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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上訴人 戴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板小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等情,就形式上觀之,堪認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本件客觀證據資料明確齊備,可 證明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撞擊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家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肇系 爭事故之侵權事實,詎原判決仍認上訴人舉證不足,無法確 認被上訴人有過失,顯未審酌卷內證據而為審判,違反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原審對系爭事故送鑑定之必 要性無任何闡明曉諭,亦無對未送鑑定之結果上訴人恐受不 利判決之重要心證為任何闡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規定之闡明義務,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部 分:  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⒉查,原判決業已理由中論述說明,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小客車 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影本,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   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違反證據法則 可言,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 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等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 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而依前開說明,小額程序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是原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 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 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 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 敍明或補充之,審判長尚無闡明當事人提出之資料不足證明 其主張,令其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⒉查,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就系爭事故有送鑑定必要性未為任 何闡明曉諭,亦無對未送鑑定結果上訴人恐受不利判決之重 要心證為任何闡明,有違闡明義務云云。然綜觀原審審理過 程,可知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無 不明瞭之處,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前開說明,原 審自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況兩造於原審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 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原審已令 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若責令原 審須就證據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上訴人應送鑑定以釐 清責任歸屬,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 義及辯論主義,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亦 有造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 速而經濟之裁判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 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其 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 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 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0

PCDV-113-小上-24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吳貴鳳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邱建銘律師 張義群律師 林昶邑律師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壹、先位聲明:一 、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8-2地 號土地),有如附圖二之一斜線所示(面積32.0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貳 、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58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二之二斜線所示(面積30. 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出民事準 備㈡狀,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同113年10月24日補正編號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99、283頁)變更聲明為:「壹、 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659、660、661、662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658地號土地(面積30.2 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 地之行為。貳、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系爭土地,就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即658-2地號土地(面積32.0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之 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658或658之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B或A所示土地(面積各為30.27平方公尺、32.09 平方公尺)之必要,惟遭被告反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 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 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再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 認之訴、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 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 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 由其通行。是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 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 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 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袋地所有人之權利 ,就上開聲明所載之土地特定部分為確認請求通行之範圍, 並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得主張通行658、658-2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7地號 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同段2562、2561建號建物即 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分別坐落同段661及660地號土地。因系爭建物老舊已 不堪使用,正進行拆除重建作業。惟系爭土地週邊同段656 、663、664地號土地均已有他人建物,原告系爭土地無法經 由656、663、66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系爭建物基地相鄰 之同段667地號土地,由被告管理,為訴外人新北市○○○○區○ ○○○○○○區○○○○○○○○○○○○○○○○○道○0○○000地號人行步道),該 人行步道雖通往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惟與658、660、661 、662地號土地相鄰處建有水泥圍牆及花圃,目前原告系爭 土地無法經由667地號人行步道通行至興南路2段34巷,且該 步道係水溝加蓋路面,承重能力不佳,無法供車輛通行,於 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道路相鄰處之入口並設有鋼製欄杆, 禁止汽、機車進入,足證原告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之聯 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確有通行被告658或658-2地號 土地至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2項,請求確認原告有聲明所示之通行權。  ㈡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法屬必要範圍,且係對被告土地最 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  ⒈系爭建物現進行改建,向新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許可時, 因原告土地未面臨建築線,須以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為指 定建築線。而657地號土地雖臨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惟臨 路寬度不足,需連同658-2地號土地,合併臨中和區興南路2 段43巷道路之面寬達3.5公尺,始符最小寬度3.5公尺之限制 。  ⒉原告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如以658或658-2地 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原告即可依法定用途申請建築許可興 建住宅。而658、658-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並無通行使用之 困難,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讓售658-2地號土地,皆遭被告 駁回。原告乃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請通行658-2地號土 地,被告亦不予同意,而於112年6月26日發函駁回原告之請 求。  ⒊原告系爭土地係為住宅區土地,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住宅區正面道路寬超過7.0公尺至15.0公尺,其最 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0公尺。依中和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鄰接興南路2段34巷各筆之 土地面寬,658地號土地(即本件附圖一B部分整筆)寬度為 4.302公尺(計算式:1.136+3.166=4.302),原告土地通行 該筆土地,符合新北地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規定3.5公尺 之限制,若以附圖一B-1部分土地臨興南路2段34巷之面寬僅 有3.166公尺,未達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標準,原 告土地通行該筆土地仍無法依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作為住宅之 用,故仍應以附圖一所示B土地即658地號土地全筆或附圖一 所示A土地即658-2地號土地全筆作為通行權之範圍。  ⒋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對被告土地之使用並未造成損害:依新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表之規定,住宅區土 地之建蔽率為50%。本件658、658-1、658-2地號土地為住宅 區土地,面積分別為30.27、32.45、32.09平方公尺,各筆 面積甚小無法單獨作為住宅用地使用。而658、658-1、658- 2地號土地合併作為住宅用地時,土地面積合計94.81平方公 尺,須依上開建蔽率50%之規定保留47.41平方公尺土地作為 法定空地。而原告主張通行658或658-2地號土地,通行面積 均遠低於上開47.41平方公尺應留設作為法定空地之面積, 足證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式,對被告土地之利用,並未造成 損害。  ㈢綜上,原告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且系爭土地屬 住宅區土地,興建住宅乃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658或658-2 地號土地之必要,足認原告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權, 乃屬必要之範圍並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為此,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有如聲明所示之 通行權等語。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65 8地號土地(面積30.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 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65 8-2地號土地(面積32.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系爭土地尚可藉通行667地號人行步道往來中和區興南路 2段34巷,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系爭土地非屬袋地 :  ⒈原告系爭土地鄰667地號人行步道,得往來於中和區興南路2 段34巷,實難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⒉袋地通行權並非在於解決土地建築之問題,是系爭土地為通 常使用,當不應參酌相關建築法規之要求,而應以原告土地 之現況為斷。退步而言,縱認應參酌相關建築法規,然原告 土地,乃屬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8條所指面積狹小基 地,而不得建築,自不應將之與建築用地等同視之。  ⒊據此,依原告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並未有建築且依現況亦 無法供作建築使用,故應認原告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僅限 於通常管理維護,而原告通行667地號人行步道亦應認得為 對原告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658-2或658地號土地之全部,並非對 被告最小之侵害手段:  ⒈被告之658、658-1及658-2地號土地現已有標售計畫,倘經認 有通行權存在,將使該標售案件,依法註銷。又被告曾同意 原告以標售方式承購,然原告捨此不為,僅以其自身利益為 優先,忽略對國有財產之影響,是以,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 所有之土地全部面積,將對國有財產造成嚴重之影響,自不 應准許。  ⒉原告系爭土地既緊鄰667地號人行步道,又該步道現況即用以 開放行人往來之於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若原告確有通行 之必要,自亦可於667地號土地與原告系爭土地間之圍牆與 花圃拆除後,自667地號土地通行,此舉除可以滿足原告系 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亦可兼顧對國有財產之保障,應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退步而言,縱認原告通行667地號土地仍無法使原告系爭土地 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亦應參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之規定,汽車全 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限制,認原告之通行寬度為3公尺內, 並以658地號土地為優先考量,以期降低對國有財產之影響 。  ㈢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且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之範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  ㈠657、659、660、661、6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 落661、66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3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  ㈡658、658-1、658-2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被告( 見本院卷第37-41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㈢667地號人行步道,由被告管理,為中和區公所管理維護之「 南山溝加蓋綠帶步道」,該人行步道雖通往中和區興南路2 段34巷,惟與658、660、661、662地號土地相鄰處建有水泥 圍牆及花圃,目前原告系爭土地無法經由667地號人行步道 通行至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且該步道係水溝加蓋路面, 承重能力不佳,無法供車輛通行,於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 道路相鄰處之入口並設有鋼製欄杆,禁止汽、機車進入(見 本院卷第185-194、199、203-205、283頁履勘筆錄、地籍圖 、現場照片、本判決附圖一)。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主張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法,是否為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 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 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 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週邊同段656、663、664地號土地均已有 其他建築,而系爭建物基地相鄰之同段667地號土地,由被 告管理,為中和區公所管理維護之667地號人行步道,該人 行步道雖通往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惟與原告所有之660、 661、662地號土地及被告管理之658地號土地之間建有水泥 圍牆及花圃延伸至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目前原告系爭土 地無法經由667地號人行步道通行至最近之中和區興南路2段 34巷道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並 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會同兩造及中和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履 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中和區地政事務所11 3年7月17日及同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5-192、203-205、199、283頁),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堪 信屬實。  ㈡原告所主張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法,並非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如先位及 備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 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 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 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又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係為住宅區土地,依新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原告土地需通行附圖一所示B土地即65 8地號土地全筆或附圖一所示A土地即658-2地號土地全筆之 範圍,始符合臨中和區興南路2段43巷道路之面寬達3.5公尺 ,指定建築線最小寬度之限制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4 9頁);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法, 並非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查 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影本所載, 住宅區正面道路最小寬度固為3.5公尺,是土地面臨道路最 小寬度為3.5公尺始可建築使用。惟查,被告管理之658、65 8-1及658-2地號土地為得單獨建築之住宅區土地,且於112 年6月21日即受理民眾申請標售,已有標售利用計畫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3年9月23日台財 產北管字第11385079670號函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65-2 66頁);而依附圖一所示,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之通行範圍, 先位聲明就658地號土地全筆通行面積達30.27平方公尺,備 位聲明就658-2地號土地全筆通行面積達32.09平方公尺,顯 有嚴重影響被告之標售利用計畫,犧牲被告管理之國有財產 土地之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最大經濟 利益之情形,自非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系爭土地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先位及備位聲 明所示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658地號土 地(面積30.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658-2地號土 地(面積32.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不得為妨 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06

PCDV-112-訴-2696-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信助 張辰豪 被 告 蘇鄭維即樂兒房 蘇彥祖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一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彥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鄭維即樂兒房(下稱蘇鄭維)邀同蘇彥祖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訂立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並於105年12月12日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120萬元共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加碼年息1.63%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 調整,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於108年3月29日訂立 變更借據契約,將本息攤還條件變更為自107年11月12日起 至110年11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18,000元,最後一期清償 全部剩餘本金,復於109年4月30日訂立變更借據契約,將借 款期間變更為至112年12月11日止,且本息攤還條件改為自1 09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6,000元 ,最後一期清償全部剩餘本金,詎蘇鄭維未依約清償,且借 款期限已屆至,尚欠本金1,501,941元、643,696元共2,145, 6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蘇彥祖應 與蘇鄭維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蘇鄭維則以:原告請求金額我同意還款,但我現在沒有能力 一次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蘇彥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3頁至第24頁、第67頁至第76頁),且為蘇鄭維所自認 (見本院卷二第36頁),而蘇彥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前段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蘇鄭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蘇彥祖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03

PCDV-113-訴-704-2024120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 原 告 鐘婉甄 被 告 陳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40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以右手朝原告頭部揮擊,並朝原告上半身持續揮擊 ,復趁原告重心不穩,將原告壓倒在地,持續以手攻擊原告 (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擦傷、臉部挫擦 傷、左側肩膀挫擦傷、手部挫擦傷、右側上臂挫擦傷(下合 稱甲傷害)、頭皮挫傷、輕微腦震盪(下合稱乙病症)、視 覺不適併結膜炎(下稱丙病症)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並因此罹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下稱丁病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0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402,4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2,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丙、丁病症均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且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對原告為系爭 傷害行為,原告並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甲傷害,而被告系爭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故意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事實,有刑事一、 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28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丙、丁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  ⒉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於同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包含頭部挫擦傷在內之甲傷害,有該院急診 外科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第 21頁),且包含頭部挫擦傷在內之甲傷害係因系爭傷害行為 所致,業如前述,其後原告因仍有頭痛、頭暈等症狀,於11 2年2月8日、112年2月17日至同院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乙 病症,則有該院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同上附民卷第 23頁),經核乙病症中頭皮挫傷與甲傷害中頭部挫擦傷,為 同一頭部外傷,而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症候群,尚非罕見, 且頭痛、頭暈為腦震盪常見之臨床症狀,則乙病症中輕微腦 震盪當係原告前揭頭部外傷病程發展所併發之症狀,乙病症 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就此爭執 ,不足為採。  ⒊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眼科門診,診斷為 丙病症,於112年5月25日至安興精神科診所門診,診斷為丁 病症,固有各該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同上附民卷第25頁、第 27頁),原告則執此主張丙病症、丁病症亦係因系爭傷害行 為所造成,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並酌以丙病症中結膜炎之成因多為病毒、細菌感染或過 敏所致,非外傷性之病症,而丁病症之原因多端,僅證明患 有丁病症,非得推論當然係因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自無從 遽謂丙、丁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 此主張,容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經認定有前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甲傷害及 乙病症,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甲傷害、乙病症致支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 急診醫學科)、神經內科醫療費用共2,080元,有各該科醫 療費用收據可考(見同上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核係因 系爭傷害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此2,080元之 範圍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同院眼科醫療費 用340元,原告既未證明丙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 聯性,此部分費用即難謂係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殊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甲傷害及乙 病症,需休養3日(見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診斷 證明書),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 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從事零時工,每月收入 約3、4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被 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原以駕駛為業,自陳 現無業,名下有連江縣土地2筆(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詳細資料(見限閱卷 ,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 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42,08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8日起(見同上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80元,及自113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0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7-20241203-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連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萬4,62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萬7,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02

PCDV-113-保險-6-2024120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李政宏 被 上訴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業於113年8 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而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駁回確定, 該駁回裁定並於113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復經本院調取該 訴訟救助卷宗審閱無訛,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9

PCDV-113-簡上-509-2024112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林鴻基 被 上訴人 謝宗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 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之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計程車)之維修期間共16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計程車維修 期間僅6日並據此計算上訴人之工作損失,自屬有誤,又系 爭計程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元中僅左前葉2,20 0元為以新品修復,其餘則為烤漆、鈑金等費用,原審判決 將無新舊問題之烤漆、鈑金等費用仍予折舊,顯屬無理等語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 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條項或法則之內容或旨趣,依上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 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9

PCDV-113-小上-2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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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杏慈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 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 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 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 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 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 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提及抗告人從事計程車司機,並領 取租金補貼及身障補貼云云,惟參酌抗告人歷次書狀,未曾 陳報該事項,應有誤載,應予更正。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 之每月必要支出,認為其未說明支出之必要性云云,然抗告 人膳食費8,000元屬正常範圍;租金7,000元已於前置調解時 提出租約;抗告人之勞保以大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為投 保單位,每半年繳納1萬3,113元,每月平均2,185元;交通 費因抗告人平均每2個月須至高雄市探視親屬,故每月花費2 ,000元;電信費每月平均1,480元及醫療費7,290元,並有單 據為憑,故抗告人之支出應有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112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消債執 行卷宗【下稱調解卷】第67、69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 抗告人協商既不成立,則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合考 量抗告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判斷其現狀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為是否裁准 更生之標準。  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依抗告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見調解卷第10頁)內第三點所載,可知抗告人110年10 月份起在奇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2 ,160元等情,復參照抗告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褶明細 (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所示,亦可見抗告人自110年起即 自奇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是本院以抗告人所陳報 之每月收入所得3萬2,16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至於原裁定雖有誤載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薪 資收入為3萬5,000元,以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與身 障補助3,772元等語,然原裁定既未以上開計程車司機薪資 、租金補貼及身障補助等收入,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所得之 依據(此見原裁定第3 頁第5行),而以抗告人在奇威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收每月3萬2,160元,作為判斷收入之 基準,故此誤載部分並不影響原裁定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  ㈡抗告人之每月支出狀況:  ⒈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點所載,可 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種類及數額各為膳食費8,000元、 房租7,000元、勞保費2,542元【計算式:692元+1,850元=2, 542元】、健保費447元、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 醫療費500元、勞工貸款3,498元,總計2萬5,487元(依上開 費用合計應為2萬5,487元,然抗告人誤算為2萬5,087元,故 予以更正)。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抗告時,除以前揭情 詞主張其支出之必要性外,並更正勞保費2,185元、通訊費1 ,480元,且提出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高鐡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目前臺灣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所需,抗告人就前揭膳 食費8,000元、健保費447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為證,但仍 屬合理之必要支出範疇,當可採認。又關於房租7,000元、 勞保費2,185元、醫療費500元部分,抗告人有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及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且該支出衡情亦屬必要 ,亦可採認。至於就通訊費1,500元及交通費2,000元部分, 抗告人雖有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高 鐡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為證,惟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 旨,在於幫忙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 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 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 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 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抗告人前 開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部分,顯屬過高,應當樽 節支出,應分別酌減為通訊費600元、交通費650元,逾此部 分應予剔除。此外,就勞工貸款3,498元部分,核屬抗告人 所欠債務之清償,自不得計入抗告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  ⒉再抗告人另主張其需扶養父親陳繁章,每月扶養費6,000元乙 節,業據提出郵局匯款單收執聯為證。經觀諸抗告人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陳繁章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 及原審卷第173至177、171頁)所示,可知抗告人父親現年8 2歲(00年0月生),年事已高,且109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其名下雖有4筆土地,惟土地變價不易,復無繼續性之收 入,應認難以維持自己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陳繁章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 尚 有陳繁章其餘4名子女,有抗告人提出之扶養義務人戶籍謄 本(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在卷可稽,依衛生福利部或高雄 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 ,303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再除以5名扶養義務人應分擔之 比例,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3,461元【計算式:1萬7,303元÷ 5=3,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 由。   ㈢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2,16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萬9,382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房租7,000 元+勞保費2,185元+健保費447元+通訊費600元+交通費650元 +醫療費500元=1萬9,382元】及父親扶養費用3,461元,尚有 餘額9,317元【計算式:3萬2,160元-1萬9,382元-3,461元=9 ,317元】。該金額除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繳納3, 494元之清償方案外,對於抗告人陳報新加坡商艾新國際有 裉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額1,81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5,000元(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之債務,亦 有能力分期給付。準此,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 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全體債權人之 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認 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相當收入,且每月收支尚有相當餘額,   是依抗告人之工作、勞力狀況所具備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 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要與 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 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9

PCDV-113-消債抗-2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樹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返還股份等事件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返還股份等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明瞭開庭 內容,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9

PCDV-113-聲-31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高偉晉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相 對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伯父高太平前為檢查相對人公司帳目而聲請選派檢 查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5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 第19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8號民事 裁定確定在案,惟前開選定檢查人林鴻基會計師因故聲請解 任,且相對人公司確有帳目不明,尚需有會計專業之檢查人 協助釐清之必要,故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為相對人公 司再次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遭原審以無法認定抗告人所 持股份為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以及無 法判斷抗告人持股期間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共計675,500股,且107年至110年 、112年均未曾變動,又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系統所示,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8,000,000 股,是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約1.7%,已達少數股東1% 之門檻,是抗告人應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資格之 股東,自可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 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且該條所謂「 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 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 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 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 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 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依前開說明,原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踐行 「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惟原法院僅函請相對人公司具 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而未踐行訊問利 害關係人程序,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所為程序 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本院認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3-抗-3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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