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皓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皓宇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2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顏皓宇坦承不
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顏皓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㈡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檢驗照片3張」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經警員執行另案之拘提及附帶搜索後,隨即主動交付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該管警員,並自願受採尿送驗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左),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毒偵卷第11頁)、照片黏
貼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說明)、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
12至16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9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於該管警員發覺其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
,即已就前開本案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09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則高達2,091ng/ml(見毒偵卷第42頁),顯見被告仍未
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
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
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5
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亦應按
前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標籤毛重0.4895公克;淨重0.2424公克;驗餘淨重0.240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7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標籤毛重0.6702公克;淨重0.4185公克;驗餘淨重0.4172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顏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皓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3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3月7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執行
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
6609公克,總驗餘淨重0.657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皓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609公克,
總驗餘淨重0.657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609公克,總
驗餘淨重0.65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PCDM-113-簡-404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