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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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878號 原 告 楊子葶 被 告 魯子綺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魯子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魯子綺於起訴後 之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被告魯子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並具狀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及依繼承人人數提 出繕本於本院。 二、若欲撤回起訴,則具狀向本院撤回訴訟,無庸補陳上列資料 。 三、原113年12月11日庭期因被告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俟 本件有無合法承受訴訟,再依法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5

TCEV-113-中小-2878-20241115-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0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郭碧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武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受裁 定人即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以113年8月22日113年度投簡字第469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嗣原告撤回訴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 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 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投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移送本院審理後,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 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原告徵收。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 2,5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 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517元(計算式:1,550×1/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13

TCDV-113-司他-504-202411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45號 原 告 王周明即勝陽企業行 高慧娟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的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查本 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5萬 5,191元(債權金額38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6日 之利息95萬5,1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8,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院於113年9月 11日收受原告王周明之撤回狀,但經核該撤回狀未蓋用與起訴狀 相同之印文,致本院無從認定王周明是否有撤回訴訟之真意,如 原告收受本裁定後確有撤回訴訟之真意,應併同原告高慧娟再行 用印具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80萬元 利息 380萬元 112年1月11日 113年8月6日 (1+209/366) 16% 95萬5,191.26元 合計 475萬5,191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3

TYEV-113-桃補-545-20241113-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連格松(已歿) 被 告 連哲原(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素貞 連暉慈 連克中 連呈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起訴時,無委任訴 訟代理人,嗣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死亡,本件訴訟依前開規 定,自有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 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 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 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 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29年渝 上字第1572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連玉葉之子,被告等4人則為被 繼承人已歿之子連哲原之子女與配偶,被繼承人連玉葉於92 年7月23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遺有郵局之遺產211,299元, 乃訴請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連玉蓮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3年4月15日死亡,經本院命原 告之繼承人補正是否承受本件訴訟,嗣依職權致電詢問聲請 人之配偶,其表示「不打算處理聲請人遺產繼承事宜、原告 之子連育陞要工作沒有時間請假處理、不願撤回訴訟,請法 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通知補正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65-69頁可參),審酌原告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兒 子無承受訴訟意願,亦無其他原告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應認本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1

MLDV-113-苗家繼簡-18-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9號 原 告 甘雪卿 被 告 張義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擔任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 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對訴外人甘婉如 、甘燕君、甘文欣提起訴訟,請求「一、兩造應就甘幸男遺 產新臺幣(下同)1,181萬4,371元,各分配236萬2,874元。 二、被告甘文欣應給付全體共有人155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甘文欣應給付原告甘雪卿746萬5,3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四、被告甘婉如應給付原告甘雪卿8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四項請求合稱系爭四項請求,分別論述時各稱為系 爭請求一、二、三、四),被告卻擅自將訴外人甘明儀列為 系爭家事事件之共同原告,嗣家事庭法官認甘明儀提起訴訟 未經輔助人甘婉如同意,被告建議原告撤回訴訟,致原告被 迫撤回系爭家事事件,損失裁判費4萬6,837元,且系爭請求 四因撤回後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損失債權85萬元,及因 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建議原告保留系爭請求二 至四,致原告損失律師費6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544條、第535條、第215條、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 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5萬6,83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將甘明儀列為系爭家事事件原告,係因系爭請求 一之分割共有物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且依原 告主張錢都是屬於甘明儀的,由原告代管,故以甘明儀擔任 為原告,然被告並非甘明儀之訴訟代理人,起訴狀上甘明儀 之印文為原告所為,且原告亦為甘明儀之輔助人,原告先口 頭同意甘明儀為系爭家事事件原告,其後又於109年6月11日 聲請法院為許可甘明儀提起系爭家事事件訴訟之裁定,足見 原告已決意將甘明儀列為系爭家事事件原告,況系爭家事事 件起訴狀為原告於108年6月6日遞狀並繳納裁判費,原告自 不得諉為不知;系爭請求四業經甘婉如於98年12月24日以臺 北三普房子出售後,原告應給付甘婉如因遺產分割所得價金 390萬3,700元範圍內,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於 96年12月18日貸與甘婉如金錢後,縱使約定同日返還,原告 於110年5月5日撤回系爭家事事件,距時效完成之日即111年 12月18日尚有1年7個月餘,原告仍有寬裕時間再行起訴;原 告於110年4月29日家事庭開庭後,懼其偽造甘明儀之印文遭 家事庭法官告發,及遭甘婉如提起詐欺告訴之風險,始攜同 甘明儀親至法院撤回系爭家事事件全部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6月6日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甘幸男之遺產,並請求甘婉如給付原告85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本院家事庭以系爭家事事件受理。  ㈡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中並非甘明儀之訴訟代理人,且與甘明 儀從未謀面。  ㈢系爭家事事件因原告於110年5月5日撤回起訴而終結。  ㈣原告於112年4月27日起訴後,於112年5月9日向台北律師公會 申請調處,再於112年6月27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倫理風紀 案件申訴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訴訟事件,違反委任契約、律師 法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 ,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對於 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 誘之行為;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 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第43條第2項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受委任於系爭家事事件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因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撤回系爭家事事件,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任訴訟代理 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懈怠或疏忽,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家事事件裁判費4萬6,837元部分:   原告提起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9萬5,139元, 裁判費為14萬0,480元,嗣經退還裁判費2/3即9萬3,643元, 原告仍須繳納4萬6,837元,有系爭家事事件民事起訴狀(下 稱系爭起訴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摺影本附卷可 稽(見卷第129、22、23頁)。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提起系 爭四項請求(見卷第129至137頁)中,系爭請求一係依據民 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 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因甘明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卷第109頁),惟未經輔助 人甘婉如同意為該訴訟行為,系爭起訴狀將甘明儀列為原告 後,被告已以民事準備書㈡主張「甘明儀純獲法律上利益之 訴求,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無庸得輔助人同意」( 見卷第201頁),原告復另行於109年6月11日具狀聲請法院 依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為許可甘明儀為訴訟行為之裁定(見 卷第103至105頁),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甘明儀未取得全體 輔助人之同意即提起訴訟;嗣家事庭法官於110年4月29日開 庭時向甘明儀確認其並無對甘婉如、甘燕君、甘文欣提起訴 訟意願及調查其訴訟能力有無欠缺(見卷第107至110頁), 且原告於110年5月4日亦以LINE向被告發問「現在是不是只 要輔助人甘婉如同意甘明儀當原告,就不會有程序的問題? 也不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見卷第71頁),足見甘明儀 並無提起系爭家事事件之意願,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建議其將 系爭家事事件四項請求全部撤回一情屬實,被告所辯原告因 恐遭家事庭法官告發偽造文書罪始將訴訟撤回等語,亦非無 據;而原告非於終局判決始撤回起訴致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且其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參照),則系爭四項請求縱經撤回,原告仍得 將程序事項齊備後再行起訴,況原告自陳被告向其表示「我 建議我們撤案而且全撤,我們可以重新送件…新件審理的時 間不會拖太久,你回去和先生討論一下,盡快回覆我」(見 卷第283頁),原告亦於110年5月1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 書記官說撤案還在審理當中,要被告同意才可以撤案,意思 是我們要收到訴訟費退費通知才算撤案成功。因此,等我們 確認撤案沒有問題,可以重新送件時,我們再進行下一個步 驟比較穩妥。」(見卷第73頁),足見被告已提供應如何進 行訴訟之利弊分析,原告亦計畫將系爭家事事件撤回後再重 新提起訴訟,難認系爭家事事件之提起或撤回,係因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矇蔽、欺誘 、懈怠或疏忽所造成,則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即難認屬被告 造成之損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6萬元部分:   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 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 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對甘婉如3人 提起系爭家事事件之事務,並給付委任報酬6萬元,被告自 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律師報酬,且原告所 指該6萬元乃委任律師之酬金,與其指被告處理事務有過失 所涉賠償責任分屬二事,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本為訴訟當 事人為解決糾紛,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支出 一定之勞費或訴訟結果不利於己,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兩造另 有約定外,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非被告所致之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6萬元,無非以被告錯誤建議其撤回訴 訟為請求之依據,惟被告縱使以甘明儀提起系爭家事事件訴 訟未經全體輔助人同意,而提供撤回訴訟之建議,並無違法 之處,業經敘明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委 任義務、違反律師法云云,即非可採。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罹於時效完成而不得再向甘婉如請求之8 5萬元部分:   原告於96年12月18日貸與85萬元與甘婉如,縱約定當日即應 返還,請求權時效15年自即日起算,亦應至111年12月18日 始完成,原告雖依被告建議撤回系爭請求四,惟原告已自陳 被告建議其重行起訴,且原告於110年5月5日撤回系爭請求 四時,距離請求權時效完成尚有1年7個月餘,原告卻未於期 限內為起訴或請求,顯非事理之常,縱使被告確有建議原告 撤回訴訟,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委任義務或律師法之情事,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㈡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為要件。經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依委任契 約處理系爭家事事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及有何懈怠、疏 忽、矇蔽或欺誘之違反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第43條情事 ,均已於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律師法規定,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535條、 第215條、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5萬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11

TPDV-112-訴-248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46號 原 告 游承翰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具狀撤回訴訟,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訴-2446-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邱喆宇 邱喆希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春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家德 郭真霓 賴雅馨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黃盈誠 蘇函威 被 告 邱奕宗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邱奕宗為被告,主張其對邱奕宗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而足以排除邱奕宗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繼續強制 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邱喆宇、邱喆希。嗣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羅秉睿分別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乃具狀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民事訴之追加二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69頁、第213頁)。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其 主張對邱奕宗所有之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奕宗、羅秉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喆宇、邱喆希(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春燕與被告邱奕宗(以下 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協 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邱奕 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春燕, 詎邱奕宗竟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之109年1月間向銀行借 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經王春燕發現並質問邱奕宗 後,邱奕宗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與王春燕保管。王春 燕則於110年6月9日將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請求邱奕宗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無償讓予原告各1/2。而原告 曾訴請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有權予原告,並以該案 之民事起訴狀為對於邱奕宗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王春燕107 年間已取得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其他費 用亦均由王春燕所繳納,邱奕宗於107年間即對於系爭房地 無支配權、動用權、使用權、處置權。王春燕及原告早於10 2年起即已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對 於系爭房地有物權期待權,依公平正義之原則,對於系爭房 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合作金庫銀行、裕富公司 及羅秉睿(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邱奕宗 債權之發生及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均在王春燕取得系爭房地 權利之後,甚且在王春燕110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讓與 原告之後,自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者, 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王春燕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及邱 奕宗拒絕配合等原因,非可歸責於王春燕及原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邱 喆宇、邱喆希。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合作金庫銀行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性質 均僅為債權請求權,即王春燕及原告僅享有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及債權讓與請求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邱奕宗既未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予王春燕及原告,依民法第75 8條規定,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即邱奕宗,原告並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裕富公司則以:邱奕宗向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7 月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約定自111年8月7日起共分24 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35元 ,因邱奕宗逾期未繳款,故依法就邱奕宗名下之系爭房地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曾於110年6月21日提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訴訟,原定110年12月10日開庭審理,卻於110年12 月l日撤回訴訟,形同放棄請求權,故本次重提異議之訴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羅秉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謂:伊與邱奕宗有借貸關係,邱奕宗當時跟伊說其與配 偶是假離婚,房子在邱奕宗名下,房子有被邱奕宗配偶設定 抵押權,也是邱奕宗配偶盜用印章私下辦理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邱奕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奕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如附表二「繫屬案件欄」所示案件受理在案,均尚 未執行終結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149至167頁、第199 至2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 兩造迄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對邱奕宗所有 之系爭房地具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此為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 行之權利等語,則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58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係登記於 執行債務人名下,縱第三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有請求返還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春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燕對邱奕宗所有 之系爭房屋具有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嗣王春燕於110年6 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無償讓與原告各1 /2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人黃于真於107年10月24日公證之 切結書及其附件離婚協議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41至45頁、第131頁)。惟查,系爭房地現登記於邱奕宗名 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債權關係,請求邱奕 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已,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前,原告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其他 物權,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王春燕繳納;或 王春燕並未同意邱奕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或 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邱奕宗拒絕配合辦理,不可歸責於 原告或王春燕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王春燕或原告與邱奕宗 間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糾紛,與合作金庫銀 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之系爭 房地強制執行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又原告抗辯依公平正義原則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 之權利等語。然查,原告與邱奕宗間僅為私權糾紛,並未涉 及公共利益。而邱奕宗分別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借款債權或票款債權,經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 人各取得假扣押或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邱奕 宗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正當行使其法律上權利,縱 因此影響原告請求邱奕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 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據此認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復審酌原告與邱奕宗間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請求權係為債權請求權,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與邱奕宗間給借款或票款之請求權亦屬債權請求權,原 告與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於邱奕宗之權利均為 債權請求權,無從推論原告之債權有優先保障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 ,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 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 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 決可參。 ⒉經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 13司執全守字第7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35頁),依前開說明,在未 塗銷、撤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前,因登記機關依法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邱奕宗就系爭房地自已喪失處分權能 ,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原告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 行債權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查封,並無得撤銷該強制執行之事 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於邱奕宗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有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本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區 富貴 000 000000 00000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0000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00層樓 六樓層:000000 合計:000000 陽台:0000 雨遮:0000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繫屬案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4 羅秉睿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2024-11-06

PCDV-113-訴-1392-20241106-3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彭康碩 相 對 人 王定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萬3,369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 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3,369元,並以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 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 兩造間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TYDV-113-司聲-520-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8號 原 告 郭惠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文溪 被 告 賴俊達 訴訟代理人 陳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7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惠珍118,000元、給付原告陳文溪5 59,000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主張之 事實均為被告收受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堪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綉雲前於99年間陸續向原告郭惠珍借款 ,原告二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677,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至陳綉雲指定之人即其子被告之彰化銀行大甲分 行帳戶(戶名:賴俊達、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詎料,因陳綉雲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嗣原告郭惠 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陳綉雲返還系爭借款時,竟遭 陳綉雲所否認,並經鈞院認定原告郭惠珍無法舉證與陳綉雲 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判决原告郭惠珍敗訴(鈞院 113年訴字第777號)。是以,本件原告郭惠珍係因主觀上認 與陳綉雲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始匯款系爭借款至系 爭帳戶,今鈞院既認定原告郭惠珍與陳綉雲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二人給付系爭借款即欠缺給付目的,被 告受領系爭借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二人 合計受有677,000元之損害,原告二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倘被告否認並抗辯其具 受有系爭借款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 之陳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惠珍118,000 元 、給付原告陳文溪559,000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主觀認為陳綉雲向原告借款 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經鈞院以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惟何以非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為欠缺給付目的,顯然 原告未明確充分說明事實原因。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被告 當時尚為學生,對於系爭帳戶往來情形完全不知情。被告系 爭帳戶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賴文堅生前為經營快遞業務服務 之欣亨企業有限公司而做為營運用途之帳戶,原告陳文溪亦 從事代理速遞快遞國內貨運業務,純粹同行之間營業收入往 來,若原告認該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何以未在賴文堅生前 提出。又觀被告系爭帳戶往來記錄,其中多筆匯入款之匯款 人為物流公司,足見系爭帳戶確實係供賴文堅所營貨運公司 營運用無誤。原告二人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2月間合計共匯 款10餘筆款項入被告系爭帳戶,含附表所示之5筆匯款,倘 若如原告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何以在此5筆匯款前後 時間持續性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其次,原告於112年以相 同匯款收據5紙向陳綉雲提起償還借款之訴(鈞院112年度訴 字第3087號),並於113年1月5日自行撤回訴訟,若如原告 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何以一再以相同匯款收據對陳綉雲提 起償還借款之訴及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原告自應舉證 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非一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帳戶內等情,據其提出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渠等匯款 至被告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不當得利,該等金錢既係 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查, 原告自陳渠等匯款之原因係因陳綉雲向渠等借款,但其不能 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此並非給付原因欠缺之情形 ,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收受附表所示款項有何給付原因 不存在或消滅之情形,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郭惠珍118,000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陳文溪559,000元及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 1 99年1月5日 陳文溪 賴俊達 130,000元 2 99年5月10日 郭惠珍 賴俊達 118,000元 3 99年6月21日 陳文溪 賴俊達 134,000元 4 99年9月27日 陳文溪 賴俊達 146,000元 5 99年9月30日 陳文溪 賴俊達 149,000元 合計 677,000元

2024-11-01

TCDV-113-訴-2328-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椀莛 相 對 人 王信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園華廈規約規定管理委員為1年1屆,定期 改選,並先後於民國112、113年度辦畢。原審法院(下稱屏 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係依抗告 人之聲請,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林椀莛供擔保後, 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相對人交接(即屏院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而本件係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 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兩件當事人不同,自無牴觸之可能。原裁定以本件聲 請內容與前案裁定內容相牴觸,不能准許前案裁定之債務人 聲請假處分以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之效力,實有違誤。屏院 112年度訴字第37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無效事件,已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相對人雖提起上 訴,惟該事件係就111年10月4日召開之區權會決議涉訟,與 本件依113年度區權會選舉結果,請求相對人交予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無關。 另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有關確認停車位專用權訴訟,並 非前案裁定之本案訴訟。 二、相對人則以:前案裁定禁止林椀莛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王信 任辦理交接手續,不准林椀莛於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期間行 使主任委員職權,故林椀莛不宜再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否則 即有規避假處分禁制命令之嫌,為脫法行為。林椀莛竟以抗 告人主任委員身分聲請本件假處分,其法定代理人資格顯有 疑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請求伊應交予抗告人 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抗告人無法人格,無從受領交接,顯係要求前任主任 委員辦理交接予林椀莛,牴觸前案裁定,無異准許受假處分 之林椀莛得以另一假處分裁定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假處分之 效力。與前案裁定相關之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訴訟(屏院11 2年度訴字第37號)、確認停車位專用權訴訟(屏院113年度 訴字第133號)均未判決確定,前案裁定亦未經撤銷,本件 聲請顯牴觸前案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林椀莛停權禁令期 間,伊持續代執行主委職務,修繕維護公共設施,並無怠惰 或忽視,使用公款繳納訴訟費用,非偽造管委會名義提訴等 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不論係單純之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一經其向法 院為聲請後,債務人亦僅得對倘獲裁准之裁定循抗告程序或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 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權人之聲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又起訴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聲請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者,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至 112年2月28日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而視同解任。相對人任內拒 不召開區權會改選,林椀莛被住戶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12 年3月10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後為主任委員,經通知相對人辦 理交接遭拒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屏院以112年度裁全字 第7號裁定禁止辦理主任委員交接(下稱112年禁止交接裁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再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林椀莛於112年禁止交接裁定審理、抗 告及再抗告期間完全無法行使職權,相對人不處理大樓電梯 底積水、電梯零件老舊汰換、大樓磁磚嚴重剝落、發電機排 水管漏水、地下污水管漏水及水塔清洗等維護修繕事務,反 而繼續領取公共基金,僅律師費就破百萬元,對住戶提起各 種訴訟,所提返還停車位訴訟因未補繳裁判費,經屏院以11 1年度屏簡字第434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提訴請求確認區 權會決議無效訴訟,亦經屏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敗 訴。林椀莛雖於113年度再為區權會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 但遭相對人惡意拖延,濫用訴訟,管委會空轉,若不依法交 接,將致全體住戶受重大無可回復損害之危險,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命相對 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  ㈡前案裁定所據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公園華廈共同使用部分 之地下1層設有17個停車位,遭部分住戶無權占用多年,抗 告人已起訴請求確認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但有不明人士於11 1年10月4日違法召開臨時區權會討論修改規約、罷免主任委 員及撤回追討停車位訴訟,選新任管理委員7人,並由林椀 莛為主任委員,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不察准予備查後,通知抗 告人應於同年月5日辦理交接。然林椀莛逼迫辦理交接,擬 撤回訴訟,恐將嚴重損害抗告人及住戶權益,有無可回復之 危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禁止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與抗 告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本院卷頁79)。  ㈢屏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前案裁定准抗告人以2萬元為林椀莛 供擔保後,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之主任 委員王信任辦理交接手續(本院卷頁79);復於同年月25日 屏院依抗告人執行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屏院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62號,本院卷頁85至87),再於113年4月24日依 抗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屏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 2號,本院卷頁69至71),足徵前案裁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係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 即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林椀莛對於前案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林椀莛之 抗告(本院卷頁89至97);林椀莛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本院卷頁99至101)。而前案裁定暨屏院111年10月25日 及113年4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迄未經撤銷(本院卷頁53、 55),業據原審法院核閱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案卷屬實 (本院卷頁37)。林椀莛雖於113年再為區權會選任為抗告 人之主任委員,然前案裁定暨屏院111年10月25日、113年4 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迄未經法院撤銷,抗告人尚無從逕為相 對人與林椀莛間之職務交接。  ㈣抗告人前曾向屏院對林椀莛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嗣於112年7月18日具狀變更原告為相對人,林椀莛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主任委 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林椀莛竟於1 11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權會議決選任林椀莛為抗告人 之主任委員;林椀莛嗣於112年3月10日復違法召開定期區權 會,當選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爰訴請確認林椀莛與抗告人間 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核與前案裁定所據請求之 原因事實大致相同。經屏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本院卷頁103至111),刻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審理中。另抗告人與相對人、訴外人 曾美惠共同向屏院對林椀莛等人訴請確認停車位專用權不存 在等事件,主張:林椀莛等人無權占用公園華廈地下1層之 停車位,求予確認林椀莛等人就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 在,並應騰空返還該停車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裁全 卷內相對人113年5月17日表示意見狀證物1),核與前案裁 定亦大致相同,尚於屏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112年 度補字第572號)審理中,有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㈤職是之故,前案裁定係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 抗告人之主任委員即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而前案裁定暨執 行法院所據核發之執行命命既未經撤銷,且與前案裁定所據 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之請求確認林椀莛與抗告人間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屏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125號)及請求確認林椀莛等人就公園華廈停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亦未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 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核與前 案裁定內容相牴觸,有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之效力,揆諸前 揭說明,不得為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 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裁定駁回其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裁定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抗-1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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