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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粕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粕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彥(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4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長安東路1段53巷與長安東路1段 交岔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 國派出所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3項之情形(酒測值0.31MG/L)」之違規行為,為舉發 機關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2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 22-A00G7X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並限期繳送牌照。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上訴人 乃改予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 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2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以:依被上訴人與○○○之勞務承攬契約書, 及被上訴人公司車輛使用管理規定等,已可認被上訴人應確 實能對○○○為督促約束而不致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上訴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與○○○間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 書及車輛使用管理規定,逕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有未洽等由,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勞務承攬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車輛使用管理規定僅係對借用車 輛之駕駛為告知義務,並未對違反規定之駕駛有任何不利益 之要求,並無規範駕駛人之效力,亦無從以此管理系爭車輛 ,且被上訴人亦於起訴時自承不知系爭車輛遭○○○駛出,足 證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掌握力及實質管理不足,當然有管理 車輛過失。原審未對上述事項加以調查,僅片面聽取被上訴 人有利陳詞,未盡調查義務,有調查事實不備之違法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是否合法,經核涉及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適用,觀 之此部分規定之文義,並未明定違規酒駕所使用汽機車,限 於屬違規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故此部 分規定所指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汽車牌照,是否以汽車所有 人與駕駛人須為同一人始得適用,即有疑義。就此疑義部分 ,並有所適用法律見解分歧而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車輛駕駛人應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車輛牌照之限制。立法目的當係慮 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應負有 擔保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機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若干金額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 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 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 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 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 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 字第88號、第128號、第1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另採此 說之後續,方有就過失責任之認定與修正後同條例第85條第 3項規定是否適用之論究問題,且亦涉及個案狀況)。 ㈡乙說:肯定說 ⒈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行政 罰,且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 無該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有酒駕之 違規,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 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吊扣車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 處罰法定主義。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訂時,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 由或性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 為之第三人所有汽車牌照為吊扣,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 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37條即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 車者,處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 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 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 月。」嗣迭經修正,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猶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亦即,雖增加處罰型態(罰鍰),亦強化吊扣 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 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人 ,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可以此 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 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扣,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 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車 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工具之性質,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為人酒 駕所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 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 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 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 人民權利須合比例原則之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 亦不得認該條項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 有權能之意涵。 ⒋此項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 對象,是否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 21條規定參照),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而非車輛所有人就 汽車駕駛人違章酒駕,得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 即:「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修正後條次修正為 第3項)推定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問題。蓋汽車所 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道交條例 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 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 以同條第9項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修正前 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故而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為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有悖 處罰法定主義,無從採用(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 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1

TPBA-113-交上-168-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0號 原 告 陳柏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7237308號、11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 37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17237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員警未 告知拒絕接受酒測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非合法 ,乃將該部分處罰撤銷刪除,而於113年5月6日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5月6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17237304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 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 ,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就此部分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5月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17237304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2日2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陳郁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且後座乘客以面朝車尾之方式乘坐,遂追逐系爭機車並於水柳腳65號前方攔停,復因原告散發酒味,員警即對其實施酒測,惟原告於同日3時5分許明確表示拒絕,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於同日、112年6月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237304號、C17237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日、112年7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730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48-C17237304處分)。另認陳郁聖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112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7308號裁決書裁處陳郁聖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48-C17237308處分)。原告對上開處分均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7304號裁決書,刪除原記載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抓我的員警2個月抓我2次有點針對我,員警本件 半夜3點多進來我家叫我出來酒測,家人也被吵醒,沒有鳴 笛、沒有搜索票,沒有密錄器畫面,感覺不符合酒駕取締之 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原告雖以員警走進其家中要求其出去進行酒測, 不服取締流程等語置辯,惟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照片圖,舉 發機關員警進行盤查現場為道路範圍,且觀諸原告遭員警攔 停後擺放系爭機車之位置亦可知原告係於路邊經員警攔停後 停下。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其後座乘客確有以非正常姿勢 乘坐機車之行為,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是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 以攔停,並無不適法之處;復員警於與原告談話過程中聞到 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其駕駛系爭機車未依法配戴安全帽亦屬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駕駛行為,員警自得依上開規定要 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原告經員警告知其得行 使之權利及酒精濃度測試拒測效果後,仍堅持向員警表示拒 絕進行酒測,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 為屬實,被告依法對其進行裁處,自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48-C17237308處分部分:   48-C17237308處分之受處分人為陳郁聖,並非原告,有裁決 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原告既非該處分之受處 分人,其就該處分之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復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說明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該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該裁定 業於113年11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則其對於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 訟,是原告就48-C17237308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48-C17237304處分部分: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復按警職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 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 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 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 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 務。」足認汽(機)車駕駛人有配合接受酒測義務時,凡有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 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 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 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 生危害者即屬之。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員警實施 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 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3.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處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2、3款、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 (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 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 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 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 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上開裁處細則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係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 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是舉發機關 員警是否盡上述告知義務,應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依據。  4.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機車車籍查詢(限閱卷)、駕駛人基本資料(限閱卷) 、交通違規申訴(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82539號函暨申訴答辯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1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員警羅佐軒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員警於112年6月2日2時至3時間在新北市○○區○○○00號前見系爭機車雙載行駛於道路上,但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且後座乘客以非正常方式乘坐(面朝車尾),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違反道交條例事實明確,且後座乘客乘坐機車之方式易生危害,遂於水柳腳65號前道路上攔停系爭機車,並發現駕駛人為原告,員警於與原告談話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詢問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情事,原告表示於前一日晚間8、9時於住家附近便利商店飲酒,約6瓶330毫升之啤酒,員警向原告宣告得行使之權利及拒測效果後,原告向員警表示要拒絕酒測等語,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違規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43-144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後座乘客亦採面朝車尾易發生危險之乘坐方式,是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遂對之隨機攔停,復因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原告亦自承其確有飲酒,員警即對其實施酒測,符合前開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得發動實施酒測之門檻要件,自屬適法。  5.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見酒測過程經全程錄影,又員警在攔檢現場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復提供全新吹嘴予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原告不斷向員警確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差別,經員警告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扣汽車牌照2年,原告嗣明確表示不要酒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3-118頁、第125-137頁)。則原告經員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猶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與法無違。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於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前,業已告知罰鍰18萬元之行政罰,雖未告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固未告知「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業撤銷此部分處罰。則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48-C17237304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  6.原告固稱舉發機關員警係突走進其住處要求其進行酒測云云 ,惟員警羅佐軒到庭證稱:我見系爭機車時距離約2到3台汽 車的距離,跟了大約10公尺,到了可以攔停的距離才按喇叭 、鳴警報器,當時原告還在騎系爭機車,過了3秒原告熄火 下車,我即喊「先生先生麻煩過來一下」,當時原告還沒有 進入住家的範圍,後續即為開啟密錄器錄影的畫面,對話地 點均在原告住處門口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另觀以道 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2日2時9分1 6秒許行經水柳腳29號前,於7秒後之2時9分23秒許警用機車 追逐系爭機車亦行經上址(本院卷第143-144頁),自難謂原 告騎車到達水柳腳65號住家前,熄火停車後尚有時間進入住 家,是原告上開所述難謂屬實。況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須駕駛 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 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 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 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 ,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原告 於員警攔停時,已將系爭機車停於住處附近,而未有騎乘之 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攔停前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員警 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非48-C17237308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該處 分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則被告以48-C17237304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0

TPTA-112-交-2000-20241210-2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開韵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9 日竹監裁字第50-E76A4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 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羅盛建(下稱羅君)駕駛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 日1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往西14.9公里處時,因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E76A40098號(羅君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部分)、第E76A40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 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委 託羅君於111年11月9日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 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對原告開立111年11月9日竹監裁字第50-E76A40099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牌照限於111年12月9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2月10日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 於111年12月24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2月24日前仍未繳送 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2月2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 不得再行請領。」,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上開處罰主文二 之記載,故本件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內容為審理標 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因羅君酒後駕車造成巨大罰款,羅 君又無工作正常收入,罰款由原告向同事及朋友之間借貸來 繳納罰款,致使兩小孩大學學費無法繳納,原告本想繳納完 罰款,將系爭車輛賣出,不料監理機關裁定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二年,不得行駛及買賣,並要如期繳納燃料稅、牌照稅、 強制險,使原告生活產生困境。原告不知羅君在行駛系爭車 輛時有無酒駕,因原告不在現場,更不知羅君有飲酒。原告 借車給羅君,是因公公生病,當時原告要趕去上班,只有用 嘴巴跟羅君講不得酒駕,就把鑰匙交給羅君了,沒有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原告知道羅君會跟朋友去喝酒,所以有跟羅君 說車子使用完畢後趕快歸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 過失者為限,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行為人如有 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原告陳稱駕駛系爭車輛之實 際駕駛人羅君非原告,伊不在現場,更不知羅君有飲酒云云 。按一般人常理,汽車屬高價值之物,非有一定程度之熟稔 與信任,多數人不會隨意出借車輛予他人行駛,且未舉證其 有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舉措;再查系爭車輛登記原告所有,原 告即應善盡管理之責,惟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羅君分 別於109年10月28日、111年1月1日及111年7月2日均有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類案,顯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者,並未善盡 管理之責,而將系爭車輛交予屢次酒駕之人使用,對交通安 全已造成重大危害,起訴所持之理由僅為脫罪之詞,原告之 系爭車輛既已對交通安全肇致危害,被告乃依法裁處,並無 疑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竹院卷第47頁)、被告111年12月15日竹監企字第11103 704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竹院卷第63-66頁)、舉發 機關函文及職務報告(竹院卷第69-71頁)、另有羅君違規 查詢報表(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卷第27頁)等件在卷 可佐,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對原告為裁罰並無違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⑴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 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 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殊非事理之平。   ⑵再依立法院111年修法紀錄:「交通部報告:就江啟臣、楊 瓊櫻委員提案修法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 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 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 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 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 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 處罰效果。」有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可查 。是從上開修法紀錄可知,立法者增訂處罰條例第35條第 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折衷後僅於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得沒入該車輛,而於單純酒駕、 拒絕酒測者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且明白表示此項之 增訂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而非僅對於駕駛人 之處罰。是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⑶復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 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 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 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 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 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 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⑷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 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 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 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 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 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 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 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⑸準此,本院審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並審酌立法者 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 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原告未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本案即不具免罰事由: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 故意過失者為限,固無疑義,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行為人如有違反 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⑵經查,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羅君前開時 、地可能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 務,而羅君於其與原告婚後之109年、111年間即有駕駛系 爭車輛拒絕酒測及酒駕行為相關之違規行為,有違規查詢 報表可查(本院112年度交上332號卷第27頁),堪認羅君 使用車輛已較一般人更有酒駕違規之疑慮,是原告既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依前開說明,對於羅君駕駛系爭車輛之行 為,更有應盡力防免其酒駕之義務,原告雖自承「知悉羅 君會喝酒,僅口頭告知不得飲酒駕車即將系爭車輛均交由 羅君駕駛」等語(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基於系爭車輛 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羅君駕駛系爭車輛,僅稱有口頭告知 不得飲酒駕車,然原告就此告知之經過並無法提出相關事 證為憑,自難以原告片面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認原告並未採取積極之預防性措施,避免羅君因有酒後駕 車行為而導致拒絕酒測之結果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 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 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五、結論:   綜上所述,羅君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推定其有未善盡保管、管控系爭車輛及監督駕駛人之過失,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發回更審前之 上 訴 費        750元 合 計        1050元

2024-12-09

TPTA-113-交更一-15-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30號 原 告 古宗禾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112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8600號、被告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A00M38601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合稱被告、分 稱其機關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2款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23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 亥路5段與興隆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違反 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規左轉情形(此「違反禁止左轉標誌 左轉」違規事實即掌電字第A00M38599號舉發通知單,原告 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下,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車內散發酒氣,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渡測試檢定( 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渡為0.16mg/L,超過0 .15mg/L之法定限值,因認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mg/L-0.25mg/L〈未含〉)」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遂製發 掌電字第A00M38600、A00M38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均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2年11月3 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M386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按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 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另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2年11月21日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A00M38601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 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天色昏暗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進而違規左轉,原告不 爭執。然原告無蛇行、左右飄移、臉色泛紅等,且原告十分 配合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惟員警不可在攔停駕駛人時即要求 對酒精檢知器吐氣,必須發現駕駛人有行車不穩或搖下車窗 後有酒味等飲酒徵兆,始可要求對酒精檢知器吐氣。依員警 密錄器影像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已認原告違規左轉無生危害 之虞,故未闖紅燈上前,而於經過20秒後員警始驅車上前, 又員警係以賭博心態隨機攔停,顯見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應屬違法攔停。又員警並未明 確告知稽查事由,即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顯有不符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亦屬違法。再者,原告 因酒精檢知器呈現陽性反應,經員警要求進行酒測,然員警 未告知其可於漱口後始進行酒測,均與上開作業程序規定不 符。而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原告未肇事 ,亦無不安全駕駛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舉發機關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並人車放行。是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於法有違,洵可認定。系爭 原處分既為違法應撤銷,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應返 還原告已繳納原處分一裁處之罰鍰3萬元及已繳送之原告駕 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則應返還原告因原 處分二裁處而已繳納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並聲明 :㈠系爭原處分撤銷。㈡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返還原 告3萬元及原告之駕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則應返還原告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 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親眼所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將其攔停稽查,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酒味,遂 詢問原告飲酒已逾15分鐘,確認無需提供水漱口,並已知悉 拒測之法律效果,由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才對原告使用呼氣 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經檢測酒測值為0.16mg/L,遂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予以舉發,尚無違誤。又舉發 員警判斷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難認屬情節輕微,不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形,又此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法院對此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本件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可知員警已判斷難認情 節輕微,無從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故 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行為,皆依法當場舉發 ,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不足採。  ㈢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⒈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 單、系爭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 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0344號函、蒐證光碟、職務報告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蒐證光碟譯文、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5、131 至144頁),洵堪認定為真。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 之蒐證光碟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87至299頁),且經兩造當庭確認在卷,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本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舉發機關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 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 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 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 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 旨)。  ②是依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知(見本院卷 第81、287至299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違規左轉情形,遂上前攔查,因察覺 系爭車輛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按即酒精檢測棒)測試 原告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原告服 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原告亦自承有飲用含酒之湯食 ,始請原告配合酒測。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係具有 正當理由,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且上開情 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 ,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 序並無不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以前揭辯稱,主 張原告違規之舉無生危害,員警以賭博心態隨機違法攔查云 云,與上述說明未合,乃屬一己之見,委無足採。  ⑵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又依上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確實有依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踐行詢問原 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舉發員警 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已超過15 分鐘,原告亦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即可進行檢測 ,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可漱口,有違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云云 ,並無理由,不足採認。又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駕駛人有 無飲酒徵兆,尚非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作業之一環。是本 件原告將員警以酒精檢知器輔助辨明原告飲酒徵兆,誤認為 係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主張員警未明確告知稽查事由,不 符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 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 ⒈原告雖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被告應以勸 導代替舉發等語。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 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即0.02mg/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 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 「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 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 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 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 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 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 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 施以勸導之規定。」及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 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 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 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5mg/L至0.17mg/L)之間 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 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 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 法審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書已載明:「…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但000-0000駕 駛人古宗禾明顯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駕駛行為,且 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該違規路口為易肇事路口,故古宗禾 之駕駛行為已危害交通安全,非得對其施以勸導…」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 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 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諸處罰條例第35 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 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原 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25mg/L〈未含〉) 」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 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 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 違法之處。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為晚間11時,斯時非車 流尖峰時段,並未生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情節十分輕 微,舉發機關有裁量瑕疵云云。惟徵諸臺北地區之都會生活 型態下,於深夜時分,一般道路均尚有人車通行,且因天色 昏暗、視線不清,反而更容易因輕疏懈怠,造成無謂交通事 故,是原告違規行為,自不能認其情節輕微,原告主張有裁 量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系爭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及 已繳送之駕駛執照、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09

TPTA-112-交-2430-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6號 原 告 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立 原 告 林品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林品毅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W388號裁 決,原告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係因原告甲○○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W38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台灣三 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隆公司)不服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 J2W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9月14日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撤銷上開112年9月14日裁決書(本院 卷㈠第317頁),復就原告三隆公司同一違規事實,於113年8 月5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予以裁處,經原告三隆公司追加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二 (本院卷㈡第49頁、第123頁),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為適當 ,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甲○○於112年8月27日7時許,駕駛原告三隆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閘道)處,發生自撞事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發現原告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原告甲○○係酒後 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甲○○當 下拒絕接受酒測,嗣為警依法逮捕並帶同返回警局後,原告 甲○○復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 22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之情形,另就車主(即原告三隆公司) 則以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分別 製單舉發。嗣原告甲○○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9月14日 裁決書裁處原告三隆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甲○○、 三隆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 本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將罰鍰及駕 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 非本件審理範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自行撤銷 上開112年9月14日裁決書,復就同一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三隆公司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此部分經原告三隆公司追加起訴,業如前述) ,均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甲○○僅因路況不佳自撞,並非因酒後駕車之故,且本件 並無人員傷亡,難謂已危害他人交通安全,舉發員警並非基 於合理懷疑即對原告甲○○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已屬違法; 況且,原告甲○○當場表明拒絕接受酒測,亦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外觀,自不得以現行犯逮捕,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所規範之「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要件不符,無 從對其為強制採證,員警卻不斷以原告甲○○並無拒測權利、 得逕對其為逮捕並依程序強制抽血等詐術方式,致使原告甲 ○○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 2、原告三隆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汽車駕駛人,系爭車 輛平時由原告三隆公司所屬員工執行業務使用,事發當日偶 然由原告甲○○向原告三隆公司借用,於駕駛人及所有人非同 一人之情形下,被告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 告三隆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   舉發員警獲報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到場處理 時發現駕駛人即原告甲○○身上酒味濃厚,且本件為自撞肇事 ,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屬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遂要求原告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甲○○ 當下雖表示拒測,員警考量案址車流量大、車速快恐衍生事 故,且本件得依法報請檢察官對原告甲○○強制抽血檢驗,遂 將原告甲○○帶回警局續查,返回警局後原告甲○○改口同意接 受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違規事 實明確,且相關程序均遵守法律規定辦理。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部分:   原告三隆公司設立於花蓮,系爭車輛應係長期於外地使用, 未見原告三隆公司提供違規駕駛人(即原告甲○○)係為其員 工或親友,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何時為何人使用亦未予以 管控,對系爭車輛之管理放任,即便未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 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97頁、第103頁、第147頁,本院卷㈡第91頁、第95頁、 第107頁、第113頁、第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自撞事故,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原告甲○○係酒 後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甲○○ 當下拒絕接受酒測,經警考量案址車流量大恐衍生事故,且 認本件仍應依法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驗,遂當場逮捕 原告甲○○並為權利告知,將其帶同警局後,原告甲○○改口同 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等 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 031221號函(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酒測值單(本院卷㈠第117頁)、 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㈠第121頁)、112年11月15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2440號函所附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㈠第139至141頁)、113年4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 133011494號函(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暨所附答辯報告表 (本院卷㈠第25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257頁)、員警 密錄器譯文(本院卷㈠第259至268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 足認定。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員警係 因獲報有自撞事故到場處理,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 原告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原告甲○○亦當場表示前日晚 間11點有飲酒等情,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可參(本院卷㈠第260 頁),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甲○○本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且為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是員警要求其 接受酒測,應認其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甲○○雖當場 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惟依員警之密錄器譯文(本院卷㈠第263 至265頁),可見員警向原告甲○○表明:「如果你不測你到 時候還是得抽血」、「我們報請檢察官你還是得抽血」等語 ,後員警並向原告甲○○告以有事實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諭知逮捕並為權利告知,及後續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相關規定辦理,將原告甲○○帶回警局。是如前述,原 告甲○○自承於前日深夜飲酒,嗣於翌日清晨發生自撞事故, 且員警處理過程中見其有明顯酒容,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 疑,而有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因原告 甲○○拒絕接受酒測,遂依法以現行犯逮捕,並欲報請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後對其實施強制取證,未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之處。原告甲○○主張舉發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即對其 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已屬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3、而原告甲○○抵達警局後,於員警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檢驗前 ,經員警再次詢問其是否拒測及拒測原因,原告甲○○自承因 每日需使用車輛,擔心酒測值超標會遭扣牌,經員警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甲○○遂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 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94號函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57頁)在卷可參。承前所述,原告 甲○○為警依法逮捕,因其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依法報請檢 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驗,實難認有何以不正方法迫使原告甲 ○○接受酒測之情。原告徒憑己見片面指稱為警不正詢問,或 施用詐術使其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云云,實無足採。綜上 所述,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甲○○,即屬合法有據。 ㈣、就原告三隆公司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非如原告所主張應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 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三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平時由所屬員工執行業務使用, 事發當日偶然由原告甲○○向原告三隆公司借用云云。以原告 三隆公司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在未就借用人即原告甲○○之 駕駛習慣、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原告甲 ○○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亦未見其有 其他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 使用,而有酒駕或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車輛 偶然借予原告甲○○使用,實難認原告三隆公司已盡其身為車 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三隆公 司,洵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甲○○、三隆公司分別 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2-交-1706-20241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原 告 郭献東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裁 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陳○○) ,行經臺東市中華路一段與仁德街口時,因有轉彎未打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經巡邏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拒絕 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員警遂駕駛巡邏車跟隨進行攔查,於 同日2時15分許,在臺東市○○路○段000巷00號前,因原告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 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寶桑派出所 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12 年11月10日(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前)始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第67條第2項、第7項 (均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2年12月4日開立裁字第81-T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自112年12月4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繳習,罰鍰限於113 年1月3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 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友人處離開返家,途中並無 違規也無超速,不知道員警尾隨在後,未聽到警笛聲,也不 知道警笛聲是對原告示意,原告到家後,員警在門口叫原告 出去,問原告有沒有喝酒,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乃一70 多歲之人,身體多處疾病,當時凌晨時刻,精神更是不濟, 原告當下拒絕員警無理要求。又員警未經原告同意,即入內 拿取機車鑰匙,將系爭機車騎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函查覆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112 年9月30日2時15分於臺東市○○路○段000巷00號,見駕駛人郭 献東騎乘000-000號普重機車未打方向燈遭警方攔停盤查, 盤查過程中見郭民散發酒容酒氣,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向郭 民要求實施酒測,惟遭郭民拒絕,警方向郭民告法律效果,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35條第9 項舉發,…」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說明 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事實。另依舉 發機關提供資料(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光碟)顯示,員 警因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且攔查時不停並 加速逃逸,於盤查時發現原告全身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 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 之義務,且員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消極不 配合,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綜上所述,原告於 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 」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第67條第7項: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 用之。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至第5項規定。  ㈡按憲法第10條所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享有 一靜態上之生活空間自由,亦即在自己所設定之住居所內擁 有一寧靜之空間上條件,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不法騷擾與入侵 ,以不受干擾地實現自我,並自由發展其人格,而對此人民 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定之且不得 逾越必要之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  ㈢次按警察負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職責(參照道交條例第7條 第1項),其所為之舉發為處罰機關(參見道交條例第8條) 裁罰之依據,屬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是舉發程序自應 受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 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 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 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 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 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 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 、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 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 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 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 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 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 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 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條例第35 條規定予以處罰。  ㈣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僅賦予警察機關得 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仍未 有所明文規範。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 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 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 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 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 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      ㈤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固提出原 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酒測單、交通違規陳 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7日信警交字第1120041979號函 、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53頁),固堪認定。惟本件事發過程,經本 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節略如下(本院 卷第72-102、120-127、129-151頁),前開卷附勘驗譯文內 容與此相關者為:  ⒈於檔案名稱:2023_0930_015603_001(影片全長:2分59秒) 時間:2023/09/30 01:56:02 — 01:59:02 畫面漆黑只聽到員警:0000靠邊停車,警車隨即向右轉入小 巷弄內,巷弄太小,   於01:56:16警車停駛(圖1),配戴密錄器員警隨即下車並 跑向前,   於01:56:23可見屋內有燈光、有人進屋關門、關燈(紅色 箭頭,圖2),   配戴密錄器員警:出來、出來   屋內男子:幹嘛(圖3)   配戴密錄器員警:出來(門開啟後可見屋內男子頭上戴有物 品,圖4)、出來,我剛剛是不是攔你(聽不清楚屋內男子說 什麼)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剛剛是不是攔你(屋內男子雙手將頭上 所戴之安全帽取下,圖5),出來,你出來。 屋內男子:幹嘛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剛剛有攔你。 另一名員警:你給我出來。 配戴密錄器員警:你出來。 另一名員警:你給我出來,我們剛剛攔你。 (於01:56:35—01:56:36可見另一名員警將男子自屋內 拉出,圖6、7)  ⒉於檔案名稱:2023_0930_024404_017(影片全長:2分59秒)時 間:2023/09/30 02:44:02 — 02:47:02    另一名員警:鑰匙拿過來啊。 男子:我為什麼,我在裡面的鑰匙,你們人把我抓出來。 配戴密錄器員警:講不通(走回警車),我先倒出去,你先倒 ,它那個要用抬的 。 另一名員警:我可以進去找? 男子:可以。 另一名員警:你講的喔。 男子:可是你不可以碰我的東西(於02:46:20另一名員警 拉開鋁門,圖1),我剛有開過燈(另一名員警站在門外,探 身入內,圖2-3) 配戴密錄器員警:好,你幫我們開一下。 男子:ㄟ偷拿鑰匙吼。  ㈥關於本件酒駕違規之舉發過程,舉發員警楊○○、官○○於112年 11月23日所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為:「於民國112年09月30 日00-02時擔服巡邏勤務,01時47分許於臺東市中華路一段 與仁德街口發現普重機車000-000轉彎未打方向燈,警方立 即開啟警鳴器示意並廣播該車號喝令停車受檢,惟該普重機 車拒檢並加速逃逸,警方尾隨該車後方至臺東市福建路,見 普重機車000-000駕駛將車輛熄火欲進入臺東市○○路00號住 宅內,警員官○○立刻跟隨該車駕駛身後,並聞到駕駛全身酒 氣(駕駛從警車尾隨至駕駛到家門口之間未離開警員視線) ,警員官○○詢問駕駛郭献東為何不停車受檢,駕駛郭献東稱 沒有聽到警員在喊,警員官○○詢問駕駛郭献東是否有喝酒, …警方依規定對郭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駕駛郭献東仍消極 不配合,經告知拒測相關權益後警方依法開立拒測罰單並依 規定扣車,因郭民已將普重機車000-000龍頭上鎖,…警員楊 ○○於民國112年09月30日02時46分詢問駕駛郭献東是否可進 去拿鑰匙,駕駛郭献東答:「可以」,表明渠同意警方可以 進入家中找鑰匙。…」等語,此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 院第53頁)。惟查,本件員警初始僅因系爭機車轉彎未打方 向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機車確有何「相當合 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而 警車則繼續尾隨在後,並要求停車受檢,原告未停車受檢。 簡言之舉發員警僅因系爭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乙情,即認系 爭機車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 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有違。再者,隨後員警逕自跟隨將已進入住所之原告施 以力道拉出於屋外,員警始開始對原告施以酒測,且原告於 整個酒測過程不斷爭執員警為何將其自住處內拉出來施以酒 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 :「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 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已明確 規定警察進入住宅行使職權時,應僅限於「因人民之生命、 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之例外情形, 始得為之,雖然該規定係列於「即時強制」章內,而非規定 在「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章中,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即「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 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 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 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 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其 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 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可見警察「檢查、 路檢、取締或盤查」等職權之行使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非有 法律明文授權,不得僅因為達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據 為進入民宅將原告拉出屋外之正當理由,且基於犯罪偵查目 的而有必要進入民宅搜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之 「搜索」,尚且原則上應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方得為 之(此即所謂「令狀原則」),則舉重以明輕,當不得僅因 為達「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見前揭警察職權行 使法之立法目的)此一抽象空泛且客觀上未見有何急迫情形 之目的,而認警察得以進入民宅「檢查、取締或盤查」,進 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否則,不僅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條第1項所揭示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本件亦無何因 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民宅不能救 護之情事,客觀上又無從認定原告有何犯罪情事或嫌疑(舉 發員警將原告自住所內拉出,始有機會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 味),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竟違法侵入私人住宅,形同進 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其取締或盤查行為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員警之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原告 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被告更無裁 罰之權限。被告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第67條第2項、第7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 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05

KSTA-112-交-168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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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國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而被告前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 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據此 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見偵卷第24 至25頁、第33頁,本院卷第5至6頁)之記載為據,惟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之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犯傷害致死 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質 ,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傷害致死罪,於110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 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 者,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6號、108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已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有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警卷第23頁)附卷足憑,然被告拒絕警員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經警員現場觀察被告,其有語無倫次、意 識模糊、多語、站立不穩、倒臥在地,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此有到場警員拍攝被告於案發現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警卷第12頁)、刑法185條之3第4項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見警卷第31至32頁),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13年11月7日15時17 分拒絕酒測,見警卷第9頁)等證在卷可佐,是到場處理警 員據此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舉,被告則因前開 情勢所迫而坦承本案犯行,乃屬自白,而非對其所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為自首,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自 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規定。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自陳從事臨時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5頁)及 其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 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 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 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而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529號判決 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第 11至12頁、第12至13頁)在卷可佐,本案雖距離被告前開所 犯最後執行完畢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已有15年之久,然 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以及其案發當下拒絕酒測之舉( 見警卷第9頁),自難諉為不知酒後不得騎車,其竟仍未記 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實 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其自摔發生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顯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何國村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村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3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經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399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1月7日13時許至14時許,在嘉義縣○○ 鄉○○路上鐵路公園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4時27分許,其騎車途 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車輛操控能 力降低,而不慎失控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發現 何國村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何國村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1.3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 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完全相同,惟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 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 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 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30

CYDM-113-嘉交簡-915-202411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呂嘉澍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上 訴人以108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58008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確定,並自109年1月5日起註銷其原持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訴人未再考領),上訴人於109年3月 25日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等違規事實,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16480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記違規 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嗣上訴人於112 年11月5日17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配偶阮氏碧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國凱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口時 ,因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予以攔停,於稽查時 發現上訴人神情有異,且自承有飲酒,因上訴人於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時,消極不配合吹氣,致酒測器 無法完成取樣而完成檢測,執勤警員遂以上訴人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下依序稱違規行為1、2),當場分別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79D20248號、第C79D2025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 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 ,乃就違規行為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79D202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就違規行為2,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79D20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24,0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9日 以113年度交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當日其因服用癲癇藥 物而產生頭暈頭痛、視力模糊、說話不清楚之副作用,並配 合警方進行酒測多次,酒測值均為0,其確未飲酒。警方想 升官,故意讓其在拒絕酒測處簽名,其未看清楚而簽名,原 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舉發機 關執勤警員於112年11月5日17至1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 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見上訴人未 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沿八德街行駛往國凱街方向,乃當 場攔停,於對談過程中,發現上訴人眼神呆滯放空,故詢問 上訴人有無飲酒,上訴人明確表示有於駕車前飲酒,執勤警 員遂依規定提供杯水漱口,並於現場等候15分鐘後,向上訴 人實施酒測,檢測過程中,上訴人消極不配合(過程中有告 知拒絕酒測之罰責及扣車吊照及安全講習,並當場教導其示 範如何實施呼氣檢測,並再三告知,如繼續不作為,警方就 會依拒絕檢測告發),上訴人仍消極不作為,現場依道交條 例第35條4項2款規定告發扣車扣牌,因查知上訴人之駕駛執 照已註銷,故併就違規行為2依規定製單告發等情,業據執 勤警員於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詳述本 件舉發經過,核與執勤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卷第87 -119頁)及譯文、酒測單、舉發通知單(被證5)、駕駛人 基本資料(被證7)相符。是被上訴人據之認上訴人有違規 行為1、2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 ,洵屬有據。㈡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因服用癲癇藥物而頭暈 、眼球震顫、說話吞嚥困難、記憶退化,並無飲酒等語。然 :⑴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 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 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於受測者身體並無吹氣 之障礙下,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 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 之情事;又上訴人於本件前曾於104年11月2日、108年1月12 日、109年3月25日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酒測值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事,有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原審卷第85-97頁)足憑,是上訴人就如何吹氣而進行酒 測一事,自無不知之理;更何況執勤警員於本件進行酒測時 已指導、示範如何吹氣,此亦有前揭執勤警員採證錄影譯文 (原審卷第160-162頁)足佐。⑵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稱:「診斷:癲 癇;醫囑:病患曾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23日、112年 6月8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1日至 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續門診追蹤治療。」但依前揭警員採證 錄影擷取畫面及譯文所示,並衡諸上訴人尚能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實難認上訴人斯時係處於「癲癇」發作狀態。另 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城醫院及樹林建業藥局藥袋影本,雖有副 作用為「頭暈、眼球震顫、說話吞嚥困難」之記載,但亦僅 「說話吞嚥困難」之副作用可能影響酒測之實施,然藥物之 副作用本非必然發生,且依前揭執勤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及譯文所示,上訴人尚能與執勤警員正常對談且未向執勤警 員提及因自身情況而無法進行酒測,是難認上訴人斯時處於 因藥物副作用而無法進行酒測之狀態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 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阮氏碧鳳(本院卷第28頁),本院無從調 查及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9

TPBA-113-交上-30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光大 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右轉及違規停車而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即告訴人葉旻傑所攔停當場舉發, 過程中葉旻傑見張浩維身上散發酒氣,欲對張浩維實施酒測 ,然遭張浩維所拒絕,葉旻傑遂依法開立拒絕酒測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張浩維, 詎張浩維因不滿遭葉旻傑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同日7時43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葉旻傑辱罵「你就是穿著制服的流氓」 等語,足以貶損葉旻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浩維因過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葉旻傑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依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易-379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9號 原 告 林立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代 表 人 董欣欣 訴訟代理人 蘇羽馨 盧立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北 市警華交裁字第A01T1C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 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01T1C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自行車於113年7月27日下午17時51分許 ,行經臺北市青年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被告臺北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因其有飲酒後駕駛自行車之行為,路倒 於系爭路段,經員警欲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拒絕為 該酒精濃度測試,遂開立掌電字第A01T1C42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前,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微型 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依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日我從朋友家牽腳踏車要回家,因為有喝酒在青年路巷子 跌倒撞到頭,後來警察說我喝酒騎腳踏車,我不是現行犯, 警察也沒有看到我有騎腳踏車,我整個人昏倒在地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到場員警多次詢問原告,自述係酒後騎乘自行車,並跌倒於 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其行為已明顯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故員警依原告自述及客觀情狀判斷原告有酒後駕駛慢車行為 ,並對原告為酒精濃度檢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 。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 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 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 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微 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 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2、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第3項: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 之檢定者,處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除原告有駕駛自行車之事實外,其餘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職務報告 、違規舉發密錄器譯稿(見本院卷第26、30、32、36、36-2 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當日是牽車到現場昏倒在路邊,並未騎乘該自行 車等語。然依據員警舉發密錄器譯稿,其中項次1至6之內容 為:員警陳姿妤:你是有騎腳踏車嗎?原告:(點頭)可以 開阿。員警陳姿妤:你知道喝酒不可以騎腳踏車嗎?原告: 對阿。(中間原告倒地不起,警方準備對原告宣達法律效果 確認單,此時鄰居來到現場)鄰居:所以你是騎自行車跌倒 的嗎?原告:對啦。(見本院卷第36-2頁),又依據員警職 務報告所載,另一員警李俊鴻到場口頭詢問原告確認有酒後 騎自行車(見本院卷第36頁),由上可知,於當日現場,共 計有員警陳姿妤、員警李俊鴻、以及鄰居3人詢問原告是否 有騎乘自行車,原告當場坦承其有騎自行車,可認原告當日 確屬於酒後騎乘自行車到現場。雖原告有提出和平醫院收據 欲證明其為當場昏倒,非屬酒後騎乘自行車,但依據員警職 務報告所載,當天現場處理後原告經家屬陪同由救護人員送 往和平醫院救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當天原告前 往和平醫院係因為當場路倒後,由家人及救護人員陪同前往 ,然此一前往和平醫院就診之事實,為當日拒測後之事實, 無法對於原告是否有騎乘腳踏車一節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於自陳騎乘腳踏車至現場,經員警確認為飲酒後騎乘腳 踏車,並告知其是因為喝酒騎乘腳踏車要進行酒測(見本院 卷第36-2頁項次第7),原告表明不簽。足認原告確實有飲 酒騎乘腳踏車之事實,而原告表明不簽名,並躺於地上沈默 不語,經員警認定為拒絕酒測(見本院卷第36-2頁項次10至 11),開立舉發通知單,可認原告確係於員警欲對其酒精濃 度測試時拒絕。其屬於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第3項之違章 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7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4,800元 ,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9

TPTA-113-交-28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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