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7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114年1月2日分別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陳彥廷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9頁、第105頁至第110頁
);且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在監,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陳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罪且有
悔意,對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仍覺過重等語(見簡上卷
第1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彥廷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且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法加重其刑
,又考量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復為逃避警
方查緝,恣意竊取他人車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
。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13年1月15日2時許」,應更正為「
於113年1月25日後之同月某日凌晨2、3時許」;第11行所載
「於112年3月2日」,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3日」,暨證據
欄應補充「偵查報告、當票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3日假釋,至109年10月26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罪,其於前案
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
名之罪,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
,另有傷害、毀損、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為逃避警方查
緝,恣意竊取他人車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竊得之車牌2面,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喬旭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7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假釋,於民
國10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5日2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段0號新竹市左岸滑板場旁停車場,見張昭揚
質押與中天當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
稱上開白色汽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扳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竊取上開白色汽車之前後車牌2面(下稱上開車牌),
得手後逃逸。嗣中天當舖員工張喬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警方於112年3月2日23時50分許,發現陳彥廷駕駛黑色汽
車懸掛上開車牌(已由張昭揚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喬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喬旭於警詢指述、證人張昭揚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SCDM-113-簡上-9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