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林祐銨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林祐銨駕駛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35分許,
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東勢街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以112年9月23日掌電字
第R3QA10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按:原判決誤載為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申訴,經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上訴人
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R3QA1008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按:原判決誤載為3,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61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開車時視線完全被前車(賓士休旅車)
擋到,才造成一切的因果,我相信法官並沒有看到該休旅車
為何會在十字路口突然紅燈左轉。我因被前車擋到視線,在
無法看到紅綠燈的情況下,已經是闖紅燈,且我的車子是在
十字路口上,我的右前方(斑馬線上)站著一位男士,當時
我不能夠停在十字路口上,我馬上舉起右手,向行人示意,
請他往前走,可是行人卻站著不動,我只好開著車子,從行
人的前面通過,緩緩開往警察的位置。我無意闖紅燈,因為
我不會傻到在警察面前犯法,也就不會有不禮讓行人通行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是否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而
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
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TPBA-113-交上-222-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