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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禧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禧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黃文禧因故對黃俊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3時12分許,頭戴 安全帽、攜帶汽油桶、長棍,步行至黃俊男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2住處,見黃俊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黃品堯,下稱本件車輛)停放於 上址庭院內,遂持長棍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並將汽油自 左後窗戶倒入本件車輛內,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一塊布 條,自左後窗戶丟入本件車輛內引火點燃,致本件車輛後座 左側座椅燒焦毀壞,且火勢有延燒之可能而生公共危險。嗣 黃俊男即時發現,隨即撲滅火勢,火勢始未繼續擴大,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調閱上址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在黃文禧位 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後方空地扣得汽油桶1個、瓦 斯罐2罐。 二、案經黃俊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9、18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俊男、證人黃松村、高忠順、龔水木、黃才主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9、70-77頁),並有嘉義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P23L04D1)、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53 、27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共6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 第13-49、51-68、78頁、光碟片存放袋、偵卷第19-27、89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 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 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 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 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2532號、88年度台 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輛後座左側座椅因 受燒燒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66-67頁),顯見 該車輛後側左側座椅已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查 本件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住宅庭院內,與住宅相鄰,庭院內車 輛周邊有放置物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 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延燒至庭院內放置之 物品,亦可能再延燒至住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不僅已 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 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部分,然起訴書已經就被告持長棍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 之事實記載明確,此部分與前開放火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就該部 分之事實為實質調查,且該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本於同一目的所實施 之毀損及放火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 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宜,並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罪處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非特定焦慮症,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4頁),關於 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 分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個案(即被告)約於6-7年 前開始性格和行為明顯改變,包括淡漠、不與鄰居互動或打 招呼、與人相處格格不入、情緒不穩、焦慮、易怒、煩躁、 衝動控制困難、社交判斷力變差,行為脫序、具有攻擊性, 做事情似乎不加考慮後果,出現異常的想法或妄想。上述症 狀可以是失智症的早期表現、也可能是老年妄想症、或嚴重 的憂鬱症的徵兆,個案傾向於對外在人事物作簡化錯誤的判 斷推理。推估個案於犯案當時有部份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 損的情形,致其清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11月20日中總嘉精字第1 13250132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 9、113-129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本案案卷、被告之個人發 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 、精神疾病史、犯罪史、心理衡鑑、門診鑑定、實驗室檢驗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為綜合判斷,並審慎評估被 告案發前後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等因素,其據此所為之鑑 定結論,應可憑信。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前揭 病症之精神障礙發作,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不滿,即無視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率爾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並將汽油自左後 窗戶倒入本件車輛內,再點燃布條自左後窗戶丟入本件車輛 內引火點燃,致本件車輛後座左側座椅燒焦毀壞,致生公共 危險,危害公共安全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毀損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罹有上述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暨其自陳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 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 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 ,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 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 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 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關於被告 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可能性,及未來適合之處 遇為何等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鑑定意見認為: 因爲出現性格和行爲改變的老人罹患失智症的風險會增加, 即使首次診視未達到“失智”診斷,接下去的幾年也務必需要 提高警惕,建議定期到門診追縱個案之精神及生理狀態、認 知功能變化,施以必要之治療,並於較密切的關注及監督下 生活,提供適當的疾病衛教與生活適應的訓練,以減缓其認 知功能退化及出現干擾或不適切之行為。若上述建議方案難 以執行,則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會增加,而有施 以監護之需要,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另參以上開精 神鑑定書記載:個案平時獨居,與案妹較常聯繫,個案自10 7年開始多次出現被害感,感覺他人會害自己以及出現失眠 症狀,當時案妹建議個案就醫,但個案拒絕,於113年1月開 始因上述被害感症狀,案妹陪同個案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就醫,然服藥順從度不佳,此次犯行因覺被他人針對 ,感到生氣做出的衝動行為表現。由於個案在未 能穩定接 受精神科治療的狀況下,容易會因妄想症狀以及情緒感到厭 煩而影響其社會判斷能力,建議透過藥物及心理治療逐漸增 加病識感及情緒調適能力,以利生活適應等情(本院卷第12 3、127-129頁),可見被告病識感不足,以往並未接受精神 科規則之門診追蹤治療,雖於113年1月開始就醫,然服藥順 從度不佳,家庭監督協助功能亦有不足,難以期待其自行規 律、固定就醫及服藥,且衡以被告在本件之前,曾有毀損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所為 乃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未來 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被告 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 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 社會防衛之效,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 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 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汽油桶1個、瓦斯罐2罐,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作案用長棍係在路邊撿拾,犯 本案所用之長棍、汽油桶於作案後已丟在路上;扣案之汽油 桶1個是之前拿來燒住家旁的枯枝、樹葉,扣案之瓦斯罐2罐 是家中卡式爐使用,都已經放很久,與本案無關等語(警卷 第4頁、本院卷第18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 扣案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長棍、汽油桶、打火機等物,均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YDM-113-訴-221-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崇豪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楊念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崇豪、楊念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馮崇豪、楊念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馮崇豪、 楊念庭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重大,經本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1月21 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 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馮崇豪坦承犯行,被告楊念庭否認 犯行,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於114年1月 14日辯論終結,然因仍有事證未調查完畢而再開辯論,考量 被告二人就犯罪情節供述內容有所歧異等情形,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二人有串證之虞,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有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4

CHDM-113-訴-1050-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 實 一、王美玲明知公共廁所內燃燒紙類等易燃物,可能延燒周邊物 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11分起至同日12時25分許,接續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二果菜市場(下稱環南市場 )之頂樓、五樓甲區及乙區、四樓甲區、地下二樓甲區及乙 區之無障礙廁所、地下二樓乙區女廁等7處內,將臺北市市 場處所有而置放廁所供民眾使用之衛生紙以不詳方式點燃, 置於廁所地板上燒燬後離去,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因民 眾查覺有異味而通知環南市場管理人員,發現前開各處地面 有燃盡之衛生紙灰燼,再經現場主管巫翠峰調取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王美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辯稱:案 發當時伊在和平醫院上班,未至環南市場,監視器畫面中 的人不是伊云云。 (二)經查,臺北市市場處將環南市場委託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管理;於112年11月27日,因有民眾查覺環南市場 頂樓有異味,通知前開公司機電人員前往查看,發覺環南 市場頂樓、五樓甲區及乙區、四樓甲區、地下二樓甲區及 乙區之無障礙廁所、地下二樓乙區女廁地面有燃盡之衛生 紙灰燼,再通知現場主管巫翠峰調取監視器畫面,查知有 穿著黃色外套、黑色長褲及腰掛黑色腰包之女子,於同日 11時11分起至59分許止,自頂樓往下依序進入前開廁所後 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巫翠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 偵字卷第15至17、71至7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前開廁所內衛生紙燃盡之殘跡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卷 第35至42頁)。此外,前述黃衣女子確於環南市場內,先 搭乘電梯前往頂樓至無障礙廁所,離開廁所後,步行自頂 樓而下至五樓,再先後進入甲區、乙區之無障礙廁所,復 又步行至四樓、地下二樓之各該廁所,而後離開環南市場 等情,亦據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明確,有驗 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4、47至55頁 ),可見該黃衣女子確於密接時間內進出前揭環南市場廁 所,與常人因生理需求而使用廁所之情有異,佐以證人巫 峰所證及現場照片所見,可知該黃衣女子進出環南市場前 述7處廁所後,均於該等廁所內查見長條型衛生紙燒燬之 灰燼,由此足證監視器影像中所見黃衣女子即係在放火燒 燬廁所內所置之長條衛生紙之人無疑。 (三)嗣經證人巫翠峰提供前曾在環南市場清潔而後離職人員即 被告之資料供警方調查,並經員警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 穿著黑色長褲(側邊有雙白線條)、腰間掛著深色腰包, 短髮等外型、衣著,確與監視器影像中之黃衣女子雷同, 有其到案時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再參卷 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資料(見偵緝字卷第65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27 日6時27分許,基地台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而後 自同日6時57分許起,基地台位置即為同市區○○○路0段000 號(即環南市場),直至同日12時34分許,再改至同市區 ○○路0段000號,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實在環南市場附近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經警方調閱附近即同街巷24弄4號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亦見於當日6時44分許,確有一名與環南市作案之行 為人穿著、髮型完全相同之黃衣女子步行而出,貌似持手 機通話,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6頁) 。從而,比對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環 南市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行動軌跡自案發當日清晨起 即與作案之黃衣女子重疊,再佐以被告外型與作案人相似 ,且其曾在環南市場工作後離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等情 ,足證被告即係揭監視器影像所見接續至環南市場廁所放 火燒燬衛生紙之人,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參以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可見 其案發當時並未在和平醫院;且依和平醫院之打卡紀錄表 所示,亦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到班(見偵字卷第33頁) ,其此部所辯已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其案發當時手機壞掉 ,拿去附近手機行維修云云,然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資料 可憑,且依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除案發當日清 晨出現在大理街170巷66號,同日16時36分許至18時2分許 、20時25分許之後亦均出現在此處,可見持用人確係居住 於此基地台位置附近,而後於同年12月1日、5日、6日、8 日,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復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即和平醫院急診大樓(見偵緝字卷第57頁),亦與被告工 作位置相同,可證該門號係為被告使用,亦甚明確,被告 空言為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五)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 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 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 ,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 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 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 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 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 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告所引燃之衛生紙乃 易燃物品,燃燒後即有延燒而致火勢擴大,危及他人之可 能,且被告數度出入不同廁所燃燒衛生紙,使延燒風險益 增,從而本案雖未發生延燒他物之實害,然被告上開放火 行為,已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 共犯險罪嫌」,然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17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所涉前開罪名,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罪 名予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前開數度至不同廁所內引燃衛生紙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放火之犯罪決意,並在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亦 無任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任何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本案被告係於廁所內引燃衛生紙,幸無發生 延燒憾事,行為雖非可取,然在同類犯罪中,情節及犯罪 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PDM-113-易-1083-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崴(原名王○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崴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王○崴(原名王○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0時47分許,攜自備保特瓶前往住處附近加油 站購買汽油後,返回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 00號(下僅稱門牌號碼)住處房間,將衛生紙、布料放置於分裝 後之保特瓶內沾滿汽油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在其住處屋 頂朝19號屋頂鐵皮潑灑汽油,接連朝19號3樓陽台、19號屋頂鐵 皮丟擲其以打火機點燃之衛生紙及棉布2團,惟其一部分墜落至1 8號1樓地毯後自行熄滅,另一部分燃燒後,致19號屋頂鐵皮受火 熱不等程度燒損0.1平方公尺,嗣遭風吹散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指 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36921卷第57、59-63頁)、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4日桃消調字第1120018590號函暨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36921卷第127-309頁)附卷可稽,及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先後投擲2次沾滿汽油衛生紙 、棉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就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該 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失原本之效用,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 之結果略以:「王員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及安非他命 誘發之精神病之診斷,王員自陳案發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案發當時有幻聽、被害妄想,其述『他們可能在拍電視 把我魂吊走;有個聲音叫我過去,我覺得是19號住戶做法要 我去他家縱火』,其思考脫離常軌;王員長期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自陳案發當日使用量亦與平日相同,王員可完整陳 述準備引燃物及丟擲物品之經過,且表示若員警在場,將不 會做出本案行為,顯見王員對行為之後果仍有一定之預期, 難認其對外界情境之判斷及理會全然不能,其對安非他命使 用後之後果應有一定程度之知悉,故認王員涉案時行為違反 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 113年9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34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245-254頁)在卷可採,審酌該鑑定報告 係精神科專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根據 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等情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所得出之專業判斷 ,自可作為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行 為時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⒊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本案雖未因被告犯行造成極大範圍之受燒結果及人 員傷亡,然依被告本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其 因精神病況長期不穩定,亦未能自律戒除毒癮、遵期就醫服 藥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深夜時分點燃易燃物丟擲於緊鄰住 宅區,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害難謂輕微,復審 酌告訴人及附近住民之意見,有告訴人庭呈社區住戶連署簽 名及聲明資料(見本院卷第51-56頁)附卷在參,其犯案動 機及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刑度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難 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安非他命使用障 礙症及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長期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 致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而為 上開犯行,雖未致上址住宅燒燬,然其上開行徑已造成告訴 人心中莫大恐懼,並已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前開告訴人庭呈 社區住戶連署簽名及聲明資料之意見,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復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以確保王員 能接受規則之精神治療,降低因精神症狀復發導致再犯之風 險」等情(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跟家人聯繫,僅剩二姊在世,但沒有同住,出監後 未必與男友同住,之前是男友會給我生活費用;我覺得病情 沒有這麼嚴重就沒有去醫院,睡不著時才會去醫院,我比較 少按時吃藥,男友希望我就醫,但我拒絕,因為懶惰、覺得 還能睡得著,我的問題是失眠,且二、三天會施用一次(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8頁),可知被告病 識感不足、經濟狀況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無貼身親 人督促被告遵期就醫,再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 本案行為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 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惡化之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 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燃燒 後之殘餘物,性質核屬本案證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一般物品(塑膠容器、塑膠內液體及抹布)1個 2 一般物品(燃燒殘餘物及地板)1個 3 一般物品(燃燒殘餘物)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TYDM-112-訴-1190-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炤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炤烈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炤烈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善修宮之董事長,本 應注意定期檢修宮中金爐煙囪之完善及安全,以避免敬神燃 燒金紙之餘燼飄散導致火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 國112年11月25日16時至17時許間,善修宮舉辦補財庫活動 ,信徒在宮中金爐燃燒金紙後,因金爐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 合,金紙餘燼不慎飄散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點燃屋頂西 側遺留樹木枯枝、落葉,引發火勢後進而延燒至同建物2樓 及臺中市○區○○街000號、125號及131巷2號建物,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燒損情形,其中附表編號2之房屋,2樓梯間B木質 樑柱受燒碳化、燒損,附表編號3之房屋,2樓倉庫A之夾層 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2樓倉庫B木質樑柱受燒 碳化、燒失,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使用而燒毀。嗣消防人員 經通報後到場灌救撲滅火勢,並進行現場勘查及鑑定,而發 現上情。 二、案經杜墻、賴家達、陳麗焄、段建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善修宮之董事長,以及火災後導致附 表所示之燒損情形。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起火點是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不是因為廟燒金紙引起的,報案人比 我早到現場,還去叫129號的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為時任善修宮董事長,該日臺中 市○區○○街000號及相鄰建築物火災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 損情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墻( 見偵卷第19-20頁、第177-179頁、本院卷第61-71頁)、證 人即告訴人賴家達(見偵卷第21-22頁、第177-17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焄(見偵卷第23-24頁、第177-179頁、本院 卷第61-71頁)、證人即告訴人段建國(見偵卷第25-26頁、 第177-179頁、本院卷第61-71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0日 檔案編號E23K25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7-157 頁),包含: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概要(見偵卷第29-30頁 )②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37-48頁)③火 災出動觀察記錄(見偵卷第49-51頁)④談話記錄:⑴告訴人 陳麗焄(見偵卷第53-55頁)⑵被告吳炤烈(見偵卷第57-59 頁)⑶吳青勳(見偵卷第61-63頁)⑷告訴人賴家達(見偵卷 第65-73頁)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見偵卷第75-8 1頁)⑥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155頁)、臺中市偵查隊 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本案火災之起火點,雖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屋頂,但 係因善修宮金爐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合,金紙餘燼飄散至該 處引燃導致火災。被告為善修宮之董事長,疏未檢修宮中金 爐煙囪,自有過失,而應負失火罪之刑事責任:  ⒈證人即報案人吳青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述: 我今日(112年11月25日)下午約15時45分到善修宮拜拜後 到一中街買東西,16時許回到善修宮便站在前殿(大誠街13 1巷2號)和來拜拜的鄰居許美媛女士聊天,突然許美媛女士 說「那裡怎麼有火?」我馬上轉頭,看到大誠街129號2樓由 東往西數第3個窗戶内有明顯橘黃色火光,第4個窗戶内也有 微弱火光但比較像是從第3個窗戶内火光照過去,我馬上打1 19電話報案(手機紀錄16時43分),報案完2樓由東往西數4 扇窗戶内都有火光了,我趕緊從大誠街131巷往西側跑,從 巷子裡拿掛牆的滅火器,再跑回善修宮前殿,發現大誠街12 9號2樓北側牆面上方與屋頂交接處縫隙已竄出橘紅色火舌 ,我操作了2支滅火器,但沒辦法撲滅,接著16時47分再打 119電話請消防局過來,我便退到路邊等消防車等語(見偵 卷第61-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亦與另一證人許美媛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此外,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12月20日檔案編號E23K25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亦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 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起火戶為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見偵卷第46頁)。堪認本案火災 最初遭察覺之起火點,確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  ⒉惟證人兼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為鑑定):我 現在在第七救護救災大隊,擔任火災調查工作的事宜,本案 我有到現場進行火場勘察。本案火災鑑定書是我撰寫,當時 研判因為大誠街129號受損是最嚴重的,所以火源應該是從 這邊,是從屋頂。本案火災鑑定書第5點提到「勘察臺中市○ 區○○里○○街000號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附近,遺留樹木枯枝、 落葉受燒碳化、燒失,於燒損殘餘屋中發現金紙餘燼鋁箔, 顯示善修宮燃燒金紙餘燼有飄落至該處的跡象」。是依這份 報告第73-74頁(偵卷第153-154頁),從監視器錄影照片, 他們15時05分有進行補財庫的儀式,在畫面3那邊,已經有 信徒準備要燒金紙了,畫面4是16時01分,已經有很多信徒 在燒金紙了。報告之照片43(偵卷第125頁),這是金爐上 面的煙囪金屬網蓋,這個沒有密封,還留有縫隙,金紙會往 上,可能餘燼就會飛出來,另外依照片66(偵卷第147頁) 紅色箭頭就是有金紙的鋁箔的殘跡在那裡。在起火處有看到 金紙的殘留物鋁箔。(提示本案火災鑑定書第17頁第7 點) 第7點寫到「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 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 經排除縱火、電氣因素、菸蒂及爆竹煙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敬神燃燒金紙餘燼(飛火 )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經排除縱火、電氣因素、菸蒂及爆 竹煙火等這些都排除了,但金紙餘燼(飛火)引燃可能性無 法排除。主要還是我們有在129號的烤漆浪板上也有看到金 紙灰燼,本案依我專業判斷,認為是金紙的餘燼造成起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⒊證人兼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之證述、鑑定,除與其出具之本 案火災鑑定書相符外,依火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 :  ⑴本案起火點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屋頂,火災調查人員 清理勘察臺中市○區○○里○○街000號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附近, 遺留樹木枯枝落葉受燒碳化、燒失,於燒損殘餘物中發現金 紙鋁箔(紅箭頭處)(如下列2張照片,見偵卷第147、149 頁)。  ⑵離起火點不遠處,即係善修宮之金爐煙囪(如下列照片,見 偵卷第123頁,照片拍攝角度如偵卷第81頁之說明):  ⑶善修宮之金爐煙囪,煙囪金屬網罩受燒變色,殘留大量金紙 餘灰燼,檢視金屬網罩與鐵蓋,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如下 列第1張照片,見偵卷第123頁)。且於火災發生前,善修宮 內確有信徒參與補財庫儀式,並於同日16時1分許,開始燃 燒金紙,有監視器畫面可稽(見偵卷第153、154頁,如下列 第2章照片箭頭處)。  ⒋綜合上開證據,本案火災發生前,善修宮內確有信徒參與補 財庫儀式而燃燒金紙,隨後發生火災。從起火點處發現金紙 鋁箔燃燒餘燼,因現場為屋頂,難以到達,常理而言不會有 人在該處燃燒金紙,上開餘燼應係自他處飄落。另從現場位 置研判,起火處緊鄰善修宮之金爐煙囪,且金爐煙囪又因疏 於修繕,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金紙餘燼因而會從該處飄散 至他處。綜合火災鑑定意見、現場採證照片,及上開時序之 說明,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鑑定認本案火災係金紙的餘燼造 成起火等語,應屬可採,本案火災應係善修宮金爐煙囪疏於 修繕,當日信徒參與補財庫儀式燃燒金紙,金紙餘燼因而自 煙囪頂部縫隙逸出,點燃緊鄰之屋頂枯枝所致。  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 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3號 判決參照)。又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 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 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 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 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 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 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 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善修宮之董事長,宮內燃燒金紙所 用之金爐煙囪雖係基於宗教儀式而必須存在,但仍因燃燒物 品而有一定危險性,被告自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有保 證人地位,且倘若金爐煙囪有妥善維護而未有空隙,本案善 修宮信徒燃燒金紙之餘燼當不會外逸而導致點燃鄰近枯枝。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董事長任內,還沒有整修過金爐煙囪 (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維修善修宮之金爐煙 囪,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而應負過失不作為犯之刑事責任 。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參照)。所謂「 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建築物因火力燃燒之結 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 燬,並致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 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 燬,未損及建築物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 成部分,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 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 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 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因其疏失導致失火,燒損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附 表編號2之房屋,2樓梯間B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損,編號3 之房屋,2樓倉庫A之夾層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 、2樓倉庫B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 使用,就此部分自應成立失火燒燬建築物。另本案因失火行 為僅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從而本案雖有同時燒毀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附表編號3部分)、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 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附表編號2部分) 及其他非建築物之物品,仍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毀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為已足。    ㈡、核被告吳炤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係善修宮之董事長,本應善盡維護、修繕善修宮 金爐煙囪之職責,對於金爐煙囪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之情形 卻疏未維護、修繕,導致善修宮信徒燃燒金紙時,金紙餘燼 自金爐煙囪缺口逸出,飄散至鄰房點燃枯枝導致附表所示之 燒損情形,導致附表所示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受有損失,亦 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鄰建築物之地址    損害情形 1 臺中市○區○○街000號 (所有人:陳麗焄 ;承租人:段建國) 1.2樓夾層:東側、西側烤漆浪板屋頂之C型鋼樑受燒燻黑、變色;裝潢木質角材受燒黑、碳化、部分燒失。 2.2樓神明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3.2樓房間: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2 臺中市○區○○街000號 (目前為空屋,查無所有人) 1.1樓梯間A:西側窗框玻璃受燒破裂。 2.2樓夾層:東側、西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支撐烤漆浪板屋頂之木質橫樑受燒燻黑、碳化。 3.2樓房間A: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碳化、部分剝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3.2樓走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損;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 4.2樓房間B: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損;西側木質裝潢牆面及木門受燒碳化、燒失。 5.2樓梯間B: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木門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細。 6.2樓廁所: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殘存角材受燒燻黑;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陶瓷馬桶受燒燻黑。 3 臺中市○區○○街000號 (所有人:杜墻 ;承租人:賴家達) 1.1樓客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吸頂式燈座、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 2.1樓廁所:磁磚牆面受燒燻黑。 3.1樓走道:木質樓頂板、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碳化。 4.1樓樓梯間:木質樓頂板、木質樓梯受燒碳化、局部燒失;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局部受燒燻黑、局部剝落。 5.2樓倉庫A:夾層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 6.2樓倉庫B:木質裝潢牆面、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竹編土牆受燒剝落、裸露角材;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局部剝落;堆放雜物燒損嚴重;金屬屋頂排水槽受燒變色。 7.2樓夾層: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掉落。 8.屋頂: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4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善修宮) 遮雨棚架輕微受燒燻黑,塑質廣告板、光明燈籠受熱熱熔。

2025-02-13

TCDM-113-易-3380-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甲○○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之共有人,獨居在 該處。其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4時59分許,在上址住宅廚房 烹煮食物時,本應注意隨時留意烹煮情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防止不慎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甲○○仍疏忽注意,未留意烹煮情形,導致煮食食物溢出鍋外而引 燃起火。甲○○見狀始試圖滅火未果,因而逃離該處,火勢自該住 宅廚房南側牆面中間瓦斯爐附近起燃後延燒,導致該住宅之屋頂 、牆面燬損而燒燬,再延燒至林森東路691巷60弄12號、10號, 致前開房屋燒燬(如附表編號1、2所示);林森東路000巷00弄0 0號、00號雖未損及房屋主要結構,然屋內之物品亦因而燒燬( 如附表編號5、6所示),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72、76頁),並有證人王秋麗、黃 雅蕙、郭金玉、洪素眞、李采玲、陳錦鳳、蕭文福於警詢中 之證述(警卷第13-16、19-22、25-28、31-34、37-40、43- 46、49-52頁、偵卷第17-20頁)、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嘉市消 調字第1130800079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 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 失,如該住宅(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 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自須「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住宅部分,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燬 損垮落或燒失,應已達燒燬之程度。至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住宅部分,係受有如附表編號5、6「受損情形」欄所 載受損情況,此部分住宅主體結構並未受影響,難謂已達 喪失該住宅本身效用之程度。 (三)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編號1、2之住宅,附表編 號5、6所示住宅內之物品。本應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論 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就附表編號5、6部分,則應論 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名。惟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 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 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 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均仍僅構成單 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四)爰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如附表編號1、2房屋之居 住者無家可歸,家當付之一炬,如附表編號5、6房屋之居 住者亦須支付相當費用修繕房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被告坦承犯行,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81 頁),111、112年均未有收入(本院卷第83、85頁)。被 告自陳:工專肄業,先前在舞廳、電動玩具工作,其餘工 作都沒有長久。本案事發時為獨居、無業。本案事發後, 又再次因煮東西燒到手,目前因手部燒燙傷勢無法工作, 未有收入,生活靠親戚幫助。對鄰居不好意思,總是要賠 償給人家,但現在沒有工作,要等我找到工作才有辦法等 語(本院卷第77-78頁)。陪同被告到庭之被告姊夫表示 :被告之前酗酒,長期沒有工作,母親去世後心情不好。 火災發生前,被告精神正常。但不知道是火災嚇到還是撞 到頭,被告常常問今天星期幾,才帶他去給醫生看,被告 有失智症等語(本院卷第72、77頁)。被告目前未能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王秋麗、黃雅蕙、被害人郭金 玉、洪素眞、李采玲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之行為,尚造成附表編號3、4、 7之損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同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及。   2、然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17日嘉市消調字第113080 0079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附表編號3、4係受有內 部空間牆面及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 亦即不僅住宅未達燒燬程度,內部物品亦無證據遭燒燬。 附表編號7,係鐵皮外牆輕微受熱燒烤。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附表編號3、4、7住宅內之物品已達燒燬之程度,與刑 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住戶 房屋(住宅)門牌 受損情形 1 王秋麗 林森東路000巷00弄12號 客廳:北側牆面受燒碳化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下部擺放木櫃及塑鞋架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南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及粉飾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東端上部較嚴重,向西漸輕;西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及粉飾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中間偏北端較嚴重,向兩側漸輕;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及粉飾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中間偏北端較嚴重,向兩側漸輕。 臥室1:北側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西側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南側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東側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 臥室2: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南側牆面東端較嚴重,向北漸輕,擺放木衣櫃受燒碳化燬損情形以上部東端較嚴重。 倉庫1: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東側較嚴重,向西漸輕,下部靠牆擺放木櫃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南端較嚴重。 倉庫2:粉飾牆面受燒碳化剝落情形以東側較嚴重,向西漸輕,木質天花板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南端較嚴重;西側木質牆面受燒垮落嚴重,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 廚房及廁所:廁所牆面受燒碳化磁磚龜裂情形以北側較嚴重,向南漸輕,木質天花板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廚房西側上部鐵皮牆面灼燒燒白變色及下部粉飾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洗衣機及冰箱灼燒燒白變色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廚房北側粉飾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下部擺放木架受燒碳化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廚房東側牆面受燒碳化磁磚掉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屋頂鐵皮灼燒燒白變色情形以東北端較嚴重;廚房南側鐵皮牆面灼燒燒白變色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抽油煙機灼燒變色情形以上部較嚴重,上部鋁框灼燒燬損及下部木櫃受燒碳化情形以東端較嚴重。 2 蕭福信 已歿 林森東路000巷00弄10號 客廳:南側牆面附著煙粒子燻黑,下部靠牆擺放物品受燃掉落物局部燒蝕灼黑;西側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下部靠牆擺放物品受燃燒掉落物局部燒蝕灼黑;北側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下部靠牆擺放物品受燃燒掉落物局部燒蝕灼黑,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燬損垮落情形以南端較嚴重;東側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木瓦屋頂受燒碳化情形以東南端較嚴重。 臥室1:塑質牆面灼燒焦熔垂落情形以東北端較嚴重,木質天花板受燒燬損情形以東端較嚴重,擺放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 臥室2:牆面及擺放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穿情形以西北端較嚴重。 臥室3:南側牆面受燒碳化及下部擺放衣櫃受熱火烤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東側粉飾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下部擺放床頭櫃受燒碳化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北側粉飾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木瓦屋頂灼燒掉落燬損情形以東端較嚴重;西側粉飾牆面灼燒燒白掉落燬損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 玄關:牆面及擺放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 廚房及廁所:洗衣機附近空間牆面及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廁所空間牆面及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塑質天花板灼燒垮落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廚房西側牆面受燒碳化及木質天花板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細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下部擺放物品受掉落物局部燒蝕灼黑;廚房北側牆面受燒碳化情形以西端較嚴重 ,向東漸輕,下部擺放物品受掉落物局部燒蝕灼黑;廚房南側牆面受燒碳化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下部擺放物品灼燒燬損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廚房東側牆面受燒碳化及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細燒失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下部擺放物品灼燒燬損情形以東端較嚴重,抽油煙機灼燒變色情形以東端較嚴重。 3 黃雅蕙 林森東路691巷60弄8號 內部空間牆面及物品附著煙粒子嚴重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 4 郭金玉 林森東路000巷00弄6號 內部空間牆面及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 5 洪素眞 林森東路000巷00弄11號 西北側角落塑質天花板灼燒焦熔垂落,其餘內部空間牆面及物品均完好,未受火勢波及。 6 李采玲 林森東路000巷00弄9號 東北側角落上部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其餘內部空間牆面及物品均完好,未受火勢波及。 7 陳錦鳳 林森東路000巷68號 西側鐵皮外牆受熱火烤,內部空間牆面物品未受火勢波及。

2025-02-13

CYDM-113-易-114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健志(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判 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白天準備公職考試,晚上會 去運動或修理機車。當天伊雖在現場,但只是去撿拾有價值 之物品,監視器拍攝到伊有疑似抽煙,伊應該是抽煙抒壓停 留一會就直接離開,伊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輝、報案人林明智 之陳述、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 錄影擷圖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因,在案發地點點火 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 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場之可能,不 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 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報案並與附 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打火機、潤滑 油及矽油等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實難辨 認被告是否確持該等物品為本案犯行,衡以該等物品復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為無罪判決。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就被 告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天隨身確有攜帶打火機,且 有在案發現場點火抽煙停留後離去一情(見本院卷第68至69 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 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 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堪認被告為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行為人,其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且被告迄今 猶未對其放火犯行有何實際正面作為或彌補損害之情,並無 任何足以動搖本案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明知該處東南側臨○○路0 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下方放有塑質垃圾 桶,旁邊為車棚鋼柱,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一旦起 火燃燒,極易延燒至上開塑質垃圾桶及車棚鋼柱乃至相鄰之 自助洗車廠,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對上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 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下方塑 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 自助洗車廠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林健志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幸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 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而未實際造成火勢延燒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白天準備考試 ,晚上會出門運動、撿拾物品來抒壓,有時候會騎車從彰化 來臺中繞一繞,知道洗車廠通常會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可以 撿拾,當天沒有帶易燃物品,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經查: (一)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 設置之帆布,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火燃燒損毀 、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嗣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證人 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 火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照 片、賴明輝、林明智112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 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17至15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士威車體美容場車棚內之帆布應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有 下列證據可憑: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 災之起火戶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起 火處研判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侧塑質垃圾桶附近;起火原 因研判: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招牌鋼柱低處受燒燻黑,招牌 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 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勘察起 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 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遺留 情形,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調閱臺 中市○里區○○○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關係人林 健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前,騎樓東南側附近即有明顯火 光冒出,且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蓄熱 深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⒌勘察起火處所附近,現場僅2個塑膠垃圾桶及 雜物燒損嚴重,招牌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 未有短路熔斷跡象,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 内容表示:「…無放置有機溶劑或易燃液體…」,封緘之物證 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 果: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關係 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至地面明 顯反射閃爍火光間隔約14秒,與抽煙後丟棄煙蒂遺留火種燃 燒狀態不同,若無外來火源實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煙蒂、 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器 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號為起火戶 ,騎樓車棚東南側塑質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 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 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 定。 (三)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停留,不久後復騎車離去 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71 頁)。  2.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至17分48秒間,先將機 車停放於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徒步走往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 車廠;復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士威車體美容場前 處,並於起火處停留約15秒;後於18分10秒騎乘機車離去; 而17分58秒許,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地面有反射閃爍火光 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 頁、第157頁)。  3.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時,經調閱臺中市 ○里區○里里○○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Camera 03於畫 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46 秒),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 近;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58秒(實 際時間為1時17分59秒),○○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地面附近 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Camera 01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 1時18分10秒(實際時間為1時18分11秒),關係人林健志先 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等情,經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且 於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停留,約5分鐘後離去,而 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 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 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基此,足見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放火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點火方式多樣,被告復否 認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情,尚乏證 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引火點燃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 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後,造成上開帆布 燒燬、下方之塑質垃圾桶燒熔,而起火處旁邊為車棚鋼柱, 車體美容場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等情,有現場及起火 點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第 140頁),可認被告在上開帆布上點火,本有發生致令附近 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確 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 因,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 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 助洗車廠之可能,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 異,立即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 實無從辨認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衡以該等物品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打火機 1支 2 潤滑油 1瓶 3 矽油 1瓶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1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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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飛憲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飛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   事 實 一、黃飛憲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 鄭資得,以下稱本案住宅)A室分租套房之承租住戶,因工 作不順利、壓力大,竟萌生自殺念頭,詎其明知在本案住宅 點火引燃易燃物,足以令火勢蔓延燃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本案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6日23時14分前之某時,在本案住宅A室飲酒後(未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 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先持汽油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加油站購買汽油,再 返回本案住宅A室,以將汽油倒入保力達玻璃瓶後,用毛巾 塞住瓶口之方式製作汽油彈,並於113年4月6日23時14分許 ,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後,丟擲於本案住宅A室內 致引發火勢,而著手欲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同時藉此達成自 殺之目的,惟因隔壁B室房客蔡鳳嬌聞到怪味前來本案住宅A 室敲門查看、勸阻,黃飛憲始基於己意中止之意思,自行澆 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此間警方獲報 (由蔡鳳嬌撥打110報案表示有人放火)後趕至現場處理, 黃飛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有人放火之事實, 尚不知放火行為人身分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有上開放火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警方當場查扣黃飛憲 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汽油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6-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飛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參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70頁),核與房 客蔡鳳嬌於警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指述及本案住 宅所有人鄭資得之子鄭啟鴻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含現場照 片、扣押物照片、被告手寫文件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4D06X1)暨附件、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16393號DNA鑑驗 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 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8839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各1份、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原審法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程 序筆錄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按(以上參見偵卷第19-23頁、第10 5-161頁、第31-37頁、第39頁、第171-172頁、原審卷第135 -136頁、第165頁),以及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打火機各 1個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點燃上開汽油彈後,丟擲於本案住宅 A室內致引發火勢,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行,然於尚未有其他防免結果發生之障礙力介入情形下,即 基於己意自行澆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 ,符合上開刑法第27條有關中止未遂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得知有人放火之事實, 尚不知放火行為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有放 火行為,此有被告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偵 卷第10-11頁),且房客蔡鳳嬌撥打110報案之時,僅陳述: 有人放火,他現在已經有用水澆等語,並未說出放火行為人 之姓名或身分一情,亦有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 時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光碟之結果屬實(參見原審卷第16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再參 酌本案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貿然 在本案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為上開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均高,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 斟酌本案火勢不大,且被告已自行滅火,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又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復由其母親出面與屋主鄭資得 達成和解(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25頁之和解書、113年7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他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就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認屬於被 告所有供本案引火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均非 可採,是以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易字 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4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再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5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③復於100年間因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再 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上開①、③所示之案件再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與上開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已 於106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1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 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見被告雖素行非佳,然其於案 發當時因工作上不順心、壓力大,始萌生想要自殺的念頭( 參見原審卷第78頁),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已委 由其母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俱如前 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另斟酌被告所犯仍屬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 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上訴-6515-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為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刪除「依當時之 火勢情形,若未即時撲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在住家內以打火機引火燃燒如附件所示之自己 所有物,致煙霧瀰漫而起動大樓火警警報器,倘未即時撲滅 ,火勢延燒將危及整棟大樓住戶之安全,足生公共危險,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火勢遭 即時撲滅,尚未釀成嚴重災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衡以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 性極高,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00號   被   告 楊大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大為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 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24樓1號住處以自備 之打火機點燃屋內之泡麵杯、菸蒂及塑膠置物盤等物,任其燃 燒,依當時之火勢情形,若未即時撲滅,依當時之火勢情形, 若未即時撲滅,可能足以引燃其他物品造成災害,致生公共危 險。嗣因該處煙霧迷漫啟動上開大樓之火警警報器,經鄰居許 菀凌及楊俊智發現報警處理,始未釀災,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 菀凌及楊俊智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現場有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及足以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2-12

KSDM-113-簡-483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哲鈺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黃哲鈺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起意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前往郵局放火強盜,乃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免該車牌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 ,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汽油的寶特瓶、打火機 、開山刀等物,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25分,駕駛上開小 客車來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 ○○鄉○○路000號之○○○○郵局(下稱○○○○郵局),下車後揹著 綠色後背包,戴上安全帽、口罩、手套、右手持開山刀、左 手拿裝有汽油的寶特瓶,進入○○○○郵局,揚言「我只要錢而 已」等語,旋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營業櫃檯上預供滅證 之用,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側的員工作業區,被該局經 理劉○進奮力拉住而跌坐在地,黃哲鈺見有人抵抗,基於傷 害犯意,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劉○進之頭部、肩膀,再以手、 腳、身體壓制劉○進,使劉○進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 針、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劉○進因此對黃哲鈺說出存放 金錢位置後,即趁隙從側門逃離呼救,黃哲鈺見狀,惟恐事 跡敗露,為了湮滅證據,明知該郵局內營業櫃檯、網路設備 、電腦、電線、冷氣等,均易起火燃燒,以汽油潑灑在營業 櫃檯上點火延燒,將造成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燒燬之 結果,仍基於燒燬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的犯意,以打 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後趁機逃逸而強盜取財未遂,○○○○郵 局之營業櫃檯、網路設備、電腦、電線、冷氣等均因此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 ,在南投縣○○鄉○○路與○○路口拘提黃哲鈺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黃哲鈺所有供犯罪用之物品。 乙、理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哲鈺(下稱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強盜放火的 犯意。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均屬未遂,不成立刑法第 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 分別論罪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進入○○○○郵局實施強盜犯行、如何對告 訴人劉○進施暴、如何以1500CC寶特瓶備妥汽油縱火等情, 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3 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33至99、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 73、179至190、197至20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被 告所有供犯罪用的物品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核被告上開行徑,他先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郵局 營業櫃檯上,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員工作業區,並以上 開暴力方式壓抑在場人員之反抗,自屬強盜行為;而郵局對 外辦理存、提、匯款等業務,各處窗口的櫃檯內員工作業區 置有金錢,伸手可及之處即可取得財物,被告爬入櫃檯內員 工作業區的行為,即已接近犯罪目的完成之階段,顯已著手 實行強盜犯罪。又被告潑灑汽油的位置是在營業櫃檯,他點 火後,火勢由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台二西側地面附近起火燃 燒,造成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檯玻璃破碎,且下方西側櫃體 部分燒毁,員工作業區員工櫃檯檯面上方物品部分燒燬,西 側儲藏空間、南側儲藏空間及廁所受濃煙燻黑,此經南投縣 政府消防局調查明確,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59至173、197至201頁),可知被告放火 行為未造成人員傷亡或○○○○郵局建物其他損害,足認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拿著汽油及開山刀走進郵局裡面,我用台語 向行員告知『我要錢而已』,隨即就用汽油(以1500CC寶特瓶 裝)向櫃檯内倒入」、「後來行員就告訴我錢在那裡,我過 去後行員就罵了一個髒話就跑出郵局,而我沒有拿錢也隨即 走行員離開的路徑離開,我從櫃檯的門出去後,因為想要將 證據毀滅掉,所以便在櫃檯前將剛才已倒出來的汽油點燃, 我用打火機點燃後我即上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 ),並非虛言。而被告為成年人,自然知悉自己以1500CC寶 特瓶裝汽油潑灑在○○○○郵局的櫃檯上,該櫃檯有網路設備、 電腦、電線及其他辦公設備,均易起火燃燒,被告於當日上 午營業時間在上開郵局營業櫃檯潑灑汽油,雖未向行員或他 處潑灑,他的放火行為客觀上不致擴大延燒導致○○○○郵局建 物燒燬之結果,被告固無放火燒毀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 意,但他以打火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自難辭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既遂罪責,足認被告確有強盜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品等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屬未遂等語,無從採有利被告的 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無順序先後之問題, 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先實施相結合 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立;又結合犯 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 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 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 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而強盜與放火二個獨立犯罪行 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 放火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本案被告上開強盜未遂 及放火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兩行為密切關聯,依照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 強盜放火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劉○進致其受傷的行為,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強 盜未遂及放火犯行為構成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 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兩者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本院考量被告罹患廣 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並自10 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頁),他因長期投資虧損 加上遇到詐騙,且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一時情 急失控犯案,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即罷手逃離現場,雖仍未獲 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之諒解,然斟酌本案 犯罪情狀及一般客觀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10年,尚屬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 方面之疾病,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被 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過程,對於相關案情之提問均能 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對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卷證內容 等實體事項,均能一一回應;又被告為本案強盜放火犯行, 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避免該車牌 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 汽油的寶特瓶及開山刀等物,可見被告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 輯思考能力與常人無異;又經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349至363頁),可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容無刑 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本案查獲過程,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當天 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我回 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車追 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到他 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琴講,陳○ 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 後來我請陳○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琴的LINE跟我通話 ,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61至464頁 ),而上開證人陳○勝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廷職務 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41頁),足認警方於知悉犯案車 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 疑人,被告事後縱然曾透過陳○琴向證人陳○勝表示自己會主 動投案,惟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 予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強盜放火罪之放火,含 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所定之放火行為,被告放火行為的犯 罪態樣及如何放火的犯意,自應一一認定,本案被告以打火 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品之故意,詳如前述,原審未詳細說明被告此部分主觀 犯意,認事未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 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原審 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否認被告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 強盜放火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㈡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放火及強盜未遂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㈢被告 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 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 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劉○進之犯罪手段;㈣告訴人劉○進 因本案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等 傷害、○○○○郵局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㈤被告自行提出之 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見原審卷第91至109頁);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都是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6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 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自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上衣1件 灰黑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後背包1個 綠色

2025-02-12

TCHM-113-上訴-140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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