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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79號   被   告 李福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輝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 通訊軟體暱稱「王佩瑤」、「靜茹會計」、「吳經理」等所 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李福輝擔任面 交車手,李福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3月23日15時13分 許,在網際網路臉書暱稱「李顏心」佯以安泰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助理與溫增銘聯繫,並以提供內線交 易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之詐欺手法,要求溫增銘加入LINE通 訊軟體暱稱「澳帝華客服貝貝」並依其指示付款,致溫增銘 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9 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幣幣快實體商店交 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李福輝則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溫增銘交付偽造之「澳帝 華公司」之收據1紙予溫增銘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 ,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溫增銘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增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福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溫增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澳帝華、安泰公司人員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與「王佩瑤」、「靜茹會計」、「吳經理」、 「李顏心」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偽造「澳帝華公司」之收據1紙, 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且 本案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併科50萬元之罰金 ,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2-20

TPDM-114-審訴-465-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3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浩翔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證據清單編號㈠㈢㈣)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加入TELEGRAM暱 稱「蘑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應補充為「 加入TELEGRAM暱稱『蘑菇』、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及 其餘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 訴範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蘑菇」、「歐華-線上營業員」及其 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詐取告訴人趙克蘭之財物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益,實有非是。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民眾警覺心日益提高,連帶造成犯罪手法日新月異, 為求詐欺犯行克盡其功,詐欺行為因此愈趨複雜化,更需由 車手高度配合成事,以本案而言,詐欺行為手段包括扮演投 資專員、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持之以行使,再 親由告訴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與過往單純擔任提領金融機 構款項之車手相較,不僅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更為吃重,且 詐取之款項更不受金融機構轉帳金額之限制,客觀上只要是 一般智識之人,都可以明瞭自己的每項舉動,都是在杜撰事 實以促進詐欺行為的完成,在此情形下,被告仍願涉險犯案 ,實已彰顯其法敵對性甚高,實不能僅以被告年少,而認為 其年輕識淺(實際上目前此類案件往往係由年輕或外籍人士 為之),倘若仍率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量 刑,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再次開發更複雜之詐欺手法,尚不宜 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審酌量刑。再衡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之情節)。另考量被告詐取之款項、其犯罪所得、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 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李國偉工作證」各1份 ,亦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收據憑證已交 付告訴人收執,工作證其嗣已丟棄等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 中供述屬實(院卷第32、14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1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李國偉工作證」1份,考量該物材質及被告 棄置之時間,衡情現已經滅失,尚無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 收取款項之1%,其並已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取得以此計算之5, 000元報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款項,均係其擔任車 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即可能包括此筆本案報酬5,000 元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院卷第32、147頁 ),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就其為警查獲後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5,00 0元宣告沒收。  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擔任車手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是扣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被 告於本案取得之報酬,餘款即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被告所得支 配之財物,有事實足以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③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之女友當時所攜帶之 財物;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自己所使用有之 行動電話,俱與本案無關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院卷第147頁),復查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㈤洗錢行為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 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 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 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 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 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 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① 現金新臺幣5,000元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② 現金新臺幣8,000元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③ 現金新臺幣11萬元 .無事證係被告所有並與本案相關。 2 藍紫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白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37號   被   告 陳浩翔          陳震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翔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日,加入TELEGRAM暱稱「 蘑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得 詐欺贓款之1%。嗣陳浩翔即與「蘑菇」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老師、助理、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 業員」帳號,向趙克蘭誆稱:加入歐華APP會員並儲值投資 ,保證獲利等語,致趙克蘭信以為真,而應允於113年10月1 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門 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於此期間 ,陳浩翔則依「蘑菇」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歐華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李國偉工作證」後,即 於上揭約定時間,冒用歐華公司專員「李國偉」名義,前往 向趙克蘭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 給趙克蘭。嗣陳浩翔再依「蘑菇」指示,將詐騙贓款放置在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長春泉社區對面空地,以丟包 方式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陳震麒明知TELEGRAM暱稱「GWENDOLYN」、「877」所屬詐欺 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於113年10 月21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並約定報酬為取得詐欺贓款之1%。嗣陳震麒即與「GWEN DOLYN」、「877」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老師 、助理、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帳號,向趙克蘭誆 稱:加入歐華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趙克 蘭信以為真,而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門口前,交付2,000萬元現 金儲值投資。於此期間,陳震麒即依「877」指示,先行前 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 證」、「陳建宏工作證」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冒用歐華公 司專員「陳建宏」名義,前往向趙克蘭收取2,000萬元現金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趙克蘭。嗣陳震麒再依 「877」指示,將詐騙贓款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停 車場,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趙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浩翔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陳浩翔坦承上開犯嫌。 ㈡ 被告陳震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陳震麒坦承上開犯嫌。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於警詢之證詞。 2.告訴人趙克蘭與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趙克蘭遭投資詐騙,而先後於上揭時地,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浩翔、交付2,00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震麒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浩翔、陳震麒於上揭時間,前往向告訴人趙克蘭取款之事實。 ㈤ 被告陳震麒與TELEGRAM暱稱「GWENDOLYN」、「877」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震麒加入「GWENDOLYN」、「877」所屬詐欺集團,而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向告訴人趙克蘭取款之事實。 ㈥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陳建宏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震麒,持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建宏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趙克蘭取款,並交付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給告訴人趙克蘭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浩翔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被告陳浩翔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三、核被告陳震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陳震麒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陳震麒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四、被告陳浩翔、陳震麒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20

PCDM-113-金訴-2514-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佑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謦安 向宏偉 謝柏澄 林子程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惠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50、7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9、12942、190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0、14336、143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就被告戊○○、子○○、丁○○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戊○○、辛○○、 壬○○、甲○○、子○○、丁○○、癸○○(下稱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400號卷一第249頁、卷二第57、97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等所為有罪判決之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因思慮不周為本案犯行,然無重大 素行不良之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楊○興、丙○○、庚○○,已依約定履行完畢(丙○○於成立調解 時當場給付、楊○興及庚○○則委託弟弟轉帳付款至調解筆錄 指定之帳戶),但因能力不足負擔賠償告訴人乙○○。請再酌 以從輕量刑,並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詞。  ㈡被告辛○○部分:被告辛○○係聽從「鄭順暢」介紹而與被告癸○ ○交易虛擬貨幣及將USDT轉入癸○○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 而拿取貨款,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依約支 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見犯後態度良好 ,請從輕量刑等詞。  ㈢被告壬○○、甲○○、子○○、丁○○部分:被告壬○○、甲○○、子○○ 、丁○○對原審所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行,請審酌:  ⒈被告丁○○與告訴人庚○○、楊○興成立調解,告訴人庚○○、楊○ 興亦願意寬恕,被告丁○○犯後知過,極力彌補過錯,減免耗 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應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壬○○、甲○○、子○○、丁○○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於二審審 理時起即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改判被告壬○○、 甲○○、子○○、丁○○有利判決等詞。  ㈣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誠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療,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次實因不 堪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倘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 恐將頓失依靠,被告癸○○為此積極工作,身兼多職,籌措賠 償金,並獲與告訴人乙○○調解並寬諒,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六個月有期徒刑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等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 」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等於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400號卷二 第、133頁),然被告等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已不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壬○○、甲○○、子○○、丁○○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 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壬○○、甲○○、子○○、丁○○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壬○○、甲○○、子○○、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壬○○、 甲○○、子○○、丁○○本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符合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 有利,是應適用被告壬○○、甲○○、子○○、丁○○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至被告戊○○、癸○○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僅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戊○○、辛○○、子○○、丁○○、癸○○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各與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該編號「調解情形摘要」欄 所示),此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匯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400號卷一第315至316、317至318、319至320 、383至384、387、409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35至145、221 頁;本院401號卷第151至152頁、第169至172、175頁)。其 中,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經被告戊○○辯護人提出匯 款人記載為丁○○之匯款單(見本院400卷二第131頁),經被 告丁○○當庭陳述:當時有跟被害人己○○提到我跟戊○○,所以 這件是我跟戊○○一起匯款,檢察官後來才不起訴處分等語( 見本院400號卷二第100頁),是認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部 分已為另案和解並履行,附此敘明。  ⒊以上,參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戊○○、辛○○、子○ ○、丁○○、癸○○所為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 4之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 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㈣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訂影響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⑴被告戊○○、辛○○、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 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 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 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是被告戊 ○○、辛○○、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戊○○、辛○○ 、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處斷自不受洗錢防 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⑵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 因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但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是綜合 適用結果,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 所示之犯行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以被告等自陳之學歷及生活能力(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11至112頁),就本案犯罪期間在112年1月至同年3月 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等當知悉新聞屢屢報 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以虛擬貨幣投資騙取他人財物、 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然被告等為圖利得而為本案犯罪動 機本不純正,尚不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或有積 極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5)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業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且被告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程度之有利科刑 資料。另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丑○○未成立調解;附表 編號5所示告訴人乙○○具狀以其係本案所受最大損失金額之 人,被告戊○○未予賠償,應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25頁),是被告戊○○就此部分並未有積極促使調解成 立之作為,自不足以此為被告戊○○有利之量刑考量。是以原 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輕度 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 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戊○○ 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至告訴人乙 ○○前開具狀所請,礙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在僅被 告戊○○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告訴人乙○○另就被告壬○○部分為 相同請求,亦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  ⒈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 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4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意 見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編號7部分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辛○○自白犯洗錢罪之有利因子等情狀。  ⑵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8至13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就其中編號11至13部分,亦未及 審酌被告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 從輕量刑等意見之犯後態度。    ⒉此外,被告辛○○、壬○○、甲○○、子○○、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表現悔悟態度,參諸前揭說明,均為被告等有利量 刑因子,則被告等上訴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 部分,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之宣告刑及就被告戊○ ○、子○○、丁○○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宣告刑之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心智體能健全,有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名目投資詐騙,被告 戊○○、辛○○均具有操作電子錢包之權限,而被告壬○○、甲○○ 、子○○、丁○○、癸○○則僅屬於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使附表 2至4、6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而受財產損害,更因 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 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 ,業與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成立調解/和解以填補損害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於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再以被告戊○○、辛○○、壬○○、丁○○ 為本案犯罪前並無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甲○○先前有因 涉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被告子○○先前有因 涉犯槍砲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 月3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癸○○先前有因涉犯業務侵占罪,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素行,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各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 其等分別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院450號卷二第117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11至11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考量被告戊○○、子○○、丁○○分別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案 審理中,而被告戊○○、子○○、丁○○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 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故本件被告戊○○、子○○、丁○○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 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白惠淑、王清海、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和解情形及判決結果(以民國紀年,金額為新 臺幣,下略):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及履行 1 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己○○ 另案和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庚○○4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9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丙○○4萬元。 2.當場現金給付4萬元完畢。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未成立調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楊政興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楊政興4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7 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辛○○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被告辛○○願給付原告乙○○49萬元。 2.已於113年9 月23日以現金給付20萬元完畢。 3.於113 年10月10日給付2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4.若被告辛○○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中20萬元時,則原告乙○○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8 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未成立調解。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子○○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 訴訟外和解。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子○○願就應負擔部分給付告訴人丙○○1萬元。 2.已於113年11月8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3.告訴人就被告子○○部分其餘請求拋棄。 4.告訴人願宥恕被告子○○,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2 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丁○○願給付原告庚○○1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丁○○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3 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楊政興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丁○○願給付原告楊政興2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丁○○並請求給予被告丁○○從輕量刑。 14 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被告癸○○願給付原告乙○○49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當場給付現金7萬元。 3.餘款42萬元,其中3萬元於  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另39萬元,自113  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4.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5.上開分期部分已給付3期。 6.原告願宥恕被告癸○○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 備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400-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陳佩怡 住○○市○○區○○○路00號13樓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該案卷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清償能力  1.其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625,580元、2,155,768 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211,92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184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無保單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於112年12月27日解約,領 有解約金47,665元,前於112年11月22日以保單借款820,000 元(自稱保單借款及解約金之用途為投資,但遭詐騙,更卷 第109頁)。  2.110年5月5日至113年8月5日任職於凱基人壽,111年5月至12 月報酬共1,831,328元、112年1月至12月共1,998,188元、11 3年1月至8月共424,645元。113年1月23日至3月18日任職於 原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原宇公司),領有薪資共 30,000元。111年7月至113年1月期間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佣金共4,235元。113年3月3日至6月23 日向友人姜宇菁借用丙○○○○○○○作採耳、耳燭,期間收入共2 2,247元。113年4月8日任職於明誠新美學有限公司(下稱新 美學公司),擔任諮詢師,113年8月1日轉調至桃園美加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113年4月至9月薪資共282,1 83元。  3.111年7月29日、112年8月3日領有陽明海運股息各2,000元, 111年8月31日領有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息600元、1 11年8月18日、112年7月25日領有萬海航運股息各1,320元、 630元。112年12月1日賣出永冠-KY股票獲得50,676元(更卷 第177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7日 、同年12月20日分別轉帳30,000元、102,841元(自稱係新冠 肺炎之隔離、確診理賠),中國人壽於111年7月29日、同年1 1月10日分別匯入58,000元、2,980元;112年2月21日領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49,275元;111年9月27日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800元;112年4月10日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  4.前於112年11月被投資詐騙720萬餘元,係用自己的錢(含保 單借款)及跟銀行借款(更卷第111頁)投資類似虛擬貨幣的期 貨,另外也有股票投資遭詐騙(調卷第86-87頁)。  5.上開情節,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133-13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頁,更卷第115-1 25頁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43-545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12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521-53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7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6頁、更卷 第137-1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1-259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頁)、存簿 (更卷第141-249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37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書函(更卷第437頁)、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更卷第465-47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29-435頁) 、凱基人壽函(更卷第87-90頁)、新安產險公司回覆(更卷第 71頁)、美加公司函(更卷第439頁)、原宇公司回覆(更卷第6 5頁)、新美學公司函(更卷第10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 第107-113、441-445、517-519、557頁)、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127頁)、投資股票盈虧明細、截圖(更卷第329-335頁) 、美容工作照片(更卷第337-345頁)、報案單(更卷第349-35 3頁)、投資平台截圖(更卷第355-369頁)、113年4月至7月薪 資單(更卷第447-453頁)、各帳戶金流說明及當年度所有保 費及繳納總額計算(更卷第477-483頁)、男友賴育珉、債權 人乙○○切結書(更卷第539、54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 第97-98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93-95頁)、凱基人壽 函(更卷第381-38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509-516頁)等附 卷可證。 6.至聲請人雖辯稱實際上係擔任主管楊雅琪之助理,月薪30,0 00元,績效獎金與薪資均為主管所有,於112年3月底離職, 但名字持續掛在凱基人壽由主管使用云云。惟凱基人壽陳報 銷售保險契約及進行保險契約相關服務之各項報酬均匯款至 聲請人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內,且聲請 人於聲請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記載111年5月至 113年4月於凱基人壽領有薪資,其中111年5月至12月每月平 均297,856元,共2,382,848元。嗣於113年8月提出凱基銀行 帳戶(更卷第241-249頁)並手寫「凱基薪轉」及用黃色螢光 筆標註各月薪轉所領金額等情,其所辯借名匯入薪資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7.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113年4月至 9月平均每月收入47,031元(計算式:282,183÷6=47,031,本 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30,111元(含每月房屋租金13,545元 ,更卷第123頁),並提出租約、轉帳明細(更卷第291-319) 為證,嗣稱目前居住於桃園公司宿舍(或友人家中),無支 付租金等語(更卷第44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 酌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768元,1.2倍即 20,122元,而聲請人未支出房屋使用費,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是以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5,220元為限【計算式 :16,768×(1-24.36%)=15,22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子女吳○晴、吳○熏之扶養費,每月各2,240 元、1,740元(更卷第125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表 示不再主張扶養子女等語(更卷第519頁),爰不將子女扶 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7,0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220 元後,剩餘31,811元,而負債總額約7,646,236元(調卷第6 7、75、61、59、73、57、73頁,更卷第79、545頁),扣除 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 :(7,646,236-237,106)÷31,811÷12≒19】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03-20250219-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吳柏增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吳明忠 關 係 人 吳思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明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柏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吳思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子,其因○○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其屢屢遭投資詐騙,甚將其自住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權 狀交付詐騙集團,爰聲請對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台北市戶籍登記簿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憑,復斟以本 院經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鑑定吳 明忠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所 致中度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已有 顯著不足之情,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 輔助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㈡吳明忠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如前述,而聲 請人及關係人係其子女,均為其至親,渠等俱同意擔任共同 輔助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 同意,有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及 關係人應能盡力輔助吳明忠適正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是由 渠等任共同輔助人,應係符合吳明忠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 ,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2-19

TPDV-113-輔宣-157-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吳金章 訴訟代理人 曾沛騰 被 上訴人 潘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投 資詐騙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民法 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利息起 算日為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簡上卷第4 8頁),核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係基於請求返還匯款之同一基 礎事實,變更起訴聲明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份子 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至7月10 日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近,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顧公司舉辦 慈善義賣名義,邀同上訴人加入投顧公司LINE群組,並提供 投資網站予上訴人申請成為會員、參與投資等語,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被上訴人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就事實 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並補充:被上訴人於LINE群組告知我必須匯款35萬元始得提 領我帳戶內之錢,上訴人已提出111年7月11日匯款35萬至被 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單,爰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 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見板簡 卷第249頁、本院卷第25頁)。又被上訴人所為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5853、8464、9052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19005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下稱 系爭刑案)受理,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 訴人嗣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已 如前開認定,則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35 萬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上 訴人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上訴人所受之35萬元之 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 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 團之行為均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 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 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19

PCDV-113-簡上-50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 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白虹(下稱被告)被 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陳sir」向被告表示「免費」為其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投資款 後,被告旋即告知電話號碼供對方聯繫,嗣由Line暱稱「律師 王聖傑」向被告自稱為「吳律師」,並向被告確認是否遭網路 投資詐騙,而依被告之智識,應知現實生活中非親非故之人 提供「免費」服務,多有詐騙之虞,然被告為追回遭詐騙之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32萬5,000元】,於評估本身不致遭 詐騙任何費用後,始配合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 織之人而轉帳本案款項,則被告所為,實無法與單純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相提併論。  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向被告表明墊付款 匯入其帳戶後再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目的係為「做帳」,而被 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當知配合他人「做帳」等於同意 他人以其帳戶製作「假金流」,仍任由他人以其帳戶「做帳」 ,自得預見其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㈢依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至 同年10月13日之期間,收受來自9個不同帳戶匯入、金額分別為1 至4萬元不等之款項共11筆(總計30萬3,630元),被告於款項 匯入之日旋即轉帳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葉金 海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000」號等3個帳戶內。足認被告在得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不 法濫用下,為追回遭詐騙之投資款,仍容任Line暱稱「台灣 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其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配 合該組織之人將包含告訴人李明哲遭詐騙之款項等11筆來源不 明款項,轉帳至該組織所指定之帳戶,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㈣至被告本身匯款至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所指定帳戶共45萬6,370元,固堪憐憫,然就被告聯繫暱稱「 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目的,係為追回其遭詐騙之 投資款以觀,縱其本身亦有損害,仍無礙於其提供帳戶配合 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指定 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之事實。  ㈤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 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 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且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 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 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 第95至141頁),說明被告因憑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 ...」組織之人所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遭詐騙之投資 款,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可協助 墊付;出借被告之款項將匯入被告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 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等說詞,被告方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 給付6萬元、再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上開葉金海 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出,憑以認定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轉帳本案款項,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情綦詳。  ㈡依卷附委託協議書(審訴卷第61頁),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1 9日與自稱IFC反詐騙追回專員邱紹鈺先生簽立該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需支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56萬元,因被告已事先支 付6萬元,剩餘費用50萬元,則約定由對方墊付等情明確。 被告因深信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及縝密手法,乃與之簽約、付 款(共計26萬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先評估、預料本身不致遭 詐騙財物,方為本案行為,而確係受騙(即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轉帳款項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上當無誤。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對話紀錄 所示(審訴卷第81頁),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向被告表示:「就是我們幫您墊付的30萬是要先匯入您的帳 戶」、「您收到之後再傳入給您的這個帳戶裏面」、「幫您 對接過去進行重新作賬(按應係「帳」字之誤繕)」等語, 充其量僅指雖由該組織墊支所謂「受騙資金攔截費用」,惟 仍應由該費用之給付義務人即被告自個人帳戶匯出,以使帳 目清楚之意,實與所謂製作「假金流」有別。  ㈣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被告應保證於收到對方撥付之資金 後及時用於支付攔截費用,不得挪用。堪信被告係因囿於該 協議之約束,方依指示代為轉帳款項,且自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匯出20萬元後,迄至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遭詐騙6萬 元之期間,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為17萬5,000元,此 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17頁),未逾 詐欺集團聲稱代墊被告之受騙資金攔截費用30萬元(計算式 :56-26=30)相當,被告因此誤信上開期間匯入其合作金庫 帳戶均屬「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出借之款項,並 自認將該款項轉帳係為繳交其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實無違 常之處,自不能遽此推認其以個人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帳款項 之初,即存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犯行 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49、34491、34496號及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虹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要求他人代收代匯款項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可得預見 金融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高度風 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不法濫用,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 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明哲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 分許、5時5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確認告訴人業已 遭騙匯款後,旋又指示被告將前揭款項轉而匯入該詐欺犯罪 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 與詐欺犯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 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後,依指示將匯入其 帳戶內之金錢轉匯等行為,惟供稱:伊於民國110年間因網 路投資遭詐騙金錢而去報警,因認警方找不回詐騙款項,故 上網搜尋到反詐騙相關資訊,對方使用LINE帳號聯繫說可以 協助追回款項但要給付服務費數拾萬元,伊說沒錢,對方表 示如伊給付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可以借給伊,所以伊依照指 示先後共給付26萬元服務費給對方,嗣後對方表示要將出借 之金錢匯到伊帳戶,再由伊轉帳給付服務費,伊才依指示轉 帳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將起訴書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且經被告轉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與詐欺犯 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申辦基 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前曾於111年5月3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就其於110年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名稱為「助理-劉鈺婷」、「開戶經理-李文昊」等人以佯稱 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匯款15次總計932萬5,000元報案,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33040600號函暨其附件白虹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69至10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先前遭詐騙金額中之900多萬 元,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費用可 協助墊付,被告因而依指示先於111年5月18日給付6萬元, 復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嗣後上開之人復向被告表示其餘款項會借予被告匯入被告 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被告因而依 指示,將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匯出,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 申請書存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卷第51至8 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第95至141頁),堪認被告上 開所述,並非子虛。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查被告前因遭詐欺900多萬元,嗣後因自 稱反詐騙之組織表示可追回款項但須付費,被告始依對方指 示於111年5、6月間陸續給付前開金錢,嗣後並於同年6月底 依指示轉帳,被告苟非相信對方所述為真,難認尚會自行給 付數拾萬金錢而讓自己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於轉帳行為時, 對於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洗錢行為並未「預見」及「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綜上,可知被告對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匯款及轉帳,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提 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因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故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606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移送併 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81-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岳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28、28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吳岳達約於民國111年12月初,應允提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 帳戶,俾收受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入贓款,再旋予轉匯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後,即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處於待命狀態,以便隨時按指示檢視本案帳戶款 項入帳情況並再予轉匯。緣「甲詐欺集團」(已)推由部分 成員,各以附表一之「詐欺手法」向該附表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附表之「遭詐騙而 匯款時間」,各將該附表之「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至該 附表所示遊少官(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29 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另方面,保持 待命狀態之吳岳達,則俟該等遭詐騙款項遭「甲詐欺集團」 某成員轉入本案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按指示檢視 本案帳戶款項入帳情況,並再於附表一之「(第二次)轉匯 時間」,將該附表之「(第二次)轉匯金額」,轉匯入該附 表之第三層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各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妨礙國家執法機關之查緝。嗣因 楊桂蘭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桂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岳達(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27、141至155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乃經 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8頁),而本 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爭執其先前關於「本案帳戶始終 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乃係為 全然脫免本案罪責,誤信林瑋庭律師之建議、教導,始為「 幣商抗辯」,要非事實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其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間,乃經其提供予斯時同在酒店任 職之郭建成使用,其提供之後就無法掌控本案帳戶,各該轉 匯(、操作ATM提領現金)行為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第6 6、68、109頁,以下就被告關於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郭建成 使用等辯解部分,簡稱「乙辯解」;就其關於係因誤信林瑋 庭律師之建議、教導而為不實自白等辯解部分,簡稱「丙辯 解」)。又已曾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 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固不得置而不問。 惟查:  1.被告雖陳稱其自酒店工作離職後,曾遠赴大陸地區任職等語 ,並有與其此部分所述相符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頁)。然依前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被 告係自112年2月起方有出入境紀錄,於本案帳戶曾經人操作 ATM提領新臺幣(下同)各8萬元、10萬元現金之111年12月7 、9日(警卷第15至17頁),則尚未有何出入境紀錄,是該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無足推翻被告關於「本案帳戶始終 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前述自白。  2.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郭建成、林瑋庭於113年12月17 日到庭作證。其中證人郭建成證稱:我任職酒店經紀時,因 被告在同一間酒店從事公關工作,雙方才認識並有所聯繫, 但後續我離職北上就再無聯繫了。我不曾收取過被告本案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反而是我任職酒店期間,被告向 我表示他從事虛擬貨幣工作,並承諾以1日5000元之代價請 我提供帳戶供他匯入款項,我才把自己所申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給被告,但我實際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反而因該 提供帳戶予被告的行為,遭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11至115、126頁);另證人林瑋庭則證稱 :我有陪同被告前往警局(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下同)應訊1次,該次是被告先致電事務所,表示自己接到 警局之詢問通知後,透過朋友介紹知道我是律師而問我可否 陪偵,因為我經常到議員服務處及公所提供法律諮詢服務而 會四處擺放、發送名片,按名片致電或親自前來事務所尋求 協助的情況並非罕見,所以我不以為意,遂於確認日程有空 後就應允,且因距警局指定時點只相隔2、3天,就與被告相 約於警局指定時點之20分鐘前,直接在該警局門口碰面。我 與被告見面後(這也是今日到庭作證前,唯一見過被告的次 數),循例先確認被告有無委任真意,才請他填載委託書, 並同時稍微瞭解一下他遭受約談的原因,被告表示是詐欺案 件。我沒有主動教導被告為「幣商」抗辯,因為如果這並非 事實,被告根本無法應對警方進一步的追問,是被告主動提 及中國信託帳戶乃自己操作,以供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等具體 主張,而我針對該主張則曾提問「你有沒有什麼資料可以提 供?」被告回應有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什麼都有,但當日 沒有帶在身上,我就說「那些資料對你很有利一定要陳報, 做完筆錄後你回去找出來交給我,我幫你陳報」,接著就是 提醒他稍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務必看清楚問題再回答,並叮 囑他無須違反自己意願為陳述。在接觸被告的整個過程中, 我沒有被告曾提及他所申設的中國信託帳戶,乃係交給別人 使用的印象,被告更不曾提及他是將該帳戶交予郭建成使用 ,這個說法及郭建成的名字,我都是今日到庭作證才第一次 聽到。我陪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那天分開前,我有提到通常 的流程是檢察官還會親自訊問1次,如果是偵查中委任,報 價為4萬元,如果單純陪偵,就以小時計費,被告表示要再 考慮一下,因我斯時評估被告還會將有利自身的虛擬貨幣交 易及對話截圖等資料交給我整理後代為陳報,也就是雙方後 續會有再次接觸的機會,我就沒有立即跟被告收取當日陪偵 費用。豈料後續被告即不再主動聯繫,反倒是我曾致電催促 被告乙次並問何時支付律師酬金,但被告猶然表示還需要再 考慮,究竟是委任整個偵查程序還是單純陪偵,最後就不了 了之,本案的應收律師酬金我到現在都還沒收到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117至126頁),而俱核與被告之「乙、丙辯解」, 南轅北轍。  3.被告見證人郭建成、林瑋庭之證述內容未如己意且顯不利於 己後,固再聲請傳訊證人「小蔡」、「陳尚宇」,就其乃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郭建成一事到庭作證(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被告不僅未依限期陳報「小蔡」 、「陳尚宇」確切之姓名及完整地址資料,俾本院傳訊,復 無正當理由遲誤原擬傳訊該2位證人並結辯之審理期日,是 本院自無從就證人「小蔡」、「陳尚宇」部分,進行調查。  4.綜上,本院已依被告聲請而善盡調查之能事,然被告猶未能 提出反證證明其關於「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 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並非真正,則其空言以「乙、丙 辯解」抗辯該自白欠缺真實性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 ,要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均係遭「甲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因而各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該等款項再經依序轉匯入第二層洗錢帳戶、第三層人頭 帳戶,及其中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乃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各情 ,固均不爭執,惟僅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作為「甲詐欺集團 」第二層洗錢帳戶之舉,並願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共 2罪名予以認罪,而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等犯行(即否認係共同正犯而僅承認是幫助犯),並以 前述「乙辯解」置辯(本院卷第63至66、68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附表一之被害人,各係遭「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之「 詐欺手法」所騙,並因而分別於「遭詐騙而匯款時間」,將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該等款項再 連同其他款項,遭依序轉匯入第二層洗錢、第三層人頭帳戶 (確切之轉匯時間、金額均詳見該附表),及其中之第二層 洗錢帳戶,乃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5至66、68頁),且經附表一之被害人分別證述 明確,復有本案帳戶、第一、三層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桂蘭提供之投資詐騙APP、 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蔡宜蓁提供之投資詐騙APP、網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帳號個人主頁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崔永華提供 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詐 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迭於112年1月18日警詢、同年3月23日警詢、同年6月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 ,而不曾提供予他人」等語不諱(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9至 10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甚曾刻意強調「我知道將帳 戶交給別人會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所以我不隨意交帳戶交 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本院經核該等自白既與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職是,一般成年人往往自行保管、使用所申 設帳戶之常情相契合,自具真實性;況被告雖自113年8月23 日原審審理期日起翻異前詞,改以「乙辯解」置辯,嗣又另 補述「丙辯解」。惟本院依被告聲請窮盡調查能事後,被告 猶「無從」反證前述自白欠缺真實性,及「乙、丙辯解」始 符事實,業詳見前述,則將附表一之入本案帳戶款項再予轉 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者,自均係被告所為,同堪認定。  ㈢由附表一可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再予匯出, 分別僅有9分鐘、5分鐘、3分鐘之差,若非被告時刻保持待 命狀態,以便於該等款項進入本案帳戶之第一時間儘速檢視 無誤再予匯出,孰能置信?又以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再遭被告 轉匯而出之時間匆匆,且去向復各有不同,然被告就此既不 以為意、反覆為之,足徵被告對於自身所為之各該轉匯舉措 ,乃在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予以隱匿,俾增加國家執法機關查 緝難度,及其所經手之款項,顯為(含)國家執法機關積極 查緝之不法犯行所得,始有如此刻意於短時間內轉匯之必要 等節,均心知肚明。復次,近十餘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 款項,以造成金流斷點而予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機關查緝等事例,越演越烈,致迭經各式媒體屢屢報 導,另警察機關本身或透過金融機構,亦以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詐騙、防洗錢文宣等多樣方法,全面廣為宣導,而已為 眾所周知,則被告自亦對其所經手製造金流斷點之款項,乃 以甲詐欺集團對外行騙所得為大宗一節,瞭然於胸,被告於 此情下竟應允提供本案帳戶予「甲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 ,並處於待命狀態,以便隨時按指示檢視本案帳戶款項入帳 情況並再予轉匯,則被告對於「甲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不 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 之現行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 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 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 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被告及「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共3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 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於本案各該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反圖不勞而獲,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不 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該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 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 ,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考量被告斯時尚未與各該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而尚未適當填補本案犯罪損害;兼衡各該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現 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至就沒收部分 ,則予說明: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經手轉匯之詐欺款項,雖為上 開規定所稱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將之全數轉匯交予甲詐 欺集團成員之其他不詳成員,就該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復)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而 過度沒收(即為免過苛),爰不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另卷 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亦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沒收 與否之決定,亦均無明顯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 丙辯解」抗辯自己關於「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 ,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並不足採,及以「乙辯解」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正犯)不當。惟 被告之「乙、丙辯解」均不足採,乃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 至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該罪部分,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已就此部分113年11月6日與被害人崔永華調 解成立,而承諾賠償被害人崔永華30萬元,其中第一期款3 萬元已於調解成立當下給付,餘款自113年12月6日起,以每 月為1期,共分27期,按月於每月6日前支付1萬元,被告迄 今均如期給付(本院卷第71至72、157頁所附調解筆錄、被 害人崔永華陳報狀參照),惟原審亦「漏未」審酌被告於原 審乃經審理中發布通緝,始遭緝獲到案之犯後規避審判情事 ,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尚不實而為「乙 、丙辯解」等積極抗辯,致令本院徒耗司法資源以傳訊證人 ,復同時無端造成該等證人應訊之煩,以前述種種核俱屬犯 後態度,原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 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且雖與被 害人崔永華調解成立並按期進行賠償部分有利被告,然其餘 部分俱屬不利被告事項,則將前述各情綜予納入考量後,本 院認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該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毋寧猶屬罪責相當,尚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綜上,被告 此部分上訴所指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既認此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蔡宜蓁之財產損害為7萬元 ,而尚低(少)於其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楊桂蘭所 蒙受之10萬元財產損害,卻在未指明被告所犯該2犯行之惡 性或被告實際分工等項,尚有何明顯差異下,逕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量處重於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宣告之刑,則在原 審檢察官並「未」主動、亦「未」循被害人請求,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而是同認妥適之 情況下,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顯具量刑過重之違誤 。是故被告執「乙、丙辯解」,上訴求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部分改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屬無理 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及為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 項所示)。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 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與「甲詐欺集團」成員 ,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共同實施詐騙被害人蔡宜蓁及洗錢之 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蔡 宜蓁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 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考量被告雖迄未 與被害人蔡宜蓁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分文,且於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改以「乙、丙辯解」置辯,然其畢竟尚曾於偵查中迭 次自白「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 他人」等犯後態度。斟以被害人蔡宜蓁所蒙受之損害,及被 告於此部分犯行中之實際分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 。末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謀 職中、未婚、沒有需要其扶養之對象、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9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列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二編號2「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暨不予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 不過度評價。   3.沒收與否之說明:   ⑴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 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 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 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 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然被害人蔡宜蓁受騙所匯款項遭轉匯入本案 帳戶後,業再經被告全數轉匯至第三曾人頭帳戶,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 ,且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查無 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 四、定應執行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共3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 提供本案照帳戶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及將入本案帳戶款項 再予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等工作之時點,亦高度集中。復 考量本案合計造成3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47萬元,數額非微 ,暨被告迄均持續依調解內容如期賠付被害人崔永華等一切 情狀。再斟以本案只有被告上訴,原審檢察官並未上訴,而 各罪最長者既猶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與原審相同,且被告最 終共成立3罪亦與原審一致,僅非屬最長期刑之有期徒刑1年 5月該罪,經本院略減有期徒刑2月而為有期徒刑1年3月,實 際變動非鉅乙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3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俾兼顧罪責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註:此係參照原判決之附表增補而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遭詐騙而 匯款時間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 (第一次)轉匯金額 第二層洗錢帳戶 (第二次)轉匯時間 (第二次)轉匯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1 楊桂蘭 (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向楊桂蘭佯以匯付10萬元即可參與股票抽籤,中籤即可轉賣獲利云云,致楊桂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2日15時2分 10萬元 遊少官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5時4分 15萬元 吳岳達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5時13分 15萬元 莉卡國際行銷實業洪椒貞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宜蓁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5日起,向蔡宜蓁佯以加入其指明之投資LINE群組即可學習股票投資知識,並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3日12時49分 7萬元 111年12月13日12時59分 21萬8000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4分 22萬元 郭建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崔永華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31日11時13分許起,向崔永華佯以加入其指明之投資LINE群組即可得知飆股訊息,並已順利抽中飆股,繳清中籤款即可領取股票轉賣賺取1倍之獲利云云,致崔永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4日14時24分 3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32分 32萬6000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35分 36萬元 李恭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即主文欄第3項所示部分) 2 附表一編號2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主文欄第2項) 3 附表一編號3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即主文欄第3項所示部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886-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傅承國 被 告 劉○豪 蔡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0元,及被告劉○豪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被告蔡○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劉○豪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蔡○部分於原告以新臺 幣5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劉○豪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劉○豪並因涉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 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被告蔡○為被告劉○豪祖母,即屬不能揭露姓名之親屬,爰將 其等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被告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豪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加入3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劉○豪並 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西屯國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 元予佯稱為「黃冠博」之被告劉○豪,被告劉○豪收取後上繳 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劉 ○豪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蔡○則為其法定代理 人,被告劉○豪、被告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87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為:㈠、被告劉○豪、被告蔡○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豪:同意賠償原告。  ㈡被告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查:原告主張被告劉○豪為上開侵權事實請求賠償,被告劉○ 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無任何保留,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 ,即屬認諾,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豪賠償59萬 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 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 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劉○豪所為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 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329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少調字第1329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為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視同自認,則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又被告劉○豪為95年次,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 ,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 能力,另被告蔡○為被告劉○豪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至20頁),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蔡○就被告劉○豪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 豪自11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蔡○自113 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被告劉○豪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蔡○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7

TCDV-113-訴-3634-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萱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66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萱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欲申辦貸款應向金融機構為之,而非向網路上素未謀 面之不詳貸款業者申辦,且亦已預見如將自身向金融機構所 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 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宏凱」及「黃 勇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贅載以網 際網路犯之,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之前某時,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土地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許宏凱」及「黃勇智」,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 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訛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中信、土銀 帳戶,再由被告依「黃勇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被害人溫定凱、田秀鳳、劉月桃於警 詢之指述;③溫定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匯款明細;④田秀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書;⑤劉月桃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 書;⑥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影本 ;⑦本案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⑧被 告於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名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許宏凱」、「黃勇智」,並依「黃勇智」指示提款及交款 等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是之前遭投資詐騙損失70萬 元,才會想要貸款,因此被騙而提供帳號及依指示領款等語 。辯護人則抗辯:被告先前遭遇投資詐騙受有70萬元損失, 急需資金還債,又因向中國信託貸款未果,始上網尋求貸款 ,填寫資金需求及個資後,「貸款專員許宏凱」主動聯繫被 告,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勞保異動明細、戶籍、公司資訊、親屬聯絡人等 資料,後又要求提供薪資單,上開流程之要求,使被告相信 對方為真正之貸款專員,之後「許宏凱」要被告聯繫「黃勇 智」總經理協助包裝金流,「黃勇智」向被告說明包裝金流 方式是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因款項屬於 公司,被告需將款項提領交還公司,並要求被告簽署合作契 約書,其上載有「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作為甲 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需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提領 現金並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金之 行為」、「甲方如違反本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取相關 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占有及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 向甲方求償壹佰萬元作為賠償,乙方願自動放棄抗辯之權利 」,而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對於金融法律相關 知識較為淺薄,其主觀上認為匯入自身帳戶之款項是「黃勇 智」借予之金錢,依上開契約負有返還義務,若不返還將負 擔刑事責任,並不知悉其依指示領款竟是車手行為,被告係 遭「許宏凱」、「黃勇智」所誆騙,不能僅依客觀上有領款 行為,認定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溫定凱、田秀鳳、劉月桃受騙匯款至 被告名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溫定凱、 田秀鳳、劉月桃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溫定凱提出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田秀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劉月桃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 書各1份,暨本案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LINE將名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許宏凱」、「黃勇智」,嗣被害人溫定凱等3人受騙匯款 後,被告先依「黃勇智」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再 將所領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身分男子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許宏凱」之LINE對話紀錄、郵 局、中信、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各1份在卷。 (三)觀之被告與「許宏凱」之LINE對話內容(卷宗編號見卷皮 左上角,卷4第11-69頁),「許宏凱」主動聯繫被告詢問 是否有150萬元之資金需求,並提醒若要求寄出存摺、提 款卡者,皆是詐騙集團,提供反詐騙專線165,再告以150 萬元分期攤還,依期數不同(1年至5年),各期之利率及 月繳金額為何,雙方語音通話後,「許宏凱」即要求被告 提供證件正反面、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勞保 異動明細、戶口名簿,被告逐一將上述資料拍照傳送,「 許宏凱」又要求被告填寫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 電話、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親屬聯絡人等資料,被告 如實填寫後,復依要求傳送數個月之薪資明細,嗣「許宏 凱」表示會找陳經理談,就此與被告來回聯繫數日後,最 終回覆總經理要與被告講電話,並將「黃勇智」之LINE連 結傳予被告,嗣被告因「黃勇智」要求需簽立合約,遂詢 問「許宏凱」,「許宏凱」告以合約主要是保障雙方權益 ,不能動用對方提供之資金。 (四)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因貸款需求與「許宏凱」聯絡 後,即依要求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戶口名簿之照片傳予對方 ,再詳實填寫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親屬 聯絡人姓名、關係及電話等資料,復傳送數個月之薪資明 細。衡情,若被告業已明知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 實無可能將身分證、存摺、戶籍、薪資明細等攸關個人隱 私之重要資料拍照傳予對方,足徵被告已然受騙,信任「 許宏凱」確為貸款專員,故遵照要求提供上開資料作為貸 款審核之用。 (五)被告經「許宏凱」轉介與「黃勇智」聯繫後,除另提供名 下土銀帳戶之帳號外,更依指示為提款及交款,業為被告 所自承。而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黃勇智」之LINE對話內 容,供稱因擔心遭配偶發現而刪除之,僅餘案發後聯繫「 黃勇智」均不獲回應之紀錄(卷4第70-80頁),然由上述 被告與「許宏凱」之對話可知,被告曾詢問「許宏凱」簽 立合約一事,並提出合作契約書1紙在卷(卷4第81頁), 契約內容載明「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作為甲 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需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提 領現金並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 金之行為」、「甲方如違反本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 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占有及刑法339條背信詐 欺),並向甲方求償壹佰萬元作為賠償,乙方願自動放棄 抗辯之權利」,「許宏凱」並告以合約是為保障雙方權益 ,提醒被告勿動用匯入帳戶內之資金,則被告在「黃勇智 」、「許宏凱」之雙重話術引導,輔以正式簽立契約文件 之動作,加上急於求貸之心理狀態下,主觀上認為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乃「黃勇智」所屬公司為包裝金流之用,其 依約負有提領返還之義務,否則將背負刑事責任,尚屬合 理,是辯護人抗辯被告並未認知到依指示領款、交款可能 是車手行為,核屬有據。 (六)本件申貸過程固有諸多可疑之處,被告為求貸款而提供自 身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亦有輕率大意之嫌,但現今詐騙手 法五花八門,詐騙集團除騙取金錢外,亦常見騙取帳戶, 甚至利用帳戶持有人領款,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提出之 戶籍謄本為憑,自述在工地做臨時工,則其學歷不高,工 作環境相對單純,在急於貸款之情境下,未能識破「許宏 凱」、「黃勇智」之層層話術,實有可能。再者,「疏忽 」與「不確定故意」僅有一線之隔,被告辯稱其誤信「許 宏凱」、「黃勇智」可為其辦理貸款,為包裝金流,方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之動機及經過,確有前揭對話紀錄、 合作契約書等可資佐證,參以其教育程度及社經狀況相對 弱勢,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許宏凱」、「黃勇智」 誆騙,尚可採信。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 觀上對於「許宏凱」、「黃勇智」之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 成員一事已有所認識或可預見,難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 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1 被害人 溫定凱 系統錯誤詐騙 ①112年6月6日9時44分(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6日10時31分(郵局帳戶) ①522,000元 ②6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1時20分許、臨櫃提領、468,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1時33分許、ATM提款、60,000元 ③112年6月6日11時34分許、ATM提款、54,000元 2 告訴人 田秀鳳 猜猜我是誰 112年6月6日11時5分(郵局臨櫃匯款) 48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4時許、臨櫃提領、  385,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4時15分許、ATM提款、95,000元 3 告訴人 劉月桃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 112年6月6日12時15分(郵局臨櫃匯款) 458,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4時43分許、臨櫃提領、375,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4時50分許、ATM提款、60,000元 ③112年6月6日14時51分許、ATM提款、23,000元

2025-02-17

TNDM-113-金訴-285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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