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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98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日皇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盜犯意 」補充為「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第2行記載「晚上11時許 」補充為「晚上11時33分許」,第3行記載「所管理」更正 為「所經營」,第3行記載「432號」後補充「1樓」;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記載「但由實際使用人係」 更正為「但實際使用人係」、記載「112年112月22日」更正 為「112年12月22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日皇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黃日皇前往告訴人劉婉慈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里○○00 0號1樓之工廠,踰越鐵柵欄,竊取該工廠內之銅管2袋,其 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條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攜帶長度非短之棍型物品(見偵卷第247頁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 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著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因員警到場,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記取教訓 ,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加重竊盜未 遂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偵 查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未扣案棍型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其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 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告 訴 人  劉婉慈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劉婉慈所管理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工廠, 持客觀可為兇器之棍型物品,越過鐵柵欄,侵入該工廠,竊 取該工廠內之2袋銅管,於即將搬運出去之際,為警據報後 至現場追捕,而將該2袋銅管丟置在牆壁旁逃逸,因而未遂 。 二、案經劉婉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日皇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罪。 2 證人宋瑞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LINE對話截圖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伊出名購買,但由實際使用人係被告黃日皇。 2、112年112月22日凌晨,被告黃日皇傳LINE告知伊出事了等語,另告知會叫阿強出來扛等情。 3 證人林恩強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黃日皇有叫他去看他的車子狀況等情。 4 證人劉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本件犯罪事實。 2、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棄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MLDM-113-苗簡-1597-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家羚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家羚(下稱被告)雖預 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被害 人等人,致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堃哲、郭俊佑、王彥杰於警詢中之證 述、告訴人王堃哲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郭俊 佑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彥杰之對 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車手提領ATM機台地址暨提領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對於告訴人王堃哲 、郭俊佑、王彥杰(下合稱告訴人3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的,我不會提供給別人,是 遺失。我是務農的,我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農場,我的客戶 蕭鳳釵每個禮拜會跟我買一次水果,她要匯款時跟我說沒有 辦法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才知道我的帳戶及金融卡都不見, 我是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單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提款卡套 子內,我現在不能動用帳戶,要買賣水果都很不方便,我也 是受害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4、56至57、109至110、124 頁)。 五、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1 13年度偵字第207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至57 、11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查(偵卷 第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3人受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1頁反面),並有告訴 人王堃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至27頁)、與暱稱「 3i-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至30頁)、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0頁反面)、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正常監 管偽造文件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告訴人郭俊佑之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王彥杰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 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與暱稱「3i-陳經理」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2至43、45頁)、臺幣扣帳交易結 果通知擷圖(偵卷第44頁)、3i證券APP擷圖(偵卷第46頁)、 宅急便一般專用單及收件明細翻拍照片(詐騙份子所寄中秋 禮盒)(偵卷第4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至 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56頁),堪信屬 實。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 訴人3人詐欺取財、洗錢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3人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及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郵局帳戶會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帳 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份 子使用。蓋詐騙份子取得供詐欺、洗錢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 多端,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 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份子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 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 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的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都是從本案郵局帳戶轉帳匯款進來 ,類似儲蓄險,每個月固定匯款約2萬多,大概是每月10至1 4日之間,現在完全無法匯給我,也沒有辦法現金給我,要 等我解除帳戶後才可以匯錢給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7、11 3頁),而安達人壽於113年10月11日函覆本院略以:彭家羚 於本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為安達人壽天生赢家Plus變額萬能 壽險,該保險契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自112年4月起,每 月匯款投資標的收益分配至彭家羚之郵局帳戶。112年12月 無法將投資標的收益分配匯入原郵局帳戶,因此暫時將投資 標的收益分配改放進貨幣帳戶,同時客戶申請變更要保人。 自113年2月起,保單的投資收益標的分配改為匯入新要保人 的郵局帳戶等語,並有檢附之要保書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 第77至85頁),且安達人壽於112年4月14日轉入3萬562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10日轉入3萬5597元,於112年6 月13日轉入3萬5274元,於112年7月12日轉入2萬5227元,於 112年8月11日轉入2萬5420元,於112年9月13日轉入2萬5541 元,於112年10月13日轉入2萬5675元,有本案郵局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8至69頁),是安達人壽確實於 每月10日至14日間匯款至少2萬多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們家是一個農場,我主要的工作 就是賣橘子,我的郵局帳戶就是用來販賣水果收款的帳戶, 主要是蕭鳳釵會匯錢給我,其他的像台灣企銀等的是偶爾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19頁),本案郵局帳戶確於112年10月31 日匯入2700元(備註欄:金桔費用蕭鳳釵),112年11月7日 匯入3200元(備註欄:金桔費用蕭鳳釵),亦有交易明細表 可證(本院簡上卷第69頁),是於告訴人王堃哲112年11月7 日匯款2筆5萬元後,蕭鳳釵亦匯入上開3200元,該匯入之款 項亦遭提領,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本案郵局帳戶則被列為 警示帳戶(本院簡上卷第63頁),故蕭鳳釵確實無法匯入款 項,加以本案郵局帳戶亦係被告南山人壽轉帳扣繳保費帳戶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14頁) ,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偵卷第51頁),綜上各情,實 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將其每月至少會有安達人壽2萬多元款項 匯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112年11月份時名下有郵局、西湖鄉農會及苗栗市農會3 個帳戶,比較常使用的帳戶是郵局跟西湖鄉農會,西湖鄉農 會是繳車貸用,郵局帳戶是賣水果的錢及保險用。苗栗市農 會的帳戶是先辦著,目前沒有在使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 8頁),若被告真要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理應提供較不常 使用之苗栗市農會帳戶,怎會冒著無法受領保單收益、水果 貨款及按時扣繳保費之風險,提供常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 足徵被告辯稱遺失乙節,應屬可採,且因其將密碼寫於紙上 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故他人於拾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後,得以使用該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尚不違背常情 。  ㈣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偵卷第1 1、6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之前警方 或是檢方問你說你的密碼有沒有寫在存摺或是提款卡上面, 你確實是沒有寫在上面?)是的,就太突然了,已經慌了, 沒有說其實是寫在小紙條上面」(本院簡上卷第119頁)。   是被告確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係寫在小紙條上。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帳戶遺失時裡面還有二萬多元,因 為還沒有掉的時候,我有先存錢進去,因為南山人壽要扣款 用的,大概一、二個月前存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2頁) ,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7日告訴人王堃哲轉入款項前, 帳戶餘額為1萬4763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1 頁),於帳戶內尚有1萬多元餘額之情況下,更佐證被告並 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而係遺失無訛。  ㈤雖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密碼是被告生日,且本 案郵局帳戶既是被告常使用之帳戶,應無必要將密碼另外記 載於紙條上(本院簡上卷第12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比較常使用的帳戶是郵局與西湖鄉農會帳戶,郵局跟 西湖鄉農會的密碼不一樣,農會的密碼放在農會的卡,郵局 的密碼放在郵局的卡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8至119、111頁 ),是被告因為有2張常用提款卡,且密碼不同,為免記憶 混淆,故書寫密碼於小紙條上,亦難認所述不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 所申辦及使用,及告訴人3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不 能僅以其帳戶有告訴人3人受詐騙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即推 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逕以簡易判決論處 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將原 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諭知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王堃哲 (提告) 112年9月7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32分許、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郭俊佑 (提告) 112年8月7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8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3 王彥杰 (提告) 112年7月某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8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2025-01-08

MLDM-113-金簡上-26-20250108-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典 指定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告訴人甲○○),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告訴人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 「13歲」補充為「案發時13歲」,第3行記載「16歲」更正 、補充為「案發時15歲」;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丙○均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甲○○ 、丙○均為少年乙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偵卷第110頁) ,並有被告、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 被告對告訴人甲○○、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因細故而生 口語爭執,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竟以腳踹告訴人甲○○腹 部後,又另行起意徒手打告訴人丙○一巴掌,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傷害告訴人等之手段、告訴人甲○○、 丙○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原易卷第9頁至第12頁);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 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4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鄰00○0號前,與少年甲○○(13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少年丙○(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少年甲○○,再打少年丙○1巴掌, 致少年甲○○受有左腹壁挫傷之傷害,少年丙○則受有左側耳 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本件犯罪事實。 3 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 甲○○、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乙份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 告兩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8

MLDM-113-苗原簡-100-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征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去偷 的,我們四個人有一起去市場,我是去把風的,他們去偷的 ,偷到手機之後,交給劉柏均去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 頁),惟盧仕龍、少年羅○佑、賴○穎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 是被告攜帶一支手機前往盧仕龍之住處等語(見軍少連偵卷 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3頁),且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資 佐證,而盧仕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亦認缺乏積極證據可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軍少連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即難僅憑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即認被告與盧仕龍、少年羅○ 佑、賴○穎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 目的、手段,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被 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 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竊得之IPHONE XR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 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IPHONE XR手機1支,業經劉柏均於民國112 年8月9日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 軍少連偵卷第9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黃昏市場內 ,見乙○○所有I 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在 該市場攤位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4 時許,騎乘機車至盧仕龍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 處,並偕同盧仕龍、少年羅O佑、賴O穎前往劉柏均位於苗栗 縣公館鄉住處尋求劉柏均登入該手機,劉柏均無法登入,甲 ○○方於同日某時許,持該手機委託盧仕龍交由劉柏均處理, 劉柏均乃於同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000000號六六順五 金行歸還乙○○(盧仕龍、劉柏均部分均另不起訴處分、少年 羅O佑、賴O穎部分由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清楚這件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仕龍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9日凌晨4時許,同案被告盧仕龍與少年羅O佑、賴O穎在住處聊天,被告甲○○騎機車攜帶1支手機前往該住處,被告甲○○當時坦承手機是去黃昏市場拿的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柏均警詢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9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000000號六六順五金行歸還手機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少年羅O佑、賴O穎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9日凌晨4時許,同案被告盧仕龍與少年羅O佑、賴O穎在住處聊天,被告甲○○騎機車攜帶1支手機前往該住處,並尋求同案被告劉柏均登入該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MLDM-113-苗簡-1228-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56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8號),本院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瑞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瑞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 基)乙胺、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 日起前3、4天,在新竹市經國路某舞廳樓下,以新臺幣4萬 多元之代價,向綽號「小不點」之人購買而取得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嗣於113年2月3日下午5時26分至同日晚上6 時26分許,經警於苗栗縣○○市○○路000號旁鐵皮屋之愛車族 洗車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瑞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及初 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 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 以一持有行為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數量甚 高,足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影響社會治安, 惡性難認輕微;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5頁至第 1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橘色圓形藥錠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編號2所示之淺橘色圓形藥錠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 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 卷可查(見偵1555卷第221頁至第2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 包覆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 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毒品 ,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毒品,且經檢驗 之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偵1555卷第221 頁至第227頁),是該等扣案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我去購買毒品時會 帶著秤重,以防被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堪認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證據,尚 不能認定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檢驗結果) 1 橘色圓形藥錠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分析編號DAB8538(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15-1) 橘色圓形藥錠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19公克 淨重:9.249公克 使用量:0.078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9.171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0.112公克 檢出Mehtamphetamine、Mephedrone成分。 Mehtamphetamine純度:<1% Mephedrone純度:8.3% 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0.767公克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555卷第221頁、第225頁) 2 淺橘色圓形藥錠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成分) 分析編號DAB853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15-2) 淡橘色圓形藥錠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28公克 淨重:11.339公克 使用量:0.06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11.277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2.218公克 檢出Mehtamphetamine、Ketamine、25B-NBOMe、Nimetazepam成分。 Mehtamphetamine純度:<1% Ketamine純度:<1% 25B-NBOMe純度:<1% Nimetazepam純度:<1%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555卷第221頁、第225頁)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分析編號DAB8537(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15) 白色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1.59公克 淨重:20.665公克 使用量:0.039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20.626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21.551公克 檢出Ketamine成分。 Ketamine純度:80.0% Ketamine總純質淨重:16.532公克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555卷第221頁、第225頁) 4 海賊王娜美黑底毒品咖啡包12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分析編號DAB8545、DAB8546、DAB8547、DAB8548、DAB8549、DAB8550、DAB8551、DAB8552、DAB8553、DAB855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15-5) 海賊王娜美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123包取10檢驗。 DAB8545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71公克;淨重:2.399公克;使用量:0.408公克;剩餘量:1.991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9.1% DAB8546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19公克;淨重:2.898公克;使用量:0.337公克;剩餘量:2.561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9.6% DAB8547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13公克;淨重:2.841公克;使用量:0.36公克;剩餘量:2.481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5.5% DAB8548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22公克;淨重:2.925公克;使用量:0.372公克;剩餘量:2.553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6.7% DAB8549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93公克;淨重:2.622公克;使用量:0.335公克;剩餘量:2.287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18.4% DAB8550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61公克;淨重:2.193公克;使用量:0.375公克;剩餘量:1.818公克。檢出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5.1%、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DAB8551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34公克;淨重:1.972公克;使用量:0.397公克;剩餘量:1.575公克。檢出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10.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DAB8552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96公克;淨重:2.673公克;使用量:0.274公克;剩餘量:2.399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5.5% DAB8553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62公克;淨重:2.326公克;使用量:0.307公克;剩餘量:2.019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11.9% DAB8554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21公克;淨重:2.89公克;使用量:0.342公克;剩餘量:2.548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9.9% 驗前總實秤毛重:464.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6.06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461.043公克。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共123包抽10),並依抽測結果(平均純度9.2%)推估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28.157公克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555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6頁至第227頁) 5 未開封彩虹菸8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分析編號DAB8541、DAB8542、DAB8543、DAB854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15-4) 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8包取4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10.02公克 以甲醇沖洗 DAB8541檢出Nicotine、alpha-PiHP成分 DAB8542檢出Nicotine、alpha-PiHP成分 DAB8543檢出Nicotine、alpha-PiHP成分 DAB8544檢出Nicotine、alpha-PiHP成分 因送驗證物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555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6 已開封彩虹菸1包(9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分析編號DAB8540(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15-3) 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4.2公克 以甲醇沖洗 檢出Nicotine、alpha-PiHP成分 因送驗證物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555卷第225頁) 7 電子秤1個 8 新臺幣2萬621元 9 APPLE手機2支 10 K盤(含刮卡)2個 11 分裝袋1包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13 封口機1臺

2025-01-08

MLDM-113-苗簡-1231-2025010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2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長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長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長達前於民國103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未記取教 訓,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往東21公里700公尺 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且其因不勝酒力,行進間睡著自撞分隔島而肇事,已生 實害;另斟酌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 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8號   被   告 吳長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晚間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 業處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4)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14日3時16分許,途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往 東21公里7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行進間睡著而撞擊左側 分隔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MLDM-113-苗交簡-732-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文 鍾議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議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鋁棒」應更正為「棒球棍」、第7列「後 視」應更正為「後視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列「棄 損壞罪」應更正為「毀棄損壞罪」。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蘇柏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蘇柏文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 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 斷),被告蘇柏文僅因與告訴人劉民偉(下稱告訴人)間之 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即率爾與被告鍾 議葳共同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有意調解(本院易卷第73頁),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 2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及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易卷第87、89頁),故被 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蘇柏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 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 162頁);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任職於通訊行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74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棒球棍,為被告蘇柏文所有 ,已遭被告蘇柏文丟棄,業據被告蘇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本院易卷第161頁),衡諸該物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 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鍾議葳          蘇柏文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文因不滿劉民偉嘲弄其年紀比較大了仍沒有車、沒有錢 ,致電邀劉民偉見面雙方講清楚,惟為劉民偉所拒,竟與鍾 議葳共同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處前,分持鋁棒共同砸毀 劉民偉停放於該處之BCX-2799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 風玻璃、四扇車門之車窗玻璃破裂、保險桿破裂凹陷、車門 凹陷及左右後視斷裂之損害。 二、案經劉民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議葳經傳無故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議 葳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本件另訊之被告蘇柏文亦供承不諱, 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劉民偉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暨鄰近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議葳、蘇柏文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棄損 壞罪嫌。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2025-01-07

MLDM-113-苗簡-1226-2025010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素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 詳詐欺犯罪者」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 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所載「112年12月11日 」更正為「112年12月11日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于素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 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 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 ,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陳淋、馮舒棋、張曉菊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 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 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 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 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 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于素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4 樓之1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素娟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 日,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淋、馮舒棋、張曉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于素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於111年2月27日前遺失,因我怕忘 記密碼,所以抄在卡片前面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陳淋、馮舒棋、張曉菊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並 有告訴人陳淋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馮舒棋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曉菊之存摺交易明細、 手寫匯款一覽表;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開戶暨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 3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為日常生活 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 物之損失之外,更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此為一般 人所熟知,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發現上開帳戶遺失後,並未 申請掛失,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已遺失,抑或提 供他人使用,實非無疑。況縱如被告所陳其無法記憶提款卡 之密碼而有將之記載之必要,亦當將該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 款卡分開存放,以免同時遺失後有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惟其 卻甘冒遺失、被竊,致存款損失之風險,將提款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其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又詐欺集團為確 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提供遭詐騙者匯款之帳 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 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 、密碼,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或存款遭盜領,通常 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欺集 團豈會利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而陷於該帳戶若遭所有 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本件告 訴人3人受詐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 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 能發生。又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6日仍有提領使用紀錄,被 告卻於告訴人3人匯款後之113年1月25日始報警掛失等節, 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開戶暨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應係被告自行提供 他人使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陳淋 於113年1月19日10時6分許,假冒為友人,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 4萬7,000元 2 馮舒棋 於113年1月19日9時40分許,假冒為友人,佯稱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9日9時51分許、52分許 5萬元 3萬元 3 張曉菊 於112年12月11日,佯稱可捐助公益收取回饋云云。 113年1月16日9時23分許、24分許 1萬元 6萬元

2025-01-07

MLDM-113-苗金簡-178-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文 鍾議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議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鋁棒」應更正為「棒球棍」、第7列「後 視」應更正為「後視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列「棄 損壞罪」應更正為「毀棄損壞罪」。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蘇柏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蘇柏文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 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 斷),被告蘇柏文僅因與告訴人劉民偉(下稱告訴人)間之 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即率爾與被告鍾 議葳共同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有意調解(本院易卷第73頁),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 2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及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易卷第87、89頁),故被 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蘇柏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 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 162頁);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任職於通訊行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74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棒球棍,為被告蘇柏文所有 ,已遭被告蘇柏文丟棄,業據被告蘇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本院易卷第161頁),衡諸該物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 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鍾議葳          蘇柏文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文因不滿劉民偉嘲弄其年紀比較大了仍沒有車、沒有錢 ,致電邀劉民偉見面雙方講清楚,惟為劉民偉所拒,竟與鍾 議葳共同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處前,分持鋁棒共同砸毀 劉民偉停放於該處之BCX-2799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 風玻璃、四扇車門之車窗玻璃破裂、保險桿破裂凹陷、車門 凹陷及左右後視斷裂之損害。 二、案經劉民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議葳經傳無故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議 葳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本件另訊之被告蘇柏文亦供承不諱, 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劉民偉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暨鄰近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議葳、蘇柏文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棄損 壞罪嫌。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2025-01-07

MLDM-113-苗簡-146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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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碗精壹瓶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知到案說明後,即自行向員 警坦承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8至20頁),即係在檢警發現其此部分犯 罪嫌疑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其於偵查中 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致被告未能 有機會與其成立調解,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再衡以各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害 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 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所得口罩1個,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之洗碗精1瓶,係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8至20頁、 第45頁及其反面、第4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號   被   告 趙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益宏與余韶中為鄰居,趙益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7時25分許,在余韶中位於苗栗縣○○鄉 ○○村○○00號之住處外,徒手竊取余韶中住處信箱內之口罩1 個得手。  ㈡於111年年底某時,在余韶中上址住處外,徒手竊取放置在上 址住處圍牆上方之洗碗精1瓶得手。嗣余韶中發覺遭竊後,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韶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韶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擷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所竊得之洗碗精1瓶及口罩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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