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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晊宏 被 告 呂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1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李金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 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0元(烤漆費用6,075元、工 資費用9,450元、零件費用5,97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 片、估價單暨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 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8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至111年8月1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8個月,則零件費用 5,975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79 4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6,075元 、工資費用9,45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7,319元(計算式:1,794元+6,075元+ 9,450元=17,3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75×0.369=2,2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75-2,205=3,770 第2年折舊值    3,770×0.369=1,3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70-1,391=2,379 第3年折舊值    2,379×0.369×(8/12)=5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9-585=1,794

2024-11-20

PCEV-113-板小-3256-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樺 (另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揭房內由陳勁宏管領之液晶電視」 ,更正為「上揭房內屬傑仕堡有氧酒店所有之液晶電視」。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陳勁宏訴由..」,更正為「案經傑仕 堡有氧酒店管理經理人陳勁宏、楊儀訴由..」。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在酒店內與其女友因 故發生爭執,竟為發洩情緒,徒手敲擊房間內之液晶電視, 致電視面板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 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 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 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猶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毫無負責之誠, 亦未盡力彌補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0號   被   告 林威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某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傑仕堡有氧酒店6樓R609號 房內,因細故與其女友秦煜婷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敲擊上揭房內由陳勁宏管領之液晶電視,致該電視面 板凹陷而毀損。 二、案經陳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勁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吳美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電視毀損照片2張、報價單1紙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1-18

PCDM-113-簡-3608-202411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陳書維 被 告 吳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8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的 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此為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190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9,19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安坑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本院卷第23-24頁),另考量 上開服務廠所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而可能受 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 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 賠償費用總額為9,190元。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汽車的後保險桿之損壞,其應只要就下方之 部分負責,保險桿上方的損害與其無關等語,然根據汽車維 修之項目內容所載,服務廠就是針對本件汽車的後保險桿進 行維修、烤漆(本件汽車受碰撞處),並沒有證據顯示有針對 保險桿上方多做其他不必要之維修,故本件被告之抗辯,本 院無從逕予採納。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汽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 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 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 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15

PCEV-113-板小-3269-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 取所需財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造成告訴 人損失及困擾,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告訴人指述相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5號   被 告 洪郁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7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由楊上瀅經營之狂夾客選物販賣店內,以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破壞店內娃娃機台下方零錢箱之鎖頭(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5,000餘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楊上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上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扳手破壞娃娃機台下方零錢箱之鎖頭,並竊取其內現金,於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上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址內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遭人持工具破壞,繼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5,000餘元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工具破壞娃娃機台下方零錢箱之鎖頭,並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零錢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18-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 原 告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陳榮欽 王碧雲 王志文 邱萬字 顏何萬女 王冠明 王志中 廖蘇蘭 訴訟代理人 廖敬文 被 告 周顥恭 蔡德健 訴訟代理人 蔡林春香 被 告 簡陳完 吳政憲 吳佳倫 吳村榮 吳雅婷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珍 被 告 周師毅 周師煌 周師鈞 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亨 被 告 呂南輝 鄭林秀 訴訟代理人 鄭永課 被 告 陳沛岑 兼訴訟代理 人 周禹淙 被 告 周竹君 周禹淙 許林桂 吳寶琴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袁雲英 張惠鉛 許弘力 游宗翰 簡慧雯 李翔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數額已可確定,均應併 算其價額。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各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各如附圖所示之違章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號○樓之違建,下同區 段各稱系爭路段○號○樓)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76,000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調字 第41號卷第51頁),則本件訴之聲明㈠至㈨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聲明及價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訴之聲明㈩至部分依前述,前段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段請求自113年3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不當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 ,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3月13日止(聲明及 價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72,6 49元(計算式:11,088,000元+384,386元+26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3,0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應再繳納111, 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主張占用面積 價額(面積×公告現值176,000元) 1 ㈠被告陳榮欽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7㎡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5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7㎡ 1,232,000元 2 ㈡被告顏何萬女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7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3 ㈢被告周顥恭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9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4 ㈣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1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5 ㈤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3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6 ㈥被告張惠鉛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5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7 ㈦被告陳榮欽、王碧雲、王志文、邱萬字、顏何萬女、王冠明、王志中、廖蘇蘭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5號、67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 352,000元 8 ㈧被告周顥恭、蔡德健、簡陳完、吳政憲、吳佳倫、吳村榮、吳雅婷、吳美珍、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呂南輝、鄭林秀、陳沛岑、周竹君、周禹淙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9號、71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 352,000元 9 ㈨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許林桂、吳寶琴、袁雲英、許弘力、游宗翰、簡慧雯、李翔霖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3號、75號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 352,000元 合計 11,08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前段起訴前108年3月至113年2月之不當得利) 訴訟標的價額(後段113年3月1日至起訴前3月13日已確定之不當得利) 1 ㈩被告陳榮欽應給付原告4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821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42,710元 29元(計算式:利息821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 被告顏何萬女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 被告周顥恭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 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 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 被告張惠鉛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7 被告陳榮欽、王碧雲、王志文、邱萬字、顏何萬女、王冠明、王志中、廖蘇蘭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12,202元 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8 被告周顥恭、蔡德健、簡陳完、吳政憲、吳佳倫、吳村榮、吳雅婷、吳美珍、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呂南輝、鄭林秀、陳沛岑、周竹君、周禹淙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12,202元 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9 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許林桂、吳寶琴、袁雲英、許弘力、游宗翰、簡慧雯、李翔霖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12,202元 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合計 384,386元 263元

2024-11-13

PCDV-113-補-1636-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第一審判決正本製 作完成後即向上訴人即被告鄭國順陳報之住所地即新北市板 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 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準此,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迄 113年9月30日已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 ,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 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在途期間為2日,上訴期間至113 年10月22日屆滿。惟上訴人迄於113年11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上 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是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簡-3059-202411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綽號「小安」、 「大頭寶」之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均由原審 法院另行審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以實 施詐術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俊賢尋 得友人葉泊希(所涉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 判決確定)提供匯款帳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張威森、 黃冠華負責接送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收得款項後 交給朱一松、黃民安。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 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佯為許文良之姪子郭廷俞 致電許文良,訛稱需借貸周轉云云,許文良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乃委託其姊許喜燕於110年1月5日13時30分許,依照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至葉泊希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後,朱一松再指示張威森、黃冠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泊希、吳俊賢,於110年1月5 日14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 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剩餘款項則經葉泊希轉匯至其所有之 新光銀行帳戶後,由葉泊希轉匯及提領),俟葉泊希提領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張威森、黃冠華。其後黃冠華再依朱一松 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 車站北二門,將上開款項交予黃民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許文良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得 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 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04至112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 揭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駛之車輛,偕同另 案被告葉泊希前往上開銀行臨櫃提款,同案被告葉泊希提領 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之事實,而就洗錢犯 行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葉泊希找我陪他到臺中領錢, 這些錢是朱一松積欠葉泊希賭債,先前一直拖欠,朱一松通 知葉泊希來領錢的,我認為當初是我介紹他們的,所以我有 責任陪葉泊希一起下來,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罪, 是為了節省審理時間,但認為自己的行為沒有涉及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許文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委由其 姊許喜燕匯款至另案被告葉泊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 遭由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泊 希前往銀行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其後由 同案被告黃冠華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朱一松、黃民安等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良於警詢、證 人即另案被告葉泊希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證人 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4 56卷第101至105、125至131、133至141、143至145、163至1 65、284、285、287至289、315至319、377至380、391至396 、473至475、493至495、517至520、527至551頁、偵16064 卷第109至123、141至143、157至161、189至192、245至250 頁、北院審訴卷第47至49頁、北院訴卷一第59至62、151至1 54頁、原審卷第123至131、319至35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吳宜霖於111年1月5日製作 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0年1月 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1630號函暨所附葉泊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葉泊希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110年1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8456 號卷第95、96、185至188、189至201、207至第211頁),則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 銀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這輛自用小客車是我的, 當天是我駕駛,我聽從微信暱稱「安西教練」的指示,我駕 車與張威森一同前往瀋陽路一家飯店,載葉泊希和他朋友( 即被告),我們一車4人先去吃早餐,等候綽號「安西教練 」與朱一松指示。一直等到中午過後,朱一松用通訊軟體( 飛機)告知錢已經下來,可以去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款 ,我就載葉泊希和他朋友(即被告)去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 行領錢。葉泊希在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了140萬元,出 來後上車就把錢交給張威森,我跟張威森拿到錢後,就駕車 載葉泊希回瀋陽路的飯店,之後朱一松約我們在附近碰面, 我們把錢交給朱一松。當天傍晚,朱一松再把當天所提領的 錢交給我,叫我搭高鐵到臺北車站的北二門交給一位綽號「 大頭寶」之男子。如果是我開車,張威森就負責聯繫,張威 森開車,我就負責聯絡。葉泊希負責領款,葉泊希的朋友( 即被告)待在車上沒有下車領款,朱一松負責指揮我與張威 森、葉泊希及交付提款之現金,「安西教練」是在微信指揮 我跟張威森去做事。就葉泊希供稱當日所領的款項,是他在 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並將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 及他的賭債,葉泊希所述是否屬實,我不清楚,但我可以確 定當日所提領的140萬元,是交給朱一松本人,我不知道葉 泊希為何會這麼說等語(見偵8456卷第126、127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與張 威森一起駕駛車輛,搭載葉泊希及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是朱一松要我們去的,朱一松會指 示我們去哪裡載人、載去哪裡,他跟我說這是要領賭博的錢 。我跟張威森是一組的,我們負責載人去銀行領錢,再把負 責領款之人載去跟朱一松交款。當天我跟張威森去飯店載葉 泊希與被告,要載去哪一間銀行是朱一松指定,他指定要載 去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通常我們載到負責領款之人時, 都還要在附近繞一下,等朱一松指示款項下來了,我們才會 去銀行。到了銀行後,只有葉泊希下去領錢,被告在車上等 。葉泊希領完錢上車後,將錢交給我跟張威森,我們就載他 們回原本接他們的飯店,由我跟張威森將款項交給朱一松。 我的酬勞大約是3、5000元,我是110年12月加入集團的,11 1年1月被查獲。本件案發當日,是朱一松指示我跟張威森載 葉泊希及被告去該處領款,我只負責跟朱一松聯絡,其他共 犯是由朱一松自己聯絡的,其他共犯之情況我不清楚。張威 森跟我是一組的,若是我開車就是由他收取提領之款項,他 開車的話就是我收款。實際上朱一松是如何跟葉泊希及被告 他們說要領的是什麼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8456卷第287 至289頁)。 ㊁、證人張威森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 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當時是黃冠華開車的,我坐 副駕駛座,朱一松指揮我跟黃冠華於當日早上到市區的飯店 載葉泊希,車上有我、黃冠華、葉泊希及葉泊希的朋友(即 被告),我們4個人一起等候朱一松的指示,朱一松大約在 領錢前幾分鐘會通知我們,透過工作手機通訊軟體指示我跟 黃冠華,載葉泊希去附近的國泰世華銀行領錢,同行葉泊希 的朋友(即被告)沒做甚麼事,暱稱「大頭寶」(即黃民安 )是朱一松朋友,他會指派工作給朱一松。當天葉泊希領完 錢先拿給我,然後我們再回報給朱一松,朱一松約我們到中 清路的星巴克交付給朱一松,朱一松有拿2萬元給我跟黃冠 華,我們一人1萬元,金額是看朱一松要給多少。就葉泊希 供稱當日所領的款項,是他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 並將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及他的賭債,葉泊希所述不實 在,事實上葉泊希是朱一松找來提領那些錢的,當天領的錢 我、黃冠華、葉泊希及他朋友(即被告)一起拿到中清路的 星巴克交給朱一松等語(見偵8456卷第134、13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我與黃冠華 駕駛車輛載葉泊希、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 泰世華銀行,是朱一松叫我帶葉泊希去領錢,我跟黃冠華是 一起的,有時候是我開車,有時候是他開車,沒開車的人會 持工作機與朱一松聯繫。我們負責載葉泊希領錢,待他領完 錢後,葉泊希將錢交給我與黃冠華,我們再把錢交給黃民安 。黃民安跟我們說這不是電信詐欺的錢,葉泊希在領錢前, 不知道這是什麼錢,因為朱一松說是博弈的錢。就我的認知 ,博弈也是犯罪,但不會太嚴重。但是葉泊希領完錢後,他 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所以葉泊希很不高興。我當天的酬 勞是0.5%,黃冠華是領薪水的。我是109年11、12月左右加 入這個集團的等語(見偵8456卷第493至495頁)。 3、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前揭證述,當日其2人係依 同案被告朱一松指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葉泊希、被告前往 國泰世華銀行,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係負責提款,被告在車 上,另案被告葉泊希領得款項後,確有把該等款項交予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收執,嗣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 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朱一松、黃民安。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均認為,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工 作係負責至銀行領款,其所提領的款項應非如另案被告葉泊 希於警詢中所稱,是其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要將 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及賭債。 ㊂、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 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這段過程我沒有在現場,但 我知道這件事,是我指示葉泊希去領錢,因為上手黃民安即 「大頭寶」一開始跟我講這是領博弈的錢,他讓我去找願意 去領錢的人員,我陸陸續續去找願意去領錢的人,我透過吳 俊賢找葉泊希來臺中領錢。他們乘坐的自用小客車應該是黃 冠華的車,同車有哪些人我不清楚。葉泊希的同行友人吳俊 賢於製作筆錄時提供綽號「阿西」男子的老闆簽給「阿西」 的本票影本,本票甲方簽署人朱一松,該本票是我簽署的, 但我不是「阿西」的老闆。當時是因為葉泊希說他領的款項 ,他想要還給被害人,叫我簽本票給他,我當時也想賠給葉 泊希跟被害人,我不清楚為何吳俊賢說他有介紹網路博弈給 葉泊希,吳俊賢沒有參與提款,他只是介紹葉泊希給我。就 張威森跟黃冠華表示,他們當時收取本次葉泊希所提領的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我,但不是提領完後直接交給我,是大家 約在中清路星巴克見面,在中清路的星巴克交給黃民安,我 有給張威森及黃冠華相關酬勞等語(見偵8456卷第138至140 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葉泊希、吳俊賢。當初是黃民安叫 我找人去領錢,我就叫葉泊希從北部來臺中領,葉泊希知道 是領博弈的錢,我不知道為何吳俊賢也會一起來。葉泊希於 110年1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國泰世華公益分行提 領140萬元,是我們指示的,黃冠華及張威森是我請他們載 葉泊希等人去領錢的,他們也知道葉泊希要去提領之款項是 博弈款項。葉泊希、吳俊賢、張威森、黃冠華提領或接送提 領車手有報酬,黃冠華跟張威森是平分總提領金額的1%,葉 泊希是總提領金額之2%,葉泊希如何跟吳俊賢分錢我不清楚 。我的部分是總提領金額之5%扣除前述各人之報酬、其他開 銷外,其餘就是我的所得,每次大概平均取得總提領金額之 1%多。我可以預見叫他人領取之款項為違法款項等語(見偵 8456卷第315至319頁)。 3、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吳俊賢、葉泊希在本 案發生前,是在朋友吃飯、唱歌的場合認識的,我們之間不 太熟,我與葉泊希之間沒有任何的金錢糾紛。我曾簽本票及 借據給葉泊希,我之所以會簽本票、借據給他,是因為當時 葉泊希在領本案的錢時,我們跟他說領的是博弈的錢,後來 他覺得為何領完錢後,他的帳戶就被警示,他認為會有一些 法律上的責任跟危險,他要我簽本票給他,讓他獲得一個保 障,表示這個錢是正常的,不是亂來的、詐欺的錢,所以我 就簽給他。本票是在葉泊希領完錢後才簽的,在提款之前, 我跟他之間沒有任何的因果關係或借貸關係,我怎麼可能在 提款前就跟他簽這些。至於本票上的日期為何是簽109年, 我不太記得了。我叫葉泊希下來臺中領錢,有付給他報酬。 因為領錢一定需要有帳戶,當時有跟葉泊希說,需要透過他 的帳戶來出入領這筆錢。我之前在警詢中說,我是透過吳俊 賢介紹認識葉泊希的是正確的,所以葉泊希提領的款項我有 分1%給吳俊賢。吳俊賢如何找到葉泊希的我不清楚,我當時 跟吳俊賢說,提供帳戶領錢可以提供報酬,因為黃民安當時 給我們的指示就是要去領博弈的錢,我當時跟他們講是要去 領博弈的錢,但是我自己心裡知道這些錢是非法的,我沒有 跟他們細說是什麼樣的博弈,我只是籠統的說是博弈的錢, 沒有說是哪個娛樂城、是賭金,吳俊賢也沒問我是哪個公司 、娛樂城、怎麼會有錢需要他們去領。我跟葉泊希說的時候 ,吳俊賢也在場,葉泊希知道他自己領款有酬勞,吳俊賢也 有1%的酬勞,他們兩個人都是1%的酬勞,我當時想說2%給葉 泊希,給他們自己分配,我沒有去過問。我當時是跟吳俊賢 說,這邊有個領錢的工作,想不想要賺,有酬勞,他才會去 找人的,我原本的意思是要吳俊賢來做,有說要提供帳戶, 但吳俊賢沒有提供帳戶,為何他後來是介紹葉泊希來做,我 沒有細問原因。吳俊賢介紹葉泊希給我認識時,有說葉泊希 能提供帳戶,我跟吳俊賢說好的酬勞是1%。我簽借據、本票 給葉泊希時,吳俊賢也在場,當時只有我們3個人,是在臺 北的某個騎樓下簽的,那時已經領完錢,吳俊賢、葉泊希都 已經回到北部,葉泊希怕有事情才把我找出來簽的。本件給 葉泊希他們的酬勞,是1月5日葉泊希領完錢,黃冠華把這些 錢繳給黃民安時,先將我們的酬勞5%扣下來,由我連同吳俊 賢的酬勞共2%,應該有4、5萬元,一併交給葉泊希,至於葉 泊希怎麼分配,那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我可以確定葉泊希是吳俊賢介紹來的,我沒有跟黃冠華他們 一起陪同葉泊希去領錢,我的想法是不管吳俊賢有無來參與 提領款項,葉泊希是吳俊賢介紹來的,就應該分提領金額的 1%給吳俊賢。本件不是因為吳俊賢介紹葉泊希玩博弈網站, 贏了很多錢,因為葉泊希要領自己博弈的款項才叫他來臺中 領,我跟吳俊賢、葉泊希他們沒有賭債關係。之後吳俊賢有 跟我追討他沒拿到1%報酬的事情,我跟他說我把錢交給葉泊 希,其他的我就沒有過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5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其之前在原審時的證述都是 正確的,就以其先前於原審時所述為準,現在事隔已久,已 經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4、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前揭證述內容,其曾向被告表示有 可賺錢是領錢的工作,需提供帳戶,其原希望被告本人來做 這件工作,但被告介紹另案被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領款,且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有應允提供介紹報酬予被告。嗣同案 被告朱一松指示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車搭載被告、另 案被告葉泊希前往銀行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 ,其後由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同案被 告黃民安,在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轉交前,已將其及參 與此次領款之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被告、另案被告葉 泊希之報酬扣下,其業將被告及另案被告葉泊希可從中獲取 2%之報酬交予另案被告葉泊希,由另案被告葉泊希與被告2 人自行分配。後因另案被告葉泊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警 示,另案被告葉泊希擔心有法律責任,乃要求其簽發本票、 借據,其因而簽發本票、借據予另案被告葉泊希收執,其與 另案被告葉泊希之間並無借貸或賭債等金錢關係,另事後被 告曾向其表示未收得本次工作報酬等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冠華、張威森上揭證述,案發當日其2人係依同案被告 朱一松之指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葉泊希、被告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係負責提款,領得款項後,由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上繳,另案被告 葉泊希當日所提領的款項並非另案被告葉泊希於警詢中所稱 ,是其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要將所提領的金錢拿 去付工資及賭債等情相符。 ㊃、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泊希之證述部分: 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朱一松,本案我的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借給被告使用,他說他大陸那邊生意結束 ,有錢要回來,我跟他從小玩到大,不疑有他,就將帳戶資 料借給他。一開始他只說要借帳戶,之後他希望我陪他來臺 中領錢時,我問他為何要到臺中領錢,他才說那是博弈集團 的錢,至於是不是他簽賭的,我不了解,我沒問這麼多,他 沒有明確的說是他參與博弈集團賭贏的錢,他就說那是他的 錢。我自己從來沒有參與博弈集團的簽賭。之所以我會於11 0年1月5日,到臺中領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的錢,原本 我只是借帳戶,讓被告轉他的帳就好,但被告說博弈集團的 組頭說,賭資發放一定要到他們臺中,被告叫我跟他去,本 來他說要親手處理,可能是拿現金的意思,而且當時車上就 只有我、被告、還有組頭「阿西」(即同案被告張威森), 看起來不是很複雜,我不疑有他,就陪他去了。在此之前我 不認識「阿西」,當天才第一次見面,被告介紹說「阿西」 是組頭,「阿西」載我和被告下去領錢。我和被告、「阿西 」原本在車上等,「阿西」就是開車一直繞,說等一下公司 會送錢來,後來「阿西」突然說錢打到我帳戶,叫我去領, 進我帳戶的248萬元,當初不是說這個金額,是突然才講248 萬,「阿西」的男子,就是開車載我們的那個人說錢進去了 ,叫我去領,我說這個金額不對,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在窗口 問我,當初他們說會附註是工程款,我本身是做工程的,我 是材料商,我的帳戶先前進出的帳都是正常的,我想說這條 錢進來只是稍微借過一下而已,沒有什麼,但是他這筆錢進 來,沒有備註,我不敢領,我有問國泰世華銀行的櫃檯說, 不是有寫工程款嗎?對方說沒有,我當時也很慌張,我說如 果有問題就不要讓我領,但國泰世華銀行還是讓我領,領出 來沒有多久,我在車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當著我的面,直 接把錢拿給「阿西」,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明明這條錢是被 告的,為何被告會把錢拿給「阿西」,我沒有問他們為何會 這樣,是因為臺南歸仁派出所警員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告我 詐欺,我的帳戶被警示,我當下覺得不對,就問「阿西」說 許喜燕到底是誰,他說是他們公司的總帳房,這個時候被告 還跟我說要相信他們,因為公司地下匯兌裡面有幾千萬、幾 億,他被查帳,他只好先告我。我當時有問警員許喜燕是誰 ,警員說是被害人,叫我過去做一下筆錄,我就問「阿西」 他們不是說這是公司賭盤的錢嗎?怎麼會變成民眾的錢?我 問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他說不是,說那是他們公司的會計 ,為了怕被凍結,洗錢防制法之類,所以公司小姐先告我, 到時候會撤銷,當時車上有我、「阿西」、被告,「阿西」 開車。之後我一直想要把這個事情釐清,我那時想要報警, 因為我做生意所有的帳戶全部都被封鎖,沒有人給我一個正 確的解釋,我想報警的這件事,我有告訴被告,被告說先不 要那麼衝動,他先去了解,我就等著被告處理,看對方到底 有誰出來負責、解釋,我看他們怎麼說,我才決定下一步。 我問他們到底要怎麼樣?他們說會幫我處理,安撫我,叫我 稍等,我等了2、3天,朱一松才出現,他的人說朱一松是什 麼主管之類的,我不認識他,他的人說「我們主管簽個本票 給你」、「給你做一個抵押」、「公司一定會處理」,反正 他們塑造的就是這個公司是一個金流集團,不會亂搞,一定 會給我一個交代,請我安心,是不是要拖延我不去舉報他們 ,我不知道。我領完錢上車後,「阿西」就那些錢連點都沒 點,就把錢拿了,之後把我、被告丟在咖啡廳,後來再回來 時,我記得沒看到錢了,應該是有什麼人把錢接走了。朱一 松來就是簽本票,然後把我們打發回臺北,說會再上來臺北 跟我們處理,後來就都不聯絡了。我問被告,被告也說就不 了了之,等開庭看怎麼樣。我在車上或飯店,都沒看到朱一 松、張威森或黃冠華拿錢給被告,但被告不是24小時在我身 邊,我沒有對方的電話,對方的人如果有事要聯絡的話,都 是聯絡被告,被告有時會出去講電話,他們聯絡過程中到底 講了什麼話,我不是很清楚,後來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回來臺 北,他說他要去找他們理論什麼的,我是自己一個人回臺北 的。在車上或飯店,我看被告、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相 處,我覺得他們也不是很熟,而且他們的人本來是一個、兩 個,後來陸陸續續出現,但我知道他們是一個集團,感覺起 來就是還有很多人這樣。我有質問過被告,帳戶借給他為何 會變這樣,他們就會有人來說已經跟上面講了,搞很多流程 說有人要過來跟我解釋,一直有人跟我講說這個人是誰,我 一直問許喜燕到底是誰,他們就一直強調這是他們公司的總 會計、帳房,我一直問,他們就解釋,時間就耗在這裡面, 最後才協商出寫那張真本票還是假本票,我也不知道他是誰 ,就是在庭的朱一松就寫張類似說有一個公信力,一定會幫 我處理這條錢的憑據,意思是說我如果開庭、或去派出所的 話,我把這個錢繳回去之類的,反正也是回到他們公司這樣 。從我跟被告、「阿西」一起下來臺中領錢到我離開,我總 共看到他們同一個集團的人前前後後加起來十幾來個,都是 不同人。朱一松是最後才來的,所以我對他沒什麼印象,朱 一松沒有拿我那天領款的2%給我。朱一松簽給我的本票、借 據在被告那邊,因為他說要幫我處理完這件事,所以我就交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7頁),則依證人葉泊希上開 證述內容,其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後 被告稱有博弈款項要匯至其帳戶,需親自收現金,而要求證 人葉泊希陪同至臺中領款,於前揭時間由自稱所謂組頭即綽 號「阿西」之人駕車搭載,至銀行臨櫃提款,該筆款項不是 其賭債,其從未參與過博弈賭博,事前完全不認識同案被告 朱一松等語明確。 2、證人葉泊希雖於自己所涉之洗錢案件之警詢、偵訊時陳稱, 被告是陪同其領錢,這些錢是其向「阿西」之人借帳號下注 贏錢,對方一直拖欠其贏的錢,當初是被告介紹的,所以其 才叫被告陪同至臺中領賭債云云。然證人葉泊希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之所以在我的警詢、偵訊時這麼說,是因為當 時我和被告商討,對方要拿錢給我們處理掉被害人報案的這 件事,所以要說是「阿西」他們欠我賭債,我今天所述才是 實在的,才是整件事情的真實的相貌,之前我是為了配合被 告才會那麼說,我今天坦承的說出來,因為我的案子我已經 認罪了,而且已經執行完畢,我沒有什麼好畏懼的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足見證人葉泊希於案發後,因擔 心同案被告朱一松等人未依約定拿錢出來賠償被害人,方與 被告商議就檢警調查時,要以被告是陪同其至銀行領取博弈 款項之說法,但該說法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證人葉泊希並未 參與賭博,同案被告朱一松未積欠其賭債,是證人葉泊希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前揭證述內 容,同案被告朱一松並未積欠證人葉泊希賭債,是於證人葉 泊希領款後,為安撫證人葉泊希日後要賠償被害人,而簽立 本票、借據,是被告提供證人葉泊希之帳戶及帶同證人葉泊 希參與領款等情相符,足見證人葉泊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堪可採信。 ㊄、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另 案被告葉泊希領得前開款項後,其等係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 朱一松,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威森、黃冠華係將該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黃民安乙節固有出 入,然此節係另案被告葉泊希領得之款項究係上繳予何人, 而涉及同案被告黃民安、朱一松罪責之認定,與被告於本案 所涉部分無關,尚難僅以此節即認證人朱一松所為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全然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承上諸情,同案被告黃民安要求同案被告朱一松尋找提領款 項之人,同案被告朱一松告知被告有領款可賺錢之工作,被 告向另案被告葉泊希先以大陸有款項要匯回為由,借用另案 被告葉泊希之銀行帳戶,其後復向另案被告葉泊希改稱有博 弈款項要匯入,要拿現金,需另案被告葉泊希至臺中臨櫃提 款,然俟另案被告葉泊希將被害人許文良委託其姊許喜燕匯 入之款項提領後,即於車上將該筆款項交予車上之同案被告 張威森、黃冠華收執,已認定如前,倘被告認為同案被告朱 一松所提出之「領款可賺錢,需提供帳戶之工作」係正當之 工作,何以要向另案被告葉泊希借用帳戶,由另案被告葉泊 希出面領款?若該等款項確係另案被告葉泊希贏得之賭金, 為何需轉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收執,而非由另案被 告葉泊希自行收取?況依同案被告朱一松稱,本件係由被告 介紹另案被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提款,所以要支付被告報酬 ,則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其應知悉介紹另案被 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提款,係為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 而向另案被告葉泊希訛稱係領取博弈款項,但就究係何種博 弈款項未對另案被告葉泊希明確交待乙情自明;又依證人張 威森等人前揭證述,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另案 被告葉泊希、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朱一松、黃民安等 人,是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殆無疑義。 ㈣、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本案被告雖否認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據證人黃冠華、張威森上揭於偵查 、證人朱一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   被告與證人黃冠華、張威森、朱一松等人共同為上揭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見被告有加入證人黃冠華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此亦經被告於原審時,於有選任辯護人 之情形下,就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認罪之 表示(見原審卷第355、369至372頁)。綜上諸情,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係為同案被告朱一松找尋提供金融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人,則被告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至明,則被告所辯,其未參與犯罪組織,暨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為節省時間方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云云,均洵無足採認。 ㈤、承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㊁、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㊂、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許 文良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 88頁),被告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 同案被告朱一松有指示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葉泊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朱一松、黃 民安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 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同案被告朱 一松、黃冠華、張威森、黃民安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自白犯行(偵查中並未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而予被告就此部分為認罪 與否之表示機會,而應對於被告有利之解釋),是依上開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 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 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 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至3萬 元,需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尚合於修法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 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及本案洗錢 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因遭詐匯入另案被告葉泊希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除本案之140萬元業經另案被告葉泊希 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黃冠華,嗣已轉交同案被告黃民安,剩 餘108萬元亦係存放在另案被告葉泊希帳戶內,並為其自行 轉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後,可知除同案被告 朱一松獲取之報酬外,本案款項均為同案被告黃民安及另案 被告葉泊希所有,應認被告對於款項均已無處分權限,且未 再實際管領之,自無從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坦承洗錢部分 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 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 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 ,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 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83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之不鏽鋼方管參拾參根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3年4月16日11時36分許」,應 更正為「113年4月15日4時2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不鏽鋼方管33根(價值新臺幣 3萬至4萬元)」,應更正為「不鏽鋼方管33根(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俊成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5387號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價值3萬元之不鏽鋼方管33根,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告訴人林世芳雖稱遭竊之33根不鏽鋼方管價值約3 、4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984號偵查卷第8頁),惟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上開遭竊之33根不鏽鋼方管應認價 值3萬元,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87號   被   告 劉俊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74巷與板南路口之工地, 見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林世芳放置於人行道旁之不鏽鋼 方管33根(價值新臺幣3萬至4萬元),得手後,放置上開機車 上,騎車逃逸。 二、案經林世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世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車辨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未返還部分,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1-12

PCDM-113-簡-4614-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緯犯如附表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將「『陳緯宏』」予以刪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另補充證據「暨被告吳俊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吳俊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 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 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 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 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 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 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 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 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 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 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 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 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 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 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 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3告訴人謝瑞榮於匯款完成時,即處於被告及共犯之實力 支配範圍,被告雖尚不及將款項提領出來之際,即遭警示圈 存止付,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而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 已經著手實行,然因金流仍然透明易查,尚未發生製造此部 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則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2、核被告吳俊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部 分認定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對當事人之 訴訟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無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羅智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各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經提領 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 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 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 、未遂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 表編號1、2、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犯 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羅智豐」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 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有詐欺、洗錢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未獲取報酬、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除提供 金融帳戶外,並進而擔任領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不固 定、需扶養父母親而父親最近手術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或未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1、查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洗錢犯行,因而洗錢之財 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至 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各該帳戶內提領 後輾轉交予年籍不詳男子,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 收。 2、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 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 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 吳俊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編號2 吳俊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編號3 吳俊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編號4 吳俊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7號   被   告 吳俊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雖然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 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 並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猶與 「羅智豐」、「陳緯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灣銀行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 羅智豐」、「陳緯宏」。又「羅智豐」、「陳緯宏」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得被害人 等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款項,復由吳俊緯於附表所示時地提 領後,旋悉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法排除「   羅智豐」、「陳緯宏」及收款男子不是1人分飾數角),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註:有提告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新 源提供交易明細截圖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顏靖芳 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謝瑞榮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李靜智提供交易明細截圖1份、附表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日期年份皆為111年。 合庫銀海山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新板分行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 7-11丁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板橋立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地 1 黃新源(提告) 佯稱無法下單黃新源之商品,須依指示作金流驗證云云 合庫銀帳戶 12月5日①16時35分,4萬9986元②16時37分,4萬9986元 12月5日16時57分至17時2分在合庫銀海山分行提領3萬元(4筆)、1萬元 2 顏靖芳(未提告) 佯稱無法下單顏靖芳之商品,須依指示作驗證云云 土地銀行帳戶12月5日①13時7分 ,9萬9987元②13時9分,5883元 12月5日14時8分至14時48分提領2萬元(5筆)、2005元、5005元 3 謝瑞榮(提告) 12月1日起致電佯稱為其姪子,並欲借錢云云 台灣銀行帳戶12月5日13時6分,20萬元 尚未提領 4 李靜智(提告) 12月5日起使用旋轉拍賣APP傳訊息佯稱帳戶遭停權,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台新銀帳戶 12月5日17時10分,3萬2123元 12月5日17時22分在全家超商板橋立都門市提領3萬2000元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2289-202411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66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戴亦涵 吳崑豪 被 告 朱弦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0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內,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進站閘門上方指 示燈護蓋及閘門乙情,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0號、113年度 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信實。原告主張受有修復上開物品費用新臺幣(下同 )3,674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小-246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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