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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芬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徐淑芬因不滿張○○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竟意圖損害張○○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後,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幹你娘勒臭機掰,你在 躲試試看,08一定會把你抓出來,真正是機掰癢的蕭查某, 幹」等文字,且標註「張○○」之臉書帳號連結,並張貼其與 張○○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復於該貼文下方以留言 方式辱罵稱:「最該死的就是張○○這個死破麻」、「她愛騎 懶叫,很愛搖」等語,供臉書上之好友瀏覽,而非法利用張 ○○之個人資料,並貶損張○○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 張○○。 二、案經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張貼前揭文字及截圖,惟否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承認 有講這些話,但我講的都是事實,認為未達公然侮辱、違反 個資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就公然侮辱部分,參照被告所表意語言「破麻」、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亦應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 人條件(與林○○結婚並生育一子)及告訴人之個人條件與處境 (在婚姻中出軌林○○),表意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告訴人持續以噁心言詞挑釁被告並遭被告查證告訴人 婚內出軌林○○之事)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應認被告對告 訴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雖會對告訴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但衡酌前揭表意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兩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被告顯係表達對告訴人於婚姻存 續中出軌其配偶林○○並發生性關係拍成影片(參偵二卷第51 頁起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臉書上表達對被告感到「噁心 」之負面評價等,因之產生不滿意、遭挑釁眨抑之情緒宣洩 ,雖言詞文字之用語「破麻」負面、粗鄙,亦難認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從而,被告上揭所為,尚不構成公 然侮辱罪。就加重誹謗部分,起訴意旨指摘誹謗事實之證據 係臉書截圖「她愛騎懶叫,很愛搖,還會直播」,核屬對於 告訴人品行之評價,當無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且查核前後 文義,應屬循貼文意旨對於被告之不滿所延續之評價陳述, 並無涉及具體事實,故起訴意旨雖欲以誹謗論告,但應以公 然侮辱評價方屬適當。因此,此部分之答辯理由,同上述公 然侮辱之理由,認綜合評價後,仍應給予被告言論自由之保 護。就違反個資法部分,被告所以為本件言論之理由以及值 得保護之原因已陳述如上,因此倘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尚且 不構成犯罪,利用個資行為即欠缺可非難性,故個資法部分 應共同論為無罪。再者,「人之姓名固係供個人識別之用, 為身分之表徵,然衡以社會大眾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在未 同時搭配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識個人之特徵或特定個人之身分等隱私資訊相互勾稽下 ,單純之姓名於日常生活中至多僅係人別之代稱,供自己或 他人稱呼之用,一般人無從單憑此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 之特定對象。既然無從由被告截圖所示照片辨識告訴人,單 純僅截圖中文字敘及告訴人真實姓名「郭○」,觀覽者仍無 從由本案照片而得以連結、辨識告訴人之人別,或得知告訴 人之個人資訊特定個人之身分。是被告雖將含有告訴人照片 及姓名之前揭網頁截圖張貼於「Goro's銀器之王樣」臉書社 群網站社團,供其他不特定瀏覽者得以點閱觀看,然該等畫 面影像與文字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無從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由公訴意旨引為證據之截圖3紙以觀,系爭兩筆留言係 在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下留言(並非在告訴人臉書個 人頁面),故自該處及內容之描述「破麻、愛騎」等均無可 能連結到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而得特定告訴人個人身分,因此 臉書使用人數眾多,一般第三人實不可能僅從「張○○」三個 字,即特定到告訴人,此有被告於臉書搜尋張○○之結果可證 ,由該截圖可知臉書使用者名為張○○者人數眾多,可見張○○ 此名稱於台灣社會並非少見,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僅因單純姓 名就蒙受個資利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二、經查: (一)被告案發當時之男友林○○(兩人於113年3月13日結婚,現為 夫妻關係)係告訴人之前男友,被告因認為告訴人在臉書發 文指摘其噁心,因而對告訴人產生不滿,乃於上開時間,在 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幹你娘勒臭機掰,你在躲試試看,08 一定會把你抓出來,真正是機掰癢的蕭查某,幹」等文字, 且標註「張○○」之臉書帳號,並張貼其與告訴人之Messenge r對話內容截圖,復於該貼文下方留言:「最該死的就是張○ ○這個死破麻」,及回覆友人稱:「她愛騎懶叫,很愛搖」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28至129 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112年 9月13日臉書貼文、被告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被告 於告訴人Messenger上之留言、告訴人之臉書貼文等(見警卷 第4至6頁、第10至12頁、第22頁、第84至8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臉書貼文上,不僅標註 「張○○」之臉書帳號連結(文字顯示為藍色,只要點選該姓 名即可連結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復於留言中直指告訴人 之姓名,所張貼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上除同樣有告訴 人之姓名外,更有告訴人之臉部照片(見警卷第22頁),已足 以使被告之臉書好友得以直接藉由上開資訊識別關於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辯護意旨 指稱被告僅在自己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及留言,且臉書使用 者名為張○○者人數眾多,自無可能僅由「張○○」等字連結到 告訴人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於揭露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前揭貼文上,附加「臭機掰」、「機掰癢的 蕭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侮辱性文字,客觀上俱屬對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侵害 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人格權、資訊隱私及 自主控制權之不法意圖,是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係因告訴人持續以噁心言詞挑釁被告並遭 被告查證告訴人婚內出軌其配偶林○○之事,方為前揭犯行, 惟: 1、告訴人固不爭執被告案發當時之男友林○○曾係告訴人之前男 友(見警卷第9頁),且告訴人確有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 我現在看到很瘦的女生居然會感覺噁心…」等文字,此有告 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4頁)。然告訴人於 該篇臉書貼文與下方之留言中(見警卷第85至110頁)均未指 名道姓或具體指摘所指究係何人,則辯護人指稱本案之起因 係告訴人「持續」以「噁心」之言詞挑釁被告乙節,已難認 有據。再者,縱認為被告確可經由告訴人前揭貼文下方之留 言前後文中推敲得知告訴人所指「噁心」之人確係被告,然 檢視告訴人之前揭貼文與下方之留言,告訴人僅係在自己之 臉書頁面抒發個人情緒,難認有何特別之針對性,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尚未與 林○○結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而有關被告所指稱之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出軌林○○一事, 更係在被告與林○○結婚甚至是其二人交往之前所發生,此亦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0頁),並無辯護意旨所指稱之告訴 人出軌被告「配偶」之情事,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為。 2、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前開臉書貼文及留言中以「臭機掰」、「機掰癢的蕭查 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文字辱罵告訴 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認知,係指好淫而悖於禮 法之人,存有輕蔑他人人格之意涵,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 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被 告於上開貼文及留言中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使用前揭貶 抑字眼,顯具針對性,更使不特定、見聞前開貼文或留言之 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該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且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遂於其個人臉書發文 及留言辱罵告訴人之舉,乃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 發文及留言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未能克制情緒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行為實有 不該;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 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 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 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 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 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被 告前揭臉書貼文及留言中所稱之「臭機掰」、「機掰癢的蕭 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語詞,均甚 為簡短,難認已具體指摘某一特定之事件或情節,他人亦無 法單憑從前開文字中得知某具體事件之來龍去脈,僅屬抽象 、空泛之謾罵。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有指摘足以損害告訴 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僅係情緒性、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 ,自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訴-17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暄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 0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83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暄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賴暄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暄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先後在告訴人魏彗玲臉書個人頁面之貼文下方留言 欄,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留言等舉措,固有數次文 字誹謗之動作,然各該行為係基於侵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法 益,貶損其名譽之報復情緒所為,數次以文字誹謗犯行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父親與告訴人之母 親間疑似存在財務糾紛,竟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 其等歧見,率爾於社群網站上散布文字誹謗他人之名譽,欠 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 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83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頁】,素行 良好,暨其五專畢業學歷,目前無業,須扶養父親,自陳領 有低收入戶證明及家庭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詳如見本院卷第23-2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 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48086號   被   告 賴暄云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暄云因不滿其父親前曾遭魏彗玲之母親催討債務,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晚間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接續在 魏彗玲所經營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別人的辛苦,幸福你們 嚐,什麼是仁義?你們無福享。假裝清高,搞得別人事業全 敗,人躺在安養院,你們是人嗎?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 ,時機未到。唉唉唉...」、「這是搶來的嗎?」等內容之 文字,用以指摘魏彗玲涉有以不當手法掠奪他人財產之情事 ,而散布足以毀損魏彗玲名譽之事。 二、案經魏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暄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臉書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惟辯稱:伊沒有誹謗告訴人魏彗玲等語。 2 告訴人魏彗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內容擷取圖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 張貼之2則留言,係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時間密 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之行為,侵害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5-01-16

TCDM-114-簡-115-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83號、第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乙○○之前女友,其對於乙○○與李佳倩2人結婚有所不 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住處內,透過手機網路登入臉書帳號「Vivian Cheng」, 於臉書帳號「Jon Zhong」(此非丁○○)張貼在社團「爆怨 公社」(成員數十萬人)之影片(內容為乙○○、李佳倩在路 邊爭執)之留言欄中,接續張貼「男:乙○○、女:李佳倩」 、「他爸說:他們二個人在去年都住院,且都跟男生父親拿 錢」、「邱爸說邱男從未盡過孝道」、「他爸告訴我,這渣 男渣女去年住院,全部都找邱男的爸爸拿錢,而且是不會還 的」、「連他的爸爸都徹底放棄他」等文字,及李佳倩之臉 書帳號「李苡彤」首頁截圖(其上有李佳倩之照片)1張、 乙○○、李佳倩2人合照組合1張、乙○○之LINE暱稱「Jay Chiu 」首頁截圖(為乙○○、李佳倩之合照)1張、乙○○、李佳倩 之合照1張,以前揭文字貶損乙○○、李佳倩之人格及名譽, 且供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該誹謗內容,據以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乙○○、李佳倩名譽之事,且以前揭方式張貼乙○○、李佳 倩之姓名、照片而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李佳倩 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李佳倩之利益。嗣經乙○○友 人於112年11月8日,發現上開文章,轉知乙○○、李佳倩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李佳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 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 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 始為完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丁○○……接續張貼如 附表所示足以貶損他人聲譽及人格之文章,並檢附乙○○、李 佳倩之合照,供不特定之網友閱覽,而違法處理及利用乙○○ 、李佳倩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李佳倩之名譽。」 ,並未特定何部分起訴公然侮辱、何部分起訴加重誹謗、何 部分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表示: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到「他爸說:他們二個 人在去年都住院,且都跟男生父親拿錢」、「邱男從未盡過 孝道」、「再有任何騷擾我直接提告」部分,係起訴加重誹 謗,編號1其餘文字不主張加重誹謗。⒉編號4提到「他爸告 訴我,這渣男渣女去年住院,全部都找邱男的爸爸拿錢,而 且是不會還的」、「連他的爸爸都徹底放棄他」部分係起訴 加重誹謗,編號4其餘文字不主張加重誹謗。⒊編號4提到「 渣男、渣女」部分係起訴公然侮辱,編號4其餘文字都不主 張有公然侮辱。⒋編號2、3部分係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⒌編號4張貼告訴人2人照片部分亦係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乃以公訴檢察官特定 之部分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丁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張貼上開 文字、截圖、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上開文字內容是告訴人乙○○ 之父親跟我說的,截圖、照片是告訴人等放在公開平臺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1、12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手機網路登入臉書帳號「Vivia n Cheng」,於臉書帳號「Jon Zhong」張貼在社團「爆怨公 社」(成員數十萬人)之影片(內容為告訴人乙○○、李佳倩 在路邊爭執)之留言欄中,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截 圖、照片,其內含上開文字、截圖、照片之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3偵4983卷第13至1 5、57、58頁、113偵9563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41頁), 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13偵4983卷 第21至25、63、64頁、113偵9563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 李佳倩於警詢(見113偵9563卷第25至27、87至89頁)時證 述明確,且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見113偵9563卷第43至57 、91至95頁、113偵4983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查,堪先認 定。  ㈡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表示:「男:乙○○、女:李佳倩」、 「他爸說:他們二個人在去年都住院,且都跟男生父親拿錢 」、「邱爸說邱男從未盡過孝道」、「他爸告訴我,這渣男 渣女去年住院,全部都找邱男的爸爸拿錢,而且是不會還的 」、「連他的爸爸都徹底放棄他」等語,內容涉於告訴人乙 ○○、李佳倩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衡諸目前社會現狀 ,一般人見聞前揭文字後,即易認定告訴人2人向父親、公 公索討金錢、乙○○未盡孝道、遭其父親徹底放棄,而認告訴 人2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乙○○有道德上之瑕疵、與父親關係 不良,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產生 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 。該文字自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即屬誹 謗。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5 條、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 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 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 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李佳倩之臉書帳號「李苡彤」首頁截圖( 其上有李佳倩之照片)1張(見113偵9563卷第55頁),固係 告訴人李佳倩自行在臉書公開之首頁照片;上開乙○○、李佳 倩2人合照組合1張、乙○○之LINE暱稱「Jay Chiu」首頁截圖 (為乙○○、李佳倩之合照)1張、乙○○、李佳倩之合照1張( 見113偵9563卷第49、57頁),固係告訴人乙○○自行在臉書 或LINE公開之照片、首頁照片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09、115、116、117、119 頁),然告訴人2人之姓名、照片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1項所列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等特殊個資,即無從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以該個人資料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之情形,而謂被告所為不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  ⒊李佳倩之臉書首頁名稱為「李苡彤」、乙○○臉書及LINE名稱 為「Jay Chiu」,且告訴人2人並無同意被告利用上開首頁 、照片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9、114、115、116頁),並且有前揭臉書及LINE首頁 截圖在卷可查(見113偵9563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89頁 )。被告於他人在臉書「爆怨公社」所張貼內容為告訴人2 人在路邊吵架之影片留言欄中,公開張貼告訴人2人之真實 姓名、照片之行為,已足使該社團數十萬名成員得知告訴人 2人之真實姓名、肖像,而足資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 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且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利用告訴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係 為表示影片中在路邊爭執之人,及其前揭文字所誹謗之人, 即係告訴人2人,使見聞者知悉其等姓名及相貌,目的顯係 為損害告訴人2人,難認其利用行為係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並無「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規定,是縱上開截圖、 照片,係告訴人2人自行公開在其等臉書、LINE上之首頁、 照片,被告仍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應認被告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僅記載被告有前揭張貼之利用行為,並無記載被告有何 處理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就此部分復無舉證,是 難認被告有構成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一及二(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 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系爭規定三(即刑法第310條 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三前段 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 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 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 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理由明白揭示此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贅載「處理」個人資料,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接續張貼前揭文字以誹 謗告訴人2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應認各係屬接續犯;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 方式接續張貼前揭告訴人2人姓名、截圖、照片而對告訴人2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既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前揭犯行,本院認就被 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 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數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 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26、127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上開方式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有任何騷擾我直 接提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渣男、渣女」等文字,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 分外,就上開附表編號1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就上開附表編號4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 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為證人時,就被告詰問:「112年2月20 日5時53分,那時你跟我還沒有斷得乾淨,甲○○就用你的手 機在凌晨5點半打電話辱罵我幹妳娘、破麻、雞掰、肖查某 、欠人幹那些話,是否你當場也在場?」時,回稱:「我有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不否認其與被告尚 未徹底分手前,告訴人李佳倩於凌晨5點半,以乙○○之手機 打電話辱罵被告,且乙○○當時亦在場之情,足認被告確實有 受到告訴人2人騷擾之情形。是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再 有任何騷擾我直接提告」之文字,即難認有誹謗告訴人2人 。   ⒉查: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明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 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 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 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告訴人2人既有前揭騷擾被告之情形,則被告以前揭方式表達 告訴人2人為「渣男」、「渣女」,核應屬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縱會造成告訴人2人之不悅,仍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 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從而,不能 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 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男:乙○○ 女:李佳倩 剛才去找過男生的爸爸 給他看了這個影片 要麻煩他聯絡他兒子不要再來騷擾我 他爸說:他們二個人在去年都住院,且都跟男生父親拿錢 邱男說要和李女結婚登記 邱爸不同意,告訴他出去了就別回去 邱男甚至連所有家人父親母親弟弟長輩所有的電話都封鎖,就為了這女的 邱爸說邱男從未盡過孝道 如果傷害到我,他也支持提告 一個男人可以做到這樣 真的是很可笑 所有的紀錄我都留著 再有任何騷擾我直接提告 2 告訴人李佳倩之臉書帳號「李苡彤」首頁截圖。 3 告訴人2人合照之截圖。 4 有個女生也不知道是不是這個女的朋友,說我長得也沒多好,叫我女人何必為難女人, 我看過了那女生的資料,完全沒有任何的留言及照片,這種人的話根本不用聽不用信 她搞不清楚,是這個女的為難我,那就拜託不要出來丟人現眼的說話 就讓你們看,這女生素顏的樣子吧 ‧‧‧‧ 當我去邱男爸爸的時候, 他爸告訴我,這渣男渣女去年住院,全部都找邱男的爸爸拿錢,而且是不會還的 連他的爸爸都徹底放棄他 (檢附告訴人2人合照之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16

TCDM-113-訴-705-2025011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性影像數位照片 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E000-A112591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乙○○明知A女於行為 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對A女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A女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置地生活廣場天台碰面,乙○○明知A女未滿18歲 ,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已表達拒絕之意,強 行親吻A女,對A女強制猥褻1次。 二、乙○○明知A女未滿18歲,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 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之少年,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1月18日 晚間9時19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引誘A 女自行拍攝含有A女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4 張,並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乙○○觀覽。 三、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 ,以臉書帳號「張小明」,公開張貼內容為「奉勸大家小心 此人,這位女生,很有病,更誇張的是,很噁心,還主動傳 私密照給我朋友,請諸位多加注意,並且請這位女生的爸媽 ,好好管教!」之言論,並附上A女之照片,供瀏覽前開言 論之不特定人,得以特定前開言論指摘之對象為A女,而以 前開方式毀損A女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四、嗣因A女拒絕與乙○○繼續來往,乙○○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 、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112 年12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A女住處附近 ,以盯梢、守候之方式,埋伏在A女住處附近,伺機接觸A女 ;復於112年12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 送訊息,對A女恫稱:「我也可以讓妳身敗名裂也可以毀了 妳」、「不是死那麼簡單、生不如死」、「傷害我,就要有 這樣的結果」等威脅言語,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有被告之手機照片、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118頁至 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就事實一部分: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成年人,而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被害人之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明知A女係 未滿18歲之人,卻無視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 女,其所為顯係違反A女意願且為滿足其自身性慾、客觀上 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之 感,核屬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  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⒉就事實二部分:  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 項定有明文。經查,A女自行拍攝含有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照片,該照片內含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③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先後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其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⒊就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 罪。  ⒋就事實四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縱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縱騷擾罪。 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1 12年12月1日間,對A女為恫嚇言論,並以盯梢、守候之方式 埋伏在A女住處附近,伺機接觸A女,然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 ,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即A女法益,依上說明, 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實行跟蹤騷擾罪。  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實行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就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 年即A女故意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 行,惟審酌被告無視A女已明確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女,又 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 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 人周詳,卻為滿足自身性慾,以引誘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復基於報復心態,於臉書上公開張貼足以毀損A女之 名譽與社會評價不實之貼文,並對A女為恐嚇言論及跟蹤騷 擾行為,其所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惡性非低,且 其上開所為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不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自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 滿足其個人之私欲,先是違反A女意願強行親吻A女,復引誘 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傳送與被告觀覽,再於臉書公開貼 文散佈誹謗A女名譽之文章,並對A女為暗示加害生命安全之 恐嚇言論,並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懼,已 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予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事實三、四所宣告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就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告就事實二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符,且被告亦未獲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使用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傳送引誘A女之訊息及接 受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 直接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  ㈡又A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照片4張,雖均未扣 案,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以還原,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 護A女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 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6

TYDM-113-侵訴-102-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壹丹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號、第5817號、第13424號、第1 4313號、第234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至7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 1261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犯罪事實欄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部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 9號),均無罪。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3號、 第23483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犯罪事實欄傷害陳仲和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係陳仲和(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歿)之子、辛○○、戊 ○○之弟,壬○、朱家裕為己○○之姊夫,己○○與上開人等間分 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陳仲和至醫院看診後,辛○○送陳仲 和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時,己○○與辛○○因故發生 爭執,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辛○○之 衣服,將辛○○推出門外,並以拳頭毆打辛○○鼻子,致辛○○受 有鼻挫傷之傷害。  ㈡因己○○前對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己○○不得對於 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仲和為騷擾之行為。詎己○○明 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陳仲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拒不讓陳仲和進入屋內,並將陳 仲和之機車推倒,陳仲和牽起機車後,己○○即徒手毆打陳仲 和,再將機車推倒,適機車內之大鎖掉出,己○○拿起大鎖攻 擊陳仲和,致陳仲和受有鼻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 傷等傷害,並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仲和,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身體 、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  ㈢於113年2月16日18時48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鐵鎚將壬○所有裝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 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房屋之監視器(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敲壞,造成監視器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壬○。   ㈣己○○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2月20日14 時20分許,陳仲和由女兒辛○○、戊○○、女婿壬○、朱家裕陪 同,欲回陳仲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 物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見陳仲和、辛○○、壬○、朱 家裕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陳仲和「不要臉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   ㈤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許,應 予更正),壬○至其岳母陳櫻子(原名陳玉秀)所有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子進行修繕時,己○○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橡膠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壬○之頭部 太陽穴及天庭蓋處敲打,壬○徒手阻擋並往屋內退,己○○仍 持上開鎚子繼續攻擊壬○,壬○見屋內有登山手杖,即隨手拿 起反抗,己○○見狀,轉身往外欲騎乘機車逃跑,壬○遂將己○ ○之機車鑰匙拔起,己○○見狀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 報案趕到,見己○○在巷子不遠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 逮捕,並查扣上開鎚子1支。壬○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 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㈥己○○明知他人之社群軟體帳號(含大頭貼照片)屬得直接或 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損害朱家裕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 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朱家裕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 娘的面,囂張狂妄、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 ,你丈母娘已經第二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 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 ?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朱家裕 ,並將其截取自朱家裕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 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朱家裕之個人資料,足 以貶損朱家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朱家裕對 其個人資料掌握及名譽。  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朱家裕、戊○○、辛○○、壬○之利益,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 3年7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夫 妻長期共同預謀加害」、「#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將 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 「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精 神意識、私想心智、行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自 幼生活的起家厝」等不實內容,指稱朱家裕、戊○○、辛○○、 壬○等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 制、囚禁母親(散布文字誹謗戊○○、辛○○、壬○部分未據告 訴),並將其截取自朱家裕、戊○○、辛○○、壬○臉書之帳號 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 用朱家裕、戊○○、辛○○、壬○之個人資料,並以此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散布文字誹謗朱家裕,足以貶損朱家 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戊○○、辛○○、壬○、 朱家裕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朱家裕之名譽。 二、案經陳仲和、壬○、辛○○、朱家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訴268卷第171頁、審易卷第83至84頁),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辛○○之 衣服,將告訴人辛○○推出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與告訴人辛○○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拉扯告訴人辛○○ 之衣服,將告訴人辛○○推出門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546警一 卷第11至13頁、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5、 308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訴546警一卷第4 、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間7點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當時被告跟我索討照顧爸爸陳仲和的費 用5萬元,我跟被告說2萬3000元已經給爸爸,剩下2萬7000 元要等被告照顧完一整個月才會發給他,被告就突然情緒不 穩,拉扯我的衣服把我推向門外,不讓我進家門,我的鼻梁 遭到被告用拳頭攻擊等語(見易546警一卷第11至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爸爸去802醫院回診, 晚上7點多回家時,我剛進門要拿尿布,被告拉我的衣領, 把我推到外面,我叫他放手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 也不放,最後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等語(見易546偵一 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帶爸爸回診後 回家,剛進去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 被告放手,被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 就用拳頭揍我鼻梁等語(見訴268卷第303、308頁),證人 辛○○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其 鼻梁等情。   ㈢參以告訴人辛○○於事發之後,旋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大東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挫傷1×1之傷害,有大東醫院受李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易549警一卷第19至20頁)附卷 足憑,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辛○○指訴被告徒手以拳頭毆打其 鼻梁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徵證人辛○○前開證述 應堪採信,告訴人辛○○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徒手毆打 其鼻梁之行為所造成。  二、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且有於前揭 時、地,推倒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上開電動機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打陳仲和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陳仲和使用 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告訴人陳仲和購買、供告訴人陳仲和 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自己購買之 機車等語(見訴268卷第46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對告訴人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13年1月11日核發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 告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 為騷擾之行為;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告訴人陳仲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時,被告將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機車推倒, 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訴 268警二卷第108至109頁,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復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104至105頁、訴268卷第297 頁),並有gogoro報價單(見訴268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訴268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訴268警二卷第135至136頁)、機車倒 地及毀損之照片(見訴268警二卷第143頁、訴268他卷第26 至29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門前發生爭執, 我跟他說這是我的房子,我叫他搬離開,就遭被告以徒手推 擠、拉扯方式施暴,他還推倒損壞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機車,我牽著機車沿鳳山區中山東路往東方向離去,他 追上到鳳山區中山東路238號前又將我的機車推倒,他用機 車大鎖攻撃我,幸好我有戴安全帽,但還是導致我臉部有擦 挫傷,他遠遠看到警察快來了就離開跑回家等語(見訴268 警二卷第109至110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家 把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被告出門後就將gogoro推倒,用大 鎖打車子,我站在較門外的地方,被告追過來就把我推倒, 他拿大鎖要打我,我有用手去擋,但大鎖有稍微碰到我的頭 ,旁邊有人看到就大喊會打死人、警察來了警察來了,被告 又跑回到住處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證人陳仲 和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 大鎖要攻擊伊等情。  ㈢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19日當天爸爸打 電話告訴我說他在警察局,他被被告打了,叫我過去警察局 ,我進去之後看到爸爸都是傷,我問他怎麼會這樣,他說被 被告打的等語(見訴268卷第311至313頁),證述告訴人陳 仲和至警局報案時,身上有明顯可見之傷勢;再佐以告訴人 陳仲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陳仲和 臉上有多處受傷,且殘有紅色血漬,顯係短時間內所受之傷 勢,足徵證人陳仲和證述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機車大鎖攻 擊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陳仲和云 云,顯不足採。  ㈣而告訴人陳仲和於事發之後,旋即報案,並至警察局製作筆 錄,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大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 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陳仲和 之警詢筆錄(見訴268警二卷第109至111頁)、大東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訴268警二卷第125至126頁 )等在卷可佐,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陳仲和指訴被告將其推 倒,並持大鎖攻擊其頭部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 徵告訴人陳仲和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之前開行為所造 成。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13日12時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依規定告知被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核發之主文內容應遵守並告訴不得違反,如有違反即依違 反保護令等相關規定移送法辦,內容經被告確定無訛後簽名 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 訴268警二卷第1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卻仍於前開時、地,拒不讓告訴人陳仲 和進入屋內,並將告訴人陳仲和之機車推倒,再徒手毆打告 訴人陳仲和,復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 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㈥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陳仲和使用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其 購買、供其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 自己購買之機車等語。然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推 倒損壞我的電動機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8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承認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電動機 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4頁),可見該機車係由告訴人 陳仲和占有、使用中,告訴人陳仲和供稱該機車為其所有, 應堪採信,況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該機 車係其出資購買,而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機車係被 告出資購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至辯護人另辯 稱被告係遭設局陷害方為本次犯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顯屬辯護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三、事實欄㈢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268卷第 168、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訴268警二卷第19至20頁、訴268 他卷第58頁、訴268卷第319至320頁),並有監視器遭毀損 之照片(見訴268警一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訴268警一卷第49至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監視器屬於動產,附合於陳櫻 子之建物上,壬○應非告訴權人等語(見訴268卷第421頁) ,惟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櫻子請我幫忙處理 家裡所有的水電、監視器,當時我裝了監視器,還沒跟陳櫻 子請款,所以監視器的所有權仍是我的,要看監視器的狀況 要連到我的手機,該監視器是由我持有管理,當時我還在整 理房子,陳櫻子還沒有住進來等語(見訴268卷第324至326 頁),堪認該監視器是由告訴人壬○出資購買,並由告訴人 壬○持有、管理中。告訴人壬○雖將監視器安裝在陳櫻子所有 之建築物上,然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 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 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 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 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壬○所有之監視器安裝在陳櫻子之建物上,毋須將監 視器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將之自建物上分離,是其縱安 裝在陳櫻子之建物上,並不因此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不生 附合之問題,告訴人壬○既為該監視器之所有權人,當屬合 法之告訴權人,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壬○之監視器裝在陳櫻子 之建物上,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由陳櫻子取得監視器之所 有權等語,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四、事實欄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 讓陳仲和進去住處,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因為今天要搬我之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的一張沙發,所以我才請我女兒、女婿一起陪同我前 往該處,我要進去時被告就把鐵捲門關上,不讓我進去搬, 而且在現場還辱罵我,我告訴他這個房子是我的名字,但被 告仍不讓我進去房子,後來報警了他仍不開門等語(見易54 9警三卷第6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 日當天,被告把門上鎖,不讓陳仲和進入家門,也不讓壬○ 、朱家裕進去搬陳仲和睡的按摩椅,且被告有對陳仲和罵「 不要臉」等語(見訴268卷第306至307頁);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要搬 沙發時,被告認為沙發這些東西不屬於爸爸的,不要我們搬 ,被告把鐵門放下來,不讓爸爸進家門等語(見訴268卷第3 16至317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我 跟陳仲和、辛○○、戊○○、朱家裕一起去搬沙發,被告把門關 著,不讓我們進去搬沙發,且有辱罵陳仲和「不要臉」等語 (見訴268卷第32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渠等於11 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與告訴人陳仲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要搬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之沙發時,被告將住處 大門鎖上,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人 陳仲和「不要臉」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當時我有罵陳仲和不要臉等語(見易549警三卷第3頁), 堪認上開證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20 日14時20分許,將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大門鎖上, 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 要臉」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不讓告訴人陳仲 和進入住處內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知悉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卻仍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見告訴人陳仲和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立即將門鎖上 ,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陳仲 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甚明。 五、事實欄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手持槌子毆打告訴人壬 ○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到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看到壬○在那裡,我就跟他 起爭執了,我看到壬○在廂型車的副駕駛座拿工具,我就把 我車上的槌子拿下車,我跟壬○是互毆,我有打到他的頭部 一下,他拿登山杖打我整身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壬○ 的傷勢僅是頭皮撕裂1公分,且所持的是塑膠槌子,被告是 為了要把壬○趕走,被告被壬○打的遍體鱗傷,甚至打壞兩根 登山杖,告訴人壬○所述顯然都是渲染等語(見訴268卷第42 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告訴人壬○至其岳母陳櫻子所有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修繕房子時,被告手持頭部 為橡膠之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告訴人壬○之頭部 敲打,告訴人壬○則持登山手杖反抗,被告轉身往外欲騎乘 機車逃跑,告訴人壬○遂將被告之機車鑰匙拔起,被告見狀 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報案趕到,見被告在巷子不遠 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逮捕並查扣上開槌子1支,告 訴人壬○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268警二卷第17至18、24至25頁、訴268他卷第56頁、訴 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訴268卷第168至169頁),並有員警113年2月20日職務報告 (見訴268警二卷第27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 (見訴268警二卷第47至48頁)、113年2月20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 橡膠槌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訴268警二卷第29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 (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0日15時22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被告一進來屋內就直接拿槌子往我頭 上敲,後來我為了自保,就拿我岳母的拐杖把他打跑,我旁 邊的外勞打電話跟我太太講,由我太太報警,我太太當時在 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陪我岳父製作違反保護令的筆錄,我的 頭部紅腫鈍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 17至18、2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岳母請我過去案發 地修繕房子,該房子是我岳母名下,事發當日下午約3點多 ,被告騎摩托車到場,停在外面沒有熄火,他戴安全帽拿槌 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蓋數次,我躲到後 面,發現我岳父的手杖,我拿出來自衛,趕被告出去,我追 著出去,頭非常痛,有大量流血,被告將摩托車騎走,我就 將機車鑰匙拔下來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岳母家組裝家具時,大概下午4點多 ,被告騎機車戴安全帽拿著槌子進來,我當時手上都沒有東 西、沒有防備,因為我不知道是誰來,被告就往我頭上天庭 蓋跟太陽穴狠狠地敲下去,專門朝重要部位很用力地搥,搥 下去我頭就昏了,滿臉血,他從客廳開始打我,我往後退到 後面,被告還繼續攻擊,到後面我剛好看到旁邊有岳父的手 杖,我拿起手杖反擊他,錄影畫面就到這裡,我反擊他之後 他往外跑,他本來想騎機車逃跑,我就把機車鑰匙拔掉,不 讓他跑,那時候警察已到場,就打119送我到醫院等語(見 訴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證人壬○歷次證述中均 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後,即持槌子進到屋內,並持槌子敲打證人壬○之頭部2 至3下,證人壬○往後退,被告仍持續攻擊證人壬○,證人壬○ 見屋內有登山杖,隨手拿起反抗,被告即轉身逃跑等情。  ㈢觀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之密錄器截圖(見訴2 68警二卷第49至65頁),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 許騎乘機車到場,從車前方拿出槌子進入中山東路152巷36 號內,被告進到屋內隨即持槌子要攻擊告訴人壬○,告訴人 壬○以左手阻擋被告之攻擊,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仍持槌 子朝告訴人壬○逼近,進而持槌子朝告訴人壬○之頭部毆打, 被告於同日15時22分許跑至中山東路152巷36號屋外,告訴 人壬○追出屋外,被告與告訴人壬○在道路上追逐,後告訴人 壬○手持登山杖蹲在被告騎乘之機車旁邊,臉上有鮮血等情 ,與證人壬○前開所述遭被告持槌子攻擊之過程相符,足徵 證人壬○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槌子攻擊告訴人壬○之頭部 :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 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 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 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 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 ,而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 猛烈、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 命危險等因素、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 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⒉觀之告訴人壬○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 傷,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7 至48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壬○受傷部位雖為人體重要部 位並可能致命,但告訴人壬○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事後亦 未再引發更嚴重之傷害結果,足見告訴壬○人所受上開傷勢 ,客觀上非足致生命危險,尚難單憑告訴人壬○受傷之部位 係攸關生命之人體重要部位,即遽予推論被告出於殺人之犯 意,否則極易流於單憑受傷部位推論被告之犯意。  ⒊復觀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壬○之工具,係頭部為橡膠製之木 槌,質地非如鐵鎚堅硬,相較於刀具、鐵鎚等物,殺傷力較 低,苟被告有欲致告訴人壬○於死之意,應係持鐵鎚、刀具 或其他質地較為堅硬之工具為之,可逕造成告訴人壬○死亡 結果,當無持頭部為橡膠製之木槌之理;再者,被告見告訴 人壬○持登山杖反抗時,即停手並離開,未再執意攻擊告訴 人壬○,益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壬○死亡之殺人犯意存在。  ⒋至證人壬○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一進來屋內就對我說「你死定 了」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戴安全帽拿槌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蓋 數次,還說「你死了你死了」(台語)等語(見訴268他卷 第56頁),然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壬○口出「你死定了」等 語(見訴268警二卷第8頁),卷內除告訴人壬○之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被告於事發當時有無對告訴人壬○口 出「你死定了」或「你死了你死了」等語,尚非無疑,自無 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綜上各情勾稽,從被告下手輕重、被告使用之工具、告訴人 壬○反擊時被告即停手離去等情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係基 於普通傷害故意,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壬○死亡之故 意,抑或預見告訴人壬○死亡結果發生,且其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殺人之犯意,即有未當。    ㈤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與告訴人壬○互毆,告訴人壬○打我整身 云云,並提出被告113年2月20日至大東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5頁),以證明其當天亦受有傷害等 情。惟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壬○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一進門即持鎚子攻擊告訴人壬○,告訴人壬○先是徒 手阻擋,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卻仍繼續逼近告訴人壬○, 告訴人壬○隨手拿起登山杖要反抗時,被告即逃離現場等情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壬○之證述 內容不符。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 日我在派出所做筆錄,接到外勞電話,趕回去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時,看到警察壓制住被告,叫被告不要動等語 (見訴268卷第317至318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警察到場後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訴268卷第326頁), 可知事發當時,員警據報到場後,為逮捕被告並避免被告繼 續為攻擊之行為,有將被告壓制在地,是無法排除被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被告遭員警壓制過程中所造成, 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 六、事實欄㈥⒈、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臉書帳號「陳一丹」之 頁面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 犯行,辯稱:我貼文中所講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㈥⒈、⒉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並將 其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臉書之帳 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之事實,業據證人 朱家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易546警二卷第13 至14頁、易546偵二卷第37至38頁、訴268卷第364至368頁) 、證人壬○、戊○○、辛○○於本院審理時(見訴268卷第423至4 24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見易546警二卷第17頁)、臉 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113年7月18日之貼 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若藉由比 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 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及113年7月18日 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其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 害人戊○○、辛○○、壬○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目的顯意 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告訴 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以上開資訊, 顯得以識別上開臉書帳號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 人戊○○、辛○○、壬○,故關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 辛○○、壬○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應屬前開規定所指「 個人資料」無訛。  ⒊被告以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朱家裕 及被害人戊○○、辛○○、壬○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 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朱家裕及 被害人戊○○、辛○○、壬○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被告於臉書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內容,包含告訴人朱 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 顯屬就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個人資料 為「利用」無訛,縱然係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 、壬○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朱家裕 及被害人戊○○、辛○○、壬○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 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 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 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證人朱家裕、戊○○、辛○○ 、壬○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臉書 照片等語(見訴268卷第422至424頁),可見被告未經告訴 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同意,即將上開資料 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貼文。被告既稱該告訴 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 片取自於渠等之臉書頁面,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臉書帳號 及大頭貼照片公開,事實欄㈥⒈部分,並於貼文內以「你還 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 ...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 ..」等文字辱罵告訴人朱家裕,於事實欄㈥⒉部分,並指明 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等人謀財害命,盜 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其均意 在使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難堪,顯非處 理與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間糾紛之正當 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 ○○、壬○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 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之公眾,得 藉此得知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個人資 料,致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個人生活之 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 法侵害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資訊隱私 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 。  ⑶再細譯事實欄㈥⒈之臉書貼文內容,被告以「你還是男人嗎? 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 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 字辱罵告訴人朱家裕,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對告訴人朱家 裕產生不良之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朱家裕之社會評價,事 實欄㈥⒉之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臉書帳號「朱家裕」 、「戊○○」、「辛○○」及「壬○」之人謀財害命,盜領、挪 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負面事宜,使 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造成對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 人戊○○、辛○○、壬○之不良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朱家裕及 被害人戊○○、辛○○、壬○之社會評價,審酌被告既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 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非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意 圖甚明。  ㈢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㈥⒈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⒉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於其臉書頁面貼文中,以「龜孫子」、 「阿四仔」、「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等語辱罵告訴人 朱家裕,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 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朱家裕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 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 語。況依被告與告訴人朱家裕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等情觀之,被告因與告訴人朱家裕關係不睦,遂向告訴人朱 家裕稱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 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朱家裕人格遭受攻 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狀況下,以前開文字、言詞侮辱告訴人朱家裕,依其表 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㈣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欄㈥⒉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  ⒉而觀諸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 害人戊○○、辛○○、壬○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並論及告 訴人朱家裕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 控制、囚禁母親之事,自屬足以使告訴人朱家裕在社會上所 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性, 而該當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朱家裕名譽之事。  ⒊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①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 眾」,乃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 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之文字,且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乙節,有臉書帳號「陳一丹」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 在卷可憑(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則被告於事實欄 ㈥⒉所載時、地,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文字,其主觀上當屬 具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②復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具體憑據而可 確信告訴人朱家裕確有被告所指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 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從而,依據本件 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可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 實,其於毫無憑據之情形下,率爾為前揭言論,主觀上當具 有誹謗告訴人朱家裕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陳仲和之子,告訴人辛○○及被害人戊○○之 弟,告訴人壬○及朱家裕為被告之姊夫,被告與上開人等間 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從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之傷害犯行,對告 訴人辛○○所為之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對告訴人壬○所為之毀損、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犯行,對告訴人朱家裕所為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 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對被害人戊○○所為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 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開相關罪名論科 。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㈥⒈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㈥⒉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 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 意旨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㈥⒈、⒉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應予補充。 三、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仲和,再持大鎖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處斷;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事實欄㈥⒉部分,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事實欄㈥⒈、⒉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分別有將告訴人 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 張貼在被告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貼 文內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並補充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4312號),因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㈡部分)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日 執行完畢之情(見訴268卷第41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再犯本案有其 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屬 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事 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同有刑法第47條、第280條刑之加重事 由,依法遞加之。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為父子關係,本應力圖孝養,善 盡人子之責,竟罔顧倫常,屢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有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致傷之舉,且與告訴人辛○○、被害人戊○○為 姊弟關係,告訴人壬○及朱家裕則為被告之姊夫,被告縱與 渠等有糾紛,亦應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辛○○、陳仲 和、壬○,毀損告訴人壬○所有之監視器,並恣意在其臉書貼 文公開揭露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 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等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朱 家裕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朱家裕之名譽,實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犯後僅坦 承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及壬○之物品,對其他犯行則矢口否 認,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 令之情狀,告訴人陳仲和、辛○○及壬○所受之傷勢、告訴人 陳仲和、壬○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辛○ ○、壬○、朱家裕及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268卷第4 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 等綜合判斷,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3、4)、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7),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橡膠槌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㈤所示犯行 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2頁),為被告 為本案事實欄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持鐵鎚為之,且該鐵鎚為被 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卷第168頁),該 鐵鎚為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 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事實欄㈡犯行所用 之物,然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摩托車推倒在地, 摩托車內的大鎖掉出,被告撿起來直接往我爸爸身上打等語 (見訴268他卷第57頁),堪認該機車大鎖應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不實之內容,指稱朱家裕「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 ,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等不實言論,致告訴人朱家 裕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㈢被告為如事實欄㈥⒉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告訴人陳仲和由女兒辛○○、 戊○○、女婿壬○、朱家裕陪同,欲回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被告見告訴人 陳仲和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 「不要臉」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 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 ,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 能成立本罪。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 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 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 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  ⒊觀之證人陳仲和於警詢、證人辛○○、戊○○、壬○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均證稱事發當時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等情 (證述內容詳甲、有罪部分、貳、四),依上開證人證述之 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陳仲和加諸不法實力,或對 其威脅逼迫等情,被告所為實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強暴」 、「脅迫」行為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 ....」等內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裕證述在卷( 見易546警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 卷第297頁),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 貼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然觀諸上開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貼文截圖 之內容,被告於貼文第一段先發表「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 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毫無悔改之心」等語,直至 第4段止均是在指稱該七人製作家庭逆倫事件乙事,第5段則 發表「朱家裕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娘的面,囂張狂妄、 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你丈母娘已經第二 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 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 白痴!笑死人...」,具體指名告訴人朱家裕,則自上開貼 文內容之前後文義、脈胳以觀,第一段至第四段部分,僅能 得出被告指稱有7人製造家庭逆倫事件,一般閱覽者是否能 單憑該貼文之內容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7人包含告訴人 朱家裕,尚非無疑。是該等言論既存有無法特定對象之疑義 ,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 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⒉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夫妻常其共同預謀加害」 、「#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將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 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 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精神意識、私想心智、行 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自幼生活的起家厝」等內 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裕證述在卷(見易546警 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 ),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 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 以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觀之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之臉書貼文內容,係具體指稱告訴人朱家裕謀財害命 ,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 ,非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 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相繩。  三、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事實欄㈣、㈥⒈、⒉),係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因財務問題迭有衝突,於112年12月18日 20時許,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告訴人陳仲和 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陳仲和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之傷害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 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80條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被告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持鐵槌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 護令(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驗傷日期112年12月1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壬○於警詢 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㈠、㈡所示時間,有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陳仲和推倒,也沒有拿鐵鎚作勢要攻擊陳仲和等語, 而其辯護人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則以:依證人辛○○之證述, 告訴人陳仲和當時只是為了勸架,而不慎跌倒,並無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等語置辯(見訴268卷第421頁)。經查 :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許,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告訴人陳仲和有跌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仲和於警詢 時(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4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77頁),並有 大東醫院112年12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訴268他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2月18日在住家遭我兒子己○ ○趕出家門,並大力推我身體將我推出家門,我的腰部有撞 到椅子等語(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辛○○於警 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父親去802醫院回診後回家, 我剛進門要拿尿布時,被告拉我的衣領,把我推到外面,我 叫他放手但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也不放,最後 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且推我爸爸,導致我爸爸撞到旁 邊的椅子等語(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上我帶爸爸回診後回家,剛進去 時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他放手,被 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就用拳頭揍我鼻梁 ,然後把爸爸推倒,造成爸爸受有如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訴268卷第303至304頁),就被告 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上址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 地乙節,固證述一致。  ⒊然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拉著我的衣服 ,一直把我推出外面,爸爸看到被告扯著我的衣服不放,就 出去勸架,叫被告放開我,被告不放,被告的力氣很大,被 告稍微一用爸爸當然就站不住了等語(見訴268卷第308至30 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的三姊(即 證人辛○○)進來時,被告要把他三姊推出去,不讓她進來, 他父親在旁邊攔阻等語(見訴268卷第376至378頁),可見 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證人辛○○送告訴人陳仲和返回住 處時,被告與證人辛○○發生爭執,兩人進而發生肢體拉扯, 告訴人陳仲和為勸架而靠近拉扯中之被告與證人辛○○,告訴 人陳仲和因而跌倒在地等情。則被告是刻意出手將告訴人陳 仲和推倒,抑或告訴人陳仲和是於被告與證人辛○○發生拉扯 之過程中不慎遭碰撞而跌倒在地,尚非無疑,本案尚難逕認 告訴人陳仲和於112年12月18日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故意將 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地所致,自無從以刑法第277條第第1項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5分左右, 被告從外面回來敲我家的鐵捲門,我就開鐵捲門,被告拿鐵 鎚作勢要攻擊我,我感覺身體不舒服,我女兒就報警及打11 9等語(見易349偵卷第21頁),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陳 仲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左右感覺胸悶,所以我就叫救 護車來看看是否需要就醫,當救護車到場我打開鐵捲門時, 就看到被告拿著鐵鎚衝進屋內作勢要打陳仲和跟我,當時被 告不讓救護人員入內而擋在屋外,陳仲和看到被告拿鐵鎚要 打他,受到驚嚇,臉色鐵青,喘不過氣等語(見易349偵卷 第27至28頁),證人壬○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快半夜1 2點,陳仲和因身體不舒服叫救護車,救護車到時,被告就 跟兩個朋友過來,阻擋爸爸上救護車,擋了大概10至15分鐘 ,在那邊推擠,後來有拿出鐵鎚作勢要攻擊,有撞到我的胸 部等語(見訴268卷第323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11 3年1月24日23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被告以榔頭作勢要打 我們,要趕我們出去,壬○想要把被告推出去,被告就拿鐵 鎚打壬○,當時陳仲和心臟不舒服,被告有阻擋陳仲和就醫 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57頁),證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3年1月24日晚上11點多爸爸半夜不舒服,救護車來 ,剛好鐵門打開,被告回來,被告拿鐵鎚作勢要打我們,我 老公跑出去跟他抱著,媽媽在裡面,他拿鐵鎚衝進來,要打 我、爸爸跟壬○,壬○就把他抱出去到救護車旁邊,我趕緊報 警等語(見訴268卷第315至316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是12點多我跟被告一 起回被告家,被告先到,我在停車,被告的家人不讓他進去 ,就在門口發生一些拉扯,後來被告先進去,我與丁○○跟在 後面進去,進去看到他們大家講話都很不客氣,被告在裡面 跟他的姊姊、大姊夫講話,我看到被告的姊夫壬○跟被告有 一些拉扯,罵來罵去,陳仲和在那時候不知道是緊張還是看 到火爆場面就不舒服,我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也沒有 看到被告作勢要打陳仲和等語(見訴268卷第370至374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的時候有看到救護 車停在他家門口,當時是被告與其母親同住,他父親陳仲和 因12月18日的事情被趕出去,當下看到救護車下擔架,以為 是被告母親怎麼了,才趕快趕過去,不曉得陳仲和在裡面, 一去發現他家人與陳仲和都在,被告一進去時就與他姊夫、 姊姊有拉扯與言語上的吵架,被告也不是要去吵他爸爸,是 吵他姊夫與姊姊,爭吵之後有拉扯,我有上前勸架,當時有 點混亂,到警察來之後才沒有再拉扯,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 鐵鎚等語(見訴268卷第379至380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 其住處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乙節供述不一,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已陷 於不明。而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113年1月25日0時5分 許,被告返回住處時,發現與其關係不睦且非同住之告訴人 陳仲和、證人壬○、戊○○等人竟在其住處內,因而與壬○、戊 ○○發生爭吵,進而與壬○發生拉扯,顯見被告是因不滿告訴 人陳仲和、壬○、戊○○等人進入其住處,因而衝進屋內,壬○ 見狀即與被告發生拉扯,是縱認被告有持鐵鎚進入其住處內 ,亦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主觀上係出於違反 保護令之意,尚難逕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㈠、㈡所指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違反保護令罪嫌,現 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 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陳仲和身體虛弱,倘徒手推 擠告訴人陳仲和極易跌倒受傷,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強制罪之犯意,用力推擠告訴人陳仲和,致 告訴人陳仲和向後跌坐在地,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 害,旋將家門反鎖,不讓告訴人陳仲和返家,妨害告訴人陳 仲和自由進出之權利(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 第14313號、第23483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 3號、第2348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113年1 0月30日繫屬)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被訴傷害、強制告訴人陳 仲和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第10841號、第126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5月22日繫屬)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檢察官係就業 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意旨, 此部分自應諭知如主文第3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移送併辦,檢 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己○○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3 事實欄㈢ 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己○○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㈤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膠槌壹支沒收之。 6 事實欄㈥⒈ 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㈥⒉ 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訴268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2600號卷 訴268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73800號卷 訴268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39號卷 訴268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 訴268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卷 訴268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易34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 易349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易546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55500號卷 易546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67300號卷 易546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6900號卷 易546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卷 易546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 易546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卷

2025-01-15

KSDM-113-訴-26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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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 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 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 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 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 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 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 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再審聲請人 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 ,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立宇就所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佐以告訴代理人曾培雯律 師於偵查中證述、臉書社團「宜蘭大小事」、「宜蘭知識+ 」、「爆料公社」貼文截圖、「爆料公社」網頁截圖、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四二南段字第1090095495號函附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後,認定聲請人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 詳載及論述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心證及理由。  ㈡聲請人楊立宇雖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然其就接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時間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及爆料公社網頁,以原確 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暱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社團傳送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文字訊息,指謫足以毀損日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營造)名譽之不實事項,使不特定多 數人或該等社團內多數特定人可任意瀏覽該訊息,足以貶損 日立營造之名譽而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情,業經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依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其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即其於偵查中 所稱之二名工人,但並不知二名工人之真實姓名等語,佐以 其於偵查中自陳:係因接獲日立營造工人高俊傑(音同)傳 送施工照片及另名工人來電告知,始揭露日立營造偷工減料 之事,日立營造若無偷工減料,工人何需來電告知?又其曾 至偷工減料現場查看,但看不出來,需機具破壞才能看出等 語,顯見其不啻不知向其傳送照片及來電告知之二名工人之 真實姓名,更未向該二名工人詳加確認照片與來電內容之真 實性,縱親至現場亦無法確定日立營造有何偷工減料行為, 顯見其並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率然接續於原確定判決 附表所列時間,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及爆料公社 網頁,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暱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 示社團傳送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文字訊息,指謫足以毀 損日立營造名譽之不實事項,使不特定多數人或該等社團內 多數特定人可任意瀏覽該訊息,足以貶損日立營造之名譽甚 明。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十七日派員至聲請人所指偷工減料之路段進行抽測,結果 均與設計圖相符等情,則有該處南澳工務段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四二南段字第109009549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 核與證人即日立營造承包商黃利偉、陳家凱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自難認日立營造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偷工減料行為。 末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科刑之三所 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僅 憑他人交付之不詳照片即輕率在附表所示網路平台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足使瀏覽者產生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且 涉及不法勾當之負面印象,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 語,益徵聲請人之犯罪動機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衡酌後予以 認定甚明。總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所指 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證據綜合判斷,皆難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綜上,聲請人楊立宇所指事由,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已 存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ILDM-113-聲再-6-202501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壹丹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號、第5817號、第13424號、第1 4313號、第234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至7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 1261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犯罪事實欄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部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 9號),均無罪。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3號、 第23483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犯罪事實欄傷害陳仲和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係陳仲和(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歿)之子、丁○○、陳 迷兒之弟,張喨、庚○○為丙○○之姊夫,丙○○與上開人等間分 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陳仲和至醫院看診後,丁○○送陳仲 和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時,丙○○與丁○○因故發生 爭執,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丁○○之 衣服,將丁○○推出門外,並以拳頭毆打丁○○鼻子,致丁○○受 有鼻挫傷之傷害。  ㈡因丙○○前對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於 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仲和為騷擾之行為。詎丙○○明 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陳仲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拒不讓陳仲和進入屋內,並將陳 仲和之機車推倒,陳仲和牽起機車後,丙○○即徒手毆打陳仲 和,再將機車推倒,適機車內之大鎖掉出,丙○○拿起大鎖攻 擊陳仲和,致陳仲和受有鼻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 傷等傷害,並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仲和,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身體 、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  ㈢於113年2月16日18時48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鐵鎚將張喨所有裝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 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房屋之監視器(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敲壞,造成監視器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喨。   ㈣丙○○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2月20日14 時20分許,陳仲和由女兒丁○○、陳迷兒、女婿張喨、庚○○陪 同,欲回陳仲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 物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見陳仲和、丁○○、張喨、庚 ○○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陳仲和「不要臉」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   ㈤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許,應 予更正),張喨至其岳母戊○○(原名陳玉秀)所有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子進行修繕時,丙○○基於傷害之犯 意,手持橡膠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張喨之頭部太 陽穴及天庭蓋處敲打,張喨徒手阻擋並往屋內退,丙○○仍持 上開鎚子繼續攻擊張喨,張喨見屋內有登山手杖,即隨手拿 起反抗,丙○○見狀,轉身往外欲騎乘機車逃跑,張喨遂將丙 ○○之機車鑰匙拔起,丙○○見狀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 報案趕到,見丙○○在巷子不遠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 逮捕,並查扣上開鎚子1支。張喨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 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㈥丙○○明知他人之社群軟體帳號(含大頭貼照片)屬得直接或 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損害庚○○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 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庚○○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娘的 面,囂張狂妄、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你 丈母娘已經第二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 !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 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庚○○,並將 其截取自庚○○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 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庚○○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庚○○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庚○○對其個人資料掌握 及名譽。  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庚○○、陳迷兒、丁○○、張喨之利益,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 113年7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 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 夫妻長期共同預謀加害」、「#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 將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 、「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 精神意識、私想心智、行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 自幼生活的起家厝」等不實內容,指稱庚○○、陳迷兒、丁○○ 、張喨等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 控制、囚禁母親(散布文字誹謗陳迷兒、丁○○、張喨部分未 據告訴),並將其截取自庚○○、陳迷兒、丁○○、張喨臉書之 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 法利用庚○○、陳迷兒、丁○○、張喨之個人資料,並以此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散布文字誹謗庚○○,足以貶損庚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陳迷兒、丁○○、張喨 、庚○○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庚○○之名譽。 二、案經陳仲和、張喨、丁○○、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訴268卷第171頁、審易卷第83至84頁),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丁○○之 衣服,將告訴人丁○○推出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丁○○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拉扯告訴人丁○○ 之衣服,將告訴人丁○○推出門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546警一 卷第11至13頁、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5、 308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訴546警一卷第4 、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間7點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當時被告跟我索討照顧爸爸陳仲和的費 用5萬元,我跟被告說2萬3000元已經給爸爸,剩下2萬7000 元要等被告照顧完一整個月才會發給他,被告就突然情緒不 穩,拉扯我的衣服把我推向門外,不讓我進家門,我的鼻梁 遭到被告用拳頭攻擊等語(見易546警一卷第11至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爸爸去802醫院回診, 晚上7點多回家時,我剛進門要拿尿布,被告拉我的衣領, 把我推到外面,我叫他放手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 也不放,最後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等語(見易546偵一 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帶爸爸回診後 回家,剛進去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 被告放手,被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 就用拳頭揍我鼻梁等語(見訴268卷第303、308頁),證人 丁○○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其 鼻梁等情。   ㈢參以告訴人丁○○於事發之後,旋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大東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挫傷1×1之傷害,有大東醫院受李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易549警一卷第19至20頁)附卷 足憑,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丁○○指訴被告徒手以拳頭毆打其 鼻梁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徵證人丁○○前開證述 應堪採信,告訴人丁○○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徒手毆打 其鼻梁之行為所造成。  二、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且有於前揭 時、地,推倒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上開電動機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打陳仲和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陳仲和使用 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告訴人陳仲和購買、供告訴人陳仲和 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自己購買之 機車等語(見訴268卷第46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對告訴人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13年1月11日核發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 告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 為騷擾之行為;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告訴人陳仲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時,被告將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機車推倒, 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訴 268警二卷第108至109頁,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復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104至105頁、訴268卷第297 頁),並有gogoro報價單(見訴268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訴268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訴268警二卷第135至136頁)、機車倒 地及毀損之照片(見訴268警二卷第143頁、訴268他卷第26 至29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門前發生爭執, 我跟他說這是我的房子,我叫他搬離開,就遭被告以徒手推 擠、拉扯方式施暴,他還推倒損壞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機車,我牽著機車沿鳳山區中山東路往東方向離去,他 追上到鳳山區中山東路238號前又將我的機車推倒,他用機 車大鎖攻撃我,幸好我有戴安全帽,但還是導致我臉部有擦 挫傷,他遠遠看到警察快來了就離開跑回家等語(見訴268 警二卷第109至110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家 把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被告出門後就將gogoro推倒,用大 鎖打車子,我站在較門外的地方,被告追過來就把我推倒, 他拿大鎖要打我,我有用手去擋,但大鎖有稍微碰到我的頭 ,旁邊有人看到就大喊會打死人、警察來了警察來了,被告 又跑回到住處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證人陳仲 和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 大鎖要攻擊伊等情。  ㈢參以證人陳雅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19日當天爸爸 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在警察局,他被被告打了,叫我過去警察 局,我進去之後看到爸爸都是傷,我問他怎麼會這樣,他說 被被告打的等語(見訴268卷第311至313頁),證述告訴人 陳仲和至警局報案時,身上有明顯可見之傷勢;再佐以告訴 人陳仲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陳仲 和臉上有多處受傷,且殘有紅色血漬,顯係短時間內所受之 傷勢,足徵證人陳仲和證述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機車大鎖 攻擊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陳仲和 云云,顯不足採。  ㈣而告訴人陳仲和於事發之後,旋即報案,並至警察局製作筆 錄,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大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 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陳仲和 之警詢筆錄(見訴268警二卷第109至111頁)、大東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訴268警二卷第125至126頁 )等在卷可佐,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陳仲和指訴被告將其推 倒,並持大鎖攻擊其頭部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 徵告訴人陳仲和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之前開行為所造 成。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13日12時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依規定告知被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核發之主文內容應遵守並告訴不得違反,如有違反即依違 反保護令等相關規定移送法辦,內容經被告確定無訛後簽名 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 訴268警二卷第1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卻仍於前開時、地,拒不讓告訴人陳仲 和進入屋內,並將告訴人陳仲和之機車推倒,再徒手毆打告 訴人陳仲和,復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 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㈥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陳仲和使用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其 購買、供其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 自己購買之機車等語。然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推 倒損壞我的電動機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8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承認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電動機 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4頁),可見該機車係由告訴人 陳仲和占有、使用中,告訴人陳仲和供稱該機車為其所有, 應堪採信,況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該機 車係其出資購買,而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機車係被 告出資購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至辯護人另辯 稱被告係遭設局陷害方為本次犯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顯屬辯護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三、事實欄㈢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268卷第 168、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訴268警二卷第19至20頁、訴268 他卷第58頁、訴268卷第319至320頁),並有監視器遭毀損 之照片(見訴268警一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訴268警一卷第49至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監視器屬於動產,附合於戊○○ 之建物上,張喨應非告訴權人等語(見訴268卷第421頁), 惟查,證人張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請我幫忙處理家裡 所有的水電、監視器,當時我裝了監視器,還沒跟戊○○請款 ,所以監視器的所有權仍是我的,要看監視器的狀況要連到 我的手機,該監視器是由我持有管理,當時我還在整理房子 ,戊○○還沒有住進來等語(見訴268卷第324至326頁),堪 認該監視器是由告訴人張喨出資購買,並由告訴人張喨持有 、管理中。告訴人張喨雖將監視器安裝在戊○○所有之建築物 上,然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 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 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張 喨所有之監視器安裝在戊○○之建物上,毋須將監視器毀損或 變更其性質,即可將之自建物上分離,是其縱安裝在戊○○之 建物上,並不因此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不生附合之問題, 告訴人張喨既為該監視器之所有權人,當屬合法之告訴權人 ,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張喨之監視器裝在戊○○之建物上,成為 建物之重要成分,由戊○○取得監視器之所有權等語,容有誤 會,難以採憑。 四、事實欄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 讓陳仲和進去住處,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因為今天要搬我之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的一張沙發,所以我才請我女兒、女婿一起陪同我前 往該處,我要進去時被告就把鐵捲門關上,不讓我進去搬, 而且在現場還辱罵我,我告訴他這個房子是我的名字,但被 告仍不讓我進去房子,後來報警了他仍不開門等語(見易54 9警三卷第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 日當天,被告把門上鎖,不讓陳仲和進入家門,也不讓張喨 、庚○○進去搬陳仲和睡的按摩椅,且被告有對陳仲和罵「不 要臉」等語(見訴268卷第306至307頁);證人陳迷兒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要搬 沙發時,被告認為沙發這些東西不屬於爸爸的,不要我們搬 ,被告把鐵門放下來,不讓爸爸進家門等語(見訴268卷第3 16至317頁);證人張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 我跟陳仲和、丁○○、陳迷兒、庚○○一起去搬沙發,被告把門 關著,不讓我們進去搬沙發,且有辱罵陳仲和「不要臉」等 語(見訴268卷第32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渠等於 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與告訴人陳仲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要搬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之沙發時,被告將住 處大門鎖上,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 人陳仲和「不要臉」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承:當時我有罵陳仲和不要臉等語(見易549警三卷第3頁) ,堪認上開證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 20日14時20分許,將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大門鎖上 ,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 不要臉」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不讓告訴人陳 仲和進入住處內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知悉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卻仍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見告訴人陳仲和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立即將門鎖上 ,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陳仲 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甚明。 五、事實欄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手持槌子毆打告訴人張 喨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到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看到張喨在那裡,我就跟他 起爭執了,我看到張喨在廂型車的副駕駛座拿工具,我就把 我車上的槌子拿下車,我跟張喨是互毆,我有打到他的頭部 一下,他拿登山杖打我整身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張喨 的傷勢僅是頭皮撕裂1公分,且所持的是塑膠槌子,被告是 為了要把張喨趕走,被告被張喨打的遍體鱗傷,甚至打壞兩 根登山杖,告訴人張喨所述顯然都是渲染等語(見訴268卷 第42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告訴人張喨至其岳母戊○○所有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修繕房子時,被告手持頭部 為橡膠之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告訴人張喨之頭部 敲打,告訴人張喨則持登山手杖反抗,被告轉身往外欲騎乘 機車逃跑,告訴人張喨遂將被告之機車鑰匙拔起,被告見狀 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報案趕到,見被告在巷子不遠 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逮捕並查扣上開槌子1支,告 訴人張喨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證人張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268警二卷第17至18、24至25頁、訴268他卷第56頁、 訴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訴268卷第168至169頁),並有員警113年2月20日職務報 告(見訴268警二卷第27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 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7至48頁)、113年2月20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等在卷可稽,並 有橡膠槌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訴268警二卷第29至31頁)、扣案物品照 片(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0日15時22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一進來屋內就直接拿槌子往我 頭上敲,後來我為了自保,就拿我岳母的拐杖把他打跑,我 旁邊的外勞打電話跟我太太講,由我太太報警,我太太當時 在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陪我岳父製作違反保護令的筆錄,我 的頭部紅腫鈍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等語(見訴268警二卷 第17至18、2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岳母請我過去案 發地修繕房子,該房子是我岳母名下,事發當日下午約3點 多,被告騎摩托車到場,停在外面沒有熄火,他戴安全帽拿 槌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蓋數次,我躲到 後面,發現我岳父的手杖,我拿出來自衛,趕被告出去,我 追著出去,頭非常痛,有大量流血,被告將摩托車騎走,我 就將機車鑰匙拔下來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岳母家組裝家具時,大概下午4點 多,被告騎機車戴安全帽拿著槌子進來,我當時手上都沒有 東西、沒有防備,因為我不知道是誰來,被告就往我頭上天 庭蓋跟太陽穴狠狠地敲下去,專門朝重要部位很用力地搥, 搥下去我頭就昏了,滿臉血,他從客廳開始打我,我往後退 到後面,被告還繼續攻擊,到後面我剛好看到旁邊有岳父的 手杖,我拿起手杖反擊他,錄影畫面就到這裡,我反擊他之 後他往外跑,他本來想騎機車逃跑,我就把機車鑰匙拔掉, 不讓他跑,那時候警察已到場,就打119送我到醫院等語( 見訴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證人張喨歷次證述 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後,即持槌子進到屋內,並持槌子敲打證人張喨之 頭部2至3下,證人張喨往後退,被告仍持續攻擊證人張喨, 證人張喨見屋內有登山杖,隨手拿起反抗,被告即轉身逃跑 等情。  ㈢觀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之密錄器截圖(見訴2 68警二卷第49至65頁),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 許騎乘機車到場,從車前方拿出槌子進入中山東路152巷36 號內,被告進到屋內隨即持槌子要攻擊告訴人張喨,告訴人 張喨以左手阻擋被告之攻擊,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仍持槌 子朝告訴人張喨逼近,進而持槌子朝告訴人張喨之頭部毆打 ,被告於同日15時22分許跑至中山東路152巷36號屋外,告 訴人張喨追出屋外,被告與告訴人張喨在道路上追逐,後告 訴人張喨手持登山杖蹲在被告騎乘之機車旁邊,臉上有鮮血 等情,與證人張喨前開所述遭被告持槌子攻擊之過程相符, 足徵證人張喨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槌子攻擊告訴人張喨之頭 部: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 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 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 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 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 ,而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 猛烈、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 命危險等因素、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 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⒉觀之告訴人張喨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 傷,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7 至48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張喨受傷部位雖為人體重要部 位並可能致命,但告訴人張喨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事後亦 未再引發更嚴重之傷害結果,足見告訴張喨人所受上開傷勢 ,客觀上非足致生命危險,尚難單憑告訴人張喨受傷之部位 係攸關生命之人體重要部位,即遽予推論被告出於殺人之犯 意,否則極易流於單憑受傷部位推論被告之犯意。  ⒊復觀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張喨之工具,係頭部為橡膠製之 木槌,質地非如鐵鎚堅硬,相較於刀具、鐵鎚等物,殺傷力 較低,苟被告有欲致告訴人張喨於死之意,應係持鐵鎚、刀 具或其他質地較為堅硬之工具為之,可逕造成告訴人張喨死 亡結果,當無持頭部為橡膠製之木槌之理;再者,被告見告 訴人張喨持登山杖反抗時,即停手並離開,未再執意攻擊告 訴人張喨,益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張喨死亡之殺人犯意存在 。  ⒋至證人張喨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一進來屋內就對我說「你死 定了」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戴安全帽拿槌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 蓋數次,還說「你死了你死了」(台語)等語(見訴268他 卷第56頁),然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張喨口出「你死定了」 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8頁),卷內除告訴人張喨之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被告於事發當時有無對告訴人張喨 口出「你死定了」或「你死了你死了」等語,尚非無疑,自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綜上各情勾稽,從被告下手輕重、被告使用之工具、告訴人 張喨反擊時被告即停手離去等情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係基 於普通傷害故意,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張喨死亡之故 意,抑或預見告訴人張喨死亡結果發生,且其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殺人之犯意,即有未當。    ㈤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與告訴人張喨互毆,告訴人張喨打我整 身云云,並提出被告113年2月20日至大東醫院急診之診斷證 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5頁),以證明其當天亦受有傷害 等情。惟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張喨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一進門即持鎚子攻擊告訴人張喨,告訴人張喨先 是徒手阻擋,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卻仍繼續逼近告訴人張 喨,告訴人張喨隨手拿起登山杖要反抗時,被告即逃離現場 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張喨之 證述內容不符。再者,證人陳迷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 年2月20日我在派出所做筆錄,接到外勞電話,趕回去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時,看到警察壓制住被告,叫被告不 要動等語(見訴268卷第317至318頁),證人張喨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警察到場後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訴268卷 第326頁),可知事發當時,員警據報到場後,為逮捕被告 並避免被告繼續為攻擊之行為,有將被告壓制在地,是無法 排除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被告遭員警壓制過 程中所造成,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 辯,委無足採。 六、事實欄㈥⒈、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臉書帳號「陳一丹」之 頁面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 犯行,辯稱:我貼文中所講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㈥⒈、⒉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並將 其截取自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臉書之帳 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之事實,業據證人 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易546警二卷第13至1 4頁、易546偵二卷第37至38頁、訴268卷第364至368頁)、 證人張喨、陳迷兒、丁○○於本院審理時(見訴268卷第423至 424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見易546警二卷第17頁)、 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113年7月18日之 貼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易546偵二卷第39至 4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若藉由比 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 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及113年7月18日 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其截取自告訴人庚○○及被害 人陳迷兒、丁○○、張喨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目的顯意 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告訴 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書,以上開資訊, 顯得以識別上開臉書帳號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庚○○及被害人 陳迷兒、丁○○、張喨,故關於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 丁○○、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應屬前開規定所指「 個人資料」無訛。  ⒊被告以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庚○○及 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 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庚○○及被 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被告於臉書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內容,包含告訴人庚○ ○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 顯屬就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個人資料 為「利用」無訛,縱然係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 、張喨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庚○○及 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 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 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 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證人庚○○、陳迷兒、丁○○ 、張喨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臉書 照片等語(見訴268卷第422至424頁),可見被告未經告訴 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同意,即將上開資料 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貼文。被告既稱該告訴 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 片取自於渠等之臉書頁面,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臉書帳號 及大頭貼照片公開,事實欄㈥⒈部分,並於貼文內以「你還 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 ...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 ..」等文字辱罵告訴人庚○○,於事實欄㈥⒉部分,並指明告 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等人謀財害命,盜領 、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其均意在 使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難堪,顯非處理 與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間糾紛之正當方 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 、張喨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 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之公眾,得 藉此得知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個人資 料,致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個人生活之 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 法侵害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資訊隱私 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 。  ⑶再細譯事實欄㈥⒈之臉書貼文內容,被告以「你還是男人嗎? 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 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 字辱罵告訴人庚○○,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對告訴人庚○○產 生不良之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庚○○之社會評價,事實欄㈥ ⒉之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臉書帳號「庚○○」、「陳迷 兒」、「丁○○」及「張喨」之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 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負面事宜,使瀏覽該 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造成對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 、丁○○、張喨之不良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 迷兒、丁○○、張喨之社會評價,審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庚○○ 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非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  ㈢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㈥⒈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⒉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於其臉書頁面貼文中,以「龜孫子」、 「阿四仔」、「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等語辱罵告訴人 庚○○,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 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庚○○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 ,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 況依被告與告訴人庚○○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 之,被告因與告訴人庚○○關係不睦,遂向告訴人庚○○稱前揭 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 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庚○○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 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 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 以前開文字、言詞侮辱告訴人庚○○,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㈣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欄㈥⒉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  ⒉而觀諸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截取自告訴人庚○○及被害 人陳迷兒、丁○○、張喨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並論及告 訴人庚○○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 制、囚禁母親之事,自屬足以使告訴人庚○○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性,而該 當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庚○○名譽之事。  ⒊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①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 眾」,乃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 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之文字,且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乙節,有臉書帳號「陳一丹」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 在卷可憑(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則被告於事實欄 ㈥⒉所載時、地,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文字,其主觀上當屬 具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②復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具體憑據而可 確信告訴人庚○○確有被告所指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 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從而,依據本件卷 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可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 ,其於毫無憑據之情形下,率爾為前揭言論,主觀上當具有 誹謗告訴人庚○○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陳仲和之子,告訴人丁○○及被害人陳迷兒 之弟,告訴人張喨及庚○○為被告之姊夫,被告與上開人等間 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從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之傷害犯行,對告 訴人丁○○所為之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對告訴人張喨所為之毀損、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犯行,對告訴人庚○○所為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對被害人陳迷兒所為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 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開相關罪名論科 。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㈥⒈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㈥⒉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 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 意旨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㈥⒈、⒉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應予補充。 三、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仲和,再持大鎖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處斷;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事實欄㈥⒉部分,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事實欄㈥⒈、⒉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分別有將告訴人 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 張貼在被告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貼 文內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並補充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4312號),因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㈡部分)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日 執行完畢之情(見訴268卷第41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再犯本案有其 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屬 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事 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同有刑法第47條、第280條刑之加重事 由,依法遞加之。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為父子關係,本應力圖孝養,善 盡人子之責,竟罔顧倫常,屢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有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致傷之舉,且與告訴人丁○○、被害人陳迷兒 為姊弟關係,告訴人張喨及庚○○則為被告之姊夫,被告縱與 渠等有糾紛,亦應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丁○○、陳仲 和、張喨,毀損告訴人張喨所有之監視器,並恣意在其臉書 貼文公開揭露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 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等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 庚○○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庚○○之名譽,實欠缺尊重他人 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犯後僅坦承 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及張喨之物品,對其他犯行則矢口否認 ,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 之情狀,告訴人陳仲和、丁○○及張喨所受之傷勢、告訴人陳 仲和、張喨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丁○○ 、張喨、庚○○及被害人陳迷兒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268卷第4 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 等綜合判斷,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3、4)、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7),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橡膠槌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㈤所示犯行 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2頁),為被告 為本案事實欄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持鐵鎚為之,且該鐵鎚為被 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卷第168頁),該 鐵鎚為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 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事實欄㈡犯行所用 之物,然證人陳雅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摩托車推倒在地 ,摩托車內的大鎖掉出,被告撿起來直接往我爸爸身上打等 語(見訴268他卷第57頁),堪認該機車大鎖應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不實之內容,指稱庚○○「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 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等不實言論,致告訴人庚○○之 人格、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㈢被告為如事實欄㈥⒉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告訴人陳仲和由女兒丁○○、 陳迷兒、女婿張喨、庚○○陪同,欲回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被告見告訴人 陳仲和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 「不要臉」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 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 ,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 能成立本罪。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 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 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 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  ⒊觀之證人陳仲和於警詢、證人丁○○、陳迷兒、張喨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均證稱事發當時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 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 等情(證述內容詳甲、有罪部分、貳、四),依上開證人證 述之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陳仲和加諸不法實力, 或對其威脅逼迫等情,被告所為實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強 暴」、「脅迫」行為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 ....」等內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在卷(見 易546警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 第297頁),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貼 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固堪以認定。  ⒉然觀諸上開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貼文截圖 之內容,被告於貼文第一段先發表「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 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毫無悔改之心」等語,直至 第4段止均是在指稱該七人製作家庭逆倫事件乙事,第5段則 發表「庚○○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娘的面,囂張狂妄、怒 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你丈母娘已經第二次 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 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 痴!笑死人...」,具體指名告訴人庚○○,則自上開貼文內 容之前後文義、脈胳以觀,第一段至第四段部分,僅能得出 被告指稱有7人製造家庭逆倫事件,一般閱覽者是否能單憑 該貼文之內容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7人包含告訴人庚○○ ,尚非無疑。是該等言論既存有無法特定對象之疑義,被告 此部分所為即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尚難遽 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⒉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夫妻常其共同預謀加害」 、「#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將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 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 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精神意識、私想心智、行 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自幼生活的起家厝」等內 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在卷(見易546警二 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 ,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見 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以 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觀之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之臉書貼文內容,係具體指稱告訴人庚○○謀財害命, 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 非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罪 之構成要件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 繩。  三、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事實欄㈣、㈥⒈、⒉),係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因財務問題迭有衝突,於112年12月18日 20時許,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告訴人陳仲和 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陳仲和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之傷害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 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80條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被告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持鐵槌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 護令(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證人陳迷兒於偵訊時之證述、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日期112年12月1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喨於警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㈠、㈡所示時間,有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陳仲和推倒,也沒有拿鐵鎚作勢要攻擊陳仲和等語, 而其辯護人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則以:依證人丁○○之證述, 告訴人陳仲和當時只是為了勸架,而不慎跌倒,並無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等語置辯(見訴268卷第421頁)。經查 :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許,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告訴人陳仲和有跌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仲和於警詢 時(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4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77頁),並有 大東醫院112年12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訴268他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2月18日在住家遭我兒子丙○ ○趕出家門,並大力推我身體將我推出家門,我的腰部有撞 到椅子等語(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丁○○於警 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父親去802醫院回診後回家, 我剛進門要拿尿布時,被告拉我的衣領,把我推到外面,我 叫他放手但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也不放,最後 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且推我爸爸,導致我爸爸撞到旁 邊的椅子等語(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上我帶爸爸回診後回家,剛進去 時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他放手,被 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就用拳頭揍我鼻梁 ,然後把爸爸推倒,造成爸爸受有如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訴268卷第303至304頁),就被告 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上址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 地乙節,固證述一致。  ⒊然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拉著我的衣服 ,一直把我推出外面,爸爸看到被告扯著我的衣服不放,就 出去勸架,叫被告放開我,被告不放,被告的力氣很大,被 告稍微一用爸爸當然就站不住了等語(見訴268卷第308至30 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的三姊(即 證人丁○○)進來時,被告要把他三姊推出去,不讓她進來, 他父親在旁邊攔阻等語(見訴268卷第376至378頁),可見 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證人丁○○送告訴人陳仲和返回住 處時,被告與證人丁○○發生爭執,兩人進而發生肢體拉扯, 告訴人陳仲和為勸架而靠近拉扯中之被告與證人丁○○,告訴 人陳仲和因而跌倒在地等情。則被告是刻意出手將告訴人陳 仲和推倒,抑或告訴人陳仲和是於被告與證人丁○○發生拉扯 之過程中不慎遭碰撞而跌倒在地,尚非無疑,本案尚難逕認 告訴人陳仲和於112年12月18日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故意將 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地所致,自無從以刑法第277條第第1項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5分左右, 被告從外面回來敲我家的鐵捲門,我就開鐵捲門,被告拿鐵 鎚作勢要攻擊我,我感覺身體不舒服,我女兒就報警及打11 9等語(見易349偵卷第21頁),證人張喨於警詢時證稱:陳 仲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左右感覺胸悶,所以我就叫救 護車來看看是否需要就醫,當救護車到場我打開鐵捲門時, 就看到被告拿著鐵鎚衝進屋內作勢要打陳仲和跟我,當時被 告不讓救護人員入內而擋在屋外,陳仲和看到被告拿鐵鎚要 打他,受到驚嚇,臉色鐵青,喘不過氣等語(見易349偵卷 第27至28頁),證人張喨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快半夜 12點,陳仲和因身體不舒服叫救護車,救護車到時,被告就 跟兩個朋友過來,阻擋爸爸上救護車,擋了大概10至15分鐘 ,在那邊推擠,後來有拿出鐵鎚作勢要攻擊,有撞到我的胸 部等語(見訴268卷第323頁);證人陳迷兒於偵查中供稱: 113年1月24日23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被告以榔頭作勢要 打我們,要趕我們出去,張喨想要把被告推出去,被告就拿 鐵鎚打張喨,當時陳仲和心臟不舒服,被告有阻擋陳仲和就 醫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57頁),證人陳迷兒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3年1月24日晚上11點多爸爸半夜不舒服,救護 車來,剛好鐵門打開,被告回來,被告拿鐵鎚作勢要打我們 ,我老公跑出去跟他抱著,媽媽在裡面,他拿鐵鎚衝進來, 要打我、爸爸跟張喨,張喨就把他抱出去到救護車旁邊,我 趕緊報警等語(見訴268卷第315至316頁)。  ⒉證人簡燦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是12點多我跟被告 一起回被告家,被告先到,我在停車,被告的家人不讓他進 去,就在門口發生一些拉扯,後來被告先進去,我與乙○○跟 在後面進去,進去看到他們大家講話都很不客氣,被告在裡 面跟他的姊姊、大姊夫講話,我看到被告的姊夫張喨跟被告 有一些拉扯,罵來罵去,陳仲和在那時候不知道是緊張還是 看到火爆場面就不舒服,我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也沒 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打陳仲和等語(見訴268卷第370至374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的時候有看到救 護車停在他家門口,當時是被告與其母親同住,他父親陳仲 和因12月18日的事情被趕出去,當下看到救護車下擔架,以 為是被告母親怎麼了,才趕快趕過去,不曉得陳仲和在裡面 ,一去發現他家人與陳仲和都在,被告一進去時就與他姊夫 、姊姊有拉扯與言語上的吵架,被告也不是要去吵他爸爸, 是吵他姊夫與姊姊,爭吵之後有拉扯,我有上前勸架,當時 有點混亂,到警察來之後才沒有再拉扯,我沒有看到被告有 拿鐵鎚等語(見訴268卷第379至380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 其住處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乙節供述不一,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已陷 於不明。而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113年1月25日0時5分 許,被告返回住處時,發現與其關係不睦且非同住之告訴人 陳仲和、證人張喨、陳迷兒等人竟在其住處內,因而與張喨 、陳迷兒發生爭吵,進而與張喨發生拉扯,顯見被告是因不 滿告訴人陳仲和、張喨、陳迷兒等人進入其住處,因而衝進 屋內,張喨見狀即與被告發生拉扯,是縱認被告有持鐵鎚進 入其住處內,亦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主觀上 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意,尚難逕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㈠、㈡所指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違反保護令罪嫌,現 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 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陳仲和身體虛弱,倘徒手推 擠告訴人陳仲和極易跌倒受傷,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強制罪之犯意,用力推擠告訴人陳仲和,致 告訴人陳仲和向後跌坐在地,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 害,旋將家門反鎖,不讓告訴人陳仲和返家,妨害告訴人陳 仲和自由進出之權利(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 第14313號、第23483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 3號、第2348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113年1 0月30日繫屬)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被訴傷害、強制告訴人陳 仲和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第10841號、第126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5月22日繫屬)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檢察官係就業 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意旨, 此部分自應諭知如主文第3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己○○移送併辦,檢 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3 事實欄㈢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㈤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膠槌壹支沒收之。 6 事實欄㈥⒈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㈥⒉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訴268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2600號卷 訴268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73800號卷 訴268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39號卷 訴268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 訴268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卷 訴268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易34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 易349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易546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55500號卷 易546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67300號卷 易546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6900號卷 易546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卷 易546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 易546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卷

2025-01-15

KSDM-113-易-546-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翠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翠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翠娟與許齡月前為朋友關係,楊翠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0時3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 東路6段居所(地址詳卷),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使用本名為暱稱,於許齡月之子許庭豐使用本名為暱稱所張 貼文章下,留言回應「許庭豐同學,你媽媽許齡蚏,冒充我 與我親友名人事物…等等PO文做暗號,傳遞訊息紅杏出牆, 並且醜化、嫁禍於我們已有很多年了,請帶回勸誡,祈禱為 荷」等不實事項(下稱本案言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許齡月名譽之事。 二、案經許齡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翠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本案言論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都 是事實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使用本名為暱稱,於告訴人許齡月之子 許庭豐使用本名為暱稱所張貼文章下,留言回應本案言論之 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許庭豐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515號 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臉書 網頁截圖存卷可查(偵卷第8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而 許庭豐之臉書帳號約有464位好友可查看其所張貼之文章, 此據證人許庭豐證述在卷(偵卷第5頁背面),足認本案言 論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令許庭豐之臉書好友均可見聞,且 被告知悉許庭豐以外之人亦得見聞其所張貼之本案言論(參 本院卷第28頁),自與「散布文字」、「散布於眾」等要件 相符。 (二)觀諸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指摘告訴人冒用被告及其家人身份 、醜化被告及其家人,然被告自陳無法提出告訴人有何冒用 被告及其家人身份、醜化被告及其家人行為之任何事證(詳 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為反於事實之指摘,且依通常 社會觀念之常態,本案言論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 上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許庭豐之臉書帳號貼 文下方為本案言論,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屬 誹謗性言論,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散布傳述之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是被告顯係 在毫無根據之情形下,僅憑一己之見而任意杜撰、揣測之不 實言論,其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至明。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然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 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 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 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 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 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 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 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 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 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前開所為係指摘具體事實,揆諸 前開說明,即無庸另論以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 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如成立公然侮辱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任意在網際 網路上以文字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內容,致告訴人 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經告 訴人表示被告所述不實,請依證據判決等情(本院卷第30頁 ),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前從事家具買賣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15

SLDM-113-易-802-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壹丹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號、第5817號、第13424號、第1 4313號、第234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至7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 1261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犯罪事實欄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部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 9號),均無罪。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3號、 第23483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犯罪事實欄傷害陳仲和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係陳仲和(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歿)之子、陳慧晶、 陳迷兒之弟,張喨、朱家裕為乙○○之姊夫,乙○○與上開人等 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詎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陳仲和至醫院看診後,陳慧晶送陳 仲和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時,乙○○與陳慧晶因故 發生爭執,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 慧晶之衣服,將陳慧晶推出門外,並以拳頭毆打陳慧晶鼻子 ,致陳慧晶受有鼻挫傷之傷害。  ㈡因乙○○前對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於 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仲和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明 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陳仲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拒不讓陳仲和進入屋內,並將陳 仲和之機車推倒,陳仲和牽起機車後,乙○○即徒手毆打陳仲 和,再將機車推倒,適機車內之大鎖掉出,乙○○拿起大鎖攻 擊陳仲和,致陳仲和受有鼻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 傷等傷害,並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仲和,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身體 、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  ㈢於113年2月16日18時48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鐵鎚將張喨所有裝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 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房屋之監視器(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敲壞,造成監視器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喨。   ㈣乙○○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2月20日14 時20分許,陳仲和由女兒陳慧晶、陳迷兒、女婿張喨、朱家 裕陪同,欲回陳仲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 發等物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見陳仲和、陳慧晶、張 喨、朱家裕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陳仲和「 不要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對陳仲 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   ㈤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許,應 予更正),張喨至其岳母陳櫻子(原名陳玉秀)所有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子進行修繕時,乙○○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橡膠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張喨之頭部 太陽穴及天庭蓋處敲打,張喨徒手阻擋並往屋內退,乙○○仍 持上開鎚子繼續攻擊張喨,張喨見屋內有登山手杖,即隨手 拿起反抗,乙○○見狀,轉身往外欲騎乘機車逃跑,張喨遂將 乙○○之機車鑰匙拔起,乙○○見狀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 獲報案趕到,見乙○○在巷子不遠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 以逮捕,並查扣上開鎚子1支。張喨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 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㈥乙○○明知他人之社群軟體帳號(含大頭貼照片)屬得直接或 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損害朱家裕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 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朱家裕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 娘的面,囂張狂妄、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 ,你丈母娘已經第二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 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 ?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朱家裕 ,並將其截取自朱家裕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 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朱家裕之個人資料,足 以貶損朱家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朱家裕對 其個人資料掌握及名譽。  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朱家裕、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利益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 ,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 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 姊妹夫妻長期共同預謀加害」、「#謀財害命父母」、「目 前已將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 空」、「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 制其精神意識、私想心智、行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 禁於自幼生活的起家厝」等不實內容,指稱朱家裕、陳迷兒 、陳慧晶、張喨等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 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散布文字誹謗陳迷兒、陳慧晶、 張喨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其截取自朱家裕、陳迷兒、陳慧 晶、張喨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 ,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朱家裕、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個 人資料,並以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散布文字誹 謗朱家裕,足以貶損朱家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 害於陳迷兒、陳慧晶、張喨、朱家裕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 朱家裕之名譽。 二、案經陳仲和、張喨、陳慧晶、朱家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訴268卷第171頁、審易卷第83至84頁),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陳慧晶 之衣服,將告訴人陳慧晶推出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陳慧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與告訴人陳慧晶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拉扯告訴人陳 慧晶之衣服,將告訴人陳慧晶推出門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慧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 546警一卷第11至13頁、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 至305、308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訴546警 一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慧晶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間7點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當時被告跟我索討照顧爸爸陳仲和的 費用5萬元,我跟被告說2萬3000元已經給爸爸,剩下2萬700 0元要等被告照顧完一整個月才會發給他,被告就突然情緒 不穩,拉扯我的衣服把我推向門外,不讓我進家門,我的鼻 梁遭到被告用拳頭攻擊等語(見易546警一卷第11至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爸爸去802醫院回診 ,晚上7點多回家時,我剛進門要拿尿布,被告拉我的衣領 ,把我推到外面,我叫他放手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 他也不放,最後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等語(見易546偵 一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帶爸爸回診 後回家,剛進去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 叫被告放手,被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 告就用拳頭揍我鼻梁等語(見訴268卷第303、308頁),證 人陳慧晶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以拳頭毆 打其鼻梁等情。   ㈢參以告訴人陳慧晶於事發之後,旋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大東 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挫傷1×1之傷害,有大東醫院受李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易549警一卷第19至20頁)附 卷足憑,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陳慧晶指訴被告徒手以拳頭毆 打其鼻梁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徵證人陳慧晶前 開證述應堪採信,告訴人陳慧晶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 徒手毆打其鼻梁之行為所造成。  二、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且有於前揭 時、地,推倒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上開電動機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打陳仲和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陳仲和使用 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告訴人陳仲和購買、供告訴人陳仲和 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自己購買之 機車等語(見訴268卷第46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對告訴人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13年1月11日核發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 告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 為騷擾之行為;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告訴人陳仲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時,被告將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機車推倒, 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訴 268警二卷第108至109頁,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復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104至105頁、訴268卷第297 頁),並有gogoro報價單(見訴268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訴268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訴268警二卷第135至136頁)、機車倒 地及毀損之照片(見訴268警二卷第143頁、訴268他卷第26 至29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門前發生爭執, 我跟他說這是我的房子,我叫他搬離開,就遭被告以徒手推 擠、拉扯方式施暴,他還推倒損壞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機車,我牽著機車沿鳳山區中山東路往東方向離去,他 追上到鳳山區中山東路238號前又將我的機車推倒,他用機 車大鎖攻撃我,幸好我有戴安全帽,但還是導致我臉部有擦 挫傷,他遠遠看到警察快來了就離開跑回家等語(見訴268 警二卷第109至110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家 把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被告出門後就將gogoro推倒,用大 鎖打車子,我站在較門外的地方,被告追過來就把我推倒, 他拿大鎖要打我,我有用手去擋,但大鎖有稍微碰到我的頭 ,旁邊有人看到就大喊會打死人、警察來了警察來了,被告 又跑回到住處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證人陳仲 和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 大鎖要攻擊伊等情。  ㈢參以證人陳雅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19日當天爸爸 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在警察局,他被被告打了,叫我過去警察 局,我進去之後看到爸爸都是傷,我問他怎麼會這樣,他說 被被告打的等語(見訴268卷第311至313頁),證述告訴人 陳仲和至警局報案時,身上有明顯可見之傷勢;再佐以告訴 人陳仲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陳仲 和臉上有多處受傷,且殘有紅色血漬,顯係短時間內所受之 傷勢,足徵證人陳仲和證述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機車大鎖 攻擊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陳仲和 云云,顯不足採。  ㈣而告訴人陳仲和於事發之後,旋即報案,並至警察局製作筆 錄,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大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 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陳仲和 之警詢筆錄(見訴268警二卷第109至111頁)、大東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訴268警二卷第125至126頁 )等在卷可佐,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陳仲和指訴被告將其推 倒,並持大鎖攻擊其頭部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 徵告訴人陳仲和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之前開行為所造 成。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13日12時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依規定告知被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核發之主文內容應遵守並告訴不得違反,如有違反即依違 反保護令等相關規定移送法辦,內容經被告確定無訛後簽名 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 訴268警二卷第1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卻仍於前開時、地,拒不讓告訴人陳仲 和進入屋內,並將告訴人陳仲和之機車推倒,再徒手毆打告 訴人陳仲和,復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 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㈥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陳仲和使用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其 購買、供其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 自己購買之機車等語。然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推 倒損壞我的電動機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8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承認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電動機 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4頁),可見該機車係由告訴人 陳仲和占有、使用中,告訴人陳仲和供稱該機車為其所有, 應堪採信,況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該機 車係其出資購買,而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機車係被 告出資購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至辯護人另辯 稱被告係遭設局陷害方為本次犯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顯屬辯護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三、事實欄㈢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268卷第 168、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訴268警二卷第19至20頁、訴268 他卷第58頁、訴268卷第319至320頁),並有監視器遭毀損 之照片(見訴268警一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訴268警一卷第49至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監視器屬於動產,附合於陳櫻 子之建物上,張喨應非告訴權人等語(見訴268卷第421頁) ,惟查,證人張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櫻子請我幫忙處理 家裡所有的水電、監視器,當時我裝了監視器,還沒跟陳櫻 子請款,所以監視器的所有權仍是我的,要看監視器的狀況 要連到我的手機,該監視器是由我持有管理,當時我還在整 理房子,陳櫻子還沒有住進來等語(見訴268卷第324至326 頁),堪認該監視器是由告訴人張喨出資購買,並由告訴人 張喨持有、管理中。告訴人張喨雖將監視器安裝在陳櫻子所 有之建築物上,然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 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 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 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 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張喨所有之監視器安裝在陳櫻子之建物上,毋須將 監視器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將之自建物上分離,是其縱 安裝在陳櫻子之建物上,並不因此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不 生附合之問題,告訴人張喨既為該監視器之所有權人,當屬 合法之告訴權人,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張喨之監視器裝在陳櫻 子之建物上,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由陳櫻子取得監視器之 所有權等語,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四、事實欄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 讓陳仲和進去住處,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因為今天要搬我之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的一張沙發,所以我才請我女兒、女婿一起陪同我前 往該處,我要進去時被告就把鐵捲門關上,不讓我進去搬, 而且在現場還辱罵我,我告訴他這個房子是我的名字,但被 告仍不讓我進去房子,後來報警了他仍不開門等語(見易54 9警三卷第6頁);證人陳慧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 20日當天,被告把門上鎖,不讓陳仲和進入家門,也不讓張 喨、朱家裕進去搬陳仲和睡的按摩椅,且被告有對陳仲和罵 「不要臉」等語(見訴268卷第306至307頁);證人陳迷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要搬沙發時,被告認為沙發這些東西不屬於爸爸的,不要我 們搬,被告把鐵門放下來,不讓爸爸進家門等語(見訴268 卷第316至317頁);證人張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 20日我跟陳仲和、陳慧晶、陳迷兒、朱家裕一起去搬沙發, 被告把門關著,不讓我們進去搬沙發,且有辱罵陳仲和「不 要臉」等語(見訴268卷第32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就渠等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與告訴人陳仲和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要搬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之沙發時, 被告將住處大門鎖上,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 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當時我有罵陳仲和不要臉等語(見易549警三 卷第3頁),堪認上開證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 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將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之大門鎖上,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 人陳仲和「不要臉」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不 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知悉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卻仍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見告訴人陳仲和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立即將門鎖上 ,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陳仲 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甚明。 五、事實欄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手持槌子毆打告訴人張 喨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到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看到張喨在那裡,我就跟他 起爭執了,我看到張喨在廂型車的副駕駛座拿工具,我就把 我車上的槌子拿下車,我跟張喨是互毆,我有打到他的頭部 一下,他拿登山杖打我整身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張喨 的傷勢僅是頭皮撕裂1公分,且所持的是塑膠槌子,被告是 為了要把張喨趕走,被告被張喨打的遍體鱗傷,甚至打壞兩 根登山杖,告訴人張喨所述顯然都是渲染等語(見訴268卷 第42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告訴人張喨至其岳母陳櫻子所 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修繕房子時,被告手持頭 部為橡膠之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告訴人張喨之頭 部敲打,告訴人張喨則持登山手杖反抗,被告轉身往外欲騎 乘機車逃跑,告訴人張喨遂將被告之機車鑰匙拔起,被告見 狀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報案趕到,見被告在巷子不 遠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逮捕並查扣上開槌子1支, 告訴人張喨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證人張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訴268警二卷第17至18、24至25頁、訴268他卷第56頁 、訴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訴268卷第168至169頁),並有員警113年2月20日職務 報告(見訴268警二卷第27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 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7至48頁)、113年2月20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等在卷可稽, 並有橡膠槌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訴268警二卷第29至31頁)、扣案物品 照片(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0日15時22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一進來屋內就直接拿槌子往我 頭上敲,後來我為了自保,就拿我岳母的拐杖把他打跑,我 旁邊的外勞打電話跟我太太講,由我太太報警,我太太當時 在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陪我岳父製作違反保護令的筆錄,我 的頭部紅腫鈍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等語(見訴268警二卷 第17至18、2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岳母請我過去案 發地修繕房子,該房子是我岳母名下,事發當日下午約3點 多,被告騎摩托車到場,停在外面沒有熄火,他戴安全帽拿 槌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蓋數次,我躲到 後面,發現我岳父的手杖,我拿出來自衛,趕被告出去,我 追著出去,頭非常痛,有大量流血,被告將摩托車騎走,我 就將機車鑰匙拔下來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岳母家組裝家具時,大概下午4點 多,被告騎機車戴安全帽拿著槌子進來,我當時手上都沒有 東西、沒有防備,因為我不知道是誰來,被告就往我頭上天 庭蓋跟太陽穴狠狠地敲下去,專門朝重要部位很用力地搥, 搥下去我頭就昏了,滿臉血,他從客廳開始打我,我往後退 到後面,被告還繼續攻擊,到後面我剛好看到旁邊有岳父的 手杖,我拿起手杖反擊他,錄影畫面就到這裡,我反擊他之 後他往外跑,他本來想騎機車逃跑,我就把機車鑰匙拔掉, 不讓他跑,那時候警察已到場,就打119送我到醫院等語( 見訴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證人張喨歷次證述 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後,即持槌子進到屋內,並持槌子敲打證人張喨之 頭部2至3下,證人張喨往後退,被告仍持續攻擊證人張喨, 證人張喨見屋內有登山杖,隨手拿起反抗,被告即轉身逃跑 等情。  ㈢觀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之密錄器截圖(見訴2 68警二卷第49至65頁),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 許騎乘機車到場,從車前方拿出槌子進入中山東路152巷36 號內,被告進到屋內隨即持槌子要攻擊告訴人張喨,告訴人 張喨以左手阻擋被告之攻擊,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仍持槌 子朝告訴人張喨逼近,進而持槌子朝告訴人張喨之頭部毆打 ,被告於同日15時22分許跑至中山東路152巷36號屋外,告 訴人張喨追出屋外,被告與告訴人張喨在道路上追逐,後告 訴人張喨手持登山杖蹲在被告騎乘之機車旁邊,臉上有鮮血 等情,與證人張喨前開所述遭被告持槌子攻擊之過程相符, 足徵證人張喨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槌子攻擊告訴人張喨之頭 部: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 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 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 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 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 ,而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 猛烈、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 命危險等因素、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 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⒉觀之告訴人張喨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 傷,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7 至48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張喨受傷部位雖為人體重要部 位並可能致命,但告訴人張喨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事後亦 未再引發更嚴重之傷害結果,足見告訴張喨人所受上開傷勢 ,客觀上非足致生命危險,尚難單憑告訴人張喨受傷之部位 係攸關生命之人體重要部位,即遽予推論被告出於殺人之犯 意,否則極易流於單憑受傷部位推論被告之犯意。  ⒊復觀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張喨之工具,係頭部為橡膠製之 木槌,質地非如鐵鎚堅硬,相較於刀具、鐵鎚等物,殺傷力 較低,苟被告有欲致告訴人張喨於死之意,應係持鐵鎚、刀 具或其他質地較為堅硬之工具為之,可逕造成告訴人張喨死 亡結果,當無持頭部為橡膠製之木槌之理;再者,被告見告 訴人張喨持登山杖反抗時,即停手並離開,未再執意攻擊告 訴人張喨,益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張喨死亡之殺人犯意存在 。  ⒋至證人張喨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一進來屋內就對我說「你死 定了」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戴安全帽拿槌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 蓋數次,還說「你死了你死了」(台語)等語(見訴268他 卷第56頁),然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張喨口出「你死定了」 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8頁),卷內除告訴人張喨之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被告於事發當時有無對告訴人張喨 口出「你死定了」或「你死了你死了」等語,尚非無疑,自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綜上各情勾稽,從被告下手輕重、被告使用之工具、告訴人 張喨反擊時被告即停手離去等情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係基 於普通傷害故意,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張喨死亡之故 意,抑或預見告訴人張喨死亡結果發生,且其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殺人之犯意,即有未當。    ㈤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與告訴人張喨互毆,告訴人張喨打我整 身云云,並提出被告113年2月20日至大東醫院急診之診斷證 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5頁),以證明其當天亦受有傷害 等情。惟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張喨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一進門即持鎚子攻擊告訴人張喨,告訴人張喨先 是徒手阻擋,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卻仍繼續逼近告訴人張 喨,告訴人張喨隨手拿起登山杖要反抗時,被告即逃離現場 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張喨之 證述內容不符。再者,證人陳迷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 年2月20日我在派出所做筆錄,接到外勞電話,趕回去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時,看到警察壓制住被告,叫被告不 要動等語(見訴268卷第317至318頁),證人張喨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警察到場後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訴268卷 第326頁),可知事發當時,員警據報到場後,為逮捕被告 並避免被告繼續為攻擊之行為,有將被告壓制在地,是無法 排除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被告遭員警壓制過 程中所造成,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 辯,委無足採。 六、事實欄㈥⒈、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臉書帳號「陳一丹」之 頁面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 犯行,辯稱:我貼文中所講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㈥⒈、⒉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並將 其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臉書 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之事實,業據 證人朱家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易546警二卷 第13至14頁、易546偵二卷第37至38頁、訴268卷第364至368 頁)、證人張喨、陳迷兒、陳慧晶於本院審理時(見訴268 卷第423至424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 卷第29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見易546警二卷第 17頁)、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113年7 月18日之貼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易546偵二 卷第39至4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若藉由比 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 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及113年7月18日 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其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 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目的 顯意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 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臉書,以上 開資訊,顯得以識別上開臉書帳號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朱家 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故關於告訴人朱家裕及 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應 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  ⒊被告以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朱家裕 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主 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朱家 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被告於臉書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內容,包含告訴人朱 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 片,顯屬就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 個人資料為「利用」無訛,縱然係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 迷兒、陳慧晶、張喨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 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就上開資料, 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 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 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證 人朱家裕、陳迷兒、陳慧晶、張喨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 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臉書照片等語(見訴268卷第422至42 4頁),可見被告未經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 晶、張喨之同意,即將上開資料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用之 臉書帳號貼文。被告既稱該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 陳慧晶、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取自於渠等之臉書頁 面,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公開,事 實欄㈥⒈部分,並於貼文內以「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 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 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告訴 人朱家裕,於事實欄㈥⒉部分,並指明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 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等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 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其均意在使告訴人朱家 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難堪,顯非處理與告訴人 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間糾紛之正當方式, 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 、張喨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 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之公眾,得 藉此得知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個 人資料,致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個 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 ,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 喨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 兒、陳慧晶、張喨。  ⑶再細譯事實欄㈥⒈之臉書貼文內容,被告以「你還是男人嗎? 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 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 字辱罵告訴人朱家裕,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對告訴人朱家 裕產生不良之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朱家裕之社會評價,事 實欄㈥⒉之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臉書帳號「朱家裕」 、「陳迷兒」、「陳慧晶」及「張喨」之人謀財害命,盜領 、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負面事宜 ,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造成對告訴人朱家裕及 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不良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 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社會評價,審酌被 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 具有損害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非財 產上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㈥⒈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⒉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於其臉書頁面貼文中,以「龜孫子」、 「阿四仔」、「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等語辱罵告訴人 朱家裕,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 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朱家裕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 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 語。況依被告與告訴人朱家裕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等情觀之,被告因與告訴人朱家裕關係不睦,遂向告訴人朱 家裕稱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 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朱家裕人格遭受攻 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狀況下,以前開文字、言詞侮辱告訴人朱家裕,依其表 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㈣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欄㈥⒉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  ⒉而觀諸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 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並論 及告訴人朱家裕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 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自屬足以使告訴人朱家裕在社會 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 性,而該當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朱家裕名譽之事。  ⒊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①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 眾」,乃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 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之文字,且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乙節,有臉書帳號「陳一丹」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 在卷可憑(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則被告於事實欄 ㈥⒉所載時、地,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文字,其主觀上當屬 具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②復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具體憑據而可 確信告訴人朱家裕確有被告所指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 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從而,依據本件 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可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 實,其於毫無憑據之情形下,率爾為前揭言論,主觀上當具 有誹謗告訴人朱家裕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陳仲和之子,告訴人陳慧晶及被害人陳迷 兒之弟,告訴人張喨及朱家裕為被告之姊夫,被告與上開人 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之傷害犯行, 對告訴人陳慧晶所為之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犯行,對告訴人張喨所為之毀損、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對告訴人朱家裕所為之公然侮辱、散布文 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對被害人陳迷 兒所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即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開相關 罪名論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㈥⒈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㈥⒉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 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 意旨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㈥⒈、⒉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應予補充。 三、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仲和,再持大鎖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處斷;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事實欄㈥⒉部分,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事實欄㈥⒈、⒉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分別有將告訴人 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 照片張貼在被告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 書貼文內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並補充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4312號),因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㈡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日 執行完畢之情(見訴268卷第41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再犯本案有其 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屬 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事 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同有刑法第47條、第280條刑之加重事 由,依法遞加之。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為父子關係,本應力圖孝養,善 盡人子之責,竟罔顧倫常,屢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有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致傷之舉,且與告訴人陳慧晶、被害人陳迷 兒為姊弟關係,告訴人張喨及朱家裕則為被告之姊夫,被告 縱與渠等有糾紛,亦應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慧晶 、陳仲和、張喨,毀損告訴人張喨所有之監視器,並恣意在 其臉書貼文公開揭露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 、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等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 毀損告訴人朱家裕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朱家裕之名譽, 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 被告犯後僅坦承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及張喨之物品,對其他 犯行則矢口否認,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狀,告訴人陳仲和、陳慧晶及張喨所受 之傷勢、告訴人陳仲和、張喨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陳慧晶、張喨、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評價)之前科紀錄 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 予揭露,見訴268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 告刑」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至7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 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 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 號1、3、4)、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 7),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橡膠槌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㈤所示犯行 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2頁),為被告 為本案事實欄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持鐵鎚為之,且該鐵鎚為被 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卷第168頁),該 鐵鎚為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 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事實欄㈡犯行所用 之物,然證人陳雅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摩托車推倒在地 ,摩托車內的大鎖掉出,被告撿起來直接往我爸爸身上打等 語(見訴268他卷第57頁),堪認該機車大鎖應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不實之內容,指稱朱家裕「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 ,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等不實言論,致告訴人朱家 裕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㈢被告為如事實欄㈥⒉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告訴人陳仲和由女兒陳慧晶 、陳迷兒、女婿張喨、朱家裕陪同,欲回告訴人陳仲和所有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被告見告 訴人陳仲和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告訴人陳 仲和「不要臉」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 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 ,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 能成立本罪。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 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 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 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  ⒊觀之證人陳仲和於警詢、證人陳慧晶、陳迷兒、張喨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事發當時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 」等情(證述內容詳甲、有罪部分、貳、四),依上開證人 證述之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陳仲和加諸不法實力 ,或對其威脅逼迫等情,被告所為實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之「 強暴」、「脅迫」行為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 ....」等內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裕證述在卷( 見易546警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 卷第297頁),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 貼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然觀諸上開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貼文截圖 之內容,被告於貼文第一段先發表「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 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毫無悔改之心」等語,直至 第4段止均是在指稱該七人製作家庭逆倫事件乙事,第5段則 發表「朱家裕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娘的面,囂張狂妄、 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你丈母娘已經第二 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 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 白痴!笑死人...」,具體指名告訴人朱家裕,則自上開貼 文內容之前後文義、脈胳以觀,第一段至第四段部分,僅能 得出被告指稱有7人製造家庭逆倫事件,一般閱覽者是否能 單憑該貼文之內容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7人包含告訴人 朱家裕,尚非無疑。是該等言論既存有無法特定對象之疑義 ,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 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⒉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夫妻常其共同預謀加害」 、「#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將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 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 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精神意識、私想心智、行 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自幼生活的起家厝」等內 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裕證述在卷(見易546警 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 ),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 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 以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觀之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之臉書貼文內容,係具體指稱告訴人朱家裕謀財害命 ,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 ,非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 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相繩。  三、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事實欄㈣、㈥⒈、⒉),係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因財務問題迭有衝突,於112年12月18日 20時許,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告訴人陳仲和 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陳仲和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之傷害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 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80條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被告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持鐵槌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 護令(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證人陳迷兒於偵訊時之證述、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日期112年12月1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喨於警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㈠、㈡所示時間,有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陳仲和推倒,也沒有拿鐵鎚作勢要攻擊陳仲和等語, 而其辯護人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則以:依證人陳慧晶之證述 ,告訴人陳仲和當時只是為了勸架,而不慎跌倒,並無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等語置辯(見訴268卷第421頁)。經 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許,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告訴人陳仲和有跌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仲和於警詢 時(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陳慧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4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77頁),並 有大東醫院112年12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訴268他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2月18日在住家遭我兒子乙○ ○趕出家門,並大力推我身體將我推出家門,我的腰部有撞 到椅子等語(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陳慧晶於 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父親去802醫院回診後回家 ,我剛進門要拿尿布時,被告拉我的衣領,把我推到外面, 我叫他放手但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也不放,最 後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且推我爸爸,導致我爸爸撞到 旁邊的椅子等語(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其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上我帶爸爸回診後回家,剛進 去時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他放手, 被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就用拳頭揍我鼻 梁,然後把爸爸推倒,造成爸爸受有如112年12月19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訴268卷第303至304頁),就被 告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上址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 在地乙節,固證述一致。  ⒊然參以證人陳慧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拉著我的衣 服,一直把我推出外面,爸爸看到被告扯著我的衣服不放, 就出去勸架,叫被告放開我,被告不放,被告的力氣很大, 被告稍微一用爸爸當然就站不住了等語(見訴268卷第308至 309頁),證人陳仕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的三姊 (即證人陳慧晶)進來時,被告要把他三姊推出去,不讓她 進來,他父親在旁邊攔阻等語(見訴268卷第376至378頁) ,可見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證人陳慧晶送告訴人陳仲 和返回住處時,被告與證人陳慧晶發生爭執,兩人進而發生 肢體拉扯,告訴人陳仲和為勸架而靠近拉扯中之被告與證人 陳慧晶,告訴人陳仲和因而跌倒在地等情。則被告是刻意出 手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抑或告訴人陳仲和是於被告與證人 陳慧晶發生拉扯之過程中不慎遭碰撞而跌倒在地,尚非無疑 ,本案尚難逕認告訴人陳仲和於112年12月18日所受傷勢確 係因被告故意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地所致,自無從以刑法 第277條第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5分左右, 被告從外面回來敲我家的鐵捲門,我就開鐵捲門,被告拿鐵 鎚作勢要攻擊我,我感覺身體不舒服,我女兒就報警及打11 9等語(見易349偵卷第21頁),證人張喨於警詢時證稱:陳 仲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左右感覺胸悶,所以我就叫救 護車來看看是否需要就醫,當救護車到場我打開鐵捲門時, 就看到被告拿著鐵鎚衝進屋內作勢要打陳仲和跟我,當時被 告不讓救護人員入內而擋在屋外,陳仲和看到被告拿鐵鎚要 打他,受到驚嚇,臉色鐵青,喘不過氣等語(見易349偵卷 第27至28頁),證人張喨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快半夜 12點,陳仲和因身體不舒服叫救護車,救護車到時,被告就 跟兩個朋友過來,阻擋爸爸上救護車,擋了大概10至15分鐘 ,在那邊推擠,後來有拿出鐵鎚作勢要攻擊,有撞到我的胸 部等語(見訴268卷第323頁);證人陳迷兒於偵查中供稱: 113年1月24日23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被告以榔頭作勢要 打我們,要趕我們出去,張喨想要把被告推出去,被告就拿 鐵鎚打張喨,當時陳仲和心臟不舒服,被告有阻擋陳仲和就 醫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57頁),證人陳迷兒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3年1月24日晚上11點多爸爸半夜不舒服,救護 車來,剛好鐵門打開,被告回來,被告拿鐵鎚作勢要打我們 ,我老公跑出去跟他抱著,媽媽在裡面,他拿鐵鎚衝進來, 要打我、爸爸跟張喨,張喨就把他抱出去到救護車旁邊,我 趕緊報警等語(見訴268卷第315至316頁)。  ⒉證人簡燦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是12點多我跟被告 一起回被告家,被告先到,我在停車,被告的家人不讓他進 去,就在門口發生一些拉扯,後來被告先進去,我與陳仕碩 跟在後面進去,進去看到他們大家講話都很不客氣,被告在 裡面跟他的姊姊、大姊夫講話,我看到被告的姊夫張喨跟被 告有一些拉扯,罵來罵去,陳仲和在那時候不知道是緊張還 是看到火爆場面就不舒服,我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也 沒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打陳仲和等語(見訴268卷第370至374 頁);證人陳仕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的時候有看 到救護車停在他家門口,當時是被告與其母親同住,他父親 陳仲和因12月18日的事情被趕出去,當下看到救護車下擔架 ,以為是被告母親怎麼了,才趕快趕過去,不曉得陳仲和在 裡面,一去發現他家人與陳仲和都在,被告一進去時就與他 姊夫、姊姊有拉扯與言語上的吵架,被告也不是要去吵他爸 爸,是吵他姊夫與姊姊,爭吵之後有拉扯,我有上前勸架, 當時有點混亂,到警察來之後才沒有再拉扯,我沒有看到被 告有拿鐵鎚等語(見訴268卷第379至380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 其住處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乙節供述不一,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已陷 於不明。而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113年1月25日0時5分 許,被告返回住處時,發現與其關係不睦且非同住之告訴人 陳仲和、證人張喨、陳迷兒等人竟在其住處內,因而與張喨 、陳迷兒發生爭吵,進而與張喨發生拉扯,顯見被告是因不 滿告訴人陳仲和、張喨、陳迷兒等人進入其住處,因而衝進 屋內,張喨見狀即與被告發生拉扯,是縱認被告有持鐵鎚進 入其住處內,亦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主觀上 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意,尚難逕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㈠、㈡所指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違反保護令罪嫌,現 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 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陳仲和身體虛弱,倘徒手推 擠告訴人陳仲和極易跌倒受傷,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強制罪之犯意,用力推擠告訴人陳仲和,致 告訴人陳仲和向後跌坐在地,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 害,旋將家門反鎖,不讓告訴人陳仲和返家,妨害告訴人陳 仲和自由進出之權利(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 第14313號、第23483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 3號、第2348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113年1 0月30日繫屬)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被訴傷害、強制告訴人陳 仲和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第10841號、第126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5月22日繫屬)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檢察官係就業 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意旨, 此部分自應諭知如主文第3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移送併辦,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3 事實欄㈢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㈤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膠槌壹支沒收之。 6 事實欄㈥⒈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㈥⒉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訴268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2600號卷 訴268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73800號卷 訴268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39號卷 訴268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 訴268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卷 訴268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易34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 易349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易546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55500號卷 易546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67300號卷 易546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6900號卷 易546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卷 易546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 易546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卷

2025-01-15

KSDM-113-易-349-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嘉綸 自訴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劉崇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自訴人張嘉綸為新竹市○○段第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因前遭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住 戶擅自占用,自訴人於發現後即要求住戶拆屋還地,為避免 本案土地再遭人違法占用,乃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 電線桿,欲設置廣告看板出租,卻遭新竹市政府違法處分拆 除並裁處罰鍰,嗣經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後勝訴。被告劉崇顯 為新竹市○區市議員,竟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8時42分許,在FACEBOOK(下 稱臉書)上以文字散布「○○○建設的張嘉綸就是這名路霸地 主,在畸零地設障礙物阻擋屋主意圖要求高價收購」之不實 內容,復於112年9月18日,在三立新聞台政論談話性節目「 鄭知道了」中,以「這就是延續剛剛我們建名議員所提到的 那一間○○路的一個案件,好我們可以從這個圖上面看到剛剛 說到了8根電線桿,8根電線桿立在哪裡,就立在了這個剛剛 提到的這個藥局的正門口,1、2、3、4、5、6、7、8,前面 的這一個畸零地,那他開了就是一個1坪110幾萬的這個高價 ,希望那個屋主可以直接跟他收下,如果不要的話,好,那 我會他就說這是我的地,我的地要立什麼東西都可以吧,這 可是我的自由等等的,對,所以如果當初沒有林智堅市長的 堅持把它當成違建去拆掉的話,那可能我們每天新竹人經過 ○○路的時候都會看到這一個奇怪的八卦陣,一直這樣子立在 這邊,所以這件事情荒謬的點是什麼,荒謬的點就是其實我 們可以看到他這樣的行為,就是我們俗稱的所謂這種地產蟑 螂,那地產蟑螂,對地產蟑螂」等語,在無相當理由可資確 信所指摘事項為真實之情況下,傳述自訴人為路霸、地產蟑 螂,而公然侮辱自訴人,並稱自訴人係為了要求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110餘萬元之高價收購屋前之畸零地,方阻擋屋 主,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及加重 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 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 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 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 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 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四、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 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 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 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 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 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 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 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臉書於112年9 月17日之貼文擷圖、於112年11月28日之貼文及發文時間擷 圖、於113年1月25日之貼文、112年9月18日三立新聞台「鄭 知道了」電視節目youtube畫面擷圖及影音檔光碟、Google 街景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 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Google 搜尋網頁、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資料、網路資料 、地籍異動索引、新竹市○○○路與○○路口之電線杆廣告看板 照片、房屋住房增建工程配置圖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自訴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針對告訴 人於本案土地上設置圍籬、電線桿之行為,於112年9月17日 晚間8時42分許有在臉書發表上開貼文,並於112年9月18日 「鄭知道了」節目中,發表上開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誹謗或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新竹市議員, 自訴人為先前新竹市長高虹安聘任之「新竹市○○○○○○○○會( 下稱○○會)」委員,○○會每年獲取市政府鉅額補助,我本應 對自訴人所為加以監督、關注。我在臉書上發表上開言論, 是收到市民陳情反應,自訴人為建商,先前有重大新聞爭議 ,又與前新竹市長高虹安關係密切,基於我的職責,針對市 政府與市長提出建言,要求是否應再就本案背景事實做調查 ,倘自訴人確實有阻擋屋主以要求高價收購之行為,是否仍 要繼續任用自訴人擔任○○會委員。我並無妨礙名譽之犯意, 係身為民意代表監督行政機關所應為之事,且我發表的言論 是基於已公開新聞資訊之客觀引述,非空言杜撰,自訴人過 往確實有此新聞爭議。另外在社會大眾認知中,對於在畸零 地設置障礙物,再要求鄰屋屋主高價收購之行為,皆稱作路 霸、地產蟑螂,自訴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圍籬及數根電線桿 ,是以干擾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極為不當,形同地產蟑螂,加 之自訴人為建商,握有充沛資源。我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毫無 所本,主觀上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且所指述之事與公共利益 攸關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112年9月1 8日三立新聞台「鄭知道了」電視節目youtube畫面擷圖及影 音檔光碟、Google街景圖、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參原 審自字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7、141至145頁、原審自 更一卷第89至19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自訴人確曾於本案土地上架設圍籬、電線桿,並於108年4、5 月間,即經媒體訪問當地居民後,報導自訴人可能係故意買 下畸零地後,要求屋主以高價購回遭拒,始為上開行為等情 ,有相關媒體報導附卷可徵(參原審自字卷第95至99、147 至152頁),且於被告上開臉書貼文之下方,亦附有先前網 友表示「ETtoday標註本社名並報導社友爆料的故意搭八根 電線桿並圍鐵皮阻擋動線,並開價1坪110萬想逼隔壁店家買 下」、「媒體不敢報的,我們自己爆!!遲遲不肯出面解決 問題」之留言(參原審自字卷第91至93頁)。而參卷附相關 報導及貼文所附照片,自訴人在本案土地上架設之電線桿及 圍籬,係遮擋於本案土地後方房屋之出入口正前方,明顯已 影響至他人出入。又畸零地為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土地, 依照建築法相關規定,若未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即 無法進行建築,其使用用途顯然有限,惟自訴人卻自承知悉 本案土地是畸零地仍加以購買(參原審自字卷第112頁)。 綜合自訴人購買屬畸零地本案土地後,架設電線桿及圍籬等 障礙物之作為以觀,益徵前揭新聞報導內容及網友意見,皆 非空穴來風毫無憑據。且觀諸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在臉書貼 文之詳細內容,係「最後,今天有許多民眾傳來4年前令人 印象深刻的『○○路違建路霸事件』,加上當初地方爆社的留言 也有民眾指控,○○○建設的張嘉綸就是這名路霸地主,在畸 零地設障礙物阻擋屋主意圖要求高價收購,請問市府是否要 再做一次背景調查?倘若此為事實,還要繼續任用這種建商 擔任○○會委員嗎?」等語,並於下方引用相關新聞報導後, 於圖片上加註「曾設違建當路霸?市府仍要續用建商當○○會 委員嗎?」等文字,被告係針對自訴人經任命為○○會委員乙 事,援引先前新聞而發表言論,自訴人亦稱○○會委員為優良 不動產從業人員之評審委員,也是新竹市政府優良地政士之 評審委員(參本院第90頁),縱屬無給職,仍足認自訴人所 擔任職位係與新竹市不動產行業相關之重要職務無訛,則被 告顯係基於其身為新竹市議員所具監督市政之職責,據其所 見聞所獲之相關訊息進行查證,而為上開言論,要求新竹市 政府認真考量是否仍應任用曾有前述與不動產有關爭議行為 之自訴人,擔任亦與不動產業相關連之○○會委員此重要職位 。堪認被告係進行合理查證後,基於所得證據資料,而發表 其主觀上認為屬真實之上開言論,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 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自難以誹 謗罪相繩。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固各撤銷新竹市警 察局、新竹市政府對於自訴人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等所 為之罰鍰、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等,然上開2判決自訴人縱 均獲勝訴判決,亦僅表示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市政府就自訴 人及本案土地所為相關行政處分存有瑕疵,並非認定自訴人 之行為確非屬「故意買下畸零地後,因要求屋主以高價購回 遭拒,即故意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圍籬」,當無從僅 憑被告知悉上開2判決,仍發表上開言論,即遽稱被告係故 意對多數不特定之人指摘不實之內容,具貶損自訴人名譽之 惡意。且自訴人係於上開2判決宣判後,於112年間方經新竹 市長任命為○○會委員,則被告於斯時方就自訴人發表前揭言 論,自屬當然,不能反認為被告係明知有上開2判決後,卻 猶故意指述不實之內容以貶損自訴人名譽。況上開2判決認 定自訴人勝訴,本與一般民眾對於自訴人所作所為之評價, 係屬二事,縱上開2判決認本案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自訴人 又為所有權人,亦非表示自訴人得毫無限制任意行使其權利 。自訴人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圍籬,顯難認得獲取何 重要之使用上利益,但卻嚴重影響至他人之通行,其所為難 謂無權利濫用之疑,由前揭新聞報導中附近居民反應及網友 留言以觀,復足見社會評價就自訴人所為亦持反面觀感。  ㈣至自訴人雖指稱本案土地後方住家係因自己違規使用,才導 致無法通行云云,然該等住戶是否未依配置圖設置騎樓而有 違規情事,係新竹市政府是否應取締處理之問題,與自訴人 是否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圍籬,本不相干,就現況而 言,被告認為自訴人係故意於本案土地架設障礙物致干擾他 人,進而發表前揭言論,自難認其指述內容有何虛捏或悖於 事實之處。  ㈤綜上以觀,被告依據相關新聞報導及網友留言,進行合理查 證後,認為自訴人係要求鄰近屋主高價收購本案土地未果, 即架設障礙物以干擾他人進出,因自訴人係經新竹市長任命 為與不動產行業相關之○○會委員,其職務具有公益性,又屬 公眾人物,本應對他人之合理適當評論及批評具有較高之忍 受度,且自訴人先前即曾有與不動產有關爭議行為,被告因 而就此等具體事實,以「路霸」、「地產蟑螂」等語,來對 自訴人形容其主觀上感受之上開情事,以發表其評論及批判 ,其意見表達並非全然毫無根據,縱使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令 人極度不快,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無從以誹謗罪相繩。且 因被告就此部分並非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自亦不構 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判決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具誹謗之惡意犯罪,且屬 合理評論範圍,而諭知無罪,其結論核無違誤。自訴人提起 上訴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認被告應成立公然 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76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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