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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 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389號被告丙○○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一審辯論終結,訂於同年10月24日宣判等情,經本 院核閱本訴卷宗無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4日始 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甲○力 荒113少連偵273字第1139100969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 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壬股)所審 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快樂星期四」內暱稱「八方」及LINE暱稱「 張嘉欣」、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乙○○,即事先虛 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利用網 路投放不實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進行聯繫,受蠱 惑註冊加入其中;旋即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佯裝投資顧問或 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 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確認乙○○入彀,其中即由丙○○受上游成員「八方」(即面 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 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及其員工偽 造姓名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 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去 會面收款,簽署並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以資取信;一旦遭查獲 後尚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 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 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 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丙○○於警詢、以下另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案件: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2)113年度偵字第25661號。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 2 共犯少年茅○豐於警詢時供述。 佐證其與被告同屬一詐欺集團。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之取得假保管單、面交蒐證照片、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假保管單。 4 1、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指紋鑑定書。 3、刑案現場照片簿。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 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 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從而遏止再犯。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告訴人和解 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生 「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起訴至貴 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 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2024-10-24

TPDM-113-審訴-2308-20241024-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春長 被 告 徐OO 徐O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0月之某日許起,加入使 用Telegram暱稱「御茶園」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把風車手,與系爭詐欺集 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3日10 時許起,冒充「健保局人員」、「臺北市警察局李家文警員 」,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涉犯刑事詐欺案件,需提供款項監 管擔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後,由乙○○ 復聽從上手之指示,於112年1月4日13時48分許,至高雄市 鳳山區原告住處,持如偽造之112年1月4日「臺北地檢署公 證科收據」公文書向原告行使,並收取新臺幣(下同)72萬 元及國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後, 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系爭詐欺集團,並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月4日,持原告之國泰銀行金融卡自該帳戶提領現 金10萬元2次共2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92萬元之損害。又乙○ ○(00年0月生)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父母 於109年7月1日協議由父(即被告甲○○)行使親權,甲○○應 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實際上只有 拿到4萬元,其餘款項均是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希望 能與原告以5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 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至 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函暨附件指紋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026號卷第23至59頁、第67至71頁 )、原告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1月4日提領22萬元、50萬元 共72萬元,及原告國泰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4日遭提領10萬 元2次共20萬元之存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被 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限閱卷),且與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026號少年法庭裁定所認定之事實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又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92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23

KSDV-113-原訴-1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涵(冒名林加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汶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汶涵(冒名林加堤,其冒名應訊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6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4時3 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貨復興館B3之CI TY SUPER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 之SNOWDONLA英國切達紅霉硬質乾酪200G、法國FROMI聖日爾 曼乾酪200G各1個、唐佳保濕精華液1瓶得手,未結帳步出店 外,旋即遭超市主任黃至暉發現追上將楊汶涵攔下並報警, 經警到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 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 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 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 可參,所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解釋上當應以檢察 官內心之真意為斷,此除應斟酌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的年籍資 料以外,並應視檢察官實質上對之發動調查的對象決之,故 如在行為人冒名應訊,而檢察官亦誤以該偽名起訴行為人時 ,因由卷內資料可知,該行為人方係檢察官實際訊問、偵查 的對象,故應認檢察官所欲起訴之被告,即為該行為人無誤 ,此時僅需將被告個資更正為行為人個資後,即可對該行為 人進行審理,惟若行為人自警詢起始即已冒名應訊,未被發 覺,而檢察官又未對之進行實質調查,即予起訴時,則因從 卷內資料觀察,非但無由分辨,且係無從知悉行為人與被冒 名者為兩人,此時僅能認為檢察官所欲起訴之被告即為被冒 名者,而應對被冒名者進行審判並諭知無罪,並由檢察官另 案對行為人提起公訴,不能在本案中逕行更正被告之年籍資 料後,對行為人進行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行為人楊汶涵為警查獲後,於警 詢時冒用「林加堤」之名應訊,隨後經警於同日解送至臺北 地檢署,其後檢察官即以前述行為人楊汶涵進行訊問,並以 行為人楊汶涵在偵查中之偵訊筆錄與其他事證為據,提起公 訴,惟起訴書中則因行為人楊汶涵冒名應訊之故,記載被告 姓名為「林加堤」,嗣本案繫屬於本院時,經檢察官來函通 知本件有冒名應訊情事,經林加堤本人到案說明自身遭冒名 應訊,復經行為人楊汶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屬實(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7頁),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 056183號函、行為人楊汶涵於另案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36023551號 函暨指紋鑑定書附卷可參(易字卷第81頁至第107頁),綜上 可知,本件檢察官所欲起訴之被告,應係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對之實施偵查的本人楊汶涵,而非起訴書所記載遭楊汶 涵冒名之「林加堤」,且檢察官亦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 度蒞字第17848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說明,並予更正,是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應在更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後,對行為人楊汶 涵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汶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第57頁、易字卷第137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 至第17頁),並有CITY SUPER超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查(偵卷第21 頁至第29頁、第33頁),堪認被告楊汶涵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汶涵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汶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汶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 1,612元、告訴人受損程度、被告楊汶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情形及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楊汶涵本案所竊得之商品,於案發後即由告訴代理人 取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 卷第33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楊汶涵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3805-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巿豐原區三豐路2段20巷85弄2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8 號、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HOANG(阮泰黃)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壹 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阮泰黃)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TRAN VAN TINH(中文姓名: 陳文情,下稱陳文情)之邀,前往陳文情、TRAN DUC LAM( 中文姓名:陳德林,下稱陳德林)、NGUYEN QUOC DUC(中 文姓名:阮國德,下稱阮國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0號住處(下稱角潭路飲酒處),在陳德林房間內飲酒, 席間一同飲酒之人有阮泰黃、陳文情、陳德林、阮國德及TR AN DUC LINH(中文姓名:陳德玲,陳德林之弟,下稱陳德 玲)、NGUYEN VAN TIEN(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阮文進 )共6人。同日22時54分許,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 外出回來時,看到附近路口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 酒的話不要外出,阮泰黃回稱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 表示不相信,兩人就附近是否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阮 泰黃先揮打陳德林後,2人進而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 乃將阮泰黃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阮泰黃起身後,復持某不 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阮泰黃頸側以為威嚇(此部分傷害罪 嫌均未據告訴),嗣阮泰黃道歉後,雙方結束紛爭,阮泰黃 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二、阮泰黃回到上址三豐路住處後,為取回其遺留在上址角潭路 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因其前與陳德林有肢體衝突,遂 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橘色刀柄之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 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聯繫友人HO CONG THANH(中文 姓名:胡功青,下稱胡功青)陪同前往,胡功青乃自位於臺 中市梧棲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與阮泰黃約定之臺中市豐原 區角潭路2段9巷附近,2人於112年10月21日0時許會合後, 步行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取回阮泰黃個人物品,於同日0 時33分許,行走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之產業道路上;而陳 德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 載阮文進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 豐原大道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豐 原區角潭路2段9巷方向行駛,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3號前 ,見阮泰黃、胡功青行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 下機車,阮泰黃即自皮包內取出菜刀1把(未扣案)及橘色 刀柄水果刀1把交予胡功青,隨即橘色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 上,胡功青即持菜刀與阮文進所持鐵棍互相對峙、揮打,期 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左側 ,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胡功青提出告訴) ,胡功青遂進行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趕;同時,阮 泰黃則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 公分)與陳德林所持之辣椒噴霧劑(未扣案)互相對峙,因 發現胡功青遭阮文進追趕,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 之身後追去,阮泰黃知悉頭、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且人體 左側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及動脈等血管,均是 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可預見若將 刀鋒尖銳之水果刀正面朝此等部位刺擊,極可能傷及人體重 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大量出血造成血胸,進而發生死亡 結果,竟基於縱使阮文進遭利刃刺入上開要害部位死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阮文進返身與其面對面 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頭、胸部猛刺攻擊,阮文 進以左手抵禦阮泰黃之攻擊,因此造成阮文進受有臉部5處 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 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共計受有 9處穿刺傷、切割傷及擦傷等傷勢。陳德林見阮泰黃持該黑色 刀柄水果刀轉而向阮文進方向追趕,乃跟在阮泰黃後面追跑 ,亦遭阮泰黃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刺入左側胸腹部,受有左 胸穿刺傷合併肋膜血腫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陳德林提出告 訴)。而阮泰黃持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穿刺傷,刺穿前 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 分,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 13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阮泰黃於同日0時35 分許,與胡功青一同徒步逃離現場。 三、案經阮文進配偶VO THI HOA(中文姓名:武氏花,下稱武氏 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阮泰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68至271頁)。又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黑色刀柄水果刀揮舞、刺擊阮文進,致阮文進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跟阮文進沒有任何仇恨,沒有殺害他的動機,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才造成阮文進受傷死亡。112年10月20日晚間我們在陳德林住處喝酒時,我和陳德林發生口角後互打,我倒在地上有3個人壓在我身上打我,我看到陳德玲、阮文進有用腳踩我,也感覺有人拿安全帽打我,我站起來後,陳德玲拿一個尖尖的東西放在我脖子旁邊,問我是不是要死了,如果想要死,他會協助,我的頭、身體都有受傷,我跟他們道歉之後,他們才讓我離開。我回到我的住處發現我的安全帽、衣物、鑰匙留在陳德林的住處,我隔天還要上班,我怕我回去拿東西會被他們打,所以我帶2把水果刀、1把菜刀防身自衛,我叫胡功青跟我一起去,想說被打時胡功青可以叫警察,我不是心有不甘刻意去尋仇。我到那邊拿到我的東西後就離開,我和胡功青在回去的路上,被陳德林、阮文進他們擋路,陳德林拿辣椒粉,阮文進拿鐵棍、破掉的玻璃啤酒瓶追我們。我把菜刀、橘色刀柄水果刀交給胡功青,胡功青有拿刀子跟阮文進拿鐵棍互相對峙,但是胡功青手上拿的刀子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掉,阮文進就拿摔破的玻璃啤酒瓶去追胡功青,我跑過去想幫忙胡功青,但我當時被噴辣椒粉,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我還手拿刀子揮舞,我是亂打的,不知道傷到哪個部位,我承認傷害致死,但我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本案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陳文情之邀,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喝酒,席間一同喝酒之人有被告、陳德林、陳文情、阮國德、陳德玲及被害人阮文進共6人。同日22時54分許,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外出回來時,看到附近路口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酒的話不要外出,被告回稱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表示不相信,2人就附近是否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乃將阮泰黃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被告起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威嚇,嗣被告道歉後,雙方結束紛爭,被告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上址三豐路住處。其後,被告為取回遺留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遂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橘色刀柄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聯繫友人胡功青陪同前往,112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被告與胡功青行走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產業道路上。而陳德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載阮文進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豐原大道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方向行駛,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3號前,見被告、胡功青行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下機車,被告即自皮包內取出菜刀1把及橘色刀柄水果刀1把交予胡功青,隨即橘色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上,胡功青持菜刀與阮文進所持鐵棍互相對峙、揮打,期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左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胡功青遂進行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趕;同時,被告則持黑色刀柄水果刀與陳德林所持之辣椒噴霧劑互相對峙,因發現胡功青遭阮文進追趕,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之身後追去,並於阮文進返身與其面對面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頭、胸部連續攻擊,阮文進因此受有臉部5處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之傷勢。而陳德林見被告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轉而向阮文進方向追趕,乃跟在被告後面追跑,亦遭被告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刺入左側胸腹部,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肋膜血腫之傷勢。而被告持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穿刺傷,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分,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13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112偵50878號卷一第29、35至39頁、112相2095號卷第145至151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字第80至82、284至289頁)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德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3至250、439至440、442、446頁、卷二第552、581至585、648至652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62至181頁)、陳文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112相2095號卷第93至95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4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58至268頁)、陳德玲於警詢、偵訊(112相2095號卷第19至23、85至91頁、113偵6585號卷第95至99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3至447頁、卷二第645至648頁)、阮國德於警詢、偵訊(112相2095號卷第25至27、91至93頁、113偵6585號卷第105至109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4、446頁)、胡功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13偵6585號卷第51至61、63至67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271至277、311至314頁、卷二第539至541、551至553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40至161頁)、羅文佩(報案人)於警詢(112相2095號卷第15至17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採證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55至69、73至79頁)、阮文進之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資料查詢(112相2095號卷第71頁)、阮國德持用手機內與陳德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112相2095號卷第83、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2相2095號卷第175至183頁)、相驗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189至215頁)、國立臺灣大學112年11月9日校醫字第1120102464號函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112相2095號卷第217至2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800號函檢附112醫鑑字第11211030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2095號卷第245至2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095號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關係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醫筆記、陳德林、胡功青、被告之傷勢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02141號(DNA型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26049324號(指紋)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112相2095號卷第271至421頁)、員警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112偵50878號卷一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阮泰黃,112偵50878號卷一第85至95頁)、陳德玲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指認黑色刀柄水果刀、鐵棍原放置位置之照片及註記(112偵50878號卷一第121頁)、被告與阮文進、陳德林、陳德玲、阮國德、陳文情、胡功青之外國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12偵50878號卷一第149至163、403至407頁)、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訊時拍攝之傷勢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187至193頁)、黑色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207頁)、陳德林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99、239、257頁)、胡功青於112年11月2日偵訊時以其手掌示意被告所帶刀械之刀柄及刀刃長度照片、測量長度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285至287頁)、陳德林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2偵50878號卷一第335至339頁)、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案發前陳德林搭載阮文進騎乘機車行經路線、案發後被告離去行經路線,112偵50878號卷一第339、341至345頁)、現場關係位置示意圖、空拍圖、刑案現場示意圖(112偵50878號卷一第409至413頁)、胡功青以「陳友俊」名義就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112偵6585號卷第267至277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289頁)、113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與告訴人武氏花之視訊畫面翻拍照片(112偵50878號卷二第593頁)、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偵訊時繪製其所稱交予胡功青之2把刀械示意圖(112偵50878號卷二第621頁)、橘色刀柄、黑色刀柄之水果刀照片、被告指認說明(112偵50878號卷二第627至629頁)、被告三豐路住處照片、被告在其住處現場指認取用刀械位置之照片(112偵50878號卷二第631至6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德玲,113偵6585號卷第171至181頁)、被告113年6月18日提出之悔過書狀(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55至59頁)、陳德林住處、案發現場及附近之GOOGLE MAP空照圖、位置圖(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93、19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至於就在上揭角潭路飲酒處,陳德玲係持何物品放在被告頸 側以為威嚇一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供稱陳德玲持刀架 在其脖子上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35、178頁),嗣經 陳德玲證稱是拿一支筆比著被告(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6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陳德玲是拿原子筆抵到其脖 子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 稱陳德玲是拿一個尖尖的東西在我脖子上,我看不到,而且 我被打頭,頭也暈暈的,我以為是筷子(本院113重訴934號 卷第286頁);另陳文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看到陳德玲 到廚房拿剪刀出來想對被告不利,陳德玲拿剪刀跟被告面對 面,就想要刺傷被告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61至262 、266至267頁),上述3人就陳德玲所持物品所述均不相同 ,惟仍可認該物品應非鈍器,且有尖端,本院綜合其3人所 述,因認陳德玲係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 為威嚇,附此說明。 二、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 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 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 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 、重傷、傷害致人於死等3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 ?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 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 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方 為允洽。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 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 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 體部位之位置,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 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 意。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與陳德林發生拉扯 互毆,返回住處後心有不甘,而拿取其住處內之水果刀、菜 刀,並聯繫胡功青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附近會合,認被告 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與陳德林因附近路口有無警察路 檢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先揮打陳德林,進而與陳德林發 生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 被告起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 威嚇等情,固有如前述。然陳文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 前有與阮文進一起喝酒過一次,沒有仇恨糾紛等語(本院11 3重訴934號卷第264頁),陳德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在 場喝酒的人,被告除了陳文情外,不認識其他人,我聽說被 告之前有來過我們宿舍,也有跟他們喝酒過,有無糾紛我不 清楚,我是第一次遇到被告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7 1頁),堪認被告與阮文進、陳德林並不熟識,往日並無深 仇怨隙或重大糾紛。  ㈡參以:⑴陳德林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一雙拖鞋留在角潭路2段1 巷269號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5頁);⑵陳德玲於警 詢中證述被告離開角潭路2段1巷269號時是空手等語(112偵 6585號卷第97頁);⑶陳文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 一起回宿舍時,想在那邊過夜,隔天一起去上班,他的衣服 、褲子、鞋子都在我房間,被告被打的時候,有看到他掉一 雙拖鞋,被告打完離開時沒有拿他帶過來的東西回去,我記 得他沒有回房間拿東西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63至2 68頁),堪認被告離開上址角潭路飲酒處時確有衣物等個人 物品遺留在該處,而被告甫與陳德林等人在上址角潭路飲酒 處有肢體衝突,其辯稱再次前往角潭路飲酒處是要拿回衣物 等個人物品,攜帶水果刀、菜刀等刀械係為防身自衛,尚非 不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與胡功青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路途中,即曾遇 到陳德林一人騎乘機車經過,當時陳德林逕自騎機車離開, 陳德林與被告沒有講任何話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112偵50878號卷一第35至37、179頁)、陳德林於偵 訊時證述(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6頁)在卷,2人所述大致 相符。則被告返回其三豐路住處拿取2把水果刀、1把菜刀, 並聯繫胡功青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附近會合之目的倘係因 心有不甘,欲前去尋釁,因當日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 毆之人為陳德林,被告與胡功青2人於路上遇到陳德林單獨 一人,即可上前攔阻報復,豈會讓陳德林逕自離開?此益見 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衡情應可採信。 四、被告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擊阮文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㈠就被告持刀刺殺阮文進之經過:  1.被告於:⑴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阮文 進手持鐵棍酒瓶去打「阿勳」(即胡功青),我就持水果刀 去刺阮文進,阮文進就馬上倒在地上,我就沒有繼續攻擊。 ‧‧‧我只記得當時是朝阮文進面部揮砍,再刺阮文進的左胸 腔。因為我那時候如果不反抗的話,就會變成我死等語(11 2偵50878號卷一第37至39頁);⑵同日偵訊時供稱:‧‧‧我與 胡功青在走回我住處時,看到陳德林騎摩托車載阮文進在找 我,陳德林看到我後就馬上衝下來打我,我看到阮文進手上 有拿一個玻璃瓶的啤酒還有很長的鐵棍,阮文進把玻璃瓶弄 破,阮文進一手拿打破的啤酒玻璃瓶、一手拿鐵棍打胡功青 ,胡功青有反抗、擋,也有打回去。我看到阮文進攻擊我朋 友,我才拿起刀出來揮舞,亂揮刺傷阮文進,用刀子刺到阮 文進的下巴及胸口,我刺完阮文進的左胸後,阮文進就不動 了。因為當時如果我沒有這樣做,我朋友可能也沒命,可能 我也會被陳德林還有阮文進打死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 178至180頁);⑶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跑過去想幫忙朋 友,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當時胡功青跑到田裡,我站在 田埂的地方,阮文進站在田邊馬路上,阮文進站在比我高處 ,從上方打下來,打到我的頭跟肩膀,我有跟阮文進面對面 ,我有還手揮刀子,我朋友已經跑了,我如果跑,他也是追 著打,我還手是希望阮文進不要再追我等語(本院113重訴9 34號卷第288至289頁)。  2.陳德林於:⑴偵訊時證稱:我騎機車載阮文進往豐原方向騎 ,騎到附近有一個廟,看到有警察在那邊,就折返回來想要 走小路,不要碰到警察,我一折返回來就看到被告他們,被 告一看到就認出來是我,他們一看到我們就拿刀出來,我有 看到被告旁邊的男生(即胡功青)拿出的刀比較大,大概3 個手指寬,像是要切肉的,被告拿比較小、短、尖的刀子。 我看到他們還是把車騎走,但我速度比較慢,不知道為什麼 阮文進就下車,阮文進下車前就稍微推我一下,讓我的車子 往前滑,往前滑沒多久我把車頭轉回來,我就看到胡功青跟 阮文進打架,胡功青拿刀子、阮文進拿鐵棍敲在一起,有聲 音跟火花,我看到這樣就趕快把摩托車停在路旁,我的鑰匙 圈有一個小小的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 來嚇被告,我手上沒有刀子,但是暗暗的,我假裝有拿刀嚇 被告,被告嚇到就沒有砍我,我就看到胡功青往前跑,阮文 進在追胡功青,後來被告就跑去追阮文進,我也跑在被告後 面追被告。然後我到那裡後,看到被告跟到阮文進那裡,我 用手推被告,被告就轉身把我推到旁邊的田地裡,我掉到田 地裡時不知道為什麼被他刺到左腹部,只覺得很痛。‧‧我只 知道被告拿刀子刺傷我,刀子在我身體裡,被告還想繼續打 我,我就想把刀子拿出來要反抗,反抗時看到阮文進已經倒 在那邊,胡功青說那個人已經死掉了,不要再打了,趕快跑 ,後來他們就往廟的方向跑。我沒有目睹阮文進被刺的過程 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6至248頁);⑵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騎機車送阮文進回家,在角潭路2段9巷遇到被告與胡 功青在走路,胡功青跳出來擋在我們的車前,他們把刀子拿 出來要攻擊我們,阮文進從車上跳下來,我就往前一下,我 回頭跟阮文進說他有刀趕快跑不要打,可是阮文進跟胡功青 兩人打起來,我們出門時我不知道阮文進有拿什麼武器,可 是發生衝突時看到阮文進手上有一個鐵棍,阮文進拿鐵棍跟 胡功青拿刀子對打,我有看到刀子跟鐵棍撞在一起有火花。 我把車子丟路邊,我手上沒有武器,只有辣椒噴霧劑,我跟 被告對峙,手有抬起來預備的動作,我跟被告沒有互相攻擊 。後來阮文進追胡功青,被告跟著追在阮文進的後面,我跟 在被告後面,我是最後一個,離他們大約5米左右,我跑到 接近他們時,阮文進站在中間,前面是胡功青,後面是被告 ,他們怎麼打或是怎麼受傷我不清楚,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 攻擊阮文進的瞬間。‧‧我有踢被告一下,可是踢不到他,後 來被告有追我,把我推到田裡,我就發現我的肚子左邊有受 傷,我手肘碰到刀柄,刀還在那邊,我起來之後,我把刀拉 出來防身,‧‧被告回頭往阮文進那邊跑時,我看到阮文進手 抓在胸前慢慢倒下來,胡功青大喊這個人殺死了趕快跑,被 告就經過阮文進那邊跑走了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6 2至181頁)。 3.胡功青於:⑴警詢中證稱:當天凌晨我接到被告打電話給我 ,他有發GOOGLE定位給我,被告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 車來豐原接他回去。‧‧我們準備去搭計程車途中,遇到兩名 男子騎乘機車經過我們前面,再回頭過來,這兩名男子一下 車就來打我,我的頭被攻擊打傷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11 3偵6585號卷第53、57頁、112偵50878號卷二第540頁);⑵ 偵訊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車 來接他回去,‧‧‧被告不知道從哪裡出來,他出來的時候我 看到他手上有拿刀,被告跟我講說因為他被人家打,手上才 拿著刀,‧‧我們在等計程車時,突然有兩個人騎機車過來我 們這邊,經過我們一點點後再回頭,然後我就被打了,我被 打之後就抱著頭往前衝。我只被打1次,但不知道是用什麼 東西打的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72、276頁);⑶本院 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打電話給我,聯絡我 去接他回他的宿舍,當時我們正常走路,打算要回去時,在 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阮文進騎機車過來,他們看到我 們,停車下來後,我就莫名其妙被打,我被打到頭部1下受 傷,我就往前跑,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本院113重訴934 號卷第143至147頁)。  4.綜觀被告、陳德林、胡功青所述衝突過程,被告與胡功青在 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騎乘機車搭載阮文進,被告與胡功 青有拿出刀子,而阮文進亦有攜帶1支鐵棍,且阮文進隨即 下車持鐵棍與胡功青持刀子對打,被告則與陳德林相互對峙 ,嗣因被告見胡功青被阮文進持鐵棍打到頭部而走避後,仍 被阮文進追趕,因此轉而追趕阮文進,持刀與阮文進互相攻 擊,而將黑色水果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足認被告係因支 援胡功青而追擊阮文進,於阮文進回身時,因驚懼遭阮文進 毆打,且為制止阮文進再繼續追擊其與胡功青,而萌生殺人 之動機,核與社會常情相符。  5.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遭陳德林拿辣椒噴霧噴眼睛而看不 清楚,其係亂揮舞水果刀,不知道傷到阮文進身體何處云云 (112偵50878號卷一第312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8頁 )。惟被告於:⑴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陳德林先拿 辣椒水要攻擊我,但因為逆風沒有噴到我,都噴到他自己, 陳德林就先跑掉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37頁);⑵同日 偵訊時供稱:陳德林有拿辣椒粉的罐子要噴我,但是沒有辦 法噴到我,反而噴到他自己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179 頁);陳德林於:⑴偵訊時證稱:我的鑰匙圈有一個小小的 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來嚇被告,但沒 有噴,因為我不知道怎麼用,後來我不曉得有什麼東西打到 我的手,辣椒粉末就飛走了。我也不知道飛去哪裡,我拿那 罐出來沒多久就被打飛了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8至2 49頁);⑵本院審理時證稱:辣椒噴霧劑是小小的,我勾在 鑰匙圈,因為很小瓶,按鈕很小,我的手指按不下去,沒有 辦法噴出來,我沒有按辣椒噴霧劑噴到被告的眼睛等語(本 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73至174、180頁)。其2人就陳德林所 持辣椒噴霧劑究竟有無噴出辣椒粉末一情,所述雖有不一, 但依被告於最初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其沒有被該辣椒噴霧噴 到,仍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因陳德林所持辣椒噴霧劑而 影響其眼睛視線,被告嗣後改辯稱其有被辣椒噴霧劑噴到眼 睛而影響視線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6.又被告辯稱阮文進當時除持鐵棍外,亦有攜帶空的啤酒玻璃 瓶,並將之打破,持破裂之玻璃瓶攻擊其與胡功青云云。惟 陳德林、胡功青於偵、審歷次證述中均無相類之證述,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並均證稱未曾見到阮文進有持玻璃啤酒瓶等語 (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59、178頁)。且觀之卷附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員警在現場勘察採集之可疑跡證,並無尋獲玻 璃啤酒瓶或玻璃瓶碎片等物,所查扣之玻璃碎片(證物編號 1,照片如112相2095號卷第285頁),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 告辨認,被告亦陳稱該碎片是機車後照鏡碎片,並非其所稱 阮文進所持之玻璃瓶碎片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信 實。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觀察阮文進所受傷勢, 為臉部右額頭眉毛上方1道(傷口長度1.4公分)、右臉頰外 側2道(最長長度2公分)、上嘴唇1道(長1公分)、左側腋 下1道(長2公分)、左手大拇指第2節指節背側1道(長2公 分)淺層切割傷、左臉頰1道切割傷(長4公分,最寬處0.4 公分,兩端位於1點鐘和8點鐘方向,傷及皮下組織)、下巴 左側1道穿刺切割傷(傷口長4.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 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銳端於3點鐘方向)、左側腰部1處 擦傷(大小2乘1.5公分),及前胸左側1道穿刺傷。該前胸 左側穿刺傷,離頭頂42公分,中線向左6.5公分、長2.2公分 、寬1.8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1點鐘和7點鐘方向 ,銳端於1點鐘方向,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 主動脈。左上肺葉穿刺傷入口長2.5公分,出口長1.5公分, 主動脈穿刺傷長1公分。以解剖方位為基準,刺穿傷路徑方 向為前往後、下往上、左往右,長度約9公分。心包膜積血2 00毫升、左側血胸1300毫升。綜合上述,死亡原因研判為前 胸左側刀刃穿刺傷,刺穿胸壁、左上肺葉、主動脈,造成心 包膜積血與左側血胸,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 殺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018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2095號卷第247至2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095號卷 第257頁)附卷可稽。是阮文進共計受有9處切割傷、穿刺傷 、擦傷之傷勢,顯然被告並非僅刺擊阮文進1刀,而有多次 揮刀攻擊之行為,且觀諸被告持以刺殺阮文進之黑色刀柄水 果刀,全長約19.5公分,刀柄長約9.5公分,刀刃長約10公 分,刀刃寬約2.3公分,有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 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79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207頁) 存卷可憑,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刀刃尺寸與阮文進前胸左側刀 刃穿刺傷之傷口大小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其 站在田埂上,阮文進站在田邊馬路上,阮文進站在比其高之 處,其與阮文進面對面,有如前述,此與前揭解剖鑑定報告 認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路徑方向為前往後、下往上之路徑 一致,阮文進因被告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殺而死亡之事實, 堪予認定。則以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刺穿前胸壁第4肋 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穿刺傷路徑長度約9公分,刀 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足見被告當時與阮文進為近距 離接觸,且被告持刀刺擊用力甚猛,被告顯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辯稱其僅是持水果刀揮舞亂揮等語,不足採信。 五、是依被告刺擊阮文進之過程,被告明知其持黑色刀柄水果刀 之利刃係朝阮文進之前胸左側刺擊。而人體之胸部有肺臟等 重要臟器,亦有動脈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 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屬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刀具等銳 器朝上開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臟等而 導致大量出血,難於及時搶救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係眾所 週知之常識,而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 認知。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在越南做水泥工,來臺灣後 在工廠工作(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91頁),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20歲,顯係具備一般智識、生活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持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前胸左側刺擊,可能發 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此參之被告於本院羈 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知道用刀刺別人胸口可能會死亡等語 (112偵50878號卷一第38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以 銳利之刀具刺向他人之前胸左側,他人被殺傷會致死等語( 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阮文進 產生死亡結果有所容認。又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經測量, 全長約19.5公分,刀柄長約9.5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 刃寬約2.3公分,有如前述,該把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利刃甚明。從而 ,被告與阮文進無重大仇恨怨隙,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但 被告明知該水果刀對於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可預見其 持之刺擊阮文進前胸左側,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臟等要害 部位,造成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因驚懼遭阮文 進毆打,且為制止阮文進再繼續追擊其與胡功青,於此情緒 驅使下,容任此結果可能發生,手持鋒利之水果刀、以兇猛 之力道,朝阮文進前胸左側刺殺,且該處傷口之深度及路徑 均甚為可觀,否則當不致生一刀斃命之死亡結果,主客觀情 狀洵非僅止於被告所辯只是傷害致人於死,堪認被告於行為 之際,主觀上存有縱令阮文進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惟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與阮文進並無何恩怨仇隙 ,其案發時雖係見胡功青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後,阮文 進仍追趕胡功青,為援助胡功青而持刀追趕阮文進,但胡功 青當時既已經走避逃跑,且觀察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在警 局拍攝之傷勢照片,為左耳、臉部右側、右小腿、右前臂及 右手掌手背、中指、食指等處有擦挫傷,及胸部右側有挫傷 (112相2095號卷第388至394頁,此尚包含被告於角潭路飲 酒處與陳德林互毆、遭壓制時可能造成之傷勢),顯見被告 於與阮文進近身相互攻擊時,應未受到阮文進持鐵棍之猛烈 攻擊,被告仍持水果刀向阮文進揮刺多次,刺入阮文進前胸 左側之1刀,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被告之犯罪情 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造成阮文進死亡之不可回 復結果,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其他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分述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阮文進於案發前並不熟識,無重大恩怨仇隙,觀察本 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 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客觀上於其行為之時, 亦難認有受到外來重大刺激。 ㈡犯罪之手段: 被告持其所攜帶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對阮文進連續攻擊,致阮 文進之臉部受有5處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 傷、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等傷勢,其中 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1刀,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 ,阮文進因大量出血,當場死亡。惟被告並非事前精心謀畫 而為犯罪,而係因前述飲酒時糾紛,致與陳德林、阮文進在 路上相遇又生肢體衝突時,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不 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113偵6585號卷第5至6頁、本 院113重訴934號卷第329頁),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爸爸、媽媽、弟弟,在 越南時從事水泥工,來臺灣後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下 同)25,000元至27,000元,如果有加班,月薪約有3萬元, 在臺灣需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租屋費,會寄一部分薪水回越 南等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有工作謀生能力,尚 無因智識程度不足,致影響其判斷是否及如何為本案犯罪之 情狀。 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阮文進均為越南籍人士,僅曾經認識之友人邀約而一 同飲酒,彼此並不熟識,沒有重大仇怨、糾紛,此經陳文情 、陳德林證述在卷。 ㈤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明知水果刀為利刃,依其智識程度,可以知悉持刀砍殺 他人前胸左側,可能傷及動脈、肺臟要害部位,造成動脈破 裂大量出血,導致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卻仍持 水果刀刺擊阮文進,終致阮文進死亡,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 情節重大。  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為犯行造成年僅37歲之阮文進在異鄉死亡,剝奪阮文 進之生命法益;且告訴人武氏花於偵查中陳稱:我與阮文進 有2個女兒,分別為8歲、5歲、最小的兒子不到2歲,阮文進 在越南時會幫忙照顧小孩、煮飯,雖然經濟狀況不好,但我 覺得這樣就很滿足、幸福。阮文進在臺灣打工賺錢幫忙家計 ,賺錢會寄回越南,阮文進過世後,我需獨力工作扶養3個 小孩,生活很困苦。我先生被殺了,我也希望給他判死刑, 但判死刑,我先生也不會活過來等語(112偵50878號卷二第 582至584頁)。是被告所為犯行,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 使阮文進之家屬痛失至親,家庭破碎,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 、難以磨滅之創痛,經濟亦陷入困頓,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 損害嚴重且無可回復。 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被告犯罪後即與胡功青搭乘計程車逃往屏東,嗣經其舅舅HO SY TU(中文姓名:胡士秀,下稱胡士秀)勸說而返回臺中 市,警方循線於112年10月21日18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查獲被告(113偵6585號卷第29頁)。被告於警詢、 第1次偵訊時原承認係其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殺阮文進,惟 之後偵查中至本院送審訊問時則均辯稱是胡功青拿刀刺阮文 進,胡功青叫其幫忙頂罪,表示會負責照顧其家庭及賠償被 害人家屬等語,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係其持黑色 刀柄水果刀刺殺阮文進之行為,但仍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傷害致死,並 已給付被害人家屬58萬元,犯罪後已有悔意等語。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委託胡士秀與阮文進家屬即武氏花、父親NGUYEN VAN CAN(中文姓名:阮文勤)、母親HO THI THIET(中文 姓名:胡氏鐵)委任之代理人FAN CHIN HE(中文姓名:范金 荷)以58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代理人范 金荷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予以從輕量刑,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足憑(本院 113重訴934號卷第315至316頁),顯示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 悟之心,且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其應非完全 無矯治、教化可能,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 ㈧綜上,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綜合考量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及其他一切情 狀,應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是如對被 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反省,仍有令其遷善而再 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認倘對被告處以死刑、無期徒刑則 屬過度評價。是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1歲,思慮不周,智 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有期徒刑之監禁,將其與社會隔 離一段較長時間,並由矯正機關施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 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 ,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112偵50878號卷一第14 9頁)。考量被告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 全秩序甚鉅,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 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本案被告並非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無刑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為外國人,並經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無予以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說明 。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其餘扣案之黑色拖鞋1雙(DIOR圖樣)、白色拖鞋1雙、 右腳拖鞋1隻、左腳拖鞋1隻、黑色拖鞋1雙(GP圖樣)、綠 色外套1件、白色上衣1件、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玻璃碎片1個、鐵棍1支、橘 色刀柄之水果刀1把、阮文進之衣物(含上衣、短褲、內褲 )1包,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或與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CDM-113-重訴-934-20241018-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 上 訴 人 王曉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0、4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王曉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述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陳信成於偵查訊問時及第 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如何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及方式,向上訴人以新臺幣5百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證述,佐以上訴人亦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 聯繫後會面等不利己之部分供述,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自 陳信成處所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陳信成所證述,固係 可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寬典,惟觀諸陳信成所述關於如何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聯繫見面等情,上訴人亦承認有 此通話內容,且陳信成於偵訊已詳細描述交易過程,未就上 開交易毒品之相關主要情節以記憶不清加以推諉,如果欲設 詞誣陷上訴人犯此重罪,自己亦將面臨偽證罪之處罰,衡情 其與上訴人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實陳述而自招偽證罪責 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或辯稱交付的是1盒紅色「雲 斯頓」香菸或辯稱交付的是冰糖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 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 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復載 敘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贅為傳喚陳信成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就扣押、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進 行指紋鑑定之必要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 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陳 信成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 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陳信成 之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 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上訴人與陳信成母親之對話錄音檔及譯 文聲請再開辯論,原審竟忽略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云云, 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43-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6、6346、6920、69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乙○○在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聖翔」、「林蔚丞 」、「林采韻」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 。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該詐欺集團之「陳聖翔」、「林蔚 丞」、「林采韻」,陸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向甲○○訛稱:可於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款項,乙○○則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 示地點,持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取現專員陳俊宇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融貫投資」現儲 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陳俊宇」署名、「融貫投資」之印文) ,偽冒為「陳俊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俊宇」及「融貫 投資」,並向甲○○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幣別均為新臺幣 )後再依集團指示交予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嗣經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8部分,至於同案 其餘被告丙○○等4人被訴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98 、307頁),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明 確(113偵6931卷【下稱偵卷】第25-26、38-39頁、院卷二 第302-303頁),並有甲○○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號指 紋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0-52、60-63、69-74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犯罪集團分別於各該「融貫 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陳俊宇」、「融貫投資」署押 及印文之所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5日至112 年9月27日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相 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與「陳聖翔」、「林蔚丞」、「林采韻」,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就其實際向甲○○領取贓款之行為部分論以共 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部分,記載係由被告偽冒「陳俊宇」之身分向甲○○收取 贓款,然依卷附「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號指紋鑑定書等證據, 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部分 亦均為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又就與附表編號4行為有前揭 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已當庭表示補充為起訴之範圍(院卷二第167頁), 應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之。至於起訴書雖就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範圍外, 另於附表中羅列部分與上開被告所實際領取贓款無直接相關 之甲○○受詐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然起訴 書並未載明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罪數意見,無法僅憑起訴 書之內容遽認起訴書是否係指被告應就「非其實際領取部分 」亦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此向 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則明確表示本案被告之起訴範圍「只 就各自面交取贓的部分及金額為準」(院卷一第130頁), 是本院即僅就上開檢察官當庭所確認之起訴範圍為審理,至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應認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無涉,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領取 之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後續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與甲○○調解成立及迄至宣判前尚無實 際賠償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主張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與甲○○調解成立,故本院經核無 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另前揭各該「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固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然各該收 據本身既均已經被告交付甲○○收受,並經甲○○提供警方進行 鑑驗,則縱未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顯然不會對 社會往來交易安全產生風險,自無非必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均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 250萬元 2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 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 210萬元 3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對面 117萬5000元 4 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114萬元

2024-10-15

SCDM-113-金訴-401-20241015-4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傑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各編號「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伍枚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明傑因無業缺錢,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 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 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 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某時聯繫李麗卿,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 利機會云云,致李麗卿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4日欲投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9時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溪寮路上之工作地點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 另案扣案印有「POEMS券商」、「林博文」等文字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1在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及經手人欄 蓋有偽造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編號2在公司及代表人簽署 欄蓋有偽造印文2枚之契約書1份,以不詳方式交予曹明傑後 ,由曹明傑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用途與繳款人等內容,欲表 明該公司已向李麗卿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編號1之私文書, 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李麗卿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契約書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 」、「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 、收據及契約書之信賴。嗣曹明傑順利向李麗卿收得20萬元 後,再前往高雄市某宮廟門口,將款項放置於該處上繳,因 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曹明傑則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曹明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159、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卿警詢證述(見 偵卷第25至30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 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報案及通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指紋鑑定書、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1至 95頁、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明知附表 各編號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 及收據、契約書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載「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負責人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另案扣案之工作證及本案扣案 收據、操作交易契約書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 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祥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及 契約書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 責。  ㈢、查被告已清楚供稱其當時就知道是在幫詐騙集團當車手,收 到錢後依上手指示放在宮廟門口,也有看到二線車手過去拿 錢等節(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清 楚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本次犯行參與者亦達3 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意 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 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 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 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 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 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 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5、159頁),即得擴張事實 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 號1、2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 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 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 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 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本案被告既有實際取得5千元之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 ,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固供稱其另案扣案手機內有相關群組對話紀錄,然被告 於警詢時已供稱無法指認其他集團上手(見偵卷第21頁), 被告另案之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及臺南高分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案件,俱未認定有因被告提供之相 關群組紀錄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可查,自無從依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述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犯罪情節之輕重 、詐取數額之多寡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前 於105年間發生嚴重車禍,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 經遺存顯著障礙,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車禍後個性變得 暴躁,工作能力亦不佳,雖經相關智力測驗與心理衡鑑後, 認被告係因身體病況引起輕型認知障礙症,未達於嚴重智能 不足或顯著退化之程度,其行為時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並無 異常,衝動控制能力也正常,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相關 診斷證明書及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另案行 為時責任能力所為鑑定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第97至113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固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要件,但其行為時之智力及判斷能力既有輕微 減損,本案又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上有困難始加入賺取車 手報酬,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僅5千元,所為無非係一時失 慮,參與程度、惡性、所獲利益及危害程度俱屬有限,堪認 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情 ,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前 述原因工作能力不足而無業缺錢,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 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 20萬元現金,自己則分得5千元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林博文」、「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契約書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 非極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又有其餘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 在卷。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高中肄業,有前述 身心缺陷,目前靠收入不穩定之臨時工為生,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5枚,因各 該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 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相關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另案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既經臺 南地院另案諭知沒收在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本案其餘 扣案白色收據1紙(上載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者),無證據 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實際獲取5千元之報酬,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 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 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提款車手之 成本5千元,是即便20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 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 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 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 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 相當,且被告原係因身心缺陷工作不易始涉險犯罪,如諭知 沒收達20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短暫經手犯 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 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在經手人欄亦蓋有偽造之「林博文」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2 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交易契約書1份 在公司及代表人簽署欄蓋有偽造之印文2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2024-10-14

KSDM-113-審金訴-216-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現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至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至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非法轉讓 ,竟為下列犯行: ㈠乙○○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4「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㈡乙○○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 ㈢乙○○基於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與甲○○。 ㈣乙○○、甲○○(由本院另以裁定停止審判)均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6「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夏禾國際行館」旁對乙○○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9之物,再由乙○○帶同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其所承租上址「夏禾國際行館」108號房,適甲○○、郭○○在場,經警搜索對甲○○扣得附表二編號25至33之物,再經郭○○、甲○○之供述與勘查扣案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78至82頁)。 再查: 一、被告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乙○○就其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 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 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供 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 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10300709、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1年度 偵字第2634號卷第147至149、151至157頁),是司法警察分 別對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6、25至3 2之物後,送請上開機關檢驗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與測定 重量,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觀諸上開檢驗報告就其 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闕漏,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告甲○○)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或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 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附表編號1、3、4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 50號卷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101頁;本院 卷三第76、302、310至312頁),並有證人甲○○之證述可佐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30至31頁;111年度 偵字第2634號卷第137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5至32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而附表二編號25至32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具體內容與重量,均如附表二 編號25至32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 第2634號卷第147至149頁)。 二、附表編號2、7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 第12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至15、103頁;本 院卷三第76至77、302、310至312頁),並有證人郭○○之證 述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8至19頁;11 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郭○○所持用 行動電話LINE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 700750號卷第23至28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9之物扣案 可憑。又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具體重量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 ,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 30070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51 至157頁)。 三、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 卷第12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至15、103頁; 本院卷三第76至77、302、310至31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 32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37至138頁),且有 附表一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17、123至125頁 ),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9之物扣案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 ),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 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 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 ,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 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 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 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 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 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其法定刑修正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後歷經 修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法定 本刑提高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月9日施行 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重法、後法,自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 ,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或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 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毒品,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轉讓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致 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 事法論科。故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轉讓第一級毒 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均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與同 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係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甲○○,而以1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 讓禁藥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 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一編號3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並 無重疊,且各犯罪行為實行也無重合之情形,彼此間並無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豐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於109年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 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乙○○ 本案所為各次犯行,雖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並不相同,但其前案所涉犯行僅是 自戕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行為,而本案則將具有成癮性、無 害性之毒品、禁藥販賣或轉讓而使毒品、禁藥潛在危害擴散 ,本案行為危害性較其前案更為嚴重,仍足認其未因前案遭 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 以其本案犯罪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各次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 超過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 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 被告乙○○本案之犯行,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 乙○○各次犯行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 明責任。 ㈡被告乙○○就其附表一編號1、4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2 、5至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所犯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乙○○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禁藥來 源為黃○○(見本院卷三第77頁),然關於案外人黃○○有無販 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部分,經警提訊 案外人黃○○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乙○○之指訴而對案外人黃○○為不起 訴處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26日嘉市 警二偵字第111008152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9日嘉檢曉義111偵6790字第112901083 3號函、112年7月7日嘉檢松義111偵6790字第1129019760號 函、111年度偵字第679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91至95、117、123、125至127頁),故被告乙○○本案難 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乙○○本案所犯各罪,均併有前述加重與減輕其刑之事由 ,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被告乙○○亦當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 衡以其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與其各次犯罪之情節( 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3、4各次轉讓與甲○○之種類、數量, 而附表一編號2、5至7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等),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13頁) 、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乙○○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但其所犯數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有不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者,亦有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者,且依被告乙○○之前案紀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與 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 執行之刑被告所犯數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有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也有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者,故本院就被告乙○○所犯數罪刑,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收 取之價金,均為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雖然並未扣案,但若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於 附表一編號2、5至7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聯絡之工具 (見本院卷三第76、77、310至311頁),而被告乙○○於111 年2月26日第三次警詢中供稱:伊會以磅秤、夾鏈袋分裝後 販售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2頁),又 於同日偵訊中自承:扣案磅秤、夾鏈袋是要販賣時秤重、分 裝之用,而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要供自己施用 及販賣他人之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扣案磅秤、夾鏈袋也會於販賣毒品時 作為分裝、秤重之工具(見本院卷三第312頁),而證人郭○ ○亦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時,當場目睹被告秤重(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263 4號卷第5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16、20至22之物除係被 告乙○○供其個人施用所持有,亦係被告乙○○備於日後伺機販 售並遭查獲之剩餘毒品,而附表二編號17之物為被告乙○○供 其販賣毒品秤重所用,附表二編號18之物為其供日後有販賣 需求用以分裝毒品,附表二編號19則是被告乙○○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審酌該等物品之性質後,若予以宣告 沒收或沒收銷燬,並無任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 故認除了附表二編號1至16、20之22之物因偵查中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均已喪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性質外,剩餘之 附表二編號1至16、20至22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於盛裝含有上述毒品而與該等毒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均與 其內之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其內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而附表二編號17至19之物乃是被告乙○○販賣毒品所用或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宣告沒收。 三、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對被告乙○○所為沒 收、追徵價額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僅於主文分別另立一項為之 ,附此敘明。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23至33之物),其中附表 二編號23、24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但難認與其本案犯罪 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乙○○為沒收之宣告。而附 表二編號25至32之物,雖均經檢驗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但皆為同案被告甲○○受被告乙○○轉讓而取得持有 之物,此等物品既已易手而由被告乙○○轉讓交付與同案被告 甲○○,祇能在該受轉讓者因此犯罪之項下為沒收或銷燬之諭 知,尚無於轉讓行為人即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沒收或銷燬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 54號判決參照【且附表二編號25至32之物,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由本院以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在案】)。至於附 表二編號33之物為同案被告甲○○遭查扣之物,是否和其與被 告乙○○本案共同犯罪部分有關聯而有諭知沒收之必要,仍待 同案被告甲○○日後得以到庭進行審理時,始得予以確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乙○○於111年2月10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在其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7樓1居所內,將附表二編號2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該處桌上供甲○○得以無償施用,甲○○乃於111年2月10日晚上8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走【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2. 郭○○與乙○○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前某時,先使用LINE通訊軟體語音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乙○○將其所在位置傳送給郭○○,郭○○則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乙○○上址居所,當場交付500元與乙○○,向乙○○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乙○○於111年2月19日晚上7、8時許,在嘉義市某間飯店房間內,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給甲○○,而後甲○○再將海洛因分裝成2小包【即附表二編號25、26】及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數小包【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於111年2月24日晚上7、8時許,在嘉義市西門街某間旅館房間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給甲○○,而後甲○○再將之分裝為數小包【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5. 乙○○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之男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甲○○,甲○○再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攜往嘉義市新建街某肉圓攤位旁與「阿宏」見面,由甲○○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阿宏」,並向「阿宏」收取1,000元攜回交付與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乙○○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im」之男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甲○○,甲○○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攜往嘉義市西區仁愛路上「大九九五金行」賣場之停車場與「Tim」見面,由甲○○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Tim」,並向「Tim」收取1,000元攜回交付與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郭○○與乙○○於111年2月26日上午4、5時前某時,先使用LINE通訊軟體語音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乙○○再將其所在位置傳送給郭○○,郭○○於111年2月26日上午4、5時許抵達乙○○所在嘉義市○區○○路00號108號房內,並當場交付1,000元與乙○○,向乙○○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97公克,驗餘淨重0.392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162公克,驗餘淨重1.5038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172公克,驗餘淨重1.5092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73公克,驗餘淨重1.4783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93公克,驗餘淨重1.4849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14公克,驗餘淨重1.4773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046公克,驗餘淨重1.4931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566公克,驗餘淨重1.5442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694公克,驗餘淨重1.4569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34公克,驗餘淨重0.2409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63公克,驗餘淨重0.2326公克)。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58公克,驗餘淨重0.1571公克)。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68公克,驗餘淨重0.1435公克)。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84公克,驗餘淨重0.9800公克)。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08公克,驗餘淨重0.0807公克)。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396公克,驗餘淨重1.2167公克)。 17. 磅秤2台。 18. 夾鏈袋2包。 1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20.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只(淨重0.0007公克)。 2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只(淨重0.0024公克)。 2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只(淨重0.0121公克)。 23. 吸食器1組。 24. POCO行動電話1支。 2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14公克,驗餘淨重0.1825公克)。 2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93公克,驗餘淨重0.0839公克)。 2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97公克,驗餘淨重0.1374公克【附表一編號1】)。 2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95公克,驗餘淨重0.0650公克)。 2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2公克,驗餘淨重0.0921公克)。 3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21公克,驗餘淨重0.1359公克)。 3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54公克,驗餘淨重0.3189公克)。 3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05公克,驗餘淨重0.0770公克)。 33.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14

CYDM-111-訴-386-20241014-2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惠 萬鴻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劉煥榮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張德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緩刑二年。 萬鴻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付款證明書」上偽造之「陳坤助」 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萬二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劉煥榮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雯惠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委託劉煥 榮做土地規劃(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因有填土 需求,由不知情之劉煥榮向萬鴻祺告知地點、提供萬鴻祺的 電話給林雯惠,再由林雯惠自行聯繫萬鴻祺來填土。林雯惠 明知萬鴻祺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挖土機費用云云,也 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竟仍 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 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4月25日與萬鴻祺簽定「 土方回填合約書」(萬鴻祺刻意簽「萬鴻錡」當作「藝名」 )委託萬鴻祺找人來填土並支付挖土機費用新台幣5萬元, 且在施工初期林雯惠曾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萬鴻祺回填的土 方含有許多破碎磚、碎石頭,依然任由萬鴻祺繼續找人回填 營建廢棄物。萬鴻祺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竟基於與林雯惠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 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義祥工程有限 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萬鴻 祺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 等砂石車業者匯款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其女兒萬念慈之 台新銀行帳戶,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在 填土期間之112年5月9日,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期 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向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並偽造「陳坤 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林雯惠行使,讓林雯惠再 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嗣112年9月14日經檢察官會同雲 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 石頭等廢棄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林雯惠、萬鴻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四第462至464頁、卷九第 469至4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即附表編號20所示),有附表「證據清單」所列 各項證據可以佐證,堪認屬實。本案在附表編號20所傾倒填 置的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石頭等混合物,也就是實 務上常見拆除工程的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 物無誤。  ㈡各被告涉案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雯惠雖矢口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作證均陳稱:一開始萬鴻祺說土方不用錢,只要出怪手的錢 (本院卷四第447頁、卷九第424至425頁),且其與被告萬 鴻祺簽定之「土方回填合約書」確實只有約定土方回填的機 具費用,而完全沒有寫到購買土方的費用(偵12659卷第33 頁),被告林雯惠、萬鴻祺二人素不相識、非親非故,被告 萬鴻祺前來填土整地這麼大面積的土地,卻說可以無償提供 土方、只需負擔機具費用,這樣的做法顯然違背交易常態, 具備一般知識經驗之人都可以充分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 再者,被告林雯惠於警詢、偵訊以來始終坦認其在施工初期 就有去現場,看到被告萬鴻祺有回填許多碎石頭、磚塊而向 被告萬鴻祺反應,對方宣稱要當地基再鋪土方才會穩固云云 (偵10849卷一第412頁、卷二第321頁、偵11972卷一第382 頁、第449頁),被告林雯惠既然已經知道被告萬鴻祺回填 的土方混有許多碎磚、碎石是不正常的,而去質疑被告萬鴻 祺,被告萬鴻祺也只是以要讓地基穩固、上方再以表土遮蓋 來搪塞,並沒有提供合法的土方來源證明給被告林雯惠,被 告林雯惠卻依然任由被告萬鴻祺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或只在 碎磚、碎石上方以表土遮蓋,是足認被告林雯惠已知悉被告 萬鴻祺是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依然容任對方在附表編號20 所示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確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 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萬鴻祺於警詢時坦認有介紹土地讓義祥公司回填土方而 收取介紹費(偵11972卷一第410至411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附表編號20所示受被告林雯惠委託進行填土 整地、回填營建廢棄物及偽造「陳坤助」簽名、捺印之「付 款證明書」等犯行,惟辯稱土方來源有部分是找台中太平的 堆置場,有部分是里長「陳坤助」叫人來填云云。關於里長 「陳坤助」究竟有無涉案乙節,此人未曾到案陳述,且依被 告林雯惠偵訊時所述,其曾向將軍里里長陳坤助求證,但里 長說他沒有寫付款證明書,萬鴻祺也沒有找過他,他也沒有 簽名(偵11972卷一第451頁),而關於「付款證明書」上「 陳坤助」之簽名、捺印是何人所為乙節,被告萬鴻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原先矢口否認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辯稱不是其捺 指印,是地主拿錢跟陳坤助買土,其向地主收取15萬元,再 把15萬元轉交給陳坤助云云(本院卷四第456至457頁),經 法官提示指紋鑑定書(鑑定結果,「陳坤助」簽名上方指紋 2枚均與被告萬鴻祺的右食指指紋相符,偵5180卷五第261頁 )後,其依然否認捺指印,後來隨即改稱:是陳坤助簽名、 由其捺指印(本院卷四第458頁),經本院請其具體描述如 何由陳坤助簽名、由其捺指印之時間先後順序,其宣稱是陳 坤助先簽名,再由其蓋指印,再拿去給地主簽名云云(本院 卷四第459頁),但倘若陳坤助可以自己簽名,何以需要由 被告萬鴻祺來捺指印呢?被告萬鴻祺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中間休庭經過辯護人與其討論之後,被告萬鴻祺才坦承「 付款證明書」上「陳坤助」之簽名、捺印都是由其偽造,從 頭到尾根本就沒有所謂「經過陳坤助的同意來簽這份付款證 明書,表明地主向陳坤助購土」的事情(本院卷四第460頁 ),到本院審理時,被告萬鴻祺又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個里 長,我不知道他叫什麼陳坤助,我都叫他里長而已,這十幾 萬買土方的錢,因為我缺錢用,我自己拿去用了等語(本院 卷九第540至451頁),由此可見,被告萬鴻祺自警詢以來通 篇關於「里長或陳坤助」的說詞,可說是顛顛倒倒、反反覆 覆,沒有絲毫可信度,反之,客觀來看,「付款證明書」上 「陳坤助」之簽名、捺印都是由被告萬鴻祺所偽造,而地主 被告林雯惠交付給被告萬鴻祺要來購買土方的15萬元,也是 由被告萬鴻祺自己收走,並非轉交給什麼里長,再者,義祥 公司會計黃素慧依照老闆鍾宜光的指示要匯款給「斗南土尾 費用」,於112年5月22日匯款2千元,也是匯款到被告萬鴻 祺個人所使用的女兒萬念慈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偵12659 卷第51頁、第60頁),申言之,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萬鴻祺所指稱「里長或陳坤助」之人有涉案,但可以確 定被告萬鴻祺有找來包含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 運營建廢棄物前來上開土地傾倒,被告萬鴻祺並自行駕駛挖 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給 付土尾費用給被告萬鴻祺,在附表編號20被告萬鴻祺係與地 主被告林雯惠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同時與砂 石車業者共同傾倒處理營建廢棄物。另外,在填土施工期間 (本院卷四第448頁),被告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 期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向被告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偽造「陳 坤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被告林雯惠行使,讓 被告林雯惠再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雯惠、萬鴻祺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雯惠就附表編號20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核被告萬鴻祺就附表 編號20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填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萬鴻祺偽 造「陳坤助」簽名、指印,為偽造「付款證明書」私文書之 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雯惠、萬鴻祺就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被告萬鴻祺與砂石車業者間,就非法清理廢 棄物,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萬鴻祺就附表編號 20所示犯行,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土地多次非法 傾倒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萬鴻 祺就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局部犯行重疊,且犯罪目的相同,其偽造「付款證 明書」也是為了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 向地主被告林雯惠收取土方費用,堪認被告萬鴻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斷。檢察官主張被告萬鴻祺是另行起意行使偽造私文 書,主張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林雯惠提供土地 填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也不是 要賺取非法利益而犯案,被告林雯惠於審理時已坦白陳述全 案經過,本院認為其涉案情節尚屬輕微,甚至帶有幾分遭受 被告萬鴻祺欺瞞牽連的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至於被告萬鴻祺,其在本案乃擔任土尾仲介,藉由破 壞環境來獲取暴利,沒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事,自無減 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魚塭逐漸消逝萎縮的 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 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魚 塭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萬鴻祺為貪圖私 利,居中媒介,一方面聯繫取得被告林雯惠同意提供土地委 託填土、賺取機具與土方費用,另方面找來砂石車業者載運 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回填於附表編號20土地、賺取業者給付 土尾費用,貪得無厭,所為已嚴重危害農業區土地環境,應 予非難。被告林雯惠雖否認犯行,但已坦白陳述全案經過, 於審理期間花費數百萬元將上開土地清理完畢,有清除照片 、妥善處理證明等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九第321至397頁) ,足見被告林雯惠犯後態度良好。反觀被告萬鴻祺於準備程 序時面對法官多次詢問是否認罪,卻是支支吾吾、要認不認 ,還多次翻異前詞(本院卷四第455至461頁),也沒有參與 或協助被告林雯惠去清理土地上的營建廢棄物(本院卷九第 466頁),犯後態度難認有誠摯悔意。本院也考量被告林雯 惠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保 險業務,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兩個小孩已經成年,被告萬 鴻祺先前有多起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 佳,自述為國中肄業、擔任怪手司機,家中尚有年老父母親 、小孩已成年(本院卷九第484頁)等一切情狀,依照各被 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 雯惠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林雯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出資數百萬元 去完成清運廢棄物,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 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付款證明書」上「陳坤助」簽名二枚、指印二枚,為被告 萬鴻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萬鴻祺先向被告林雯惠收取填土整地之機具費用5萬元, 後來又以偽造之「付款證明書」向被告林雯惠收取土方費用 15萬元,義祥公司另匯款2千元的土尾費用給被告萬鴻祺個 人所使用的女兒萬念慈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總共20萬2千 元(本院卷第489至490頁),均為被告萬鴻祺本案的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被告劉煥榮受被告 林雯惠委託規劃就上開土地進行整地、填土,與被告萬鴻祺 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由被告劉煥榮介紹被告萬鴻 祺與林雯惠認識,由被告萬鴻祺聯絡車隊前來回填土地,因 認被告劉煥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填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劉煥榮堅決否認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自警 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擋土牆做好之後 ,業主需求要填土,剛好隔壁大松集貨廠旁有怪手司機,我 問他有沒有人在填土方,留我的電話給他,後來就是萬鴻祺 打給我,我就把萬鴻祺電話給林雯惠,由他們自己聯絡填土 的事情,萬鴻祺回填怎樣土方我不知道等語。此部分爭點應 在於:當被告劉煥榮將被告萬鴻祺之電話提供給被告林雯惠 去聯繫填土時,其是否知悉被告萬鴻祺是要回填營建廢棄物 ?其是否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檢察官雖 提出附表所示證據,然查:  ㈠民眾若想要將農地填土增高或施作擋土牆,究竟要向什麼政 府機關申請什麼改良程序,這只是行政管制的措施,倘若民 眾違反此等管制措施而直接找業者來施作、回填(回填的土 方當然也可能是乾淨土方,也可能不是),這只是違反行政 規範,頂多接受行政處罰,並不能因此直接認定違規的民眾 或業者就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主觀犯意。檢察官企圖以 地主或業者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田改良就填土或施作擋土 牆,以此推認地主或業者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犯意,這 樣的推論欠缺任何邏輯上或經驗上的根據,顯有誤會。被告 劉煥榮受被告林雯惠委託去施作擋土牆或介紹被告萬鴻祺給 被告林雯惠去填土,即便沒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田改良 ,這點在判斷被告劉煥榮當時主觀上有無認知到被告萬鴻祺 會回填營建廢棄物到上開土地乙節全然無關。  ㈡依被告三人一致的陳述,被告林雯惠委託被告劉煥榮做土地 規劃(含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是被告劉煥榮已 經先施作完成擋土牆,之後因被告林雯惠有填土需求,被告 劉煥榮將被告萬鴻祺的電話提供被告林雯惠去聯絡,才由被 告萬鴻祺進場填土(偵11972卷一第382頁、第393頁、第408 頁)。再參照被告劉煥榮與被告林雯惠、萬鴻祺間的LINE對 話紀錄,確實顯示被告劉煥榮在112年4月24日向被告萬鴻祺 索要電話號碼(偵11972卷一第403頁),同日被告劉煥榮就 將被告萬鴻祺的電話號碼轉貼給被告林雯惠並且稱這是「填 土的、老闆娘直接麻煩跟他聯絡就可」(偵10849卷一第425 頁),而被告林雯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都證稱 :劉煥榮直接給我萬鴻祺的電話,要我自己與他聯繫,劉煥 榮說他也不認識萬鴻祺(偵11972卷一第381頁、本院卷四第 447頁、卷九第404至405頁),則被告劉煥榮抗辯其只是單 純把被告萬鴻祺電話給被告林雯惠,由他們自己聯絡填土的 事情乙節,並非無據。既然相約填土的事情是由被告林雯惠 、萬鴻祺二人自行接洽聯絡,則被告劉煥榮對於「萬鴻祺向 林雯惠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機具費用」乙節是否知情 ,顯有疑問。  ㈢依照被告林雯惠所述,渠與被告萬鴻祺簽署「土方回填合約 書」時,是其自行與被告萬鴻祺聯絡碰面,被告劉煥榮並未 參與,頂多只有提醒被告林雯惠要與對方簽約、要好土,且 填土期間不清楚被告劉煥榮有無到現場,被告劉煥榮不知道 被告萬鴻祺回填何種土方,是直到填土完成後被告劉煥榮進 場要後續種植草皮才發現回填的土方內有碎石磚塊,而將此 事提醒被告林雯惠注意(偵11972卷一第382頁、本院卷九第 403至424頁),倘若被告劉煥榮早就知道被告萬鴻祺會回填 營建廢棄物,豈會在事前叮囑被告林雯惠要與對方簽約、要 好土,又豈會在事後發現現場遭回填碎石磚塊時再度提醒被 告林雯惠要注意呢?從這點來看,被告劉煥榮對於被告萬鴻 祺是要在上開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乙節,似非知情。  ㈣雖然被告劉煥榮與萬鴻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人從112年4 月12日起即有相互聯絡,但4月24日被告劉煥榮向被告萬鴻 祺索要電話號碼、4月29日提醒「現場竹子不要動」之後, 每月大多是零星的語音通話(本院卷四第379頁、偵11972卷 一第401至403頁),而被告萬鴻祺於審理時證述:這些語音 通話是他偶爾打給我問做的怎麼樣,關心填土的進度,因為 我這個沒趕快做好的話,他還有一筆擋土牆的尾款還不能向 林雯惠拿(本院卷九第435至436頁),尚難由此對話遽謂被 告劉煥榮知悉被告萬鴻祺是回填營建廢棄物。  ㈤雖然被告萬鴻祺於審理時證稱:在案發數年前,其於台中太 平有一個堆置場擺放石頭跟土,被告劉煥榮也在那隔壁工作 ,休息的時候會走過來云云(本院卷九第432、452頁),但 此節為被告劉煥榮所否認,卷內除了被告萬鴻祺的供述以外 ,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換言之,到底被告萬鴻祺在 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有什麼堆置場、堆置什麼東西、是不 是營建廢棄物、當時被告劉煥榮有沒有在那附近工作、有沒 有走過去該堆置場等等,這些卷內都沒有任何的佐證,況且 ,考量到被告萬鴻祺上開關於「里長或陳坤助」的說詞可說 是自編自導自演,本來就欠缺可信度,而其於本案審理作證 時一下子先說「劉煥榮第一次打電話給我就是講本案要填土 叫我過去看,在這之前我不認識或聽過劉煥榮」(本院卷九 第431頁),後面又隨即改稱「第一次認識應該是在台中太 平堆置場,是劉煥榮在那邊來找我的,那時候也沒有聊天」 云云(本院卷九第432頁),一樣是顛顛倒倒、反反覆覆, 不能單憑其片面且毫無根據的說詞,就認定被告劉煥榮早就 認識被告萬鴻祺且去過某堆置場而知道被告萬鴻祺有在搞營 建廢棄物。  四、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劉煥榮共同提供土地填 置廢棄物,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 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劉煥榮為有利認定,對該被告諭知 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編 號 地號 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20 雲林縣 ○○鎮 ○○○段 000地號 林雯惠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委託劉煥榮做土地規劃(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因有填土需求,由不知情之劉煥榮向萬鴻祺告知地點、提供萬鴻祺的電話給林雯惠,再由林雯惠自行聯繫萬鴻祺來填土。林雯惠明知萬鴻祺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挖土機費用云云,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4月25日與萬鴻祺簽定「土方回填合約書」(萬鴻祺刻意簽「萬鴻錡」當作「藝名」)委託萬鴻祺找人來填土並支付挖土機費用新台幣5萬元,且在施工初期林雯惠曾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萬鴻祺回填的土方含有許多破碎磚、碎石頭,依然任由萬鴻祺繼續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萬鴻祺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林雯惠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萬鴻祺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匯款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其女兒萬念慈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在填土期間之112年5月9日,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期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向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並偽造「陳坤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林雯惠行使,讓林雯惠再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嗣112年9月14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石頭等廢棄物而查獲。 一、人證:  ㈠萬念慈: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23頁至425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㈡同案被告林正雄: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61頁至184頁)  ㈢同案被告李群芳: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   ㈣同案被告莊賓維: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17頁至234頁) 二、書證  ⒈被告劉煥榮、萬鴻祺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01頁至403頁)  ⒉斗南鎮溫厝角段17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17頁)  ⒊斗南鎮溫厝角段178地號地籍圖、街景照、現場蒐證照(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37頁至439頁)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點: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偵字第12659號卷第47至48頁)  ⒌被告林雯惠、萬鴻祺土方回填合約書(偵字第12659號卷第33頁)  ⒍付款證明書(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3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指紋鑑定書(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61頁至264頁)  ⒏被告林雯惠手機LINE截圖(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19頁至431頁)  ⒐同案被告黃素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偵字第12659號卷第51頁)  ⒑萬念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偵字第12659號卷第53頁至58頁)  ⒒同案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截圖(偵字第12659號卷第59頁至60頁)  ⒓同案被告程智明扣案手機截圖(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5頁至126頁)  ⒔同案被告李群芳扣案手機截圖(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6至128頁)  ⒕同案被告林正雄薪資帳(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1頁)  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31015767號函(本院卷七第31頁至32頁)  ⒗同案被告林正雄車上扣案編號003867、003865號小單(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95頁至296頁)  ⒘同案被告李群芳查扣編號002321號小單(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8頁)  ⒙同案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至191頁)  ⒚同案被告李群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⒛同案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號000-0000號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被告劉煥榮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提供之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377頁至383頁)  被告劉煥榮太平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385頁)  被告林雯惠提出之清除照片、妥善處理證明等文件(本院卷九第321至397頁)   三、被告:  ㈠林雯惠: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09頁至414頁)  ⒉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79頁至388頁)  ⒊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19頁至327頁)  ⒋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⒌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45頁至470頁)  ⒍113年8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含作證)  ㈡劉煥榮: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89頁至398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⒊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49頁至470頁)  ⒋113年8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  ㈢萬鴻祺: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05頁至416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⒊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3頁至470頁)  ⒋113年8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含作證) 林雯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萬鴻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付款證明書」上偽造之「陳坤助」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煥榮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部分,無罪。

2024-10-09

ULDM-113-原金訴-1-20241009-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旻為詐欺集團成員,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起,陸續致電被 害人趙鵬飛,被害人涉有刑事案件,得將保證金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交付法官指派之專人以避免遭羈押等情為幌, 對被害人施詐,見被害人不疑有他,繼而偽造其上分別列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文 字之公文書三紙,推由被告冒名「高得澤」警官,於同日下 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某熱炒店前,持向被 害人行使之,並於收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離去,足 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嗣被害人發覺有異,持該等偽造之公 文書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在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 得之指紋送鑑定,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於辦理舊案比對後,認編號1至11指紋依序與刑事局檔 存被告指紋卡之右環、右姆、左食、左中、右姆、右環、左 姆、右姆、左環、右姆、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 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刑事局111年8月1日刑紋字第1 110087013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19032號、第2227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305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本案不 是我做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面有我的指紋,我在98年左 右有2件類似詐騙案件被判刑,我的前案有可能接觸到本案 這些文件,當時上面的人交給我整本收據,要在收據寫東西 、寫金額,他們收據就整本收走了;我沒有向被害人收錢, 我願意與被害人對質;本案犯行的時間我應該在監獄或被通 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於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某熱炒店 前,將50萬元現金交付冒名「高得澤」警官之詐欺集團男性 成員,該名成員並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3紙(下稱偽造之3紙公文書) 交付被害人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 (見偵卷第11至13、71、91至92頁),並有偽造之3紙公文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編號1至11指紋依序與刑事局檔存被告指 紋卡之右環、右姆、左食、左中、右姆、右環、左姆、右姆 、左環、右姆、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局111年8月1 日刑紋字第111008701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8 頁),亦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依上開指紋鑑定書及 卷內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冒名「高得澤 」警官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3紙公文書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參酌被告前於99年間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尚 無法排除被告因加入前案之詐欺集團,而無意之間碰觸本案 偽造之公文書,尚難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採得被告之指紋, 遽認被告即為冒名「高得澤」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1.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論以共 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139至146、159至160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該案中 負責收水及把風,由同案被告廖晉甫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張 傳勝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郭漢文」,並出示及 交付被害人張傳勝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 」提存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收據」公文書數紙,與本案被害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 3紙偽造公文書名稱相同。 2.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 88號判決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在案,有該案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63、95至106頁,本院訴卷 第160至161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該案中擔任車手向 被害人張洪美蓉佯稱係「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向被害人張 洪美蓉收取現金,並出示及交付被害人張洪美蓉偽造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與本案被害人取得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其中2紙之名稱相同。    3.被告上開2件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接近,且前案所涉偽造 公文書之名稱與本案相同,則無法排除被告因加入前案詐欺 集團而無意之間碰觸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是被告辯稱:我在 98年左右有兩件類似詐騙案件被判刑,我的前案有可能接觸 到本案這些文件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刑事局之鑑定書,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刑事局之鑑定書雖可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之偽造公 文書上採得編號1至11之指紋,與刑事局存檔被告指紋卡之 指紋相符,惟採得被告之指紋11枚是在偽造之3紙公文書其 中幾份及各該文書何處位置,有所不明,經本院函詢刑事局 ,刑事局函復表示:本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偽造之公 文書進行化驗採證,於送鑑刑事局時僅提供採證所得之指紋 照片,如有化驗採證出處之相關問題請逕詢該局等語,有刑 事局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750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1至78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該局函復:本案因年代久遠且承辦人員皆已異動 ,惟經調取相關卷證,本案所指之詐欺文件研判為「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政務科」及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3份文件( 如附件),另本案各該枚指紋於上開詐欺文件之採證出處, 則無法確切得知其採證位置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5月7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6422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卷第85至91頁),是依刑事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之上開函文,均無法確切得知採得被告之11枚指紋,究 竟分布在3份偽造公文書何處。  2.證人即被害人既證稱冒名「高得澤」警官之男子出面取款並 交付被害人偽造之3紙公文書,則倘若被告為該名男子,偽 造之3紙公文書應均可採得被告之指紋,方符常理,是倘若 偽造之3紙公文書均採得被告之指紋,被告為該名男子之可 能性即大幅提高。酌以被告辯稱:當時上面的人交給我整本 收據,要在收據寫東西、寫金額,他們收據就整本收走了等 語,則倘若本案採得被告之指紋11枚均集中在本案偽造之收 據,其餘2紙偽造之公文書均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則被告很 可能非本案自稱「高得澤」警官之人;倘若偽造之3紙公文 書其中1紙或2紙均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則被告為該人之可能 性即大幅降低。而本案偽造之3紙公文書其上,究竟哪幾份 公文書採得被告之指紋?暨採得指紋之位置及係被告何手指 之指紋?攸關被告如何碰觸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及其是否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判斷,而上開鑑定結果既無法確切得知 此情,在無法認定偽造之3紙公文書均採得被告指紋之情形 下,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以上開鑑定結果,遽 認被告即為本案冒名「高得澤」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㈤被害人之指述,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即被害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男 子自稱「高得澤」警官,年約20歲左右、身高約160幾公分 ,身穿有點不合身的深色西裝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向我取款的人是男性,身穿整套廉價的西裝, 但我沒有記他的長相等語(見偵卷第71頁);嗣於112年6月 6日偵查中與被告在偵查庭對質並指認時證稱:(問:本案 是否是被告向你收取款項?)我不記得了,只記得很年輕, 不是長頭髮,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依證 人即被害人上開所述,僅能認定向被害人收款之男子年約20 歲、身高約160幾公分。  2.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之99年1月18日時年滿22歲,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身高為165公分(見本院訴卷第136 頁),與證人即被害人證稱收款男子「年約20歲、身高約16 0幾公分」固然相符,惟此概括特徵尚難認定被告即為該名 男子,且證人即被害人已明確證稱無從指認被告確係該名男 子,已如前述,實難僅憑被告符合「男性、年約20歲、身高 約160幾公分」等特徵,遽認被告即為出面收款之詐欺集團 成員。 ㈥被告辯稱案發時其經通緝或另案在監一節,雖與事實不符, 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處罪刑,於99年9月27日判決確定;經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處罪刑,於100年5月 5日判決確定,並於99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101年3月25日 接續執行,復於10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5 9至161、169頁)。  2.本案發生時間為99年1月18日,被告係99年11月25日始因前 案入監執行,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發生時經通緝或在監執 行一節,雖與事實不符,但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為向被害人收款之人,尚難以被告不實之辯解,作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2-訴-152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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