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鎮嘉因貪圖獲利,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
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佛」
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
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自民國112年6月起向曾崑章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
云,致曾崑章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4日欲投資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款項(起訴書誤載時間、地點,
應予更正)。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所載收據1紙,以不詳方
式交予楊鎮嘉,由楊鎮嘉填載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
司已向曾崑章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楊鎮嘉復前往
約定地點向曾崑章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野
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代表人」之利
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曾崑章收得140萬元後
,楊鎮嘉再前往不詳地點交予「花佛」,因而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楊鎮嘉則獲取
14,000元(140萬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曾崑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鎮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83、19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崑章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相符
,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附表之收據固
蓋用被告真實印章(見偵卷第60頁),但被告已供稱知悉所
使用之收據係偽造(見本院卷第41頁),仍為事實欄所載行
使偽造收據之行為,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可按,則無論該文
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不詳代表人
」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亦知悉參與者達3人以上
,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犯罪模式及共犯均與臺
南、彰化地院另案認定者相同,已認定如前,並有臺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確
定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被告既清楚知悉上
述犯罪計畫,仍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
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收據部分之犯行,但
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
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1、183頁),即得
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花佛」或不詳
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
,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
所載犯行,與「花佛」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收據取
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
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
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
害人,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83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2、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花佛」即為薛威志(見偵
卷第60頁、本院卷第41頁),但經調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另案之移送書及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彰化
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
07頁、第145至167頁,其餘電子卷證燒入光碟後附卷),均
未見有查獲薛威志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貪圖
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詐得140萬元,自己則獲取14,000元犯罪所得,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
,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
不詳代表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
之損害甚鉅。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
本案判決時止尚未履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復有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
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於偵審期間盡力供出已知共
犯,雖尚未因此查獲,仍可見其悔過之意,且非居於犯罪謀
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
為低,暨其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為水電學徒,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
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
,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實際獲取所收款項1%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41頁),應可認定被告獲取14,000元之報酬,為
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4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之前
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
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
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之風險,又被告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現仍在監執行
,所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140萬元之洗錢
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
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
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在經手人欄則有真實之「楊鎮嘉」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KSDM-113-審金訴-133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