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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舜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舜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0分」補充 為「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舜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具體指 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該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 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 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 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 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 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與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羅舜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舜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 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下,於17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30分,羅舜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與自治街交岔路口 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 於17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舜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並於111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易科罰金執行執行完畢又再犯同質 的本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 未超過被告應負的刑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4-10-21

KSDM-113-交簡-2143-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榮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裁定 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 :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 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 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 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 ,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 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 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 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 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 就「前階段」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 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 而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 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 」程序取代,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 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 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 經返還告訴人楊世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多次竊盜(5年內經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為被告之 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7號   被   告 譚榮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譚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31日23時27分許,開啟未上鎖的大門,進入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研醫名美學診所」,徒手竊取楊世民暫置在該 處隔間內的電動起子1 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得手後騎 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楊世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工具(已發還)。 二、案經楊世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譚榮華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其犯罪嫌 疑: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民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綜上,被告警詢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七)至告訴人雖主張總共遭竊鐳射水平儀、曲線鋸與工具箱各1 個、切割器與修邊機各1台、鐵鎚、吸塵器與熱風槍各1支、 電動起子2個、充電器3個、電池5顆等物,然為被告所否認 ,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遭竊物品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21

KSDM-113-簡-2686-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駕駛車 號」補充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琮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陳琮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仁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一路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 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 安全,竟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上開處所。嗣 同日21時28分許,陳琮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 寮區大德街76巷口處,因違規紅線臨停,而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0-21

KSDM-113-交簡-1983-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龍 羅德䔰 甘霖 張簡文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世龍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德䔰、甘霖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文凱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且手持摺 疊刀逼近」刪除【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世龍、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 ,縱對員警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滿,亦應循理性合法之方 式表達自身意見,卻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率爾以附件 所示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態樣;並考量被告蕭世龍前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 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 累犯或加重其刑),被告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各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斟酌被告4人各於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9號   被   告 蕭世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德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簡文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龍、羅德䔰、甘霖與張簡文凱於113年7月6日凌晨,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KLASH」店內消費,於同日4時 許,警方接獲報案陳稱上開處所有打架情事,即派由正在附 近擔任守望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 所警員沈倚霆前往現場察看處理,蕭世龍、羅德䔰、甘霖、 張簡文凱均明知沈倚霆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在上開處所門口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蕭世龍、張簡文凱分別以「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沈倚霆,蕭世龍並徒手 攻擊沈倚霆且手持摺疊刀逼近,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則 不斷叫囂助勢,而共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沈倚霆施以強暴行 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世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世龍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 2 被告羅德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德䔰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 3 被告甘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甘霖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 4 被告張簡文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簡文凱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 5 證人沈倚霆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蕭世龍、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妨害公務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 佐證被告4人本件全部犯行。 7 警製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蕭世龍、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2024-10-21

KSDM-113-簡-409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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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15號、第2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 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該案 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 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 要件。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 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竊盜罪(共2罪),足 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 ,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念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吳佩君、被害人葉雅 綾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參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相同等節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分別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零錢箱(箱 內各有現金新臺幣200元、9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28號   被   告 黃勝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113年5月6日20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 店,見店內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 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隨即逃 離現場,並取出零錢箱內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113年6月2日17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攤車 ,見攤車上之愛心零錢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1 個(內有現金約9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取出零錢 箱內現金花用殆盡,該零錢箱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上開飲 料店老闆吳佩君及攤車老闆葉雅綾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佩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佩君、被害人葉雅綾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上揭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上揭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㈡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零錢箱 內現金為3,000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 我倒出來算,只有800至900元等語。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 中指稱零錢箱內之現金金額為3,000元,然觀諸上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該零錢箱內現金之數額,從而被告是 否係竊得3,000元而非900元,尚有疑義,且被害人亦未提出 、指出有何其他證據可供查證,是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1

KSDM-113-簡-361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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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日本員印經 濟型安全修毛刀」更正為「日本貝印經濟型安全修毛刀」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傑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 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復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 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如附表所示之 物之隨身黑色包包,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1 日本貝印經濟型安全修毛刀1盒。 2 NOKIA藍芽耳機1個。 3 White正品鼻頭粉刺蘆薈膠2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85號   被   告 張傑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七賢分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商品日本員印經濟型安全修毛刀1盒(價值新臺幣【下 同】65元)、NOKIA藍芽耳機1個(價值990元)、White正品 鼻頭粉刺蘆薈膠2個(價值178元),拆除外包裝後藏放在隨 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賣場而得手,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該店安全課課長郭 士霖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代理人提供之竊損清單(條碼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0-21

KSDM-113-簡-360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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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沛育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4(指定 送達地)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4 、5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沛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如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在高雄市○○區○○路00號」,應更正 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沛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 第17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在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 店內,持以行竊所用之指甲剪係金屬製品,並足以破壞商品 包裝,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 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在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在日藥妝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全 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及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門市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 述意見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卷 第223、261-26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本案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身體健康狀況(見審易卷第179-181、 191-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等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惠賜緩刑判決,有前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 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 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81頁),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被告在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行竊使用之指甲剪,固為其 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 併考量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 、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且已經食用完畢(見偵一卷第67-69頁)而未發還告訴人等, 惟被告已將竊得財物價額(新台幣《下同》4114元、1200元)全 數賠償予告訴人等,已如前述,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周沛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沛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14日18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所供兇器使用 之指甲剪割開貨架上陳列之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509元)、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 命1罐(價值509元)、HAC哈克利康蔓越莓益生菌1罐(價值 699元)、HAC哈克利康大豆蜂王乳1罐1罐(價值699元)、 台塑生醫成人金盞花1罐(價值799元)、MOVEFree葡萄糖胺 錠1罐(價值899元)之包裝,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 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全聯而得手。另周沛育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8時4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藥妝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日方藥研維他補糖衣錠90粒裝1罐 (價值1200元)後離去而得手。嗣經鄭巧婧、日藥本舖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門市之員工楊蕙萍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巧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沛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鄭巧婧、證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門市之員工楊蕙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21

KSDM-113-簡-408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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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丙○○(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拿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 等情,惟辯稱:我被診斷有憂鬱症,早上有吃藥且剛睡醒才 會做出此事,並非故意竊取店內商云云。經查,觀諸卷附監 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於超商貨架上拿取亮響狐低延遲無線耳 機1組後,先持握在手上,並走至超商後方貨架處,將該無 線耳機藏放在長褲後方之夾層內,並另行拿取飲料1瓶至櫃 臺結帳,此有該超商內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 至24頁),而此舉實與一般行竊者慣常採取之掩飾作為無異 ;再觀諸警詢時,被告對於員警所詢問案發過程等相關事項 ,均能切題回答,未見何因服用藥物致無法記憶或不能理解 案發經過之情形,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係其出於完 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受藥物影響 ,而致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與常人不同或有精神狀況不佳之 情形。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亮響狐低延遲無線耳機1組,業經 合法發還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領有殘障手冊、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被告前於5年內,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亮響狐低延遲無線耳機1組為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8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8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高進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亮響狐低延遲無線耳機1組( 價值新臺幣899元),並將之藏放在長褲後方夾層內而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嗣結帳時未將上揭商品取出結帳,經店員 甲○○要求提出結帳,丙○○佯稱上開耳機放在店內其他角落, 甲○○前往尋找不著,丙○○始將藏放長褲內之上開耳機取出, 甲○○遂向店外警察報案,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得手後雖經店員發現而配合交出前揭財物,然其 既已得手並藏放在長褲後方夾層內,顯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0-21

KSDM-113-簡-261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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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玉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玉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 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宋伯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 同)8,5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 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2號   被   告 宋玉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玉珍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見宋伯罕所有包裹(內含螺 絲、螢幕切換器、燈等物,價值新臺幣7500元)放置在該處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宋伯罕發現包 裹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宋伯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玉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宋伯罕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8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告訴人遭竊之物,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其達成和解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0-21

KSDM-113-簡-277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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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單品耶加雪菲黑咖啡貳罐、曼秀 雷敦薄荷護唇膏貳支、枇杷潤喉糖壹盒、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金 桔檸檬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諸宇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單品耶加雪菲黑咖啡2罐、曼秀雷敦薄荷護唇膏2 支、枇杷潤喉糖1盒、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金桔檸檬1盒,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44號   被   告 諸宇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高雄南屏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單品耶加雪菲黑咖啡2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118元)、曼秀雷敦薄荷護唇膏2支( 價值270元)、枇杷潤喉糖1盒(價值105元)、京都念慈庵 潤喉糖-金桔檸檬1盒(價值105元),並將上揭商品放置褲 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長黃湘屏發覺遭竊調閱店內 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 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諸宇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湘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9張、盤點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1

KSDM-113-簡-272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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