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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簡裕庭與代號AW000-A11238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簡裕庭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Y」向A女稱欲買禮物給A女,雙方遂於112年7月9日下 午2時,相約在臺北市○○區○○○道000號阿默蛋糕店見面,嗣A 女 搭乘簡裕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簡裕庭藉故帶A女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 處(下稱中和區住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 上床,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不顧A女之口頭拒絕及雙手推阻 ,仍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以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並強迫A 女為其口交,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W000-A112385A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W000-A112385B,下稱B女)、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簡裕庭就證人B女及甲○○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 證人B女及甲○○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 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 B女及甲○○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69至80頁),自已充分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 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 ,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B女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1.伊與A女為合意發生性行為,當時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 為;2.A女於案發後主動聯繫被告,可見並無違反A女意願; 3.A女雖經診斷有被害妄想精神症狀,惟可能係與被告合意 性交後,基於被害妄想而認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4.證 人甲○○與A女絕非單純朋友關係,且A女案發後主動向被告表 示是仙人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網友,簡裕庭以LINE暱稱「Y」向A女稱欲買禮物 給A女,雙方遂於112年7月9日下午2時,相約在臺北市○○區○ ○○道000號阿默蛋糕店見面,嗣A女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即帶A女返回其中和區住所 ,與A女進行性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並有A女手繪之被告房間格局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2年10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2032號函暨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37429 號鑑定書、A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暱稱:Y)對 話紀錄、A女提出之交友軟體探探其與被告(暱稱:小Y)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A女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稱:伊與被告係網友關係,伊們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於112年4月配對成功後開始密集聊天,並有加LINE, 被告每天都有傳訊給伊,想要約伊出去,伊一開始拒絕,到 7月被告說要去逛街,買東西給伊,伊才答應見面,案發當 天伊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當時伊與被告並無交往,伊們約 在阿默蛋糕門口,當時被告開黑色保時捷過來,伊上駕駛座 ,被告就開去他家,伊有問不是要去逛街,被告說他等下有 事,直接載伊去他家,進去之後他說他要換衣服,叫伊進去 他房間坐著,進去後被告就把房門關起來,被告對伊說要伊 陪他在床上躺,伊覺得不對勁,一直跟被告說「我沒有要做 (發生性行為),不要,我月經來」,但被告還是強拉伊到 床上,要伊躺下,開始抱伊,摸伊全身,接著被告伸手進伊 的外衣開始解伊的內衣,伊跟被告說不要,最後被告將伊的 上衣跟內衣脫掉,又往伊下面摸,將手直接伸進伊的內褲, 插入伊的陰道,伊覺得很痛,拒絕他,一直說不要,也有把 手撥開,但是被告還是強硬的來,後來被告脫掉他的下半身 ,把身體壓上來,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被告沒有戴 保險套,伊感覺被告在伊體內射精,被告有安撫伊,之後又 要伊幫他口交,伊並不情願,伊幫被告口交幾秒鐘就停止動 作了等語(偵字卷第8至10頁)。  2.於偵查中稱:伊與被告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一開始聊 天,後來有有交換LINE,於112年4月認識,於6、7月才開始 聊天,沒有交往。伊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約下午見面,被告說 要買禮物給伊,伊們約在阿默蛋糕,被告開車來載伊,上車 後被告騙伊去他家,被告騙伊說他要回家換衣服等一下再去 買東西,伊才同意跟被告回家,伊在被告家時,被告跟伊說 ,沒有要去買禮物,伊說伊要離開,被告硬要叫伊坐下,被 告硬拉伊到床上,被告先把伊的衣服脫光,被告力氣很大, 把伊都弄受傷,伊當時月經來,很痛,被告用手強硬的插入 伊的陰道,再用生殖器插入,過程中伊拒絕推開他,但他力 氣太大伊推不開,性行為結束後,之後被告想要求伊幫被告 口交,安撫伊說要買禮物給伊,伊說不要,但被告強迫伊, 伊用很凶的語氣,有用手捏伊的胸部,所以,伊胸部上有瘀 青,被告要求伊口交時,有用手壓伊的頭,伊有幫被告口交 ,但伊是被強迫的等語(偵字卷第56、57頁)。  3.A女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被告於案發當 天以要與A女逛街、買禮物給A女為由約A女初次見面,與A女 見面後,被告以回家換衣服為藉口,載A女至中和區住所, 進入被告房間後,被告即強拉A女上床,脫去A女衣服,不顧 A女表示月經來,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言詞,仍強行以手插 入A女陰道,之後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推擠,將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結束後又要求A女為其口交一節前後證述 一致。衡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2人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見 面,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A女應 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  1.A女案發後2日於112年7月11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檢 查結果略以:右側胸部內側上緣瘀青1.5公分、會陰部6點鐘 方向輕微撕裂傷、出血、左手前臂2公分劃傷等旨,有上開 醫院112年7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偵 彌卷第14至16頁)可佐,核與A女 供稱被告強拉其上床、過 程中捏其胸部,A女雖有嘗試推擠拒絕,但被告以男性身體 優勢強壓A女,強制對其為性行為等旨相符;另該診斷書上 記載最近一次月經時間為112年7月8日,是A女於案發當時正 值生理期出血狀態,若非被告強行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 實難認於上開狀況下A女會同意與初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行 為,益徵A女稱其向被告表示月經來,不想發生性行為,及 抗拒被告等情屬實。是被告空言辯稱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為 ,顯與A女指訴及上開驗傷結果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 不可採。  2.佐以案發後A女於112年7月13日傳訊息給被告稱:「你知道 上次我回家後我撕裂傷了嗎?...破皮了很痛」,被告則回 :「沒事的,以後我在呀」、「以後會對你細心一點」、「 寶貝你不開心嗎?」;A女再稱:「你有對其他女生這樣過 嗎 你知道月經來不能這樣..」、被告則回答:「沒有,寶 貝我沒有其他女生」、「奇怪,可是你星期一二回我的都是 愛我的呀」等旨(偵彌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可見被告 並不否認知悉A女於案發當時經期中,且A女事後仍有強烈之 情緒反應,表達其不開心,然被告事後對A女之質問均避重 就輕,不願正面回應,僅以甜言蜜語企圖安撫A女。  3.另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與A女於112年4、5月打工 認識的,於7月時A女在電話中跟伊提及遭被告性侵,案發後 1、2天有與A女見面,A女說她跟網友(即被告)約會,結果 被網友騙到網友家發生性關係,A女說她不想跟網友發生關 係,她當時月經來,不可能想發生性行為,她不知道該怎麼 辦,A女在講的時候,情緒激動,講一講一直哭,伊建議A女 去醫院做檢查,去醫院驗傷後,A女有提到她情緒不穩定, 伊跟A女互動有感覺到A女案發後情緒變暴躁等語(偵字卷第 85、86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稱:A女 於案發一、兩週後才跟伊說,A女說的性侵經過時一直哭且 很委屈,A女說當天她月經來,也推不開被告,被告力氣很 大而且很兇,A女很擔心自己懷孕,案發前A女都很正常,但 案發後改變很大,因為一些小事就反應很大,家裡都亂七八 糟不整理,於9月27日打電話給她爸爸,結果發生車禍,A女 打給伊時,陳述車禍方式很怪,精神狀況就已經出問題,於 10月1日到台大醫院時,醫生說是因為這件事的創傷等語( 偵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可見A女 於案發後向 證人甲○○及B女述說上情時,情緒上激動、哭泣,若非被告 確有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 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甲○○與A女間並非普通朋友關係,惟證 人甲○○證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證人B女所述相符,且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具有可信性,無論A女 與證人甲○○間關係 為何,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3.佐以B女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3至72頁),於112 年9月間,A女多次向B女傳送「拜託你救我好嗎」、「拜託 拜託」、「我想活 媽媽」、「媽媽只是巧合不知道外面會 有人騙我」,於9月30日傳送訊息稱:「媽媽、幫我、救我 、拜託、求你」、「媽媽拜託麻煩你幫我喔」、「他收買我 爸我媽」、「收買我朋友」、「他透過警察監視我」、「給 我下安眠藥」、「所以你們兩個到底發生了什麼事」、「他 們給了你多少錢」、「威脅你、恐嚇你?!」、「媽媽記得 叫我,我快死的話,還有一個,媽媽拜託請你一定要保護我 」、「我被,有一個人下藥、幸好我身體強壯、下面有小弟 、在跟蹤、被告的下一個可能就是我、等下、哥哥有沒有被 收買、先說、還有爸爸和媽媽、我錢全部都可以給你們」, 於10月1日再傳送訊息稱:「媽媽我想活、我還不想死、拜 託你救我好嗎」等旨,可見A女於112年9月間精神狀況已有 異常;另A女於112年10月1日前往國立臺大醫院急診時,主 訴3至4天被害妄想(覺得家裡危險,家人想要拿自己的錢財 及家人和性侵犯串聯,想來醫院躺一下,call 110,警察送 來醫院),並於同年10月2日至10月27日入臺大醫院精神科 急性病房治療,且經診斷症狀包含思考障礙和病患亂言談、 被監視的妄想、被跟蹤的妄想及自言自語等旨,有上開醫院 113年1月23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014號函暨A女 就醫之病 歷在卷(偵字卷第83頁、偵彌卷第53至337頁)可憑,可見A 女於案發後,身心狀況已逐漸異常,俟於同年9月間,已有 精神錯亂及被害妄想之情形,於同年10月1日赴臺大醫院急 診後,住院近1個月,又卷內並無A女於案發後有承受其他打 擊之事件,足徵A女於112年9月、10月間經診斷之精神疾患 係因本案而生。從而,被告雖提出A女 案發後於112年9月11 日及9月30日傳送之訊息,稱是誤會一場,乃甲○○要求其提 告、想仙人跳被告,並提出甲○○身份證及聯絡電話等情,惟 A女於112年9月間之精神狀態已不穩定、甚至有被害妄想之 症狀,故A女於112年9月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自不足以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基上,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於案發當日為第一次見面,雙 方原約定逛街購物,衡情A女 並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 隨後A女在被告中和區住處,已明確表示其經期中且並無意 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應可知悉A女當時無意 與之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即不顧A女意願,以 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及強令A女為其口交,主觀上顯有強制性 交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與A女於案發後7月間之對話紀錄辯稱A女主動聯繫, 案發當時為合意性交云云。惟A女於偵查中稱:案發後伊持 續與被告約見面或詢問被告近況,係因警察想知道被告的資 訊,所以要伊問的等語(偵字卷第57頁反面);另參諸A女 於7月9日案發後,於同年7月11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A 女亦係於7月11日以訊息詢問被告:「寶貝你叫什麼名字呢 ?」、「那你自己住嘛?」、「你是不是開藍寶堅尼的跑車 呀?」、「那我們星期五出來玩開跑車玩呀」之問題(偵彌 卷第40頁反面),顯係詢問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及名下車 輛等年籍資料,可見A女確實係為配合警察調查案情而與被 告聯繫,是被告據此辯稱其等為合意性交一節,應不可採。  ㈡A女於案發前並無精神疾患,於案發後於112年7月11日製作警 詢筆錄、在醫院進行驗傷時供述內容一致;另於案發後近1 個月內向證人甲○○及B女陳述本案之案發經過時,A女情緒雖 激動、哭泣,但尚能照常陳述、精神狀態正常,指訴亦與卷 內事證相符足資補強,是A女之指訴當可採信。又A女 係於 案發後情緒及精神狀況始每況愈下,於9、10月間方開始有 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症狀,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A 女係案發後罹患被害妄想疾患才指稱與被告性交為強制性交 云云,顯示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曾有3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第191頁) 可佐,雖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可見被告男女關係複雜 ,並具備相關偵查調查經驗,因此,被告於警詢時第一時間 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直至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A女 於外 陰部及陰道深處採得被告DNA之鑑定書時,被告方改口稱雙 方合意發生性行為,仍否認有強制性交;嗣經本院訊問被告 於案發當日之為何要回住所、抵達中和區住所後發生何事、 如何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是否來月經、A女衣服如何脫掉 、性行為結束後發生何事等細節,均一概辯稱「沒有印象」 、「忘記了」,僅一再辯稱A女並沒有反抗,是同意發生性 行為等旨,是被告供述前後矛盾,明顯避重就輕,且其供述 亦與卷內證人證述及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A女之指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核與臺北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之傷勢相符,並有證人甲○○及B 女證述A女於案發後陳述本案情節時情緒激動落淚,且於案 發後A女情緒低落,另依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A女於11 2年9月、10月間身心狀況不佳,產生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 創傷反應等情,均足資補強A女之指訴,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當時已婚, 仍經由交友軟體認識A女,且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其身心蒙受相當程 度之傷痛,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得到 諒解、犯後始終不思悔過,隨意指稱係遭仙人跳云云,直至 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已如前述,顯然未能面對自己所為 惡行,犯後態度惡劣;而A女於案發後,本院於113年12月審 理時傳喚其到庭,A女仍於開庭前情緒激動起伏不定、有攻 擊性之行為且有摔東西之狀況,而無法到庭,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可佐,且經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17頁)認A女情緒及症狀易受壓力情境影響而 惡化,113年10月、12月皆因面臨開庭而有明顯自傷傷人而 破壞物品之行為,可見本案發生縱已經過1年半餘仍對A女 身心影響甚大;另經A女之父到庭稱:被告於存有婚姻狀況 下,做了不該做的事,對伊女兒造成傷害,毀了伊們全家, 家中每個成員都內心煎熬等語(本院卷第136頁)、B女到庭 稱:A女現在月經來時都會崩潰,伊們都無法控制她,每次 來月經時都提醒A女曾遭性侵,且被告跟A女說他是學生,A 女完全是遭被告欺騙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亦在 庭表示被告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38頁)等情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需 扶養太太、小孩,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卷,下稱偵字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5-03-18

PCDM-113-侵訴-3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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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 )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聲請人不可能在報警後犯強制與傷 害,且告訴人根本沒有跌倒,本案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因 此,聲請人自始無罪。為節省時間,分別引用近期聲請再審 案件之聲請意旨,請求法院就上開部分再為證據調查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 正,惟考量聲請人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案號及具體再審事由, 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 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而不另命其補正,合 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丞廷及證 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下稱臺大駐警隊)隊長丁履 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廖茂翔於偵查中證 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民國105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資料,及聲請人不爭執其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 9分許在臺大駐警隊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以手 拉扯、阻擋告訴人等情,認定聲請人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 2時許,在臺大駐警隊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告訴 人欲離去之際,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身體 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並於過程中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腳踝 紅腫並擦傷約3×3公分之傷害之事實,因認聲請人係以一行 為觸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且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 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 嗣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09年度 聲再字第5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 5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 12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5號、112年度聲 再字第35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5 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72號、113 年度聲字第39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531號裁定,或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 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均駁回聲請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 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 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係以同一事由重行 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聲再-580-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97、16078、1 9229、23780、25389、2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羅凱 璜就①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毀損罪、恐嚇公眾罪等罪嫌,及被告於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除持滅火器敲打本案大門外,尚 有毀損地板之行為;②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涉犯毀損罪嫌 ;③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 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①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 示各次犯行,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不該當恐嚇 公眾罪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時、地,有故意毀損地板之行為;上開②、③部分均成立犯 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就上開①部分 所涉恐嚇公眾罪嫌、毀損地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 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就①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 表二編號1、3至7、10、12、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9罪);②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 2、8、9、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均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③ 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罪);④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並就被告所犯上開15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 ;其係因告訴人張正達將本案公寓4樓大門關起,始為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各次行為;其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 示時、地,見告訴人陳柏霖與女友發生爭執,擔心事態失控 ,始要求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離開現場,均無恐嚇、強制 犯行。另其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敲砸本案大門、 網路設備,及事實欄二所示敲砸告訴人陳柏霖所有之本案機 車部分,均坦承犯毀損罪,復已將本案機車修復完畢;且其 本案所為各行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36分許,持刀在本案房屋 外徘徊等情(見偵12597卷第17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 易字卷第247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外走動 時,手中確有持刀,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12597卷第31頁),足認被告有為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否認為此次行為,要難憑採。 (二)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   1.被告有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一節,業如前述。 又其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時間,為各該編號「 行為」欄所示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101頁),復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張正達將本案房屋之大門(即本案 大門)關起,阻礙住戶進出,且有妨害逃生之疑慮,始為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各次行為,並無恐嚇犯意等 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告訴人張正達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本案大門在其父母購買本案房屋前即已設置,並未 對本案公寓其他樓層住戶之逃生造成妨礙等情(見易字卷 第250頁)。又若被告認為本案大門之設置,可能影響其 他住戶之進出或逃生路線,自應循合法理性方式表達意見 或尋求救濟;但依前所述,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係持刀在本案房屋外徘徊、多次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噴灑滅火器粉末、大喊「火燒房子」及穢語,要難認與 被告所稱本案大門設置位置之爭議具有關連性。佐以被告 陳稱本案房屋分成多間套房出租,房客有時係半夜進出, 且進出關門聲響很吵,其住在6樓都聽得到,所以去敲砸 本案大門等情(見偵12597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03頁) ,益徵被告係因不滿本案房屋租客進出開關門扇之聲響, 而為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又被告所為此等行為 ,在客觀上足使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是 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非可採。 (三)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成立強制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    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本案公寓6樓外, 與告訴人陳柏霖發生言語爭執,告訴人陳柏霖經友人王建 元陪同進入電梯欲離去,被告站在電梯門旁,持續與告訴 人陳柏霖對話;俟被告離去,告訴人陳柏霖與王建元始搭 乘電梯離開現場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9頁)。又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於113年5月8日中午,經王建元陪同,前往本案公寓6 樓找其女友,其因故與女友發生爭執;適被告搭乘電梯到 6樓,問其為何到該址,其回稱與被告無關,被告即稱「 不然你想怎樣」,並對其怒罵及朝其逼近,王建元擔心發 生衝突,擋在其與被告中間,向被告表示其等要離開了; 其與王建元遂進入電梯欲離去,被告卻一直阻擋電梯門關 閉,致其與王建元無法離開,被告復動手推擠王建元,致 王建元撞到其身上;之後,被告持續對其等怒罵及阻擋電 梯門關閉後,才讓其等離去,其因被告行為深感恐懼等語 (見偵2538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0頁,易字卷第240 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證人王建元於警詢 、偵查時,證稱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陳柏霖到本案公寓 6樓找朋友,被告走出6樓電梯後,與告訴人陳柏霖發生爭 吵,其與告訴人陳柏霖欲搭電梯離去,被告卻阻擋電梯門 關閉,持續怒罵其與告訴人,並徒手推其,不讓其等下樓 等語(見偵2538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1頁),所述互 核相符。又依原審當庭勘驗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步出電梯後,電梯 門關閉,約1分鐘後,電梯門開啟,告訴人陳柏霖背對電 梯站在電梯外,王建元站在告訴人陳柏霖面前,將告訴人 陳柏霖帶入電梯;王建元在電梯內按電梯按鍵時,被告出 現在電梯門中間,以手推正在關閉之電梯門,面朝告訴人 陳柏霖激動說話,並向電梯內之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靠 近,直瞪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持續按電梯按鍵,電梯門 關起時,碰到站在電梯門中間之被告身體而開啟,電梯門 反覆開關3次後,被告突徒手用力推王建元,致王建元倒 向告訴人陳柏霖;之後,被告以手指指向告訴人陳柏霖及 激動說話期間,連續9次以手推開逐漸關閉之電梯門;嗣 被告轉身離去,電梯門始完全關閉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 259頁至第289頁),核與前開告訴人陳柏霖、證人王建元 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柏霖 發生爭吵後,見王建元帶同告訴人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 ,即以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及徒手推擠王建元, 致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顯係以強暴妨害 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 陳柏霖心生畏懼,該當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辯 稱其未阻止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離去,亦無恐嚇言行等 詞,當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 審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且與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 認曾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及犯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等罪,自無可採。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 附表二所示13次犯行,與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犯 行,犯罪時間顯屬有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各次行為,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僅論以一罪等詞,當無可採。   2.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人及告訴人陳柏霖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張正達、陳 柏霖之財產受損,妨害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之行動自由 權利,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坦承毀損犯行,委請車行修 繕本案機車,並表明就物品毀損部分有賠償意願,因告訴 人張正達、陳柏霖均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 ,暨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各罪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定。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 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稱其坦承毀損罪,及修復遭其毀損之本案機車等節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指。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   3.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7號、第16078號、第19229號、第258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凱璜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羅凱璜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本案公寓)6樓之7 之住戶,張全力、簡愛珠為本案公寓4樓之1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其子張正達管理、出租本案房屋 。羅凱璜因不滿本案房屋租客開關該屋大門(下稱本案大門 )之聲響,明知本案房屋係作為分租套房,供多名租客居住 使用,張正達亦會不定時至本案房屋進行管理、維護,更明 知在本案房屋外持尖銳刀子徘徊、大聲叫喊辱罵、噴灑滅火 粉末、砸毀物品及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均會致本案房屋 管理者張正達及其內居住租客感到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威脅 而心生畏懼,竟仍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僅 附表二編號2、8、9、11具毀損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均在本案房屋外,分別為附表二所示行為,以此將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正達及如附表二所示居住於本案 房屋之租客,致生其等危害於安全,並損壞如附表二編號2 、8、9、11所示張正達所管領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而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張正達。 二、羅凱璜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5時50分 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在本案公 寓1樓前,持滅火器敲砸陳柏霖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該車大燈、車 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柏霖。 三、羅凱璜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返回本案公寓6樓之 居所時,見陳柏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因事爭吵,遂出言辱罵陳柏霖並稱「不然你想怎樣」,陳柏 霖另名在場友人王建元見狀帶同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羅 凱璜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陳柏霖、王建元 進入本案公寓電梯內後,以徒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且徒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無法站穩而倒在陳柏霖身上, 並持續辱罵陳柏霖,致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以此 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柏霖,致生危害於安全,直至 羅凱璜自行離去後,陳柏霖、王建元方得搭乘電梯離開現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 、第236至2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凱璜固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時間,在 本案大門外,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行為,且於上開時間 持滅火器砸本案機車之事實,並坦承毀損犯行,然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6日 凌晨零時36分許,沒有持刀在本案大門外;我之前有因砸本 案大門賠償給張正達,所以我所砸的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 物,均是我與張正達共有,且本案大門阻止逃生,所以我才 砸門;我於113年5月8日中午回家時,一出6樓電梯門時,發 現陳柏霖與他女友在那邊哭,氣氛很僵,我怕現場發生事情 ,就要把陳柏霖、王建元趕走,我沒有作阻擋電梯門之行為 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公寓6樓之6、7之住戶,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13所 示時間,均在本案房屋外,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行為 ,並分別毀損如附表二編號2、8、9、11所示張正達所管領 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達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12597號卷第17至19頁、第91至93頁、偵19229號卷第13 至14頁、偵23780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46至251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證據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 定。  ⒉張全力、簡愛珠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其子張正達 管理、出租本案房屋乙節,業據證人張正達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46頁),並有本案房屋建號查詢資料可參(見偵1259 7號卷第373頁),亦可認定。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8、9、11之毀損本案大門、網路設備   綜合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足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8、9 、11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外,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8、9 、11所示行為,毀損如附表二編號2、8、9、11所示張正達 管領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情無訛,並經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7頁)。從而,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8、9、 11之毀損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犯行,足堪認定。  ⒋關於恐嚇危害安全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至其 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 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而論,可認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 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 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 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 。 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持刀在本案房屋外徘徊 等情,業經證人張正達證述明確(見偵12597號卷第17至18頁、 第92頁),且依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手上 確握有一清晰可見銀白色刀片狀之物(見偵12597號卷第31頁) ,前述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為持刀行為 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警詢時多次自承:本案持滅火器砸本案大門,係因4樓租 客關門聲音很吵等語(見偵12597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44至1 47頁、第218頁),堪信被告為本案附表二全部行為之原因, 本案房屋租客開關本案大門之聲響,是被告本案附表二行為之 對象係張正達及其行為時居住於本案房屋之租客無訛。至被告 固辯稱:我雖有講附表二編號3至7、9、10、13所示言詞,但 我是對空氣講云云,然被告刻意至本案房屋外為上開言詞,且 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多併有持滅火器砸本案大門之行為,已足證 被告上開言詞對象係張正達及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無誤,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馮彥鈞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D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I於附 表二編號2至9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E、F、G 、H、J、K、L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 租客,其等於本案房屋居住期間分別因被告附表二所示行為, 而心生畏懼、擔心自身生命安危等情,業據證人張正達證述明 確(見偵12597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第251頁) ,並有租約、聲明書可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3至77頁、他字 不公開卷第51至67頁)。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稱:被告附表 二編號1行為之對象包含I等語,然依聲明書所示,I係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時間後始承租本案房屋(見本院不公開卷第67頁) ,檢察官上開所稱,容有誤解。(按因上開代稱D至L等人基於 人身安全而請求本院不予公開其等真實個人資料,本院審酌本 案案情後,均以上開代稱稱之,其等真實姓名詳見本院不公開 卷第83頁,併予敘明) ⑸證人張正達於警詢時多次證述其因被告本案行為感到害怕等語( 見偵12597號卷第19至20頁、第92頁、偵23780號卷第20至21頁 ),並於本院證述:於112年12月6日凌晨,租客馮彥鈞要出門 ,但因本案房屋先前很常被撞門、噴滅火器,所以租客會害怕 ,都會先查看監視器,確認外面有沒有人,馮彥鈞透過監視器 看到被告持刀在本案房屋外,打電話告知我,我隨即報警,但 警察到時被告已經離開4樓;我只要看到或知道被告有砸門等 行為,我就會報警,但報警後沒多久,被告就會回來報復,例 如噴滅火器、用滅火器撞大門等,而被告本案被起訴的行為, 都是我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過的,且租客也有跟我說,因 被告行為,讓所有住在本案房屋的租客感到害怕,如D、E、F 、G、H、I、J、K、L等人都有向我表示因被告行為而感到生命 、身體受到威脅,並感到畏懼,而我因為還要到本案房屋處理 事務,自己也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足證 張正達雖未於被告為附表二所示行為時,親身在本案房屋內, 但其透過租客轉述、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聞物品被砸後現 場情狀等方式,間接得知被告本案行為而心生畏懼。 ⑹經查,本案房屋係作為分租套房,以供租客居住使用,而張正 達雖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內,然會不定時前往本案房屋進行管理 、維護等事務,而任何人於自己所住之處所或自己所有且不定 時會前往之房屋,遭人無故針對性地在大門外側處為砸門、持 刀徘迴、噴灑滅火器粉末、大聲喊叫辱罵等行為,均會感受到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在 本案房屋外持尖銳刀子徘徊、大聲叫喊或辱罵如附表二所示言 詞、噴灑滅火器粉末、砸毀本案大門外架設之網路設備等物品 及持質地堅硬之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等行為,確實已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 上應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 人張正達、馮彥鈞及D、E、F、G、H、I、J、K、L等人均已表 示因被告該等行為感到心生畏懼、擔心自身生命安危,足徵被 告附表二之行為確已使前述之人心生恐懼之感,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附表二所示行為確均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⒌至被告辯稱:我之前因砸本案大門而有賠償張正達,我所砸之 本案大門及網路設備是我與張正達共有,且本案大門妨害逃生 ,所以才砸門云云。然查,證人張正達於本院證述:本案大門 於我父母購買本案房屋時即已安裝,我父母購買本案房屋後, 該門即歸我們所有,被告因之前將該門弄壞而有賠償我,但該 門仍歸我們所有,並沒有與被告共有該門,且該門並沒有影響 他人使用逃生梯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又卷內並無事證可 證被告係其所毀損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之所有權人,以及本 案大門妨害他人使用逃生梯等情,又縱被告前因毀損本案大門 而賠償張正達,此僅係被告就其損害他人財產權所為之賠償行 為,要不能認自其賠償後,該門即歸被告所有或共有,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6 078號卷第21至22頁),並本案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16078號卷第25至3 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就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⒉至被告固稱其已與告訴人陳柏霖和解,告訴人陳柏霖欠他一 張和解書云云。然證人陳柏霖於本院證述:被告有請機車行 幫我修繕本案機車,但我沒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也沒有要撤 回告訴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是被告與告訴 人陳柏霖並未達成和解,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 陳柏霖亦未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是就被告此犯行,本院仍應 依法審理,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陳柏霖原背對電梯而 站在電梯外,經王建元將陳柏霖推入電梯內,於王建元與陳 柏霖均在電梯內,且王建元手按電梯按鍵時,被告移動到電 梯門中間,以手推正在關閉之電梯門,面朝陳柏霖呈現激動 說話狀態,並向陳柏霖、王建元靠近,持續直瞪陳柏霖,嗣 於被告面對陳柏霖呈現激動說話狀態,且王建元持續按電梯 按鍵時,電梯門反覆3次因觸碰到被告身體,而從逐漸關閉 變成逐漸開啟狀態後,被告突用力推王建元,王建元因而倒 向陳柏霖,之後,被告又不斷以手指指向陳柏霖並呈現激動 說話狀態,且連續9次以手推逐漸關閉之電梯門,致使電梯 門反覆呈現逐漸關閉又開啟狀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59至289頁 )。  ⒉證人陳柏霖於警詢時證述:於案發時,被告走出電梯後,就 問我「來這邊要幹嘛?」,我回說「不甘你的事」,被告就 對我說「不然你想怎樣?」,且將他手上的腳踏車丟到一邊 ,並朝我逼近,王建元見狀怕會起衝突,就擋在我與被告中 間,並向被告表示我們要離開了,且催促我趕緊搭電梯離開 ,但被告一直阻擋電梯門關閉,導致我們無法離開,更動手 推王建元,致王建元撞在我身上,被告持續怒罵我們且阻擋 電梯門關閉達1分鐘後,才讓我們離去,這讓我感到害怕等 語(見偵23780號卷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證述:案發當天 ,我與王建元去找住在本案公寓6樓的朋友討論私事,被告 回來時見我與朋友在吵架,就出言罵我一些不好的詞彙,王 建元希望趕緊離開,我們就先退進電梯裡,而我們在電梯裡 時,被告除不斷辱罵外,感覺上還有攻擊傾向,就像是下一 秒就會攻擊我們,我當時感覺到自己行動受限,且非常害怕 我、王建元及住在該處的朋友可能會受到生命、身體的傷害 ,我本來有想要回嘴或擋在王建元前面,但我當下被嚇到了 ,實際都沒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  ⒊證人王建元於偵訊時證述:我去找朋友拿東西,剛好看到陳 柏霖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就拉著陳柏霖離開,到電梯時被告 還追著我們,並阻擋電梯門關閉,不讓我們下樓,並對我們 有罵三字經、問我們想要怎樣等恐嚇言論等語(見偵12597號 卷第393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返 回本案公寓6樓之居所時,見陳柏霖與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爭吵,遂出言辱罵陳柏霖並稱「不然你想怎樣」,王建元見 狀帶同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而在陳柏霖、王建元進入本 案公寓電梯內後,被告以徒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更徒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無法站穩而倒在陳柏霖身上,並 持續辱罵陳柏霖,致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直至被 告自行離去後,陳柏霖、王建元方得搭乘電梯離開現場等情 屬實。 ⒌關於強制部分   依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就被告以前述強暴行為,妨害陳 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乙節,堪以認定。又按刑 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 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 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 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 ,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 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 ,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 違法性。經查,被告僅因見陳柏霖與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爭吵,即為上開行為致陳柏霖、王建元立於電梯內無法離去 ,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動自由,其目 的已有可議,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 性,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確已成立強制 犯行。 ⒍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查告訴人陳柏霖於本案案發時,係在空間狹小之電梯內,遭被告 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而無法離去,並遭被告不斷辱罵,被告更動 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倒在告訴人陳柏霖身上,此已足令一般人 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應可認屬 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陳柏霖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下感到害怕等語,足徵被告上開行為 ,確已使告訴人陳柏霖心生恐懼之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確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稱被告事實 欄三之行為對象為陳柏霖、王建元等語,然於本案偵查時,經檢 察官詢問被告行為有無讓王建元心生畏懼,王建元則證述:我當 時感覺還好等語(見偵12597號卷第393頁),是要難認王建元已 因被告此行為而心生畏懼,故就王建元部分尚未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罪,然因本案起訴意旨本即未提及被告上開行為對王建元成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此部分尚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 明。  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至7、10、12至1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二編號2、8、9、 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其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起 至58分許之期間,分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數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所為,所侵 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8、9、1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且同時觸犯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  ㈣被告本案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說明   被告前因內心不滿,而在本案公寓內對他人為傷害、強制及 毀損等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第298至29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一再於本案公寓為強 制、毀損等行為,更肆無忌憚地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足見其嚴重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 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 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15次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固僅提及妨害陳柏霖行使 自由行動權利,而未提及妨害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權利,然 被告阻擋電梯門關閉之行為,確係同時妨害陳柏霖、王建元 行使自由行動權利,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上開犯行之 對象為陳柏霖、王建元,就公訴意旨上開漏未提及部分,因 與本案前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造成附表二 所示之人及陳柏霖心生畏懼,並使張正達、陳柏霖財產權受 損,亦妨害陳柏霖、王建元之行動自由權利,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毀損犯行,且已委請車行修繕本案機 車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317頁),及被 告表明就物品毀損部分有賠償意願(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但告訴人張正達、陳柏霖均稱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5 頁、第245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持用滅火器為本案犯行,然其所持用之滅火器係本案 公寓為消防安全所設置之物,難認為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 沒收或追徵該滅火器。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後,嗣因滅火器 掉落地面,致地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被告所為附表二犯行亦涉刑法第1 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2犯行是否構成毀損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為其 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理懷 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慎毁 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 ⒉證人張正達於警詢時證述:113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 拿滅火器撞大門4次,滅火器有掉落地板,讓地板受損等語(見 偵23780號卷第20頁),是滅火器既係被告敲砸本案大門時而 掉落在地板上,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砸門時不慎失手將滅火 器掉落在地板上,自難以毀損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 罪諭知,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2 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附表二犯行是否構成恐嚇公眾罪部分 被告主觀上就本案附表二之行為對象,係張正達及其行為時之本 案房屋租客,業認定如上。又被告附表二之行為地點均係在本案 房屋外,該處實際係供本案房屋管理人張正達及租客往來進出本 案房屋之地,非屬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地,是要難認 被告附表二之犯行亦成立恐嚇公眾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3至7、10、12 羅凱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編號2、8、9 羅凱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1、事實欄二 羅凱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13 羅凱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三 羅凱璜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物品毀損情形 恐嚇對象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 持刀在本案房屋外徘徊 1.張正達 2.租客:馮彥鈞、D、E、F、G、H、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3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致本案大門歪掉、電子鎖頭之把手斷裂而不堪使用 1.張正達 2.租客:D、E、F、G、H、I、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33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28日上午5時32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4樓是誰在幫習近平吹喇叭、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勒」等語。 1.張正達 2.租客:E、F、G、H、I、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3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5至26頁)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等語。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火燒房子試試看啦、幹你娘機掰」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1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46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4樓在喊失火喔,蛤,再喊失火齁啦,幹你娘機掰哩,又再喊失火喊三小、幹你娘機掰喊三小失火、喊三小、當作林北不知道喔」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3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當作林北肖欸喔、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7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4月12日晚間9時16分許 持滅火器向本案大門噴撒滅火粉末,並敲砸本案大門 致本案大門玻璃碎裂、金屬部分斷裂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9229號卷第19頁) 2.本案大門受損照片(見偵19229號卷第17至18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 手持滅火器及鐵鍬,並以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大喊「幹你娘機掰跑哪裡去、最好不要給林北遇到、幹你娘機掰都給林北死出來」、「想到就要給你死、幹你娘機巴、都給你爸死出來」等語。 致本案大門玻璃碎裂、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3至105頁、他卷第39至40頁) 2.本案大門受損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5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三小啦」等語。 1.張正達 2.租客:E、F、G、H、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7頁)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 持張正達管領放置於本案大門外附近之網路數據機,砸放在同處亦由張正達管領之網路設備。 致網路設備損壞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75頁、偵12597號卷第109頁)) 2.網路設備受損照片(見他卷第277至278頁、偵12597號卷第111頁)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3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79頁、偵12597號卷第113頁)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6月4日上午6時6分許 大喊「4樓火燒房子」、「要噴滅火器了」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83頁)

2025-03-18

TPHM-114-上易-74-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陳柏綸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上訴人 鄭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同居之前男女朋友,詎於民國110年9 月4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基於侵入他人住宅與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趁伊欲自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3樓之 住處外出倒垃圾之際,強行將伊推入屋內,並以身體壓制伊 ,復徒手掐住伊頸部,致伊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頸部擦挫傷 之傷害。伊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精神疾病復發並加 重,且因病情加重有自我傷害之情況,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並無侵入被上訴人屋內 之事實,被上訴人稱其遭上訴人推入屋內並以身體壓制等情 ,與事實不符。又縱上訴人當日有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掐 住上訴人頸部,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顯然過高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復以徒手掐住 被上訴人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頸部擦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6959號檢察官起訴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且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 ,並得易科罰金(其餘被訴於110年8月1日傷害被上訴人部 分無罪,被訴於同日留滯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固仍認定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之行徑,但認上訴人當日係欲找 被上訴人交談挽回感情,被上訴人不想理上訴人,要返回住 處,二人因而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發生爭執、推擠、拉扯過 程中,上訴人因而進入被上訴人住處之門口繼續爭執,然其 主要目的是要和被上訴人交談,在見到房東出現且被上訴人 有報警之意,上訴人亦即退至門口外等情狀以觀,尚難以此 即認其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故意,因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改判處上訴人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再提上 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傷害被上 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 人有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 因其身體受傷,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自陳為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鎖匠,月薪3至4萬元;被上訴人自陳為 大學畢,目前無業(此為兩造於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85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暨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均為擦挫傷、本件發生緣由為兩造間感情糾紛、上 訴人因要求復合遭拒竟一時情緒激動傷害被上訴人之加害情 節、及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5日(見 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8

PCDV-113-簡上-419-2025031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聖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10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 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4日17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址設宜蘭縣○○ 鄉○○路0號之武塔國民小學後,見其未成年子女韋○(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人林○哲(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前址內之溜滑梯處互相推擠打鬧並丟 擲碎石,而認韋○遭人欺凌,當場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同日17時51分許,在前揭處所,以徒手推搡、擒抱等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頸部腫脹疼痛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原簡字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ILDM-114-原訴-2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林偉豪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 竟以持刀指向告訴人李家瑋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折疊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17號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豪與李家瑋間存有糾紛,林偉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其所有之彈簧刀1把朝向李家瑋,並 以手推擠李家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家瑋,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通知林偉豪到場,扣得上開 彈簧刀1把及折疊刀1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家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影像檔案在卷可稽,且有彈簧刀1把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3-17

PCDM-114-簡-253-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煒倫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 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煒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煒倫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38分(起訴書誤載4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社區大廳內,因認王麒瑋糾 纏其女友即王麒瑋之前妻解于萱,遂要求王麒瑋離開,但為 王麒瑋所拒,姚煒倫本應注意將王麒瑋推出上址社區大廳門 外時,不得使人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及此,逕將王麒瑋推出上址社區大廳,致王 麒瑋於推擠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併紅腫、右背 及右膝扭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麒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姚煒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將告訴人王麒瑋 推出上址社區大廳門外,而與王麒瑋發生推擠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王麒瑋的傷勢與我無關, 我沒有很用力,我沒有看到他的傷勢,我不認為王麒瑋的傷 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麒瑋於警詢中(113偵51 357號卷第17至19頁)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偵 51357號卷第9頁)、王麒瑋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1357號卷第21、23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51357號卷第33頁)、現場 社區大廳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錄影畫面擷圖(113偵51357號 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社區大廳 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紀錄及上述監視器 影像檔案擷圖(本院卷第35至40、45至47頁)附卷足參,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社區大廳之監視器影像結果(113年8月26日4時38分56秒至4時39分20秒),被告於將王麒瑋推出上址社區大廳過程中,先雙手抓王麒瑋雙手上臂處將王麒瑋往大門方向推。4時39分7秒,王麒瑋雙腳跨開並掙脫被告雙手後,旋即轉身面向監視器畫面左側,上身後傾、右腳抬起離開地面,呈現不自主地向後傾倒、踉蹌姿勢,被告再自王麒瑋身體左後側以雙手環抱王麒瑋,將王麒瑋壓制在大門右側門扇處,王麒瑋伸右手抓住右側門扇門把。4時39分8秒,被告則身體重心放低、腳步跨開呈馬步姿,從王麒瑋身體左後側雙手緊抱王麒瑋,要將王麒瑋拉離大門之右側門扇,2人身體緊貼並前後晃動、腳步凌亂,而呈現推擠、僵持不下之狀態。4時39分11秒,被告從王麒瑋身體後方以雙手環抱、緊扣王麒瑋上半身,被告旋即上身左傾、迅速地向左跨出一步,再以雙手由右往左大幅度、迅速地將王麒瑋往門外方向推送出去,王麒瑋仍以右手抓住右側門扇之門把,身體雖遭被告拉至大門之左側門扇開啟處往門外移,然隨即於4時39分12秒時,以右手將自己拉回門內,2人身體緊貼並前後晃動、腳步凌亂,呈現推擠、僵持狀態,又後退退至門內。4時39分14秒時,被告從王麒瑋身體後方以手環抱緊扣在王麒瑋腋下處,被告身體前傾並跨步邁向門外而將王麒瑋往門外拉去,王麒瑋仍以右手緊抓右側門扇門把,且手臂維持彎曲狀而使自己身體緊貼、抵在在右側門扇門把處,2人身體緊貼並前後晃動,而呈現拉扯、推擠、僵持不下之狀態。4時39分16秒時,被告仍維持雙手緊扣環抱王麒瑋,先稍微右轉身,旋即迅速、大幅度地向左轉身、晃動身體而將王麒瑋拉離右側門扇並帶向門外,王麒瑋旋於4時39分17秒時鬆開右手,被告、王麒瑋均腳步不穩地踉蹌,隨被告使力方向,由大門左側跌跨移至門外。4時39分18秒時,2人身影重疊、腳步凌亂而呈現拉扯推擠狀態。4時39分22秒時,王麒瑋走向大廳,被告則先一步跨入大廳並以左手推向王麒瑋左肩處而將王麒瑋阻擋在門外,復以雙手推向王麒瑋胸前,王麒瑋隨即退後數步,其後被告與王麒瑋均未再有肢體接觸(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為驅離王麒瑋,因王麒瑋抗拒、掙脫、及以手抓住門扇門把不願離開,被告多次自王麒瑋身體後側以雙手環抱王麒瑋身體欲壓制王麒瑋、或腳步跨開呈馬步姿勢自王麒瑋身體左後側緊扣王麒瑋上半身欲將王麒瑋拉離大門門扇、或以雙手緊抱王麒瑋身體,大幅轉動身體試圖將王麒瑋往大門外推送出去、或以身體前傾並跨步邁向門外之方式欲將王麒瑋往門外拉,迄至王麒瑋鬆手,2人均腳步不穩、跌跨移出門外前,雙方肢體持續不斷發生拉扯、推擠之衝突,足見被告於此過程中確有施以相當強度之力道,被告辯稱其與王麒瑋推擠過程並未用力云云,顯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節不符,無可採信。  2.王麒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推我,一直推我直到撞倒社區大門,使我受傷等語(113偵51357號卷第17頁)。而王麒瑋案發後,旋於同日5時29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併紅腫、右背及右膝扭拉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王麒瑋就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甚為密接,且其所受傷勢,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雙方肢體衝突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王麒瑋所受傷勢與本案之推擠衝突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情,被告為將王麒瑋驅離,於將王麒瑋推擠過程中,致王麒瑋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王麒瑋之傷勢與其無關,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被告為驅離王麒瑋,以雙手將王麒瑋推出上址社區大門外, 本應注意掌控使用之手段及力道,以避免不慎傷及他人,且 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施力不當,因 此傷及王麒瑋,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王麒瑋所受前 揭傷勢具因果關係,自該當於過失傷害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王麒瑋間之紛爭,將王麒瑋推離社區時,未能掌控施力之力 道,致王麒瑋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王麒瑋所受 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王麒瑋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王麒瑋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與女友同住, 無須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王麒瑋向本 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CDM-113-易-4454-2025031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郡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陞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6日3時46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內,因與甲○○(所涉傷害犯嫌另 為不受理判決)發生爭執糾紛,雙方並於甲○○離場後相約在 為屬公共場所之臺灣大道2段938號7-11便利商店中川門市前 騎樓處談判。丙○○旋邀集友人戊○○、己○○及乙○○(所涉本案 犯嫌,另行審結)、少年辛○○(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由 少年法庭調查)於113年6月6日3時46分許,前往上開處所。 詎丙○○、戊○○、己○○、乙○○、少年辛○○到場後,因不滿單獨 赴約到場之甲○○出言爭執或嗆聲,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腳踢踹甲○○ 之腹部後,見甲○○上前以手推擠丙○○方式反擊,己○○隨即上 前推擠架住甲○○,乙○○、辛○○亦隨即上前出手攻擊或推擠甲 ○○,之後,戊○○亦與乙○○、己○○、辛○○等人一同出手毆打、 壓制甲○○,以此方式對甲○○施強暴,致甲○○受有左臉、後腦 勺及左肩鈍挫傷、下唇下方擦傷等傷害(丙○○、戊○○、己○○ 所涉傷害犯嫌,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致使行經 該處之不特定人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秩序。而甲○○因寡不敵 眾,亦掏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刺,致丙○○受有左側後胸壁 穿刺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戊○○受有左側上臂 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5公分)之 傷害,己○○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3公分 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於上開肢體衝突發生後約21餘秒到場處 理,當場逮捕甲○○、丙○○、戊○○、乙○○、己○○,及自甲○○扣 得折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P328、P340、P349、P349),且有證人辛 ○○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少連偵卷P119至120)、證人即在場目 擊證人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P123至1 26、本院卷P231至245)、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P83至86、P283至285、P365至 371、本院卷P246至252)可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丙○○】、113年6月6日便利商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等人所受傷勢外觀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甲○○】(見少連偵卷P81、P87至91、P135至145、P147至149 、P311至320、P395)及賢德醫院114年1月3日114賢字第08 號函附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P297至299)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乙○○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   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繼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113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應予更正);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部分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就有期徒刑1年4月部 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及改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被告丙○○、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341至342),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渠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炯然不同 ,是難認渠2人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 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此項加重 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 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己○○為成年人 與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辛○○等人故意共同為上開犯行, 且其於偵查中供認知悉辛○○未滿18歲(見少連偵卷P296,辯 護人辯稱被告己○○不知賴○章未滿18歲之情,核與被告己○○ 供述內容不符,自無可採),是被告己○○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丙○○、戊○○2人依卷內相關筆錄等事證,均未 見有人供稱或提及渠2人知悉辛○○未滿18歲,是依本案事證 ,尚難認被告渠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辛○○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渠2人之刑,亦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固然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被告3人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渠3人本案犯行係針對告訴人 實施強暴行為,實際上並未傷及在場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施暴時間亦屬短暫即為到場員警制止,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亦非嚴重,再告訴人與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 已和解,並具狀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3人撤回 告訴(見本院卷P145之刑事撤回告訴狀、P153之和解書),而 被告丙○○亦因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同意對告訴人撤回傷害 告訴(見本院卷P287之撤回告訴狀),可見雙方亦已互釋善意 及相互退讓,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犯行情 狀、衝突雙方已互釋善意等情事,認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法 定刑度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僅因被告丙○○與告 訴人間之爭執糾紛,即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 共同施暴,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 難。2.被告3人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42、P359)暨被告 己○○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參見卷附之被告己○○身心障礙證明 及渠3人上開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各自參與程度、各 自前科素行(如被告己○○先前已有2次妨害秩序犯行紀錄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3人所有或供渠3 人所用,自無從於渠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開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行為,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3人所涉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 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3人撤回告訴乙節, 已如前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人上開撤回 告訴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丙○○,是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被 告3人此部分罪嫌,如仍成立,公訴意旨則認與前開諭知有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14

TCDM-113-原訴-83-20250314-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 月6日3時46分前之某時,應邀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並在包廂內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丙○○(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行審結)發生爭執, 雙方即相約前往位在臺灣大道2段938號,公眾得出入之7-11 便利商店中川門市前談判。告訴人丙○○旋邀集友人即告訴人 兼同案被告(下稱告訴人)丁○○、乙○○、戊○○(上3人所涉妨害 秩序等犯嫌另行審結)及少年庚○○(完整姓名詳卷,所涉妨 害秩序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調查)前往上址,被告則單獨赴 約,雙方乃於113年6月6日3時46分許,在上址碰面。詎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人丙○○、丁○○、乙○○、戊○○與庚○○ 則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告訴人丙○○先以 腳踢踹被告之腹部,告訴人乙○○、戊○○隨即推擠被告,告訴 人丙○○、丁○○、乙○○、戊○○及庚○○再一同出手毆打、壓制被 告,以此方式對被告施強暴,致被告受有左臉、後腦勺及左 肩鈍挫傷、下唇下方擦傷等傷害。被告見對方勢眾,即掏出 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刺,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後胸壁穿刺 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左側上 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戊○○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 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逮捕被告及 告訴人丙○○、丁○○、乙○○、戊○○,並當場自被告扣得折疊刀 1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4人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147 、P287),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原訴-83-202503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寶翔 潘孝欽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森 吳振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振賓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振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量刑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下稱被 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之刑事上訴狀,載明略以:被 告楊寶翔因遭以酒瓶攻擊受傷,血流滿面,甚而遭多人壓制 於地上毆打、腳踹,是其與廖啓佑、廖志彬、廖丁僾互毆拉 扯行為,並非基於鬥毆之意,應可認係遭攻擊受傷後之防衛 ,另被告潘孝欽、黃韋森係基於救援楊寶翔之目的而為本案 拉扯、推擠、扭打行為,並非基於鬥毆之意,其等手段均無 過激,惡性非重大,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1-17頁),嗣其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本案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量刑以外犯罪事實、罪名 ,沒有要上訴等語,並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03-104、108、1 13-11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吳振賓(下稱被告吳振賓)之上 訴狀、準備書狀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外,另主張其下車時所 攜棍棒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無具體危險,不符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本院卷第9-10、119-124頁) ,惟於審理時改稱:本案改為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 (本院卷第142、1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 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吳振賓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吳振賓量刑妥 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惟依上開法文為「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吳振賓於案發時有持扣案棍棒 1支至現場,另該棍棒具相當長度,屬質地堅硬之物品,有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偵16183卷一第487頁),若持之行 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固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兇器而符合上開加 重要件。惟審酌被告吳振賓於警詢供稱:我原本持棍棒要打 對方,但被陳民諭制止,將我的棍棒搶走等語(偵16183卷 第190頁),核與證人陳民諭於警詢證稱:我當時看到有人拿 棍棒作勢揮舞,我當下就把棍棒搶下來等語相符(偵16183卷 第263頁),復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並未見被告吳振賓有持該 棍棒攻擊之行為,足認該棍棒並未實際於本案之衝突中使用 ,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再參之雙方係於113年2月13日 晚上11時15分許,開始發生衝突,被告吳振賓則是約於同日 晚上11時25分許,始出現在現場畫面,可知其參與之時間相 較於楊寶翔、潘孝欽,顯然較短;又本案係因被告楊寶翔與 同案被告廖啓佑、廖志彬、廖丁僾於熱炒店發生口角糾紛, 雙方乃聚集眾人在店內及店外前道路等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然衝突時間 尚屬短暫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吳振 賓本案行為,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楊寶翔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孝欽前於112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楊寶翔、潘孝欽前案均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不同,而裁量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楊寶翔、潘孝欽之前科 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8頁第25-26行),檢察官就 此亦未聲明上訴,則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本院認並無 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楊寶翔、潘 孝欽、黃韋森、吳振賓4人僅因細故即糾眾為本案犯行,影 響公眾身體、財產之安危及社會對於法秩序之信賴,危害不 輕,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4人而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 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因細故動輒聚眾生 事,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 告4人上訴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無可採。 四、駁回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上訴之理由   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適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均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敘明其量刑之依據,經核其 量刑並無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不當。且衡酌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均判處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有期徒刑6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最輕之刑度,顯無過重,被告 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吳振賓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 無見。惟被告吳振賓本案所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原審未衡酌被告吳振 賓所攜帶棍棒於本案並未使用及其參與鬥毆之時間較短等情 狀,仍予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吳振賓上訴主張本案應 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雖無可採,惟其認原審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振賓正值青年,不思 理性解決他人糾紛,僅因細故,率爾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下 手施強暴方式危害公共秩序,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對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有所妨害,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廖三元和解,惟經本院 排定調解,廖三元未到場並於電話中表示不願調解(本院卷 第165頁),另被害人廖啟佑於原審表示願原諒被告吳振賓, 被害人廖三元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吳振賓(原審卷第149、157 頁);兼衡被告參與之時間、下手方式、手段輕重、被害人 廖啟佑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前胸挫傷、左手擦傷,被害人廖 三元受有左手無明指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 以及被告吳振賓之前科素行,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工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至三萬五千元 ,已婚,女兒尚未滿周歲,由配偶照顧,需要撫養父母,母 親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參卷附戶籍資料、母親重大傷病卡) ,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黃韋森、吳振賓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害人 廖三元於原審即表示其不願意原諒被告黃韋森、吳振賓,已 如前述,本院因認其2人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七、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黃韋森、吳振賓就量刑一部上 訴,本院已無從再就其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 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5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原上訴-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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