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蔄銘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22.2255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8只)及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均有聲請書所載之毒品鑑定書可憑,且因毒品成分已 經微量附著於吸食器內,無從析離,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器亦 屬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蔄銘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蔄銘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簽分偵 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2日22時許,在先前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 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為警於112年4月12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緝獲,扣得安 非他命8包(總驗餘淨重22.2255公克、總純質淨重16.4097公 克)、毒品吸食器2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及吸食器2 組,鑑驗結果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 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 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6月 1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在卷可參, 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2025-03-12

KLDM-114-單聲沒-8-202503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649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113年度偵 字第171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若 菲」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開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驗證碼,提供「李若菲」使用。「李 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間,向王淑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淑女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劉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40、55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於上開時 間開設本案帳戶、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提供「 李若菲」使用,及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行,前辯稱:我沒有詐騙別人的意思,我也沒有獲利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李若菲」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開設本 案帳戶,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驗證碼,提供「李若菲」使 用;「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 於112年5月間,向王淑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淑女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等情,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他4003卷第 221至223頁、他1381卷第39至44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告訴人匯款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李若菲」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 帳號變更紀錄查詢、網銀語音密碼交易記錄查詢、結清資料 (他4003卷第7至130、137、283、187至189頁、立卷第29至 36、37至39頁、本院審訴卷第37頁、偵卷第11、13、27至33 、39、45至2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年紀已逾40歲,自述其專科畢業,從事電腦繪圖工作 (本院簡上卷第61頁),乃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 上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略以:我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加入LINE暱 稱為「李若菲」之人,他說他們公司在投資黃金,如果我借 他1個帳戶用,他每月可給我2,000元分潤。我那時見錢眼開 ,但我也很怕被騙,就沒給他我平常在用的帳戶,我就去國 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用LINE傳給「李若菲」,並依他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等 語(立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與「李若 菲」之對話記錄,亦顯示「李若菲」以其所屬公司需買賣貨 幣抵抗通貨漲跌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供交易,並承諾提供 每日2,000元之報酬,每15日4萬元之獎金予被告,被告即前 往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依「李若菲」指示設定數個 約定轉出帳戶。嗣「李若菲」向被告稱要登入被告之網路銀 行查看,而向被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被告隨 即表示「我的銀行密碼給妳?不太對吧???」,並將其網 銀帳號、密碼傳送「李若菲」。其後「李若菲」再告知被告 ,被告先前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未成功,須再至銀行臨櫃設 定,並表示會提供2,000元之辛苦費,經被告回覆:「照妳 說的跟行員說她不會問嗎?怕會有問題」,「李若菲」則答 以:「如果問的話就說綁約是投資黃金理財,綁定的這個人 你認識,是現實中的朋友有經常見面,你們一起合夥投資, 主要是看臨場反應,態度好一點就可以」,被告其後即配合 至銀行完成綁定。「李若菲」又多次向被告表示公司需要登 錄網銀,請被告提供驗證碼,被告均配合提供。嗣「李若菲 」要求被告再配合綁定其他約定轉出帳戶,被告即詢問:「 我要問妳一件事,這種買賣不算違法吧?」、「因為我關到 怕了所以會問」,經「李若菲」告以該交易為合法(偵卷第 48至68、72至76、86至100、114至115頁)。自被告知悉「 李若菲」所稱之買賣貨幣交易有違法可能、知悉「李若菲」 向其索取帳戶有詐取其帳戶之可能、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 供他人登入係「不太對」之行為、知悉其前往銀行臨櫃辦理 約定轉出帳號經行員詢問用途時,如據實相告「怕會有問題 」,再自「李若菲」協助編造理由提供被告並告知要看被告 之「臨場反應」知悉其協助綁定轉出帳戶非屬正當,惟被告 竟無視此等風險,足認被告主觀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李若菲」使用 ,「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併案之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犯後於一審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程度非輕,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先前因大腦手術後小腦發生病變,造成脊髓損傷十餘年 ,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1至42頁)、目前居家 從事電腦繪圖工作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認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誤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本院簡上卷第59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 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 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SLDM-114-簡上-31-202503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欣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姿欣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提款卡」部分,應更正為「網路銀行 帳號」。 ㈡、增列證據「被告李姿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 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7至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方坦承犯行,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 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 ,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應無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 高警覺、謹慎查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 子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 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 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游子彥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鉅,依 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已獲有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及公訴人等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   被   告 李姿欣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欣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游子彥,致游子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內,詐欺集團成 員再將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游子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游子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李姿欣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游子 彥於警詢中之指訴、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2025-03-12

SLDM-114-審簡-241-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翔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 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其等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縱使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王獻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寄交提款卡及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藉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卷 第6至7頁反面、第73至75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與「成怡萱」之人素不相識,不知該 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僅用通訊軟體聯絡,彼此間毫無 任何信賴基礎,竟輕率將其父親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該「成怡萱」之人,容任其任意使用上 開帳戶,且被告自承曾懷疑對方是詐騙,但因缺錢,不管對 方是真的或假的,即不顧一切把帳戶及密碼交給對方,其明 知不妥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配偶潘靖雅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 ,與案外人潘靖雅一同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 本案帳戶及甲帳戶提款卡寄出,再由案外人潘靖雅以LINE傳 送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及甲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 詳、LINE暱稱「成怡萱」之人,惟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當時案外人潘靖雅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找到家庭代工,對方說代工前須先寄交 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以進行實名制,會將材料錢匯入帳戶內以 向廠商拿貨,提供提款卡就可以拿到補助,且對方有提供身 分證供我們查核,我們沒有想到會被騙,後來於112年11月7 日晚上,案外人潘靖雅拿她的存摺去刷,看到有不明款項匯 入,覺得不太對勁,她有先去報警,我也有打電話請案外人 王獻慶報警,本案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對於案外人潘靖雅與「成怡萱」聯繫提供本案帳戶之事 有所知悉,且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一同至統一超商,於112 年11月7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 件之方式寄出,再由案外人潘靖雅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 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則依此等客觀事實,本案帳戶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另 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為認罪陳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 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 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 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 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 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金融帳戶,用以 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 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 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準此,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惟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幫助犯之成立,除客 觀上有從事就他人詐欺、洗錢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 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即不得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應審究者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經查:  1.案外人潘靖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因為想賺 錢貼補家用,於112年11月初加入有關家庭代工之臉書社團 ,於112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有一位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Amanda Lee」之人私訊我,詢問我要 不要做家庭代工,並傳給我LINE連結供我將「成怡萱」加為 好友,「成怡萱」為了證明身分還傳身分證照片給我看,他 表示要做家庭代工要先寄送提款卡給他,用以購買材料並可 減稅,之後會將家庭代工的材料配送到我家,我當時不疑有 他,便於112年11月4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利用店內的 i-bon機器,將甲帳戶提款卡及我男友(即被告,被告與案 外人潘靖雅於113年5月22日結婚)爸爸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寄出,並把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成怡萱」,後來我於 112年11月7日前往郵局刷簿子,發現有一筆不明款項匯入, 又發現被提款,我覺得很奇怪詢問「成怡萱」,他表示是公 司要購買材料的錢,我便沒再理會,一直到後來郵局人員告 知甲帳戶被警示凍結,我告知案外人王獻慶此事,他說有去 臺中的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原審卷第 161至163頁)。被告上開所辯其係聽信案外人潘靖雅之言, 因而將本案帳戶提供「成怡萱」使用,以供案外人潘靖雅應 徵家庭代工等節,核與案外人潘靖雅之證述相符,並有案外 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39張(原審卷第45至53頁、第63至129頁)在卷可稽,足 見其辯詞並非空穴來風。又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當時為男女 朋友,二人間應具相當信賴關係,實難排除被告聽信案外人 潘靖雅所言,並相信案外人潘靖雅之判斷,而將本案帳戶提 供「成怡萱」。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被騙,不知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2.觀諸前揭案外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對 話紀錄,可見「Amanda Lee」先主動私訊案外人潘靖雅,告 知有家庭代工之機會,向案外人潘靖雅說明家庭代工之內容 及薪資待遇,並要案外人潘靖雅與「成怡萱」聯繫;「成怡 萱」則向案外人潘靖雅告知家庭代工之物品為手機保護膜包 裝及髮夾,說明薪水計算方式與家庭代工材料之出貨、收貨 等細節,並稱「是這樣的 因為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和材 料費還有運費 第一次是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公司第一次入職需要您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才可以購 買材料 卡片無需有錢 材料費 運費公司會出」、「對的 一 張卡片是補助12000塊 妳寄一張來公司我會幫妳申請12000 一個人最多可申請六張的一共是72000的補助喔」,另向案 外人潘靖雅表示其公司為「䕒源企業社」,且提出公司代表 人、統一編號、地址、代工協議等資料及一女子手持「成怡 萱」身分證拍照之照片以取信案外人潘靖雅。由上可知「Am anda Lee」先行主動聯繫案外人潘靖雅,「成怡萱」再以從 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進行實名登記,且以 可提供數張提款卡領取補助為幌子,並傳送公司資料、代工 協議及個人身分證藉此取信案外人潘靖雅,使案外人潘靖雅 相信「成怡萱」所述屬實,是被告辯稱其與案外人潘靖雅遭 「成怡萱」騙走本案帳戶資料,實非全然無稽。被告在此情 況下,並基於其對於案外人潘靖雅之信任,相信案外人潘靖 雅之判斷,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成怡萱」,尚難率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案外人潘靖雅 因將其甲帳戶資料提供「成怡萱」,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觀之案外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對 話紀錄,案外人潘靖雅急於求職、失去戒心提供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難認其對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有何預見,再者 ,以「成怡萱」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 相關案件,結果發現全國有為數不少淪為詐欺被告之人亦因 本案詐欺集團告知代工資訊而提供帳戶資料,而經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案件被告被騙之緣由、 過程,與案外人潘靖雅所述情節十分相似,益徵案外人潘靖 雅辯稱係遭他人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尚屬可採,是案外人 潘靖雅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亦足以佐證案外人潘靖雅為他人詐騙甲帳戶資料。 從而,被告基於與案外人潘靖雅之信任關係,聽信案外人潘 靖雅所言,相信其判斷,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依照「成怡萱」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  3.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若一般民眾既因 詐欺集團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 提款卡,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 ,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 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 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 能排除確實有人因與其有一定信任基礎之他人之說詞及要求 ,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該他人方提供帳戶之可能。基此, 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為配偶,彼此間具有強烈信賴基礎,案 外人潘靖雅在其與「成怡萱」聯繫並進行確認後之情況,相 信「成怡萱」前述提供提款卡領取補助之說詞,專而要求其 配偶即被告再提供其他帳戶,被告在信任其配偶潘靖雅之情 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進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務農、沒有 做過其他工作或在公司上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期 待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千變萬化之詐騙手法均能有所提防。 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 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為自白陳述,然依卷內證 據,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配偶潘靖雅誤信「成怡萱」前開詐 騙話術,在信任配偶潘靖雅因此希望其幫忙提供帳戶之說詞 下,提供其父親之本案帳戶之可能,故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補 強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認罪陳述為真實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應 對其為無罪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犯罪無法證明 ,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即使被告前曾於偵查 中為認罪陳述,然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補強被告前所為之該認 罪陳述為真實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應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 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江懿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江懿蓉,以假買賣操作設定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江懿蓉,致告訴人江懿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6時18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懿蓉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頁正反面)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至1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卷第38至39頁) ④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擷圖2張(偵卷第4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  ⑵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 42,014元 ⑶112年11月7日16時21分許 49,986元 2 蘇章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11月6日17時5分許,以支付瓦斯信用卡扣款因作業疏失將致重複扣款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蘇章志,致告訴人蘇章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0時25分許   49,993元 (不含手續費)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章志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2至44頁反面)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至13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56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61頁正反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7至48頁、53頁)

2025-03-11

TNHM-114-金上訴-55-20250311-1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25號、第12864號、第2734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下稱被告)楊家豪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8月3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而由被告自行於同日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有士林地檢署點名單、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卷第206頁、第222頁背面、第23 2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著,又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 ,有本院傳票、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 4年2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14591號函暨本院拘票、報 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 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43頁、卷三第111 頁至第120頁、第122-1頁至第122-3頁),顯見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SLDM-113-金重訴-6-20250311-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簡國修 被 告 黃亭蓁 訴訟代理人 楊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 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 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 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 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 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案 件告訴狀與起訴書事實所載之車禍,受有相關損失,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200元等語,惟未據敘明原告具 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即使暫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 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函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請求金額計算明細,並應 造冊編號列明各項金額及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 該函文於113年9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未據原告遵期補正, 此有函文、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嗣本院 乃於114年2月10日正式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敘明請求金額156,200元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 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倘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之旨,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 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橫科派出所訴訟文書簽收簿冊在卷可證,詎原告迄今均未補 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憑。原告經 本院闡明後未遵期補正,其訴欠缺一貫性,致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駁回本件訴訟。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1

NHEV-113-湖簡-1604-202503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均慈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7號、第3 31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12708號、第12709號、第 12710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7號、第1639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至第16933號、第17363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5號至第1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均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均慈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 ,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真 實姓名、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告知該人 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月24日前往兆豐 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一定數額之「傭 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為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高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宋芝羽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俊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周建慧、黃嘉玟、楊宜珣、張齡文、賴茂坤、張國 濱、劉美華、陳建良、林芷伊、李姿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吳啟榮告訴、林建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趙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張國彬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小凌、楊宜珣、許淑枝、黃 嘉玟、吳啟榮、賴清河、賴茂坤、詹秀櫻、劉美華、陳建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齡文、陳彥鍾、黃世銘 、李姿伶、陳碧惠、林芷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均慈(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180、403頁,本院卷第362 頁),且據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本案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 頁、原審院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提出其與「 高橋涼介」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既曰法律,自較 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之條文。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 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 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 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 ,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 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 ,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茲就本案 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 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 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⑶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⑷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⑸查本件被告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自白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見原審院卷第180、403頁,本院卷第362頁 )。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 ,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考慮之列),如適用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 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故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 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 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單純交付其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供「高 橋涼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 被告係基於幫助「高橋涼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高橋涼介」 ,而幫助「高橋涼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 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以上稱併一】、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12708號、第12709號 、第12710號【以上稱併二】;於本院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7號、第16398號【以上 稱併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至 第16933號、第17363號【以上稱併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5號至第16649號【以上稱併五】), 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被害人相同,其餘 被害人亦係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或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是被告就併一至併五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3月29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0至352 頁)及前案判決書(見偵五卷第47至52頁)在卷足參,檢察 官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見原審院卷第410頁、本院卷第424頁),堪認檢察 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具 體事由,且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 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復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見原審院卷第410頁、本院卷第424頁),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案係於108年間為交付其手機門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罪,此有前案判決書可資證明 (見偵五卷第47至52頁),被告經前案之偵查、審判及執行 程序,當知申辦手機門號、金融帳戶均僅需電信業者、金融 機構之實名審核,以及提供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同允許他人規避實名審核機制,本案仍交付其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其等遂行犯罪,足見被告確係再為 相類之犯行。而被告就前案執行時,係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執行(原應履行552小時),然因未依規定執行勞動累 計3次告誡,故改聲請繳納罰金(聲請時僅履行社會勞動142 小時),後因無法繳納罰金而改入監服刑,嗣係由被告兄長 代其聲請易科罰金並繳納罰金,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本院卷第 307至30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單( 本院卷第311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03、305頁)、執 行筆錄(本院卷第299、301頁)可資證明,堪認原以易服社 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之效果不佳,被告於前案執行所應達之預 防效果更因多次變更執行方式而減弱,難認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能力良好,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 爰就其所為本案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前案係提供SIM卡,本 案則為找尋工作為博奕集團提供其帳戶,是其兩案情節尚有 不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罪質 、罪名及犯行手段均有高度關聯,已如前述,縱令被告之犯 罪情節、動機有些許差異,惟其整體犯行評價顯現之法敵對 意志仍具高度關連,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陳,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後,另於本院就併三、併四、併五部分移送併辦 ,而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增加15名被害人,所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標的及詐欺取財之金額亦增加新臺幣(下同)284萬 餘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洽;  ⒉又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態樣雖屬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然以 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雖多變,最終均須透過金融帳 戶或面交之方式取得贓款,而透過金融帳戶之方式對詐欺集 團車手較無立即被查獲之風險,故提供金融帳戶在現今之詐 欺犯行中屬至為重要之幫助行為。被告仍提供2個金融帳戶 ,且造成40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犯罪 所得高達1175萬餘元,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9萬元,似屬過輕;  ⒊原判決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上開說明,即屬有割裂適用不同時序之新舊法之情形,且 認為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亦容 有未妥。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述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兆豐銀 行之金融帳戶予「高橋涼介」,並以兆豐銀行帳戶申辦約定 轉入帳戶功能,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 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可參(原審院卷第159 頁),更讓使用其帳戶之人得以快速轉匯、製造金流斷點及 取得詐欺取財之所得,被告所為破壞金融秩序,自不足取, 且被告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被害人高達40人,金額高達 1175萬餘元,所生損害情節嚴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初均 否認犯行,甚至提出內容並非完全之與「高橋涼介」對話紀 錄(見偵一卷17至21頁),後方承認提供帳戶即係要讓「高 橋涼介」用以收款,自己可以抽取傭金,惟仍辯稱確定提款 卡是遺失,沒有交給人家,後經辯護人提供對話紀錄,被告 方改稱有提供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見原審院卷第 180、181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0之李幸 芬、附表編號29之許淑枝、附表編號24之游秀玉達成和解, 願給付李幸芬44萬5765元、給付許淑枝20萬元、給付游秀玉 26萬元(即李幸芬、許淑枝、游秀玉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 金額),此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35頁),然 被告亦供稱:目前身上沒有錢,自己也是中低收入戶(見本 院卷第425頁),是難認被告可以在短期之內實質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425頁)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原審院卷第417、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供「高橋涼介」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 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附表編號1至4 0所示被害人各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⒊本案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價 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書鳴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 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兼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 註 1 高天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6日1時28分許,向高天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高天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8時51分32秒 5萬元 第一銀行 1、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1份、匯款擷圖1張(他字卷第25頁、第27至28頁、第29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宋芝羽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宋芝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13分15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成功擷圖2張、匯款明細內頁(偵四卷第49頁、第55頁、第58至59頁、第60頁、第91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7日9時14分41秒 ⑵5萬元 112年3月7日9時26分38秒 ⑶45萬元 3 陳慶安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慶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11時32分15秒 298萬8568元 兆豐銀行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137頁、第139至140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陳文彬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文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46分48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偵二卷第15頁、第20頁、第2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第1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112年3月9日9時35分45秒 ⑵10萬元 5 王日旺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9時36分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王日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17分23秒 5萬元 第一銀行 1、網路轉帳擷圖1張(偵三卷第11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俊輝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吳俊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56分30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交易成功擷圖4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25至3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第1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112年3月6日9時58分20秒 ⑵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1分28秒 ⑶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2分46秒 ⑷5萬元 7 周建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周建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24分46秒 19萬9700元 兆豐銀行 1、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35頁、第37至39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黃嘉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LINE向黃嘉玟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黃嘉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12分28秒 ⑴5萬元 兆豐銀行 1、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手機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49至51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3月7日9時23分26秒 ⑵5萬元 9 楊宜珣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宜珣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楊宜珣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17分20秒 ⑴10萬元 兆豐銀行 1、亞非官方克服對話完整記錄(警一卷第65至69頁)、存摺封面影本(併四偵三卷第41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3月7日10時13分28秒 ⑵10萬元 10 張齡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張齡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22分42秒 10萬元 兆豐銀行 1、交易成功擷圖1張(警一卷第79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亞飛APP列印畫面、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併五警一卷第31至59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賴茂坤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賴茂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22分51秒 ⑴5萬元 兆豐銀行 1、轉帳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平台手機擷圖1份(警一卷第93至94頁、第96至101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2年3月6日10時42分58秒 ⑵5萬元 12 張國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詠晴Lisa」與張國濱聯繫,佯稱:加入「股市雷達群組」,並下載亞飛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國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38分20秒 ⑴12萬元 兆豐銀行 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張(警一卷第125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併三警二卷第77至79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併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7日9時32分47秒 ⑵12萬元 13 劉美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劉美華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劉美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42分1秒 21萬元 兆豐銀行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警一卷第171頁)、「亞飛」APP頁面擷圖(併四偵十七卷第35至36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14 陳建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建良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建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39分0秒 29萬9550元 兆豐銀行 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97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15 林芷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白繪薰」、「黃雨萱」與林芷伊聯繫,佯稱:加入「薰股市福利社群組」、「考股專家群組」,並下載凱崴APP、亞飛APP,可買賣股票云云,致林芷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54分49秒 44萬9853元 兆豐銀行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27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6 李姿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亞飛官方客服」與李姿伶聯繫,佯稱:登入投資網址申請帳號,可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39分5秒 ⑴5萬元 兆豐銀行 1、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一卷第241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2年3月7日10時41分28秒 ⑵5萬元 17 周榮其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13時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周榮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24分15秒 39萬9796元 兆豐銀行 1、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一卷第113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18 朱美芹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朱美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38分57秒 ⑴10萬元 兆豐銀行 1、交易成功擷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51至153頁、第155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併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3月3日9時42分22秒 ⑵10萬元 112年3月6日12時10分40秒 ⑶30萬元 19 彭修祥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彭修祥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彭修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7分37秒 20萬元 兆豐銀行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83頁)、對話紀錄(併四偵五卷第19至35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0 李幸芬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幸芬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幸芬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24分15秒 44萬5765元 兆豐銀行 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13頁)、「亞飛」APP頁面擷圖 (併四偵九卷第35至39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21 吳啓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吳啓榮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吳啓榮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2分45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匯款資料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照片4張(併一他一卷第79至81頁、第321至34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頁) 併一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2年3月7日9時4分4秒 ⑵5萬元 22 林建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廷聯絡,並佯稱可代操股票,且在永特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建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8時51分34秒 ⑴10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一偵二卷第55頁、第57至7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併一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8日8時52分24秒 ⑵10萬元 23 蕭兆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4時42分前某時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27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兆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蕭兆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44分39秒 2萬元 第一銀行 1、LINE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份(併二警三卷第55至6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0頁) 併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24 游秀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秀玉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游秀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6分59秒 26萬元 第一銀行 1、匯款單據1份(併二警二卷第29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併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25 許素玫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素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許素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35分51秒 79萬4000元 第一銀行 1、LINE對話擷圖、投資網站擷圖及匯款單據各1份(併二警一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 3、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併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 26 趙秀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彥銘」、「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趙秀霞聯繫,佯稱:登入投資公司網址申請會員,可當沖投入資金云云,致趙秀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17分48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併三警一卷第40至50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至13頁) 併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7日9時18分45秒 ⑵5萬元 112年3月7日9時52分34秒 ⑶5萬元 112年3月8日10時12分25秒 ⑷ 18萬5000元 112年3月8日11時21分17秒 ⑸4萬5000元 27  黃小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起,透過LINE向黃小凌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黃小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8時44分31秒 4萬2000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併四偵一卷第29至76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8 陳郡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陳郡蓉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郡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57分21秒 5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併四偵二卷第2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0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9 許淑枝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許淑枝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許淑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10分27秒 20萬元 第一銀行 1、對話紀錄、「永特投資」APP頁面、轉帳交易擷圖(併四他一卷第43至46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4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30 賴清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賴清河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賴清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5時4分31秒 10萬元 第一銀行 1、對話紀錄(併四他三卷第53至122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31 林保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透過LINE向林保安佯稱:下載「德朋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保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9時32分9秒 3萬0180元 第一銀行 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併四偵十一卷第17至2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32 王國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透過LINE向王國基佯稱:下載「德朋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國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9時10分25秒 5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併四偵十二卷第63頁、第67至8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33 詹秀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詹秀櫻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詹秀櫻因而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3時48分5秒 47萬5000元 第一銀行 1、三義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併四偵十三卷第51至7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0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34 李碧珍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向李碧珍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碧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23分8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併四偵十四卷第25至34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0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12年3月3日11時24分42秒 ⑵5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25分51秒 ⑶5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26分55秒 ⑷5萬元 35 葉庭妤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葉庭妤佯稱:下載「元大證券KY」、「晉達環球」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葉庭妤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8時49分59秒 24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併四偵十五卷第4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36 王建中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王建中佯稱:在萬豪虛擬資產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建中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8時53分57秒 ⑴10萬元 第一銀行 1、被害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併四警一卷第15至16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第13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12年3月8日11時18分6秒 ⑵4萬2000元 37 郭玲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起,透過LINE向郭玲玉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郭玲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8時45分9秒 10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併四偵十六卷第65頁、第83至10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38 陳彥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尹孟瑤」、「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陳彥鐘聯繫,佯稱:加入「點股成金E8群組」,並登入永特投資平台註冊,可買賣股票云云,致陳彥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30分1秒 6萬3000元 第一銀行 1、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併五警二卷第15至2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9 黃世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菀語」與黃世銘聯繫,佯稱:登入永特投資網址申請會員,可買賣股票云云,致黃世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50分36秒 44萬3000元 第一銀行 1、元大投顧短線盤勢分析專欄、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德默特爾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併五警三卷第12至37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0 陳碧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蔡森」、「林欣」、「德朋再現客服116」與陳碧惠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專用APP可買賣股票云云,致陳碧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9日15時1分5秒 33萬元 第一銀行 1、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五警四卷第49頁、第53至12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4頁) 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附件:本案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  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78968號卷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033803號卷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66244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 他字卷 5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8號卷 偵一卷 6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7號卷 偵二卷 7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82號卷 偵三卷 8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卷 偵四卷 9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 偵五卷 10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 偵六卷 11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93號卷 請上卷 12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卷 金簡卷 13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28號卷 審金易卷 14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卷(一) 金易卷一 15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卷(二) 金易卷二       併一 16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19號卷(一) 併一他一卷 17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19號卷(二) 併一他二卷 18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095號卷 併一他三卷 19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4號卷 併一偵一卷 20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 併一偵二卷      併二 2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併二警一卷 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7620號卷 併二警二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031201號卷 併二警三卷 2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426號卷 併二警四卷      併三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458600號卷 併三警一卷 26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5871號卷 併三警二卷      併四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62503號卷 併四警一卷 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978500號卷 併四警二卷 29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 併四他一卷 30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446號卷 併四他二卷 31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 併四他三卷 32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 併四偵一卷 33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7號卷 併四偵二卷 34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22號卷 併四偵三卷 35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卷 併四偵四卷 36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 併四偵五卷 37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9號卷 併四偵六卷 38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2號卷 併四偵七卷 39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卷 併四偵八卷 40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26號卷 併四偵九卷 41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4號卷 併四偵十卷 42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8號卷 併四偵十一卷 43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3號卷 併四偵十二卷 44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 併四偵十三卷 45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98號卷 併四偵十四卷 46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2號卷 併四偵十五卷 47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0號卷 併四偵十六卷 48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520號卷 併四偵十七卷      併五 4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6307號卷 併五警一卷 50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745號卷 併五警二卷 5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16615號卷 併五警三卷 5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889900號卷 併五警四卷 5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4378號卷 併五警五卷

2025-03-11

KSHM-113-金上訴-868-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3號、112年度偵字第3629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使用,再 由該不詳之人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郭睿恩」於民國11 1年11月14日許,在FACEBOOK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球票 讓票售票」內發布可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嗣經范○ 偉(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范○偉為未滿18歲之人 )向「郭睿恩」聯繫後,「郭睿恩」復佯稱:可代購BLACK PLNK門票,且其可從中抽代購費云云,致范○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包含林俊佑等人交付而為其持 以購買演唱會門票款項(無證據證明乙○○已預見有第三人向 范OO購買門票),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再俟上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後,乙○○於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 上開款項自行花用殆盡。案經范○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俊佑於警詢中證 述。  ㈢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77號、第1439號、第2249號 少年裁定(不付審理)、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195號、113年9月4日 通清字第1130032695號函暨各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郭睿恩」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暱稱「郭睿恩」之人,利 用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一票難求,粉絲及於購票之心態, 在臉書社團內發布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引誘 不察且急於購票之粉絲,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至為 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並斟酌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目前正在大 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本來有工作,做零售業店員,直到去 年車禍後就沒做了,賠償給告訴人的錢是用存款賠償。未婚 ,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 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現為大學三年級在學學生,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獲有35,800元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11月30日21時45分許 5800元 111年11月30日22時42分許 5000元 均扣除轉匯、提領手續費 111年12月1日13時59分許 800元 2 112年1月21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均扣除轉匯、提領手續費,合計3萬36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3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112年1月21日14時36分許 6000元 112年1月23日23時5分許 5000元 112年1月25日22時51許 2600元

2025-03-11

TNDM-113-訴-723-202503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溢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497 號、第268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溢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賴溢翔復分別當場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予邱微芫、陳華瑜填寫,並各在其上偽簽「賴聖中」之署 名,隨後將上開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予邱微芫、陳 華瑜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微芫、陳華瑜、賴聖中』;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溢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賴溢翔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賴聖中」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二」、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幣勝客」,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 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其於本案 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在113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11日所實施,各次犯 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行為,分別獲得1,000 元   、3,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 份,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至契約上偽造之「賴聖中」署名,因已隨同偽造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一併沒收,是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90號   被   告 賴溢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溢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二 」、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勝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邱微芫、陳華瑜施用詐術,致邱微芫、 陳華瑜均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 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假幣商即賴溢翔。賴溢翔遂依暱稱「小二」指示於附 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分別向邱微芫、 陳華瑜佯稱為幣商外派人員賴聖中而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後 ,旋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賴溢翔因而從中獲取總計新臺幣4,000元之 報酬。嗣經邱微芫、陳華瑜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微芫、陳華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溢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微芫遭詐欺等事實。 3 告訴人邱微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微芫遭詐欺,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出面以幣商外務身分向告訴人邱微芫收取20萬元現金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告訴人邱微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勝客」及「楊宗興」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4 告訴人陳華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華瑜遭詐欺,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出面向告訴人陳華瑜收取400萬元現金等事實。 告訴人陳華瑜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幣勝客」、「王明」等人之對話紀錄(照片編號1至編號54);「MetaTrader5」及「Yostlm-trade」頁面截圖(照片編號55至編號5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9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058號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證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暱稱「小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賴溢翔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邱微芫、陳華瑜之獨立財產監督 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暱稱「小二」、「幣勝 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在歷次 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邱微芫 113年5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興」向告訴人邱微芫佯稱加入「MT5」交易平台,依指示向指定幣商「幣勝客」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3日16時46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火車站靠忠孝東路7段側 20萬元 2 陳華瑜 113年4月7日 以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向告訴人陳華瑜佯稱下載「MetaTrader5」與「Yostlm-trade」可以交易外匯黃金差價,且依指示向指定幣商「幣勝客」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00萬元

2025-03-11

SLDM-114-審訴-57-202503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16日 釋放出所」,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郭冠緯於警詢時 雖矢口否認有於113年7月17日16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 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11年7月中旬,最近並沒有施用毒品云 云。然查:  1.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 性(3,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3,020ng/mL)反 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各1份在卷可稽。  2.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 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 出,又依據文獻報導,以測試者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 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 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明在案。則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6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確認之鑑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開尿液亦為被告親自 排放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顯見採尿過程 尚無瑕疵。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 二、核被告郭冠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2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 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況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亦 難認為佳;惟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郭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郭冠緯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發覺未到驗並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郭冠緯警詢矢口否認,然被告經警採 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L 96315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EM-114-士簡-212-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