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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天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基國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返還土 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8,375元 (計算式:(93.61㎡+11.86㎡)×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1,318 ,375元);至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8,37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4

CTDV-112-訴-860-2024102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葉家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間聲請管收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聲管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 利盛公司)滯納民國107年7月至111年6月間回收清潔處理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違反關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 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28萬4,143元(下稱系爭費用), 經主管機關移送强制執行。抗告人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111年5月11日知悉行政院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 下稱環境部)查核該公司短漏報107年7月至111年6月回收清 除處理費後,旋於同年5月11日、5月17日自新利盛公司開設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依序提領現金36萬元、31萬元;於 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3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 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依序 購買外匯99萬0,803元、99萬0,843元,於同年6月6日提領現 金21萬元,處分隱匿新利盛公司財產計286萬1,646元(下稱 系爭財產),伊於113年9月26日通知抗告人說明,抗告人僅 泛稱不知道,未盡說明義務,足認有履行可能故不履行,且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 5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為新利盛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隱匿或處分新利盛公司系爭財產,經相對 人多次通知清償均無具體結果,除以拘束身體自由間接强制 其履行外,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而有管收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9月26日起管收抗告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利盛公司106年至110年2月之負責人 ,自110年2月以後即未參與新利盛公司之管理或經營。而新 利盛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7月變更為第三人余忠勳(下稱其 名)、111年4月變更為第三人張靜怡(下稱其名)、同年10 月變更為第三人郭宏德(下稱其名),伊不可能於111年5、 6間處分該公司之系爭財產,亦無從得悉系爭財產之流向。 原裁定以不知詳細姓名且非新利盛公司之員工于先生電話紀 錄及會計傳票,認定伊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裁定將 伊管收,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 足,不以執行階段為限。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 第4款亦有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 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 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 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 行法第24條第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 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 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 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 就此應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新利盛公司積欠107年7月至111年6月間系爭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環境部112年9月8日環部循字第000000000 000號移送書及催繳函、催繳電話紀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3年2月19日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移送案號明細表、 裁決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12月6日基普法字第0121 035833號移送書及欠稅明細、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移送書、欠繳明細表為證(依序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31 、17至21、31至83、87至101、151至172頁),堪信為真。  ㈡又新利盛公司於100年1月10日經核准設立,112年3月20日停 業,同年6月8日解散,有卷附台灣公司網資料足參(見本院 卷第31、41頁),該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陳國鈞,於106 年7月變更為抗告人,110年7月變更為余忠勳,111年4月負 責人變更為張靜怡,同年10月變更為郭宏德等情,有台灣公 司網公司歷程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45頁),堪認抗告 人自110年7月起已非新利盛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雖提出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公務電話紀錄(下稱電話紀錄)、 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 書(見原法院卷第309、310、317、329至339頁),主張抗 告人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電話紀錄之對 話時間為113年6月12日,收話人為于先生,相對人根據與該 不知詳細姓名之于先生所為通話紀錄,主張抗告人為新利盛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無可採。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4號偵查案件112年8月8日訊 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關係人李俊德於該案件中 陳稱:伊於107年至110年2月擔任新利盛公司經理,負責新 利盛公司之經營,抗告人在花蓮有自己的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可知抗告人在擔任新利盛公司負責人期間,係 將新利盛公司交由李俊德經營,無從認定110年7月間新利盛 公司負責人變更後,抗告人有參與新利盛公司之經營或管理 。又相對人提出之富邦銀行、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及匯款單, 其上雖蓋用抗告人之印文,惟僅能認新利盛公司於110年7月 變更負責人後,未變更該公司富邦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印 鑑章,不足以證明即為抗告人提領、匯款或係抗告人指示, 亦不能憑以謂抗告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從而,原裁定認 抗告人為新利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處分或隱匿新利盛公司 財產之情事,裁定管收抗告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23

TPHV-113-抗-1221-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1號 抗 告 人 陳沛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珍吟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366元(下稱系爭裁定,見原法院卷 113頁),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可稽(見原法院卷117頁)。雖抗告人對系爭裁定關於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 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同年 月15日收受該裁定(見原法院卷185頁送達證書),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25日確定。茲已逾相當期日,抗告人仍未遵行補 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可憑(見原法 院卷191-201頁),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違背中 華民國憲法,法官未盡調查義務,相對人委任之律師隱藏證 據,有偽證罪嫌疑云云,並未能阻礙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之認定,所為主張顯不足取,仍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23

TPHV-113-抗-1041-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蔣慰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麗珠間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 分裁定為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伊 前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存 新臺幣400萬元(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3618號)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96號執行假處分(下稱系 爭執行)。茲因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系爭裁定雖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 ,惟聲請人迄未撤回系爭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於系爭執行撤回 前,相對人仍有可能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自 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0-23

TPHV-113-聲-293-202410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沈采蓉 被 告 羅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0日通知原告5日內補繳,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 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475-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澄清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 曾莉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少霖間請求澄清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澄清處分,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 僅記載:「被告應於其臉書、網頁及一切相關網際網路上登 載如附件所示的澄清文字」,且未檢附聲明所載附件(見原 法院卷第9至17頁);原法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正請求登載之具體網頁及網際網路名稱,並 提出該附件(見原法院卷第23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 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39頁);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 3日具狀表明其係請求相對人於抗告人之臉書、曾家互助聯 絡網(Line)、竹北市聯興里社區活動中心公告欄刊登澄清文 字及畫面,然未表明其所稱 「澄清文字」內容為何,亦未 提出聲明所載附件,僅稱「澄清文件圖片候補」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241至243頁)。惟抗告人迄至113年9月3日仍未補 正其請求相對人刊登之澄清文字內容,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5頁),抗告人既未具體 表明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其訴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法院以抗告人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間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 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3

TPHV-113-抗-1212-2024102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09號 原 告 陳姸晴 被 告 千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張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3

SLEV-113-士補-309-2024102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16號 原 告 張士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翠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3

SLEV-113-士補-316-2024102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00號 原 告 許陞祿 被 告 蘇盛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 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B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房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101,440 元,又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B室之面積約為13. 2066平方公尺,故以此認定系爭房屋B室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 82,742元(計算式:1,101,440×13.2066÷79.6=182,742,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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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素媚 相 對 人 黃薏彤 楊金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2、413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原告在法庭上有不實言論而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聲請人並非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亦非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規定 ,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聲-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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