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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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 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泉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7

TPEV-114-北小-335-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梁芝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現居地均皆為臺 中市潭子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國114年3月 6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 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 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原告起訴狀所 附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 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 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 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院原定本件114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 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7

TPEV-114-北簡-812-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劉世堂即劉威漢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彩紜即李佳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384元,及其中新臺幣257,459元 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0,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世堂即劉威漢(下稱劉世堂)邀同被 告李彩紜即李佳祝(下稱李彩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分期貸款(下稱系爭分期貸款),並簽訂汽車貸款申請 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借 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48期,每期應付15,729元,並 於逾期清償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另被告亦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550,000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本票1 紙,然被告等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分期貸款本金499,291元 ,寶華銀行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逕將其對被告等 之系爭分期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榮公司);嗣經寶榮公司取得系爭分期貸款債權, 並於民國94年7月21日將系爭車輛拍賣受償280,000元,經抵 充後尚餘本金257,469元及利息迄未受償;寶榮公司再將債 權讓與訴外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貿公司),寶 貿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曜誠公司再將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 思表示。又因民法第205條已修正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6%以 上者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分期貸款本金257,45 9元,及自108年12月5日(即本件請求日前1日往前推算5年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84元,及其中257,459元自113年1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3份、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系爭貸款契約書 影本、本票暨授權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 第5734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拍賣車輛紀錄等 件為證。而李彩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劉世堂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249-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 原 告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告 徐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9萬元 ,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同年5月2日 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不獲付款,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被告於113年1 月初陸續向原告借款,斯時基於雙方互信,原告並未向被告 過問借款用途為何,然經原告口頭詢問被告會如何返還借款 時,被告才告知原告其將所借款項用於賭博、因賭輸而暫無 資金可供返還,原告始和被告協商還款方式,並確認借款金 額共計為310萬元,而因考量被告所欠借款債務有一定金額 ,基於善意而同意被告分期2次還款,然應連本帶利將所欠 款項還清,故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再者,縱 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然自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就被告積欠310萬元之爭議 ,業於113年1月23日已成立310萬元之和解契約等情,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與「阿杰」為地下539組頭,被告於112年 初每月開始與原告方簽賭,被告於113年1月前就有陸續給原 告或「阿杰」超過300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31日要求被告 開立系爭支票,內含月息5分即週年利率60%;原告於113年1 月8日向被告收取60萬元、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收取20萬元 及名錶1只,而經原告敘說此現金、系爭支票並不是給原告 ,是交付給地下博弈組頭「阿杰」,而開立系爭支票為「阿 杰」要求;系爭支票金額並非借貸、買賣之正常金額,被告 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為博奕金額,且金額有重利之嫌 ,原告所稱和解金為310萬元為原告單方所述並非兩造合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票據上發票人之簽 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 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 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 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 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抗辯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為賭債等語,然原告則就此否認,然依上說明,仍應 由被告先就賭債為原因關係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賭債乙節,固據提出自陳 為其與「二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為證 ,然觀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與名稱為「解 放軍」之對象於對話紀錄中進行數字加減之計算,並未能證 明其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等情為真,亦無從 得知此等證據是否與原告相關,是實無從由此查得任何關於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被告雖稱「二姊」可證明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然所稱「二姊」之人即訴外人李慈琴 經傳訊後以書狀陳稱無法說明此張票據之法律關係為何、不 知事態原委無法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院認 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是以,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所辯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難謂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部分,經原告自陳金額為310萬 元且確有超過法定利息等語,是原告並未提出得請求被告給 付超過310萬元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其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10 萬元之本金及法定利息部分,即屬無據。至被告雖稱原告於 113年1月8日向被告收取60萬元、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收取 20萬元及名錶1只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以佐其言( 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亦可能指 原告交付60萬元及2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或者是在討論金錢 以外之事務等語為主張。而觀前開對話紀錄,並無可知被告 抗辯原告向其收取名錶1只乙節為真,且對話內容是否能直 接證明係被告向原告給付60萬元、20萬元現金,亦非無疑; 而觀前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即傳送「我剛剛跟 二姐 聯絡 他也是說310 你在確認一下」等文字予被告後, 被告即以「好 我知道了」等語為回覆,被告再於113年1月3 1日傳送「請問票開兩張 金額要開多少」予原告後,原告則 以「一張150 一張160 5分利息 你加上去」等語為回應,是 縱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兩造亦已於113年1月23日核對剩餘債 權金額為310萬元,是被告前開所言,亦無從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 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效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之票據抗 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憑,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 1 徐詠慶 0000000 165萬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日 2 徐詠慶 0000000 184萬元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日

2025-03-06

TPEV-113-北簡-9664-202503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籐楠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4年1月20日 始具狀撤回其訴,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予 以審理裁判。復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期前 利息本金新臺幣(下同)136,870元、期前利息35,604元尚 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又荷蘭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訴 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 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 股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末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2,474元,及其中136,87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受讓本件債務部分被告並未受到任何通知 ,主張原告受讓本件債務對被告不生效力;本件債務迄今已 逾15年,故被告主張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原告迄今並未 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 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 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 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 。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 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 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 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 000號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 詞置辯。而查,依原告提出分攤表所示,本件期前利息係自 94年8月26日開始起算,而荷蘭銀行係於94年12月1日即將本 件債權(當時之債權餘額為172,474元暨本金依原契約約定 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即墊付費用等)讓與新榮公司,且被告 所得對抗荷蘭銀行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惟原 告迄至113年9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15年;又原告未能就期間內有 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予以舉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抗辯 本件債務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應屬有據; 至其利息請求權,因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則主權利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消滅,則被告據此抗 辯本件債權請求權全部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 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2,474元,及其中136,87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得上訴(20日)

2025-03-06

TPEV-113-北簡-9870-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傅莉莉 被 告 楊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8時42分許因 作業疏失,致將新臺幣(下同)67,500元誤匯款至被告所有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67,500元。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臺北 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 個(集)字第114000358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6

TPEV-114-北小-913-202503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5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904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6

TPEV-114-北補-556-20250306-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東和 被 告 高琳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 產有關犯罪及作為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 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日時許,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I轉帳密碼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 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蔣欣」之成年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9日,以 LINE暱稱「馮永強」、「陳蓓璐」聯繫原告,佯稱:可以透 過立鴻投資APP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 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原告匯款日期」、 「原告匯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分別匯款50,000元,共計 8筆,總計400,000元至同表「原告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欄位 所示之帳戶內,嗣後再經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款項至 系爭華南帳戶內並提領一空,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 有4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簡字 第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 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400,000元, 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審原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6

TPEV-114-北原簡-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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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昌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壢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昌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昌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9月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 方訂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 1年9月6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每1個月為1期,租金為每月 46,300元,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 於113年9月3日發函原告應於同年月10日前償還已積欠租金 ,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取回系爭車輛,系 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即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42,987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共3期又2日,計算 式:46,300元×(3+2/30)=142,987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253,107元【總租期36期,扣除被告已繳納之22期及前開 請求3期又2日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期為10期又28日, 計算式:46,300元×(10+28/30)×50%=253,107元】、租金延 滯利息5,233元(計算式:46,300元×275/365×15%=5,233元 )、已扣除折舊之維修費用208,816元、通行費用16,004元 ,於扣除被告前繳交之保證金580,000元後,剩餘46,147元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照片、 行車執照、強制險收據、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 、工作傳票、估價單、欠款已繳頁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70 ,396元、零件358,677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傳票、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 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3年7月26 日進場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4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8,816元( 計算式:工資70,396元+零件138,420元=208,816元)。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已到期未付租金142,987元、通行費用16, 00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8,816元、租金延滯利息5,233 元,為有理由。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契約已 到期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而被告既已於113年10月7日將系 爭車輛取回,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為被告依約 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並參酌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約略為14%等情,認原告以未繳租金即未到期 租金數額總和之50%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尚 屬過高,認定應以未到期租金總額按淨利率14%計算為適當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0,870元【計算式: 46,300元×(10+28/30)×14%=70,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43,910元(計算 式:142,987元+5,233元+208,816元+16,004元+70,870元=44 3,910元),於扣除被告前繳交之保證金580,000元後,已無 剩餘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443,910元-580,000元=-136,0 90元),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8,677×0.369=132,3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677-132,352=226,325 第2年折舊值    226,325×0.369=83,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325-83,514=142,811 第3年折舊值    142,811×0.369×(1/12)=4,3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811-4,391=138,42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6

TPEV-114-北小-216-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6號 原 告 張文彬 被 告 周浚誠即周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8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及同年11月5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10萬元、8萬元,合計18萬元,並簽有本票及字據 為證,然被告均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件影本、本票、 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880元

2025-03-06

TPEV-113-北簡-10706-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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