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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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 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與其另犯之毒 品、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與其另犯之毒品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執畢出監(因起訴書並未記 載甲○○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另審認),屬於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 (二)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評估後認其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而由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23日以府授衛毒 防字第1128550706號函命其於112年5月23日、112年6月6 日、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4日、112年7月18日、112年 8月8日、112年8月2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並未出席或檢附證明資料請假 ;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2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5192 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後,甲○○亦未於7日針對未依規定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甲○○亦未表示意見。新竹 縣政府遂於112年8月25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5493號處分 書對甲○○進行裁處,並限其於112年9月19日19時前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報到,惟甲○○收受該通知後,竟基於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仍未遵期報到接受初階團 體教育,拒不履行完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三、處罰條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2-24

SCDM-113-易-1147-20250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應依通知定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辦理報到,竟無視上開通知,僅因工作很忙而無正當理 由未依規定到場,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 仍未依通知前往報到,漠視國家公權力,而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所為甚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CDM-114-中簡-348-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廷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44號、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廷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已於 民國11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被   告 張宇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廷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 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前往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民國112年12月13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29709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張宇廷 應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張宇廷明知於此,仍接續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犯意,自113年2月26日起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 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984 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2)通知張宇廷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出席 上開課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8月12日起至處遇 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張宇廷屆期仍未履行 。新北市政府再以113年8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8783號 函文(下稱本案函文3)通知張宇廷應自113年9月9日起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張宇廷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程,復經 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1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6221號函文 (下稱本案函文4)通知張宇廷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 ,依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1月11日起至處 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張宇廷屆期仍未履 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函文1、2、3、4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 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 本 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 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2-20

PCDM-114-簡-39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未依通 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 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 ,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33383869號函通知甲○○應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指 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 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30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92348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 命甲○○應於113年10月13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有新北 市政府113年7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3869號函暨送達 證書、113年8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8639號函暨送達 證書、113年9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2348號函暨送達 證書、個案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 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20

PCDM-114-簡-121-20250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 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嘉義縣政府114年1月3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336 952號函及附件」為證據外,犯罪事實及其他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刑確 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其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 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 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並斟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 制性交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雖申請假釋 獲准,惟於假釋出監期間經評估認其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必要,遂由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 條規定,通知其須按期其往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派出所接受輔 導教育課程。詎甲○○明知其應以上述方式完成相關之處遇計 畫,竟無故未於112年10月3日、11月14日按時前往上址接受 輔導教育,該情經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3年1月2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300228 03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於該函說明中令其 應於113年3月5日19時至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派出所接受輔導 教育課程,並載明倘若無故仍未履行,將涉刑責,嘉義縣政 府將移送本署偵辦等意旨,詎甲○○得悉上揭函文內容後,竟 基於不履行處遇計畫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 縣政府113年1月2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30022803號函、裁處 書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98301號函 、112年11月27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87563號函、112年12月 25日授社社工字第1120309828號函及113年7月27日府授社社 工字第1130189784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限期令 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2025-02-20

CYDM-113-嘉簡-1583-20250220-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秋明 上列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共12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 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00年12月26日判決確 定,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加害人,嗣經 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並於101年 10月12日確定,而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新竹縣政府 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甲○○有施 以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需接受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先以112年6月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 00A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通知甲○○應於1 12年7月4日及112年7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 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上開函 文業於112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尖石郵局,並於112年6月23 日對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甲○○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日期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甲○○則於112年8月4日 另案入監執行。新竹縣政府知悉甲○○入監後,以112年8月30 日府社工字第1123826835號函通知甲○○就其於上開日期未到 場有無正當理由陳述意見,該函經甲○○本人簽收後未予回覆 ,新竹縣政府遂以112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677號處 分書,以甲○○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指定日期按 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 ,復以112年11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492號函及所 附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通知書,限期命甲○○應於112年12月1 9日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上開函文業於1 12年11月20日由甲○○親自簽收,惟甲○○於112年12月12日出 監後,仍基於違反限期履行命令而屆期不履行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未於上開日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㈡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該函文之送達證書 、新竹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 到表112/5-112/7(非假日班)、被告甲○○之聯繫紀錄、新竹 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  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23826835號函 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6 77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㈣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492 號函暨所附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通知書、該函文之送達證書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500124 4號函暨所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㈤法務部○○○○○○○113年12月10日北監調決字第11300081320號函 及其所附被告之處遇相關資料。  ㈥新竹縣政府114年2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0058008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嗣於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知悉其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 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 通知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前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實未再犯性 侵害犯罪,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並考量其違反義務 之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2-19

CPEM-113-竹北原簡-15-20250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 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0000000 000號函」,後應補充「及送達證書」;第4行「0000000000 號函」,後應補充「及送達證書」;第6行「所附裁處書」 後應補充「及送達證書」;第6行「第000000000號函」,應 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罪。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 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 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 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 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 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僅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13年4 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64號函暨所附裁處書所科予之限 期履行義務,是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 以一罪即足,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被告…多次 違反規定…請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自 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 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 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然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 ,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且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12年10 月3日及113年4月29日分別以函文通知被告應到場接受12次 ,每月1次,每次2小時之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處 遇治療;惟甲○○接獲通知後,僅到場接受1次上開處遇治療 ,其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4月22 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64號裁處書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113年5月13日至指定地點報到,接續完成進階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接受 上開處遇治療,而屆期猶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苗栗縣政府 112年7月27日府毒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0月3日府 毒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3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3006 2470號函、113年4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64號函暨所附 裁處書、113年4月29日府心健字第000000000號函與送達證 書,以及苗栗縣112年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進階五)簽到單影本與苗栗縣113年性侵害加害人處 遇計畫-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進階五)簽到單影本等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被告於前開處遇 治療時間內,多次違反規定,未完成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課程,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2-14

MLDM-114-苗簡-140-202502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 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2-12

SLEM-114-士簡-15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新北市政府依法評估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依法通知被告應按時至指定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據 新北市政府函送事證依法追訴之,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 定。嗣新北市政府再經依法通知被告甲○○應至指定之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 市政府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363號函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合法陳述書及相關證 明。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 13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 13年7月22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 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 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 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 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 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02條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108年12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應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1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88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763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且命其應於113年1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4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新北市政府再經依法通知被告應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363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合法陳述書及相關證明。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1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3年7月22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等情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迄同年10月11日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有前新北市政府函及該府113年7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80813號函與檢附之出席暨聯繫紀錄及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考。又參前揭法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既自前案所指之113年1月8日起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113年7月22日甚至其後指定之113年8月12日後等日期之期間內,均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自前案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則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6日乙○○貞黃113偵緝7040字第1139169878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自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磊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2025-02-11

PCDM-114-易-162-2025021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邦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 4月22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甲○○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評估後認為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3個 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詎其明知雲林縣政府業於112 年11月16日以府衛企字第1129507801號函通知應於113年1月 14日、同年月28日等日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 育,惟其無正當理由無故缺席。嗣雲林縣政府以113年2月19 日以府機社工二字第1132305349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未果 ,雲林縣政府遂於113年6月17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323063 50號裁處書裁罰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甲○ ○於113年7月14日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其基於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程序事項:本案與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65號判決(即前案 )非同一事實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 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 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而 此項更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所無。是依修 正後所新增之第4項規定,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 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 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 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 ,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 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 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 查。  ㈡被告甲○○前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其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治療之 必要,於110年8月27日通知被告需配合接受第一階段初階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惟被告 迄至111年1月22日前,於110年10月2日、11月20日、12月18 日均無故缺席,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月3日以府衛企字第1 102001574號函通知提醒,惟被告仍於111年1月8日、1月22 日無故缺席。嗣雲林縣政府於111年2月22日通知被告陳述意 見未果,雲林縣政府遂於111年4月6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1 2305891號裁處書裁罰被告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被告於111 年4月16日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不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雲林縣政府乃函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 112年8月28日以前案判處拘役50日,前案112年9月26日判決 確定,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至11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本案係前案執行完畢後,雲林縣政府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14 日、同年月28日等日期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前案執 行中合法送達通知),被告仍無故缺席,經雲林縣政府罰鍰 並限期於113年7月14日履行,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等情,本案雲林縣政府係在被告「 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後」,函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處以罰鍰、通知限期履行等措施,被告在諸多行政督促、協 助甚至裁罰之情況下,仍未於113年7月14日前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事宜,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甚明,應認係另行起 意之不作為。本案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 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本案與前案非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衛企字第1129507801號函暨送達 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執行機構通報書、出缺席一覽表、 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19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32305349號函暨 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13年6月17日府機 社工一字第113230635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衛生局 113年7月23日雲衛企字第1130511539號函暨所附違規行為人 資料清冊。  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合法之 通知,卻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 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 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2-11

ULDM-113-虎簡-32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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