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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學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學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學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許哲源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60號   被   告 劉學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諺於民國111年4月4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新生路往青埔方向行駛 ,行經新生路與培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往培英路時,本 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右後 方有許哲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簡苡 瑄,沿新生路往青埔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許哲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許哲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學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哲源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許哲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太慢打方向燈造成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事故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71-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林忠志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淑琴犯如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林志明犯如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 錄分別支付賠償金給游博宏及楊碧治。   扣案如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忠志犯如表一「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表一「主 文」欄編號1所示之刑。   扣案如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僅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碧治之手機翻拍照片暨提 領款項交易明細(偵28987卷314-315頁之間)、扣案現金新 臺幣220萬元(楊碧治所交付)、被告高淑琴於審理時之自 白(原金訴卷46-47、155、178頁)、被告林志明於審理時 之自白(原金訴卷216、234頁)、被告林忠志於審理時之自 白(原金訴卷58、155、178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新舊法,舊法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高淑琴、林忠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就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的狀況,制定詐 欺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定刑調整為「1年6月以上10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詐 欺條例第44條第1、2項對高淑琴、林忠志較為不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與罪數  ⒈核高淑琴、林忠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起 訴書誤載為媒體,應予更正)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核高淑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起訴 書誤載為媒體,應予更正)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核林志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核林志明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高淑琴、林忠志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LINE暱 稱「小老頭」、「順其自然」、「林祝芳」、「楊淑華(實 戰社團)」、「華信國際營業員」及不詳組織成員間,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高淑 琴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LINE暱稱「小老頭」 及不詳組織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高淑琴上開二行為、林忠志上開一行為,皆同時觸犯上開核 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 處。林志明上開二行為,皆同時觸犯上開核犯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依序以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      ⒋高淑琴、林志明所犯,均涉兩位告訴人受詐之犯罪事實,自 應分論併罰(各2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   ㈠高淑琴部分  ⒈高淑琴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⑴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游博宏受詐部分,雖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與游博宏達成調解(原金訴卷147- 148頁),惟高淑琴未繳回游博宏受詐金額之全部即25萬元 ,故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不能依詐欺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  ⑵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楊碧治受詐部分,雖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並與楊碧治達成調解(原金訴卷147-148頁 ),惟高淑琴取走楊碧治受詐款項230萬元後,自230萬元中 取出55,000元花用(其餘2,245,000元已扣案),該55,000 元之部分款項係購買扣案OPPOReno11(藍綠色)手機(市價 不到1萬元),另高淑琴於判決前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已給付 楊碧治25,000元(原金訴卷243頁),依此計算,高淑琴仍 有至少2萬元(計算式:230萬元-2,245,000元-1萬元-25,00 0元)之金額未繳回,故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也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  ⒉又高淑琴所犯各罪,因想像競合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罪,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不能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不贅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比 較)及組織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不能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 。惟本院量刑時,會一併考量上開規定之旨量處妥適之刑。    ㈡林志明部分  ⒈林志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係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林志明該罪之刑;林志明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未遂及幫助犯,應依刑法第70條、刑 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次減輕林志明該罪之 刑。   ⒉林志明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行,故無論依新洗錢防制法或舊 洗錢防制法(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法律),均無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林忠志部分  ⒈林忠志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適用   林忠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游博宏受詐部分,雖繳回 其他違法行為之報酬5萬元(原金訴卷175、187頁),惟林 忠志未繳回游博宏受詐金額之全部即54萬元,故林忠志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刑。另據檢察署回函略以:經與承辦警員確認後,林忠 志於警詢及後續偵查之過程中,僅供出與暱稱「小老頭」等 人聯絡,但未供出任何真實姓名年籍可供繼續追查等語(原 金訴卷185頁),故林忠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亦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減刑。  ⒉又林忠志所犯之罪,因想像競合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罪,不能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及組織條例 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惟本院量刑時,會一併考量上開規定 之旨量處妥適之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3人均未思國人受詐欺犯罪殘害已久,遽為本案犯行 ,所為皆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高淑琴於本案之分工 、高淑琴與游博宏、楊碧治均達成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 原金訴147-148、241-243頁)、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 暨工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林志明於本案之分工、林志明與游博宏、楊碧治均 達成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原金訴147-148、241-243頁) 、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 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林忠志於本案之分工 、犯後態度、主動繳回參與本集團其他違法行為報酬、年齡 、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林志明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高淑琴、林志 明部分各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林志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案緩刑期 滿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 悔悟且與游博宏、楊碧治均達成調解,是認林志明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對林志明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林志明受緩刑宣告後 ,能繼續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林志明於緩刑期間內,應繼續依附件 二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林志明未履行緩刑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㈢高淑琴固稱: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等語(原金訴卷180頁)。惟 高淑琴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另案處有期徒刑2月 ,另案判決於113年7月30日確定,高淑琴現正執行另案有期 徒刑所易服之社會勞動,故高淑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緩刑前提要件,本院無從宣告高淑琴緩刑,附 此說明。 五、沒收  ㈠高淑琴部分  ⒈扣案SAMSUNG(藍色含SIM卡)手機1支,係高淑琴所有並供其 與「小老頭」聯繫本案所用;扣案OPPOReno11(藍綠色含SI M卡)手機1支,係高淑琴以楊碧治受詐之部分款項購入的手 機,屬變得之物等同犯罪所得;扣案合約13張、現金憑證收 據42張均係高淑琴預備用以犯罪之物(偵28987卷79、209-2 10頁、原金訴卷70頁),爰依序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扣案現金220萬元,係高淑琴自楊碧治處取得之部分贓款,核 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待本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發還楊碧治。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 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⒊另高淑琴自楊碧治處取得之贓款尚保有2萬元業如前述,惟高 淑琴已與楊碧治達成調解,將繼續與林志明連帶支付賠償給 楊碧治;高淑琴於游博宏受詐之犯罪事實中領得報酬1萬元 (原金訴卷46頁),惟高淑琴已與游博宏達成調解,目前已 給付游博宏18,000元(原金訴卷147-148、241頁),若再宣 告沒收2萬元及1萬元,對高淑琴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再就2萬元及1萬元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林志明部分  ⒈扣案SAMSUNG GALAXY A20(含SIM卡)手機1支,係林志明所 有並供其與高淑琴聯繫本案所用(偵28987卷87頁、原金訴 卷2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現金45,000元,係高淑琴自楊碧治處取得之部分贓款並由林 志明保管(偵28987卷87頁、原金訴卷234頁),核屬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待本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發還楊碧治。  ⒉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與林志明本案犯行 無關,無庸於本判決中處理。   ㈢林忠志部分  ⒈扣案合約40張、現金收據55張、工作證12張係林忠志所有並 供其預備犯罪所用(偵28988卷37頁、原金訴卷17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SAMSUNG S23FE 手機(含SIM卡)1支,係林忠志所有並供其與「小老頭」、 「林祝方」聯繫使用(偵28988卷38頁、原金訴卷59頁), 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含鑰匙)1輛,係林忠志所有並供其前往取款所用 (包含游博宏受詐之事實及其他遭他檢起訴之事實,偵2898 8卷37頁、原金訴卷59頁、他4710卷87頁),而本院審酌該 車輛係96年11月出廠車輛,距今已將近使用18年,幾無殘值 可言,故認宣告沒收該車輛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詐欺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林忠志供承: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不包含游博宏這件, 陸續拿得5萬元報酬,我有繳回該5萬元等語(原金訴卷175 、187頁),故林忠志繳回法院之5萬元,係林忠志其他違法 行為取得之財物(且林忠志其他案件陸續審理及偵查中),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現金17,200元(偵28988卷33頁、原金訴卷175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游博宏受詐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高淑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志明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楊碧治受詐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高淑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志明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案且應沒收之物 1 高淑琴 SAMSUNG(藍色含SIM卡)手機1支、OPPOReno11(藍綠色含SIM卡)手機1支、合約1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現金新臺幣220萬元 2 林志明 SAMSUNG GALAXY A20(含SIM卡)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45,000元 3 林忠志 合約40張、現金收據55張、工作證12張、SAMSUNG S23FE手機(含SIM卡)1支、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含鑰匙)1輛、現金新臺幣5萬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   被   告 高淑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琴係林志明之女友。高淑琴、林忠志2人均基於參與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老頭」、「順其自然」、「林祝芳」、「楊 淑華(實戰社團)」及「華信國際營業員」等人所組織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由高淑琴、林 忠志2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 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述㈠、㈡行為;林志明則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明知高淑琴在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高淑琴於下述 ㈠⑵及㈡所示時、地,分別向游博宏、楊碧治2人收取款項,並 載送高淑琴至「小老頭」指定處所,由高淑琴將取得贓款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指定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茲將其等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臉書帳號「吳啟銘」對公眾散布股票投資教學訊息連結,經游博宏於113年3月5日上午9時許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淑華」之人,「楊淑華」再推薦游博宏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信國際營業員」之人為好友,並介紹游博宏至「華信投顧」網站註冊帳號,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樂融融技術學院」群組,佯以群組內老師會分析股巿,可按老師推薦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並由「華信國際營業員」提供銀行帳戶供游博宏匯款儲值投資款等語,致游博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匯款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指定金融帳戶,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⑴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文智路88號前,面交54萬元與面交車手林忠志,林忠志明知其非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投資公司)員工,竟事先備妥彩色列印由「小老頭」寄交之「長虹計劃書」(已套印蓋用華信投資公司印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已套印蓋用華信投資公司印章及發票章)及該公司工作證等文件電子檔,並在經辦人欄位簽名、填妥保管單上之日期及收款金額後,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長虹計劃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及屬於特種文書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未扣案)1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出示上開識別證,偽冒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與游博宏簽立「長虹計劃書」,並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游博宏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投資公司及游博宏;⑵113年5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在上址12樓梯廳內,面交25萬元與面交車手高淑琴,高淑琴亦同以上開手法事前彩色列印華信投資公司識別證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並填妥保管單上之日期及收款金額後,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及屬於特種文書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未扣案),到場後出示識別證,偽冒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收款後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游博宏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投資公司及游博宏。高淑琴、林忠志領取上開現金款項後,於不詳時、地,按「小老頭」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㈡、楊碧治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巿泰山區美寧街64號住處,點選臉書不詳連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碧治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取15%高額利息等語,楊碧治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面交投資款230萬元與面交車手高淑琴。高淑琴亦同以上開手法,事先備妥彩色列印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投資公司)識別證(未扣案)、及填妥日期及收款金額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到場後出示識別證,偽冒聚奕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收款後交付「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與楊碧治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奕投資公司及楊碧治。高淑琴於收款230萬元後,經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表示暫緩交付上游收水成員,高淑琴即自上開230萬元款項中取出20萬元,將10萬元放置在自己之皮包內,另花用5萬5,000元,餘款4萬5,000元則放置在林志明皮包內,其餘210萬元款項,則放置在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二、嗣經警於113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巿龍潭區龍華路12 8號「城巿車旅停車場」內,拘提高淑琴到案,在高淑琴隨 身皮包內扣得10萬元,另經林志明自願同意搜索,在林志明 隨身皮包內扣得4萬5,000元,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查扣到現金210萬元整、合約13張(立 泰股份有限公司2張、萬盛股份有限公司2張、達宇股份有限 公司2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2張、橫溢股份有限公司2張、 聚奕投資公司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華信公司5張)、長 興股份有限公司3張、立泰股份有限公司5張、萬盛股份有限 公司5張、達宇股份有限公司6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3張、 恆逸股份有限公司5張、聚奕投資公司5張、极信股份有限公 司5張)、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OPPO R11S PLUS 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高淑琴因而 未能將贓款交付本案組織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未遂。林忠志則於113年6月9日 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經警拘提到案, 經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工 作證12張(華信公司1張、達宇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张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聚弈投資公司1張、兆品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張及未標示公司名稱1張)、合約40張(萬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恆逸投 資6張、長興投資3張、達宇資產管理4張、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2張、聚弈公司投資4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華信投資公司4張)、現金收 據55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4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4張、空白收據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7張、聚弈 公司7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3張、華信公司5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含鑰匙1把)1輛及現金1萬7,200元等物。 三、案經游博宏、楊碧治2人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高淑琴坦承自113年5月中旬,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高淑琴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及「順其自然」等3名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小老頭」指派工作之事實。 3.被告高淑琴於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游博宏收取25萬元,有出示華信投資公司識別證,並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告訴人游博宏之事實。 4.被告高淑琴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楊碧治收取230萬元,有出示聚奕投資公司識別證,並交付「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與告訴人楊碧治之事實。 5.「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等文件電子檔,均係「小老頭」提出,由被告高淑琴列印之事實。 5.被告高淑琴向告訴人游博宏收款後,按「小老頭」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 6.被告高淑琴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計5、6次之事實。 8.被告高淑琴以向告訴人楊碧治收取之款項,申辦門號送扣案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 9.被告高淑琴自其向告訴人楊碧治收取之款項230萬元中,取出20萬元,將10萬元放置在自己之皮包內,另花用5萬5,000元,餘款4萬5,000元則交付被告林志明,其餘210萬元款項,則放置在被告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事實。 10.被告高淑琴係搭乘被告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收款,另有搭乘上開車輛回水之事實。 11.扣案SAMSUNG手機(藍色)1支係被告高淑琴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聯繫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淑琴去收款,總共約3、4次,並搭載被告高淑琴去回水之事實。 2.被告高淑琴交付被告林志明5萬元後,再取走5,000元花用,餘款4萬5,000元現金係在被告林志明皮包內扣案之事實。 3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忠志坦承自113年5月底,擔任取款車手,日薪1萬元之事實。 2.被告林忠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順其自然」、「林祝芳」等3名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小老頭」指派工作之事實。 3.被告林忠志於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游博宏收款54萬元,並與告訴人游博宏簽立「長虹計劃書」,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告訴人游博宏之事實。 4.「長虹計劃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等文件電子檔,均係「小老頭」提出,由被告林忠志列印之事實。 5.被告林忠志向告訴人游博宏收款後,按「小老頭」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 6.被告林忠志均係駕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7.被告林忠志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計約12次,收款約1,000萬元,獲取報酬約5萬元之事實。 8.被告林忠志持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詐欺,並面交款項與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游博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長虹計劃書各1份 告訴人游博宏遭詐欺之事實。 6 被告高淑琴簽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紙 被告高淑琴偽冒華信投資公司、聚奕投資公司名義,簽立左列文書交付告訴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高淑琴、林忠志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游博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共計121張 1.被告高淑琴參與本案組織,按「小老頭」指示,向告訴人游博宏等人取款之事實。 2.被告林忠志參與本案組織,按「小老頭」指示,向告訴人游博宏取款之事實。 8 被告林忠志簽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被告林忠志偽冒華信投資公司名義,簽立左列文書交付告訴人游博宏之事實。 9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志明扣案現金4萬5,000元、被告高淑琴扣案合約13張(立泰股份有限公司2張、萬盛股份有限公司2張、達宇股份有限公司2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2張、橫溢股份有限公司2張、聚奕投資公司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華信公司5張)、長興股份有限公司3張、立泰股份有限公司5張、萬盛股份有限公司5張、達宇股份有限公司6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3張、恆逸股份有限公司5張、聚奕投資公司5張、极信股份有限公司5張)、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 R11S PLUS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1.被告高淑琴持有左列扣案物之事實。 2.被告林志明於查獲時持有現金4萬5,000元贓款之事實。 10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工作證12張(華信公司1張、達宇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聚弈公司1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及未標示公司名稱1張)、合約40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恆逸投資6張、長興投資3張、達宇資產管理4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聚弈公司投資4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華信投資公司4張)、現金收據55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空白收據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7張、聚弈公司7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張、華信公司5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萬7,200元 被告林忠志持有左列扣案物之事實。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媒體 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與 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 頭」、「順其自然」、「林祝芳」、「楊淑華(實戰社團) 」及「華信國際營業員」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高淑琴、林忠志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志明以一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高淑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高淑琴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志明以一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罪數:   被告高淑琴、林志明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 ⑴、被告林忠志自陳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獲取報酬約5萬元,此 部分為被告林忠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 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又被告林忠志亦自陳扣案手機1支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其所有,分別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收取詐欺款項 之用,且被告林忠志偵查中亦自陳每次犯案均駕駛上開車輛 向被害人收款,堪認上開手機及車輛均為其遂行本案犯罪之 工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高淑琴自陳扣案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係其以 告訴人楊碧治交付之贓款申辦手機門號所得,堪認為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被告高淑琴自陳扣案SAMSUNG手機1支,係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聯絡之用,堪認為被告高淑琴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高淑琴花用 殆盡之5萬5,000元款項,堪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⑶、被告高淑琴扣案之合約1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等物;被告林忠志扣案之工作證12張、合約40張、現金收據55張等物,均為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所管領持有,並用於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游博宏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楊碧治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高淑琴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林志明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66號(本院113 年原金訴字第 121 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 日在本院刑事調解庭( 一) 調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韋彤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游博宏、楊碧治   相 對 人 高淑琴、林志明   調 解委 員 林明渠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游博宏新臺幣(下同)125,    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前,給付15,000元。    2.於民國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3.上開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郵局,戶名:游博宏,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楊碧治55,000元,給付方式    如下:    1.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前,給付15,000元。    2.於民國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3.上開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戶名:楊碧     治,帳號:000-00-000000號)。 (三)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二人除上開請求外,不再對相對人二    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游博宏、楊碧治            相對人 高淑琴、林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韋彤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2024-11-22

TYDM-113-原金訴-121-2024112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男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佑男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有使用銀行帳戶需求者無向他人 索要銀行帳戶使用必要,並知悉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以ATM提 領詐欺贓款及知悉找工作根本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生活經驗,依林佑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家因」之人以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作實名認證採購材料為理由,向林佑男索要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實係詐欺者徵求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人頭帳戶 之藉口,林佑男為謀可能獲得工作及一個銀行帳戶可獲補助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工具,亦不違背林佑男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16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9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在LINE上告知「林家因」提款卡密碼,容 任他人任意使用郵局帳戶。嗣「林家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 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 致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使全部 被害款項的去向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佑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找家庭代工,才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 是被騙的等語(原金訴卷44頁)。  ㈠經查:   被告於111年5月6日16時42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在LINE上告知「林家因」提 款卡密碼,嗣「林家因」所屬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致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使全部受害款項皆遭隱匿、不 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11-16 、123-125頁、偵續卷49-51頁、原金訴卷44頁),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與「林家因」LINE對話紀錄(偵 卷143-149頁)可證,此等情節,堪認屬實。而被告客觀上 有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林家因」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郵局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名下有中國信託及郵局的帳戶,郵局 帳戶是用來儲蓄,有申請提款卡等語(偵卷12頁);於審理 中供承:我之前找工作時候沒有任何公司或老闆跟我要過提 款卡帳號密碼,在本案發生前,我有聽過詐欺集團,車手會 去提款機把贓款領出來,具體怎麼詐欺的我不清楚等語(原 金訴卷5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便知悉任何人都 可以申辦複數銀行帳戶及銀行帳戶的功能是用來存提款,並 知悉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去提款機將贓款提領一空,足見 被告具有詐欺者需要銀行帳戶即「人頭帳戶」概念,更知一 旦將款項自銀行帳戶領出,會產生不能或難以追回款項之結 果發生。又被告清楚知悉找工作是不用提供任何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的生活經驗。  ㈢再查:  ⒈觀諸被告與「林家因」LINE對話紀錄(偵卷143-149頁)。可 知,「林家因」僅隨口問被告的姓名,講家庭代工的對話只 有初始不到1分鐘(丟2張圖片),且對話不到20分鐘內就開 始向被告索要提款卡,往後之對話(4/25至5/6數天)都圍繞 著提款卡可以領補助、提款卡寄出流程、提款卡如何包裝才 不會損壞、索要及確認提款卡密碼、催促重新辦理提款卡等 事宜上面打轉,幾乎不討論家庭代工的具體內容。而一個徵 才者,不對來應徵的被告作任何學識、技能、品德、有無做 過家庭代工經歷為詢問,只是不停催促寄出提款卡、要求補 辦提款卡,且被告都還不用上工就可以先拿5,000元,「林 家因」之舉措顯然偏離一般面試工作之經驗甚遠,依被告之 生活經驗,被告自能明瞭「林家因」的目標是向被告取得提 款卡,至於被告有沒有能力做家庭代工、是不是真的要做家 庭代工,「林家因」根本不在乎。  ⒉復觀諸「林家因」傳送給被告之代工協議(偵卷141頁),上 載:(非本公司帳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提供一 張提款卡可申請5,000元,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3萬元...不 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如有違反需 賠償100萬元等語。而一個正派經營之公司或商號,向上游 廠商進貨,豈會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或開立遠期支票來給付貨 款,要向素昧平生、網路上認識的被告索要帳戶,再迂迴存 入款項給付貨款?難道不怕存入款項遭帳戶提供者用網路銀 行轉走?且索要被告帳戶給付貨款的理由是要逃稅,而逃稅 亦為非法行為。又只要提供1張提款卡就可以換錢,最多還 可以提供6張換3萬元,比「林家因」聲稱之薪水22,500元( 還要做約30天,偵卷143頁)還多,而提供提款卡比做一個 月的薪水更多的工作,豈有可能讓人認為是正當工作?另倘 正當合法的公司,豈會需要使用「人頭帳戶」?更不會特別 強調絕對不會將被告的帳戶作為「人頭」使用,否則要賠償 100萬元。故該代工協議顯然偏離一般之生活及商業交易經 驗甚遠,不足使任何一般人包含被告在內,產生任何合理「 合法」之正當信賴。  ⒊又觀諸「林家因」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給「林家因」以外 之人(偵卷148頁、原金訴卷44-45頁),而要求寄出的人是 「林家因」,收件人卻不是「林家因」,也不是「林家因」 所稱的公司「新宸包裝」。足見「林家因」索要提款卡根本 與「新宸包裝」無關,且「林家因」有刻意隱匿收件人名義 之舉動,倘「林家因」非從事不法工作之人,何必如此隱匿 實際姓名。  ⒋故由被告與「林家因」對話過程中顯露多處偏離常情狀況, 被告實可察覺「林家因」的唯一目標是索要提款卡,且不用 自己提款卡、需要人頭、不願顯出真正姓名之人,應係從事 不法行為的人,佐以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 有上開應徵工作不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銀行帳戶申辦容易 、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款項一但從帳戶領出 即不能或難以追回款項等生活經驗,被告主觀上自能預見「 林家因」以應徵工作為理由索要提款卡及密碼,只是詐欺犯 罪者要取得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詐欺贓款工 具的藉口,且被告確實也已預見,否則被告不會對「林家因 」提及「你這照片是真的嗎?」、「因為我有被騙才這樣問 」、「那我在相信一次」等語(偵卷144-145頁),倘被告 全然相信「林家因」、不曾有任何懷疑,根本不會提到是否 相信之話題。    ㈣又查:  ⒈被告已預見「林家因」為索要人頭帳戶之人,仍為了得到可 能獲得工作及補助款5,000元的利益,持續有意忽略上開諸 多違背常情之處,不在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交出郵局帳戶的 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 碼,容任「林家因」或他人可任意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金錢的主觀心態,即係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 故意心態。  ⒉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給「林家因」,郵局帳戶亦確 實用於收取及提領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受詐款項,且被告 主觀上有縱郵局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㈤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具有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辯護人雖辯護稱:「林家因」有傳送其他 求職者也有寄卡片給「林家因」的圖片取信被告,有傳送公 司地址及載有「林家因」身分證號碼的代工協議來約定代工 事宜等假亂真方式來取信被告,且被告當時處於經濟壓力, 不能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及有 容任之心態等語。惟本院已敘明,依被告本身固有的智識及 生活經驗,已足預見「林家因」之目的為何,且「林家因」 傳送的圖片及身分證號,均可在網路上隨意抓取。另本院上 揭所論違背常情之處,不需要具備多高的學歷、多多的工作 經驗、多好的家世背景才能辨識,僅需被告屏除心存僥倖之 心態即可辨識,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能使被告獲有利之認 定。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法較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上開二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為謀個人利益,忽略國民財產可能受害而提供郵局 帳戶供詐欺者使用,使詐欺者能減省犯罪成本,輕易獲取、 隱藏贓款及逃避檢警偵緝,並致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受有15 萬餘元金錢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 與任何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被告於警偵審之外顯表現,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司機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之寄 出,現無證據證明該卡片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該提款卡。 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 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鄭淞文 111年5月9日某時 詐欺者向鄭淞文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5月9日19時16分 31,135 鄭淞文警詢證述、網銀轉帳頁面、通聯記錄、網購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3-39、99頁) 2 李佳哲 111年5月9日18時36分 詐欺者向李佳哲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5月9日19時24分 49,985 李佳哲警詢證述、網銀轉帳頁面、通聯記錄、與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054卷51-57、59、63、99頁) 111年5月9日19時30分 31,123 111年5月9日19時33分 20,123 3 林姿佑 111年5月9日某時 詐欺者向林姿佑佯稱設定錯誤導致升級成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9時36分許 19,028 林姿佑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通聯記錄、與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054卷79-81、83、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2

TYDM-113-原金訴-140-20241122-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立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1日1 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均駁回。 二、陳曉慧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 立德、上訴人即被告陳曉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判決結果,認事用法及量刑皆無不當,自應維 持,故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審理範圍:檢察官對劉立德部分係針對刑度上訴(原簡上卷 57-58頁),劉立德則係全部上訴(原簡上卷108頁),故本 院就劉立德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全部。檢察官對陳曉慧部分未 提起上訴(原簡上卷57-58頁),陳曉慧則係針對刑度上訴 (原簡上卷17、108頁),故本院對陳曉慧部分之審理範圍 為刑度部分。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劉立德之行為,使公務機關對公司管 理正確性影響甚大,並對上利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利瑲 公司)實質負責人即告訴人陳曉鳳之負面影響非輕,原審只 量處劉立德有期徒刑2月,有違罪刑相當、分配正義原則, 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劉立德上訴意旨略以:上利瑲公司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已無 實際營業並積欠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費用,為免上利瑲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曉慧之財產遭強制執行,我才於111年1月27日 陪陳曉慧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辦理上 利瑲公司解散登記,當天陳曉慧未攜帶上利瑲公司大小章, 我在經發局承辦人員要求下,始在附近刻印店刻印「上利瑲 公司」之公司章交給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我主觀上 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辦理變更印章及解散登記 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或上利瑲公司,另公司之印章非法定應 行登記事項,故印鑑遺失切結書非刑法第214條保護客體, 爰提起上訴,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㈢陳曉慧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爰提 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劉立德上訴部分       ⒈劉立德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  ⑴劉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知道上利瑲公司的掛名負責 人是陳曉慧,實際負責人是陳曉鳳,上利瑲公司真正的公司 印章在陳曉鳳身上,陳曉慧的銀行帳戶因為上利瑲公司的原 因被凍結,我聽我爸建議帶陳曉慧前往經發局辦理解散登記 ,因為我們沒帶上利瑲公司印章,我們就依經發局承辦人員 的說法,由我去刻上利瑲公司印章,交由承辦人員辦理印章 變更跟解散登記,這件事沒有經過陳曉鳳的同意,如果跟陳 曉鳳講她會不同意等語(他卷11-13、89-90頁),而被告上 開供述,與陳曉慧於偵查時之證述(他卷105-107頁)、陳 曉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他卷5、23-24頁)相符,並有 陳曉鳳保管之上利瑲公司公司章與劉立德刻用之上利瑲公司 公司章比對資料(他卷4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43 頁)、公司章程(他卷51-53頁)、上利瑲公司108年4月1日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55-57頁)、上利瑲公司解散登 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上利瑲公司111 年1月2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新北市政府准予 解散登記及准予印章變更備查函可證(他卷113-123頁)。  ⑵可知,劉立德主觀上明知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未曾遺失,且 上利瑲公司未有解散公司登記之意,仍與陳曉慧共赴經發局 及刻用上利瑲公司之印章,使不知情經發局承辦人員誤以為 上利瑲公司的印章真的遺失且有解散登記之真意,而將上利 瑲公司變更印章之紀錄登載於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公務紀錄中,將上利瑲公司解散登記之紀錄登載於函文、變 更登記表、公示資料等公務紀錄中,劉立德與陳曉慧自有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⑶劉立德辯稱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劉 立德復辯稱上利瑲公司已經沒有營業,辦理印章變更及解散 登記不會使告訴人及上利瑲公司生損害云云,惟劉立德此舉 ,使公務機關對公司印章及公司營業狀態管理之正確性已生 損害,且上利瑲公司一旦經核准解散登記,需踐行相關法令 程序、關稅捐處理,更無從回復為未解散前之狀態(或需經 過行政訴訟程序始能回復),對上利瑲公司及陳曉鳳而言, 自生經濟上、法律上之損害,故劉立德辯稱未生損害云云, 亦不可採。劉立德再辯稱:公司印章非屬應登記事項,非刑 法第214條保護之客體云云,惟劉立德明知公司印章沒有遺 失,仍使公務機關將上利瑲公司因遺失印鑑而變更印章之紀 錄登載於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相關公務紀錄中, 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故劉立德辯稱公司印章變更 非刑法第214條保護客體云云,也不可採。   ⒉是以,劉立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證明確,原審據此 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劉立德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⒊陳曉鳳雖稱劉立德應構成偽造署押罪等語。惟劉立德係經上 利瑲公司之代表人陳曉慧授權前往刻用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 ,而陳曉慧係有權使用上利瑲公司名義之人,故劉立德自無 另構成偽造署押(有形偽造)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及陳曉慧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⒉原審以劉立德、陳曉慧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劉立德、陳曉 慧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此核與劉立德 、陳曉慧之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 事。   ⒊而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劉立德、陳曉慧於本案之一切情狀量處 適當之刑,則檢察官以上詞泛稱劉立德部分量刑過輕,陳曉 慧以上詞泛稱陳曉慧部分量刑過重,均無使原審判決量刑之 基礎改變餘地。是以,檢察官及陳曉慧針對刑度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陳曉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原簡上卷83頁)。審酌陳曉慧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對陳曉 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羽 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2

TYDM-112-原簡上-59-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楊貝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 度審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768、3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下 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53-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審 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事 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黃麗珠達成和解,且 黃麗珠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審僅各處有期 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 罰金3萬元,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的更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掩飾 犯罪所得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受騙,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 狀況及所生損害等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 2罪),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罰金3萬元(易服 勞役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 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檢察官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未與黃麗珠和解及賠償之 狀況,於原審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為原審所審酌,故於量刑 基礎未改變下,本院無從對被告量處更重之刑。被告固以上 詞提起上訴,並具狀稱已先行給付7,000元給黃麗珠,惟修 正前之洗錢罪,最高可處7年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罰金, 而原審就被告之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量刑顯已從輕,故本院無從再量處更輕之刑。從而,檢 察官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重之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 輕之刑,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2

TYDM-113-簡上-237-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證諭 被 告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為「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 代 表 人 莊卓權 被 告 潘安惲 彭欽福 彭春明 蔡佩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0237號、111年度偵字第34586號、111年度偵字第349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聚全工業有限公司、潘安惲、彭欽福、 彭春明及蔡佩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君係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昇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間之負責人,亦為 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仍以舊名簡稱「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潘安惲為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員工,被告彭春明則為合 夥商號「永捷聯行」上開期間之負責人,緣翊昇公司上開期 間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6桃廢處字第007 5-2號),所得清運之廢棄物為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 (代碼D-1099)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 ,而被告蔡佩君曾於107年1月1日前某時與隆豐不動產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約定清除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場址內之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灰 或底渣混合物,清運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止,而該址除堆置有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 灰或底渣混合物外,亦有堆置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代碼 D-1201)」,詎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欽福、彭春明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等 與翊昇公司、豐安公司均未申請或領有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猶基於未經許可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日後至107年 7月12日間某時點,由被告蔡佩君指示彭春明派遣受僱於永 捷聯行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自前揭高雄市○○區○○ ○路000號場址清運不詳數量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前往豐安 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廠房後方土地堆置 貯存,再由被告潘安惲、彭欽福依被告蔡佩君指示將前開清 運而來之部分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掩埋在豐安公司委由被告 彭欽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施工建造之骨材庫工 地(下稱本案工地)地面底下。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 7年7月12日、107年10月31日前往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營業 處所進行稽查,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方發現 堆置有58包疑似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重量估 算為73.08公噸),且表土嗅得明顯異味及冒白煙情形,經 開挖本案工地地面,發現有疑似掩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及 破損太空包情形(已掩埋之體積估算為780.64至1951.6立方 公尺),經就上揭太空包及開挖點進行督察採樣,並與107 年12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場 址督察採樣該處堆置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樣本就外觀及元 素組成以定性分析檢測,發現2處樣本之外觀及元素組成雷 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 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而被告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 分別因被告蔡佩君、被告潘安惲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罪,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排定於113年10 月9日下午2時35分行審理程序,而審理傳票於113年8月15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翊昇公司之代表人朱證諭新竹縣之戶籍地、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豐安公司之代表人莊卓權收受,然被告 翊昇公司代表人朱證諭及豐安公司之代表人莊卓權均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亦無提出合法之請假證明,故被告翊昇公司、 豐安公司及其代表人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表、朱證諭及莊卓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13年10月9日審判期日報到 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35-241頁、第291-299 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應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翊昇公司及豐安 公司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 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鄧文 翔、孫雍智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翊昇公司 、豐安公司、永捷聯行之公司登記資料、一般事業廢棄物委 託處理合約書、合作協議書、禁止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場規定 切結書、合作同意書、匯款單據及備忘錄影本各1份、永勝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清運紀錄、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 紀錄書面文件各1份、翊昇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處理 機構基本資料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7日環署 督字第1101183414號函及其附件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等人均堅決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蔡佩君辯稱:我是翊昇公司的負責人, 但豐安公司的負賣人是鄧順安跟我姑姑,翊昇公司可以處理 代碼D-1099、D1199二類的廢棄物,沒有D-1201這類的廢棄 物代碼,我們只有向在仁成公司收取D-1099並加工,我也不 知道為何會有D-1201這類的廢棄物。我是叫潘安惲去處理鍋 爐基礎,至於骨材庫有回填爐渣事我不清楚,我沒有指示潘 安惲跟彭欽福去回填爐渣等語;被告潘安惲則辯稱:我是豐 安公司的員工,老闆是蔡佩君,我都是聽蔡佩君的指示去處 理基座,我不知道爐渣的事等語;被告彭春明則辯稱:我只 是永捷聯行的人頭,實際負責人是蔡佩君,我沒有叫永捷聯 行的司機去高雄載廢棄物等語;被告彭欽福辯稱:我是設備 商,我在那邊架設骨材架,地基是被告潘安惲去挖的,我在 被告潘安惲的回填的地基上去架設骨材,至於被告潘安惲在 地基回填廢爐渣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佩君係翊昇公司於106年12月至107年間之負責人,被 告潘安惲為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員工,被告彭春明則為「永 捷聯行」上開期間之負責人,翊昇公司上開期間係領有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6桃廢處字第0075-2號),得 清運之廢棄物為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 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但翊昇公司、 豐安公司均未申請或領有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107年1月1日前某 時翊昇公司與隆豐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約 定清除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場址內之非有害廢集塵灰 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清運期間為107年1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7月12日、107年10月31日前往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營業處 所進行稽查,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方發現堆 置有58包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重量估算為73 .08公噸),而上開太空包採樣送檢,核與高雄市○○區○○○路 000號場址所堆置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樣本就外觀及元素 組成以定性分析檢測之外觀及元素組成雷同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隆豐公司之經理孫雍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30237號卷第313-317頁;本院訴卷一第295-301頁), 並有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永捷聯行之公司登記資料(見他 卷三第75頁;本院審訴卷第55頁及第57-60頁)、翊昇公司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及處理機構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130 65卷一第56-60頁)、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見他2 154號卷四第156-159頁)、合作協議書(見他卷四第160-16 1頁)、禁止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廠規定切結書(見他卷四第1 62-164頁)、合作同意書(見他卷四第164-165頁)、廢棄 物稽查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偵13065卷二第39-85頁)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183414號函附 之豐安公司楊梅廠查處歷程說明(見偵30237號卷第127-133 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20日桃環稽字第1070 079109號函(見偵13065號卷二第11頁)、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7年10月19日桃環稽字第1070083302號函(見偵130 65卷二第89-89頁反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7月9日環 署督字第1080049760號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圖片 檔案資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 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 、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元素 定性分析彙整表(見偵13065卷二第99-143頁)等在卷可查 ,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等人並未參與在仁成公司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 代碼D-1099)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及 「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等廢棄物之「清除」: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場址原係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 物之棄置場址,後由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 仁成公司」)及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邦公司 」)取得所有權,其後再為隆豐公司取得所有權,但上開 場址之廢棄物,在仁成公司仍為清除義務人,隆豐公司僅 係出資人,是有關清除上開場址廢棄物乃由在仁成公司與 欣邦公司共同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清運計畫等情,業 據證人即時任隆豐公司經理孫雍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 偵30237號卷第313頁),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5 日環管北字第11370093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5 -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⑵隆豐公司係透過永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 )介紹找到蔡佩君,實際上是永勝公司把廢棄物清到翊昇 公司,並由「永勝公司」向隆豐公司收費等情,業據證人 孫雍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30237號卷第31 5頁;本院訴卷一第303頁),並據其於偵查時提出「永勝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清運紀錄」、「事業廢棄 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等文件附卷足憑(見偵30237號卷第 343-355頁),而依前開證人孫雍智證述,為在仁成公司清 除者僅有永勝公司,且依其所提出之前開文件記載,除永 勝公司參與清除外,尚有「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 升公司」)」、「群福交通有限公司」等公司,但無翊昇 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聯行參與在仁成公司廢棄物之清除 。復據本院向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詢有關在仁成公司所申 報之清運計畫,於在仁成公司申報之「D-1099非有害集塵 灰清除合約書」內載明(見本院訴卷二第82-86頁),在仁 成公司委託「永勝公司」及「福升公司」清除在仁成公司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非有害集塵灰),清除 至翊昇公司固化處理等文字,且依該合約書第3條亦載明, 由在仁成公司將費用交付予永勝公司,再由永勝公司支付 予福升公司及翊昇公司,足見證人孫雍智上開證述情節, 係由永勝公司負責清除並運送至翊昇公司處理,復由永勝 公司統一向隆豐公司請款乙節,可堪採信。   ⑶再據在仁成公司與翊昇公司所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 理合約」第6條約定,兩造均同意清除機構「永勝公司」、 「福升公司」負責清除廢棄物至翊昇公司,且第12條亦明 定,廢棄物之處理以在仁成公司所在之廠區大門為責任分 界點,離廠區大門前清運過程一切責任由在仁成公司所委 託之清除機構負責,運交翊昇公司後由翊昇公司負責等文 字(見本院訴卷二第109-110頁),是依據證人孫雍智證述 及上開合約可知,翊昇公司僅係接收在仁成公司委託「永 勝公司」、「福升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代碼D-1099) ,並為後續之固化處理程序,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 聯行並未參與在仁成公司場址廢棄物「清除」程序乙節可 堪認定。  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永捷聯行有派遣司機為在仁成公司清運廢 棄物:   ⑴永捷聯行至「聯成鋼鐵」載運爐渣到「允宸公司」或「東 方窯業」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永捷聯行司機鍾又詮(見 偵13065號卷一第41頁反面)、黃聰賢(見偵13065號卷一 第26頁)、鄧文翔(見偵13065號卷一第47頁反面)、陳 青山(見偵13065號卷一第72頁)、羅尚和(見偵13065號 卷一第84頁反面)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證人鄧文翔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審判長問:你不管是在豐安公司 或是永捷聯行擔任司機期間,有無去過高雄載東西?)答 :我不記得了。臺南有去過,高雄我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273頁)。又永捷聯行所申報之清運資訊 ,永捷聯行亦僅為「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清運「電弧 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代碼R-1209)」至允宸國際有限 公司再利用(見他卷三第78、86、88、95、102頁),別 無至在仁成公司清運之紀錄。是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 及申報資料,僅得證明永捷聯行所屬之司機,曾至「聯成 鋼鐵」載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代碼:R-1209 )」至「允宸公司」或「東方窯業」處理,尚無從證明曾 至在仁成公司清運廢棄物,則永捷聯行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派遣司機前往高雄地區之在仁成公司清運金屬冶煉爐渣 (代碼D-1201)至翊昇公司或豐安公司,實非無疑。   ⑵復觀之卷內之永捷聯行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 車(見他卷三第68-74頁)僅曾停留位在臺南市柳營區之 「東悅公司」及豐安公司;卷內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拖車卸載之相片,但地點不明(見他卷三第85頁) ,無從認定是否與本案有關。且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 間,永捷聯行所有車輛之車次停頓點均未在高雄地區,有 「柳營五軍營勾稽結果分析」存卷可佐(見他卷三第135- 136頁),則依上開卷內資料,永捷聯行所屬之車輛未曾 停留在高雄地區,自無從以上開照片及定位認定永捷聯行 有為在仁成公司清運之實。   ⒋在仁成公司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委由「嘉頡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頡公司」)」、「金士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盛公司」)」處理,翊昇公司及 豐安公司並無必要再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金屬冶煉爐渣( 代碼D-1201)」:   ⑴在仁成公司已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委託「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及「昱成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 至「嘉頡公司」、「金士盛公司」處理,此據證人孫雍智 於偵查及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偵30237號卷第315-317 頁;本院訴卷一第300-301頁),並據環境部環境管理署 函復本院之清運計畫所附,在仁成公司所申報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77-81頁)、廢棄物 處理合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87-91頁)、事業廢棄物代 處理契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93-96頁)等存卷可佐。而 參酌在仁成公司委託嘉頡公司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 D-1201)」及「非有害集塵灰(代碼D-1099)」等廢棄物 重量合計1萬5000公噸(見本院訴卷二第87頁)、委託金 士盛公司處理前開廢棄物之重量合計2萬公噸(見本院訴 卷二第93頁),該等公司合計處理之量非少,則在仁成公 司既已將鉅量之「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分別委 由東元公司及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至嘉頡公司及金士盛 公司處理,在仁成公司實並無必要將「金屬冶煉爐渣(代 碼D-1201)」另行送交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處理。更何況 所查獲之盛裝「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廢棄物之 太空包58包,重量估算為73.08公噸,與在仁成公司委託 金士盛公司及嘉頡公司處理數萬餘公噸之量體相去甚遠, 縱然加計已掩埋之體積780.64至1951.6立方公尺,重量換 算約為780.64至1951.6公噸(不考量密度情形下,1立方 公尺=1公噸),亦有顯著之差距。且依據環境部環境管理 署函復,於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申報量(見本院訴卷 二第196-197頁),翊昇公司與金士盛公司同時有申報處 理量,顯見2公司同時間為在仁成公司處理上開廢棄物, 則若在仁成公司有清運或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 01)」必要,在仁成公司直接透過合法申報之東元公司及 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至金士盛公司處理即可,實無將少 量「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另行違法交付予翊昇 公司或豐安公司處理之必要。   ⑵再者,翊昇公司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 合物(代碼D-1099)重量達1萬公噸,有「一般事業廢棄 物委託處理合約」(見本訴卷二第150頁)在卷可佐,其 所處理者乃非有害且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一般情形而言, 其處理之費用應低於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 」,則翊昇公司僅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 混合物(代碼D-1099),翊昇公司實無必要為在仁成公司 另行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徒增處理費 用之可能,衡與常情不符。  ⒌本件無從排除永勝公司、福升公司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 -1201)」連同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 之廢棄物一併清除至翊昇公司:   ⑴證人孫雍智到庭證述:我們出廠的時候會有一把檢測槍可以 去檢測,可能是抽檢,比例不一定,我們曾經被退運很多 東西,像是有混雜、顆粒不符等等,有各種要求退運的紀 錄,如果是到那邊檢測不符規定,就會被退運等語(見本 院訴卷一第304-305頁),則依據前開證述,在仁成公司於 清除時,係以抽檢方式為之,檢測並非鉅細靡遺,難免有 所掛漏,否則應無遭退運之可能。   ⑵在仁成公司就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程序乃分別委託 不同機構,在仁成公司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係委由永 勝公司、福升公司等公司,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聯 行均未參與清除,已如前述,則永勝公司、福升公司於清 除過程中有無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連同 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之廢棄物一併 清除,且於清出場址時在仁成公司或有漏未檢測之失,又 運往翊昇公司處理,翊昇公司亦未能確實檢測及時退運而 收受,實非無疑。是本件自無從排除係永勝公司、福升公 司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連同非有害廢集塵 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之廢棄物一併清除所致,實 難認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何明知「金屬冶 煉爐渣(代碼D-1201)」之廢棄物仍為貯存或處理之故意 ,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翊昇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於收受後, 已知其為「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之廢棄物仍然 貯存或處理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及蔡佩君 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本件發現堆置疑似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58包 ,並有疑似掩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及破損太空包情形部分 :  ㈠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 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 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起訴意旨係被告等人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 「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之犯罪事實,但經本院認 為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然上址雖有 貯存及掩埋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但其行為是否屬將合法收受 之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等物,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貯存、處理,乃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不同,而依起訴書之記載難認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 理。又起訴書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等人無罪 ,業如前述,即無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法院自無從對未 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YDM-112-訴-47-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書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書維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古書維與孫興浩、潘逸清、涂清崴、董偉婷為網友關係,其等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凌晨,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 V」5樓535號包廂唱歌,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古書維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在上址包廂內,持 酒瓶及酒杯攻擊孫興浩之頭部、頸部,致孫興浩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3公分、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等 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孫興浩, 惟矢口否認有持酒瓶及酒杯攻擊告訴人孫興浩之頭部,辯稱 :彼此互相打到地板上,有可能是他撞到桌腳或是碎片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持酒瓶及酒杯攻擊告訴人孫興浩等情, 業據告訴人孫興浩於警詢中證述:對方順手拿了疑似酒瓶攻 擊等語(見偵卷第111-113頁),而證人即在場人董偉婷亦 於警詢時證述:接著被告拿桌上的酒瓶及酒杯直接攻擊孫興 浩頭部,一直砸持續大概10秒鐘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並 據證人即在場人潘逸清於警詢時證述:對方突然拿起酒瓶及 玻璃杯去攻擊我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7頁),雖上開證人之 證述與被告之辯詞不同,但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糾紛時,見被 告手持酒瓶持續叫囂,且為員警逮捕後仍未停止吆喝,而遭 員警管束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畫面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59頁及第69頁),顯見被告當時應係情緒激動之故而 遭員警施以行政管束;再現場衝突應屬混亂之狀況,則被告 在現場混亂及情緒激動之情形下,對於衝突發生之經過記憶 有所不清或誤認乃在所難免。復參諸告訴人孫興浩受有頭皮 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部鈍傷合 併腦震盪等傷害,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121頁),且觀之告訴人孫興浩所受之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71頁)亦符合以酒瓶及酒杯攻擊所致之傷害,則前 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持酒瓶及酒杯毆打告訴人,顯 較被告事後之辯解可採。是依據證人上開之證述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及員警到場處理所見之情狀,足認被告確有持 酒瓶及酒瓶攻擊告訴人。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孫興浩若係扭打在地 而撞擊桌角或碎片乙事為真,被告亦應會受有玻璃割傷之傷 勢,但依被告所受之傷害照片,未見玻璃割傷之傷害(見偵 卷第75頁),又告訴人孫興浩若與被告扭打在地,告訴人之 臉部、頭部,甚至身體、四肢理應受有細碎之玻璃割傷,尤 無僅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 分之可能,且若非被告持酒瓶、酒杯等鈍器毆打頭部,亦無 可能造成告訴人孫興浩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是 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告訴人孫興浩所受傷害部位並非只有一處,顯見被告係酒瓶 及酒杯攻擊告訴人孫興浩至少一次以上,被告於上開時地, 多次傷害告訴人孫興浩之行為,時間緊接,空間亦大致相同 ,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口 角糾紛即傷害告訴人孫興浩,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造成 告訴人孫興浩傷勢之嚴重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被告僅坦承徒手毆打,但否認持酒瓶及酒杯攻擊之犯後態度 ,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孫興浩達成調解,獲得告訴 人孫興浩之原諒,以及因調解金額與告訴人孫興浩無法達成 共識,故未賠償告訴人孫興浩所受之損害等情況,復酌參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兇所持之酒瓶及酒杯,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 證明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既非違禁物,本院爰不宣告沒 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毆 打告訴人潘逸清,致告訴人潘逸清受有頭部、胸部擦挫傷 、背部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潘逸清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廷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易-1148-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E000-K112200(真實姓 名詳卷)前係情侶,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加重誹謗之犯意 ,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 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1項加重誹謗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罪,分別依據刑法314條及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 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所謂告訴 (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 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 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 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 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 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 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 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 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 ,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 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 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36號、94年度台上第1727號判 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 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 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4之內容係被告甲○○指示乙○○撰寫書信內容,且由 乙○○寄出等情,業據被告及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9、64-65、13頁),並有乙○○至郵局寄信之錄影畫面截圖 及信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43頁),則依被告及乙○ ○之供述情節及前開證據,2人顯係共犯關係,而告訴人已於 113年3月4日當庭對乙○○撤回告訴(見偵卷第54頁),檢察 官並就乙○○所涉之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71-72頁)存卷可佐,且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亦認乙○○與被告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足認被告與乙○○就附表4之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 等犯行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又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指之犯 行,係屬時間密接,且被害人亦相同,應認被告係於密切接 近且延續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跟蹤騷擾告訴人,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 犯意接續為之事實上一行為,是依前揭意旨前案及本案自有 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及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㈡前案既經告訴人於偵查時對共同正犯乙○○撤回告訴,其撤回 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4之全部 犯罪事實及被告,而檢察官就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前,已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本即依法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然疏未注意及此而仍提起公訴,即屬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自應對被告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1 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A女 2 112年11月3日23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盯梢、守候A女 3 112年11月7日22時50分許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公司停車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盯梢、守候,並靠近A女 4 112年11月6日1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環北郵局 將載有「亂搞男女關係」、「跟同事、學生發生性行為,住在別人家中」、「在外面亂搞胡來、隨便跟別人發生性關係」、「曾經跟外人懷孕過,並且墮胎」等不實言論之文件,透過余菊英(另為不起訴處分),寄送至A女前夫、A女親友、A女子女就讀幼兒園,以此方式妨害A女之名譽。

2024-11-21

TYDM-113-易-1132-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公訴不受理。 二、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林奕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被告與告訴人陳聖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 即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可證(易卷39-43、47-48頁),故本案應由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從事傷害所用之物(易卷42 頁),而現因法律上原因不能再追訴被告傷害犯行,然檢察 官既已於起訴書載明聲請宣告沒收該水果刀之旨(易卷10頁 ),本院即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水果刀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0號   被   告 林奕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廷與陳聖勳係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2樓及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案發地點), 詎林奕廷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因遭陳聖勳 及其友人韓世昌、許志健及陳鵬任吵醒,因而心生不悅,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兇刀),前往案 發地點,先以徒手拍打案發地點之大門,陳聖勳聽聞拍門聲 響後前往應門並開啟大門,林奕廷見狀隨即持本案兇刀,往 陳聖勳之左側臉部、左側頭部刺擊4下,致陳聖勳左臉部受 有3道長度分別為2公分、2公分及1公分之撕裂傷、左側頭部 受有1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陳聖勳見狀,隨即徒手將林奕 廷持握本案兇刀之手握住,並呼喊韓世昌、許志健及陳鵬任 前來救援,始順利將林奕廷壓制並奪下林奕廷本案兇刀,隨 即報警處理,警員抵達案發現場後,依法逮捕林奕廷,始將 陳聖勳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救治。 二、案經陳聖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遭陳聖勳及陳聖勳之友人韓世昌、許志健及陳鵬任吵醒,因而持本案兇刀,前往案發地點,先以徒手拍打案發地點之大門,待陳聖勳開啟大門後,隨即持本案兇刀往陳聖勳之臉部揮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其臉部及頭部刺擊,其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奕廷手部,並呼喊證人韓世昌、許志健後,始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3 證人韓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被告林奕廷因手部遭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抓住,且嗣後經其與證人許志健協助後,始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4 證人許志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被告因手部遭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抓住,且嗣後經其與證人韓世昌協助後,始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奕廷手部,並呼喊證人韓世昌、許志健後,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6 本案兇刀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奕廷手部,並呼喊證人韓世昌、許志健後,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7 案發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奕廷手部,並呼喊證人韓世昌、許志健後,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受傷照片4張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7日上午7時55分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林奕廷持本案兇刀刺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致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左側臉部受有3道長度為2公分、2公分及1公分之撕裂傷、左側頭部則受有1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本 案兇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行為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殺人罪之成 立需被告實行犯行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主觀犯意,惟本案 中被告知悉案發現場除告訴人在場以外,亦有他人在場,且 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6日長庚 院林字第1130350253號函(見113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121 頁)所述,僅以被告案發當下所受之傷害判斷,尚難認定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害有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是本案 中被告手持本案兇刀往告訴人臉部刺擊,應僅係一時氣憤之 舉,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故本案中被告所為,應 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乃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YDM-113-易-1388-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 年。 二、扣案毒品咖啡包79包、IPHONE13手機(含SIM卡)1支均沒收 。   事 實 甲○○及丙○○(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及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 ○○提供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由丙○○在「UT聊天室」以暱稱「大園找人17喝咖啡」表 彰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人詢問購毒事宜,網 路巡邏警員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丙○○達成毒品咖啡包80包、 價金新臺幣(下同)16,800元之合意,並約定民國112年10月20 日19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進行交易。嗣甲○○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交付毒品咖啡包79包供 丙○○交易,丙○○按時抵達上開交易地址,即將毒咖啡包交付警員 及收取價金16,800元,警員旋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丙○○、甲○○,使 其2人之販賣止於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79包(純質淨重合計15. 57公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47-51、213-216頁、訴卷96、137頁),核與共犯丙○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卷23-28、205-208頁)相符, 復有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職務報告(偵卷17-19頁)、刑 案現場照片(偵卷105-119頁)、扣案OPPO手機1支、扣案IP HONE13手機1支可證,另扣案毒品咖啡包79包送驗後,確檢 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驗前總毛重362.09公克、驗前總淨重259.73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15.57公克),亦有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鑑定書(偵卷81、241-24 2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再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拿毒品咖啡包的成本是6,400元 ,賣完之後的利潤會跟丙○○分等語(訴卷97頁),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營利之意圖。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逾量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與丙○○於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漏論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訴卷13頁)。惟因基礎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應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供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訴卷96、129頁 ),故以上開罪名論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論罪如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販賣未遂,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應依刑法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一個刑之加重事由、二個刑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 減之。     四、量刑   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僅為謀取 私利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重量,本案係販賣未遂,毒品未及流入市面, 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 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毒品咖啡包79包係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IPHONE13手機(含SIM卡 )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與丙○○聯繫販毒事宜所用,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訴卷136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OPPO手機(含SIM卡)1支係丙○○所有,應 待丙○○通緝到案後始作處理,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5

TYDM-113-訴-41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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