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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黃昱庭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何宗霖(音譯)」 (Telegram暱稱「傑利鼠」,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由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依「何宗霖」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黃昱庭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即夥同「何宗霖」及上開集團內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何宗霖」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黃昱庭,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葉純甄、郭佩汶、黃虹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黃昱庭持各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詐騙款項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一空,並將贓款交付予「何宗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葉純甄、郭佩汶、黃虹玲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甄、郭佩汶、黃虹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且據告訴人葉純甄、郭佩汶、黃虹玲於警詢中指述在 卷(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下稱偵卷〉第25-28頁、第43-4 4頁、第53-55頁),並有告訴人葉純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0張(偵卷第37-42頁)、告訴人郭佩汶之手機畫面截圖4張 (偵卷第49-50頁)、告訴人黃虹玲之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 卷第59-60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偵卷第181-183頁、第187-189頁、第191-195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10張(偵卷第71-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 13年2月5日函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偵卷第199-201頁) 附卷可憑。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加入詐騙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4號、第5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2 號、第198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及分工角色知之 甚詳,亦知悉其於持不詳來源提款卡提領不明款項上繳之情 節,必為典型詐騙集團「車手」角色,且此必為集團性犯罪 ,僅靠其與「何宗霖」無法同時遂行一切犯行,成員必有三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3罪)。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所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何宗霖」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數次領取款項之行 為,乃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 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 上開規定前段規定,分別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減輕 其刑。  ㈥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8號移送併辦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人頭帳戶游芯雅之前3筆金額部分,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葉純甄,經 被告提領後2筆游芯雅帳戶內金額之已起訴部分具備接續犯 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 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雖與告訴人葉純甄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惟尚未履行 ,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各被 害人損害金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入監前擔 任司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94頁),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就所涉輕罪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 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 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匯款後,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何宗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持人 頭帳戶藍祺薰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領取款 項外,另於112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領取20,000元;於同日17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領 取19,000元,交付「何宗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經查,告訴人葉純甄、黃虹玲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 入藍祺薰之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 提領後交付「何宗霖」,顯見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7時1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領取2 0,000元;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昇庚門市),領取19,000元等款項,與告訴人葉純甄 、黃虹玲匯入款項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 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楊凱真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毓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0 葉純甄 (提告) 於112年11月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告訴人葉純甄在台灣之星APP上使用信用卡時,個人資料外洩,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核對身分資料云云。 ① 112年11月4日 15時42分許; 49,986元 ② 112年11月4日 15時43分許, 40,986元  ③ 112年11月4日 15時46分許, 4,900元  ④ 112年11月4日 15時49分許, 19,123元  ⑤ 112年11月4 日16時11分許,9,987元 ⑥ 112年11月4日16時12分許,9,986元 ⑦ 112年11月4日16時13分許,9,985元 ① 112年11月4日15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郵局),60,000元 ② 112年11月4日15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郵局),55,000元  ③112年11月4日16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平門市),20,000元 ④ 112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平店),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游芯雅) ① 112年11月4日17時7分許,9,986元 ② 112年11月4日17時8分許,9,987元 ③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9,985元 ① 112年11月4日17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20,000元 ② 112年11月4日17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20,000元 ③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10,000元 ④ 112年11月4日17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20,000元 ⑤ 112年11月4日17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藍祺薰) 0 郭佩汶 (提告) 於112年11月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渣打銀行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自動為告訴人郭佩汶續約,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核對身分資料云云。 112年11月4日16時19分許,11,288元 112年11月4日16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平門市),11,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修笙) 0 黃虹玲 (提告) 於112年11月4日15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自動為告訴人黃虹玲續約,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啟及關閉個人資料云云。 112年11月4日17時7分許,49,121元 ① 112年11月4日17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20,000元 ② 112年11月4日17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20,000元 ③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10,000元 ④ 112年11月4日17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20,000元 ⑤ 112年11月4日17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藍祺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0 附表一編號1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附表一編號2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附表一編號3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金訴-1545-2024112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87、71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明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泰山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622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 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 直行,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劉富助,劉富助因此 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腦水腫、顱骨骨折、右側下肢骨 折、頸椎及腰椎滑脫之傷害,並於112年9月26日14時37分許 ,因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引發中樞神經衰竭 死亡。而劉明來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富助之妻吳雪敏及劉富助之子劉志遠、劉政宏、劉盈 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明來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並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78至7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 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 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起訴書亦載明 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 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25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時不願出面與我商談和解 ,我願意以120萬元與告訴人等協商和解事宜。另我的母親 現已90歲高齡,更感染菌血症、泌尿道感染、心衰竭,需專 人照顧,而我的兄長早已過世,現僅能有我照顧,萬一我入 監,母親將無人照料,請鈞院能審酌我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諭知緩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 ,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 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交通事故發生,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並參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0 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 願,惟因告訴人等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 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就量刑因子並未有變動 ,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固已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審酌犯罪情節和本案量刑,本院尚難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爰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交上訴-15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郭惠園 郭淳兒 林姿儀 鄭英杰 劉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 號、第427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惠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淳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姿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 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 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 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 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 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 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 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 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 ,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 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 )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 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 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 、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 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 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 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 、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胡百合、蘇義軒所 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 論罪科刑)。  ㈡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 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 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 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 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 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 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 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 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 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 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 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 、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 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胡百合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就其等被訴公然賭博案 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88、138頁),核與共同被 告胡百合、蘇義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 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 、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 、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 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 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 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 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 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 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 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 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林鳳英等6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與共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就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林鳳英與共同被告胡百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鳳英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 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又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與同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但考量 被告林鳳英、郭惠園、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郭淳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 元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鳳英供承自112年4月18日開始工作,月薪2萬5,000元 等語(偵字42743卷第28頁),故以足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即 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鳳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惠園供承自111年1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4個月 ,迄查獲止約領了7萬8,000元薪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8 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惠園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郭淳兒供稱自112年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個月,時 薪160元、工作迄查獲止約領了5萬8,000元等語(偵字31134 卷第35、17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淳 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惠園所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鳳英所有,此為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所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因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姿 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 現金(偵字42743卷第67、109、142頁)部分,該等現金均係 從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 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復經被告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等人均供稱非賭博贏得之財物(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 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 至⑤、如附表二編號14④至㊲雖均為賭客所有,惟非直接於麻 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活動獎金(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4800元 胡百合 2 公司計帳本 1本 胡百合 3 監視器設備 1組 胡百合 4 籌碼點數卡 1427張 胡百合 5 帳冊 6本 胡百合 6 賭客名冊 3本 胡百合 7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胡百合 8 麻將桌 14張 胡百合 9 麻將 22副 胡百合 10 牌尺(含搬風骰子) 11組 胡百合 1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 12,700元 胡百合 12 計算機 1個 胡百合 13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兌換機內現金) 新臺幣 26,460元 胡百合 2 麻將(1副144粒) 20副 胡百合 3 電動麻將桌 10張 胡百合 4 監視器 1組 胡百合 5 兌幣機 1臺 胡百合 6 牌尺(1組4支) 10組 胡百合 7 搬風骰子 10顆 胡百合 8 籌碼 1251張 胡百合 9 計帳本 2本 胡百合 10 智慧型手機 2支 胡百合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鳳英 12 現金 新臺幣 21,200元 胡百合 13 現金 新臺幣 14,872元 林鳳英 1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以下空白)

2024-11-27

PCDM-113-簡-311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才 指定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30、78 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國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才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 及持有,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蝦皮購物網站 上,以帳號「Lonely1018」刊登「(火圖示)飛行草本∮薰香 放鬆(火圖示)新品上市\\\天然草本\\\放空冥想\\\抗憂解 慮聖品\\\」等出售大麻之商品頁,適為網路巡邏警員於民 國112年5月9日0時50分許發現,旋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 同)1,200元之價格,在上開商品頁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前淨重0.8220公克,驗餘淨重0.3258公克),吳國才嗣 於112年5月9日1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交貨 便代碼Z00000000000、寄件人吳國才之名義,寄送包裹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林北門市,經警員取貨 而未遂。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蝦皮購物網站 上,以帳號「Lonely1018」刊登「(飛機圖示)尊爵享受(飛 機圖示)豪奢草本(飛機圖示)直上封頂(飛機圖示)隨行效應( 飛機圖示)協同效應(飛機圖示)天空之城(飛機圖示)」等出 售大麻之商品頁,復為網路巡邏警員於112年7月2日19時22 分許發現,旋即以1,800元之價格,在上開商品頁購買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1.0570公克,驗餘淨重0.8817公 克),再由不知情之謝惠敏於112年7月2日20時4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展門市,以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寄件人吳國才之名義,寄送包裹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林北門市,經警員取貨而 未遂。  ㈢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公訴意旨有關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在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 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 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是行為人受引誘或教唆時是否原已有犯罪意思,本 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 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因雙方各自利害不同,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 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 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對向犯一方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 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謝惠敏之證述、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實名認證資料、商品頁面擷圖、交貨便代碼、貨態 追蹤紀錄、警察取貨及拆封包裹畫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 交寄包裹,然堅詞否認有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辯稱,其所出售之商品,是從蝦皮網站買來「達米阿娜」 草葉自行加入「萜烯」混合而成,不知為何會有大麻成分, 是要作為大麻的替代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前某時,以其申辦之「lon ely1018」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載有「(火圖示) 飛行草本∮薰香放鬆(火圖示)新品上市\\\天然草本\\\放空 冥想\\\抗憂解慮聖品\\\」等字樣之商品頁;復於112年7月 2日19時22分許前某時,以上開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 刊登載有「(飛機圖示)尊爵享受(飛機圖示)豪奢草本(飛機 圖示)直上封頂(飛機圖示)隨行效應(飛機圖示)協同效應(飛 機圖示)天空之城(飛機圖示)」等字樣之商品頁等情,有蝦 皮購物網站「lonely1018」帳號之基本資料、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 30614026S號函暨所附賣家帳號「lonely1018」之基本資料 、實名認證資料、商品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憑(他字第6519 號卷第8、14、17頁,偵字第55130號卷第47、55、62至63頁 )。固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以「lonely1018」蝦皮帳號,對外 販售上開商品頁所載之「飛行草本 薰香放鬆 放空冥想 抗 憂解慮聖品」、「尊爵享受 豪奢草本 直上封頂」等商品。  ㈡其次,有關喬裝買家之警員如何向被告下單購買上開商品頁 之商品:  ⒈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01分許前往超商寄貨,交貨便代 碼為Z00000000000號,寄件人註明為「吳*才」,寄送包裹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林北門市,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於112年5月14日前往 取得一只紫色塑膠袋包裝之紙盒,打開後為裝有黃棕色乾燥 植株碎片之塑膠小罐,淨重0.8220公克,檢出微量大麻(Mar ijuana)成分等情,有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佐(他字第6519號卷第9至12頁)。然觀之卷附蒐證照片之 擷圖,僅有上開交貨便代號所載取貨資訊(取貨截止日為11 2年5月18日)及貨態追蹤,並未見員警下單購買商品之訂購 完成頁面(含訂單編號、購買商品名稱及價格,他字第5619 號卷第11頁背面),已難認被告係因與員警喬裝之賣家進行 交易始寄出上開包裹。    ⒉又被告委由謝惠敏於112年7月2日日20時43分許,騎乘其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展門市,以交 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寄件人吳國才之名義,寄送包裹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林北門市,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於112年7月12日前往 取得一只粉紅色塑膠袋,內有小紙盒,打開後為小塑膠罐裝 之植株碎片粉末,淨重1.0570公克,檢出微量大麻(Marijua na)成分等情,亦有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 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照片在卷可佐(偵字第55130號卷第59 至61、100頁,原審卷第251至254頁)。然觀之卷附上開蒐 證照片之擷圖,僅有上開交貨便代號所載取貨資訊(取貨截 止日為112年7月11日)及貨態追蹤,並未見員警下單購買商 品之訂購完成頁面(含訂單編號、購買商品名稱及價格), 亦無完成包裹成功取件之訊息(偵字第55130號卷第59頁) ,實難認被告係因與員警喬裝之賣家進行交易始寄出上開包 裹。  ⒊雖員警前往超商取得被告所交寄之包裹,開拆後所得內容物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微量大麻成分,然上開包裹係以被告實名 驗證之蝦皮帳號「lonely1018」交易,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112年5月9日寄件時係由本人直接前往交寄,並註記真實寄 件人姓名;另於112年7月2日雖委由謝惠敏交寄包裹,然謝 惠敏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為被告所有,此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55130號 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均可見被告並未刻意隱藏身 分。衡諸毒品交易實務,常見販毒者極力設法隱藏真實姓名 ,且會避免在設有監視器之處所露面,以規避警方循線查緝 ,本件被告上開交易過程,均未見隱匿其姓名或行蹤。且上 開商品,經送驗結果均僅檢出「微量」大麻成分,且原審函 詢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結果,亦說明上開2次送驗之黃 棕色乾燥植株碎片,原始儀器圖譜數據均有檢出大麻二酚( CBD)及微量四氫大麻酚(THC)成分,亦有該中心13年3月1 日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7頁),此顯已有別於一般實 務上所見乾燥後之大麻葉或大麻花檢出大量四氫大麻酚成分 ,且大麻二酚亦非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實不能排除被 告主觀上確未認識所出售之商品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成分 ,而誤認所交寄之商品成分合法,自難僅以員警購得商品含 有微量大麻成分,即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  ⒋雖員警賴文欽曾出具職務報告稱:其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被告所使用之「lonely1018」帳號,賣場標題為「尊爵享 受、豪奢草本、直上封頂」以及「飛行草本、豪奢草本420 」,其認為該賣場可能販賣大麻,原因如下:一、「飛行」 意味著「抽完大麻的狀態」,因為抽完大麻後身體會有飄然 的感覺;二、大麻屬於植物的一種,故稱為「草本」;三、 420,4:20或4/20,為大麻文化中之俚語,用來指代吸食大 麻或哈希什,特別是在下午4點20分左右吸食大麻煙的行為 ,同時,該詞也指每年4月20日各地舉辦的大麻主題慶祝活 動;四、該蝦皮賣場「毛重1克」天然草本,竟要價1800元 ,與毒品大麻1克之市場行情幾乎相同;五、該蝦皮賣場「 商品選項有2種」,「一般高~1G」、「飛高高~1G」,兩種 區別可能是大麻純度的區別,一般高可能大麻純度低,飛高 高可能大麻純度高,故售價有所區別。依據多年取締毒品經 驗,認定該蝦皮帳號疑似販賣大麻商品,故下單購買檢驗並 予以查緝等語(原審卷第173至174頁)。惟警方為查緝毒品 交易,實務上確常見使用偵查技巧,於獲悉行為人原具有之 犯罪意思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提供機會,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行為人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由員警上開職務報告所載 ,固能推論被告於蝦皮購物之商品頁面所使用之「草本」、 「放鬆」、「飛行」、「420」等文字,客觀上能使人與「 大麻」產生聯想,然由卷內事證,警方於本案之偵查過程, 究係於何時、以何帳號、下單訂購何商品,均有不明,亦不 能排除警方係以其他方式得悉取貨代號進而領取被告交寄之 上開包裹進而扣押開拆,自無法僅以被告寄出包裹,即認被 告已與警方所喬裝之買家,達成毒品交易之約定,而著手於 交寄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買賣交易。  ㈢此外,被告辯稱伊所交寄之包裹內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實 係伊向蝦皮購物之其他賣家購買之達米阿娜自行加入萜烯風 味劑而成,不知其中有大麻成分等語。由卷內所附被告手機 頁面擷圖(偵字第55130號卷第52頁),確有達米阿娜之出 售商品頁面,且外觀亦為黃棕色之植株碎片;再觀之被告手 機頁面擷圖所示交易紀錄(偵字第55130號卷第52頁背面至5 4頁),亦可證明被告確曾購入達米阿娜及萜烯。佐以原審 卷附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原審卷第103至104、105至113頁) ,達米阿娜是一種灌木,屬於西番蓮科,植物中存在揮發精 油,有類似洋甘菊的強而芬芳的香料味,傳統使用於墨西哥 利口酒,有時在瑪格麗塔雞尾酒中代替橙皮,膳食補充的運 用方式可以泡茶或粉狀、膠囊狀方式食用;萜烯則為有機化 合物,漢麻植物中的萜烯是由生成CBD的其他漢麻素的黏性 樹脂腺體製成,常見有檸烯、蒎烯、月桂烯、芳樟醇、β-石 竹烯,可用以製作CBD精油。對照本案上開2件送驗之黃棕色 乾燥植株碎片,主要檢出成分為大麻二酚(CBD),與上開 萜烯之成分一致,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尚難 以此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交寄之商品含有上開微量四氫大 麻酚(THC)成分。    ㈣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19日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5瓶(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2至5、8)及大麻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至7),其中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部分,為黃色菸草狀檢品 ,淨重5.02公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7及2、3、5、8部 分,均為綠色菸草狀檢品,合計淨重30.27公克,經鑑驗結 果均含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在卷足憑(偵字第55130號卷第14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伊有吸食大麻,時間不確定等語(偵字第55130號卷第8 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大麻於112年5月9四、7月 2日交寄包裹前即由被告持有,無從據此佐證被告著手於販 賣大麻之犯行。況上開扣案檢品分別為黃色菸草、綠色菸草 型態,與本案2件包裹內之黃褐色乾燥植株碎片亦有不同, 亦無法以此佐證被告有將上開大麻摻入黃褐色乾燥植株碎片 ,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犯罪,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交寄之商品含有微量四氫 大麻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原審逕以被告2次交寄上開黃褐 色乾燥植株碎片,及被告住處另為警查獲大麻,即推論被告 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嫌率斷。被告上訴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有罪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2866-20241126-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緯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子緯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曾玉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用以銷售同質商品」之記載後,應 增加為「用以銷售同質商品(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規定,業 具撤回告訴)」。  ㈡證據欄應增加:「被告莊子緯於本院中之自白、本院民國( 下同)113年11月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據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 ,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 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柏隆及露天公司對於其用戶管理 之正確性,然業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 損害,並已支付第一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尚 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待被告分期支付,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 調解筆錄為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 危害、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冷氣工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之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調解,賠償 其損害,顯具悔意而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 調解,然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待分期支付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 式賠償告訴人曾玉瓏,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刑法第9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款項,並於113年1 1月7日支付第一期款項1,000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為憑, 因認如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犯行,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 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 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被訴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及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本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貳萬玖仟元 自民國113年12月起,以一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曾玉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2號   被   告 莊子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緯為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申設, 下稱本案門號)申設人,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違法利用註冊網路交易帳 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 反著作權法、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4月11日17時19分間某時 ,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 之人,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並收取報酬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 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後,於112年4月11日17時19分許, 冒用不知情之林柏隆(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vovo99875」帳號(下稱本案帳號 ),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本案帳號之認證門號,旋於同年6月1 4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擅自自曾玉瓏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 站賣場上,重製曾玉瓏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2h出貨日款非 大陸貨寶可夢手環充電款抓寶手環PokemonGoPlus精靈全自 動手動智能開關自動抓寶神器」攝影著作商品圖片6張,再 公開傳輸至本案帳號賣場內,用以銷售同質商品,足生損害 於林柏隆及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曾玉 瓏於同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賣場網頁,始悉 上情。 二、案經曾玉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子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本案門號申設人,申辦後交SIM卡給不詳之人,收取報酬1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號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 0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號係冒用另案被告林柏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係本案門號申設人之事實。 0 露天公司提供之會員註冊資料及登入紀錄 佐證本案帳號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並冒用另案被告林柏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而註冊之事實。 0 侵害著作權網頁內容截圖資料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申辦本案帳號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 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嫌。被告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6

PCDM-113-智簡-5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條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條金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 實 一、闕條金、林克毅、蔡振生(林克毅、蔡振生涉犯賭博犯行, 均據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在案)基於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五常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 財物,其賭博玩法係俗稱「21點」,先由其中1位荷官做莊 發牌,其餘為閒家,閒家會向莊家下注一定金額,莊家以順 時鐘向眾閒家及自己派發1張暗牌,再向眾閒家及自己派發1 張明牌(即掀開的牌),當閒家手上有2張明牌、莊家手上有1 張暗牌及1張明牌,莊家以順時鐘方向向閒家詢問是否要牌( 以明牌方式派發),閒家可計算手上牌組現有點數,決定是 否要牌,閒家手上的牌盡可能剛好或接近又小於21點,與莊 家比大小,莊家沒有爆牌(即超過21點)可要求未爆牌之閒家 亮牌比大小,點數大取勝,最少可押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最高可押200元,賭客牌比輸則莊家沒入押注金,若贏 者,莊家需賠賭客之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闕條金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6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且同案被告 林克毅、蔡振生亦在前開地點賭博俗稱21點之撲克牌遊戲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賭博,警察 要抓人充數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陳立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6 日14時許,伊一開始先去三重區五常公園內埋伏,約20、30 分鐘,現場大概有4、5人在玩牌,也有交易金錢,確定桌上 有錢以及被告等人有遊玩的情事後,伊就上前表明身分,當 時被告就在桌子旁邊,當伊上前表明身分,被告就抓了桌上 的錢想離開,但是被伊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並核與同案被告林克毅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 、蔡振生都在公園賭博,玩撲克牌21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 同案被告蔡振生於警詢陳稱:案發當日伊原本在公園運動, 看到涼亭那邊有人在玩21點,伊過去小玩一下,現場有伊、 林克毅、被告都有在現場玩牌等語(見偵卷第16頁)大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 片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8至29頁、第50頁)。復參酌 前開證人所拍攝之蒐證影片(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內容如下:員警到場時,被告身穿淺駝色外套坐在賭桌 旁(即畫面右下方),被告前方桌上有現金及撲克牌,員警 表明身份後,被告立即伸出雙手欲拿起置於其前方之現金。 由前開影片內容可知,被告於員警查緝之時,不僅坐於賭桌 旁,其前方賭桌上有現金及撲克牌,當員警表示身份後,被 告立即伸手欲拿起其前方之現金及撲克牌,則被告若僅為在 場觀看之觀眾,其何以於員警表明身分後立即拿起桌上之現 金、撲克牌?被告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所辯顯不足 採信。益徵被告所為之行為確實為賭博行為無誤,復前開證 人與被告之間並無恩怨、仇恨等,證人陳立瑋乃係例行性勤 務始到案發現場巡邏,而發現前開犯罪行為,顯見證人應無 陷害渠等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 信,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賭博財物之情無誤。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惟所賭博財物尚微,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照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案除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外,另主張警方查扣之2,400 元 並非賭資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是該2,400 元顯非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該款項 係被告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或係被告供本件賭博所 用或預備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或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5

PCDM-113-易-1291-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甜不辣壹包、大陸妹柒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秋季於民國112年5月27日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陳尚鋒所經營之餐飲店前,見陳尚鋒將甜不辣、 大陸妹等蔬菜放置於店門口騎樓處,蔡秋季見有機可趁,竟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時,徒手拿取甜不辣1包、 大陸妹7斤後離去而竊取之。嗣經陳尚鋒報案後,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尚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秋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行 竊的人不是我,我的頭髮是長的,我沒有偷,我扔掉了,我 以為那是垃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尚鋒所有之甜不辣1包、大陸妹7斤於112年5月27日9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陳尚鋒所經營之餐飲 店前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尚鋒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887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 ,並有被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至17頁)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122、130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依下列理由,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第10至17頁),本件竊取上開甜 不辣、大陸妹之人嗣徒步離開現場,該人雖配戴口罩,然仍 可見其身穿深青色上衣、身形瘦弱、頭髮花白、中等髮型, 且身背黑色背包等特徵(見偵卷第10至17頁),比對被告於 112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7頁), 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身材、輪廓、相貌特徵、穿著及背包 均甚一致,又被告於查獲時之髮型亦為中等髮型,頭髮花白 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完全一致,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 被告。  ⒉被告於查獲時,於警詢中亦供稱:監視器畫面中,穿藍色衣 服,黑色長褲,背黑色背包之人確實係伊,所竊取之物品及 菜類已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亦坦 承:我拿了之後,我就馬上仍掉了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7813號卷第24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 人之菜品等物,被告空言辯稱其非下手行竊之人,難認可採 。  ㈢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且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 院易字卷第139至15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甜不辣1包、大陸妹7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尚鋒,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PCDM-113-易-1050-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品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品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黎品佑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炮哥」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炮哥」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及112年12月 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西圳街巷內某停車場,陸續交 付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0包予黎品佑,黎品佑再於112 年12月1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 偏門、缺錢、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中匿名張貼 「北部有人缺(三葉草圖案)或(飲料圖案)嗎?、(飛機 圖案)@Z078951」等貼文,伺機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俟遇員警112年12月1日17時20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上揭貼文,遂聯繫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吸哈時代」 聯繫黎品佑,雙方即約定由黎品佑以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予佯裝成買家之員警 ,並約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黎品佑於同日23時 依約前往交易,將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 員,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嗣經警當場逮捕黎品佑實施附 帶搜索,復經其同意至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A室居所執 行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黎品佑、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477號偵查卷第123-127頁 、本院卷第67頁),並有: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 2年12月2日出具之警員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13頁)2.、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上偵卷第41至45、51至55頁)、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上偵 卷第49頁)、4.扣案物照片(同上偵卷第59至77頁)、5.員警 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79至81頁)、6.社 群網站Facebook社團貼文(同上偵卷第80頁)、7.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卷第103頁)、8.勘察採 證同意書(同上偵卷第107頁)、9.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800號鑑定書(同上偵 卷第141頁)、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刑 理字第1136044068號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 憑,兼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與買家警員僅為一般買賣 關係,並無特殊親誼,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受警方查緝而 自陷牢獄之風險,提供毒品予買家警員,足見被告與共犯「 炮哥」共同販賣毒品予買家警員,均係為從中賺取不法所得 ,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含有前述第三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炮哥」間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就本案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 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日為警查 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時,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 物共犯為暱稱「炮哥」之陳俊宏,嗣經警循線偵辦後,查獲 陳俊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8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3975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7頁),足認被告因供出共同正 犯陳俊宏,使警方得以查獲,其所犯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3項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 之物,卻為謀取不法利益,與陳俊宏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若行為既遂,將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且被告為警查獲之 毒品大麻8包、毒品咖啡包70包數量非少,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其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酒店工作,沒有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 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8包,係被告為事實欄犯行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2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0包,係被告為事實欄 犯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 經查獲之毒品,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 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購毒者 買家聯繫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上開手機(含SIM卡)係供被告犯 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l項規定,各於所犯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重量 備註 1 大麻 8 包 合計淨重14.28公克 菸草狀檢品8包,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咖啡包 70 包 合計總淨重164.72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1.86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Vivo手機 1 支 無 1.內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 2.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14

PCDM-113-訴-712-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渭峰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6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渭峰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犯罪事實 一、林渭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聯繫並談妥交易之毒品 種類、數量、價格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以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毒品與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人(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因林渭峰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致未完成交易,林渭峰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渭峰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一第2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訴字卷一第107、216頁、卷二第93頁),核與證人葛 雲鵬、林雅萍、劉旭晟及侯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6至104、108至115、20至35、61至64 頁、偵卷第92至100、141至152、71至88、154至171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侯志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8頁背面、71至104、21頁背面 至35頁、偵卷第93至100、72頁背面至88、210至213、127至 1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 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 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 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 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所科處之重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 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 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 、7至9、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葛雲鵬、林雅萍,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86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3 年度偵字第7872號)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為本件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其各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較 諸大量持有毒品兜售之毒販而言,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重。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主 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等情,認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0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 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 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各次 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與多位證人 ,數量亦非零星,實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為由,主張本 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訴字卷二第96至97頁), 然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各 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自不應 將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重複評價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 犯罪情節中,並以此為由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難謂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有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 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 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同判決主文第二項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⑵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且數量甚微 、金額不高,情節輕微。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 坦承犯行,復供述其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葉大溢、趙可晴供檢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訴字卷一第30 9至313頁),有助檢警防杜毒品危害,顯見被告已知悔悟。 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 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對照被告犯罪 情節、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猶嫌過重,爰均再 依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減 輕其刑。  ⑶至檢察官固以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5、6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次外,尚有其他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更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同 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核與前揭無其他犯罪 行為,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有間為由, 主張被告無從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刑(見訴字 卷二第97頁),惟被告所犯29次(其中28次既遂、1次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 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與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無直接 關聯,自無從於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予以重 複評價;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同時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犯罪所 生危害均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輕微,倘因被告同時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即認其不符合前開判決所稱「無其他犯罪行為」之 要件致無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於行為人係以相同價 格販賣數量較多之第一級毒品之情形,則因符合「無其他犯 罪行為」之要件而有該判決意旨之適用,於法律評價上顯然 輕重失衡,實不符該判決之原意,是前開判決所稱「其他犯 罪行為」解釋上應不包含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檢察官前 揭主張尚非可採。  ⑷至辯護人雖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 附表三編號1至20及附表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 犯行亦為被告請求依前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該判決係針 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為 憲法審查,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情形有別, 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均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辯護人 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6及附表四前揭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本案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 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 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葉大溢、趙可晴供檢警查獲,然葉 大溢、趙可晴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為112 年7月28日,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於該日向葉大溢、趙可晴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 施用的,我都施用完畢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72頁),是 葉大溢、趙可晴被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案情顯與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為不僅 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 3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均大致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07頁、卷二第91頁),屬被告供本件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 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與葛雲鵬、林雅萍部分: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民國112年5月2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順翌當舖(下稱順翌當舖) 以1萬8,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海洛因半錢 林渭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9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路某處社區內 以8,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與劉旭晟部分: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8月5日0時12分7秒通話後半小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5日15時4分35秒通話後半小時許(起訴書漏載「15時4分35秒」,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8日7時5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8月8日22時18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8月9日1時15分34秒通話後半小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0.45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8月9日11時55分15秒通話後半小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0.45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8月16日19時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8月24日13時12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9月3日22時4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與侯志盛部分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7月14日20時3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6日0時4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10日21時47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29日1時18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0月1日13時4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0月3日21時15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0月6日18時22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10月12日15時34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10月25日17時43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10月31日18時39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11月3日23時16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11月9日20時4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11月23日14時57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12月9日18時29分後某時,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12月14日17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林渭峰之車上 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12月19日17時49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12月29日18時52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3年1月15日20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販賣與葛雲鵬未遂部分: 犯罪事實 主文 葛雲鵬於112年5月7日23時46分45秒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林渭峰,雙方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嗣葛雲鵬於同年月8日4時許前往順翌當舖與林渭峰交易毒品,惟因林渭峰持有之毒品數量不足致未完成交易,林渭峰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

2024-11-14

PCDM-113-訴-192-2024111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心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慧心與錢瀛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初,接獲錢 瀛生來電探詢經營咖啡廳之意願,經雙方商議共同投資、經 營咖啡廳,並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錢瀛 生以車貸取得其出資款項,並先行交付蔡慧心用以購置器具 。嗣111年11月29日不久前某日,錢瀛生向蔡慧心表示其與 銀行有債務關係,有信用的問題,擔心貸款遭凍結等語後, 蔡慧心無意繼續投資、經營咖啡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錢瀛生表示:為免被銀行查到 ,錢瀛生之80萬元出資額,勿直接匯入蔡慧心之銀行帳戶, 而須以現金交付之,再由蔡慧心存入其銀行帳戶云云,致錢 瀛生陷於錯誤,在111年11月29日所貸款項放款後,於同日1 5時20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待 蔡慧心步行前來上車,由錢瀛生在車上當場交付80萬元款項 ,予蔡慧心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 行,並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之臺灣銀 行帳戶)中。嗣蔡慧心得手後即就此失聯,且避不見面,錢 瀛生始悉受騙。 二、案經錢瀛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 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又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即告訴人錢瀛生 於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本 院酌以證人錢瀛生於前開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有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錢瀛生到場,命其 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 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告訴人 的80萬元,我在111年11月29日當天是要去中和的臺灣銀行 存我自己的80萬元,這些款項是我之前陸續提領出來的。前 一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說要去存錢,他就說他要來接我 ,那天有空,順便要載我去淡水、金山,去跟老闆談合約的 事,所以我們111年11月29日當天才會見面。後來是因為我 的行動電話報銷,才沒有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存入臺灣銀行的款項,是 被告平時存放在家中的現金,且被告的金融帳戶所得資料也 很穩定,有正常收入,沒有必要騙告訴人。再告訴人知道被 告住處,被告並非無法聯繫之情形。而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 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生意關係,卻否認其情,所述難以 採信。又衡諸常情,告訴人交付款項,擔心被告賴帳,應會 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以保障權益,卻僅對金錢及袋子拍照, 後續也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初,曾談及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 ,嗣111年11月29日雙方曾見面,嗣被告即於同日15時40分 許,將8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錢瀛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 68、69、93、94、201至203、213至215、243、244頁、本院 易字卷第101至114頁),復有告訴人與「An.T慧心」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與「錢爺」及「金山 鹿羽松」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2頁)、監視器 錄影截取畫面(員警截圖時間111年12月13日,偵卷第33、3 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臺 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9月20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33991號 函暨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偵卷第189至197頁)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 明確,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以合作投資咖啡店的名 義向我收取80萬元現金,我是在111年11月29日15時20分在 中和中山路2段228號馬路旁,在我的計程車上交付給蔡慧心 ,她當面點收後,到銀行去存80萬元,我在車上等。我們是 一起去找一位朋友,說要合夥做咖啡廳,地點在金山,蔡慧 心說合作投資的錢放她那邊。80萬元是我去和潤汽車貸款來 的等語(偵卷第68、69頁);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們 認識有20年左右,這20年間沒有往來,有一天我打電話問被 告好不好,之後開始有聯絡,被告提及曾經營過咖啡廳,我 說「我有朋友在金山那開農場,那邊可以讓我們營業咖啡廳 的地方,看妳有沒有興趣?」,她表示有興趣,我們就一起 去找農場的朋友,後來講好去貸款,把錢交給她,由她去買 一些器具。111年11月29日我就是要拿買器具用的錢給被告 。後來我去汽車融資貸款,之後我先領好錢,我打電話給被 告說要用匯款的,她說不要,因為我有信用卡債務的問題, 如果匯給被告,而查到她的話,她會有問題,叫我拿現金給 她,存到她那裡,後來我到中和大潤發,在車上交付80萬元 現金給她,由她拿去存。當時我是拿1個便當袋大小的袋子 ,在車上交給被告,她點完之後,就拿去銀行,袋子也一起 帶走,存完之後,袋子再還給我。後來被告錢拿了之後就聯 絡不上,沒有還我錢,我才急了去報案,因為找不到人,我 才發覺不對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14頁)。  ㈢又告訴人確曾於111年11月29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147萬4,000元,其中131萬2,139元於同日轉入告訴人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嗣告訴人復於同日稍 後自該帳戶提領117萬4,000元現金一節,有上開公司112年1 1月2日函文暨附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卷第221 至239頁)、告訴人庭呈郵局存摺影本(偵卷第95至97頁) 在卷可參,再告訴人於提領上開117萬4,000元現金後,隨即 將該等現金(照片內現金為11綑及部分散鈔)與裝盛用之淺 紫色便當袋拍攝存證乙情,另有照片4張(偵卷第205頁)足 佐,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據上而論,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9日身上確有80萬元以上現金,並擬攜出為一 定用途使用,方始拍照以茲證明之情,應屬可信。此外,被 告於同日稍後自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之住處出發,步 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迪卡儂中和店之正門前 、大潤發中和店靠中山路之出入口前),先進入告訴人所駕 駛並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客車,不久即持前開淺紫色便當袋 ,前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距上開車輛所停位置對向約130公尺處),而於同日15時40 分許存入8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另有監視 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偵卷第33、3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在卷可證,此情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如前,則徵諸告訴人領款、與被告見面、被告存款之 時間緊接,且被告存款當時係持告訴人用以裝盛現金之便當 袋等情,並佐以未見被告當時有其他目的,而特地進出告訴 人之車輛,方前往存款乙節,可見被告所存入之款項,應係 告訴人所提供,允無疑義。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其 名下金融帳戶不僅無對應之款項領出紀錄,甚至未見任何款 項資料乙節,有其臺灣銀行(偵卷第103頁)、合作金庫銀 行(偵卷第113頁)、第一銀行(偵卷第121頁)交易明細, 暨彰化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詳卷)交易明細(偵卷第125、 133、137、141、143、149、151頁)在卷可稽,更足認111 年11月29日當日,確係由告訴人交付80萬元款項供被告存入 金融機構無訛。  ㈣此外,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2月5日起,告訴人 即無法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迨至112年2月2日被告 接獲通知到警局為止,告訴人多次致電及傳訊要求回覆,被 告音訊全無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外,另有告訴 人與「An.T慧心」(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 至31頁)、被告與「錢爺」(即告訴人,其對話分屬2個帳 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41、44至52頁)足佐,可知 於被告確係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在前,待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80萬元款項後,旋無預警與告訴人斷聯,避不見 面,後續並對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未加聞問,足見被告 已無意參與咖啡廳之投資,更無代為保管投資咖啡廳款項之 意願,其對告訴人所述情詞,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詐 術之施用無訛。就此,被告雖以其行動電話當時故障云云置 辯,惟其在與被告斷聯前一日即111年12月4日,即曾就與金 山方面聯繫一事,回報告訴人「傳了她還沒讀也沒回/我明 天直接打看看/她好像手機都放在櫃臺包包裏/可能不會馬上 看到/畢竟她們隨性生活/好煩啊/變成我卡在裏面」等訊息 ,此有被告與「錢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2頁) 足證,可知被告尚且表示將於111年12月5日再確認情況,而 有再就此與被告討論之意,卻僅因所謂行動電話故障,後續 即全無下文,所辯其情,即有違常理。況關於行動電話故障 乙事,被告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113年1月9日維修 行動電話之紀錄1紙到院,與其自稱行動電話故障之時間相 去1年有餘,尚不能認為二者有關,此外其另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參佐,所述即屬空言,無從採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①提出被告之金融 帳戶資料,以證其資金來源;暨②提出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以證告訴人知悉被告住處情事;另辯稱:③被 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關係,卻否認此事, 所述不可採信;④又告訴人恐被告賴帳,卻只對金錢及袋子 拍照,並未簽立收據或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云 云。然①細觀被告所提出並以打勾註記與本案有關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多數發生於103年至108年間,僅有111年1 月間5萬元、111年5月間10萬元各1筆款項提領與本案同年發 生,仍與本案相距半年以上,且金額遠遠未達80萬元,即難 認該等款項與本案相關。②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係告訴人與被告住處大樓1樓保全人員交談之畫面,然該 處係社區大樓,告訴人未必得以獲悉被告確實住處,更不論 被告斷聯在先,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住處,實與被告之犯意 無涉。③再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情,為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縱 或有其事,然此間情感因素,繫諸雙方認知,並非如血緣、 婚姻關係有客觀標準,告訴人否認其情,未必與本案訴訟有 關,況被告既於本案否認曾收受告訴人之款項,而非爭執被 告交付款項之動機,則其與告訴人之原有何情誼,實與爭點 並無關聯,委難可採。④又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基於此信任 關係之互動,本非處於全有全無、非黑即白之極端模式,本 不能認告訴人一方面交付款項而未索取收據,他方面卻對款 項另加拍照存證乙事有所矛盾,而關於行車紀錄器一事,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已證稱:後來被告沒有跟我聯絡 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已經被覆蓋掉,沒有留下來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105、106頁),衡諸當時告訴人擔任計程車司機 ,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在短期內即因長時間錄影而遭覆蓋,尚 與常情無違。是凡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難以認定 與本案有關或與本案爭點無涉之詞,即屬無據,並要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 藉共同投資、經營咖啡廳之故,以代為保管出資款項,並須 以現金交付為由,訛詐告訴人80萬元款項,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案, 倘其積極面對,未必無弭平紛爭之機會,而在本案偵查中被 告與告訴人曾一度表示有和解之情形,並據告訴人出具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偵卷第89頁,惟因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不生撤回效力),惟嗣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並在偵審過 程中以種種顯然無稽之詞置辯,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詐欺所得之金額,暨其自稱高中 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易-59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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