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鴻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建鴻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3時許,與黃衍皓(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王麓傑(通緝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遊園門市聊天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瑪莎」之成年人來電,稱陳武吉於臺中市○○區○○路○○巷00
號喝酒鬧事、大聲咆嘯並丟擲物品,吳建鴻、黃衍皓與王麓
傑即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旁空地,而吳建鴻、黃衍皓與
王麓傑明知眾人如一同毆打陳武吉,因場面難以控制,極可
能會波及上前阻擋之陳武吉之母蔡粧及停放在一旁之蔡粧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造
成蔡粧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對於傷害蔡粧及
毀損系爭機車部分僅有不確定故意),以揮拳、腳踹及持安
全帽攻擊等方式毆打陳武吉,致陳武吉受有臉部左側擦傷、
右眼紅腫、右手肘擦傷、雙腳膝蓋擦傷、右側肋骨挫傷等傷
勢,上前阻擋之蔡粧則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
傷、腦震盪、多處頭部挫傷等傷勢,系爭機車亦遭撞倒,致
該機車之剎車把手、後視鏡及車體邊條損壞。嗣經陳武吉、
蔡粧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武吉、蔡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衍皓、王麓傑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陳武吉、蔡粧、證人蘇順龍
、王艾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5張、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系爭機車遭毀損照片4張、車損估價單、告訴人陳武吉之
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黃衍皓、王麓傑、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訴緝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似,均屬故意暴力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制止告訴人陳武吉喝酒鬧事,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告訴人蔡粧財
產亦受損害,並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滋擾
,所為實屬不該,惟本件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見訴緝卷第1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CDM-114-訴緝-2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