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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霏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里幸·柔依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㈡補充「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為告訴人里幸·柔依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配偶 等情,為本院依職權調閱查詢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 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 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對於告訴人之子女 管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 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糾紛,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 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 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係朝告訴人面部以拳頭 揮擊、甩巴掌之犯罪手段(見偵緝3337號卷第15頁),及告 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部挫傷、右臉部挫傷等傷害(見偵12010 號卷第8至9頁、第13頁右方)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至12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自敘為中 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337號卷 第4頁至第5頁左、第15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里幸·柔依之弟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因管教里 幸·柔依女兒問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里幸·柔依左、右臉頰2下,致里幸·柔依受有雙側臉 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里幸、柔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279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0

PCDM-113-簡-2938-202503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睦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王睦 琦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9-10頁、第157頁、第166頁 )。足認檢察官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李守禮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與被害人李守禮達成協議,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購 得相同品牌、年份車輛,內部裝修成原車模樣返還被害人李 守禮,惟被告拒不履行,足見被告僅係為博取輕判之利益, 並未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鉅大及被告未履行上揭協議內容,刑度稍嫌過輕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與被害人李守禮達成協議,同意於113年6月30日前 購買TOYOTA Alphard2019中古車,內部裝修回原車模樣返還 被害人李守禮,有其等協議書1紙可查(簡上卷第13頁)。 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簡 上卷第164-165頁、第169頁),且有被害人李守禮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1份可參(簡上卷第17-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我找不到相同年份、里程數的車輛,到目前為止 市面上都找不到,而且整台車的3D建模跟改裝費用要花新臺 幣(下同)100到200萬,買車也要200多萬,我就跟被害人 李守禮的司機邱子恩說我應該做不到,我說最好你們公司去 上訴,我沒有能力買一台同樣款式的車恢復到原狀等語(簡 上卷第169頁)。難認被告犯罪後已善盡彌補錯誤之責,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認被告與被害人李守禮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等語,其裁 量審酌即難謂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認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電器電路之維 修保養,而引發本案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 人財產鉅額損失,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對他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 照,偵卷第3頁、簡上卷第16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以公司名義與被害人薛清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江宜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黃鴻章(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高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李守 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 中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高瑋傑(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范秀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郭韋 志(房東)、盛印鋼鐵有限公司(隔鄰廠房,法定代理人高 林場)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5份、協議書2份、國家安全 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函文、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61頁、第12 3頁、第125-132頁),惟尚未履行與被害人李守禮之協議條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琦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朴子市崁後112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睦琦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燒毀」應 更正為「燒燬」、第5行「BQ5-7001號」應更正為「BQS-700 1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睦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遭燒燬車輛或停放現場車輛車主范 秀英、薛清勇、江宜峰、黃鴻章、林義豪、李守禮、證人即 遭延燒之隔壁廠房負責人高林場、證人即本案燒燬工廠之員 工黃睿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王睦琦失火行為燒燬其所承租現未有人所在之廠房及其內之 物品,又因火勢延燒,燒及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 廠房,並燒燬停放於廠內或廠外車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本案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是核被告王睦琦所為,係 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睦琦經營工廠,本應注意電器電路之維修保 養以避免火災發生,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致生火災燒燬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建築物及車輛,對於 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郭 韋志(房東)、盛印鋼鐵有限公司(隔鄰廠房,法定代理人 高林場)、薛清勇、江宜峰、黃鴻章、高嘉、李守禮、國家 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高瑋傑、協立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范秀英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5份、協 議書2份、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函文(詳細文號在 卷)、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板橋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123頁、第126頁 至第132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述之被害人均成立和解賠償其 等損害,可認被告深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已見前述,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6號   被   告 王睦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崁後112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睦琦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其本應注 意電路之維修保養,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1時30分許,因廠房內電源迴路短路而引發火勢,並延燒 位於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廠房,及燒毀車牌號碼000 -0000號、5996-K7號、1257-QG號、BQ5-7001號、BDG-9999 號、3121-QH號、BPM-3386號、APF-9111號、PAB-689號車輛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睦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173條第2項)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06

PCDM-113-簡上-52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鑿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現場及查獲照片9張」 ,更正為「現場暨查獲照片2張」。  ㈡補充「告訴人蔡瑞炎傷勢照片2張」、「扣案之鐵鎚、鑿子照 片1張」、「被告余宏亮半身及全身照片4張」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鐵鎚、鑿子,並有朝告訴人揮擊1下 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的傷不是 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早上9時有去板信 公園吃早餐,我有在該處跟別人發生爭執,我跟那個人不認 識,我覺得他們講的內容有礙風紀,所以我就去阻止他們; 我手上確實有拿鐵鎚、鑿子跟酒瓶;因為對方先推我,我才 出手反射的揮擊1下;因為我被攻擊所以我就做出攻擊的動 作,我有看到我拿鐵鎚揮的動作,我承認我有跟他推擠等語 (見偵卷第34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公園涼亭裡 面跟朋友吃早餐、聊天,突然就有1個人拿著鐵鎚走進來, 對著我說你在說什麼,然後就拿著鐵鎚對我的頭敲下去;他 有拿鐵鎚跟鑿子,用鐵鎚敲我的頭;被告就是拿著鐵鎚跟鑿 子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上開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 之指訴情節互核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右至第15頁)、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7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左上)及 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偵卷附光碟中,名稱「現場監視器」MP 4檔案,播放區間00:00:14至00:00:30)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鐵鎚及鑿子朝告訴 人頭部揮擊共5次。被告辯稱僅朝告訴人揮擊1下等語,顯與 實情不符,核屬無稽。  ㈡上情佐以警員到場處理後,告訴人頭部包有紗布,並隨即於 同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 分,且急診縫合上開撕裂傷等情,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見偵卷第24頁右下、第25頁左上)及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 月5日診字第1121519814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在 卷可考,足見除告訴人受傷部位與被告揮擊部位一致,告訴 人所受傷害為創傷及撕裂傷,與遭鐵鎚等鈍器攻擊所可能導 致之傷勢相符外,尚且告訴人於案發後頭部即有明顯外傷, 並於同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縫合,顯無除被告上揭攻擊行 為以外情事介入之可能,此均足徵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前開傷 害,即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害非其所 造成等語,亦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持鐵鎚及鑿子朝告訴人揮擊5次,各傷 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因不明原因即持具高度危險性之鐵鎚、鑿子攻擊告訴人之頭 部,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 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均屬惡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 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不僅受傷之部 位係人體重要部位,尚且須進行縫合,已非單純之皮肉傷, 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 (見本院卷第23、25、33、35、45、47頁)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鎚及鑿子各1支,屬供被 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鐵鎚 及鑿子各1支均為我個人用來修理隔板的工具等語(見偵卷 第10頁左),足見前開鐵鎚及鑿子均屬被告所有,且衡情有 再度遭被告投入犯罪之用之可能性,而具刑法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余宏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宏亮與蔡瑞炎互不相識,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9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公館街口板信公園內,見蔡 瑞炎與他人在涼亭內聊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無預 警持鐵鎚及鑿子突然朝蔡瑞炎頭部揮擊5次,致蔡瑞炎受有 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瑞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宏亮於偵查中坦承有持鐵鎚及鑿 子揮擊告訴人蔡瑞炎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鐵鎚及鑿子各1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 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9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宏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3-05

PCDM-113-簡-541-20250305-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王睿祺 被 告 郭紘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3-簡附民-153-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典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6列所載之「林明典進入車內持車 內所遺留之鑰匙,再發動電門竊取蔡宗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已發還)」,更正為「 林明典以不詳鑰匙,開啟蔡宗茂所管領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下稱本案小貨車), 再發動本案小貨車之電門而竊得本案小貨車」。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被害人蔡 宗茂及同案被告陳川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更正為 「核與被害人蔡宗茂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陳川鋐於警 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與上開同案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徒因一時貪 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持不詳鑰匙侵入本案小貨車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管領之 本案小貨車(見偵卷第32頁),又車內空間常為車輛駕駛人 或乘客暫放個人財物之處,衡情具相當程度之私密性,是其 犯罪手段及情節均具相當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 遭竊之本案小貨車,價值約為新臺幣5萬元(見偵卷第14頁 ),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13至48頁),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用以竊取本案小貨車之不詳鑰匙1支,固屬 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尚無明顯證據 顯示上開鑰匙仍為被告所有,衡情應認現已非被告所有,依 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小貨車,固屬其 違法行為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5、32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 排除沒收之效力,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07號   被   告 林明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典與陳川鋐(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0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推由陳川鋐把風,林明典 進入車內持車內所遺留之鑰匙,再發動電門竊取蔡宗茂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已發還), 得手後即由林明典駕駛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川鋐離開 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宗茂及同案被告陳川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尋獲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陳 川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3-05

PCDM-113-簡-4051-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泰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泰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5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4月25日7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314號( 統一超商新永愛門市),徒手竊取店長劉美慧所管領陳列架 上之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1包、義美杏仁巧克力球(牛奶巧克 力)1條、77 70%極濃黑巧乳加1條、光泉鮮奶豆漿1瓶等物」 ,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7時5 8分至8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16號1樓之7-E LEVEN新永愛門市店內,徒手接續竊取店長劉美慧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潘泰治之自白」, 更正為「被告潘泰治於警詢時之自白」;㈡所載之「告訴人 劉美慧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劉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察照片數張」, 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之全身照片1張 」。  ㈢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各竊盜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 一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如附表 所示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209元( 見偵卷第9頁左)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9至12頁),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敘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5頁),及其現年72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均 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竊得之商品我丟棄在某處,但我忘記位置了等語(見偵卷 第7頁左),復綜觀全卷,並無何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 已獲得賠償等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1包 115元 2 義美杏仁巧克力球(牛奶巧克力)1條 39元 3 77 70%極濃黑巧乳加1條 20元 4 光泉鮮奶豆漿1瓶 35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6號   被   告 潘泰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泰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5日7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 永愛門市),徒手竊取店長劉美慧所管領陳列架上之龍角散 薄荷草本喉糖1包、義美杏仁巧克力球(牛奶巧克力)1條、77 70%極濃黑巧乳加1條、光泉鮮奶豆漿1瓶等物,共價值新臺 幣(下同)20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泰治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美慧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察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3-05

PCDM-113-簡-4048-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向許舒涵及其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傾倒三秒膠」,更正為「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許舒涵傾倒三秒 膠」。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致許舒涵身著之衣服 及其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沾染三秒膠,致令不堪用」,更正為 「使許舒涵穿著之褲子、本案機車坐墊均因沾染三秒膠致變 形而損壞」。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告訴人即證人許舒涵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許舒涵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現場照片6張」 ,更正為「現場暨毀損情形照片6張」。  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且客觀上行為著手階段屬同一,故在刑法評價 上,應認為屬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毀損行為,係致告訴人 許舒涵所有之上開物品不堪使用,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 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 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 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 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之褲子已因沾染三秒膠而結塊、變形,本案機車坐墊亦因此 局部變色、變形等情,有毀損情形照片3張(見偵61669號卷 第16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物品之物理性質已因沾染三秒 膠而遭破壞,且褲子之穿著舒適度、坐墊之乘坐舒適度等可 用性均因而一部喪失,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 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徒 因不明原因,即朝騎乘本案機車之告訴人傾倒三秒膠,致告 訴人之褲子、本案機車坐墊因沾染三秒膠而質變損壞,告訴 人之臀部亦因緊貼褲子而沾染三秒膠,使告訴人之臀部因化 學灼傷致紅腫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 之觀念,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均屬惡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上開物品遭毀損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臀部紅腫之傷 勢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 (見本院卷第41、43、51、5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暨被告為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家電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強力膠(嗣於偵訊時改稱為三秒膠) 我使用完就丟棄了等語(見偵61669號卷第6頁左、第30頁) ,足見上開供被告為本案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物,已 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 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91號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良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凌晨12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 三重區仁義街37巷巷口,向許舒涵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傾倒三秒膠,致許舒涵身著之衣服及其普通重型機車坐墊 沾染三秒膠,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許舒涵,許舒涵之 臀部亦因之受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舒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暨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現場 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朱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5-03-05

PCDM-113-簡-49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 」,更正為「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 帽1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安全帽,財產價值約新臺幣400元至500元 (見偵卷第16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見偵卷第26 頁下方、第27頁上方),雖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 。次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安全帽的下落不清楚等語(見 偵卷第44頁),復綜觀全卷,亦無何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 人已獲得賠償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見甲○○將其所有之價值新臺幣500元安全帽,放置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之後照鏡上,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上開甲○○所有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甲○○發現前開安全帽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安全帽,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3-05

PCDM-113-簡-4052-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皓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皓宇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2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顏皓宇坦承不 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顏皓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㈡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檢驗照片3張」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經警員執行另案之拘提及附帶搜索後,隨即主動交付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該管警員,並自願受採尿送驗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左),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毒偵卷第11頁)、照片黏 貼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說明)、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 12至16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9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於該管警員發覺其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 ,即已就前開本案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09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則高達2,091ng/ml(見毒偵卷第42頁),顯見被告仍未 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 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 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5 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亦應按 前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標籤毛重0.4895公克;淨重0.2424公克;驗餘淨重0.240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7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標籤毛重0.6702公克;淨重0.4185公克;驗餘淨重0.4172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顏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皓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3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3月7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執行 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 6609公克,總驗餘淨重0.657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皓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609公克, 總驗餘淨重0.657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609公克,總 驗餘淨重0.65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5-03-05

PCDM-113-簡-4040-20250305-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昇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14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昇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1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各係未經美商蘋果公司(英文名稱:APPLE INC.,下稱蘋 果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AMSUN G ELECTRONICS CO.,LTD.,下稱三星公司)之同意,使用蘋 果公司、三星公司之商標圖樣,且各該商標圖樣均分別為蘋 果公司、三星公司所註冊,目前仍於權利期間等情,有扣案 物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3至46頁)、APPLE真品與 仿冒品驗證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31至32頁)、鑑定 報告書(見偵卷第69頁)、鑑定能力證明書暨委任狀及商標 註冊資料(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66頁至第68頁左、第70至 73頁)在卷可稽,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侵害蘋果 公司、三星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本 件聲請之原因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未起訴至法院,因而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惟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單獨宣告沒收。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權人 數量 備註 1 仿冒APPLE充電頭 蘋果公司 82個 見偵卷第15、101頁 2 仿冒APPLE充電線 118條 3 仿冒SAMSUNG充電頭 三星公司 22個 4 仿冒SAMSUNG充電線 22條

2025-03-05

PCDM-114-單聲沒-4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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