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之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歆菱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請求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或自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作成 拒絕賠償理由書,有被上訴人112年新北板法賠字1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應認上訴人於 112年8月7日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復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 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6萬4,733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87頁,請求細目及數額,詳參附表),核屬減縮 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飲料店購買飲料後,行經飲料店旁 之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以致破損龜裂之人行道斜坡水泥鋪 面(下稱系爭水泥鋪面),踩到該處之滑脫石塊後跌倒,導 致右側遠端脛骨和腓骨骨折(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 所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4,733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踩到由伊管理之系爭水泥鋪面的 滑脫石塊而跌倒,上訴人跌倒與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萬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對於系爭水泥鋪面管理之責,以致 有滑脫石塊存在該處,上訴人因踩到該石塊而跌倒受傷並受 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水泥鋪面之管理有欠缺,導致其在行 走時踩到滑脫石塊而跌倒受傷,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事故 現場時,可見系爭水泥鋪面呈現不平整、龜裂有破損之狀, 有海山分局檢送與原審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頁 、第175至177頁)。而照片中呈現之不平整、龜裂破損之面 積甚廣、程度非輕,以及其上污漬痕跡大抵隨裂痕分布,足 見該不平整、龜裂破損應非在短時間內形成。又系爭水泥鋪 面為人行道之一部,而人行道鋪面應平整防滑乃為基本要求 ,且為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所明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被上訴人就 系爭水泥鋪面之管理有欠缺,即未修復該不平整、龜裂破損 乙節,應堪認定。  ㈢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係沿著人行道上反光條(即原審卷第1 20頁照片紅色打勾處)前進,至路緣石前約兩步距離起略向 右偏移(不足一個腳掌寬度),跌倒後則再向後跌坐在地; 上訴人跌倒後,路人上前關心,但未見有人搬動石塊或有何 舉動可認路口或跌倒處有石塊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262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甲所示),故上訴人 應非行走在系爭水泥鋪面而跌倒。上訴人雖主張:因監視器 角度以致攝得畫面與現場有落差云云,惟前開上訴人沿人行 道上反光條前進畫面,係由一部監視器攝得,而同部監視器 單一時間之拍攝畫面,不致因監視器設置角度,而令上訴人 行走位置從實際上非反光條處而改變至反光條處,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㈣證人即系爭事故後到場之救護人員葉芷橙於本院證述:現場 有看到一個不平整的地板,有點坡度的磚塊,上訴人坐在該 不平整地板的二步距離之處,並未親見上訴人跌倒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可見證人葉芷橙並未親自見聞 系爭事故經過。雖證人葉芷橙亦證述:我想起上訴人有向其 表示是踩到石塊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證人 葉芷橙原本係證述:上訴人告知踩到「那裡」跌倒,但沒有 清楚說「那裡」是哪裡,真的忘記上訴人有無指出「那裡」 是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本院告知上訴人對於 跌倒經過之主張內容後,證人葉芷橙經閉眼沉思後,而為前 開其想起上訴人有表示是踩到石塊而跌倒之證言(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則證人葉芷橙此等證言內容或因受上訴人 主張內容而影響,尚難憑採。又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有 告知是踩到石塊而跌倒,亦非證人葉芷橙親見經過,更與前 開勘驗結果未符,故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確實踩到系爭水泥 鋪面滑脫的石塊而跌倒。  ㈤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均不 足以證明其係踩到系爭水泥鋪面滑脫的石塊而跌倒,上訴人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 任,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項目、金額等,本院自無需為調查審認,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6萬4,73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即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新臺幣): 編號 細項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萬1,897元 2 換藥費用 1,000元 3 輪椅及助行器費用 1萬1,500元 4 外送餐費 5萬2,336元 5 保姆費用 9萬元 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5月23日,不便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委請母親照護,每月以1萬5,000元計算。 6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9萬8,000元 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5月23日,每月以3萬3,000元計算。 總計 36萬4,733元 附表甲: 一、畫面時間19:35:07,上訴人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從騎樓走出,穿越人行道行至路緣石處時跌倒(畫面時間19:35:12),跌倒處剛好有一機車騎士待行人通過而擋住,但上訴人係沿著人行道上反光條(參原審卷第120頁照片紅色打勾處)前進,至路緣石前約兩步距離起略向右偏移(不足一個腳掌寬度),跌倒後則再向後跌坐在地。 二、畫面時間19:35:20,上開機車騎士駛離,可見上訴人跌坐在地,上訴人機車停放在路口轉彎處(前輪停放在該人行道水泥鋪面與紅線之間)。 三、其後錄影畫面,可見有人上前關心上訴人,但均未見有人搬動石塊或有何舉動可認路口或跌倒處有石塊。

2025-03-04

TPHV-113-上國易-20-20250304-1

投國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蕭秋燕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以拒 絕賠償理由書而予否准,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公 所113年11月13日投市行字第1130030739號函拒絕賠償理由 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國家賠償案卷核閱屬實,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4年1月10日 投市行字第1140000645號函暨請求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57 -59頁)存卷為憑。從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首 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先行程序而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3年10月31日晚上23時01分許,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號旁的人行道上,有一棵根部腐蝕的路樹(下稱 系爭路樹)因風吹倒,損壞停於該路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5萬6,890元。據氣候監測資料可知,事發當晚2 3時事故地風速應為6級風,若系爭路樹在有受到妥善管理的 情況下,應不至於將系爭路樹連根拔起,因此,系爭路樹倒 塌砸壞系爭車輛與被告對系爭路樹維護不周,應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亦未在颱風發生前注意行道樹有倒塌之 虞,未進行砍伐,也未在該樹周圍設立警告標誌,顯有管理 疏失。又事發當天雖為康芮颱風來襲,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業已公告南投縣該日停班停課,惟系爭路樹倒塌時間為晚上 23時01分許,乃是宣布放颱風假之日之尾端,隔日仍需正常 上班課,顯見當時之風雨已不如宣布颱風假時所欲防免之風 雨情形大,被告以此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顯屬無據,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事件發生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 告就系爭路樹等行道樹定期發包予廠商進行修剪維護,且系 爭路樹與系爭路段之相鄰樹木外觀生長狀況無異,無法有外 觀查知其根部是否腐敗,故無設置告示牌或提前修剪之必要 ,因此,被告於公共管理設施並無欠缺。再者,系爭路樹亦 係因「不可抗力」方始斷裂倒地,其所受損害與該公共設施 之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管理有所欠缺未發現該樹根部腐蝕,且未 為防範措施,致系爭路樹因樹根腐爛而傾倒而生本件事故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分述如下: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 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 常之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 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 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 體、個別決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樹傾倒,係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等語,然 被告抗辯事故路段所栽植之路樹,業經被告發交由幸福農園 工程行負責養護,平日亦針對系爭路樹進行定期樹枝修剪維 護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1年8月11日投市農字第1110 019538號函、系爭路樹施工前、中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頁 )為證,再者,觀之本案事發前之街景圖,可知系爭路樹與 周邊行道路樹生長之樹枝、樹葉等外觀狀況並無不同,此有 113年6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為佐,足 徵,堪認系爭路樹在本事故發生前,外觀生長情況與其他行 道路樹無異,是以,難以期待被告未就系爭路樹周圍設立警 告標誌,即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所欠缺。  ㈢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適逢康芮颱風襲台,依中央氣象署 公布之逐時氣象資料,顯示「事發當日23時至24時,南投氣 象站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速介於21.4至24.7m/s之間」有中央 氣象署公布之逐時氣象資料網站截圖(見本院卷第73頁)為 證,對照蒲福風級表已達9至10級以上之陣風,又參照天然 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一、依據氣象 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 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系爭路樹係於11 3年10月31日晚上23時01分許傾倒,可見,系爭路樹應係遭 康芮颱風之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從而斷裂傾倒,益徵其實 。是依卷存事證判斷,系爭路樹之斷裂傾倒,實乃因「颱風 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之不可抗力」所致,而非被告就路樹 之設置、管理有何缺失。而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點於全台停 班停課之尾聲,應可排除係受颱風所影響等語,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期間,系爭路樹之斷裂原因,亦係出於 「不可抗力」而非被告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是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3

NTEV-113-投國簡-3-202503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Ndiwa(查力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37條亦有明文。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1號),若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若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876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惟被告所屬警員於該刑案處理過程中有違法情事,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停止執行日為止,按月賠償原告2,0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依原告之主張,其權利存續期間即前揭刑期應執行期間共4年6月(合計1,640日,計算式:365日×4+30日×6=1,640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80,000元(計算式:2,000元×1,640日=3,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7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3 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全部證物)繕本1份。

2025-03-03

KSDV-114-補-174-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黃祖國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許凱鈞 黃伯家 項宣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徐世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㈡第128至132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民事起訴 狀之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如其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十所示(即就第一備位聲明增加 民法185條第1項、就第二備位聲明之被告環保局部分刪除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經核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於110 年8月13日遭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降下之車斗夾傷 (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 4月21日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被告環保局於112年 5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原告再於同年5月18日函覆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 ),被告環保局於斯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起訴時( 見本院卷㈠第10頁)仍未函覆結果而已逾60日法定期間,堪 認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被告環保 局於審理中亦稱:因本案已於112年12月7日由臺北市政府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結案,被告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據此不再爭執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3 頁)。次按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 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將行為人 黃志昌及所屬環保局均列為被告,惟原告主張就審理結果是 否認被告黃志昌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區分為其先、備位聲 明之請求,而非主張就被告黃志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併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黃志昌 個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被告環保局所質之違反上開注意 事項規定之情形。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黃祖國、被告黃志昌、訴外人謝豐任均任職於被告環保 局,隸屬於士林區隊社子分隊社子班(下稱社子班),原告 、謝豐任擔任清潔隊員,被告黃志昌擔任垃圾壓縮車駕駛。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與被告黃志昌、謝豐 任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九段之島頭公園,執行雜草及垃 圾清運職務,因職務要求清潔隊員於清潔中、清潔完畢時均 需以手機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以回報清潔狀況,是原告清潔 完畢正欲回報時,發見手機已於清潔過程遺失,斯時被告黃 志昌已將垃圾壓縮車駛離,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志昌將垃圾壓 縮車駛回島頭公園以尋找手機。被告黃志昌於同日8時30分 許,將垃圾壓縮車駛回島頭公園,推測手機應位於樹枝、雜 草等垃圾內,故先將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起(打開)」, 並透過車內油壓工具,將樹枝、雜草等垃圾自垃圾壓縮車中 推落至地面,俟被告黃志昌將樹枝、雜草推落至地上,欲將 車斗「下降(閉合)」時,原告、謝豐任發見車斗有閉合不 全之狀況,並告知被告黃志昌,經被告黃志昌重複升降數次 亦同,故被告黃志昌要求原告、謝豐任至後車查看、排除車 斗狀況,嗣原告、謝豐任發見有樹枝卡在垃圾壓縮車之車斗 與車體之間,方造成車斗閉合不全,大聲告知被告黃志昌前 情,故被告黃志昌將車斗升起,以利原告排除樹枝,詎被告 黃志昌於原告排除樹枝時,疏未確認車斗下方狀況及原告位 置,即貿然降下車斗,致原告遭車斗夾傷,並受有右側主支 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及右側主支氣管狹窄、右側第二 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多處擦 挫傷之重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黃志昌自有過失。又被 告環保局為原告、被告黃志昌之雇主,依法本有: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訂立障礙物排除、物品掉落車廂之作 業標準;實施車斗、工作守則之教育訓練;維護保養垃圾壓 縮車等義務,詎怠於執行前開職務,顯具有過失,且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令,而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為此 ,原告爰為:㈠先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環保局),即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9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 就所屬公務員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及其本身(暨所屬〈 其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㈡又如認被告黃志昌前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原告亦得 為:⒈「第一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保局 ),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及 環保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真正連 帶關係;⒉「第二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 保局),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環保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1萬4,440元, 包括:㈠看護費用102萬4,100元:原告於110年8月13日遭遇 本件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須配偶輔助、陪同,並經醫囑記 載於住院及休養期間12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 動,是原告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計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 元/日×365日=803,000元);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 ,嗣經醫囑宜再休養12個月(111年8月13日至112年8月12日 )需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惟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 回職場,是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日止(計201日 ),請求「半日」看護費用,計22萬1,100元(計算式:1,1 00元/日×201日=221,100元);據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 計102萬4,100元(計算式:803,000元+221,100元=1,024,10 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併參諸原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至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月又27日, 且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則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式計 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9萬0,340 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被告黃志昌、環保局之違 失,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事發當日因傷勢嚴重而有生命危 險,醫師為優先保全原告性命,就右側氣管部分僅得暫為修 補,日後仍須持續接受手術以擴張右側氣管,俾利呼吸順暢 ,且迄今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瘜肉增生、創傷壓力症候群 等後遺症,並經臺大醫院鑑定,前開呼吸道傷害、PTSD均屬 難治之重傷害,需反覆長期接受治療,起訴迄今已歷經10次 手術,並持續至醫院復健、就診,次數高達41、16次,對原 告及其家屬而言,係終身無法磨滅之身心傷害,原告請求慰 撫金80萬元,實屬允當。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環保局應連帶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環保局之答辯要旨: 一、㈠被告黃志昌係適用勞基法之清潔隊員而非屬公務員,其縱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環保局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惟其並非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被告環保局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蓋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及被告黃志昌已完成割除及載運雜草勤務,駛離作 業現場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被告黃志昌突接獲謝豐任電話 告知因原告有手機遺失情事,疑掉入系爭壓縮車車斗內,故 原告請被告黃志昌將壓縮車復駛回作業現場,然如係樹枝卡 住,直接在焚化廠由專責人員排除即可,車輛無須刻意駛回 ,被告環保局亦未要求原告等人須拍照上傳LINE群組回報例 行工作情形,原告係為尋找手機而違規請被告黃志昌將車駛 回現場,嗣後違規開啟系爭壓縮車後車斗,此非被告環保局 所要求或容許之執行職務範圍,又縱被告環保局加以相當注 意亦難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亦無令被告環保局就黃志昌私 人非關職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按訴外人即時任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14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判決(按被告黃志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 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確定)(下稱刑案)均肯認被告環保局已於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規範,原告亦已完成職 業安全教育訓練,故被告環保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且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系爭垃圾壓縮車於事故前已進行檢修及定期保 養,刑案判決肯認本件肇事主因係勞工不安全行為所致,故 壓縮車保養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㈣ 系爭事故至多僅屬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職業災害,而非國家 賠償,被告環保局雖認原告及被告黃志昌上開違規行為非屬 於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基於體恤同仁處境,從寬認定為職業 災害並予以職災補償及公傷病假(系爭事故經被告環保局核 定為職業災害,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環保局已就醫 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慰問金等給付原告共109萬4,020元,並 依原告之申請,自事故發生日110年8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核給公傷病假計564日4小時;原告自行申請自112年3月 1日起復工,現於被告環保局所屬限時收受點協助文書處理 、環境整理及管制車輛等勤務),惟此非代表被告環保局同 意系爭事故係渠等執行公權力職務而起;㈤縱認原告係因執 行公權力職務而受損害,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環保局所屬各區隊垃圾壓縮車均設有安全桿防止後車 斗下降,以避免同仁於車斗下方作業時,遭車斗突降發生意 外,縱依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環保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5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按被告環保局嗣就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 號,駁回環保局之訴確定)(下稱行政訴訟案件),然即使 被告環保局已規定固定信號及設置指揮人員,仍有可能因機 械故障或人員操作失誤而發生車斗於非預期情況下落下之意 外,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 降,亦不致發生本案情形;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 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 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 能進行掉落物找尋,被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及第 27條之規定甚明;原告確有接受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 訓練,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 捲入風險之位置,然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身體探入斗內 致生夾傷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之意見:㈠看護費部分:親屬看 護之品質、評價遠不及專屬看護,親屬看護標準不應依專業 看護最高標準請求,參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000元 至2,200元,每日費用應以最基本之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又原告1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由 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加 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 所提出之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非法院囑託鑑定所作 成,亦無詳載評估過程、失能評估指引版次、所採評估基礎 、參酌之因素等,僅有記載最終結論,被告無從進行防禦,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證29)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呼吸 道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等後遺症及於今年11月15日進行右側 主支氣管狹窄氣球擴張手術,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並無過高 云云,惟該資料無法看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無 法證明有何人格權利受損之情事,是其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尚能正常工作,且參酌其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則縱認其得請求慰撫金,其請求金額確屬 過高而應予酌減;又原告110年10月6日自被告所獲賠之10萬 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抵;被告 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勞工 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黃志昌之答辯要旨:   一、否認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當時伊在車內操作車斗 ,是聽到原告說「好」,伊才將車斗降下來,如果沒有那一 聲「好」,伊不會做放下的動作。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環保局所述。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被告黃志昌、原告黃祖 國、訴外人謝豐任,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被告黃志 昌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壓縮車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 ,欲至北投焚化廠傾卸,嗣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因原告於清運 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斗內,被告黃志昌遂於 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垃圾壓縮車返回島頭公園,由被告 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讓原告尋找手機是否掉落 於車輛內,被告黃志昌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 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 順利閉合車斗,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原告說 「好」,被告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 置、未注意當時原告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將 上升中之車斗降下,致原告遭車斗夾傷(即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 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 ,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 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 及原告、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3、262至268、446至467頁,卷㈡第84至 97頁),互核就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⑴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見本院卷㈠第46至50、58至60頁);⑵刑案審理中勘驗案 發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㈠第62至67、4 51頁);⑶原告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111年8月2日、11 2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90至108頁),及臺大醫院111年5月6日、111 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20頁)、臺大醫院「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 頁)可稽,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 如認被告黃志昌前揭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則原告請求被告 環保局、黃志昌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兩人為 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明定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可知該法所稱之公 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是凡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 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 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 員,均屬之;又所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依一般社會觀念 ,外觀上係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者即足當之,與該公務員依機 關內部規則所劃分之權限執掌範圍無關,縱令該公務員逾越 其法定執掌,仍應認其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 106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 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 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 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再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擔任垃 圾壓縮車司機一職,而環保局係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負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行機關,並由所屬清潔隊員實 際執行,堪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無疑;又清潔隊垃圾 壓縮車司機負責駕駛垃圾車至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並載運至指 定處理場所,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國家福利 行政(給付行政)範圍,且本件系爭事故當日,被告黃志昌 於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後,尚需至北投焚 化廠卸載,並將垃圾壓縮車駛回社子班,其當日負責之垃圾 清運職務始告執行完畢,而其於前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經謝 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顯見其職務尚未執行完畢, 再被告黃志昌至事故地點後以垃圾壓縮車司機之身分操作印 有「臺北市環保局」字樣之垃圾壓縮車(見本院卷㈠第60頁 相片)之車斗,外觀上顯與其所任職務相關,尚不因其駕車 至現場及操作車斗之原因是否係為協助其他隊員或一般民眾 尋找手機等而異,本件被告黃志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事 故地點所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無疑義。 ⑶、復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乃有過失(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 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 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 予以觀察。查依被告黃志昌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原告 及謝豐任為伊同事,伊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伊如果坐在 駕駛座時,看不到後面的情形,雖然有行車紀錄器,但若車 斗升起時,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形,因為通常伊 等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而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的, 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事發前伊發現車斗無法完全閉合,伊 請他們再一起試試看,伊去前面操作,試了幾次都無法完全 閉合,伊升起車斗時,伊聽到後面隊員說「好」,伊就把車 斗往下降,就壓到人了;伊關車斗時沒有確認後面有沒有人 ,因為伊有聽到「好」的指令,伊就認為可以了,伊沒有看 到有人跟伊指揮說可以了,且之前有上下車斗好次了,伊想 說應該是安全了;當時沒有跟原告、謝豐任約定好聽到「好 」就要降下車斗,伊自己覺得稱「好」的意思就是已經可以 降下車斗;伊是司機,伊是在車頭,因為沒有隨車隊員幫伊 做指令,伊只能在車頭聽到喊「好」就直接操作;伊最後一 次有說要去前面勾勾看能不能勾起來,那時伊是認為清的差 不多,伊在車上操作時,是看不到裡面還有沒有樹枝,且升 斗後,伊是聽到一聲喊「好」,伊才繼續操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76、450、455、456頁,卷㈡第97頁);又謝豐任於刑 案偵查、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 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以原告請被告黃志昌把車斗打開,當 時伊在旁邊看,伊不知道原告跟被告黃志昌是怎麼說的,伊 有聽到說「好」一聲,但伊不確定是在升到一半時說的還是 已經到頂點才喊的,被告黃志昌聽到「好」一聲就把車斗壓 下來;被告黃志昌駕駛的垃圾壓縮車並無配置隨車人員,一 直都是黃志昌一個人開,伊和原告當天是另外開一台回收車 到現場,伊跟原告並不是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的隨 車隊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89、92、94頁);據 上可知,被告黃志昌原於事故地點與原告、謝豐任共同排除 垃圾壓縮車車斗之障礙物,知悉該兩人位於車斗周圍,惟其 於所駕垃圾壓縮車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當下,乃於未確認原 告、謝豐任所在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 之指令之情形下,僅聽聞原告喊聲「好」,即貿然將車斗降 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堪 認被告黃志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⑷、至被告黃志昌固於刑案中另辯稱:環保局沒有教伊等垃圾壓 縮車之車斗開與關要注意什麼、案發當時相關規則沒有公告 、沒有規定要怎麼排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460頁),惟 無論其所辯是否屬實,依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斗升 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垃圾壓縮車操 作人員自應注意車後相關人員之位置,以避免其等遭車斗夾 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意之義務,且本件被告黃志 昌於降下車斗前,可以再向原告、謝豐任詢問確認車斗下方 之狀況及人員位置、或協調降下車斗之指令,堪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黃志昌捨此不為,即疏未注意而 貿然降下車斗夾傷原告,自不影響其確有過失不法行為之認 定。   ⑸、準此,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 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2、被告環保局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 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 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 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 ,方可免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定有明文。再按「雇 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另有明文。查被告環保局為原告、被 告黃志昌、謝豐任等人之雇主,就上開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 法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 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 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 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 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 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 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 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而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⑴ 被告環保局於出具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中, 將「垃圾壓縮車運作時應指派隨車隊員協同作業、協助指揮 以維作業安全」、「擬定垃圾壓縮車搜尋遺失物SOP」等列 為「改善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嗣並於110年9 月3日之「通報」中,明定「壓縮車後車斗操作流程」(規 定應由隨車人員呼喊特定口號、使用及收起兩側安全桿、指 揮駕駛升降及關閉車斗)、「突發事件應變處理:...㈢找尋 掉落物或遺失物」(規定如物品不慎掉入壓縮車後車斗,一 律應駛入焚化廠傾卸平台後處理,而禁止臨停路邊無安全防 護措施下逕行開啟)等規範(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4頁);⑵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11月1日裁處書中,亦認定:「受 裁處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4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裁 處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34條規定,將於垃圾壓縮車尋找掉 落物件的作業標準、或禁止於焚化廠以外地點傾倒廢物尋找 物品等要求及規範,明定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相關安全作 業標準中...」(見本院卷㈡第254至255頁);⑶行政訴訟案 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亦審認:「 ...本件事故發生時,垃圾壓縮車斗上升下降並無固定信號 ,且無黃祖國以外之第三人進行指揮,使黃志昌誤解黃祖國 之意而進行錯誤操作...」、「...原告並未於其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中規定本件尋找掉落於垃圾車廂物件的作業標準 ,或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以外之地點進入垃圾車廂 尋找物品等要求及規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39、442頁 );⑷據上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環保局負責依前揭 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確有未依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 掉落車廂之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堪認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原告固主張:被告環保局疏於維護保養垃圾壓縮車, 違反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規範規定之車斗升降過程應有持 續蜂鳴警報、且自最高位置下降至閉合所需時間至少應20秒 ,而亦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採購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 令,亦非壓縮車安全之絕對標準,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斗 是否已升至最高位置、影響車斗下降之速度是否僅有機械因 素等均屬未明,尚難遽認被告環保局另有疏於維護保養垃圾 壓縮車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⑶、至被告環保局復辯稱:刑案業對於時任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 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為不起訴處分,且肯認被告環保局於系爭 事故前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 規範;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 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能進行掉落物找尋, 又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降 ,即不致發生本案情形云云。惟查: ①、刑案對於事發時為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之簡育本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尚論及其是否為派遣被告黃志昌等人 執行任務之主管、其基於分層負責職掌範圍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等(見本院卷㈠第338至346頁),與本案前述審認之事項 尚非完全一致;且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不受刑案不起訴 處分或刑事判決之拘束,尚無從執以逕認被告環保局並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②、本件事發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固於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棄物清運作業 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 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 位置,並防止民眾自行違規操作壓縮作業以及於壓縮作業時 接近,以免滋生危險。」;於第25條第9款規定:「傾卸式 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以免升降 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廢棄物傾倒完畢後,應 確認升起之後車斗確實已降落與車體結合後再行駛。」;於 第27條規定:「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 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 ,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依焚化廠之規定,使用安全索,以 防跌落垃圾貯坑。清運車輛傾倒垃圾完畢時,應確認車斗確 實放下與車身結合後再行駛。」(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7頁 ,卷㈡第450至461頁)。惟上開第27條規定已明文僅係針對 「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後所為之規範(另按諸 全部工作守則內容亦未明定是否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 台以外之地點傾倒垃圾);又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 9款規定,分別係就清潔作業人員、除清潔作業人員以外人 員(如司機、隨車人員等)所為之零星規範,並未就障礙物 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狀況訂立整合性且無疏漏之作業標準( 例如未規定於有操作垃圾壓縮車斗之情形時應固定信號並指 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 ,亦未規定負有操作車側固定栓鎖〈即安全桿〉之義務者為何 人〈究係司機或隨車指揮人員〉等),亦難執以逕認被告環保 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⑷、準此,被告環保局所屬負責依前揭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 措施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關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部分: Ⅰ、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 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次查,看護工的一天二十四小時價格 為二千二百元,業經證人即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之 常務理事...結證屬實在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須 由配偶輔助、陪同、照顧,且有醫囑記載:「於2021/08/13 09:16至急診外科就診...於2021/08/26出院,共住院14日 。...宜休養十二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住院及休養期 間十二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等語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故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並比照一般看護費用之常情即以一 日2,200元計算,計為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 65日=803,000元);②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嗣再 經醫囑:「...宜再休養十二個月(0000-0-00至0000-0-00 ),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休養期間十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協助 日常生活行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新光醫院111 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惟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回 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 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日),故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 日止(計201日)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100元計 算,計為22萬1,100元(計算式:1,100元/日×201日=221,10 0元);③以上合計102萬4,100元(即80萬3,000元+22萬1,10 0元)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且與前述判解揭櫫被害人受親屬看護時得比照專業看護而 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一般專業看護工收取全日費用 2,200元等情,均無不合,洵屬有據。至被告環保局質疑:1 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原告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期間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 由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 加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衡諸常情,病患於 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期間應為病情尚不穩定階段,原照護親 屬或原聘請之專業看護工通常仍處於隨時提供加護病房醫護 人員協助(如即時採買必需品、提供有關病患先前身體狀況 訊息等)、或待命並作轉出至普通病房之準備,仍屬廣義之 看護工作範圍,被告環保局據上詞主張應扣除該期間之看護 費用金額,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 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部分: Ⅰ、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 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之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又原告為0 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 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 日)至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 月又27日,且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見本院卷㈠ 第124至136頁之原告112年3月至8月份薪資單),依年別5% 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為209萬0,340元(見本院卷㈠第138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 算表)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並核諸前揭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業已詳予記載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依 原告之診斷、職業、年齡進行校正,而得出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39%,與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依據及參考指引,並 無二致,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尚非如被告環保局所稱之未記 載評估基礎、參酌因素等而僅記載最終結論云云,被告環保 局據上詞質疑其證明力,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部分: Ⅰ、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原告如前述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 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 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 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 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多件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 復意見表」(按刑事案件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囑託鑑定,經覆稱:關於原告之身體傷勢 、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從醫療觀點)其症狀屬難治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可稽,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 重,如前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達39%,後續所能從事須 負擔體能之工作顯然受限,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 上損害金額為70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④、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看護費用102萬4, 1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精神上損害金額70萬 元,合計381萬4,440元(計算式:102萬4,100元+209萬0,34 0元+70萬元=381萬4,440元)。 ⑶、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 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 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 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 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 ,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 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 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被 告環保局固因所屬公務員黃志昌有於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置 ,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即 貿然將車斗降下,及因所屬負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擬定及 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未依規定固定信號、指定指揮 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 性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於垃圾壓縮車作 業時,不得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險之位置,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雖原告陳稱:被告環保局未實質宣導及實施 與工作守則、車斗相關之教育訓練,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於 宣導簽認單上,敷衍了事云云,惟無論其所述是否屬實、以 及縱本件被告環保局有前述未依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 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性 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依日常生活經驗 ,垃圾壓縮車車斗升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 險性,車後人員自應注意不得任意主動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 險之位置,以避免遭車斗夾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 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 意之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捨此不為 ,即疏未注意而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致遭降下車 斗的夾傷,自不影響原告確與有過失之認定。本院經審酌前 述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 失比例應為1比1,故被告環保局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 一半,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190萬7,220元(計算式:381萬4,440元x50%=190萬 7,220元)。 ⑷、另被告環保局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已自被告環保局獲 賠之10萬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 抵;又被告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云 云。經查:被告環保局稱於事故後給付原告之10萬元慰問金 ,依社會通念,其性質應為贈與,被告環保局復未舉證於給 付時有特別約定係將來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不得請求自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復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 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親屬看 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而依被告環 保局自承其已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為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前述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42頁) ,自難認本件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抵充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環保局此節所述,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90萬7,220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揆諸前揭各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於請求被告環保局給付190萬7,22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依法即毋庸審酌。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環保局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2-國-11-20250227-1

重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蘇彥橋 蘇宥橋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浩仁 蘇結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被 告 周祖珍即周祖珍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 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 ,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 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 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 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高工局)對於國道一號楊梅休息站之交通島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等4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祖珍即周祖 珍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之楊梅休息站之交通島,不符合設計規 範,對於原告等4人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高工局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核本件 被告2人之公務所、主事務所及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臺北市大安區及新北市新店區,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 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侵權 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 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4-重國-2-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康漢卿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范輝麟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10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 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 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 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其父康条於民國47年間有向被告承購○○市○○段7小段43、43-3 、4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疑義,向被告提出陳情。 經被告以109年4月27日府授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 稱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之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⒈原告之父康条早在37年承租系爭土地,並於47年7月31日已 繳清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4,779.6元由被告收訖,然 被告均未辦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手續,使原告之父無取 得所有權狀,更是連續繳了20多年的地價稅,則被告經辦 人之違誤,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109年之陳情:    原告數次向被告陳情上情,然被告皆以原告未能出示繳款 證明,要求原告另提民事訴訟等語,而為無效益之公文來 往。原告於109年就系爭土地疑義再次向被告陳情,被告 仍以109年4月27日函為無效回復,而未確認兩造就系爭土 地買賣關係存在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父親47年購買系爭土地價款為14,779.6元 之損害賠償,並加計物價指數(按: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 「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部分,經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查:  ㈠原告之主張係對被告就其陳情未確認其父與被告間買賣關係 是否存在,且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被告請 求應賠償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並加計物價指數之損害賠 償聲明。  ㈡經查:   ⒈原告訴之聲明如係以被告就其歷年之陳情,皆未能說明原 告之父已繳納鉅額買賣價金14779.6元之下落何在,而質 疑被告經辦人員恐涉及公務員貪瀆之嫌,而請求對原告權 利造成不法侵害者,應予賠償;核其請求應屬公務員國家 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參照)。然原告此部分之 起訴,並無可資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 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⒉又原告訴之聲明真意,如係本於被告未履行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主張,而請求出賣人即被告應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 之損害賠償,顯係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私權 上爭議,核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關,行政法院更無審 判權限可言。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私權爭執或國賠事件)部分, 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系爭土地坐 落於嘉義市且侵權行為地亦在嘉義市,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轄,依前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訴-222-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蔡怡枰 被 告 莊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2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10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1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3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光路與東平路口,本應注意保持車輛行向 ,且左偏向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行,適後方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車,2人均因 此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 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左肘左前 臂左膝多處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744元、看護費用36,000元、救護車費用7,200 元、交通就醫費用3,993元、額外支出費用5,157元、租借輪 椅費用3,000元、修車費16,800元,工作損失193,000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6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機車,兩造均人車倒地,車 損人傷,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 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肘左前 臂左膝多處外傷之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128號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被告並未 爭執上述事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行至肇事路段欲作左轉,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貿然偏左行使,致後方駛來之原告車閃避不 及而碰撞,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及 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另系爭機車受損,有機車維 修估價單可參(見附民卷第47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7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 、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130,744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 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松柏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9-41頁),且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 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醫療費用130,744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有有上開傷害,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原告由家人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看護費共36,000 元等語。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醫師囑 言:「…自受傷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在受傷後一個月 期間即30日有委請專人護六個月的必要。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由家人看護,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需要專人 看護照顧之時間為30日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看護費以 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屬合理,從 而,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 0×30=36,000),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7,200元、交通費用3,993元部分:     ⑴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7,200元,業據提出民安救護車出 勤紀錄之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該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其自行駕車到成大醫院就醫7次、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就醫4次、潮州松柏復健診所復健9次,使用 汽油121公升,價值3,993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 平。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至成大醫院、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潮州松柏復健診所就醫及復健,有各該門診 收據在卷可參,自有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之必要。以原 告住家到成大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潮州松柏復 健診所就醫及復健,距離83.1公里、32.2公里、7.9 公里,原告分別往返7次、4次、9次,行駛1,567公里 (計算式:83.4×2×7+32.2×2×4+7.9×2×9=1167.6+257 .6+142.2=1,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主張其使用汽油 121公升,每公升汽油33元,共花 費3,993元,經核屬其因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 屬合理。    ⒋原告請求額外支出5,157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額外支出包括透氣膠帶、 疤痕貼片、看護墊等費用,共計支出5,157元等情,業 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3-47頁 ),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費用5, 157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輔具租金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租借輪椅,支出租金3,000元,業據提出收費 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按原告所受上開傷勢, 經醫囑:「輪椅及助行器等輔具使用三個月」,此有診 所證明書可按,原告租借輪椅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費用3,000元,應予准 許。    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6,800元。經查: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 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機車損壞之回復原 狀,維修費用價估為16,800元,均為工資等情,業據 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40頁)。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8 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7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6,800÷(3+1)≒4,200;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00-4,20 0)×1/3×(2+2/12)≒9,1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00-9,100=7,700】,則原 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7,700元。    ⒎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3,000元。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1月28日因車禍受傷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 ,經醫囑需休養、輪椅及助行器等相關輔具使用三個 月,不宜從事久站或過度勞力工作四個月等語,此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因原告從事 服務業,每天都要走動、早上補貨要搬運重物,此經 原告陳明在卷,故原告受傷後四個月無法工作甚明。 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堪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112年2至5月,共四個月因傷無法工作,共 受有193,000元,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3 -5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 亦屬有據。   ⒏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三、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於其 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72年4月間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5,00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另被告00年00月生,大專畢業 ,從事服務業,112年所得為30餘萬元,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宜。    ⒐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30,744元、 看護費36,000元、救護車費用7,200元、就醫交通費3,993 元、額外支出5,157元、輔具租賃費3,000元、機車修理費 7,700元、工作損失193,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 686,794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此 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在卷, 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602號卷第19、20頁),核與現場跡證相符,應可 採信,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 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40責任,始屬衡平。綜上各情,本院認減輕被告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 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718元(計 算式:686,794元×(1-60%)=274,718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616元,此經原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本院卷第41頁),該金額應予扣除。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102元(計算式:274,718-89,61 6=185,102)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見附民卷第61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5,102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27

TNEV-113-南簡-1021-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李翰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李憲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第 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 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 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 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李翰軒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屬員警 於民國107年5月19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邊 隨機盤查原告,被告為營造其以現行犯逮捕原告之假象,虛 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上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俱非原告所為)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鉅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 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件及被告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3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確認之訴) 。㈡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國 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下稱前聲明 。見臺北地院卷第9頁)。經臺北地院以原告主張被告係違 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等規定,堪認前開第1項訴之聲明請 求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其性質乃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係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原告亦稱此屬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合併請求等語為由,以112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移 送本院(經原告提起抗告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國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㈡嗣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 ,載明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賠償原告165萬元(損害賠償) 。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 ,期間100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下稱後聲明。見本 院卷第155頁),其請求權基礎載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 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本 院卷第157頁)。  ㈢準此,原告是因認警察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有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在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上開通知書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外,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後,於訴訟繫屬本院時,將前 聲明之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確認 之訴)部分撤回,並擴張其國家賠償請求之金額及追加以回 復原狀為賠償方式之請求(如後聲明所示)。是本件前聲明 既於臺北地院移送裁定確定後,因原告撤回部分聲明而生變 更,而此請求裁判事項之變更,未受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所禁止,亦非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 2第1項所稱「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不生審判 權恆定原則適用之問題,則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應由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審判。故依首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7

TPBA-112-訴-1382-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許峻源 翁愛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蔡忠翰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訴訟代理人 蘇慶宏 被 告 林意 蕭聿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莊博淵 黃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泳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俊達」,有新北市政 府民國113年9月27日令為憑(見本院卷第397頁),並經其 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中和地政112年5月24日函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47-5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相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蔡忠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翁愛琍前委託被告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日盈公司)居間介紹房屋,由被告日盈公司所屬仲介即被告 林意向原告翁愛琍提供被告蔡忠翰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物件個案明細及產權調 查表,嗣原告翁愛琍於110年4月13日與被告蔡忠翰簽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及委託被告日盈公司指定之特約地政 士即被告蕭聿津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原告翁愛琍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許峻源(即原告 翁愛琍之配偶),原告許峻源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另原告翁愛琍已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許峻源。 (二)嗣後原告翁愛琍為裝修系爭房屋,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下稱系爭竣工圖)記載之 建物面積不符(下稱系爭錯誤登記),經被告中和地政於11 2年1月30日辦竣更正登記,將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從54.4 8㎡更正為58.06㎡;附屬建物平台更正為陽台,面積從15.71㎡ 更正為14.24㎡(下稱系爭更正登記),然於系爭更正登記後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仍漏載應有之梯間面積3㎡(下稱 系爭梯間面積),而與系爭竣工圖記載之建物面積不符。 (三)可見被告中和地政未按照系爭竣工圖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所 有權第1次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被告蔡忠翰、日盈公司、 林意、蕭聿津疏未注意系爭錯誤登記,致生下列損害:  1.致原告申請免變更使照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原告許峻 源自取得系爭裝修許可期滿(即110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 中和地政辦竣系爭更正登記止(即112年1月30日)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共273,000元)之損失;原告 翁愛琍需委託地政士申請系爭更正登記並重新申請裝修許可 ,受有支出費用委託地政士(共13萬元)、申請系爭裝修許 可(共12萬元)之損害。原告翁愛琍已將上開支出費用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許峻源。  2.致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漏載系爭梯間面積,原告許峻源 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完整,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共38 4,715元)之損害。 (四)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被告中和地政應給付原告許峻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  2.「被告蔡忠翰、日盈公司、林意、蕭聿津應連帶給付原告許 竣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94條、第29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蔡忠翰賠償。   ⑵依民法第565條、567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第294 條、第295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意、日盈公司應連帶賠償。   ⑶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544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蕭聿津賠償。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由如下: (一)被告蔡忠翰部分:   我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翁愛琍時的建物登記面積,與我當初 購買系爭房屋時之建物登記面積相同。又於簽約當時,買方 即原告翁愛琍未要求伊調取系爭竣工圖,故我未授權地政士 即被告蕭聿津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竣工圖。 (二)被告日盈公司部分:   本公司係依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去銷售, 並未詐欺原告翁愛琍。 (三)被告林意部分:   我不知道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有無錯誤。 (四)被告蕭聿津部分:   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地政士即應按照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 之標示部謄本為產權移轉登記。又縱使我與原告翁愛琍間為 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除買賣 標的即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作業之 應備文件外,地政士不得將當事人之個資任意擴張使用,逕 行申請非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之產權移轉應備文件且非 公開資訊之系爭竣工圖,且於簽約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即被告蔡忠翰既未授權我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竣工圖,我 當無調取系爭竣工圖之權限。 (五)被告中和地政部分:  1.系爭房屋及同棟同層之相鄰3戶皆於61年10月同時辦理建物 第1次測量,勘測結果系爭梯間面積係登記於同棟同層之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13號4樓建物範圍內,系爭建物 自始未含有系爭梯間面積,故被告中和地政未有測繪遺漏或 登記錯誤之情事。  2.又系爭更正登記後,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共增加2.11㎡ ,既無建物登記面積或使用範圍之減損,可見原告就系爭房 屋並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 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增 加所受之利益。 三、本件爭點:   系爭梯間面積是否有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致原告翁愛琍或 原告許竣源受有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 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 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 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 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 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 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 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 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 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雖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 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惟上開規則所定應屬例示性之規 定,除此之外,包括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等情形,仍屬 本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梯間面積有 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房屋係於61年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並於61年12月 26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此有系爭房屋(即新北市○○段00 ○號)即同樓層同段1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同樓層即同段11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建物之人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9-201頁),當時有關建物測量及登記之辨理 ,係依據於37年發布之「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見本院卷 第305-306頁)及內政部於46年5月3日發布施行之「統一規 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見本院卷第307-309頁)為登記 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前測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之統一規 定。揆諸上開「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1點第1款 及「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第9條規定,建物內區分所有部 份,應照其權利範圍分別測繪,且測量人員應當場通知申請 人及有關利害關係人認定之。查,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物 共計4層,每1層4戶,於61年申請建物第1次登記時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313頁),是被告中和地政 辯稱各該建物之權利範圍(含樓梯間之權屬範圍)應係由當 時申請人合意認定後始予測繪等語,應屬有據,此由該棟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各樓層相同位置之建物登記面積相同( 見本院卷第313頁),亦足為憑。系爭梯間係於第1次測量登 記時分別測繪於同層之大仁段100建號及110建號建物內(見 本院卷第311頁),此有系爭同棟建物各戶第1次測量登記示 意圖表及相關建號建物勘測結果(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1-345頁),故系爭房屋之測繪登記「自始即 未含有樓梯間面積」,且系爭建物與同層使用同一樓梯間之 相鄰3戶,皆係於61年10月同時辦理建物勘測,並經審查及 公告確定後,始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即具有絕對效力。又系爭建物為第1次登記時所有權 人申請測量並無應檢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之規定,是「 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11條第2項僅敘明勘測人 員為明瞭勘測建物之現況,得向建物權利關係人查閱建物權 利憑證及圖面(見本院卷第308頁),並無從據以認定登記 機關應依使用執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實質認定各建物之形狀, 位置與面積後始予測繪,故地政機關即被告中和地政就系爭 梯間面積並無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原告2人於本件訴訟之 主張,純屬其個人對登記相關法規及程序之主觀意見,並非 可採。 (三)綜上,系爭梯間面積並無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自亦難認原 告2人有何損害,故原告2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中和地政為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從而,其餘被告自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契約義務 可言,是原告2人依債總、債各乃至特別法之債務不履行相 關規定,請求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65條、567條第2項、 第535條、第544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 1.被告中和地政應給付原告許峻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蔡忠翰、日盈公司、林意、蕭聿津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竣 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國-17-20250227-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余惠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楷誠 吳沛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 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 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 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 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書面」表明上開事項而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書,若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 書而起訴,則應於起訴時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此項書面先 行協議程序、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均係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亦無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被告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事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開證 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僅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3年 7月7日拒絕賠償,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及拒絕賠償 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然原告迄未提出被告 拒絕賠償或自其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證明,是本件原告並未補正起訴要 件之欠缺,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重國-6-20250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