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開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開源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紛爭,竟出言恫嚇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在卷可考,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8號
被 告 張開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開源因手機維修問題與任職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遠
傳電信高雄大寮鳳林直營門市之陳世平有所爭執,張開源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3時39分
許,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客服中心,恫稱:「我本來想說叫
兄弟開BMW四台,去那邊問他吃飽沒有」、「車上都有槍,
絕對有槍,竹聯幫,看那一家店要不要開,我去就叫他們轟
了,我管你是誰」;再於113年2月17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
話至遠傳電信客服中心,並恫稱:「我等一下想不開,我就
叫兄弟,五部BMW765,就圍在店裡,你們店就不用開了。」
、「我就打電話給我們竹聯幫,就五部車子圍起來,看那家
店要不要開。」、「我真的火大就叫兄弟,去那邊圍起來。
」、「哪一天我坐BMW去啊,四部,五部,就全部開槍了,
我管你是誰啊」,而為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客服中
心人員遂旋於112年2月17日15時許,向陳世平轉達張開源上
開恐嚇言詞,使陳世平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世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上開時間有去電遠傳電信客服,並有說會叫其兄弟去開槍等言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對方的客戶,對方竟然對我的口氣這麼壞,嗆我不能修理就不能修理、不然要怎樣,我認為這樣很嚴重云云。 2 告訴人陳世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曾於113年1月11日曾前往門市維修手機,惟因雙方認知不同而有糾紛之事實。 2.證明客服人員有告知被告撥打電話至客服中心,並出言會找竹聯幫圍住門市及開槍之事實。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客服電話錄音檔、告訴人提出之譯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
二、核被告張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前開2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KSDM-114-簡-99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