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昌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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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再 抗告 人 劉育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 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育誠前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年確定。上開裁判所定之刑並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其請 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3之刑 另定應執行之刑,竟遭該署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19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然如依其主張重新定刑,再與附 表編號1之刑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為由,聲明異議。惟查 :附表各編號之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依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 行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3月後,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3 月,與現行執行方式,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2月相較,尚非 必然不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可言。因認檢察官函 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其主張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3月、下限為有期徒 刑5年3月,較上開裁定及裁判接續執行,法官可以裁量之刑期 空間較大,自符合本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  經查:再抗告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甲裁定量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首先判決 確定日為民國106年6月27日。而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係將在 前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經甲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該 裁定附表編號2,自甲裁定抽出,另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定刑 ,已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 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又甲裁定之罪,亦無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綜上,檢 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維持 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未 盡相符,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2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 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 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 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朱孟㚬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 裁定自111年5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17日起各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抗告人 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原審裁定抗告 人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㈡抗告人於 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審理後,認應為 繫屬在前之原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另案)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而於113年12月26日以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就抗告人本案 被訴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至抗告人本案被訴詐欺部分則諭 知無罪)。而抗告人上開經諭知不受理部分之犯行,業經另案 判決以與抗告人另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於同日判決論抗告人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㈢抗告人雖以其無逃亡境外之虞,且於114年1月14日至21 日,有赴日本參加公司所舉辦培訓活動之需,聲請解除或暫時 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審諸抗告人面臨刑責,且若有管 道前往日本,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亦非不得以遠 距通信或其他方式參加公司之培訓活動,難認其有何出境、出 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再佐以本案及另案均尚未 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其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其被訴違反銀行法及詐欺部分,既以本 案判決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且於宣判時,亦未對其另為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之規定,原審原所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又原審未對其 為實體有罪判決,則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其並無犯罪嫌疑重 大之情形,當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況另案 承辦法官並未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益徵本案無限制 之必要性。再者,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未曾有遭 通緝之紀錄,並無逃亡之動機與舉措,要難遽以另案判處罪刑 ,而謂有逃亡之虞。另本次公司培訓活動,多係實地演練,必 須親自參加,其確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原裁定未說明何以 不能以責付或再提出額外保證金之替代方案,即駁回其聲請,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因及必要之理由。此與抗告人先前曾否因案遭通緝、有無 遵期到庭,均無必然關係。又經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於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始有同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規 定之適用。而本案就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乃係以檢察 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要無前揭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 海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意旨謂原審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應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云云,自屬誤會。另抗告人本案被訴違 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本案及另案均 尚未確定,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嫌 疑重大,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尚無違法可言。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 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4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彥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彥宏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6判決論處罪刑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㈠依所提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立案證書、 柏克萊文理補習班立案證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等影本, 均足認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 教師,及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補習班之學生等情,與事 實不符,而○○市○○區○○○路000號○○○0樓並非柏克萊文理補習 班,該處2至3樓方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且 系爭地址並無高中銜接課程,A女並非該地址2至3樓柏克萊 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之學生;㈡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 審筆錄漏未記載A女有關現場位置之陳述,且A女於該案第二 審陳述關於案發當日現場位置,與第一審調查之現場位置圖 相反,又該案第二審民國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7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均有不符;㈢A女就其所稱 遭性騷擾後之情形,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及第一審審判 程序中均稱:事發之後即向抗告人表示要回家,並收拾東西 離開等語,惟於該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之後證人林O 亭從樓梯走下來,坐到A女後面的座位,不到2分鐘之後A女 才離開等語,原確定判決所採用A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是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推 翻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判決,為 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㈠縱認○○市○○區○○○路000號0○0樓為 「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而 非「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以該兩補習班之 設立人均為抗告人,且依其名稱為補習班與其分班之關係,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縱不精準,尚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認定。至於抗告人所稱○○市○○區○○○路000號0樓並未登記 為補習班之班址,以及該處有無提供高中銜接課程、A女是 否為「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 之學生,均與抗告人有無對A女性騷擾一事無關,是聲請意 旨㈠所提前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 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㈡抗告人 前於另案聲請再審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記載不實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又再執以為再審 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認屬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此經原審調 取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等案卷,有 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附於該等案卷可查,是聲請意旨㈡部分 ,乃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㈢就聲請意旨㈢部分,A女之證 言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 程序中之證述,更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無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 請再審意旨所執各項事證及理由,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執與之 前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再為提出,或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及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執部分聲 請再審事由,如何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以及抗告人其餘部分聲請再審事由 ,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 法尚屬無違。至上述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乃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合法,而非無理由,原裁定 對此雖未詳加審究,惟不影響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結果。 本件抗告意旨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 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徒就原 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問 題,漫事爭論,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王慧儀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由原審 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王慧儀之量刑(第一審 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 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38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蕭竣允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3 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蕭竣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B女(人別資料詳卷)雖稱係與 上訴人透過吾聊(wootalk)交友軟體認識,然上訴人應係 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B女,B女記憶應有錯亂,交友軟體S AYHI之註冊頁面既有年齡確認(需滿18歲以上)之要求,故 上訴人主觀上認定B女為成年人,即屬有據。㈡B女雖於LINE 通訊軟體中稱其為高中生、有校慶活動、平時搭乘校車回家 、上高中後越來越晚睡了等語,然B女可能係描述多年前之 事件,上訴人縱未詢問B女年齡,亦不得反面推論上訴人必 有認識B女為未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此不確定故意,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佐以證人B女之指述,卷附上訴人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可預見B女於本案犯行時 未滿18歲,具有不確定故意,且有引誘使B女製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行為;其否認成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及欠缺責任能力之辯解,為不可採;上訴人辯稱 係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B女,該交友軟體有年齡確認要求 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皆依調查所得證 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且觀諸卷附上訴人與B女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中B女提及「高中生嘛」、「好,我先 補習」、「因為明天校慶」、「校車上不太好講」等語,均 係用以回應上訴人之訊息,觀諸上開文字所用時態及對話情 境,顯均係指對話當下之情形,上訴意旨空言指稱B女係在 描述多年前之事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允非可採 ;且B女另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稱「哥哥(指上訴人)你 真的才18歐」等語,益見B女自認其年齡未滿18歲,上訴人 對此亦回稱「其實我很早就工作了,外勞也是嚇到說我   18?」等語,是上訴人對於B女之年齡可能未滿18歲一節, 自無從諉為不知。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前開論述,仍執陳 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7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孫振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孫振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暨沒收妥適與否 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沒 收,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已詳述其量刑與沒收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如何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想像競合犯之洗錢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 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 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於原審時,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60萬元 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等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難 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 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 決亦已詳敘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更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之量刑有違人道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皆於法有違云云,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之情形,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3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虹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6、3949、133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虹男有如原判 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A女(姓名詳卷)為強制性 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A女之指訴,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B男(姓名詳卷 )、王湐箖、陳秋香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 述強制性交犯行等情,復說明A女歷次指證被害經過一致;佐 以其於上訴人一離開旅館房間,即致電櫃臺請求幫忙撥打電話 聯繫友人;於向B男、王湐箖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經過時,不 斷哭泣、哽咽,案發後常顯鬱悶,亦會莫名哭、笑,情緒起伏 大;以及A女於本案發生後,原無提告追究之意,嗣因B男之母 建議始報警,應無誣陷之動機等情,認定A女證述足以採信之 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 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 僅憑A女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尤無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 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 ,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既已說明A女指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 部分之證言,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之理由,縱 未說明王湐箖所為:其認為A女所言不實之證詞,及A女指訴遭 上訴人強灌毒品咖啡包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 A女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並無毒品陽性反應等情,如何無足 以影響A女證詞憑信性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 由不備可比。況檢察官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因除A女之 證言外,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之故。而王湐箖之證言乃其個人主 觀臆測。至A女之尿液,係警方在A女報案時(民國110年2月4 日)採集,此時距案發時間(110年1月12日)已逾20日,且上 訴人亦自承A女當時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是該尿液鑑驗結 果,難認A女於案發時未施用毒品。是尚難執前述各情逕謂A女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則原判決未贅為無益之說明,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無視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 資料,且未說明何以不足以影響A女證言可信度之理由,均於 法有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B男、王湐箖證述就聽聞自A女所述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經過部 分,固屬傳聞供述,然就B男、王湐箖所稱A女陳述時之情緒狀 況,則均係其等依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乃屬與A 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非不得作為判斷A 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 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指定之辯護 人皆答「沒有」,並未聲請就A女情緒反應之原因為如何之調 查,以證明A女之情緒表徵與其無關。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 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要無上訴意 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72-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號 聲 明 人 宋彬樺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 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宋彬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聲-2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1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 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文明前以負責偵辦其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確定)之檢察官郭瑜芳違法偵查,致使其遭判刑入獄, 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以北檢力愛113陳10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查無不法或 違失情事,業經核准簽結等旨。則該函文既非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 地。抗告意旨仍主張得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因認第一審駁回 其異議之聲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仍執 檢察官郭瑜芳確有違法情事,檢察官卻未調查偵辦,侵害其憲 法上之訴訟權等實體上之爭執,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1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汪峰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12號、109年度 偵字第19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汪峰裕有其事實 欄所載為我國籍遠洋漁船「屏新101號」大副及代理船長, 與2名私人武裝保全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於 斯里蘭卡可倫坡港停靠補給時,由該2名保全攜帶制式自動 步槍及子彈數發登船而非法共同持有之;嗣「屏新101號」 在索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浬之印度洋公海 作業時,遇有搭載4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木造漁船在 附近海域徘徊,因懷疑該4人為海盜,於另艘不詳國籍漁船 撞翻4人搭乘之船舶後,上訴人竟與同船1名武裝保全基於殺 人之犯意聯絡,指示該名武裝保全持槍彈先後向該4人射擊 ,致4人均中彈身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持有 自動步槍罪刑(1罪),及改判論處共同殺人罪刑(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屏新101號」漁船上之2名武裝保全 並非上訴人僱用,該2名武裝保全攜帶槍彈登船時,上訴人 係大副而非船長,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何以與該2名保全就 持有槍彈部分存有犯意聯絡,所認定之事實亦與相關證據有 違,自屬違法。㈡「屏新101號」出港名單中尚有擔任輪機長 之「SHEN YANG KUA」,另上訴人之親叔叔「汪永科」亦在 船上,均能使用流利中文,且輪機長與船長職階相同,亦可 代替船長至船長室使用廣播設備;至原判決雖以證人陶文明 證詞,認定上訴人即為槍擊影片中以中文廣播說出:「開槍 、開槍、開槍」之人,然陶文明就其何時登上屏新101號、 何時發生本件槍擊海盜事件、船長身體特徵、有無目睹武裝 保全開槍等情,或所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物證或事實不符 ,是陶文明是否確為本件案發時「屏新101號」之船員,其 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是否仍能正確辨認上訴人聲音等 節,均非無疑;陶文明亦自承並未見到開槍殺死人之情形, 復自承其認為係上訴人下令開槍云云係屬猜測,所言自不可 採信;且原判決又認陶文明為越南籍人士,不通曉中文,而 謂陶文明認為上訴人係說「等一下、等一下」云云,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同一證人之語言判斷能力,竟 有如上歧異,亦屬違法。㈢原判決固以陶文明可以當庭指認 上訴人身上紋身特徵,認定陶文明證詞可信,然陶文明所述 刺青範圍、位置均與上訴人實際刺青情形不符,原判決未勘 驗上訴人刺青範圍是否與陶文明所述相符,逕為上述認定, 亦屬違法。㈣「屏新101號」遭遇海盜、處於生死交關之緊急 狀況,屏新公司僱用之武裝保全當可自行決定是否開槍,無 須透過上訴人層層指示,上訴人亦無以「馬尼拉」稱呼菲律 賓籍大副之習慣,依勘驗筆錄所載,雖有1名男性以中文廣 播說出「呼叫馬尼拉」、「看一下、看一下前面啊,前面1 個、2個」、「還有1個在那邊」,然其時武裝保全早已對落 海之海盜開槍,且上開言語僅是指那邊還有人,並非殺人指 示,甚至武裝保全已開槍射殺3名海盜後,該人始下令「開 槍、開槍、開槍」,原判決徒憑臆測,認定係上訴人自始即 指示武裝保全開槍,並以「呼叫馬尼拉」之方式,透過菲律 賓籍大副指示武裝保全射殺被害人等旨,顯屬違法。㈣槍擊 影片中文廣播之聲音,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無從確認 為上訴人之聲音,自不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竟未 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進行聲紋比對 鑑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依原審函查結果,當時亦在 「屏新101號」服務之船員Taguinod宣稱不記得任何射擊索 馬利亞人之事件,故槍擊影片中射殺海盜之船隻是否為屏新 101號,即非無疑,原判決僅憑陶文明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 證述,判處上訴人重刑,顯屬違法。㈥「屏新101號」行經海 盜猖獗、對船員生命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之海域,各國甚至有 派軍隊護航船舶者,上訴人亦對來往陌生船隻高度警戒,本 案被害人4人駕駛小船航行於上開海域,卻無捕撈漁獲之器 具或動作,確實令人懷疑該4人圖謀不軌,並有其他船舶將 其等小船撞翻,更使上訴人合理認定其等為海盜,為免該4 人同夥或母船前來搭救,進而劫持漁船報復,縱下令射擊, 亦屬確保自身、船員及漁獲安全之考量,與一般殺人者之動 機顯有不同,況武裝保全並非上訴人僱用、開槍之人亦非上 訴人,應認上訴人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亦屬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固以數行為人間存有相互協力以共同遂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 必要,然並不以實行犯罪前於特定時間、地點相互謀議而達 「事前、明示之意思聯絡」者為限,縱於實行犯罪行為時, 始由數行為人藉由彼此之行動舉止而達成「事中、默示之意 思聯絡」者,同亦屬之;於後者之情形,因無客觀、具體之 謀議行為存在,故需依其他積極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加以審認;具體言之,應斟酌:㈠被告與其他行為人 有無上下隸屬關係;㈡被告有無犯罪之動機、或對於其他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有無認識;㈢被告與實行行為人之間有無聯 繫、會商、溝通之行為;㈣被告有無具體之協助行為或角色 功能;㈤犯行前後有無其他足資審認之表徵、行為等客觀情 事,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綜合判斷;事實審法院 倘已具體斟酌上開事實,所為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情,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陶 文明、葉文和、洪瑞蓮、李兆屏、林毓志等人之證詞,及卷 附槍擊影片、前述槍擊影片勘驗筆錄及擷圖、「屏新101號 」船籍資料查詢、「屏新101號」與「春億217號」GPS定位 資料、船舶監控管理系統(VMS)資料、比對圖、「屏新   101號」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單、聘用漁船船員合約書、   可倫坡出港名單(ARRIVAL CREW LIST)、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回函、「屏新101號」出境許可(PORT CLEARANCE )、證人陶文明之護照、行政院農業部回函等證據資料,本 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 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㈠被害人4人並 非遭「屏新101號」船上人員射殺,㈡伊並無下令船上武裝保 全射殺被害人4人,㈢伊與射殺4名被害人之武裝保全間因語 言不通,不可能形成犯意聯絡,㈣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下令 開槍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且就證人陶文明證述其係自民國 103年起始在「屏新101號」上工作云云,證人陶文明誤認上 訴人於廣播中所說「開槍,開槍,開槍」為「等一下、等一 下」之證言,及陶文明指認上訴人身上刺青範圍雖有微瑕, 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等旨,原判決俱憑卷內 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查:㈠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知悉武裝 保全有攜帶本案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登船,上訴人復自承擁 有指揮武裝保全是否使用槍彈之權力,並一再出聲指示武裝 保全開槍射擊被害人,故上訴人於武裝保全登船時,即有共 同持有該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業已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且原判決業已認定船長葉文和 並未實際登船出港,而由時任大副之上訴人代理船長,至武 裝保全究為何人所聘用,亦不影響於上訴人與武裝保全間就 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雖未對此部分事實另為詳 細指駁,亦無違法可指。㈡上訴人為「屏新101號」之代理船 長,與船上其他人員有上下隸屬關係,上訴人於船上武裝保 全持槍射殺第1名被害人之前,有以廣播設備發出「看一下 、看一下前面,前面1個、2個」等語,於武裝保全射殺第1 名被害人後,續以「還有1個在那邊」等語告知船上人員其 他被害人所在位置,嗣上訴人並廣播「前面左邊啊、前面、 拍什麼啊!前面左邊」、「開槍、開槍、開槍」等語,告知 第4名被害人所在位置並指示武裝保全以槍彈攻擊第4名被害 人,顯有就本件殺人犯行為具體之協助、聯繫溝通、指示等 行為,嗣4名被害人均中彈流血漂於水面不動、業已明顯死 亡後,上訴人則廣播「OK,成功」等語,就此等客觀情事綜 合判斷,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開槍之武裝保全間存有相互 協力以共同遂行殺人犯行之意思聯絡,自無違法可指;況除 上訴人於前述槍擊影片中以華語發出上揭訊息外,另有2名 船上人員(即勘驗筆錄中所指B、C二人)於前述槍擊影片中 ,在武裝保全搜尋並逐一射殺4名被害人期間,亦以華語表 示「他不見了」、「在哪啊?」、「在那邊啊」、「沒有看 到啊」、「那邊還有一個啊」、「他漂過來啊」、「成功」 等語,亦經勘驗屬實,顯亦在搜尋4名被害人所在,參以原 判決所列其他證據,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與開槍射殺4名 被害人之武裝保全間得以進行意思聯絡,自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武裝保全於上訴人為上開言語前已經開 槍、上開言語並非殺人指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陶文明可以辨識前開「開槍、 開槍、開槍」等語係上訴人之聲音,係屬說話者辨識(spea ker identification)之範疇,至陶文明能否正確解讀上開 言語之內容意義,則為語言辨識(speech recognition)之 範疇,兩者迥然有別,是陶文明縱曾證稱其以為上訴人所說 的是「等一下、等一下(實為開槍、開槍、開槍)」,亦不 影響其辨識上述聲音為上訴人所為之正確性,上訴意旨以此 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菲律賓國 家調查局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詢問「屏新101號」菲籍船 員Taguinod(即101年3月12日漁船出港名冊中之「Rogblio T. Asis」),其固陳稱不記得任何射擊索馬利亞人之事件 ,然原判決業依前開相關證據,認定「屏新101號」船上武 裝保全確有基於與上訴人之犯意聯絡,射殺4名被害人之情 ,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雖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㈤原判決 係以陶文明證言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為本案案發時之「 屏新101號」船長、「屏新101號」船上武裝保全有攜帶槍彈 登船、槍擊影片中射殺4名被害人之漁船即為「屏新101號」 、槍擊影片中「開槍、開槍、開槍」之聲音為上訴人所為; 至陶文明雖證稱其並未親眼見到武裝保全開槍殺人之情形, 並稱其係猜測船長下令開槍等語,惟陶文明既僅能辨識發話 者身分、無法正確理解發話內容,已如前述,是陶文明此部 分證言,亦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無視於 前開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本案犯行 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及其第一審、更審前原審之 辯護人雖於第一審、更審前原審之審理期間聲請就本件槍擊 影片進行聲紋鑑定,然經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先後函詢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均表示無法進行聲紋 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函文、電 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41頁、更一審卷第3 11、315、331頁),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及其於原審 選任之辯護人則未再聲請進行聲紋鑑定,且原審於審判期日 ,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 審辯護人亦均稱「沒有。」等語(見更三審卷二第84頁), 是原審未就聲紋鑑定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另原判決已經說明陶文 明指認上訴人身上刺青範圍,雖有微瑕,然不足以否定其證 詞之可信性,是原審未勘驗上訴人刺青範圍是否與陶文明所 述相符,亦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七、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被害人4人於遭上訴人下令射殺之前,係徒手在 離岸數百浬之印度洋海面上掙扎求生,該4人缺乏求生及通 訊設備,已喪失自救能力,亦無從電召同夥追擊上訴人船隻 ,甚至已舉起雙手表示投降、或趴在小船殘骸上放棄掙扎, 上訴人在其與船員生命、身體安全均未遭受威脅之情形下, 仍下令武裝保全逐一搜索擊斃,毫無尊重他人生命價值,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足以憫恕之處,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八、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3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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