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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吳○○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陳○○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因相對人名下帳戶存款均所剩無 幾,然每月尚需支出養護費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為支付後續照顧費用,爰基於相對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 予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 監宣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高 雄市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單據、費用信封 與繳費證明、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與永安區農會存款簿 之封面暨其內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地籍圖、關係人之陳述意見 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7、95-113頁)。而相對人前經 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 人並已會同關係人陳○○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 8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年老失智,無法自理生活,並居住於長照中 心,顯有相當之照護暨治療開銷。然其已無工作能力、無收 入,亦無足額之存款足以支應,而聲請人擬出售之系爭不動 產亦非現供相對人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全數支 應相對人生活及養療照護所需等情,復據聲請人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91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子女陳○○、陳安琪 、陳俊良、陳宇昇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等出具之陳 述意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本件處分行為對相 對人應屬有利。再衡以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擬售價額分別 為700萬元(附表編號1、2房地)、400萬元(附表編號3土 地),均高於公告現值,亦未明顯低於附近同地段不動產最 近5年所出售之市場行情,此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實價登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7、73、95頁) ,亦可認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價格尚非對相對人不利益。綜 此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可使相對人能持 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 ,足認合於相對人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 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 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俱為同法第1113條規定所準用之。則本件聲 請人就處分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依上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2.02 全部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段00號) 90.01 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991.04 6分之1

2024-11-26

KSYV-113-監宣-805-202411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劉林○○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 關 係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 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 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 13年9月12日高醫港精字第113040326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  ㈤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鑑定人臨床診斷性會談及心 理衡鑑評估,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呈現嚴重 缺失,對他人問話雖有簡短回應,部分簡單指令尚能配合, 但言語表達不清且時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對於人時地之能力 也有限,自我照顧重度依賴他人協助,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 活,其當前精神狀態因上揭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狀態 。是本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6

KSYV-113-監宣-513-2024112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邱○○ 邱○○ 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配偶即相對人甲○○(以下逕稱 其名)育有成年子女亦即相對人乙○○、丙○○(下與甲○○合稱 相對人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聲請人年事已高,因中風 後遺症需長期服藥控制病情,近年來更因罹患退化性關節炎 、急性鼻竇炎、子宮萎縮、憂鬱症等病症,健康狀況不佳, 需頻繁就醫,已無謀生能力、無收入亦無財產,尚有相關生 活療治等開銷,已達到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需 求。而相對人3人分別為聲請人之配偶及成年子女,為聲請 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經濟狀況無虞,其中相對人 乙○○前更曾與聲請人就扶養費達成調解,允諾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6,000元,然現相對人3人卻均不願意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為此,爰就相對人乙○○部分依上開調解之協議,以 及就相對人甲○○、丙○○部分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 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3人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乙○○ 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相對人甲○○、丙○○則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1萬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3人則提出以下抗辯,並均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㈠甲○○:聲請人罹患中風已是5年前之事,其目前行動自如,應 仍有謀生能力;況聲請人與相對人3人同住於伊所有之房屋 ,因此免付房租、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關於家用、聲請人 之醫療費用亦由伊支付,兩造平日雖各自負擔個人餐食費用 ,但伊亦偶會給付聲請人餐食費用,而伊已近2年無工作收 入,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  ㈡乙○○:伊與聲請人於7年前已就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約定由 伊按月給付聲請人6,000元扶養費,伊依約履行5年餘,以伊 月收入僅3萬5,000元至4萬餘元,已屬勉強,無奈聲請人仍 需索無度,並動輒斥責伊不孝順、干擾伊休息,令伊不堪其 擾,且聲請人自伊就讀國中起即未再扶養伊等語。  ㈢丙○○:伊前有穩定工作並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卻屢遭聲請人 嫌少或說伊沒有給,還會辱罵伊,要伊下地獄;伊目前在正 修科技大學就讀,有學費、生活費等開銷,尚有因事故所生 負債,但伊仍以匯款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等 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 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 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 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 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 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 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54年8月間生,現年59歲,而甲○○為其配偶,乙○○、 丙○○均為其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 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相對人3人均為聲 請人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㈡聲請人主張其年邁多病,無謀生能力,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 活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安心 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明細 、收據與藥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355至357頁、 卷末之證件存置袋)。本院復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 顯示聲請人自105年5月25日退保後再無就業投保紀錄,且於 107年1月1日起迄至112年7月7日止無領取勞保給付、勞工退 休金或國民年金之紀錄,其於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 為1,736元、2,299元、622元,截至112年間名下有公同共有 之土地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02萬8,066元,目前未領 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 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7 日保職命字第11213025180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4 9、89至92、123至132、191至193、379至391頁)。本院衡 以聲請人收入甚為微薄,且聲請人上揭財產項目雖有1筆公 同共有之土地,但因管理使用上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恐難立即且任意處分變現以支應聲請人生活所需,扣除該土 地後其財產總額僅餘1萬5,000元等情,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 年齡、身心狀況及所得情形,其現有之資力,實難完整維持 支應符合其年齡之生活需求,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 受扶養之必要。  ㈢聲請人請求乙○○給付部分  1.查乙○○與聲請人間之扶養費糾紛,前於106年4月26日經高雄 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乙○○應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生活扶養費用6,000元等情,有該委員會106年 民調字第91號調解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53頁)。固然該調 解書因有其他部分之約定無效故未經法院核定,此有高雄市 路竹區公所113年9月30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443頁),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 定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契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聲請人及乙○○前開就扶養費約定之事項屬具體明確 ,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既已權衡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協議約定扶養 費之金額及給付方法,乙○○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情事變 更事由存在,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2.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關於家庭生活費或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觀諸乙 ○○自承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見本院卷第4 65頁),可見聲請人對乙○○之扶養費請求權確有無法實現之 虞,自有對乙○○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準此,依照聲請人與 乙○○之上開協議內容,其請求乙○○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6 ,000元之扶養費,確屬有據。  ㈣聲請人請求甲○○、丙○○給付部分  1.甲○○、丙○○如前述辯稱其等收入有限,無法負擔云云;甲○○ 另辯稱:伊有提供房屋供聲請人居住,使聲請人免除「住」 方面之相關支出,無力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云云。惟衡以 甲○○雖無償提供房屋予聲請人居住,然聲請人日常生活除需 有安身立命之處,尚需有食、衣、行、醫療等花費,才可完 整支撐其生活,且甲○○亦提出其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明細 供法院參酌(見本院卷第359頁),可見聲請人與甲○○間並未 協議由甲○○以提供住所之方式取代扶養費支出,可認本件所 涉及者僅屬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並非扶養方法不能協議 之情事。又夫妻間、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非生活扶助義務,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 不以支付其不可缺之需要為已足,且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 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聲請人。從而,甲○○、丙○○如後述既有相當勞動能 力,並各有相當之收入或資產,縱令額外支出聲請人扶養費 用導致己身負擔增加,非不能以撙節用度、調整支出項目或 其他適當方式因應,並非在支付其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 時,始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不得以無資力為由,規 避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其等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仍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 養義務,是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甲○○、丙○○給付扶養費,亦屬 有據。   2.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 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 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 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  ⑴聲請人現居住在高雄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 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1、11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 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而聲請人年邁多病 ,經濟狀況如前述,其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固不 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其體況不佳,衡情應有相當之醫療 及保健開銷;兩造復不爭執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3人同住於 甲○○所有之房屋,因此免於住宿方面之大筆開銷(見本院卷 第327至331頁)等一切情狀,輔以後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 。  ⑵再查甲○○為53年10月間生,於111年10月28日退保後,目前無 就業投保紀錄,其於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61萬7, 500元、35萬6,892元、0元,截至112年間名下有不動產11筆 ,財產總額為474萬2,451元,並於110年6月21日、110年11 月8日及112年4月11日依序領取勞保家屬喪葬津貼10萬8,900 元、10萬8,900元及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963元,現按月領取 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丙○○為85年6月間生,陳稱其尚就學 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於112年1月12日退保後,目 前無就業投保紀錄,其於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32 萬4,987元、31萬898元、35萬2,861元,名下無財產,現未 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 福利平台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7日保職 命字第1121302518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85、95至102 、105至107、111至119、135至168、171至177、181至186、 191至193、393至437頁)。本院綜合參酌甲○○、丙○○之所得 財產資料,顯示甲○○有較多財產,復考量甲○○目前年齡59歲 ,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而丙○○則為28歲,正值青壯年,兼 衡丙○○尚在學,經濟狀況略劣,甲○○現則仍無償提供其房屋 供聲請人居住,使聲請人免除住宿相關支出,亦得評價為履 行扶養義務之一部等情,復考量聲請人前述每月1萬5,000元 之扶養費數額,扣除乙○○應給付之6,000元後,僅餘9,000元 須甲○○、丙○○負擔,因認甲○○、丙○○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 養費各為5,000元、4,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請求乙○○、甲○○、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 元、5,000元、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亦有明文。又乙○○雖係依據上開調解內容而為給 付,但其本質仍為扶養費之給付,自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考量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爰均酌定相對人3人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5

KSYV-113-家聲-22-20241125-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25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父親,相對人 於民國84年6月與抗告人母親OOO結婚,然相對人婚後長期對 OOO施以家庭暴力,兩人並於88年3月離婚,因OOO於離婚前 即返回澎湖娘家居住,抗告人於88年時係交由相對人父母照 顧,之後相對人與OOO雖於91年復合,抗告人胞妹OOO並於同 年出生,但因相對人工作型態屬於零工性質,薪水不僅不固 定,所得收入也用於其飲酒與線上遊戲,並未支付抗告人扶 養費,故抗告人之扶養費用均由OOO單獨負擔。然93年起, 相對人又開始對OOO施以家庭暴力並將其趕出家門,但OOO於 此期間仍盡力設法照顧抗告人,不僅聘請保母,更交付扶養 費予相對人母親,協請相對人母親照顧抗告人,而OOO僅能 趁相對人不在家時,方能偷偷前往探視抗告人。之後相對人 又因與其母親發生爭執而將母親趕出家門,抗告人即由相對 人獨自照顧,然相對人不僅未能妥適照顧抗告人,更對抗告 人施以家庭暴力,嗣經OOO發現,緊急替抗告人聲請保護令 ,並將抗告人帶回澎湖娘家照顧,再於97年間向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出改定親權聲請獲准,改由OOO獨 任抗告人之親權人。由此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保護義務且情節重大,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予免除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兩造於94年後因抗告人搬遷至澎湖而未再有聯 繫,然94年前即抗告人9歲之前,抗告人均與相對人同住, 且於抗告人約4、5歲時,有1年左右係由相對人獨立照顧抗 告人,難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生活及成長均未承擔扶養之 責,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且情節 重大,自難憑採。從而,抗告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係屬無據,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歲以前雖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 人全然未照顧抗告人與抗告人胞妹甲○○,而抗告人不僅於放 學後要照顧胞妹,更要張羅家人晚餐,還需幫相對人購買菸 、酒。而相對人更因情緒管控不佳,而曾對抗告人咆哮與攻 擊,也曾因管教問題毆打抗告人及OOO,造成抗告人心理陰 影。又抗告人搬離與相對人同住處所後,相對人不僅未曾聞 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明確。再者,縱認扶養義務無法免除,考量抗告人 現尚有學貸未繳納完畢,且仍有其他手足需協助照顧,家中 也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已經無可維持自身 生活,故請求減免扶養義務至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 語。 四、相對人則以:透過OOO於原審之證述,可見抗告人於00年00 月00日出生後,因OOO與相對人離婚,因此抗告人由相對人 與相對人母親照顧至94年間,抗告人才與OOO返回澎湖居住 ,足見相對人確曾照顧過抗告人。而相對人雖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4年核發保護令,然時間係發生於 00年0月0日,故於94年以前並未有家庭暴力事件,況相對人 縱有因管教問題毆打抗告人,但未達民法1118條之1所謂情 節重大之程度。另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時常因瑣事動怒,但 卻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綜上,原裁定認相對人於 94年以前與抗告人同住期間,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因此 駁回抗告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等語置辨。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六、經查:  ㈠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與 抗告人母親OOO於88年3月1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抗 告人之親權人,後於98年2月1日由澎湖地院裁定改由OOO單 獨擔任抗告人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與OOO戶籍謄本、澎湖 地院97年度監宣第23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在卷 可考,堪以認定。  ㈡另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1至112年度之所得均為 19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1筆,現值金額為190元,有相對人 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1、219至22 1頁)。另相對人於111年6月間因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 治療,於111年8月8日自該院出院後,即由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將其轉介自高雄市三民街友中心安置,因相對人生活無法 自理,經三民街友中心將其送往高雄市私立耀群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照顧,則有財團法人高雄市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111 年12月22日高市慈聯賓字第111041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33至134頁)。是綜觀相對人上開財產狀況與生活無法自 理之現狀,堪認相對人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並已成年,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抗告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 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居住在高雄市,參考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佐以相對人年齡、身體狀 況及其經安置於高雄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5,000元。又相 對人有子女抗告人及甲○○,依法應共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然甲○○業經本院裁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則甲○○之扶養義務,自不能轉嫁由抗告人負擔,審酌抗告人 於112年申報給付所得為410,44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筆, 財產總額為40,500元;甲○○於112年則無申報給付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此有相對人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至207、225至227頁)在卷可稽。 故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資料,認相對人、甲 ○○現年分別為28歲及21歲,均正值青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 勞動及扶養能力,是認抗告人與甲○○應以3比2之比例分擔相 對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 15,000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9, 000元(計算式:15,000×3÷5=9,000)。至抗告人雖表示其經 濟狀況不佳,目前尚需負擔胞妹之學費,倘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將無可維持自身生活云云,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為 證(見本院號卷第57頁),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認抗告人每月尚有一定收入,且抗告人就其胞妹已無其他 負扶養義務之人而須由抗告人負扶養義務等情,亦未提出證 據說明,則抗告人主張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扶養 義務,尚無理由。  ㈣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其 提出澎湖地院97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 第51至55頁),並經抗告人母親OOO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 與相對人於84年6月結婚,88年3月離婚,婚姻期間,相對人 約有2年有工作,工作期間相對人有負擔抗告人之生活費用 ,但大約抗告人2歲左右相對人就無工作,因此除前開期間 外,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用。伊離婚前已與相對人分居約 2年,但抗告人仍與相對人同住,因此伊會拿錢給相對人母 親,請他幫忙照顧抗告人。89年間相對人求伊回去,但沒多 久相對人又開始對伊家暴並將伊趕出去。於94年前抗告人確 與相對人同住,伊中間有離開,與相對人分居大約1、2年, 但都是來來去去,有一段時間相對人是獨立照顧抗告人,大 約1年左右,是抗告人4、5歲左右,但此期間因相對人沒有 工作,且相對人退伍後的月退俸僅有10,000元,因此都是伊 工作拿錢回家扶養抗告人。後抗告人隨伊回澎湖居住後,相 對人不僅未曾探視也未給付過扶養費。而於保護令核發後, 約94年間,抗告人就未再與相對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至193頁)。又證人即相對人胞兄丁○○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 稱:伊沒有跟相對人同住,但居住在附近,據伊所知相對人 是很愛孩子的人,但因為不擅長照顧子女,且工作狀況不是 很順利,幾乎都是由OOO或伊父母在照顧子女,伊不清楚相 對人的薪資使用狀況,但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退休金用 於添購新車就花費殆盡,因此OOO需要外出工作分擔家計。 而由伊父母照顧抗告人期間,子女的費用應該是伊父母以及 OOO支付。伊對於相對人的收入及支出不清楚,但父親曾要 求伊拿錢給相對人支付房屋貸款,且相對人後來因無法支付 房貸,房屋也遭拍賣。而相對人因個性比較火爆,常打罵抗 告人,伊也曾於相對人與OOO吵架時到場勸架,遭相對人持 開山刀揚言欲砍殺。OOO帶抗告人離開後,相對人應該也無 探視過抗告人。至於相對人經濟狀況與照顧子女的狀況,雖 然伊沒有親自見聞,但因為相對人在甲○○出生後,就把相對 人父母接過去協助照顧子女,當時伊還未退伍,因此放假去 探視父母,或是打電話關心父母時,會聽聞他們抱怨相對人 ,抱怨的狀況多是相對人就算在家也都在打電動,晚睡晚起 無法照顧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本院審酌相對 人就證人OOO、丁○○之證詞並未爭執,且丁○○與兩造同屬至 親,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解,而證人證詞均經具 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實之證述,是其 等證詞應可採信。  ㈤又OOO前以相對人於94年7月13日因與OOO發生口角,即動手毆 打OOO成傷,另於94年8月4日因管教問題,在住處毆打抗告 人成傷,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高雄地院於94年9 月2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OOO、抗告人及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相對人不得為騷擾行 為等,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高雄地院合議庭以94年度 家護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高雄地院94年度家護字第112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 閱無誤。嗣OOO以其於94年間將抗告人、甲○○帶回澎湖後, 抗告人等皆由OOO照顧,相對人於93年5月、94年8月毆打OOO 之家暴事件後,即不曾扶養抗告人、甲○○,亦不聞不問為由 ,聲請改定親權人,經澎湖地院以97年度監字第23號民事裁 定抗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OOO任之,該裁定並於98 年2月11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澎湖地院97年度監字第2 3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㈥是以,綜合審酌前開證據,以及OOO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等調查 結果,可認抗告人於94年由OOO接回澎湖後,相對人固未再 聯繫、探視抗告人,但於94年以前,相對人尚有與抗告人同 住,且曾單獨照顧抗告人約1年;佐以證人丁○○之證詞,亦 可見相對人工作狀況雖未固定,但並非全無收入,仍有部分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而 抗告人為00年00月生,於94年搬離相對人時,適時已約9歲 ,則相對人此前既曾與抗告人同住,依一般社會常情,殊難 想像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全然未曾扶養抗告人或關懷照 顧,自難認定相對人完全無負擔對抗告人之扶養責任,是相 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 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 相對人縱有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事件,然由抗告人所提證據 及前開保護令所述內容,依其情節亦難認相對人之行為與民 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情節重大」,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重大犯罪程度之情狀相符合。從而,抗告人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惟由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照護情形不 佳,多由OOO負擔教養之責,且相對人曾有不當管教之情, 更於94年後即未再提供抗告人扶養費用或有任何撫育、陪伴 及照護之具體行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此際若由抗 告人對相對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有失衡平,是認抗告人 應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本院審酌相對人扶養抗 告人之情形及上述抗告人搬離與相對人同住之時間等情狀, 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4分之3。因此,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2,250元(計算式:9,000元×1/4=2, 250元)。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無理由 ,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應予駁回。但其於抗告程序中追加 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酌定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250元,故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 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 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0,000元,有司法院9 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相對人為男性,於00年0月00日 出生,現年5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11 2年男性平均餘命為21.79年,已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27 0,000元(計算式:2,250元×12月×10年=270,000元),既未逾 1,500,000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 告(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1,500,000元,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 1,000元到院。 本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因提起再抗告所得之利益未逾1,500,000 元,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21

KSYV-112-家親聲抗-46-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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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黃○○ 相 對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 人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 命相對人應自109年9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2,078元。然因物價高漲、聲請人之健康狀況每況愈下 ,致基本生活、照護及治療費用等支出均有增加,若以聲請 人目前所領取之勞保年金及扶養費用,已入不敷出;而相對 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其子女均已成年不需受其扶養,經濟 能力顯已提升,上情核非兩造前案裁定時所得預見,如不予 變更,顯已不足支應聲請人之實際生活需求,爰依法請求酌 增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988元,如有一期遲延 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前案裁定後,每月依裁定內容按時匯款2, 078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並無拖欠情事。伊目前雖有工作 收入,惟健康狀況不佳,於112年間之所得僅為16萬8,000元 ,2名子女尚同時離家至外地就學,另有相當之學費、住宿 及生活等費用支出,伊之經濟仍有難處。況聲請人據以增加 扶養費數額所執病症、體況及物價變動等事由,既於前案裁 定時已存在或得預見,且該裁定已就聲請人之需要、年齡、 健康情形、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納 入考量後為酌定,而裁定後之社會經濟狀況未發生重大變動 ,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情形,足認本 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人據此主張增加扶養費數 額,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 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而所謂情事變更,係 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 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 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母女,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前案 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078元一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案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前案裁定後,其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日常消費支 出增加,並有相對人經濟能力提高之情事變更,因認有酌增 扶養費必要云云,雖提出高雄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15-25頁) 。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有酌增扶養費金額 之必要,自應以前案裁定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劇增,致前案裁定數額顯有不足為限。惟查:  1.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年老體衰致令醫療費用增加部分,本院審 酌聲請人於前案裁定審理時,即以其為64歲,患有第7至8胸 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致無法工作為據,堪認其身體狀況本即 不佳,現雖另有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慢性腎臟疾病、慢性 B型肝炎等疾病(詳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出處同前), 然聲請人上述疾病或於前案裁定時即已存在,或為年長者常 見之慢性疾病,並非罹患重大病症而身體狀況有重大遽變, 此部分病症均屬前案裁定時即得預見並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 項。況前案裁定作成時點(即111年3月10日)距本件聲請繫屬 日即112年9月7日,僅相隔1年餘,是聲請人年紀漸長,身體 健康衰退之情形,均非前案裁定作成時不得預見之事,已難 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再就聲請人主張物價高漲部分,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固有增加趨勢,但臺灣從111年 至113年之年度平均通膨率(CPI年增率)從約為2.95%(111 、112年)逐漸回落至2.2%左右(113年),呈現出穩定趨勢 ,且政府機關亦有相應之升息等措施以為因應,整體物價成 長尚難謂有何巨幅遽增情事。又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1年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並無增加,據此亦堪認前案裁定後,社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 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之 情形。遑論聲請人自前案裁定作成時迄今按月所得領取之勞 保年金,更從6,569元增加為7,01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3530號函可參(本院卷 119-121頁),益徵本件並無因情事變更需增加扶養費用數 額之情形。  3.另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濟能力提升部分,觀諸相對人之 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目前投保於私立短期補習班,投保薪 資為2萬6,400元,其於110年至112年間申報所得依序為29萬 3,455元、25萬5,234元、17萬4,625元,名下財產總額則自1 80餘萬元逐步減少至120餘萬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法務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9-81、101-111、279-287頁)。是 相對人自前案裁定作成時至今,其經濟狀況無顯著提升,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後有大幅 增加收入、提高經濟能力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採。至於聲請人雖再主張相對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無須 其扶養,以此佐證相對人之資力已較前案裁定作成時增加; 惟觀諸前案裁定已認定聲請人較相對人之子女應更優先受相 對人扶養,並未以相對人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為由減輕其扶 養比例,是亦無從以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乙事作為上開裁 定作成後之情事變更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不符合前述有關情事變更 之要件,其請求酌增前案裁定所酌定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0

KSYV-113-家聲-34-20241120-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 非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相 對 人 王○○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丁○○(原名王○○)、甲○○均為乙○○(即 兩造之父)、丙○○○(即兩造之母)所生子女,乙○○、丙○○○現 已年老,無足夠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均需固定就醫,聲請 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間包含雇用看護在內,已支出乙 ○○、丙○○○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72,505元,又因 丁○○已移居國外無法扶養父母,甲○○則未自父母受贈任何財 產,不忍強加扶養義務,故認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各負擔一半 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即上開金額之一半)536,253元。又因 王○○已移居國外多年,相對人則與聲請人久未聯繫且關係不 睦,客觀上召開親屬會議顯有困難,爰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如 後述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 6,25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對乙○○、丙○○○之扶養方法 定為:⑴定期給付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應自112 年7月1日 起至乙○○、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 、丙○○○各扶養費新台幣18,3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協助照顧方式部分,相對人應 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與乙○○、丙○○○同住 並扶養、照顧,其餘期間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對於其有支出上開扶養費用乙事,並未 提出任何收據或明細以實其說。再者,從乙○○、丙○○○之金 融機構帳戶明細,可看出其等帳戶於聲請人所主張代墊之期 間,共有110餘萬元之提領紀錄,已逾聲請人主張之代墊數 額,且乙○○於108年及110年間各均有出售土地,分別獲款20 0餘萬元,丙○○○名下則亦有數筆股票及不動產,是其二人之 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請 求代墊扶養費以及認其等現有受扶養之必要,均無理由。此 外,本件兩造與丁○○、王○○均未曾針對乙○○、丙○○○之扶養 方法舉行親屬會議,聲請人亦未曾召開親屬會議,自亦無從 逕將扶養方法認定為給付扶養費用,或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 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 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 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與丁○○、甲○○均為乙○○、丙○○ ○所生子女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詳卷一第309- 315頁),堪信為真,是兩造與丁○○、甲○○依前開規定為乙○○ 、丙○○○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堪予認定。  2.惟查,針對乙○○、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首先就乙○○部 分,參諸乙○○於108年間曾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房屋與聲請人,登記申請書所載買賣價金為2,18 8,900元,嗣又於110年4月間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與東○○,得款15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456600號 函及所附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資料( 詳卷二第298-330頁),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5月21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370353100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資料(詳卷二第269-396頁 )、富旗房屋仲介社之民事陳報狀所附買賣契約書(詳卷三第 5-17頁)可佐。由此可見,乙○○在108年至110年間因出售不 動產應已獲得近370萬元之價金,其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顯有可疑。其次就丙○○○部分,其於111年間名下尚有多筆 田賦、土地,更有價值共計逾60萬元之股票,此有丙○○○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在卷可參(詳卷一第2 15-241頁;卷二第431-432頁);輔以丙○○○之帳戶於110年至 112年間(即聲請人所稱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更經提領現金約1 00萬元(詳卷二第239-258頁之交易明細,以及卷三第366-36 7頁相對人書狀之整理),亦徵丙○○○同樣有相當之資力供其 維持生活。另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針對乙 ○○、丙○○○有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伊知道丙○○○有錢,相對人 亦曾建議請乙○○將內門區之土地賣掉用以支付生活費用等語 (詳卷二第349頁),益見乙○○、丙○○○各均有不動產或動產、 存款以支應生活所需。準此,從上開卷內事證,顯難認定乙 ○○、丙○○○在聲請人所稱曾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110年至112 年間,其等資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主張乙○○、丙○○○有扶養費用需其代墊並請求相對 人返還,即屬無據。  ㈡請求酌定扶養方法部分  1.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 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法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 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 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本文、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民法第1132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就扶養方法部分,為切合實際需要及維持親 屬間之和諧感情,應先由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協議,並於不 能協議時,再召集親屬會議進行議決及處理,或依民法第11 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第11 37條參照)。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逕向法院請求酌定扶 養方法者,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  2.查聲請人於本件既請求酌定扶養方法,顯見兩造就扶養方法 為「給付扶養費」或「迎養」,未能達成共識。惟從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乙○○、丙○○○之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 ,遽此已難認有酌定扶養方法之必要。何況揆諸上揭規定, 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者,應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再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觀諸聲請人已自承兩造與丁○○、甲○○未曾就扶養方法召開親 屬會議等語明確(卷一第411頁),復未見親屬會議具有不能 或難以召開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請求法院酌定扶養 方法。至於聲請人雖又辯稱:因丁○○長期居於委內瑞拉,相 對人則與聲請人、甲○○不睦,內心早已認定應由聲請人單獨 負擔扶養義務,無從期待相對人願意參加親屬會議,是本件 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云云(卷一第411頁;卷三第255頁)。惟現 今科技發達,縱使長期居於國外之親屬,亦得以視訊方式參 與親屬會議,是自無從以丁○○不在國內作為不召開親屬會議 之正當理由;而聲請人所稱無從期待相對人願意參加親屬會 議乙詞,更僅係主觀之推測,佐以聲請人已自承相對人仍偶 會回家探親(卷三第255頁),可見相對人並非無法聯繫,是 縱使相對人與聲請人或其他兄弟姊妹關係不睦,亦與親屬會 議客觀上是否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無涉。準此,本件既未經 召開親屬會議定扶養分法,或證明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 開之情事,聲請人即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扶養方法,於法尚有 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之本件各項聲請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答辯、所舉證據 及另聲請再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 響,爰不再進行調查及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0

KSYV-113-家聲-20-2024112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謝○○ 代 理 人 黃子芸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 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補字第76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 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10號之審查 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既 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 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0

KSYV-113-家救-270-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3至65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娟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45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除證人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且原審偏採下列證人證詞: ①依證人黃O惠原審審理所述,其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應為「被 告」之誤?)、 施OO女之距離已較其與辯護人間距離為長, 是否能聽聞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與施OO女間之對 話為有可議。又證人黃O惠證稱被告與 施OO女對話時伊在做 自己的事情沒有看著他們,且其站立位置與被告間尚有一金 爐,則其縱聽聞有人提及「討客兄」,亦難確定係被告所言 。 ②證人李O蕊、施O章、蔣O珠除證稱有聽到對話中有「討客兄」 之內容外,對於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與 施OO女其 餘談話內容及前後文均無法做出證述,且依證人李O蕊及黃O 惠所稱伊等4人均站在旁邊,而證人黃O惠所繪製現場圖係與 被告間尚隔一金爐,證人李O蕊所繪製之現場圖雖似有搞混左 右方向之處,然相對位置係與被告間隔有一金爐,則與前述 相同,彼等既都證稱「在做自己的事」,得否確定「討客兄 」出自被告之口,不無疑問。 ⒉究何人說出「討客兄」尚缺客觀積極證據,此不利益即不得歸 於被告,被告或可能無法證明「討客兄」係出自 施OO女之口 ,然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無罪。且對話中「討客兄」證人等 並未證明係指告訴人,故未損及告訴人名譽,被告主觀上無 誹謗犯意,蓋證人等均證稱未聽聞雙方論及王O慈,始有向施 OO女詢問之必要。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傳述「王O慈討客兄 」,亦可證明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質疑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於原審證述 。惟查證人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等人均非本案之當 事人,單純僅為被告犯行之現場目擊者,復未見其等與被告 有何嫌隙,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況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已 供稱:案發時施OO女有提及告訴人很會討客兄等語(偵卷第60 -61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提出其與施O卿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易卷第187頁),亦顯示施O卿於案發當日傍晚曾 傳送:「聽我媽(即施OO女)說今天早上那個瘋子(指被告)有 去宮,跟我媽說你們(指告訴人)怎樣怎樣」等文字訊息與告 訴人。核與證人施O卿、 施OO女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就此部分 互核相符,故被告以上開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 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非有理由。 ㈡被告於本院復提出案發當時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0號之「 文O宮」)照片乙幀(見本院卷第69頁),欲證明該處非公眾 場所云云。惟按該宮廟平日係供不特定一般信眾參拜之處, 而本件案發之際,被告與施OO女亦素昧平生之事實,業據證 人施OO女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她(被告)來我的宮廟, 她就牽著我的手,她說她是阿慈(告訴人王O慈)的三姨,阿 慈就是我的前媳婦,因我們外面(宮廟)都是桌子,所以平 時那邊很多人就坐在那邊,她就在那邊跟我說,阿慈妳認不 認識,說我兒子還在的時候她就討客兄,並問我知不知道, 但我怎麼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是被告與證人 施OO女既素昧平生,其有何理由會向不相識之人表示告訴人 婚姻存續中是否曾與其他異性交往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曾於1 12年6月1日(本件案發前)因對告訴人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 之事實,甫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15日及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0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心生怨懟,應可推認,故被 告於案發之際對不相識之人,在公共場所為上開涉及個人私 德之言語,應認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況本件案發之際為上午10時45分許,而平日主持該該宮廟 之 施OO女在該處所已開始與友人或一般民眾聚會,而被告復 故意與 施OO女交談上開已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故自 難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 判決有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為王O慈之阿姨,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美娟於112年8月1日10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文O宮」大門前騎樓處,與該 宮廟之主持者 施OO女(即王O慈前夫之母)談話,其明知該處 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有多位該宮廟 之信眾在旁,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一旁信 眾均能聽聞之音量陳稱:「王O慈還沒離婚時,就在外面討 客兄」等語,指摘王O慈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等 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王O慈之名譽。 二、案經王O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陳美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易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 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前往案發 地點尋找 施OO女,係因先前與告訴人王O慈有爭執,欲找 施OO女訴苦,並未指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等語(詳易卷 第118頁)。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縱使被告曾於案發 時指摘告訴人,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 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尋找 施OO女並與其談話等情,業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易卷第38-39 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以及證人 施OO女、黃O惠、李O蕊、施O章、蔣 O珠(上四人為現場目擊者)於偵訊時證陳明確(詳偵卷第44 、60-61、89-92 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於案發時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2.被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 主觀意圖。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於案發時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  ⑴參諸證人 施OO女針對被告於案發時如何指摘告訴人,業於審 判程序證稱:被告當時來伊之宮廟叫伊親家母,並表示係告 訴人之三姨,其坐下後即對伊稱告訴人在未與伊兒子離婚前 就討客兄,當時一旁尚有伊門生李O蕊、黃O惠暨到場參拜之 蔣O珠、施O章等人,其等均有聽到;因伊對於告訴人討客兄 感到很生氣,回家後即把此事告知伊兒子即告訴人之前夫( 即施O卿,以下逕稱施O卿),嗣告訴人經施O卿告知後亦有向 伊詢問、澄清此事等語(詳易卷第121-129頁),意指被告案 發時於上開地點曾以犯罪事實欄之言詞指摘告訴人,一旁之 多位信眾均有聽聞,且其甚至因此對告訴人不滿而向施O卿 講述此事,導致告訴人輾轉得知後尚須向其澄清。  ⑵觀諸證人 施OO女上開所證,針對本件案發過程,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之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均於審判程序 證稱:被告與 施OO女在案發時談話之際,伊等均於旁邊, 且確有聽到被告對 施OO女指述告訴人討客兄乙事等語(詳易 卷第141-143、146-147、149-150、162-164、166-168頁)完 全相符。而針對告訴人如何得知本案,證人 施OO女上揭證 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初始係透過施O 卿得知本案,施O卿於案發當日先傳送文字訊息給伊,表示 被告曾於當日尋找施OO女提到伊如何如何,但施O卿並未言 明被告指述之內容,伊嗣後於當晚向施OO女確認,施OO女方 告知此事等語(詳易卷第131-133頁),意指其係透過施O卿初 步告知並經施OO女詳細轉述後得知本案乙節,亦大致吻合。 由此可見,證人施OO女之上開證述,已有充分之證據得為補 強,堪信為真。  ⑶辯護人雖具狀主張:告訴人前述陳稱其係經施OO女告知方獲 悉本案,然施OO女前述則表示告訴人係透過施O卿告知即已 得知本件案情,互核顯有矛盾,足見其等所述不可信云云。 惟查,觀諸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提出其與施O卿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詳易卷第187頁),顯示施O卿於案發當日傍晚曾傳 送:「聽我媽(即施OO女)說今天早上那個瘋子(指被告)有去 宮,跟我媽說你們(指告訴人)怎樣怎樣」等文字訊息與告訴 人。可見施OO女於案發當日確曾將被告本件指摘告訴人之事 告知施O卿,施O卿亦曾因此向告訴人示警,證人施OO女、告 訴人上開所證就此部分互核完全一致,亦與上揭對話紀錄呈 現之客觀事實相符,且由此當可進一步推論告訴人嗣後亦應 確曾為此向施OO女追問、澄清。至於告訴人究竟係經施O卿 抑或施OO女詳述本件案情,衡酌施OO女本無從得知施O卿具 體而言如何向告訴人示警,則其從告訴人嗣後向其追問本案 乙事,誤認為施O卿已將被告傳述之內容具體告知告訴人, 因此所證與告訴人所述(即指施O卿並未提及被告指摘何事) 略為不同,顯甚為正常,尚無從據此認定其等所證有何重大 歧異而得認其等所證不實。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⑷辯護人雖另具狀主張:告訴人係案發後約2月方對被告提起告 訴,顯不合理;再者,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 人均與施OO女或告訴人之關係較為密切,顯會偏坦告訴人, 不得以其等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何況其等於案發時既身處 案發地點旁,理應可全程聽聞被告與施OO女之對話,然其等 於審判程序卻均表示除討客兄乙事之外其他對話內容未聽清 楚,顯係選擇性陳述,遑論其等同時均表示當時其等正在做 自己的事,則其等是否能確定討客兄乙詞係出自被告之口, 亦有疑問云云。本院衡酌:  ①首先,本件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5日至警局報案向被告提出 誹謗告訴(詳偵卷第21頁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距離案發時間 固已有1個半月。惟告訴人欲於何時提出刑事訴追,係其自 由亦為其權益,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況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對此尚證稱:被告畢竟係其阿姨,伊當時 對於是否提告糾結很久等語(詳易卷第134頁),可見告訴人 基於與被告間之血緣、親情,百般糾結後方選擇挺身捍衛自 身權益,此實為人情之常,焉能以告訴人未選擇於案發當下 馬上提告,即謂其所證不可採。  ②再者,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 上開所證係選擇性陳述且係有意偏袒告訴人云云。惟查,證 人 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均非本案之 當事人,單純僅為被告犯行之現場目擊者,復未見其等與被 告有何宿怨、嫌隙,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觀諸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施OO女有提及告訴人很會討客兄等語 (詳偵卷第60-61頁),則先不論「討客兄」乙詞在案發時最 初係出自被告抑或施OO女之口,至少可確知被告在案發時確 實曾與施OO女討論告訴人「討客兄」乙事,因此上開證人表 示曾於案發時聽聞此事,顯係陳述客觀事實,並無選擇性陳 述可言。再針對告訴人「討客兄」之事當時究竟係被告指摘 抑或係施OO女主動提及乙節,衡酌倘若此事係施OO女在案發 時率先提及,則表示 施OO女早已獲悉此事,其作為告訴人 之前婆婆,若早已得知告訴人對其子施O卿不忠,理應在案 發前即已對施O卿甚至告訴人本人提出質疑,豈可能如前述 在被告前往與其談話後,於案發當日傍晚方主動特地對施O 卿提及此事,導致告訴人同日獲施O卿示警後須於案發當晚 急找施OO女澄清。遑論本案係施OO女陪同告訴人至警局報案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38頁) ,核與告訴人及 施OO女之警詢筆錄所示相符(詳偵卷第13-1 8頁,其上顯示其等係於同日即告訴人提告當日製作筆錄)。 是若本件案發時係施OO女向被告指摘告訴人討客兄,亦即其 早已認定告訴人對施O卿不忠,則其更應早已對告訴人極度 不滿,又怎會於案發後竟特地陪同告訴人至警局對被告提出 刑事訴追。因此細究上開事證,顯然施OO女必定係於案發時 獲被告指摘告訴人「討客兄」,在半信半疑下將此事轉告施 O卿,最後經告訴人加以澄清,方願相信告訴人並陪同告訴 人報案為其作證。  ⑸準此,證人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如前 述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乙 事,不僅並無偏頗可言,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以 及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與施O卿間之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均 可相互勾稽,應殆無疑義。    2.被告行為時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證人即案發時在一旁之其他目擊者,針 對其等如何得知被告案發時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或表示係 從被告之身分(即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判斷,抑或表示當時 不知被告指摘之對象為何人,可見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犯 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查:  ⑴衡酌本件案發地點即文O宮大門前騎樓處,係不特定之該宮廟 人員及參拜信眾人來人往處,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且被告與 施OO女談話並指摘告訴人時,一 旁另有多位該宮廟之信眾(即諸如前述之李O蕊、黃O惠、蔣O 珠、施O章等人)在旁,若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不願施 OO女以外之人獲悉其所指摘之言詞,其理應在案發時刻意降 低其音量,甚或將施OO女拉至人煙稀少之隱密處再指摘告訴 人。  ⑵反觀證人即現場一旁目擊者於審判程序之證詞,其中證人黃O 惠證稱:伊距被告與施OO女談話處尚須橫跨金爐,伊當時並 未與被告、施OO女坐在一起;被告說話之音量就像辯護人現 在講話之音量,伊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討客兄的事,當時伊 聽不下去就先離開等語(詳易卷第143-146頁);證人李O蕊證 稱:當時伊與被告之距離大約與證人席至檢察官席後方相當 ,伊正在做自己的事;被告與施OO女很大聲在說,伊知道被 告所指討客兄之人係告訴人,當時被告之音量應該大家都聽 得到,因伊不好意思聽就先進去宮廟內等語(詳易卷第149-1 51、154頁);證人施O章證稱:伊當時距離被告與施OO女談 話處比證人席到庭務員席之距離更近,伊並未參與談話,有 聽到被告跟施OO女說王O慈討客兄,雖未聽見被告指名道姓 ,但伊從被告之身分亦可推知其指摘之對象;伊聽到此事就 先離開等語(詳易卷第162-164頁);證人蔣O珠證稱:當時伊 正在做自己的事,就位在被告與施OO女身旁,討客兄的事情 伊聽得清楚,只是不知被告指摘之對象,伊聽到「討客兄」 的事情就先離開了等語(詳易卷第167、169-171頁)。由上開 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指摘告訴人時,音量非小 ,毫不避諱遮掩,除施OO女以外,竟連一旁多位非被告談話 對象且與本案無關之信眾亦可清楚聽聞其所指摘之事,甚至 需該些信眾深覺被告之指摘不堪入耳自行迴避。由此足見被 告行為時已刻意讓一旁之無關信眾知悉其指摘之內容,包括 現場不特定往來之信徒或宮廟人員均可能聽聞被告對告訴人 之指摘,縱使前述某些證人即信眾因事不關己而未特別注意 被告指摘之對象,仍足以認定被告在行為當下確有將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 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 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為告訴人之阿姨,此有被告、被告之母陳金花及告訴人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詳偵卷第25頁;易卷第109-111頁)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 ,均為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無法律變更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 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 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 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 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即若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即非屬上開但 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 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 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惟若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 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 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 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 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 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指摘告訴人「還沒離婚時,就在外 面討客兄」等語,係以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已婚卻與配偶以 外之人發生姦情,將使其他聽聞者認定告訴人感情不忠誠或 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亦足使人認為告訴人與他人間有世俗 所不容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 其名譽、人格。又查卷內不僅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指摘確屬 真實,亦未見被告行為前有經過任何查證,則其顯然係明知 所指摘之內容不實,仍以此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其誹謗之故意甚為明確;遑論其此部言論縱屬真實,所指摘 之事亦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再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 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又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誹謗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 依刑法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與告訴人間之血緣 、親情,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誹謗告訴人,實不可取 ;且被告於行為前,即曾因對告訴人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縱使被告於行為時 尚未收受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應知悉該案正為 檢警偵查中,竟仍不知收斂,再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更值 非難;再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係在宮廟大門前此一人來人往之場所 ,於 施OO女及其他信眾在場時,以言詞對告訴人為誹謗之 犯罪手段,其所為可能造成在場之人誤認告訴人在與施O卿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將使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嚴重受損,尤其在現今傳統觀念仍存續之社會,此對 告訴人造成之痛苦私毫不亞於對告訴人之身體上不法侵害; 暨衡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易卷第179-180頁 ),以及被告自承國中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賣魚 丸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已婚,有 2名成年子女並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詳易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9

KSHM-113-上易-396-20241119-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113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 第22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要相對人扶養,也不要相對人的錢,伊 承認伊不是一個好母親,伊有很多負債,希望可以免除相對 人的扶養義務,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 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抗 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 第49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有明文,是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應具備抗告利益之合法要 件,倘有欠缺,其抗告即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對抗告人應負扶養 義務,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兩造一方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3,614 元。如有1期未給付或遲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即本院 112年度家聲字第226號)。相對人則提出反聲請,主張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倘由相對人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 號)。嗣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然抗告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故應減輕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並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3日 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抗告人雖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不 要相對人之扶養,希望可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顯其 抗告理由係指摘原裁定未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其係對 於原裁定主文第1、2項關於未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000元部分不服, 惟原裁定就此部分對抗告人既無不利,依上開說明,自無許 抗告人就此無抗告利益部分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18

KSYV-113-家聲抗-58-20241118-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113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 第22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要相對人扶養,也不要相對人的錢,伊 承認伊不是一個好母親,伊有很多負債,希望可以免除相對 人的扶養義務,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 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抗 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 第49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有明文,是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應具備抗告利益之合法要 件,倘有欠缺,其抗告即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對抗告人應負扶養 義務,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兩造一方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3,614 元。如有1期未給付或遲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即本院 112年度家聲字第226號)。相對人則提出反聲請,主張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倘由相對人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 號)。嗣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然抗告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故應減輕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並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3日 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抗告人雖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不 要相對人之扶養,希望可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顯其 抗告理由係指摘原裁定未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其係對 於原裁定主文第1、2項關於未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000元部分不服, 惟原裁定就此部分對抗告人既無不利,依上開說明,自無許 抗告人就此無抗告利益部分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18

KSYV-113-家親聲抗-4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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