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9號
原 告 林立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代 表 人 董欣欣
訴訟代理人 蘇羽馨
盧立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北
市警華交裁字第A01T1C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
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01T1C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自行車於113年7月27日下午17時51分許
,行經臺北市青年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被告臺北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因其有飲酒後駕駛自行車之行為,路倒
於系爭路段,經員警欲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拒絕為
該酒精濃度測試,遂開立掌電字第A01T1C42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前,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微型
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依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日我從朋友家牽腳踏車要回家,因為有喝酒在青年路巷子
跌倒撞到頭,後來警察說我喝酒騎腳踏車,我不是現行犯,
警察也沒有看到我有騎腳踏車,我整個人昏倒在地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到場員警多次詢問原告,自述係酒後騎乘自行車,並跌倒於
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其行為已明顯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故員警依原告自述及客觀情狀判斷原告有酒後駕駛慢車行為
,並對原告為酒精濃度檢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
。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
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
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
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微
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
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2、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第3項: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
之檢定者,處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除原告有駕駛自行車之事實外,其餘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職務報告
、違規舉發密錄器譯稿(見本院卷第26、30、32、36、36-2
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當日是牽車到現場昏倒在路邊,並未騎乘該自行
車等語。然依據員警舉發密錄器譯稿,其中項次1至6之內容
為:員警陳姿妤:你是有騎腳踏車嗎?原告:(點頭)可以
開阿。員警陳姿妤:你知道喝酒不可以騎腳踏車嗎?原告:
對阿。(中間原告倒地不起,警方準備對原告宣達法律效果
確認單,此時鄰居來到現場)鄰居:所以你是騎自行車跌倒
的嗎?原告:對啦。(見本院卷第36-2頁),又依據員警職
務報告所載,另一員警李俊鴻到場口頭詢問原告確認有酒後
騎自行車(見本院卷第36頁),由上可知,於當日現場,共
計有員警陳姿妤、員警李俊鴻、以及鄰居3人詢問原告是否
有騎乘自行車,原告當場坦承其有騎自行車,可認原告當日
確屬於酒後騎乘自行車到現場。雖原告有提出和平醫院收據
欲證明其為當場昏倒,非屬酒後騎乘自行車,但依據員警職
務報告所載,當天現場處理後原告經家屬陪同由救護人員送
往和平醫院救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當天原告前
往和平醫院係因為當場路倒後,由家人及救護人員陪同前往
,然此一前往和平醫院就診之事實,為當日拒測後之事實,
無法對於原告是否有騎乘腳踏車一節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於自陳騎乘腳踏車至現場,經員警確認為飲酒後騎乘腳
踏車,並告知其是因為喝酒騎乘腳踏車要進行酒測(見本院
卷第36-2頁項次第7),原告表明不簽。足認原告確實有飲
酒騎乘腳踏車之事實,而原告表明不簽名,並躺於地上沈默
不語,經員警認定為拒絕酒測(見本院卷第36-2頁項次10至
11),開立舉發通知單,可認原告確係於員警欲對其酒精濃
度測試時拒絕。其屬於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第3項之違章
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7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4,800元
,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282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