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和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和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
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楊定和明知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為國中1年級學生,未
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銀櫃KTV包
廂内,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
性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
性交罪。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常
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才18歲,年紀很輕,思慮難免較為
不周,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
甲女達成和解,從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觀之,被告與
甲女之間互動親密,綜合本案全部客觀事證,實屬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
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仍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
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貿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顯
未慮及對甲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社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被害人之狀況還好,很穩定
等語,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㈢被告已與被害人、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且當庭道歉,
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更生可能性高。
㈣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被告的父親、母親、妹妹都是中低
收入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已經被陸軍
專校退學,目前在7-11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目
前跟父母同住,我未婚,沒有小孩,我賺的錢要分擔家計,
我家中是中低收入戶,請求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㈥公訴人表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㈦辯護人表示:被告是基於對被害人的感情,一時激情才發生
親密關係,且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告已經知錯,其因為本案而遭軍校退學,但在被告
在高中時表現良好,現在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從輕量刑等
語之量刑意見,且提出被告的在職證明、獎狀、證書為證。
五、關於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犯本案,其於犯罪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有前述和解情形,而被告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
㈡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為了使被告知道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
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
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
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
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警詢證詞 2 GOOGLE MAP街景擷圖、被告IG資料照片、被害人與友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車行軌跡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附件: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1份。
CHDM-113-侵訴-4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