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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柿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柿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柿娥(下稱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3日是否請求定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均經 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 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 附表之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受刑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23日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表示「我有2個小孩要養,請 從輕量刑,謝謝」等語,本院一併考量),有本院114年2月 7日114中分慧刑慶114聲174字第118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院審酌 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編號2至3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則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相同罪質;犯罪動機 、態樣;行為次數;犯罪地點;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 性;附表編號1與編號2、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不同,編號2、 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則相近;犯罪時間於110年3月29日至111 年10月18日間;附表編號1與編號2、3所示之罪,各行為在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 立程度較高;編號2、3所示之罪,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性較高、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 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 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 ,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黃柿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銀行法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8日止 110年3月29日起至111年8月8日間 11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3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4號 判決日期 112/07/19 112/12/19 112/12/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28 113/09/05 113/09/0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5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18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18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2025-02-14

TCHM-114-聲-174-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義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 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9頁),復審酌本件編號1、3至6之犯罪時間相隔甚近(集中 於109年9至12月間),其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屬雷同( 均於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員之角色),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 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 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 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以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 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9.10.05 110.04.06 109.11.13(2次)、 109.1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78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74、585號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判 決 日 期 110.12.21 111.06.21 111.12.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9、43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1.25 111.10.13 112.0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06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2719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99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10.30(2次) 109.10.30 109.09.24(聲請書誤繕為110.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聲請書誤繕為11年度)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 (聲請書誤繕為11年度)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1073號 判 決 日 期 112.01.17 112.01.17 112.07.25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10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03 112.03.03 112.08.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36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36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1號

2025-02-14

TCHM-114-聲-184-20250214-1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有利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111 年度金訴字第136、3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就A帳戶(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部分,王孝瑜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幾經尋找,於 民國113年1月6日尋得與本案相關之事證:「張志彬所簽發 之本票1紙」(下稱「張志彬」本票),聲請人並於同年3月 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收張志彬簽發之本票,之後確實有為了要 收張志彬的欠款,始提供本案所稱之A帳戶。  ㈡就B帳戶(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部分,張宗盛之彰化商業 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於前次 聲請再審後,雖經認聲請人未提供通訊軟體訊息、借據、借 款金流等客觀書面紀錄以佐證真實性,然經聲請人幾經努力 搜尋及還原手機資料,已取得可以佐證之新事證即手機內之 訊息,請鈞院依職權將原本手機資料予以還原即可得知,足 以證明本案張志彬、「Jennifer」確實積欠聲請人款項、以 及還款之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亦能改認 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乃為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影 響認事用法之事證,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此依法聲請再 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 相信性」),始足當之。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 之3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 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 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 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 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是倘再審聲 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 ,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 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依聲請為證據 調查,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 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 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 、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 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 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25號意旨參照)。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 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 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 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109年8月至10月間,因分別取得上揭A、B帳戶,後 詐騙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分 別匯入A、B帳戶,聲請人再分別提領A、B帳戶內之款項。前 經本院認聲請人共同犯洗錢罪,共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除以下另載幣別外,均同)7萬元, 於112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 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抗告、再抗告後,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等 節,亦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臺南高分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裁定之裁判書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為:(一)111年度金訴字 第136號判決部分:「張志彬」本票1紙及聲請傳喚證人蔡宗 發。(二)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部分:與「Jennifer 」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2紙,聲請傳喚證人張宗盛及還原手 機1支內之資料,然該手機經本院命代理人攜回手機並再行 陳報聲請人所稱之手機訊息後,代理人具狀稱聲請人所稱之 手機訊息即前次再審聲請中所提出之USB隨身碟中所存放之 與「Jennifer」之微信對話截圖。惟查:  ㈠就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部分:  ⒈聲請人雖提出「張志彬」本票1紙,及持該本票向彰化地院聲 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然聲請人向彰化地院所為之聲請,業 據彰化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23裁定駁回聲請,而駁回之 理由明載:該聲請狀所在之相對人張志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經彰化地院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結果,顯示資料不存 在等節,有彰化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3裁定在卷可查。而 經本院以該本票上所載「張志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 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結果,亦顯示資料不存在,此亦有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之所謂「張志彬」 之人,身分查詢已有疑問,則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本票,形式 上是否為真正,顯然有疑,則該資料已難作為「新證據」, 而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⒉其次,該「張志彬」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12年8月30日,且 未記載受款人,票面金額為372,000元。而聲請人於原審中 稱其係於105年間在上海借給「張志彬」人民幣5萬元,則依 112年8月30日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比4.387計算( 此有玉山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表附卷可按),聲請人借款金額 應為219,350元,與票面金額顯有落差。且為何105年間之欠 款,「張志彬」會恰巧於聲請人遭原審判決有罪後不久,簽 發該紙「張志彬」本票與聲請人,亦與常情不符。是該紙「 張志彬」本票是否確實為「張志彬」本人簽發,確有疑問。 此外,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之調查期日(即112年11月15 日),業已出具署名「張志彬」之陳述書,而聲請人於證一 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記載「嗣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 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見3號聲再卷第49頁),則 若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時即已收到該紙「張志彬」本票並 向「張志彬」為付款之提示,則為何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 中未提出該紙「張志彬」本票,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所提該 紙「張志彬」本票之形式真正性,顯然可疑,本院顯然無從 確認該紙本票之真正。  ⒊再者,聲請人於原審中曾主張是因105年間於大陸借款與「張 志彬」,「張志彬」要還款給被告,因此將A帳戶提款卡寄 給被告等語,然於原審之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無 法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而票據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買賣、亦 可能為借款,也可能僅為借款之擔保,則在聲請人仍無法提 出其他諸如通訊軟體訊息、存款單或匯款資料等金流明細、 借據等客觀書面紀錄,以佐證該紙「張志彬」本票內容真實 性之情況下,該紙「張志彬」本票之證明力仍屬甚低,即便 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顯然不足 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  ⒋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宗發部分,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 中亦有為相同之聲請,然如上所述,聲請人於原審審理程序 中均未就其所主張「張志彬」借款一事提出任何佐證,則在 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證人蔡宗發證言真實性之狀況下, 證人蔡宗發之證言證明力顯然頗低,即便與卷內其他全部證 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亦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㈡就111金訴字第374號判決部分:  ⒈聲請人本次再審所提出之證據為與「Jennifer」之通訊軟體 訊息內容2紙及手機1支,其中與「Jennifer」之通訊軟體內 容2紙與前次再審聲請所提出者相同;而就手機1支之部分, 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先稱:「聲請人幾經努力搜尋及 還原手機資料,已取得可以佐證之新事證即手機內之訊息」 ,復稱:請本院依職權將手機資料還原即可得知等語(見3 號聲再卷第9頁),則聲請人究竟有無取得新事證即其所稱 之手機訊息,顯然前後矛盾。後經本院諭知代理人取回手機 並限時陳報聲請人所稱之手機訊息資料,代理人則具狀回復 以聲請人所稱手機內與「Jennifer」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已 轉錄至USB隨身碟中,並於112年11月15日前次再審程序之調 查期日中庭呈等語(見3號聲再卷第105至106頁)。而代理 人及聲請人所稱之隨身碟資料,業據前次再審程序受命法官 當庭檢視,即為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聲證3微 信對話截圖3張中,截圖第1頁及第3頁等節,有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7號再審案件112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下稱7號聲再卷】第54頁),則聲 請人所稱手機訊息,即為聲請人所提出之與「Jennifer」通 訊軟體訊息內容2紙,且與前次聲請再審時所提出者完全相 同。再者,經本院諭知代理人提出聲請人將手機送修之維修 紀錄,該紀錄載明維修日期為112年3月23日,維修開始時間 為112年3月23日,維修結束時間為112年3月27日,此有維修 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3號聲再卷第109頁),而聲 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收狀日為112年9月15日,調查期日為11 2年11月15日,亦有本院收文章、刑事報到單、112年11月15 日訊問筆錄等件錄卷可查(見7號聲再卷第3頁、第51頁、第 53至59頁),則聲請人顯係將送修手機修復之資料提出作為 前次聲請之依據,是益證聲請人此次聲請所稱之手機訊息( 或與「Jennifer」通訊軟體訊息內容2紙),與前次聲請所 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係屬同一。  ⒉而該等聲請人所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等原因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形式真正性,因截 圖第2頁與第3頁,理應屬同一範圍之對話截圖,但截圖第2 頁下方竟為全黑,非屬正常截圖情況,且經本院命聲請人提 出原始檔案及手機到院以確認形式真正性,聲請人亦僅提出 USB隨身碟,而經讀取隨身碟內資料亦僅有截圖第1頁及第3 頁,是本院無從確認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性。又縱使 該對話紀錄截圖具有形式真正性,上開截圖內容去頭去尾無 確定「Jennifer」確實積欠聲請人款項。且「Jennifer」突 然告知聲請人要償還積欠款項,聲請人之回應竟係:確定是 妳打的嗎?不要是黑錢。希望真的是乾淨的錢,妳欠我錢已 成事實不要再亂七八糟了等語,顯非正常收受他人清償借款 時應有之回應。本院認上開證據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 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等節 ;而聲請人不服本院上揭112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而提起抗告 ,亦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 認聲請人所憑聲請再審之與「Jennifer」之微信對話截圖3 張,無從確認具有形式真正性,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主張「 Jennifer」確實積欠抗告人款項之事實。且縱認上開證據屬 實,但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 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故原裁定之認定並無不當等語,均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此部分係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 證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顯不合法。  ⒊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張宗勝部分,亦為聲請人前次聲請所 提出之內容,且均經本院112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臺南高分 院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是此部分 亦為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為就同一原因事實 及證據重複提起再審而聲請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情,均非屬適法之聲請再審 事由而聲請無理由,爰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無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本院傳喚聲請人到庭 ,並聽取代理人之意見後,認有上述顯然不合法及無理由之 情形,本院乃認無再踐行「聽取檢察官意見」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14

CYDM-113-聲再-3-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閩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 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以112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均經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編號2部分因 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 罪則均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3 頁),然本院於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 刑人表示本想縮短刑期合併執行,但不知道合併後無法罰金 處理,請撤回合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足認受刑人 已變更意向,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既為撤回請求定刑 之表示,自應許其撤回原聲請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4日至111年6月23日 111年8月23日至 111年8月24日 112年1月7日至 112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6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51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38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63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9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38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63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9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29日 113年1月3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號(已執畢) 編號1、2,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00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0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3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5號

2025-02-13

CHDM-114-聲-19-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瑞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瑞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4年1 月20日函(稿)、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3罪)、傷害(1罪),各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 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時無具體 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 112/03/17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74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658號 112/03/31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658號 112/05/16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9號 彰化地院 113年聲字第 39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110日 2 竊盜 拘役50日 112/03/16 彰化地檢112年偵字第13320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913號 112/10/27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913號 112/12/12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號 3 竊盜 拘役59日 112/02/10 彰化地檢112年偵字第6201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易字第793號 112/11/17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793號 113/01/16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3號 4 傷害(誤載為竊盜) 拘役20日 112/05/06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75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113/10/30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113/12/17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號

2025-02-13

CHDM-114-聲-71-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7號 再 抗告 人 張永通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 並駁回其異議聲明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67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 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 ,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 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張永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下稱A 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46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再抗告人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就A裁定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罪,與B裁定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拆分 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彰 檢曉執辛113執聲他895字第1139031340號函覆聲請駁回,因 此執以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 情。惟徵之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2至9及B裁定所載內容,原審 法院為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非彰化 地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始 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彰化地院聲明異議,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彰化地院未以程序上無管轄權駁回,而逕 予實體上之審查,雖亦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然於法仍 屬違誤,因而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自為異議聲明駁回之裁 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檢察官應就A裁定 附表編號2至9及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陳 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327-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厚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厚縈(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民國94年修正數罪併罰,雖曾定其執行刑,但若再與他罪之 刑定其執行時,不得以前定之執行刑與其後所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367號裁定),是編號1至4 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至9業經彰化 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編 號7至9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日期112年1月3日,宣告有期徒 刑1年4月2條、有期徒刑1年2月1條,即犯罪日期112年1月3 日同等罪名3條;且編號1至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1 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1日,編號2宣告刑有 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15日,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犯罪時間111年9月24日,一個毒品成癮者,111年8月11日 至111年11月15日單純驗尿也會驗出陽性反應。綜上論述刑 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重輕罪名所定最高本刑以下之刑,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依原 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法定最 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在 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與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之原旨相違,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增設但 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個以上時,所量定之宣告刑 ,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 乃當然之解釋。  ㈡按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抗告人所犯罪時於檢察官自白,教育程度國中,對於 法律一概不知,生活狀況處於在外四處欠債,犯罪手段有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被害人原諒,綜上的舉證伏乞法官大 人明察秋毫,重新定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能夠早 日返社會的機會,抗告人在獄中會痛定思過,接受獄中技能 訓練取得好的成績,習得一技在身保持善行,待復歸社會做 個重新出發的更生人,絕不再浪費國家資源,定好好做個盡 忠守法國民,如蒙恩准,深感大德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範圍內,合於法 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7 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 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 總刑度5年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 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陳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國中, 生活狀況處於在外四處欠債,犯罪手段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揆諸前開說 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且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其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侵犯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 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 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非逕以實 質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與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 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 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 告人所執前詞,無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8.11 111.11.15 111.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112年度簡字第908號 判決日期 111.11.25 112.04.28 112.05.25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112年度簡字第908號 確定日期 112.02.07 112.06.19 112.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1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66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10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11.30前某日至111.12.22 111.07.12 112.02.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74、15940、12994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1、10517、1177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2.11.28 113.05.02 113.06.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確定日期 113.01.09 113.05.02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9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1.03 112.01.03 112.0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判決日期 113.07.29 113.05.02 113.05.02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確定日期 113.09.04 113.09.04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7至9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29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5.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判決日期 113.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確定日期 113.10.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13號

2025-02-13

TCHM-114-抗-70-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再 抗告 人 李明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且解釋上 ,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 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裁判之執行係指藉 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 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監獄之行刑,則指受判決人就 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 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裁判 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 監獄行刑之領域,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 ,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 ,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並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 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 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 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 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得許假釋出獄」,及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 、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之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 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即 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 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以如 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不在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列,均不得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明政犯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9年,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後(下稱本件合併定刑裁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各罪之行為時間及起 訴、判決確定日期並非完全相同,檢察官乃依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時,依續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前經彰化地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 第129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則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在本件合併定刑裁定並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 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見第一 審卷第9頁),尚無違誤。至○○○○○○○○○○110年12月16日函復 再抗告人,其在87年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 毒品罪之累犯,經另案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99年 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合併定刑裁定所示各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 用假釋等旨,且載明其救濟方式為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監獄提 起申訴(見第一審卷第11頁),依首揭說明,非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結果,自不生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再抗告 人誤以本件合併定刑裁定所示各罪係因先後合併定刑,導致 不適用假釋規定而有不利,符合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僅 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謂附表所示各罪乃同一案件, 因分4案審理,導致過度評價,定刑結果對其不利,或稱本 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不適用假釋規定,反較受無期徒刑 之執行逾25年,得許假釋出獄者為重,責罰顯不相當,或就 附表編號3、4所示實體判決再為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 。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徒以抽象之 刑罰裁量理論,或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缺乏直接關聯之事項 ,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 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83-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碧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碧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碧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 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鄭碧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 表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5日 113年2月2日16時57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 113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22、82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22、82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4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2-12

CHDM-114-聲-59-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鎮嘉因貪圖獲利,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 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佛」 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 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自民國112年6月起向曾崑章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 云,致曾崑章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4日欲投資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款項(起訴書誤載時間、地點, 應予更正)。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所載收據1紙,以不詳方 式交予楊鎮嘉,由楊鎮嘉填載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 司已向曾崑章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楊鎮嘉復前往 約定地點向曾崑章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野 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代表人」之利 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曾崑章收得140萬元後 ,楊鎮嘉再前往不詳地點交予「花佛」,因而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楊鎮嘉則獲取 14,000元(140萬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曾崑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鎮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83、19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崑章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相符 ,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附表之收據固 蓋用被告真實印章(見偵卷第60頁),但被告已供稱知悉所 使用之收據係偽造(見本院卷第41頁),仍為事實欄所載行 使偽造收據之行為,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可按,則無論該文 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不詳代表人 」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亦知悉參與者達3人以上 ,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犯罪模式及共犯均與臺 南、彰化地院另案認定者相同,已認定如前,並有臺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確 定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被告既清楚知悉上 述犯罪計畫,仍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 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收據部分之犯行,但 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 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1、183頁),即得 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花佛」或不詳 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 ,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 所載犯行,與「花佛」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收據取 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 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 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 害人,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83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2、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花佛」即為薛威志(見偵 卷第60頁、本院卷第41頁),但經調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另案之移送書及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彰化 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 07頁、第145至167頁,其餘電子卷證燒入光碟後附卷),均 未見有查獲薛威志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貪圖 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詐得140萬元,自己則獲取14,000元犯罪所得,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 ,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 不詳代表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 之損害甚鉅。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 本案判決時止尚未履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復有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 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於偵審期間盡力供出已知共 犯,雖尚未因此查獲,仍可見其悔過之意,且非居於犯罪謀 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 為低,暨其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為水電學徒,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 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 ,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實際獲取所收款項1%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41頁),應可認定被告獲取14,000元之報酬,為 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4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之前 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 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 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之風險,又被告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現仍在監執行 ,所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140萬元之洗錢 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 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 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在經手人欄則有真實之「楊鎮嘉」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33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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