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楊衍濱
被 告 張宏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68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
見原告駕駛訴外人國際山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
水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停等在新北市○里區○○○街0號前,先基於強制之犯意
,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以雙手用力拉扯原告之強暴手
段,試圖將原告拉下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迫使行無義務
之事。被告嗣至住處取得鐵片1支返回現場,另基於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該鐵片揮舞,並迅速奔向本案車
輛,徒手及持該鐵片砸破本案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致
該玻璃破裂受損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國際山水公司,致
該公司因而受有本案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損害,國際山水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
應予以賠償。又被告上開強制、毀損及恐嚇等犯行,並使原
告見狀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其因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另請求被告應賠償4萬元(
強制罪部分)、3萬元(毀損罪部分)、3萬元(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被告應賠償伊13萬8,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
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強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
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毀損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本案
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受損,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本案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8,000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3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前
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
求被告應分別賠償4萬元(強制罪部分)、3萬元(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精神慰撫金等情,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
告雖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3萬元(毀損罪部分)精神慰撫金
。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上開毀
損行為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
被告侵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3萬元精神慰撫
金(毀損罪部分)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8,000
元(含本案車輛修復費用3萬8,000元、強制罪精神慰撫金4
萬元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SLEV-113-士簡-185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