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3號
原 告 曾莜玫
被 告 周德芳
孟淑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孟淑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000元。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14,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孟淑蓁如以新臺幣2,1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孟淑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㈠被告周德芳、孟淑蓁應賠償新台幣(下同)2,1
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11
號卷第5頁),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周德芳、孟淑蓁應連帶給付原告2,145,000元」(見本
院卷第444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
變,仍係基於原告因周德芳、孟淑蓁元所為刑事詐欺不法行
為而生之民事侵權行為事實,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
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孟淑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拿督葉廷浩(下
稱葉廷浩)」、「拿督J」、「拿都阿敏」等成年人,於民
國106年之不詳時間,共同成立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團(下合稱ANB集團,無證據認定屬法人,且
未於我國合法註冊),號稱該集團係於民國105年在賽席爾
共和國成立,提供包含股權投資及房地產開發等相關產品及
服務。其後集團自106年不詳時間起,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為集團顧問之「威廉(即William,護照姓名Lai
Kim Sing,下稱威廉)」、「Alex(即李光榮,下稱李光
榮)」、「PY」、「小寶」、「雷神」、「Oscar(即奧斯
卡)」、「小如」、「小風」等成年人,至我國宣稱ANB集
團於全球多地提供有價證券、不動產、財富管理及投資諮詢
等相關業務,集團層峰經歷完整且資力雄厚,並於星馬等地
興建多起知名酒店大樓,並分別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召開
投資說明會,或招待出國考察等方式講解說明附表一所示投
資方案(下稱ANB集團投資案),宣稱於投資人購買方案後
約120天後,即可獲得高達本利合2.16倍之報酬(即利息116
%),以此保本並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對外招攬投資者
。
㈡被告孟淑蓁(綽號小孟)於106年9月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春」之人介紹上開投資方案,並引薦前開ANB集
團顧問李光榮予被告孟淑蓁認識,遊說其於投資市場上推廣
予不特定投資者,並給予被告孟淑蓁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
攬獎勵,是被告孟淑蓁除自行陸續給付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
示款項予ANB集團外,即與前開ANB集團人員共同基於非法收
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孟淑蓁於106年11
月起向附表二之一所示王興橋、鄭足密等人推薦ANB集團投
資方案,並設立通訊軟體群組,以「小孟團隊」領導人自居
。其除於群組內通知ANB集團投資說明會之時間地點,亦於
說明會向他人推介ANB集團投資案,另向投資人聯繫轉達ANB
集團相關訊息,復分派出國考察之名額予相關下線,以此等
方式鼓吹遊說他人參與投資,並直接收取或告知相關下線匯
款帳戶以收取投資者交付之款項。其後,王興橋於附表二之
一編號7-1所示時間經被告孟淑蓁招攬加入投資,並經被告
孟淑蓁承諾給予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攬獎勵,即萌生與ANB
集團人員及孟淑蓁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
合犯意聯絡,除陸續給付款項予ANB集團外,並以私下推介
或在ANB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
投資心得而招攬投資者。而王興橋於招攬下線黃淑莉,再經
黃淑莉介紹被告周德芳加入ANB集團投資案後,被告周德芳
亦生與ANB集團人員及被告孟淑蓁、王興橋等人共同基於非
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德芳私下推
介,或於通訊軟體群組,或於其所使用之桃園市龍岡附近辦
公室(下稱周德芳辦公室)內,向投資人解說附表一所示AN
B集團投資案之內容,並分享相關投資經驗,再行招募不特
定投資人加入投資。被告周德芳於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
)投資人後,將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定期交付王興橋,再由王
興橋轉交被告孟淑蓁,以購買投資者所需ANB集團點數,其
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被告孟淑蓁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共計8,278萬6,200元、王興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
計1,806萬元、被告周德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1,433萬1,
000元。因此被告等以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向原告
遊說,使原告因此投入上開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5,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孟淑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德芳則以:
⒈被告周德芳所涉犯行發生於000年間,原告至遲於112年10月2
4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周德芳提訴,向伊追究
民事法律責任,顯見已逾5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因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9頁);被告周德芳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14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周德
芳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之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
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周
德芳所涉犯行發生於000年間,原告至遲於112年10月24日始
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周德芳提訴,向伊追究民事法
律責任,顯見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
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被告周
德芳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實屬有據。
⒉連帶債務之消滅時效抗辯係個人事由,故被告周德芳之時效抗辯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孟淑蓁之求償,就被告孟淑蓁部分
,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孟淑蓁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孟淑蓁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孟淑蓁賠償2,145,000元,即非無據,應予確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孟淑蓁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孟淑蓁賠償2,145,000
元,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即應予以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TPDV-113-金-11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