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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葦 吳俊宏 楊羽庭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8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華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軍華」印文及「陳英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華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軍華」印文及「陳英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及「郭 子瑄」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華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軍華」印文及「陳建安」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乙○○、 戊○○、丁○○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己○○、乙○○、戊○○ 、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己○○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 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己○○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乙○○、丁○○部分:   被告乙○○、丁○○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 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顯對於被告乙○○、丁○○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  ⑶被告戊○○部分:   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 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己○○、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己○○、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章並持以蓋用;被 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華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丁○○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華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呂軍華」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 之印文,與被告己○○、乙○○、戊○○、丁○○分別偽造之「陳英 升」、「郭子瑄」、「陳建安」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四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己○○、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戊○○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分別與 其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四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己○○、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 洗錢犯行,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己○○ 、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㈦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己○○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戊○○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 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而被告乙○○、丁○○二人則因未於偵 查時自白,故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四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己○○、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 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 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己○○自陳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務工,月收入約30,000餘元;被告戊○○ 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 )、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約40,000餘元;被告丁○○ 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 作,日收入1,8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供稱其當日共領款10,000,000元後取得10,000元之 利益,可知其係可取得所領取金額0.1%之報酬,又因其所提 領之款項中,實際屬告訴人甲○○損失之部分為2,400,000 元 ,則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戊○○獲得之利益為 2,400 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 張,因已交 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四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 分別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與 偽造之「陳英升」署名各1 枚(被告己○○、乙○○部分)   ;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與偽 造之「郭子瑄」署名各1 枚(被告戊○○部分);偽造之「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與偽造之「陳建 安」署名各1 枚(被告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四人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   被   告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戊○○、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⑴己○○以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車手;⑵ 乙○○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為報酬,擔 任監控;⑶戊○○以每日可獲3,000元至5,000元為報酬,擔任 車手;⑷丁○○以每月可獲得3萬元至4萬元為報酬,擔任車手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介紹以華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準公司),接續佯稱:儲值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一)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己○○於不明時地,偽造 華準公司收款收據(載有偽造之華準公司大、小章印文、「 陳英升」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①),於112年12月11日10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湖濱店, 向甲○○收取現金16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①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收款過程乙○○均在 附近監控,己○○並於乙○○監控下將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華準公司收款 收據(載有偽造之華準公司大、小章印文、「郭子瑄」署押 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②),於112年12月13日9時18分許,至 同地點,由戊○○向甲○○收取現金24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②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戊○○收 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三)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華準公司收款 收據(載有偽造之華準公司大、小章印文、「陳建安」署押 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③),於112年12月18日10時54分許,至 同地點,由丁○○向甲○○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③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丁○○收 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 2.證明其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證明其將取得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其與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分工之事實。 ㈡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報酬,擔任監控之事實。 2.自承其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由告己○○向告訴人收款、由其回復詐欺群組訊息之監控事實。 3.證明其與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分工之事實。 ㈢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 2.證明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證明其將取得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 2.證明其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證明其將取得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收據①至③、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先後向被告己○○、戊○○、丁○○交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㈥ 1.監視器錄影截圖 2.被告乙○○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歷程紀錄 1.證明被告己○○、戊○○、丁○○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與被告己○○搭配,擔任監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4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 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4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己○○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四、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①至③之偽造印文、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672-202412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相 對 人 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皆為相對人戊○之 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 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本院民國113 年9 月26日、同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乙○○、丙○○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其認知功能有缺損,記 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生活能 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皆有障礙,理財能力及小額計算能力皆有 障礙需他人協助,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 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6

KSYV-113-監宣-119-20241216-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王紹祥 非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相 對 人 林月敏 關 係 人 王逸軒 王紹昆 王紹娟 李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己○○之子,關係人戊○○ 則為聲請人之妻、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因身體、精神狀況 不復當年,送醫診治後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 為第1類、第7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身體、精神狀況不復當年,送 醫診治後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 第7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博愛 醫院精神專科杜明哲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毫無 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 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博愛醫院鑑定人杜明哲醫 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3年前精神症狀惡化,出現視幻 覺、妄想、情緒易怒,1年前自我照顧退化,出現失禁情形 ,今年動作能力與語言功能均受損,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 人協助,鑑定過程,意識方面自發性睜眼、完全無語言反 應、對疼痛刺激無反應。精神狀態部分,注意力完全無法 集中或維持,態度封閉,情緒淡漠,語言完全不具備理解 或回應之能力,認知功能落於重度失智症之程度,整體認 知能力未達7歲兒童之水準。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顯著受損,鑑定時之精神 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該院113年11月26日羅博醫字第1131100134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戊○○則為相對人之媳婦,此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戊○○已 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 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戊 ○○為相對人之媳婦,份屬至親,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丁○○ 、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甲○○、乙○○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 人、關係人戊○○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13

ILDV-113-監宣-117-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己○○、戊○○、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分別給付己○○、戊○○、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柒 仟貳佰元,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前述給付,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民 國00年0 月0 日生,下稱長女或己○○)、戊○○(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下稱次女或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下稱長子或丙○○)、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 次子或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因經濟及相對人 收入問題而有爭執,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將 未成年子女視為陌生人;又被告於113 年2 月14日離家出走 ,無法聯繫,原告遂於同年2 月19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民興派出所報失蹤人口,惟被告仍音訊全無,迄今不願返 家,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兩造分居已逾8 個月,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無拒絕履行同居之 正當理由;又兩造既因被告離家而長時間毫無往來,形同陌 路,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且衡諸前述情節,亦顯見被告並無 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亦無法繼續忍受此有名無實之婚姻,是兩造誠摯、互信 、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難期繼續相處,足認 兩造婚姻徒具形式,難以期待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 家庭,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平時均由原告照料其等 日常生活,對其等身體、學習、生活各方面均屬原告較為熟 稔,自以原告較能了解其等身心狀況之變化,於成長過程中 較能妥善因應,並提供充分支持,被告現已失蹤,為子女利 益,請求由原告單獨任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 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嘉 義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9,410 元,兩造為己○○ 、戊○○、丙○○、乙○○之負扶養義務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9,705 元。為此, 依前述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及酌定己○○、戊○○、丙○○、乙○○親 權與扶養費。 ㈢、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之親權,均由 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己○○、戊○○、丙○○、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己○○、戊○○、丙○○ 、乙○○扶養費各9,705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 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另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 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 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 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 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 ,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 繼續維持。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 年4 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 、戊○○、丙○○、乙○○,現婚姻仍存續中,被告有惡意遺棄原 告繼續狀態中及兩造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形 ,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13頁)、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本院卷 第15頁)等件附卷可憑。而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參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主要由原告負擔,被 告對家庭未有積極的生活維持及為相互扶持之責任,並已於 113 年2 月14日離家後未再返回兩造之住所,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狀態繼續中。兩造已逾8 月未同居生活,或有積極相互 關心及情愛互動之情形,感情基礎已生裂痕,而原告堅持離 婚,雙方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被告對於本件原 告訴請離婚,消極回應,無意願進行協調、溝通或面對,可 見兩造婚姻互愛之誠摯基礎已明顯動搖。又自兩造分居後, 無實質婚姻關係之營造,及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行蹤不明 ,亦無增進兩造夫妻關係或得為共同生活之促進,原告堅決 離婚絲毫難以動搖,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 愛、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 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 活。是以,本院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間夫妻感情既 已疏離,婚姻生活中已欠缺彼此互愛、互信之相互扶持基礎 ,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依其情形客觀及主觀上均已構成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可認係 屬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同條第2 項前段所 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程, 兩造因前述各情,致雙方分居迄今,致夫妻感情疏離,難以 繼續共同生活或維繫婚姻,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 ,核應屬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 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生子女均尚未成年,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 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 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該基金會於訪視原告及子女後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 略以:  1.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原告十多年來居家全職照顧4 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則主要擔負家庭經濟責任,惟因被告於113 年 2 月逕自離家後至今杳無音訊,由原告獨自維持家庭正常運 作、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不過,經濟拮据,需仰賴周邊支 持系統或社會福利資源之支援,評估原告所具備親職能力、 照顧經驗,惟現階段獨自養育4 名未成年子女以及第一段婚 姻所生之長子之情形下,經濟條件較為困窘,若如原告所預 想待本案終了後外出就業,並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身分、資源 ,更有助於維持家庭運作之安定性;又原告長期全職擔任家 庭主婦,僅偶而利用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外出撿拾、整理回 收物品,基本上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時間,實際照顧並 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評估原告所分配、運用之親職時 間,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⑵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隨兩造居於目前住所已4 、5 年,該 處為原告乾哥配偶名下資產,原告第一段婚姻關係所生之長 子亦同住於此,原告乾哥一家亦比鄰而居,彼此往來密切, 目前住所之房間總數雖無法因應所有同住之家庭成員擁有個 人房間,但未成年子女對於現況與手足或是原告同房就寢, 均明確表示未感覺不便,甚有未成年子女因怕黑、不敢獨自 就寢,而認為目前安排更符合個人所需,整體而言,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情形穩定,無明顯不適切之處。  ⑶親權意願:原告是因一直以來均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 雖亦主要承擔家庭經濟,惟工作之餘時間與原告、未成年子 女均少互動,照顧參與程度亦低,又被告自113 年2 月突離 家至今,逾半年行方不明,憂被告若持續失聯,未來可能面 臨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無法推行之困境,故而提出本案聲請 ,並具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  ⑷教育規劃:原告表示學校之選讀,以住家所在學區之學校為 優先,因家庭經濟條件有限,難以提供更多課外學習資源, 雖不強求學業成績,但重視親師合作,且篤行學校師長所提 供之指導建議,以共同提升未成年子女學習表現,另針對己 ○○明年即將就讀高中、職階段,亦已與學校老師、己○○共同 討論,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未來出路等事宜,均 自有想法與執行方法,並能與學校師長維持良好合作關係。  2.其他具體建議部分,原告主要基於被告行方不明約半年,未 盡父職角色功能,憂若持續維持如此情形,對未成年子女相 關事務之推行,恐造成影響,惟本會聯繫被告未果,僅能單 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未能獲知被告對於未成年子 女照顧、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 建請斟酌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若法院經查被告確實 有未積極出面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情事,或倘若 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考量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在處理推 行未成年子女事宜之立即性與便利性,由原告行使親權應無 不適切之處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 年9 月5 日保康社福字 第11309009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71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積極意願,且子女長期 由原告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親子關係尚屬緊密,並與子女 間情感依附較深,子女在原告現有保護教養下,依前述情況 ,並無任何疏失或不利之處,原告具備親職能力;反觀被告 較疏於與子女為互動,對於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有任 何回應,已如上述。再者,被告離家後,未積極探視、關心 子女或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並考量家庭親屬提供之協助、經 濟能力,與子女現所受之照顧及人格發展需要,與子女之年 齡及無變動現有生活環境之意願等與生活現狀等情況,並參 考前述訪視評估及建議,為提供子女較為穩定、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應屬適當。因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 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 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 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 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 定之。經查: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親權之行使或 負擔,雖由原告任之,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 為使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能受到較佳之生活 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 現居住嘉義縣境內,現年分別為15歲、14歲、14歲、6 歲, 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被告為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再者,本院參以雙方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因需獨力照顧4 名子女,而無法外 出工作,目前從事資源回收補貼家用,每週收入約200 元至 500 元,並由友人無償提供固定住處及經濟上援助,112 年 度年收入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冷凍食品行擔任司機 ,112 年度年收入約為56萬7,659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 ,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 及前述訪視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5頁、第61-65頁 )。基於上述因素,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等,與受扶 養者現之年齡及就學情況等需要,及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 ,該照顧之勞力支出等。因此,審酌兩造之前述收入、資力 及子女人數、年齡,生活起居仍需原告相當之照顧,認為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應按1 :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㈡、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量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而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茲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 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嘉義縣11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9,410 元( 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達93萬餘元),而原告前述收入 每週約200 元至500 元、被告前述收入每月約4 萬7,000 元 ,合計兩造年收入約達57萬餘元【4.8 × 12=57.6】(約為 前述總收入之62%),經核算結果未達前述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之1 萬9,410 元,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 萬4,230 元為計算標準, 較符合雙方收入之現況。因此,審酌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認依前述臺灣省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 萬 4,230 元,作為給付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準此,依 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己○○、戊○○、丙○○、乙○○之扶養費比例 1 :1 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己○○、戊○○、丙○○、乙○○每人 之扶養費應為7,115 元【計算式:14,230× 1 / 2 =7,115 元,以7,200 元整百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 5 日前分別給付己○○、戊○○、丙○○、乙○○扶養費各為7,200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 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被 告應給付己○○、戊○○、丙○○、乙○○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 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 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 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按月分別給付己 ○○、戊○○、丙○○、乙○○扶養費各為7,200 元部分,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13

CYDV-113-婚-82-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載有丙○○照片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112年10月22日現金付款單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中之【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刪除、犯罪事實 一、㈠第4至5行【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 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丙○○照片之偽造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 【現金付款單據】補充更正為【112年10月22日現金付款單 據】、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5行【偽造之「永恆股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 戊○○照片之偽造永恆公司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㈡第5至6 行【現金付款單據上(下稱本案收據)】補充更正為【112年1 1月2日現金付款單據上】、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偽造之永 恆公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丁○○照片之偽造永恆公司 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㈢第5行【本案收據】補充更正為【 112年1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同案被告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現金付款單 據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告訴人甲○○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 且被告及共犯戊○○、丁○○亦有分次取款之情形,惟此係其等 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藉由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行為時間尚屬 接近,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為接 續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審 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2千元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 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從重量刑(院卷第129頁)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院卷第 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使之上開載有其照片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予告訴人之1 12年10月22日現金付款單據,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 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 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永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 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有報酬2千元已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000號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丁○○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經 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邱沁宜」結識甲○○,向其佯稱可 於名為「永恆股市」網站上入金進行當沖交易獲利,惟須先 繳納儲值金云云,導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款項,丙○○、戊○○、丁○○等人則分別受上開詐欺集 團指示,前往向甲○○收取款項,而為以下犯行: (一)丙○○於112年10月22日10時3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佯為永恆公司業務員「蔡宏福」,向甲○○收取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向甲○○出示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永恆公司印文之現金付款 單據上,偽簽「蔡宏福」之署名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永恆公司及「蔡宏福」,取款得手後,即將取得10萬元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韓」之人,藉此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戊○○於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前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大廳,佯為永恆公司業務員李佳琦,向甲○○收取60萬 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 甲○○出示偽造之「永恆股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 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永恆公司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 上(下稱本案收據),偽簽「李佳琦」之署名交予甲○○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及「李佳琦」,取款得手後,即將 取得60萬元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丁○○於112年11月8日15時58分,前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大廳,佯為永恆股市投資公司員工林志明,向甲○○收 取1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向甲○○出示偽造之永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該公司 印文之偽造本案收據上,蓋用「林志明」之印文交予甲○○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及「林志明」,取款得手後, 即將取得10萬元置於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冠頭」指定之 地點,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甲○○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報酬都是取款金額的1%,但是當天的報酬還未收到,當初是陳○○(為少年,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的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收到報酬600元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收到報酬為取款金額1%元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交付之君子協定保密書 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丙○○、丁○○、戊○○出示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丙○○、丁○○、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再按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 丙○○、丁○○、戊○○3人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因本件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付 款單據,並未扣案且已為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 上之各偽造印文、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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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113-審金訴-1507-20241212-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未 成年人 丁○○ 未 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乙○○之母,未 成年人之父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 3年8月2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林OO之 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 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 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林OO 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選任關係人丙○○為 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林OO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特 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繼承人林 OO有三名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未成年人丁○○、乙○○,其 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其遺產分割方式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各項遺產,均按應繼 分比例每人各三分之一予以分配,則未成年人之應繼分已獲 有保障。另關係人戊○○、丙○○均非繼承人,並無法律上之利 害衝突,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 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 由,是由關係人戊○○、丙○○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丁○○、乙○○於 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 戊○○、丙○○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 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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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YV-113-司家親聲-37-20241212-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邱麗蓉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相 對 人 薛碧玉 關 係 人 邱麗琴 非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關 係 人 邱清流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關 係 人 邱程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戊○○之女,關係人甲○○ 則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 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女,自民國108年至大陸工作後,近4年未曾探視、 電話關懷相對人,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獨力照護,遲至112年1 1月,因關係人丙○○之夫病逝,關係人丙○○始返臺要求相對 人協助支付遺產稅,關係人丙○○顯未有足夠心力及時間協助 監護、照料相對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希望能由 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二、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由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遭聲請人提領、動用之款項已明顯超過相對人之生活所 需,且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該等款項係用於何 處,有私用之可能,則聲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要非無疑;又關係人丙○○係將自身名下不動產出售用 以支付亡夫之遺產稅,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情形,且關係人丙 ○○之事業重心及住居所地均在臺灣,過去雖為協助、照顧先 生而前往大陸,但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逝世,已決定終結 大陸事業,日後前往大陸之時間及機會將大幅縮減,縱有前 往,時間及自由度亦不受限制,可隨時返臺,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甲○○陳述意旨略以:請選定關係人甲○○、丙○○為共同 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 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可知相對人因重度 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 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事實,是依相對人身心狀 況,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於111年間經診斷為失智症,併有吞嚥困難 ,達重度失智程度,因家人無力照護,於112年11月20日入 住護理之家,體能日漸衰弱僅能臥床,日常生活需完全仰 賴他人照護。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叫喚下可睜眼望 向叫喚者,無法切題回應問題,呈右側偏癱暨失語症狀態 ,近乎完全臥床,無法遵從或配合任何指示動作,亦無自 發性之言語或行為表達,無法對外界做出任何有意義之回 應,其意識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 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 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難以復原,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 字第113730003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 之子,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夫,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丙○ ○、甲○○均陳明願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聲請狀、陳報狀附 卷可佐。然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乙○○、甲○○間對於應 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一,是本院為選定符合 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職 權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就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及關係人乙○○、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關 係人丙○○、屏東縣政府就關係人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   ⑴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理解,故未表示受監護宣 告之意願,亦未表示對選任監護人之意見;聲請人因關係 人甲○○、丙○○每日致電詢問是否同意將相對人之房產出售 ,不堪其擾,故聲請監護宣告,對相對人未來照顧之規劃 ,係持續接受安置機構妥善之照顧,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其 他單位之訪視報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 2月1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1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   ⑵關係人甲○○部分:關係人甲○○雙眼無視力,相對人失智狀況 無語言,由聲請人與照顧服務員用手機與關係人甲○○視訊 ,關係人甲○○年紀大,除視力不佳擬申請障礙鑑定視覺障 礙外,身體健壯,精神狀況良好,家務整理、外出或簽署 文件均需他人協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欲與關係人丙○○ 共同監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存卷可考。   ⑶關係人乙○○部分:聲請人每月會探望關係人乙○○,有實質照 顧相對人之事實,會向關係人乙○○講述相對人狀況,關係 人乙○○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明確表示希望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 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 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3月4日113宜阿 寶字第11302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⑷關係人丙○○部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有動 用相對人之高額動產,為保護相對人財產,希望與關係人 甲○○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具有監護能力、監護時 間及監護意願,建議參考其他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等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089 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⑸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年事已高、視力狀況不佳,處理部分事 務尚需他人協助,現住居所距離相對人遙遠,難認適合擔 任監護人之責;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經評估皆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惟關係人丙○○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為據,質疑聲請人有私自動用相對人名下高額動 產等語,本院函請聲請人就該等金錢分別花用於何處一事 檢附資料為說明,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係用於生活費、理財 等處,迄今卻未提供任何單據、保單、投資等資料以佐實 其說,聲請人固於近年間不辭辛勞,有協助安置相對人並 關懷關係人乙○○之舉,然仍無法排除聲請人有不當濫用相 對人名下財產之可能,聲請人是否適任監護人,誠難謂為 無疑;反觀聲請人雖質疑關係人丙○○長期待在大陸地區等 語,惟目前尚無事證得佐關係人丙○○有將相對人之財產用 於大陸地區,又由關係人丙○○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知,關係人丙○○自112年11月12日先生過世後,入出 境臺灣之頻率大幅提升,更在宜蘭縣置產,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對於照料相對人、與護理之家聯繫、 處理相關事宜等節,無不便之處,且112年11月至113年3月 間,關係人丙○○前往探訪相對人之次數較聲請人為多,有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3年4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護字第11300 03098號函檢附護理之家訪客紀錄存卷可參,關係人丙○○顯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現經安置於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之家,平時有專業護理人 員看照,而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 監護相對人之責,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2.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就相對人財產狀況亦有 所瞭解,且本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無不適任 之原因,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會同 監護人開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責,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關係人丙○○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關係人丙○○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10

ILDV-112-監宣-217-2024121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代號AB000-A112413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AB000-A112413C,姓名詳卷)係乙女(代號   AB000-A112413,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及丙女(代 號AB000-A112413A,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即乙女之胞姐 )母親丁女(代號AB000-A112413E,姓名詳卷)之同居男友 。甲男明知乙女之年紀未滿14歲,亦明知丙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趁丁女外出而與乙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 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乙女至廁所洗手之機會,尾隨乙 女至廁所,違反乙女意願,忽以拉住乙女之右手握住甲男陰 莖數秒後始放開之方式,對乙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於110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30日,經檢察官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由丁女駕車搭載甲男、丙女一同南 下至嘉義拜訪丁女之外祖母時,趁丁女與其外祖母聊天,尾 隨丙女步行至附近廟宇,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渠等 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打開,以身體推擠丙女進入車內後座 ,違反丙女意願,將丙女口罩拉下,以手枕握丙女後頸部, 強行親吻丙女嘴巴之方式,對丙女強制猥褻。嗣甲男、丙女 及丁女驅車前往高雄,丙女礙於甲男同車,不知如何向丁女 表達前開其遭甲男強吻,僅能隨同甲男、丁女入住○○市○○區 ○○路000號印水涵汽車旅館,詎甲男竟食髓知味,假借法力 治療為由,基於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晚間洗澡而 與丙女共處於旅館浴室之際,先將丙女原裹在身上之浴巾強 行拉開,與裸身之丙女共處於浴缸內,撫摸丙女全身,並強 吻丙女,經丙女伺機私下向丁女反映遭甲男親吻,丁女竟僅 親吻丙女,而未進一步質問甲男或為其他處理。同日深夜, 丙女與丁女原同睡在床上,後因丁女起身上廁所離開床鋪, 甲男即上床躺至丙女身旁,違反丙女意願,將丙女衣服及內 衣拉至鎖骨下方,撫摸及親吻丙女胸部,再拉丙女手撫摸甲 男陰莖,復以手指插入丙女陰道抽動,以此方式對丙女為強 制性交1次。未幾,丁女返回後,甲男始將丙女衣服復原而 停手。嗣丙女不甘受辱,向胞妹戊女(代號AB000-A112413D ,姓名詳卷,即乙女之胞姐)、訴苦,然因有所顧慮,遂僅 告知其遭甲男親吻嘴巴,戊女聽聞後,遂撥打電話予丁女, 質問渠等母親為何無法保護自己的小孩、以後雙方不要再聯 絡等語。其後,丙女與乙女外出閒聊之際,丙女對乙女提及 曾遭甲男親吻嘴巴,乙女遂告知其前亦曾遭甲男抓手撫摸其 生殖器乙事。後於112年6月間,因戊女將乙女、丙女遭甲男 性侵害乙事書寫於作業中,其師長得悉後通報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女、丙女及己男(代號AB000-A112413B,姓名詳卷, 即乙女、丙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乙女、丙女除為本案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不公開卷)。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或推論上開被害人(兒童、少年)等人身分之資訊,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乙女、丙女、戊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乙女、丙女、戊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甲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而乙女、丙女業於 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渠等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 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乙女、丙女 、戊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己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 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租 屋處,因丁女外出購物,有與乙女單獨相處;另於110 年間 ,有與丙女、丁女駕車南下至嘉義拜訪丁女之外祖母,並有 入住高雄印水涵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乙女強 制猥褻、對丙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拉乙女的 手摸我的生殖器,也沒有強吻丙女或用手指插入丙女的陰道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僅 有告訴人乙女之單一指述,另乙女之母親丁女證述其從未聽 聞此事,是並無證據足夠補強乙女指述;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亦僅有告訴人丙女之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指述並非無 瑕疵可指,且證人丁女於偵訊時曾證述案發後被告與丙女在 車上仍有說有笑,顯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不符,丙女 此部分指述之證據薄弱,且完全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無從證 明被告犯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係乙女及丙女母親丁女之同居男友。於108年7、8月 間某日,在被告與丁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因丁女外 出購物,被告有與乙女單獨相處;另於110年11月6日,被告 有與丙女、丁女一同駕車南下至嘉義拜訪丁女之外祖母,嗣 甲男、丙女及丁女又驅車前往高雄,入住○○市○○區○○路000 號印水涵汽車旅館等節,業據乙女、丙女、丁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1至72、89至98頁、 本院卷第66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乙女歷次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均屬一致,應屬 可信:   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我跟被告之前沒有什 麼不愉快。在我小學5年級的夏天,媽媽即丁女帶我去大里 租屋處,要被告教我寫功課。我在寫作文,寫到一半,我去 廁所洗手,被告跟進來,我洗完手後,被告突然拉我的手去 摸他的下體即生殖器。當時被告是站在我的後方,拉我的右 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所謂「摸生殖器」就是被告拉我的手握 住他的生殖器。被告有穿褲子,所以我是隔著被告的褲子摸 到他的生殖器,整個過程約3、4秒,因為太突然了,我也不 知道要怎麼反應,然後他就放開了。被告並沒有先問我,就 直接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後來被告離開廁所,我又再 洗一次手,然後又回去寫作業等語。被告知道我幾年級,也 知道我幾歲。這件事情發生後過了一陣子。我姊姊即乙女跟 我說她遭被告傷害時,我才跟她說這件事。乙女還說我怎麼 不先跟她說,這樣她就不會被傷害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 64頁);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在本 案發生以前,我跟媽媽還有被告之間相處的情形還可以,沒 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本案發生的時候大概是我國小5 、6年級時候的夏天,那天是假日,媽媽接我到他和被告在 大里的租屋處要寫功課,是寫作文。後來媽媽回草屯,只剩 下我跟被告在,我寫作業寫到一半的時候,我進去廁所洗手 ,然後被告說怎麼那麼久,他就跟著進廁所,被告就突然拉 我的手去摸、碰觸他的生殖器,過程大概5、6秒,後來被告 手放開才結束。被告當時穿短褲、沒有脫褲子。因為那時候 我還小,我不知道怎麼反應。離開廁所之後我繼續寫作業。 一段時候過後,媽媽才回來,媽媽回來的時候,我沒有跟媽 媽講這件事,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講、不敢講,講了媽媽也會 不相信。後來有一次跟大姊即丙女出去,丙女跟我講說她被 被告傷害的事情,我才跟丙女說被告有拿我的手去摸他的生 殖器官,然後丙女就對我說:「妳為什麼不早一點講,這樣 子我就不會被傷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87頁)。是乙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確指述其與被告在被告 與丁女之租屋處獨處時,乙女前往廁所洗手,被告藉口尾隨 前往,遭被告忽抓其之手隔著外褲摸被告之生殖器,事後係 在丙女向其訴苦遭被告侵害,乙女始將此事告知丙女等節, 核其前後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且就本 案是否告知他人、告知之緣由等情,均無歧異或矛盾之處, 應非虛妄。 2、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拉乙女之手摸你下 體?)有。」、「(你為何會拉乙女的手去摸你的下體?) 我有事先問過他是否對男生有好奇,她說有,我讓她的手伸 進去我的褲子裡面摸我的生殖器大約1、2秒,乙女手伸出來 之後我就繼績輔導他功課。」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而 已自白有拉乙女的手摸其生殖器之事實;嗣被告於偵訊時就 檢察官質以是否有拉乙女的手摸其生殖器,被告係答以:「 太久了」、「時間太久了」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亦未 為否認之表示,堪認乙女前開指述遭被告強拉其手摸被告生 殖器乙情,應屬事實。 3、證人丙女、戊女之證述亦足資補強乙女上開證述之真實: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 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 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 據。 ⑵證人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及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證述略以:後來乙女知道我的事情的時候,乙女有跟 我說她也遭到被告侵犯,她說在大里的租屋處被告教她功課 ,突然就抓她手去摸被告的下體。我聽到的時候也很震驚, 我罵乙女說她要是早點跟我說她發生這件事,我就不會有後 面被被告親吻、差點被性侵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⑶證人戊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乙女的事, 我是比較後來才知道,沒有很記得是什麼時候,是丙女跟我 說乙女也有發生事情,只記得是丁女叫被告教乙女功課,被 告拉乙女的手去摸他下體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  ⑷是依丙女、戊女上開證述,就乙女係在知悉丙女遭被告侵害 後,始將其亦曾受被告侵害之事告知丙女,且當下丙女聽聞 更向乙女抱怨何以其當初不早點告知丙女,核與乙女前開指 述其本案案發後,係在知悉丙女遭被告侵害之情況下,始說 出本案之緣由、過程均相合,而足資補強乙女前開指述遭被 告猥褻之情節。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依丙女歷次指述其先、後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重要 情節,核屬一致,應屬可信:  ⑴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110年間的某個假日, 丁女開車載我跟被告一起南下,到阿祖家時,附近有一間廟 ,我一個人走去那邊,被告跟著我去,回來時,被告叫我進 去車子裡面,我就進到車子後座,被告也跟著進來,把我擠 到裡面,當時我有戴口罩,被告把我的口罩拉下來,強吻我 的嘴巴,我有反抗,頭一直往後,想跟被告拉開距離,被告 的手扣住我的後腦,因為他力氣太大,我推不開。過程大概 1、2秒以上。被告強吻我後,他就放開我,離開車子,我趕 快拿衛生紙擦我的嘴巴,他說讓我冷靜一下。我本來想找丁 女說這件事,可是丁女在跟阿祖說話,我不知道要怎麼打斷 他們說話。被告就走過來,叫我不要打擾他們說話,把我拉 到神明廳。然後我們就離開阿祖家。在車上的時候,因為被 告也在,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丁女說遭被告強吻的事情。晚上 住在高雄的汽車旅館,被告一直催我去洗澡,我洗完澡後, 用毛巾裹著身體出來,換被告進去淋浴間,淋浴間的旁邊是 浴缸,淋浴間的門是玻璃的,丁女叫我站在浴缸裡面等被告 ,被告就泡在浴缸裡面一直拉我的浴巾,要我泡進去,被告 叫丁女出去外面。當時被告身上沒有穿衣服,他說為了我身 體好什麼的,在浴缸裡面,可以透過他身體法力,治好我身 體的不舒服,那時候我已經被他拉著坐下,浴巾已經不在身 上,全身都被他摸了,但他說不會摸到我下面,只是我全身 到腳底都被他摸了。他摸我時,是閉著眼睛,一直摸,他從 我的胸口一直下摸到腳底,他沒有摸我下體。在浴缸裡,他 又再一次扣住我的頭強吻我,這時候丁女進來上廁所,可以 很明顯的看到浴缸的情形,但我不知道丁女有無看到,但我 可以很確定從馬桶的角度可以看到。然後被告還說他早就看 過我的下體,之前我換完腎臟,在隔離病房,是我媽媽照顧 我,我不知道被告怎麼會來,被告進來病房,我全身插滿管 子跟針頭,行動不方便,需要丁女抱著我在輪椅上上廁所, 我身上只穿著手術衣,衣服一掀開,就被被告看到了,他沒 有迴避。被告親完我以後,我把嘴巴擦乾淨,因為我覺得噁 心,我趕快把衣服穿好,出去跟丁女說被告親我,希望媽媽 救我。但丁女問說:「他親妳?」然後丁女的反應居然是親 我嘴。當天晚上我跟丁女睡床上,被告睡沙發。半夜丁女去 上廁所,被告就過來,躺在丁女原本睡的位置,被告親我, 把我的衣服、内衣拉到鎖骨下方,摸我胸部、親我胸部,我 的手很僵硬,手張開,他就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他抓 著我的手,隔著褲子摩擦他的生殖器幾下。丁女在廁所,不 知道這件事,他的手往我的下體方向摸,我抓著他的手,他 的確有停一下,但他又繼續把手伸到我的内褲裡面,手指插 入我的陰道裡面抽動,被告問我舒不舒服,我說不舒服,這 時候丁女從廁所出來,問被告在幹嘛,被告就把我的外衣拉 下,又拉被子蓋住我,他就回去睡覺。但丁女也沒有回到床 上睡覺,到沙發那邊。隔天要退房時,被告又想對我做什麼 事,我趕快跑到媽媽那邊。然後我們到高雄被告的爸媽家, 在路上,被告下車買早餐,我在車上跟丁女說前一天晚上發 生的事,丁女只問我:「他有插進去嗎?」,我回答她說: 「他手有插進去我的陰道。」丁女沒有反應。隔天回到大里 ,我還有再跟丁女說被告對我做的親吻的事情,我感覺丁女 好像聽到這些都沒有什麼反應,還希望我跟被告好好相處。 回到大里後,我跟被告通過電話,他問我說:「妳在意在床 上發生的那些事情?」他還說:「妳不說,我不說,誰知道 這些事情?」後來從高雄回來隔幾天,我有跟二妹即戊女說 ,但只是簡單的跟她說我的初吻被奪走了,而且是被告奪走 的。我不敢跟她說詳細經過,因為我怕她會被告很暴怒,也 怕她責怪我為什麼沒有好好保護自己。確實後來她知道這些 事後,她非常生氣。她知道的當下,就打電話給丁女,被告 在丁女旁邊,不知道她們在說什麼,丁女在哭,被告還嗆我 戊女說:「妳沒有證據」,還說:「妳想毀掉妳姊姊的名聲 嗎?」我跟乙女也只有說被親吻的事情,乙女那時候才說之 前被告有拉她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就罵她說怎麼不早說, 如果她早點說,我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知道這件事情完整 過程的,還有我堂妹,我們的聊天記錄裡面,我有說到這些 ,我堂妹她也很生氣等語(見他字卷第61至72頁);於113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本案發生前,我跟丁 女、被告之間相處的情形很平常,沒有什麼異狀。在我高中 二年級、17歲的時候,丁女開車載我跟被告南下出去玩,我 們先去嘉義找阿祖。我看完了阿祖之後,因為想去旁邊的廟 看看、去拜拜,拜完之後就到我們租的車子那邊,我先進去 車子裡面,被告就打開駕駛座後面的後車門進去車子,當時 我們都在後座,被告就突然用手托著我後腦勺強吻我的嘴唇 ,我的手貼著自己的胸部,貼很緊,沒有辦法反抗,被告力 氣太大我反抗不了,這個過程維持了快1分鐘。被告後來自 己下車了,他說下車之後讓我自己冷靜。我把嘴巴擦一擦, 想要去找丁女說,但是因為丁女在跟阿祖聊天,我又不敢。 在車上的時候我也不敢跟丁女說被被告親吻的事情,因為就 很尷尬,被告是丁女的男朋友,他就在後面,我怎麼可能這 麼直接就告訴丁女,我會害怕。後來去高雄,當天晚上住印 水涵汽車旅館,浴室就長得有點像玻璃門,它是透明的。馬 桶跟浴缸之間沒有門簾,隔間沒有很大,大概的一個小區域 而已,在馬桶的地方看得見浴缸的全部。一開始我們先吃晚 餐,吃完晚餐去洗澡。我洗完澡以後從淋浴間出去外面要穿 衣服,有用白色浴巾包著。被告先坐在浴缸裡面,他有圍了 一條白色的浴巾在他的身體下面。我包裹著浴巾站在浴缸裡 面,後來被告一直拉我的白色浴巾,一直拉,後來掉下來, 我坐到浴缸裡面。然後我全身幾乎都被被告摸了透,我沒有 抗拒、沒有說不要,但是一直畏畏縮縮的,就是把自己身體 畏縮起來。我覺得抗拒沒用,而且丁女知道。丁女當時也是 在廁所,她後來出去,但是又有進來在馬桶那裡坐著尿尿還 是幹嘛,她就在我的附近,她都是看得見浴缸裡的情況。後 來被告又強吻我1次。丁女有看到我跟被告2個人都泡在浴缸 裡,她沒有說什麼。後來我速戰速決的穿好衣服出去外面, 在床前面的長型沙發那邊,丁女上完廁所又出來的時候,我 跟她說被告親我,她沒有什麼所謂的回答,丁女給我的回應 是她親了我一下,我也不懂是什麼意思。當天晚上睡覺的時 候,我跟丁女睡床上,被告應該是睡床旁邊的沙發,應該是 半夜,丁女去上廁所,被告就突然從另一側那邊跳到床上這 邊來,睡在原本丁女的位置,在我完全沒有防備的情況下, 我原本睡得好好的,突然聽到東西就醒來了,醒來後看到他 在我旁邊,被告左手從我的脖子那邊穿過去抱我,摸臉頰、 摸胸,摸下體,被告的手有伸到我的衣服裡面,也有把睡衣 掀起來,再把內衣掀起來,這樣子摸我胸部。被告有親吻我 的胸部,也有親嘴唇。一開始被告摸我的下體前,我有用手 把手攔住在肚子上面他擋著,不讓他往下摸,但後來他還是 又往下摸我的陰道,被告手有伸進去陰道一直磨蹭,他還問 我舒不舒服,我回答不舒服。他也有用他的手拉著我的手去 摸他的下體。我記得那個時候丁女有從廁所出來,他就先用 睡衣把我先蓋起來、用被子蓋起來,丁女問他在做什麼,他 也沒有正面回答、沒有說什麼話。我沒有跟丁女說剛剛發生 什麼事情,我不敢說。因為被告在現場,我怕我說了丁女也 給不了我什麼樣的回應,就像親吻那一件事情一樣。我記得 第二天早上,在車上,趁被告下車的時候,我有跟丁女提到 被告摸我下體。本案案發後,我曾經有跟丁女說她是我的媽 媽,我告訴她這些事情,為什麼她沒有站在我這一邊,但丁 女都在替被告求情、希望我和解。被告對我性侵這件事情讓 我好幾度想要自殺。我有傳訊息、打電話給我堂妹跟她大概 說了這件事情。我跟暱稱「小美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就是我跟我堂妹說這件事情發生後,我非常非常的痛 到不行,有好幾次想「要死大家一起死」,對話內提到「我 現在每天只要想到我差點被性侵的事情就睡不著,非常的痛 苦」的事情就是被告對我做的性侵的事情。後來乙女知道我 的事情的時候,乙女有跟我說她也遭到被告侵犯,她說在大 里的租屋處被告教她功課,然後在那邊幹嘛,突然就抓她手 去摸被告的下體。我聽到的時候也很震驚,我罵乙女說她要 是早點跟我說她發生這件事,我就不會有後面被被告親吻、 差點被性侵的事情。案發後到我今天到庭作證前,丁女有聯 絡我為了和解的事情,但最後那一通電話之後就說她不會再 打擾我,也不會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127頁 )。是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確指述其與被 告及母親丁女一同駕車南下,在外曾祖母家附近廟宇的車上 遭被告強吻,另於同日晚間前往印水涵汽車旅館投宿,在浴 缸內遭被告撫摸全身及強吻、嗣又在該旅館床上遭被告將衣 服、内衣拉到鎖骨下方,摸其胸部、親其胸部,並遭被告指 侵,案發後曾向丁女反應遭被告親吻,但丁女竟僅親吻丙女 嘴唇了事,嗣又向丁女提及遭被告侵「摸下面」,丁女亦未 處理,案發後曾告知乙女、戊女遭被告親吻嘴巴等節,核其 前後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 且就本案是否告知他人、告知過程之細節等情,均無歧異或 矛盾之處,應非虛妄。  ⑵再者,依丙女與其堂妹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不 公開卷第69至73頁),丙女確有於本案案發後、提起告訴前 之111年5月28日向暱稱「小美人」表示:「我現在每天只要 想到我差點被性侵的事情就睡不著我非痛苦很想消除那段記 憶我真的快受不了了我好痛苦心裡恨到不行」、「我真的很 想要讓傷害我的人下地獄」、「我的陰影很深我真的全身不 純潔了我好想死喔」、「救不了我了我快被那段記憶折磨到 不行我一想到就噁心想吐還那麼」、「無助」「我真的快受 不了了」,經小美人向丙女安慰稱:「他真的很可惡,都不 想想自己的年齡,然後誰都盤,真的很可憐」等語,除核與 丙女前開證稱其案發後有向堂妹吐露心聲之情相符外,依丙 女堂妹前開安慰丙女之內容,亦可見有提及侵害丙女之人其 年紀顯與丙女不相當,適與丙女指述係遭被告侵害之被告年 紀相合,此均足資補強丙女前開指述,確有所本。  ⑶又雖丙女就在高雄汽車旅館時,其與被告、丁女等人洗澡先 後順序、告知丁女其遭被告親吻之時點,以及案發後向丁女 陳述遭侵害之過程等細節,前後證述有些微出入,然證人之 記憶本常隨個人記憶、複述能力、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 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每一證人就親身經 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而為歷次證述時均為明確 一致之證述。倘證人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 歧,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而本案被告對丙女侵害之時 間點為110年間,距離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113年10 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作證均已逾相當期間,就案發細節及 遭侵害以外之其他枝微末節之事,自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憶 不清,然不能以此即認定丙女其餘證述內容不可採信。 2、被告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是否有趁丁女上廁所的時候性侵害 丙女、是否有親吻及撫摸丙女,被告竟均答以當天有喝酒、 事情過太久,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然坦承其有用嘴巴碰 丙女的嘴巴(見他字卷第55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則亦坦承丙女躺在其左手臂時,有以嘴唇碰丙女之事實(見 他字卷第96頁、本院卷第164頁),顯見丙女前開指述遭被 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情,尚非憑空而生。 3、證人乙女、戊女之證述亦足資補強丙女上開證述之真實: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 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 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 據。  ⑵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丙女有跟我說她跟被 告他們出去玩時,在車上,被告把丙女的口罩拉下來親她嘴 巴。當時丙女說這件事的時候,感覺很不舒服、很討厭被告 ,覺得她自己身體很髒。丙女是先跟二姊即戊女說,再跟我 說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本 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丙女跟我說被告在車上親她的嘴巴 、在飯店的時候有對她做什麼,但是我只記得親的部分,其 他忘記了。丙女跟我講說她被被告侵害的時候,她是很嚴肅 的跟我說,她也有因為這樣子難過。在本案發生前,丙女跟 被告他們會一起出去玩,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好不好, 在本案發生後,丙女很討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稽之乙女前開證述,就丙女案發後有向其及戊女提及遭 被告親吻乙事等情,與丙女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無 相悖之處。且就丙女於本案案發後,提及此事的反應是很嚴 肅的、之後很討厭被告等節,為親自見聞丙女於案發後對其 轉述遭被告性侵所呈現之情緒表現、反應,屬證人乙女親身 經歷,非單純聽聞丙女之轉述,自得以之作為丙女證述之補 強佐證。  ⑶戊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大概是在110年   11月10日、11日前後,我聽到姊姊丙女說被被告親,覺得很 生氣,我打電話去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子,電話過程中,我 情緒不好,被告說沒有證據,說如果提告的話,因為丙女未 成年,只會毀掉丙女的名聲,後來丁女有聽電話,丁女有哭 、道歉說對不起、沒有保護好丙女。但我感覺丁女是裝出來 的,不是真心覺得沒有保護好丙女。因為丙女說她有跟丁女 說後來發生的事,但丁女都無動於衷。後來因為國文老師出 作業,沒有一個具體的主題,是分段式的,就是告訴之前的 自己,不要責怪自己,換個角度想,不要鑽牛角尖,我想起 這些事情,我就寫在作文上。我有覺得是我沒有保護好她們 ,讓她們跟被告接觸,讓她們受到傷害等語(見他字卷第69 頁)。依戊女前開證述,其在聽聞丙女遭被告親吻乙事後, 曾撥打電話質問被告、丁女,適核與丁女於偵訊、本院審理 程序時均證述稱:戊女曾在110年間,打電話質問是怎麼當 母親的、以後不要再聯絡了(見他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 2頁)等情相合,實與丙女前開證稱本案經戊女打電話予丁 女、質問被告後,雙方即未曾再有聯絡之案發後過程相符, 均足以補強丙女前開證述之真實。 (四)再者,就乙女、丙女分別指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衡以本案案發時,被告為 乙女、丙女母親丁女之同居男友,且丁女既會讓乙女在丁女 與被告之租屋處與被告獨處,且會帶著丙女與被告一同駕車 南下探訪親戚、出遊過夜,顯見該時被告與乙女、丙女間應 無任何怨隙,甚可稱上情誼不差,乙女、丙女顯無刻意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遑論捏造不實遭被告侵害之事實。甚 者,本案嗣經乙女、丙女對被告提告後,身為乙女、丙女之 母親之丁女竟未對被告質問討公道或疏遠被告,不顧被告可 能對於其親生女兒有猥褻、侵害,反而仍與被告登記結婚, 顯見丁女迴護、偏頗被告之至!而乙女、丁女對母親之同居 男友提告,應可預見渠等母親立場之為難,且應深知渠等之 母親將會選擇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乙女、丙女提告後除須面 對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等司法訴訟程序, 來回奔波,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外,尚須面對與渠等母親反 目、此後不相往來之壓力,致骨肉親情無存,倘非確有其事 ,實難認乙女、丙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耗費時 間及心力,對於渠等母親之同居男友,設詞虛構上開情節, 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從而,堪認乙女、丙女證述遭被 告性侵各情,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五)至丁女雖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稱略以,乙女並未 曾向其反應遭被告拉手摸生殖器,丙女也沒有向其提過被告 有對其指侵,其在旅館內沒有看到被告侵害丙女云云。惟查 ,丁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其曾經丙女告知乙女有說遭被 告拉手摸被告生殖器,但其未曾問過被告或乙女有沒有這件 事(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另就其與被告、丙女在汽車 旅館投宿時,丙女曾說被告親她,丁女並未問丙女為何被告 親她,也沒有問被告此事(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而丁 女身為乙女、丙女母親,對於其女兒可能遭受該時之同居男 友即被告為侵害乙事,漠不關心,再參照乙女於本院113年1 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於該日到庭作證前,沒有與媽 媽或被告聯絡,且其跟媽媽都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另丙女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亦 證稱丁女最後一通談和解的電話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而丁女嗣又與被告登記結婚,足見丁 女與乙女、丙女關係之疏離淡漠,亦可認丁女之立場偏頗, 其證述難免偏頗被告,自難以丁女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丙女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證稱在嘉義的時候,丙女坐在副駕,被告坐在後 座,被告顯無法對丙女強吻等語,惟查,丙女證稱其坐在副 駕,被告坐在後座,係在回答由丁女開車南下時,其與被告 各自之座位(見本院卷第92頁),然就其指述被告對其強吻 ,係稱被告有打開駕駛座後面的後車門,丙女先進去、被告 才進去,應係指稱該時被告與丙女都在該車輛後座,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丁女 前於偵訊時證稱,在離開高雄旅館的時候,被告與丙女在車 上有說有笑,倘若丙女真的有遭到性侵,不應該有此狀況等 語,惟丁女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係證述在車上被告有問丙女 話、丙女回答,也就沒再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是丁女前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可疑。 實則,衡以丙女於案發之際不過17歲餘,其於前一日白天遭 被告強吻,於晚間又遭被告在浴缸內撫摸身體,更於在床上 睡覺時,遭被告撫摸胸部,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其內心之震 驚惶恐,不言可喻,且身為母親之丁女於該時未曾表現出任 何欲保護丙女之行為舉止,則丙女對於其該時處境、應如何 處理面對,顯然心慌之至,縱於隔日在車上與被告曾有互動 ,亦不當然即可認丙女上開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性交全然 不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七)此外,並有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丙女)、印水涵汽車旅館 外觀照片(見偵卷第67至79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丙女、戊女、丁女、甲男)、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婦偵字第1 120018740號函檢送:甲男、丁女於110年間之住宿資料、學 生輔導紀錄表(戊女)(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14、27至37 頁)等附卷可佐。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乙女於案發當時未滿14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丙女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而被告於案發時與 乙女、丙女之母親為同居情侶,且自承知悉乙女、丙女之年 紀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則被告明知乙女於案發時未滿 14歲,未曾詢問乙女,忽以拉住乙女之右手握住甲男陰莖數 秒,其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自屬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係利 用同一次與丙女、丁女等人出遊之機會為之,犯罪時間密接 ,被害人同一,應係本於同一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所為,於密 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為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加重強 制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於案發時為乙女、丙女母親之同居男友, 竟不思對乙女、丙女為良好照顧、保護,分別以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示方式,對乙女、丙女為強制猥褻、強 制性交犯行,殊值非難,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能與乙 女、丙女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沖床,經濟狀況過得去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妨害性自主罪,及各罪之犯罪 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 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0

TCDM-113-侵訴-16-20241210-2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丙○○ 戊○○ 關 係 人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益誠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 值。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益誠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 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與戊○○之母 ,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張益誠之繼承人,現擬 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同意書與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依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成年人 丙○○與戊○○既已取得被繼承人張益誠所遺座落於新竹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新竹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及新竹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足認其分割內容並無不 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四、又查關係人己○○、丁○○均為未成年人之姑姑,亦於上開被繼 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非屬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 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而關係人己○○與丁○○均 已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足憑。故本院認選任上開關係人於前揭遺產協議分割事宜 時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綜此 ,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 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 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 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0

SCDV-113-司家親聲-4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 (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丙男 (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戊女 (即丁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己男 (即丁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13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時,曾出具委任狀,委任法服律 師趙常皓律師為其共同訴訟代理人,且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 之權限未受限制,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 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於本 件第一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趙常皓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故自113年10月31日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應 於同年11月19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2日始具狀提 起上訴,此觀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 收文章戳日期即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上 訴不變期間。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9

TCDV-113-訴-1834-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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