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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安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鄒安生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諭知易刑標準,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肢體障礙,因更換保全公司而開立本案帳戶,從開戶 到現在均未使用過,亦未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係遭高雄的 方馨所詐騙,同為網路被害人,且完全不認識被害人等,亦 無其等電話號碼如何詐騙,方馨共匯7千元予被告,被告願 返還,否認犯罪,請撤銷原判決,解除警示帳戶,賜予無罪 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 來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又 詐欺集團為能保有其犯罪所得,所利用收取及隱匿去向之帳 戶,應係由帳戶持有人同意後交付,以免遭持有人所截留。 ⒈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詐欺被害人所受騙款項均匯入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且旋即轉帳提領,除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外,並有被告鄒安生之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考(偵卷第15頁、第17至19、159、160頁)。按諸網銀 帳戶開立,須由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乃為金融實務現況,則 被告之上開網銀帳戶及密碼,應係由其親辦首肯而交付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應無其所述其未辦理網銀帳戶亦未將 該帳戶含網銀帳戶及密碼交由他人之情況。被告既出於己意 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65頁),就他人不親自辦理帳戶而向被告收取之情況,應 有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預見。細觀上述交易 明細(偵卷第17、19頁),其帳戶使用情況,於首位被害人林 美佑於111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前,被告帳戶於當日凌 晨2時14分先現金存入2000元,同日8時27分轉帳提款1000元 ,其帳戶僅剩餘額1000元,益見被告將上開帳戶提領至餘額 僅1000元之舉,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 之損失以趨吉避凶。是其對縱使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有所預 見,仍不以為意而交付帳戶及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間接故意,已可認定。 ⒉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交付網銀帳戶及密碼(見偵卷第15 7、158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4、55頁及原審金訴卷第41至43 頁),於本院改辯稱係遭高雄的「方馨」所詐騙,同為網路 被害人,被告願返還「方馨」所給7千元云云,不但與其之 前所辯出入矛盾,疑義已生,況且對於「方馨」年籍及住居 所均無所知,僅泛稱「方馨」為詐欺主謀(見本院卷第60、6 4頁),又未提出二人間相關聯繫資料,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云 云,尚不足信。又被告係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幫助取得帳 戶之詐騙集團訛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受詐款項且轉帳提 領隱匿去向而洗錢,被告當然未曾親自詐騙行為,其辯稱未 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云云,亦無解其幫助行為之該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始終均坦承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認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美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林美佑之姪子,向告訴人林美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林美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1時16分許 7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佑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7至47頁)。 2 利裕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利裕民之姪子,向告訴人利裕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利裕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利裕民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在卷(偵卷第 23至25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 111年10月31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67頁) 3 黃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黃玉珠之姪子,向告訴人黃玉珠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黃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2時54分許 78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珠於警詢、原審證述(偵卷第 27至28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 年偵字34529 號第69至73頁、第79頁、第87至99頁)。 4 張璦麟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張璦麟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璦麟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張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 7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璦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1至113頁)。 5 陳文男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陳文男之姪子,向告訴人陳文男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文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3時45分許 2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 至11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安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安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用以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轉帳功能 將上開款項轉匯他處完畢,鄒安生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美佑、利裕民、黃玉珠、張璦麟、陳文男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申辦 本案帳戶後就放在家中從未使用,伊與銀行毫無往來,未曾 申辦網路銀行,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云云。然查: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匯他處等情 ,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實在,並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利裕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黃玉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張璦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稽,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足認本案 帳戶確實已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 無訛。   ⒉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詐 欺集團:被告雖否認曾辦理網路銀行帳號並將之交付給詐 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特約帳戶允許大 額轉帳之程序,均需本人臨櫃辦理,行員並會核對證件資 料以確定是本人親自辦理乙節,為公眾周知之事,並為本 院長期審理洗錢案件之基本知識。被告辯稱其未辦理網路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戶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委不足 採。再依據論理法則,倘若詐欺集團未取得金融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將面臨帳戶 所有人隨時報警凍結帳戶或私自擷取贓款之風險,以本案 詐欺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在未取 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盜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收款 及轉帳帳戶。綜合上情,本院足以判斷被告有交付本案帳 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 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同此)。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經係成年人,並且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 自承擔任保全工作(見偵卷第158頁),當有基本的社會經 驗,能知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 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相對 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 ,可證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 集團,供其等用以詐欺各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贓款遭轉匯他處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 騙集團於提款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等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向前揭各告訴人詐取財物,造 成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之損害,受害者人數眾多 ,且詐欺金額龐大,造成的法益侵害特別嚴重,如未宣告較 重之刑度,難以嚇阻此類犯罪,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各告訴人,態度不佳,以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 庭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 自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其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被告所 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美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林美佑之姪子,向告訴人林美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林美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1時16分許 72萬元 2 利裕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利裕民之姪子,向告訴人利裕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利裕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 11時31分許 5萬元 3 黃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黃玉珠之姪子,向告訴人黃玉珠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黃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2時54分許 78萬元 4 張璦麟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張璦麟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璦麟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張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4時50分許 72萬元 5 陳文男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陳文男之姪子,向告訴人陳文男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文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3時45分許 25萬元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83-202412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玲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靜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靜玲(暱稱「LINLIN」、「LALA」)為賺取報酬,竟於民 國112年5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JJ」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黃彥慈(暱稱「悠」)、 賴佑杰(暱稱「童」、「童叟無欺」、「童錦程」)、李洋 瑞(暱稱「R」)、胡恩愷(暱稱「胖」、「hso」)、黃彥 麟(暱稱「ALEX」)、羅聖儒(暱稱「L71」)(黃彥慈、 賴佑杰、李洋瑞、胡恩愷、黃彥麟、羅聖儒等6人,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8、28389、4 293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 、「雷洛」、「黑武士」、「招財貓」之人,及林鈺霖(暱 稱「權志龍」,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 擔任取簿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黃彥慈於112年5月18日13時前之某時許,在通 訊軟體TELEGRAM和林靜玲談妥報酬後,要求林靜玲前往指定 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領取之時間、 地點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2部分,由 林靜玲委請其配偶蔡昊昇領取;蔡昊昇共犯附表一編號5、6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林靜玲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 ,在桃園遠東百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將領取 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交與黃 彥慈;黃彥慈、羅聖儒又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益壽七街小綠地公園(下稱小綠地公園)內將本案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黃彥麟,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戶後,再由 黃彥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 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黃彥麟復分別 於112年5月18日20時8分許、56分許、21時27分許在小綠地 公園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羅聖儒,羅聖儒復交予李洋瑞、 胡恩愷、賴佑杰等人,末由李洋瑞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將所收贓款交予上層收水人員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中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郭沛珊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龔子奎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郭俊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楊雅筑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靜玲(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53171卷第52頁;原審卷第126、144頁;本院卷第154、 2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洋瑞、賴佑杰、黃彥慈、羅勝 儒、胡恩愷、黃彥麟、蔡昊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42930卷一第19至3 3、57至68、107至119、125至128、137至146、161至172   193至204、217至233、283至290頁,卷二第89至93、95至96 、106至107、109至110、121至134、136至139頁,卷三第11 5至117、129至131頁;偵42930卷一第73至83頁;偵53171卷 第85至87、91至9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刑案蒐證照片、公路電子閘門查 詢系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在 卷可稽(見偵42930卷一第47至51、93至97、185至189、239 至243、323至330頁,卷二第5至48、49、51、53、65至79、 87、99至101、111、141至344頁;原審審原金訴卷第95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之成年男 子、共犯黃彥慈、賴佑杰、李洋瑞、胡恩愷、黃彥麟、羅聖 儒等人及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 聽從指示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 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領取、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 實行詐騙所用,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 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 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再 將被告領取之裝有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予提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本案人頭帳戶、現金提款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 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 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又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 次將款項匯出,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6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經本院告知前揭減刑規定 後(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 扣得全部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時指認共 犯黃彥慈(見偵42930卷一第263至266頁),然共犯黃彥慈 早於112年6月5日為警拘提到案(見偵42930卷一第108頁) ,難認共犯黃彥慈乃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從而,被告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10頁)。然按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 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 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 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 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 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 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 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 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人頭帳 戶資料之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詐欺其他被害人 財物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9761號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2號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4頁),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12月2 5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 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應與其本案所犯首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 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容有違誤。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業如前語,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原審認被告尚成立此罪,於法有違。復按刑之量定,固 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 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 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且本案共犯蔡昊昇受被告委託,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而就附表一編號5 、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該 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原審卻 就被告所犯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另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為4000元(詳後述) ,原判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亦有違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簿手, 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 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罪(包含於 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迄今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等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 頁),就被告所犯6罪,各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6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 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前往5間超商領取5件詐欺包裹, 共拿了5張提款卡,暱稱「悠」之男子當場有給我1萬元等語 在案(見偵42930卷一第258至259頁),可見前往每1家超商 、領取每1張提款卡之報酬應為2000元,而本案僅查獲其中 之2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至2家超商領取),則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孫中翊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9時32分許 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5月18日 20時49分許 10,985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於112年5月18日20時48分至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ATM,領取3筆共6萬15元。 2.於112年5月18日21時14分至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ATM,領取5筆共9萬25元。 2 郭沛珊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9時10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01分許49,986元 112年5月18日 20時04分許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3 陳柏樺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柏華」) 112年5月18日 20時12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38分許18,103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4 龔子奎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20時23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43分許21,012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5 郭俊成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6時03分許 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19時43分許49,989元 112年5月18日 19時45分許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1.於112年5月18日19時54分至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ATM,領取5筆共9萬9025元。 2.於112年5月18日20時24分許在同址,領取1筆共2萬5元。 6 楊雅筑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7時54分許 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5月18日 20時04分許19,985元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人頭帳戶 領取人 1 112年5月18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林靜玲 2 112年5月18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蔡昊昇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24

TPHM-113-原上訴-30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岳勳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林詩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穎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岳勳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之部分、定 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吳岳勳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三、上開刑之撤銷改判部分,吳岳勳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四、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①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吳岳勳、 李相穎(下單稱被告吳岳勳、被告李相穎,合稱被告2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科刑上訴;②上訴人即被告2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岳勳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上訴,③被告李相穎僅就原審判決之科 刑上訴(本院卷219-22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以及被告吳岳勳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或未據上訴之法律 效果,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2人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子○○、癸○○成立調 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然被告等是否依約履行上開約定 之調解內容,或僅是飾詞達成調解,藉此求取輕刑,尚非無 疑。況且,被告吳岳勳並未依調解履行,此有聲請檢察官提 起上訴狀1份可參,故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並未能反應其 未如實履行調解內容之情事,從而應有量刑過輕,有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嫌。  2.再者,被告2人所犯多次之詐欺罪,實未生處罰效用,同已 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 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 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非無可議之處。原審判決諭知被 告2人等刑度顯屬過輕,無法罰其當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被告吳岳勳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岳勳所犯9罪,部分被害人已和解,部分金額有高有 低,惟原審就被害不同金額或有無達成調解者,均量處相同 刑度,難謂適法;本案被告吳岳勳年輕識淺、誤入法網,並 與到場告訴人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本案原審已 與若干告訴人和解並匯款(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7) 共 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上訴後另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 並給付1萬元,應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 ;上開調解、給付情形及被告吳岳勳之後有繳回犯罪所得, 亦可從輕量刑;且上開調解給付及繳回犯罪所得,應屬合法 發還,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㈢被告李相穎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原則: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2人後述關於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於 行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之 時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 而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惟共同犯罪者, 因責任仍屬個別,因此各自適用之新舊法仍有可能不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本件被告2人112年8月間行為後,法律有如上修正,經整 體比較後,被告吳岳勳以適用新法為有利,被告李相穎以適 用舊法為有利,理由詳後述。 四、被告吳岳勳犯罪整體比較後,以適用新法為有利:  ㈠詐欺犯罪適用新法為有利:  1.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 為人。  2.上開減刑規定之構成要件,既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均 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自其規定文字而言,其區別之連接標點符號與詞 句為「;並」,即指後者關聯於前者、並為增加構成要件文 字之另一類型(而非排除前者類型而為另外獨立之類型), 且因此合理產生更優惠的「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另 外,參諸犯罪獲利可區分「為了犯罪」之報酬,以及「產自 犯罪」之利得。後者行為人所得利益,即來自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例如詐欺所得),兩者間須具有相對應之「鏡像關係 」,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係指直接財產損害 之鏡像被害人;至於「為了犯罪」之報酬(例如殺人犯罪之 酬金),即與上述情形不同,亦不生合法發還而排除沒收之 作用。申言之:  ⑴自白、繳交: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者,其適用範圍包含 「為了犯罪」之報酬及「產自犯罪」之所得,而歸屬於被告 實際支配之犯罪獲利,其因繳交犯罪所得,可節省沒收、追 徵或發還被害人程序資源,並剝奪其犯罪獲利,對於被告之 刑罰非難程度可較為減輕,是予以行為人減輕其刑之優待。  ⑵自白、繳交及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 ,且使偵查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 略謂: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 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 緝外,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外,更能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 亦即,條文既謂「全部犯罪所得」而非僅「犯罪所得」,立 法理由亦係針對集團全部成員而設減免其刑規定,即指扣押 全部共犯「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從而,該類 型除應自白、繳交前開個人犯罪所得之外,並應使國家暫時 支配、佔有集團「全部」鏡像、非鏡像關係之犯罪所得,程 序上可使國家機關毋庸再透過其他偵查、訴追程序,或確定 判決之沒收、追徵執行名義,耗費資源為後續追索、探查, 對於訴訟經濟有更高助益,且高度助益於實體法上剝奪犯罪 所得之目的,藉以去除犯罪獲利之誘因,並使其不再投入犯 罪,所能達成之公益甚廣,是其法律效果可達到「免除其刑 」之最優惠程度。  ⑶自白、繳交及查獲重要上游: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且 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乃因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 查緝不易,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 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能達成之效果非 僅嘉惠少數人,而是協助達成刑事程序之國家訴追、發現真 實,且有助實體法之刑罰及其他制裁目的實現,其促成廣大 公益,法律效果亦可達到「免除其刑」之最優惠程度。  3.經查,依據原審確認之被告吳岳勳整體犯罪所得為1萬元(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理由欄四),業據被告吳岳勳實際繳交 無誤(本院卷284頁),故被告吳岳勳本案犯罪均有上開減 刑條款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112年8月間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減刑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舊法);②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 法)。  2.經查,被告吳岳勳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故不論行為時法、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 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 ,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 月至未滿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 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岳勳於偵查及歷審審判中 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 原應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五、被告李相穎犯罪整體比較後,以適用舊法為有利:  ㈠無從適用詐危條例:   關於詐欺犯罪部分,前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為修正前之 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惟其具體適用,仍應 以偵審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為基礎。經查,被告李相穎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自白,而其雖稱欲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 本院卷122、227頁),惟迄本院判決前,仍查無相關繳交之 證據,無從適用上開新法減刑。  ㈡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李相穎112年8月間行為時,舊法所定一般洗錢罪為最 重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②該法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減刑規定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可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李相穎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審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能繳交犯罪所 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即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 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刑罰上限效果);倘適用新法即 未能減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即舊法為重,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㈢整體適用以舊法為有利:   關於被告李相穎上開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 時或行為後,其洗錢部分犯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而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於整體量刑框架並 無何者較為有利,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降低,即無實益 ;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舊法減刑事項,可成 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應以適用舊法為有利。原審就此雖未 及比較,惟結論並無不同,而可維持。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李相穎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等旨(原判 決理由三、㈣),業已將經競合後之組織犯罪條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納入量刑審酌,經核適法,並 無違誤。 六、關於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㈡經查,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情節 ,或係由吳岳勳騎乘機車載送共犯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將 款項置於機車車廂內,李相穎再前往與二人會合並取走款項 ,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或係由吳岳勳駕駛小 客車搭載共犯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將款項交付吳岳勳,李 相穎嗣後再向吳岳勳收取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報酬。則依照彼等動 機、目的、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 刑度;況且被告2人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 ,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 追及妨害金融秩序,實在算不上是「顯可憫恕」、「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行為,無從有「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2人皆難以依照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七、維持及量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維持部分:   原審就被告李相穎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並無違誤,且屬妥適(並詳後述)。 是檢察官、被告李相穎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吳岳勳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雖有說明理由,並且就其整體犯罪,宣 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固非無見。惟①被告 吳岳勳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整 體比較後應適用新法,而可減刑。②被告吳岳勳上訴後,與 編號3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1萬元,屬於對其有利 量刑因子。③其歷來調解成立後,實際給付共4萬元、繳回個 人犯罪所得1萬元,得以過苛條款衡酌不再宣告沒收。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關於其犯罪所為量處之刑度,及整體宣告沒 收部分,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吳岳勳量刑 過輕不當,因被告吳岳勳並無新增負面量刑因子,反而有如 前述有利量刑因子,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吳岳勳上 訴與上開事項有關者,其請求法院減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 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所處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並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至應執行刑部分,因 上開量刑基礎變更,應一併撤銷改判。 八、被告2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維持部分(被告李相穎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以被告李相穎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等 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且被 告李相穎於112年8月間為本案犯行前亦曾犯多次詐欺犯行, 分別於112年5月15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58705號向原審起訴(嗣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581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6月12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2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 訴(嗣經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處罪刑)、於112 年6月30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 46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是被告李相穎乃於先前所犯 詐欺犯行經查獲並起訴後,隨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各次 犯行,其素行顯屬非佳。又被告李相穎坦承犯行,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狀 ,復與到庭之告訴人丙○○、子○○、癸○○成立調解,有調解筆 錄存卷可查,其犯後態度核屬非劣,兼衡被告李相穎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各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即如其附表1編號2各罪所處刑度,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 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3.原審並審酌被告李相穎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2年4月,亦已敘述定應執行刑之因素 ,並給予相當恤刑利益,同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4.是檢察官及被告李相穎對於量刑之上訴,依上說明,皆無理 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吳岳勳):  1.爰審酌被告吳岳勳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 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吳岳勳歷來坦承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 罪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屬配合,除於原審與告訴 人丙○○、子○○、癸○○成立調解,嗣後給付承諾金額,並於本 院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1 萬元,以及告訴(被害)人歷來表示之意見,暨被告吳岳勳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月收入若干、須撫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2.就被告吳岳勳關於上開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審酌 被告吳岳勳所犯各罪均屬相似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並衡酌其 犯罪時間相近、態樣類似等情狀,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矯 治之需求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關於被告吳岳勳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 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 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 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 ,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 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 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 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 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 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 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 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 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 不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 爭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 無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 予以調節。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吳岳勳僅取得112年8月11日之報酬1萬元 ,並以其作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吳岳勳該部 分犯罪所得,係其「為了犯罪」之報酬,其縱已因調解而實 際給付部分被害人,仍無前開發還條款適用而排除沒收。惟 其繳交、彌補之實際數額,既然已經超過自己犯罪所得(如 前所述),再予宣告沒收,無異轉化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 獲利之手段,而有過苛之虞。依據前述說明,就該部分應毋 庸再行宣告沒收。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2人就原審科刑或沒收部分之上訴 ,除被告吳岳勳上訴有理由外,檢察官及被告李相穎均無理 由,爰為主文各項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勝傑及被告2人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原判決附表一增修)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2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二編號3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月。 附表二編號4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二編號5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6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7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8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9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 2 附表二編號1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2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3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4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5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6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7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8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9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同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0分許致電予丙○○,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15分/2萬5025元 黃嘉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嘉慧郵局帳戶) 112年8月8日20時49分54秒/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ATM 2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話戊○○,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會籍問題,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27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8日20時29分/4萬5123元 112年8月8日20時50分57秒/4萬元 112年8月8日20時52分15秒/5萬元 3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1時許致電辛○○,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扣款系統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18分/3萬4159元 徐酩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酩峰台新帳戶) 112年8月8日22時22分2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新莊富國分行ATM 112年8月8日22時22時47秒/1萬4000元 112年8月8日22時24分/6898元 112年8月8日22時54分4秒/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ATM 4 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許聯繫子○○,佯裝為蝦皮購物買家,謊稱無法下單而傳送客服人員連結予子○○,再佯稱要刷卡退款予買家,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39分/4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23時1分/1萬6989元 112年8月8日23時6分46秒/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8日23時4分/5012元 112年8月8日23時8分7秒/5000元 5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甲○○,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9日0時18分/3萬6037元 徐酩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酩峰兆豐帳戶) 112年8月9日0時19分42秒/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9日0時21分26秒/2萬元 112年8月9日0時29分56秒/1萬4000元 6 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5時48分許聯繫壬○,佯裝為World Gym人員,謊稱因公司疏失而造成加購課程,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2萬23元 王德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德蘭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7時48分7秒/6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7時58分/3021元 112年8月11日18時6分49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ATM 7 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致電話癸○○,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新加入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21分/2萬6025元 112年8月11日18時34分45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林門市ATM 112年8月11日18時47時29秒/1萬元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6時38分許致電話己○○,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己○○設定成VIP,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41分/2萬6985元 徐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俊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8時55分12秒/4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8時56分23秒/3000元 9 告訴人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分許致電庚○○,佯稱係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9時/4萬9987元 112年8月11日19時7分33秒/6萬元 112年8月11日19時5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11日19時8分7秒/4萬元

2024-12-24

TPHM-113-上訴-464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家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 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使用,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高額報酬,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 師」、「Linda總指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毛美玲、周○ 愷(無證據證明張家銘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1000元至陳潔 熙(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60 、1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 戶;張家銘所涉共同詐騙陳潔熙第1層帳戶封面資料部分, 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陳潔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第1層帳戶轉 帳2萬3000元(包含毛美玲及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 案帳戶(第2層帳戶);復由張家銘依「NN總指導」指示, 於同日(13日)下午1時32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轉帳2萬4000 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帳號詳卷),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127、27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潔熙、周○愷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 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121頁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77 至80頁)、第1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告訴 人周○愷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21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8260、18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5 3至154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被告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至121頁),被告乃是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透過「琳瑄」而與「NN總指導」加為 好友,復由「NN總指導」、「佩芸老師」向被告說明提供帳 戶賺取薪資之過程及方法,而交談過程中,被告未曾懷疑上 開3人是否有同一人之可能,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乃多人 參與之組織無誤;且依前揭說明,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形式觀察,於通訊軟體中,使用不同名稱者,若無 反證,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 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 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被告所陳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至少尚有最終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車手、「收水人員 」及提供帳戶之人於此類詐欺案件中,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客觀上至少尚有實 行詐術之人、車手、「收水人員」。準此,本案加計被告後 ,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護意旨稱本案應僅成立普通 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0、279、281頁),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154號確定判決,撤銷該案第一審認定被告係想像競合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判決,改論以普通詐欺及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87至308頁),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及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毛美玲、周○愷等成員,業如前語 。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犯罪, 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轉匯款項,益徵被告確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轉帳之行 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 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毛美 玲、周○愷,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 戶,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輾轉匯款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 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 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 量被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僅為提供 帳戶、轉匯款項之底層角色,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 詐欺金額非鉅,被告目前又有正當工作,且分別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 (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26、129頁),足見被告甚 有悔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加入由上開人等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惟 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 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 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 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 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 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 ,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 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 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詐欺其他被害人財物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23、28024 、34662、37250號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 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於111年11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本院以112 年上訴字第3154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前揭另案起 訴書影本(見偵卷第129至131頁)附卷可考,又本案繫屬於 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5月15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 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 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漏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 「…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加入由上開人等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此部分犯 罪事實顯然已在起訴範圍之內,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 其本案所犯首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 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容有違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業如前語,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審認被告尚成立此罪,於法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毛美玲達成和解、履 行賠償,原審未及斟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復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之初雖辯稱其僅成 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否認犯加重詐欺罪,惟其嗣後已坦承 加重詐欺犯行,且與被害人毛美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 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轉 匯款項,導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 ,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認全部犯罪(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 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計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2 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 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 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 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被告否認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附表編號1、2之遭詐欺財物,既經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毛美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向毛美玲佯稱加入會員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毛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第1層帳戶,嗣陳潔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1層帳戶轉帳共計2萬3000元(包含毛美玲及下述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嗣張家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2萬4000元至其他帳戶。 2 周○愷(真實姓名詳卷)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向周○愷佯稱可至博奕網站下注,會報明牌使其獲利云云,致周○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2)日晚間7時31分,轉帳1000元至第1層帳戶。嗣陳潔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1層帳戶轉帳共計2萬3000元(包含上述毛美玲及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嗣張家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2萬4000元至其他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4898-202412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關於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陳文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嗣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58 頁),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 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 1月以上至5年(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 年。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迄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 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 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 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第8至9行「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第14行 「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2年11月間」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11月 間」更正為「112年11月10日0時57分前某時許」;附表編號 3詐騙時間欄「112年11月間」更正為「112年11月11日」;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 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   被   告 陳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 信義區松山火車站,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心渝、楊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其名下帳戶,並於112年11月9日前,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火車站,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2 被害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雅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林雅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黃心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心渝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雅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雅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雅芬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心渝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交易 112年11月9日 20時34分 6,000元 本案帳戶 2 楊雅芬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交易 112年11月10日 0時57分 1,800元 本案帳戶 3 林雅玲 112年11月間 假交易 112年11月11日20時36分 6,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593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岱昀 指定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4、535、536、 537號、112年度偵字第7242、7579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岱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吳岱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 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1 03、158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 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1月3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因幫助行為犯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 法。至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105年1 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揭「‥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見此規定僅是宣告刑之外 部界限,並非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僅於法院形成罪刑判 決時,裁量刑度應納入宣告刑審酌事項,而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同此法 旨,仍是法院形成宣告刑時應妥適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1月3日)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 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本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取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無變動,僅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行為,修法後明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有無超 過1億元而異其刑罰內容,以及偵查審理時自白減刑之條件 趨於嚴格,均會影響洗錢行為之刑罰內容,而須作新舊法比 較適用。但此刑罰內容之變動,係出自相同之法規(洗錢防 制法),其規定刑罰內容之條號或有移列,但洗錢之定義大 致相同(雖有擴張,但不影響修法前之行為),此與109年1月 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併 科罰金,較舊法規定均提高,同次修正第17條第2項關於偵 查審理自白減刑條件更趨嚴謹之情形,同出一輒,而該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司法審判案件於個案中均採法 定刑與自白減刑規定,在同一案件中各別比較適用。以此類 比,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以符合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下稱郵局 帳戶),使不詳詐欺之成年人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方式對「匯款人」欄所示之劉美珠、管家翎、林珊汝、 楊景翔、翁朝永、劉晉瑜、陳炳祥7人(詳附表「匯款人」欄 所載,下稱劉美珠等7人)施以詐術,致劉美珠等7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之人提領、轉出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件犯行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如前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錢罪,然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4、168頁),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 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 行,致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人各受有匯出款之財產損失 (金額詳附表各編號所載),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已認罪,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已有變更,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 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文31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 雖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基礎上 ,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律,併此 敘明。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小 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徒然加增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人追償之困難, 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及審理始坦 承犯罪,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自陳高職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 識程度,離婚、須扶養稚齡未成年子女2名,曾因車禍頭部 受創復健後仍有中風現象、謀生不易(有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可證),且各項車禍理賠竟遭其家人挪用(有郵局存 摺內頁影本可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 115、117至121、175至18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載):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美珠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妤馨」聯繫劉美珠,佯稱可操作財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美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 14時42分 61萬2,325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管家翎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8日0時30分前某時,透過臉書網站張貼原價讓位演唱會門票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雅」聯繫管家翎,佯稱需先付款後始提供演唱會門票取票碼自行取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管家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5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14分 4,200元 3 林珊汝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珊汝,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因平台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珊汝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7日21時37分 2萬4,900元 112年3月27日21時44分 4萬9,990元 4 楊景翔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資訊,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黃玉茹」聯繫楊景翔,佯稱需先付款後始提供演唱會門票取票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景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05分 7,100元 5 翁朝永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榮城」、「陳夢瑤」聯繫翁朝永,佯稱可操作財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朝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 10時30分 66萬772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劉晉瑜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張貼出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晉瑜,佯稱需先付款後始提供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晉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15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7 陳炳祥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政泓」聯繫陳炳祥,佯稱得操作財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炳祥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月3日 11時20分 36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0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諭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626號、113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 2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編號二、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陳諭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處之宣告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諭(下稱被告)其餘被訴無罪(即原 判決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至4 0、122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就被告經原判決判罪處刑 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附表七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 部分。至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惟原判決第3頁(事實欄二 )第7、8行所載「匯款時間、金額」欄,係「轉帳時間及金額(新 臺幣)」欄之誤寫,應予更正)。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均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 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 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偵訊分別辯稱:「我 只知道我是做虛擬貨幣投資…沒有任何不法勾當」、「我沒 有加入詐欺集團」、「李蕙欣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沒有交給我」 、「我沒有李蕙欣國泰世華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的帳號密 碼」、「我也是被騙,我沒有從中獲得金錢利益,這些錢我 領出後都是交給強哥等人,我不知道是詐騙款項」、「我真 的不知道他們在洗錢」、「我有提領將錢交給強哥,但我不 知道是詐騙集團」、「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110 年度偵字第47361號卷【下稱偵字第47361號卷】第23、396 、397、401、402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前述詐欺犯 罪,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本案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案無從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結果於法並無 不合,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後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 ,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固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至9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 ,然此尚與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已如前述;且 被告行為時已31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07 頁),難謂年少無知;況其以個人及向他人蒐集而來合計6 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該集團之領款車手, 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 治安潛生危害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所示被害 人)於本院審判時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條件成 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卷第329頁之和解筆錄),有審 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 法本旨相契合。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 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 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斟之被告所犯 各罪,均因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固因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不同,而應評價為10罪 ,然其擔任車手提款時間前後僅歷時109年11月9日、10日等 2日,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為符合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扣除較多之刑期,以避免責任重 複評價。且查,本案多數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介於3,000元 至3萬餘元,僅被害人賴美華、李怡珊及王詩雯(原判決附表 編號3、5、6)遭詐欺之金額依序為20萬元、9萬元、6萬元, 數額較高,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49萬元,因法定刑下限 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乃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不等 之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共4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有期 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1罪),本應於定應執 行刑時適度調整折讓,以落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然被 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0年10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6月,使被告所得享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略為偏 低,難認與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整體評價相當,有違 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從而,被告以如原 判決附表七編號2、7(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所示犯罪事 實)所犯2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應予緩刑宣 告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後 述),然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七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提供個人及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潛生危害非輕,惟念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有 上開減刑事由),且與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成立和解並賠 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獨居、需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8至10「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 6、8至10部分,認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 款項再為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所為除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被害人遭詐欺財物之價 值,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四編號9之洪淑美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至1年3月之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8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 適,另對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 ,本院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存戶將現金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存入之現金及匯 入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 他資產混同,事實上無從分辨集團內擔任車手之人每次所提 領款項,究為何位被害人所有,因此若認詐欺集團成員必須 對於詐欺「特定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即難謂無悖事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後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嗣轉入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層轉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3、5、6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所示匯款時間與經原判決 認定被告有罪如附表四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有所重疊,足見被 告確於上開時間起(按指109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間),即 加入上開同一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帳戶提供者」、「車 手」等角色,則被告縱未實際直接向原判決附表五之被害人 行騙或立即提領其等遭詐欺之贓款,然於上開被害人遭該詐 欺集團詐欺之期間,即受分配擔任「帳戶提供者」、「車手 」之責,屬該詐欺集團內取款時之要角、不可或缺之組成成 員,就上開無罪部分即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 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 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惟苟非各流別之負責人而 不職司串聯各流別分工之工作,僅單純聽命於所屬流別負責 人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自僅就其著手參與分工之犯行 (不論從事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屬之 ),負共同正犯責任,殊不因被害人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財物得手(例如:款項匯入、面交),即一概論以詐欺取 財既遂罪。另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 ,均為共同正犯。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行正犯」之範疇,尚難以 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 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 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 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 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犯罪行為人前往提領款項之際,方可謂已著手於洗錢犯 罪行為之實行。  ㈡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陳欣惠合庫帳 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入陳治 穎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治穎帳戶) 內,別無任何餘款流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內 ,此觀陳欣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甚明(110年度偵字第47361 號卷第229至237頁),此部分款項既未經被告提領,自無持 向詐欺集團成員轉交,因而遮斷金流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詐欺贓款既未遭被告著手提領,堪認其未經派用而「 著手」於其於集團中所分擔而有助於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提領、轉交贓款),此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各流別(電信流、網路流或資金流 )之負責人,而職司串聯各流別分工之工作,自不因被害人 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得手,即一概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洗錢(含未遂)罪。至於陳欣惠合庫帳戶 內之款項,固曾轉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提供之帳 戶,然經核俱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涉,被告自 無從就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逕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含未遂)等罪相繩。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遭熟識之酒店經紀粘桓禎欺騙, 才擔任會計助理,且未獲取任何報酬,惡性顯非重大,犯後 認識到錯誤,退出助理工作,更與被害人王尹暄、洪淑美(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其餘和解情形,或 關於前述經本院維持原判決無罪之諭知部分,抑或關於上開 撤銷改判部分,因無涉本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 、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宣告刑駁回上訴部分,故 不予載述)達成和解,且係以預支薪水方式,即時補償被害 人,可見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 決,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 (本院卷第63至71、367頁)。惟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四 編號1、3至6、8至10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 根據及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理由」欄甲、參、八所載)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 所定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 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至於: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王尹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 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329頁),然原 判決就此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已無 從輕量刑之空間。  ㈡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 ,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無 從據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不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與本院之審認結果一致 ,自不生違法問題。  ㈢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 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 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次數、 頻率以及被害人受賠償等情,經核並不適宜(詳後述),原判 決不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伍、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撤銷改判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另斟之被告所犯各罪,均因提供帳 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上開罪名,固因財產犯罪之被害 人不同,而應評價為10罪,然其擔任車手提款時間前後僅歷 時109年11月9日、10日等2日,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犯 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程 度較高,為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扣除較 多之刑期,以避免責任重複評價。且查,本案多數被害人遭 詐欺之金額介於3,000元至3萬餘元,僅被害人賴美華、李怡 珊及王詩雯(原判決附表編號3、5、6)遭詐欺之金額依序為2 0萬元、9萬元、6萬元,數額較高,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 計49萬元,因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乃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至1年3月不等之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共6罪、有期徒刑 1年1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1 罪),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自有將被告所犯各罪之執 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本院乃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各罪縱不構成累犯,然仍受逾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 ,本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 量被告為謀私利,從事本案犯行,且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 戶為數不少,本案被害人更高達10人,然被告迄未與詹凱然 等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宥;另其自陳知悉入帳款項 涉嫌不法,乃迅速將入帳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明確(偵字第473 61號卷第21頁),惡性非輕,提領次數不少,足認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並非出於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此外,亦無顯不 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事。本院綜核上情,因認宣告緩刑,並 不適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 陳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 陳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113年    度訴字第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宸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陳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曾愉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諭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陳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尚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 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 融帳戶予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 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 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他人,極可能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因粘桓禎(綽號「阿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向蔡尚 宸、陳俊宇(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表 示需收取帳戶供轉帳之用及協助提領款項,蔡尚宸乃自行向 不知情之張家綺、陳珮慈、陳星宇、何詠琪(其等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嫌,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蒐集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並透過陳俊宇提供予粘桓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取得如附表一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層轉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粘桓禎再指示陳俊宇轉知蔡尚宸,由 蔡尚宸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後 交予陳俊宇,粘桓禎嗣再前往向陳俊宇收取款項,而以上開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 帳戶予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帳 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因粘桓禎於109年間某日,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 帳之用及協助提領款項,陳諭乃提供其自己所有及向不知情 之李蕙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4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林沛 縈(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85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蒐集而來之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供粘桓禎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粘桓禎( 使用暱稱「showa」)並將陳諭(使用暱稱「聶小欠」)加 入內有5位成員,名稱為「精品代購」之Telegram群組(下 稱本案飛機群組)中。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 附表二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層轉匯入如附 表四所示之帳戶,粘桓禎再透過本案飛機群組,指示陳諭持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將領得之款項 交予粘桓禎,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蘇姿美、詹凱然、陳鳳朝、賴美華、王捷瑄、李怡珊、 蔡佳伶、王詩雯、黃獻棣、王尹暄、甘荔蘋、吳詩婷、沈怡 君、洪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尚宸、陳諭及其等之辯護人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尚宸固坦認蒐集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陳 俊宇使用,並依陳俊宇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領 得款項均交予陳俊宇等事實,坦承犯普通詐欺、洗錢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 依陳俊宇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款給陳俊宇,不知道 還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案發後才知道粘桓禎也有參與 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蔡尚宸行為時主觀上之認知 及客觀上實際接觸之人均只有陳俊宇,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尚宸自行向不知情之張家綺、陳珮慈、陳星宇、何詠 琪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透過陳俊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經 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 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由蔡尚宸依陳俊宇指示, 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後再交予 陳俊宇,後由陳俊宇交予粘桓禎等情,為被告蔡尚宸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7824號卷〔下稱偵27824卷〕第13頁至第20頁 、第225頁至第226頁、訴1626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第44 4頁至第446頁),核與證人陳俊宇、粘桓禎於被告蔡尚宸之 臺灣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下稱訴1626卷〕二第333頁、第373頁至 第374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蘇姿美、王捷 瑄、蔡佳伶、甘荔蘋、吳詩婷、沈怡君、被害人林妙蓁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見訴1626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 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72頁 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199 頁至第200頁、第252頁至第255頁、第296頁至第298頁),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13 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652號函暨鍾凱翔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何詠琪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109年1 2月4日合金中興字第1090005221號函附林天佑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張家綺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珮 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 資料、中國信託110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5236 號函附陳星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 本資料、蘇姿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王捷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蔡佳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 圖、甘荔蘋提供之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銀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詩婷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款 交易明細、沈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林 妙蓁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 資平台介面等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二第29頁至第49頁、偵 27824卷第97頁至第117頁、第69頁至第82頁、訴1626卷一第 48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08至110頁、第127頁 至第132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2 頁、第201頁至第192頁、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49頁、第2 56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99頁、 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21頁至第327頁、第563頁至第584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蘇姿美部分,其受詐欺後,另有於109 年1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受 款帳戶內,後款項經輾轉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就 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王捷瑄部分,其受詐欺後,另有於109年 11月10日匯款5,000元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內,後款項經輾轉 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嗣均由被告蔡尚宸提領並轉 交陳俊宇等事實,皆為被告蔡尚宸所是認(見訴1626卷二第 444頁至第44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姿美、王捷瑄指述 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均如前述,自堪 認定。被告蔡尚宸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多筆款項,於密接之時 、地,數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提領,再將款項層 轉交付,所為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雖就上開部分對被告蔡尚宸所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27824卷第493頁至第495 頁),然本院不受拘束,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此部分犯罪事 實,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尚宸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辯不足採 之理由:  1.由證人陳俊宇於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是綽號叫 「阿強」的粘桓禎來找我們,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到一些 錢,那時候被告蔡尚宸來我店裡,是粘桓禎跟被告蔡尚宸講 這投資可以賺錢,粘桓禎在店裡講,被告蔡尚宸自己去找本 子;粘桓禎和被告蔡尚宸很熟,他們在我店裡認識的,我沒 有跟被告蔡尚宸要帳戶,是他自己提款的,錢寄放在我這裡 ,粘桓禎自己會來收;當初是粘桓禎在店裡講,店裡看誰要 進來也可以,都是粘桓禎自己約被告蔡尚宸,那時候被告蔡 尚宸加入後,就把帳號傳給我,我再傳給粘桓禎說的那個群 組,之後粘桓禎透過我,我再跟被告蔡尚宸講要去提款,被 告蔡尚宸每次提完款,都把錢放到我那邊,粘桓禎會來我這 邊收,被告蔡尚宸知道我將錢交給粘桓禎等語(見訴1626卷 二第331頁、第333頁、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88頁)。及 證人粘桓禎於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蔡尚宸 ,因為他是陳俊宇的機車行行友,我跟陳俊宇說要收博奕的 錢,他們怎麼跟下面的人講我並不知道,只知道他們每天作 業完後,高樊中叫我去陳俊宇那邊收款,然後我就把錢收走 ,拿去給地下匯兌業者;我們自己有一個群組,裡面高樊中 會告知陳俊宇有錢已經入這個帳戶,陳俊宇就必須叫他的人 去把錢領出來,等到晚上9點、10點高樊中再給我訊息說差 不多了,我再去陳俊宇的店裡把錢拿走,被告蔡尚宸都是跟 陳俊宇聯絡等語(見訴1626卷二第372頁至第375頁)。前揭 證人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蔡尚宸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車 行的「阿強」哥有詢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借帳戶來給「阿強 」投資虛擬貨幣,我就向朋友借帳戶來使用;「阿強」請我 幫他領錢,領完後叫我拿給陳俊宇;「阿強」就是粘桓禎, 我後來知道陳俊宇和粘桓禎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帳戶最後是 到粘桓禎手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7824卷第15頁、第17頁 、第226頁)。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蔡尚宸行為時, 應認知本案詐欺集團除陳俊宇外,另有粘桓禎參與其中,對 其等人數至少3人以上,自有清楚之認識。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蔡尚宸、陳俊宇及粘桓禎等 人,依照其等之分工,由被告蔡尚宸蒐集並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陳俊宇 ,後由粘桓禎前往陳俊宇經營之機車行收取現金,被告蔡尚 宸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於過程中亦未必直接與 粘桓禎接觸,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蔡尚宸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陳俊宇、粘桓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至證人粘桓禎雖於新北另案審理時,證稱就收取帳戶之過程 均無直接跟被告蔡尚宸接觸,不知道陳俊宇會找被告蔡尚宸 ,被告蔡尚宸不在其等創設之飛機群組中,其無法直接指示 被告蔡尚宸等情(見訴1626卷二第373頁至第375頁),被告 蔡尚宸據此辯稱其行為時並不知悉粘桓禎有參與,是事後經 警察告知始知悉上情云云。惟粘桓禎於新北另案審理時所述 前揭情節,已與陳俊宇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亦與 被告蔡尚宸前於警詢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 是證人粘桓禎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一般詐欺 集團為遂行犯罪及躲避追緝,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悉之理,且由如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證述渠等受詐欺之情形,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及運作方式確具有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細緻分工 ,加之被告蔡尚宸除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外,尚有提供 自己之帳戶及蒐集其他人頭帳戶供使用,此為被告蔡尚宸所 不爭執,而以陳俊宇當時僅為機車行老闆之職業及身份,被 告蔡尚宸主觀上自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除陳俊宇外,顯有其 他人參與其中,其事後始辯稱不知悉本案除自己及陳俊宇外 ,另有其他人共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1626卷二第407頁、第443頁),核與另案被告粘桓禎於警詢 時陳述相符(見偵27824卷第437頁至第449頁、第459頁至第 461頁),且經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詹凱然、陳鳳朝、賴 美華、李怡珊、王詩雯、黃獻棣、王尹暄、洪淑美、劉湘鈴 、被害人黃建世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訴1626卷一第60頁至 第6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303頁至第3 04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 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306頁 至第308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 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226716號函暨陳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3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57652號函暨鍾凱翔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09年12月4日合金中 興字第1090005221號函附林天佑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109年12月8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187802號函附李蕙欣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110年4月2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059097號函附林沛縈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110年4月22日合金 新泰字第1100001141號函附陳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鳳朝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投資外匯之平台、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美華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黃建世提供 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李怡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王詩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及借款契約、黃獻棣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尹暄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 ID搜尋紀錄、洪 淑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 湘鈴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 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4頁、訴1626卷一第73頁、 第75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100頁、第103頁、第305頁、 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2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第152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2頁、第167頁、第269 頁至第295頁、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21頁至第327頁、 第 329頁至第336頁、第337頁、第340頁、第346頁至第348頁、 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2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550頁 、第551頁至第562頁),足認被告陳諭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被告蔡尚宸、陳諭分別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 予陳俊宇、粘桓禎等人,所為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層層 轉出,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直接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然 其等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收 受被害人詐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領出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參與之行為已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蔡尚宸應與陳俊宇、粘桓 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諭亦應與 粘桓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尚宸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犯行,及被告陳諭所犯 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蔡尚宸就如附表三所示之7次犯行,及被告陳諭就如附 表四所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 併罰。 六、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蔡尚宸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被告陳諭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爰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查,被告陳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諭所為,應依上開規 定減刑云云(見訴1626卷二第447頁、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 ),然本院衡酌被告陳諭年輕力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 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諭卻 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 可議;至於被告陳諭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家庭背景、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 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 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陳諭犯罪之整體情狀 ,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陳諭不宜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尚宸、陳諭提供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款項再為層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除致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人均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遭 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蔡尚宸坦承部分犯行,與如附表三 編號5之告訴人吳詩婷調解成立,承諾按期賠償損失;被告 陳諭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四編號9之告訴人洪淑美調解成 立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諭提 供之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二第497頁至第49 8頁、第501頁至第502頁、訴1626卷三第21頁);並兼衡被 告2人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及被 告蔡尚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 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被告陳諭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月收入 約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訴1626卷二第448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六、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 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庸併科 罰金刑;另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九、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提供如附 表一、二所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 庸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 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提供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所匯款項 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 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諭經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 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除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外,另提供自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一併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佯稱,若依其等指示操 作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陳欣惠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1萬元)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欣惠合庫帳戶)內,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 二、三層帳戶後,再由被告陳諭提領或轉帳至第四層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語。因 認被告陳諭如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諭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林沛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3、 5、6所示帳戶、本案土銀帳戶、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開戶資料、被告陳諭提領畫面2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諭固坦承犯行,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經過」欄所示時 間,以於如附表五「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五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內等情,業經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袁 詩迎、江京珊、陳孟君、趙尹妍、陳榮達、許倩溶、陳宛霖 、被害人張雁晴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7361號卷〔下稱偵47361卷〕第103頁至第109 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11頁至第115 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93頁至第97 頁、第75頁至第81頁),並有合作金庫109年11月19日合金 北苗栗字第1090003711號函暨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7361卷第225頁至第239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均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如附表二編號2 之帳戶內,嗣經層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5、6之帳戶內, 再由陳諭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或再行轉入本案土銀 帳戶內等情。惟細繹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47361卷第229頁至第237頁),可見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案外人陳治穎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治穎中信帳戶)內,陳欣惠合庫帳戶 內之款項固有轉入如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情形,然均與附表 五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無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有 誤會。 ㈢、而附表五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經轉入陳治穎中信帳戶後,再經 不詳之人以ATM將款項提領殆盡,此有陳治穎中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下稱訴363卷〕第129頁至第165頁)。而被告陳諭並不 認識陳治穎,陳治穎中信帳戶亦非被告陳諭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諭供陳明確(見訴363卷第208頁) ,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治穎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係由被告陳諭所提領。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陳 諭客觀上對附表五所示之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陳 諭所涉如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諭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陳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蔡尚宸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綺) 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珮慈) 起訴書漏載 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星宇) 起訴書漏載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詠琪) 起訴書漏載 附表二(被告陳諭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蕙欣) 2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沛縈) 3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起訴書漏載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頭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受款帳戶(二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受款帳戶(三車) 轉帳(提款)時間及金額 1 蘇姿美(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百分之一戀」向告訴人蘇姿美佯稱可以破解博弈網站,更改賠率的倍數,致告訴人蘇姿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鍾凱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42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提款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23萬元 陳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19萬元 陳星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提款12萬元、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提款7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2 王捷瑄(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xiannv2」向告訴人王捷瑄佯稱有管道可以投資賺錢,致告訴人王捷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9分許轉帳6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1分許提款6萬元 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5,000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23萬元(同編號1) 陳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提款10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3 蔡佳伶(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於109年9月1日下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邱言」向告訴人蔡佳伶佯稱要其加入APP可以賺錢,致告訴人蔡佳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9分許轉帳6萬元(同編號2)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1分許提款6萬元(同編號2) 4 甘荔蘋(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董奕興」向告訴人甘荔蘋佯稱要其加入投資網站,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甘荔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林天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 何詠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提款1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及金額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提款10萬元) 5 吳詩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於109年11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iona」向告訴人吳詩婷佯稱要其操作APP投注,並匯款下注,致告訴人吳詩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提款10萬元 6 沈怡君(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ai tao」向告訴人沈怡君佯稱有投資的漏洞可以獲利,要其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沈怡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3萬元(同編號4)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同編號4) 何詠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帳戶,應予補充)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提款1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金額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6分許提款3萬元」) 7 林妙蓁【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羅嘉豪」向被害人林妙蓁佯稱要其操作APP並匯款充值,致被害人林妙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4分許轉帳5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提款1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頭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受款帳戶(二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受款帳戶(三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詹凱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9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穎倪」向告訴人詹凱然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詹凱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1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鍾凱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6分許提款5萬1,000元 2 陳鳳朝(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essica」向告訴人陳鳳朝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陳鳳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0分許匯款3,2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3分許匯款2萬8,8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8分許轉帳1萬9,0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2分許提款1萬8,000元 3 賴美華(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 於109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嘉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要其加入博弈APP,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賴美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50分許轉帳17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6分許轉帳9萬元 陳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提款8萬9,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2分許 轉帳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8分許轉帳18萬元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提款9萬5,000元 4 黃建世【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ora」向被害人黃建世佯稱要其加入投資理財APP,並匯款投資,致被害人黃建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2)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5 李怡珊(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 於109年10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DDID」向告訴人李怡珊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李怡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49分許轉帳17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57分許轉帳16萬6,6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提款17萬元 109年11月9日 下午10時48分許匯款4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轉帳3,4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詩雯(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3) 於109年11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昊」向告訴人王詩雯佯稱要其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致告訴人王詩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1)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6分許提款5萬1,000元(同編號2)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6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8分許提款5萬元 7 黃獻棣(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曉雨」向告訴人黃獻棣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外匯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黃獻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2)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8 王尹暄(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於109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an」向告訴人王尹暄佯稱介紹投資,並保證不會虧錢,致告訴人王尹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匯款3,000元 林天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3,000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30萬元 陳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提款2萬元 9 洪淑美(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於109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謝俊軒」向告訴人洪淑美佯稱要其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並匯款儲值,致告訴人洪淑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帳1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第三層受款銀行帳戶及金額為「陳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7時17分許提款3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 10 劉湘鈴(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至23) 於109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杰」向告訴人劉湘鈴佯稱要其投資比特幣,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劉湘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轉帳2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7時17分許提款3萬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陳諭提領或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袁詩迎 於109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ALAN」佯稱透過「阿洛財富」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袁詩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 2萬元 陳欣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17筆金額共計149萬59元至第二層帳戶林沛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4筆金額共計47萬元至陳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2筆金額共計40萬元至陳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③於109年10 月21日,轉帳2筆金額共計25萬元至陳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自陳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筆金額共計37萬2,000元、轉帳9萬元至陳諭土地銀行帳戶。 ②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自陳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4筆金額共計39萬元。 ③於109年10 月21日,自陳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 2 江京珊 於109年10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Kyle」佯稱透過「中礦財富」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京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2日下午11時33分許 10萬元 3 張雁晴(未提告) 於109年9月底,詐欺集團成員「福利客服09」佯稱透過「NYSE」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雁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1時23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1日下午6時37分許 5萬元 4 陳孟君 於109年10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李濤」佯稱透過「阿洛財富」網站投資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孟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 5,000元 5 趙尹妍 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詐欺集團成員「玉君」、「Via svip」佯稱透過「BlockFolio」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尹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 5,000元 6 陳榮達 於109年10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歐陽娜娜」佯稱透過「BlockFolio」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榮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8時36分許 8,604元 7 許倩溶 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14分,詐欺集團成員「林少杰」佯稱透過投資平台下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倩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元 8 陳宛霖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透過臉書瀏覽進入「天衍娛樂城」網站博奕下注賺錢,卻未能提領遭到博弈網站凍結,致告訴人陳宛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 1萬元 附表六: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2部分) 3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3部分) 4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4部分) 5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5部分) 6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6部分) 7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7部分) 附表七: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1部分) 2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2部分) 3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編號3部分) 4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4部分) 5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5部分) 6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6部分) 7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7部分) 8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8部分) 9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9部分) 10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10部分)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30-202412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宇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壹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周承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法條、罪名,均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38、14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 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未因本案受有 任何利益,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使犯罪 所生損害降低,被害人亦表示諒解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懇請 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1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 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 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 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犯行,合於前揭減刑規定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二種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冠云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陳冠云並表示 願息事寧人,不再追究其責,有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可 參(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認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 更有利之科刑條件,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就原審量刑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然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 被害人吳家明使之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亦增加檢警查緝洗錢 、詐欺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然犯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 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薪約5萬元、離 婚、育有1名國小2年級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陳冠云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陳冠云並表示願息事寧人,不再追究其責,業 如前述,衡以被告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 ,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並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在緩刑期間,切實 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原上訴-158-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黃色聯)」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宇辰於民國112年9月9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炎蕭」、「鑫旺台-J」、「鑫潤控台D 」、「鑫旺台-Y」、「中華賓士」、「鑫潤人員組」、「阿 姆」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22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陳婉筠」向陳 明道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台股新世界ZS05」,註冊投資網 站「德億國際投資」之會員,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 語,致陳明道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 間,交付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無證據可認鄭宇辰有參與此部分)。嗣鄭宇辰於上述時 間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3日以前詞對陳明道施詐 ,要求陳明道再交付50萬元,惟因陳明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其並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5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義門市碰面 。後「炎蕭」指示鄭宇辰前往取款,鄭宇辰便攜帶事先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 司)收據」不實私文書,及配戴偽造之德億公司識別證抵達 上址,佯裝德億公司員工「鄭國晨」向陳明道收取50萬元, 並出示前開識別證及交付收據(黃色聯)予陳明道,以表示 係德億公司員工收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億公司、 該公司代表人「呂○○(名字無法識別)」及「鄭國晨」,惟 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明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 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 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183頁、原審卷第28、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明道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26 49號卷第33至37、39至42頁,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未供作本 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有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 工作機內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資料,以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 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4 3至47、73至95、97至10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上訴書狀未否 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 事實業已敘及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紙、鄭國晨工作證3張等語,且經原審、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28至29、67頁、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炎蕭」、「鑫旺台-J」、「鑫潤控台D 」、「鑫旺台-Y」、「中華賓士」、「鑫潤人員組」、「阿 姆」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 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罪,於上訴書狀則未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及就與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原審程序中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本件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白色聯)1紙之「企業名稱」暨「代表人」欄位處, 各有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 ○(名字無法識別)」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則有「鄭國 晨」署名、印文各1枚,有前開偽造收據1紙相片可參(112 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95頁),被告且於警詢供承:我不 是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國晨也不是我真實姓 名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 供承略以:收據上的企業名稱跟代表人欄位處的印文是對方 傳給我的資料裡面,原本就已經蓋好了,我只是用彩色列印 把它印出來;而收據上「鄭國晨」之簽名是我所為,「鄭國 晨」之印文是我使用扣案「鄭國晨」印章用印其上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30頁),被告顯然未經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呂○○、鄭國晨之同意或授權,即由其自行偽以鄭國晨名 義簽名並持扣案「鄭國晨」印章蓋用而偽造「鄭國晨」之印 文、簽名各1枚於前述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經手人欄位處,且該收據之企業名稱、代表人欄位處 ,並有由集團共犯所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名字無法識別)」印文各1枚,被告均知此情仍持 交告訴人行使,堪認被告本案有由共犯所為之共同偽造「德 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名字無法識別)」印 文及由被告偽造之「鄭國晨」印文犯行甚明,被告上訴意旨 謂其無偽造印文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並無理由;至雖因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本案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私文書內之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名字無法識別)」印文1枚 ,係以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成,難認本案另有偽 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之「呂○○」 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第48第1項沒收(詳下述)等規定,均有 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非無理由,其上 訴意旨謂其無偽造印文犯行云云,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 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出面收 取詐欺贓款,然告訴人因察覺有異,始未蒙受實際上之財產 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 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併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減刑因子),惟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 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 第7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 示偽造之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聯)上即如附表 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白色聯)」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 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尚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假鈔,係告訴人交予被告之物,非 屬被告所有,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 卷第6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色聯 ),已由被告持交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黃色聯)」欄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此外,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 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因涉及不同被害人之數 起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且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 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白色聯)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黃色聯) 1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黃色各1聯) 「企業名稱」欄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代表人」欄 「呂○○」(名字無法辨識)印文1枚 「呂○○」(名字無法辨識)印文1枚 3 「經手人」欄 「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說明 ①上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黃色各1聯)為被告所列印,其上本即印有「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之偽造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於其上偽造「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②白色聯於被告身上查獲並經警扣押(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黃色聯由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工作證 3張 3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聯) 1張 4 印章(鄭國晨) 1個 5 假鈔 1袋 6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色聯) 1張

2024-12-24

TPHM-113-上訴-368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建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34、43414、48259、60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建男刑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建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186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 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 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因本案獲有抵銷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及獲得5千 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此合計2萬5千元金額 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5千 元,有本院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末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依法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2萬5千元,有本院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本院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就被告上開犯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後,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 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 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 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恰。㈢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梁毓真達成和解,分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9至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 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梁毓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4頁第1至2行量刑所載 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 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 自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186頁),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 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再考量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肆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梁毓真達成和解,分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與告訴人陳怡敏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8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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