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原 告 李明修
被 告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吳昱陞應給付原告李明修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
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
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
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李明修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就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62號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之準
備程序時,以新臺幣3萬5千元與被告吳昱陞成立調解,有卷
附調解筆錄、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訴卷第71至74之3頁
)可證。是原告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
揆諸上開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事件、
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SLDM-113-附民-61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