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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葛長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葛長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3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 11月6日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洵堪 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本件為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檢察官審 酌被告前因涉嫌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0號審理中,又因轉讓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不適於為附命完成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 ,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即被告在3年內第一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基於毒品預防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自可在戒癮治療及觀察勒戒兩種處遇措施中擇一適用,然被 告若因觀察勒戒進入勒戒所,不僅喪失人身自由,且因內部 環境複雜,反不能發揮原來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卻使被告 相互觀摩學習犯罪技巧,更使被告強迫中止目前生活及工作 之步調;而戒癮治療則使被告現有工作、生活不受影響,亦 能隔離被告與戒治所的大染缸,況且戒癮治療除了定期在醫 療院所接受療程外,尚須不定期接受驗尿檢測,應足以擔保 被告能因此有效戒除毒癮。又本件被告係因為了排解工作及 生活上的壓力,方一時失慮碰觸毒品,希望藉由毒品稍解生 活中之壓力與苦悶,並無成癮,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僅高中肄 業,教育程度非高,從事保全相關工作,有正當工作及穩定 收入,尚有年邁母親需仰賴被告撫養及照護,被告弟弟又入 監服刑,被告與前妻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獨自照料 ,被告實為家中重要之經濟來源與支柱,參酌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認為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戒癮 治療。被告雖因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縱遭起訴,仍有 不監禁於獄所之可能,況被告現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供出上游 ,實無礙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至被告因轉讓毒品未 遂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但此並不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故被告仍符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 療之身分。是本件仍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為必要,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 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 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 」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 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之3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被告所不爭執(毒偵卷 第17、89頁),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9、9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前分別因涉嫌販 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114年 度審訴字第16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82、42673、42675號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2658號起訴書等可參(附毒偵卷、 本院卷第57至60頁),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檢察官因認其不適宜 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選擇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 並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均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指稱其係因為排解生活及工作之壓力而一時失慮犯 施用毒品犯行,為偶然之犯罪云云,然其另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前所 述,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所規定之情事,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認被 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無據。被 告抗告指稱其僅係偶然之犯罪云云,難認可採。  ㈣抗告意旨又稱被告需照料母親、未成年子女、其為家中經濟 之唯一支柱,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以避免進入監所之 大染缸,且同時維持現有之工作與生活云云。然被告於警詢 、偵詢時對於詢問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或自行前往毒品危 害防治中心接受協助,以進行戒癮治療、回復社會生活時, 均表明「無意願」等語(毒偵卷第18、90頁),已難認其有 禁絕毒癮之決心及完成長時間戒癮治療之可能,且顯非檢察 官不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又被告對於抗告意旨主張之家庭 狀況既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其家庭經濟狀況亦非屬法院是否 准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 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以前詞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毒抗-52-20250319-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4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7月3日,經警持本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對被告實施搜索及拘提,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民國113年7 月3日15時44分許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被告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現 由本院審理中而未符合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 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並辯稱僅於113年6月2 5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 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Y00 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復依據Clar 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 ,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 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 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 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 000096號函示明確。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13年7月 3日15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於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 訛。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觀執字第83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3月7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15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自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迄本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 、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四、聲請意旨以被告另違反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590號、第38784號提起公訴,認為本 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 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有另案審理 中而未確定為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 使,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 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4-毒聲-39-20250319-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2號、第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日5時許(聲請意旨原載為113年9月4日8時3 1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爰予以更正),在其臺 南市○區○○街00號9樓之2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13年9月4日8時31 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 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㈡於113年9月17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上( 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 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13年9月18日14時10分許,至臺南地 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而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 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 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 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 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 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 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69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所為之相關裁量處分 ,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並依卷 證資料為低密度審查,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 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所為如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臺南地檢署毒品犯採 尿報到編號表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1份(以 上均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2號卷內)、臺南地 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1份、臺南地檢 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1份(以上均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 度毒偵字第53號卷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理由欄一、所 示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 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101年7月19日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未曾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113年9月1日、17日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距 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於113年3月3日20時許、同年8月21日10時4 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已分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之犯行,且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1 1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第225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自上情觀之,被告於113年間初次遭 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 竟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檢察 官再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被告竟又有本案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嗣又陸續於113年10月4日、16日、同年 11月6日、20日、同年12月4日採尿,其尿液仍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等節,亦有毒品案件緩起訴被告之觀護執 行情形回報表、臺南地檢署113年緩護命字第597號進行項目 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查(以上均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 字第52號卷內),上情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顯見被告 明知緩起訴之目的係為使其透過戒癮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 復經檢察官給予2次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仍未珍惜上開機 會,反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包含本案2次犯行在內,為觀護 人發覺高達7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被告戒除毒 癮之意志力相當薄弱,難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決心,且被 告亦於偵訊時自承,伊覺得自己克制不了,所以才會施用毒 品,如果伊入所觀察勒戒,於該期間內就不會再施用毒品等 語,檢察官復於同次偵訊時,訊問被告關於本案犯行係希望 戒癮治療或入所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則稱欲入所觀察勒戒 等語,亦可知被告自知透過緩起訴處分進行戒癮治療之方式 ,無從使其己身斷絕對毒品之需求、克制對毒品之慾望。是 以,檢察官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再次為緩起 訴處分,使被告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之環境,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本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NDM-114-毒聲-75-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5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陸陸零公克,淨 重零點壹捌貳肆,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 捌零柒公克,另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 支(毛重壹點捌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惠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 查扣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及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660公克,淨重0.1824公克 ,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淨重0.1807公克)及注射針筒 1支(毛重1.83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物均確係(含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無訛,且上開注射針筒既係用於盛裝、分取毒品使用,於 沾染毒品後即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 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分取之 毒品視為整體,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白色粉末)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 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 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單禁沒-246-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時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時杰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時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5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 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目前已決定 跟過去的自己斷絕,到苗栗重新開始,有在苗栗接受戒癮治 療,希望法院從輕定刑,讓其可以增加戒癮時長等語。準此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有期徒刑1年7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7月+8月=1年3月),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得抗告(10日)。

2025-03-19

TYDM-114-聲-665-202503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范啓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4行「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採尿起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見 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理由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 )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 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 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 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 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 故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被告上開採尿時間 回溯前120小時即5日內之某時間,堪以認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末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指稱其施用之 毒品係向暱稱「阿峰」之人購買的,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阿峰」(即潘世芳,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 31頁),惟檢警依據被告提供之資訊並未查出「阿峰」或潘 世芳販賣毒品給被告之證據,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 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 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目前職業為物業管理,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觀察勒戒後 ,工作遇到瓶頸、母親過世沒地方住,又遇到壞朋友,才繼 續使用),手段及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二、另被告具狀請求裁准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執行等語(見113 年12月11日戒癮治療刑事答辯狀);惟查,被告於109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6月28日釋放出所,再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卷第46頁)。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反面解釋,國家本應依法對其追訴處罰。其請求判 處戒癮治療,於法不合。且被告另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 治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甫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未達5年又犯本案,依此情 形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刑,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范啓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啓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居所樓下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經警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啓明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5) 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5-03-18

PCDM-113-審易-5138-202503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俊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933號、113 年度毒偵續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租屋處內,以 水沖泡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7日為警持搜索票 查獲,並扣得分別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各99包、76包。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遭觀察 、勒戒之前科紀錄,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因 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顯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復經原審函詢被告之意見,因認檢察官所請核無不合,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檢、警偵訊時,業已對施用及持有毒 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及深感悔悟,且願意自費進行戒癮治療。 參照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可知實務見解認 觀察勒戒對於被告而言,已有實質替代刑罰之效果,目前主 管機關對於毒品戒治,亦傾向藉由多元處遇達成矯治成效, 並非必然一律將被告以觀察勒戒方式而論。被告既已坦承犯 行,復未曾有施用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鑑於被告僅係初犯 且情節輕微,具有透過戒癮治療方式矯治之可能性,兼以戒 癮治療相較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屬對被告權利侵 害較小之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審未見及此,未具 體審酌被告有無透過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之可能性,逕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殊無足採。又被告雖另有他案 審理中,然未經判決,判決結果尚無可預料,故被告並無任 何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再者,被告日後縱經判決 有罪,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起 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檢察官僅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應」撤 銷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於他案判決結果既尚屬未定,亦有可 能無須入監服刑,即無所謂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疑慮, 則是否撤銷緩起訴之情狀既屬尚未發生之事實,自不應以此 作為是否予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評斷。又被告目前 雖因另案羈押中,然該另案檢察官亦於114年2月21日當庭諭 知將撤回對被告之羈押聲請,且撤回後被告仍未借執行,自 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規定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且縱被告因 另案羈押,亦未必一概因此即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而仍應具體審酌以何方式達到矯治之成效,否則被告僅因另 案遭羈押即喪失戒癮治療之可能性,顯難符事理之平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 ,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 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 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 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 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 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 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27422號卷第18、76 頁;毒偵2052號卷第11頁反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 0000000號)(見偵27422號卷第51至53、93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未曾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亦未經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稽。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已載明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 字第37308號、113年度聲押字第1103號於113年11月21日向 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有被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顯不宜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被告於112年7月16日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因另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並經原審法院裁定 羈押,顯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3款明文之「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 徒刑」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情形。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尚無案 件執行云云。然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該案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 前案),且被告經撤銷羈押後,旋於114年2月25日入法務部 ○○○○○○○○○○○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4月,徒刑執行期間至114 年6月24日,並應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60日部分,執 行期間至114年8月23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2頁)。由上足徵被告不僅涉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同時涉有幫助洗錢犯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 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甚易受到毒品及金錢誘惑而 犯罪;且其所涉幫助洗錢之前案徒刑,刻正入監執行中,有 中斷戒癮治療療程之可能,被告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 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符合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難謂有何恣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 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 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毒抗-61-20250318-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加熱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 6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前為警攔查,經警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合 計5.2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 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27頁、第92頁及第13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案件照 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7頁至 第41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5頁及第93頁)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2 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 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未遵守「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應依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並不得 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項,而累計4次未遵期採 尿,有違反緩起訴命令之情事,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為撤銷緩起訴 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6日對外公告而聲撤銷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公告1 紙在卷可查,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14年1月17日寄 存送達被告住居所,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 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 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四)綜上,聲請人因認被告有前揭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情事,而 不適宜再予以緩起訴處分,裁量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依前開說明,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 復參以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撤緩前被告再犯 危險因子評估參考表1紙(見緩護命字卷第173頁),認聲請 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故認本件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得抗告。

2025-03-18

KLDM-114-毒聲-29-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5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86、23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智源(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惟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於自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具有以一再 犯罪為常態之病態特徵,自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前 揭特質,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況被 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原判決理由既已敘明經參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認為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 再有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予以較高之非難,又再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不無重複評價之嫌,況被告就其前次犯罪 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 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 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 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 再施用毒品為自我傷害之犯罪,立法上應歸屬保安處分抑或 刑罰之範圍,容有爭議,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 殊之成癮性,縱反覆犯之,難謂有特殊之惡性,應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因罹患焦慮症,長期於身心科診所就醫,偶然獲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可提振精神,一時不慎沾染毒品,終至淪落毒 海,斷送自己未來,被告實懊悔不已;被告唯一之親人即被 告之姐姐得知後對被告積極陪伴、開導,被告受此親情感召 、大澈大悟,已主動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迄今仍規律返 院門診,又接受「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之藥癮復元計畫 ,入住該協會之「農場」(藥癮治療性社區)接受物質成癮 復元之相關服務,足認被告確有戒毒之決心,也有積極作為 ,已見成效,實不宜中斷,請求對被告所犯2罪均從輕量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下,使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完成既定 之戒癮治療並接受既定之戒癮治療療程,並定較輕之應執行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3件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主張該等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 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亦為施用 毒品犯罪,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不思禁絕,即於該徒刑執 刑完畢後約短短3、5月間,又再犯本案之2罪,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又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一再犯同樣犯罪,亦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具有立法意旨所指 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 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 ,自不可採。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⑴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 用毒品者之寬典,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再有本件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⑵施用毒 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⑶考量被告初於警詢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始為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⑷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及於台灣露德協會朝露農場治療性社區治療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再綜合斟酌所犯該2罪間之時間、地點 間隔見、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及體察法律 恤刑之目的,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定應執行刑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對於上訴意 旨所指施用毒品屬病患性犯人、已主動進行藥癮治療等情, 亦已納入考量,且無上訴意旨所指將累犯之前科又於量刑審 酌時予已重複評價之情形。則原審量刑時既已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堪稱允當妥適,應 予維持。  ㈢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外,其另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於112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前述累犯前 科均同未實際入監執行;復因於112年4月30日、112年8月7 日9時48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10月18日11時1分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05號、113年度易字第 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再於113年6月17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嗣經確定,尚未執行),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之部分,則於11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至同年7月2 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被告始於113年7月31日至 醫院接受評估與規律進行藥癮治療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05號、113年度易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49、 137頁)為證,堪認前已多次給予被告量處得易科之有期徒 刑之機會,被告仍未予珍惜並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一犯再 犯,直至11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始見其戒毒之心,是再予量 處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無從讓被告心生警惕、悛悔改過,難收 矯正之效,則原審各量處不得易科之刑度,即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 刑基礎,均難認有據,則其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CHM-114-上易-5-2025031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 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明知聲請人尚未回到高雄 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仍任意將 未成年子女2人丟在系爭住處門口即離開,是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2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  ㈡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㈢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本應給予妥適照護 、尊重,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相對人卻逕行施以上 開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 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可能,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 性思考其與子女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未成年子女2人仍 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之身心 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 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 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 主文所示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酌定本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1年。 四、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部分,本院審酌考量兩造之關係及相對人為未成 年子女2人之父親,日後仍有正常互動、聯繫之需,且依本 件家庭暴力之緣由、情節,認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已 足保護未成年子女2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因認 並無命相對人不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接觸、通話、通信之必 要。另聲請人請求就其本人核發保護令部分,迄未提出其曾 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遍觀全卷亦無從為此認 定,是本院認就此部分請求尚無核發之必要性,惟日後相對 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 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 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8

KSYV-114-家護-14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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