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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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品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品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品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3、4「判決確定日期」 欄位,均應更正為『113/09/17』、備註欄補充『編號3至4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3「犯罪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1 2.02.18』】;編號4「犯罪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12.04.1 2』】,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而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傅品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 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 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 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 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總和(即有 期徒刑1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3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共同犯傷害案件;附表編 號2所示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案件;而附表編號3至4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上 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 有別,行為時間介於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4月16日之期間 ,並參酌受刑人動機、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與所生危 害程度,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1頁)、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 易科,依前揭釋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傅品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TYDM-114-聲-113-20250124-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認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羈押原因認為被告未遵期向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報到係因被告當時在屏東枋寮 ,身上沒有錢可以搭車到臺東,且被告有就近向枋寮警局請 求協助,足見被告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所犯雖係重罪,然應 無羈押原因及必要,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 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曾遭通緝在案, 且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臺東地院命定期報到後,自113年6 月起已有未報到的紀錄,自同年7月迄至本案發生時,幾乎 均未定期報到,可徵被告遵守法律意識薄弱,另審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就被害人有無抵抗、有無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 等行為情節所述,均與偵查中所供容有差異,難認有真誠接 受懲罰之虞,可徵被告存在規避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再 者,被告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 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 可能,一般人不堪受罰之人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罪,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亦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12 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1 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罪,且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未遵期報到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東地院函文暨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法官諭知事項定期報到表可憑,顯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兼衡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供詞難認一致,可徵被告存在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又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一 般人不堪受罰之人性,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 ,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有竊盜 等財產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於案發 當時並非無業,竟僅因錢不夠用、急用錢等原因,即再犯本 案強盜犯行,足見於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犯罪歷程等條件未明 顯變更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犯罪之虞,因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 6款之羈押原因;參以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方坦認犯行,可知本案犯罪情節是否已明,非無疑義,實有 以羈押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之必要,經本院綜合衡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微、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以及被告主張可以提出之保證金 為5萬元等語等節,認尚無從以具保等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 之替代手段,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擔保被告日後按時到庭之 目的,因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 前於113年4月經命定期報到,未滿2月即有未報到紀錄,且 自113年7月起迄至案發時幾乎均未報到,業如前述,顯現被 告未能遵守法律誡命,而有逃亡之虞,可徵本案確實無從以 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手段擔保被告遵期到庭進行審理程序 ,況且,被告反覆實施強盜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 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本院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24

PTDM-113-原訴-43-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 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強盜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與本案竊盜罪之 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該等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6號   被   告 許至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365巷安農             新邨1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衞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0日13 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0號旁,見薛宇倫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 車內,並徒手竊取薛宇倫所有放置在手扶箱內之行車紀錄器 1台、家用鑰匙1串、汽車鑰匙1副得手。因薛宇倫用餐完畢 折返而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至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薛宇倫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 押筆錄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遭竊之行車紀錄器1台、家用鑰匙1串、汽車 鑰匙1副業已歸還給被害人薛宇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簡-19-202501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宜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 0,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佳宜(下稱被告)因姊姊一 個人在外不容易,還要幫我清償債務,我想要停止羈押,出 去賺錢還債等語。辯護人亦稱:被告之前雖然經過通緝到案 ,但被告於這段時間於所內已經深刻反省,且被告現在身體 狀況不好,希望能夠出去得到適當的治療,被告也需要出去 工作處理債務問題,請准予不要繼續羈押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 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 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 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 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停止羈押之要 件,於必要時自得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 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 而予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本院審酌 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斟酌 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尚未確定),並考量全案 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資力 等情,認被告限制住居在固定處所,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 ,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 ○街00號0樓之0,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此係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93條之6、第101 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1-24

HLHM-113-原上訴-47-20250124-2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廖駿崴 (年籍詳卷) 被 告 吳明杰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潘笠偉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鈺婷 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 000)壹支,應發還予廖駿崴。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 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 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明杰、潘笠偉、陳鈺婷因犯強盜案件,為警於 民國110年8月31日所查扣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69-73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 7號卷第9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係被害人廖駿崴因本案 遭取走之財物,業據潘笠偉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吳明杰放我這的,是 廖駿崴所有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8545號卷第24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駿崴於本院之證述 相符(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第941頁、第97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 號卷第69-73頁、第27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既屬贓物,且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3

KSDM-111-原訴-17-202501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瑋 具 保 人 張妍菲(原名張偊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妍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妍菲前因受刑人黃冠瑋犯強盜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法院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 碼:112刑保字第60號)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 ,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聲-369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贊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第955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贊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贊吉(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認強盜犯行,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民國 114年2月9日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被告,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希望儘快執行完 畢回家孝順父母;辯護人表示:被告已無逃亡、串證之虞, 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至第180頁)。參 酌本案強盜罪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再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 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被告業已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4361-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法扶律師) 何宛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4號),針對 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彬( 下稱被告)以「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對原判決 聲明上訴後,記載其上訴理由容後補提之旨,並於其嗣後補 充上訴理由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載明其「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復同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 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101至102頁),足認被告初 始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 等語部分,係專指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而對原判決之 科刑有所爭執。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 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 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依原審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陳述,並未具體說明洪 志彬有何應予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程度,難認已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況洪志 彬本案犯罪與原審論以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前案執行完畢 距其本案查獲之時已有多年,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有所未合。又洪志彬所寄藏之扣案非制式手槍(含 彈匣1個)數量僅1枝,委託者於要求其寄藏手槍後已死亡,   同時為警查獲之子彈4顆並無殺傷力,其自朋友處收受該手 槍後未曾使用,亦未供作犯罪之用、或於被查獲時持槍與警 方對峙,且其曾有意丟棄而於尚未丟掉前為警查獲,洪志彬 始終坦承犯行,核與非法持有多數槍枝、擁槍自重,甚或持 槍犯罪之人有所區別,故自洪志彬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觀之,若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本刑5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 原審未能考量洪志彬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有未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請審酌洪志彬上開 洪志彬之各該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本案依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20頁 、本院卷第106頁),可認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6月23日, 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竊盜部分依 法不得上訴而確定),其中強盜部分經提起上訴後,於100 年9月8日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駁回上訴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為累犯,足 可認定。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三)、1中,據原審到庭 檢察官於其審理時當庭主張之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舉出之被告刑案紀錄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雖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 甫執行完畢後之1、2個月內(原判決就此部分誤繕為2、3個 月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即故意再犯本案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犯行,足見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非有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乃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原審此部分依檢察 官之主張及舉證所為之論斷,乃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 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未有違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亦未有何違法或未當之情事。而雖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罪 質有所不同,惟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確已呈現被告係於 上揭前案之有期徒刑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後,又甫於出 監後之同年5、6月間,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結哥」之委 託,保管寄藏本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之事實(參見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載),而足以彰顯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與其 本案再犯之時間關聯性,並可認被告因欠缺刑罰反應力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其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伊前案執行完畢距其本案為警查獲之期間,片 面執詞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盡舉證責任,指摘原判決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有所未當,非為可採。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5條之2 、第13、18條、第20條之1、第25條等條文;並增訂第5條之 3、第9條之1、第13條之1、第20條之2、第20條之3等條文, 除第13條之1、第20條之2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已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將原所定「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 對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要件,判斷被告有無此部分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係因其另 涉嫌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 由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前至屏東縣○○鎮○○路00號南峰大旅 社000房進行拘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執行附帶 搜索,而起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扣案而查獲等情, 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7514卷第24、26頁)可參外,並 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見偵7514卷第49 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伊係因另涉強 盜案件,想到警方可能會來家中,怕被警方搜到該手槍,才 會將手槍帶離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至有關被 告自稱其本有意丟棄手槍云云,並非可採部分,詳如後述) ,可認被告不僅未合於自首並報繳槍枝之情形,甚且其主觀 上具有迴避為警查獲前開手槍之意圖,且本案並未因被告自 白供述其所寄藏前開手槍之來源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結 哥」,而據以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2日中檢介年113偵7514字第1 1390615400號、113年11月4日中檢介年113偵7514字第11391 352110號函(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7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2232 6號、113年11月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8418號函及所 附承辦偵查佐(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0 5至107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明,是被告並無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固復以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之數 量為1枝,伊自朋友處收受該手槍後並未使用或供犯罪之用 ,且曾有意丟棄而於尚未丟掉前為警查獲,其同時為警查扣 之子彈4顆並無殺傷力,核與非法持有多數槍枝、擁槍自重 ,甚或持槍犯罪之人有所區別,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 主張伊所為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情,並指摘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當。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三、(三)、2 中,詳予說明: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寄藏手槍之數量為 1枝,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 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 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等情,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又酌 以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手槍之時間達4年餘,期間非短,所為 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 潛在威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 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語,本院併予考量 具殺傷力之手槍,係我國祭以重刑而嚴禁寄藏、持有等行為 之違禁物,據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繼續 行為長達4年多等犯罪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 實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原判決前揭認定被告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 說明,並無不合。而被告前開上訴內容所稱其另為警查扣之 子彈4顆不具有殺傷力一節,本與其本案經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無關;又被告所稱委託其寄藏手槍之人已死亡及其為 警查獲時未持槍與警方對峙,均俱與判斷其有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無涉;再被告上訴內容所指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之數量為1枝、且未另持以犯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等情 ,均僅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事項,且俱已由原審作為量刑之斟 酌事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另涉強盜案件,因恐 警方前來其住處查獲本案手槍,乃將該手槍帶離住處等語, 並稱其曾有意丟棄而於尚未丟掉前即為警查獲云云(見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部分,因被告終究並未將前開非制式手槍 丟棄,並為警因其另涉及強盜案件,於112年10月31日持拘 票在南峰大旅社房間進行拘提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 規定執行附帶搜索,而起獲上開非制式手槍扣案而遭查獲, 被告一己宣稱其曾有意丟棄該手槍云云,核與其客觀顯現之 事實,難認相符,非為可信。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意旨,均 無可作為足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當理由,被告 前開此部分上訴,非為可採。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罪,查無其他 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罪,乃在科刑 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 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 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寄藏手槍之數量為1支、期間達於4年餘,復考量被告尚未 實際持以從事非法用途或造成實害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註:指本案行為前經判決確定 之部分〉,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62頁),並 參酌原審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處以「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未 當之處而屬妥適。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指陳原 判決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及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未當,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三)所示之論述 ,均為無理由。又被告泛以同上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 內容,請求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部分,其中被告 部分所述或尚難認與其犯罪情狀有關(如另為警查扣之子彈 4顆不具殺傷力)、或為本院所未採信(如被告曾有意丟棄 本件之非制式手槍),自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科刑參酌事項 ;至被告其餘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部分,因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揭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 行,俱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量刑,客觀上並未有 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未當(詳 如前述),且被告上揭所述經本院認定有關或可信之科刑事 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科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對原判決之刑 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上訴-118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第11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威廷與李政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姜維杰、陳芳 昱、劉鴻安、陳政宇(其4人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威廷於民國 110年8月8日23時41分許起,使用姜維杰之手機,經由通訊 軟體微信(WeChat),以姜維杰(微信暱稱「洨」)名義聯 繫郭育松,佯稱可販售安非他命予郭育松,並與郭育松約定 於110年8月9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街000巷之○○00停車場 ,以新臺幣(下同)24萬6千元之價格,出售250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 二、劉威廷與郭育松聯繫完畢後,即與姜維杰前往李政澔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以下簡稱○○○)住處。另劉鴻安 亦依李政澔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政 宇於110年8月9日凌晨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陳芳昱住處 搭載陳芳昱,陳芳昱並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及辣椒水至李政 澔○○○住處。劉威廷於110年8月9日凌晨上樓與李政澔謀議強 盜計畫,陳芳昱、劉鴻安、陳政宇亦在場參與任務分配。李 政澔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徐承傼(由 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向徐承傼借用車輛,且表示要出任務 用。 三、徐承傼曾於110年8月8日在李政澔○○○住處幫陳政宇慶生,知 悉劉威廷當日曾電詢李政澔有無強盜取財意願,李政澔向其 借用車輛時,亦聯想可能與強盜有關,其已預見將車輛提供 予李政澔使用,將可能作為強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車輛實施強盜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 強盜取財不確定故意,向不知情之力暉政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後,並於110年8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李政澔上開住處,將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交予李政澔使用。徐承傼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抵達後,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劉鴻安、陳芳昱亦於 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進入電梯並下樓與姜維杰會合。姜維杰 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芳昱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巷之○○00停車場;劉鴻安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在上址停車場附近把風 接應。李政澔則搭乘力暉政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 開。 四、林漢欽於110年8月9日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郭育松、吳宗祐抵達上開停車場。姜維杰亦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芳昱於同日3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 。郭育松、吳宗祐見姜維杰等人到場後,即下車坐上姜維杰 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欲與姜維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詎郭育松拿出現金14萬4千元時,陳芳昱即持辣椒水、西瓜 刀攻擊郭育松、吳宗祐,致吳宗祐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撕   裂傷11公分併肌肉和肌腱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郭育松、吳宗祐不能抗拒,   而取得上開現金14萬4千元,待郭育松、吳宗祐逃下車後, 姜維杰隨即駕車載陳芳昱逃逸,並與劉鴻安、劉威廷、李政 澔、徐承傼、陳政宇等人會合朋分贓款。郭育松搭載吳宗祐 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手術後,郭育松於同日上午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劉威廷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13 至120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上開各項證 據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2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犯強盜罪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李政澔、陳政宇、劉鴻安、徐 承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郭育松、吳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㈡ 卷第95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 8頁、第121至127頁、第133至135頁;偵㈠卷第299至304頁) ,且經證人嚴玉鑫、林漢欽於警詢(警㈡卷第149至151頁、 第141至144頁);證人力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 ㈡卷第145至147頁;偵㈡卷第92至100頁、第118至124頁), 另由證人吳俊賢(將郭育松微信ID給劉威廷之人)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偵㈧卷第71至74頁),復有證人力暉政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資料1份(警㈠卷第87 頁)、同案被告劉鴻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辨系統資料1份(警㈠卷第89頁)、微信暱稱「洨」之人 微信個人資料頁面及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截圖2張(警㈠卷第91頁)、暱稱「洨」之人與被 害人郭育松之對話截圖6張(警㈠卷第93至97頁)、同案被告 陳芳昱與證人陳民翔之對話截圖6張(警㈠卷第99至10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㈠卷第119至12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㈠卷第137至141頁)、○○○110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5張(警㈡卷第153至155頁)、被害人郭育松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警㈡卷第159頁)、被害人吳宗祐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㈡卷第1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㈡卷第229至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 8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45至24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6日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61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㈡卷第277至281頁)、同案被告徐承傼與證人力暉政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張(警㈡卷第313頁)、同案被告徐 承傼與同案被告劉鴻安(Line暱稱「Liu Shun」)之Line通 訊軟體截圖2張(警㈡卷第319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 暱稱「原三刀」)與同案被告劉鴻安(微信暱稱「順伯G翅 膀」)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警㈡卷第321至325頁) 、同案被告陳政宇(微信暱稱「k」)與同案被告劉鴻安( 微信暱稱「順伯G翅膀」)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警 ㈡卷第329、333頁)、同案被告陳政宇(微信暱稱「k」)與 同案被告李政澔(微信暱稱「5」)之微信對話截圖5張(警 ㈡卷第331、351至357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暱稱「原 三刀」)與同案被告陳政宇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 警㈡卷第335至337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暱稱「原三 刀」)與同案被告李政澔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張(警㈡ 卷第339至349頁)、同案被告陳芳昱(微信暱稱「紅色氣球 圖案」)與同案被告李政澔(微信暱稱「5」)之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6張(偵㈡卷第66至7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㈡卷第371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1紙(警㈡卷 第3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警㈡卷第375頁)、同案被告李政澔與證人吳俊賢 對話截圖7張(偵㈠卷第149、151、155至161頁)、同案被告 李政澔與被害人郭育松(微信暱稱「苦海女神龍」)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偵㈠卷第1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0年9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08848號函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488986 號鑑定書及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㈠卷第235至23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0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 67239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 1100541195號鑑定書1份(偵㈠卷第285至289頁)、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9日之 車辨系統資料及行車路線圖1份(偵㈡卷第74至78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2月2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7 05743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 1100685735號鑑定書1份(本訴卷㈠第245至248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8月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5034 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1 0081459號鑑定書1份(本訴卷㈡第127至134頁)等件在卷可 稽,及手機1支、西瓜刀1支、辣椒水(King Guard牌)1瓶 等物扣案為證。 二、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刑法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必 須在現場實施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本件實際上在現場下手 實施者除了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二人外,其他被告並未 到場,與刑法第330條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構成要 件不符。又本件一開始有人提議要攜帶刀械,被告則為否決 的意思表示,叫他們不要攜帶兇器,縱使攜帶兇器也不應該 傷害人,亦即被告是不希望本件有攜帶兇器強盜的行為,雖 事後同案被告陳芳昱有攜帶兇器傷害被害人,然這部分已逾 越被告的犯意聯絡,不宜讓被告擔負攜帶兇器強盜罪的罪責 ,是本案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罪等節,惟 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姜維杰跟我說他缺錢花用,希 望我可以幫他介紹工作,我在110年8月8日上午過去找同案 被告李政澔計劃本件強盜的行動。8月8日上午,我過去找同 案被告李政澔討論強盜行動的細節,當時同案被告姜維杰也 有一起去討論。我8月8日晚上又過去找同案被告李政澔討論 隔天凌晨的強盜行動,晚上11點臨時計劃,計劃好就直接出 門(偵㈦卷第13頁)。我與同案被告姜維杰是在○○○樓下臨停 在路邊,在車上用手機微信跟被害人談購買毒品的細節。( 後來)在○○○樓上我只有跟同案被告李政澔討論犯案的細節 ,還有要注意的事項,沒有繼續聯絡被害人,當時同案被告 姜維杰在(○○○樓下)車上等他們(偵㈦卷第21至23頁)等語 。   ㈡依卷附○○○電梯監視器截圖所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政宇、李 政澔、劉鴻安、陳芳昱等人於110年8月9日凌晨2時32分許進 入電梯並下樓(警㈡卷第153至15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政澔之配偶嚴玉鑫於警詢中亦指認電梯內之人依序為同案 被告陳政宇、李政澔、劉鴻安、陳芳昱及被告(警㈡卷第150 頁)。且證人嚴玉鑫並證稱:110年8月9日大約1時左右,我 原本在房間(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出來客廳時 看到「小宇」(陳政宇)和另一個壯壯的男子(劉鴻安)在 客廳看電視,我就回房間叫我老公(李政澔)起床,大約半 小時左右,又看到「小昱」(陳芳昱)上來,我們5人在客 廳看電視,又過一下子就看到劉威廷進來。我有聽到劉威廷 坐我老公旁邊跟我老公說有叫人要去交易毒品,打算要拚( 意指:黑吃黑)。劉威廷就要我老公幫忙借車,我老公就幫 忙打電話借車,但我不知道打給誰。過一下子,他們5人就 一起離開了(監視器02:32)等語(警㈡卷第149至150頁) 。  ㈢基此,本件由被告、證人嚴玉鑫之陳述,復參諸卷附○○○電梯 監視器截圖,可認被告等人於出發實施本件強盜犯行前,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政宇、李政澔、劉鴻安、陳芳昱等人即聚集 在同案被告李政澔住處(○○○)討論強盜事宜(同案被告姜 維杰在下等候)。  ㈣又同案被告劉鴻安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在永康區亂 繞,沒有目標等語(偵㈣卷第61頁);同案被告李政澔於偵 查中供稱:同案被告劉鴻安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車上有我、陳政宇、劉威廷、劉鴻安。因為劉威廷擔 心他們(姜維杰、陳芳昱)的安危,所以過去看看他們有沒 有事情。後來劉威廷叫他們(姜維杰、陳芳昱)過來二王公 墓會合等語(偵㈢卷第151至153頁)。而同案被告陳政宇於 偵查中亦供稱:(在整個行動過程中,你跟劉鴻安負責的工 作是聽李政澔指揮,開車去接應姜維杰、陳芳昱?)是,就 只有這樣而已等語(偵㈢卷第141至143頁)。復參以卷附同 案被告李政澔與陳芳昱對話截圖(偵㈡卷第68頁)所示,同 案被告李政澔於強盜前(110年8月9日上午2時39分許至2時5 8分許)提醒同案被告陳芳昱「要處理好餒」、「注意安全 小心為上」、「注意安全我們在你們附近繞幫你們顧安全」 ,足見同案被告劉鴻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政澔、陳政宇,雖未直接實行強盜財物行 為,但其目的在為同案被告陳芳昱、姜維杰把風、接應(【 注意安全我們在你們附近繞幫你們顧安全】)。而被告事前 既有參與謀議,強盜時並在現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把風接 應工作,事後並因而分得強盜之款項,應認其有共同參與本 件強盜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 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劉威廷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㈤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誰叫陳芳昱噴被害人辣椒水及 持刀砍被害人?)陳芳昱的部分都是李政澔交代他,因為陳 芳昱都是聽從李政澔的,且稱有討論到辣椒水及持刀,但他 主張刀可以帶,但不能動刀砍被害人(偵㈦卷第15頁)。足 見在本案發生(110年8月9日凌晨3時許)前,被告等人有在 同案被告李政澔住處(臺南市○區○○路○○○樓上)討論強盜行 動事宜,且討論範圍包括攜帶刀械及辣椒水。職是,被告應 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兇器強盜之情。  ㈥再者,同案被告劉鴻安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之前在李政澔位 於○○○的家,陳政宇帶我去李政澔家,後來李政澔就叫我去○ ○路載陳芳昱過來○○○(警㈡卷第7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8 月9日當天凌晨,是我跟陳政宇去載陳芳昱過來○○○的。我們 去載陳芳昱的時候,陳芳昱有拿西瓜刀上車。到○○○時,陳 芳昱有把西瓜刀帶下車等語(偵㈣卷第101至103頁),亦見 被告於○○○謀議時,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 兇器之事實。  ㈦按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以行為人犯強盜罪而有攜 帶兇器之情形為已足。本件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姜維杰、陳 芳昱既係攜帶兇器(西瓜刀、辣椒水)犯強盜罪,而被告於 事先謀議時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兇器之事實 ,且主張刀可以帶,但不能動刀砍被害人,本件尚無從因事 先謀議時被告曾表示反對,即認為同案被告陳芳昱攜帶兇器 強盜已逾越被告之犯意聯絡,則本件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應堪認定。   ㈧稽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劉鴻安、陳政宇   等人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等人 共同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自被害人獲得之不法所得,即 14萬4000元,其性質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經查:  ㈠同案被告姜維杰係稱分配方式為李政澔那群人(即同案被告 李政澔、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分得8萬元, 劉威廷這邊的人(即被告、同案被告姜維杰)分得6萬4000 元(本訴卷㈠第56頁)。  ㈡同案被告李政澔、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共分 得8萬元)部分:同案被告李政澔供稱他拿到8萬元後,有拿 2至3萬元給陳芳昱(偵㈠卷第139頁),另有給同案被告陳政 宇、劉鴻安、徐承傼每人各3000元(警㈡卷第33頁);同案 被告陳芳昱於偵查中供稱有拿到2萬元(5000元+1萬5000元 )(偵㈡卷第142頁);同案被告陳政宇、劉鴻安亦供稱有各 拿到3000元(警㈡卷第90頁;偵㈣卷第111頁;本訴卷㈡第18頁 );同案被告徐承傼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拿到3000元(偵㈣卷 第93頁)。從而,同案被告李政澔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1000 元、同案被告陳芳昱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同案被告陳政 宇、劉鴻安、徐承傼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000元。  ㈢被告、同案被告姜維杰(2人共分得6萬4000元)部分:同案 被告姜維杰雖稱他並未分到錢。惟被告於為警緝獲當日於偵 查中即證稱他的部分拿到4萬元,同案被告姜維杰拿到1萬60 00元(偵㈦卷第25頁);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惟稱 他是拿4萬元上下(偵㈦卷第75頁)。同案被告姜維杰為實際 為強盜行為之人,應不可能未分得任何強盜所得金錢。如依 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姜維杰所得為1萬6000元,較同案被 告陳芳昱所得2萬元略低,然同案被告陳芳昱為實際為傷害 被害人行為之分工,故同案被告姜維杰所得較同案被告陳芳 昱略低亦屬合理。同案被告姜維杰稱分配方式為劉威廷這邊 的人(即被告、同案被告姜維杰)分得6萬4000元,已如前 述,則扣除1萬6000元後,被告所得約4萬8000元,亦與被告 所稱他是拿4萬元上下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估算同案被告 姜維杰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被告所得則約4萬8000元。  ㈣據此,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 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以正途營利,結夥多人實 施計劃性黑吃黑模式強盜犯行;被告參與謀議及分工之程度 ,其雖未直接實施強盜行為,惟其與同案被告李政澔為本件 強盜犯行之主要謀劃者;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金額甚高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事後尚未與被害 人成立民事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狀況 勉持,無子女,不需撫養父、母親及長輩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被告犯罪所得4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因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書後,體悟自 己之行為會對他人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故企盼可藉由行 動彌平己過,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期間已就本案犯罪 事實皆具已坦承,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不斷積極謀求與被害 人和解之機會,然時間有限,無法在原審審理期間湊出足夠 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請法院為被告與被害人排 定調解,供被告得有盡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管道及機會。又 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並積極配合檢警之調 查,顯見被告確實深具悔悟之意。再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僅有4萬元亦屬非鉅,應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 適用。且被告家中尚有父親、祖母須照料,父親近期又因車 禍傷未痊癒,被告對於不能在家照顧父親深感愧疚。經本次 案件,被告已獲得相當之教訓,今因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 日後定當不再犯,原審未查,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之 重刑,請法院給與被告自新機會,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 為減輕其刑,使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人等語。惟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就被告之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為圖自己不 法所有,竟共同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強盜被害人所有財物得逞,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手 段甚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被害人之 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所為非是,綜觀其之犯罪情狀 ,並無何出於不得已始下手強盜之情,亦非其犯罪之情狀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 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本件並無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原判決第9頁), 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㈣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請法院為被告與被害人排定調解,供 被告得有盡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管道及機會等語。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無從進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事宜,即被告於上訴本院 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 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㈤稽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259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259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9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1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7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㈢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8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㈣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194號偵查卷宗 偵㈤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0號偵查卷宗 偵㈥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偵查卷宗 偵㈦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宗 偵㈧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偵查卷宗 偵㈨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03號偵查卷宗 偵㈩卷 13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㈠ 14 原審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㈡ 15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卷宗(影印卷)第1宗 本訴卷㈠ 16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卷宗(影印卷)第2宗 本訴卷㈡

2025-01-23

TNHM-113-上訴-1209-20250123-2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號 再 抗告 人 高振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3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高振家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強盜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14號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第 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更正 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各罪行為時間俱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前,合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並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 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 總和,復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類型、時 間間隔、行為關聯及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反映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刑罰權 邊際效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而予適當之恤 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另就再抗告人提 起第二審抗告,主張本件應待其尚未審結之其他案件判決確 定後,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說明本件僅就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酌定應執行刑,倘若另有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 件之其他案件,應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因認再抗告人指 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 之抗告。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且已綜合審酌再抗告 人所犯各罪及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予整體評價 。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謂其因罹患精神疾 病,失去理智而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且未實際參與附表 編號2、3、4所示各罪,仍配合調查,毫無隱瞞,繳納犯罪 所得,並積極追討自己遭詐騙所受損害,以賠償強盜案件被 害人,復自行報到入監執行,表現良好,請考量其為家中經 濟支柱,給予自新機會等與定應執行刑無直接關聯性之事由 ,依憑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5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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