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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丁○○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分別 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丁○○(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 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所生之甲○○、 丁○○為養子女,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商業登記抄本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與照 片等件,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甲○○、丁○○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等法 定代理人乙○○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 契約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 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乙○○於民國(下同)11 3年10月4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生父 魏一祥前於112年7月25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則 本件收養依法則無須得其同意。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與生母已經結婚,希望給被收養人 一個完整家庭,也便於日後替其等處理各項事務,故聲請收 養;評估被收養人確實與收養人同住,收養人提供妥善生活 ,有心承攬養育被收養人之責,具收養意願,且態度堅定。 ⒉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所得固定支出房貸、 創業貸款、被收養人花費、生活費,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 銷,所得仍有餘可轉作儲蓄,且另替被收養人做理財規劃; 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良好,應足以繼續提供其等基本生 活及就學無礙。   ⒊親職與互動:收養人在與生母結婚前就已經分攤照顧甲○○的 責任,亦陪同生母與丁○○會面交往,另收養人能接納丁○○, 且主動提出要將其接回同住的想法,對於被收養人的生活及 個性喜好大致能夠陳述,工作之餘也會與其外出活動,並給 予正向合宜之管教;故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與被收 養人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親情感。 ⒋案主們之意願:被收養人有實際與收養人同住,大致可陳述 彼此的互動情形,對於收養人皆為正向評價,均表達同意由 收養人收養;評估分別已經17歲及11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 明確,故認為被收養人之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 。 ⒌收養的合適性:收養人具備經濟能力,健康情形良好,且有 照顧意願及履行親職之能力,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成長環 境,又收養人與生母為夫妻,而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亦有父職 認同感,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 ⒍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是以建構完整家 庭為目標,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良善,故被收養人由收 養人收養,應為合宜。 (三)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2月18日結婚,而收養人於婚前即108 年間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協助照顧收養人甲○○,另於11 2年間接回被收養人丁○○後,亦積極參與其生活,認真擔任 身為「人父」之角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而依被收養人 到院所陳,顯示其等已與收養人建立相當的依附關係,並認 定收養人是為其「父親」的角色。是收養人現欲收養配偶所 生之子女,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可謂其動機 良善,是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心理發展重要性及意 願,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並溯及於113年6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0-21

SCDV-113-司養聲-56-2024102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洪○欽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日收養丙○○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 0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 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與生 母於101年1月2日離婚,並協議由生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 利義務。嗣生母與收養人甲○○於102年4月10日結婚,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 證明及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健康檢查單等件為證,並經收養 人甲○○、被收養人丙○○及生母丁○○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 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 思合致。生父乙○○則在院表示收養人把丙○○照顧得不錯,且 其與丙○○的親情關係不會因為出養而受到影響,同意本件收 養之聲請,亦有113年9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收養人並 收養人並參加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以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 」,參加3小時課程,有其提出之龍眼林基金會課程時數證 明附卷可參。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進行 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據生母所述,被收養人三歲大時,生父向其坦承 外遇一事,最終兩人協議離婚,生父亦無再負擔任何被收養 人費用,然還是有讓生父與被收養人互動及聯繫,現每月探 視一次,無過夜。而因未能訪視到生父,故無法評估實際出 養之必要性。 ㈡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生父與生母離異後,生父便無再負擔 扶養費用及照顧責任,然會固定與被收養人會面,而因本會 未能訪視到生父,故無法得知實際情形。就了解,收養人與 生母結婚已十年以上時間,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四歲左右,便 開始共同生活並照顧被收養人,亦全權負擔相關生活費用至 今。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豐厚之收入,亦會一同打理被收養 人生活起居,其相當瞭解被收養人生活作息與喜好等,工作 之餘亦會安排外出旅遊,且會與生母共同分擔被收養人之管 教責任,並主動與被收養人談心,給予合適之建議,被收養 人亦已知悉身世一事。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其現與生父每月 會見面一次,皆透過生母聯繫,平常較無聯絡。考量其與收 養人已相處十年以上時間,已有相當穩定之生活模式,亦早 已認定收養人為其父親,彼此互動關係親密且良好,被收養 人亦同意被收養。如收養通過,應有助於被收養人穩定之生 活及發展,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相當良好,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於被收養人之生父乙○○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就 本會訪視了解,生父、母離婚後係由生母單方行使被收養人 親權,生父稱離婚後前幾年其按時給付扶養費每月2萬元, 嗣後生母自認可負擔被收養人的開銷而請生父無須再支付扶 養費,生父遂未再支付扶養費用,但生父仍穩定與被收養人 會面交往,在生母的安排下生父每月一個週六下午與被收養 人會面交往,雖然近一年因被收養人課業安排而減少會面交 往,但生父仍持續關心被收養人的生活。本會認為生父雖未 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但持續透過會面交往給予被收養人必要 的關心,生父應未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故評估本案在 客觀事實上似乎應不具出養之必要性,但在主觀上,生父認 為出養有利於被收養人而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故建 議鈞院宜衡酌以合意收養方式進行裁量,並參酌收養人訪視 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收養人在被收養人4歲 時,便和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彼此已有相當穩定之 生活模式,且在院開庭時雙方互動親密,渠等間實具有緊密 、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又徵得生父乙○○之同意。再者,本 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 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伊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復斟酌收養人積極參加且完成龍眼林基金會舉辦之113 年 度收出養親職教育課程3小時,顯見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 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 性,堪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3年6月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十、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7

PTDV-113-司養聲-52-20241017-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A02(女,00年0月0日生)係夫妻;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A03(女,000年0月0日生)係乙○與甲○○所生之女, 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甲○○代 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 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 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 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 、第1073之1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第10 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 年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 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 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 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 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為 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法院依職權函請社團 法人○○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財團法人○○市私立○○○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A01、A02,被收養人A03及被收 養人生父母乙○、甲○○進行訪視,所提出之報告綜合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收養人所述,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生父 乙○為姊弟關係,收養人A01則為生母之遠親堂哥,生父母於 去年十月時需籌辦婚禮、無暇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 父母認為收養人A02生育較為困難,因此萌生讓收養人照顧 被收養人之想法;然被收養人生父母目前皆有工作,經濟狀 況應足以維持家庭生計,且目前被收養人生父母與家人同住 ,有家人可協助照顧下,被收養人生父母仍可提供被收養人 合宜照顧,評估現階段未有出養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婚齡多年,婚姻狀況穩定,經濟方 面亦尚充裕,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家族支持系統亦相當充足 ,故評估兩名收養人現況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們自112年10月開始協助生父母照顧被 收養人後,即開始擔任照顧者、負擔所有生活開銷,家人 亦會陪伴並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A02工作地點即於現 住處,遂能時刻照料被收養人,親職時間充足;而收養人A0 1則會於下班、放假時,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假日時兩人 亦會積極安排戶外活動,被收養人現受照顧現況佳,收養人 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照顧及教育規劃皆相當良善,且有想法, 故評估收養方之適任性尚佳。   (四)綜合評估:就收養人所述,自112年10月開始協助生父母 照顧被收養人後,至今皆由收養人共同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 ,遂彼此已培養出情感,而其考量生父母至今皆無意願帶回 被收養人,且兩人婚後許久皆未成功懷有孩子,遂希冀能透 過聲請此案,讓被收養人正式成為其一家人,對此生父母亦 同意出養一事。而收養人們自去年十月協助生父母照顧被收 養人後,便開始共同負擔被收養人生活開銷與照顧責任至今 ,收養人們親職功能尚佳,待被收養人如己出,對於被收養 人日後學習有妥適之規劃,家庭支持系統皆會給予相關之協 助,收養人們對於被收養人狀況熟悉,故評估收養人們適任 性尚佳。且經社工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們關係相當親密 ,受照顧情形亦尚佳,唯被收養人尚年幼,還不知悉其身世 ,表示會待被收養人對於身世較有概念或被收養人主動詢問 時,其才會主動訴說,此部分觀念則有待強化。 四、次查,被收養人A03為乙○、甲○○之女,又乙○為收養人A02之 胞弟;換言之,收養人A01、A02為被收養人之姑丈、姑姑, 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A01、A02、被收養人 A03到院,收養人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A01陳稱:「 我跟A02及其爺爺奶奶、被收養人A03同住,我們現在有告訴 他生父是我太太的弟弟。」、「剛開始是我太太幫忙照顧A0 3,因為當時A03的姐姐確診,為了不要交互感染,所以就讓 A03讓我們照顧迄今,後來就愈來愈喜歡這個小孩,A02的爺 爺奶奶也有意願要讓我們去收養A03,我們才提出本件收養 。」、「我們有在做人工試管,目前胚胎還有在醫院,希望 到時候收養成立後,我們人工生育也成功,就有兩個小孩可 以相互作伴。」、「A031歲左右我們就開始同住照顧迄今。 」、「我負責工作,而太太全職照顧A03,目前被收養人會 叫爸爸媽媽,如果講到爸爸的時候A03會指向我。」、「我 同意收養A03作為我的養女。」等語;收養人A02到院稱:「 我們現在有用原住民語告訴她有兩個母親,就是生母還有我 。」、「一開始我們只是幫忙照顧,照顧久了有感情,就提 起本件收養,我們有跟A03的生父生母討論過,他們是可以 照顧兩名子女,但是想說我們感情不錯,也願意讓我們收養 照顧A03;當時生父母要結婚時,他們都要上班,而弟妹的 母親有許多孫子要照顧,分身乏術,所以就把A03給我們照 顧。」、「我們自000年00月間開始照顧A03,當時因為A03 的姐姐確診,弟妹的媽媽也沒辦法照顧那麼多孫子,目前被 收養人會簡單的幾句話,也會叫我媽媽,如果講到媽媽他會 指向我。」、「我同意收養A03作為我的養女。」等語;又 本院於開庭時詢問被收養人:「爸爸媽媽在哪裡?」被收養 人分別望向A01、A02,以上均有本院113年6月28日之調查筆 錄附卷可參,另有聲請人提供之雙方之互動相處照片附卷為 憑。 五、本院審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起因於收養人於104年結婚 後,尚未有子女,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與姑丈,雙方 自去年起開始同住,親情緊密度尚可,又收養人自願承擔被 收養人生活起居與照顧等情。雖生父母經本院通知,未到庭 表示意見,惟觀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市私立○○○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出具之訪視報告可見,被收養人生父 母雖同意出養,然在其等亦有穩定工作與家庭支持系統下, 尚難逕認生父母與收養人間,所能提供給被收養人之經濟支 持、生活型態、照顧系統孰優孰劣?再者,被收養人現僅2歲 ,尚未有充足表達自我之能力,其亦有一名4歲手足與生父 母同住,如認可收養人得收養被收養人,豈不令被收養人幼 時即與其生父母、手足分離?且收養人仍有生育打算,若收 養人將來人工試管得子,屆時是否有顧此失彼之可能?換言 之,收養人現階段未有子女,進而辦理本次收養目的,係著 眼於成年人間之利益?抑或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即有所疑。 故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期間僅一年餘,在生活習慣、 心理適應及家庭互動等,仍有待時間逐漸發展,尚難自雙方 現階段之相處與磨合情形,評斷被收養人在此時與父母手足 分離,由收養人照顧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 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 以試煉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 養與否而受影響,若出養程序緩而行之,更有助於觀察收養 人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綜上所述,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故本件 聲請人所提事證既未達此程度,核屬民法第1079條之1之情 形,本院認現階段被收養人尚不合適出養,故聲請人之聲請 ,尚難准予,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經駁回認可收養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之1、第3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14

PTDV-113-司養聲-16-20241014-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廖馥鈺 住○○市○區○○街00號 被收養人 白穎芯 法定代理人 白彣 關 係 人 鄧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收養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係被 收養人乙○○之阿姨,關係人即生母丁○○為抗告人之表妹。被 收養人自其生父母離婚後,先由生母照顧,後轉由法定代理 人即生父甲○照顧,惟因生父母皆需工作,被收養人便改由 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照顧,生父雖曾接回被收養人,然約兩 週後被收養人又被送回抗告人處,後續卻發現被收養人有營 養不良和情緒問題,故認被收養人不適宜由其生父照顧。又 被收養人之生母經濟狀況不穩定,亦無法撫養小孩,為照顧 被收養人,爰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未出具 經公證的同意書且未接受訪視調查,無從知悉其真實想法與 意願;關係人即生母丁○○雖有出庭表示同意本件收出養,然 其亦未接受訪視,無從認定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與生母 收入相當,收養人尚需單親扶養其前婚姻所生一女(6歲) ,關係人即生母卻未能負擔被收養人的扶養費,有意圖以收 養免除扶養義務之嫌。使被收養人於單親家庭中成長,其家 庭功能之健全性未必較佳。且本件收養人及關係人即生母之 收出養動機,僅因被收養人目前未能受到生父母之完善照顧 ,而非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核與 現今收養制度之本旨並不相符。因此,無法認定本件收養有 其必要性,且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 極心證,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除薪資外另有理財計畫,每月繳納儲蓄保險,未來將 用作抗告人女兒及被收養人乙○○二人之教育費用。此外,抗 告人從事裝潢業,並於今年成立工程行,目前已能獨立接案 ,未來收入必定會提升。  ㈡自生母丁○○懷胎一個月起,抗告人便在旁陪伴,期間丁○○曾 想餓死被收養人,是抗告人不斷鼓勵並為其禱告,直至被收 養人出生。乙○○出生後抗告人經常照顧她,丁○○雖曾帶乙○○ 一同去苗栗和同學同住,然交了男朋友後卻又將乙○○丟回給 抗告人照顧,期間乙○○發燒請她回來,竟稱孩子不是她的是 甲○的。後甲○在家中公司上班,乙○○便隨甲○住在抗告人家 ,白天由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輪流照顧,晚上與抗告人同睡 ,期間乙○○一切生活所需皆由抗告人全家負責,其全家皆對 於乙○○關愛有加,抗告人更已將乙○○視作自己的女兒。  ㈢甲○離職後,抗告人母親因希望乙○○能在父親的陪伴下長大, 請甲○將乙○○帶回照顧,然三週後甲○便表示無法再照顧,希 望將乙○○過繼給抗告人。乙○○自出生後時常被不同人照顧, 居無定所,三餐和作息不正常,導致情緒反應糟糕易怒,甚 至有咬人狀況。在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照顧下,乙○○已適應 正常的作息,甚至在抗告人母親被咬後仍忍著痛慢慢安撫乙 ○○,在耐心及充滿關愛的陪下,乙○○已不再缺乏安全感。與 同為單親之生父母不同,抗告人全家都很愛乙○○,故抗告人 有家人全力支持並一同扶養乙○○,大家皆已很習慣彼此。抗 告人已為乙○○規劃了未來教育、保險、生活環境等事項,抗 告人未來之工作、家庭計畫等亦皆會考量子女之需求。 四、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此參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第1、3項 、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規定自 明。 五、經查:  ㈠乙○○係000年0月00日生,為甲○與丁○○所育未滿7歲之未成年 子女,嗣甲○與丁○○於111年9月5日離婚,並經協議由甲○行 使負擔乙○○權利義務。後丙○○與丁○○、甲○於112年2月10日 訂立收養契約,並經丁○○、甲○表示同意,由丙○○收養乙○○ 等事實,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表等附於原審卷可參,復經丁○○到庭陳述無訛( 見原審112年7月21日訊問筆錄第4頁)。又原審指出甲○未出 具經公證的同意書且未接受訪視調查,無從知悉其真實想法 與意願等情,然參本院附卷之對話紀錄截圖,復經甲○於本 院113年1月31日訊問筆錄中到庭所稱:我認為原審應該准予 讓抗告人收養孩子,我同意乙○○讓抗告人收養等語。是以, 本件收養業已取得乙○○之生父甲○之同意無訛。  ㈡經本院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丙○○、丙○○之母、乙○○、甲○、 丁○○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⒈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已約 有一半之時間,皆與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共同生活,現亦已 稱呼抗告人為『媽媽』,稱呼抗告人母親為『阿嬤』,評估被收 養人現階段對於家之認同應以抗告人住所為主,並將抗告人 及其家人視為家人,具有相當之情感連結及情感依附。⒉抗 告人稱未來無論是否收養,都將繼續照顧被收養人,對於收 養認可後之相關權利義務事宜,有所了解,期待透過收養程 序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環境,並有信心能長期照顧被收 養人,未來將不會終止收養,抗告人收養動機為與被收養人 建立親子關係,收養動機單純,意願堅定及強烈,並願意投 入照顧心力。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願意投入照顧被收養人 之程度甚低,短期內亦無法將被收養人接回親自照顧,亦皆 稱同意讓抗告人收養被收養人,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經 濟不穩定、恐將服刑及再婚等原因,已無法照顧被收養人, 本案具出養之必要性。抗告人生活及工作情況穩定,抗告人 母親亦能於經濟及照顧資源上協助抗告人,且甚為喜愛被收 養人,評估抗告人具有照顧能力,另被收養人由抗告人及其 家人照顧期間,受照顧情況穩定及良好,情感上亦已認同抗 告人之母親角色,抗告人能滿足其生活所需並回應情感需求 ,評估具有親職能力。考量被收養人尚年幼,穩定之照顧者 及生活環境,將有利於情感依附之建立,滿足情感需求並穩 定情緒,有助未來身心健全發展,綜前所述,評估以出養之 方式能讓被收養人獲得較佳之照顧,認可收養較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調查保護室家事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內容,另佐以丙○○到庭之陳述,足認 丙○○自乙○○出生後即長期有協助照顧、撫育之事實,丙○○亦 將乙○○視為親生子女,且有高度收養意願,且收養動機純正 、經濟無虞、家庭狀況、健康情形均屬良好,丙○○與其母親 長期共同照顧乙○○,渠等間之親子感情穩定,互動狀況亦佳 ,又丙○○與乙○○於共同生活期間已發展出良好依附關係,可 認丙○○應可提供乙○○穩定之生活照顧。再參以於甲○、丁○○ 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二者願意照顧被收養人乙○○之程度甚 低,短期內亦無法將乙○○親自接回照顧,並均已表明同意由 丙○○收養乙○○,倘使丙○○與乙○○間存在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應更有利於乙○○之成長,堪認具備收養之適宜性,是本件收 養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㈣綜上等情,本院於綜合審酌:丙○○之陳述暨丙○○於本院所提 上開事證、上開收出養事件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 後,認本件收養之認可,應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 丙○○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認本件收養之 認可,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據而駁回原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有違誤。準此,丙○○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丙○○於112年2月10日共 同收養乙○○為養女,以維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0-09

TCDV-113-家聲抗-3-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傅勇雄 傅張六秀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慧娟 關 係 人 邱俊彥 關 係 人 張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戊○○○(民國00年00月00日 出生)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共同收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 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丁○○、戊○○○ 為夫妻關係,願共同收養丙○○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配偶甲 ○○同意,並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 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 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 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 年9月3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張梓𣾕已於85年4 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又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 養人生母乙○○○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而乙○○○經本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 稽,再參以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收養人自從73 年12月17日收養被收養人開始都住一起,且被收養人的一切 費用都由收養人負擔,被收養人生父母從未負擔被收養人的 生活費及其他一切費用;被收養人自從被收養開始,就由收 養人照顧及負擔生活一切開銷,被收養人的生父母沒有照顧 過被收養人,也沒有負擔生活費及其他費用等語(見上開訊 問筆錄),則被收養人生父母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 堪以認定,是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復 參酌收養人陳述略以:渠等無親生子女而收養被收養人,後 因被收養人入監服刑而終止收養,現被收養人服刑結束,與 被收養人討論後,想再恢復父母子女關係,故再聲請本件收 養;被收養人在監時,渠等至少約一個月會去探視被收養人 一次;自從收養被收養人開始都住一起,且被收養人的一切 費用都由渠等負擔並教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前夫所生之 子亦由渠等照顧長大,被收養人出監後都跟渠等同住,渠等 也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與配偶甲○○所生之子且同住等語;被 收養人陳述略以:因為伊之前有刑案而入監服刑,擔心會拖 累爸媽(收養人),所以跟爸媽終止收養,在伊入監服刑期 間爸媽也一直不離不棄,都會寫書信或來探視,爸媽照顧伊 長大,想盡孝道,爸媽也沒有親生子女,所以想再讓爸媽收 養。伊自從被收養後就開始跟爸媽同住直到伊入監服刑為止 ,伊出監之後就又跟爸媽同住,伊的孩子目前也跟爸媽同住 等語;被收養人配偶陳述略以:伊稱呼兩位收養人為爸媽; 日後收養人如果需要照顧,伊願意跟被收養人一起照顧扶養 收養人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欲透過收養方式,重新建立 法律上親子關係,收養動機與目的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而 被收養人生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而可受扶養等情,亦有親 等關連表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 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3日簽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養聲-53-20241007-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被收養人甲○○(民國00 0年0月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生母已離婚,並協議由生母行使未滿七歲之被收養人親權而 欲終止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經被收養人(生父不詳)終 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本 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終止收養書約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且有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個人戶 籍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卷宗可佐,復經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 終止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詳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收養人)與案生母於終 止收養及監護權歸屬已達成協議,並案養父亦已無意願與案 主(被收養人)維持收養關係,未來更有結婚生子之打算, 若繼續維持本收養關係恐會影響彼此未來生活及對案主恐為 一種傷害,因此案養父同意由案生母單方監護並照顧案主生 活起居;而案生母自案主出生後便一直皆擔任案主主要照顧 者角色,照顧功能及對於案主需求認知皆充足,並案生母尚 有存款且工作穩定,即便終止收養後案生母亦可獨自扶養案 主,且同住之案舅舅能成為案生母立即之支持系統,若案生 母單獨擔任案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此有該會11 3年5月22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0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 憑。 ㈢、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結果略以:經與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母所蒐集有關終止收養之動機與想法,從兩人過往互動方 式至現在的關係,原期待之家庭和諧已不復存在,隨著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已分開一段時間,被收養人也習慣沒有收養人 共同生活形態;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難相處,被收養 人又非收養人之之親生子女,收養人已無行使親權意願且無 維繫親情之意,則收養關係形同是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思慮不周視收養為兒戲之懲處,對於被收養人權益難以顧及 ,不符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被收養人之年齡、認知等面向 評估,現階段終止收養可能能避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於被收養人認知較為明確時,因被收養人之親權行使衍生問 題而對簿公堂,導致被收養人對於自身、生母及收養人有錯 誤之認知,甚而影響被收養人之自我肯定形成及與生母之親 子關係,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可參。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問時 均明確表達終止收養之意願,且離婚約定由生母行使被收養 人之親權,收養人離婚後未負擔被收養人之一切費用(詳上 開訊問筆錄),已難期待收養人能實際負擔教養被收養人之 責。是以,本件終止收養後,由生母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 兩人依附關係向來良好,且支持系統佳,亦未變動被收養人 生活環境,尚不致對被收養人日常生活照顧有所影響,足認 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情感依附及實際生活情形,於其最 佳利益無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養聲-33-20241007-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甲○○(民國00年00月00日 出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共同收養丁○○(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甲○○為夫 妻關係,透過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媒合,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 丁○○為養女,因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未載生父)係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雙方業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約定由丙○○ (下稱養父)、甲○○(下稱養母)共同收養丁○○為養女,且 由勵馨基金會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爰依法聲請准予 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 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 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 ;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再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項 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 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及聲請狀附資料所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身分證影本、健 康檢查表、任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出 養媒合服務證明書及勵馨基金會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 下稱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經養父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 養之意願;關係人乙○○(自陳為被收養人之生父且未認領被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均 陳明因無法扶養照顧被收養人,確定要出養並同意由養父母 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且上開四人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 係(詳本院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另經勵馨基金會派員 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出養必要性:出養人(生母)無 法承諾被收養人照顧責任及提供良好的照顧環境;育兒非生 父(本件關係人)人生原定規劃,雖曾嘗試投入育兒且承擔 起父親之責但仍具持續的困境;出養人及生父之家庭支持系 統薄弱,缺乏留養照顧人力。出養意願穩定性:出養人與其 親屬共同堅定地進行本次的出養程序申請及出養流程,過程 中出養意願都相當穩定;生父與其親屬皆同意出養規劃,也 在程序中一起參與;因生母及生父情感無法續存,致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難以被兼顧。收養適切性:養父母之住所生活機 能便利,公共設施齊全,養父與住戶關係良好,養父母有良 好經濟能力,評估養父母有充分能力提供被收養人具安全性 及舒適性之生活成長空間;養父母於準備收養期間,積極配 合機構安排見習托育,實際育兒後,夫妻親力親為、相互合 作讓兩人快速累積照顧經驗,以逐漸增加回應被收養人發展 需求的能力;隨著會談或網絡間的親職困境交流,讓養父母 有機會檢視和調整育兒教養觀念,並實際運用於生活照顧層 面,評估養父母是有能力反思且願意學習的家長,整體育兒 親職能力皆有進步;養父母兩人互相搭配一起工作與生活, 提倡工作生活專業化,互動呈現諧和感,評估養父母人格特 質正向且關係緊密;養父母結識交往至今已逾20年,為兩人 關係奠定深厚的基礎,彼此對於家庭生活職涯安排皆有共識 ,並願意互相承擔家庭、工作需求,彼此分工合作適應育兒 生活,成為彼此最佳的支持者,評估養父母婚姻關係穩定, 有助於被收養人在穩健與有愛的家庭生活中成長;養父母積 極經營事業人脈,育兒支持上會以生活圈中的朋友為主;養 父母平常互相配搭,若同時有事則會請住附近的外甥協助暫 顧,評估養父母具有問題解決能力,也能善用資源運用合宜 人力來協助;養父母初期對於被收養人的身世告知、親職教 養概念較薄弱,但透過討論、課程交流能見其富有彈性,願 意持續瞭解實務經驗並學習,且對於收養可能遇及之風險有 一定的理解,並積極參與機構安排的托育見習機會,評估養 父母收養預備度高且合作態度正向;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建立 依附關係後,清楚知道需尊重被收養人尋親想法,評估養父 母具備身世告知的概念。綜合上述評估,機構肯定養父母擁 有足夠能力擔任父母一職,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有評 估報告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母無法適切照顧被收養人 且出養意願堅定而具有出養必要性;養父母婚齡多年,收養 意願堅定,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照顧被收養人之過程及關於 身世告知等事項能充分表述,且願自費讓被收養人至私立幼 兒園上課及接受早療,足認已與被收養人逐步建立親子間依 附關係,再參酌養父母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 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助其身心健全成長。 此外,養父母已共同參與兒福聯盟及勵馨基金會所舉辦收養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關於收出養相關法律和社會資源介紹、認 識出養人與收養人經驗分享、兒童發展與照顧、身世告知、 婚姻關係、認識特殊兒少與社會資源、收養親職團體等課程 ,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上課時數證明可佐,堪認本件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5月1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養聲-6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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