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姿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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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德明於民國於113年8月26日3時49分許,在新竹縣○○市○○街 00號前,見黃經和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騎樓而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離去。  ㈡案經黃經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經和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為何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容屬未盡舉證 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心態自私且僥倖,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 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已將所竊得之腳踏車返還告訴人(見偵 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惟並未賠償告訴人腳踏車失竊期間 之代步費用損失等情;再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高 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返還予告 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 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PEM-113-竹北簡-481-2024122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秋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秋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秋營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附近時,與林棋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棋鑫並未受傷),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並測得邱秋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秋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棋鑫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案發現 場照片各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而涉 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CPEM-113-竹北交簡-318-202412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仟元之運動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謝明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5日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 竊取陳顯智所有放置在門口之運動鞋2雙(下合稱本案運動 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明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顯智於警詢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之衣著比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 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 出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 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另有多起竊盜 紀錄,所竊取者亦非單純維持生活所需;而被告係於被害人 住宅門口為之,不僅害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對鄰里治安 與信任造成破壞;另一方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與手段 、所得之物品與價值,以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情;並兼衡 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臨時工、目 前在監服刑而無法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本案運動鞋,為其犯罪所得,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4,000元(見偵卷第10頁),且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PEM-113-竹北簡-505-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威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威楷因犯妨害秩序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威楷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下稱數罪併罰 聲請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 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數罪 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 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SCDM-113-聲-1234-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翔因犯妨害秩序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偉翔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下稱數罪 併罰聲請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與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 書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 刑以及附件編號1、4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7年4月)。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與2所示者,固然均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其就附件編號2案件所為,竟係在 附件編號1案件為警查獲之後,此觀上述案件之判決書內容 記載即明;如此以觀,受刑人法遵循能力尚屬低落,為警查 獲本應更有所警惕,卻仍鋌而走險,如此僥倖心態自應於定 執行刑如實反映;是綜合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㈣另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 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數罪 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 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SCDM-113-聲-1236-202412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尚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30日1時 3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區西大路上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0日2時53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周邊,發動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將該本案車移動至他 處停放。嗣因本案機車之物品散落於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 警方並於30日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尚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 1份。  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巡邏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 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 出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 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發動騎乘本案機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其 騎駛機車之目的,乃將機車移動他處,避免阻擋店家隔日白 天營業等情(見偵卷第9頁、第30頁);復兼衡其各項前案 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SCDM-113-竹交簡-559-202412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育陞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北區 之新竹都城隍廟附近,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與關東路 376巷口之際,因無故於道路中央停車而為警攔查,警方並 於同日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育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本、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 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 出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 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而涉 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SCDM-113-竹交簡-585-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張○秦(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因 張○秦未戴安全帽,乙○○為避免遭警取締,兩人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香山區 元培街與國中街口(下稱本案路口),由乙○○指示張○秦徒 手竊取甲○○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一同離去。  ㈡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與被告乙○○一同 為竊盜犯行張○秦,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 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 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成年人,且對於同案被告張○秦尚未成年一事有所知悉 (見偵卷第5頁)。是其與同案被告張○秦共同涉犯本案竊盜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僅慮及自己騎車載人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可能受罰,即與未 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心態不免自私,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否認犯行,但於偵查時終能坦承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已將所竊得之安全帽返還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13 頁);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於本案犯後 第一時間未能坦承錯誤,將責任推卸於共同被告張○秦身上 (見偵卷第5頁);且其雖已將所竊得之安全帽返還予告訴 人,但並未為額外賠償,告訴人並另於警詢表示:我的安全 帽本來有鏡片,現在看鏡片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 顯見被告終究造成告訴人損失,且未予彌補。準此,本院認 為暫不執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非允當,爰不予緩刑之諭 知,附此說明。 六、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返還予告 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 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CDM-113-竹簡-1333-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7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易字第9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0號裁定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 期間為2年。乙○○於111年5月9日19時20分許,經員警告知本 案保護令之主文而執行,乙○○亦於執行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訛 ,因此明知必須遵守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乙○○向甲○○討取 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仍屬有 效之112年5月11日15時許,在其與甲○○址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住處,向甲○○接連辱罵「幹你娘」等語。乙○○ 即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㈡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本案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 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核發保護令而明知 不能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後,卻猶於討錢遭拒的情 況下,對告訴人實施言語辱罵,所為枉為人子,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屢屢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為 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告 訴人因而承受之不法侵害態樣與程度;同時參酌告訴人於警 詢時表示:被告不喝酒很乖很聽話,我就會心軟,但是一碰 到酒就會這樣,這次真的很困擾等語(見偵卷第7頁);另 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離婚不 必扶養他人、靠身心障礙補助金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24

SCDM-113-竹簡-1419-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岳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岳錡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岳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下稱數罪併罰 聲請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 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數罪 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 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SCDM-113-聲-123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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