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性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顥哲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顥哲被訴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均撤銷。 孫顥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孫顥哲於民國111年5月間結識代號AW000-A112041之已婚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向A女佯稱其為 整型外科醫師、麻醉師,塑造自己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收入 優渥之假象,並對A女展開追求,雙方開始交往並有發生合 意性交。A女因認其係一時失慮,遂於111年6月開始,向孫 顥哲表達欲分手之意,孫顥哲見A女有意疏遠,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接 續或以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及Instagram之文字、語音 訊息,或當面向A女揚言方向,向A女恫稱:倘A女與其分手 ,將會自殺,並公開A女與其發生婚外情之事,且欲殺害A女 配偶等情,並傳送槍枝照片予A女,以此方式恫嚇A女,A女 因而擔憂倘不順從孫顥哲之要求,其與孫顥哲發生婚外情乙 事將遭公諸於世,並危及A女配偶生命,致A女心生畏懼。孫 顥哲見A女因其上開言行陷於畏懼之心理狀態,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與A女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 所示地點見面,利用A女因孫顥哲前開恐嚇言行而處於不敢 不順從之心理畏懼狀態,致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抑而 不敢抗拒之狀況下,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性交行為共計18次。 二、嗣於112年1月18日A女因不堪精神折磨而將上情告知其夫,A 女之夫乃欲尋孫顥哲親人理論,孫顥哲心生不滿,竟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拍攝其所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照片1張以通訊軟體Inste rgram限時動態方式傳送予A女,而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 全之方法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顥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提起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事實欄㈠㈡詐欺取財罪( 共二罪)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 255頁)。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於原判決事 實欄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18之妨害性自主部分。至被告詐欺 取財罪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孫顥哲(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40頁),而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司 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且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較 ,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 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A女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 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 於審判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 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 確保,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們當時是男女朋 友關係,與A女發生性行為都是A女自願,並無違反A女意願 ;至就其有於112年1月18日傳送槍枝照片予A女之恐嚇乙事 ,則坦承不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現已忘記是否有於附表二編 號15、18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14、16、17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83頁)。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8頁、 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6616號卷第163頁至第172頁 ;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及原審 卷三第48頁至第76頁),此外復有被告訂房紀錄及告訴人Ub er乘車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卷第101頁至第1 11頁;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253頁至第261頁), 故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節,堪以 認定。  ㈡被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或以口頭告知或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揚言:如告訴人離去,就要自殺,要將 告訴人與其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講出去,想要殺了告訴人配 偶等言詞,並有傳送槍枝照片給告訴人觀覽之事實,業據A 女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I 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A女 共同朋友即綽號「MOMO」之人與被告、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 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 不公開卷第65頁至第76頁;112年度偵16834資料卷第11頁至 第187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3頁、第231頁至第267頁 、第285頁至第307頁)及被告傳送予A女之槍枝照片在卷足 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係違背A女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理由如下:  ⒈A女與被告係於111年5月間結識,雙方進而交往並有合意性交 ,且A女於交往期間,曾應被告要求匯款40萬元予被告乙節 ,業據A女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撤回關 於原判決事實欄㈠、㈡部分之上訴。被告與A女雖曾交往,然 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我跟被告是從111年6月開始,我7 月開始就有跟他提過要跟他分開,我每個禮拜、每個月,我 都跟他透露我很痛苦,我不想要,我很不開心,我有跟被告 說,我不喜歡他這樣情緒勒索跟威脅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三第51頁)。佐以A女於111年6月11日起即以通訊軟體微信 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可以還我40萬嗎?我們先冷靜一 下 24我自己去算命就好了 好嗎?」、「我覺得你一下子太 侵犯我生活了」、「太快了 我不太舒服」、「一下子一天 兩個都跑來跟我說你到處講你是我男友」、「你真的有顧慮 到我形象嗎?」嗣於同年7月22日再向被告表示:「我覺得 我需要時間沈澱一下」、「最近讓我太痛苦了」「但我沒辦 法長期這樣 我覺得很不快樂」、「我就想好好自己空間 前 陣子我都沒時間 搞得我自很很緊繃」等語,有A女與被告通 訊軟體微信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 不公開卷第35頁、第47頁),是足徵A女雖曾與被告交往且有 金錢往來,然自111年6月起,A女即已明白向被告表示欲結 束婚外情,不願再與被告交往之意甚明。  ⒉而A女既已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交往之意,何以仍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對此,A女於偵查時證述: 被告從111年6月一直到112年1月我告他之前陸續都在恐嚇我 ,說要讓我聲敗名裂,要把我跟他發生婚外性關係的事情講 出去,說要殺了我老公,還傳送槍枝照片給我看,讓我非常 恐懼,他在長達半年的期間不停以此恐嚇我,我不敢不聽他 的話,也不敢跟朋友講,怕讓人家知道我有配偶但還跟外人 發生性行為,從我跟被告的對話中都可以看出來我有跟他說 不想再這樣下去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第 189頁至第191頁),且有被告與A女間包含如附表三所示卷 內之微信對話紀錄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 第11頁至第307頁)。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就各次經 過逐一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6616號卷第164頁至第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原審 卷三第49頁至第75頁),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之前幾次的筆錄都有說111 年6月25日當時妳有一直哭,那時候哭是因為妳們在爭執、 在吵架所以妳哭,是嗎?」因為他說要還我錢也都沒有,又 發現他都在說謊,年紀也不一樣。「問:所以妳是因為這些 事情哭是嗎?」我就不想要,我就跟他說那就不要,他錢還 我,回臺北就都不要聯絡。他聽到回臺北不要聯絡,他就突 然叫我安靜,就突然吼一聲就叫我安靜,我就嚇到,我就安 靜,我就只能默默的哭,我也不敢一直大聲的哭。後來他就 一直抱我就發生了。「問:在被告抱妳想要跟妳發生關係的 過程中,妳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嗎?」當然反對,就不想。他 抱我的時候,我就把肩膀甩開,之後的每一次都是這樣,我 就跟他說我不想。「問:111年6月25日這天妳說被告碰妳的 時候妳有把肩膀甩開,除此之外還有沒有用肢體或語言表示 妳不願意?」我有手舉起來跟他說就這樣不要,他根本就沒 有在聽,他也沒有在怕等語。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111年7月1日妳還有跟被告見 面,妳在上開偵訊的時候,當時妳向檢察官表示被告跟妳約 在○○旅店房間見面,妳跟被告要錢,他就用各種理由跟妳說 沒有錢或是沒帶,妳就跟他說要走了,被告就直接在妳面前 說要跳樓,妳就嚇一跳,妳就留下來了,此部分的陳述是否 實在?」是,實在。「問:妳在該次偵訊說,妳留下來之後 ,被告一樣是又親妳又抱妳等等之類的,在他想要跟妳發生 性行為的過程中,他有沒有又再次用其他手段來威脅妳?」 他用脅迫的,他都會講話用暗示的讓我害怕,每一次見面都 是有,他都會說我只要乖乖的他就不會傷害我,也不會傷害 我家人,每一次都是這樣。「問:被告說的『乖乖的』是什麼 意思?」就是要我乖乖的配合他安靜,配合他抱我,我也不 能反抗。「問:被告講這些話都是在要跟妳發生性行為的時 候嗎?」是。「問:妳在該次偵查中妳有表示當時被告跟妳 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妳有跟他說妳不想要這樣,但是他都 沒有理妳,就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在111 年7月1日偵查中妳有回答檢察官說,被告就是在妳面前說要 跳樓,並且跟妳說因為他之前有跟妳發生性關係,所以他威 脅妳說如果妳不跟他聯絡,不跟他發生性關係,他就要公開 妳跟他有發生過性關係的事情,他是什麼時候跟妳說這些話 的?」從6月25日後,他在訊息上就都會透露這些文字,所 以我才會一直忍耐。「問:我的意思是說,111年7月1日在 旅館的時候,他跟妳說這些話嗎?還是他是用訊息跟妳說這 些話的?」他有說只要我乖乖的他就不會亂,就不會去找我 公婆等語。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1年7月4日妳也是跟被告約 在○○旅店的房間,該次被告有沒有用什麼樣的手段強迫妳跟 他做性行為?」他前面就會講他要鬧自殺,從7月初都是要 鬧自殺,直到8月的時候開始說喝農藥,就開始說他快死了 ,希望我能陪伴他最後的時光,什麼叫我去陪他。「問:妳 記不記得111年7月4日當場有沒有跟妳說什麼話?」那時候 都已經很害怕了,也不會去記那麼多等語。   ⑷附表二編號4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1年7月11日妳跟被告在○○ 旅店碰面的時候,那天被告有沒有用強迫的手段逼妳跟他做 性行為?」7月的部分,我直到7月22日才記得。因為前面都 在忍耐,他都沒有還錢,所以我都一直在忍耐。「問:妳說 妳都在忍耐,『忍耐』的意思是妳沒有表示妳的不願意,還是 妳有表示妳的不願意,但是被告還是要對妳進行性交行為? 」我有表示,如果他沒有威脅我或恐嚇我,我根本不可能去 跟他見面。「問:妳的忍耐是什麼意思?」就是恐懼。對, 他的訊息都會恐懼,如果我不跟他出去什麼的,他就會公布 ,我也只能去,而且他錢也還沒還給我,我那時候只想要趕 快拿到錢等語。   ⑸附表二編號5部分:   A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一直沒有還我錢,所以我於111 年7月4日、11日、13日還有跟被告碰面,都是約在○○旅店, 被告也都有違反我的意願對我強制性交,只要見面被告都有 對我強制性交,我要離開旅店時都是被告先陪我下樓,我再 自己搭車回工作室等語。   ⑹附表二編號6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剛有提到111年7月22日這 次妳印象比較深刻,當天在旅館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要 去跟他拿錢,他就從保險櫃拿錢給我,之後我要走了,他也 不想讓我走,他就從後面抱我,他用語言暗示跟表情我就會 怕。「問:什麼樣的語言暗示?」他就是會用脅迫我,說如 果我離開就要自殺,就說我離開了妳應該有比較好過之類的 話。「問: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然後他就抱我,我也不敢 反抗。「問:他就抱妳,妳不敢反抗,就跟他發生性交行為 是這樣子嗎?」是。「問:妳當天有拒絕他、有跟他說妳不 想要發生性行為嗎?」我每次都拒絕都不想要,而且我都還 會前面抱著枕頭,我每次都有跟他說不想要,我都會一直哭 ,還把枕頭抱在前面,一直哭。而且他明明就知道我很討厭 他,他有時候還會問說我說妳就真的那麼討厭我嗎,他明明 就知道我很討厭他等語。   ⑺附表二編號7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警偵訊的時候妳有說111年8 月22日時有到旅館跟被告見面,當時為什麼會去跟被告見面 ?」因為他8月14日的時候說他喝農藥快死了,最後對話訊 息才會說最後的時光有的沒有的,我想說他都快死了,他也 說要順便還我錢之類的我才會去。之後都是利用這樣的方式 。「問:當天進到旅館之後被告有沒有用什麼強暴脅迫手段 逼迫妳發生性行為?」我進去以後我就跟他說我很害怕,他 說不要害怕,只要妳乖,妳就不會受到傷害,就一樣的話, 都是這樣的模式。「問:就是希望妳配合他進行性行為的話 他就不會傷害妳,是這樣的意思嗎?」對。「問:他有沒有 直接跟妳說妳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妳就沒有辦法離開?」他就 用脅迫說只要我乖乖配合他,他就不會去公布去找我公婆、 去傷害我老公,甚至他還說他弟弟是警察,他可以去找我老 公把他殺了,或是去找黑道去找我家人把他們殺了等語。   ⑻附表二編號8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該次偵訊有回答檢察官 ,之後到了9月15日被告說他快撐不下去,說要煮飯叫妳去 吃,他中午就送飯到妳公司,妳跟他說這樣子讓妳很不舒服 ,被告又炸掉在那裡鬧自殺,所以下午3、4點妳只好去○○○○ 商旅房間找他滿足他想要的跟他發生性行為,這次妳去○○○○ 商旅房間的時候,他有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手段要妳跟他發生 性行為?」都是用脅迫的。「問:這一次是用什麼樣脅迫方 式?」都是一樣用語言威脅,都是一樣的話,因為我進去我 就會忍不住一直哭,他就是都會先安撫再來用語言威脅,或 是情緒勒索的話。「問:例如?」他前面都會講只要我怎麼 樣,他就不會去找我老公麻煩。「問:每一次都會講這樣的 話是不是?」每次見面都是,所以看微信對話每個禮拜我都 再跟他說我很痛苦,每個禮拜都跟他說不想聯絡,就是每隔 3、4天又忍不住了,又不想聯絡等語。   ⑼附表二編號9部分:   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該次偵查中妳有回答 檢察官9月16日被告也是逼妳去○○○○商旅房間找他,跟他發 生性行為,妳記不記得111年9月16日這次被告是怎麼樣逼妳 去○○○○商旅跟他發生性行為?)」忘記了。然其於偵查中確 已明確證述: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也逼我去○○○○商旅找他, 跟他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逼我每個月至少要找他兩三次, 只要我不給他時間,他就會逼我給他時間等語。   ⑽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   證人A女雖於原審審時,因時間經過就該次案發經過證稱已 不復記憶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就該次經過明確證稱:因為被 告逼我每個月要找他兩三次,只要我不給他時間,他就會逼 我給他時間,所以111年9月30日只好再次○○商旅找他等語。   ⑾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就111年10月6日、7日之經過已不記 得等語。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10月6日、7日 亦跟被告在○○○○公寓酒店見面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   ⑿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就111年10月6日、7日之經過已不記 得等語。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10月6日、7日 亦跟被告在○○○○公寓酒店見面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   ⒀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可否敘述111年10月16日妳跟 被告見面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那天下大雨,而且那天是 他一直強迫,在訊息上強迫我出去找他,我工作到一半淋著 大雨,去找他幾小時又再回來,中間我就真的很不想,我也 是一直哭,而且我在後來的訊息,在10月底我也有回他,你 只是想滿足你想要的,根本就不是我想要的,對我來講我只 看到壞的。這些訊息上都有,而且我也有問他為什麼硬要跟 我發生關係。他根本沒有在理會我。「問:妳在112年6月6 日偵查中有提到10月16日的這次,在○○旅店跟被告發生性行 為,當天妳一見面就跟被告說妳真的不喜歡也不想要,但被 告也是不管就是要強制跟妳發生性行為,就此部分陳述是否 實在?」實在。「問:被告有用物理上強制的手段逼迫妳進 行性行為嗎?」他也都會從後面抱住我,開始親我、抱我、 摸我胸部、脫我衣服(哭泣)。   ⒁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   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該日發生何事,然其於偵查 中證稱111年11月7日有與被告在○○旅店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 。   ⒂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   A女雖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該日發生何事,然其於偵 查中證稱111年11月25日有與被告在○○旅棧發生性行為等語 明確。   ⒃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只記得12月23日也是在○○,因為 真的很不想,我就跟他說我泌尿道感染,結果他還是硬要, 隔了一個禮拜的那個禮拜一,我就傳訊息跟他說,我私密處 有破皮,他只跟我道歉,他說他以為我不想要,我跟他說我 是真的不想要,他只跟我道歉叫我去擦藥膏,而且12月23日 那天我有提到,不知道有沒有監視器,我有提到一個白色外 套是要還給他的等語。   ⒄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妳之前也有提到112年1月4日 也有跟被告見面?」那時候是在○○○。「問:當天妳記不記 得是發生了什麼事情?」那時候我也是進去,我都不想要理 他,我就躺著背對他,他一樣是要求發生關係之後我就崩潰 了,我就直接問他為什麼我好心借錢讓你去治療身體,我還 要被你恐嚇,我還要被你幹,到底憑什麼。「問:妳是在什 麼時候說這些話?」他還正在進行的時候(啜泣)。   ⒅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2年1月13日當天妳也有到○ ○○商旅跟被告見面並發生性行為,妳是否記得當次見面的情 形?」那時候進去過不久他就說要外出一下叫我在裡面等他 ,大概2、30分鐘他才進來,他一進來,因為是單人床兩張 ,我就躺在靠窗的那一床背對著他,他就跑過來抱我說妳就 真的這麼討厭我嗎,我就不敢回應,後來一樣又發生性行為 ,之後因為我還要趕著去上班,我就離開。「問:當天他有 用什麼強暴或脅迫的手段逼妳跟他做性行為嗎?」就一樣他 就說他不會傷害我,不會傷害我家人,但是就是希望我乖乖 的這樣等語。  ⒊綜上,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所證情節,就告訴人與被告在11 1年6月25日凌晨因告訴人提議不再聯絡而發生爭執,遭被告 暴怒喝斥,被告不顧告訴人當時哭泣、害怕之情緒反應,並 以言語及肢體表示拒絕,卻仍執意與告訴人性交後,自同年 7月起,迄至告訴人身心無法承受而於翌年1月間報案為止, 被告先以還款為由屢屢邀約告訴人在旅館碰面,並持續在二 人通訊軟體對話中,或在旅館見面時,不斷以向告訴人表示 若不聽從指示,被告恐將跳樓輕生、服農藥自殺,或將公開 二人關係、找告訴人家人麻煩之方式,使告訴人不敢拒絕被 告邀約,亦不敢將此情告知他人或報警求助,以此於本案案 發期間內要脅告訴人順應其為性交行為等本案主要事實,已 詳盡說明並指證歷歷,前後情節具體一致,尚無前後矛盾或 違背常情事理之處,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觀諸告訴人於 111年7月2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最近讓我太痛苦了」、 「你壓力很大我知道」、「但我沒辦法長期這樣 我覺得很 不快樂」、「我怎麼想都覺得這兩星期 我每天都不快樂」 (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47頁),復於翌(23) 日傳送訊息稱「而且當初已經都跟你說了 我知道你壓力很 大 但我也被搞得很不開心 我整整一個月都在哭」(見112 年度偵字第16834資料卷第49頁)。嗣後更就被告所傳送的 文字訊息或通話內容,屢屢向被告反應其不斷受到被告威脅 ,強烈感到痛苦、焦慮及身心俱疲(詳見附表三),經核均 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當認證人A女所證前揭被害經 過,並非憑空杜撰,而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⒋且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經檢察官詰問其與被告於案發期 間之互動及本案被害情形時,即開始持續哭泣不止(見原審 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嗣檢察官及辯護人於詰問過程中具 體提示二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其回憶、解釋時,證人A女 更屢屢當庭崩潰大哭(見原審卷三第57頁至第64頁),致法 院須多次介入安撫其情緒始得續行程序(見原審卷三第60頁 、第62頁、第64頁)。足徵證人A女因經歷上開被害經過, 長期處於極度內疚、畏懼之心理壓抑狀態,其於原審審理中 ,於檢察官、辯護人詢問案發經過時,方會情緒失控,此益 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⒌再者,A女與被告交往之際為已婚身分,衡情應會極力掩飾其 與被告之婚外情,然A女卻突於112年1月18日告知其夫上情 ,對此A女證稱:被告在112年1月18日當天傳送槍枝照片給 我,又一直傳訊息說要自戕、傷害我老公、要帶槍來我老家 找我爸媽、找我老公麻煩、寄毒品給我老公要栽贓他、勸我 要好好珍惜跟家人的團圓飯,我真的受不了了,才在當天晚 上跟我老公講全部的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616卷卷第 170頁;原審卷三第74頁),足見本案係因告訴人無法再忍 受被告之要脅變本加厲,始主動向配偶坦承被害經過、報案 尋求協助,並非被動遭他人發覺其與被告之婚外性關係,而 迫於情勢、被動交代案情。倘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所發 生之性行為均屬合意,其理當無主動向配偶揭露本案之動機 及必要,更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當屬可信。  ⒍而被告亦坦言確曾於案發期間多次向告訴人揚言:如告訴人 離去,就要自殺,要將告訴人與其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講出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亦坦言曾傳送槍枝照片 給A女觀覽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言行客觀上顯係以加 害自己及A女配偶之身體生命、加害A女名譽等之惡害通知,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抑而任令被告索 求甚明。是被告辯稱:A女未曾向其表示會害怕,且發生性 行為是A女主動乙節,不足採信。故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利用A女因其前開恐嚇言行致性自主決定意思 遭受壓抑而不敢抗拒之心理狀態,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 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性交行為等情,自堪認定。被告明知告 訴人顯無意願與其性交,於111年6月25日初次犯行得逞後, 見其得以前開恐嚇言行控制告訴人,利用告訴人愈陷愈深而 始終對其處於畏懼、不敢抵抗之心理狀態下,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均係基於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甚明 。  ⒎被告雖辯稱:根據二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案發期間告 訴人尚有多次向被告表達愛意及關心,足見二人互動良好。 惟A女於案發期間始終處於因被告所為恐嚇言行,擔心倘未 順應被告之要求,被告將自殺、傷害告訴人配偶,或將二人 之事公諸於世之恐懼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A女斯時於 二人互動交談中或未有違抗被告之言詞,甚至順應被告情緒 索求而回覆足以安撫被告以避免被告失控之言語,尚在情理 之中,且觀證人A女就此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那是他希望 我能傳一些鼓勵他的話,他甚至在8月也有引導我要傳「我 愛你」,後來我也有跟他講,那些都是他想要我講的,不是 我要講的,我是忍耐,不是願意(大哭)。因為他一直恐嚇 我,我不敢激怒他,我只能婉轉的講。我中間也有提到我不 想要講話刺激你,因為每次我一講話他的情緒就會很激動, 我就會害怕,我也都跟他講我很恐懼,我真的很不快樂,我 很痛苦,請他放過我。「問:……妳是不是在9月26日傳送訊 息給被告說『謝謝你愛我?』」因為我說不出我愛他。「問: ……妳是不是有傳『你身體好好顧』本頁下面有一個愛心符號, 跟他說『晚安』?」他說我好久沒傳送愛心,他都會叫我要傳 愛心給他,我還故意不傳紅色的,我還傳橘色的,我就是不 想。「問:……妳是不是在10月14日有傳送『我是真心感謝你 對我』……『讓你辛苦了』傳愛心符號給他說『我該回家了』?」 他10月14日那天也是在鬧自殺,你有看到他前面講的嗎?就 一直說快死了,我也只能這樣,難道我,我是真的很想跟他 講那不然你去死,但我說不出口,我會怕(哭泣)。我只能 鼓勵他,他一直說他愛我,當然說謝謝,要不然他會逼我講 說我愛你,我就是說不出口,我也只能一直說謝謝你愛我, 要不然我能講什麼,我也不能激怒他(啜泣)。我一直在壓 抑自己,我一直跟他說我很痛苦(大哭)。我會說我要回家 了,都是他規定我上下班回家要跟他說,所以你會發現我後 面的對話訊息都是只有我跟他說我要回家了(啜泣)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60頁至第64頁),堪見A女於案發期間多僅係 配合被告之引導、威逼及情緒勒索,虛與委蛇,而在對話中 附和說出足以安撫被告索求之言詞或符號。是辯護人此揭所 辯,顯係刻意忽視二人具體對話脈絡及告訴人斯時心理上遭 受被告恐嚇言行壓抑之狀況,自非可採。  ⒏被告另辯稱:本件倘係違背A女意願對其性交,A女理當立即 報警或向他人求助,豈會長期赴約前往旅館與被告見面。惟 被告本案係以A女若不聽從,其將會自殺、傷害A女配偶或將 二人關係曝光等事恐嚇A女,致A女畏懼、不敢抗拒,並以此 方式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是本案A女不欲讓二人性關係曝 光,此即係其遭被告控制、利用之弱點,更係其本案被害之 原因,當不足以A女於案發時未立即向他人求助等情,而認 告訴人之反應有違常情。是被告此揭所辯,亦不足憑。  ⒐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請求勘驗被告手機內關於被告與A女 友人JULIA之對話,其中有JULIA有提及A女與其先生吵架, 請被告去安慰A女等語。然此部分係被告與案外人之對話, 實無從以此證明A女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故與待 證事實無涉,且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㈣被告有於112年1月18日傳送扣案槍枝照片予A女部分   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18日以Intergram限時動態模式傳送槍 枝照片予A女乙節,除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112年1月18日傳送檢枝照片予A女時 ,確有威脅的話語,那是因為我與A女婚外情被A女的先生發 現,A女的先生與我親人聯絡,所以我才會有如此激烈的言 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而被告於112 年3月19日自行交出其所有之槍枝1支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經該分局送鑑後,確認該槍枝並無殺傷力等情,有 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蒐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51頁至第59頁及原審卷二第111至第112頁)。是被告 此部分傳送槍枝照片以恐嚇A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 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A 女係合意性交乙節,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為各次強制性交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係以倘A女不順從其要求,將會公開婚外情乙事及威脅A女 配偶生命,致A女心生畏懼而壓抑其性自主決定自由之方式 ,而與被告為性行為之犯罪時間係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 2年1月13日為止。被告於上開妨害性自主犯罪時間後之112 年1月18日再次傳送槍枝照片予A女乙節,被告坦言:係因不 滿A女配偶予其親屬聯繫,始傳送槍枝照片,顯與其上傳送 槍枝照片係為威脅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之動機不同,是被告 於112年1月18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顯係另行起意,且犯 罪時間亦不同,自應與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傳送照片予A女部分,亦屬被告 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一部分,於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已私慾,持續對A女恐嚇欲自殘、傷害A女 配偶,或將二人婚外性關係之事公諸於世,致A女不敢不從 而陷入心理畏懼之狀態中,進而對A女於長期間內為本案強 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對A女身心及生 活狀態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犯後否認本案強制性交犯行, 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就112年1月18日恐嚇危安全罪犯 行部分,被告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目前與父母 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 頁);兼酌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 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 鑑定無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 042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拍攝照片後傳送予告訴人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13 Pro Max),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本案聯繫告訴人使用之物,固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三第86頁),然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17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孫顥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強制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二 孫顥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旅館名稱 性交行為方式 1 111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之0號 ○○○○商旅 以被告生殖器進入告訴人陰道 2 111年7月1日 下午3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3 111年7月4日 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4 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5 111年7月13日下午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6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7 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8 111年9月15日下午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公寓酒店 同上 9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公寓酒店 同上 10 111年9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11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公寓酒店 同上 12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公寓酒店 同上 13 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14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15 11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旅棧 同上 16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旅棧 同上 17 112年1月4日 中午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湯旅 同上 18 112年1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湯旅 同上 附表三 訊息日期 告訴人訊息內容及卷證出處 111年8月5日 「我覺得我好累」、「我已經好累」(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51頁、第55頁) 111年8月7日 「我感受已經不太好了 光那兩個禮拜我真的覺得嚇到不行」、「但你只是想要我做出你想要的」、「你的確是在威脅我」、「你至今還是拿我會後悔來威脅我」、「我現在就是每天提心吊膽」、「你在鬧自殺 有考慮我感受嗎」、「(被告:我接下來要做的事妳一定會後悔)請搞清楚……又在威脅」(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 111年8月24日 「我需要時間 我覺得 你威脅我最核心的事 讓我對你更有警戒心」(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89頁) 111年8月27日 「請你不要歇斯底里 不要講情緒勒索的事」(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95頁) 111年8月28日 「請不要讓我討厭你 請自愛 請不要讓你家人傷心」(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97頁) 111年9月19日 「你的喜歡已經造成我的困擾 請你克制」(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03頁) 111年10月14日 「我不知道該如何是好」、「我覺得我的心理層面覺得壓力大沒有比你來的小 但我已經不想再多說什麼」、「我真的覺得很恐懼」(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25頁) 111年10月17日 「請你自愛」(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35頁) 111年10月19日 「請你自愛」、「請不要拿我的善良來當好玩」(見偵16834資料卷135頁) 111年10月22日 「請你自愛 別打擾我」、「你過來我只會更討厭你 請不要過來」(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41頁、第143頁) 111年10月23日 「抱歉 我已經不想再過這種生活了」、「對我來說真的很痛苦 我不快樂」、「我內心真的無法再接受任何這樣的生活了」、「跟你在一起 我很痛苦 這是你想要的嗎」、「我只求你 請你還我平靜的生活」、「請你不要再打擾我了」、「你帶給我太多痛苦了」、「請你別再這樣」、「你這樣我很痛苦」(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111年10月24日 「我沒辦法給你什麼 我真的好累了」、「我每天都笑不出來」、「你要我接受你 然後你一直找我吵架 我真的覺得很煩 我們八月到十月都很不開心」、「從認識到現在都很不開心」、「那你為什麼不願意放過我」、「可是你沒有讓我的生活更好」、「我每天不開心」(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49頁、第153頁) 111年10月26日 「我每天的心情都很悶」、「我原本的日子過得很好 我真的過得很好 為什麼我會變這樣 我好難過我自己 想到就在哭 我每天睡不著 還要每天鼓勵自己正能量 我到底做錯了什麼」、「我的靈魂已經空虛了」、「我沒有殘忍 是你才殘忍 你一直用自殺要我留下來」、「你從頭到尾都用這種方式 如果沒跟你聯絡 你就自殺」、「我是真的不快樂 才會跟你說這些」(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55頁、第159頁) 111年10月31日 「可是我到現在都沒有開心 甚至到上一次我還是在哭」、「你根本沒有替我著想 你只是想要滿足你想要的」、「我真的沒有開心」、「那你為什麼硬要跟我發生關係」、「我只想要簡單朋友關係 讓我好好過生活 我現在每天不開心 快半年了 我有時候很焦慮 我以前不會這樣 我過得很痛苦 我每晚睡不好」、「我希望你不要一直這樣對我情緒勒索 每次都說這種話」、「請你不要無理取鬧」(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111年11月9日 「又來了」、「鬧自殺無限循環」、「我最近要搬工作室真的很忙 很累」(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83頁)

2025-03-13

TPHM-113-侵上訴-173-20250313-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翔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軍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19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乙○○明知甲○於105年3月9 日至107年3月8日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製造少年為 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 0號住處、屏東縣鹽埔鄉租屋處或屏東之汽車旅館內,以陰 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手機 拍攝與甲○為性交行為過程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1張,並使甲 ○以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圖檔電子 訊號1張(下合稱本案性影像2張)。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000號住處、屏東縣鹽埔鄉租屋處或屏東之汽車 旅館內,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9 次。 二、乙○○復於107年間、甲○已滿16歲之某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就讀之高中,搭載甲○至便利 超商影印資料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載至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 無視甲○表達抗拒之言語及行為,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將甲 ○之衣褲脫去,並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而為強制性 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乃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以甲○之代 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 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第1張(即不公開卷 第21頁編號1所示性影像)我們本來只是要拍情侶合照,沒 有要裸露胸部,但是被告在我拍的時候,直接把我的衣服撐 開,沒有事先經過我的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稱:我把甲○的衣服撐開之前有問過甲○,我 沒有強迫他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 ,或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甲○自行 拍攝該性影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得甲 ○同意後使甲○自行拍攝該性影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並經行政院107年3月1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 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下稱中間法㈠);嗣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17日施行(下稱中 間法㈡);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9日施行 (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法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㈠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㈡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 法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2.比較各時期規定可知:    ⑴中間法㈠已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 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    ⑵中間法㈡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第3款之修正, 而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亦係配合刑法第10 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蓋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 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均可為性影像所涵蓋,為避免臚列之種類掛 一漏萬,遂修正為性影像;併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情形,為 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再增訂是類「語音」;再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 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 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顯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規定,業已擴大處罰 行為客體範圍,除原規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尚包含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 後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第3款「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第4款「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客體範圍,以及增訂 行為客體之種類即「語音」部分,是此次修正後規定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現行法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 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並未有利被告。   3.綜上,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㈠㈡及現行法結果,可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 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 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 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 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 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 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 碟、相紙等),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查本案性影像2張,均係使用手機直接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 數位檔案而成,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核屬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訊號」。  ㈢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之「猥 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 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 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 自行拍攝性影像,係屬創造性影像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 「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 判決意指參照),是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製造」, 既包含被害人自行拍攝之態樣。觀諸甲○自行拍攝之數位圖 檔內容(即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1所示性影像),係甲○祼露 胸部,顯係被告主觀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 其內容屬猥褻行為無訛,而被告使甲○自行拍攝該數位圖檔 內容,自屬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  ㈣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9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上開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拍攝、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以被 害人年齡設定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罪數:   1.接續犯: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有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行為,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甲○之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與甲○同一性交行為之過程中, 又拍攝、製造甲○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是於 密接之同一時地為之,行為局部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甲○性 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甲○ 合意為性交行為,並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2張,影響甲○之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使甲○承受性影像外流之風險,所生 危害甚鉅;又於甲○滿16歲後,無視甲○表達抗拒之言語及行 為,對甲○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侵害甲○身體及性自主法益 非輕,亦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惡性非 輕;復考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就事實欄一部分否認知悉 甲○年齡、於事實欄二部分否認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使本院另定期日勘驗 被告警詢錄影光碟,浪費司法資源,直至甲○於本院第1次審 理期日到庭作證,並提出其身穿制服與被告之合照為據後( 本院卷一第323頁),始擠牙膏式地坦認犯行,縱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仍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 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7頁),素行尚可,且事實欄一部分, 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係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為性交行為 ,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 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犯罪動機相類,部 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 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用以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2張之手機為甲○所有,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22頁), 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軍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67頁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本案性影像2張之擷圖,核屬證據 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甲○為上 開性交行為9次中,其中有5次於發生性行為時,明知甲○為 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攝 影之功能,拍攝與甲○為性交行為過程之猥褻性影像。因認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 女之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目的係為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 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 是否有拍攝其過程?被害人是否同意你拍攝性行為影像?次 數為何?地點為何?)我有使用我的OPPO手機實施照相及錄 影性行為過程。她當時沒有拒絕我,所以我就繼續拍。大約 拍攝5至6次。拍攝地點有在她家跟汽車旅館等語(軍偵卷第 11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發生性行為10次,其中 有6次用手機拍攝與甲○發生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等語(本院 卷一第69頁),足認被告自白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然查,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在性行為中拍攝的性影像,被 告是否有留存?)我不知道,當時拍是用我的手機拍攝,所 以我有傳送給他過等語(軍偵卷第11頁),於偵查具結證稱 :我在國中與被告交往期間,有拍攝過裸露身體或為性行為 之圖片,影片好像沒有,是在性行為前後拍攝,密封袋內之 編號1、2照片(即本案性影像2張)是我和被告拍攝的,通 常是使用我的手機拍攝,大部分是我在掌鏡,但編號2照片 是被告拍攝的等語(軍偵卷第69至70頁),並於本院審理具 結證稱:本案性影像2張是同一天拍攝,當時有跟被告發生 性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復觀諸本案性影像 2張(即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1、2所示性影像),顯示當時 甲○穿著之上衣均為黑色,且背景均可見黃白格相間之床包 或床罩,且無證據證據本案性影像2張為不同性交行為過程 中拍攝,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性影像2張為 同一性交過程中拍攝。  ㈤觀諸證人甲○歷次供述,可知除了拍攝本案性影像2張之該次 性交行為外,證人甲○並未證述被告於另外5次性交行為中, 有以手機拍攝性行為過程,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此部分原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 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㈡所示5次犯行間,各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翁銘駿、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共9次)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二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北憲兵隊112年6月1日憲隊臺北字第1120045085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軍偵卷第1至3頁) 2 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9頁) 3 本院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47至162頁) 4 屏東縣政府113年6月13日屏府教特字第1135007218號函暨所附甲○國、高中入學及畢業資訊(本院卷一第223頁) 5 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4日屏府教特字第1130047392號函暨所附甲○國、高中入學及畢業資訊(本院卷一第229頁) 本院不公開卷 1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1頁) 2 甲○影像蒐證擷圖及記事本內臉書連結資料(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 3 甲○與「劉芷芸」之老闆於106年624日拍攝照片(不公開卷第15頁) 4 甲○與乙○○之性影像擷圖(不公開卷第16頁) 5 甲○提供之LINE照片資料及乙○○臉書帳號資料(不公開卷第17頁) 6 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卷第18至20頁) 7 乙○○指認之與甲○性影像、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 8 甲○提供之資料(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 書狀 1 甲○112年8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乙○○與甲○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軍偵卷第77至80頁) 2 乙○○113年2月26日刑事準備書狀暨所附甲○於民國103、104年之照片及乙○○與甲○Messenger完整對話紀錄乙份(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 3 乙○○113年3月2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4 乙○○113年5月30日刑事準備二狀暨所附112年5月24日詢問筆錄譯文(本院卷一第165至218頁) 5 甲○113年9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甲○與乙○○105年8月4日至106年9月28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甲○手機拍攝與乙○○106年8月15日之合照(本院卷一第281至32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軍偵卷 112年度軍偵字第114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二 不公開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本院不得閱覽資料

2025-03-13

PTDM-112-侵訴-40-20250313-2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反 乙○○ 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林美鳳 聲請聲請人 甲○○ 林勝隆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翁藝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對於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3分之1。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應自民國113年9月 5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1,000元、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 林勝隆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聲請人乙○○(下稱乙○○)聲請相對人林美鳳、甲○○、 林勝隆(下分別稱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其扶養費(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林美鳳、甲○○、林勝隆則 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21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 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乙○○為林 美鳳、甲○○、林勝隆之生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 約75歲,因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 外賃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 、國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 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林美鳳、甲○○ 、林勝隆均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乙○○應負扶養義 務。再者,乙○○自林美鳳、甲○○、林勝隆出生一直照顧到69 年間(即林美鳳約13歲、甲○○約11歲、林勝隆約10歲)始離 家,雖並未扶養至渠等成年,惟仍照顧扶養多達10年以上, 自不符合得予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為此,爰依親子扶養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應自113年9月5日 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乙○○扶養費7,000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答辯暨反聲請 意旨略以:乙○○身為林美鳳、甲○○、林勝隆之生母,自幼卻 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並經常無故毆打伊等,嗣於69年間,乙 ○○惡意倒相鄰親友之合會,遂擅自將伊等父親林登男之土地 抵押借款,並竊取林登男之存款後即離家消失無蹤,致伊等 家境頓時陷於困頓,亦經常須面對債主來家裡討債之場面, 是乙○○於林美鳳、甲○○、林勝隆成長過程中不聞不問,亦缺 席伊等人生經歷等重要時刻,未盡為人母之責,顯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即得免除扶養義務。退步言,如鈞院認林美鳳、甲○○、林 勝隆仍須對乙○○負扶養義務,考量林美鳳已屆57歲,身體狀 況不佳,不適合工作,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甲○○已屆56 歲,因長期搬重物致有傷疾,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得受 僱幫忙整理田地以求溫飽,且尚積欠健保費高達135,926元 等情;林勝隆目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惟其子仍在就學,配 偶近期亦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伊必須扛起家中之經濟,且伊 亦因長期負重工作而有職業傷害,須以手術或長期復健治療 等情,請准予減輕林美鳳、甲○○、林勝隆之扶養義務,或由 林美鳳、甲○○、林勝隆以迎養方式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乙○○之聲請駁回。㈡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乙○○主張林美鳳、甲○○、林勝隆均為其已成年子女, 乙○○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 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 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 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卷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乙○○領取社會福利 狀況,乙○○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 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1,628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 13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031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2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乙○○名下無恆 產且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 零工約6,000元收入,且其因年邁多病而無法謀生,其主張 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 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乙○○之扶養權利已發生,林美鳳、 甲○○、林勝隆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乙○○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 務,應堪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次查,本件乙○○係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定期扶 養費等語,而林美鳳、甲○○、林勝隆雖表達願意迎養乙○○至 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居住,但經乙○○當庭表示不同意 ,林美鳳、甲○○、林勝隆又主張乙○○自其年幼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及屢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主張本件免除扶養義務,可 認林美鳳、甲○○、林勝隆就是否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為主 要爭執,就乙○○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並無不同意 ,僅稱無力負擔云云,末酌以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於本 院調查時當庭爭執激烈,如強令林美鳳、甲○○、林勝隆將乙 ○○迎養在家,實有困難,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減輕 或免除林美鳳、甲○○、林勝隆之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 數額問題,故乙○○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扶養費用 ,應屬有據。  ㈢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本件林美鳳、甲○○、林勝隆雖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林美鳳、甲○○、 林勝隆之堂姊林秋玉證稱:「小時候都與林美鳳、甲○○、林 勝隆同住,乙○○當時也是住在此處直到69年間離家,後來就 沒有回家」、「小孩上學乙○○就出門了,她到處借錢,債主 都來家裡討錢,乙○○很會打小孩,她想要拿錢而已,還拿家 裡的農地去抵押,因為她都欠錢,因為她的關係讓他家人過 得很辛苦。」(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134頁), 固然證述乙○○於69年間離家,並經常打林美鳳、甲○○、林勝 隆,亦在外有債務等情節,惟乙○○於69年間離家,彼時林美 鳳、甲○○、林勝隆分別約為13歲、11歲、10歲,已可見乙○○ 與林美鳳、甲○○、林勝隆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是本 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兩造間既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 ,要難認定乙○○於之林美鳳、甲○○、林勝隆成長過程中全然 未有扶養照顧,縱乙○○其後未再與林美鳳、甲○○、林勝隆同 住聯繫,惟依其情節,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 ,尚與惡意遺棄不予扶養之間有別,不足以認為乙○○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林美鳳、甲○○、林勝隆 以此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不可採。此外,林美鳳、 甲○○、林勝隆主張乙○○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查無證 據證明林美鳳、甲○○、林勝隆之身心受乙○○言語或肢體暴力 殘害,縱林美鳳、甲○○、林勝隆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大」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重大 犯罪程度之情狀不合,林美鳳、甲○○、林勝隆據此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亦不可採。  ㈣末查,林美鳳、甲○○、林勝隆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 許,惟林美鳳、甲○○、林勝隆分別於13歲、11歲、10歲之後 至成年為止均與其父林登男同住,乙○○並自承其於斯時起即 未為扶養,親子關係疏離,自足認乙○○對於林美鳳、甲○○、 林勝隆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林美鳳、甲○○、林勝隆主張 成長過程,欠缺乙○○的資源挹注,自屬可信,此際如由其等 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據此減 輕林美鳳、甲○○、林勝隆1/3之扶養義務,以符公平。復審 酌乙○○居住於屏東縣,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本院兼衡乙○○每月固定領取 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約6,000元收 入,併參酌乙○○年齡、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 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9, 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當。林美鳳稱目前在其配偶經營之 便當店幫忙撿菜,每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其生活所需 支出均由其配偶支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 為492,470元,惟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為配偶所購買登記在其 名下,一台汽車為其女兒購買登記在其名下等情;甲○○目前 受僱幫忙整理田地,收入僅能溫飽,名下僅有汽車三台,已 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林勝隆目前在玻璃工廠工作,其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586,353元,名下財產總 額為4,204,330元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 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林美 鳳、甲○○、林勝隆之年紀、經濟能力等情,認林美鳳、甲○○ 、林勝隆應依2:1:3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當屬公允 ,考量乙○○之需要,與林美鳳、甲○○、林勝隆之經濟能力、 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暨前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酌定林美鳳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 元(9,000元×2/6×2/3=2,000元),甲○○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9,000元×1/6×2/3=1,000元),林勝 隆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9,000元×3/6×2 /3=3,000元)。 五、綜上所述,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非重大,林美鳳、甲 ○○、林勝隆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爰依法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從而,乙○○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林美鳳、甲○○、 林勝隆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由林美鳳給 付其扶養費2,000元、由甲○○給付其扶養費1,000元、由林勝 隆給付其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 未逾准許之扶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 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至林美鳳、甲○○ 、林勝隆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 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3

PTDV-114-家親聲-21-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反 丙○○ 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甲○○ 聲請聲請人 林勝雄 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翁藝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3分之1。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應自民國113年9月5 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1,000元、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 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相對人甲○○、林勝雄、 乙○○(下分別稱甲○○、林勝雄、乙○○)給付其扶養費(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甲○○、林勝雄、乙○○則反聲請 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21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丙○○為甲 ○○、林勝雄、乙○○之生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 75歲,因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 賃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 國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 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甲○○、林勝雄、 乙○○均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丙○○應負扶養義務。 再者,丙○○自甲○○、林勝雄、乙○○出生一直照顧到69年間( 即甲○○約13歲、林勝雄約11歲、乙○○約10歲)始離家,雖並 未扶養至渠等成年,惟仍照顧扶養多達10年以上,自不符合 得予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為此,爰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 係,請求甲○○、林勝雄、乙○○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丙○○死 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丙○○扶養費7,000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答辯暨反聲請意 旨略以:丙○○身為甲○○、林勝雄、乙○○之生母,自幼卻未盡 扶養照顧之責,並經常無故毆打伊等,嗣於69年間,丙○○惡 意倒相鄰親友之合會,遂擅自將伊等父親林登男之土地抵押 借款,並竊取林登男之存款後即離家消失無蹤,致伊等家境 頓時陷於困頓,亦經常須面對債主來家裡討債之場面,是丙 ○○於甲○○、林勝雄、乙○○成長過程中不聞不問,亦缺席伊等 人生經歷等重要時刻,未盡為人母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即得 免除扶養義務。退步言,如鈞院認甲○○、林勝雄、乙○○仍須 對丙○○負扶養義務,考量甲○○已屆57歲,身體狀況不佳,不 適合工作,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林勝雄已屆56歲,因長 期搬重物致有傷疾,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得受僱幫忙整 理田地以求溫飽,且尚積欠健保費高達135,926元等情;乙○ ○目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惟其子仍在就學,配偶近期亦申 請身心障礙證明,伊必須扛起家中之經濟,且伊亦因長期負 重工作而有職業傷害,須以手術或長期復健治療等情,請准 予減輕甲○○、林勝雄、乙○○之扶養義務,或由甲○○、林勝雄 、乙○○以迎養方式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丙○○之 聲請駁回。㈡請求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丙○○主張甲○○、林勝雄、乙○○均為其已成年子女,丙 ○○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屋 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 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難 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 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丙○○領取社會福利狀 況,丙○○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國 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1,628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 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031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2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丙○○名下無恆產 且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 工約6,000元收入,且其因年邁多病而無法謀生,其主張顯 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 採信。揆諸前揭規定,丙○○之扶養權利已發生,甲○○、林勝 雄、乙○○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丙○○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應堪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次查,本件丙○○係請求甲○○、林勝雄、乙○○給付定期扶養 費等語,而甲○○、林勝雄、乙○○雖表達願意迎養丙○○至屏東 縣○○鎮○○路00號之住處居住,但經丙○○當庭表示不同意,甲 ○○、林勝雄、乙○○又主張丙○○自其年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及屢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主張本件免除扶養義務,可認甲○○ 、林勝雄、乙○○就是否應負擔丙○○之扶養義務為主要爭執, 就丙○○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並無不同意,僅稱無 力負擔云云,末酌以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於本院調查時 當庭爭執激烈,如強令甲○○、林勝雄、乙○○將丙○○迎養在家 ,實有困難,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減輕或免除甲○○ 、林勝雄、乙○○之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故 丙○○請求甲○○、林勝雄、乙○○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本件甲○○、林勝雄、乙○○雖主張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甲○○、林勝雄、乙 ○○之堂姊林秋玉證稱:「小時候都與甲○○、林勝雄、乙○○同 住,丙○○當時也是住在此處直到69年間離家,後來就沒有回 家」、「小孩上學丙○○就出門了,她到處借錢,債主都來家 裡討錢,丙○○很會打小孩,她想要拿錢而已,還拿家裡的農 地去抵押,因為她都欠錢,因為她的關係讓他家人過得很辛 苦。」(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134頁),固然證 述丙○○於69年間離家,並經常打甲○○、林勝雄、乙○○,亦在 外有債務等情節,惟丙○○於69年間離家,彼時甲○○、林勝雄 、乙○○分別約為13歲、11歲、10歲,已可見丙○○與甲○○、林 勝雄、乙○○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 揭事證,兩造間既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要難認定丙 ○○於之甲○○、林勝雄、乙○○成長過程中全然未有扶養照顧, 縱丙○○其後未再與甲○○、林勝雄、乙○○同住聯繫,惟依其情 節,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尚與惡意遺棄不 予扶養之間有別,不足以認為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節已屬重大,甲○○、林勝雄、乙○○以此為由,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並不可採。此外,甲○○、林勝雄、乙○○主張丙○○ 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查無證據證明甲○○、林勝雄、 乙○○之身心受丙○○言語或肢體暴力殘害,縱甲○○、林勝雄、 乙○○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大 」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重大犯罪程度之情狀不合,甲○○ 、林勝雄、乙○○據此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亦不可採。  ㈣末查,甲○○、林勝雄、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甲○○、林勝雄、乙○○分別於13歲、11歲、10歲之後至成 年為止均與其父林登男同住,丙○○並自承其於斯時起即未為 扶養,親子關係疏離,自足認丙○○對於甲○○、林勝雄、乙○○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甲○○、林勝雄、乙○○主張成長過程 ,欠缺丙○○的資源挹注,自屬可信,此際如由其等負擔全部 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據此減輕甲○○、 林勝雄、乙○○1/3之扶養義務,以符公平。復審酌丙○○居住 於屏東縣,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1,594元,本院兼衡丙○○每月固定領取身障補助5, 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併參酌 丙○○年齡、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目前生活照 顧所需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9,000元作為 扶養費用為適當。甲○○稱目前在其配偶經營之便當店幫忙撿 菜,每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其生活所需支出均由其配 偶支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492,470元, 惟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為配偶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一台汽車 為其女兒購買登記在其名下等情;林勝雄目前受僱幫忙整理 田地,收入僅能溫飽,名下僅有汽車三台,已無殘值,財產 總額為0元;乙○○目前在玻璃工廠工作,其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所得總額為586,35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204,330元 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調查 筆錄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45頁至第55 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甲○○、林勝雄、乙○○之 年紀、經濟能力等情,認甲○○、林勝雄、乙○○應依2:1:3 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當屬公允,考量丙○○之需要,與 甲○○、林勝雄、乙○○之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暨前 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甲○○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9,000元×2/6×2/3=2,000 元),林勝雄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9,0 00元×1/6×2/3=1,000元),乙○○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 每月3,000元(9,000元×3/6×2/3=3,000元)。 五、綜上所述,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非重大,甲○○、林勝 雄、乙○○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爰依法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從而,丙○○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甲○○、林勝雄、乙 ○○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由甲○○給付其扶 養費2,000元、由林勝雄給付其扶養費1,000元、由乙○○給付 其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未逾准 許之扶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至甲○○、林勝雄、乙○○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3

PTDV-114-家親聲-3-20250313-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文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3年6月。   事 實 一、乙○○、甲○○、丙○○與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 月生)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少年觀護所(下稱桃園少觀所)少所1房內之收容少年, 乙○○、甲○○及丙○○均明知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二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丙○○ 、甲○○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 9年5月10日下午5時51分至6時15分許,由甲○○及丙○○先將沙 其瑪1塊交付與戊○,並脅迫戊○自持沙其瑪揉成棒狀後自行 插入其肛門,後甲○○拿取牙刷1支交付與戊○,丙○○復脅迫同 舍房之少年林○睿(真實姓名詳卷)將牙刷插入戊○之肛門後 將牙刷上下抽動,從而違反戊○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乙○ ○則依甲○○及丙○○之指示,全程在舍房門口把風。 二、案經戊○及戊○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及本院函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侵訴卷 五第296至30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屈 從同案被告甲○○及丙○○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屬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經查,被告上揭自白之內 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35頁 、第161至170頁、第269至274頁,侵訴卷四第158至160頁) 、證人即少年林○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見他卷第159頁、第183至18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 務部○○○○○○○109年5月13日、14日外傷紀錄表、戊○於109年0 5月13日拍攝之檢傷照片等件(見他卷第143至145頁、第177 至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丙○○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 法第222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罪,是以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 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其要件;而 所謂「施以凌虐或以他法」,參酌刑法第10條第7項之定義 ,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 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 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 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苦痛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遭被告及同案被告 甲○○、丙○○共同脅迫其持沙其瑪揉成棒狀後自行插入其肛門 及持牙刷插入其肛門等方式對待,戊○雖僅受有生殖器破皮 紅腫等外傷,然觀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除造成戊○受有上開 傷害外,迫使其裸露私密部位並展示性交過程供人觀覽之行 徑,對其生理及心理上均應會產生更強烈之羞辱感及創傷; 況本案案發地為少年觀護所之舍房內,被告等人以集體霸凌 戊○之方式,更可能造成戊○於精神上產生離群、畏懼同儕、 自卑等難以回復之傷害及陰影,依一般客觀經驗觀之,顯然 足以妨害戊○之身心之健全及發育,而該當凌虐行為之要件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二人 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丙○○共同利用無為性交行為自主意思 之戊○及少年林○睿遂行上開性交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 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 均遠甚單獨正犯,因而立法加重其刑。故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 皆實行性交為必要,其主觀上有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不論助 成犯罪實現之催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風、偵探,或 加劇被害人創傷之圍觀、攝錄,倘與性交行為具時間上之銜 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均該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依同案被 告甲○○及丙○○之指示,在舍房門口張望,以避免監所人員經 過而發現本案犯行,而觀其於本案犯行之始,即已知悉同案 被告甲○○及丙○○欲以沙其瑪及牙刷脅迫、凌虐告訴人戊○為 性交行為,過程中亦已見聞戊○遭強制性交之情形,況其亦 有參與嘻笑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甲○○及丙○○ 係對戊○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而以排除犯罪障礙之意在旁 把風,自應對合同犯意內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 案被告甲○○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本案犯罪情節為同案被 告甲○○及丙○○直接脅迫戊○為性交行為,並達凌虐之程度, 被告屬在旁把風以排除犯罪障礙之角色,雖對犯罪整體流程 有所掌握,並參與分工,然其究非直接下手之人,另考量本 案共同被告之權力結構,被告應非居於領頭、主導地位之人 ,亦非本案犯行之倡議者,可認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均相 對輕微,涉案程度尚非重大,考量本案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之下,實 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或僅因一時尋歡,而參與本案分工,對戊○施以上 開犯行,然其不思上開犯行將使被害人生理及心理皆遭受巨 大創傷,對其未來身心發展及生活影響甚鉅,又毫不尊重戊 ○之性自主決定權,以極具羞辱性之方式,與甲○○、丙○○共 同對戊○施以凌虐,甚或利用戊○個人之舉以達對之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其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本案犯罪目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參與犯 罪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侵訴卷五第302頁),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科刑意見(見侵訴卷二第17 3至174頁、卷五第299至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林奕瑋、蕭佩珊、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0-侵訴-42-20250313-6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勳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19、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勳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蔡政勳為健身房教練,與代號AC000-A11242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某次打工而認識。蔡政勳 對A女心生愛慕,乃趁A女因工作關係久站,膝蓋有疼痛問題向其 諮詢之際,主動提議要協助A女處理,邀約A女前往其家中,A女 依約於112年12月6日晚間下班後與蔡政勳見面,並於112年12月7 日凌晨0時許到達蔡政勳位於○○市○○區○○○1段居處。蔡政勳協助A 女處理腿部痠痛後,竟於同日凌晨3時至5時間之某時許,在上開 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多次口頭拒絕及肢體反抗 ,仍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強吻A女,並以身體壓制A女、褪 下A女之外褲、內褲,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又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同樣違反 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反對,親A女、摸A女下體,再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A女再次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2、103、137、141頁),核與證人A女、A女前馮 姓男友(代號AC000-A112425A)、A女前林姓男同事(代號AC00 0-A112425B)、A女小學葉姓女同學(代號AC000-A112425C)之 證言相符(見他卷第7至17、25至29頁、警卷第21至27頁、11 3偵2220卷第33至39、51至54頁),並有A女於112年12月8日1 3時許前往成大醫院驗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本院卷第35至39頁)、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檢出一種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04367號及113年3月18日刑 生字第1136031067號鑑定書各1件(警卷第33至35頁、113偵4 919卷第17至19頁)、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案發 後A女對被告表示:「我都已經哭著說不要了,為什麼你還 做得下去」,被告回稱:可能是很喜歡你當下又衝動,我也 不太知道該怎麼解釋,我不知道該怎麼說,感覺多講多錯, 我會陪妳的,如果妳想冷靜的話,我會給妳空間,我現在思 緒也有點亂」,見他卷第77至79頁)、A女案發後與葉姓女同 學、林姓前男同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51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前,強行撫摸A女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係基 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 法益相同,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2次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時間有明顯區隔,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表示:被告與辯護人充分溝通討論後,已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願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誠心悔過, 請考量被告是獨子,須扶養年事已高之父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女之掙扎 、抗拒,仍強制對A女性侵害以洩性慾,造成A女心理上終生 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情節已非輕微 ,且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值得憫恕,又其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初始飾詞卸責,不願坦認犯罪,之後雖改口表 明願意認罪,且有和解、賠償意願,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 能獲取A女之諒解,致和解未果,亦未實際彌補行為所生之 損害,當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自 屬有間。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情節,尚不足以使本院認應 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僅需於量刑時審酌即足,是上開主張 ,難謂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竟 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對其信任,在其居處內,無視A女 多次掙扎反抗,仍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 成A女心理創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初始否認犯罪,其後終知悔悟,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 源,態度尚可,其雖表明有和解意願及當庭向A女致歉,惟 因其先前否認犯行及其辯護人表示如調解成立會改變答辯策 略之態度,致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兼衡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 之手段與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 暨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2次強制性交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 機、目的同一,侵害同一人之人身法益,並參酌所犯各罪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 化效果,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NDM-113-侵訴-80-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李錫泓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 裁定(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 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 ,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李錫泓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 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欄所載。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指稱證人盧○靜(名字詳卷) 於本案之證詞係偽證,然並未提出盧○靜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 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況抗告人告發盧○靜涉犯偽證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又抗告人固提出盧○靜與吳智娟間通訊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再證1)、其與盧○靜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下稱再證2),主張盧○靜自承其受告訴人甲女(姓 名詳卷)教唆,而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本案)作證時為虛 偽陳述云云,惟盧○靜就再證1、再證2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 因,於原審證稱:其就本案在法院作證後,抗告人要其出面表 示在本案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稱如出面承認作偽證,即幫忙 償還其積欠甲女之款項。又其不在案發現場,不知抗告人與甲 女間真實情況為何,而抗告人講的跟甲女也不一樣,聽完抗告 人之說詞後,覺得迷茫,有在想甲女說的情節是否事實,所以 其在再證1之對話中,才會向吳智娟稱:「就發現我朋友(指 甲女;下同)跟我講的不是實話」。另會向吳智娟表示:「但 李(即抗告人)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 願的」,則是抗告人給的資訊。至於再證2的對話中,在抗告 人感謝其願意出來作證時,會回稱:「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 幫對人、我不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 那邊~我也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你」,則 是因熟識的朋友蔡侑妘說抗告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出生了, 希望其能出面幫忙,再加上抗告人說甲女已被套出說「他們兩 個是兩情相願」,因此被洗腦,想說抗告人可能才是對的,所 以才有前述回話。嗣經思考,認為不知抗告人與甲女誰說的才 是實話,且在本案作證時也沒說謊,才決定不幫抗告人等語, 堪認再證1、再證2中盧○靜所為之上開表示,雖與其前在本案 作證所言相異,然此乃因抗告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盧○靜, 盧○靜因聽信抗告人及其友人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尚難憑以 認定盧○靜在本案之證詞不實。是抗告人所執之前述新事實,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 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抗告人 無罪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同屬無據,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謂:甲女歷次證述諸多環節邏輯矛盾、前後不一, 亦未提出驗傷證明,倘遭性侵害,豈會仍與其單獨相處,此後 又從事酒店此高度風險之工作。又盧○靜所述乃聽聞自甲女, 且人云亦云,也與甲女所言互有齟齬,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確定判決僅憑甲女單一指訴,不採鄭昶佑之證詞,更未依其 聲請傳喚黃品彰到庭作證,逕認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針對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復置原 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所述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 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 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 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50-20250313-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AV000-A111453A 代 理 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康文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85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1453A(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甲○○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 不足,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251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 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 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4年1月8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7251號卷附彌封袋內)、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 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 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 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 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 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 、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 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 三、又基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類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 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 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 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分別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間,經由網路認識證人代 號AV000-A11145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雙方並成立包養關係,嗣經聲請人發現雙方之關係,便告知 被告之妻王秀珠,被告知悉之後,明知聲請人未於證人A女 位於嘉義租屋處(詳卷內)架設錄音錄影設備竊錄被告與證 人A女之性交影片,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申告,誣告聲請人於111年9月7日晚間某 時許,無故竊錄被告與證人A女之性交影片之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觀之證人A女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聲請人要求證人A女坦白於111年9月7日晚間做錯何 事,證人A女回以「我承認違背誓言跟他親嘴、還有無套」 ,聲請人續質問「肛交不算?你願意接受什麼懲罰?」,證 人A女回以「你偷裝監視器」等語,參以證人即A女於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當時就是我跟甲○○發生性行為那天,我不知道 B男在我門外,但他竟然知道當時發生的事情,所以我才以 為他在我租屋處裝監視器等語,是證人A女亦曾懷疑聲請人 有裝設監視器之舉;另觀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人表示「只有錄音檔,沒有影片,我教你老婆嚇你的 ,你果然心虛就全招了」等語,則聲請人坦認有錄音檔,是 被告對於聲請人有竊錄之犯行,既有合理懷疑而非全然出於 憑空捏造,告訴內容亦有所本,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犯行,經核證 人A女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要求證人A女坦白 於111年9月7日晚間做錯何事,證人A女回以「我承認違背誓 言跟他親嘴、還有無套」,聲請人續質問「肛交不算?你願 意接受什麼懲罰?」,證人A女回以「你偷裝監視器」等語 。再參以證人A女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當時就是我跟甲○○發生性行為那天,我不知道B男在我門外 ,但他竟然知道當時發生的事情,所以我才以為他在我租屋 處裝監視器等語。是證人A女亦曾懷疑聲請人有裝設監視器 之舉。據此可見當初A女並無告知聲請人有關A女與被告為性 行為之事,然聲請人何來得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之細節乙 情,非無可疑之處。再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人表示「只有錄音檔,沒有影片,我教你老婆嚇你的, 你果然心虛就全招了」等語,聲請人已坦認有錄音檔,則被 告認為聲請人有竊錄之行為,當足認屬合理懷疑,難謂被告 出於憑空捏造,是被告提告非無所本,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無得以該罪責相繩。   2.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 ,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 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所 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1.由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之警詢筆錄可見,被告應已知悉其遭 偷拍之影像或照片實際上並不存在,且聲請人雖曾向被告表 明聲請人持有被告之錄音檔,惟亦已明確向被告陳稱該檔案 實係由A女所錄,且經被告追問後,聲請人亦已具體表明實 際上並無上開錄音檔存在,顯見被告於申告時,應已透過查 證程序向聲請人查知上情,而知悉實際上並無任何竊錄之照 片或影片,猶虛捏聲請人竊錄被告與A女性交過程之事實而 向公務員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確有誣告故意。  2.另A女雖曾向聲請人詢問有無裝設監視器之事,惟聲請人已 向A女明確表明其並未裝設,而A女嗣後並將其與聲請人間之 對話紀錄轉傳予被告,並明確告知被告聲請人並無裝設監視 器之事,是被告於提告時應已知悉聲請人並無竊錄之行為甚 明。   3.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聲請人坦認有錄音檔,即 認被告有合理懷疑聲請人有竊錄之事實,然被告於提出告訴 前,既已向聲請人查證上情,當應已知悉聲請人並無錄音、 錄影之行為,原處分混淆不同時點之事證,其推論應已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  4.又原處分之承辦檢察官於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既已明白認 定本件係A女臨時起意而錄音,而非受聲請人指示等語,更 足徵聲請人確無被告所申告之犯行,益徵被告確有誣告罪嫌 甚明。  5.本案被告提告之經緯,係因被告擔心其與A女外遇之事遭掌 握證據,方自行想像其遭聲請人偷拍,由被告與聲請人之簡 訊,亦可見聲請人於簡訊中已多次向被告表明其並無任何影 像,而被告雖執上開影像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並 主張其配偶確有看見上開影像之擷圖,惟於111年10月3日警 詢筆錄中,又改稱其並未看過該影像,且其配偶並未看清影 像擷圖內容,顯見被告所述情節前後矛盾,僅憑自身臆測而 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告,當已涉犯誣告罪甚明。  6.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已達起訴之合理門檻,爰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 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 ,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 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 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 ,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如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 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 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被告、聲請人於111年9月7日前,均分別透過網路與A女相識 ,而先後與A女發展為包養關係,被告前於112年2月10日間 ,遭A女以被告於111年9月7日22時30分許,在A女位於嘉義 市之住處內,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為由,而經聲請人陪同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下 稱前案),此有A女與聲請人之調查筆錄、被告與聲請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彌封卷 第29-35、45-48、73-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由A 女於前案中對被告提告時,即已向警方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 檔案為其佐證,此有上開檔案譯文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 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彌封卷第19-21頁),被告於111年9月7 日22時30分許,確有在A女住處內遭他人攝錄其與A女之性行 為語音之情,首堪認定。  2.而由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聲請人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9日不詳時分 向聲請人稱「那影片可以還我嗎」等語,聲請人則回應「只 有錄音檔,沒有影片,我教你老婆嚇你的,你果然心虛就全 招了」,被告則稱「少呼攏我,我老婆確實有看到你給他看 的影片結圖,印成A4紙張大小,還說沒偷拍,那你如何知道 無套、親嘴」;被告另於不詳時分,向聲請人稱「你去找我 老婆給他看一切資料?包括你偷拍的影片結圖。弄得已經要 鬧離婚了,還要怎樣?」、「那你偷拍的影片如何還我?」 等語,聲請人則回稱「你欺騙她跟我,是你咎由自取,這個 是對我的精神補償」、「你可以不接受,我等你老婆打電話 給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46號彌封卷第9- 15頁)。另由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可見被告 於111年9月10日7時25分傳送數張照片予聲請人,並向其稱 「你沒偷拍?不可能吧!我老婆就是看到截圖,整個人崩潰 的」,聲請人則回以「不要迴避,我給你機會了!馬上傳你 跟她(A女)從週三到週五的完整對話紀錄給我」、「我把床 單給你老婆當中秋節禮物」等語(見彌封卷內高雄市政府警 察大隊案卷【無卷封,封面為聲請人之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 】第327-329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聲請人於111 年9月7日至9月9日間,確曾有向被告之配偶提出被告與A女 間性行為過程之錄音或影像截圖之事,且上情應為被告所知 悉,且由對話紀錄可見,於被告向聲請人質問其是否確有竊 錄被告與A女性行為之時,聲請人非但未明確予以否認之回 應,反而順應被告之質疑,而要求被告提供被告與A女之相 關對話,是由上開情狀以觀,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提起 告訴前,其主觀上應已懷疑其與A女之性行為遭他人竊錄之 事,亦已懷疑聲請人持有上開竊錄所得之影音,衡酌被告與 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均與A女為包養關係,且由卷附被告與聲 請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時,彼此間於情 感上係處於高度對立、衝突之關係,聲請人於被告向其出言 質疑時,亦未明確予以否定之回應,反向被告聲稱其欲向被 告配偶公布被告與A女間不當交往關係而要脅被告,則被告 主觀上懷疑聲請人為蒐集其與A女之不當交往關係而竊錄其 與A女間之性行為影音,當具有相當之合理憑據,是被告本 於上開憑據,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刻意誣指聲請人入罪之意,而難以誣告罪嫌相繩 。  3.A女、聲請人於前案之警詢陳述中,雖均陳稱本案係A女於11 1年9月7日22時30分許,自行以手機側錄其與被告之性行為 語音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彌封卷第32-3 3、38頁),而由聲請人與A女之對話紀錄,亦可見本案性行 為過程之語音係由A女傳送予聲請人(見彌封袋內「嫌疑人楊 ○○(聲請人姓名)偵查、搜索卷宗」第23頁),且原檢察官於 偵查後,固亦依卷內事證而認定本案實際側錄被告與A女性 行為語音之人係為A女而非聲請人(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7126號卷第54頁),然誣告犯意之存否,並不以行為人 指訴之事實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為要件,而應以行為人向偵 查機關提告時,是否已有足使其產生合理懷疑其所申告之事 實存在之事證以資論斷,是縱使被告提告之「聲請人竊錄其 與A女間之性影音」之事實與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 實不同,然由卷附事證既可見被告已有相當事證而合理懷疑 本案竊錄性影音之人係為聲請人,且其於提出告訴前,亦曾 已向聲請人具體求證上情,而聲請人亦未為明確之否定回應 ,顯見被告於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時,確已本於主觀上對 聲請人涉及上開罪嫌之合理懷疑所為,亦有盡相當之查證義 務,縱令其申告之事實未必與客觀事實相符,仍難逕認被告 確有誣指聲請人犯罪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自難以 誣告罪嫌論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 告有何誣指聲請人涉有犯罪之舉,聲請人指訴被告誣告罪嫌 ,難認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 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3-12

CTDM-114-聲自-5-20250312-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28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287B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287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前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入伍,迄108年7 月1日退伍),與代號AD000-A113287之女子(00年00月生, 下稱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男於104年 8月至105年11月間,因服役關係,經常於放假期間借住於甲 與其家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詎A男 為滿足自身性慾,於服役期間,明知甲 當時係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假日午後,趁其與甲 在上 址單獨相處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在上址和室內,拉甲 手撫摸其陰莖(即俗稱打手槍), 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  ㈡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夏季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址客廳電腦桌旁,先撫摸甲 之身體、陰部後,再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㈢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和室內,無視甲 口頭拒絕,而 以體力優勢壓制甲 ,違反甲 之意願,未戴保險套即以陰莖 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㈣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和室內,無視甲 口頭拒絕,以 體力優勢壓制甲 ,違反甲 之意願,穿戴保險套以陰莖插入 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而被害人甲 係被告A男(下稱被告)之姪女,因本案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如判決書記載被告、甲 及其父母之 姓名及本案犯罪地即甲 之上開住處地址,將因此揭露甲 之 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上 述代號指稱被告、告訴人,並適當隱匿甲 之父母姓名及上 開住處之住址(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如卷附不公 開資料)。 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 海空軍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此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103年11 月18日入伍,迄108年7月1日始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 料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38825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 偵卷〕第61頁)。是被告犯本案時係現役軍人,依前揭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48、62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自白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8825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42 -43頁、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61-65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不公開偵卷第11- 12頁反面、偵卷第22-2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甲 之母於 警詢及偵查暨證人即甲 之父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不 公開偵卷第13頁正反面、偵卷第25-26頁、第28頁正反面) ,並有被告自行書立之切結書3份(不公開偵卷第32-34頁 )、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1份(不公開偵卷第61頁)附卷 可稽。又被告與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 且甲 係00年00月生,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不公開偵卷第2頁)、甲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甲 之父之戶籍資料、被告之父己身一親等資料(不公開偵 卷第56至59頁)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 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 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 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 。又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腔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 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者,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準此,被告於 服役期間犯本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雖然現已退伍 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猥褻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未 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行為,均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實行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前及性交過程中所為 撫摸甲 身體、陰部等猥褻行為,分別係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及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均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 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甲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屬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上開刑法之罪名論 科。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犯罪,均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而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 由。本件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戕害當時未 滿14歲之甲 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亦 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餘地。   ㈣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係叔姪關係 ,且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4歲之少年, 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思慮未臻成熟,竟罔顧倫常,利用借 住其兄住處之機會,對告訴人以事實欄所示犯罪手段分別 為猥褻、性交及強制性交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 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 工廠從事焊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暨 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思,惟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並表 達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妨害甲 之性自主,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 時間集中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之間,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4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2025-03-12

PCDM-113-軍訴-1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AE000-A111307B(男,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AE000-A111307B有其事實欄一所 載之強制性交犯行明確,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 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並非僅憑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其量 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 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 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無任何犯罪紀錄,且犯罪 後已賠償告訴人,原判決未審酌相關有利因素並從輕量刑, 有濫用職權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0-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