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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魏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廷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黃茂松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 土地逕稱地號)就被告國立彰化高級中學(下稱彰中)所管 理154-24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及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五所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在所管理之前項範圍土地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 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 等民生管線,原告並得鋪設柏油路面及後續維護。嗣變更為 :一、確認原告所有154-535地號土地就彰中管理之154-2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 2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0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二、彰中應將15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b連線3公尺、b-c連線1公尺、c-d連線1公尺鐵欄杆(合稱系 爭欄杆),及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f連線3公 尺、f-g連線1公尺、g-h連線1公尺鐵皮圍籬(合稱系爭圍籬 )拆除、遷離。三、被告在各所管理之第一項土地範圍內, 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 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合稱系爭管線),原告並得鋪設路 面及後續維護(卷一第397-39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 基於154-535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生爭執,基礎事實 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需往南 通行國產署管理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中管理 之154-24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華陽街。而原告之後擬在154-53 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除需鋪設管線外,依建築法規,亦 需有5公尺之聯外道路。考量原告前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又154-24地號土地現為停 車場,且設置圍籬,並無其他地上物,加以000-0000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僅得往南通行,故通行附 圖一編號A、A1、A2、B、B1、B2路徑(下稱原告路徑),並 在該路徑鋪設系爭管線,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原告 既有通行權存在,自得一併鋪設道路及請求彰中拆除其所有 在原告路徑上之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爰依民法第787、789 條規定,擇一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7條、準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圍 籬,另分別依民法第787、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 設道路及安設管線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154-535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154-674、15 4-536地號土地,再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既成巷道連接至北 方之南郭路1段,自非袋地,無通行權問題,亦無確認利益 。且通行權僅在解決通行問題,原告以建築法規主張通行寬 度應達5公尺,自難憑採。本件154-24地號土地坐落「彰中 教職員宿舍群」為歷史建築,原告興建建物應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4條規定提請彰化縣政府審查,然原告迄未審查通過 ,自不得主張通行權。而考量附圖二編號D、D1(下稱被告A 路徑)或附圖三編號E、E1(下稱被告B路徑)現況已鋪設柏 油,通行距離均較原告路徑短,使用面積亦較小,且154-53 5、154-674、154-536、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 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得往北 通行,反觀154-24地號土地目前供彰中作為興建校舍及教學 場所之用,且華陽街為彰中學生必經之路,原告路徑實會損 及彰中土地利用及學生安全,自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另154- 535地號土地原有電力、自來水、電信設施,原告恢復舊有 管線即可,無需另闢管線,且自北方銜接線路亦較短,因15 4-24地號土地坐落歷史建築,如由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道 路、安設管線,均會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且彰中管理154- 24地號土地既受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限制,身為鄰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使用154-24地號土地更應受限。原告僅為個人建築 需求,主張通行彰中供教育目的使用之154-24地號土地,顯 為權利濫用等語。此外,國產署再辯稱:原告通行南郭路1 段270巷或往東通行華陽街35巷對鄰地損害較小,且原告路 徑現況已是水泥,無必要鋪設柏油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86-487頁、卷二第164頁):  ㈠154-5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154-2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彰中管理。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0 00-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12年4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㈢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往北可連接南郭路1 段270巷通往南郭路1段,往南最近道路為華陽街。  ㈣154-13地號土地分割出154-3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154-85 地號土地,嗣154-3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453地號土地、1 54-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4地號土地;154-24地號土地 逕為分割出154-84地號土地、分割出154-535、154-536、00 0-0000地號土地,嗣154-8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1地號 土地,154-53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674地號土地,000-00 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  ㈤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最西側地籍線往東7.4公尺範圍土 地,以及附圖四編號C、C1及「道路」範圍土地,現況已鋪 設柏油或水泥。  ㈥附圖一所示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及154-24地號土地 上之欄杆,所有權人均為彰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54-53 5地號土地就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 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 於154-53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 題,與確認利益之有無無涉,是被告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等 語,自非可採。  ㈡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然原告就154-24、000-0000地號土 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 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路面及後續 維護,並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均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8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 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如欲通行至南 郭路1段270巷(即附圖四「道路」部分土地),尚需行經15 4-536或154-67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C、C1路徑,惟該等 土地為私人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查詢資 料(卷一第35-37、471頁)可按,且查無有供公眾通行之事 實,自非公路。另154-535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華陽街,亦 需行經000-0000、000-0000、154-24等地號土地,是154-53 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聯絡,自屬袋地。被告辯稱154-535地 號土地非袋地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次查,154-535地號土地現況如附圖四所示,西北側有原告所 搭建之鐵皮圍籬,自該鐵皮圍籬往西,現況有一空地(即附 圖四編號C、C1)可連接南郭路1段270巷,154-674地號土地 為雜草空地,周圍有鐵製柵欄。至於154-24地號土地西半部 係水泥空地,其上畫有停車格,但無車輛停放,該土地南側 設有鐵製柵欄阻隔,該土地往東並無任何通路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133-147頁)可憑,且 履勘當時亦可見貨車停放或通行南郭路1段270巷乙情,有現 場照片(卷一第143-147頁)可佐,又附圖四編號C、C1現況 已鋪設柏油或水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可知154-535地號 土地西北側現況即有柏油路得通行至南郭路1段270巷,被告 A或B路徑係以現況路面為基礎之通行方案,至多僅會拆除15 4-674地號土地部分鐵製柵欄,對於154-536、154-674地號 土地所生影響有限,且被告A或B路徑通行距離甚短且使用面 積各僅34、31平方公尺,加以大約3公尺之路寬已足敷人車 通行,實為合理之通行方案。反觀自154-535地號土地往南 通行至華陽街通行距離較長,且154-24地號土地部分經彰化 縣政府公告為「彰中教職員宿舍群」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 ,未來該土地範圍內及緊鄰、周遭土地有相關開發行為,皆 需提送計畫至彰化縣政府審查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 29日函(卷二第87-88頁)可憑,又154-24地號土地曾經彰 中規劃興建綜合體育館,惟因該土地部分為上開歷史建築坐 落基地,剩餘基地空地面積無法容納標準籃球場之量體,故 未興建等情,有彰中興建綜合體育館工程構想書(卷二第21 -25頁)、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4日公告(卷二第31頁)、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10月29日函(卷二第33頁) 可憑,足見154-24地號部分土地為歷史建物之坐落基地而為 公共利益所用,且該土地亦經彰中計畫作為學生活動場所而 具教育目的,如僅因原告私益目的而供通行,將損及上開大 眾公益,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⒋原告雖主張其將來欲在154-535地號土地上興建總樓地板面積 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 條規定,至少須有6公尺寬之連外道路,但原告避免損害鄰 地過鉅,僅通行5公尺寬,另154-24、000-0000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故原告無權往北通行等語。惟查: 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154-535、154-536、154-674、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是縱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原告亦得通行被告A或B路徑,並非必然須 通行原告路徑不可。再者,通行權之目的僅在解決基本通行 問題,非當為建築而設,原告路徑顯然不符周圍地損害最小 原則,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據上,被告A或B路徑之通行方案對於鄰地之損害均小於原告 路徑,原告主張通行000-0000、154-24地號土地,自非損害 周圍地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789條 規定,確認原告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 路徑上鋪設路面及後續維護,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設置系爭管線並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54-53 5地號土地原埋設自來水管線係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並於1 13年4月19日申請停用乙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63-71頁) 可憑;又154-906地號土地上及154-927地號土地南側均有電 源引接處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 3年4月18日函、113年8月5日函(卷一第405-407頁、卷二第 79-81頁)可參;另南郭路1段270巷、華陽街均有天然氣管 線一節,則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函(卷 一第409-411頁)可證,是154-535地號土地北側均已有水管 、電線及天然氣管線,華陽街雖亦有部分管線,但從北側裝 設管線所需距離較諸於往南設置為短,足認往南經由000-00 00、154-24地號土地鋪設管線,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至於 設置第四台電線電纜一事,亦同此判斷。另154-535地號土 地已有建物電話設備連接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營運處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73-77頁)可稽,自無再設 置電信設備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於原告路徑上鋪設系爭管線,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05

CHDV-112-訴-958-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張美雲 兼訴訟代理人 林振輝 被 上訴 人 陳翎倩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 件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所有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所有權予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和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信託 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32、148至164頁),依 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及被上訴人之 訴訟實施權均不生影響,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 項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仲和公司,被上訴人及 該公司均未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就本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欲在該地興建建 物,業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將該地信託登記於仲和公司名下。000號土地難以通行最鄰 近之公路即宜蘭縣○○市○○路0段,長年利用上訴人共有坐落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5、a6、a7、a8所示位置(下稱系爭通行位置)通行,伊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之位置亦包含上開處所。詎上訴 人封閉系爭通行位置,致伊無法正常通行並建築,000號土 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位置,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000號土地距宜蘭縣○○市○○路0段未達10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通行及建築所需路寬僅2公尺,該地面臨路寬約2公 尺之宜蘭縣○○市○○路○○巷,足供人車出入,並非袋地,如欲 拓寬○○巷,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之。伊在000號土地上 建有建物,系爭通行位置為其法定空地,倘以該處土地作為 道路,將致該建物法定空地比不足。宜蘭縣政府做成建築線 指示之處分未經伊同意,並違反內政部110年3月23日台內訴 字第1100420364號訴願決定之確定力,被上訴人以違法之建 築線指示成果圖主張通行權,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原為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3年9月24日將 該地信託登記於仲和公司名下;上訴人為000號土地相鄰之0 00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677、000號土地均為 商業區之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111頁),首堪認定。000號 土地為商業區之建地,面積達121.55平方公尺,土地方正且 地勢平整,可供建築使用,有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59頁) ,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商業或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業以該地申請建造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核發(112)(5)(5) 建管建字第00266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 准於該地上建築地上5層、1幢、1棟6戶之鋼筋混凝土造集合 住宅,基地面積121.5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57.02平方公尺 ,樓地板面積253平方公尺,設有室內停車位2個,現已開工 興建建物,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03頁)。從而,為 使000號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 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 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  ⒉次查,000號土地西側面臨○○巷,○○巷北端臨接○○路0段,因 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5、a6所示鐵皮建物、 棚架等,致向北通行道路最窄處不足2米,南端距離約100公 尺處臨接○○路,往南巷道最窄處亦不足2米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同卷 第157至162頁)。審酌000號土地有人車通行需求,雖可經○ ○巷通行至公路,惟該巷道最窄處未達2公尺,建築、消防、 救護車輛通行困難,致該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上說明, 該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仍屬準袋地,其所有人得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上 訴人主張000號土地非屬袋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權云 云,即非有據。  ㈡次按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 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 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 」,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 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 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道路 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 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 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1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宜蘭縣○○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該所製成之 複丈成果圖顯示000號土地通行至○○路0段之最近距離為11.4 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5.7公分÷比例尺1/200=1,140公分= 11.4公尺),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並考量一般人車通行、建築機具、消防 救護車輛進出該地所需必要安全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需 通行路寬為3公尺,應屬合理通行範圍。上訴人抗辯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所須通行路寬僅2公尺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查,000號土地面積148.12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131頁),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5層樓建物1幢(下稱00號建物),被上訴人主張 通行如附圖編號a5、a6所示位置,原為上訴人搭建鐵棚塔架 停放汽車1輛、機車及擺設花盆之處,編號a7、a8位置則為 空地,其中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有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 第157、158頁);上開鐵棚塔架、花盆等物已拆除或移除, 上訴人現僅使用系爭通行位置停放機車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上訴人自承系爭通行位置為法定空地(本院卷第111頁 ),核與86年6月13日建都字第429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顯示 該位置為建築退縮地乙節相符(原審卷第189至193頁)。綜 合上情,上訴人已於000號土地興建建物完成,系爭通行位 置本屬其建築建物時,依建築法規留設之法定空地,被上訴 人通行該處對00號建物並無影響。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 圖所示3公尺路寬之範圍,除系爭通行位置外,另包含○○巷 西側○○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圍牆外之土地,並非全以000號 土地為其通行範圍,系爭通行位置確為對000號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上訴人雖稱系爭通行位置用於通行將影響00號建 物之法定空地比,對其造成損害云云,惟該留設之法定空地 係為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 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 衛生及舒適,系爭通行位置用於通行並未更易上開目的暨其 法定空地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集合住宅,樓地板 面積合計25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該地附近實價登錄資 料,與其建築年份、型態、面積相近之建物於113年之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8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 如能在該地建造集合住宅出售,可得換價利益約為2,226萬4 ,000元(計算式:88,000×253=22,264,000,尚未扣除土地 、建築及交易成本),足見000號土地所有人因藉由系爭通 行位置通行至公路,可利用該地建築集合住宅,而獲得相當 之利益。系爭通行位置位在000號土地西側邊緣,為建築退 縮地,面積計入法定空地,該位置面積合計16.52平方公尺 ,占000號土地面積比例僅11.15%(計算式:16.52÷148.12= 11.15%),上訴人原用以停放汽機車,而該處汽車停車位之 價格在120萬元至150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市○○段商業區土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2萬2,942元,有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1頁), 據此估算系爭通行位置之土地價值約為161萬3,838元(計算 式:322,942×16.52×0.3025=1,613,838),況依臺灣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所載,上訴人前於系爭通行 位置增建地上物,業經宜蘭縣政府認定違規增建並命其拆除 (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利用該通行位置可得之利 益非鉅。綜合上情,上訴人因無法利用系爭通行位置土地所 受之損害,遠低於000號土地所有人因通行可得之利益。  ⒋綜上,審酌000號土地為商業區建地,業已取得興建5層樓鋼 筋混凝土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確有建築、防災、居住之人 車通行需求,該地往北通向○○路0段之最短距離為11.4公尺 ,往南通向○○路則需約100公尺,通往○○路0段所經之系爭通 行位置為上訴人留設之法定空地,占000號土地面積11.15% ,在該處通行尚不影響00號建物之使用,未使000號土地成 為不規則狀,對上訴人損害尚小,則000號土地所有人經由 系爭通行位置通達○○路0段,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而000號土地通行○○路0段,可使該地興建符合法定 用途之建物,而為合理利用,有助於社會整體利益,依社會 通常觀念,酌定000號土地所有人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應屬 合理適當。  ⒌末查,被上訴人固就其建築線指示圖之道路位置主張通行權 ,惟本院上開關於通行必要範圍之認定,與宜蘭縣政府是否 做成建築線指示處分無涉,自無庸審究該處分當否,況上訴 人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37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其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並非主張應拓寬○○巷,上訴人抗辯該巷 拓寬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之云云,與本件通行權存否之 認定無涉,亦無從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末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 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000號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業據認定如前,依上說明,上訴人 就其通行該範圍負有容忍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容忍通行,且不得於其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容忍其通行附圖編號a5、a6、a7、a8所示部分之土地,及上 訴人不得在該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04

TPHV-113-上易-650-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林東松 吳順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紀聰賢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林東松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吳順利所有坐落同段000-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14點29 平方公尺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林東松、吳順利於上一所示之排水通過權土 地範圍內設置排水設施,且應將妨害原告林東松、吳順利行 使該權利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有妨害原告林東松、吳順利 行使該權利之作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林東松、吳順利各負 擔3分之1。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林東松、吳順利分別以新臺幣99,9 0元、7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 以新臺幣299,869元、221,100元為原告林東松、吳順利預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原以原告吳順 利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原告吳順利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0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江 玉雲(本院卷第331、347頁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 ,既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本於前開土地所有權衍生 之相鄰關係排水通過權」,已因土地買賣之故而讓與江玉雲 ,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響。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林東松、吳順利起訴請求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有 排水通過權,惟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原告林東松、吳順利 是否得援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主張權利行使,即有爭執,而 此權利爭執、不安之狀態,客觀上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林東松、吳順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 確認利益,起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4土地)為原告 林東松所有;同段000-25地號土地(下稱000-25土地)為原 告吳順利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原告林東松、吳順利(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所有之 上開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而供魚塭養殖使用。上開土地於 尚未分割前,原告吳順利即於現今000-25土地東南側設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將魚塭 排水向南流經000-25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000土地上之排水 溝後,接續往南排入屏南工業區排水系統(即附圖一所示同 段000地號土地南側呈東北、西南走向,範圍至少涵蓋000、 000、000、000等地號【按僅列舉,不限此4地號】土地之斜 線區域,下簡稱屏南大排);另原告林東松所有之000-4土地 亦將魚塭養殖廢水,利用系爭排水溝循上開模式排入屏南大 排。系爭排水溝自設置迄今已約40年之久。  ㈡嗣98年間因土地重測,兩造所有之土地多有地界位移,致原 告賴以排水之系爭排水溝,有部分面積遂占用被告之000土 地。詎被告竟於110年10、11月間,於系爭排水溝內砌置水 泥石塊阻礙原告排水,致原告之魚塭於大雨時,因無從排水 而使養殖之魚類溢出蒙受巨大損害,雙方屢次協調未果。為 此,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之土地, 就如附圖一(即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枋測法 字第065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14.29平 方公尺土地即系爭排水溝有排水通過權存在,並依同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除去前開設置於系爭排水 溝內之障礙物,同時應容忍原告爾後利用系爭排水溝排水, 不得有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林東 松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吳順利所 有同段000-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部分土地有過水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編號000⑴部分土地設置排水設施,並將於該部分土 地設置妨害原告排水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 排水之行為。③上開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排水位置即系爭排水溝將導致螃蟹大 量寄生,使伊所有之魚塭有遭螃蟹鑿洞之風險,而螃蟹之習 性均由魚塭底部鑿洞,從而影響魚塭堤岸之穩固,倘魚塭堤 岸因此而崩塌,勢必造成財產上巨大損失。況原告林東松所 有之000-3、000-4土地北臨豐漁路,而豐漁路旁現況即有溝 渠,倘由此處排水係損害最少之處所,依鈞院囑託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實測複丈,即應以附圖一、二 所示編號000⑴區域面積5.14平方公尺區域為鄰地損害最少之 過水方式。另原告吳順利所有之000-21、000-25土地西臨00 0-19土地,現況亦有道路及排水溝渠,亦應以附圖一、二所 示編號000-21⑴區域面積55.93平方公尺,及000-19⑴區域面 積4.67平方公尺之2區域排水,合計使用面積僅60.6平方公 尺,為原告方案之一半面積左右,自屬侵害鄰地最小之妥適 方案無訛。乃原告捨上開妥適路徑不擇,執意將排水流經00 0土地長達約150公尺左右,面積達114.29平方公尺,顯然侵 害鄰地之被告權利過大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000-4、000-25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現全部面積均作 魚塭之用;原告魚塭爾來均利用系爭排水溝向南排水至屏南 大排;系爭排水溝占用被告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即如附圖一 所示000⑴區域範圍;系爭排水溝為原告吳順利所搭建,已歷 數十載,其內亦有非本案當事人之魚塭排水幹管放置其中, 現況如本院卷第45、47、193、195頁照片所示;被告於系爭 排水溝內建置如本院卷第45、47、195、197、199頁照片所 示之水泥塊,已完全堵塞系爭排水溝向南自然流水動線;被 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現況亦作魚塭使用等節,除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000-4、000-25、000地號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25至368頁)、地籍圖 (本院卷第43頁)等件可佐,並經本院偕同兩造當事人及枋寮 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177至1 79頁)及複丈成果圖2紙(本院卷第221至223、309頁)等在卷 可參,上情首堪認定為真。  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民法第779條第1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80條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此一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鄰地所有人為流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不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又民法第779條第1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排泄無用之水,無論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98年1月23日民法第779條修正理由第1項:「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爰將第1 項、第2項『低地』修正為『鄰地』…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第2 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可知,現今之排水方式已不限於自高地排經低地,故修法後高地所有人即不能再堅持使其水排經低地,而應視其是否確有經過鄰地排水之必要性,並選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排水,應可肯認。查原告所有2土地既現況均為魚塭之用,自有排水需求,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既包含農業用水之排泄在內,原告引之為本件主張權利基礎,核無不合,本院即應實質審認原告主張確認之權利範圍,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屬可採,請求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 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係有理由:   查原告所有000-4、000-25地號土地係南北毗鄰,2土地魚塭 廢水長賴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之系爭排水溝向南排入屏 南大排,又系爭排水溝係原告吳順利搭建於數十載前,其內 亦有其餘訴外人之魚塭排水幹管設立其中等情,既為兩造無 爭執而說明如前,又觀以系爭排水溝如上占用範圍,固已屬 重測後之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上,惟其坐落區域係緊鄰被 告000地號土地東側與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界線處,面積實測 亦僅占000地號土地百分之1.8(計算式:114.29㎡/6,353.26㎡ ≒0.0179),對被告就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效能影響微乎其微 ,況該處現況本供系爭排水溝使用歷有年所,被告亦已知悉 系爭排水溝存在並能容忍多時,衡以土地相鄰關係使用現狀 之恆常維持,應為維護土地權利人既有權利之最佳平衡。又 原告前開魚塭排水情形,前據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及該府環 保局,分據其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所有土地非依水利法縣管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且土地面積未達列管標準,非屬水污 染防治法事業,排放水質不受管制等語(本院卷第133、147 頁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6日屏府水工字第11166587400號函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樹局111年12月16日屏環水字第1113607 9100號函參照),益可見原告藉此方案排水,刻應無相關法 規之明顯違反。從而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面積 114.29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為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屬有據,應可確認 。  ㈣被告主張原告排水應通過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及000-21⑴ 、000-19⑴區域方案,應非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鄰地損 害最小方案,辯解即難採准:   被告辯稱,就原告林東松部分,其所有000-4地號土地,事實上可藉由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區域面積5.14平方公尺土地,於埋設暗管後,即可向北排入該處排水溝(即本院卷第205、207頁照片參照);另原告吳順利所有000-25地號土地,則可向西經由其所有之同段000-21地號土地南側,即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21⑴面積55.93平方公尺、000-19⑴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架設溝渠後,向西排入位於000-19地號土地西側之現況排水溝(即本院卷第113、201、203頁照片參照),而上開方案,原告林東松使用之土地面積僅5.14平方公尺,原告吳順利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僅60.6平方公尺,縱然將2人上開使用面積相加,亦僅約為原告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面積114.29平方公尺一半左右,顯屬侵擾、損害鄰地最少方案,自屬更為妥適之選擇等語。惟按,民法779條第1項排水通過權之規定,事實上係類如同法第786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立法形態,即需役地之權利人僅能擇以侵害鄰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法律賦予之最大相鄰權利,此觀前開2條項規定之但書用語大致相同可證,則就袋地通行權之法院歷來相關闡述釋示,應無不能借鑒本件之理。第按「就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最高法院判決闡述意旨可知,於判斷是否屬侵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非僅止於通行面積多寡之單一判斷,尚應就整體通行情況,於綜合考量上情後擇定,方屬適法。又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通行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之系爭排水溝),恆係在地歷經多年之多數魚塭排水共採系統,被告多年來就此亦無爭執,且系爭排水溝已經緊鄰被告000地號土地西側邊界,於被告土地利用幾無影響,僅因兩造爾來略有勃谿,致生本件訟爭,惟於本件最適排水通過權方案之考量而言,兩造間前述紛爭,應非本件首要考量重點。援此可知,縱然如被告主張,所提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及000-21⑴、000-19⑴區域範圍土地,其總面積顯然小於原告方案,然同步考量原告方案最終廢水係排入屏南大排,該大排吞吐雄渾,有卷附照片足參(本院卷第41頁空照圖、第43頁地籍圖及第187頁現場照片參照),海納原告及其他魚塭排水,量有餘裕而不致引發大水漫灌(否則當地應不致多年、多人採行以系爭排水溝排水方式經營養殖魚塭);至被告提出之前揭方案,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區域之北側排水溝(本院卷第205頁照片參照),實非能比擬屏南大排之排水量,另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21⑴、000-19⑴排水方案之西側,即000-19土地西側排水溝(本院卷第201頁照片左側、第203頁照片右側溝渠),更僅為農業灌溉溝渠寬度,目測僅約5米寬度上下,且深度亦淺,否則不致有本院現勘當日之溝水倒灌情事發生(本院卷第177頁勘驗筆錄第21至28行參照),又地勢恐亦低窪,難收真正排水之效,反有溢流可能。從而被告本件既未能充足證明所提排水方案確屬妥適、可採,而有其實際效果,參諸原告前開方案已歷經數十載考驗而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大致能和平共處,實用性、可能性上並無顯然可替代之其餘方案呈現於本件審理中,則被告前揭所辯,尚未能推翻本院有利原告之認定,即無從採納所辯而駁回原告請求。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排水溝 中之水泥石塊阻礙,且不得有妨害原告排水通過權,為有理 由:   按「(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二)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本院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之系爭排水溝有排 水通行權,業經本院肯認如前,又參照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 定之排水通行權,係源於民法第767條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 衍生之周邊權利,為落實權利內容,維護土地所有權暨援此 衍生之相鄰關係權利,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後段規定,命被告移除如本院卷第45、47頁等照 片中所砌水泥塊等橫亙於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系爭水溝中之 阻礙排水物,並被告此後不得再有其他妨害行為,亦屬有據 ,同應准許。  ㈥至被告擔憂,果准許原告採其方案排水,恐將招致螃蟹築巢 並致侵蝕被告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魚塭之基底等情。查未來 於原告藉系爭排水溝排水,如若真有因此而生損害於被告權 益,被告自可依法請求原告如數賠償相關損失,本件確認原 告有排水通過權,並非在剝奪被告其餘財產上權利行使,被 告迭主張如上,係有誤會,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之 000-4、000-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系爭 排水溝即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請求命被告除去系爭排水溝中之 阻礙,且日後不得有妨害原告藉此排水權利,均有理由。又 兩造就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2項部分,均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許之, 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有排水通過權,固係肇因 於被告作為,惟其等權利究係於現狀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行使 ,參以民法第779條第2項權利人應支付償金之立法意旨及民 事訴訟法前揭規定,認本件酌由原告2人各負擔1/3訴訟費用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1-訴-421-202411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葉連順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劉耀聰 被 上訴人 楊育義 楊育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連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就上訴人葉連順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139地號土地)、原審被告劉耀聰所有同段10 75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等有通行 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葉連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 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劉耀聰,爰將其並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7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前將 該地出租予訴外人劉添丁種植棗子,現預計收回從事農作,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 劉添丁先前均經由1139地號土地通往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 1139地號土地南側之1075地號土地,亦與1076地號土地相鄰 ,且可通往公路。1139地號土地現雖有泥土路面及水泥橋面 連接至興中路,然其餘部分現有種植水稻且前開泥土路面寬 度不敷被上訴人使用,1075地號土地則有種植芭樂樹。上訴 人因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欲通行葉連順所有1139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3、A4所示面積分別為32.9平方公 尺、29.23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方案一),或劉耀聰所 有107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55.43平方 公尺範圍(下稱系爭方案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請求法院於系爭方案一、二,擇一損害最少方案確認被 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另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在其等有通行權範圍之地上物移除,並 容忍其等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 妨害其等通行之行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 對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 分,或劉耀聰所有107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2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擇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定通行路線;㈡上訴人應將所有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 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葉連順以:系爭方案二之通行面積僅55.43平方公尺 ,通行面積較系爭方案一小,且路徑較平順,行車安全性較 高。另系爭方案二通行範圍現僅有一棵芭樂樹,依屏東縣辦 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 查估基準(下稱屏東縣補償費查估基準),以芭樂樹最具價 值之大棵果樹計算補償費用,亦僅新臺幣(下同)2,750元 。再者,如採方案一將橫斷破壞1076地號土地北側溝渠之灌 溉,故方案二對周圍地之損失應屬最小。反觀系爭方案一如 原判決附圖A4所示部分現種植水稻,A3部分現雖為田埂,然 此乃葉連順現就1139地號土地規劃利用之結果,非當然應供 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劉耀聰以:如以系爭方案二通行,將破壞1075地號 土地引自溝渠之水源口及水溝護堤,影響現有經濟作物即芭 樂樹之生長及該水源口下游其他農田之灌溉,且連接公路處 有公路局所設置警示桿阻隔。反觀系爭方案一原即為1076地 號土地農機人員連接公路之通路,且該方案橫越溝渠之上坡 路段已有鋪設水泥路面,應屬損害周圍地較小之通行方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A4部分(面 積29.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葉連順應將前項土地範 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通行,且不 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葉連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107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被上訴人所 共有,現為袋地,其東側為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及劉耀 聰所有1075地號土地,1139、1075地號土地東側臨高樹鄉興 中路。1139與1075地號土地間有一灌溉溝渠,原判決附圖編 號A4部分為葉連順種植水稻,編號A3部分則為田埂,1139地 號土地鄰近東側道路處鋪有水泥橋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並經原審 及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11至227、231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1076地號土地經由系爭方案一或二對外通行 ,何者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 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1076地號土地通行系爭方案一,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1076地號土地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4頁),故自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觀諸系 爭方案一、二均以現有溝渠向南、北延伸3米作為通行範圍 ,通行面積分別為62.13平方公尺、55.43平方公尺,差距不 大。惟系爭方案一現況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4、面積29.23 平方公尺部分為水稻外,東側與同段1140地號土地相鄰處有 搭建水泥橋面連接至興中路,自原判決附圖編號A4東側端點 以西且未種植水稻之範圍則為泥土路面之田埂,有現場照片 可佐(見原審卷第219頁),葉連順自承前開水泥橋面為伊 自行鋪設(見原審卷第212頁),伊沿編號A3田埂進出1139 地號土地西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系爭方案一編 號A3田埂現既為葉連順為通行使用,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以該 現有通行範圍為(即編號A3部分)基準,向北擴張至3米( 即編號A3、A4部分)以供農用車輛進出之系爭方案一通行, 應不至於造成增加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過多負擔。準此 ,系爭方案一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至葉連順抗辯通行方案二路徑較平順,行車安全性較高,且 受影響之經濟作物僅有1棵芭樂樹,系爭方案二始為對鄰地 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然系爭方案一、二均以現有溝渠向南 、北延伸3米作為通行範圍,形狀雖因溝渠曲折之方向而略 有不同,惟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認曲折程度差異甚微,對 行車安全性不致有所差異。而就現有農作損害部分,系爭方 案二依原審現場測量之結果,固僅有1棵芭樂樹之樹幹中心 位於方案二通行範圍內有刈除之必要,然芭樂樹與水稻種植 之行株距差異甚大,倘僅以通行地現有經濟作物之數量評估 損害之情形,顯不利於種植行株距所需較高作物土地之所有 權人,難認公允,是本件亦難逕以經濟作物數量依屏東縣補 償費查估基準所計算出之補償費,作為比較農作損害認定依 據,葉連順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至葉連順另抗辯採方案 一會橫斷破壞溝渠灌溉云云,惟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開設道路 、鋪設水泥路面之請求,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則被上訴人既係以未開設道路方式通行,應不致會破壞溝渠 之灌溉,是葉連順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前事證,本院審酌系爭方案一、二所造成周圍地之現狀變 更、所生影響、與公路之聯絡,並相鄰各土地所有人之損害 等情綜合判斷,認系爭方案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葉連順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107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日後作為耕作 使用,應有農機及車輛進出之需求,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 方案一通行至公路,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3部分土地上有田埂,編號A4部分土地上則種有水 稻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葉連順 除去原判決附圖編號A3、A4部分之地上物,且不得妨害被上 訴人通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29.2 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葉連順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之 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任 何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9

PTDV-112-簡上-17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江旻燃 視同上訴人 池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倪鐿玲 視同上訴人 黃子耘 九福宮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金堆 被上訴人 陳國展 陳瑩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上訴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依附圖三,對視同上訴人倪億玲、池新、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九福宮所有各如附表三「地號」、「通行範圍」及「 面積」欄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關於主文第二項通行範圍,除於附圖三編號A、4.39平 方公尺部分得搭設便橋,其餘通行範圍得以夯實、整平土地方式 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視同上訴人倪億玲、池新、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九福宮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 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 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 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 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 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 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縣○○鎮○○段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需通行陳振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池新、 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等人之土地始得對外聯絡,並提出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通行方案(即方案一至五)。經原審判決 認定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係對鄰地所有權人實際損害最小之 方案。雖僅陳振盛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故原審 同造之國產署、池新、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等人併列視 同上訴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 求確認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 明如原判決第4至6頁所示;於本審經本院囑託○○市○○地政事 務務(下稱○○地政)再為測繪並另作成附圖一之1、附圖三 至五,被上訴人因而更正其聲明如附表六所示,被上訴人所 為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  三、池新、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陳奕誠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依 被上訴人陳國展、陳瑩昇、上訴人陳振盛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 ,需自陳振盛所有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縣○○鎮○○路1段0000巷 道路(下稱系爭0000巷道路);或自池新所有0000、0000-0 地號土地、倪鐿玲所有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地號 土地、九福宮所有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0000巷道路;或 自池新所有0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0000地號土 地、黃子耘所有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0000巷道路,別無 其他通行方法。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需以 大型農用機械及貨車載運作物進出,通路寬度至少應留設3 公尺寬,始符合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有通行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上開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形成之訴請求本院就方案一至五審酌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如附表六所示,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就附表六編號1至5之其中之一,有通行權存在,並容 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土地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 供通行,並將該部分之地上物剷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陳振盛:方案一通行經過之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目前 為灌溉溝渠,若在其上做橋,可能造成水利用地之危險,又 該方案中編號I及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為水利用之排水溝 ,長度達數十公尺,若將該地全面覆蓋做道路使用,將嚴重 影響水利及周圍農地之排水及灌溉,嚴重損害周圍農地之利 用,且該方案占用通行面積達721.31平方公尺,遠較其他方 案高出甚多,通行道路現況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存在, 僅有水溝及僅足供人行走之田埂,顯非最為適宜之方案。伊 認為方案三直線通行直達○○路一段0000巷(下稱系爭0000巷 )道路,通行長度僅57公尺,通行範圍僅171.99平方公尺, 為通行範圍占用周圍地面積最小之方案,且搭設便橋之面積 僅4.39平方公尺,便橋占用面積小,又在系爭0000巷道路旁 ,不會阻礙系爭0000巷道路旁水溝水流之流通,屬本案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被上訴人主張在通行範圍内之 田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供其通行,已違反區域計畫法,農 地僅供農用,不得任意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非農用設施之相關 規定,且將導致伊原有農地免徵地價稅之優惠喪失,日後如 有過戶轉讓並將喪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㈡、國產署:方案一通行距離最長、通行面積最大,且通行之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都是水利用地,現況是正在 使用的灌溉溝渠,且也有花圃占用,並非最有利之方案,而 方案二所需通行面積僅170.8平方公尺,且行經之0000地號 土地上,已設有便橋,應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另 伊係為防衛權利而在其必要之範圍內為訴訟行為,且於法院 判決前,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伊有不主 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負擔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㈢、池新、倪鐿玲:方案一所通行之道路是舊有道路了,已存在 十幾年,被上訴人應依舊路通行,其他方案為新開闢道路, 會經過伊的土地,影響伊種植作物,故不同意其他方案。之 前被上訴人曾經請求池新通行合併前0000、0000地號土地經 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確定。 ㈣、黃子耘、九福宮:伊認為方案一是對農民損失最小的方案, 即以舊路通行,方案二通行道路對面是0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之住家,會造成該房屋位於路衝,且損害農田最多,並不 妥當。同意方案四、五,雖然有經過伊所有的0000地號土地 ,但只是之後使用補償的問題。另通行經過農田部分希望用 土路不要用柏油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E、G、I 部分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13.94、251.46、252 .09、128.89、25.31平方公尺;及對陳振盛所有同段0000地 號土地,如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得於前項範圍之土地上 ,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國產署、陳振盛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國產署應將0000、0000地 號土地上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剷除。陳振盛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國產署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國產署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 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建築、運輸等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 意旨。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 當事人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 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訴請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 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為陳振盛所 有、0000地號土地為倪鐿玲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池新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黃子耘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九 福宮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各土地之使用類別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7至31頁、35至41頁、83頁、119至127頁、295頁、319 頁);又系爭土地毗鄰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㈠25頁)。而系爭土地四週並無連接道路,西邊有溝渠存在 ,須經由他人土地始可對外通行連接系爭0000巷等情,有兩 造各自提出之示意圖、空照影像圖,及原審、本院分別至現 場履勘做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據(見原審卷㈠173 至213頁、本院卷第155頁、163至167頁、263至283頁),足 徵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屬袋地乙節,應可認 定。倪鐿玲、黃子耘等人雖稱被上訴人有舊路可通行(指方 案一所示土地)云云,惟經本院現場勘驗,如附圖一所示00 00地號、編號I、G、E等部分,現況為田埂,只適合人行走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5頁、269至27 3頁),自無從認系爭土地已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㈢、復查,系爭土地倘採方案一之通行方案,所使用之私人即陳 振盛之土地雖僅49.62平方公尺,然合計使用面積高達721.3 1平方公尺,其中671.69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 署管理之水利用地。而按水利用地係指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 之土地,而土地使用之情形多樣,例如農田排水、水利會之 灌溉圳路、水利署轄管中央管河川、排水、水庫、海堤等視 主管機關依情形利用,倘均供被上訴人做道路使用,將嚴重 限制土地供水利或其設施使用之目的,影響非微,已難逕以 該等土地為國有,即認係損害最小之方案。此外,參以方案 四、五所使用之土地雖未若方案一為多,然大部分係屬國產 署之水利用地,而依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各種 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其中水利用地無交 通道路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乙節,有○○縣政府000年6月23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339頁); 另據○○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 並說明:0000地號土地現況係作為新生中排使用,並無符合 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相關容許使用項目或設 施(見原審卷㈠第343頁);本院再函詢○○縣政府關於方案一 、四、五之通行方案是否影響○○縣新生中排系統乙節,據○○ 縣政府以113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 上開三通行方案位於「○○縣新生中排系統治理規劃」報告新 生中排1K+683~2K+000渠段範圍內,該渠段左右岸通水能力 不足且現況為土堤,後續將採渠道拓寬(4.5M)及新建護岸 方式辦理改善,惟目前本府尚未辦理渠道改善及用地取得。 …倘本院採其中之一方式通行,將來本府如因排水整建工程 設施需要、政府公用或影響排水時,施設單位應無條件遷移 或拆除、改建,並不得異議或要求賠(補)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363至372頁)。足見方案一、四、五所在土地通水能力 已有不足,尚須經○○縣政府規劃將渠道拓寬及新建護岸,是 以如依方案一、四、五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衡情將益發影 響該地區之通水情形,且日後恐遭相關單位要求遷移、拆除 、改建通行路段,尚難認屬可採之通行方案。 ㈣、再參諸方案二、三均為開闢3公尺道路之通行方案,該2方案 所需通行面積相差未幾,方案二經過之土地筆數雖較方案三 為少,然而,倘採方案二,因通行部分未緊鄰0000、0000地 號土地地籍線,將使通行部分與地籍線之間之土地無法有效 利用,造成浪費;而方案三通行範圍橫跨0000、0000及0000 -0地號土地地籍線,並在現況水溝處即附圖三編號A部分搭 設便橋,除未造成土地浪費,0000、0000、0000-0土地所有 人並共同分擔通行土地,可達到衡平各土地所有權人之目的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方案三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 通行方案。至於另案曾以系爭土地如通行0000地號土地,往 北連接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即本件 方案一)為損害較小之處所,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池 新所有0000地號土地(即合併後0000、00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㈠第61至65頁),惟另案之當事人與 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既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效 ,並無拘束本院就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 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 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 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 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 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 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查被上訴人依方案三就附圖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示編 號0000A、0000A、0000-0A、0000A、0000A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於其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關 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倪億玲、池新、國產署、九福宮就上開 通行部分之土地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附圖三 編號A,現況為水溝,為利被上訴人通往○○路一段0000巷, 被上訴人主張在其上搭設便橋,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另 考量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均為 農牧用地,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 業區(見原審卷㈠第27、119至123頁、319頁),若鋪設柏油 、水泥,將影響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而對上開周圍地造 成較大損害,如以夯實、整平土地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已 足供一般人、農用機具進出,並非需鋪設水泥、柏油始可供 農用機具通行,則亦可保全周圍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性 ,對於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行範圍所 鋪設之道路,自以開設泥土路面,方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附表三所示所有人倪億玲、池新 、國產署、九福宮之土地如附表三「通行範圍」欄之土地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其中附 圖三編號A,4.39平方公尺部分搭設便橋,其餘部分得夯實 、整平土地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倪億玲、池新、 國產署、九福宮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採方案一而為陳振盛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通行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㈦、又本件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有不同 之意見,被上訴人雖為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 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 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 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或主張,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此實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雖 於法有據,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本院雖認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然非 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使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核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被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即方案一)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一、附圖一之1所示 通行範 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A 0000 水利用地 13.94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一之1編號A、面積9.62㎡之便橋 編號C 0000 農牧用地 49.62 陳振盛 編號E 0000 水利用地 251.4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G 0000 水利用地 252.09 同上 編號I 0000 水利用地 128.89 同上 0000地號全部 0000 水利用地 25.31 同上 合計通行面積 721.31 附表二(即方案二)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二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93.65 倪億玲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63.70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3.45 中華民國所有,由 國產署管理 合計通行面積 170.8 附表三(即方案三)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三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46.93 倪億玲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32.31 池新 編號0000-0A 0000-0 農牧用地 79.12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2.90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A 0000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0.73 九福宮 合計通行面積 171.99 附表四(即方案四)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四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6.59 池新 編號0000-0B 0000-0 農牧用地 9.05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99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B 0000 水利用地 2.66 同上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1.20 黃子耘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15.2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四編號A、面積134.81㎡之便橋 合計通行面積 310.16 附表五(即方案五)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五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5.79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78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B 0000 水利用地 1.58 同上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10.10 黃子耘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65.7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四編號A、面積134.81㎡之便橋 合計通行面積 197.01 附表六:被上訴人變更後訴之聲明 編號 聲明 ㈠ ⑴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就倪鐿玲所有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93.65平方公尺;池新所有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3.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就倪鐿玲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46.93平方公尺;池新所有坐落0000地號、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0A部分,面積各32.31、79.12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九福宮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就池新所有坐落0000-0地號,編號0000-0A、0000-0B部分,面積各26.59、9.05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B、0000A部分,面積各2.99、2.66、215.26平方公尺;黃子耘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⑷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五所示,就池新所有坐落0000-0地號,編號0000-0A部分,面積25.79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B、0000A部分,面積各2.78、1.58、165.76平方公尺;黃子耘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⑸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編號A、E、G、I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13.94、251.46、252.09、128.89、25.31平方公尺;陳振盛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 被上訴人於前項得通行之土地上,得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上訴人並應將該部分之地上物剷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2024-11-29

TCHV-112-上-34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4號 原 告 姚桔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8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 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3年1 1月1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 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 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8月10日17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北市〉(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而由中線車道向右 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 1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 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 112年9月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Y110363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前, 並於112年9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填具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 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 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Y110363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從西藏路125巷駛出左轉西藏路往萬大路方向行 駛,由於該路口為T字形狀,而路口左轉處前端設有機車 停車格,所以左轉車輛無法採大轉彎方式轉入外側車道, 而系爭車輛左轉時,右方恰巧又有機車行駛而來,為避免 發生碰撞,故減少轉彎角度,緩慢從外2線道駛入最外側 車道,然檢舉人未提供完整影片以顯示全盤情況,僅以截 圖方式來檢舉,致使警方陷於錯誤而舉發及裁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AY1103630.mp4」)並輔以 截圖照片,於畫面右上角時間17:26:55至17:27:04時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西藏路中線車道,該路段以 白色車道線劃分三車道,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白色車道線, 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行駛於兩車道間,然變 換車道期間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使用右邊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確實 存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 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以「…原告左轉時,右方恰巧有機車騎士行駛而來    ,為避免發生碰撞故減少轉彎角度,緩慢從外線道駛入最 外側道」等語主張撤銷處分;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 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 ,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 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 牲之利益。查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 出於不得已而不使用方向燈,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自不足採。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本件原告顯 有過失。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自西藏路125巷左轉西藏路時,因路 側設置機車停車格,且右前方有機車駛來,致其減少轉彎角 度,緩慢從中線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51頁、第65頁、第6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16日北市警萬分交 字第1133052501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及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自西藏路125巷左轉西藏路時,因 路側設置機車停車格,且右前方有機車駛來,致其減少轉 彎角度,緩慢從中線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 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由中線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 眾於同年月1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 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查證屬 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交字第AY11036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前,並於112年9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揆諸「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 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 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 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既有向右 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駕駛人自負有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 上義務,此核與原告前開所稱左轉時因減少轉彎角度而駛 入中線車道之緣由,顯屬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2334-20241129-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鍾建成 柯武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複代理人 謝淳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鍾宇豪 被 告 鄭吉泰 賴馨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昭慶律師 告知訴訟人 柯秉篆 柯秉稼 共同代理人 卓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柯武泉就被告鄭吉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賴馨惠所有同段71地號土地,均如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範圍内( 即71地號土地面積為234平方公尺、72地號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 尺、72-4地號土地面積為2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 為妨害原告柯武泉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鍾建成、柯武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最後變更為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核此部分原告所為更正之聲明,乃基於大湖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所為,要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參照上開規定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又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 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 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相鄰之被 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71、72、72-4地號土地之既成 道路土地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71等地號土地)之必要,惟 遭被告反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 ,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柯武泉為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63、63-1、63-2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在其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務農為生;原告鍾 建成為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在其土地上經營「二本松露營區」為生。附表 二編號1-6所示土地均為袋地,需經過被告所有如苗栗縣大 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 範圍内(下稱附圖所示道路A)作為聯外道路,始能對外往 來通行至司馬限林道公路,除業已通行多年,且經苗栗縣泰 安鄉公所認定附圖所示道路A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故 原告對附圖所示道路A之土地範圍內具有通行權。 二、然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將附圖所示道路A擅自設置鐵製圍籬 並上鎖,致使原告無法通行,然因原告每日均須通行系爭既 成道路,始能往來至其土地經營露營區或種植農作物以維持 生計,如今驟遭被告封鎖道路,致使原告無法往來至其土地 經營露營區或種植農作物,已無法維持生計,生活陷入嚴重 困頓,且妨害原告對於附圖所示道路A之通行權,嚴重危害 原告及其他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甚鉅,並對公 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反之,如令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附圖所 示道路A,並將道路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設置 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未對被告造成 任何不利益,兩者相衡,自有保障原告對於附圖所示道路A 之通行權及排除侵害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 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參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通行他人土地之 方式,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内,擇對周圍土地及土地所有人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等及其家人之住所為系爭 土地上之獨立透天屋;而原告鍾建成自承其土地目前用於經 營二本松露營區,然上開露營區並非經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 露營區,且係經主營機關査處不符合土地營制法規之露營區 ,係違法之露營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有通行權存在,顯不 符合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二本松露營區之營客時常深夜或凌 晨駕欲汽、機車進行夜遊等活動,並頻繁通行系爭土地並經 過被告及其家人所居住之透天屋旁。考量系爭土地位處苗栗 縣泰安深山且部落生活通常較早休息,原告所經營之二本松 露營區之營客因夜遊所生之噪音及光害,已造成被告及其家 人生活安寧上之嚴重侵擾,甚而使被告賴馨惠因此致生睡眠 障礙等病症,而須至診所看診、服藥以緩解病情;遑論,深 夜間如此大批之陌生人經過自家庭院,甚至引發被告及其家 人居住安全上之疑慮,過去更曾發生不知名營客駕車時過失 毀損被告住家圍牆等情事。被告等雖曾嘗試與原告鍾建成溝 通此事,然均未見改善,被告迫於無奈下為保護家人生活之 安寧及安全,方於夜間始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鐵門闔上並上 鎖,請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之土地,既非供公眾往來所必須 ,且早已設有阻止不特定人通行之鐵門,則附圖所示道路A 地號土地自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謂之「既成道 路」。 三、參附圖可知,原告鍾建成、柯武泉尚有其他更便捷且經濟之 附圖所示道路B可供其通行,則被告鄭吉泰、賴馨惠所有之 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並非原告鍾建成、柯武泉通行之必 要,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 之方式,則原告等對被告等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 並無袋地通行權存在。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柯武泉為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二、原告鍾建成為坐落於同段67、67-1、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並經營未合法成立之「二本松露營區」。 三、被告鄭吉泰為坐落於同段72、7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配 偶被告賴馨惠為同段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四、告知權利人柯秉篆為坐落於同段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告知 權利人柯秉稼為坐落於同段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五、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不 通公路之袋地。 六、苗栗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 :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農航所 於民國76年拍攝之航照圖本道路既已續存,經本所勘查並無 設置柵欄或任何阻隔物,係提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之農業道路 ,土地所有權人不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所稱尚符既成道 路之要件。形式上不爭執。 七、苗栗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 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道路…經 本所勘查地方民眾於該路段設置柵欄阻隔物,致使車輛不能 通行,為該路段提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之農業道路,土地所有 權人不無阻止之情事,請鄭吉泰切勿私設柵欄或阻攔物,影 響他人通行權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柯武泉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63、63-1、63-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原告鍾建成為附表二 編號4-6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二 本松露營區」。被告鄭吉泰及其配偶被告賴馨惠分別為附表 二編號7-9所示72、72-4地號和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合 稱被告2人)。告知權利人柯秉篆、柯秉稼分別為附表二編 號10-11所示65、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同上梅園段63 、63-1、63-2、67、67-1、67-2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6 號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等情,有土地謄本可憑(卷第69-92頁 、第365-37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履勘筆錄、照片 ,並經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卷第177-186頁、第409-4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另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 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 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 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 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 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又土地所有人因私 法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 使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 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至於非土地所 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 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另負有道路維護(養護) 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 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 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 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 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 之可能。經查,本院依偕同兩造與大湖地政人員履勘附表二 所示土地及依卷內地籍圖得知,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 地號土地僅供被告及原告2人農用使用之農業道路,並非如 司馬林公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在現場發現被告 已設有安全設施即阻止不特定人通行之鐵門,參考上開規定 ,是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不符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必要」及「土地所有人未曾阻止」等要件,參考上開說明, 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自非泰安鄉公所所稱之「既成道路 」,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明確,合先敘明。 三、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 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 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 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 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 權衡予以審酌,方屬適法(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要旨)。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 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有關原告柯武泉所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63、63-1、63-2地 號土地為袋地,其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訴請被告容忍其 通行如附圖所示道路A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原告柯武泉在其所有63、63-1、63-2地號土地上種植 農作物,土地面積分別3,490㎡、2,517㎡、6,263.00㎡,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會同原告及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確實通行被告所有地號土地, 為農用產業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地政事務所 函覆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卷第177-187頁、第201-203頁,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柯武泉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依苗栗縣 泰安鄉公所函,知悉70、71、72地號等三筆土地經農航所於 76年拍攝之航照圖即附圖所示A道路均提供農用(詳卷第51- 52頁該所111年12月15日安鄉工字第1110017326號函)。是 原告柯武泉所有附表二編號所示1-3所示63、63-1、63-2地 號土地依循附圖所示A道路通行,作為農用,對於被告並未 產生如經營露營地之危害健康之車輛旅客往來吵雜之問題, 是原告柯武泉主張其所有之63、63-1、63-2地號土地為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被告所有附圖所次道路A等 土地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式,應堪 認定。另被告只要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限制其等為 人身安全而設置進出土地之安全設施的必要,例如設置附圖 所示A道路之大門柵欄,交付柵欄之鑰匙給原告柯武泉通行 即可,是原告柯武泉請求拆除被告設置之安全設施,亦無必 要,而失依據。 五、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原告鍾建成在其所有附 表二編號406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經營「二本松露 營區」,主張該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通行被告所有附圖所 示道路A土地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式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主張原告鍾建成通行附圖所示道路B為損害最小之方 式等情。經查,大湖地政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18日 實地丈量後製作之附圖(卷第203頁)可知,原告鍾建成所 有上開土地如欲通行至鄰近公路,除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經 過被告所有之附圖道路A土地外,尚可經告知訴訟人所有同 段65、65之1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道路B。依附圖所知,通行 附圖所示道路B抵達鄰近公路僅需155公尺(卷第411頁), 相較於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之220公尺而言(卷第411頁), 除距離更短外,附圖所示道路B係為經營露營區而鋪設水泥 道路供人車通行,相較於附圖所示道路A 更寬廣平坦更適宜 原告鍾建成經營露營人車之通行,亦即附圖所示道路B之所 有人即告之訴訟人亦同樣經營露營區,其所維護之道路更適 宜露營人車之通行,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亦最小,是本件自 以附圖所示道路B作為通行道路為最適宜,且係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方法。至於原告考量興建道路接通至附圖所示道路B 有違法或困難等問題,本院以附圖A、B道路的位置、坡度均 可興建道路使用,足見原告之考量純屬其臆測。是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旨,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 土地並非原告鍾建成經營露營地通行之必要,通行被告所有 土地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原告鍾建成對被告等 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其起訴確認附 圖所示道路A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利」或「利益」,而分別適用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係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通行權及使用權,然被告所有附圖所示道路A土地為其所有,原告並無通行及使用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柯武泉請求確認其所有之63、63-1、63-2地號土 地為袋地,為農用而需經由被告所有70、71、72地號等三筆 土地即附圖所示道路A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且損害 最小之方式,其對被告所有附圖所示道路A有通行權存在, 應有理由,且於上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柯武泉自得請求被 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 告應容忍原告柯武泉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柯武泉原告 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承前所述,依附圖所知,原告鍾建成通行附圖所示道路B 抵達鄰近司馬林公路僅需155公尺,而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需 220公尺,自以附圖所示道路B距離更短,且附圖所示道路B 之所有人即告知訴訟人亦同樣經營露營區,為經營營區早已 鋪設水泥道路供露營之人車通行,相較於附圖所示道路A更 寬廣平坦適宜露營之人車通行,原告鍾建成自以「附圖所示 道路B」作為通行道路為最適宜,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 法,是其請求確認其所有之67、67-1、67-2地號土地為袋地 ,需經由「附圖所示道路A」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 且損害最小之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 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柯武泉 、敗訴之原告鍾建成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聲明 編號 聲明 備註 一、 112.01.09 起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橈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15頁 二、 112.09.01的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内(面積分別為235平方公尺、1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143頁 三、 113.02.16的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範圍内(坐落71地號土地面積為235平方公尺、坐落72地號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尺、坐落72-4地號土地面積為2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205頁                                附表二:苗栗縣泰安鄉梅園2段、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頁碼 0 63地號 3,49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69-71頁 0 63-1地號 2,517㎡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73-75頁 0 63-2地號 6,263㎡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77-79頁 0 67地號 3,217㎡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1頁 0 67-1地號 7,558㎡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3頁 0 67-2地號 3,225㎡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5頁 0 71地號 1,265.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賴馨惠 1分之1 卷87頁 0 72地號 9,417㎡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鄭吉泰 1分之1 卷89-91頁 0 72-4地號 471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鄭吉泰 1分之1 卷371頁 00 65地號 270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柯秉篆 1分之1 卷367頁 00 65-1地號 270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柯秉稼 1分之1 卷369頁

2024-11-28

MLDV-112-苗原簡-1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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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林富枝(即洪仲義之承受訴訟人) 洪明宏(即洪仲義之承受訴訟人) 洪明德(即洪仲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代 表 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李丕正 許杰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為辦理屏東市OO 路O巷道路路線調整,乃申請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依都市計畫 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部分 住宅區為道路用地)(配合屏東市OO路O巷道路路線調整) 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或系爭個案變更),案經參加人屏 東縣政府同意辦理變更,經提交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 通過後,報經被上訴人民國108年7月8日內授營中字第00808 1115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並據以1 08年7月24日屏府城都字第10825456501號公告,自108年7月 26日起公告實施。上訴人所有屏東縣屏東市OO段1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其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 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本件上訴人洪仲義於提起上 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林富枝、洪明宏及洪明德承受訴訟)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系爭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前之主要計畫,為107年7月參加人屏東縣政府發布實施 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 」。系爭都市計畫已遵守都市計畫法第28條所示之變更程序 規定,並無牴觸其上位都市計畫,且已有配合並落實「高屏 溪流域(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檢討規劃)實施計 畫」情事,而參加人因民事判決結果致有移置系爭土地柏油 路面及污水管線之需求,加上洪仲義封閉系爭土地,導致該 處交通路線受阻並衍生交通安全之危害,遂決意將包含系爭 土地西側部分等數筆土地改編為道路用地並興闢道路作為地 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而該項決 意未及於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時審酌,又有迅行變更以聯繫民 生路及林森路兩地交通之需要,則參加人屏東縣政府將之引 為重大建設,並據以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於法有據,原處分 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㈡參加人以開闢8公 尺等寬市區道路為基礎,考量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2項規 定,除徵用18地號土地外,並以直線連接南端光榮橋之12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為徵收主軸,堪認尚屬適宜達成 其上開行政目的且損害最小之手段。參加人基於公私益衡量 結果,而未就該道路北端設置人行步道,亦已盡其計畫裁量 之能事,原處分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必要性原則、 都市計畫法第42條優先利用公用土地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 恣意原則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 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 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可知都市計畫乃主管機關透過分析過去和現在的情況,預測未來25年內發展的情形,就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以達到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之目標。都市計畫涉及都市土地分類安排,將適合居住、商業、工業的土地以分區方式進行劃設作業,並且在各類分區中置入不同規模的道路、公園、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以滿足個人與群體生活需求,提升居民生活環境。  ㈢都市計畫規範人民土地使用之權利與義務,關係人民生活及 財產權益至深且鉅,其變更必須慎重,是都市計畫法第26條 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除每3年或5年定期通盤檢討 作必要之變更外,原則上不得隨時任意變更。然為因應戰爭 等重大事變、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需 要、配合中央或地方興建重大設施需要時,應使都市計畫具 有彈性以資因應,故同法第27條第1項明定有前開4種情形時 得迅行個別變更,以調整適應特殊情況。其中第4款規定「 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應視實 際情況迅行變更,係指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所興 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應中央 、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者而言。被上訴人 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固謂:「……都市計 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 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直轄巿或縣 (市)興建之重大設施, 有迅行變更之必要,經直轄巿、縣 (市)政府參酌下列4項 原則逕予認定者。(1)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 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然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之個案變更,既然是針對特定開發利用行為所為之變更, 則為避免地方政府恣意藉由個案變更進行零星開發,對都市 整體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即使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 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仍應以變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 不及於定期通盤檢討中加以檢討時,始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 條第1項第4款辦理個案變更,以符該款規範意旨。  ㈣參加人屏東市公所於105年6月30日檢附系爭都市計畫書向參 加人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都市計畫,計畫書之變更理由原記 載:⑴建構地區完善及便利之道路系統;⑵調整道路路線,減 輕對民眾權益損害;⑶透過都市計畫執行與有效管理,禁止 違章與佔用之情事;⑷俾利污水下水道幹線工程之施作及地 區防救災計畫運作(見原審卷一第618頁)。參加人屏東縣政 府為認定該案是否已列入該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 施建設計畫,經屏東縣政府工務處105年8月2日簽呈略以: 「說明:……二、查屏東市OO路O巷於101年度訴字第537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判決拆除柏油路面交還 土地所有權人,又於10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拆除排水溝及地下污水 設施在案。判決之結果將改變鄰近交通型態,附近居民及國 立屏東大學(下稱屏東大學)師生皆受其影響,故該道路興闢 改道實為重要。擬請鈞長將後續因法院判決結果所影響之公 共設施遷置工程納入本府施政方針。三、另查本府水利處將 依判決結果排除OO段18地號公有土地違法占用之地上物並設 置污水管線,屏東市公所遂規畫將該公有土地變更為交通用 地維持民眾通行,故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配合本 府『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計畫』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擬 請鈞長同意所請配合辦理變更。擬辦:奉核後:一、將後續 因法院判決結果所影響之公共設施遷置工程視為本府重大施 政方針,並同意屏東市公所所請。……」經簽請首長同意後, 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105年8月30日屏府城都字第1052803250 0號函復參加人屏東市公所略以:「說明:……二、案准依本 府工務處認定屬配合本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 設計畫,同意依旨揭條款專案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見原審卷一第631至632頁、第639頁)以上似見本件個案變 更所配合之重大建設包含屏東市汙水下水道工程。然系爭都 市計畫書經修正後,變更理由修正為:⑴提供順暢、安全之 公共交通路線;⑵提昇本地區緊急防救災功能;⑶地方政府得 合法執行增進公共利益之相關建設;⑷符合依法行政之程序 ;⑸變更係為交通需要,且本路段公有土地亦全部納入道路 規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並經公告實施,修正後之變更 理由已刪除與污水下水道工程有關之內容。則屏東市污水下 水道系統工程究竟是否為系爭個案變更所欲配合之重大建設 ?若是,何以修正後都市計畫書之變更理由並未記載?尚待 釐清。倘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亦為系爭個案變更所配 合之重大建設,則上訴人主張: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污水下水 道管線已於106年間移置到18地號土地上,參加人亦自承不 會再做調整,故配合污水管線重大建設之變更理由已不存在 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原審未予詳查,遽謂系爭都市計畫有 配合並落實「高屏溪流域(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 檢討規劃)實施計畫」情事,已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參加人屏東縣政府於97年10月至99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及其 南側12地號土地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參加人屏東市公所在 埋管上方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嗣洪仲義對彼等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拆除柏油路面及埋設之污水管線,先後經屏東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 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曾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二度認定為 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有巷道 ,但均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故參加人屏東市公所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得以鋪設柏油路面,另參加人 屏東縣政府未曾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對洪仲義發 布行政處分即逕自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污水管線,則洪仲義 即不受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之限制,參以系爭土地又未經認 定為既成道路,洪仲義自得請求排除上開侵害,因而判決參 加人應將系爭土地埋設之污水管線及柏油路面均予拆除而告 確定。嗣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9日強制執行拆除 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後,洪仲義隨即架設鐵皮圍籬將系爭土地 圈圍,致使原本可以南北通行之林森路一巷,如從光榮橋往 北行,僅得通行至12地號土地,而無法連通至林森路,雖系 爭土地及12地號土地西側另有18地號之國有土地,但18地號 土地呈不規則曲線,寬窄不一,最窄處寬4.40公尺,最寬處 寬6.40公尺,且為附近住戶搭蓋違建占地,後雖由參加人將 18地號土地上之違建拆除,並將污水管線自系爭土地移置18 地號土地,但林森路一巷於系爭土地被圈圍後之通道仍甚為 狹小,並經常引發車禍。而洪仲義封閉系爭土地之舉動,隨 即導致系爭土地南側且毗鄰12地號土地附近住戶難以向北通 行至林森路,遂有數名住戶聯袂向洪仲義起訴,請求確認渠 等得通行系爭土地至林森路,但亦經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193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判 決認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邱盛堂於63年間在系 爭土地南側申請興建房屋時,確未出具使用同意書或明示同 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該建案開闢道路使用,但因當時該建案 僅得往北通往林森路,並無往南越過殺蛇溪之道路,顯見邱 盛堂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原即欲以南起殺蛇溪、北至林森路 之私設退縮巷道連結上方即林森路之建築線,並為該建案房 屋之通行道路甚明,且依其提出並經核准之設計圖說配置圖 所示,應可推知其有將系爭土地供建案基地為私設通路之效 果意思,故邱盛堂與購買該建案房屋者間,於當時應已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契約,然邱盛堂於建案興建完成後,已於66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洪天賜,洪天賜再於99年間贈與其子 (即洪仲義),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前揭使用契約並不 當然拘束系爭土地之後手,參以該等住戶並未舉證證明洪天 賜於受讓系爭土地之際可得知上開使用契約之存在,即難謂 洪仲義應承繼前揭使用契約效力,故判決該等住戶敗訴確定 。因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加上洪仲義持續封閉系爭土地,造 成眾多用路人及屏東大學師生出入不便,參加人先後受理民 眾陳情及屏東大學發函請求改善2校區間之交通安全,乃據 以擬定系爭都市計畫,並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簽請首長同意 將之列為配合該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之計 畫,系爭都市計畫經修正後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以原處分核定,並公告自108年7月26 日起實施。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主要計畫,為107年7 月參加人屏東縣政府發布實施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  ㈥參加人與洪仲義早於101年間起即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參加人是否有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埋設污水管等爭議而有行政爭訟事件及民事訴訟案件進行,而原審既認定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主要計畫,為107年7月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則參加人若認確有在OO路O巷北段開闢8米寬道路之必要,何以無法提早規劃在定期通盤檢討中一併變更?究有何時間上之急迫性不及於該次定期通盤檢討處理,而須透過個案變更方式為之?已生疑義。又相關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既均已認定系爭土地非現有巷道、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參加人於敗訴後透過本件個案變更,以徵收方式強制取得系爭土地,剝奪上訴人財產權,自應以有重大公共利益須維護且具有時效上之急迫性始能為之,以符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旨。參加人屏東市公所雖係以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加上洪仲義持續封閉系爭土地,造成眾多用路人及屏東大學師生出入不便,經先後受理民眾陳情及屏東大學發函請求改善2校區間之交通安全為由,據以擬定系爭都市計畫。然由系爭都市計畫書之交通系統示意圖可知,OO路O巷似非銜接屏東市林森路與民生路間之南北向唯一道路,則本件計畫位置(即林森路一巷北段)究竟在整個交通網絡上有何不可取代之地位?若不即時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開闢8米寬道路,對公共利益究有何重大妨礙?又OO路O巷北段全線有4至6公尺寬國有土地(長春段18地號),因被沿線住宅占用加蓋違建,致以原東側退縮巷道之私有土地作為通行之道路(見原審卷一第96頁、第111頁),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法取回系爭土地後,毗鄰原屬既成道路之同段18地號國有土地已可使人車順暢通行,僅須把其旁之1、2戶違建拆除即可使附近交通通行無阻。18地號國有土地可讓2輛車往來通行,當時是因縣政府及市公所將該地設置路障,才讓國有地無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倘若屬實,則何以有迫切需要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系爭個案變更?凡此均攸關本件是否有迅行變更之必要,自待釐清。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逕認原處分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有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之違反職權認定義務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 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1-上-795-2024112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蘇姿樺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林裕堂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 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0萬6,855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0-1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同段440-5地號土地(下稱440-5地號土地)因有通行需求,故得對440-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39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以欠缺通行之必要為由否認,是原告就得否通行440-5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440 -11與440-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同段440地號土地, 因土地協議分割導致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自原告所有之44 0-11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被告所有之440-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範圍,以聯絡至公路,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440-5地號土地現況雖為道路使用,惟地面不平、泥礫遍布, 難以人車通行,是有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之必要。又440-11 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坐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段0000巷00號之建物一棟,基於原告居住之 需求,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被告應容忍 原告鋪設柏油、水泥,並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 線之行為,且不得妨礙原告鋪設路面、管線設置之行為。 ㈢又440-5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以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 第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無權占用 440-5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述樹木、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440-5地 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3.82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就上開通行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 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行為,如有阻礙,得以排除。⒊被告 應將坐落440-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 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移除,移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⒋前述第2 項、第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之通行路線,僅以440-5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北 推3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之必要。而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 空地,其上除有雜草外,為可供通行之道路,並無原告指稱 未經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即難以通行之情事,且無埋設管線 遭遇困難之情形,本件應無鋪設柏油、水泥路面或設置管線 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貨櫃、樹木等地上物無權占用44 0-5地號土地部分,上開貨櫃係放置於被告所有之同段440地 號土地上,並未占用440-5地號之土地,且該樹木原本即生 長於440-5地號土地上,為全體土地所有人所共有,是原告 請求被告移除貨櫃、樹木等地上物部分,應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40-1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440-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 、魏素真所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  ㈡原告通行方案行經440-5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通行方案行經440-5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440-11地號土地緊鄰440-5地號土地,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集 山路三段1396巷。 ⒉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碎石、雜草,可供車輛通行,路面寬度 為6公尺至9.31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分割前同段44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靖邦等9人所 共有,嗣經林靖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分割前440地號 土地所有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將原440地號土地分割,由 林靖邦等9人取得分割後之440-5地號土地,訴外人邱石松、 邱瑞雄取得440-11地號土地。嗣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自邱石松、邱瑞雄取得440-11、440-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林靖邦 取得44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現44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兩造及訴外人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 、林文智、魏素真共計9人。又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路○段0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4 40-11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和解筆錄、44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7頁、第30頁、第 13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全卷 ,核閱屬實,復有440-5、44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318頁),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40- 1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 有通行兩造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之必要,且有鋪設柏油 、水泥路面,以及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需要,併 移除440-5地號土地上置放之地上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其 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上,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93.82平方公尺 )有法定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 、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 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裝設管線之 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 (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編號D 之樹木移除,是否有據?  ㈠關於440-11地號土地對於440-5地號土地有無法定通行權存在 ,暨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及裝設電線等其他必要管線,併禁 止被告妨害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裝設管線行為之爭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定意 旨供參)。再者,基於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係屬袋地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且構成被通行之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物上限制 或負擔,應為嚴格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818條規定,除共有人就土地使用 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得於無害其他共有人 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土地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 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40地號土地,現 況坐落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而東側緊鄰同段440-9、440-10 地號土地、南側臨527地號土地、西側臨541地號土地、北側 臨440-5地號土地。440-5地號土地之東側臨最近之公路集山 路三段1396巷,有地籍圖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3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告土地與系爭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又440-11地號土地,北側為440-5地號土地,而440-5地號土 地為包含原告等9人所分別共有,已如前述。依據卷內事證 ,查無440-5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就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 另有約定,且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其上有碎石、雜 草,僅東北側堆有被告置放之貨櫃、汽車及440-5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共有之樹木1棵,大致人車通行無阻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97頁至第224頁、第335頁),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阻礙 原告通行乙節,堪可採信。揆諸上述規定,原告得於無害其 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440-5地號土地全 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 同意乙情,甚為明確。是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既可經 由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往東通往集山路三段1396巷而對外 聯絡,即難認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 地,則原告主張對於兩造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法 定通行權存在,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⒋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 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 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在上述通行權之土地範圍 內,容忍其鋪設水泥、柏油鋪面等語。惟440-11地號土地, 可經由其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往東通行公路而對外聯絡 ,即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法定通行權要件不符,非屬袋地,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 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為路 面鋪設之行為,即屬無據。  ⒌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在上 述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 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設置管線之 行為等語,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440-11地號土地, 且於111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接妥電力設備、水 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使用執照、 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單等件、本院112年度 投簡聲字第14號案件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等件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112年度投簡聲字第14 號第11頁),可知系爭建物至少於用電部分應可正常供電而 使用無虞。又本院曾以112年11月27日投揚簡民緯112投簡調 字第81號函請原告就請求埋設管線部份,提出距離原告所有 之440-11地號土地相關管線各該最近連結點之相關函詢資料 ,則未見原告提供,且並無就440-11地號土地有何非通過44 0-5地號土地無法設置管線乙節為相當之闡釋,是原告基於 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鋪設 管線之行為,難認有非通過440-5地號土地而不能設置水管 瓦斯或其他管線之情事,是原告上述所請,即屬無據。又本 件原告請求就440-5地號土地確認法定通行權存在,併路面 鋪設、管線裝設之請求,已無理由,則原告請求不得妨礙原 告通行、鋪設路面、安裝管線之行為,亦屬無據,併與敘明 。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786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440-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93.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及鋪設路面、安裝管線,且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設置管 線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24.8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移除之爭議:   ⒈按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就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 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 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己(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為貨櫃、汽車等物,且為被告堆置,並置放在4 40-5地號土地之上等情,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440-5地號土地為兩造等 共計9人所共有,而被告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 自在440-5地號土地堆置貨櫃、汽車等地上物,是原告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440-5土地,應屬無權占用土地甚明。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編號D之樹木部分,經被告以該樹木自始生長於440-5 地號土地,其樹木之所有權應為440-5地號全體土地所有人 所共有,原告僅對被告一人訴請拆除樹木部分應屬無據等詞 為辯,惟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 未就上開樹木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一人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參 照上開規定,該樹木之所有權人應為440-5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全體,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一人移 除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之樹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竹丈字第7 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蘇姿樺、林裕堂、魏素真 A 393.82 附表二:被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蘇姿樺、林裕堂、魏素真 A 169.8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8

NTEV-113-投簡-106-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邱大滿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忞璁律師 陳昱凱 視同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原名經濟部水利署 第四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茂榮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黃恆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對視同上訴人經 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暫編、假地號)未登 錄公有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52.42平方公尺及0部 分(著黃色)面積121.3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均存在。及命㈡ 上訴人邱大滿應將上開所示0部分(著黃色)土地上之○○○花卉( 或其他農作物)剷除,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 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法院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之各人所為裁判,不能各異其內容而 言。須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方屬必要共 同訴訟(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 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 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 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 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土地】為袋地,與視同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分署(下稱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而出租予上訴人邱大 滿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堤00 0-0地號(暫編、假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0土地】相鄰。爰 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000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52. 42平方公尺(下稱○土地),及0部分(著黃色)面積121.30 平方公尺(下稱0土地,與○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均 存在。㈡邱大滿應將附圖一所示0部分(著黃色)之○○○花卉 (或其他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除去,並不得妨礙被 上訴人通行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 僅邱大滿提起上訴。然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復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 ,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其須通行邱大滿向第四河川 分署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邱大滿 與第四河川分署必須合一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邱大滿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第四河川 分署,爰將第四河川分署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第四河川分署於起訴時原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 局」,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變更組織為第四河川分署。茲據 第四河川分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 合,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000土地與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之000土地毗鄰,須經 系爭土地,方能聯繫至最近公路,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 然第四河川分署將000土地出租予邱大滿種植系爭農作物, 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求為命:㈠確認被 上訴人所有000土地,對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000土地中之系 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邱大滿應將0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剷 除,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邱大滿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效力及於第四河川分署。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邱大滿則以:   000土地與○○段000土地原均為重測前○○○段000土地(下稱重 測前000土地),被上訴人應僅得沿000土地通行000土地, 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且000土地在分割前本得經由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0部分(下稱0土地)、01部分(下稱01土地,與0 土地合稱0道路)通行至公路,分割後仍可經由0道路通行至 公路,且0道路已使用多年,無須做任何變動,對鄰地損害 較少,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 土地。又0土地為伊向第四河川分署所租用000土地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應侵害其承租權利。 縱認被上訴人得通行0土地,並伊須剷除系爭農作物,被上 訴人亦應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邱大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第四河川分署則以:   000土地與000土地原為重測前000土地,於98年間經本院97 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將重測前000 土地分割為000土地及000土地,重測前000土地即可藉由通 行000土地聯繫至最近公路;000土地係自重測前000土地分 割出後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只 能通行原土地共有人之所有地,不得向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 。又000土地東側即可連接現有私設農路之0道路通行至有鋪 設柏油之產業道路,應無另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至00 0土地於不妨礙水流之情形下,民眾均可申請通行,但如要 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建物,必須依規定辦理。並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第四河川分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 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四周均為他人田地,並無可供人車 通行之道路,屬袋地。  ⑵000土地於98年間分割自重測前000土地。  ⑶000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第四河川分署管理。  ⑷第四河川分署將000土地出租予邱大滿種植系爭農作物。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000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⑵第四河川分署抗辯000土地因自重測前000土地分割出後,才 成為袋地,000土地所有人只能通行原土地共有人之所有地 ,有無理由?  ⑶第四河川分署抗辯000土地所有人得沿重測前○○○段000-16、2 71-2地號土地或附圖二編號0、01所示0道路之私設道路通行 至公路,應無另請求000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之必要,有無理 由?  ⑷上訴人邱大滿抗辯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不應侵害邱大滿之承租 權利或須給予補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000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法直接聯絡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000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邱大 滿及第四河川分署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堪認000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  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承租 人準用之。查,兩造不爭執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之000土地 與000土地相鄰,現出租予邱大滿耕作使用【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⑶、⑷】,惟邱大滿及第四河川分署辯稱000土地所有權 人可經由0道路通行,且屬損害鄰地最少方式等語。經查,0 道路為路寬3公尺之現有農路,為泥土及碎石路面,路面平 緩,可通行至堤防道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則為經人行走踩 踏形成之泥土路,系爭土地南側路寬為2.3公尺;北側路寬 為1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 161頁)。是以000土地本可就現供通行之0道路,通行至堤 岸道路之公路對外聯絡,無庸再另行開闢道路,且0道路之 路寬顯大於系爭土地之路寬,如通行系爭土地,路面寬度小 於0道路,則須剷除邱大滿承租0土地上所栽種之系爭農作物 ,並將邱大滿所承租之0土地分隔而不利於耕作使用。是以 被上訴人捨現有可供通行之0道路不用,主張通行系爭土地 ,顯非屬損害鄰地最少方式。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邱大滿剷除0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並不得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為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核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主張邱大滿在0土地上種植作物,妨礙其通行0土地之權利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 邱大滿剷除所承租之0土地上農作物,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 行0土地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依其與四鄰之關係位置 、面積及用途,尚難認通行系爭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小,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 請求確認就第四河川分署管理而出租予邱大滿之000土地, 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並邱大滿應將0土地上之系爭 農作物剷除,及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邱大滿及第 四河川分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2-上易-318-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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