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現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至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至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非法轉讓
,竟為下列犯行:
㈠乙○○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4「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㈡乙○○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
㈢乙○○基於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與甲○○。
㈣乙○○、甲○○(由本院另以裁定停止審判)均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6「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夏禾國際行館」旁對乙○○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9之物,再由乙○○帶同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其所承租上址「夏禾國際行館」108號房,適甲○○、郭○○在場,經警搜索對甲○○扣得附表二編號25至33之物,再經郭○○、甲○○之供述與勘查扣案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78至82頁)。
再查:
一、被告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乙○○就其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
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
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供
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
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10300709、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1年度
偵字第2634號卷第147至149、151至157頁),是司法警察分
別對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6、25至3
2之物後,送請上開機關檢驗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與測定
重量,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觀諸上開檢驗報告就其
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闕漏,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告甲○○)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或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
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附表編號1、3、4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
50號卷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101頁;本院
卷三第76、302、310至312頁),並有證人甲○○之證述可佐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30至31頁;111年度
偵字第2634號卷第137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5至32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而附表二編號25至32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具體內容與重量,均如附表二
編號25至32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
第2634號卷第147至149頁)。
二、附表編號2、7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
第12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至15、103頁;本
院卷三第76至77、302、310至312頁),並有證人郭○○之證
述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8至19頁;11
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郭○○所持用
行動電話LINE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
700750號卷第23至28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9之物扣案
可憑。又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具體重量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
,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
30070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51
至157頁)。
三、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
卷第12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至15、103頁;
本院卷三第76至77、302、310至31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
32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37至138頁),且有
附表一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17、123至125頁
),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9之物扣案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
),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
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
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
,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
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
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
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
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
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其法定刑修正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後歷經
修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法定
本刑提高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月9日施行
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重法、後法,自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
,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或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
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毒品,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轉讓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致
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
事法論科。故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轉讓第一級毒
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均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與同
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係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甲○○,而以1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
讓禁藥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
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一編號3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並
無重疊,且各犯罪行為實行也無重合之情形,彼此間並無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豐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於109年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
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乙○○
本案所為各次犯行,雖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並不相同,但其前案所涉犯行僅是
自戕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行為,而本案則將具有成癮性、無
害性之毒品、禁藥販賣或轉讓而使毒品、禁藥潛在危害擴散
,本案行為危害性較其前案更為嚴重,仍足認其未因前案遭
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
以其本案犯罪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各次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
超過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
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
被告乙○○本案之犯行,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
乙○○各次犯行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
明責任。
㈡被告乙○○就其附表一編號1、4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2
、5至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所犯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乙○○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禁藥來
源為黃○○(見本院卷三第77頁),然關於案外人黃○○有無販
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部分,經警提訊
案外人黃○○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乙○○之指訴而對案外人黃○○為不起
訴處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26日嘉市
警二偵字第111008152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9日嘉檢曉義111偵6790字第112901083
3號函、112年7月7日嘉檢松義111偵6790字第1129019760號
函、111年度偵字第679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91至95、117、123、125至127頁),故被告乙○○本案難
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乙○○本案所犯各罪,均併有前述加重與減輕其刑之事由
,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被告乙○○亦當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
衡以其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與其各次犯罪之情節(
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3、4各次轉讓與甲○○之種類、數量,
而附表一編號2、5至7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等),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13頁)
、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乙○○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但其所犯數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有不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者,亦有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者,且依被告乙○○之前案紀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與
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
執行之刑被告所犯數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有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也有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者,故本院就被告乙○○所犯數罪刑,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收
取之價金,均為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雖然並未扣案,但若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於
附表一編號2、5至7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聯絡之工具
(見本院卷三第76、77、310至311頁),而被告乙○○於111
年2月26日第三次警詢中供稱:伊會以磅秤、夾鏈袋分裝後
販售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2頁),又
於同日偵訊中自承:扣案磅秤、夾鏈袋是要販賣時秤重、分
裝之用,而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要供自己施用
及販賣他人之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扣案磅秤、夾鏈袋也會於販賣毒品時
作為分裝、秤重之工具(見本院卷三第312頁),而證人郭○
○亦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時,當場目睹被告秤重(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263
4號卷第5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16、20至22之物除係被
告乙○○供其個人施用所持有,亦係被告乙○○備於日後伺機販
售並遭查獲之剩餘毒品,而附表二編號17之物為被告乙○○供
其販賣毒品秤重所用,附表二編號18之物為其供日後有販賣
需求用以分裝毒品,附表二編號19則是被告乙○○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審酌該等物品之性質後,若予以宣告
沒收或沒收銷燬,並無任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
故認除了附表二編號1至16、20之22之物因偵查中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均已喪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性質外,剩餘之
附表二編號1至16、20至22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於盛裝含有上述毒品而與該等毒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均與
其內之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其內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而附表二編號17至19之物乃是被告乙○○販賣毒品所用或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宣告沒收。
三、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對被告乙○○所為沒
收、追徵價額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僅於主文分別另立一項為之
,附此敘明。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23至33之物),其中附表
二編號23、24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但難認與其本案犯罪
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乙○○為沒收之宣告。而附
表二編號25至32之物,雖均經檢驗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但皆為同案被告甲○○受被告乙○○轉讓而取得持有
之物,此等物品既已易手而由被告乙○○轉讓交付與同案被告
甲○○,祇能在該受轉讓者因此犯罪之項下為沒收或銷燬之諭
知,尚無於轉讓行為人即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沒收或銷燬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
54號判決參照【且附表二編號25至32之物,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由本院以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在案】)。至於附
表二編號33之物為同案被告甲○○遭查扣之物,是否和其與被
告乙○○本案共同犯罪部分有關聯而有諭知沒收之必要,仍待
同案被告甲○○日後得以到庭進行審理時,始得予以確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乙○○於111年2月10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在其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7樓1居所內,將附表二編號2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該處桌上供甲○○得以無償施用,甲○○乃於111年2月10日晚上8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走【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2. 郭○○與乙○○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前某時,先使用LINE通訊軟體語音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乙○○將其所在位置傳送給郭○○,郭○○則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乙○○上址居所,當場交付500元與乙○○,向乙○○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乙○○於111年2月19日晚上7、8時許,在嘉義市某間飯店房間內,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給甲○○,而後甲○○再將海洛因分裝成2小包【即附表二編號25、26】及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數小包【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於111年2月24日晚上7、8時許,在嘉義市西門街某間旅館房間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給甲○○,而後甲○○再將之分裝為數小包【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5. 乙○○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之男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甲○○,甲○○再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攜往嘉義市新建街某肉圓攤位旁與「阿宏」見面,由甲○○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阿宏」,並向「阿宏」收取1,000元攜回交付與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乙○○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im」之男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甲○○,甲○○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攜往嘉義市西區仁愛路上「大九九五金行」賣場之停車場與「Tim」見面,由甲○○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Tim」,並向「Tim」收取1,000元攜回交付與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郭○○與乙○○於111年2月26日上午4、5時前某時,先使用LINE通訊軟體語音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乙○○再將其所在位置傳送給郭○○,郭○○於111年2月26日上午4、5時許抵達乙○○所在嘉義市○區○○路00號108號房內,並當場交付1,000元與乙○○,向乙○○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97公克,驗餘淨重0.392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162公克,驗餘淨重1.5038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172公克,驗餘淨重1.5092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73公克,驗餘淨重1.4783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93公克,驗餘淨重1.4849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14公克,驗餘淨重1.4773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046公克,驗餘淨重1.4931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566公克,驗餘淨重1.5442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694公克,驗餘淨重1.4569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34公克,驗餘淨重0.2409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63公克,驗餘淨重0.2326公克)。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58公克,驗餘淨重0.1571公克)。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68公克,驗餘淨重0.1435公克)。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84公克,驗餘淨重0.9800公克)。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08公克,驗餘淨重0.0807公克)。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396公克,驗餘淨重1.2167公克)。 17. 磅秤2台。 18. 夾鏈袋2包。 1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20.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只(淨重0.0007公克)。 2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只(淨重0.0024公克)。 2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只(淨重0.0121公克)。 23. 吸食器1組。 24. POCO行動電話1支。 2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14公克,驗餘淨重0.1825公克)。 2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93公克,驗餘淨重0.0839公克)。 2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97公克,驗餘淨重0.1374公克【附表一編號1】)。 2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95公克,驗餘淨重0.0650公克)。 2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2公克,驗餘淨重0.0921公克)。 3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21公克,驗餘淨重0.1359公克)。 3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54公克,驗餘淨重0.3189公克)。 3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05公克,驗餘淨重0.0770公克)。 33.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CYDM-111-訴-386-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