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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曾耀儀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黃世昌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方儀璇 游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3號曠職事件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 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二、緣原告曾耀儀原係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下稱三興國 小)事務組組長,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調任該校幹事。三興 國小以原告於110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未經核准 請假即未到校上班,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經三興國 小多次通知、催請原告儘速返校上班未果,乃以110年12月3 日北市信三人字第1106007958號函(下稱系爭曠職處分)核 定曠職40日。嗣三興國小以原告前揭曠職繼續達40日,於11 1年9月16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公務人員考績會議審議後, 認原告曠職情事屬實,已合致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定「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 十日者」要件,乃決議一次記兩大過免職,經三興國小報由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層轉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13日府 人考字第111000142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記二大過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循經復審遭駁 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8款規定:「( 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 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 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3項)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 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經查,原處分核 定原告記二大過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乃係本於系 爭曠職處分之事實基礎,而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 。倘前開系爭曠職處分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 性,而原告就系爭曠職處分不服,循序提起復審,並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633號曠職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前揭本院判決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1頁)。為避免 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 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30

TPBA-112-訴-387-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蕭林韻琴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原 告 蕭鳳山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王慕寧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吳子瑜 許雅婷 參 加 人 古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林宇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0號都市更新事件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蔣萬安,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41頁、第24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 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三、原告蕭林韻琴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下稱龍泉段)三 小段6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與原告蕭鳳山共有同小段 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上開64、65、66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而66地號土地上之龍泉段三小段1190 建號建物則為原告蕭鳳山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臺北市政府 公告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由參加人古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實施者所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三小段 61-1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 權變計畫),經被告以民國109年8月26日府都新字第109701 53613號函(下稱109年8月26日函)公告核定實施。原告除 不服被告109年8月26日函所核定之系爭權變計畫外,另依都 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對系爭權變計畫 關於權利價值之認定提出異議,經被告召開111年1月21日臺 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526次會 議及同年6月20日第547次審議會,決議維持原核定計畫內容 ,被告遂以111年8月26日府都新字第11160217001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按都更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 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 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 ,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第4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 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 計畫,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時, 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3項)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 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 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 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 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 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 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2項)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 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 進行。(第3項)第一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 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又   依前揭都更條例第4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土地、建築 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管理費用 、估價條件及權利價值之評定方式、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 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或現金、申請分配及公開抽籤作 業方式、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等事項 ,可知權利變換計畫包括權利價值及權利價值以外之事項, 人民對權利價值部分為異議爭執時,都更條例第53條另有救 濟規定,並明文規定於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且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 果,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而就權利 價值以外部分不服時,則依通常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處理。 五、經查,原處分固係就原告針對系爭權變計畫關於權利價值部 分之異議而為之核復處分(維持原核定之系爭權變計畫內容 ),惟權利價值部分既為系爭權變計畫內容之一部分,而原 告復就被告109年8月26日函所核定之系爭權變計畫於提起訴 願經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1160 號都市更新事件,目前尚在審理中),原告於該事件中,並 就系爭權變計畫權利價值及權利價值以外部分而為爭執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46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事件之案卷查核無訛。準此,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僅繫 於前揭訴訟之裁判結果,且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 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30

TPBA-111-訴-1505-20241030-2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𥛢霖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 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 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 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 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 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可知,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同 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固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 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上訴審行政法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第一審 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上訴審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 合法,係屬上訴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 人對上訴審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 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 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上訴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 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 路與八德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B02082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裁處。嗣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實 ,遂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20824 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 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交字第14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 上字第4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 仍有不甘,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審理期間,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補提光碟一片, 未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第135條規定。若有調查,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將 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二)本件事發地點並無黃燈設置,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與事 實不符。又聲請人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詳細說明相對人違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原審法院卻未闡明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款、第6款規定。   (三)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 定,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及法令依據,原審法院卻疏 於調查及判斷,亦未於判決書中闡明,爰對於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     五、經核,聲請意旨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處分違 法性及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 執,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僅係以 其主觀歧異之見解,空泛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並未 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29

TPBA-113-交上再-21-20241029-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 再 審原 告 陳𥛢霖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 判決提起上訴,經上訴審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對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另當 事人向上訴審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上訴審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上訴審行政法院 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 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 屬上訴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 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嗣因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復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1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惟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仍有 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 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29

TPBA-113-交上再-21-202410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張培凝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曉蓓 楊旻睿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部訴決字第1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03號退除給與事件行 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 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前經原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以民國92年7月17日海理字第09200039 11號令及所附退伍軍官退伍給與名冊,審定自92年9月1日退 伍生效,並支領退休俸。嗣因原告於支領退休俸期間之97年 7月29日利用餐敘介紹現役軍官接觸大陸地區情治掩護機關 人員,犯108年7月5日修正施行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 條之1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告提起上 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海軍司令部乃以112年8月24日國海人勤字第11 20069649號函(下稱112年8月24日函),依108年7月3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5日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2規定,核定原告 自112年3月15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 利,及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退除 給與,並副知被告。被告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2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新制年資退撫給與撥付 作業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1日台管業一字第112 174516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接獲該函30日內,繳 還自97年7月29日實行犯罪時起支領之新制退除給與共計新 臺幣(下同)279萬939元,屆期未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 規定強制執行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銓敘部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函之核定結果 ,而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接獲該處分30日內,繳還自97年7月2 9日實行犯罪時起支領之新制退除給與共計279萬939元,屆 期未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故海軍司 令部112年8月24日函之合法性,實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之 基礎。又原告就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函已另行提起行政 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退除給與事件審理中, 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本 件自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再進行訴訟,以免發生裁 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是在上揭行政訴訟事件 程序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28

TPBA-113-訴-331-202410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周盛夏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周盛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號前,因擦撞訴外人周光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接獲訴外人報案系爭機車有毀損情事,乃調閱監視 器影像,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遂開立112年9月21日掌 電字第D5TE50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內提 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2年11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E50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原載有 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予以刪除,並另行製發113年2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E50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3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天車主來上訴人女兒店中質問是否撞車, 本人才知系爭機車左照後鏡破損,並表示願意賠償,但車主 又表示擋板亦裂損,但本人扶起系爭機車時有詳細檢查擋板 ,只有兩條細痕,為舊有創傷,本人告知車主不能把以前的 破損怪在我頭上,經女兒建議方去派出所備案,並無員警所 稱其通知本人去派出所,將本案導向是其主導親自調閱監視 器主動通知肇事人前來投案,令人難以苟同。又若係員警通 知本人去派出所,為何本人遲到半小時,卻未見員警及車主 再行通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靠路肩, 車頭前有系爭機車,但不見系爭機車前左側之併排的較大型 黑色機車,因角度問題,也沒有顯示系爭車輛後方停放之汽 車,不知原判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與被上訴人提供 之圖像是否一致。經本人於6月9日再次前往文化街192號現 場觀察,道路兩頭6、70公尺均無公家監視器,文化街192號 當天未開門,然其兩邊商店有民間監視器,系爭機車車主當 是調出商家監視器而看到對面的系爭車輛,不知警員是由何 處監視器取得圖像。承辦員警以不實之敘述,看似本案由其 受理後蒐集證據主動偵辦,與事實不符,以含糊模擬兩可之 用詞術語導致執法單位研判時有先入為主之認定;也無詳細 說明何時、如何取得採證圖片,舉發員警為爭取績效而以不 實之敘述查覆被上訴人,本案件有重大程序瑕疵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主動而非經員警 通知方前往派出所、員警如何取得監視錄影畫面等情而為爭 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23

TPBA-113-交上-174-2024102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林祐銨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林祐銨駕駛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35分許, 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東勢街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以112年9月23日掌電字 第R3QA10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按:原判決誤載為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申訴,經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上訴人 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R3QA1008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按:原判決誤載為3,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61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開車時視線完全被前車(賓士休旅車) 擋到,才造成一切的因果,我相信法官並沒有看到該休旅車 為何會在十字路口突然紅燈左轉。我因被前車擋到視線,在 無法看到紅綠燈的情況下,已經是闖紅燈,且我的車子是在 十字路口上,我的右前方(斑馬線上)站著一位男士,當時 我不能夠停在十字路口上,我馬上舉起右手,向行人示意, 請他往前走,可是行人卻站著不動,我只好開著車子,從行 人的前面通過,緩緩開往警察的位置。我無意闖紅燈,因為 我不會傻到在警察面前犯法,也就不會有不禮讓行人通行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是否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而 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 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23

TPBA-113-交上-222-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果利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燕(董事) 上列上訴人因與新北市政府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 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果利生技有限公 司對於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 任狀,有待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為繳納,亦應補 正。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上訴裁 判費6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22

TPBA-113-訴-41-202410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旭昇精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雄偉(董事)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 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查本件上訴之裁判費為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上訴 人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 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或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6

TPBA-112-訴-553-20241016-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耀志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陳耀志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56分,騎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號 前時,因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4公里,超速14 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製112年6月5日桃 警局交字第DG4772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0日前,並移送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上訴人不服,提 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 年9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72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7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慮警方是否可能在放置移動超速 標誌後,又移走標誌不讓百姓警覺之事實,藉以提高業績之 手段,被上訴人提出之勤務分配表、放置警告標示照片,只 證明了警方有安排取締,並無直接證明警方有全程依法值勤 ,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在通過當下,有放置警告標誌,即便是 拍到上訴人超速,警方也無法自清是否有依法值勤。又警察 本身均有配戴密錄器,大可以將當時的密錄器紀錄拿出來給 法官檢閱,依規定密錄器資料應該保存1年,才不到1年資料 就提不出來,法官如何判定警方不會為了自身業績去違法取 締?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至第6條規定 ,桃園市的交通號誌與標示屬市政府管轄,非警方自身所管 轄範圍,對「警52」的放置權力不屬於警方,而屬於各縣市 政府,警方放置「警52」於法無據,屬於越權非法取締等語 。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其中關於警方是否任意移動測速 取締標誌「警52」、警方無法提出密錄器等節,不僅均為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主張,而未見載於其起訴理 由,且上開陳述,仍無非係就警方有無依規定程序取締本件 超速行為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 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 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本件上訴理由關於警方有 無置放取締標誌「警52」之權限部分,亦為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時方提出之新主張,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6

TPBA-113-交上-13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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