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禧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禧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黃文禧因故對黃俊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3時12分許,頭戴
安全帽、攜帶汽油桶、長棍,步行至黃俊男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2住處,見黃俊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黃品堯,下稱本件車輛)停放於
上址庭院內,遂持長棍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並將汽油自
左後窗戶倒入本件車輛內,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一塊布
條,自左後窗戶丟入本件車輛內引火點燃,致本件車輛後座
左側座椅燒焦毀壞,且火勢有延燒之可能而生公共危險。嗣
黃俊男即時發現,隨即撲滅火勢,火勢始未繼續擴大,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調閱上址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在黃文禧位
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後方空地扣得汽油桶1個、瓦
斯罐2罐。
二、案經黃俊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9、18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俊男、證人黃松村、高忠順、龔水木、黃才主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9、70-77頁),並有嘉義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P23L04D1)、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53
、27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共6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
第13-49、51-68、78頁、光碟片存放袋、偵卷第19-27、89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
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
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
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
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2532號、88年度台
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輛後座左側座椅因
受燒燒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66-67頁),顯見
該車輛後側左側座椅已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查
本件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住宅庭院內,與住宅相鄰,庭院內車
輛周邊有放置物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
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延燒至庭院內放置之
物品,亦可能再延燒至住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不僅已
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
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部分,然起訴書已經就被告持長棍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
之事實記載明確,此部分與前開放火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就該部
分之事實為實質調查,且該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本於同一目的所實施
之毀損及放火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
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宜,並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罪處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非特定焦慮症,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4頁),關於
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
分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個案(即被告)約於6-7年
前開始性格和行為明顯改變,包括淡漠、不與鄰居互動或打
招呼、與人相處格格不入、情緒不穩、焦慮、易怒、煩躁、
衝動控制困難、社交判斷力變差,行為脫序、具有攻擊性,
做事情似乎不加考慮後果,出現異常的想法或妄想。上述症
狀可以是失智症的早期表現、也可能是老年妄想症、或嚴重
的憂鬱症的徵兆,個案傾向於對外在人事物作簡化錯誤的判
斷推理。推估個案於犯案當時有部份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
損的情形,致其清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11月20日中總嘉精字第1
13250132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
9、113-129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本案案卷、被告之個人發
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
、精神疾病史、犯罪史、心理衡鑑、門診鑑定、實驗室檢驗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為綜合判斷,並審慎評估被
告案發前後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等因素,其據此所為之鑑
定結論,應可憑信。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前揭
病症之精神障礙發作,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不滿,即無視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率爾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並將汽油自左後
窗戶倒入本件車輛內,再點燃布條自左後窗戶丟入本件車輛
內引火點燃,致本件車輛後座左側座椅燒焦毀壞,致生公共
危險,危害公共安全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毀損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罹有上述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暨其自陳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
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
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
,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
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
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
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關於被告
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可能性,及未來適合之處
遇為何等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鑑定意見認為:
因爲出現性格和行爲改變的老人罹患失智症的風險會增加,
即使首次診視未達到“失智”診斷,接下去的幾年也務必需要
提高警惕,建議定期到門診追縱個案之精神及生理狀態、認
知功能變化,施以必要之治療,並於較密切的關注及監督下
生活,提供適當的疾病衛教與生活適應的訓練,以減缓其認
知功能退化及出現干擾或不適切之行為。若上述建議方案難
以執行,則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會增加,而有施
以監護之需要,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另參以上開精
神鑑定書記載:個案平時獨居,與案妹較常聯繫,個案自10
7年開始多次出現被害感,感覺他人會害自己以及出現失眠
症狀,當時案妹建議個案就醫,但個案拒絕,於113年1月開
始因上述被害感症狀,案妹陪同個案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就醫,然服藥順從度不佳,此次犯行因覺被他人針對
,感到生氣做出的衝動行為表現。由於個案在未 能穩定接
受精神科治療的狀況下,容易會因妄想症狀以及情緒感到厭
煩而影響其社會判斷能力,建議透過藥物及心理治療逐漸增
加病識感及情緒調適能力,以利生活適應等情(本院卷第12
3、127-129頁),可見被告病識感不足,以往並未接受精神
科規則之門診追蹤治療,雖於113年1月開始就醫,然服藥順
從度不佳,家庭監督協助功能亦有不足,難以期待其自行規
律、固定就醫及服藥,且衡以被告在本件之前,曾有毀損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所為
乃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未來
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被告
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
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
社會防衛之效,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
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
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汽油桶1個、瓦斯罐2罐,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作案用長棍係在路邊撿拾,犯
本案所用之長棍、汽油桶於作案後已丟在路上;扣案之汽油
桶1個是之前拿來燒住家旁的枯枝、樹葉,扣案之瓦斯罐2罐
是家中卡式爐使用,都已經放很久,與本案無關等語(警卷
第4頁、本院卷第18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
扣案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長棍、汽油桶、打火機等物,均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CYDM-113-訴-22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