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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陳奕瑄 熊祖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曾欣怡 陞豐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詩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係永慶房屋新竹金亞悅光加盟店(即被 告陞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仲介,被告吳詩裕 兼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經被 告曾欣怡、吳詩裕仲介,向訴外人張正忠以新臺幣(下同) 20,600,000元,購買其所有新竹縣○○市○○段000○號(即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該 建物所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於系爭房地交易前,即有因其他物件 而聯絡被告曾欣怡,告知其擇屋條件係排除「有漏水或屋主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物件,惟111年12月20日交屋後,原告 却陸續發現系爭建物內,有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滲漏水、水 痕、壁癌等瑕疵(即如附表二之「損害位置」、「損害內容 」所示),且該等瑕疵,於之後在原告訴請張正忠減少價金 之該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事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 機關】鑑定結果,其原因係如附表二之「瑕疵造成之原因」 欄所載,顯非因對該房屋使用不當而漏水,可見系爭建物於 被告仲介原告購買,在原告與屋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本 身即有前述多處漏水之情形。惟被告吳詩裕、曾欣怡明知原 告不願購買有漏水之房屋,且亦知悉系爭建物本身有漏水情 形,渠等為促使原告成交以賺取原告之仲介報酬,却在其等 所製作之系爭建物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 ),其中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該欄,故意不勾選有滲漏 水而未據實記載,已有故意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人應對 委託人即原告,負有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縱認張正忠於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前,有表示系爭建物現在無漏水,先前之漏 水即房屋二樓之水痕、壁癌等,係因小孩在房屋3樓浴室浴 缸玩水水滿溢流至樓下之二樓、冰箱沒插電及颱風天忘記關 窗等所致云云,然張正忠當時既已一併表示該房屋未曾進行 滲漏水之修繕,則依一般人認知之物理法則,有滲漏水之建 物未經修繕,應無可能會自動變成未漏水之建物,更遑論已 長年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具有此等專業判斷能力之被告吳詩 裕、曾欣怡,是縱認被告吳詩裕、曾欣怡因受到張正忠上開 之欺瞞,致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未勾選有滲漏水,然其等就 此仍屬過失,而有未盡民法第567條所定調查及報告義務之 情,亦顯屬未提供符合渠等專業水準,所應可合理期待仲介 服務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曾欣怡、吳詩裕,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等規定,對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等規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3人連帶對原告 負懲罰性賠償金賠償責任,而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1 20,000元(未請求部分並非放棄)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公司履行給付仲介服務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曾欣怡、吳 詩裕,為求成交賺取仲介費,竟未據實製作系爭現況說明書 ,即屬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使原告之相對人即張正忠,收 受原告原本不會成交之售屋利益,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 被告公司自不得收取原告之仲介費,是被告公司原雖依居間 仲介之法律關係,收取原告給付之仲介費415,000元,然其 因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不得請求仲介費,則其原有之法律 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仲介費415,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早先與其他房屋仲介接洽過,並 已由其他仲介帶看過系爭建物二次,於本件簽訂買賣契約前 ,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已充分及明確,向原告告知、說明系 爭建物現況及日後有可能需修繕之事項,當時簽約前由被告 曾欣怡,帶原告看系爭建物時,係發現該屋有壁癌及水痕, 但並無滲漏水,屋主張正忠係表示,該房屋先前固曾有漏滲 水,但係因小朋友在3樓廁所泡浴缸水滿出來,始致底下樓 層有滲水,然之後就沒有再漏水,其亦未曾修漏等情,被告 亦將張正忠上開所述情形,轉知予原告, 故在系爭現況說 明書,始會如該屋當時現況情形,僅勾選有壁癌及水痕,但 未勾選有滲漏水及一年內有修復滲漏水之內容。且當時被告 於買賣雙方簽約前,亦已拍攝包括屋頂及二樓牆壁壁癌等先 前曾滲漏水處之現況照片,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一至六 ,附在該契約書內,買賣雙方並於契約特約條款中,約定上 開照片所示處所,如之後有滲水時,賣方不負瑕庛擔保責任 ,其餘位置日後之滲漏水,賣方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 告稱其遭被告欺瞞,致誤以為系爭建物無漏水,如其當時知 悉該建物會有漏水情形,即不會購買系爭建物云云,並非事 實。況因系爭建物即在被告曾欣怡所住房屋之隔壁,原告當 時亦與被告曾欣怡,約定日後要一起做頂樓防水,可見原告 當時就系爭建物之屋況瑕疵,亦已有相當之了解。是被告絕 無在買賣雙方簽約當時,已明知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却故 意隱匿不告知原告之情事,且房屋在仲介成員仲介成交前, 亦無從要求仲介人員,要先就該房屋做漏水之檢測,被告本 件亦應已盡到仲介應負之查證義務。又屋主張正忠於交屋予 原告發生漏水後,與原告及被告在112年1月6日協商所言,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所謂隱匿房屋滲漏水之證據。原告本件 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經任職被告公司之仲介人員,即被告曾欣怡、吳 詩裕之仲介,向訴外人張正忠購得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並於 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已支付仲介報酬 415,000元予被告公司;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系爭現況說明 書第15項,有關「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 」該細項,係勾選有「壁癌」、「水痕」,未勾選有「滲漏 水情形」,其壁癌、水痕位置,則勾選「屋頂」、「浴室」 、「廚房」、「臥室」,並以文字註明尚有「廁所」處;又 就「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該細項,係勾 選「否」,且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分別有被告公司及委託人 即屋主張正忠之用印及簽名,簽立日期為111年9月21日;系 爭買賣契約所附特約條款,係載明:買方(即原告)已至房 屋(即系爭建物)現場充分查看,發現房屋有部分屋況瑕疵 ,買方同意免除賣方(即張正忠)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水、 龜裂、壁癌、油漆脫落…等情況)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 於房屋重大瑕疵(如:標的物有非自然身故、海砂屋、輻射 屋、結構安全縱經修繕亦無法補強…等)賣方仍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另有備註記載:如圖附件⑴至附件⑹交屋時(賣方) 不負責,其他若交屋時出現不符圖面部分,賣方須負責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3頁),上情堪信為實。 ㈡、又原告於經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前,於111 年9月間,有先經訴外人實易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 易公司)之人員張峻愷,仲介、帶看過系爭建物二次,且看 屋時間非短,當時係看到系爭建物有水痕、壁癌,惟無正在 滲漏水情形,屋主張正忠表示係因先前小朋友在3樓廁所泡 浴缸水滿出來,始致底下樓層有滲水,造成水痕、壁癌,另 頂樓天花板先前曾有漏水,然之後已無再漏水,其就該等位 置並無修繕滲漏水,原告經張峻愷帶看後,曾出具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予實易公司,該意願書第二條 記載:房地產承買總價款為2,068萬元,於第10條並載明:「 同意賣方價值2100萬元,惟滲漏水由買方負責,賣方不用負 瑕疵擔保責任,故以本金額(按即2,068萬元)為主(按「 主」字應係「準」字之意)」,惟其後原告未經實易公司仲 介成交系爭房地,而係由被告公司以價金2,060萬元,仲介 成交系爭房地;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前,由被告曾欣怡、吳 詩裕在場陪同查看系爭建物時,亦未發現該房屋有正在滲漏 水,而係看到有多處水痕及壁癌,上開被告二人亦將屋主張 正忠所述,該等水痕、壁癌形成之原因,及頂樓天花板先前 曾漏水,惟目前該房屋均無漏水現像,其先前未曾進行房屋 滲漏水修繕等情,告知予原告,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並有將 所拍攝系爭建物有水痕、壁癌位置等處之照片,附於系爭買 賣契約當附件,買賣雙方並有如系爭買賣契約前述備註之約 定;嗣系爭建物於張正忠在111年12月20日交付予原告當時 及之後,在其天花板等處有漏水之情形等節,已據張峻愷前 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時,所到庭證述在卷(見系爭前案事件 卷一第129-131頁),其並證稱提及:第一次帶原告看屋至少 有2個小時以上、第二次帶原告看屋約花半個多小時,房屋 全部都有看過,但以二樓以上為主,係把原本先前曾滲漏水 之處再看一遍,兩次看屋過程中無發生滲漏水情形,只看到 水痕、壁癌等語(見系爭前案事件卷一第129頁),並經系 爭前案事件判決(為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9 頁),亦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意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亦堪認為事實。 ㈢、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在於:1、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在居 間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是否已明知該房屋當時仍有滲 漏水,卻隱匿不告知原告該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據實 告知義務,是否可採?2、被告仲介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是 否有未盡到其居間人就屋況,應盡之調查義務?是否未提供 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3、原告依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在居間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是否 已明知該房屋當時仍有滲漏水,卻隱匿不告知原告該等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仲介其購買系爭建物時,已 明知系爭建物當時仍有滲漏水之情,主要係以:⑴屋主張正忠 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時,已表示其於買賣雙方簽約前,有告 知被告曾欣怡、吳詩裕系爭建物有漏水,⑵依買賣雙方於簽 約交屋發現漏水後,雙方及被告於112年1月6日,在被告公 司辦公室內協商時,張正忠在場所表示:「合約上面你也沒 有引導我要去勾這個是否有漏水、滲水的問題,你也沒有引 導我要去勾;漏水滲水情形為甚麼沒幫我勾?你也跟我講, 以我的經驗是漏水,這不可能是只有滲水」之陳述內容,及 張正忠之妻林惠雯,在場所表示:「我當初跟欣怡(指被告 曾欣怡)都講得很清楚(按原告係指林惠雯有告知被告曾欣 怡該房屋有漏水)」,⑶依被告曾欣怡與林惠雯於111年9月1 8日之LINE對話,被告曾欣怡表示:「你說漏水是你會處理還 是不會處理」等內容;⑷系爭建物先前既曾有漏水,未經屋 主修繕過,以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之專業,不 可能不知該 屋仍有漏水等節(上開⑵之協商對話譯文,見系爭另案事件 卷一第155、171頁、上開⑶之LINE對話截圖,見系爭另案事 件卷一第291頁),為其證據,惟為被告所否認。 2、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固為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經查,張正忠於被告 曾欣怡、吳詩裕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於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前,查看系爭建物時,因當時僅看到系爭建物有水痕及壁 癌,未看到正有滲漏水現象,張正忠乃告知該被告二人,建 物二樓之水痕、壁癌,係因先前小孩在3樓廁所泡浴缸,水 滿出流到二樓所致,頂樓天花板先前曾有漏水,然之後上開 處所均已無再漏水,該被告二人亦將張正忠所述上開之情, 告知原告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屋主張正忠於該被告 2人仲介原告看屋時,既僅告知被告系爭建物先前曾有漏水 ,但目前已無漏水,並說明先前漏水之原因,自難僅憑此情 ,即可推認該被告2人,已明知系爭建物有漏水。又查,依 上開所述,既然於被告仲介原告而查看系爭建物時,該房屋 係有壁癌及水痕,然當時並未顯現仍有滲漏水之情形,而屋 主張正忠復表示先前曾漏水,但目前已無漏水,並說明先前 曾漏水之原因,則被告依據最了解屋況之屋主,所為屋況之 說明、解釋,並依據渠等在現場目視所見,確已無滲漏水之 現象,而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中,僅勾選有水痕、壁癌,未勾 選有滲漏水情形,即難認係不合理,且該等勾選之結果,亦 經屋主即張正忠所簽名確認,而為其於當時所認同,則嗣後 於買賣雙方在簽約後3個月,點交房屋時發生漏水情形,買 賣雙方為此發生爭議,而於112年1月6日為上開協商之時, 被告辯稱:張正忠當時,係為了能免除自己責任,始嗣後質 疑被告未引導其勾選房屋有滲漏水、未替其勾選房屋有滲漏 水之情,亦非全然無憑。是以,自無從以屋主張正忠於協商 時上開之表示,即可推認該被告二人於仲介原告購屋時,已 明知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並誤導張正忠同意勾選無滲漏水之 情事存在。又系爭建物於交屋予原告時及之後,固然陸續發 生如附表二所示之滲漏水、水痕、壁癌等瑕疵,該等瑕疵之 造成原因,依系爭前案事件委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係 大致如附表二之「瑕疵造成之原因」欄所載,此已據系爭前 案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可見系爭建物產生上開滲漏水狀況之原因多端 ,參以就附表二項次10之「2樓廁所外牆壁癌、油漆剝落範 圍擴大」房屋狀況之成因,系爭鑑定報告亦敘明:「2樓廁所 內外高度差6公分(內高外低),外牆面下部是由廁所之滲漏 水造成;而廁所門側牆有明顯長期遭水侵蝕跡象,是否側牆 內有埋設冷、熱水管造成滲漏,或上方3樓衛浴之浴缸有滲 漏水,造成如此嚴重之油漆剝落現象,後續需再做觀察」等 情(見系爭前案事件卷內所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核與 前述屋主張正忠陳稱「廁所會漏水,是因為小孩在三樓廁所 浴缸內泡水,水滿出來漏至二樓所導致」之情,亦非全然不 符,可見倘未經專業人員鑑定,就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包 括有水痕、壁癌、滲漏水等狀況實際產生原因,實不易精確 判斷,而被告吳詩裕、曾欣怡固仲介房屋買賣多年,然其等 並非係就房屋漏水檢測、抓漏方面之專業人員,衡情難認其 等就房屋水痕、壁癌之形成原因為何,具有專業之知識及判 斷能力,是縱使其等於仲介時,有看到系爭建物內之水痕、 壁癌,且屋主張正忠告知未進行過漏水修繕事宜,亦無從遽 以認定,其等應已能判斷出該等水痕、壁癌形成之原因,並 認知到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原告據此主張該等被 告於當時,已明知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亦不可採。再者,被 告曾欣怡於111年9月18日,與張正忠之妻林惠雯LINE對話, 固對林女表示:「你說漏水是你會處理還是不會處理」,而 林惠雯則回應稱:「他們2068(按指買賣價金2,068萬元)是 他們(按指原告)負責,我們之後漏水免責」等語(見系爭 前案事件卷一第291頁),是對照上開2人對話之前後文,依 林女提到「之後漏水」免責之情,被告辯稱曾欣怡當時所指 之漏水,係指系爭建物之後發生之漏水,亦非全然無據,尚 難以被告曾欣怡上開之表示,即可推認其於當時已知悉該房 屋仍在滲漏水。又查,林惠雯於112年1月6日協商時,所表 示之「我當初跟欣怡都講得很清楚」之語(見系爭前案事件 卷一第172頁),衡情應即係指上開其二人,於111年9月18 日之LINE對話,故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3、從而,依上開所述,雖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仲介原告買 受系爭建物時,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未勾選該房屋有滲漏 水,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當時,已明知系爭 建物當時仍有滲漏水情形,為對原告加以隱匿,始故意不勾 選有滲漏水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6 7條第1項前段所定,對其應負之據實告知義務乙節,即難以 成立。 ㈤、被告仲介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是否有未盡到其居間人就屋況 ,應盡之調查義務?是否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 1、次按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 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為民法第567條第2項所規 定。而居間人所仲介買賣之房屋是否會漏水,會影響房屋成 交之價金及買受人成交與否之意願,乃委託居間之買方所重 視之事項,是依上開之規定,居間人就所居間介紹買賣之房 屋是否會漏水,固需盡其應盡之了解、調查義務,並依其調 查所得之結果,向委託其居間之買方報告,以讓買方了解屋 況,作為其是否購買及出價等之考量依據。 2、查,原告於本件經被告仲介而查看該房屋之前,業已經實易 公司人員仲介並帶看系爭建物二次,每次均花費不少之時間 ,並有在現場看到房屋之壁癌及水痕,然並無看到房屋有正 在滴水或滲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又於被告仲介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時,在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交前,被告亦同有 會同原告先查看系爭建物,當時仍係看到該房屋有水痕及壁 癌,並無滴水等滲漏水現象,被告並就上開水痕及壁癌情形 及形成原因,詢問屋主張正忠,經張正忠告以如上開所述原 因,且說明先前之漏水現象,已一段時間未再發生等情後, 被告亦將屋主所述情形,轉知予原告,復將該房屋當時存有 水痕及壁癌之地點,均加以全面仔細查看、拍攝多張照片, 並將部分照片編號為附件⑴至附件⑹後,納入作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附件等情,亦為前所認定在案,並有原證1系爭買賣契 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3頁、 第89-137頁),堪信為實在。又查,依前述原告前於111年9 月18日,所出具予實易公司該系爭意願書第10特約條款,係 載稱「同意賣方價值2100萬,惟滲漏水由買方負責,賣方不 用負瑕疵擔保責任,故以上述金額(按即2,068萬元)為主 」(見本院卷第85頁),另觀以屋主張正忠之妻林惠雯於11 1年9月18日,傳送予被告曾欣怡之LINE,係表示「主要是他 們(按指原告)簽斡旋時,自己提出殺32萬是讓她們處理漏 水,所以這個價格有加上之後我們漏水免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頁),暨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所載明「買方 已至房屋(即系爭建物)現場充分查看,發現房屋有部分屋 況瑕疵,買方同意免除賣方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水、龜裂、 壁癌、油漆脫落…等情況)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備註 記載「如圖附件⑴至附件⑹交屋時(賣方)不負責,其他若交 屋時出現不符圖面賣方需負責。」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 ),可知原告係欲以房屋之後會發生滲漏水需修復為由,要 求賣方即張正忠降價32萬元。亦即原告前經審視查看過系爭 房屋屋況,對於系爭房屋當時存留有水痕、壁癌之該等處所 ,即契約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位置,日後有發生滲漏水之 可能性,仍已有所預見,乃藉表明願負責修繕該等處所之滲 漏水,免除屋主就該處房屋瑕疵之擔保責任,期以較低價格 承買系爭房地,惟就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以外之位置,屋 主仍需負擔系爭建物之漏水等瑕疵修補責任,經被告就上開 條件居間協調取得賣方同意後,買賣雙方因此以2,060萬元 之價格成交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 條款及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3 頁)。原告主張其當時與被告接洽時,已向被告言明排除會 漏水之房屋物件,如其當時知悉系爭建物會漏水,即不可能 經由被告仲介與賣方成交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核已與系爭買 賣契約內,如前述之特約條款及備註之約定內容(即就附件 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位置,於交屋時發生之滲漏水,賣方不須 負瑕疵擔保責任)有所不符,已難以採認。 3、從而,依上開所述,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屋況,於其仲介 原告購買過程中,業已以其等肉眼目視之詳細觀察,及詢問 對屋況最為了解之屋主之方式,加以調查,並依此調查結果 ,製作系爭現況說明書,經屋主確認該現況說明書內容並簽 名後,據以向買方即原告報告,嗣經原告了解上情而評估後 ,乃以上開要求減價及簽訂特約條款方式,與賣方達成協議 而成交,是以,堪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漏水等屋況情形為 何,業已進行相當之了解及調查。又房屋會漏水之原因多端 ,本需經專業查漏或鑑定人員,以儀器等加以檢測後,始能 為正確之判斷,且房屋仲介人員,通常亦非就房屋漏水之有 無,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之人,亦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在仲介其與屋主成交系爭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前, 依兩造間仲介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有需先自行委託專業人 員查漏之義務,經核亦無法規有課予被告該等義務之規定。 是被告當時固僅以目視,及詢問屋主屋況、房屋有水痕及壁 癌原因之方式,加以調查及了解系爭建物有無漏水之屋況後 ,據以記載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並告知予原告,亦難認被告 就此,有未盡房屋漏水有無之屋況調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以憑採。又被告身為房屋仲介 買賣人員,其等之專業,本非在房屋漏水有無之調查,已如 前述,是亦難認被告就此,有未提供如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 定,符合當時專業水準所期待仲介服務之情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法成立。 ㈥、原告依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     依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仲介原告 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明知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情形,却為求 成交而故意加以隱匿,不據實告知原告,或有未盡調查義務 ,及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等情形,準此,亦難認 被告曾欣怡及吳詩裕,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 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公司對原告有違反 民法第567條所定,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存在。從而,原告對被告曾欣怡、吳詩裕部分,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對被告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懲罰性賠償金1,1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被告公司受原告委託仲介成 交系爭房地,並無違反上開民法第567條所定對原告應負之 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公司有違反其 對原告所負之委託義務,致原告之相對人即賣方張正忠受有 利益,而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不得向原告請求仲介報酬 之情事存在,則被告公司因仲介原告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 因而依雙方間之居間契約,受領原告交付之仲介報酬415,00 0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原告並不構成民法第1 79條之不當得利,應無需返還該金額予原告。是以原告就本 件之請求金額,其中之415,000元,另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亦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一: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1 新竹縣 ○○市 ○○ 0-0 1/1 02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3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4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5 新竹縣 ○○市 ○○ 0-00 1/21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滲漏水、水痕、壁癌等瑕疵情形及原 因 項次 損害位置 損害內容 瑕疵造成之原因 01 頂樓水塔 水塔淹水、水費飆漲 02 4樓天花板 多處油漆/塊狀水泥剝落,水痕 屋頂表層材料龜裂,外加水箱腳座、水電管線、出入人孔、空調外機等設備穿越屋頂防水層老化,均無施作適當的防水設施,同時時間過久防水材料老化防水效果不佳 03 4樓後房間窗檯 牆面破損,有批土修補後重新粉刷痕跡 4樓後房間窗檯內側有滲漏水後修補痕跡,外側右下角防水填縫材料老化,表面龜裂破損 04 4樓天花板 漏水、滴水至地面,下方地面有結晶 同項次2 05 4樓衛浴 地面潮濕 06 4樓前陽檯 地/牆面潮濕,上有青苔 (止水墩)防水填縫材料老化防水效果不佳 07 3樓衛浴 洗衣機龍頭斷裂會噴水,淋浴間外地上石材有洞會漏水 同項次6 08 3樓衛浴外牆 壁癌、油漆剝落範圍擴大 淋浴房、浴缸填縫劑老化,洗衣機龍頭噴水等原因,造成衛浴外牆多數滲漏水,及衛浴內外高度差致未及時排水時滲漏水外溢 09 2樓至3樓樓梯轉角 壁癌、油漆剝落 原應有使用有水之設備 10 2樓廁所外牆 壁癌、油漆剝落範圍擴大 廁所門側牆內埋設冷熱水管或上方3樓衛浴浴缸滲漏水所致門側牆長期遭水侵蝕 11 2樓廁所 馬桶水箱水止不住,會淹水出來 12 2樓廚房牆面 壁癌、油漆剝落 同項次10 13 1樓至2樓樓梯側面牆 壁癌、油漆/水泥剝落範圍擴大,其上有白華 同項次9 14 1樓後房間天花板 漏水、水流至地面,壁癌及有長期浸潤的水痕 同項次10

2025-02-18

SCDV-113-消-4-20250218-1

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邦文 代 理 人 黃介南律師 相 對 人 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廣東自由貿易區南沙片區人民法院(2021)粵 0191民初3674號、(2022)粵0191民初1428號、(2022)粵 0191民初1429號、(2022)粵0191民初1430號民事判決書及 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1民終1044 1號、(2023)粵01民終17328號、(2023)粵01民終17329 號、(2023)粵01民終17330號民事判決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7月31 日向相對人及其配偶訴外人冼潔麗提供資金購買7戶房屋, 並與相對人及冼潔麗約定,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及冼潔麗名下 ,並應將該房屋之租金收益交付予聲請人。嗣經出售其中3 戶房屋後,相對人及冼潔麗仍應交付位在廣東省廣州市○○區 ○○鎮○○路○○路00號(下稱衛山公寓)、廣東省廣州市○○區○○ 鎮○○○道○0號5棟301房(下稱東方名都)、廣東省廣州市○○ 區○○鎮○○○○○○○○○○○000街0號(下稱鳳凰城碧桂園)、廣東 省廣州市○○區○○鎮○○○道000號A棟620房(下稱頂好大廈)等 房屋之租金,但相對人及冼潔麗無權占有且未交付租金,經 聲請人於中國大陸地區提起訴訟,復經廣東自由貿易區南沙 片區人民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均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 民法院駁回在案(詳附表),上開民事判決均已發生法律效 力,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 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又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 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已經提出上開判決書、大陸地區廣 東省廣州市南沙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1頁),堪信聲請人所 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觀諸上開判決書之內容,聲請人於上 開判決起訴後,相對人均有委任律師應訴為具體答辯,經進 行辯論而為判決,雙方均有受程序保障,且其程序及實體並 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房屋 廣東自由貿易區南沙片區人民法院案號 主文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 1 衛山公寓 (2021)粵0191民初3674號 一、被告張華、冼潔麗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張邦文返還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間的租金522000元。 二、駁回原告廣州百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邦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2023)粵01民終10441號 2 東方名都 (2022)粵0191民初1429號 一、被告張華、冼潔麗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廣州百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邦文返還2018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間的租金57000元。 二、駁回原告廣州百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邦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2023)粵01民終17329號 3 鳳凰城碧桂園 (2022)粵0191民初1430號 一、被告張華、冼潔麗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廣州百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邦文支付2019年7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間租金(參照房管部門公布的同時期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參考價計付,每月租金以不超過4500元為限)。 二、駁回原告廣州百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邦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2023)粵01民終17330號 4 頂好大廈 (2022)粵0191民初1428號 一、被告張華、冼潔麗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張邦文返還租金30600元。 二、駁回原告廣州百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邦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2023)粵01民終17328號

2025-02-14

TPDV-114-陸許-1-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3號 原 告 曾莜玫 被 告 周德芳 孟淑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孟淑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000元。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14,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孟淑蓁如以新臺幣2,1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孟淑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㈠被告周德芳、孟淑蓁應賠償新台幣(下同)2,1 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11 號卷第5頁),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周德芳、孟淑蓁應連帶給付原告2,145,000元」(見本 院卷第444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 變,仍係基於原告因周德芳、孟淑蓁元所為刑事詐欺不法行 為而生之民事侵權行為事實,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 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孟淑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拿督葉廷浩(下 稱葉廷浩)」、「拿督J」、「拿都阿敏」等成年人,於民 國106年之不詳時間,共同成立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團(下合稱ANB集團,無證據認定屬法人,且 未於我國合法註冊),號稱該集團係於民國105年在賽席爾 共和國成立,提供包含股權投資及房地產開發等相關產品及 服務。其後集團自106年不詳時間起,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為集團顧問之「威廉(即William,護照姓名Lai Kim Sing,下稱威廉)」、「Alex(即李光榮,下稱李光 榮)」、「PY」、「小寶」、「雷神」、「Oscar(即奧斯 卡)」、「小如」、「小風」等成年人,至我國宣稱ANB集 團於全球多地提供有價證券、不動產、財富管理及投資諮詢 等相關業務,集團層峰經歷完整且資力雄厚,並於星馬等地 興建多起知名酒店大樓,並分別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召開 投資說明會,或招待出國考察等方式講解說明附表一所示投 資方案(下稱ANB集團投資案),宣稱於投資人購買方案後 約120天後,即可獲得高達本利合2.16倍之報酬(即利息116 %),以此保本並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對外招攬投資者 。  ㈡被告孟淑蓁(綽號小孟)於106年9月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春」之人介紹上開投資方案,並引薦前開ANB集 團顧問李光榮予被告孟淑蓁認識,遊說其於投資市場上推廣 予不特定投資者,並給予被告孟淑蓁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 攬獎勵,是被告孟淑蓁除自行陸續給付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 示款項予ANB集團外,即與前開ANB集團人員共同基於非法收 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孟淑蓁於106年11 月起向附表二之一所示王興橋、鄭足密等人推薦ANB集團投 資方案,並設立通訊軟體群組,以「小孟團隊」領導人自居 。其除於群組內通知ANB集團投資說明會之時間地點,亦於 說明會向他人推介ANB集團投資案,另向投資人聯繫轉達ANB 集團相關訊息,復分派出國考察之名額予相關下線,以此等 方式鼓吹遊說他人參與投資,並直接收取或告知相關下線匯 款帳戶以收取投資者交付之款項。其後,王興橋於附表二之 一編號7-1所示時間經被告孟淑蓁招攬加入投資,並經被告 孟淑蓁承諾給予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攬獎勵,即萌生與ANB 集團人員及孟淑蓁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 合犯意聯絡,除陸續給付款項予ANB集團外,並以私下推介 或在ANB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 投資心得而招攬投資者。而王興橋於招攬下線黃淑莉,再經 黃淑莉介紹被告周德芳加入ANB集團投資案後,被告周德芳 亦生與ANB集團人員及被告孟淑蓁、王興橋等人共同基於非 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德芳私下推 介,或於通訊軟體群組,或於其所使用之桃園市龍岡附近辦 公室(下稱周德芳辦公室)內,向投資人解說附表一所示AN B集團投資案之內容,並分享相關投資經驗,再行招募不特 定投資人加入投資。被告周德芳於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 )投資人後,將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定期交付王興橋,再由王 興橋轉交被告孟淑蓁,以購買投資者所需ANB集團點數,其 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被告孟淑蓁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共計8,278萬6,200元、王興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 計1,806萬元、被告周德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1,433萬1, 000元。因此被告等以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向原告 遊說,使原告因此投入上開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5,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孟淑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德芳則以:  ⒈被告周德芳所涉犯行發生於000年間,原告至遲於112年10月2 4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周德芳提訴,向伊追究 民事法律責任,顯見已逾5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因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9頁);被告周德芳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14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周德 芳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之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 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周 德芳所涉犯行發生於000年間,原告至遲於112年10月24日始 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周德芳提訴,向伊追究民事法 律責任,顯見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 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被告周 德芳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實屬有據。  ⒉連帶債務之消滅時效抗辯係個人事由,故被告周德芳之時效抗辯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孟淑蓁之求償,就被告孟淑蓁部分   ,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孟淑蓁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孟淑蓁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孟淑蓁賠償2,145,000元,即非無據,應予確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孟淑蓁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孟淑蓁賠償2,145,000   元,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即應予以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3-金-11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訴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戊○○間100年7月27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該結 婚及102年4月9日兩願離婚戶籍註記應予註銷。」,後於113 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一、確認原告甲○○與被 告戊○○間於100年7月27日所為之結婚無效。二、確認原告甲 ○○與林啟德(已歿)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6月27日 請求追加林啟德之繼承人丁○○為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 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明知原告為有配 偶之人,卻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渠等婚姻應屬重婚而無效 ;而原告配偶即林啟德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則原告與被告戊○○、及原告與林啟德間之婚姻關係 是否存在,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偏施行法第1條後 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82 條係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於 1年後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本件原告主張與林啟德於96年9 月29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固 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戊○○明知原告於96年9月29日與林啟德結婚(經公開儀式 ,惟未辦理結婚登記),且與原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10 0年7月27日與原告至戶政機關辧理結婚登記,上開結婚登記 應屬違反民法第988條而無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988條規定 ,請求確認與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確認原告與 林啟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㈡就原告與林啟德結婚之經過敘述如下:   原告與林啟德在被告丁○○出生之前就已有情侶關係、夫妻之 實的一段情,林啟德有投資八大行業跟建築板模行業,原告 都有在旁協助參與,林啟德於林口工地及北投工地福利社之 生意,都由原告幫林啟德經營。林啟德應酬常涉足酒店陪女 之場所,久而久之也因花名在外讓原告與林啟德感情分裂, 導致分手。林啟德再次聯繫原告時已育有一子即被告林經綸 ,而林啟德表示想挽回原告並一同生活,並告知原告領養林 啟德的孩子共同經營生活並承諾給一個名分,才會於95年1 月25號去辦理林經綸認養登記,過程一切合法由戶政人員辦 理手續登記為母親,嗣於96年9月29日原告與林啟德辦理簡 單的家宴請客邀請少許親朋好友參與 。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戊○○間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結婚無效。  ⒉確認原告與林啟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戊○○部分:我與原告結過2次婚,但只有第一次結婚時辦 過婚禮;雙方第一次結婚是在交往1、2年後結婚,雙方交往 時,沒有聊過原告之前的感情狀況,都聊家裡的事情,類似 家裡有幾個兄弟姊妹,以前做什麼的、做什麼生意之類的。 雙方第一次離婚之後,因為孩子的事情聯繫上,所以又結婚 。我對原告的感情狀況都不清楚。倘法院認為原告有重婚情 形,我與原告的第2段婚姻關係不存在,我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丁○○部分:  ⒈丁○○之父親林啟德因當時與大陸女子有身孕,林啟德為求將 丁○○生下來,經由朋友介紹,借用原告之身分生下被告丁○○ ,而生母則於生下丁○○之後,遭遣返回大陸,所以原告僅為 丁○○登記名義上之母親,後林啟德認領丁○○,根本丁○○與原 告素未謀面,而林啟德與原告間僅為一場交易,並無任何實 質上的關係。  ⒉林啟德於112 年8 月間死亡,斯時丁○○尚未成年,經社會局 通知原告關於林啟德死亡的消息後,原告即開始下列一連串 的惡行:   ⑴甲○○未經丁○○同意,卻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辦理丁○○繼 承林啟德之遺產,為的就是要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取得丁 ○○所繼承之土地及建物權狀,進而移轉、盜賣林啟德名下 之土地及房地產。   ⑵原告以偽造文書的方式,向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啟德 的婚姻關係,經家中長輩發現,至三重戶政事務所揭穿甲 ○○的謊言,原告的主張已遭到三重戶政事務所撤銷。   ⑶丁○○於113年1月剛滿18歲,並無收入,而林啟德死亡後之 勞保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竟遭原告盜領一空 ,林啟德所有的銀行帳戶餘額也在112年12月7日間被原告 全數盜領。   ⑷林啟德所遺位於福國路之房地,亦遭原告以丁○○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立即變賣,原告已 領走買賣價款200萬元,目前買賣尚在糾紛中。而原告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取得林啟德遺產中不動產權狀後,甚至 要移轉林啟德在臺北市萬華區及嘉義水上鄉的持分土地, 亦經家中長輩發現,分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後,才阻止原告上開移轉情事。   ⑸丁○○已於112年12月21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 案,對原告甲○○提起侵佔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告訴。 另丁○○已於113年1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審理在案。  ⒊丁○○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與他人的婚姻關係亦與丁○○無關 ,且丁○○擔心原告為圖父親林啟德之遺產,會對丁○○不利, 為求自身安全起見,故不出庭,而以陳報狀說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與戊○○於86年4月6日結婚、於93年5月5日離婚,後 又於100年7月27日結婚、於102年4月9日離婚,其間原告於9 6年9月29日與林啟德結婚,林啟德於112年8月14日死亡,丁 ○○為林啟德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戊○○之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啟德之戶籍資料查閱無訛,首 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戊○○於100年7月27日之結婚為重婚而無效,而原 告與林啟德於96年9月2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存在,請求確認 與戊○○婚姻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與林啟德婚姻關係存在,戊 ○○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另丁○○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林啟德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與 戊○○之婚姻是否符合第988 條規定無效之情形?敘述如下:  ㈠原告與林啟德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之民法 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 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 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 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 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 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 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 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 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  ⒉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是一位叫林董的員工,但我 不清楚他的全名叫什麼。我認識原告,之前我在林董那邊上 班認識的,原告是林董的太太。原告跟林董結婚我們有去他 請客,大約是在民國90幾年的時候,哪一間餐廳我不記得了 ,當天喝幾酒大概5、6桌,林董穿西裝襯衫,去吃喜酒的人 就是穿一般的樣子,因為過很久了,當時環境是否有布置成 婚禮會館或是有沒有像熱炒店,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林董 的全名,我只知道他叫林董,我忘記我當時在什麼公司上班 ,但記得公司是做工地工程的,公司員工大概5、6個。我做 的工程是負責做垃圾清理,廢土清理。我跟林董工作快2年 ,只記得民國90幾年。我離職後沒有跟林董聯絡,也沒有跟 原告聯絡。我去吃喜酒當時公司同事有一起去,是林董邀請 我去的。在我去吃喜酒之前,我曾經在回去公司領薪水時, 看到原告跟林董在一起。我進林董的公司工作一陣子才看到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⒊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乙○○到庭具結證稱:戊○○是我的女婿, 戊○○何時跟我女兒結婚的我忘記了,很久了,我跟戊○○關係 還好,有時候過節會吃飯。我不知道戊○○跟我女兒離婚,我 不太清楚他們的事情,我沒有跟他們住一起。我有去參加戊 ○○跟原告的婚禮,很久了,就是結婚辦一辦吃一吃,很簡單 ,戊○○父母當時就已經不在了,沒有幾桌,就簡單吃而已, 在餐廳辦了2、3桌而已。當時在場的就是一些我們家的親戚 、小孩、朋友。當時是去餐廳、婚宴會館、還是什麼場所的 、以及當時被告跟原告穿什麼衣服,我都沒有印象,太久了 。我參加過原告婚禮好像1次(後改稱2次)之前還有一個。 有一個是在90幾年參加的,原告認識這個人比被告戊○○還要 早,這個人是姓林的人。我是先參加原告跟姓林的婚禮,才 參加戊○○跟原告的婚禮。我只知道姓林的他叫阿得(音譯) ;原告與姓林的婚禮,也是自己人吃,還有幾位朋友,沒有 幾桌,也是我的親戚朋友,還有姓林的朋友,是在三重辦的 ,餐廳現在也沒有營業。我知道姓林的這位是在90幾年的時 候,跟我說要跟我女兒結婚,要我去參加婚禮。我只知道姓 林的人跟原告結婚之前有一位小孩,之後好像過給我女兒, 說要給她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⒋依證人丙○○所述,丙○○根本不知林董全名為何,是否即為林 啟德,亦忘記當時係在何公司上班,故丙○○縱使有參加原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之婚禮,亦難憑此認定原告 確實與林啟德曾於公開場合舉辦婚宴。再者,證人乙○○先稱 僅參與原告1次婚禮,後改稱曾於90幾年參與原告與林姓男 子之婚禮,且係在戊○○與原告婚禮之前參加,然互核戊○○表 示其與原告第一次結婚即86年4月6日才有舉辦婚禮,第二次 結婚即100年7月27日結婚時並未舉辦婚禮,可知證人乙○○前 後陳述不一,且與原告、戊○○舉辦婚禮的時間不符,是乙○○ 所稱曾參與過原告與林姓男子婚禮一節並不可採。  ⒌結婚不具備該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 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 已於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 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 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甲類 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認「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 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本件原告主張之結婚,因違反修正前 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不具備結婚公開之儀式,原告與 林啟德間即不存在婚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林 啟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與戊○○之婚姻是否符合第988 條規定無效之情形:   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戊○ ○100年7月27日之婚姻因重婚而無效云云,然原告與林啟德 間並無婚姻關係,業如前所認,是原告與被告戊○○100年7月 27日至102年4月9日之婚姻,並無民法第988條之無效情形, 是原告訴請確認與戊○○於100年7月27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14

PCDV-113-婚-110-20250214-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傑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1號、第3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友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公司均可自行 交易虛擬貨幣,委請無經驗之人出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並承 諾按交易金額給付報酬之舉,顯不合乎常情,故上開公司實有可 能係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而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舉,實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林友傑為賺 取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5日間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7寶」、「Jacky 」、「Mike」、「頑皮老闆」、「松阪大輔」等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出 面取款、送款之工作。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Jair c hen」身分自113年1月30日某不詳時點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 繫曾麗秋,並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後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麗秋陷於錯誤,於11 3年2月起,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550 萬65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友傑參與 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3年7月3日20時 許,以相同手法誆騙曾麗秋交付財物,惟曾麗秋已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欲再投資100 萬元,該成員隨即要求曾麗秋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經曾 麗秋與該幣商相約於113年7月4日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後,林友傑 遂依「7寶」之指示,於同日12時05分許,抵達約定之桃園市○○ 區○○街00號對面向曾麗秋收取其攜帶之現金99萬7800元並清點款 項之際,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友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 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7寶」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10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意,並辯稱: 我沒有參與集團,我只是單純去收錢,是「7寶」叫我去收 錢的,我實際只有收到7800元,其他的99萬元我沒有看到, 都在告訴人手上,我就被逮捕了。我除了「7寶」以外,我 沒有跟其他人聯絡,「7寶」用文字跟我聯絡,跟我說去哪 裡收款。「頑皮老闆」、「Jacky 」等是「虛擬貨幣客服群 」群組裡面的人云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 其確實有拿到USDT貨幣,與被告所述其出面取款之人的錢包 確實有取得USDT的事實是吻合的,從被告的角度,即便被告 沒有完全知道他老闆的真實姓名,但別人確實有拿到同質的 虛擬貨幣,在工作上面被告不認為會有任何詐取別人財物的 情況,此外在過程中,被告跟告訴人約在有攝影機、有公眾 ,很多人在的星巴克,被告並沒有閃避任何被告跟告訴人收 取相關款項被認出來的可能性,所以從被告的角度,他覺得 這是很正常的交易環節,而不擔心被發現。至於告訴人要不 要上車或是到旁邊交易,那是因為款項比較大,被告車上有 點鈔機,一般交易上把點鈔機拿到星巴克裡面點鈔是蠻怪的 ,所以被告跟告訴人商量後才到外面,而不是故意要迴避被 發現或找到的情況下而故意挑在旁邊交易,被告也是進星巴 克討論這件事情,就本案的狀況與被告自身的認知是在進行 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交易後告訴人如何被網路上認識的友人 讓她投入投資平台而損失或是因此無法把款項取回這件事情 ,與虛擬貨幣交易本身沒有任何關係,不能因為被告來跟告 訴人做虛擬貨幣交易而認定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或是有參與 詐騙的行動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 00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 偵34170卷一第109-126頁、金訴卷第116-121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34170卷一第37- 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170卷一第39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34170卷一第43頁)、「虛擬貨幣客服群」訊 息紀錄(偵34170卷一第51-66、85-86頁)、訊息紀錄(偵3 4170卷一第67-8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察覺遭詐騙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買賣虛擬貨幣,並攜 帶99萬7800元之款項前往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前開 證述在案,並有曾麗秋提供之訊息紀錄、文件、交易紀錄( 偵34170卷一第137-163頁)、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偵3417 0卷一第165-302頁、偵34170卷二第3-63頁)等件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 事白牌車司機,且之前未曾從事過到處去收錢、送錢的工作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35、137頁),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稱:我有懷疑過,我有問「7寶」,他說幣流都是正 常,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偵34710卷二第80頁)。故 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於單純從事收款、送款之工作, 極有可能是從事詐騙,已存有懷疑,是被告對於其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乙情 ,應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再依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收取 款項1次,是依照收取款項的多寡,領取1000元到1萬元的報 酬都有可能。我收取款項後,每次送款的地點不一定,收錢 的人也不一定等語(偵34170卷一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最多有拿到1萬元等語(偵34710卷二第80頁)、於本院 聲羈訊問中稱:來跟我拿錢的人我都不知道是誰,每次來拿 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聲羈卷第50頁)。則衡諸經驗常情, 單純從事簡單之取款、送款之無任何專業性之行為,竟能賺 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明顯已有可疑,甚而交付款項之地點、 收款之人都不相同,收款方式如此迂迴、隱蔽,足見被告應 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  ⒉況衡以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手機內「虛擬貨幣客服群」之對話 紀錄擷圖顯示:「…(7寶:去那邊的附近,找出安全交易地 點)被告:收到…」等內容(偵34170卷一第52頁),足見被 告依指示前往取款前,「7寶」之人特地要求被告尋找安全 地點,顯見「7寶」係要求被告故意規避不安全地點以避免 其等犯行遭發現,而被告於「7寶」如此要求下,自理當心 生「7寶」等人所為恐有違法之虞,始需尋找安全地點交易 之必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看過「7寶」本人,不知道「7 寶」是個人或公司或一個集團,「7寶」沒有給過名字、聯 絡電話或地址等語(金訴卷第133-134頁)。是被告與「7寶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中稱:我有問過這個公司有沒 有異常,但是「7寶」有回答我說我們是正常買賣的公司, 如果有問題早就被抓了等語(聲羈卷第50頁),堪認被告並 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7寶」所陳出面收款、送款之適 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7寶」是詐騙者,惟在 足以辨識「7寶」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 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 礎之陌生人指示前往取款、送款,可見被告就其依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之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等情, 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已足預見「7寶」極可能係從事 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前往取款,然其仍毫不在 意「7寶」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 獲得「7寶」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依指示前往取款後, 再送款予指定之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㈣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7寶」將我加入「虛擬貨幣客服群」 之群組,該群組平時用於聯絡客戶地址、客戶特徵、收取款 項的時間地點等,我在該群組內角色為接收群組內指示,去 找客戶的服務員。我跟「7寶」在群組對話訊息中計算之相 關金額用途是「7寶」說給我們司機買點鈔機、防狼噴霧等 ,怕中途有意外防身用的。我跟「7寶」對話訊息中所稱「 控台」指的是負責跟客戶對話的後台服務人員等語(偵3417 0卷一第11-12頁)、於偵查中稱:群組內有的是司機,有的 是另外聯絡我的,司機就是會開車去收錢的人,另外聯絡的 是指示我去找客戶的人,司機共有3人,「7寶」負責客戶資 訊、收款金額,「頑皮老闆」也是司機,「Jacky」是客服 ,因為客戶都是跟「Jacky」聯絡,「Mike」我不知道。面 交之後,「7寶」會指定1個地點,會有1個人來跟我接洽等 語(偵34170卷二第78頁)、於本院聲羈訊問中稱:除了「7 寶」外,其他同事都是群組裡面的人,「松阪大輔」、「頑 皮老闆」、「Jacky」、「Mike」我都有印象等語(聲羈卷 第49-50頁),再參以被告與「7寶」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 「…被告:本來就不需要給控台啊搞得這樣子說那你要怎麼 給他們…」之內容(偵34170卷一第82頁)。足認,「7寶」 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機會,係透過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款項即 可賺錢,且收取款項之過程需經由「控台」、「指揮」、「 收款」等人相互配合,又收款人除需尋找安全地點,並攜帶 點鈔機、防狼噴霧等防身工具,則倘若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 ,則由買家直接與賣家對話、再由賣家出面向買家取款即可 ,根本毋需大費周章由多人分工、分層指揮,且花費報酬另 外聘請出面收款之人。足見被告對於其加入之由「7寶」、 「Jacky」、「Mike」、「頑皮老闆」、「松阪大輔」所在 之「虛擬貨幣客服」群組為詐欺集團乙節,主觀上已有所預 見,然其仍然毫不在意,仍舊加入該集團,負責依指示出面 取款、收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主觀 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足採:  ⒈依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供稱:我有其他工作經驗,我還有做 過房地產業務,也做過保全。我沒有做過工作到職1個月了 ,沒有見過任何同事、不知道同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公司 如何運作,我也覺得很奇怪,有詢問「7寶」,他就說他們 是合法幣商。我沒有想過為什麼「7寶」他們要特地花錢找 不認識的人幫他收款等語(聲羈卷第50頁),足見被告社會 經驗豐富,則其對於相較於付出高度勞力、時間成本之工作 而言,單純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即可獲取更加高額報酬, 顯然有疑而非適法,應有所預見。然被告對於前揭與常情有 違之處,僅於「7寶」回覆其等為合法幣商之後,竟未進一 步查證,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究係是否為虛 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為不法之詐欺等交易所得並不在意,僅 為獲取高額報酬即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足見被告主觀上乃係 基於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之。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我下載投資的APP是對方擷圖教我 操作,我的冷錢包地址也是對方叫我下載的,他叫我下載冷 錢包,然後去購買虛擬貨幣,再叫我轉到1個交易所去,說 是礦機什麼的,然後在那邊繼續投資,說是礦機投資。後來 我去報警之後,我重新進交易所後,確實有這個交易所,登 記地在美國,他們應該是去串改網址等語(金訴卷第118-11 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由作 為欺瞞告訴人之手段,是縱交易當下,詐欺集團有打幣至告 訴人虛擬貨幣冷錢包之紀錄,然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取得虛擬 貨幣,自無從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給付虛擬貨幣之假 象,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主觀犯意部分係基於直接故意,然依目 前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附 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 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罪,是本案自不 合於前開減刑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合於 減刑要件。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是以,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較重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5年」,經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 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與「7寶」、「Jacky」、「Mike」、「頑 皮老闆」、「松阪大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 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取款後依指示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 理查獲而未得逞,其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以彌補過錯,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7寶」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金訴卷第131頁)。足 見,附表編號1之物為供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8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所示犯 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㈣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99萬7800元,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34710卷一第4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現金新臺幣2800元 不沒收 3 現金新臺幣99萬7800元 已發還告訴人,不沒收

2025-02-14

TYDM-113-金訴-1266-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秋蘭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甘秋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被告甘秋蘭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刑標準及沒收。檢察官於其上 訴書指摘「原審量刑顯屬太輕,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 則記載:「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量減刑,並 惠賜被告甘秋蘭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 理時陳明認罪,並請律師回答(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事實 、罪名不爭執),亦表明同意律師所回答之上訴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及沒收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熟 識及彼此間之信任詐取財物,實有不該,於告訴人提出告訴 之初均否認犯行,犯後雖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案發 迄今已2年餘,被告未向告訴人致歉及賠償損害,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全部認罪,就剩餘積欠告訴人陳光榮 新臺幣(下同)22萬元部分,包括遲延利息等,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25萬元,被告無前科,現為清潔工,經濟狀況 非佳,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上訴後以25萬元賠償告訴人受詐損失之剩餘款項完畢( 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收據),原審就上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 ,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 輕,認已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認屬可採。原判決科 刑及沒收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且就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犯後 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復於本院以25萬元全部賠償剩餘款 項完畢,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牙醫診所清潔工,月入1萬元 、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因實行詐欺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屬產自犯罪之利 得,自得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刑法發還排除沒收 條款」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雖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 2萬元,惟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25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應就此部分撤銷即可,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6頁),審酌其上 訴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剩餘款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衡諸其特別預防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秋蘭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秋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甘秋蘭因於新北市中和區牙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從事清 潔工作而結識前往本案診所就診之陳光榮。甘秋蘭於與陳光 榮日漸熟稔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陳光榮佯稱可以透過其投資房地產 、法拍屋,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元 云云,致陳光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陸續交付7 0萬元予甘秋蘭。期間甘秋蘭曾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獲利名 義,交付合計48萬元予陳光榮以取信陳光榮。嗣陳光榮表示 欲取回投資款項,甘秋蘭未予返還且未再給付獲利,陳光榮 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光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光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以同一事由詐欺陳光榮,使陳光榮於附表1所 示時間陸續交付金錢,侵害法益相同,應屬接續犯。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本應循正途營生 ,竟利用陳光榮對其信任,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是, 惟考量其為遂本案犯行,期間陸續支付相當金額取信陳光榮 ,實際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表示願分期返還陳光榮前所交付剩餘款項22萬元,惟陳光 榮無法接受以分期方式清償而無法達成合意,被告尚非毫無 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現仍有正當工作,毋庸 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全數返 還陳光榮所交付之款項,尚未填補陳光榮所受損害,考量被 告於111年6月間最後一次收受陳光榮交付之款項,距今已過 2年餘,期間被告並無填補損害之舉,且至今僅願以每月1萬 元方式分期清償,難認已記取教訓及積極填補所生損害,而 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之情狀,自不宜以予緩刑之宣告。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欺陳光 榮之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除其中48萬元前已交予陳光榮 ,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2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6月5日 10萬元 2 110年12月7日 10萬元 3 111年2月22日 30萬 4 111年6月18日 20萬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9月6日 3萬元 2 110年12月5日 3萬元 3 111年2月22日 6萬元 4 111年6月7日 15萬元 5 111年9月21日 21萬元

2025-02-14

TPHM-113-上易-2291-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2號 原 告 黃玉惠 黃春蘭 黃正穆 黃佳璇 吳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萬和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翊城 被 告 吳黃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萬和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萬和公司)係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被告吳黃誠受雇於萬和公司擔任房屋買賣仲介,原告於 民國111年6月8日與萬和公司簽訂關於南投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650萬元之委託銷售價額,委託萬和公司專任銷售系爭房地 ,由被告吳黃誠承辦仲介業務,嗣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2日 以1400萬元出售予游振發。  ㈡原告對於房屋交易事項及房地合一稅課徵規定實屬陌生,被 告萬和公司於買賣交易前應盡注意與調查義務,提供正確適 用房地合一稅之資訊予原告,作為原告決定委託銷售價額之 參考依據,然被告吳黃誠竟告知原告本件並無房地合一稅之 問題,稱「房地合一那個是怕人做短線、炒作的,這個從10 5年開始,如果他是從105年以後擁有的,就會有這個稅」、 「你這個是50幾年的到現在是要怎麼課稅」、「基本上不會 有房地合一稅這個問題」等語,致原告有所誤認而同意出售 系爭房地,未料原告事後竟收到國稅局來函,表示本件課徵 房地交易應適用稅率為45%,需補徵稅額,並核定原告黃玉 惠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春蘭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 正穆應補徵617,442元、原告黃佳璇應補徵308,526元、原告 吳家樺應補徵308,526元。兩造約定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萬和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之,並應負責提供諮詢服務,自應就房地產相關稅 捐法令提供正確訊息,萬和公司未提供原告正確稅捐資訊, 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稅捐之損害,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黃誠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之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玉惠621,589元、原告黃春蘭621,589元、原告黃正穆617, 442元、原告黃佳璇308,526元、原告吳家樺308,5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房地合一稅屬交易所得稅之一種,按成交價額扣 除取得成本、相關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乘以稅率而課徵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原告本為納稅義務人,原告就 其因系爭房地之交易所得應納稅額為何,自應由原告自負其 責,難以被告未告知具體稅額,而認被告對本件交易未盡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始終沒有向 被告表明如要課徵房地合一稅的話,原告就不出售系爭房地 ,契約上復未載明,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 原告先前已就本件糾紛向臺中市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申訴,其 申訴內容稱其111年6月8日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時,因辦理信 託歸屬時,代辦地政士有告知將來出售土地須注意房地合一 稅問題,可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在未來交易時會有房地 合一稅適用之問題,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於111年6月8日委託萬和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由 被告吳黃誠承辦仲介業務,嗣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2日以140 0萬元出售予游振發,嗣後經國稅局核定原告黃玉惠應補徵6 21,589元、原告黃春蘭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正穆應補 徵617,442元、原告黃佳璇應補徵308,526元、原告吳家樺應 補徵308,526元等情,據其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事項變更約定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 、第2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查,兩造於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第7條 :乙方(按即萬和公司,下同)義務:⑴乙方受託處理仲介 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⑶乙方受託仲介銷售所做 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費 用支出,除第8條第3項之規定外,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 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按即原告)補貼。」,上開約定固有 記載萬和公司受託仲介銷售所做諮商服務之文字,然參酌該 契約係關於系爭房地之委託出售,其諮商範圍自應與出售系 爭房地之重要事項有關而已(如鄰近房地價格、房地現況等 ),難認有包含稅捐之諮商。況該契約第4條已約定「第4條 :稅費繳納:⑴依稅法規定甲方應繳土地增值稅,其他依法 律規定甲方應繳之稅費,甲方應繳納之。⑵若本標的物尚在 重購退稅5年管制期間,因出售本標的物致遭追繳之土地增 值稅款,由甲方自行吸收。」等語,已明確約定關於系爭房 地之稅費應由原告繳納,且依所得稅法規定,原告本為繳納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渠等是否欲出售系爭房 屋,及負擔多少稅捐,本應自行評估,自難以原告受國稅局 追徵稅款,遽認萬和公司或被告吳黃誠有違反契約上義務之 情形。況原告負擔上開稅捐,係依法律規定,與被告有無違 反契約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萬和公司違反契約上義務 ,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玉惠62 1,589元、原告黃春蘭621,589元、原告黃正穆617,442元、 原告黃佳璇308,526元、原告吳家樺308,526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3

TCDV-113-訴-3222-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贈與及買賣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徐登賢 徐登庸 徐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伯達 徐伯誠 徐東榮 徐依晴 徐益謙 徐蕙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亮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及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徐依晴、濟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命 被上訴人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徐伯達、徐伯誠、徐東榮( 下合稱徐伯達3人)、徐益謙、徐蕙專(下合稱徐益謙2人, 與徐伯達3人合稱徐伯達5人)、徐依晴(下合稱徐伯達6人 )原為桃園市蘆竹區坑口段10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坑 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 伯達3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鄭麗珠(下稱系爭出售行為),伊 與徐益謙2人、徐依晴等行使優先承購權,徐伯達3人未出售 系爭土地予伊,伊對之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訴訟(案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嗣徐依晴、徐 伯達5人與被上訴人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緯公司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依序於10 9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7日,由徐依晴贈與其所有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甲應 有部分)、徐伯達5人出售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6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乙應有部分),及先後於同年月24日 、110年1月15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甲應有部分所有權、 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乙應有部分所有權予濟緯公司(下分 稱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48條第1項規定,該等行 為均屬無效。又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 徐依晴有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徐伯達3人有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徐益謙 2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得分別代位徐依晴、徐伯達5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 、乙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爰依上開規定,聲明求為確認徐 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徐伯達5人 與濟緯公司間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命濟 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徐伯達6人辯以: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原物分 割系爭土地,已默示撤回其就系爭出售行為行使優先承購權 之意思表示,且其自承上訴人徐登賢已於109年12月24日自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中華民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其此舉侵害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 之權益,且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已喪失系爭出 售行為之優先承購權。徐依晴贈與甲應有部分、徐伯達5人 出售乙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行為,均非通謀虛偽,徐依晴 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上訴人 對徐伯達6人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無從代位其等行使所有 物排除侵害請求權等語。 三、濟緯公司則以:徐伯達6人自由處分甲應有部分、乙應有部 分之行為,縱致使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無法實現,亦難謂構 成侵權行為,縱認成立侵權行為,亦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 規定為請求。徐伯達6人與伊之贈與、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非通謀虛偽,縱該契約履行致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 ,上訴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該等行為非屬無效,上訴人對 徐伯達6人並無債權存在,無從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以: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 轉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徐伯 達6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伯達3人為系爭出售行爲, 上訴人與徐益謙2人、徐依晴等行使優先承購權,徐伯達3人 未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嗣徐依晴、徐伯達5人依序與濟 緯公司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 轉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濟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 亮原證稱:有台商朋友想出脫大陸事業及不動產返台,伊介 紹徐依晴給台商朋友認識,台商朋友以低於市價賣大陸廠房 給徐依晴,而濟緯公司大有街廠房鄰地就是徐依晴家族土地 ,伊有意願購買,但土地為共同持分,要購買比較複雜,徐 依晴為了答謝濟緯公司讓她買大陸廠房有獲利,就贈與甲應 有部分給濟緯公司等語,嗣改稱:伊從未見過該台商朋友, 是餐會同行朋友知悉台商朋友要出脫廠房等語,徐依晴陳稱 :伊跟姓王的台商朋友買住宅,廠房去現場看,覺得不適合 ,所以我們最後買他們公司的住宅,伊為了感謝李宗亮轉介 紹而買到便宜的大陸房產,將甲應有部分贈與濟緯公司等語 ,其等就徐依晴贈與、移轉登記甲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緣 由,所述矛盾、隱蔽,且與原審依徐依晴提出之大陸住宅房 地產權證,查詢結果係由訴外人王智本於103年9月9日向經 營房地產開發為業之訴外人陝西錦宏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 稱錦宏公司)購買預售屋,有所不符,惟緣由、動機並非甲 應有部分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依徐依晴與濟緯公司簽訂贈 與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甲應有部分予該公司,徐依晴與李 宗亮均稱系爭土地為濟緯公司大有街廠房之鄰地,濟緯公司 對系爭土地有興趣,有意願購買,及李宗亮證稱:伊接受徐 依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甲應有部分時,徐依晴有提 到其贈與給伊,伊變成共有人,伊就可以購買系爭土地等情 ,足認徐依晴與濟緯公司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 虛偽而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又徐依晴得自由處分 甲應有部分,其與濟緯公司間有贈與甲應有部分之意思合致 ,且所為贈與本無須通知其他共有人,難認其贈與、移轉甲 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係專以損害上訴人優先承購權為主要 目的,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 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另徐依晴並非系爭出售行為之出賣人,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徐依晴賠償損害,徐依 晴所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雖使徐伯達5人為乙應 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時毋庸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亦難認徐依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致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受損害,上訴人對徐 依晴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不得代位其請求濟緯公司塗銷 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再者,上訴人未證明徐伯達5人與 濟緯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何虛偽之處,而徐益謙 2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系爭出售行為時曾行使 優先承購權,由徐東榮代理其等與濟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 情,均無從認定徐伯達5人與濟緯公司通謀虛偽而為乙應有 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且徐伯達5人本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 分,難認其等前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情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或乙應有部分縱有優先承購權 ,僅具債權效力,無從主張徐伯達5人與濟緯公司間買賣為 無效,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 轉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亦無從代位徐伯達5人請求濟緯 公司塗銷乙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徐 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徐伯達5人 與濟緯公司間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代位 徐伯達6人請求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乙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徐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 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命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部分:   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法效 意思),客觀上並有將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表示行 為)。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法效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 ,且知悉對方意思表示為虛偽,彼此通謀而為虛偽意思之合 意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又 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 以欺罔第三人者,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 ,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查李宗亮與徐依晴 就徐依晴贈與甲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緣由、動機,所述矛 盾、隱蔽,且與原審查詢結果係由王智本於103年9月9日向 經營房地產開發為業之錦宏公司購買預售屋,有所不符,徐 依晴與李宗亮均稱系爭土地為濟緯公司大有街廠房之鄰地, 濟緯公司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 佐以徐依晴陳稱:伊購買大陸地區住宅總價不到人民幣50萬 元,當時市價約人民幣8、90萬元,換算下來便宜約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119至121頁),及上訴 人主張:依徐伯達5人出售乙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單價計 算,甲應有部分總價約3、400萬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憑(見一審卷一33至47、 55頁),似見徐依晴購買大陸地區住宅所節省之金額,與甲 應有部分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倘若無訛,上訴人主張:徐 依晴與濟緯公司間之甲應有部分贈與關係,乃為規避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所課予出賣人之通知義務,妨礙伊之優先承 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詞(見原審卷二194、195頁) ,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 細究,逕以緣由、動機並非甲應有部分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 ,及徐依晴與濟緯公司簽訂贈與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甲應 有部分予該公司等情,遽謂徐依晴與濟緯公司有贈與之意思 表示合致,並非通謀虛偽而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 尚嫌疏略。另倘徐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等間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亦待釐清。此部分事實既有未明,無從判斷上訴人關於確 認甲應有部分移轉行為不存在,及命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有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徐伯達5人與濟緯公司間乙應有 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命濟緯公司塗銷乙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開理由,認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 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18-202502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斐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犯罪人士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企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上 開款項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各該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依幸、陳佩萮、陳美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張智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 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林雅惠」之人,她發陌生訊息給我, 我們就轉到LINE聊天,她跟我說她在日本被家暴,要搬回臺 灣,她有變賣房地產的資金要轉回臺灣,所以需要借用我的 金融帳戶,並請我跟臉書暱稱「國際業務蘇副處長」的人聯 繫,我才依照「國際業務蘇副處長」指示寄出本案彰銀、中 信、臺企帳戶的金融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因為受到「林雅惠」話術,基於對「林雅惠」的信任 ,始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且被告交付資料並無獲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更凸顯被告是受詐騙集團的訛詐,始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另被告知悉其金融帳戶遭警示後,旋向「國際 業務蘇副處長」求證,並撥打反詐騙專線,亦前往派出所報 案,亦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本案彰銀、中信、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7-11貨態查 詢系統資料(見警卷第117頁)、被告與「國際業務蘇副處 長」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35頁)可參;嗣不詳詐騙犯罪者 取得前述帳戶提款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內(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騙犯 罪者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至第49頁),並有如被害人等提出 之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見警卷第53頁至 第99頁)、本案中信帳戶、彰銀帳戶所有人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11頁)供佐。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銀帳密等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 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 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以供 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 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將本案彰銀、中信、臺企帳戶 提款卡寄給「國際業務蘇副處長」指定之不詳人,致本案中 信、彰銀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 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案發時年滿30歲,有正當工作,可見被告係具有智識程 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 於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要求使用該金融帳戶,該徵求者可能 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知 悉。  ⒉被告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跟「林雅惠」是用某個軟件聊天 ,後來她問我可不可以加LINE,就改用LINE聊天,我以為她 是我前女友,我前女友也是臺南人、39歲,我後來有跟她通 電話,聲音很像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我跟「林雅惠」先在臉書上聊天,我上夜班,不可能一 直聊天,大概一、二天後,才換到LINE聊天,加LINE好友前 有跟她通電話,對她產生好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 頁),被告上開所述對「林雅惠」產生好感之原因及時間點 ,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再觀被告與「林雅惠」之聊天紀錄,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6時3分傳送「安」,「林雅惠」回稱 「安安喔,我叫林雅惠,今年39歲,單身,臺南人,目前人 在日本,我是做化妝品美業,很高興認識你喔,不知道我們 是否有緣可以當朋友呢?」,被告回覆「可以」,「林雅惠 」復稱「我也是女的,那你加我幹嘛呢?我是找另一半的」 ,被告回「我哪知道,我是T」、「所以呢?這樣要繼續下 去」,「林雅惠」回:「可以當朋友」等情(見警卷第119 頁),從被告與「林雅惠」上開自我介紹、確認交友目的等 對話內容以觀,實在不像被告前揭所辯其與「林雅惠」已在 臉書先聊過,後來才再加LINE聊天,且在加LINE聊天之前即 已產生好感的認識過程。又「林雅惠」於同日16時40分許起 ,即稱:「那我的資金轉回臺灣的事你可以幫我嗎,可以幫 我我們再繼續聊下去,先開始交往看看」、「可以的話拍帳 戶給我,把資金先轉到你帳戶,打算買房買車的,你有需要 也可以先用」、「親愛的那你什麼時候帳戶拍給我,我把錢 先轉過去」(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1頁),顯見其等聊天不 到1小時,「林雅惠」即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欲匯款使用, 兩人未實際見面,被告亦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 ,難認雙方當時已屬穩定交往而有信任關係可言,對於仍屬 陌生之人僅短暫聊天即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實屬可疑;又 被告自承:「國際業務蘇副處長」叫我寄提款卡,說要升級 卡片,我什麼都不清楚,就照著他說的話去做等語(見偵卷 第35頁),亦證被告未深入瞭解其提供提款卡予對方之目的 、用途,即輕率地將本案中信、彰銀、臺企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予他人,堪認被告已得預見其寄出本案中信、彰銀、臺 企帳戶提款卡恐為不詳詐騙犯罪者從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 輕率交付之心態,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詐騙犯罪者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 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 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 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 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 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 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林雅惠 」、「國際業務蘇副處長」之身分,且知悉交付前述帳戶後 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卻絲毫未為 查證,即輕率交付帳戶提款卡,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 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彰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騙犯罪者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 持提款卡提領並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中信、彰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非法使用,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 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有調解意願,但被害人等 未於調解期日出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被害人等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彰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上開金融卡供提款使 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不詳詐 騙犯罪者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 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 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羅建明 112年11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3日 10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張依幸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3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陳佩萮(提告) 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 16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陳美樺(提告) 112年12月25日14時許 以假親友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 16時39分許 4萬53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5-02-13

MLDM-113-金訴-229-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少連偵字第362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60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 稱「蔡和生」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後,即依「蔡 和生」所為指示,於民國113 年4 月中旬某日,在統一超商 大鵬門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 段125 號),將其子 盧○安(未成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 融卡、盧○臻(未成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金融卡均寄出,並透過LINE將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合 稱A、B帳戶資料)均告知「蔡和生」。而「蔡和生」取得A 、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 ,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癸○○、 乙○○、丁○○、丙○○、己○○、壬○○、寅○○、子○○、辛○○、甲○○ 、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附表 一、二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即遭「蔡和生」所提領,而產 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癸○○ 、乙○○、丁○○、丙○○、己○○、壬○○、寅○○、子○○、辛○○、甲 ○○、庚○○轉匯款項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己○○、壬○○、子○○、辛○○、甲○○、 庚○○(合稱乙○○等9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至88、137 至16 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透過臉書認識一名住在香港的網友,該名網友說 他要投資,但是他沒辦法自己繳費,希望我幫他代為繳交投 資款,並說會匯款30萬元港幣給我,其中的15萬元港幣則是 給我讓我拿去還債的,該名網友就請我跟「蔡和生」聯絡, 因為「蔡和生」有在辦理外匯開戶的事情,但是我都沒有收 到錢,我只是要請「蔡和生」幫忙開外資的戶頭,不知道為 何會變成這樣云云。惟查:  ㈠A、B帳戶之申辦人分別是證人即被告之子盧○安、盧○臻,該 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等物均由被告保管, 其後被告透過臉書認識一名住在香港的網友,並經由該名網 友的介紹而與「蔡和生」聯繫,且依「蔡和生」所為指示, 於113 年4 月中旬某日,在統一超商大鵬門市,將A、B帳戶 之金融卡寄出,復透過LINE將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告知 「蔡和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少連偵卷第23至28、145 至150 頁,偵 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71至88、137 至162 頁),核與 證人盧○安、盧○臻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29至 32頁,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A帳戶交易明細、B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少連偵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 19至23頁);又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寅○○因接 獲前揭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附表 一、二所示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遭提領一空,而告訴人乙 ○○等9 人、被害人癸○○、寅○○轉匯款項後,因察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等9 人、證人即被害 人癸○○、寅○○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少連偵卷第37至40、61至 64、81至85頁,偵卷第45至46、81至83、109 至111 、131 至133 、153 至155 、167 至169 、185 至187 、217 至21 9 頁),且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及告訴人乙○○名下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QR CODE截圖、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投資APP 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被害人癸○○名下凱 基銀行帳戶網銀資料、網銀轉帳截圖、告訴人丁○○名下凱基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投資網頁截圖、臺幣交易明 細查詢截圖、告訴人甲○○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等在 卷可稽(少連偵卷第46至47、48、49、60至55、76、77、78 至79、95至97 、101 至105 頁,偵卷第57至67、68至72、7 3、74、85至91 、113 、114 、139 、157 至159 、178 至 179 、180 、181 至182 、191 至197 、231 至236 、237 至241 頁)。從而,「蔡和生」應係於113 年4 月中旬某日 至113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A、B帳戶 資料,並作為收受、提領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 寅○○因受騙所轉匯款項之工具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 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 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 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 、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 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 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 ,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 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 ,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 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 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 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 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對要求其提供A、B帳戶資料者即「蔡和生」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均不知悉一節,此參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在臉書認識「蔡和生」,透過LINE聯繫 ,不知道「蔡和生」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少連偵卷 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大約是113 年3 、4  間認識「蔡和生」,但我沒有看過他,除了LINE之外,沒有 其他聯絡方式,我不知道「蔡和生」的姓名,也不知道他的 電話、年籍、住居所等語即明(本院卷第81、82頁),顯見 被告對於「蔡和生」此人一無所悉,可謂陌生之人,且其等 只透過LINE進行聯絡,更難認被告對「蔡和生」有何信賴基 礎,故被告率將事關財產、金融交易往來之A、B帳戶資料提 供予「蔡和生」,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 謂其想要幫該名網友的忙,故提供A、B帳戶讓該名網友匯款 ,並與該名網友介紹之「蔡和生」聯繫,因為「蔡和生」能 協助開通帳戶之外幣功能,才提供A、B帳戶資料予「蔡和生 」云云(少連偵卷第26、146 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 第83頁),然被告至多只透過LINE和「蔡和生」聯繫約1 個 月,此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亦未見過「蔡和生」,且不知 「蔡和生」之姓名、年籍、電話、住居所為何,即聽信不具 信任關係之「蔡和生」所言,而依「蔡和生」之指示逕將A 、B帳戶資料寄出,洵屬可議。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 :該名網友跟我說他要投資房地產,並且會先匯一筆錢給我 ,讓我繳認購金,因為是外幣,他沒有辦法直接給我,就要 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幫我辦外幣以轉換成臺幣,我會提供A 、B帳戶是那筆錢有幾百萬,他說用兩個帳戶比較能分散,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該名網友說「蔡和生」有在幫忙 辦外匯的開戶等語(少連偵卷第146 頁,本院卷第158 頁 ),然被告既有自行申設帳戶以及為證人盧○臻開戶之經驗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當初為了存款、領薪水有申辦 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而B帳戶是我幫盧○臻開戶的等語 在卷(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理當明瞭若有 帳戶相關事宜需要申辦,可前往金融機構詢問、申請,而該 名網友如須從香港匯港幣至我國,本可自行在香港的金融機 構為之,殊無向被告索借帳戶之必要;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亦稱:我不知道該名網友為何不用自己或其親人的 帳戶,而要使用網路上認識的人的帳戶等語(少連偵卷第14 8 頁),苟若被告就該名網友所稱無法在香港匯款,因此欲 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後,再委請被告代為繳款,且被告需要 提供A、B帳戶資料給「蔡和生」,讓「蔡和生」開通外匯功 能一事毫無疑義,而未預見「蔡和生」要求其提出A、B帳戶 資料,恐與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違 ,要難置信。衡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 會經驗,當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遑論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言: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就把帳戶提供給「蔡和生 」並不合理,我知道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者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存款帳戶掩人 耳目,也知道將個人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被詐騙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等語(少連偵卷第148 、149 頁),職此 被告既已心存疑義,對A、B帳戶資料可能遭「蔡和生」用於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當能有所預見,惟被告卻僅憑 「蔡和生」片面之詞,率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和生」 ,而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蔡和生」以A、B帳戶收 取、轉出或提領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堪信被告提供A、B帳戶 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疑,自不因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為幫該名網友的忙, 才提供A、B帳戶資料給「蔡和生」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 蔡和生」可能以其提供之A、B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㈤另觀卷附A、B帳戶交易明細顯示,A帳戶於113 年4 月26日下 午4 時13分9 秒以金融卡提領3000元後,餘額僅有417 元 (少連偵卷第21頁)、B帳戶於113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14 分58秒以金融卡提領3000元後,餘額僅有520 元(偵卷第21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戶內沒有什麼錢等語(本 院卷第83頁),足認「蔡和生」取得A、B帳戶資料時,該等 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蔡 和生」,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佐以,被告前因其夫將其所申辦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而遭警方以其涉嫌詐欺 取財犯行移送偵辦,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 處分乙情,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2 7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少連偵卷第137 至139 頁) ,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後,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 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卻於與「蔡和生 」素昧平生之情形下,提供A、B帳戶資料予「蔡和生」,不 僅悖於常情,更見被告對「蔡和生」如何使用A、B帳戶資料 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再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表示:我 不會把我的錢存入不熟識者的帳戶內,我有欠銀行還有融資 、地下錢莊共幾百萬元,該名網友要轉30萬元港幣給我,是 因為他知道我過得很不好、負債很多,這個錢一部分是繳費 、一部分是要給我,他說要將15萬元港幣給我,說是要幫我 還債等語(少連偵卷第148 、149 頁,本院卷第84、159 頁 ),可徵被告實係為取得所需金錢用以償還債務,遂於A、B 帳戶中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 能取得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款項,即可解燃眉之急,若 遭「蔡和生」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於權衡利 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而將A 、B帳戶資料提供給「蔡和生」。再者,被告對於「蔡和生 」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等全然不知,及雙方僅透 過LINE進行聯繫等情,業如前述,足知LINE係其等唯一聯絡 管道,如「蔡和生」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LINE語 音電話,被告欲向「蔡和生」索回A、B帳戶資料,甚至是避 免「蔡和生」將A、B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 難度;此由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我知道我將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人後,我無法掌控之後存入款項的去向,因為我不知道 有沒有用,就把我跟「蔡和生」之LINE對話紀錄刪掉了,我 不知道這樣之後要如何取回金融卡等語(少連偵卷第27、14 5 、146 、149 頁),亦足證之。尤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沒有跟「蔡和生」約定何時將A、B帳戶之金融卡還給 我等語(本院卷第84頁),益徵被告對是否取回及「蔡和生 」如何使用A、B帳戶資料一事,抱持漠然之態度。是由「蔡 和生」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 A、B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蔡和生」取得A、B帳戶 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A、B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蔡和生」非A、B帳戶之申辦者,且未 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蔡和生」提領 、轉出A、B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然被告提供A、B帳戶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A、B 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任意 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和生」,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 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 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 人癸○○、寅○○遭詐欺遂轉帳至A、B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遭 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所為其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辯解,不足 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A、B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乙 ○○等9 人、被害人癸○○、寅○○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 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 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 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 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A、B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 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己○○雖有數次轉帳至B帳戶之舉,然其係遭到不詳 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B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 ,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A、B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乙○○等9 人 、被害人癸○○、寅○○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 60962 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人盧○安、盧○臻 所申辦A、B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且 致證人盧○安、盧○臻因此接受警方調查,亦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寅○○達成和(調 )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 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其中因於113 年3 月間某日將其名下2 個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46 號判決等存卷足 按(本院卷第15至16、25至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攤販工作、收入勉持 、已經離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寅○○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A、B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9 頁),亦無事證可 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 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寅○○所轉匯之款項均已遭 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 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癸○○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癸○○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37分33秒轉帳5萬元 盧○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49分52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36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51分20秒提款1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向乙○○誆稱有投資的機會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下午12時37分23秒轉帳3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21分9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22分0秒提款1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向丁○○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46分10秒轉帳3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8分38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9分40秒提款1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0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丙○○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0分12秒轉帳3萬3000元 盧○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 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22分8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23分9秒提款1萬3000元 2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8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己○○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32分54秒轉帳5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2分50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33分46秒轉帳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3分43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4分32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5分25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 ︶ 壬○○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壬○○誆稱投資優惠券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37分10秒轉帳4萬1000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47分23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48分36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49分23秒提款1000元 4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 寅○○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寅○○誆稱從事營銷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38分52秒轉帳1萬1000元 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31分6秒提款1萬1000元(本次提款2萬5000元,餘款非寅○○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5 ︶ 子○○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子○○誆稱有演唱會門票出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8分34秒轉帳1萬4000元 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31分6秒提款1萬4000元(本次提款2萬5000元,餘款非子○○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6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 ︶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辛○○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12時13分19秒轉帳1萬6000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12時21分33秒提款1萬6000元 7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6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甲○○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53分0秒匯款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0分34秒提款5萬元(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8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7 ︶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庚○○誆稱可使用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20分47秒轉帳1萬元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45分4秒提款1萬元

2025-02-12

TCDM-113-金訴-4188-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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