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天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基國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返還土
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8,375元
(計算式:(93.61㎡+11.86㎡)×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1,318
,375元);至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8,37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CTDV-112-訴-860-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