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谷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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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906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76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1時許,邀約廖○儀前往茹曦酒店 (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酒吧包廂內飲酒,於翌日 0時58分許,雙方因故口角,陳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廖○儀臉部,致廖○儀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合併左側臉 頰局部紅腫、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暘就本 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易卷第25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 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5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 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陳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廖○儀飲酒至翌日, 廖○儀嗣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打她,那是她上完廁所,自己臉朝下跌倒的, (改稱)我沒打她,她哪來的鈍挫傷,有沒有可能來酒店前 就已經受傷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之案發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儀於案發當天即11 3年3月1日及同月19日之警詢中、同年7月26日之偵訊中證 稱:我於113年3月1日0時58分許在茹曦酒店16樓酒吧,被 不知名客戶(即被告)毆打,當時只有我跟他兩個人,我 正準備要離開,他問「是不是我女朋友?」,我回答「我 怎麼可能第一次見面,就當你女朋友」,他一直重覆「所 以妳不是認真的嗎?」,還越講越生氣,說「妳再給我這 個態度試試!」,並用右手拳頭打我左臉,我瞪了他一眼 ,他反而把我推到牆邊,用手打我的臉跟頭,然後叫我滾 出去,我感到害怕趕緊離開現場,然後去台安醫院驗傷, 我左眼下方、後腦勺、左耳、左臉頰顴骨都有受傷,當天 見面我有加對方的LINE,他綽號「暘暘」,經指認是被告 等語(見113偵15996卷【下稱偵卷】第11-19頁);我是 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聽說被告在找員工,經常拿錢找人 陪喝酒、吃飯、聊天,想說也許有工作機會,於113年2月 29日21時許到茹曦酒店16樓酒吧赴約,被告差不多時間來 ,還有一個女性朋友在,後來那個女生於翌日0時30分許 離開,只剩下我們兩個,一開始被告還態度很好,問我要 不要當他女友,我先委婉、後堅決地說,哪有人第一次見 面就交往,被告問我什麼態度,然後就用拳頭打我左邊的 臉,我便站起來到角落去,被告還用腳踹我,後來叫我滾 出去,我就獨自離開,在酒店1樓等計程車時看到被告下 樓,本來回家想說算了,但後來氣不過,又很痛,過了1 、2個小時就去臺安醫院治療、驗傷,當天去酒吧我有拿 到8000元等語(見113調院偵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5-27 頁)。   ㈡經核,廖○儀所述遭原不認識之客戶即被告以右手打左臉及 頭部受傷,於同日至臺安醫院之急診外科就診,經診斷為 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合併左側臉頰局部紅腫、頭部損傷,有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背景之自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25頁),依前揭客觀物證之內容,足徵與廖○儀 所述之受傷方式、部位俱相符;又依廖○儀所述於當日返 家後,思及莫名遭毆打,心理倍感委屈而氣不過,生理亦 感疼痛,隨即至醫療院所治療、驗傷並報案各情,亦有當 日之前揭證斷證明書、自拍照片及警詢筆錄可佐,且與被 告所述其等原本互不相識等語相符,堪信廖○儀之前揭證 述,應為其依真實體驗所為。   ㈢被告固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業於113年3月29日之警詢中供稱:我與廖○儀一起在 包廂內喝酒、聊天及唱歌,過程都很開心,沒有任何爭 執,廖○儀去廁所如廁時,我聽到疑似跌倒的聲音,她 出來之後臉紅紅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徵其曾自 承廖○儀之前揭傷勢確係於酒吧包廂內發生一情,是其 嗣後辯稱廖○儀或沒有受傷、或傷勢係來酒店前就有云 云,均無足採。    ⒉被告嗣於113年7月12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有看到廖○儀在 廁所洗手台那邊摔倒、臉著地,我那時候在笑,是她自 己跌倒,不是我打她的,可能是她看我笑她,不爽才會 報案說我打她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8頁),惟其所述得 悉廖○儀受傷之情境,核與其警詢中供稱係於廖○儀如廁 時聽聞廁所內傳來聲響一情,明顯相悖,又其所述目睹 廖○儀摔倒、臉朝下著地一情,核與廖○儀所受之傷勢集 中於左側,分布範圍廣及耳後、臉頰一情,亦顯不相符 。是其所辯廖○儀在包廂廁所內自己跌倒而致傷云云, 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認僅係犯後飾卸之詞,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初識而付費陪同作樂 之告訴人求歡不成,或因感到惱怒,或有酒後誤植人別,竟 隨意出手傷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實際 補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所為應予責 難,兼衡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做大盤黃金買賣、年收數千萬 且有父母及女兒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易-132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ELL SAMUEL WILLIAM 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NELL SAMUEL WILLIAM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ANNELL SAMUEL WILLIAM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44至48分 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峨眉門市(址臺北市○○區○○街000○0 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逐一自 貨架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商品甲)並置入自 備之手提袋內得手,嗣手持三明治1個、DyDo咖啡1罐等物( 下合稱商品乙)至結帳櫃檯交予店員陳琦雯結帳。經林鶴松 目擊全程並旁觀見PANNELL SAMUEL WILLIAM至陳琦雯刷商品 條碼準備收款時,仍未取出手提袋內之甲商品,趨前示意手 提袋內仍有商品,見PANNELL SAMUEL WILLIAM並無意取出甲 商品,遂將手提袋舉起移置結帳櫃檯、取出甲商品,旋遭PA NNELL SAMUEL WILLIAM推倒在地(傷害部分經林鶴松撤回告 訴),要求陳琦雯報警,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PANNELL SAMUEL WILLIAM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 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1-42頁), 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1-42頁),經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陳琦雯結帳商品時,遭 林鶴松指控行竊而發生肢體衝突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結帳時有把咖啡、三明治、巧克力及手提袋 都放在櫃檯上,沒有隱藏任何東西,店員(即陳琦雯)開始 掃瞄第1、2樣商品,我從袋子裡拿出咖啡,還沒有拿出錢包 的時候,一個年長的男士(即林鶴松)對我大叫,店員當時 還在掃描、我也還沒拿出錢包,我是沒機會結帳,還沒有把 手提袋內的甲商品拿出來而已,我打算要買甲商品,沒有要 偷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語言不通致無 法理解店員陳琦雯及林鶴松說話的內容,又突然被陌生人即 林鶴松拿走手提袋、把東西拿出,因而才有情緒反應(推倒 林鶴松),但自之後被告沒有離店、藏起商品,可徵其並無 竊盜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23日21時44至47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峨眉 門市內,逛尋之際徒手自貨架上陸續拿取商品,將商品置入 右手所持手提袋內,並伸手入手提袋內調整位置,最後拿起 三明治及飲料3瓶,於同日21時48分許走至結帳櫃檯時,將 手中所持商品交予店員陳琦雯結帳,右手持手提袋自然垂下 (高度遠低於結帳櫃檯),經林鶴松以手指向被告之手提袋 後,店員亦以手指向被告之手提袋,被告回應以右手插腰並 以左手拿出某物(被告自稱係手機)搖動,林鶴松見狀靠近 被告,將原垂掛在其右手邊之手提袋舉高放在結帳櫃檯上, 被告旋將手提袋拽回,並置於結帳櫃檯下方取出1件商品, 便停頓不再動作,林鶴松見狀即上前掏出手提袋內商品,旋 遭被告推倒在地各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 見易卷第42-45頁)。 (二)前揭案發過程,復據目擊證人林鶴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我於前揭時間在前揭超商內發現有個外國人(即被告)拿起 貨架上的糖果、巧克力之類的東西往包包裡面塞,於結帳前 繞去拿了飲料、三明治拿在手上,到櫃檯只結帳手中商品, 沒有把手提袋裡的商品拿出來,我因而跟店員說包包裡還有 東西沒有結帳,向被告比劃手提袋有東西,被告當下的反應 是拒絕,說包包是私人物品不讓看,我這時有停頓了一下, 並確定手提袋裡還有商品,我想要把手提袋裡的東西倒出來 時,被告就惱差成怒地很大力地推了我胸口一下,我就朝向 玻璃門撞去,之後他還想往門外跑,我阻擋他並跟外面的人 說不要讓他出去等語(見113偵16034卷【下稱偵卷】第43-4 5、127-128頁)、證人陳琦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超 商店員,事發時在櫃檯正幫金髮、揹方型LV包的外國人(即 被告)結帳刷條碼,商品共有2、3樣,我記得是1瓶飲料、1 個三明治,還有1樣可能是餅乾或糖果,都是他拿在手上交 給我的,不是從包包裡拿出來的,當時他的手已經沒有要再 拿東西給我,我便開始刷條碼,被告也已把現金仟元鈔放在 櫃檯上,我記得被告已經來店裡買東西好幾天了,他都是揹 著方型LV包,把錢從LV包裡拿出來;這時候有一個客人(即 林鶴松)走過來,說被告手提袋商品沒有拿出來結帳,讓被 告打開包包檢查,被告這時候都沒講話,一副聽不懂的樣子 ,林鶴松又說他看到被告一路把商品從貨架放進包包,要被 告把東西拿出來,都是用中文說的,被告都沒有動作,林鶴 松便去碰被告的包包,被告就一直用手擋住包包,冷汗直冒 ,後來急了還把林鶴松推向門口,林鶴松就摔倒了,故最後 我們一樣東西都沒有賣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7-59、125-127 頁)。 (三)被告走向結帳櫃檯時,包含手中所持及手提袋所藏放商品共 有日本黑雷神一口巧克力2包、OPEN小將味覺糖3條、RITZ起 司風味夾心1條、DyDo咖啡3罐、原賞里肌百匯三明治1個, 此節有店員即證人陳琦雯提供之商品拍攝照片1張可稽(見 偵卷第141頁),復經員警就日本黑雷神一口巧克力2包、OP EN小將味覺糖3條部分拍照並掃描條碼以計算失竊物品之價 值後,條列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簽名確認,並條列於贓 物認領保管單經陳琦雯簽名確認一情,有證物照片、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33、37、65頁) ,惟經負責結帳而尚能清楚記憶商品內容之店員即證人陳琦 雯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所持手提袋內商品不是只有糖果3條 、巧克力2包,我確定有翻出來飲料,印象中拿出來結帳的 商品有2、3樣,有1瓶飲料、1個三明治,還有1樣可能是餅 乾或糖果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參以被告手持手提袋之 商品內容,歷經林鶴松、店員先後以手勢指示被告取出,被 告拿起手機搖動裝傻未果後被迫取出其中1項,經林鶴松趨 前再取出其他項之過程,既如前述,堪信員警係擇取最為明 確無爭議之品項列作扣押及發還標的,致漏載被告持其中1 罐結帳之DyDo咖啡,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DyDo咖啡2罐 部分,應堪認定。至於RITZ起司風味夾心1條,鑒於證人陳 琦雯既不能確定為原置於手提袋內之商品,業如前述,尚乏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竊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參以公訴意旨 認與前揭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且不 列入附表,併此敘明。 三、被告固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於結帳櫃檯前僅拿出乙商品結帳,既未將手提袋放在 結帳櫃檯上,手勢上亦無再交付商品動作,業以肢體語言 表示結帳項目僅包含乙商品一情,業經在場結帳之陳琦雯 及目擊旁觀之林鶴松分別證述明確,俱如前述,亦經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被告辯稱正在掏出商品突然 遭林鶴松大吼等情,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⒉被告於結帳前約3分鐘內始陸續蒐集原置於不同貨架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置入原裝有諸多私人物品之手提袋內,於結 帳前數十秒甫自冷藏櫃內接連取下DyDo咖啡3罐,並將其 中1罐拿在手中,過程中未見被告與他人聊天等致分心狀 況,業如前述,於此情境下,已難以想像年僅30餘歲之被 告會突然失憶手提袋內有多項商品,致僅結帳手中商品之 可能性。況查,被告若係結帳時遺忘手提袋內商品,經林 鶴松、店員接連以手勢指向手提袋提醒、探詢或質問,此 際理應幡然醒悟、迅速掏出手提袋內之商品交予店員以為 結帳,惟被告之回應竟係拿著自稱為手機之物品搖動、佯 為不知,迄林鶴松舉起手提袋置於櫃檯上,方勉強拿出多 項商品其中之1項,可見被告明知事跡敗露,惟仍心存僥 倖林鶴松不知竊取項目眾多,方會於見林鶴松直接伸手取 出其他夾藏手提袋內商品之時,惱羞成怒,仗其身高之肢 體優勢一把將林鶴松推出、使其撞向結帳櫃檯旁之玻璃自 動門。   ⒊是證人即林鶴松、陳琦雯前揭證述之案發過程,核與監視 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被告、林鶴松、陳琦雯互動反應俱相符 ,堪信為真。被告前揭所辯,僅為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 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 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拿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後,將之藏放於已盛裝諸多私人物品之手提袋內, 已移歸其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 取得財物,利用便利商店提供顧客選購商品之自由空間,徒 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置入手提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性質及價值,迄今仍 否認犯行,經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罹有ADHD及憂鬱症、焦慮症、大學畢業、原 從事模特兒業現無業、不須扶養他人(見易卷第40、51頁)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證人 陳琦雯證述並未賣給被告任何商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本黑雷神一口巧克力」2包、「OPEN小將味覺糖」3條、「DyDo咖啡」2罐。

2024-12-26

TPDM-113-易-140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竟仍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提供予某甲,經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麗」向甲○○佯稱:於投資平台儲值委託代操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帳戶A,旋由乙○○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95萬元及於翌日110年10月27日2時23分、11時31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全家超商新國賓店(址臺北市○○區○○○路00○00○0號)內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元、2萬元,再指示不知情之丙○○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國賓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轉交290萬元予某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952卷【下稱訴卷】第60頁),復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如事實欄所示提供帳戶A資訊予他人, 嗣於110年10月26日經甲○○匯入款項300萬元至帳戶A,旋經 被告親自臨櫃提領295萬元、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萬元,再 指示丙○○提領2萬元,其僅留下10萬元,餘款290萬元俱已轉 交予他人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因「丁○○」於3至5年前曾陸續向我借款20萬元,我才提供 帳戶A讓他還錢時匯款,我領295萬元是為了轉交,除扣除10 萬元外都已交出去,那是「丁○○」還給我的錢,因他說他的 帳戶不能用,錢才匯到我的帳戶A,我沒有想過錢有問題云 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甲○○匯款至帳戶A未必 是因詐欺取財犯罪所致,又被告因過失誤信友人「丁○○」有 意還款20萬元,始提供帳戶A收取匯款,嗣經他人於110年10 月25日匯入150萬元(見113審訴1094卷第63頁,未據起訴) 、翌日再匯入300萬元後,被告兩度提領帳戶A款項並各自扣 除10萬元,將餘款均交予「丁○○」,是被告本案僅認識「丁 ○○」,也僅有該人就始末之證述,始足以將被告定罪,本案 證據不足,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 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 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自行 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 後,再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以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經 查: (一)帳戶A係被告申設,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經甲○○匯入 300萬元,被告旋於同日15時10分許臨櫃提領295萬元,及於 翌日110年10月27日2時23分、11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提 領1萬元、2萬元,再指示丙○○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各情,俱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113偵461 0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 松江分行、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全家超商新國賓店自動櫃員 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8、29、33-39、85頁 ),首堪認定。 (二)就帳戶A於110年10月26日匯入300萬元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我前於110年7月14日15時5分聽LINE暱稱「李嘉麗」之人說,若加入股票投資會員,他們會教學如何操作股票,並發給了我投資網站「Utrade」的網址https://utrdecom.vip/user/login及「VIPOR」的網址http://crm.vipkfx.com/讓我加入會員,說只要入金就會有人幫我代操股票,我陸續匯款共計1775萬888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帳戶一直換,其中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我是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用配偶名義金融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帳戶A,我有匯款單據,這些匯款時銀行行員有關懷提問,但對方都教我匯款單不要備註敏感字眼,要向行員說錢是要買精品包、投資股票、外匯、金融等,一直到111年1月8日9時許無法出金之際,我才驚覺受到詐騙,我要提起詐欺等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並有其所提出匯款人大致同一、匯款對象殊異之銀行匯款單多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3頁),鑒於甲○○自述平時從事家管,於短時間內頻繁前往各銀行櫃檯辦理大額匯款,且匯往名義與銀行別殊異之金融帳戶,該等舉止顯有異常,核其所述內容,亦確為現今社會上盛行之詐欺集團金融投資話術及操作模式,參以甲○○因此提出詐欺告訴,勢必致令諸多帳戶提供者及相關款項提領者受刑事偵查、追訴,若所述非真,將招致諸多誣告等刑事責任而風險鉅大,堪認其係本於親身經歷供述前詞,應值採信。參以被告固爭執前情,惟其就帳戶A莫名於接續2日內匯入大額款項150萬、300萬元之原因,迄今仍說詞模糊(詳下述(四)部分),實難信採,其空言主張證據不足以認定前揭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云云,自屬無稽。 (三)自帳戶A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卷第39頁)於110年10月25 、26日2日及先前之交易紀錄客觀情形,敘述如下:   ⒈110年9月1日至10月22日間完全無任何交易紀錄;同月25至 26日連續有大額之款項匯入,金額為150萬、300萬元。   ⒉110年10月23日ATM跨行轉入1000元。   ⒊110年10月25日頻繁ATM跨行轉入2000元及跨行提款2000元 再ATM跨行轉入100元為小額交易後,方於同日匯入第1筆 大額款項150萬元,旋經被告提領絕大部分之146萬元。   ⒋110年10月25日頻繁跨行提款4000元、Google*Play簽帳消 費708元為小額交易。   ⒌110年10月26日自行提款3萬元及現金存款1000元確認匯入 款項無礙,方於同日匯入第2筆大額款項300萬元,旋經被 告提領絕大部分之295萬元。   是自帳戶A之前揭客觀交易紀錄,已足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提供帳戶A予告訴人匯款300萬元之前,頻繁操作帳戶A小 額存、提款及消費交易功能,藉此反覆測試行為確認帳戶未 經金融機關警示圈存或偵查機關監控,方謹慎提供帳戶A予 告訴人匯款300萬元,且於確認300萬元入帳後,隨即遣由被 告親自領出現金,以確保詐欺成果取得,並避免當場人贓俱 獲之風險。故而,被告若真如其所辯未提供帳戶A金融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隨意使用,則自其親自頻繁操作前 揭極為異常之帳戶功能測試活動,已足徵其知悉帳戶A將用 以取得詐欺等不法款項一情。又縱若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實 際上係提供帳戶A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隨意 使用而為前揭操作,則至遲應於授權他人利用並接獲通知帳 戶A有鉅款流入,須被告本人親自前往銀行櫃檯提領現金之 際,已預見可能參與他人詐欺等財產犯罪。 (四)況查,被告所辯前詞實難信採,敘述如下:   ⒈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初次供稱:我借款給從很小就認識的 「丁○○」大約20萬元,大約在3、5年前,於110年10月26 日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臨櫃提領295萬元現金,這筆 錢是他要還我的錢,我先提供帳戶A給他匯款,領出來之 後把剩下的錢交給他,現在我手機掉了,聯繫不到他,請 傳喚丁○○來作證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惟被告就借 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緣由所述籠統,迄今未提供任何 其與丁○○間交誼長久、曾經貸款20萬元並經丁○○表示以前 揭方式取償之佐證。復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距今 7至8年前(回推被告為32至33歲)在夜店認識「丁○○」, 出社會後認識的,平常一起夜店喝酒,就我所知他是幫人 家開車的司機,最後做FOOD PANDA機車外送員做送餐服務 ,他跟我借車時還把我車子弄壞,丟著不管,最後也沒賠 我錢等語(見訴卷第59、66頁),業悖於其前於偵訊中供 稱兩人自小認識一情。復依其所述,其所認知之丁○○經濟 實力難謂寬裕,則何以會相信丁○○以正當權源於2日間連 續向他人取得高達150萬、300萬元之款項?丁○○斯時積欠 被告款項已久,何以授權債權人即被告領取遠高於債權額 之150萬元,且未還清款項僅交予被告10萬元?丁○○何以 相信被告不會逕取20萬元索償?其所述各節俱有違常情, 悖於其屢稱因與丁○○交誼深厚故不疑有他之背景情況,其 所描述交付款項人別及情狀之可信性,顯屬有疑。   ⒉又被告初次為前揭辯解時,丁○○早已於1年多前即111年12 月29日起,因詐欺等案件陸續經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 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多案通緝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訴卷第29-43頁),而處於傳拘無著無從求證之 狀態。被告若真與其交誼深厚,理應業因聯繫無著或確有 聯繫方式而得悉其因案通緝多時,則其於偵查中供稱因自 己手機掉了才聯絡不上丁○○,請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一情 ,亦與常情相違。復觀諸丁○○固有其人,亦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之前案紀錄,然其犯罪情節最早係自111年3月間起 ,角色係擔任於犯罪結構組成最基礎、曝險率最高之提款 車手,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話術類型係取消錯誤之分期 付款設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 、687號判決(見訴卷第101-104頁)及相關起訴書、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被告本案行為時 早於丁○○從事提款車手前長達數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話 術類型為投資平台入金亦不相同,且丁○○若真自被告取得 款項,相當於在集團內擔任收水、招募角色,與丁○○於嗣 後數個月遭查獲擔任提款車手,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階層 發展上亦有未合。   ⒊末查,被告約於本案期間之110年11月5日前某時,尚且因介紹周應霖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樣使用會員制網路投資平臺詐術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112萬8000元之工具,而犯幫助洗錢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列印本(見偵卷55-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110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有頻繁參與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活動之異常情事,其就此等異常情節,僅辯係遭友人「丁○○」蒙蔽,惟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情節亦難認合理,實難採信。 三、綜上,堪認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認。被告既可預見帳戶A 係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猶決意依某甲之指示 臨櫃提款295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2萬元,並指示 不知情之丙○○提領所餘2萬元,終保留其中10萬元並轉交其 中290萬元予某甲,自屬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 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確有前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 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改規 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至被告未曾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尚無庸比較與自白 相關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某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持被告交付之帳戶A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收取之,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直接、間接提領告訴人匯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某甲,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犯罪完成以前,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被告與某甲間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丁○○」、「陳棫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惟查,本件尚查無證據證明「陳棫城」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業據證人丙○○證稱:我原本與被告是程式科技公司的同事,監視錄影畫面中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國賓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的人就是我,我當時住在被告家,大概住2個月,那次幫他領約1、2萬元,當時因我要下樓買東西,被告說他要用錢、幫他領個錢,我就順便幫他領等語(見訴卷第61-65頁),經核,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之丙○○,其面貌特徵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確相符(見偵卷第20頁,訴卷第45頁),且迄今未曾有詐欺相關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卷第49-50頁),參以其前揭提領現金之帳戶A既確係被告所申辦,所領金額非高,其所述因同住而依被告委託領款之情節,尚難謂悖於常理,鑒於本案並未查獲某甲或所謂之「丁○○」亦未取得相關供述,復未扣得被告與他人聯繫本案配合內容之群組對話紀錄,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時知悉有某甲外之他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曾遭查獲詐欺相關犯行與本案期間大致相仿,與某甲共同 以自己之帳戶A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工具,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損失,因此取得1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及法益侵害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亦自述無能力賠償、並未 實際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查被告自述因此取得10萬元,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前揭洗錢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係由 被告所保有,若仍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DM-113-訴-95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詹瑞賓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41、183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17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詹瑞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淑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淑惠、詹瑞賓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瑞賓、李淑惠為夫妻,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 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李淑惠、詹瑞賓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淑惠於民國112年9月3日與黃柏皓以通訊軟體L 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 公克,並向上游「妹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詹瑞賓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淑惠至黃 柏皓住處(址臺北市萬華區,下稱甲址)附近停車,等待李 淑惠隨黃柏皓前往甲址,於同日22時16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8公克並向黃柏皓收取2萬元後,駕駛A車搭載李淑惠返回 其等共同住處(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乙址), 共享前揭對價2萬元之經濟利益。嗣黃柏皓於同年月18日15 時46分許在甲址為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 2.69公克),始經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淑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或23日2 1時許在乙址,以置入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詹瑞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20時許 在乙址,以置入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淑惠、 詹瑞賓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 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764卷【下稱訴卷】 第98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8頁),經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李淑惠、詹瑞賓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 見113偵14741卷【下稱偵一卷】第8、36、200頁,訴卷第95 -96頁),並有其等於113年4月25日受搜索及採尿檢驗之搜 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113毒偵1658卷【下稱毒偵 二卷】第43-55、91-92頁,113偵18386卷【下稱偵二卷】83 -85頁),又其等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俱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偵一卷第231、243頁)。又 其等此前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1月4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各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338、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卷第22、24、37、40頁),是依上 開卷附之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二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堪認其等有如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就事實一㈠部分,則據被告李淑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及審理中俱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見偵一卷第10-1 8、200-204頁,113偵18386卷【下稱偵二卷】第24-25頁, 訴卷第95、151-154頁)。被告詹瑞賓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接送李淑惠前往甲址返回乙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李淑惠說要去找朋友拿玻尿酸,報地址讓 我載她去,我就載她到甲址路口的超商等她,我不知道她跟 黃柏皓交易毒品的事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李淑惠 於審理中證稱詹瑞賓不知道她與黃柏皓間之毒品交易,只知 她要去找黃柏皓拿玻尿酸等語,應較其於警詢、偵訊中可能 因製作筆錄前遭員警施壓之證述可採,且妻子為攢私房錢而 瞞著丈夫進行毒品交易亦符合常情,鑒於詹瑞賓並無法見聞 李淑惠與黃柏皓在甲址之毒品交易,黃柏皓有健身習慣而有 經常接觸玻尿酸、胎盤素、類固醇之可能性,其所述詹瑞賓 知悉毒品交易一情,僅屬個人臆測,應認本案尚乏證據證明 詹瑞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 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 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可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 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應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 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 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 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彼 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 ,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屬之,並不以參與人「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人具有為達 成共同犯罪目的而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之犯意者,即具有以自 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正犯犯意,縱其所為係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亦應於其意思聯絡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就被告二人共犯事實一㈠部分,敘述如下:  ㈠就李淑惠與黃柏皓間毒品交易過程,業據被告李淑惠供稱:A 車是我的名字,LINE暱稱「李小卉」是我所使用,當天即11 2年9月3日,LINE暱稱「雷克斯」的黃柏皓問我有空嗎,意 思是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答回說好,看怎樣再跟你說 ,意思是我會去幫他找,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他,接 著我打FACETIME跟「妹仔」(「林○惠」、住基隆)說我要 找她,問她有沒有空來找我、我在家,意思是我要向她買甲 基安非他命,請她送到我住處即乙址,過沒多久她就開著白 色租賃車把半台甲基安非他命送來,我把1萬5000元給她, 然後打LINE電話給黃柏皓約時間,他說要去領錢,叫我到的 時候打給他,接著我請詹瑞賓開車載我到黃柏皓住處即甲址 ,我在甲址交付前揭毒品給黃柏皓並收取2萬元,賺取價差5 000元;我與「妹仔」、黃柏皓間的前揭毒品交易都有完成 ,手機裡還剩下的LINE對話就是完成交易後我們會互相提醒 刪除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10、15-16、201頁),核與證人 黃柏皓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9月3日22時許 向LINE暱稱「李小卉」即李淑惠買的,那次買2萬元,我先 傳訊息給她說要買毒品,約在我家即甲址旁的全家便利超商 外人行道碰面,李淑惠就過來,我下樓帶她,上樓到我家當 面交付現金完成交易;於同年月4日LINE對話顯示我說「已 清空 紀錄記得刪」,這是我在提醒她,因為不想留下紀錄 ,我每次與李淑惠完成交易後,都會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 113他3575卷【下稱他卷】第32-33、147-149頁),並有李 淑惠與黃柏皓間LINE對話紀錄、甲址路口、社區及室內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他卷第96、136-139頁,偵一卷第85- 91頁),黃柏皓另案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嗣經鑑定確 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書可佐(見偵二卷第133頁)。是以,堪認李淑 惠與黃柏皓有於112年9月3日為前揭聯繫,並於同日22時16 分許在甲址以銀貨兩訖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係由 詹瑞賓搭載李淑惠前往甲址一情。  ㈡就詹瑞賓參與前揭毒品交易之整體情節,則業據證人黃柏皓 證稱:我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暱稱「李小卉」的李淑惠,我們 互相加LINE聯繫,認識約1、2個月,向她買過3至5次甲基安 非他命,金額大約1、2萬元,都是現金交易,地點是在我家 或外面,幾乎都是由應該是她男友的詹瑞賓開白色小客車( 即A車)載她一起來,因為我下樓接李淑惠的時候會看到詹 瑞賓與A車,若打LINE電話給「李小卉」,除了李淑惠會接 聽外,還有個男生接聽,我就直接說我要跟他們拿毒品,他 也會直接回應我,跟我約時間跟地點,金額都是由我跟他說 我要拿多少錢,再由他們裝給我,故我推測詹瑞賓應該是她 男友等語(見他卷第32-33、136-137、147-149頁),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A車登記我是車 主,平常是詹瑞賓、詹詠翔在駕駛,我與黃柏皓於112年9月 3日交易之前,我請「妹仔」來我家即乙址交易的時候,詹 瑞賓在家也知道有人來找我,我們在家門外交易毒品與現金 ,再請詹瑞賓開車載我去甲址,當時詹瑞賓知道我在家門外 交易毒品、要去甲址出售毒品給黃柏皓;就檢察官所提示之 黃柏皓筆錄,他說我與詹瑞賓會一同前往甲址出售毒品、若 打電話遇到男生接聽可以直接說要買多少錢毒品、對方也會 回答好並準備毒品等語,我都沒有意見,這個男生就是詹瑞 賓,他有時候會幫我接電話,賣毒品的錢我們沒有分,回去 後我就會把錢放桌上一起作為家用,我是與詹瑞賓共同販賣 毒品給黃柏皓等語(見偵一卷第12、15-16、200-204頁)。  ㈢被告詹瑞賓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審理 中亦翻異其詞改稱:詹瑞賓沒有幫我接電話,他不知道我是 去甲址與黃柏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只知道我去拿玻尿酸, 我之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講的內容不實在云云。惟查,前揭之 被告辯解及李淑惠證述俱難信採,茲敘述如下:   ⒈李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就遭員警施壓之情節陳述略以:警察 說要我好好配合,問什麼就答什麼,不然檢察官會把我收 押禁見,還說「妳老公什麼都知道,你還這樣騙我」等語 (見訴卷第134頁)。稽諸其113年4月25日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見偵一卷第5-18、199-205頁),可見其原於該日 警詢中供稱:112年9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我不記得了, 同日監視錄影畫面中的A車是我的車,但不知是誰開的, 監視錄影畫面中腳有刺青是我老公,那次是我向黃柏皓拿 「打玻尿酸的胎盤素」,3000元跟他拿2瓶胎盤素等語; 嗣經員警漸次提示甲址社區、室內監視錄影畫面及黃柏皓 警詢筆錄後,李淑惠改供稱:黃柏皓所述均不假等語,尚 供出先前未經揭露部分,如其等間毒品交易LINE對話紀錄 內容概要、其先向上游「妹仔」在乙址取得毒品供轉賣、 完成毒品交易後與詹瑞賓一同返家並共享販毒所得等情; 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進一步證稱其與「妹仔」交易時 詹瑞賓也在家,且知道其是為了販賣而取得毒品,於開車 接送其往返甲、乙址時就知道是在販賣毒品給黃柏皓等節 ,有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   ⒉是鑒於李淑惠並未表示遭到檢察官施以何等壓力,於同日 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權利後,亦未主張於警詢中遭受不正 訊問,並就詹瑞賓參與本案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仍為肯定 之證述,進一步描述始末及詹瑞賓主觀上知悉之狀況,已 難信其於警詢中確有體驗不正壓力之事實;況依其所稱之 員警語詞,並未要求虛偽陳述或指定陳述內容,嗣亦證稱 員警未具體教授要講什麼內容等語(見訴卷第139頁), 是綜合上情,員警所言尚未逾依偵查職務及既得情資,向 李淑惠告以為免錯失自白、供出上游等減刑機會,及可能 遭檢察官認涉犯重罪又否認犯行而有羈押理由及必要,而 要求李淑惠據實陳述範疇。另觀諸李淑惠所為陳述之不利 對象乃其至親之配偶詹瑞賓,所述情節係詹瑞賓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涉犯重罪,事關重大,尚難信其所述因畏懼 可能人身自由受限制,憑空捏造詹瑞賓客觀上全程參與、 主觀上全部知情之前揭供述內容。   ⒊又查,李淑惠於供出毒品來源即上游「妹仔」之人別時,尚稱於搜索前12日即113年4月13日曾駕駛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至新竹縣iNEED精品汽車旅館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經警循線查悉係由詹瑞賓駕車載李淑惠同往,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偵二卷第31-36頁),復經詹瑞賓供稱確有此事等語(見偵二卷第48-49頁),參諸李淑惠與「妹仔」於本案交易前在其與詹瑞賓共居之甲址購入毒品情節,業如前述,堪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原證稱未向詹瑞賓隱匿從事毒品交易及毒品來源各節屬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依舊證稱:本案毒品交易後,詹瑞賓開車接我返家,我將販毒所得現金2萬元置於桌上,家中的錢都是詹瑞賓管,所以之前說錢是家用等語(見訴卷第138頁),可徵其亦無詹瑞賓辯護人所陳因暗中從事毒品交易積攢私房錢故隱瞞詹瑞賓之動機及情形,是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從事取得毒品轉賣、交易及獲利整體流程,未迴避同財共居、開車接送其往來並共享利益之詹瑞賓,核與其事實上之分工及獲利情節相符,應值採信。   ⒋是衡以證人李淑惠於警詢、偵查為證述時,並未直接面對 配偶詹瑞賓,較無礙於親情壓力而蓄意為有利被告證述之 顧慮;再觀諸其於警詢中一度供述及於審判中翻異後證述 內容,李淑惠對於其所謂「打玻尿酸的胎盤素」、注射用 「玻尿酸」究為何等物理及化學性質,應以何等之方式及 頻率施打以避免過敏反應、感染及併發症各情,或稱就是 用針筒把一整瓶打完,或稱沒打過、忘記了、不知道等語 (詳見訴卷第140-141頁),前者之說法荒誕離奇,後者 之說法一無所知,與其於深夜刻意委請配偶專車接送往來 之案發情節相違,自難信為真。  ㈣綜上,堪認被告詹瑞賓就事實一㈠部分,客觀上以接送行動參 與李淑惠轉賣毒品收取對價之販賣毒品犯行,且主觀上亦知 悉李淑惠從事毒品交易並分享獲利各情,自屬為達成共同犯 罪目的而利用李淑惠行為,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 之正犯犯意,縱所為接送行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意圖營利為要件,惟僅須有藉販 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其實際獲得利益 為必要;而所謂利益,指金錢及一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 毒品屬取得不易之違禁物,價格高昂,故販賣毒品之行為人 ,不論係賺取售價與成本間之金額價差;或將取得之毒品, 留取部分己用,嗣將所餘毒品以原價售出,從中取得毒品轉 手間之量差;甚至因購毒者將購得之毒品提供部分而得以免 費施用等,均屬營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淑惠向「妹仔」支付現金1萬5000 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轉賣予黃柏皓並收取對價2萬 元,藉此獲取價差5000元一節,及詹瑞賓應係與李淑惠共同 為之並實際上共享前揭利益,既俱如前述,堪信其等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為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李淑惠、詹瑞賓就事實一㈠ 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李淑惠就事實一㈡部分、詹瑞賓就事實一㈢部分,俱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 販賣前共同持有、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等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 事實一㈠部分,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各1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李淑惠就事實一㈠部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 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李淑惠就事實一㈡部分、詹瑞賓就事實一㈢部分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時,即 主動坦承上揭犯行,嗣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坦承不諱,並不逃 避裁判等情,業據其等113年4月25日之警詢筆錄所明載,業 如前述,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李淑惠雖稱其供出毒品來源係「妹仔」並指認其人別,惟經 本院函查結果,因其所述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未臻明確且 缺乏足資補強之證據,無法查獲正犯或共犯一情,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函可佐 (見訴卷第107-111頁);至李淑惠供述詹瑞賓涉案部分, 因其於供述前既經偵查機關蒐集情資並發動搜索之強制處分 程序,且毒品來源係「妹仔」而非詹瑞賓,俱如前述,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李淑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毒品價量非寡,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且經前揭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量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狀況,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此敘明。 五、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詹瑞賓前於102年間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8年不等,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2日觀護結束,被告李淑惠僅於多年前有詐欺等前案之被告前科紀錄及素行(俱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俱未能正視毒品危害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以供共同家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所得,李淑惠已坦承全部犯行、詹瑞賓承認施用惟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訴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就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意旨參照)。經查,就事 實一㈠部分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二人係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爰宣告共同沒收如主 文所示。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李淑惠於警詢中供 稱:我是用iPhone8手機打FACETIME聯繫「妹仔」取得交易 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用iPhone14手機與「雷克斯」即黃柏皓 聯繫轉賣前揭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8、13頁),堪認俱係 其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前揭犯行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 1支 李淑惠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 1支 李淑惠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6

TPDM-113-訴-76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御 賴琮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550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57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郭文御、賴琮瀚二人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民生活 動中心羽球場旁,因球場使用問題發生衝突,郭文御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賴琮瀚臉部及頭部,賴琮瀚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手揮擊郭文御身體,二人因此相互扭打,致郭 文御受有頸部擦挫傷及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賴琮瀚則受 有鼻子鈍傷、右下頷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郭文御、賴 琮瀚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賴琮瀚、 郭文御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易-161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加寧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 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蔣加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執 行羈押迄今。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頁),且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 嫌疑重大。又因本案業經審結,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故原 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乙節,已有所更易,然考 量被告本案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皆為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衡以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可能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其父母 現亦居住於美國(本院卷第33、36頁),可見被告與我國之 聯繫因素甚為薄弱,是在被告日後可能將因本案面臨相當程 度刑罰之情形下,其自具有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誘因。且被告本案係於112年11月至113年8月間密集實行多 次運輸毒品犯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為購買 毒品自用以抑制自身疼痛,始遂行本案犯行(本院卷第33、 415至41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間起確有定期前往臺中 慈濟醫院疼痛科就醫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上揭所稱疼痛感受應 係被告長期之身體痼疾所致,故自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無 法克制自身疼痛感受而再次自國外將毒品輸入我國境內之可 能性。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且本院審酌 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亦無法以上揭方式排除被告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可能性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院既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 則即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日起 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訴-1157-20241224-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惠如 醫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林惠如、醫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醫微公司)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859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3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 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沒收與否,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被告二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俱如聲請意旨所述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林惠如意圖販賣未經核准而以被告醫微公司名義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嗣經扣押並交付予啟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新公司)保管者,業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經啟新公司委任代理人表示同意沒收處理等語(見單聲沒卷第99頁),並有福利部食品物管理署函文可佐(見他一卷第137-140頁,他二卷第729-730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EOSB025未滅菌採樣棒 19箱 現由啟新公司保管中 二 CMP0000000○次性採樣鼻咽植絨拭子 10箱

2024-12-23

TPDM-113-單聲沒-173-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亦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326號、112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亦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8月9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招徠貸款廣告,經不知情之高晧城(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瀏覽、詢問而聯繫後,「陳專員」向高晧城佯稱:因你資力證明不足,須準備存摺由公司幫你做金流,讓銀行相信你的財務及還款能力,金流做好後就可以核貸,但花蓮地區人手不足,須前來臺北地區對保方能順利申辦云云,高晧城即於111年9月5日11時42分許前往麥當勞忠孝四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赴約。洪亦清可預見若依指示載送他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並回收資料,有可能係詐欺份子為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行取得工具所為,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專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從認定知悉三人以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亦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專員」至麥當勞忠孝四店接送高晧城抵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在外等候高晧城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陳專員」收取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向高晧城索取網路銀行功能驗證碼,嗣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任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俱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匯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高晧城、林亮呈、陳奕汝、黃貞怡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洪亦清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其等 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亦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 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晧城、林亮呈、陳奕汝、 黃貞怡、被害人簡綺荻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函文暨函附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晧城所提 供其與「陳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車車籍資料 、簡綺萩所提供其與「PNC-Secretary」間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等可稽,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 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 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舊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㈡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日修正後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新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適用範圍漸次限縮,顯非屬文字修正、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亦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本院自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詐欺取得甲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專員」就前揭各罪,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 、四部分被害人陸續匯款及經轉匯他處,於同一被害人係基 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犯 罪完成以前,為實質上一罪,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被告與「陳專員」收取甲帳戶資料後,嗣經「 陳專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而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揭各罪,分別行 騙高晧城、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俱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語。惟查,被告參與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晧城證稱: 我先透過LINE與「陳專員」聯絡,說要貸款20萬元,他詢問 我一些經濟狀況後,跟我說約臺北對保,我搭火車於111年9 月5日11時42分許到約定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對面 統一超商,有兩個人與我接洽,一個坐副駕駛座、約20多歲 ,一個高壯、約30多歲,談了一會兒對方就開車牌000-0000 號車輛(即A車)載我去中國信託松山分行開戶,他們在外 面等我,後來拿走我剛辦好的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說辦好 了會聯繫我,貸款會匯進甲帳戶,金融卡會還給我,我還有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一直到同年 11月9日,家人打電話說收到很多傳票,我才知道被當成人 頭戶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花檢卷第18-19頁),核與其 所提供與「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25-35 頁)顯示雙方約定前揭地點對保、相互告知抵達並經指示「 左手邊」、「白色的BMW」、「直接過去」而於同日11時47 分許會合後,「陳專員」再於同日18時10至11分許向高晧城 取得2組簡訊驗證碼各節,俱屬相符。鑒於被告對於涉案情 節係供稱:A車是我父親名下的車,平常我在開,我因受友 人委託去載高晧城到指定地點,對於高晧城證稱該次載他去 銀行辦帳戶及收取帳戶資料的說法,我都沒有意見,該次取 得報酬200元等語(見訴卷第233頁),且本案未查獲「陳專 員」亦未取得其相關供述,復未扣得被告與他人聯繫本案配 合內容之群組對話紀錄,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時知悉有「陳 專員」外之他人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 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固非甚佳,惟未曾查獲詐欺相關犯行,自述接受委託擔任司機,與「陳專員」共同行動詐取甲帳戶供他人利用作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工具,致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失,取得報酬20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已坦承犯行惟未能實際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現已踏實度日受僱從事服務業工作、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39-2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取甲帳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侵害同一類型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查被告自述因此取得之報酬為200元,業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收取甲帳戶資料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洗錢 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若仍就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高晧城詐取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犯行, 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 鑒於「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財物目的,係 為供作向他人詐取金錢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至就高晧城部分 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甲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 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隱匿、掩飾或移轉甲帳戶遂行 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 意思,是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事實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一 林亮呈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以交友軟體TINDER自稱「WHALE」向林亮呈佯稱:註冊GREEN ENERGY投資網站會員操作基金短線交易,獲利可期,須先匯入現金轉換為操作代幣,因出金時輸入錯誤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資金之半數方可解除凍結云云,致林亮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9月6日 洪亦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09時24分許.5萬元 09時27分許.5萬元 10時59分許.144萬元 15時25分許.5萬元 15時27分許.5萬元 二 陳奕汝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3時33分後不詳時間以LINE自稱「張翠柳」向陳奕汝佯稱:註冊ebay、Enigma應用程式儲值協助客戶儲值完成訂單,可兼職賺取外快云云,致陳奕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9月6日 11時08分許.15萬元 洪亦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3 黃貞怡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自稱「林凱」,於111年9月1日17時20分許向黃貞怡佯稱:註冊coinsmart投資網站會員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欲領出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黃貞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9月7日 洪亦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6時27分許.5萬元 16時29分許.4萬元 4 簡綺萩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後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自稱「PNC-Secretary」向簡綺萩佯稱:註冊PNC公益理財平台會員一起參與投資活動可獲取彩金,欲充值美金2000元云云,致簡綺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9月7日 洪亦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9時43分許.5萬元 19時46分許.1萬2000元

2024-12-19

TPDM-113-訴-322-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亞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 訴,僅針對其量刑部分,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故 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楊明熹和解,由告訴人 撤回告訴,請給予和解之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五、經查: (一)被告固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合法送達調解程序 期日傳票後,僅告訴人到庭,被告並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77、91頁),且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達成和解,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 自無從採認。 (二)原審審酌被告就本案係構成累犯,猶與同案被告曹安鎵共同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鼻子、臉部、背部均挫傷、上唇繫帶撕裂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從商、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DM-113-簡上-233-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揚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281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揚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其量刑部分,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可佐,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故本案上訴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敘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正道取財」、「未與告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實係同一時間重複之行為,僅因一罪一罰及法院行政流程致有先後判決,難認被告確有此情,並請給予與告訴人李畇萱和解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於原審判決前,復因自112年1月間起反覆以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詐術之詐欺案件,陸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至6月、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12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1年及112年度易字527號各判處拘役20至59日、有期徒刑2至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處拘役30日及112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簡卷第11-36頁);又本案經排定調解期日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均到庭,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127-128頁)。是原審審酌被告前揭素行、詐欺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5200元之損失,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 ,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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