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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柏霆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4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柏霆(下稱「抗告人」 )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 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4年7月以 下,暨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等犯行,犯罪類型 、動機、手段相仿,此等犯罪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參考抗告人 意見(抗告人雖稱其另有他案,但他案是否有罪、是否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均無可知,抗告人可待該等案件確定後再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況每次定應執行刑,均可減少 相當刑度,多次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參酌抗告人於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其 另涉他案尚在法院審理中,應待全部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所指為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意旨,侵犯抗告人之聽審權。  ㈡抗告人所犯另案業經認罪並適用簡式審判,原審本應依職權 調查另案是否合於定刑要件,不應以推測方式逕為裁定,此 司法行政程序之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承擔;且原裁定所採 :況每次定應執行刑,均可減少相當刑度,多次定應執行刑 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等語之見解,與現行定刑之規定嚴重不符 ,倘若抗告人之判決確定一件就聲請定刑,抗告人之刑期僅 會越定越高。  ㈢又抗告人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是越南籍之新住民, 其父親年邁、母親為外籍配偶,屬弱勢家庭,致其求學階段 誤結損友,對法律理解程度欠佳,原裁定亦未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俟抗告人所犯全部 數罪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宜。爰提起抗告 ,請撤銷原裁定,並暫不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嗣經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 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經判處逾6月有期徒 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各罪於定執行刑時,法院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不察,就上開4罪所處有期 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揆諸上開說明,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顯於法 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抗-306-202503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淑美(下稱被告)於 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 偵查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新竹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4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7月1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4)附卷可稽。㈡、「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初 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 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1份附卷為憑,足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 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 以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有於 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予認定。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 於109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5月15日執畢出所;嗣於112年3 月6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因非初犯,且在觀察、勒戒執 畢後3年內,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畢;被告於 113年7月4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進行驗 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照犯罪時點說,便無法 聲請觀察、勒戒。其次,被告於偵訊時向檢方告知確實已無 施用毒品,但檢方認屬卸責之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且 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竹 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74)附卷可稽。 ㈡、被告固於偵訊辯稱:我於113年7月1日去朋友那邊聞到味道怪 怪的,是毒品的味道等語,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從舊制)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說明:『偽陽性係指尿液中 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 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 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 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已可排 除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出現偽陽性之可能。 ㈢、被告之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1129ng/mL,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為389ng/mL,遠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 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 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之標準為高,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 濃度顯已達確認標準。 ㈣、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在卷可按,佐以上開所述檢驗報告可排除偽陽性可能、 被告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及代謝物濃度遠高於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揭櫫之標準,顯見被告確於 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裁定同 本院上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1 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入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於109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於111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認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之109年5月15日已逾3年,則被告於前一次觀察、勒戒 執畢至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縱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遭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依上開說明,本次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毒抗-70-20250320-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國審 強處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謝馨儀(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 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再經原審先後訊問被告後,分 別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4年2月19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母親張淑賢、證人陳志豪、賴宜裙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害 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住家的監 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油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警方至 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燬物品的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與護理紀 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 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被害人,並點燃手中的打火機,以 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實,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 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 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就陳志豪陪同其至案發現場時是否攜帶槍 械、被害人如何著火、被害人著火後其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 如何行動等相關事項,所述情節與卷内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 ,有所不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本案發 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3月8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為免過度限制被 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告難以應付其在看守所内,欠缺 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被告單純收受金錢,用以購買日 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飲食以滿足個人食之需求,准許 被告於羈押期間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目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證人 部分均已訊問完畢,證據開示業已開示給予辯護人,是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目前所開示之證據,應可以認定被告所涉 犯之罪刑,加之證人陳志豪並非本案共犯,其證詞亦僅供國 民法官未來判決時參考,案件之事實仍須由其他證據構建, 並非單一證人指訴,即可認定犯罪事實,原裁定以陳志豪之 證詞與他人不同,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顯非妥適。又被告 已經羈押將近1年,期間禁止接見,致使其無法和家人子女 見面,僅能收受金錢等必要物品,顯不適當。若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懇請考量禁見之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予以撤銷 原裁定。綜上所述,原裁定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顯 然違背法令,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 三、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 發現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 8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 信;復先後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4日、114年2月19 日訊問被告後,各於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7日、114年2 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 、飲食;再因羈押期限於114年3月7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 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 年3月8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 、飲食,此有原審訊問筆錄、羈押裁定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其犯罪 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等罪嫌,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歷次供述不一 ,且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現狀閃爍其詞,與卷內其他證人之 證述或互有歧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尚待經過審判程 序予以釐清,兼衡被告與證人陳志豪間有避重就輕、相互推 諉之情(證人陳志豪就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亦請求提訊被告擔任證人以進行交互詰問),亦徵被 告有與其他證人串證之可能,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   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 因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使後續案件之審判順 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自11 4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 、飲食,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屬適當、必要,並未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 形。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反 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其遭羈押將近1年等情,亦非 屬是否准予延長羈押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 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罪嫌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疑慮,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 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原裁定 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之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 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 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但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 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國審抗-3-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信學(下稱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以實體而言,原裁定依檢察官 之聲請,以聲請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從聲請人所犯各 罪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均屬同屬性犯罪,其 犯罪時間相當接近,甚有同天之案,雖聲請人犯行已無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惟就實務而言其犯行應可視同一種連 續之行為,聲請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聲請 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整體犯罪行為態 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顯有不利於 聲請人之處,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 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聲請 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聲請人因受裁判上罪之裁定而有 予以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就此聲請人懇 請就聲請人因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 性,並考量聲請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聲請人適法並合情合 理之裁定。  ㈡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原南投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1 2號裁定定應執行14年確定,所犯之案均為民國101年6至7月 間,奈何警方為貪圖績效便將102年偵字第3472號及103年度 偵字第2268號另行起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皆為同年 6月至7月間所犯之罪,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為基 準日,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不僅 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 禁止雙重危險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更動,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客觀上罪刑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 執行刑,是否較有利於聲請人。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 對犯罪所判決之例參照如下:①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 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罪共計116件,共計24年1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②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 判決,販賣二級毒品、轉讓、轉讓未遂及販賣三級毒品等罪 共12件,共計28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7年6月;③新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販賣一級毒品共9件,合計69 年,定應執行刑8年;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 ,詐欺案27件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⑤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2 5年7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16號裁定提再 抗告,將原裁定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為裁定;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刑21年1 1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 提起抗告,而裁定原裁定撤銷改判7年2月;⑦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定應執 行刑23年,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提 起抗告,將原裁定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等情。  ㈢綜上所呈,懇請能重新審酌聲請人所犯之案件均屬同一時段 所犯之罪,此次所涉之販賣毒品數罪因法院將之分案處理, 而分別起訴、判刑,聲請人犯案時間密集,就此部分已讓聲 請人有別於同一法院審理判決而定應執行刑,顯已有失公平 原則,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於上開判例獨屬重罪之比例原則 嚴重失衡,聲請人懇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讓聲請人能獲得 公平比例原則,聲請人在此祈求能夠給予聲請人改過自新的 機會,給予從輕量刑之裁定,早日返鄉照顧2位年邁且多病 ,受疾病折磨之雙親,努力工作回饋社會,祈能撤銷原裁定 ,從輕量刑之裁定,必銘感五內,盼准賜聲請人之訴願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 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就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 權限之人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 自行向法院聲請之權限;倘若受刑人於案件確定後認其所犯 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有聲請合併定刑之需求,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乃 屬當然。 三、經查:  ㈠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 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 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聲 請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書狀主旨記載:「為申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等旨,又觀諸其內容記載:「懇請 鈞署就聲請人因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 平性,並考量聲請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聲請人適法並合情 合理之裁定」等字句,而未就檢察官所為何項執行指揮有所 指摘,復未見有依抗告程序提起救濟之意思,應認其聲請之 真意,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亦非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 第6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執更字第498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本件聲請意旨雖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惟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已 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 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認 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聲-315-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李佳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招財貓」、「李白」、「杜甫」、「馬克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李佳憲以 可取得提領款項之5%代價,負責擔任提領車手。李佳憲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 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存入帳戶及其提款 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江政倫(李智存就 附表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另為免訴 判決,詳如後述),致江政倫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存入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佳憲後,再由李佳憲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提領款項之5%計算李佳憲之報 酬,於當日提領結束後抽出現金方式交付予李佳憲,復將剩 餘款項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江政倫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江政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人頭帳戶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曾靜楓)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暱稱「招財貓」、「李白」、「杜甫」及「馬克」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本案犯行獲有提領款項之5% 為報酬(實際報酬數額詳見下述)等語明確,然未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款項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未 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 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3萬元、未婚且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為取款金額之5%,業如上述,則 其於本次提領贓款為1萬5元,即獲得500元之報酬(計算式 :1萬5元×5%=500元,小數點後數字無條件捨去),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業已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就附表二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佳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招財貓」、「李白」、「杜甫」、「馬克」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李佳憲以可取得提領款項之5%代價,負責擔任提領車手。 李佳憲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 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存入帳戶 及其提款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王儷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致王儷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存入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佳憲後,再由李佳憲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提領款項之5%計算李佳憲 之報酬,於當日提領結束後抽出現金方式交付予李佳憲,復 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為首次提領犯行,另涉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犯如附表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業經本院另案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 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前 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查。經核,被告於本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如附表三所示,節錄自前 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告 訴人王儷蓁之行為階段雖有不同,但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 屬同一,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皆為同一告訴人王 儷蓁,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同,僅係告訴人王儷蓁 遭詐騙後先後匯款進入不同之人頭帳戶,而經分別提領轉交 上游詐欺團成員,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 ,應與附表三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 被訴附表二部分犯行,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江政倫 112年5月29日18時11分許,對告訴人王儷蓁佯稱:係朋友「幃祐」,欲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9時36分 /1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靜楓) 112年5月29日19時39分 /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王儷蓁 112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對告訴人王儷蓁佯稱:須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並轉帳方得於網站販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8時23分 /1萬8,912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靜楓) 112年5月29日18時25分 /1萬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立店 112年5月29日18時33分 /3萬7,987元 112年5月29日18時37分 /2萬5元 112年5月29日18時38分 /1萬8,005元 附表三:(節錄自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判決之附表二編 號3部分)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王儷蓁 (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網路訂購需金流驗證 112年5月29日18時53分許、19時0分許 4萬9,988元、4萬9,986元 鄭玉芳帳戶 112年5月29日19時3分許、 19時4分許、 19時5分許、 19時5分許、 19時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2年度偵字第55689號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2708-202503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賢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所為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經辯論終結在案。嗣本院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3-20

HLDM-113-原易-230-20250320-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7號 聲 明 人 曹貴美 相 對 人 蔡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 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旋於同年月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 異議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 ,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 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核發之支付命令,業經鈞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裁定駁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 發還擔保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 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 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 益人,或供擔保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 同)680萬元及法定利息,異議人依上開判決主文第4項提存 擔保金22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61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832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假執行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廢棄相對 人給付金額逾1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 改判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異議 人再就二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而訴訟終結, 異議人復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提存書、前開民 事判決、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本院113年5月22日新 北院楓112司執正字第16832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異議人固以相對人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6105號民事裁定駁回,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惟 查,相對人表示其因系爭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前向本院於11 3年6月3日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受有損害227萬 元,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雖經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裁定駁回,惟相對人不服聲明異 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廢棄,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司促更一字1號支付命令案件受理中,有上開裁定1件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 ,是異議人之主張,已非屬有據,再異議人既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復經相 對人表示不同意並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異議人則係於此後 之113年6月26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足徵相 對人就其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業已合法行使權利, 再者,異議人因本案判決乃部分勝訴,就其敗訴部分經相對 人主張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亦自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 滅,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明相對人有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情 形,是以異議人據此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自屬無據。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0

PCDV-113-事聲-77-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蔣寰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蔣寰宇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原審法院已於同年月27日將裁定正 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號之現居所,並由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蔣惠淑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期間為10日,且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上開抗告人現居所不計在途期間 ,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6日提出再抗告,惟其於114年1 月17日始提起再抗告,有卷附之刑事聲明再抗告狀上原審法 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再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 再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經其詢問始得知原審法院113年12月   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係由抗告人之姑姑蔣美雀代為收受, 惟蔣美雀之住所為○○市○○區○○○路000巷0號,雙方住處相隔4 至5間房屋,其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不能認該裁定正本已 合法送達,原審遽以裁定駁回再抗告,顯有違誤云云。惟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稽諸卷內送達證書( 原審卷第39頁),上開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送達於 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號之現居所,係由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蔣惠淑收受,並非由蔣美雀收受。而蔣惠淑之 住所即為抗告人之上述居所,有該居所之全戶戶籍資料可查 (原審卷第58頁)。是原審計算抗告人之再抗告期間,自收 受該裁定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執前詞,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86-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林梵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2)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 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 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 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梵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 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 )9年6月確定,再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 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抗告 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7年10月) 以上,曾定與未曾定應執行刑各罪合併之刑期(10年2月) 以下,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9年11月。經核 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 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最重者為附表編號 3所示2罪,經判決應執行9年6月,另2罪已繳交罰金執行完 畢,原裁定未依常理酌減其刑,反而加重刑期至9年11月, 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及刑罰經濟原則,且與社會法律感情 相違。再者伊尚有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7月間所犯竊盜、 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 列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似有缺失,並請本院查明伊 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刑,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一併 定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9年11月,較之附表所示3罪曾 定與未曾定應執行刑各罪合併刑期10年2月已有酌減,至附 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可於執行時予以折抵扣除, 對抗告人並無不利。再者,依前所述,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如抗告人尚有其他合於 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本院於本案所能逕予審酌。原裁定核 無違誤,已如前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42-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楊文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文榮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5所示共5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 察官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 其中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5所示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遠,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與編號1、2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行 為態樣、手段迥異,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編號1、2、4、5前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6月,與編號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合計 為有期徒刑32年8月,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及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 期徒刑16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4年〈原裁定誤 為45年6月〉,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並參酌抗 告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編號5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時間銜接,手法 近似,僅因查獲期間不同,而分別起訴、判決,致犯行受重 複非難評價,較之合併判決顯然較高,原裁定未予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罪質、時間差距、侵害法益等情狀,難謂妥適 ,且抗告人犯罪所得非鉅,年事已高,應量定較輕之刑,請 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要與檢察官就受刑人 所犯數罪,究係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起訴者無關,不能謂分 別起訴、判決,即有重複評價之情形,抗告意旨核係以自我 之說詞,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漫事指摘,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5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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