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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陳皇如 被 告 歐汝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中路與農 權路2段75巷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裂傷、內側半月板軟骨裂傷、右側 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97,276元(請求至113年2月26日止)、就醫 往返交通費用19,260元〔住家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陽大醫院),單趟150元,計3趟為900元;住家至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 ,單趟350元,計2趟為1,400元;住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 山分院,單趟265元,計32趟為16,960元。合計19,260元〕、 看護費用801,600元(每日2,400元,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 13年5月4日共334日)、薪資損失510,018元(擔任慈輝救護 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以投保薪資45,800元作為月薪,請求自 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4日共334日)、醫療用品費用4,000 元(中藥補骨丸)、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32,1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現因罹癌,眼睛也看不到 ,目前沒有工作,靠每月23,000元退休金生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 方車輛安全距及間隔,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 (下稱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50號卷第2至5、16至17、2 7至38、48至5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8 號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 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497,276元等情,業據提 出附表一至四之醫療單據為證,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係 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裂傷、內側半月板 軟骨裂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且接受右肩鎖骨骨折 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開放性復位 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等情,有附表五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是依其傷勢、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原告於受傷 後在陽大醫院之急診外科、骨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復健科、骨科,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骨科、宜蘭仁愛醫院之一 般外科就診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含之病房費自費金額4, 800元應予扣除)、附表二(編號1、2各含之病房費自費金額4 0,000元、28,000元應予扣除,編號3之醫療費用102,088元 應予扣除)、附表三(編號2所含之病房費自費金額9,000元應 予扣除)、附表四之醫療費用,合計313,293元,應屬因系爭 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  ⑵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病房費自費項目,即 附表一編號1之病房費自費4,800元、附表二編號1之病房費 自費40,000元及編號2之病房費自費28,000元、附表三編號2 之病房費自費9,000元,然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 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 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 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 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 ,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 房,自難認其支出之自費病房費屬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升等病房費差額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扣除。  ⑶原告雖以附表五編號7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113年1月5日 因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入院治療,於113年1月24日出院, 支出附表二編號3之醫療費用102,088元等語,然原告於112 年7月19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骨科接受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手 術治療,於112年7月21日出院後,即於同日再入臺北榮民總 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住院為術後治療,並於112年8月4日出 院,有附表五編號4、5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於112年8 月4日出院後,多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為門 診治療,有附表五編號8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可知原告因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在羅東博愛醫院骨科手術後,已於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住院為術後治療,出院後亦在復健科 門診治療相當期間,則其於出院5個月後,不能在復健科門 診為復健治療,需於113年1月5日在復健科住院診療之原因 及必要性為何,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9,260元等 情,然原告僅參酌網路計程車試算車資,未提出其因就醫而 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之相關憑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40 0元計,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4日共334日共801,60 0元等語。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5日至陽大醫院急診 ,翌(6)日入院,同日行右肩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 定手術,於112年6月9日辦理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 養3個月等情,有附表五編號2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復於112 年6月9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治療,於112年6月 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附表五編號 3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於112年6月5日至112年7月8 日,共34日需專人照顧。  ⑵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入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翌(19)日行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開放性復位併鋼釘板內固定手術,於11 2年7月21日出院,同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為術 後治療,於112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 ,出院後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附表五編號4、 5、6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 1月3日,共109日需專人照顧。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共計143日,又原告 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4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 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 損害為343,200元(計算式:專人全日看護143日×2,400元=3 43,200元)。至原告雖以附表五編號7、8之診斷證明書,主 張其於113年1月5日至113年1月2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 之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等情,然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在羅 東博愛醫院骨科接受右側脛骨平台骨折手術治療後,已在羅 東博愛醫院骨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住院治療 ,並於112年8月4日出院,出院後亦經3個月專人照顧之休養 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113年1月5日再入院為術 後治療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而其於所主張之住院及出院後 3個月期間,是否仍因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依原告所 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自難憑採。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月薪45,800元 ,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4日共334日之薪資損失510 ,018元等情,業據提出救護車營業機構開業執照為證(見交 附民卷第31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入院手術治療及休養期 間合計143日,雖經認定如前,然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其有 無因前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而確實受有薪資損失,依其所提之 救護車營業機構開業執照不足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 所憑,不應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中藥補骨丸4,000元,業據提出 進安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頁),然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上開藥物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 費用,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756,493 元(計算式:313,293元+343,200元+100,000元=756,493元 )。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 受領強制險152,121元,有賠付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4,372元 (計算式:756,493元-152,121元=604,37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37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4,372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陽大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6- 112.6.9 骨科 65,609元 見本院卷第29頁 病房費自費4,800元 2 112.6.5 急診外科 500元 見本院卷第41頁 3 112.6.14 骨科 254元 見本院卷第41頁 4 112.6.20 骨科 674元 見本院卷第42頁 5 112.6.20 骨科 25元 見本院卷第42頁 共計:67,062元 附表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9- 112.6.29 復健科 119,833元 見本院卷第31頁 病房費自費40,000元 2 112.7.21- 112.8.4 復健科 102,945元 見本院卷第35頁 病房費自費28,000元 3 113.1.5- 113.1.24 復健科 102,088元 見本院卷第37、123、125頁 4 112.6.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5 112.6.29 50元 見本院卷第44頁 6 112.9.29 骨科部 180元 見本院卷第45、101頁 7 112.9.1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6、99頁 8 112.8.25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7頁 9 112.8.18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8頁 10 112.8.18 骨科部 80元 見本院卷第50頁 11 112.8.9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1頁 12 112.8.8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2頁 13 112.8.7 復健科 510元 見本院卷第53頁 14 112.8.4 骨科部 213元 見本院卷第54頁 15 112.8.4 50元 見本院卷第55頁 16 112.7.21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56頁 17 112.7.15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7頁 18 112.8.7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8頁 19 112.7.14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9頁 20 112.7.12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0頁 21 112.7.11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1頁 22 112.7.11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62頁 23 112.7.10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3頁 24 112.7.6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4頁 25 112.7.5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5頁 26 112.7.3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66頁 27 112.9.8 復健科 510元 見本院卷第97頁 28 112.9.29 復健科 8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 29 112.10.23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30 112.10.30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 31 112.11.7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09頁 32 112.11.17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 33 112.11.17 骨科部 10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 34 112.11.28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5頁 35 112.12.8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7頁 36 112.12.22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 37 112.12.2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21頁 38 113.1.24 110元 見本院卷第127頁 39 113.1.26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29頁 40 113.1.26 復健科 800元 見本院卷第131頁 41 113.1.26 骨科部 80元 見本院卷第133頁 42 113.1.30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 43 113.2.5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37頁 44 113.2.1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 45 113.2.26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41頁 合計:331,729元 附表三: 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29 骨科 34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 2 112.7.18- 112.7.21 骨科 97,16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 病房費自費9,000元 共計:97,500元 附表四: 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5 22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 手吊環 2 112.6.5 一般外科 67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 共計:890元 附表五: 編號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宜蘭仁愛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77頁): 診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醫囑:2023年6月5日急診就醫手吊環固定後轉院。 2 陽大醫院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75頁): 診斷: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    右胸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 醫囑:病患於112年6月5日經急診就診,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112年6月6日辦理入院,於112年6月6日接受右肩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2年6月9日辦理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 3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9頁): 診斷:右肩鎖骨粉粹性骨折術後    右側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    疑似右側脛骨平台後方內外側骨折    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裂傷、內側半月板軟骨裂傷    疑似內外側後關節囊裂傷 處置意見:病人因上述傷病原因於112年6月9日住院治療,於112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右膝需護膝固定,門診追蹤治療。 4 羅東博愛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3頁): 病名: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醫囑:病人於112年7月18日入院,112年7月19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板內固定手術,112年7月21日出院,須門診追蹤治療。 5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7頁): 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年7月21日住院治療,於112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 6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9頁): 診斷: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病患於112年7月19日在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三個月。 7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1頁): 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傷病原因於113年1月5日住院治療,於113年1月24日出院。患肢循環不良活動度受限,行走需使用助行器。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 8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3頁): 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    右半月板裂傷    右前十字韌帶裂傷 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傷病,於112年10月30日、11月7日、11月17日、11月28日、12月8日、12月22日、12月29日、113年1月26日、1月30日、2月5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期間接受多次門診復健治療。行動時需助行器使用。需再休養3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

2025-03-18

ILEV-113-宜簡-352-20250318-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 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嘉銘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與崇文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適有紀良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崇文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紀良築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 折及顱內出血與右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詎蕭嘉銘明知肇事 致人受傷倒地,竟未報警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加以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嘉銘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07頁)。  ㈡告訴人黃文亮(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616卷第22頁至第24頁)、紀良築(偵616卷第22頁至第24頁)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 )。  ㈣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 頁至第25頁)。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87頁)  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 8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 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 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 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 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 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 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 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 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規臨時停車遭逕註 汽車駕駛執照,駕照註銷後無再另行考完成考照,此有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2月3日嘉監單義 字第114500276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係因交 通違規經裁決處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 汽車駕駛執照,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汽車 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 106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肇事後固然逃離現場,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犯嫌駕駛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前往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4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 352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可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 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 犯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且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反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4名成年子女,從事手工包裝工作,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且患有腦中風、三高及重聽與大腿骨摔斷2次且因腸胃 道出血需每隔2、3日至醫院補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 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與動機,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6頁),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 院卷第113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 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表: 蕭嘉銘願給付紀良築、黃文亮共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CYDM-114-交訴-5-20250318-1

嘉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OO 陳OO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秀瑩 兼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 對 人 趙子揚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兼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對人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5月9日前給付聲請人陳紹航、陳亭綾 、陳玉鳳、周秀瑩4人共計新臺幣330萬元整(不含強制險, 含醫療、喪葬及精神慰撫金)。即給付聲請人陳玉鳯90 萬,聲請人周秀瑩、聲請人陳紹航、聲請人陳亭綾各80萬元 ,前述款項同意由聲請人陳玉鳳一人受領,並匯入聲請人陳 玉鳳指定之帳戶。 二、兩造對本件車禍所生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抛棄。 三、相對人若履行第一項全部賠償金額時,聲請人4人均同意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0號相對人被訴 過失致死案件,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兼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18

CYEV-114-嘉簡移調-2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柏瑋貪圖一時之便, 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蘇偉翔之機車 車牌及排氣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車牌1面及排氣管1支,業已為警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號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瑋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未繳強制險遭逕行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13年11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號越堤道某處,,以不詳 方式竊取蘇偉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及白色排氣管1 支(車輛識別碼:MYD0000-000000),並安裝於A車上。嗣於1 13年12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 ,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柏瑋於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蘇   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物品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 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17

PCDM-114-簡-434-202503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變更車輛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BARLONGO JON JON TAPAYA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 被 告 林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車輛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因參加移工間之抽獎活動, 獲得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 型式:XC155R;車身號碼:RKRSG4410KA089686號;108年6 月出廠,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經登記於被告名下,原 告於中獎後至雲林縣斗六市領取車輛,並取得被告之身分證 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正本,並按時繳納牌照稅費用,另 亦將系爭機車之強制險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系爭車輛已實 質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故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惟 系爭機車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無端享有登記利益,並妨害 原告對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 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系 爭機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系爭機車牌照稅繳款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及抽獎活動臉書頁面及中文翻譯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9頁、第73至7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機車之 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確定判決前,如允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 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命 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乃屬命被告為過戶之意 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STEV-113-店簡-1481-202503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蘇書國 被 上訴 人 蘇琬洳 訴訟代理人 孫煒翔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0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交通事 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追加請求 後續發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10元(見本審卷第 12頁、104-10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快車 道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福順路440巷交岔路口,並 欲左轉進入福順路440巷之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之胞姐即 訴外人蘇書麗,沿對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 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上訴人在 對向車道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 然左轉,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及 蘇書麗當場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 之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 0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00元,並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共計受有561,08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事故會發生完全是因被上訴人外送Uber Ea ts趕時間沒看清楚、判斷錯誤,沒算好距離及轉彎的時間, 就貿然左轉而撞到上訴人系爭機車左後方,使上訴人猝不及 防,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肇事全責 。且從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上訴人沒有一句慰問、關心、 道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心俱受創,醫師診斷為PTSD,心 裡的創傷及壓力至今仍無法恢復,被上訴人應盡力彌補、賠 償,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9,975元。又追加請求之後續 骨科、精神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皆是由原審提出之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相同之醫院及醫師診治,截至目 前為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7,610元,爰追加請求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10多天後始至澄清醫院就 診,是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部分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 連性;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且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金額40,000元內不 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⒉上訴人請求之後續骨科、精神科醫療並無診斷書、收據等相 關證明其損失,故該項請求並無理由。縱使有提供相關診斷 書,被上訴人仍認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該項請求並無 理由。再者,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之病 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所載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等 ,認為沒有因果關係,無法理賠,故此部分所延伸之醫療費 用無法核定,強制險無法理賠。  ⒊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為主,主張上訴人責任應為20%肇事責 任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9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61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交 岔路口轉彎時未讓在對向車道上由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 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6770號起訴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 為上訴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因駕駛汽車,因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 訴人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3,080元、機車修理費用2,6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以上訴人與有過失20%減輕,再 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130元後,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業已確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9,975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確已受有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 狀況、兩造之過失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 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上訴人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9,975元,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追加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7,61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後續之醫療費用共17,610元 ,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醫療收據為證(見本審卷第49-97頁),堪以認定。次查, 原審函詢澄清醫院關於上訴人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8日始 前往該院就診,依該院110年1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上訴人傷勢,是否可能為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及上訴人 於110年11月9日至112年1月5日陸續前往該院骨科、復健科 、精神科就診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相關?經澄清醫院 函覆稱: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經骨科轉診至復健科,上 訴人主述於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後,肩膀持續疼痛,後雖 於111年1月26日再次車禍,但未傷及肩膀,故無法完全排除 肩膀之疾患為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所造成;上訴人於111年 3月31日至112年1月5日間持續之身心科門診就醫,同時安排 心理衡鑑,根據其自我陳述,目前身心狀況,無法完全排除 與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事件無關等情,有澄清醫院112年10 月25日澄高字第1120002963號函、112年11月27日澄高字第1 120003063號函在卷可參。再參酌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至11 2年8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數次治 療,皆無法排除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等情,有中國醫112年1 0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5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71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骨科、精神科、復健科之 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聯性,而上訴人追加請求部 分,觀諸其提出之醫療收據,亦係於骨科、復健科、精神科 就診,足認亦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稱伊於路口時查看對向來車後 ,對方(即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尚有段距離,於偵 查中亦供稱起步前有看到對方;上訴人則於警詢時稱不確定 被上訴人有無打方向燈,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快到路口時 有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打方向燈,以為被上訴人要讓 伊先過等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調 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 筆錄可按(見偵卷第26、57、110、115-116頁),堪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及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亦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稱「①蘇琬洳( 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蘇書國(即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情在案(見原審卷第22 2-223頁);故綜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具有過失,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意旨,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其無 過失責任之詞,尚非可採。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 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80% 肇事責任,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20%肇事責任。是就上 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應依比例酌減為14,088元(計算式:17 ,610*0.8=14,088)。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請求權,以被上訴人受催告後始負遲延 責任,上訴人就其追加請求部分,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催告,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審卷第17頁 送達證書),迄未給付,則上訴人就追加請求部分加計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4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88元,及自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4

TCDV-113-簡上-478-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月鳳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170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 為一部、全部上訴,鄭月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臺幣50萬9,603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乙○○之上訴、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甲○○應給付新臺幣4萬5,83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895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6,944元自民國114年2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乙○○前項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 )由甲○○負擔24%,餘由乙○○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逕稱乙○○)於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逕稱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62萬7,24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86萬3,95 9元本息,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甲○○再給 付161萬2,6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金額為124萬2,624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284頁、第293頁),因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未如同第 三審程序有禁止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參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故乙○○減縮上訴聲明,並無不合。 二、乙○○於本審審理中之113年11月11日追加起訴請求之醫療費 用3萬8,89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3頁),再於114年1月22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為5萬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83頁 ),最終於114年2月7日減縮為:甲○○應給付乙○○4萬5,839 元,及其中3萬8,89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 ㈠、甲○○於108年1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72巷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與雲和街72巷口時,疏 未注意車輛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 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未暫停車輛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 亦未讓右方車先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胸第二至第八 肋骨骨折及血胸併左側慢性肋間神經病變、左側鎖骨粉碎性 骨折、左肩關節鬆脫及左側連枷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涉刑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處過失傷害罪,甲○○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判決)。 ㈡、乙○○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1之醫療費用45萬3,330元。又因 系爭傷害自108年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住院接受骨科鎖骨手術,應受專 人看護3日;另於108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在三總醫院進 行胸腔外科肋骨手術,應受專人看護36日;再於109年11月1 6日進行頸椎手術,術後須專人照護60日,全日看護費用按 日以2,500元計算,甲○○應給付共計24萬7,500元【計算式: 2,500元×(3日+36日+60日)=24萬7,500元】。且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派遣工,因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到8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共計應休養12個月不能工作;又因頸椎 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進行手術,應休養6 個月,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萬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所示)。再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55%,自108年1月15 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計算至伊65歲(即122年3月12日)為止, 以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甲○○應賠償之一次性勞動力減損為162萬9,073元。 復伊因身體受傷致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上 開費用共計365萬703元,按兩造過失比例減輕甲○○之責任30 %後,甲○○尚應賠償255萬5,493元,又伊已獲得強制險理賠 金44萬8,910元,尚餘210萬6,583元。 ㈢、為此,爰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如 數給付(原審就就上開部分判命甲○○應給付乙○○86萬3,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乙○○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甲○○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124萬2,624元【計 算式:210萬6,583元-原審判命給付之86萬3,959元】,及自 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又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因持續治療系爭 傷害,另支出如附表3之醫療費用共計6萬5,484元,依兩造 過失比例計算,甲○○應給付4萬5,839元【計算式:6萬5,484 元×0.7=4萬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甲○○如數給付。並聲明:⒈、甲○○應再 給付乙○○4萬5,839元,及其中3萬8,89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民事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甲○○抗辯: ㈠、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受有連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 之傷害,上開病症之發生或係因乙○○未積極治療,於系爭事 故發生翌日仍有治療必要之情形下,不顧醫囑自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出院,於遲誤10日後始前 往三總醫院住院及手術所致,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已中斷。 故與該等病症相關之醫療、看護費、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 損等,均與甲○○無涉。又乙○○進行頸椎手術距系爭事故逾1 年10個月,且顯係因其本身脊椎退化性痼疾所致,況乙○○手 術前曾遭女兒家暴致頸部受傷,其支出與頸椎手術相關之費 用或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關。另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 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思覺失調症、大腸肌無力症、骨 質疏鬆等病史,其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應有包含治療上開 舊疾,並非全與系爭事故相關。且乙○○所受系爭傷害已痊癒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即自行中斷復健4個月,之後再恢復 復健及頻繁就醫,應與系爭事故無涉。就疼痛門診費用部分 ,嚴重骨折疼痛期僅3至6個月,是乙○○於上開期間後支出疼 痛門診之費用,並非合理必要。 ㈡、看護費部分,乙○○於手術住院期間,醫院有護理人員照料, 且乙○○進行鎖骨手術非重大傷害,應可自理生活。再乙○○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即無須他人攙扶或使用拐杖,可獨自 赴警局作筆錄、參與兩造協調,顯可自理生活,無另聘看護 必要。縱其請求看護費有理由,全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應 分別以108年間之行情2,200元、1,200元計算。 ㈢、工作損失部分,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長年無業,平日仰 賴政府補助為生,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實際薪資損失。就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均已痊癒,並無遺 存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後遺症。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精 神疾病,因健康因素早已長期失去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並 未因系爭事故再受減損。另乙○○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嚴重傷害 ,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乙○○機車行駛至路口未減速慢行,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渠 平日疏於保養維護機車,致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龍骨斷裂使 渠受傷,且因渠自行離院延誤治療、未積極復健致傷勢擴大 、延長復原期間,就損害結果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 輕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60%。另乙○○受損害數額,應扣除 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44萬8,910元。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乙○○上 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291頁): ㈠、甲○○於108年1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72巷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與雲和街72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 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注意確實暫停車輛即貿然前行欲通過 路口,而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遂不慎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乙 ○○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胸第二至 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關節鬆脫 等傷害(見本院卷第287頁)。 ㈡、乙○○有支出如附表1、3醫療費用(見原審卷三第184頁、本院 卷第285頁、第307頁、第555頁)。 ㈢、乙○○因系爭事故受傷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 0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甲○○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見原審卷一第11-22頁、第65-73頁、第95-112頁)。 ㈣、乙○○於108年11月6日下午4時三總醫院驗傷,主訴「今日遭女 兒壓制在地攻擊頭部及肩部」,檢查結果記載:「嘴唇輕微 腫脹」、「左肩手術疤痕併輕微腫脹」,其餘部位目視無明 顯外傷(見原審卷一第261頁)。 ㈤、乙○○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醫療及失能保險金共計44 萬8,910元(見本院卷第195-202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291頁): ㈠、系爭事故致乙○○所受傷勢如何? ㈡、乙○○支出如附表1、3之醫療費用,何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乙○○主張受有看護費24萬7,500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㈣、乙○○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萬800元,是否可採? ㈤、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55%,受有損害162萬9,073 元,是否可採? ㈥、乙○○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㈦、甲○○抗辯乙○○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否可採?過失 比例如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過失傷害乙○○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過失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 ,致與乙○○機車相撞發生系爭事故,乙○○因而人車倒地、身 體受傷;且乙○○對甲○○提出刑事告訴,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甲○○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第1、3點),堪認甲○○確有過失傷害乙○○之不法侵權行為甚 明。乙○○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包含連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在內之 傷害結果,然不包含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⒈、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 、左胸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肩關節鬆脫」等傷害結果,為甲○○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第1點、本院卷第287頁),惟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連 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頸椎第四、五、六節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部分,為甲○○否認,辯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乙○○送 往仁愛醫院就醫,該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並無該等病症 ,其中連枷胸係三總醫院於108年3月30日始為之診斷;肋間 慢性神經病變係三總醫院遲至109年4月22日始為之診斷,頸 椎、腰椎椎間盤突出更係痼疾,無從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並 舉仁愛醫院108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月24日門診病 歷、三總醫院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 9頁、第143頁、第481頁)。 ⒉、就「連枷胸」部分,經查:連續兩根以上肋骨及同一根肋骨 斷裂兩處以上即為連枷胸;乙○○於108年1月15日車禍,在急 診診斷為多處受傷及肋骨骨折,隔日(1月16日)於加護病 房發現有連枷胸及血胸現象,可判定「連枷胸」為1月15日 車禍所導致乙情,有仁愛醫院113年8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11 33051826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與三總醫 院108年3月30日、108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之病 名:「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連枷胸併胸廓變形 」、「左側連枷胸(第2至第8前外側肋骨骨折;第2至第8後 側肋骨骨折。」等情節(見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181 頁),核屬相符,自堪認乙○○所受「連枷胸」之傷害,確為 系爭事故直接所致,甲○○抗辯為車禍後因其他因素而發生云 云,並非可採。  ⒊、就「肋間慢性神經病變」部分,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連枷胸結果,已如前述。又連枷胸為嚴重肋骨骨折的疾病,肋間神經病變則是由於肋間神經在骨折後傷時,同時受傷造成神經損傷;乙○○後續之肋間神經病變為骨折所造成之傷害;其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到8前外側、後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係導因於108年1月15日車禍,故於108年3月25日接受左側鈦金屬板第5、6、7及8根肋骨骨折固定手術及左側胸腔鏡輔助肋骨骨折定位手術,術後因患側需長時間固定,故併發左肩關節活動功能嚴重受限(關節僵硬攣縮)、頸部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及左胸持續疼痛(左側慢性肋間神經病變),故於110年2月起迄今到院復健科及整合疼痛中心門診就診等情,有三總醫院110年1月25日函文、113年11月27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57頁、本院卷第339-342頁),足見乙○○主張肋間慢性神經病變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確屬可採。甲○○辯以此症狀為乙○○自己未配合治療之因素所致,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已中斷云云,要非有理。 ⒋、至乙○○主張「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結果亦係系爭事故所致一節,固舉三總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31頁)。惟查,系爭事故係於108年1月15日發生,而觀諸三總醫院、仁愛醫院於同年2月19日、3月19日、3月30日、10月16日、1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9頁、第67頁、審交附民字卷第15頁、第18頁、第48頁),均無上開病症之記載,則該症狀是否與系爭事故確有關聯,即有可疑。再經本院函詢三總醫院前開乙○○所提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內有關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業據該院回覆:「僅有慢性肋間神經病變及當初連枷胸併多處肋骨骨折與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可知乙○○之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成因,確可排除系爭事故。況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左手本有麻痺狀況已數年之情事(She complainted left side hand numbness before TA【按即traffic accident】 for years ago.),復有仁愛醫院108年1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88號卷第175頁),是其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實可能係乙○○本身之退化性疾病或其他因素所致,甲○○此部分抗辯,確屬可採。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該等傷害結果云云,不足採憑。 ㈢、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計算: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因甲○○之過失致身體健康權 遭侵害,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認定如前。 茲就乙○○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本件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1、3所示醫療費用共計4 5萬3,330元、6萬5,484元,業據提出如附表1、3「醫療費用 收據出處」欄位所載各單據為憑;甲○○並不爭執乙○○上開支 出(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惟辯以:乙○○進行之頸椎手術 與系爭傷害無關,其鎖骨、肋骨骨折癒合後,於110年10月5 日、110年11月23日至骨科就診,於110年至112年間至胸腔 外科就診共4次、於110年2月後至復健科就診,應係針對其 頸椎、腰椎等痼疾,與系爭事故無涉;其於骨折疼痛期經過 後長期至疼痛門診就醫,並無必要等語。 ②、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胸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關節鬆脫、連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等系爭傷害結果,業據認定如前;又查,「乙○○於110年10月5日及110年11月23日至三總醫院骨科門診,係因108年1月28日左側鎖骨骨折術後追蹤;其因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到8前外側、後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問題,持續造成顯著疼痛,於110年2月起迄今到院復健科及整合疼痛中心門診就診,與108年1月15日車禍有其密切因果關係及相關性」等情,並有三總醫院113年11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8740號函暨病詢說明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342頁),則乙○○進行鎖骨手術、肋骨手術、至三總醫院骨科、復健醫學科及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至醫者新診所復健科就診,因而支出如附表1編號1、2、4、6至13、15至26、28、30至38等醫療費用共計38萬3,504元、如附表3醫療費用共計6萬5,484元,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聯,乙○○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③、甲○○雖辯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記載,少數肋骨骨折嚴重者之慢性疼痛期,可持續3個月至半年,可見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後始為之疼痛治療,均非必要云云,固舉臺大醫院110年11月4日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然參該鑑定意見之上開部分說明,係針對「肋骨骨折之急性及慢性疼痛」所為描述,同份鑑定意見並已就「肋間慢性神經病變」部分敘明:「肋間神經痛的特徵是受累的肋間神經(沿肋骨、胸部或腹部)分佈的神經性疼痛,通常表現為銳痛、疼痛、放射痛、灼痛或刺痛,可能與感覺異常有關,例如如麻木和刺痛。疼痛可能是間歇性或持續性的,通常表現為環繞胸部和背部的帶狀疼痛或胸部皮節模式。疼痛可能會持續很長時間,並且可能會在引起疾病的過程消退後持續很長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堪知乙○○持續至三總醫院整合疼痛中心門診就診,確屬因肋間慢性神經病變所生之必要醫療行為,甲○○上開所辯,本院無從採憑。 ④、至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於109年11月16日進行如附表1編號3之頸椎手術,支出醫療費用6萬375元部分,惟上揭頸椎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聯乙節,業如前陳,其因而支出之手術費用,自難令甲○○負責。再就乙○○請求如附表1編號5、14、27、29之胸腔外科門診費用部分,查乙○○係於108年3月25日在三總醫院胸腔外科進行肋骨骨折固定手術,有該院108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9頁),則乙○○嗣於110年6月16日、111年2月16日、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31日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確已距系爭事故及手術逾2年以上,該等費用之支出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誠屬可議。復經本院函詢三總醫院「乙○○上開4次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之原因分別為何?能否認其醫療費用支出與108年1月15日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據三總醫院回覆稱:「鄭員僅有慢性肋間神經病變及當初連枷胸併多處肋骨骨折與車禍密切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未表明其至胸腔外科門診與系爭事故有何干係,且乙○○亦自陳:至胸腔外科門診係因當時疫情嚴重,倘肺部病變會造成重症,故醫生要求伊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及另一個疫苗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是依前開事證,尚不足認乙○○於上開4次至胸腔外科門診就醫,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其主張該等費用共計9,451元應由甲○○負擔,即無理由。 ⑤、從而,乙○○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萬3,504元 之損害;於本審追加主張受有6萬5,484元醫療費用之損害, 堪以信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 止在三總醫院接受骨科鎖骨手術,應受專人全日看護3日; 另於108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進行胸腔外科之肋骨手術, 應受專人全日看護36日等情,核與三總醫院113年8月30日院 三醫勤字第1130056566號函所載內容確屬相符(見本院卷第 191頁),堪以憑採。再108年間全日住院看護費用1日平均 為2,200元,有甲○○所提108年各醫院看護收費價格明細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是乙○○主張因系爭傷害須由 親屬看護,受有共計8萬5,8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00元× (3日+36日)=8萬5,800元】,確屬可採。甲○○以乙○○先前 一人參與警詢或調解為由,辯以渠無受看護必要云云,尚難 推翻前揭三總醫院所為之專業中立認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 之判斷。 ③、至乙○○另主張於109年11月16日進行頸椎手術,術後須專人照 護60日,甲○○應給付看護費用15萬元云云,然其係因頸椎第 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並開刀,且該病症與 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已詳述如前,其此部分支 出自非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乙○○上開主張,非有 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 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本件乙○○主張因系爭傷害應休養18個月,受有如附表2所示薪 資損失共計42萬800元等語,甲○○則辯以乙○○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未實際在職工作,並無實際損害等語。經查,乙○○雖稱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派遣工,是發傳單或舉牌子,薪水 一日1,200元,有做才有錢等語,然並未具體陳明任職單位 ,亦乏在職證明、工作簽到表、薪資單或因傷請假扣薪等證 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56頁);再細考乙○○之勞保投保就保 紀錄(見本院卷第335-337頁),其自104年5月7日退保後, 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無投保,是其空言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有薪資損失42萬800元,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 認確有該等損害實際發生,其此部分請求自應予駁回。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被害人因事故受傷後,仍有可能經由醫 療、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其傷勢,因而增益其勞動能 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 、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乙○○主張其勞動力因系爭事故減損55%,計至65歲為止受 有162萬9,073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長庚院 林字第1120650628號之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1份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289-291頁)。甲○○則辯以系爭傷害均已痊癒,且 乙○○長年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而無就業,難認於系爭事故前本 有勞動能力可言等語。經查: ❶、系爭刑事案件前囑託臺大醫院辦理乙○○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癒評估鑑定,經臺大醫院於110年11月4日出具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結果略以:…㈠「連枷胸」與「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皆已藉由手術復位固定,此乃現行醫療中最為直接有效之治療方式,應屬「治癒」或「改善」狀態,且影像學檢查骨折部位皆已癒合且有骨痂包覆,強度及支撐性應無虞。㈡「慢性肋間神經疼痛」為一病人主觀之描述病徵,一般門診時會藉由疼痛指數(Pain VAS Score)評估病人之疼痛狀況,更為精準之疼痛評估,不易由外科臨床醫師診治,須藉由疼痛門診之專科醫師測量。但臨床上不常被歸屬為「不治」之疾患。…㈣「慢性肋間神經疼痛」可能影響病人之生活作息狀態,例如睡眠時可能因間歇性之抽痛,造成睡眠品質下降,或工作時無法負荷高強度之負重工祚,例如搬運工人、運動員等等。但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㈤「連枷胸」在未獲治療的情況下,可能因胸廓變形,造成病人之呼吸容量減少、肺活量下降等等,但鄭女士已接受手術治療,且預後影像學無明顯變形,…但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㈥「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若未獲手術治療,可能因為鎖骨變形、支撐強度不足,造成肩部無法負重、旋轉幅度受限、手臂上舉範圍受限等等。但鄭女士已接受手術治療,且術後復原狀況良好,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㈦綜合以上各項傷勢,本院鑑定結果認為病人雖屬嚴重外傷,但骨折部位皆已接受手術復位及固定治療,病歷記載傷口復原良好,影像學檢查已呈現癒合,在日常生活功能上雖有影響但不致無法自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67頁),是依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乙○○於鑑定時外傷及骨折均復原良好,骨頭強度及支撐性無疑慮,因有及時接受肋骨及鎖骨手術,且術後復原狀況良好,肺部影像學無明顯變形,尚無從認有呼吸容量減少、肺活量下降、肩部無法負重、旋轉幅度受限、手臂上舉範圍受限等癒後不良之情事;又其雖可能因肋間慢性神經病變而遺存痛感,無法擔任運動員或高強度負重工作,但一般生活起居均可自理,則本院依其復原狀態,尚無從遽認其勞動能力有明確之減損。 ❷、再者,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 思覺失調症(躁鬱症)、大腸肌無力症,並因精神科疾病於 89年、95年間住院,有其三總醫院108年3月24日護理紀錄1 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其亦自陳本有精神障 礙之躁鬱症、糖尿病,104年起至106年間居於精神長照中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89頁);另佐以其自103年起 歷來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乙○○並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係從事 包口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認依其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就業及身體心理健康狀態等,其本無法勝任高強度 負重、體耐力型之工作。是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載因肋 間慢性神經病變疼痛致恐無法從事之相關職業,依乙○○原有 之勞動能力,本無從為之,本院難以率認其因系爭傷害結果 ,額外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❸、至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雖記載:「乙○○於112年6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頸椎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突出、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慢性肋間神經痛及血胸,遺存頸部、肩部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雙手單次最大握力左手13公斤、右手29公斤,門診就診時使用單拐輔助行走,主訴登階、爬梯及蹲踞活動受限、運動或是改變動作時明顯呼吸喘(肺功能檢查顯示FVC54%、FEV161%、FEV1/FVC93.8%)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55%。」等語,然觀諸此鑑定結果,係將與系爭事故無涉之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一併納入考量,則該鑑定結果認乙○○勞動能力減損,是否全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即有疑義。此外,該鑑定意見無非係以乙○○「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雙手最大握力」、「門診時使用單拐輔助」、「主訴登階、爬梯及蹲踞活動受限,運動或是改變動作時明顯呼吸喘」等,為判斷其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惟該等檢查、觀察或與病患本身配合度、可控表現相關,或僅屬病患主訴性質;與前述臺大醫院根據客觀影像資料為判斷之結論,復非一致,是本院無從認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❹、乙○○另稱其已受領強制險理賠中之失能給付,足見其確有勞 動力減損云云,固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 日函覆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頁)。然按「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 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 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 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中之失能給付,主要係針對不能復原 之身體狀態,此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概念,係針對「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並非相同。乙○○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綜此,甲○○抗辯乙○○於系爭事故前後,勞動能力並未降低, 核非不能採憑。乙○○就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乙節,舉證尚有 未足,其請求該部分損害162萬9,073元,自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堪認其身體 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再乙○○係高中畢業,目前無 工作,名下無財產,為低收入戶,有父親需撫養;甲○○係碩 士畢業,為公司職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撫養父母及2名未 成年子女等節,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三第185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 原審不公開卷),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暨考量乙○○精神痛楚 程度、甲○○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乙○○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90萬元,確屬合理適當。甲○○抗辯該數額過高云云 ,要非可採。 ⒉、綜上,乙○○所受損害共計143萬4,788元【計算式:原審主張 之醫療費用38萬3,504元+本審追加之醫療費用6萬5,484元+ 看護費8萬5,80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143萬4,788元】。    ㈣、乙○○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甲○○賠償責任30%,並扣除 乙○○已受領之保險理賠: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而言,與固有意義之 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系爭事故兩造發生撞擊,甲○○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且為乙○○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考量兩造過失情節,認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由甲○○、乙○○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從而,本件應減輕甲○○之賠償比例30%。 ⒊、復查,兩造不爭執乙○○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萬8,910元(見不爭執事項 第5點),此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亦應予扣除。基此,乙○○ 於原審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於50萬9,603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醫療費38萬3,504元+看護費8萬5,800元+精神慰撫 金90萬元)×70%-理賠金44萬8,910元=50萬9,603元】,為有 理由,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乙○○於本審另主張受有如附表3醫療費用6萬5,484元之損害 ,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應由甲○○賠償4萬5,839元【計 算式:6萬5,484元×70%=4萬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乙○○所提追加之訴,確屬有據,應准許之。 ⒌、甲○○雖辯以:乙○○機車龍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鏽蝕,顯見其平日疏於保養維護,致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龍骨斷裂,始會受傷嚴重;且乙○○在仁愛醫院就診後自行離院,一週後始至三總醫院門診就醫、10日後進行鎖骨手術、2個月後始進行肋骨手術,延誤手術時機;再其109年間自行中斷復健4個月致傷勢擴大、延長復原期間,就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損害賠償責任60%云云,固舉乙○○所傳訊息、乙○○機車照片、三總醫院門診病歷醫療計畫欄位之記載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9-90頁)。惟查,乙○○係於108年1月15日送往仁愛醫院急診,後於108年1月28日在三總醫院接受鎖骨手術;再於108年3月25日接受肋骨手術等情,有仁愛醫院及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1頁、審交附民字卷第18頁)。而乙○○未在仁愛醫院進行手術之原因,業據仁愛醫院於112年8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略以:「…病患因左肩骨折移位,且胸部多處骨折,有連枷胸及頸椎中心及脊隨症候群等問題,但因本院開刀房無法處理,建議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及手術。」(見本院卷第235頁),則乙○○依仁愛醫院之建議轉往三總醫院治療,且自掛號、就診至安排手術止,醫院本須相當之作業時程;況乙○○需進行不同部位之手術,兩手術本應間隔一定作業期間,並給予病患適當之修復緩衝期,自難認乙○○上開醫療行為有何招致損害擴大之過失可指。另就甲○○所辯乙○○機車年久失修、自行中斷復建等節,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情狀與系爭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間有何具體關聯,其執此抗辯乙○○與有過失云云,僅屬主觀臆測,不足憑採。 ㈤、遲延利息之起算:   查本件乙○○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7日送達甲○○;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 交付;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則係於114年2月3日送達甲○○( 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3頁、第581頁),從而 ,乙○○於原審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其併請求自109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另 就乙○○於本審追加之訴,其併請求其中3萬8,895元自113年1 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結論: ㈠、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甲○○給付50萬9,603 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甲○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甲○○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諭知,並無違誤 ,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乙○○於本審追加請求甲○○給付如附表3所示醫療費用4萬5,839 元,及其中3萬8,895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 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本件甲○○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 分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爰駁回乙○○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判決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原審主張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說明 科別 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出處 1 108/1/27至108/1/29 三總醫院 三總醫院 住院醫療(鎖骨手術) 5萬4,793元 審交附民字第402號卷第11頁 2 108/3/24至108/3/30 住院醫療(肋骨手術) 21萬2,952元 審交附民字第402號卷第12頁 3 109/11/15至109/11/20 住院醫療(頸椎手術) 6萬375元 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27頁 4 110/4/9 復健醫學科 746元 原審卷一第161頁 5 110/6/16 胸腔外科 3,063元 原審卷一第163頁 6 110/8/25 復健醫學科 1,302元 原審卷一第165頁 7 110/9/22 復健醫學科 746元 原審卷一第167頁 8 110/9/29 復健醫學科 518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 9 110/10/5 骨科 233元 原審卷一第171頁 10 110/11/23 復健醫學科 1,074元 原審卷一第173頁 11 110/11/23 骨科 110元 原審卷一第175頁 12 111/1/3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2,042元 原審卷一第177頁 13 111/2/7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2,503元 原審卷一第179頁 14 111/2/16 胸腔外科 437元 原審卷一第181頁 15 111/4/7 復健醫學科 2,042元 原審卷一第183頁 16 111/4/14 復健醫學科 3,058元 原審卷一第185頁 17 111/6/13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2,494元 原審卷一第187頁 18 111/8/22 復健醫學科 1,534元 原審卷一第323頁 19 111/10/4 復健醫學科 4,674元 原審卷一第363頁 20 111/10/31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684元 原審卷三第187頁 21 111/12/5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795元 原審卷二第325頁 22 111/12/19 復健醫學科 3,912元 原審卷二第327頁 23 112/1/16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797元 原審卷二第329頁 24 112/3/6 復健醫學科 2,696元 原審卷二第331頁 25 112/3/15 復健醫學科 4,674元 原審卷二第333頁 26 112/5/8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566元 原審卷二第335頁 27 112/5/17 胸腔外科 1,099元 本院卷二第337頁 28 112/5/31 復健醫學科 6,202元 原審卷二第339頁 29 112/5/31 胸腔外科 4,852元 原審卷二第341頁 30 112/8/2 復健醫學科 5,078元 原審卷二第343頁 31 112/10/16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5,436元 原審卷三第59頁 32 112/11/8 復健醫學科 4,418元 原審卷三第125頁 33 113/1/12 復健醫學科 1,960元 原審卷三第127頁 34 113/1/15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6,475元 原審卷三第129頁 35 113/2/7 復健醫學科 7,810元 原審卷三第163頁 36 113/3/6 復健醫學科 6,010元 原審卷三第165頁 37 113/3/13 復健醫學科 5,310元 原審卷三第167頁 38 113/3/19 復健醫學科 1萬7,860元 原審卷三第177頁 合計 45萬3,330元 附表2:(不能工作損失) 編號 說明 金額 診斷證明書出處 備註 1. 休養12個月 27萬7,200元 三總醫院108/3/19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字第402號卷第18頁) 每月以2萬3,100元計算 2. 休養6個月 14萬3,600元 三總醫院110/2/17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29頁) 前2個月以每月2萬3,800元,後4個月以每月2萬4,000元計算 合計 42萬800元 附表3:(本審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7日擴 張減縮之追加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名稱 科別 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出處 1 112/9/12 三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 4,444元 本院卷第309頁 2 112/12/19 復健醫學科 5,860元 本院卷第311頁 3 113/3/29 復健醫學科 1萬7,760元 本院卷第313頁 4 113/5/8 復健醫學科 5,010元 本院卷第315頁 5 113/5/17 復健醫學科 1,610元 本院卷第317頁 6 113/5/29 復健醫學科 6,010元 本院卷第319頁 7 113/6/26 醫者新診所 7,700元 本院卷第321頁 8 113/10/7 三總醫院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4,510元 本院卷第323頁 9 113/10/9 復健醫學科 2,66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 113/11/29 復健醫學科 4,510元 本院卷第561頁 11 114/1/15 復健醫學科 5,410元 本院卷第563頁 合計 6萬5,484元 追加聲明本金(依甲○○過失比例70%計算) 4萬5,839元【計算式:6萬5,484元×70%=4萬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4

TPDV-113-簡上-374-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張博勛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人 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莊 被 上訴人 林文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3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92,472 元,及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被上訴人林文詮則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 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3項原為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4,4 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68,65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書狀及於本院114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㈡、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 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4至125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判決認本件車禍受損害之人為 訴外人游麗華(下稱游麗華),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BMW廠牌、730D、SEDAN型號,106年8月出廠;下 稱系爭車輛)作為代步需求者為上訴人,並非游麗華,游麗 華係無償提供系爭車輛供上訴人使用,故除原審認定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44,242元外,上訴人亦請求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 修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 年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車位租金84,000元。又原審 認定游麗華非代駕契約中之消費者,其非接受服務者,屬消 費者外之第三人,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所致之損害部分,非屬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因而駁 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㈡、然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作為平日代步工具,因考量保險費 負擔,才以母親游麗華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實為本次車禍 事故之受害人依法自可請求賠償,原審疏未注意,僅認系爭 車輛2年不能使用對游麗華未造成損害,未慮及實際受損害 人為上訴人,顯有未當。倘認游麗華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則游麗華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424 2元(此部分同意依原審判決認定金額而不再爭執),及無 法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害30萬元,且游麗華已將前開對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含所失利益,即無法依已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 契約減免使用系爭車輛之費用而須另行租用同等級車輛而支 出之費用)共有借用保時捷汽車維修費202,220元、保時捷 汽車租車費65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租金84,000元, 合計共936,220元。再者,上訴人為代駕契約之當事人,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於派遣代駕員執行代駕業務時,竟無檢測或 調查代駕員當時是否適於駕駛之機制,如酒測或線上詢問有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即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派遣代駕員執 行代駕卻酒後駕車肇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有過失,上訴 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即936,220元一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應屬合理,原審認定似有不妥。 ㈢、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修 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年 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汽車停車位租金84,000元,合計1,23 6,220元,及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另給付936,220元,應有理 由等語。 ㈣、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訴之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文詮、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242元及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命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及利息。㈢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及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 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111年12月2日某時駕駛母親即游 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以被上訴人 群悅公司之「台灣代駕」APP軟體(即預約委託代客駕車服務 )委託代駕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旋即於同日21時18 分許,委由被上訴人林文詮執行代駕系爭車輛服務(起點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終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惟 被上訴人林文詮竟於飲酒後執行代駕服務,於同日21時58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道路時,疏未注意不 得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擦 撞該處道路之人行道路墩,致系爭車輛受損,警方依被上訴 人林文詮報案到場處理,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被上訴人林文 詮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6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 公升0.15毫克規定之標準,警察除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林文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外,並依同 條例第35條第9項對系爭車輛處以吊扣牌照2年之處分等情,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聯繫委託代 駕事宜之通話紀錄、委託代駕之結帳明細、被上訴人群悅公 司「台灣代駕」APP軟體畫面、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 輛受損相片(見原審卷第31-43、69頁)、「台灣代駕」官網 資料、被上訴人林文詮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承攬合作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281-289、293-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警詢筆錄、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表、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在原審卷內可按外,兩 造對前開事實亦未據爭執,則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且應吊扣該汽機 車之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此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 即明。 ㈢、經查:被上訴人林文詮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飲酒後不得駕車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 因此導致游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更造成上訴人及游麗 華間之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及 游麗華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及游麗華之財產權,堪以認定;而游麗華已將其對被上 訴人林文詮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林文詮,有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 被上訴人林文詮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 第79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間均已發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文詮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華因此所受之 損害,依法即屬有據。  ㈣、第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 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 化契約條款,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其他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再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 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 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所明定。 1、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代駕契約為消保法規定之定型化 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5 頁),並有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提出之委託服務代駕協議附卷 可按(見被證4),亦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之委 託服務代駕協議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以下合 稱前開第14條至第17條)雖各約定:「代駕司機駕駛服務中 ,如遇意外交通事故發生,而代駕司機負有責任時,乘客同 意先行使用車輛保險理賠(包括但不限於強制險、車損險或 第三人責任險等),至於車輛保險未能給付部份則按上述交 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分攤;在乘客使用車輛保險理賠之前, 倘該交通事故非因代駕司機所肇責,則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 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乘客直接向相應責任方進行追償。 」、「如因委託人之保險人負擔全部或部分之理賠數額,導 致次年保費有所調漲的情況,台灣代駕同意按照次年的實際 漲幅,填補由委託人負擔的調漲額度。」、「台灣代駕同意 針對意外事故,提供每日不超過500元,累計額度不超過5,0 00元之交通補償款。 2、前述之交通補償款,如委託人未能出具實際之維修開銷單據 或交易憑證作為佐證者,台灣代駕有權拒絕給付。」、「除 上述第14條約定外,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不再對乘客的其他 損失承擔責任。」等條款,惟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之「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交通部109年6月1日交路字第10900142891號公告,並 自即日生效),其中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代駕服務期 間發生交通事故,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時,除無法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代駕人應立即通知代 駕服務業者配合處理事故。前項事故原因可歸責代駕人之事 由者,代駕服務業者應負連帶責任。但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 事由者,得減輕或免除責任。」;其中不應記載事項第2條 規定:「不得記載代駕服務業者片面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 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3、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於因可歸責代駕司機即被上訴人林文 詮事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時,就被上訴人林文詮對上訴人 所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欲以前開 第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規避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違反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並限制上訴人 直接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行使全額之求償權利,堪認前開第 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係屬違反平等互惠及對上訴人顯失公 平之無效約款,且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之內容,應構成系 爭代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堪認定。基此,就被上訴人林 文詮應予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車所受損害之範圍內(另詳後述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承上,茲將上訴人得請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 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 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 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所謂「所失利 益」係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 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 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讓與 之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第查: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341,867元(含稅,其中零件費用為314,948 元、工資為10,640元、營業稅16,279元),有臺中汎德公司 之估價單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則自系爭 車輛106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2月2日已逾5 年,依前開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上 訴人受讓自游龍麗華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必要費用44,242元【(31,495+10,64 0)×1.05=44,24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於2年的吊扣牌照期間將減損交易價值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蜽之貶損價值300,000 元等語,經原審向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詢以:系 爭車輛(廠牌:BMW、出廠年月:106年8月、型式:730D SED AN、排氣量:2993、燃料種類:柴油),於112年1月及114年 1月之價格各為多少?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1 1日112中汽吉字第45號函覆:前揭同款自用小客車,在正常 車況下,於112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40萬元 左右,於114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10萬元左 右(見原審卷第339、361頁)。一般車輛處於能正常使用之狀 況下,有無使用、如何使用,屬所有人可自由決定,則車輛 折舊額應屬車輛可正常使用下之自然價值減損;然車輛如處 於無法正常使用下因此而產生之折舊即應認屬所有人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林文詮酒駕而遭 吊扣牌照2年,因此造成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且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亦已將前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 行駛使用,而須另租停車位供系爭車輛停放,上訴人因此支 出停車位租金84,000元,亦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停車契約書影 本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 執,堪予認定,而前開支出之費用,也可認屬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車故所造成之損害,也與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致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故另須借用及租用同級之車輛使用,因此共計支出 該車輛之維修費用202,220及6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向訴外人林文鍇借用保時捷汽車代步之汽車使用同意書、維 修費用之單據(見原審卷第67、405-415頁)及租車之匯款單 影本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79-99、115-119 頁),被上訴人就前開證據亦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 酌上訴人為台中火力發電廠維修承包商,每日均需由住處開 車前往台中市龍井區之台中火力發電廠工作,每日來回車程 約5、60公里,顯見上訴人平日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 然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而無法使用,須另行租車供使用, 而上訴人因此所應支出之費用,自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無誤。參以,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原審法院函詢中租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車輛2年之租賃費用,該公司函 覆並檢附與系爭車輛同級之BMW代理商汎德永業集團提供之 日租服務金額顯示,2年之租金約為2,736,000元(見原審卷 第363頁),而上訴人僅請求所租用車輛租金即65萬元(合計 共852,220元),已顯較租賃同級車輛為低廉,堪認屬合理 。至於上訴人因借用前開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202,220元 部分,因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自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 折舊後之價格計算為宜;再查:上訴人因修理借用車輛所共 支出之費用202,2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9,720元、工資則 為42,500元,見原審卷第407至415頁),又上開車輛為103 年2月出廠,計算至上訴人租用之日即112年12月1日起已已 逾5年,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借用汽車之修理必要費用 58,472元(計算式15,972+42,500=58,472),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含債權讓與 部分)合計共計1,092,472元(計算式:300,000元+650,000 元+84,000元+58,472=1,092,472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 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 分別起算。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1,092,472元債權, 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上訴人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分別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被上訴人林文詮(即112年2月 1日、同年月13日(見原審卷第79、81頁之送達回證)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㈥、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如有,應給付金額為何?   1、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 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惟按消保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 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 ,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解釋上宜限縮 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是 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 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企業經營者負該 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為一家代駕APP公司,由代駕員駕駛顧 客的自用車,連人帶車送往指定地點。於其官網上「代駕專 區」之「代駕招募」中,代駕員參加條件為:有自小客車駕 車經驗、考取駕照滿5年、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另需提供身 分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無肇事紀錄、良民證及直系親屬 聯繫方式,新簽約合作之代駕駕駛在正式營業前,由公司統 一培訓,經過專業訓練並考試合格後才能正式進行代駕服務 。而被上訴人林文詮於90年9月5日已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103年7月18日取得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291 頁),算至事發之111年12月2日,均已超過5年駕駛經驗,且 有參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舉辦之培訓及考試(見原審卷第195 至205頁),足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文詮簽立代 駕承攬契約前,業經確認其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並給予相 關訓練及考試。而代駕員開始從事代駕服務前,必須先登入 台灣代駕平台APP成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夥伴,遵守二人間 之承攬合作契約,又代駕員同意遵守技術平台內之〈建議服 務流程〉相關規定,其中「工作前準備」第1點即規定「上線 工作前18小時嚴禁飲酒」(見原審卷第297-303頁),益徵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已盡提醒義務。 3、本件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林文詮酒後駕車過失所致,已詳前 述,而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事前對代駕員之篩選,已透過資格 審核、專業訓練及考試,確定被上訴人林文詮為符合法律規 定及公司規章之合格駕駛員,堪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於代駕 員之選任及代駕員於上線前準備工作之提醒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有錯誤指示其代駕員可無視交通規則酒後 駕車等有害於大眾權益情事。是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代駕員 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資格有遵照官網所述並確實為之,其對於 代駕員之選任並無過失且已盡提醒義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其存有經營者重大惡性或過失而應負消保法第51條之 責任。從而,本院認為並無對於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科以懲罰 性損害賠償之必要,是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給付936,22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契約及債權讓與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2,472元,及被上訴 人群悅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林文詮 則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及證據, 遽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 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 上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02-202503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振勝 被 告 林育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1年8月7 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新富路與新強路口時,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 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 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原告因傷支出必要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4564元、看 護費6000元、就醫交通費7萬8485元、購買營養品費2萬元, 又自111年8月7日起至8月30日止需人全日看護,自111年8月 31日起至10月7日止需人半日看護,皆由親人看護,以全日 看護費每日3000元、半日看護費每日1800元計算,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13萬4400元。再原告受傷前接送外孫上下學 ,原告之女會給予原告零用錢,原告受傷後無法接送,因此 受有薪資損失4萬5000元,復因此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149萬8449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萬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同意賠償原告已支出之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看護 費6000元、購買營養品費2 萬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部分, 不爭執原告之傷勢自111年8月7 日起至8月30日止有受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並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但否 認原告在111年8月31日之後仍有看護必要。交通費部分,僅 其中885 元有提出單據而同意賠償,其餘交通費請求未提出 單據,亦否認有搭乘計程車必要,其中屬原告子女返家探視 原告之交通費亦不同意賠償。又接送孫子之零用錢並非薪資 ,原告未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薪資損失無理由。精神慰撫 金由本院裁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7日6時58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 富路與新強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之右前車 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左 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被告同意賠 償。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看護費60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就醫交通費885 元,被告同意賠償 。  ㈤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2 萬元購買營養品,被告同意賠償 。  ㈥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11年8月7 日起至8月30日止有受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1萬365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於111年8月7日6時 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富路與新強路口,又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等 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88號卷第23-33 、39-41頁),堪認屬實。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照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 傷,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 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已支出之看護費、營養品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可分者, 被告得就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認諾。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金錢之債,其給付係屬可 分,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111年8月 9日至8月11日住院期間僱請全日看護之看護費6000元、購買 營養品費2萬元等損害,被告已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 表明同意賠償而認諾(見本院卷第144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1萬4564元、看護費6000元、營養品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7日起至8月30日止需全日看護,111年 8月31日起至10月7日止需半日看護,除111年8月9日至11日 係僱請看護外,其餘均委由親人看護,以全日看護費每日30 00元、半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3 萬44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7 日起至30日止有受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 見移簡卷第120頁),但否認111年8月31日以後之看護必要 性。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六 、七肋骨骨折,其主張受傷後近一個月內上廁所、洗澡等日 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見移簡卷第116頁),應屬合理可信, 但其主張111年8月31日至10月7日仍有半日看護必要,業據 被告否認,原告對此又未為舉證,本院因認確不足以證明有 看護必要,故僅認定原告在受傷後即110年8月7日起至30日 止,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 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原 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於111年8月9日至8月11日共2天係僱請看護,而非 由親人看護,其請求看護費6000元亦經准許如前,故扣除非 親人看護之2天,原告自110年8月7日至30日止所受相當於看 護費損失應為6萬6000元(3000元×22日=6萬6000元)。從而 其請求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於6萬6000元範圍內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陸續支出就醫交通 費2萬8485元,加計兒女專程返家探視而支出交通費5萬元, 合計受有7萬8485元之交通費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惟原 告除其中885元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或費用收據外(見移 簡卷第61頁),其餘均未提出費用單據,被告對於已提出單 據之885元不爭執而同意賠償,其餘2萬7600元則否認原告有 確實支出,亦否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就其 餘2萬7600元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單據,確不足以證 明有此部分支出,而無從認定有此部分損害,且縱有此部分 支出,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亦難認係因系爭 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再原告之兒女為探視受傷之 原告而支出之交通費,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支出受 損之人亦非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 之交通費,僅其中885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7萬7600元皆無 理由。     ⒋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接送孫子上下學,原告之女會給予零用 錢,受傷後無法接送,因此受有薪資損失4萬5000元云云, 惟外祖父接送孫子、女兒給予父親零用錢,乃我國社會常見 基於親情之恩惠行為、孝親行為,尚難認原告女兒給予之零 用錢為接送勞務之對價或僱傭之薪資,故原告主張因受傷無 法接送孫子而受有薪資損失,洵非可採,其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 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勢,且自111年8月8日至11 日住院,受傷後至8月30日止均需全日看護,業如前述,堪 信其行動、生活因此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及限制,而受有精 神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茲審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退休無工作,每月退休金約4至5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監執行,每月收入為監所作業金約50 0至1000餘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移簡卷第124頁),暨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 情形,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8萬元為當。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看護費6 000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6萬6000元、交通費885元、購買 營養品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合計38萬7449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請領強制 險理賠1萬365 元,有原告提出之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在卷可證(見移簡卷第109-1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移簡卷第121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賠償1萬365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再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37萬7084元(38萬7449元-1萬365元=37萬70 8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萬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1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50314-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95號 原 告 洪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進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葉進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9,420元部分,是原告 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9,4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28,000元、5個月無 法工作之計算依據(按原告所提的診斷書僅記載宜休養「3個 月」)、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 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原告本人」之 請假單(應記載完整姓名)等證物影本。 ㈡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L5L-975」之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原告車輛已經報廢,應提出無法修繕之證明 (如:毀損之彩色照片、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 之證明)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 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另 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 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 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 ㈣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並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 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㈤應就「已支出之醫療費」、「本人看護費」、「不能工作損 失」、「機車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以附表(應 附編號、頁碼)整理損害清單整理損害清單(上揭各項損害應 分開列明並分計其損害額,不得重複或夾雜不同項目)。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被告」部分賠償?如有,領 取之金額為多少?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總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總額 (新台幣/元) 證據清單 (應編頁次) 1 醫藥費用 (何醫院及費用分別列明) 2 看護費用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3 機車損失 (是否為車主、出廠年份、零件、工資分別列明) (蓋有車行印章之估價單/維修單、發票) 4 不能工作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5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扣 是否主張過失相抵?比例為何? (○○鑑定報告) 扣 已領強制險? (○○保險公司、領取證明) 扣 是否已領部分賠償金? 原告請求總金額

2025-03-14

CHEV-114-彰簡調-9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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