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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王健名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許育瑄 訴訟代理人 楊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5,660元,及其中新臺幣61萬5,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10萬3,575元自民國113年4 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4萬7,08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5,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7萬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原告以言詞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萬4,012元及利息( 本院卷17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好友關係,惟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均 未定還款期限),迄今僅於民國112年4月3日返還2萬元,目 前尚餘61萬5,000元借款尚未清償:  ⒈於112年1月25日以工作事務出現狀況而急需周轉金,而向原 告借款2萬5,000元。  ⒉於112年3月1日以償還房貸、車貸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 原告並於當日23時58分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附近交 付現金18萬1,000元給被告(原告係要給20萬元,但實際交 付數額有誤),經被告事後表示還差1萬9,000元後,原告隨 即於同年月2日16時26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此部分原告雖實際支付20萬1, 000元,但僅主張被告應清償20萬元)。  ⒊於112年3月6日以須返還其他債務利息為由,向原告借款21萬 元,原告並於同年月7日17時43分在北港鎮全民醫學檢驗中 心交付現金21萬元給被告。  ⒋於112年3月10日以支付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楊淑紅之醫藥費為 由(惟實際並無此事),向原告表示需借款20萬元,原告即 於同年月12日16時50分在原告住處附近將現金20萬元交給被 告。  ⒌基上,被告目前尚餘61萬5,000元借款(計算式:2萬5,000元 +20萬元+21萬元+20萬元-2萬元=61萬5,000元)尚未清償, 原告已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進行催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1萬5,000元。另就112年3月10日 之部分,若法院認為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因被告對原告 施以詐術,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於112年4月1日以醫美抽脂為由,向原告詢問能否幫忙貸 款,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日17時許,以原告之 名義辦理線上貸款33萬9,012元(下稱系爭貸款),被告聲 稱會負責繳納後續費用,惟實際上均由原告給付。基上,兩 造應已成立委任契約,無論原告至今已為被告代墊繳之貸款 或後續全額代墊結清之貸款,性質均係原告為處理兩造前揭 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33萬9,012元。倘法院認為委任 契約終止後,原告所代墊之款項不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原告所支付之 貸款共10萬3,575元,此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支付上開必要費用;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不論已支 付或尚未繳納之剩餘貸款,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為兩造以前是男女朋友,被告確曾向原告借錢 ,差不多借50多萬元,沒有向原告所述拿那麼多錢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61萬5,000元,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112年1月25日2萬5,000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月25日8時45分 對原告稱:「我今天可以跟你借25000嗎 我朋友剛已經拿其 他不夠的錢來給我了 你可以算利息」等語,原告旋於同日1 0時19分、10時32分對被告稱:「你看一下應該有了」、「 有嗎」等語,被告於同日10時32分便回稱:「有!」、「感 謝你」等語(本院卷19頁)。由此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且於112年1月25日10時32分即經被告確認已收到 借款。  ⒉112年3月1日20萬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3月1日21時47分 對被告稱:「你要多少」等語,被告即稱:「10萬 我要繳 房貸跟車貸」等語,惟當原告詢問:「你要多少直接說」後 ,被告則於同日21時51分、22時55分稱:「20」、「我就缺 20」等語。隨後兩造即約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即 對話中所稱之媽祖醫院)見面,被告復於同日23時58分表示 已經抵達。嗣於翌(2)日5時1分、5時14分,被告另對原告 稱:「那個錢有少7000」、「另外一本少17000(後改稱120 00啦)」、於6時16分再對原告稱:「不要跟我媽說我有跟 你們拿錢」等語(本院卷21至22頁)。是以,被告一開始係 開口向原告借款10萬元,在原告請被告直接告知資金缺口數 額究為何後,始稱需要20萬元,再從被告事後有向原告反應 收取之現金少了7,000元、1萬2,000元,以及拜託原告不要 跟被告母親說有向原告借錢各節,即可知悉原告確於112年3 月1日23時58分至2日5時許這段期間,有將18萬1,000元借款 交給被告甚明。此外,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以匯款之方式 將2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存 摺影本、中信銀行113年4月9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23頁、65至9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 2年3月1日向其借款20萬元,其即有依被告之請求,而給付2 0萬元(實際係支付20萬1,000元,惟原告到庭表示僅主張20 萬元,見本院卷172頁)等情,應可採信為真。  ⒊112年3月6日21萬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6日23時45分 向原告稱:「我不想再跟你借錢」、「我真的想去死」、「 你不要再借」、「我只是跟你講」、「我去當鋪借了」等語 ,原告即稱:「媽的你現在跟我說你想去死又不讓我借…」 等語,並不斷安慰及阻止被告去當鋪借錢,隨後在被告於23 時55分表示:「我明天還要付利息錢」、「全部」、「2100 00」等語後,原告旋即稱:「明天我處理」。嗣於112年3月 7日15時19分,原告便向被告稱:「下班了」、「晚點拿到 錢跟你聯絡」、於16時42分則稱:「我如果來不及你可以來 拿嗎」、「那你等一下可能要來拿一下」等語,被告旋即表 示:「我現在載我媽去店裡」、「然後就去找你」、「那我 導航到你家嗎」等語,復於16時58分,兩造即相約在北港鎮 全民醫學檢驗中心見面,被告並於17時43分表示已經抵達、 於18時2分對原告稱:「你全身都」、「悶燒的味道」等語 (本院卷131至158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確 以清償其他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21萬元,兩造並相約於翌( 7)日至北港鎮全民醫學檢驗中心見面,再從被告向原告表 示已經抵達,以及事後稱原告身上有悶燒的味道觀之,原告 於112年3月7日確有交付21萬元借款給被告甚明。  ⒋112年3月10日20萬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0時37分 至42分,先向原告表示被告母親房子轉讓所有權的費用需要 20萬元、子宮肌瘤開刀自費快10萬元,在原告表示:「我的 錢都卡在我媽媽那裡…」後,被告即稱:「可以跟媽媽說」 等語,復於同日14時29分再度詢問原告:「你有幫我問媽媽 嗎」、「你可以接受三分利息嗎」等語,原告隨後回稱:「 我借錢沒在算利息的…」、「30可能比較難」、「20還有機 會」等語。原告復於112年3月11日8時11分對被告稱:「我 有跟媽媽說了 她說今天銀行沒開只能用提款機 所以今天領 10明天在領10」、「只能明天下午我下班再拿給妳」後,兩 造即於112年3月12日16時16分相約在原告家見面,被告並於 同日16時50分表示已經抵達(本院卷159至166頁)。由此可 見,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0日以母親需錢孔急為由,向原告 借款20萬元,原告因無足夠現金,遂透過原告母親之協助, 而於112年3月12日將籌措之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則原告主 張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足採信。  ⒌基上,原告自112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12日間,陸續借款給被 告,共計借款63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0萬元+2 1萬元+20萬元=63萬5,000元),而原告自陳被告已於112年4 月3日還款2萬元(本院卷11頁),則被告目前積欠原告之借 款即係61萬5,000元。被告雖辯稱實際借款沒有如原告所述 那麼多,但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告所為之主張哪裡有誤,也未 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 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 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 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 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 8日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11至12頁),惟 依原告於是日跟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其係向被告稱:「妳跟 我借的錢什麼時候可以處理給我 我現在有急用」等語(本 院卷45頁),顯僅係欲跟被告討論如何處理雙方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且究係針對哪筆借款、數額為何,均未明確,故尚 難認有具有催告之意思,原告之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⑵原告另主張若112年4月28日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有催告之 意思表示,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本院卷12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必待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合 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63頁), 是上開各筆借款之清償期均已於113年5月11日屆至,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各筆款項,自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貸款33萬9,012元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日向原告表示想要醫美抽脂,但知道 自己無法順利貸款,遂請原告幫忙貸款,被告在獲得原告同 意後,旋於同年月2日,以原告名義辦理線上貸款33萬9,012 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零卡分期申 請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39至43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曾對此部分表示意見,事後也未曾提出答辯書狀,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 以採信為真。是以,被告既係委託原告出名貸款,並獲原告 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自已成立委任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後,原告於112年5月4日在LINE 上向被告表示:「抽脂的貸款你會繳嗎 我沒辦法再負擔這 筆錢了」等語(本院卷45頁),即係對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129至130頁),惟觀諸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及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時,就已約定要由 被告自行繳納貸款費用(本院卷11頁),則原告於所傳之上 開文字,應僅係跟被告再度確認貸款應係被告被告繳納而已 ,自無從解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故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4 日起,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即屬無稽。惟原告另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本院卷130頁),則為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送達被 告之日為113年4月11日(本院卷63頁),故兩造間之委任契 應在被告於是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終止。  ⒋依原告所提之繳款紀錄顯示,原告就系爭貸款從112年5月25 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已繳納16期費用(1個月1期),除 第1期為9,405元外,其餘各期均為9,417元(本院卷181頁) 。是以,在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113年4月11日終止前,原告 基於委任關係而代為繳納之分期付款費用共計11期10萬3,57 5元(112年5月至113年3月,月底繳納),自屬已支付之必 要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 筆費用,自有理由。惟當委任契約終止後,就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而言,原告已不負有出名人之契約上義務,應由被告自 行繳納剩餘之貸款(可在維持原契約名義人之情形下,由被 告利用原有繳款管道,自行繳納,或與第三人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等),然因系爭貸款涉及第三人,在未經第三人同意下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最後仍應對第三人就系爭貸款之剩 餘款項負責,故在兩造間,倘原告已實際代為繳納貸款費用 ,即有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之情形。準此,原告 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既已實際代為繳納第12期至第16期共計 4萬7,085元(113年4月至113年8月),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有據。  ⒌至於除上述款項外之剩餘貸款共計18萬8,352元部分(為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已繳納,以及尚未到期之部分),因此時委任 契約早已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無理由。而原告另稱因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貸款而享 有免除清償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主張此部分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本院卷179頁 ),惟原告當時以其名義向第三人借款,借貸關係即存在於 原告與第三人間,形式上被告本就不用對第三人清償,而兩 造間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清償已支付之必要 費用之義務,則系爭貸款成立時,尚難謂被告具有免除清償 債務之利益,故原告就尚未繳納之貸款,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得請求被告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0萬3,575元,均係在113 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所支付,則原告就上開費 用,另請求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另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085元部分,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被告翌日起之利息,亦有理由,而該言詞辯論筆錄已於11 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 13年11月1日,故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 萬5,000元,及自清償屆至之翌日即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3,57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085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4

CYDV-113-訴-174-20241114-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純綺 許家禎 林焜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再審被告 李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嘉義市○區○ ○段○○段0000○○○○○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部 分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提起 之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事件),雖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然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下列3項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處: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再審被告及 全體共有人,所提之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事件),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前案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而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 標的為民法第179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構成要件、效 力、立法目的均不同,本件訴訟事件即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拘束,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因前案被告(即再審原告 )無權占有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此部分有既判力」,自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前案訴訟事件就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效力究為取締規定或強 行規定此一重要爭點,兩造未曾積極主張與舉證、互為攻防 之能事,法院也未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加以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為強行規定之法律見解,違 反歷年來之實務見解,故縱使前案確定判決將「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列為爭執事項, 仍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本件訴訟事件自不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理由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卻認「該分管之約定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吳瑞密陳述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認此與嘉義市之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相符, 而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數額,但綜觀本件訴訟事件之全案卷宗,並無嘉義市之車 位出租行情資料,屬無進行證據調查即逕行判決,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指 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無法依再審之訴將原判決廢棄 、變更之情形。包含顯無再審理由,及本案顯無理由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無錯誤適用既判力之情形: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 )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而本件訴訟 事件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179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固 有不同,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發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前案確定判決於主文就再審被告為所有權人,再審原 告為無權占有而發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判斷,即已明確 揭櫫再審原告對於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屬無權占有。則再審 被告在後訴即本件訴訟事件中,以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項,即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為由,向再審原告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法院在本件訴訟事件中 判斷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時,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既判 力之積極作用,自無從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為相異之認 定,而應受到拘束,亦即必須認定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基此,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共有 系爭地下室,因前案被告(即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共有物之 返還請求權有既判力」,本件訴訟事件中須受既判力拘束之 法律適用,自無違誤。再審原告對於既判力之效力理解錯誤 ,而徒憑己見,認為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事 件就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得為相反之認定云 云,自顯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錯誤適用爭點效之情形: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既稱前案訴訟事件進行中,當時再審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針對兩造所爭執之停車位,究有無分管契約之約 定,以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如何解釋時,已提及「這是違 反強制規定,縱然有分管契約,也是無效」,且二審法官亦 有將「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 」列入爭執事項(本院卷12至13頁,再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 狀6至7頁),顯見兩造於前案訴訟事件中,均已明確知悉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此節,確為該案審理 重點之一,則前案訴訟事件中,就該爭點實難謂未經實質辯 論,而前案確定判決最後亦已針對該爭點為實質判斷,故揆 諸前揭說明,就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共有 人所為之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 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訴訟事 件中,因係同一當事人間之爭執,就上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原確定判決認 定在本件訴訟事件中,有爭點效之適用,自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⒊至於再審原告雖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 規定為強制規定,所為之法律見解顯然違背法令,故無爭點 效之適用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縱與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判決有所不同,亦屬其他判決在個案之法 律意見而已,並非民事大法庭之裁判,不拘束其他法院之個 案審理,故前案法官在前案訴訟事件中,基於法律上之確信 解釋法律,所為之法律見解,既未牴觸任何現行法規,即難 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之計算基礎,已明確表明係基於再審被告主張每個車位每 月2,000元,並參考本件訴訟事件中之同案被告吳瑞密所稱 實際出租租金為每月2,000元而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13頁 ),並非全無憑據。縱使再審原告就該租金數額有所爭執, 但其既未曾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僅消極否認,則法院綜觀全 案卷證,採信同案被告吳瑞密所為之陳述,即屬證據取捨後 所為之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適用無涉,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稱「且每個停車位月租2千元,亦 與嘉義市之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相當」部分,雖未有相關行情 之資料附卷可參,但此係原審法官基於生活經驗所為之判斷 ,認為再審被告、吳瑞密所稱之每月租金數額,與行情相符 ,此種基於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依法本無不可,除非再審 原告能提出反證,足以證明原審法官所為之認定,顯然逾越 行情甚多,而違背經驗法則,否則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進行證據調查即 認定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云云,自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在不經調查之情形 下,就可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 由之要件顯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3

CYDV-113-再易-6-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蔡政潔 相 對 人 薛青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當初並非交付足額新臺幣300萬 元,而有預扣高額利息,因此,對於債務之本金金額,雙方 尚有協商、確認之必要。且抗告人有意與相對人協調處理債 務,希望相對人能夠寬限至今年12月底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不論是否屬實,乃屬實體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抗告人是否有意與相對人協 調處理債務,亦與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有無理由無涉。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2年6月29日 300萬元 112年9月29日 112年9月30日 TH0000000

2024-11-12

CYDV-113-抗-44-2024111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力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第46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 賠償義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所示,另證 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知瑩、張宇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被告許力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 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 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 前自白減刑規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許力元提供其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林知 瑩、張宇安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 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是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林知瑩、張宇安之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所致生 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被害人 2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為 證(見院卷第69-72頁);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情 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前開被害人等2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 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 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 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第46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二 、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另行提領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林知瑩 112年11月26日13時49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6日13時54分許 4萬9,989元 2 張于安 112年11月26日14時整 4萬9,988元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許力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3時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中營門市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之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知瑩、張于安,致林知瑩、張于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 領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為洗錢行為。嗣因林知瑩、張于安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知瑩、張于安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出租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犯行。 2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系統 3 告訴人林知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知瑩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匯款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告訴人張于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于安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6 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臉書網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 7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林知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買家、蝦皮網站之客服人員,誆稱:因蝦皮帳號未升級,無法下單購物云云,致林知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6日13時48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 4萬9,988元 2 張于安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買家、蝦皮網站之客服人員,誆稱:因蝦皮帳號未升級,無法下單購物云云,致張于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6日13時59分許 4萬9,988元

2024-11-11

NTDM-113-投金簡-93-2024111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張賜福 被 承當人 簡燕青 簡淑玲 楊子霆 簡君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賜福分別為被告簡燕青、簡淑玲、楊子霆、簡君倫就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1、864分之1、1 152分之13、864分之1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在未經當事人兩造同意 之情形,本法係改採訴訟繼承主義,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三人,足以生實體權利義務 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 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續行訴訟,不啻以法律承認其得任意 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共有人簡燕青、簡淑玲、楊子 霆、簡君倫分別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720分之1、864分之1、1152分之13、864分之1,分別於民 國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8日、113年2月16日、113年10月 11日移轉予張賜福,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查詢時間:113年11月6日)各1份為證。審諸本 件共有人人數眾多,絕大多數共有人未到庭,承當訴訟欲獲 得兩造全體同意顯有困難。是本院爰依職權及張賜福之聲請 ,命張賜福承當簡燕青、簡淑玲、楊子霆、簡君倫本件訴訟 ,裁定如主文(簡燕青仍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現僅 為720分之4,故仍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其餘之人則脫離本件 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1

CYDV-112-重訴-45-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羅趙桂霞 相 對 人 黃川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64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將嘉義縣○○鄉○○段0○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羅清一於民國81年5月20日向訴外人 黃守仁購買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中之150坪,並在其上出資興建房屋(嘉義縣○○鄉○○段0○ 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故羅清一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黃守 仁名下。羅清一死亡後,系爭房屋所有權即應由羅清一之配 偶即聲請人所繼承取得,惟相對人卻在黃守仁於113年間死 亡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將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籍從聲請人回復成黃守仁獲准。系爭房屋迄今 仍為聲請人作住宅使用,然因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 日後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聲請人將無以對抗第三人,將面 臨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困境。是以,聲請人日後縱使 在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獲勝訴判決,日後仍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如認聲請人前揭釋明仍有 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 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羅清一與黃守仁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聲請人與 黃守仁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嘉義縣稅捐 稽徵處函各1份等為證。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就假處分 之請求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就假處分原因,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 義由聲請人回復到黃守仁名義,而擔心相對人因係系爭房屋 之登記名義人,日後恐將系爭房屋移轉乙節,則有提出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013339號函1 紙為證,而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其請求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3,200元, 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 9309號函在卷可憑,認為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可能造成相對人 在本案訴訟期間的損害額,是相對人在訴訟期間內,依前開 金錢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的損失。又觀諸假處分聲請狀之內 容,聲請人日後可能係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 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萬3,200元,為民事簡易事件, 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民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 合計為3年8月,再加計分案、送達、上訴期間,則本案訴訟 審理期間約需4年期間,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 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金額為9萬640元(計 算式:45萬3,200元×5%×4年=9萬640元)。從而,本院認酌 定聲請人提供9萬640元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房屋為 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1

CYDV-113-全-37-2024111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喬嫣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相 對 人 林若寒 代 理 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買賣不動產之履行,嗣因 抗告人違約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相對人遂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抗告人置之不理,爰聲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節,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然系爭本票於113年3月4日仍由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中約定之承辦地政士曾秀玲保管,相對人怎麼可能 於113年2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相對 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及聲請強制執行。且曾秀玲未經抗告人同 意,將所保管之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並非依票據法 所定方法取得系爭本票。另倘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亦因抗告人撤銷而不存在,相對 人已無權行使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 人之聲請駁回。㈢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發票人抗辯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 3年2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核 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又其上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中院卷11頁),依上所述,原裁定予以准許, 尚無不合之處。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 相對人非依票據法方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 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 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1月15日 190萬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0日 WG0000000

2024-11-08

CYDV-113-抗-21-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何棟欽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何宜岱 楊漢森 何僊海 劉麗玉 康茂男 康茂守 康茂能 楊乃嘉 楊永在 楊乃誠 柯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應就被繼承人何哲瑋所遺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由被告楊漢森、楊乃嘉、楊永在、楊 乃誠、柯月梅共同取得、編號乙由被告康茂男、康茂守、康茂能 共同取得、編號丙由被告何宜岱、何僊海、劉麗玉共同取得、編 號丁(扣除編號M)由原告何棟欽單獨取得、編號M由被告何宜岱 、何僊海、劉麗玉、原告何棟欽共同取得(面積及分割後之應有 部分比例,另參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哲瑋列為被告,惟 何哲瑋已於起訴前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對何哲瑋之起訴,並追加何哲瑋之繼承 人何僊海、劉麗玉為被告(本院卷一182頁),經核無不合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追加請求被告何僊海、劉麗玉應就被繼 承人何哲瑋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本 院卷一182頁),經核追加之聲明,與原告原先起訴分割共 有物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追加。 二、除被告楊漢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 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惟其中編號丁之部 分,應扣除編號M部分,編號M部分,則由原告、被告何宜岱 、何僊海、劉麗玉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哲瑋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判決 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哲瑋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宜岱部分: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㈡被告楊漢森、康茂男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且在上揭 分割方案繪製完成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哲瑋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等 之繼承人即係被告何僊海、劉麗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事實,有卷附何哲瑋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劉麗玉、 何僊海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5份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一183至187頁、本院不公開 卷175至192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 原共有人何哲瑋之繼承人即被告何僊海、劉麗玉,應就何哲 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 項固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 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 ,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 824條第5項、第6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 ,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 宗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5份在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175至192頁),且在訴 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 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⒉系爭土地中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 為水利地,與其餘4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雖有不同,但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揆諸前揭說明, 在未涉及將使用地類別不同或未相鄰之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 土地,以及別無證據可證明法令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下 ,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共5筆 )合併分割(僅係分割方法),自屬有據。  ⒊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 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雖從附圖所載編號丁之面積可知,地政事務所所繪編號丁之 範圍是包含編號M之部分,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真意 乃係分配給原告之土地,為編號丁扣除編號M之部分,至於 編號M之部分,則由原告、被告何宜岱、何僊海、劉麗玉取 得,並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合先敘明。  ⒉被告楊漢森、康茂男到庭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 卷二62頁),而其餘共有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其 他分割方案。   ⒊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知該分割原則上均已按照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劃分,且參照原告所提出現有建物之各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圖(本院卷一89頁),分割後亦符合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之情形,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經核亦與原應有部分相符。  ⒋分割後如附圖編號丙、丁土地,雖然形式上已無從往北通往聯外道路,然依現場照片所示,丙、丁土地目前均能藉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6地號土地)西側之空地通行至聯外道路(本院卷一99頁),且據原告所述,附圖編號M之部分係現遭訴外人廖健松(即1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處,編號M土地若由取得丙、丁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日後將會用來跟訴外人廖健松做為交換196地號土地西側空地,以解決丙、丁成為袋地之問題(本院卷一324至325頁、本院卷二52至53頁)。本院考量取得編號丁土地之人即係提出上開分割方案之原告,且取得編號丙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何宜岱則明確表示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本院卷一360頁),加以原告所稱之上揭解決袋地之法,日後亦具有可行性,故認此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可採。  ⒌附圖編號乙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或許不能與扣除240、241地號後之其餘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合併為同一宗土地,但此僅係行政機關就得否合併為同一宗土地所為之限制,與本院所稱之合併分割,係指分割方法,尚屬有間。亦即,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性質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都分別分割給被告康茂男、康茂守、康茂能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已,至於該兩筆土地或其他土地日後是否要合併為同一宗土地或能不能合併為同一宗土地,則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而定,附此敘明。 四、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哲瑋已死亡,繼承人即被告何僊海、劉 麗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一併訴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 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分配位置與現使 用情形相符,且分割方案為言詞辯論程序曾到庭之共有人所 同意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分割方案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水利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何棟欽 2/9 2/9 2/9 2/9 2/9 2/9 2/9 何宜岱 1/9 1/9 1/9 1/9 1/9 1/9 1/9 楊漢森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何僊海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連帶負擔1/9 劉麗玉 康茂男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康茂守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康茂能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楊乃嘉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楊永在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楊乃誠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柯月梅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                              附表二: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面積 1 附圖編號甲 被告楊漢森 1/3 918.74平方公尺 被告楊乃嘉 1/9 被告楊永在 1/9 被告楊乃誠 1/3 被告柯月梅 1/9 2 附圖編號乙 被告康茂男 1/3 918.74平方公尺 被告康茂守 1/3 被告康茂能 1/3 3 附圖編號丙 被告何宜岱 1/2 711.45平方公尺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 4 附圖編號丁扣除編號M之部分 原告何棟欽 全部 711.45平方公尺 5 附圖編號M 被告何宜岱 4分之1 47.08平方公尺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原告何棟欽 2分之1

2024-11-08

CYDV-112-訴-530-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鄭金芳 被 告 游李戌 游再信 鄭碧源 鄭秀美 鄭福生 鄭文瑞 鄭文彰 鄭文碩 游吉福 游詳德 游有勝即游祥哲 黃顯宗 游國隆 游勝旭 游勝行 游鳳照 游國杉 葉奕汝 吳佳來(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陳春花(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基瑞(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華(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嫃(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萍(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貴英(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貴美(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素雲(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金煌(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水池(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李秀彩(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庠達(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沛瑾(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宜儒(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品瀠(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俊賢(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 基(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佩蓉(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清義(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美珠(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莉君(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游吳美雲(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易訓(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樹林(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秀琴(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炎田(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明哲(即郭品及吳郭日之繼承人) 徐玉敏(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欣樺(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政樺(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徐麗花(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文生(即郭品及吳國河之繼承人) 吳文德(即郭品及吳國河之繼承人) 蘇方味(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陳方香(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陳方麗卿(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方麗堂(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方信翔(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王翠容(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亭琬(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光正(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翠娟(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美珠(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祁祥雲(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治華(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平雯(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治民(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楊啓成(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楊陳桃花(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君枝(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君碧(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濘榕(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鵑如(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金良(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楊啟鐘(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江玉味(即郭品及江郭甭之繼承人) 江慧英(即郭品及江郭甭之繼承人) 陳憲堂(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陳憲慶(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陳憲明(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鄭模德(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鄭秀美(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鄭模富(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張鄭寶琴(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鄭裕仁(即郭品及鄭武雲之繼承人) 陳鄭寶桂(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鄭靜芬(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葉文桂(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陵昇(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怡君(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正宏(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鄭長可(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陳王英(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王永隆(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王雅慧(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王少均(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陳信號(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三保(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美麗(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三國(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黃國進(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美富(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文世(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王寶琴(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曾惠玟(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曾志龍(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曾建閎(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郭青山(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王 綢(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楊有順(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貴美(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貴華(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有泰(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吳楊金玉(即郭品及楊郭勤之繼承人) 柯秀琴(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柯秀蘭(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柯榮崇(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楊翠桃(即郭品及楊郭勤之繼承人) 鄭仰邑(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凱憶(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華(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玲(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慧(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詩涵(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仁吉(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陳鄭枝(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謝鄭枔(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為仁(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秀桃(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秀雀(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鍾秋香(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靜怡(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靜華(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政享(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陳郭秀碧(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郭秀鑾(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郭佳新(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裴立安(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昱嫺(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玉梅(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彩鳳(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琴(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霞(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美(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朝森(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幸裕(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幸進(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幸得(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素秋(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素娟(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朝陽(即郭品及郭秋水之繼承人) 郭朝榮(即郭品及郭秋水之繼承人) 游美珍(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游惠福(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游素年(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李羿震(即郭品及游美鳳之繼承人) 郭朝瑞(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淑容(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朝明(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蘇春(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靜芬(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鴻樹(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榮華(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榮祥(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9,350元【計 算式:面積(1,186㎡+1,612㎡)×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8= 90萬9,35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8

CYDV-113-補-351-2024110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視同上訴人 郭育甫(即王秀津及郭金生及郭地之繼承人) 郭盛達(即王秀津及郭金生及郭地之繼承人) 上列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育甫、郭盛達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王秀津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王秀津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子女郭育甫、郭盛達,此有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又查無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郭育甫 、郭盛達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5

CYDV-112-簡上-137-2024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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