搜尋結果: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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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勝鵬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款項未償,案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然被繼承人曾勝鵬業已死亡,其繼承 人前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經鈞院以102年度 繼字第1429號受理在案,為明瞭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及繼承人 等聲請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之日期,尚有閱覽卷宗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33296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 新生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42 9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19頁),惟聲請 人前以相同主張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勝 鵬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   1429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 復未釋明與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亦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其重複聲請閱卷 ,核無必要。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4

TPDV-113-家聲-141-2024120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江秉儒 江思慧 江秉融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江成豐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成豐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成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思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成豐之監護人。 指定江秉儒(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江秉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成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成豐因○○、○○致昏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 定聲請人江思慧為監護人,並指定江秉儒、江秉融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山醫療財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 。   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 11月26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53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59-65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江成豐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江成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江思慧擔任監 護人、江秉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5、19、37-43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江思慧為江成豐之女、江秉儒、江秉融為江成豐之子, 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江成豐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江思慧擔任江成豐之監護人,並指 定江秉儒、江秉融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江 成豐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江思慧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 秉儒、江秉融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4

TPDV-113-監宣-681-20241204-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明珠 非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周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86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86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有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 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11-29頁),且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4

TPDV-113-家救-15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甲○○(紐西蘭籍)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丙○○ ○○○ ○○○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 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 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09號裁 定參照)。又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 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 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 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 、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 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 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 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 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 」(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s)。故在採取從寬 認定我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的情形下,為避免與外國法院之 一般管轄權發生衝突,亦宜考慮引進英美普通判例法上「法 庭不便利(forum non conveniens)」之原則,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中,宣告放棄對該案件之一般管轄權(劉鐵錚、陳榮 傳,國際私法論,三民書局,修訂三版,第606 頁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紐西蘭籍國民,被告為印度籍國民,兩造均居 住紐西蘭,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護照、被告臉書截圖可參(見 本院卷第67、81-83頁),是本件為涉外事件。又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 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部分並無明文規定,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本事件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加 以判斷。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 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 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2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又依我國民法第20條規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 域即為住所,至於行政管理規定之戶籍登記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紐西蘭出生並居住紐西蘭,為紐西蘭籍國民,有原告 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之住所地為紐西蘭 ,可堪認定。而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丁○○雖為我國人,並 設有戶籍(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之母丁○○長年居住紐 西蘭,在紐西蘭結婚生子,近10餘年每次回臺均僅短暫停留 2 日至10餘日,最近一次於民國113年2月1日攜同原告入境 回臺,亦僅停留1月,隨即於113年3月2日攜原告返回紐西蘭 ,有原告及原告之母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 院卷第107、109頁),可見原告之母丁○○主觀上並無在臺灣 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在臺灣久住之事實,原告之母丁○○ 在臺灣之戶籍地顯非其長久居住之住所。又依原告主張,被 告為印度籍國民,居住紐西蘭,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截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本件原告為紐西蘭籍國民 ,被告為印度籍國民,且原告、原告之母丁○○及被告均居住 紐西蘭,本件法律發生地、事實發生地亦均在紐西蘭,依前 揭我國家事事件法第61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轄。退步言之 ,縱認本院有管轄權,惟原告及被告均居住紐西蘭,法律發 生地、事實發生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在紐西蘭,若逕認由我 國法院管轄,對兩造訴訟權之保護,並非有利;且被告為無 過失之一方,強令被告前來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且未符合 法理基礎及公平正義。是依我國家事事件法第61條規定,或 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管轄 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專屬管轄規定,本 院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㈡再縱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告逾期未補正上述程序要件,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母丁○○於113年2月28日與律師諮詢同意委任後,隨即 於113年3月2日攜同原告匆匆離臺返回紐西蘭(見本院卷第6 9頁入出境連結資訊),本件起訴狀係原告及原告之母丁○○ 離境後由律師代為遞狀(本院收受起訴狀日期為113年3月25 日,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收文戳日期),相關起訴狀及委 任狀均非原告之母丁○○親自簽名用印(起訴狀亦無律師蓋印 ,非由律師代理起訴),均有待補正,且被告年籍、住居所 不明,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經本院以113年4月1日 北院英家和調113年度家調字第315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上開事 項(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地址由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收 受),再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2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合法代理之起訴狀正本(應附繕 本),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均應經法定代理人 親自簽名並經駐外機關驗證)。㈡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 明文件。㈢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等項;該裁定於113年9月2日送 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由受雇人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迄未補正。關於被告之年籍資料 、身分證明文件及住居所部分,原告雖於113年9月11日以家 事陳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姓名為丙○○ ○○○ ○○○之Faceb ook截圖為佐,並稱原證1係原告之母丁○○與被告間之紐西蘭 結婚證書,紐西蘭當地政府留有被告之入境、護照或居留證 等身分證明文件,而聲請本院函詢外交部轉呈駐奧克蘭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請當地政府後回覆云云(見本院卷第81-8 3頁)。惟查,一般臉書上之名稱未必為真實姓名,況同姓 名者甚多,尚難以原告所提臉書上名稱丙○○ ○○○ ○○○之人遽 認係本件被告本人,且原告所提之原證1係原告之母丁○○與 第三人戊○間於112年(2023年)7月25日在紐西蘭之結婚證 書(見本院卷第17、63頁),並非丁○○與被告間之紐西蘭結 婚證書,實無從查悉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以確定其身分,原 告並未提供可確認為正確之被告年籍資料,本院無從據以調 查。況於外國調查證據,須透過我國與該外國間之司法互助 協定請求協助調查,於我國與紐西蘭間無司法互助協定之情 況下,顯無法向紐西蘭政府查詢及請求協助調查證據,且被 告為印度籍國民,於紐西蘭為外國籍人士,其身分資料涉及 個人資料之保護,紐西蘭當地政府更無從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原告聲請函詢外交部轉呈駐奧克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 請當地政府後回覆云云,實無所據。而依原告書狀記載原告 之母於107年間與被告在紐西蘭結婚,則原告之母應持有結 婚證書,應得提出以確認被告被告之身分及年籍資料,且原 告之母既知悉被告臉書訊息,自得自行與被告聯繫取得被告 之住居所等資訊,原告及原告之母怠於舉證查報上開應補正 資料,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逾期迄今未補正,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  ㈢綜上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4

TPDV-113-親-11-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甲○○(原名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王郁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家事法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尚有 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原告及被告本人應親自到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2

TPDV-112-婚-101-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周凡樸 失 蹤 人 周依俤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周依俤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依俤(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失蹤人周依俤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 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 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 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依俤為聲請人之祖父,於民國39年 10月24日經戶政抽查不在後依法註銷,且失蹤人周依俤無身 分證字號,迄今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家 事事件法第155 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7-13頁),復有臺北○○○○○○○○○113年10月30日北市安戶 資字第1136010800號函暨失蹤人周依俤及親屬戶籍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 3307605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6日北市殯儀字 第113301302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6日新 北殯館字第113517193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6日移 署資字第1130116409號函、失蹤人周依俤之子周進益陳述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9、47-5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失蹤人周依俤於39年10月24日經戶政抽查不在依法註銷後 ,再無在臺相關資料,且依周進益所述,周進益自出生後即 由祖父母所扶養成長,經長輩告知失蹤人周依俤已失蹤等情 ,參以失蹤人周依俤為00年00月0日生,計算其年齡至目前 已95歲,已超出112年臺灣地區、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 餘命,堪信失蹤人周依俤於39年10月24日戶政機關抽查前, 即行蹤不明。又失蹤人周依俤於39年10月24日前失蹤時為未 滿70歲之人,爰以失蹤人周依俤最後在臺紀錄計算至49年10 月24日止,失蹤屆滿10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 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29

TPDV-113-亡-72-20241129-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增加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韓珩 受 輔 助 宣告之人 韓林美金 關 係 人 韓瑜 上列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韓林美金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增加韓瑜(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韓林美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韓林美金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 亦有明文。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 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韓林美金(下稱韓林美金)前 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5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茲因韓林美金年事已高,相關照護事項與 日俱增,且於過往輔助期間,亦由聲請人與韓林美金之長子 韓瑜共同照顧,而韓瑜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為求韓林美 金之照顧更為周全併維其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增加輔助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關 係人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1、23-29、35-37頁)。本院審酌韓瑜為韓林美金之 長子,核屬至親,且有共同照顧韓林美金之相關經驗,而韓 林美金因年事已高,生活照護需求亦與日漸增,如由韓瑜與 聲請人共同擔任韓林美金之輔助人,得以分擔照顧韓林美金 之壓力,並協力執行照顧計畫,復無證據證明韓瑜有不適任 之情形,足認增加韓瑜為韓林美金之輔助人,應符合韓林美 金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29

TPDV-113-輔宣-15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為民 法第1002條所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夫妻之住 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在維護公益 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 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 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移送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自民國 113年5月以後入住高雄市○○○○○○長照中心,居所地已不在鈞 院管轄,相對人即原告乙○○(下稱原告乙○○)於113年4月17 日起訴本案後,難以舉證兩造有共同生活地或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地位於鈞院管轄,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 本案應由被告甲○○之居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管轄,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77年6月30日結婚,原告乙○○並將戶籍遷入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臺北市○○路址)陳文忠戶內,斯 時臺北市○○路址之戶長為被告甲○○,有戶籍相關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堪信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 市○○路址。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毋須調查其請求之是否成立。本 件原告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第2項有其他難以為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本院訴請離婚 ,主張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路址,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甲○○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29

TPDV-113-婚-162-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劉明輝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劉簡素雲 關 係 人 楊卓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簡素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簡素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明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簡素雲之監護人。 指定楊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簡素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簡素雲因○○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 人劉明輝為監護人,並指定楊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   ⒉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陳冠任醫師前訊問劉簡素雲 之筆錄(見本院卷第35-41頁)。   ⒊耕莘醫院113年11月11日耕醫醫務字第1130009090號函暨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54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劉簡素雲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 告劉簡素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劉明輝擔任監 護人、楊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8-12、15-17頁),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 等關聯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劉 明輝為劉簡素雲之子、楊卓為劉簡素雲之媳婦,均無不適任 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劉簡素雲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由聲請人劉明輝擔任劉簡素雲之監護人,並指定楊卓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劉簡素雲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劉明輝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 卓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29

TPDV-113-監宣-40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張旭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 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及檢察官抗告意旨均如附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違反銀行法、洗錢等 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黃姿寧、李銘展、吳睿愷 、徐奐宇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陳執庸等多人證述,及 同案被告杜韋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地下匯兌帳 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郭哲敏所涉賭博犯 嫌,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證人鄧敏之等人證述,張 妤瑄扣案筆電之AE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認郭哲敏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性 ,並以原裁定主文之替代處分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既認定被告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人性,被告2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本即甚高,是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次裁 定已增加居家讀取器及每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 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亡;再郭哲敏如確有意以各種方式 測試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可能,本院自可審酌其告警事件之 程度及頻率等,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復審酌其於交 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認現階段命郭哲敏以1 億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 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以如附表一 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 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1千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 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 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能防止 被告2人逃亡,保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 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 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云云。惟被告郭 哲敏名下有開設在香港及新加坡之美元帳戶、泰達幣帳戶、 泰國泰銖帳戶、新加坡日圓帳戶及新幣帳戶,並在新加坡開 設2間公司,另在柬埔寨投資土地、持有新加坡理財產品、 購入泰國房產,又頻繁來往泰國、新加坡、倫敦、巴黎、杜 拜等地,且於通緝遭逮捕返台後,亦自承在境外投資土地, 經柬埔寨副總理搬發護照,到新加坡辦理投資移民,有檢察 官抗告書附件所列之證據可以佐憑,可見境外資產雄厚,國 際來往頻繁。被告張旭昇從事本件地下匯兌集團,經手之匯 兌金額亦達百億以上,且在民國108-109年間亦密集出入境 前往澳門、香港、柬埔寨、菲律賓、日本等地,並在境外有 開設戶頭,亦有檢察官抗告書附件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顯 見在國外亦有相當之資力與生活條件,且前亦經通緝。足認 被告2人前均有逃亡之事實,且有再次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則縱施以原裁定主文所命之替代處分,是否足以百分之百擔 保被告2人絕無逃亡之可能性,並非無疑。  ㈡原裁定既認定依卷內事證所示,郭哲敏曾事先向張妤瑄透露 李銘展向警方檢舉其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 方通知張妤瑄到案說明時,指示張妤瑄重置手機等情,顯見 郭哲敏有串證之高度可能性,雖然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即 無串證之羈押原因;證人李明展為本案檢舉人,目前目前滯 留國外,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致無從交互詰問,尚難以之 歸責於被告2人,應認李銘展部分並無串證之羈押原因。然 原裁定既認定郭哲敏前有指示張妤瑄重置手機之滅證行為, 亦認依本案審理進度,檢、辯雙方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尚 有同案共犯即證人郭哲敏、張旭昇待詰問。而本件原審既已 預定於113年12月間始進行以被告張旭昇作為證人之交互詰 問程序,且有被告郭哲敏等人均聲請對被告張旭昇進行詰問 ,則何能以被告張旭昇坦承經營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然 矢口否認與郭哲敏共同經營等情,即可推認被告張旭昇絕無 可能與被告郭哲敏進一步串證,以鞏固互為友性證人之地位 與證述,以圖脫免刑責,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況本案除 被告2人互為證人尚未經詰問外,檢察官抗告書亦指出,仍 有杜韋蓁、施建芃均聲請對被告張旭昇進行詰問,則被告張 旭昇與杜韋蓁、施建芃有無串證之可能,原裁定亦未予以論 及,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審慎調查妥處,庶免日後衍 生被告逃亡及與證人串證,導致對日後審判程序乃至判決確 定後執行阻礙之不可回復性,以昭折服。  三、其餘原裁定及抗告意旨所載之理由,對於本件論斷結論均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2024-11-26

TPHM-113-抗-245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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