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芬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徐淑芬因不滿張○○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竟意圖損害張○○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後,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幹你娘勒臭機掰,你在
躲試試看,08一定會把你抓出來,真正是機掰癢的蕭查某,
幹」等文字,且標註「張○○」之臉書帳號連結,並張貼其與
張○○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復於該貼文下方以留言
方式辱罵稱:「最該死的就是張○○這個死破麻」、「她愛騎
懶叫,很愛搖」等語,供臉書上之好友瀏覽,而非法利用張
○○之個人資料,並貶損張○○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
張○○。
二、案經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張貼前揭文字及截圖,惟否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承認
有講這些話,但我講的都是事實,認為未達公然侮辱、違反
個資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就公然侮辱部分,參照被告所表意語言「破麻」、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亦應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
人條件(與林○○結婚並生育一子)及告訴人之個人條件與處境
(在婚姻中出軌林○○),表意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告訴人持續以噁心言詞挑釁被告並遭被告查證告訴人
婚內出軌林○○之事)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應認被告對告
訴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雖會對告訴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但衡酌前揭表意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兩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被告顯係表達對告訴人於婚姻存
續中出軌其配偶林○○並發生性關係拍成影片(參偵二卷第51
頁起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臉書上表達對被告感到「噁心
」之負面評價等,因之產生不滿意、遭挑釁眨抑之情緒宣洩
,雖言詞文字之用語「破麻」負面、粗鄙,亦難認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從而,被告上揭所為,尚不構成公
然侮辱罪。就加重誹謗部分,起訴意旨指摘誹謗事實之證據
係臉書截圖「她愛騎懶叫,很愛搖,還會直播」,核屬對於
告訴人品行之評價,當無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且查核前後
文義,應屬循貼文意旨對於被告之不滿所延續之評價陳述,
並無涉及具體事實,故起訴意旨雖欲以誹謗論告,但應以公
然侮辱評價方屬適當。因此,此部分之答辯理由,同上述公
然侮辱之理由,認綜合評價後,仍應給予被告言論自由之保
護。就違反個資法部分,被告所以為本件言論之理由以及值
得保護之原因已陳述如上,因此倘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尚且
不構成犯罪,利用個資行為即欠缺可非難性,故個資法部分
應共同論為無罪。再者,「人之姓名固係供個人識別之用,
為身分之表徵,然衡以社會大眾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在未
同時搭配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識個人之特徵或特定個人之身分等隱私資訊相互勾稽下
,單純之姓名於日常生活中至多僅係人別之代稱,供自己或
他人稱呼之用,一般人無從單憑此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
之特定對象。既然無從由被告截圖所示照片辨識告訴人,單
純僅截圖中文字敘及告訴人真實姓名「郭○」,觀覽者仍無
從由本案照片而得以連結、辨識告訴人之人別,或得知告訴
人之個人資訊特定個人之身分。是被告雖將含有告訴人照片
及姓名之前揭網頁截圖張貼於「Goro's銀器之王樣」臉書社
群網站社團,供其他不特定瀏覽者得以點閱觀看,然該等畫
面影像與文字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無從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由公訴意旨引為證據之截圖3紙以觀,系爭兩筆留言係
在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下留言(並非在告訴人臉書個
人頁面),故自該處及內容之描述「破麻、愛騎」等均無可
能連結到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而得特定告訴人個人身分,因此
臉書使用人數眾多,一般第三人實不可能僅從「張○○」三個
字,即特定到告訴人,此有被告於臉書搜尋張○○之結果可證
,由該截圖可知臉書使用者名為張○○者人數眾多,可見張○○
此名稱於台灣社會並非少見,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僅因單純姓
名就蒙受個資利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二、經查:
(一)被告案發當時之男友林○○(兩人於113年3月13日結婚,現為
夫妻關係)係告訴人之前男友,被告因認為告訴人在臉書發
文指摘其噁心,因而對告訴人產生不滿,乃於上開時間,在
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幹你娘勒臭機掰,你在躲試試看,08
一定會把你抓出來,真正是機掰癢的蕭查某,幹」等文字,
且標註「張○○」之臉書帳號,並張貼其與告訴人之Messenge
r對話內容截圖,復於該貼文下方留言:「最該死的就是張○
○這個死破麻」,及回覆友人稱:「她愛騎懶叫,很愛搖」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28至129
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112年
9月13日臉書貼文、被告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被告
於告訴人Messenger上之留言、告訴人之臉書貼文等(見警卷
第4至6頁、第10至12頁、第22頁、第84至8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臉書貼文上,不僅標註
「張○○」之臉書帳號連結(文字顯示為藍色,只要點選該姓
名即可連結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復於留言中直指告訴人
之姓名,所張貼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上除同樣有告訴
人之姓名外,更有告訴人之臉部照片(見警卷第22頁),已足
以使被告之臉書好友得以直接藉由上開資訊識別關於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辯護意旨
指稱被告僅在自己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及留言,且臉書使用
者名為張○○者人數眾多,自無可能僅由「張○○」等字連結到
告訴人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於揭露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前揭貼文上,附加「臭機掰」、「機掰癢的
蕭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侮辱性文字,客觀上俱屬對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侵害
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人格權、資訊隱私及
自主控制權之不法意圖,是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係因告訴人持續以噁心言詞挑釁被告並遭
被告查證告訴人婚內出軌其配偶林○○之事,方為前揭犯行,
惟:
1、告訴人固不爭執被告案發當時之男友林○○曾係告訴人之前男
友(見警卷第9頁),且告訴人確有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
我現在看到很瘦的女生居然會感覺噁心…」等文字,此有告
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4頁)。然告訴人於
該篇臉書貼文與下方之留言中(見警卷第85至110頁)均未指
名道姓或具體指摘所指究係何人,則辯護人指稱本案之起因
係告訴人「持續」以「噁心」之言詞挑釁被告乙節,已難認
有據。再者,縱認為被告確可經由告訴人前揭貼文下方之留
言前後文中推敲得知告訴人所指「噁心」之人確係被告,然
檢視告訴人之前揭貼文與下方之留言,告訴人僅係在自己之
臉書頁面抒發個人情緒,難認有何特別之針對性,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尚未與
林○○結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而有關被告所指稱之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出軌林○○一事,
更係在被告與林○○結婚甚至是其二人交往之前所發生,此亦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0頁),並無辯護意旨所指稱之告訴
人出軌被告「配偶」之情事,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為。
2、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前開臉書貼文及留言中以「臭機掰」、「機掰癢的蕭查
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文字辱罵告訴
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認知,係指好淫而悖於禮
法之人,存有輕蔑他人人格之意涵,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
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被
告於上開貼文及留言中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使用前揭貶
抑字眼,顯具針對性,更使不特定、見聞前開貼文或留言之
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該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且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遂於其個人臉書發文
及留言辱罵告訴人之舉,乃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
發文及留言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未能克制情緒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行為實有
不該;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
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
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
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
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
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被
告前揭臉書貼文及留言中所稱之「臭機掰」、「機掰癢的蕭
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語詞,均甚
為簡短,難認已具體指摘某一特定之事件或情節,他人亦無
法單憑從前開文字中得知某具體事件之來龍去脈,僅屬抽象
、空泛之謾罵。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有指摘足以損害告訴
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僅係情緒性、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
,自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TNDM-113-訴-17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