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
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與其另犯之毒
品、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與其另犯之毒品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執畢出監(因起訴書並未記
載甲○○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另審認),屬於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
(二)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評估後認其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而由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23日以府授衛毒
防字第1128550706號函命其於112年5月23日、112年6月6
日、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4日、112年7月18日、112年
8月8日、112年8月2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並未出席或檢附證明資料請假
;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2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5192
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後,甲○○亦未於7日針對未依規定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甲○○亦未表示意見。新竹
縣政府遂於112年8月25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5493號處分
書對甲○○進行裁處,並限其於112年9月19日19時前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報到,惟甲○○收受該通知後,竟基於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仍未遵期報到接受初階團
體教育,拒不履行完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三、處罰條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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