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906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76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1時許,邀約廖○儀前往茹曦酒店
(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酒吧包廂內飲酒,於翌日
0時58分許,雙方因故口角,陳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廖○儀臉部,致廖○儀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合併左側臉
頰局部紅腫、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暘就本
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易卷第25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
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5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
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陳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廖○儀飲酒至翌日,
廖○儀嗣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打她,那是她上完廁所,自己臉朝下跌倒的,
(改稱)我沒打她,她哪來的鈍挫傷,有沒有可能來酒店前
就已經受傷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之案發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儀於案發當天即11
3年3月1日及同月19日之警詢中、同年7月26日之偵訊中證
稱:我於113年3月1日0時58分許在茹曦酒店16樓酒吧,被
不知名客戶(即被告)毆打,當時只有我跟他兩個人,我
正準備要離開,他問「是不是我女朋友?」,我回答「我
怎麼可能第一次見面,就當你女朋友」,他一直重覆「所
以妳不是認真的嗎?」,還越講越生氣,說「妳再給我這
個態度試試!」,並用右手拳頭打我左臉,我瞪了他一眼
,他反而把我推到牆邊,用手打我的臉跟頭,然後叫我滾
出去,我感到害怕趕緊離開現場,然後去台安醫院驗傷,
我左眼下方、後腦勺、左耳、左臉頰顴骨都有受傷,當天
見面我有加對方的LINE,他綽號「暘暘」,經指認是被告
等語(見113偵15996卷【下稱偵卷】第11-19頁);我是
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聽說被告在找員工,經常拿錢找人
陪喝酒、吃飯、聊天,想說也許有工作機會,於113年2月
29日21時許到茹曦酒店16樓酒吧赴約,被告差不多時間來
,還有一個女性朋友在,後來那個女生於翌日0時30分許
離開,只剩下我們兩個,一開始被告還態度很好,問我要
不要當他女友,我先委婉、後堅決地說,哪有人第一次見
面就交往,被告問我什麼態度,然後就用拳頭打我左邊的
臉,我便站起來到角落去,被告還用腳踹我,後來叫我滾
出去,我就獨自離開,在酒店1樓等計程車時看到被告下
樓,本來回家想說算了,但後來氣不過,又很痛,過了1
、2個小時就去臺安醫院治療、驗傷,當天去酒吧我有拿
到8000元等語(見113調院偵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5-27
頁)。
㈡經核,廖○儀所述遭原不認識之客戶即被告以右手打左臉及
頭部受傷,於同日至臺安醫院之急診外科就診,經診斷為
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合併左側臉頰局部紅腫、頭部損傷,有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背景之自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25頁),依前揭客觀物證之內容,足徵與廖○儀
所述之受傷方式、部位俱相符;又依廖○儀所述於當日返
家後,思及莫名遭毆打,心理倍感委屈而氣不過,生理亦
感疼痛,隨即至醫療院所治療、驗傷並報案各情,亦有當
日之前揭證斷證明書、自拍照片及警詢筆錄可佐,且與被
告所述其等原本互不相識等語相符,堪信廖○儀之前揭證
述,應為其依真實體驗所為。
㈢被告固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業於113年3月29日之警詢中供稱:我與廖○儀一起在
包廂內喝酒、聊天及唱歌,過程都很開心,沒有任何爭
執,廖○儀去廁所如廁時,我聽到疑似跌倒的聲音,她
出來之後臉紅紅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徵其曾自
承廖○儀之前揭傷勢確係於酒吧包廂內發生一情,是其
嗣後辯稱廖○儀或沒有受傷、或傷勢係來酒店前就有云
云,均無足採。
⒉被告嗣於113年7月12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有看到廖○儀在
廁所洗手台那邊摔倒、臉著地,我那時候在笑,是她自
己跌倒,不是我打她的,可能是她看我笑她,不爽才會
報案說我打她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8頁),惟其所述得
悉廖○儀受傷之情境,核與其警詢中供稱係於廖○儀如廁
時聽聞廁所內傳來聲響一情,明顯相悖,又其所述目睹
廖○儀摔倒、臉朝下著地一情,核與廖○儀所受之傷勢集
中於左側,分布範圍廣及耳後、臉頰一情,亦顯不相符
。是其所辯廖○儀在包廂廁所內自己跌倒而致傷云云,
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認僅係犯後飾卸之詞,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初識而付費陪同作樂
之告訴人求歡不成,或因感到惱怒,或有酒後誤植人別,竟
隨意出手傷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實際
補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所為應予責
難,兼衡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做大盤黃金買賣、年收數千萬
且有父母及女兒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TPDM-113-易-132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