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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仁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仁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部分「鐘曉雲」更正為「鍾曉雲」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侵占北北基TPASS通勤月票悠遊卡1張,持以消費新 臺幣47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   被   告 單仁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即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仁傑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8時51分許至19時10分間之某時 許,見鐘曉雲所有遺留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機場捷 運(臺北車站)某處之北北基TPASS通勤月票悠遊卡(卡號0 0000000000XXXXX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鐘曉雲遺失之本案悠 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嗣其明知本案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可 經由販賣機或特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悠遊卡儲 值額度中,支付一定之款項進行消費,竟未經持卡人授權或 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9時29分、 33分、53分及20時20分許,先後前往統一超商-京磚店(址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北市京站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轉運站)、太古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販賣機(位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及統 一超商鑫太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持上開 悠遊卡透過各該便利商店、販賣機裝設之交易設備進行消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470元。嗣鐘曉雲發覺本案悠遊卡遺 失及遭盜刷情事,遂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本案悠遊卡於案發 後之消費地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曉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單仁傑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鐘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悠遊服務台間之往來訊息對話記錄截圖畫面( 見偵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2日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4027號函附統一超商京磚門市、太 原門市及萊爾富超商北市京站店消費明細資料影本各乙份可 參(見偵卷第77至83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7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另就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9時53分許持悠遊卡前往在臺北市 大同區某處之販賣機消費乙節,雖未能查得相關監視器影像 照片以資佐證,然因於同日19時29分、33分及20時20分(即 於同日19時53分許至販賣機消費之前、後時點)均為被告所 持用乙節,此有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參,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故就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9時53分許,持本案悠遊 卡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某處之販賣機消費機乙節,應洵堪認定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就持前開悠遊卡消費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 ,核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被告於上開交易時間多次持前揭悠遊卡消費以獲取 不當利益之犯行,其時間密切、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 觸犯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因 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539-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易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易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易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錢忠門市」內,拾獲季鈺淇 遺失之悠遊卡1張,未思將該悠遊卡交由警察機關公告招 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 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持該悠遊卡在該超 商門市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之「拿鐵冰 咖啡(大)」2杯。嗣季鈺淇接獲消費通知,始知該悠遊 卡遺失,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季鈺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易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季鈺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消費 通知手機螢幕截圖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交付警察機關或相關 人員處理並返還予失主,反而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扣款 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自應非難。 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目前另案在監執行 中;參以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悠遊卡持以購買上開飲品之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審酌該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且經向發卡機構申請掛失 止付後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是對該悠遊卡宣告沒 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持上開悠遊卡,經感應付款交易所獲得無須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110元,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被告目前 既尚未開始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自難認其犯 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執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時,倘其確有履行 調解內容,則於被告實際償還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 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PDM-114-簡-174-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曦潁 吳采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7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曦潁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采臻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曦潁、吳采 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曦潁、吳采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將車輛停放在潤駿全業有限公司義勇停車場內,僅為規避繳 納停車費用,而均於離場時未感應悠遊卡之方式,從而詐得 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等行為,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潤駿全業有限公司造成之損害,並考 量被告吳采臻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 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詳本院審易卷第 37至45頁)存卷可考;復衡以被告楊曦潁於庭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詳本院審簡卷第11頁)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2人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楊曦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在卷可參,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尚知悔改,復 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 刑之不良影響,且鼓勵自新,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楊曦 潁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被告楊曦潁所詐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元,固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楊曦 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情,有和 解書1紙(詳本審簡卷第11頁)在卷可證,堪認已足剝奪被 告楊曦潁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楊 曦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吳采臻於偵查中供稱:我積欠的停車費是175元等語, 是核被告吳采臻就本件所詐得之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為175 元,屬其犯罪所得,該175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 ,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楊曦潁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采臻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曦潁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潤駿全 業有限公司義勇停車場(下稱義勇停車場)停放車輛,明知 該停車場係以進入停車場及駛離停車場均需感應悠遊卡之方 式支付停車費,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未感應 悠遊卡,即逕自駕車駛離,因而獲得未繳納停車費即新臺幣 (下同)50元之不法利益。 二、吳采臻於112年4月2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義勇停車場停車,其亦明知該停車場係以 進入停車場及駛離停車場均需感應悠遊卡之方式支付停車費 ,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同日23時38分許,未感應悠遊卡,即逕自駕 車駛離,因而獲得未繳納停車費即175元之不法利益。嗣經 義勇停車場人員蘇暄淇檢視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始知受騙。 三、案經蘇暄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曦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駕車至義勇停車場停車,於入場時有刷悠遊卡,出場時未刷悠遊卡,並從入口處旁空間駛離,未繳納停車費之事實。 2 被告吳采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駕車至義勇停車場停車,於入場時有感應悠遊卡,出場時未感應悠遊卡,即逕自從入口處旁空間駛離,未繳納停車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暄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義勇停車場只能使用悠遊卡付款,被告2人停車後,均未付款即駛離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與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義勇停車場之出入口為同一個,地面畫有雙箭頭標示,且為雙柵欄,進出停車場時,車輛靠近柵欄,柵欄會自動開啟,需持悠遊卡感應後,方會開啟出入口第二個柵欄,被告2人駕車進入停車場時,均有感應悠遊卡,離場時均自出入口旁身心障礙車位逕自駛離,均未再次感應悠遊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2人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2-202503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一「詐騙方式」欄「加入 約砲俱樂部需繳納會費」補充為「不詳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 2月8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恩典謊稱: 可按照教學加入約砲俱樂部云云,致郭恩典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編號二「詐騙方式」欄「加入交友網 站需要依指示完成任務匯款」補充為「不詳詐欺行為人於11 2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晁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 才可加入交友網站之會員云云,致林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右列帳戶」、編號三「詐騙方式」欄「假援交之方式 詐騙匯款」補充為「不詳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2月初某日, 以社群軟體X向許至緯謊稱:可與其援交云云,致許至緯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陳嘉騏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 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3頁);其犯行對告訴人郭恩典、林晁宇、許至緯之財產法 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或與渠等 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 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9號   被   告 陳嘉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所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卡帳戶)及向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所申辦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戶使用者資料 、密碼等提供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該不詳之詐騙犯罪 者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之張惠珊(另簽分偵案辦理)名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後,再以前開行動電話向悠遊卡公司及 街口公司辦理上開悠遊卡帳戶及街口帳戶之手機號碼變更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郭恩 典、林晁宇、許至緯等人,致郭恩典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隨即再轉匯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恩典、林晁宇、許至緯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嘉騏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恩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  ㈢告訴人林晁宇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交易憑證。  ㈣告訴人許至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㈤悠遊卡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悠遊卡公司113年6月13日 悠遊字第1130003679號函復使用者資料說明。  ㈥街口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街口公司113年6月24日街口 調字第11306033號函復使用者資料說明。 二、核被告陳嘉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提供上開二電子支付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 訴人郭恩典、林晁宇、許至緯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 騙犯罪者使用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郭恩典    加入約砲俱樂部需繳納會費。 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 500元 悠遊卡帳戶   二 林晁宇    加入交友網站需要依指示完成任務匯款。 112年12月7日16時28分 3萬元 悠遊卡帳戶 112年12月8日0時17分 1萬元 悠遊卡帳戶 三 許至緯    假援交之方式詐騙匯款。 112年12月7日16時4分 3萬元 街口帳戶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192-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合計總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秋伶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蘇唯誠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 之卡號524X5XXX8XXX7XXX號悠遊聯名卡(卡號詳卷,下稱本 案悠遊聯名卡),其明知上開悠遊聯名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以持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 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 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蘇唯誠名義持本案悠遊聯名卡刷 卡消費,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蘇 唯誠本人持卡消費,同意林秋伶以刷卡感應方式交易,林秋 伶因此詐得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商品;其間,林 秋伶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明知本案悠遊聯名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 加值或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 簽名,即可在餘額不足時,以悠遊卡所綁定之信用卡進行加 值授權金額之機制,仍賡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持本 案悠遊聯名卡,利用本案悠遊聯名卡具自動加值功能,經附 表編號10所示便利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新臺幣(下 同)500元1次後,再接續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編號3至9所示特約商店,偽以蘇唯誠名義持本案悠遊聯名 卡刷卡消費,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係蘇唯誠本人持卡消費,同意林秋伶以刷卡感應方式交易, 林秋伶因此詐得價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金額之商品。嗣蘇 唯誠發覺本案悠遊聯名卡遭盜刷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唯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林秋伶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60-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60-61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 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 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卷附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樓全聯福利中 心基隆源遠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23頁),係由相關管理單位以機 器設備依據現場實物形貌而攝製,及自現場錄影檔案畫面擷 取所得,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 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擷取照片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60-61頁),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悠遊聯名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有刷卡交易消費、自動加值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要跟朋友借錢,但朋友說沒有錢可 以借伊,就先給伊本案悠遊聯名卡,卡上沒有所有人簽名, 是「周德祖」給伊的,「周德祖」說信用卡是他的,伊認識 該朋友很久了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悠遊聯名卡為告訴人蘇唯誠向玉山銀行申辦,告訴人平 常將該卡放置於錢包,不知於何處掉落。在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時間,經不詳之人持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交易消費,並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自動加值500元,不知購買內容 及品項為何,告訴人係收到銀行信用卡帳單始知遭盜刷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3-18頁 ),並據其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偵卷第19頁);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23頁)、本院1 12年度聲調字第96號通信調取票(見偵卷第79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61611號 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89-92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 12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945號函檢送之消費明細 、112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及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41-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悠遊聯名卡係其友人「小組」給的,「 小組」是朋友介紹認識,認識3個月,..目前卡片不見等語 (見偵卷第9-11頁);偵查中稱:該信用卡是朋友「小組」 給我的,「小組」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當時我缺錢沒有錢 買東西給小朋友吃,「小組」把該張信用卡綁定在我的手機 上,設定可以小額付款,他當時住在我家,每次消費完就將 信用卡交還「小組」,不知道「小組」本名,他說暫住我家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錢,「小組」說我方便時還錢就可以。 「小組」在工地做事,我跟他在網路上認識約3個月,實際 見面1個多月。「小組」平時都用現金消費,我要跟他借現 金,他說他身上只剩下1張卡片等語(見偵卷第67-69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要跟朋友借錢,但他說沒有錢可以 借我,就先給我本案悠遊聯名卡,當時我不知道是他的,因 為我急著給小孩買東西吃,當時我有問他這張卡是不是他的 ,本案悠遊聯名卡上沒有所有人的簽名,我認識我朋友很久 ,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本案悠遊聯名卡是「周德祖」給我 的,他有跟我說本案悠遊聯名卡是他的,我不知道他如何取 得的,也不知道是不是他申辦的。我現在找不到「周德祖」 ,我剛拿到卡片的時候,有質疑一下,問他卡片是他的嗎? 他說是,但當時因為小孩肚子餓,所以我就先去刷等語(見 本院卷第59-60頁)。參酌被告上開歷次供述,關於本案悠 遊聯名卡究係被告向何人「借用」,與該所謂「友人」熟識 與否各節,所述前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 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又被告辯稱該友人當時借住於被告 家中,因該友人剛從監獄出來,被他家人趕出,所以被告先 借友人住宿。該友人借用時並無限制刷卡消費金額云云(見 本院卷第62-63頁)。如若被告與該友人並非熟稔,何以該 友人無限制借用信用卡與非熟識之被告?且據被告所述該友 人甫出監,從事粗工,多以現金消費,何以仍有餘裕提供信 用卡予被告無限制刷卡消費?且被告亦不否認覺得很奇怪, 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所 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信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交易均係信用卡感應式交易,有玉 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2月31日玉山卡(信 )字第1130003945號函檢送之消費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1 頁、第43頁)。而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 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 感應消費,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 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被告並 無付款之真意而冒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以來源不明之本案 悠遊聯名卡向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部分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另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 名卡,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 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 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 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 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 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此部分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0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先後 刷卡感應消費數次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茍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 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行為 ,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其實行之詐欺取財、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   上開詐欺取財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 女,長子已成年,前曾從事粗工,收入不一,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財物而恣意利用告訴人之本案悠遊聯名卡資訊刷卡消費, 詐得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非但使告訴人蒙受損失與不便,亦破壞正常金融秩 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尚未賠 償告訴人及銀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 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已與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該金額之商品或 等值之利益,均為被告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實際上尚未 返還告訴人等人,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因悠遊卡掛失贖回 餘額,退款285元一情,有玉山銀行檢送之112年6月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告訴人 等人並無實際上損失,等同實際上合法發還被害人,因而除 該部分外,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2年6月14日16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碇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基隆暖碇店) 16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2 112年6月14日16時53分許 基隆暖碇店 98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3 112年6月14日17時49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 494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4 112年6月14日22時4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愛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及夾層) 2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5 112年6月14日22時50分許 康是美廟口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康是美廟口門市) 298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6 112年6月14日22時52分許 康是美廟口門市 299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7 112年6月14日23時3分許 麥當勞基隆信一餐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13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8 112年6月15日1時39分許 基隆暖碇店 32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9 112年6月15日1時50分許 基隆暖碇店 10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10 112年6月14日16時56分許 基隆暖碇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合計 編號1至10部分共計:2,419元。因悠遊卡掛失贖回餘額退款285元(見玉山銀行112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本院卷第51頁)。結算合計之總金額為:2,134元(此部分應予沒收、追徵)。

2025-02-27

KLDM-113-易-92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51分許,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大里仁愛醫院」5樓506號病房之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侵入該病房之1號床處,竊取味方雅子放在床邊 櫃子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護照2張、居留證2張、信用卡1 張、悠遊卡1張、價值日幣1萬元之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得手後,蔡俊昇取出皮夾及現金後,將其他 物品棄置在該醫院3樓心導管室旁之男廁內,隨即離去。嗣味 方雅子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據以偵 辦,而循線查悉上情(除價值日幣1萬元之皮夾及現金5,000 元外,其餘物品經醫院清潔人員楊林桂香在廁所發現交予警 方後,發還予味方雅子)。 三、案經味方雅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俊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69、135至136頁,本院卷第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味方雅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71至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4、77、79、81至83、 85、89、91頁上方、91至103、105頁),且經本院當庭確認 偵卷第91頁下方監視器畫面之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身 穿著黑色衣物之人,及身著羽絨衣、騎乘摩托車之人,均為 被告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竊盜行為實施之地點係在醫院之病房內,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所謂之建築 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 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 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 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 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   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   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   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   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   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   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   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   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   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   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係刑法加重竊盜 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 竊 ,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 未得允許侵入醫院病房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   查被告蔡俊昇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4案嗣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7日),於民國11 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 前罪中即有與本案罪名相同之加重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醫院病房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 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述國 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需扶養66歲母親、 離婚、育有89年次兒子、91年次女兒、從事水電點工工作、 每天收入約1,700元、每星期做2至3天、每月約3萬多元、尚 需負擔就讀41期警專兒子之教育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犯罪所竊取之新臺幣5,000元及皮夾(價值日幣1萬元),係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餘所 竊取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護照2張、居留證2張、信用卡1張 、悠遊卡1張)等物,業經歸還被害人,有告訴人簽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7

TCDM-114-易-176-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翔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翔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 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 、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500元,俱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悠遊卡1張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查,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5號   被   告 范翔淵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翔淵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金門二街之延平公園球場,見游○勳(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因在該球場打球而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悠遊 卡1張及新臺幣500元)暫放在球場旁之椅子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游○勳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另案於112年12月31 日下午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范翔淵住處 扣得上開悠遊卡1張(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翔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悠遊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 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桃簡-411-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97、598、599、600、601、60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一至四),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編號五及六),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光輝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㈣⒈)部分,無罪。 簡光輝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竊盜(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㈥)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行經江美位於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趁江美於熟睡之際,自上址 住處2樓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處,竊取珍珠項鍊1條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適江美起床如廁 ,發現簡光輝正在床邊衣櫃搜尋財物,遂驚恐大叫,簡光輝 趁機奪門逃離而去。 二、簡光輝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許,行經簡華燦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屋外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 住處後,於1樓客廳著手搜尋財物時,驚動簡華燦之子簡冠 瑋,簡冠瑋見狀大叫,並欲阻攔簡光輝離去,雙方發生拉扯 之際,簡華燦因而驚醒,嗣簡光輝於欲上樓從2樓逃離時, 遭簡華燦於1、2樓樓梯間阻擋,詎簡光輝為脫免逮捕而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當場將簡華燦推倒在地,致簡華燦受有左 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以此方 式對簡華燦施以強暴,簡光輝則在未竊得財物下逃逸離去。 經簡冠瑋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簡光輝遺落在地上之黑色外套 1件及黑色背包1只(內有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 000000000000】、無線藍芽耳機1台、汽車駕照2張、身分證 1枚、健保卡1枚、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菲力國王卡1張 、疫苗接種卡1張、黑色皮夾1個、大頭照片9張、牙刷1支、 手機充電線1條、手機充電插頭1個、繩子1條、刮鬍刀1支、 現金1元、衛生紙1包、棉花棒1包、黑色帽子1頂、原子筆1 支、牙線棒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簡光輝於112年2月16日19時19分許,行經張臥龍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該住處門鎖損壞未上鎖之際,侵 入該住處,於2樓拉開桌子抽屜而著手搜尋財物時,適張臥 龍返回住處,簡光輝遂趁機奪門逃離而未得手。 四、簡光輝於112年4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謝祥光位於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號)住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以自備金屬製、客觀上尖銳堪為兇器使用之磨甲刀1支,開 啟上址大門鎖後,侵入該址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發現屋內 裝有攝影監視器器材,而未得手財物即逃逸離去。 五、簡光輝於112年7月31日11時29分許,行經黃湙絜位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0巷○00號住處門口前,見黃湙絜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其車之後 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開啟該車之後車廂而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該後車廂未放置財 物而未得手即離去。 六、簡光輝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53分許,見吳忠信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 「西康里民大會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翻開該機車椅墊,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GUCC I斜背包1個【價值約6,000元】(內有CK黑色長夾1個【價值 約1,200元】、中餐證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 卡5-6張、行照1張、駕照1張、現金25元、信用卡2張、煙彈 10盒【價值約1,600元】、機車鑰匙1把等物品,總價值約8, 825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於同(24)日8時15分許,吳 忠信欲騎乘該車出門時,察覺該機車已失竊遂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簡 光輝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六,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18頁及第271頁;1 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與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供述及非供述卷證位置 均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在卷可佐;又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衡以被告正值中壯年,而證人即告訴人簡華燦當時年逾七旬 ,雙方年齡顯有一定差距,且發生肢體衝突地點為樓梯間, 被告於脫免逮捕過程推擠動作,造成證人簡華燦倒地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證人簡華燦、 簡冠瑋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上開客觀 情狀,綜合評價被告徒手推擋阻止證人簡華燦之強暴行為, 客觀上已達使證人簡華燦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 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2、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 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 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 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攀爬窗戶、侵入證人簡華燦住宅著手物色財 物之際,為證人簡冠瑋、簡華燦察覺阻止,繼而另起傷害犯 意對證人簡華燦實施強暴行為以脫免逮捕,並逃逸而未得手 任何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準強盜 未遂罪論處。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之地點,確 為證人簡華燦之住處,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18頁),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4、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先後供稱當日攜帶鐵 片、指甲剪磨甲的那支開啟大門(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08 頁至第209頁),該物品雖未據扣案,然既能開啟門鎖,應 足認屬尖銳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四所為,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 6、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犯行間(加重竊盜既遂1罪、加 重準強盜未遂1罪、加重竊盜未遂2罪、竊盜未遂1罪、竊盜 既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10年9月23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 111年1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其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 被告甫受刑罰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6起涉犯相似之財產類 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 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侵入住宅並未竊得財 物,施傷害、強暴動機係為脫免逮捕,與強盜罪致使不能抗 拒態樣、罪責及刑度,且多起竊盜犯行並未實際竊得財物,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第222頁至第224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普通竊盜 、加重竊盜之犯行,必知悉犯罪行為之法律處罰規定,況除 本案認定6件財產犯罪外,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加重竊盜 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有多起犯罪係侵入 住宅等加重竊盜類型(包含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 告無視屋內有人在內休息、隨機侵入他人住宅內物色財物, 所為不僅侵害眾多被害人財產法益,亦破壞渠等對住居所安 全安寧之期待,所為非當甚明,其既清楚知悉法定刑,而執 意為之,自無再給予法定刑外之酌減必要,且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對年歲甚高之證人簡華燦在樓梯間施以強暴, 其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傷害風險甚高,且實際造成證人簡華燦 骨折之傷害結果,被告絕非毫無認識,卻執意為之,本院審 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後之刑度,認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 形,故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曾有財產 犯罪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出 監後,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重歸正途復歸社會,卻 未能改善其慣行,為本案多起財產犯罪,所為非當至明;復 衡以被告各次犯行之情狀、手段及目前均未與附表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認其所為除造成財產損害, 亦導致告訴人及檢警單位必須因此耗費資源查緝,所生損害 非輕,且其迄今尚未能對其犯罪所生損害進行任何填補;再 兼衡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佐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 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 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就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犯罪事 實欄五及六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分別審酌罪名、犯罪間 隔、態樣相似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因子,再衡諸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分別就不得易 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及得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五 及六)部分,就所處之刑,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珍珠項鍊1條,雖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既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 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含CK黑色長夾1   個、中餐證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5-6張、 行照1張、駕照1張、現金25元、信用卡2張、煙彈10盒、機 車鑰匙1把等物),其中證照、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行照、駕照、信用卡等物品均為資格證明、身分證明或金融 提款所用,本身無價值,且可輕易透過停卡掛失即失其效用 ,認該部分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斜背包、長夾、現金、煙 彈、機車鑰匙,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使用之磨甲刀,固為其犯罪工具,然 未經扣案,且屬生活常見物品,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無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必要。 (四)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逃逸後,將其包包遺留於 現場為警查扣(見本院113年度保字第814、815號),然被 告並無攜帶前揭物品進入證人簡華燦住處,業經證人簡冠緯 於警詢證述「嫌疑人逃逸後,在我家前發現嫌疑人遺落的外 套及背包」(見11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3頁),核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稱: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與犯罪事 實欄二犯行無關,我放在他們住處前,沒有使用(見本院卷 第16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44頁)相符,是認該 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查無 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8時許,行經告訴人謝 祥光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號) 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趁告訴人住處無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擅自進入該住 處後,竊取該住處鑰匙1支及現金60,0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謝祥光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112年3月29日竊盜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任何補強證據,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見本院卷第165頁)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謝祥光於警詢證稱:112年3月29日早上8時許,家中(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遭竊,我完全不清楚竊嫌如何 進入家中,當日沒有監視器,亦無請警方採證,遭竊物品放 在父親房間樓下(見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19頁至第23 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29日遭竊當 日我爸(謝禎全)住在27號,我爸發現遭竊跟我說的,然後 他去報案,我才裝攝影機,我爸沒有看到竊賊,就是隔天早 上要去存錢就發現錢不見,失竊地點是我爸房間(見本院卷 第204頁至第206頁)等語。 (二)證人謝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的是1個包包,裡面放6 萬元和鑰匙,包包放在二樓房間床底下,隔天早上起來發現 遭竊,沒有看到竊賊,事後有看過家裡門窗,門鎖都沒有被 破壞,但那個門很好開,什麼鑰匙都可以開,那附近很常遭 竊,這次之後我兒子才裝監視器,後來拍到被告來偷(見本 院卷第261頁至第268頁)等語在卷。   (三)觀諸證人謝祥光及謝禎全之證述均只能證明渠等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確實於112年3月29日遭竊,然 證人謝祥光及謝禎全均未見到竊賊,自無法證明是被告進屋 竊取謝禎全所有之包包(內含現金6萬元及鑰匙);且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諸如監視器畫面或採證鑑定等)可證被告有於112 年3月29日侵入上址,再佐以證人謝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住家門鎖小偷很容易開(見本欲卷第267頁)等語,自無 法僅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30日侵入上址竊盜即認定112年3 月29日亦為被告所犯。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 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6日6時前許,行經許瓊文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門口前,見許瓊文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放有粉紅色安 全帽1頂【價值約799元】、雨衣1件【價值約499元】、外套 2件【各價值約799元、399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疏未 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以 徒手發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供己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前停放。嗣於同(26)日6時許,許瓊文欲騎乘該車出門時 ,察覺該機車已失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㈥)。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竊取告訴人許瓊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前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號審理,並於113年3月14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113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嘉速1 13偵緝597字第113902503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頁),然該部分犯行既經本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自應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 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1、證人即告訴人江美   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第15頁至第18頁、地19頁至第63頁、第139頁) 簡光輝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珍珠項鍊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二) 1、證人簡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2、證人簡華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5、扣案物、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簡光輝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三 (犯罪事實欄三) 1、證人即告訴人張臥龍於警詢之證述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45頁) 簡光輝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犯罪事實欄四) 1、證人即告訴人謝祥光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7頁) 簡光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 (犯罪事實欄五) 1、證人即告訴人黃湙絜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182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及第23頁至第27頁) 簡光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六) 1、證人即告訴人吳忠信於警詢之證述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5頁) 簡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GUCCI斜背包壹個(內含CK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拾伍元、煙彈拾盒、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KLDM-113-訴-1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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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李世民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還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系爭 信用卡於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間及卡片背面驗證碼後,原告發送信用卡3D認證 密碼(下稱驗證密碼)簡訊至被告所留手機門號,再由被告 進行信用卡驗證後,消費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致電向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 人所為,然被告曾於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 料,系爭款項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 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付清償之責。另原告透過國 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未獲得商品服務之理由申 請扣回系爭款項,亦遭駁回。是系爭款項係被告本人於網路 上消費,不符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且原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有之手機 門號,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惟原 告迄今均未清償系爭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盜刷信用卡,不清楚盜刷之人及地點,刷 卡地點亦位於國外,惟伊於收到簡訊時正從臺北下班坐車回 宜蘭,且伊並未輸入驗證密碼,並即通知原告客服伊當時並 無刷卡,係遭盜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嗣後未 為繳款,尚積欠原告3萬元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玉山國 民旅遊卡申請書、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記錄、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112年8月、9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清償系爭款項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 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至3項約定:「玉山銀行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玉山銀行自行或由各收 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 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 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持卡人之信用 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 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 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其交易密碼 、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第9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 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 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 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 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 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 名。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 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 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第13條第3項前段約定:「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 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玉山銀行 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玉山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 持卡人於受玉山銀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 限之次日起,以持卡人之適用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付利息 予玉山銀行。」、第17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 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 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 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 停用手續。除世界卡、商務白金卡、無限卡、醫師尊榮無 限御璽卡、御璽卡(不含具悠遊卡功能者)、鈦金卡(不 含具悠遊卡功能者)、公務人員國民旅遊卡與王建民認同 白金卡免繳交掛失費外,其餘信用卡持卡人並應繳交掛失 手續費新臺幣200元。惟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 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 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 、同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 形之一者,且玉山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者,由持卡人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其被 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 失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 遺失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 玉山銀行者。二、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 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 續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 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附卷可參。 (三)經查,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 費,抑或被告對系爭信用卡資訊、密碼之洩漏有何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事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 交易時,係由被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原告發送驗證密 碼簡訊至被告手機門號後,再由被告輸入驗證密碼後即完 成交易。然信用卡網路交易之驗證簡訊,乃係因應現代網 路交易日漸頻繁情況下,相較於一般實體店面交易,以信 用卡作為網路交易之支付工具時,消費者無須出示實體信 用卡,僅需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及卡片背面之驗 證碼等資訊,即可持卡消費,惟上揭資訊過於容易取得, 且在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為資料儲存、傳輸時,又常有上 揭資訊遭截取、複製之風險,故發卡機構方推行所謂「驗 證密碼」,即於持信用卡為網路交易時,消費者需額外輸 入發卡機構透過簡訊傳送之「驗證密碼」,始得進行交易 ,以避免信用卡遭盜用為網路交易之風險,增加持卡人保 障,驗證密碼雖與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卡片背面之驗證 碼等資訊不同,並不會顯示於實體信用卡卡片上,然在持 卡人為網路交易時,既透過簡訊傳輸驗證密碼,則該簡訊 之內容仍有遭他人截取、複製及盜用之風險,故而,持卡 人若得提出關於驗證密碼可能係遭他人盜用之相關反證, 則發卡機構當仍須提出其他證明該等交易款項確為持卡人 本人所為之相關證據,尚非發卡機構得藉推行驗證密碼制 度之同時,轉嫁上揭證明持卡交易者之舉證責任予持卡人 ,反使持卡人於選擇使用驗證密碼後,即需對所有網路交 易負責,蓋此不僅與消費者即持卡人利用驗證密碼制度目 的有違,亦使消費者即持卡人負擔顯不相當之風險及舉證 責任。是原告僅以其有寄發驗證密碼簡訊至被告所留手機 門號,及驗證密碼簡訊內之交易密碼經用以完成交易,即 認系爭款項之交易為被告本人或授權之人所為,尚非無疑 。又被告雖依信用卡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 同一性之驗證密碼之義務,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保 管驗證密碼有何故意、過失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依指 示輸入驗證密碼,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而使他人知 悉系爭密碼之故意、過失可言。且被告於發現系爭信用卡 遭盜刷後,旋立即向原告告知此情,益徵被告就其所保管 系爭信用卡相關資訊確實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殊難認被 告有得知系爭信用卡遭他人使用後怠於通知而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被告或授權他人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為消費,亦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信用卡資訊、 交易密碼之洩漏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可言,均經本院 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7.88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ILEV-113-宜小-43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 9日11時17分許」補充為「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 年月19日11時1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 警永偵字第1130606457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外,其餘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謝銘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17分 許,前往同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屬於同一被害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竊取多個物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 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 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為警查獲後並主動交付竊取之物品,上開物品為 警扣案後,復均已發還告訴人吳品靜,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 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 取之物品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 物品,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均已發還告訴 人乙節,業據論述如前,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9號   被   告 謝銘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吳品靜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吳品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至告訴人固指稱:我失竊 的物品有哆啦A夢盲盒4盒、藍芽耳機1盒、喇叭2盒、悠遊卡 1盒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無從 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盒裝物品內容物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於同 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是其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請論以接續一 罪。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音響 4個 2 多功能暖菜板 1個 3 Hello Kitty鬧鐘 1個 4 手錶 1盒 5 水壺 1個 6 暖氣機 1個 7 龍貓檯燈 1個 8 哆啦A夢公仔 8個 9 香水盒 12個 10 無臉男存錢筒 1個

2025-02-27

TNDM-114-簡-60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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