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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離婚部分,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扶養費部分,則屬同條第5項戊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及 第74條之規定,各別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惟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原告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 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結婚。婚後二人育有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本和睦 ,原告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後,始知悉被告因恐原告不願與 之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嗣被告因隱瞞病情 、延誤就醫,致糖尿病情加重,自108年3月時起即無法工作 ,原告不得不像娘家請求援手,先後借款約40餘萬元以度過 難關。詎被告非但不感念原告為婚姻家庭之付出,竟反而疑 心原告在外紅杏出牆,不斷疑神疑鬼,甚而前往原告上班地 點與原告同事理論、並要求原告親友協助其監控原告行蹤, 致原告不堪其擾,決意與被告離婚,並於110年1月底搬回娘 家居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5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被告 惡意隱瞞糖尿病情,欺騙原告在先,復不願積極治療,致失 去工作累及家人,被告不思反省己過,反對原告橫加猜疑, 終致原告心灰意冷,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事實上處 於分居狀態,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顯已無法達成共同經營夫妻實質生活之婚姻目的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且再無回復之可能。從而, 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等二人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親自撫育。原告 與甲○○、乙○○母子間生活融洽、感情極深,極具養育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熱忱,且原告之家人亦極為疼愛甲○○、乙○○, 得提供完善之照顧系統,支持原告撫養其長大成人,此有原 告母子之生活照為據。懇請鈞院斟酌主要照顧者原則,並考 量手足同親原則,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第1077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所生二名兒子均尚未成年,被告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 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洵屬有據。至於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數額部分,審酌未成年 子女甲○○、乙○○等二人目前均居住於彰化縣境內,而行政院 主計處迄目前為止所發佈最新之110年度臺灣地區彰化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7 704元,故以此標準酌定扶養費,應屬客觀可採。又斟酌父 母雙方對子女負有同等之照顧義務,是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方屬公平允當。準此,被告應按月負擔甲○○、乙○○ 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8852元】。  ⒉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8852元予原告,洵屬允當。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併請求鈞院賜 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諭知 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㈣原告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原告有經營網拍,但跟娘家借40萬,大部分的錢都是用在生 活費、保險費。被告在○○留職停薪之前,家裡只有被告一個 人工作,原告是在家帶小孩,但被告之後大概一年左右沒有 收入。原告是在106年8月,生完小兒子坐月子的時候才知道 被告有先天性糖尿病,在這之前被告隱瞞這件事情,在原告 發現之後,如同被告所說原告也會提醒被告打針,重點在於 被告對於他每次就診的病情及狀況,他都不願意跟原告溝通 。  ⒉對被證1行車器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沒有意見,對話內容可以 證明被告就是對原告只要有跟其他異性友人他就是會疑神疑 鬼原告有外遇,如同他可以完全無來由聯繫上次的證人,然 後想要主張原告有男友。原告係111年12月底搬到○○,想說 之後想要帶孩子去那裡生活,原告表哥、表姐和親哥哥住那 裡。原告是把小兒子放在娘家給父母照顧,有連續休假才把 小兒子帶去○○,因為原告無法遷小孩子的戶籍,遷小孩子的 戶籍需要爸爸的同意,且○○的公立幼稚園很搶手,私立幼稚 園又很貴,原告負擔不起。原告係於今年5月底搬離○○,因 為原告跟公司申請回來○○的分店。原告搬去○○的事沒讓大兒 子和被告知道。  ⒊原告否認與訴外人○○○交往,亦否認與○○○同居,被告所附證據均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提供之被證32僅是原告租屋處外觀,何以證明是兩人同居處?被證33、被證37、被證38、被證39,均為○○○個人所述,原告均否認之。被證34、被證35、被證36無法證明有同居之事實,僅係單純聚會要約,被告卻預設立場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足認兩造已無感情基礎,幾乎無信任基礎可言。被證40及被證41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處於交往關係,其中被證42為公司聚會,然○○○卻刻意獨拍二人,顯係刻意構陷原告有婚外情之情事,實可證○○○所述難以採信。證人○○○與原告確實有過糾紛,衡諸常情,證述勢必有所偏頗,難令人採信,況且,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卻突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聯繫,實啟人疑竇,且證人已經離職了,怎麼會知道前公司這些調動事宜,重點還是被告一直覺得原告有男朋友(原告否認),我們不了解被告的心態還是有意願維繫婚姻嗎?  ⒋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不斷陳稱有意與原告複合,然而言行不一 ,此可參被證43之影像並無環抱親密舉動,被告卻望圖生義 ,誣指原告有與他人親密之舉動。復參以被證1之對話,即 前幾年原告重返職場之初,被告無來由地懷疑原告與打工同 事交往且至上班地點騷擾,造成原告與同事困擾,足可證明 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不時懷疑原告另結 新歡,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甚者,兩造現因離婚 案件涉訟,並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除會探詢未成年子女有關 於原告之交友狀況,現更突然聯繫非共同友人之○○○(原告○ ○同事),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上開所述均足以證明被告 無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日後更難期待有破鏡重 圓之可能。兩造離婚訴訟迄今已達年餘,分居亦達三年餘, 姑不論相對人有何挽回感情之舉動,僅是空言泛稱本件無離 婚之事由,甚者,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尚欲主張原告有結 交男友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故從客觀上分居之 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之意願觀之,均無可期待兩造婚姻關 係有回復之跡象。上開所述,可證兩造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 ,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而難以回復之破綻, 且被告不無可歸責之事由,是揆諸憲法法庭判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之意旨,原告訴請離婚自不受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⒌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出去工作之後,被告整天疑神疑鬼,不准 原告加班或去公司開會,被告自己去治療糖尿病過程也不跟 原告講。原告否認有男友這件事情,按照被告的時序,分居 在先才有被告主張男友的這件事情,假設有男友,那也是被 告提起離婚的事由,我們主張的事由是分居到現在完全沒有 回復的跡象,被告也沒有任何挽回的動作,主客觀上顯然無 法回復原有的婚姻關係。原告是110年6月23日遷戶籍,次子 遷戶籍是110年7月9日,次子戶籍遷移是有跟被告討論過, 她是用交換的方式是長子由娘家遷出與被告同戶,次子與原 告同戶,可以知道兩造已經有預作安排了。  ㈤聲明:⒈請准原告丙○○與被告丁○○離婚。⒉請准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甲○○、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丙 ○○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 付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852元予原告。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當期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婚姻關係部分:  ㈠查原告所主張者均無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無 原告指摘事由之情,爰詳述如下: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關原告指稱 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感情失和之指控,實際情形乃係原告 於婚後本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經濟重擔由被告外出工作支 付,後於109年7月原告開始至包裝工廠工作,11月離職至飲 料店○○○打工,○○○離職後又至○○○○飲料店工作,工作期間結 識男店員,兩人並疑似發生外遇,原告更曾當著該名男店員 面前稱被告並非其丈夫,原告所為顯然是刻意隱匿已婚身分 ,欲以單身女子身分於外與他名男性發生情愫關係,已違反 婚姻關係中配偶忠誠義務,並已破壞兩造感情信任基礎。後 於同年12月29日轉至○○○○打工後原告始漸早出晚歸○○婆家, 後來更逕自搬回娘家不再回兩造婚後住居所,被告得知後, 仍一再與原告溝通並挽回兩造情感,希望原告能返家團圓。 未料原告仍不與置理,更未與被告商量下自行將自己從兩造 婚後住所即被告○○住家地址(下稱○○婆家)遷回原告○○娘家 (下稱○○娘家),後續更以小兒子要讀○○之幼稚園為理由, 不斷逼迫被告讓原告將乙○○戶口遷出至原告○○娘家。同時因 原告當時心裡已決定拋棄大兒子○○,被告得知後即將甲○○戶 籍從○○娘家遷回○○婆家。後續甲○○因已漸長大懂事而有個人 想法,發現母親僅將弟弟帶至身邊,漸萌生母親偏心其弟拋 棄自己之想法。後續原告甚至不斷吞食被告保健食品、治療 胰島素藥品等自殺方式以情緒勒索被告其離婚訴求,更多次 在大兒子甲○○面前吞食,已造成大兒子甲○○身心受創。此乃 兩造分居之真正原因所在,而非原告單一指稱兩造感情失和 而分居,分居之原因全然可歸責於原告一人造成,被告事後 仍不斷傳送訊息聯繫原告,請求原告偕小兒子返家團員,惟 均未獲原告理睬。  ㈢復者原告指述被告為使原告與其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 尿病之事實,實則係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事早已知情 ,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多次在場親 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告會於被告 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從未為此爭 執、齟齬,被告亦未聽過原告抱怨此事,待後續原告因裁判 離婚所須,始雞蛋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況 且,原告不斷指稱被告患有糖尿病卻拖延不就醫,經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乃屬遺傳性疾病,並非因被告個人後天生活作息 或飲食習慣所造成,被告無從選擇患病與否,對於患病之後 均有持續就醫看診,根本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原告將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先天遺傳疾病之病史主張兩造間婚姻具有破綻 主義,不僅未盡其舉證之責,論理上亦缺乏法律上依據,原 告所述顯屬虛言,更顯其不厚道。  ㈣又原告稱被告自108年3月時起即因糖尿病病情加重而無法工 作,導致原告需向娘家請求支援,並借款40萬餘元以度過難 關,經查被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 工作屬大夜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 法負荷始於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 身體尚未復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 儲工作,並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 份工作。再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 活開銷包含兩造日常家務開銷與子女奶粉、尿布等花費,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更有甚者,原告無故自行離家後,仍持續持被 告之信用卡附卡支付其個人開銷,被告亦持續繳款上開信用 卡附卡帳單費用。另關於原告稱因被告未工作致原告非得向 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乙事,此筆費用實際上係原告自己經 營網拍生意,原告經營的網拍名為○○○○,是販賣韓國棉被、 衣服、越南的運動衣物、曼黛瑪璉內衣褲,由於原告係趁當 地百貨公司周年慶特價時大量採買商品以量制價,是以原告 必須支出出國機票費用、住宿以及墊付大量囤貨的購買商品 價款。原告所稱向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之用途,均為支出 上開其網拍事業成本花費,被告未動用該筆款項,再者原告 將網拍商品販賣後所得均綁定原告個人蝦皮帳戶,被告並無 該綁定帳戶使用權限,要無可能有使用上開款項之情況。被 告甚至提供自家工廠場地,並自掏腰包花費60萬餘元裝潢辦 公室供原告經營上開事業,但因原告後續對網拍事業漫不經 心,每每過中午始起床開店,生意漸轉慘淡而結束經營,對 此原告均隻字未提,更顛倒是非指摘被告未為家庭付出,實 者被告支付上開家庭家務支出從未與原告錙銖必較,卻反遭 原告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原告所為顯然混淆 是非,懇請 鈞院明察。  ㈤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 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 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 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 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 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 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 。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 後續縱然原告自○○返回○○工作,仍舊未妥善照顧孩子,乙○○ 這些年因母親一己之私慾望,不願意讓被告接回與哥哥、爸 爸同住,自己又無能為力照顧子女,自始至終拋夫棄子,自 顧自地滿足自己愛情與○○○同居相伴,不斷追隨外遇對象○○○ 搬遷,原告如此行徑乃踐踏婚姻忠誠義務,更藐視法官於法 庭上給予的勸解和體諒。  ㈥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 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 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 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神疑鬼。聯繫證人的部份上次證人 所述是他看不下去原告的所作所為因此主動聯繫被告。原告 提到之所以去○○是因為表哥、表姐、親哥哥在○○,實際上是 因為原告跟訴外人○○○○當時已經談戀愛,訴外人還去向原告 的父母說想把原告帶到○○,這是證人告知的。另外原告提到 是今年五月主動向公司請調回○○,實際上也是○○○○在○○的工 作被職務調動回○○,原告才一起申請回○○,這也是上次證人 講的,原告的一舉一動都是以○○○○為考量基準。且係分居在 先,兩造還是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所以主張有男友這件事 情,如先前書狀所說,引用憲判字不同意見書。另外被告在 本案之中也沒有原告所說沒有任何挽回。  ㈦證人證述的內容都是依照其親身經驗來說明,並且跟先前被 告所提的卷內資料相符,縱使有原告所稱的糾紛,此部分我 們否認。因為從證人上次作證是說看不下去,所以主動聯繫 被告,縱使有前開所稱的糾紛也僅僅影響到證人願意到本院 作證的意願,並不會影響證人作證內容是真實的事件,此部 分證人所述憑信性並無疑義。再來從證人證述的內容可以確 定我方先前主張原告還在婚姻關係中跟前任男友有婚外情屬 實,另外也可以證明次子先前在本案訴訟期間是遭到原告獨 自留在○○的娘家由外公外婆隔代教養照顧,且次子在原告照 顧期間甚至有遭受原告男友有不當管教的情況,證人證述是 指○○○○有用手掐次子的脖子,無論力道大小與否,基本上○○ ○○不是孩子的父親,掐脖子的方式也都不是真正管教孩子的 方法。  ㈧自上以觀,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破綻顯然係原告一人製造、一 人所為,本件並不存在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之破綻存在, 係屬於唯一可責之類型,是原告所提離婚請求,亦於法未合 ,縱然現行法規範及實務見解運作已有所調整,惟本案中, 原告毋寧並未陷入「過苛」情事,並懇請鈞院參酌於憲法法 庭大法官黃瑞明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基於婚姻關係不願離開 之一方配偶的意願亦仍應受重視,被告不願離開之堅持,毋 寧係因珍視對方、且不捨雙方建立之情感瞬遭毫無理由地否 定,此時若以判決強制其離婚,反倒是對於被告「過苛」, 故此時更不該允許原告恣意離起離婚請求;本案應專注者毋 寧係兩造未來是否仍有共同圓滿生活之可能?而非細數過去 種種不愉快,況且兩造婚姻所遇難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下, 並不罕見,亦不具任何客觀上不能解決之事由,故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自非無疑,故原告主張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中長期分居 事由,經查均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更對於自己 早已知悉被告生病事由卻見縫插針持之作為離婚事由,是本 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 責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於法相違,無足憑採。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裁判離婚事由均無理由,業如上所述,因 此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即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必要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有必要酌定子女親權,請鈞院審酌 下列事由,駁回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 :經查,兩造婚後共識係由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則為全職家 庭主婦,當時被告雖工作繁忙,仍會以其閒暇之餘陪伴子女 ,家務事亦協助分擔。當時兩造尚無房貸,被告工收入扣除 一家費用仍有餘裕存款,全家開銷均由被告支付,其中包含 原告及兩名子女之健保費,直至原告工作後因單位加保始自 行負擔健保費用。被告對子女之照顧盡心盡力、毫不怠慢, 相較之下,原告宣稱疼愛兩位子女,惟在原告起初鬧離婚之 初,原告時常對大兒子○○傳達:「媽媽不要你了,你回你爸 爸家再也不要回外婆家了。」欲拋棄大兒子等用語,後續原 告自行攜小兒子返回娘家後,多次大兒子因想念原告,被告 以其手機聯繫原告,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選擇性疼愛小兒 子,對於同為親生骨肉之大兒子卻不聞不問,近二年來大兒 子學校運動會活動、家庭日活動均由被告及被告家人一同參 與,並同住扶養照顧,從生活、家庭支出及學費均由被告負 擔,甲○○與被告及其家人因密集相處,感情融洽,建立緊密 之依附關係。  ㈡再者,次子乙○○部分,在原告離開○○婆家後,被告因思念次 子,均持續至○○探視,過年期間或生日更攜出○○返阿嬤家與 其表哥表姊們玩樂、聚餐。嗣後係因原告開始阻止被告探望 子女,原告更於Line封鎖被告,被告始無法連繫次子而被迫 中斷探視,惟被告仍心繫次子,除積極與原告溝通會面交往 權外,更未曾終止繳付乙○○健保費,並無原告指責不愛子女 之情,原告所述均為斷章取義,所述不實。  ㈢末者,兩造婚後雖居住於○○婆家,惟因○○娘家距○○婆家不遠 ,原告婚後時常睡醒即偕子女返○○,直至晚上睡覺時再行返 家就寢,原告所述子女與原告家人相處時間較長乃肇因於原 告個人行為所致,又,原告先前多次有自殺情事發生,實自 顧不暇,又對於兩名子女有偏心疼愛情況,實難以期待其往 後可給予子女足夠之疼愛與照顧。更況,子女目前正處於語 言表達能力與詞彙學習之發展期,未來將會大量學習身邊之 人,然原告先前屢因結識其他友人而流連忘返晚返家,殊難 想像如此行徑未來子女不會因長期耳濡目染之下,言行舉止 深受被告影響。如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將對子女身心有負面 之發展。目前子女尚屬年幼,未來仍有無限之可期待性,倘 不給予正確觀念,並導正其行為,恐對未成年字女有不利之 影響。是以,懇請鈞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 ,暨兩造之精神狀況、支持系統、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形 、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將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准予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本件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而萌生離婚念頭 ,況且本件被告亦無原告指稱之種種行徑,核原告所指摘者 ,均僅係一般婚姻關係中時常產生之狀況,而兩造既決定互 許終身,在遭遇各式困難必須相互扶持以渡難關。原告對於 被告患有糖尿病更是早已知悉,竟找無任何裁判離婚事由後 將此事列為事由,更惡劣指稱被告騙婚卻無從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是本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 被告並無可責性,因此原告訴請離婚於法不合,委無理由。 另因原告已有偏頗疼愛子女之情,更多次於子女面前自殺, 並有口出拋棄子女之情事產生,且原告因滿足自己愛情私慾 ,疏於對於次子之照顧與教養、陪伴,種種行徑彰顯原告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行 徑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性,而被告與兩名兒 子為相同性別,照顧及教導上可傳遞正確知識,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 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實不宜由原告單獨任 之。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果法院判准離婚的話,兩造之長子、次子均判由被告擔任親 權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傳喚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到庭作證,結證略以:「( 問:你有看過被告嗎?)沒有,今天第一次見面。(問:原告 什麼時候跟你說他離婚的?)去年四、五月。(問:你知道原 告在打離婚訴訟嗎?)我以為是扶養訴訟。(問:你知道原告 有男朋友嗎?)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的?)2023年的12 月中後。(問:你跟原告是前同事關係?)對。(問:你們一 起在哪裡工作?)在○○○○的○○○○,這是賣餅乾的。(問:你們 從什麼時候共事到什麼時候?)2023年12月中後到今年2月, 是我離職。(問:你怎麼知道原告有男朋友?)因為男方是我 的主管。(問:他們有同住在一起嗎?)有。(問:同住的還 有誰?)就他們兩個。(問:你有去他們那裡玩過嗎?)有, 兩到三次。(問:他們看起來就是在交往的關係嗎?房間是 同一個嗎?)是,他們睡同一間,我有問過,我們有聊過。( 問:他們互稱是男女朋友嗎?)私底下是,但是在工作場所 不會,我們同事都知道他們是交往關係。(問:你說他們那 一層還有兩個房間,另外兩個房間是誰住的?)另外一間放 東西,另外一間是小兒子去的時候住的。(問:你知道原告 小兒子不定期會去那邊住?)不知道,但我有遇見過一次。( 問:原告比較早到職還是你比較早到職?)我比較早。(問: 原告到職多久之後跟主管交往?)就我所知,是原本就是交 往關係。(問:那位主管叫什麼名字?)○○○。(被告訴代問: 那次為什麼會去他們家裡聚會?)女方邀請我跟我的另一半 去吃飯,說小孩子也在。(被告訴代問:當天吃飯的時候是 原告、原告的男朋友、原告的小兒子、你及妳的另一半?) 是。(被告訴代問:後續小孩也都待在家裡面還是有離開?) 小孩有發燒,原告帶小孩去看醫生。(被告訴代問:當天聊 天的內容?)原告帶小孩去就醫之後,小孩那天有吵鬧我就 問○○○說小孩這樣番你們不會生氣嗎?○○○說○○會,我問那會 揍小孩子嗎?○○○回我,○○不會,我會。我說你怎麼揍他,○ ○○說掐他脖子。我又問○○看到不會怎樣嗎?○○○回沒有。他 只有講到這個行為,但我不知道掐脖子的力道,我也沒有接 著問。(被告訴代問:現在原告跟你的主管還有在○○○○嗎?) 現在沒有。(被告訴代問:你知道他們兩個現在離開○○○○去 哪裡就職嗎?)○○○○。(被告訴代問:他們一起去那裡嗎?) 是。(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原告是112年4、5月間說她離婚 ?)對。(原告訴代問:你剛剛又說你跟原告同時在上班的時 間是112年12月到113年2月?)更正我是2022年12月到職。我 是2024年2月離職。(原告訴代問:提示被證33、34、35、37 、41、42、43,這些訊息截圖、影片等是你提供給被告的嗎 ?)只有35的就醫紀錄是被告調出來的,其他是我提供的。( 原告訴代問:你怎麼會知道是被告調出來的?)因為我有講 他去就醫這件事情。(原告訴代問:你是如何與被告聯繫上 ?)臉書。(原告訴代問:既然你說原告在112年4月已經跟你 說他已經離婚了,為何你會去聯絡他的前夫?這兩個行為不 是有點矛盾嗎?)因為我要講的是小朋友的事情。(原告訴代 問:你是何時以臉書聯繫被告?)確切時間有點忘記,但是 是在我離職後。(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你只看過小孩一次 ,而且你也不知道○○○掐小孩的力道,為什麼會想要跟你認 知的原告前夫說管教小孩的這件事?)單純看不下去。(原告 訴代問:你跟原告或○○○有沒有恩怨?)私人恩怨的話,工作 上有。公私不分明,我覺得在工作上我權利有受損,但是職 場上男方是主管,我沒有什麼可以申訴的管道。(原告訴代 問:你離職跟你認為男方公私不明這件事情有關嗎?)有關 。(原告訴代問:依你剛剛所述,你曾經與原告與○○○共同聚 餐,所以你們當時的友情是算還不錯?)當時來講我個人認 為還不錯。(原告訴代問:請你說明剛剛你說○○○跟你說他與 原告共同住同一個房間的過程。)去他們家簡單看一下她家 的格局,我問他們都睡哪一間,因為是樓中樓,他們說他們 都睡樓下,樓下只有一個房間。」,此有本院113年9月2日 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原告確實有婚外情,並在外縣市與其他 男性同居。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 且原告自108年3月起即無法工作,需靠原告向娘家借錢40萬 來支付家用,且原告後來外出工作後,被告整日疑神疑鬼, 還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去找原告同事理論,均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 事早已知情,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 多次在場親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 告會於被告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 從未為此爭執、齟齬,待後續原告因裁判離婚所須,始雞蛋 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至於原告向其娘家借 款40萬餘元,實應原告個人為經營網拍事業而大量囤貨、出 國採買貨品;又兩造婚後原告大多數時間是家庭主婦,而被 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工作屬大夜 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法負荷始於 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身體尚未復 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儲工作,並 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份工作;再 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活開銷亦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被告未動用原告向娘家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 對網拍事業漫不經心,慘淡而結束經營,對此原告均隻字未 提,原告卻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等語置辯。本 院審酌兩造言詞辯論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述其係於106年8月得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乙事,然原告知情後亦未對此表達不滿,後續日 常中原告也會提醒被告要打針,被告也有持續穩定就醫和治 療,被告之病情並不至於影響其工作,且病情涉及個人隱私 ,縱為至親或夫妻也難以期待病人每次就診時均須鉅細靡遺 告知親屬病情狀況。又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 人承擔,雖說被告曾短暫留職停薪一年,然此係因被告上大 夜班及長期搬重物之勞累才休養後並轉換工作,在這一年內 之家庭開銷仍由被告之存款或向被告母親周轉支付,此有被 告提出借支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詳卷㈠第199頁),而原告 主張之向娘家借支40萬乙事,並未提出證據,且兩造就上開 40萬元如何使用又各執一詞,究竟是否真有借貸一事,及縱 有借貸,然該筆款項係用在家庭的生活費及保險費或是用在 原告自營之網拍事業均未可知。再者,兩造婚後大多數時間 均由被告一人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原告則為家庭主婦負責照 顧子女及家務,即令被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須暫時向原 告娘家借貸以為支應,此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故原告於110年1月未經溝通自行 遷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逕自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分居 達三年有餘。被告辯稱: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 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 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 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 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 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 、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 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而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 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 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 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 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 神疑鬼等語置辯。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前開證人○○○具結 後之證述,認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疑神疑鬼之言行, 反而是原告為細故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而原告一開 始雖有攜兩造所生次子一同返回娘家居住,然原告於111年1 2月底又逕自搬至○○與婚外情對象○○○在外縣市同居,然原告 並未讓被告及兩造之長子知悉其居住於○○,而次子也交由娘 家親人照顧,原告並未親自陪伴照顧次子成長。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棄家庭於不顧,自行於110年1月搬出 兩造共同住所,並將自己及次子之戶籍遷出,分居時距離原 告知悉被告患有糖尿病一事已達三年半,顯見此事並非兩造 分居之肇因。又原告在外對男同事稱被告非其丈夫,並與男 同事共騎一車,確實容易引發被告之不當遐想,被告即令有 所質疑,因被告身為丈夫出於對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之捍衛, 被告對原告有所質疑並詢問原告同事,應屬適情、合理,況 此事件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有過 度之掌控行為。原告在分居後隔年(即111年12月)即和訴外 人○○○在○○同居和一同工作,原告與訴外人○○○同居一事並有 證人○○○之證述及113年家查字第26號之調查報告中次子之陳 述(參密件)可佐,嗣後於113年5月原告又和訴外人○○○一起 調職到○○工作等情,原告對被告即兩造所生長子隱匿其搬遷 至○○一事。綜上,參酌卷內所有事證、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 官報告,本院認為兩造於102年6月婚後經濟重擔全由被告獨 立負擔,原告長達7年均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對於家庭之 維繫和照顧子女均盡心盡力,在婚姻關係中並不大錯,而被 告所罹之糖尿病為先天所致,也都有穩定就醫治療,並未影 響其工作或生活,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始開始工作,不到半 年於110年1月原告即因細故自行攜帶次子離家,棄被告及長 子於不顧,原告於111年12月又逕自與訴外人○○○搬去○○同居 ,原告更是把次子丟給娘家照顧,顯然原告僅顧追求自身愛 情而忽略對子女之照料,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多 次傳訊予原告試圖挽回感情或懇求原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 理,後來更封鎖被告的LINE,直至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調 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的當天,原告才又重新加入被告 為好友,而長子對母親的聲聲呼喚,希望母親返家團圓之殷 切期盼均落空,更讓長子長期有被拋棄的憤怒感和不安全感 ,心中已留下創傷。況且本件係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 處所,導致分居之事實,且原告未經溝通即自行搬走,嗣後 又單方面封鎖被告,斷除聯繫,致被告無從探望次子,後續 於兩造調解完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方才恢復聯繫,且被告亦多 次表示只要原告願意搬回家同住,兩造之婚姻仍可維持,可 知若原告主觀意願改變,願意再次搬回家同住,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或許還有維持之可能;即令原告主觀上再無回歸家庭 之意願,而致令兩造婚姻裂痕擴大,惟此亦係源於原告外遇 離家所致,且原告為婚姻破綻中唯一有責之一方,考量被告 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返家團圓仍有盼望,基於家庭圓 滿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身心健全成長,且兩造並未有何重 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16

CHDV-112-婚-14-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楊孟庭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祝文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秉宏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3 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林秉宏為內知名薩克斯風及 黑管演奏家,且為知名作曲家翁清溪大師得意門生,活躍於 音樂界。原告為支持林秉宏音樂事業,讓其無後顧之憂盡情 發展事業,一肩扛起打理家庭、照顧子女之責。嗣林秉宏為 圓經營音樂餐廳夢想,於89年間經營「爵士站」音樂餐館, 該餐廳以能提供客戶用餐過程同時享受音樂演奏為賣點,林 秉宏除了會親自演奏外,也會邀請其他知名演奏家、駐唱歌 手擔任表演嘉賓。被告曾多次擔任該音樂餐廳之鋼琴及駐唱 歌手,甚多次與林秉宏同台演出,並不時流露對林秉宏欽慕 之意。原告當時不疑有他,只認為被告是林秉宏事業上夥伴 。原告為了支持林秉宏事業,節省人力成本,還前往餐廳擔 任服務生工作,因而認識被告,被告亦以老闆娘稱呼原告, 故被告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然好景不常,同型餐廳如 雨後春荀般出現,「爵士站」音樂餐館漸失新穎優勢,餐廳 無力繼續經營,林秉宏黯然結束營業,甚因此背上負債。林 秉宏經商失敗後,仍與被告一同合作,承包晚會、喜宴等音 樂演奏。被告於108年9月接手「晶采音樂坊」,於110年間 邀林秉宏至店內演奏薩克斯風,林秉宏允諾並固定於每週1 至5晚間9時至12時前往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詎自林秉宏於 110年間起至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起,原告美滿婚姻家庭關 係逐漸變調,林秉宏開始以工作、泥醉為由,藉故不返家。 原告基於信任,也不疑有他,殊不知該等僅林秉宏與被告幽 會之藉口。原告之子甲○○及其妻丙○○對被告長期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無法容忍(林秉宏於110年將其淘汰之智慧型手 機贈與孫女使用,甲○○、丙○○擔心女兒使用手機過久,故在 其使用時會陪同在側。因原告未將臉書、message登出,亦 未關閉訊息通知,導致被告傳予林秉宏之訊息一再跳出於手 機螢幕,其等方知悉此事。),遂於113年3月11日告知原告 此事。並向原告表示,被告與林秉宏自110年起即曾有多次 以「寶貝」、「老公」、「老婆」等互稱,被告更曾多次傳 訊息予林秉宏表示「喜歡你吸我的乳頭」、「下面流很多」 、「精子積多一點,比較容易出來,我讓你射在裡面」、「 我只用了一個看護墊,你沒有出來很多」、「我已經洗完澡 大腿張給你調」、「很想與你做愛」、「你屌比較粗,含起 來很舒服」等。即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2年之久。 原告知悉此事後,原希望被告可懸崖勒馬,詎被告竟變本加 厲,多次向林秉宏表示「你不準和原告發生親密關係,假如 和原告發生關係,就不要來找我」等全然踐踏原告尊嚴行為 ,被告此等行為實屬毫無羞恥、悔意。被告與林秉宏因有定 期刪除對話紀錄以防止家人查覺行為,故原告僅能提出其2 人自1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止對話內容,由該時期對話 內容被告向林秉宏提及「不能看你還是愛我啊〈113年2月14 日;可見其等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林秉宏 :寶貝、愛你、抱著你好舒服…我疼你都來不及怎麼可能不 要你)因為我愛你,我老公怎麼說都對,去房間抱著你睡覺 ,你也不會不要我 …(被告傳送林秉宏舔吮其乳房影片)每 次都好歡你吸我的乳頭,而且要用力吸…我下面會流好多…性 虐待…我要全部吞下去…我一輩子的男人(林秉宏:剛剛醒來 GG超硬, 你給我吃幾顆,漲到不行)過來我幫你吸出來…一 顆…來啊,老婆幫你吸出來,現在來我等你〈113年2月15日; 可見其等確有發生性行為〉」、「(林秉宏:上車了…習慣抱 著你睡)我洗香香等你,好愛你老公,你逃不出我手掌心, 好愛你,你不可以沖熱水打出來,本來已經難出來了,會累 死我,精子積多一點,漲得比較快就容易出來 ,我真的想 讓你習慣射在裡面…〈113年2月16日;可見其等確有發生性行 為〉」、「好累,老公…我好不容易愛上一個男人,所以你要 常來家裡抱我啊,明天吃20個威而剛…繼續關機,慢慢含飴 弄孫,老娘陪不了你,我怎麼會愛上你…你們現在還睡在一 個屋簷下,你們兩個在搞麼我也不知道,那是夫妻盡的責任 跟義務…如果碰過你老婆,拜託暫時不要碰我〈113年2月17日 ;可見被告踐踏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及地位 〉」、「我會洗 香香等你(林秉宏:下來幫我開門)…好愛你老公,你沒有 洩很多耶,老公因為我只用一個衛生護墊,應該還有一半沒 有洩出來〈113年2月18日;可見其等有發生性行為〉」、「你 今天不去調音響啊(林秉宏:要調你的…)你隨時來調,我 把大腿張開給你調〈113年2月19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發生為 眾多性行為,否則豈有如此肉骨、肉麻對話〉〉」、「郵輪的 錢只給3000塊訂金喔,廈門的錢付清了〈113年2月20日;可 認其等確實有共同出國遊玩規劃〉」、「…只是很想跟你做愛 ,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逃不過我的手掌心,我很愛我老公, 我一定會給你,因為你是我的男人…一直在看我個兩個人的A 片,因為你的屌很粗含起來很舒服,你不用聞全身都是我的 味道,你去把屌挑出來照給我看(林秉宏:你那一天不想跟 我做愛,為了你,我去中和游泳,每天我你泡在一起)…我 覺得我臉色泛黃(林秉宏:趕快寫遺書)正在寫(林秉宏: 留下什麼給我)胸部、下體…不行啊,陰道還有你的精子…( 林秉宏:吹喇叭吹死的)…你不要碰你老婆,不要那天受不 了跑上去找她〈113年2月21日;可見被告不斷踐踏原告自尊〉 」、「(林秉宏:早上插肛門,在旅你就要我插)〈113年2 月22日;可見其等有共同出遊及發生性行為〉」、「你太怕 你老婆,廢物…下次來家裡做比較好洩(林秉宏:受不了一 進門就…)那我就兩腿張開等你(林秉宏:我一輩子都被你 吸光了)你還要被我吸20年〈113年2月28日;可見其等有發 生性行為〉」、「我乙○○沒有當小三當那麼累過〈113年3月7 日〉」、「(林秉宏:我會好好愛你的)好愛你,我一定要 錄我們做愛的全程記錄〈113年3月8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 為及約會等〉」、「(林秉宏:好愛妳,好想妳…你跟我做愛 就像中風一樣,很想射在你裡面)你愛我是應該的,我是小 三…中風怎麼跟你做愛…我們還要在一起20年,想到我的B味 你就會夢遺了〈113年3月9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為及約會 等〉」、「下星期我們要去泡溫泉喔,星期一回來〈113年3月 10日;可認其等有約會〉」、「…你等一下過完直接來家裡… 我洗香香等你…〈113年3月11日;可認其等有約會〉」、「我 只希望你碰你老婆的時候暫時不要碰我…老婆一叫就回家、 廢物、電話連環吹怎麼做愛…(林秉宏:昨晚回來分財產, 準備離婚)〈113年3月12日;可認被告意圖迫使原告與其夫 離婚〉」、「他如果一直這樣子只有分居,我永遠是你的後 盾,老公,這樣吵真的很沒意思〈113年4月22日;可認被告 意圖加強原告之夫離婚意願〉」、「如果真的不會這樣鬧, 所以你要來家裡嗎〈113年4月23日〉」、「好愛你老公,你是 我一輩子的男人,你真的不能不要我,我這輩子難得愛一個 男人…洗香香你也不會來啊〈113年4月24日〉」、「照一張相 片我看一下下體…怎麼沒有脹…要習慣射在裡面(林秉宏:在 你心裡,需要你舔)〈113年4月25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 行為及約會〉」、「那天要來找我,我好想你(林秉宏:要 射進去…撐爆妳)…你的龜頭那麼大…插進去就好舒服〈113年4 月27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行為及約會〉」、「我真的很 累,你又這麼久才洩,你要把我全身吸的 都是有印子…你老 婆又在旁邊,真煩…你到底還愛不愛我,還是把我當成炮友… 你看我們去廈門這幾天找不到你怎麼辦,這種戲碼再演我好 煩〈113年4月29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行為〉」、「打死不 要承認你出國,你就說沒有護照…(林秉宏:至少要像你一 樣深的,去廈門再買,舔我的GG知道了)〈113年5月1日;可 認其等除熱戀外,更共同商討如何隱瞞原告共同出國〉」、 「老公你起床了,我在整理東西,明天早上8點以前一定要 到家裡,玉山銀行會派車子來接我們,我們會去土樓1日遊 ,還有去古浪嶼,你不可以碰他哦〈113年5月2日;可認其等 確實有共同出國遊玩〉」、「你記得我愛你就好〈113年5月7 日〉」、「到底要不要跟你離婚,你那一天來找我?如果他 只是鬧鬧就算了,讓他習慣就好〈113年5月8日;可認被告意 圖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回家了老公,一輩子的 男人,如果你碰了你老婆千萬不要騙我,只是請你一個月不 要碰我罷了,我覺得很噁心,老公我好愛你,你兆不了我的 手掌心,龜頭大有什麼了不起,我不能沒有你〈113年5月9日 ;可認被告將自身比擬為正宮〉」、「真的好想你,老公你 什麼時候要來找我〈113年5月10日〉」、「老公你現在要來嗎 (林秉宏:嗯)〈113年5月11日;可認其等仍有繼續約會行 為〉」、「好愛你老公,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那麼久才洩, 他現在沒有跟你談離婚的事嗎?…他沒有問你昨天晚上去哪 (林秉宏 :有,我說去錄音室寫譜〈113年5月12日;可認其 等仍有續為性行為及約會行為〉」、「孩子都已經長大成人 了,做父責任已經盡了,不要被楊(即原告)綁住…好愛你 老公,你是我一輩子的男人〈113年5月13日〉」、「也要拍我 們做愛的VIDEO〈113年5月14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為〉」 、「你那一天有空我們去泡澡,我只能用吸的和舔的,我大 概6:00到…他有在鬧嗎,他只是認為我是他的威脅,這是我 這兩年對你的了解〈113年5月15日;可認其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已長達2年〉」、「真的好想你喔老公,在家想你沒 應酬,你現在去廁所拍一張給我看(林秉宏:你也長得很漂 亮,洗香香等我)〈113年5月18日;可認其等續為侵害原告 配偶權行為〉」、「幾號來,事情要處理…你到底要不要我… 一個大男人要勇於面對〈113年6月7日;可認被告完全不顧自 己是破壞原告家庭的元兇〉」、「真的很愛你,你幾號要來 家裡,就這樣被你征服〈113年6月8日〉」、「好想你,如果 你要維持家庭,祝福,我好累〈113年6月10日;被告仍透過 情緒勒方式意圖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馬上跟她 把條件談清楚,不然我會很累〈113年6月12日;被告續透過 情緒勒方式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兵來將擋,水 來土淹,拜託不要逃避問題,你老婆這麼狠,你也要回絕她 ,如果你再不跟我聯絡我就認了,你家那位真夠心狠〈113年 6月14日;被告仍續對原告之夫情緒勒索,迫使其等離婚〉」 、「(林秉宏:明天早上去幫您,幫您去角質)好〈113年6 月21日;被告仍續與原告之夫約會〉」、「有沒有空來(林 秉宏:出發了,要幫你買水餃嗎)…你現在唯一的方法就是 終止夫妻關係,其實我是真的不想,是你老婆挑釁的…始作 俑者是誰,你不會跟她溝通,也不會制止她〈113年6月22日 ;被告仍續對原告之夫約會〉」等語,足見林秉宏與被告自1 10年起,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違背婚姻忠誠 義務行為,更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至在背後對原告百般 嘲弄。林秉宏更於原告對被告起訴,並聲請傳訊林彥輝、丙 ○○庭作證後以LINE傳訊予原告,恐嚇表示「一星期內若不撤 告,我將對你們3位提起公訴」,在在證明,林秉宏與與被 告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 臺幣(下同)80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配偶身分法益、婚姻之幸福美滿,均非民 法第184條保護之客體,被告亦未剝奪原告配偶關係之存否 ,並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侵害身分法益情形,故原告主 張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並無理由。 即配偶權僅身分法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 利」。且為避免法律規範之客觀功喪失,並避免國家介入人 民價值選擇之思想自由,充滿主觀斷之「婚姻、家庭幸福美 滿」不宜也不應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客體。是 縱被告有與林秉宏有任何交往行為,被告所為至多僅使原告 主觀情感產生敵對或減損原告對婚姻品質之評價,均未直接 剝奪原告配偶關係之存否,故未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要件 。緃  ㈡被告否認與林秉宏間有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原告 宣稱被告與林秉宏間有戀愛、幽會等親密互動行為云云,均 非真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5至10證據形式之真正,原 告既未提出原始手機對話紀錄,前開證據即不具備形式證據 力。至證人甲○○、丙○○為原告之子,及媳婦,與原告關係密 切,證明力低落。且甲○○關於102年之證言,已罹2年時效。 併被告未曾與林秉宏間有任何性行為,縱使有,因其等認識 數10年,亦是於數10年前發生,已罹10年時效。另縱原證5 至10為被告與林秉宏間對話內容,亦僅因其等相熟,故言語 上較無拿捏分際,才為大膽、開玩笑之言論,不能 執此證 明其等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親密接觸行為,縱有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亦難認重大。另被告否認與 林秉宏曾一同出國,縱有亦僅屬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不 能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林秉宏(原名林成昌)於75年1月1日結婚,82年8月13 日離婚,83年2月24日復婚,婚後共同育有3名子女,目前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㈡林秉宏於89年間經營「爵士站」音樂餐廳,該餐廳以能提供 客戶用餐過程同時享受音樂演奏為賣點,林秉宏除了會親自 演奏外,也會邀請其他知名演奏家、駐唱歌手擔任表演嘉賓 。被告曾多次擔任該音樂餐廳之鋼琴及駐唱歌手,甚多次與 林秉宏同台演出;爵士站有限公司已於98年12月8日廢止登 記等情,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107年5月間曾與原告、林秉宏及原告大女兒一家共同 聚餐,故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等情,並有照片截圖(詳 原證4)附卷可憑。  ㈣被告為「晶采音樂坊」負責人,於110年間邀林秉宏至店內演 奏薩克斯風,林秉宏允諾並固定於每週1至5晚間9時至12時 前往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等情,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詳 原證2)、被告與林秉宏共同演奏影片(詳原證3光碟)附卷 可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起迄 今,與林秉宏存有逾越結普通朋友般不正常往來,發展婚外 情,除經常性約會,以老公、老婆互稱,及透過通訊軟體互 表愛意外,更多次為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就前述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林秉 宏手機紀錄拍攝光碟(詳原證7)、被告與林秉宏間對話紀 錄截圖(詳原證8至10)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丙○○ 到庭為證。查: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明。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6 、7光碟拍攝內容及原證8、9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林秉宏 間 訊息傳送紀錄,應由原告就前開訊息對話人為被告與林秉宏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核,原證6、7光碟乃就手機內 容為不間斷連續拍攝(原證6為自1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 5日止訊息;原證7則為自113年3月5日以後至同年月19日止 ),其中113年2月15日以被告名義(下稱「祝」)傳送予林 秉宏之舔乳影片中男女,恰與被告不爭執原證4照片中男女 為相同2人;同年2月29日「祝」傳送圖檔資料,包含其戶口 名簿及其與前夫之離婚協議書;同年3月3日「祝」提及該日 為受話者(下稱「林」兒子生日,該日恰與林秉宏之子甲○○ 生日相同〈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同年3月11日「林」 傳送林秉宏愛心健保卡予被告;同年3月12日「祝」提及原 告知悉「林」外遇一事,核與後述證人甲○○、丙○○到庭證述 其等告知原告時間相符;同年3月19日「林」向被告提及原 告欲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亦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3年4 月11日)相近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足認原告主張:原證 6、7所拍攝手機,為林秉宏手機,對話中「祝」即被告,「 林」(受話者)即林秉宏等語,為可採信。另原告雖並未提 出原證8、9、10原始手機或原始手機連續拍攝錄影資料,然 由原證8之畫面(包含被告之頭貼,螢幕背景圖片)、受話 者慣用比心圖貼(詳本院卷第147頁),均與原證6、7相同 ;原證8對話中提及出國內容之時間、地點,恰與本院依原 告聲請調取被告及林秉宏入出境資料〈113年5月3日搭同一班 機出境、同年月6日搭同一班機入境〉內容相符;發話者提及 「『林成昌』,我一輩子沒有兩年只1個男人」(詳本院卷第3 05頁),林成昌為林秉宏更名前姓名(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113年4月22日受話者傳送林秉宏大陸通行證予對方 (詳本院院卷第190、191頁)對話中其等屢提及受話者孫女 名字,發話者之前夫姓氏、名字,均與甲○○之女、被告前夫 名字相同〈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原證8確為自林 秉宏手機截取,被告與林秉宏對話訊息內容。至原證9螢幕 背景圖片雖取消,但被告使用頭貼仍相同,並由發話者於對 話中提及「你自己打給陳律啊,她今天沒有出庭是別人出庭 ,如果法院還有第二次出庭,就是還有別的證據…」(詳本 院卷第367頁),則與本件被告委任律師姓氏及本院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非陳律師,內容相符;然由原證10之畫 面(包含被告之頭貼,螢幕背景圖片),除與原證6、7相同 外,發話者提及「陳律師、6月25日開庭、他是寄到我的戶 籍地」亦均與本院內訴訟資料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 證9、10亦確為自林秉宏手機截取,被告與林秉宏對話訊息 內容,先此敘明。  ㈡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原告之子),到庭證稱:(你 認不認識被告?)認識。工作認識。(你有無看過被告與你 父親間的LINE對話記錄嗎?)LINE沒有,但我有看過FB的ME SSAGE的跳窗訊息。(你在何時看到?是什麼內容?)我在 大約111年2月左右看到,是我女兒看YOUTUBE時候看到的。 看到的內容是:老公、下面很大之類的。(是一次看到還是 分次看到?)分次看到。是一直跳出來,是同一天,後來我 用父親不要的手機看的。(還有沒有看到具體內容?)還有 射在我的裡面很多,弄到我的內褲都是。(是否有點入觀看 ?)沒有。我只看跳出來的訊息。之前被告還有傳訊息給我 告訴我說他喜歡我父親。(訊息部分還有其他嗎?)沒有。 後來我幫女兒買新的平版。(除了訊息外,你有看過被告與 你父親往來狀況嗎?)被告有跟我爸說很愛你,我爸回說很 愛很愛。是在我看到訊息之前,大概在102年左右。(還有 無其他的事由嗎?)沒有。(102年這件事你有問過你父親 或被告為何會這樣?)我以為是工作上的互相調侃,後來看 到訊息才確認有這層關係。(111年2月間看到訊息後,你有 去質問過父親或是被告嗎?)沒有,我認為這是我父母間的 事情。(你母親知道這件事嗎?)他今年3月知道。他跟我 老婆吵架,我老婆告訴他這件事。(平版是何時買的?)11 2年5月中。(111年2月到112年5月間,是否還有使用父親的 淘汰手機?)有。(111年2月到112年5月間還有看到被告傳 訊息給你父親嗎?)我之前說錯了,我還是有看到,但我沒 特別去記它。(你父親淘汰的手機有設置螢幕解鎖密碼嗎? )沒有。(家人若使用或看父親的手機,你父親會介意嗎? )不會介意等語。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原告媳婦) 則到庭證稱:(你有看過你公公跟被告間的LINE訊息或其他 ?)LINE沒有,但陪女兒看手機時候有看過FB的跳出訊息, 但我沒有點進去過。(你是在何時?看到哪些訊息?讓你認 為他們超過男女一般關係?)大概111年4、5月開始,會跳 出曖昧話語,如:老公我想你、老公你今天要來我家嗎、如 果你碰你老婆就這個月不要碰我等等。陸陸續續都有曖昧的 言語,直到112年5月換平版後,才沒有再看到。(從111年4 月到112年5月換平版為止,你陪女兒使用你公公手機的頻率 ?)蠻常的,我都會陪小孩看手機,幾乎每天都看手機。( 看到曖昧簡訊頻率?)平均二到三天就會看到。(你看到訊 息這件事,你有告訴過你婆婆或你先生或被告嗎?)我跟我 先生是一起陪小孩看手機,先生自己有看到訊息;今年3月 我跟婆婆吵架時有跟婆婆說。(你有詢問過你公公或被告嗎 ?)都沒有。我跟被告不熟,我只見過被告一次。(你見被 告那次你公公在場嗎?)在,是110年去綠島公益演出那次 。(那次的互動有無超過一般朋友間的互動嗎?)那時沒有 看到。他們是各自吹各自的樂器。(你公公知道被告有傳訊 息到他的淘汰手機嗎?)我公公有新手機,他不介意我們使 用他的淘汰手機。(你如何知道被告傳訊息給你公公?)因 為跳出來的訊息有寫乙○○三個字。(你只有看到乙○○三個字 ?)還有後面的訊息。(所以是否是乙○○本人?)我有看過 被告的長相,訊息上有圖片,圖片就是被告本人。(你只有 看過被告一次?)對,就綠島那次等語。即由證人甲○○、丙 ○○到庭證述內容,固可認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5月間被告與 林秉宏間確有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平均2至3日會傳送以 曖昧言語與林秉宏,然證人甲○○、丙○○既均證稱並沒有點入 閱讀全文,則單執其等窺見片面文字,縱可認被告與林秉宏 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5月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正常往來( 即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也不足認其情節已達 重大程度。    ㈢觀諸原告提出原證6、7光碟及原證8、9對話截圖,由其等自1 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對話內容,除可認其等有以 老公、老婆互稱,且有頻繁為露骨、鹹顯、曖昧、調情式之 逾越一般男之正常社交往來對話外,其中113年2月15日「( 林秉宏:寶貝、愛你、抱著你好舒服…我疼你都來不及怎麼 可能不要你)因為我愛你,我老公怎麼說都對,去房間抱著 你睡覺,你也不會不要我 …(被告傳送林秉宏舔吮其乳房影 片)每次都好喜歡你吸我的乳頭,而且要用力吸…我下面會 流好多…性虐待…我要全部吞下去…我一輩子的男人(林秉宏 :剛剛醒來GG超硬, 你給我吃幾顆,漲到不行)過來我幫 你吸出來…一顆…來啊,老婆幫你吸出來,現在來我等你」、 113年2月16日「(林秉宏:上車了…習慣抱著你睡)我洗香 香等你,好愛你老公,你逃不出我手掌心,好愛你,你不可 以沖熱水打出來,本來已經難出來了,會累死我,精子積多 一點,漲得比較快就容易出來 ,我真的想讓你習慣射在裡 面…」、113年2月18日「我會洗香香等你(林秉宏:下來幫 我開門)…好愛你老公,你沒有洩很多耶,老公因為我只用 一個衛生護墊,應該還有一半沒有洩出來」、113年2月21日 「…只是很想跟你做愛,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逃不過我的手 掌心,我很愛我老公,我一定會給你,因為你是我的男人… 一直在看我個兩個人的A片,因為你的屌很粗含起來很舒服 ,你不用聞全身都是我的味道,你去把屌挑出來照給我看( 林秉宏:你那一天不想跟我做愛,為了你,我去中和游泳, 每天我你泡在一起)…我覺得我臉色泛黃(林秉宏:趕快寫 遺書)正在寫(林秉宏:留下什麼給我)胸部、下體…不行 啊,陰道還有你的精子…(林秉宏:吹喇叭吹死的)…你不要 碰你老婆,不要那天受不了跑上去找她」、113年2月22日「 (林秉宏:早上插肛門,在旅你就要我插)」、113年2月28 日「你太怕你老婆,廢物…下次來家裡做比較好洩(林秉宏 :受不了一進門就…)那我就兩腿張開等你(林秉宏:我一 輩子都被你吸光了)你還要被我吸20年」、113年3月9日「 (林秉宏:好愛妳,好想妳…你跟我做愛就像中風一樣,很 想射在你裡面)你愛我是應該的,我是小三…中風怎麼跟你 做愛…我們還要在一起20年,想到我的B味你就會夢遺了」、 113年4月27日「那天要來找我,我好想你(林秉宏:要射進 去…撐爆妳)…你的龜頭那麼大…插進去就好舒服」、113年4 月29日「我真的很累,你又這麼久才洩,你要把我全身吸的 都是有印子…你老婆又在旁邊,真煩…你到底還愛不愛我, 還是把我當成炮友…你看我們去廈門這幾天找不到你怎麼辦 ,這種戲碼再演我好煩」等語,亦足推認林秉宏與被告自11 3年2月起,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 發生性行為。   ㈣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林秉宏與被告自113年 2月起至113年6月22日止,不止長期如男女朋友般為交往、 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 合意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縱通、相姦罪已 經刑法除罪,但前開行為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是其等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並非僅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 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 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 則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林秉宏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22日 止,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發生性 行為,足認其等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致原告基於林秉宏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 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 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與林秉 宏所育子女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投資;被告為大 學畢業、離婚、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租賃收入等(有兩造 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 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 之樣態,被告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 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數額3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訴-1011-202501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張召坤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 配偶即訴外人張憶玟(下稱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聯繫,之後並發生 性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是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原告配偶位於臺北市市北投區之住 所,乃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 地」,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張憶玟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結婚 ,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13年4月間,經張 憶玟告知其與被告曾經交往,交往中並發生性行為,該兩人 過從甚密,其行止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分際。原告因案在 雲林監獄中執行,被告明知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之後並發生性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憶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 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被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佳紋亦對張憶玟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求 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後 感到震驚,每日以淚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 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 剝離及缺損,並於11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致原告遭受 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日與 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惟否認與張憶玟發展親密感情 而交往。且本件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不斷吸毒、販 毒而入監服刑,放任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及育兒,使張憶玟 懼怕而不願回歸家庭,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 無從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退步言之, 本件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相對輕微,對於原告所造 成之痛苦並非嚴重,難認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退步言,如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自 身未盡心經營其婚姻家庭,與張憶玟間婚姻感情早已破毀, 其所受之精神痛苦應為有限,原告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傷心 過度致生眼疾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並無依據, 加以被告身分、地位及資力低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此可徵民法肯認配偶之一方對於因配 偶之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屬於法律所保障之利益。而婚姻之 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 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 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 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 ,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 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 ,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 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張憶玟於97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 日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並有如原證2號LINE對話紀 錄、對話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 名簿、LINE對話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45頁),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然以被告所舉張 憶玟與被告LINE對話中曾提及:他(指原告)個性又衝動、 他之前跟我吵架時,還打過我、我也怕;真好這些事我老公 很少在做家事;如果我老公有你的好,不知道有多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16至17頁),惟以上揭LINE對話內 容,張憶玟並未具體特定說明該等發生之具體情節下,被告 抗辯: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張憶玟對於原告 存有敬畏之情,且原告與張憶玟育有未成年子女,而原告極 少共同承擔家務,由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與親職云云,尚屬 臆測,無法以此推得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間已因家庭暴力或 家務分擔、子女照顧導致兩造婚姻破毀。又以被告所舉原告 因犯罪入監執行且與張憶玟分居多年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原告亦自知自己行為與長期在監,早 已造成夫妻感情疏離及婚姻破碎,方於張憶玟告知其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時表示不怪張憶玟等情,並舉以本院刑事判決查 詢資料及兩造間LINE對話為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40、144 頁),惟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並未離婚,亦無證據顯示張憶 玟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提起離婚訴訟, 是被告徒以上情臆測兩造間婚姻已破裂云云,顯非可採信。 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並非可採信 。  ⒊又我國民法尚未對於婚姻關係離婚採行破綻主義,普遍大眾 對於婚姻之理解認知為以2人之永久共同經營生活為其目的 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在人與人除以血統聯繫之親屬關係以外 ,婚姻關係為人與人間最緊密之身分連結,雙方為共同永久 經營生活,對於彼此間之日常生活、財產、私隱均有滲入密 切之相互介入關係,此關係之建立奠基於彼此相互忠誠之對 待,當配偶一方知悉他方違背忠誠義務之際,對其生活之實 際利益所可能之損害及信賴瓦解所帶來之恐懼,進而引起關 係破裂之情緒與壓力情緒,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個人之 人格自由、表現自由以及婚姻自由均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 任何已結婚之人亦應有其配偶身分上利益不被任意侵害,以 維持其追求婚姻幸福家庭美滿之自由。故不符合一般社會大 眾對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以及其 他不當交往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均應認已構成對配偶身分法 益侵害甚明。是被告與原告配偶張憶玟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 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之性行為, 並為如原證2號所示之LINE對話涉及性行為描述交談之不當 交往行為,顯然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當已 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  ⒋被告抗辯:其與張憶玟初始曾約定雙方僅發展肉體關係而不 發展到親密情感交流,惟張憶玟因與自身婚姻狀況及與原告 感情不佳,自行發生內心情感變化,不甘與被告終止不倫關 係甚至花錢尋求神棍作法不成,遂轉向被告要求賠償遭詐騙 損失,事後被告配偶並對張憶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提 起訴訟,以使張憶玟不再打擾其家庭,並據此質疑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動機等情,然而本件被告既然坦承曾於自身有婚姻 關係下,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3次,固不論是約定 僅生肉體關係抑或發展情感,均已造成對於原告其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而兩性間發生親密關係後之情感 變化,亦非不得預見,且被告既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並 有如原證2號之關於性行為等逾越與一般朋友交往份際之男 女交往,傳送曖昧言語訊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為其正 當權利之行使,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基於此所為推論 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相對輕微,對於原告 造成之痛苦並非嚴重云云,為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已產生重大危害,堪認被告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非財產上 之精神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 一聲明請求部分,既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已有理 由,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㈡承前所述,被告既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關係法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雖主 張:其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上情後感到震驚,每日以淚 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 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並於11 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等情,惟被告爭執原告所罹患上揭 眼疾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行為間之因果關 係,然以原告所舉其之113年6月8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眼疾及接受治 療情形,並無法遽以為斷原告罹患眼疾之原因,是尚難僅憑 原告主張將該罹患眼疾情節列入慰撫金數額認定之依據,先 予敘明。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 與原告配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為適宜。是 原告就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尚屬過當,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1-16

SLDV-113-訴-1514-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世昌 陳明暉 律師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複 代理 人 劉熹緯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複 代理 人 孔祥維 訴訟代理人 柯育旻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字112年決第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徐衍璞,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鍾樹明,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8 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憲兵訓練中心(下稱憲訓中心)勤務連二等士官長 副排長。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凌晨1時30分時許,與同 單位排長宋姓中尉、孫姓中士及張姓上士等3員,未經核准 逕自翻牆離營(下稱翻牆離營行為),經該中心以111年5月 17日憲將校人字第11100406591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 定大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1年決字 第227號決定訴願駁回。嗣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 12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下稱本院111訴1 008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下稱112 上820判決)上訴駁回。 二、憲訓中心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及6月6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 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 ),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經被告以111年6月15日國陸 人勤字第1110104903號令(下稱前退伍處分),核定原告不 適服現役退伍。 三、原告不服前退伍處分,提起訴願,經憲訓中心重新審查,以 本案尚有不符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 (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5點第1款第3目召開人評會權責之 程序瑕疵為由,於111年9月22日分別作成憲將校人字第1110 138367號函(下稱111年9月22日註銷函1)註銷前退伍處分 予原告、憲將校人字第1110138367-1號函(下稱111年9月22 日註銷函2)註銷前退伍處分予被告及陸軍司令部。嗣憲兵 指揮部(下稱憲指部)於111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5日召開 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下稱系爭再審 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後,以111年10月28日 國憲人整字第1110148978號令(下稱111年10月28日令)通 知原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並經被告以111年11 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21225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 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11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原 處分及111年10月28日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決字第 33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 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㈠原告因「翻牆離營」一次受記大過2次之處分,固為人評會發 動不適服現役考評之要件,但評鑑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並 非僅著眼於原告單一偶發事件(翻牆離營)所生影響,而應 就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所顯示之服役品德、能力,是否影 響國軍戰力等,一併均納入考量範圍,以判斷原告是否仍具 備軍職適格性。從法理而言,原告「翻牆離營」業遭「記大 過2次」之處罰,若不考慮其他因素,再據以考評「不適服 現役」而令退伍,不啻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有違法治國 之基本原則(參司法院釋字第503、604、754號解釋)。另 外,原告自92年4月1日起入伍,至111年11月16日退伍,服 役期間長達19年7月16天,從二等兵陸續晉升至二等兵士官 長,並曾在憲兵學校、陸軍後勤學校接受預備士官班、特種 車輛駕駛班、高級班、士官長正規班等之教育,資歷完整, 而服役期間除了本次「翻牆離營」事件遭記大過2次外,19 年來累計記功24次、嘉獎24次,僅於103年3月間因「遺失國 軍智慧卡」記申誡1次;原告之考績自92年起至110年度每年 均為「甲等」或「甲上」,甚至於111年度之考績仍為「甲 等」,可見原告於服役期間之表現相當優異,為國軍之堅實 棟樑,若僅因單一偶發事件(翻牆離營行為)之違失,而貿 然否定原告繼續擔任軍人之適格性,顯屬對原告於服役中長 期所積累忠誠義務等履行全然抹煞,對原告服軍職權所相應 取得之制度性保障,亦構成相當之損害,並與所欲達成之國 軍優質人力需求、戰力提升等公益目的間,顯失均衡。   ㈡由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中,對照單位主官之報告 ,與委員所發表之意見,顯見委員針對「不適服現役」之討 論過程中,雖討論意見分為「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 「其他佐證事項」等四項,然針對各該事項或僅著重於翻牆 離營之單一行為予以審認,或有未將有利原告之意見(如單 位主官徐偉豪少校及憲訓中心詹鈞凱少校意見有關原告近一 年平日生活考核應屬良好、工作上良好表現部分等)納入審 酌之情形,且亦未針對各該事項予以適體深入討論,討論意 見有偏頗、違反公平、公正之情形,且有出於資訊不完全之 違法,足認其等「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有欠妥適。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㈠觀諸被告召開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編組,111年10 月12日人評會編組計6員(含主席1員),出席委員計6員( 含主席1員)、111年10月25日再審議人評會編組及出席委員 計6員(含主席1員),核與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之 規範相符;與會委員於會中充分討論,針對原告:(1)考 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如:平時考核正常,於單位 同仁相處和睦融洽,但自制能力不足、幹部說明原告前一年 考績甲等及獎點僅有勞積點3點,均反映其生活考核等); (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如:原告車修技術熟稔,但 在文書及值星業務有所疏漏或鬆散、對後勤程序步驟要領及 紀律上是有瑕疵及疏失等);(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如:原告說詞不一逃避問題、官兵私底下有所議論, 導致士氣低迷、更對於部隊的領導統御有所影響等);(4 )其他佐證事項(如:任務及工作方面,並非不可取代、原 告對車修技術有貢獻,而無其他特殊事蹟、原告法紀觀念淡 薄,未能發揮該有的價值,行為更是斲傷軍譽等)等4大面 向實施綜合考評,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已納入考量,並 詳實記錄在案,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兩次人評會之判 斷皆無違法或恣意濫用等情,均合法且妥適。  ㈡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亦即 審酌原告「一年內」之生活考核,以不適服人評會召開時間 往前推算1年為基準。是以,考評原告前1年之時間為110年1 0月12日至111年10月12日,應扣除111年6月16日退伍至111 年10月4日回役之間,共計3.5個月,復憲指部於111年10月1 2日召開人評會時,時任連長詹鈞凱少校(110年11月16日至 111年5月15日)為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期 間相處6個月之直屬長官,其到場陳述內容自屬原告1年內平 日生活考核事項即「近期之表現」,另110年10月12日至110 年11月16日(1.5個月)期間之任職原告直屬長官即徐偉豪 少校(109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5月15日至6 月15日(1個月)期間之任職原告直屬長官即陳立展少校(1 11年5月16日至111年10月31日)有關上開期間之平日生活考 核事項亦有書面資料供佐。憲指部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系 爭再審議人評會,考評原告前1年之時間為110年10月25日至 111年10月25日,前述3位直屬單位主官徐偉豪少校、詹鈞凱 少校及陳立展少校均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  ㈢綜上,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提升國軍人員素質及部隊之精 良。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均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 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項目綜合,考評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 會議投票結果,人評會委員過半數及再審議人評會係全數同 意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爰依會議決議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 退伍,均已為公平、公正考評決議,與法無違,應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本院111訴1008判決(本院卷第139 -165頁)、112上820判決(本院卷第203-209頁)、前退伍 處分(本院卷第353-357頁)、憲訓中心111年9月22日註銷 函1(本院卷第361頁)、憲訓中心111年9月22日註銷函2( 本院卷第363-364頁)、憲指部111年10月11日國憲人整字第 1110143290號函(原處分卷第77頁)、系爭人評會編組表( 原處分卷第76頁)、系爭人評會簽到表(原處分卷第86頁) 、系爭人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87-98頁)、系爭人評 會投票單(原處分卷第99-103頁)、系爭人評會其他會議資 料(原處分卷第104-118頁)、憲指部111年10月13日國憲人 整字第1110144490號函(原處分卷第67-68頁)、憲指部111 年10月21日國憲人整字第1110146956號函(原處分卷第126 頁)、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編組表(原處分卷第125頁)、系 爭再審議人評會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34頁)、系爭再審議 人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135-163頁)、系爭再審議人 評會投票單(原處分卷第164-168頁)、系爭再審議人評會 其他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69-185頁)、憲指部111年10月 28日令(原處分卷第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58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67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或法理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又服役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 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 ,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 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隸單位 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 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該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 質,提升戰力,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參 照)。依行為時該作法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 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 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㈡年度考評時:就全 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 定:「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 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 款第3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 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 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 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 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 ,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 ,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 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 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 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 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 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 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 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 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 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 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 (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 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 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㈣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 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第8點規定:「其他事項: (一)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 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前揭考評具體作 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 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所隸單位辦理強化國軍志願 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㈢依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包括「個人 違失行為時」及「年度考評時」可知,不適服現役考評制度 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 」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 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人近 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 。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 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 ,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 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 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 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同作法第6 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考 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受考人是否「適服現役 」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 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 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 「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人評會就此享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51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人評會於考 核時,應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 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詳實綜合 考評。  ㈣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不適 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考量受考人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因素後,為綜合的評價, 事關國軍人力素質是否適於繼續在軍中盡保家衛國、服從軍 紀、指令之責的合理性考量,具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 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 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 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 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 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 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翻牆離營行為,經憲訓中心核定大過2次 之系爭懲罰令部分,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其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訴1008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2上82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 爭執,且有懲罰令及上開判決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屬 明確。   三、另原告上開翻牆離營行為,經憲訓中心以系爭懲罰令核定大 過2次後,經憲指部分別召開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 會編組,情形如下:  ㈠系爭人評會部分:111年10月12日系爭人評會編組計6員(含 主席1員),出席委員計6員(含主席1員),核與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之組成規定相符。召開系爭人評會時 ,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而會議之進行乃由承辧單位 先行報告,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就四 項考評項目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前述 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 而與會評審委員分別表示意見略以整理如下:⑴就平日生活 考核部分:「為單位重要幹部,漠視自己的職責,發現問題 未能妥處,未能以身作則」、「平日生活正常,休假多回家 陪家人,但發生此事,可見平時對上級交付、宣達內容並未 放在心上,漠視營務營規致肇生軍紀案件,實難作官兵表率 」、「身為資深幹部,未有自制力,未能作學弟妹表率,見 其違法犯紀行為,也未能制止,管控能力不足」、「平時表 現無異狀,近年獎勵均為職務上本就會有的獎勵,並不是因 為表現好才獲得」、「自制力不足,該員任職19年為資深幹 部卻無法遵守最基本的要求,對其平日考核持否定的態度」 ;⑵就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單位內業務需要再三督處, 賦予工作都能完成,但工作業務上其他人可代替其職務」、 「身為資深幹部,未能主動協助他人,且自身業務有拖延, 似有倚老賣老」、「工作無異狀,行為明顯違反營規,可見 平時部隊要求的重要事項並未放在心上,且身為資深幹部卻 知法犯法,賦予其職責未能貫徹執行,未來很難信期能完成 交付任務」、「工作表現一般,身為職業軍人應把負責任務 完成,身為士官此部分應更加要求自己,以身作則,未能作 學弟妹榜樣」;⑶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明知營務 營規,卻明知不可為而為之,身為資深幹部,沒及時阻止, 會議上說詞避重就輕,甚且否認,顯見無積極悔改」、「考 量該員雖獲得緩起訴處分,但其行為後續將影響軍譽」、「 違犯營規前應之事發之嚴重性,卻未能制止,任由事情發生 ,並參與其中」、「違犯營規,難以自述未來如何面對學弟 妹的質疑,聞其敘述,難認有悔改之意」、「發生軍紀案件 ,僅說單純的肚子餓吃飯,未能考量行為的後果,也未能勇 於承擔自身行為的後果,犯後態度及未來可能對全體憲兵及 單位之傷害,不可輕忽」;⑷其他佐證事項:「以其19年經 歷,對軍紀應有更深認識,車修調度業務並非不可取代」、 「其敘述多有推卸之嫌,未能善盡職責,且後續影響甚大」 、「其行為明顯違背職務,犯後態度未有明顯改進」、「身 為資深幹部,自己犯錯面對質疑,自己不法立足」、「身為 資深士官幹部,自制力薄弱,未能以身作則,發生此事件後 ,很難想像其如何面對部隊同仁,如何讓學弟妹信服,對其 所下達之命令、要求會否存疑,單位內事務的推動會受影響 」等情,經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投票),5人全數認原告已 不適服現役,決議其不適服現役等情,有上開人評會人員編 組表、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憲訓中心報告資料、投票單、 不適服人評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76-118頁) ,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人評會 出席、決議比例、審議事項及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綜上 ,系爭人評會委員之進行,乃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經原告 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針對四項考評事項詢問 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 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後,參酌書面考核資料,綜 合考評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後, 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5票全數通過贊成原告不 適服現役,符合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  ㈡系爭再審議人評會:111年10月25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編組計 6員(含主席1員),出席委員計6員(含主席1員),核與行 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之組成規定相符。召開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時,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而會議之進行 乃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 員向原告就四項考評事項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 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 行討論,而與會評審委員分別表示意見略以整理如下:⑴就 平日生活考核部分:「雖平時考核正常,但漠視紀錄,且跟 隨別人一起外出,沒有自己的判斷能力,顯現對自己的自制 能力不足」、「在單位相處和睦融洽,休假多回家,有跟朋 友外出小酌的習慣,修車能力能夠勝任,但在值星或文書方 面,狀況較差」、「該員發現單位安全漏洞,沒有及時反映 ,身為19年經歷的副排長,這是失職,心態上因為覺得沒有 嚴重,就沒有反映也有問題」、「平時表現無異狀,擔任值 星時,對如何宣導遵守軍紀等要求,只說要官兵理解或傳送 案例,顯見自身不知道未來怎麼領導部分,怎麼實施軍紀宣 教,怎麼要求部隊紀律」、「該員對於營務營規的要求及服 從性有問題,明知不該翻牆仍為之,自制力不足」;⑵就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工作上雖沒有其他異狀,在長官賦予 的任務,僅完成自己該有的內容,實際執行上,也沒有程序 和規定的觀念,在值星方面,也未能豎立標竿,其工作態度 ,稍顯敷衍」、「只有顯現在後勤維修工作方面的表現,在 單位19年的幹部應該可以領導弟兄更多對單位更好的事情或 工作上的付出,但僅專注於後勤,或照顧自己排組的弟兄, 應該可以發揮更多的價值,另外文書業務上的拖延,工作能 力及態度是否只挑自己想做的事情」、「後勤工作有規定的 程序步驟,其常自己拿料自己維修,後勤紀律上有瑕疵,甚 至可能牽涉到法的問題,如果不當可能移送法辦的程度,故 後勤車修可肯定維修技術,但方法要檢討」、「擔任值星沒 有該有的標準,對於能力及工作態度有待商榷」;⑶受懲罰 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曾有弟兄問原告怎麼會回來,顯見 這行為的處分容易受到各種質疑,若這行為沒有達到應該有 的處分,會導致官兵對於營務營規的要求產生質疑,將導致 部隊管理上產生重大的危害」、「身為排長,也是單位資深 幹部,肇事當下沒有即時制止其他同仁,官兵私下對這個案 件是有所議論的,士氣低迷,也花了很長時間去處理及修復 ,可見這次的案件對單位的負面影響是非常重大的」、「造 成單位負面影響,但他卻自述可以和弟兄正常相處,顯示他 對自己行為產生的影響沒辦法正視,也無法說明往後要怎麼 正確教育官兵,身為19年又長期領導職的士官長,應知道不 假離營等違法犯紀行為是不可觸犯的規定」、「林員似乎要 將懲罰扛責部分推給主官,追問當下怎麼沒有阻止,甚至提 醒排長等等,只用沒有想到、沒有想過回應,就是沒有悔意 、逃避問題」、「行為對憲兵影響甚大,如果還在憲兵服務 的話,對現職人員是一種負面教材,更對部隊的領導統欲都 有所影響」;⑷其他佐證事項:「就其職務經歷,應該要有 相當的表現,也是單位器重的對象,但19年經歷卻自制力不 足,法紀觀念淺薄」、「會中林員描述修車技術有貢獻,而 無其他事蹟,綜上,身為資深幹部,未能發揮影響,以身作 則,說詞前後不一,多有推卸,看不出犯後的檢討悔意,未 能深刻體認自己行為所肇生的影響」、「後勤修車確實有相 當的貢獻,但事件後,除了當下沒有發揮19年資深幹部應有 的態度,對單位影響重大」、「身為資深幹部,無法以身作 則,補保作業程序不熟稔,將扛責問題推給主官,態度尚未 有明顯悔意」、「林員對營務營規的服從心態及未能發揮該 有的價值,其行為更是傷害軍譽」等情,經投票表決(主席 不參與投票),5人全數認為原告已不適服現役,決議其不 適服現役等情,有上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人員編組表、開會 通知單、簽到簿、憲訓中心報告資料、投票單、不適服人評 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25-185頁),符合行 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人評會出席、決 議比例、審議事項及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綜上,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委員之進行,乃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經原告進 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針對四項考評事項分別詢 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 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後,參酌書面考核資料, 綜合考評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 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後 ,再審議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5票全數通過贊 成原告不適服現役,符合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 定。  ㈢綜上,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考評提報資料及前揭 會議紀錄內容,均明載原告之基本資料(級職、學歷、經歷 、最大服役年限、近5年考績、近1年奬懲紀錄等),另分別 就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詳載其考核情形。系爭人 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會議之進行,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 ,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針對四項考評 事項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 目說明其考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後,以記名投 票方式表決,系爭人評會5票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5票均全數 贊成原告不適服現役。經核系爭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 所參酌資料及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確實依行為時考評具 體作法第6點規定之考評程序,就原告之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為 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為審查,已踐行正當 程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基於不完全資訊、及與本案 事項無關之考量;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亦無判斷恣 意或濫用情形,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 情事,本院對此判斷自應予尊重,故原處分之適法性應可認 定之。 四、至原告主張主張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所為不適服現役之 判斷,多僅針對擅自離營行為之單一事件進行審酌,未針對 各事項內容予以深入具體討論,且多數委員討論意見多見偏 頗、未納入主官對於原告所為正面之評價,有失公平之處云 云。惟: ㈠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授 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 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 人民不同,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 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 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 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 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 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於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因此,如前所述,軍方對於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 ,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 準,如前所述,先此敘明。  ㈡經查,系爭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個別委員於會議中 ,針對「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 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 證事項」等均已逐一各別表示意見,縱原告認各考評項目尚 有部分討論未更深入針對各該事項具體論述者,惟上開人評 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與會委員之討論內容既已包括上開各考評 項目,且進行過程中,均由原告先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 委員向原告針對「四項考評事項」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 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故討 論過程,已確實針對四項考評內容予以深入詢問、討論,則 衡情與會之各別委員已足經由其他委員於會議中就上開各該 考評項目之整體發言,供做其等思辯之資訊,並基於充足討 論下而為表決。縱最終會議紀錄於紀錄個別委員最終發言意 見較為簡省,然綜觀卷附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所 有討論過程之記載,已足呈現委員對於四個考評事項均已踐 行充足、完整之討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並未充分針對各該因素深入予以討論而據以做出 結論有失公平、且有偏頗等情,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㈢至有關原告主張有關主官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意見未經納入會 影響結論云云,然縱主官陳述過程中,部分意見或為有利於 原告之陳述,然其等綜合四項考評事項後所為之建議均為「 考核不適服」(見原處分卷第94、152、154頁),由該等主 官建議可見,該等有利因素已納入考量且不影響認定原告狀 況已達不適服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此外,原告主張舉其過往軍旅生活紀錄及表現,認其過往紀 錄優良應納入考量云云,然不適服現役考評制度之訂定,旨 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 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 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人近期之行為表 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且考評具 體作法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 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 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 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 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 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 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故原告過往表現雖得納入輔助參考 ,惟仍應以考評前1年內之事蹟為主要判斷範圍,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不適   服現役退伍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16

TPBA-112-訴-353-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愷芯律師 李 欣律師 張華珊律師 劉奕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自八十八年起因故 分居,迄今已長達二十五年無密切聯繫往來。又原告於一百 一十二年因脊椎狹窄等病因,走路時無法維持平衡,於同年 十一月十五日獨自前往醫院進行脊椎內視鏡減壓手術,然被 告於原告手術及術後住院期間,均未前往探視或照料,所有 手術等相關醫療行為同意書,均由原告自行簽署。  ㈡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急性肺水腫、心臟衰 竭等病因住院,復於同年月三十日轉至重症監護室,於上述 期日均診斷為病危,然被告皆未至醫院簽署病危通知單,後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至十五日轉院治療期間,被告亦未前 來探視或照料。  ㈢基上,兩造長期分居後無聯繫往來,可證婚姻已發生不可回 復之破綻,又原告重病期間,被告皆未前往照顧原告,一般 人均會感到難以承受之痛苦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間 已失去共營和諧婚姻基礎之互信、互愛之情,且已達一般人 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 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㈣依證人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被告離家係因股票合資之官司,原告強迫被告簽署聲明書證 明股票為原告所有,被告受有壓力而離家等語,可證兩造分 居係就財產有所爭執,而非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復主張原 告有外遇行為,為雙方婚姻生有破綻原因之一,並未盡其舉 證之責,故原告並非雙方婚姻產生破綻之可歸責一方。  ㈤退步言之,不論兩造因何故而處於分居狀態,雙方分居長達 約二十五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長年未出席任何有原告 家庭聚會之場合,可證兩造已幾無聯繫及接觸,縱認原告與 其他異性維持密切關係(假設語氣),以此為由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但書剝奪原告訴請離婚之權,亦僅能勉強維持 兩造婚姻之形式,而無法保障婚姻制度之實質內涵,與憲法 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有違。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戶籍謄本暨手抄本節錄影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同意書影本數件、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數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自八十八年因故分居迄今,惟兩造分居之原 因,實因原告長期對被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及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行為,於八十一年間原告於書面 書寫粗鄙言詞辱罵被告,並誣指被告與人通姦。又八十二年 間對被告施暴後,於兩造之子女戊○○、丙○○面前將被告趕出 家門,並揚言被告若不同意兩願離婚,會將其毆打至殘廢, 被告遂因深感威脅方逃離兩造共同之住所,然原告當時卻以 此為由,向法院訴請求履行同居,經法院審理後駁回。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論係兩造分居前後,原告皆長期 與不同之第三人維持逾越一般友誼之情感交往關係,現更是 假借聘用看護之名,長時間與其自承之婚外情對象丁○○同處 一室,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 有違夫妻因婚姻契約互負之忠誠義務。而兩造分居後,被告 仍有透過兩造之子女持續關心原告之生活起居與健康狀況, 並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更於原告因病住院 期間親自前往探視及照料。  ㈢於一百一十二年原告病危時,被告雖有意前往醫院探視並親 自照料原告,惟因近年來新冠疫情嚴峻,且被告年事已高, 故兩造之子女均阻止被告前往,並表明會代被告妥適照料原 告,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基上,原告雖以兩造長期分居 ,已無密切往來聯繫,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離婚,但上述 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責,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㈣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丙○○於本件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離家係因兩 造間股票合資糾紛,然其後稱係因原告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強令被告書立有關股票合資爭議之聲明書,更要求子女協 助看管被告等情,又丙○○於原告八十二年間請求履行同居義 務事件中,亦曾證被告曾遭原告毆打,且因感到不安而離家 ,顯見被告係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  ㈤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危住院時,因原告已 向醫院出具授權書,表明委託丁○○為其醫療代理人,更明確 要求丁○○不需通知兩造之子女,故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住院 之消息,未前往探視。又原告係於同年十月一日方授權丁○○ 為醫療代理人,於此之前,醫院通知原告病危時,必會依法 通知兩造之子女,而兩造之子女確實於原告住院時,到院簽 署相關醫療文件並照料原告,未有對原告冷漠以待之情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婚字三五九 號全卷,並提出照片數紙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婚字 三五九號全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五○ 四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 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 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又原告曾於 八十二年間具狀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然經判決駁回, 理由認定當時被告確實受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而不堪同居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 年度婚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一三一 頁),足見於八十二年間,兩造確有分居狀況,當時被告有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  ㈡原告另主張自八十八年起,兩造因故分居已長達二十五年, 被告於原告重病甚至病危時皆置之不理,認客觀上兩造已無 法共同生活,致生婚姻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並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同意書影本數件、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數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分 居係因原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況分居後因原告另有新歡, 被告不便前去探望,但仍透過兩造子女持續關心原告生活, 甚至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原告過往住院期 間亦曾親自前往探視照料,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病危住院時,因原告已向醫院出具授權書,委託丁○○為 其醫療代理人,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住院病危等語置辯。  ㈢經查,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目前是屬於分居狀態, 分居二十多年了,二十年左右了,之前上一個官司為了股票 合資,最終股票應該歸誰這件事情打官司,然後這中間因為 爸爸強迫媽媽寫聲明書說股票都是他的,如果不寫的話就不 讓媽媽離開家,媽媽因為應該也是受到壓力,就離開家沒有 回家,我覺得是爸爸給媽媽壓力,讓媽媽不太敢回家。爸爸 叫我看著媽媽,媽媽如果沒簽名就不讓他離開家,不讓他走 就對了,就是他簽完名才可以出去。那時候我剛從國外回來 ,大概三十歲。」(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而證人丙○○為 五十八年次,足見其證言係針對原告所稱八十八年間兩造分 居之原因為證述,換言之,兩造於八十二年間分居後,曾經 恢復同居,然於八十八年間,兩造就財產有所爭執再分居, 與前揭八十二年事件牽涉之家庭暴力行為無關。  ㈣再者,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病危通知書,是 否證人簽名?若是,證人與原告有何家屬關係?為何會由證 人以家屬名義簽同意書?)對,是我簽名。因為去年老闆生 病以後,小孩就都不理他,我就是因為老闆他有請教律師, 問說如果以後身體方面在醫院有狀況要如何處理,律師說可 以寫授權書給我,我就可以代簽名。」、「(問:原告住院 時,係由何人照顧?其子女或被告有無去探望,證人是否知 悉?)都是我在照顧。都沒有,只有大兒子在第二次病危通 知時有去看過一次」(參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足見原告就 病危時代其作出醫療決定之人,寧可選擇實際照顧原告之證 人丁○○,亦不願意選擇被告,兩造長期分居之結果,婚姻關 係已經形骸化。  ㈤被告雖抗辯分居後原告另有新歡,被告不便前去探望,但仍 透過兩造子女持續關心原告生活,甚至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 僱用看護與幫傭,原告過往住院亦曾親自前往探視照料云云 ,然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最早我跟我父親住的時候,因為我父親就有交 一些女性友人,由他們負責照顧我父親,後來媽媽覺得要找 專業的人,因為那些女性友人或是女朋友只是陪伴父親不是 幫傭,所以媽媽覺得還是找個幫傭來打掃環境,照顧起居, 所以陸陸續續我都有上網刊登找幫傭來家裡幫忙。最近的是 丁○○,之前是一個丁○○幫忙介紹的林美倩,之前還有一個姓 陳的名字不太記得,光是我請的大概就有四、五位了。」( 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足見證人丁○○為兩造子女丙○○找來 的幫傭,無法證明為原告之外遇對象,且縱使原告有外遇行 為,被告竟是因此不便前去探望原告之默許態度,放任由原 告之女性友人或是女朋友陪伴照顧原告,且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數紙,完全沒有兩造近年之合照,對話紀錄截圖更顯示原 告身心狀況不佳,被告卻仍只是透過兩造子女瞭解原告生活 ,質疑證人丁○○照顧原告之角色,卻仍維持現狀,顯然兩造 長期分居之結果,被告亦已無與原告維持一生一世相互扶持 之實質意願,僅係基於傳統觀念不願離婚,就婚姻難以維持 並非全無歸責事由。  ㈥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以及證人丁○○、丙○○之證言 ,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婚字三五九號民事判決審酌後,認 於八十二年間兩造間確曾因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 分居,但其後恢復同居,至八十八年間兩造就財產有所爭執 再分居迄今,原告長期由他人照料,兩造關係早已疏離,縱 使被告得知原告之身心狀況不佳,現階段仍對其採取規避之 態度不欲見面,未見任何改善兩造關係之嘗試或相關積極作 為,彼此感情早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 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可見,兩造婚姻確實發 生重大破綻。  ㈦基上,兩造迄今已分居二十多年仍無法改善婚姻狀況,足見 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參酌前揭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 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6

TPDV-113-婚-171-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華芳淑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傅曉鳳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許靖傑律師 黃雅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登記結 婚,並於103年產下一子,至今已結褵12年。婚後生活原幸 福美滿,惟自111年開始,原告發現甲○○常有各式外務、晚 歸情形,本以為是甲○○美髮生意剛起步,故工作較為忙碌而 未多加揣測,直至112年6月12日突接獲甲○○發生車禍之消息 ,同時車上另有一名女乘客,經原告不斷逼問後,甲○○始坦 承該名女乘客即被告為其出軌對象。被告於明知甲○○已婚之 狀態下,自110年1月起與甲○○交往長達2年餘,約會頻繁, 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在甲○○明確表達分手之意後仍不願 放手,多次騷擾原告及甲○○,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甚鉅,且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之 被告LINE個人帳號留言板上四則貼文之貼文時間均為112年6 月12日之後,該貼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明 知或可得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甲○○有逾越一般交友 分際之事實。又配偶權並非憲法第7條至第21條明文受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利,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與甲○○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並有一未成年子 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為逾越正當 分際之男女交往達2年餘,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雖抗辯配偶 權非憲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按「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 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 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 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 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 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 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 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 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 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 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 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 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 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 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 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 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 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 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 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已婚,仍自110年1月起與甲○○交往,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個人帳號留言 板之貼文照片、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49至55頁、第89至95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文書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5頁、第99頁),然辯稱:上開貼文、 對話紀錄均發生在112年6月12日車禍之後,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語。經觀諸被告於上開貼文中表 示「一切都是我的錯。對不起。祝福您一切平安。往後餘生 好好的愛著您老婆乙○○……我媽說您是好人。我不應該破壞別 人的家庭。這就是我的報應。我媽說,不管您老婆有沒有男 朋友……我從來都沒有要破壞您跟您老婆乙○○的感情」、「乙 ○○,沒資格愛您。因為您。害她跟男朋友吵架。而您,在車 禍當下傷害我。您重(誤載為『從』)新愛上您老婆。您們真 的好噁心……您跟乙○○。真的是雙面人 您們這輩子。再也不 可能回到過去。您外遇。她外遇」、「自己的老婆被男人吃 過玩過的。別人吃過她老婆的。甲○○還吃得下去。它馬的真 噁心。。。這些我都不管。只要甲○○。因為他老婆乙○○。再 次傷害我。我就不可能跟甲○○。合解。。。甲○○,想要他老 婆。也想要跟我合解。甲○○。再次傷害我。我也不可能原諒 甲○○。。。我的一生。曾經被我愛的人親手毀了。」、「事 情發生。你只知道跟你老婆道歉。為了挽留你的婚姻。你讓 我徹底的心寒的。被你玩弄2年多。只怪自己,真的很愛你… …2年多的愛。到今天。我接受。我真的錯愛你的」、「這所 有的一切都是我的錯。而您完全都沒有錯。當您跟我說這輩 子無法失去您老婆乙○○。我就不應該繼續強迫這份…您對我 玩玩的遊戲」、「您的一句您…老婆。完全讓我很受傷 好簡 單的一句…沒有外遇 我就成為您玩弄的對象 您的一句,半 年多,都沒有跟乙○○做愛 而我成為您的性玩具……被您玩弄 的2年多。您對我真的太噁心,太殘(誤載為『慘』)忍了」 ,並於其與甲○○之LINE聊天紀錄中稱「你愛我的時候,你說 你跟你老婆乙○○各過各的生活。現在ㄋ?你沒有一句話對我 是實話。你真的是那麼軟弱的人嗎?你不是也說。你可以離 婚,孩子給乙○○」等語,被告於上文中既多次於提及甲○○老 婆時直呼原告姓名,並稱與甲○○交往2年多、成為甲○○之性 玩具,及甲○○曾表示可以離婚,孩子歸原告等語,足見被告 確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長期 交往。參諸被告自承在與甲○○剛認識時,甲○○有向其表示配 偶在托兒所當幼教老師,但與配偶各過各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與被告是 在臉書上認識的,約莫自110年2月左右開始交往,平均一週 見面至少2次,見面幾乎都會發生性行為,前2次是在汽車旅 館,後來被告說要幫我省錢,因被告配偶長期在大陸,所以 之後都在被告家中,最後一次約在車禍前2、3天,被告知道 我有太太,我去被告家中時會跟被告講我何時要回家,被告 知道我跟太太住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益徵 被告係在明確知悉甲○○與原告之婚姻仍存續之情形下,仍與 甲○○為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  ㈢依上,被告於自112年6月12日回溯2年餘之期間,與甲○○親密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 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之 精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在 托嬰中心工作,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 序約為39萬元、45萬元、51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數 筆;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110年度、111年度、112 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約為1萬元、9萬元、2萬元,名下有投 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與甲○○交往之期 間、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 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之賠償金額25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5

TYDV-112-訴-2599-2025011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彬即邁宇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郁敏 王心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台灣微品牌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代理銷售上訴人之微品牌MINE MISSION(下稱系 爭品牌)全系列商品,階級為SVIP。上訴人於全體加盟代理 商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公布自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之九大獎金制度,其中SVIP專屬獎金之SVIP超卓 越獎約定如當季累積叫貨超過新臺幣(下同)160萬,可得 個人獎金18萬元,並獲加盟團隊半年總業績之分紅2.8%(下 稱系爭獎金約定)。伊於110年度第2季個人業績均達系爭獎 金約定目標,惟上訴人僅給付個人獎金18萬元,迄未給付分 紅獎金。上訴人旗下張郁敏、王心彤、訴外人王亭歡、VK、 ALB等五大團隊該半年之業績依序為865萬1,114元、716萬1, 549元、389萬6,584元、396萬元、600萬元,合計2,966萬9, 247元,依此計算,伊可得各83萬739元之分紅獎金。依系爭 獎金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3萬739元本息之 判決。王心彤就反訴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僅屬宣 示或教示條款,未課予忠誠義務等任何義務,同契約第8條 明定兩造為買賣而非合作經營或僱傭關係,伊得考量銷售狀 況自由決定叫貨及貨量。伊未於直屬加盟團隊即丸美團隊LI NE群組中製造輿論,上訴人亦未要求加盟者就雙十一活動贈 品須立即下單,伊無壓單行為,未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縱 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3萬73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反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伊有給與獎金之義務,系爭獎 金約定乃鼓勵加盟主提升銷售業績而為要約之引誘,各加盟 主達到指定業績後再向伊提出給付獎金之要約,兩造就該獎 金之發放條件及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尚無合意,僅屬預約,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簽訂本約,不得請求給付獎金。110年6月 間,多位直屬於被上訴人之加盟主已升級為SVIP,其業績不 得計入被上訴人個人業績,王心彤、張郁敏110年第2季業績 依序為130萬2,038元、148萬8,247元,未達獎金發放門檻, 惟考量其推廣品牌之貢獻,伊同意併算已升級加盟主之業績 ,發送個人獎金18萬元,此為加盟制度外之附條件贈與契約 ,伊無須發放分紅獎金,且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撤銷關於分紅獎金之約定。縱認伊應給付分紅獎金,王心彤 、張郁敏團隊110年上半年度總業績依序為716萬1,549元、8 65萬1,114元,僅可依序獲得分紅獎金20萬523元、24萬2,23 1元,縱認應以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2,207萬9,253元計算, 於扣除贈品項目21萬3,535元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分紅 獎金亦僅為61萬2,240元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王 心彤於11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在丸美團隊群組惡意煽 動加盟主抵制雙十一活動,影響加盟主對伊觀感及下單意願 ,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上傳直屬加盟主之訂單,致加盟主無 法獲得限量贈品,使伊受加盟主質疑,商譽受損,其行為違 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丸美團隊於110年4月至同年6 月之月平均銷售營業額為118萬1,667元,110年10月則僅63 萬4,523元,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彤賠 償銷售差額損害54萬7,144元。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指 派人事暨營運經理林明亮善後處理王心彤壓單行為,受有人 力、時間成本損害19萬7,896元,另因致送每組130元之洗面 乳及彈力霜試用包組合各20包、每片150元之新改版香氛片8 種味道各5片予丸美團隊加盟主共84人,運費每人60元(其 中2人未取貨退回),受有補償贈品之損害60萬3,640元,均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心彤賠償之。上開損害合計 134萬8,68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一部請 求,求為命王心彤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王心彤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查,王心彤、張郁敏依序於109年8月31日及110年間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代理銷售上訴人之系爭品牌全系列商品,為 上訴人之加盟代理商,階級均為SVIP,可適用上訴人設立之 團隊業績分紅獎金制度及SVIP專屬獎金制度等情,有系爭契 約可稽(原審卷一第21至29、481至48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原審卷一第557至558頁、本院卷第155頁),首堪認定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加盟代理商,向上訴人叫貨,依上訴人所定價格 在臺灣銷售上訴人之產品,並得發展加盟分銷商;上訴人則 提供產品資料、價目表、廣告資料、行業動態訊息、技術培 訓等;系爭契約第8條並約定:「根據本協議所建立的甲方 和乙方,在協議有效期內的關係僅屬賣方和買方的關係。任 何一方均無權對某一第三者代表另一方,或以另一方的名義 直接簽訂合同。本如果任何一方以另一方的名義或以另一方 代理人的名義私自行事,以致另一方遭受損失時,該導致損 失的一方,應承擔使受害的一方不須負擔由此而發生的全數 費用。雙方並未也無意建立任何合營企業或僱主和僱員的關 係」(原審卷一第21至25、481至483頁)。綜觀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依加盟制度給付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品牌產品, 再依上訴人所定價格銷售之,雙方間並非僱傭或合夥關係, 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要屬明確。  ⒉次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記事本及系爭品牌官方網站發布品 牌加盟制度,SVIP專屬獎金頁面記載此為「永久獎金制,股 利發放」,其中「SVIP超卓越獎」載明:「一季挑戰一次, SVIP若是當季累積叫貨超過160萬,將晉升為『品牌聯創人』 卓越SVIP!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 加盟團隊體系總業績的分紅2.8%,公司半年的加盟團隊體系 體系總業績總營業額若是1000萬,即可分得28萬」;另於補 充說明載明「每季定義1-3月、4-6月、7-9月、10-12月」、 「110年4月1日起開始執行」等節,亦有群組對話紀錄、系 爭品牌官網公告可證(原審卷一第31至51、153至1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堪予認定。觀上開 獎金制度可知,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於加盟制度中增 加業績獎金,鼓勵被上訴人等加盟代理商提高叫貨金額、招 攬旗下加盟者,並依加盟代理商購貨金額區分階級,各代理 商依階級而享有不同之獎金及購貨折扣。  ⒊再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傳送訊息對張郁敏稱:「剛剛幫 你確認囉!1,591,782,差最後8218,就到卓越了」,張郁 敏則稱:「我現在下單,好了,兩張單,達標」,上訴人亦 回稱:「達標」等語(原審卷一第263頁);另於同年月21 日對王心彤稱:「卓越累積179.9萬囉!達標了」、「12784 9+180000+分紅,破百萬的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65、28 3、503頁)。又上訴人配偶Albee與上訴人一同經營邁宇國 際企業社,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11頁),Albee 曾在群組對話中多次發布公司制度重要訊息,亦在群組內恭 賀被上訴人「達成了超卓越」、「晉升品牌聯創人,除了獲 得一次性獎金18萬之外,獲得全體分紅2.8%完整打造了最強 被動收入」等語(原審卷一第55、57頁)。此外,兩造亦不 爭執上訴人已分別發放系爭獎金約定中之一次性獎金18萬元 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5頁)。綜合上情,上訴人已於110 年6月3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業績達到系爭 獎金發放標準,且依該獎金約定各給付其中18萬元予被上訴 人,堪信被上訴人於110年第2季之累積叫貨金額確均逾160 萬元,可領取系爭獎金。  ⒋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上半年上訴人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至少 為2,966萬9,247元,即張郁敏、王心彤、王亭歡、VK、ALB 之業績依序865萬1,114元、716萬1,549元、389萬6,584元、 396萬元、6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業績報表、王心彤與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53、59頁)。上訴人則主張 110年4至6月全部加盟團隊業績總金額為2,207萬9,253元( 原審卷一第51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原審 卷一第569頁),惟該金額未包括110年度1至3月之業績,上 訴人已表明無法提出該部分資料(本院卷第164頁)。依上 訴人主張之110年4至6月總業績數額已達2,207萬9,253元觀 之,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上半年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為2,9 66萬9,247元,應屬合理可信。再者,兩造均知用以計算獎 金之業績金額不算入贈品數額,上開2,966萬9,247元之總業 績數額係既依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業績資料推算得出, 當已扣除贈品數額,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該數額,即屬無據 。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分紅獎金應各為 83萬739元(計算式:29,669,247×2.8%=830,739,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獎金約定僅為要約之引誘或預約,且被上 訴人之業績不得計入旗下加盟主已升級為SVIP部分之業績, 就此部分給予獎金僅屬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系爭獎金之計算 基礎為被上訴人團隊業績,而非所有加盟主之總業績云云。 查,兩造固不爭執110年第2季張郁敏團隊之張伊秀、許兆吟 、鍾孟樺、孫珮珩,王心彤之團隊余泯錚、嚴芳怡、郭惠棋 等加盟主升級SVIP(見原審卷一第183、205至207頁、本院 卷第154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在SVIP加盟主群組中張貼上開「SVIP 超卓越獎」內容,並稱「若是有底下加盟也升上svip,雖然 會直接向公司叫貨,但是並不會脫離原先加盟團,所以你們 的累積叫貨也會包含著升上svip的加盟們的叫貨金額」等語 (原審卷一第173、197、505頁)。訴外人VK詢問卓越獎計 算方式時,上訴人亦表示:「卓越會包含SVIP階級的直屬加 盟」、「(問:這個是全部加盟團隊加起來對嗎?)對的, 全部」等語(原審卷一第261頁)。足見上訴人與全體SVIP 加盟主均為系爭獎金之約定,並言明計算SVIP加盟主業績時 ,計入期間內升級SVIP之旗下加盟主業績,且以全部加盟團 隊之業績計算系爭獎金。則系爭獎金約定乃上訴人與全體SV IP加盟主間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約定,並訂入其加盟制度, 自為兩造間加盟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並已依約發放被上訴人 各18萬元之個人獎金,該獎金約定自非恩惠性給與、要約之 引誘或預約,亦非兩造在系爭契約或上開獎金制度外另行合 意成立贈與契約。  ⑵再觀上訴人於110年6月5日向王心彤稱「到今天為止全體業績 大約是2000萬,2.8%就是56萬,有沒有更有動力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281頁),而張郁敏、王心彤於110年上半年業績 依序為865萬1,114元、716萬1,549元,已如前述,顯見上訴 人於上開對話所指2,000萬元業績乃全部加盟團隊之業績, 即其曾對王心彤表示分紅獎金係以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計算 。此核與前述Albee提及「全體分紅2.8%」、上訴人表示「 是全部加盟團隊加起來」等語相符。另佐以上訴人所擬補充 契約書草稿第1條第1項約定為「乙方因民國110年第二季(4 -6月)累積叫貨金額達新台幣160萬元,除分得一次性獎金1 8萬元外,每半年享有甲方系爭品牌加盟團隊體系(不包含 自身、經銷商、零售)總業績2.8%分紅獎金」(原審卷一第 287頁),上訴人並於LINE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卓越跟 董事的分紅是分加盟單一通路的業績,業績動輒是2000-300 0萬,要怎麼相提並論?」等語(原審卷一第285頁),足見 兩造於後續議約過程中,關於分紅獎金之計算方式,仍以全 部加盟體系總業績之2.8%為計算基礎,上訴人所提契約草稿 僅欲將被上訴人「自身、經銷商、零售」等業績自總業績中 扣除,益徵兩造關於系爭獎金約定之真意,確係以全部加盟 體系總業績之2.8%計算分紅獎金。  ⑶上訴人雖以其於110年3月28日關於SVIP超卓越獎之預擬公告 內容略以「可得一次性獎金25萬,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 總業績分紅5%」等語(原審卷一第193頁),與同年月31日 公告修正後超卓越獎內容為「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並且能 夠享有公司每半年加盟團隊總業績的分紅2.8%」(原審卷一 第197頁),二者用語不同,主張系爭獎金約定應以被上訴 人個人團隊業績計算分紅2.8%云云。惟觀上開獎金制度修正 前後之用語,關於分紅獎金部分均指明係以公司半年總業績 計算,僅於修正後為求其明確,而表明係全部加盟團隊之總 業績,依其文義顯無法解釋為以單一加盟團隊之業績計算,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獎金之約定,各請求上訴人給 付83萬739元,洵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王心彤惡意煽動加盟主抵制110年度雙十一活動 ,遲至110年10月12日始上傳直屬加盟主訂單,使伊商譽受 損,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經查,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固以「為在"本區域"內推銷"產品"並為客戶服務 ,應自費提供和保持一個有經營能力的機構,並盡一切努力 爭取達到有利於甲方為利用"本區域"內各種銷售機會而制定 的銷售指標」等語(原審卷一第23、482頁),約定被上訴 人應維持經營能力,努力達成上訴人制定之銷售指標。然依 上訴人之主張,丸美團隊於110年10月仍有63萬4,523元之業 績,王心彤並無不具經營能力之情事。兩造雖不爭執王心彤 及其直屬加盟團隊SVIP加盟主即訴外人郭惠棋、余泯靜自11 0年10月12日起始將直屬加盟主之110年雙十一活動訂單上傳 系統(本院卷第156頁),有訂單明細可查(原審卷二第43 至44頁),惟兩造未約定王心彤應於何段期間上傳旗下加盟 主之訂單,此有證人黃乙晴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266頁) ,亦難僅以王心彤上傳訂單之時間,即認其不具經營能力。 再者,依系爭契約,王心彤自費經營團隊,以自有資金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品牌商品後再行銷售,上訴人以出售該等商品 予王心彤為契約目的並獲取利益,王心彤維持經營丸美團隊 ,並叫貨達雙方約定數額,即已依約履行,至王心彤經營團 隊之方式,尚非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其於丸美 團隊群組中陳述個人關於加盟制度之意見,亦未違反系爭契 約,該契約復未限制王心彤不得經營或販售其他品牌產品, 上訴人主張王心彤依約負有忠誠義務云云,殊非可採。況且 ,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就雙十一活動定有王心彤未達成 之銷售指標,自難認王心彤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王心彤違反該項約定,請求其賠償銷售差 額54萬7,144元、人力時間成本19萬7,896元、以贈品補償丸 美團隊加盟主60萬3,640元等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獎金之約定,各請求上訴 人給付83萬73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王心彤給付1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1-15

TPHV-113-原上-7-20250115-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簡明金 被 上訴 人 顏詩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登記結婚 ,因故於109年9月26日起分居,並於110年間互相提起離婚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訴訟,嗣於112年2月21日當庭 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惟上訴人於分居後,每週與同一位應 召女郎進行性交易,並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評估、未任親權人會面 交往方式之建議進行調查時承認上開事實,上訴人上開行為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破壞兩造間夫妻之信賴關係,致被上 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出軌, 兩造因而分居,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婚姻 關係親密、圓滿身分法益,容有疑義。又兩造分居後互提離 婚訴訟,訴訟期間不斷衍生其他爭執,可見兩造主觀、客觀 上均無維繫或回復雙方婚姻及身分關係之意願,被上訴人應 無受有婚姻身分關係之法益侵害。上訴人於兩造分居,互提 訴訟過程中,與第三人進行性交易,誠屬迫於無奈下,不得 不為之選擇,上訴人並非背叛婚姻,而係基於人性生理之自 然需求,其性交易行為對兩造婚姻關係而言並無不忠實情況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上訴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中所稱,係一時說錯話,且原判決 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法益衡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 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 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兩造前101年10月9日結婚,於110年間相互提起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9、60號、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案件 審理,並就離婚事件於112年2月21日達成和解。期間經家事 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未任親權人會面交往方式等進行 調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表示其因被上訴人外遇事件,導 致其對於感情感到恐懼,因有性需求,故都是固定找同一位 應召女郎進行性交易,每個禮拜一次等情,有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和解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查字 第155、15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第15 頁至第46頁),堪信為實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對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中之陳述,為一時 說錯話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及言詞辯論中均自承有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見原審卷第94 、10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多次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又上訴人既有上開行為,於社會通常觀念下,已違背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兩造已分居,且在離婚訴訟中,婚姻已生 破綻,兩造亦無維繫或回復婚姻關係之意願等語,惟兩造當 時固然已分居且在離婚訴訟中,然而在未確定離婚前,兩造 非無可能因解開心結或其他因素重修舊好,自不能以婚姻已 生破綻即謂上訴人可任意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忠誠義務,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因被上訴人外遇而生 破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上訴人係故 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身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自 無與有過失可言,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學歷,擔任課輔班老師,每月 薪資2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現 為軍人,每月薪資8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 審酌上訴人行為時兩造為分居狀態、迭有爭訟事件,被上訴 人前曾因對兩造婚姻關係不滿,而與第三人有外遇情事,及 上訴人係與第三人從事性交易,屬金錢交易,無涉情感,兼 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相當,超過 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4 日,見原審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15

CTDV-113-原簡上-2-202501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張誼安(原名:張怡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晏寧 劉妍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兩人於民國109年2月11 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即兩人未成年子女張閔喻。自112年9 月起,甲○○經常以加班為由,不回兩人高雄住處,使原告因 婆媳問題受委屈,故兩人於113年3月間協議由原告攜同張閔 喻至南投居住,並於113年3月26日搬至南投居住。詎料,原 告於同年4月1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 中,發現甲○○與被告乙○○之親密合照,更發現被告間已同居 至少七個多月,於乙○○如附表二所示社群軟體上亦發現不乏 被告間之合照、動態消息、示愛貼文及性愛影片,甲○○甚至 將乙○○所發布被告間親吻行為之限時動態轉發至附表一所示 ig帳號。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1日,向甲○○詢問被告間之關係 ,甲○○當時雖矢口否認,然經訴外人即原告與甲○○之共同友 人熊安媗向甲○○詢問,甲○○對於外遇、與乙○○在一起約半年 坦承不諱,而原告與甲○○已於同年11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間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i g限時動態截圖、X及Twitter截圖、被告間親吻及性愛影片 截圖與光碟、熊安媗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甲○○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 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 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 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 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 ,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 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 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 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附表一確為甲○○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5截圖及影片 中之人為甲○○: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且此部分尚經證人熊安媗證述明確,故此部分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⒊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原證4之影像光碟,結 果為:「1.檔名㈠【000000000.900082】(影片第0至4秒) ,畫面所示為網路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使用者帳號 為@stan000000之限時動態頁面,其轉發帳號1996.unnnn( 下稱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發布於自己之限時動態,內容 為「你在 皆勝萬人」、「寵壞寵壞 自己寵的 自己承擔」 ,並有左方男子親吻右方女子臉頰之影片。2.檔名㈡【00000 0000.398993】(影片第0至9秒),影片第0至1秒,畫面中 央之女子張開嘴部,畫面右方之男性性器上下拍打女子嘴部 。影片第1至5秒,女子以舌頭舔舐及嘴部吸吮該男性性器。 影片第5秒後為循環播放。3.檔名㈢【000000000.780181】( 影片第0至6秒),影片第0秒為帳號1996之IG個人首頁,畫 面左上角之個人簡介,內容為「夢醒淑芬」、「#北風北救 星」、「(飛機圖案):@Irisss」、「來信說明來意」。 影片第0至2秒間為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畫面上方文字內容 為「我去死」,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年7月23日9時26分 ,並有一女子手持手機,盤腿坐於地上。影片第2秒至6秒亦 為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文字內容為「我還是會繼續糟蹋喔 (愛心圖案)」、「謝謝北鼻的生日禮物(禮物箱圖案)( 愛心圖案)」、「謝謝你那麼機掰」、「那麼愛我」、「那 麼為我著想」、「(愛心圖案)」,並標記使用者帳號「@s tan00000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 、94頁)。  ⒋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至4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 及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間確實已同居至少7個月且稱呼 為北鼻(即寶貝),亦於情人節時送禮,更有發生性行為, 故甲○○明知其與原告方尚有婚姻關係存續,卻仍與乙○○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原告、甲○○嗣經調解 離婚並辦理登記,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  ㈢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乙○○有 故意、過失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確為乙○○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4截圖及影片 中之人為乙○○: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ig帳號1996.unnnnn之限時動 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畫面中可見拍攝者 本人左手手腕上掛有醫院之手環,其上姓名即為乙○○,其餘 性別及生日等年籍資料,均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其所函覆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第53頁),故足認附表二所示ig帳號確為乙○○之社群軟體, 且自拍攝之角度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至4之ig截圖畫面(見 本院卷第29至35、39頁)中之人亦為乙○○無誤。另原告所提 原證2至3截圖畫面中之女性,與原證3、4之X即Twitter帳號 上所發布之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第36、37、40頁)畫面中 之女性,其眼睛、臉型、髮型均極其神似,應足以認定為同 一人,故附表二所示X即Twitter帳號為乙○○之社群軟體、其 上所發布之照片及影片亦為乙○○,足堪認定。是附表二確為 乙○○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4截圖及影片中之人為乙 ○○。  ⒊乙○○主觀上應不具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查原告固主張乙○○明知甲○○具已婚身分,仍與甲○○發生性行 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然僅ig限時動態截圖 、X及Twitter截圖、被告間親吻及性愛影片截圖與光碟為憑 (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然觀諸前開截圖及光碟內容,至 多僅足以認定被告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 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乙情,然尚無法證 明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上開行為。又甲○○ 與乙○○交往之際是否確切揭示其已婚身分使乙○○知悉,亦乏 所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乙○○有侵害原 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甲○○應知被告間確已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對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 甲○○竟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且持續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間甚且發生性行 為,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 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參 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 態樣、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 0日,即於113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 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 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 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一: 被告甲○○社群軟體 社群軟體 帳號 名稱 Instagram stan000000 張寧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貝寇分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莫忘中出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貝瓜分 X即Twitter @y3djscq0 廁所中不要一直玩雞8 附表二: 被告乙○○社群軟體 社群軟體 帳號 名稱 Instagram 1996.unnnnn Instagram 1996.unnnnn X即Twitter @EnZuan66480 姚田氏 X即Twitter @UNNNNNNN000 王宣 Facebook 劉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602-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宸甄(原名:張詠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維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璟恆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宸甄(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民國106年11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璟恆(下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 至112年6月16日間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1月28日至112年6 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堡帝時尚生活館及嗣後改名 米蘭生活館之暱稱「香香」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洽詢性交易 ;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米蘭生活館,分別與暱 稱「小小」、「沐沐」、「羽彤」等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下合稱「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㈢於112年3月2日晚間至 同年月3日凌晨,在兩造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 所(下稱兩造住所),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被上訴人進行 口交;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LINE所為對話為私人對話,上訴人非法 取得此對話不得作為證據,且該對話內容僅係伊與一般按摩 店人士洽詢按摩事宜,無從證明伊有實際前往該按摩店,並 與他人性交易之事實。再者,上訴人稱伊與不詳姓名女子在 兩造住所為口交行為云云,然斯時該名按摩女子正為伊按摩 ,並無上訴人所稱口交之情事。另上訴人在伊對上訴人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中主張所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權利未包含配偶權,卻在本件為相反主張,有違誠 信原則。況上訴人亦有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且未盡照顧 小孩及整理家務之責,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 高 。此外,就上訴人主張逾起訴前2年之行為,已罹於消滅 時效,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結婚,至本件起訴日即112 年6月16日止,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700號卷(下稱補 字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向「香香」洽 詢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  ㈢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被上訴人有無在兩造 住所地,由不詳姓名女子對其進行口交之性交易?  ㈣上訴人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 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人非法取得之證據云云。然 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生活關係密切,彼此知悉對方持用手 機密碼,並使用對方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此參諸 被上訴人於原審得提出上訴人手機LINE對話截圖畫面〔見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35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3頁至第117頁 〕,可得佐證。則上訴人因發覺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 對話內容有異,基於私人間之私權訴訟上蒐證目的而加以拍 攝,所採取手段難認有何非平和之強烈侵害行為;復衡以被 上訴人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中是否有與訴外人為逾越社會 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而嚴重破壞兩造間夫妻關係及互信之 行為本不易舉證,是縱認上訴人取證過程有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情形,其程度亦極為輕微。本院衡量上訴人之手段、妨 害婚姻權益之行為不易舉證、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保護及比 例原則,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 容應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向「香香」洽 詢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至112年6月16日間,以 LINE與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之「香香」洽詢性交易 ,且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均為長期容留、媒介女子 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色情按摩會館等情,已據其提出被 上訴人與「香香」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兩造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原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為證 (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訴字卷 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31頁、第351頁至第399頁);被上 訴人辯稱:伊跟「香香」交談只是與第三人聊天哈啦,況且 ,伊最多也只是挑選賞心悅目的小姐做單純按摩服務云云 。查,觀諸前揭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香香」多次向被上訴人介紹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 活館內服務女子之身高、體重及胸圍,並張貼標註暱稱、身 高、體重及胸圍之多名女子照片予被上訴人觀看挑選,甚至 還會向被上訴人介紹推薦新人,若被上訴人僅係接受單純按 摩服務,應係詢問按摩師傅之按摩手段、手法輕重,而非向 「香香」說明其喜歡女子之類型,比如「瘦的」、「屁股翹 」、「小小的」等女性身材特徵。另參以被上訴人與「香 香 」之對話內容中談及「點台」、「外出」、「口?」「 有口嗎?」等語,均屬坊間色情業者與消費者間常用之暗語 ;及兩造前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亦自承有赴按摩店 消費 ,從事半套等性交易以解決生理需求之事實;暨依原 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所載,堡帝時尚生活 館曾因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為警查獲, 顯見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均為容留、媒介女子與男 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按摩會館,非屬單純按摩之按摩會館, 「香香 」並媒介被上訴人與不知名女子從事半套之性交易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另觀諸上開被上訴人與 「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自108年7月8日 起開始回覆「香香」之訊息,最終回覆訊息之時間為110年3 月31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 1日間向「香香」洽詢性交易乙節,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逾 此期間之主張,依卷內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香香 」洽談性交易行為之對象及時間,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 往米蘭生活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等語。查觀諸被上 訴人與「香香」LINE對話內容,均可見被上訴人與「香香」 洽談,並決定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對象之情形,並於 決定性交易對象前後,與「香香」約定前往之時間,嗣於該 日對話結尾,被上訴人尚對「香香」表示:過去了、到了、 到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第3 9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與「 小小」等3人進行性交易,被上訴人辯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 不足證明伊有實際進行性交易云云,亦難採信。  ㈢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被上訴人有無在兩造 住所地,由不詳姓名女子對其進行口交之性交易?   查,被上訴人與不知名女子於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 凌晨間,同在兩造住所地之房間內床上,斯時該名女子臉部 極為靠近被上訴人鼠蹊部,被上訴人則為下半身未著內褲之 赤裸狀態等情,有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 417頁至第42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僅為到府按摩之 按摩師單純為伊按摩,且上訴人於發現上情後,尚對伊稱對 不起,如伊真係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不可能為此反應 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招到府按摩之按摩師若係單純為被上訴 人按摩,衡情按摩師在按摩過程中,除以雙手按摩被上訴人 身體外,理應避免與被上訴人發生近距離之肢體接觸,並避 免碰觸被上訴人之隱私部位,以免徒生困擾,故在正常之按 摩過程中,按摩師實無俯身將臉部貼近被上訴人鼠蹊部之理 ,僅有在以手或口為被上訴人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時, 始會在被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進行半套 之性交易。是自前開影片翻拍照片觀之,堪認該名女按摩師 確係在為被上訴人進行口交之性交易,被上訴人所辯,難以 憑採。  ㈣上訴人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是以,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 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與「香香」洽詢 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嗣另於112年3月2日晚間 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在兩造住所地之房間內,由不知名 女子對被上訴人進行口交之性交易等情,均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所為,顯已違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婚後將忠實於 家庭之信任,亦將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產生猜忌,足認被 上訴人前開行為已破壞兩造因婚姻共同生活而生之圓滿幸 福,自係侵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上訴 人在另案訴訟中為如何之主張,係上訴人訴訟權正當行使 之範圍,與誠信原則無涉,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 件主張配偶權有違誠信云云,亦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自上訴人起訴回溯2年前部分,均已 罹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係於111年4月間知悉 被上訴人之前述行為(見原審訴字卷第470頁),迄至112 年6月16日(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 )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其行為之日已逾2年時效期 間之情形,則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後2年內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並無可採。  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均需兩 造扶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兼職電商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至5萬元不等,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 業,職業為牙醫,尚需扶養父母,名下有10筆不動產、4部 車輛 ,110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46萬2,359元、薪資所得32 萬1,000元,111年度有薪資所得35萬4,000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卷第290頁、第317頁,本院卷第 185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按( 見原審不可閱卷宗)。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 、職業、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一切狀,復考量被 上訴人以性交易方式滿足一己生理慾望,其違背婚姻忠誠義 務樣態,究與對外發展持續性情感的外遇關係有別;且觀被 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分別與 訴外人李祥榮出遊及裸身共浴、同臥一床之照片、LINE對話 內容照片,與訴外人李榮峰之親密照片、LINE對話內容照片 ,與訴外人暱稱「丟到太平洋」、「Lu」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117頁,本 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上訴人雖無法確認前開照片之 拍攝時間及LINE通知之時間,惟可確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 ,確有與數名男子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之親密行為 ,而有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前揭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之行為,雖使上訴人情感上難堪,然審酌其對兩造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及上訴人精神上之所造成 之痛苦,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 分,則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 見原審補字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當。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 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對象暱稱 1 民國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8月19日 小小 2 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8月27日 沐沐 3 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9月7日 小小 4 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3月31日 羽彤

2025-01-14

TPHV-113-上易-59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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