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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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俊宏 代 理 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暐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首開本院確定判決以:IMAGE FRONTIER SDN. BHD.(下稱IF 公司)及SUN KIARA PROPERTIES SDN. BHD.(下稱SUN KIARA 公司)均係在馬來西亞登記設立之公司,張芳生為IF公司總 經理,實際經營IF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張芳生明知坐落 在馬來西亞Mukim Batu,Sungai Teba, Geran Hakmilik 138 5,Lot 1908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SUN KIARA公司所有 ,IF公司未曾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亦未與SUN KIARA公 司達成在本案土地上合作興建SUN KIARA建案(下稱本案建 案)之約定,即在欠缺建築基地合法使用權源,本案建案並 無興建可能等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溫宗錦聲稱IF公司與SUN KIARA 公司合作興建本案建案,IF公司欲尋找在臺代銷本案建案預 售屋者,溫宗錦遂於103年1月10日在臺灣登記設立佳美地產 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佳美公 司),並以佳美公司名義與IF公司間成立協議,約定由佳美 公司代理銷售本案建案預售屋。嗣於佳美公司成立後,佳美 公司之業務員即聲請人賴俊宏便於103年初,向告訴人劉凱 玲傳達本案建案之銷售訊息,並出示依據張芳生所提供之資 訊所做成之文宣,招攬劉凱玲購買本案建案預售屋,劉凱玲 遂於103年3月7日與佳美公司簽立「不動產預定契約」3份, 委由佳美公司代為訂購本案建案編號A-13-6、A-20-6、A-21 -6等3戶預售屋,並當場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支票1紙交付予聲請人賴俊宏作為定金。嗣溫宗錦因發現張 芳生提供之契約內容有諸多錯誤及疑義,張芳生更百般推託 遲不提供產權、開發許可及開工證明等正本文件以利核實交 易等情,因而察覺本案建案應屬有異,遂通知佳美公司之員 工全面停止代銷本案建案,其中亦有請聲請人賴建宏通知客 戶暫緩簽約。張芳生見溫宗錦對本案建案之銷售已產生懷疑 ,遂於103年5月8日,以IF公司名義發函終止與佳美公司間 之代銷契約,佳美公司乃於同年5月12日退還定金60萬元予 劉凱玲。不料張芳生竟承上犯意,為成功詐得劉凱玲之金錢 ,便於同年5月12日在喜來登飯店直接遊說劉凱玲繼續購買 本案建案預售屋,同時聲請人賴俊宏既已明知佳美公司代銷 之本案建案存有上揭重大疑慮,且佳美公司已因此終止代銷 ,竟仍於此際與張芳生共同意圖為張芳生之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非但未將上開本案建案存在之疑義及 佳美公司係因該等疑義終止代銷等情事告知劉凱玲,更配合 張芳生共同遊說劉凱玲繼續交易,致劉凱玲誤信本案建案真 實無虞,可以繼續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4日簽立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建案編號A-13-6、A-20-6、A-21-6、A-23 -6等4戶房屋買賣契約,聲請人賴俊宏更於同年5月14日載送 劉凱玲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馬來西亞友誼及貿 易中心,就上揭房屋買賣契約進行契約認證,再將該等契約 寄回馬來西亞予張芳生,嗣聲請人賴俊宏更向劉凱玲誆稱: 除劉凱玲以外,其他客戶均已匯款云云,藉此催促劉凱玲盡 速付款,致劉凱玲又陷於錯誤,方於同年5月22日在臺北市 中山區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臨櫃將上開所購4戶本案建案 房屋之部分價金32萬5,000美元匯入IF公司在馬來西亞申設 之銀行帳戶內。嗣劉凱玲察覺本案建案遲未動工,且向張芳 生、聲請人賴俊宏請求退還已付價金亦未果,經查證後發現 本案建案之上揭疑義,始知受騙。認定張芳生與聲請人共同 詐欺取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並諭知未扣案 張芳生犯罪所得沒收等旨。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俊宏(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聲 請人與范芳生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 訴而確定。聲請意旨以本院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事由提起再審,略以:  ㈠據溫宗錦於第一審證述(見第一審卷二第358頁)及其於104年 10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表示(見他字10703卷二第158 正反面)部分,此於本院判決前已存在,然本院未就上開證 據之實質價值加以判斷,蓋細究原判決,劉凱玲係於103年5 月22日匯款,然佳美公司負責人溫宗錦卻遲至同年10月始得 確認張芳生恐以假地主身分為其施以詐術之手段,誆騙買家 給付訂金,身為地產公司尚須查證月餘始知張芳生恐有作假 ,聲請人僅為佳美公司業務員,如何能於103年5月即與張芳 生進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溫宗錦於103年5月時仍無法確 定張芳生是否為詐騙、其終止銷售決定是否正確,尚且有疑 ,且當時佳美公司員工(包含聲請人)與客戶均不相信溫宗錦 之看法,而確實相信系爭建案並無問題,此有溫宗錦、劉凱 玲之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陳述、聲請人於104年10月15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劉凱玲之表示、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為佐證(見第一審卷二第362頁、他字10703號卷二第159頁 、第297反頁、第一審卷三第174頁),故縱聲請人嗣後未將 溫宗錦之疑慮告知劉凱玲,並協助劉凱玲繼續購買系爭建案 ,亦不得據此推論聲請人與張芳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更遑論成立共同正犯。    ㈡據劉凱玲在第一審之證述、聲請人曾於前開104年10月16日通 訊軟體Line對話中之表示(見第一審卷三第89至90頁、他字1 0703卷二第159頁)部分,此於本院判決前均已存在,惟本院 未就上開證據之實質價值加以判斷,蓋細究本院判決,聲請 人於劉凱玲103年5月22日匯款前,已表明自佳美公司離職, 對佳美公司或系爭地產代銷案不具代理或代表權限,且劉凱 玲清楚知悉其簽約之對象已由佳美公司變更為張芳生之公司 ,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地產本屬外國不動產投資,交易風 險本就高於國内投資案,系爭投資案的唯一國内代理公司又 與張芳生結束合作,顯然繼續投資之風險更加升高,則劉凱 玲之損失究係因其不暗國外地產投資風險評估所致?抑或如 原判決所認係受張芳生及聲請人等詐騙所致?原判決所認定 之(1)劉凱玲乃係於103年5月14日至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 心辦理完成契約認證後之某日,方向聲請人詢問是否僅有其 一人未匯款等語,在此之前,佳美公司已於同年5月8日終止 代銷契約,並於5月12日將定金60萬元退還劉凱玲,而張芳 生乃係於同日在喜來登飯店以其個人公司之名義與劉凱玲洽 談系爭建案之新版合約。及(2)聲請人為佳美公司員工,明 確知悉不可能會有其他客戶均已匯款給張芳生,卻隱瞞該等 事項。惟(1)、(2)間除有相互矛盾情形外,劉凱玲已知聲 請人自佳美公司離職,則其向聲請人探詢他人之匯款情形時 ,應係詢問「在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後,有無其他客戶與其相 同,係另與張芳生簽約並已匯款予張芳生」,而非「是否有 客戶匯款給已終止代銷之佳美公司」,故假使聲請人仍為佳 美公司員工,本不可能查知其他客戶與張芳生間交易與匯款 情形,更遑論當時聲請人已離職,本院判決認為聲請人明確 知悉不可能會有其他客戶均已匯款給張芳生,卻隱瞞該等事 項,積極編造不實話術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顯非事實 。再者,劉凱玲既已知悉系爭外國地產投資案的唯一國内代 理公司已與張芳生結束合作並退款,顯見投資風險更加升高 ,劉凱玲如欲繼續私下投資系爭外國地產,可能出於其個人 不明動機,或為預期利益而甘冒風險,聲請人係在自始不知 系爭建案有問題之前提下,基於與劉凱玲之私交及請託,協 助劉凱玲與張芳生公司直接進行交易及匯款,自難認有詐欺 故意。  ㈢劉凱玲於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契約後與張芳生連絡,聲請人係 受劉凱玲請託,本於幫助劉凱玲之意,協助劉凱玲與張芳生 之公司簽訂新合約之相關行為,並帶劉凱玲前往馬來西亞友 誼與貿易中心將系爭新版契約辦理認證,聲請人無詐欺犯意 ,亦無與張芳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溫宗錦於審判中之證述及其於105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狀、第 一審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列檢方與張芳生不爭執 事項第10點:「張芳生乃跳過佳美公司直接與劉凱玲聯繫本 案交易」、聲請人105年2月15日於臺北地檢訊問之證述(見 第一審卷二第89頁、第358頁、偵字11483卷二第2頁至第3頁 、他字10703卷二第297頁)部分,此於本院判決前均已存在 ,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原判決未就其實質價值加以判斷, 蓋細究本院判決僅以劉凱玲及聲請人間於103年10月15、16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見偵卷二第13頁)認定聲請人在 對話中並未反駁,顯見確有此事,且聲請人於終止代銷契約 後,其個人確有與張芳生連絡之事實。惟上開證據顯示係劉 凱玲與張芳生親自聯繫,甚至他人是否均已匯款一事,亦是 劉凱玲轉述張芳生話語,向聲請人詢問核實,故本案關鍵在 於究竟聲請人與張芳生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上開 證據,再輔以張芳生於第一審審判中之陳述(見第一審卷一 第112頁、卷二第85頁)、聲請人偵查、審判中之供述(見 偵字11483卷二第24頁、第一審卷三第162頁)可知,佳美公 司終止代銷後,係張芳生主動聯繫劉凱玲,遊說其繼續交易 ,而非透過聲請人聯繫劉凱玲,聲請人之所以替劉凱玲辦理 契約認證等簽約手續,實際上係劉凱玲主動委託聲請人所為 ,而聲請人本於與劉凱玲之舊識,且認為系爭建案並無問題 ,故協助劉凱玲辦理相關手續,聲請人並無詐欺犯意,亦無 與張芳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據溫宗錦、劉凱玲、張芳生第一審證述(見第一審卷二第35 5至356頁、卷三第88頁、卷一第111頁)可知,劉凱玲於103 年3月7日與佳美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不動產預定契約書3份 ,並給付新台幣60萬元之保證金予佳美公司前後,佳美公司 與張芳生曾安排劉凱玲與系爭建案之其他訂購人一同前往馬 來西亞之建築現場參訪,由張芳生講解系爭建案,並與劉凱 玲交換聯絡方式,故張芳生與劉凱玲間自有聯繫之管道。  ⒊再據張芳生、劉凱玲、溫宗錦於第一審之證述(見第一審卷三 第165頁、卷一第112頁、卷三第84頁、卷二第355至356頁) 可知,佳美公司於103年5月8日終止代銷系爭建案,並於103 年5月12日將保證金60萬元退還予劉凱玲後,張芳生曾透過 于懷垣與劉凱玲接洽,並相約於喜來登飯店向告訴人繼續推 銷系爭建案,遊說劉凱玲直接與張芳生之公司簽立系爭建案 之新版合約(新合約見他字10703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張 芳生與劉凱玲直接聯繫系爭建案銷售事宜,亦指示其公司銷 售經理與劉凱玲聯絡,且除劉凱玲外,張芳生亦有與其他訂 購人接觸與聯繫。嗣係劉凱玲主動聯繫聲請人,表示其在佳 美公司終止代銷後有與張芳生繼續交易系爭建案,惟因不懂 英文,張芳生又在馬來西亞,希望聲請人能提供部分協助, 聲請人方允協助,並帶告訴人前往馬來西亞友誼與貿易中心 將系爭新版契約辦理認證,以留下證據,此亦有張芳生第一 審陳述、聲請人偵查、審判中供述(見第一審卷二第85頁、 卷一第112頁、偵字11483卷二第23反頁、第一審卷三第162 頁)為證。  ⒋後因劉凱玲匯款給張芳生後,曾與張芳生聯繫,並詢問能否 退還款項,因無法再聯繫上張芳生,遂詢問聲請人有無張芳 生之聯繫管道,聲請人並詢問溫宗錦能否聯繫上張芳生,並 成立Line群組與溫宗錦、劉凱玲一同討論如何找張芳生究責 ,更鼓勵與偕同告訴人報警提告,此有張芳生、溫宗錦於第 一審之陳述及聲請人、溫宗錦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對話紀錄中,聲請人於104年10月16日之表示(見第一審 審易卷第48反頁、第一審卷一第112頁、卷二第357頁、他字 10703卷二第159頁)為證。     ㈣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除劉凱玲單方指述外, 即以劉凱玲曾於匯款後1年半,於104年10月14日提起刑事告 訴後之104年10月16日以與聲請人、溫宗錦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群組中之詢問(見他字10703卷二第159頁)作為證據, 然聲請人雖曾於偵查中陳述解釋(見他字10703卷二第297頁 ),本院確定判決卻採信聲請人明知沒有人匯款給張芳生, 張芳生係擬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卻本於與張芳生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傳遞不實訊息。然從前開脈絡可知,佳美公司終 止代銷後,張芳生乃透過于懷垣或自行與劉凱玲聯繫,遊說 其繼續交易系爭建案,並非透過聲請人,聲請人係在劉凱玲 決定與張芳生交易後,才在其請託下得知劉凱玲仍與張芳生 有所聯繫,並同意為其提供協助,嗣劉凱玲因無法聯繫上張 芳生,遂詢問聲請人有無張芳生聯繫管道,聲請人則詢問溫 宗錦,並成立Line群組與溫宗錦、劉凱玲一同討論如何找張 芳生究責,更鼓勵告訴人至警局報案。衡酌當時背景,劉凱 玲應係向聲請人確認「張芳生表示在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後, 仍有其他客戶與其繼續交易系爭建案,且都已完成匯款」是 否為真?而此時聲請人已非佳美公司員工,佳美公司亦已終 止代銷,自不可能查證其他客戶與張芳生間之交易與匯款情 形,劉凱玲於103年5月22日匯款給張芳生,然溫宗錦在103 年5月時仍無法確定張芳生是否為詐騙,亦不知其終止銷售 之決定是否正確,且當時聲請人、佳美公司員工與客戶均不 相信溫宗錦之看法,而相信系爭建案並無問題。  ㈤另參聲請人與溫宗錦、劉凱玲3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 字10703卷二第158反頁、第159頁、第160反頁、第162反頁 ),此對話紀錄除於本院判決前即已存在,惟本院判決並未 實質審酌,應屬新證據外,更足徵劉凱玲於103年5月匯款給 張芳生後,溫宗錦直到104年5月才聯繫上馬來西亞該筆土地 之地主,聲請人則是在得知溫宗錦聯繫上地主後,經由向溫 宗錦求證,才得知系爭建案係屬詐騙,劉凱玲雖於104年10 月16日20:32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賴俊宏, 為何要騙我只剩我一人沒有匯款,其他人都已匯款」,本院 判決並以聲請人未加以反駁,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 惟在劉凱玲為上開詢問後,聲請人隨即於同日20:44回覆: 「因為當時是張總說的,在還是信任他的基礎下我跟學姊妳 說的」(見他字10703卷二第159頁),且此對話紀錄亦足徵 溫宗錦自始至終均係懷疑于懷垣與張芳生有所掛勾,而非聲 請人,佐以張芳生在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後,係透過于懷垣接 洽告訴人等情,可知若張芳生有共犯,則此人更有可能是于 懷垣,而非聲請人。  ㈥綜觀偵查與法院審判中之所有卷證,均無任何聲請人與張芳 生有犯意聯絡之證據,聲請人亦未獲取犯罪所得,且張芳生 於審判中屢屢陳述「沒有跟賴俊宏合謀要一起詐騙告訴人的 行為與聯絡」、「我都沒有跟賴俊宏有聯絡」、「我怎麼會 跟賴俊宏有共同詐欺的犯意」、「我並沒有委託賴俊宏跟劉 凱玲接洽這個建案的後續銷售,我從頭到尾沒有與賴俊宏聯 絡過。我本身沒有與賴俊宏聯絡,但我知道佳美公司有賴俊 宏這個人」(見第一審卷三第96、99頁、卷二第85頁、本院 卷第121頁)等語。  ㈦據此,本院確定判決未經實質審酌之新證據,輔以既有證據 一併觀察,應可認定張芳生係透過于懷垣或自行與告訴人聯 繫系爭建案之交易事宜,聲請人乃嗣後在告訴人之請託下, 方協助相關手續,並在告訴人無法聯繫張芳生時,與溫宗錦 一同協助告訴人尋找解決辦法;且在告訴人於103年5月詢問 聲請人:張芳生表示只有其一人未匯款是否為真時,聲請人 在無法查證是否有人匯款且始終相信張芳生下,方未加以否 認或駁斥。卷内亦無任何聲請人與張芳生間有犯意聯絡或分 得犯罪所得之證據,且溫宗錦懷疑之對象始終均係于懷垣, 而相信聲請人。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本院確定判決係依溫宗錦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證稱、聲請人 偵訊供稱、溫宗錦於103年5月2日向暱稱「Cheah(即張芳生配 偶)」之表示、于懷垣警詢證稱(見他卷二第295頁反面、第2 97頁;偵卷二第7頁反面、24頁正反面、第一審卷二第355至 357、362頁),可知溫宗錦於103年5月5日與6日間,已經明 確向佳美地產公司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業務員,告知本案建案 是否由中國二十冶公司營造存有重大疑慮,聲請人透過溫宗 錦告知,顯可清楚知悉本案建案恐有不實之訊息,然聲請人 竟於本案建案存諸多疑義,且佳美公司已終止銷售下,隱瞞 劉凱玲而繼續向其銷售本案建案,仍與張芳生聯絡,與張芳 生共同合作、分工,繼續銷售本案建案預售屋。再依劉凱玲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與溫宗錦、劉凱玲及聲請人間於103年1 0月15日及16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第一審卷三第86至87頁、 偵卷二第13頁),可知聲請人於契約認證後至103年5月22日 劉凱玲匯款32萬5,000美元至IF公司銀行帳戶止之期間內某 時,在其所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溫宗錦表明此建案存有疑義而 停止銷售下,堅持片面信賴張芳生,向劉凱玲稱只剩伊尚未 匯款,致劉凱玲陷於錯誤而匯款。況聲請人身為佳美公司員 工,就佳美公司承銷本案建案期間,客戶是否匯款部分實可 透過內部系統或向主管查證而知悉,又佳美公司已經終止銷 售本案建案預售屋,並曾主動退還劉凱玲已付之訂金60萬元 ,豈有可能客戶中只剩劉凱玲一人未匯款,又參酌溫宗錦一 審審理時之證稱(見第一審卷二第362頁),更顯見聲請人係 清楚知悉不可能會有其他客戶均已匯款完畢下,而積極編造 上揭不實話術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末就劉凱玲第一審審 理之證述、張芳生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見第一審卷三第84 至86頁、卷一第112頁),可知張芳生在喜來登飯店直接遊說 劉凱玲繼續購買本案建案預售屋之際,聲請人亦與張芳生共 同參與其中,且協助張芳生遊說劉凱玲繼續交易,簽立本件 系爭建案4戶房屋之買賣契約,聲請人更載送劉凱玲前往馬 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就上揭房屋買賣契約進行契約認證 ,促使劉凱玲匯出32萬5,000美元款項,再將該等契約寄回 馬來西亞予張芳生,聲請人於明知佳美公司及溫宗錦因察覺 本案建案存有重大疑義,而停止銷售本案建案之預售屋後, 非但未提醒劉凱玲,反親自載送劉凱玲前往馬來西亞友誼及 貿易中心進行上開契約認證,致使劉凱玲越陷越深,此舉顯然 超出一般從旁協助之角色,而近似銷售人員角色,顯示係聲 請人共同施用詐術之手段,故聲請人確實有跟張芳生合作、 分工等情屬實。  ㈡綜上,聲請再審意旨稱係告訴人在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後,張 芳生親自與劉凱玲聯繫,遊說其繼續交易,聲請人係受告訴 人請託下,本於幫助告訴人之意,協助告訴人與張芳生之公 司簽訂新合約之相關行為,並帶告訴人前往馬來西亞友誼與 貿易中心將系爭新版契約辦理認證,聲請人無詐欺犯意,亦 無與張芳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劉凱玲繼續私下投資 系爭外國地產,顯可能出於其個人不明動機,或為了預期之 利益而甘冒風險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且聲請 人於偵查中供稱:溫宗錦查證後發覺有疑義,跟我說暫停銷 售,我沒有告訴劉凱玲,佳美公司查證建案有疑義、文件不 齊等語。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IF公司委託佳美公 司代理銷售預售屋之建案,存有重大疑義,既未全盤告知劉 凱玲,反而隱匿該等交易危險,並配合張芳生,將原確定判 決附表所示房屋買賣契約交與劉凱玲簽署及認證、寄出,再 向劉凱玲編造不實話術,使劉凱玲匯款,因而認定聲請人與 張芳生共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 ,核與經驗 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並有相關案卷資料可資 覆按。是聲請人徒憑上開情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爭 辯,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且空泛之 指摘,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職是,上開聲請 意旨所持各節,經本院檢閱全部電子案卷資料後,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是以,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 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聲再-55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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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聲觀字第62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95、4359號),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 字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陳仁傑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起抗告, 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並載理由書另狀補陳。原審漏未命其補 正抗告理由,卷證即移送至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復審酌抗 告人提出抗告已時隔多日,爰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 由,以符抗告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3-毒抗-481-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如 葉○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葉○如陳報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而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8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833-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傑因強制性交、竊盜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 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 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 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 、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 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 開條件妥適裁量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強制性交(3罪)、 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併合處罰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 合於法律規定。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業據 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此有本院定刑查詢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25頁)。經核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附表各編號之 犯罪時間介於106年5月至107年1月間,尚稱集中。又所犯附 表編號1、3、4均是強制性交,編號1所示為利用被害人酒醉 而強制性交,另附表編號3、4所示則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 編號3犯行既遂、編號4止於未遂等情,上開編號犯罪類型相 似(編號2則屬財產法益之罪),惟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手段 所施強制力有別,且所侵害者為與其不認識之女子,屬具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 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考慮各行為相距時間非長,反應被 告之犯罪傾向及為滿足個人性慾而隨機犯案之情狀,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聲-30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母 BG000-A113056A(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毅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 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G000-A113056A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毅鎮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 人BG000-A113056(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母,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 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 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認被告對 被害人BG000-A113056及其餘6名被害人等,分別犯對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 騷擾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性騷擾罪等判處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不得易科部分)、8月(得易科部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被告就被 害人BG000-A113056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聲請人係被害人之母,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 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聲-327-202502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耀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叄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案 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 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案件,檢察官起訴後,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案件受 理,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為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 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乃自民國112年11 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一審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於 113年6月28日以113年6月28日以桃院增刑善112原訴150字第 1130022540號函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期間於114年2月19 日屆滿。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經被告上訴本院以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不服提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檢卷送第 三審上訴,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最高法院,原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未滿一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 一月,經最高法院延長1月,期間將於114年3月9日屆滿。 ㈡、案件既繫屬第三審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關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 ,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共3罪,各經第一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被告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原上訴-230-202502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 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第1565號、第1567號、第1568 號、第1569號、第1570號、第1571號、第1572號、第1573號、第 1574號、第1575號、第1576號、第1577號、第1578號),就刑的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20頁),故 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 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經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詳附表 一除編號2外之其他編號所載,以下簡稱附表一均不含編號2 )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 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 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 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判決所認定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本件行為(112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時之112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 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 ,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 備、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偵緝1564卷第49至52頁,原 審卷205、233頁,本院卷第64、247至271頁),是依原審認 定事實(詳附表一除編號2之其他編號犯罪),被告係各以一 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茲析述上開法 律相關減刑規定,如下:  ㈠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本件40次犯行 合計獲有2萬6,375元不法所得(詳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10至17 行及附表二所載),而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 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有本院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4、272頁),故此,被告本案情狀,無從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如前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 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有減輕其刑之事 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共40罪)而為科刑判決,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 ,被告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犯罪益加氾濫,助長社會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另考量被告非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 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 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判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 (自陳國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3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行 時間密接(112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手段相似(受 詐欺集團指示至某公廁拿取提款卡及密碼,並受指示提領被 害贓款,再繳交款項及提款卡,有反覆實施之重複性)之情 事,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等旨。檢察官循告訴人林麗 娜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顯 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 判決就被告上開之40罪量刑時,已敘明其量刑審酌事由,顯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 審酌並敘明「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 由(詳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1至2行),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 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內量定 ,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認 定被告有上開40罪(附表一編號1、3至41所示之罪),分別量 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係在 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 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提起上訴就刑的部分再事爭執,顯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 行使及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不足採,是檢察官 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6行、第10行之事實欄「附表一編 號1、2至25、30至41部分」所載(2處),其中「2至25」應係 「3至25」之筆誤,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允宜由原審以裁 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沿用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郭子僑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及方式(新台幣) 被告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甯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下午4時17分許,透過臉書暱稱「范雅惠」向張甯芯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因帳戶發生錯誤恐會被凍結,致張甯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3分,匯款4萬9,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京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2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3分01秒,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記載該次提領,應予補充) ⑶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3分33秒,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4分06秒,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4分39秒,提領2萬元。 ⑹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5分,提領2萬元。 ⑺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6分0秒,提領2萬元。 ⑻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6分31秒,提領1,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妙玲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案件繫屬中,起訴書有標註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⑴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4分,匯款4萬9,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6分,匯款1萬21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非本件審理範圍) 3 黃凱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透過電話向黃凱佑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並簽署賣家保障金流認證,致黃凱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7分,匯款3萬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千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透過臉書暱稱「馮清琳」向陳千慈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因操作失敗需解除,致陳千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36分,匯款2萬9,985元至吳文輝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寶清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5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6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6分,提領2,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詹尚杰(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透過LINE暱稱「蘭熙」向詹尚杰佯稱,需簽署旋轉拍賣銷售保障權益認證,致詹尚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38分,匯款3萬2,981元至吳文輝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賴怡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9時42分許,透過電話向賴怡靜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故接獲訂單將扣款,致賴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0分,匯款9萬9,988元至翁欣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捷運小南門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0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1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1分,提領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許延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8分許,透過電話向許延林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網路遭駭故接獲訂單將扣款,致許延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7分,匯款3萬986元至翁欣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南門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提領1萬1,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氏美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3分許,透過電話向陳氏美儀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因其賣場帳戶遭封鎖需解除,致陳氏美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1分,匯款4萬9,987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國館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1分,提領4萬9,000元。 ⑵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32分,提領5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王資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透過電話向王資鋌佯稱,購買其賣場商品導致帳號遭凍結,致王資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7分,匯款4萬9,985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李雅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雅儒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致李雅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3分,匯款2萬1,989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忠孝光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5分,提領2,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林佳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透過電話向林佳慧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致林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5分,匯款4萬9,983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7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8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9分,提領2,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鄭瑋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鄭瑋嘉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重新設定,致鄭瑋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7分,匯款1萬1,799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蔡依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透過電話向蔡依翎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公司系統遭駭致訂單錯誤需解除,致蔡依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0分,匯款1萬6,350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安華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5分,提領1萬6,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高善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透過臉書社團「花蓮❤租屋長短租我最❤租」張貼租屋貼文,向高善俞佯稱,需先付訂金才可優先看房,致高善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33分,匯款1萬8,000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建忠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45分,提領1萬8,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劉呈恩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劉呈恩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信用卡遭盜刷致重複扣款,致劉呈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30分,匯款4萬9,989元至陳韋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敦民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43分,提領5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簡儒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透過電話向簡儒浩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交易,致簡儒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59分,匯款4萬9,713元至陳韋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敦民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3分,提領4萬9,000元。 ⑵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5分,提領7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翊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訊息向陳翊伃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但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致陳翊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11分,匯款9,987元至林峻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龍江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6分,提領1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黃筱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32分許,透過電話向黃筱琪佯稱,購買其賣場商品致帳戶被凍結需依客服指示操作,致黃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21分,匯款4萬9,97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林峻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1分,匯款4萬9,985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2分,匯款3萬47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8分,提領8萬元。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13分,匯款1萬4,123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18分,提領1萬4,000元。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匯款2萬1,234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4分,提領7萬1,000元。 19 李麗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麗亭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恐遭盜刷,致李麗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47分,匯款4萬1,0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50分,匯款1萬6,1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風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6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7分,提領1萬7,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蘇瑜瑄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透過電話向蘇瑜瑄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取消訂單,致蘇瑜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6分,匯款9,998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新晴光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0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0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6分,提領2,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陳宜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11分許,透過電話向陳宜汝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帳號遭用需取消重複訂單,致陳宜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1分,匯款9,990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2分,匯款9,991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4分,匯款4,99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⑷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9分,匯款5,1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⑸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2分,匯款2,001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吳麗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透過電話向吳麗卿佯稱,為OB嚴選客服,因交易錯誤需取消重複訂單,致吳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6分,匯款4萬9,986元至林芯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匯款1萬3,12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林芯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18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19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0分,提領3萬元。 ⑷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1分,提領3萬元。 ⑸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2分,提領3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朱奕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11分許,透過電話向朱奕蓁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朱奕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29分,匯款14萬9,998元至李信宏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在臺北榮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3分,提領6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4分,提領2萬9,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56分,匯款4萬9,989元至李信宏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復錦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5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5分,提領1萬元。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50分,匯款4萬9,985元至陳姿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54分,匯款4萬7,976元至陳姿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1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2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2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3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4分,提領2萬元。 24 李昀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向李昀潔佯稱,為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李昀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12分,匯款4萬9,234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2分,匯款4萬2,234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溫州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8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9分,提領1萬2,000元。 ⑸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9分,提領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張惠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49分許,透過電話向張惠雅佯稱,為緩慢民宿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張惠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57分,匯款4萬9,986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捷運公館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9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10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11分,提領1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徐顥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透過電話向徐顥菱佯稱,為亞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徐顥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5分,匯款4萬9,988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8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深坑草地尾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分,提領4萬7,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陳佳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透過電話向陳佳妤佯稱,欲購買其旋轉拍賣上之商品,因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致陳佳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18分,匯款1萬3,015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深坑北巿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5分,提領1萬3,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章智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電話向章智勇佯稱,為瓦斯通公司之業者,因重複訂購須取消訂單,致章智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0分,匯款2萬9,988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0分,存款1萬4,985元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43分,匯款14萬5,10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在統一超商真誠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0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3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在深坑區農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4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4分,提領2萬元。 在統一超商萬順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7分,提領1萬元。 29 翁靜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向翁靜涓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其帳號被凍結而無法匯款,致翁靜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分,匯款4萬0,123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深坑萬順農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1分,提領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在全家超商深坑北巿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5分,提領1萬元。 30 王威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透過電話向王威閎佯稱,為馬祖南北航運公司客服,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訂單,致王威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28分,匯款9萬9,986元至謝雨君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北大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28分,提領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在臺北興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38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39分,提領4萬元。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1分,匯款9萬9,986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3分,匯款2萬9,987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9分,匯款6,123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3分,提領6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3分,提領1萬6,000元。 31 施偉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施偉珊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施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32分,匯款4萬9,985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34分,匯款4萬9,984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12分,匯款4萬9,970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德光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4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5分,提領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陽信銀行延吉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8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9分,提領1,000元。 在華南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9,000元。 32 賴倩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賴倩文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賴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8分,匯款3萬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國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3分,提領3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廖佳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廖佳慧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廖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5分,匯款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42分,匯款4萬3,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吉忠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0分,提領4萬3,000元。 ⑵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0分,提領3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陳宜欣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陳宜欣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陳宜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5分,匯款1萬4,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全國超商忠孝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2分,提領1萬4,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邱麗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上午7時22分許,透過臉書向邱麗菁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邱麗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上午10時36分,匯款3萬元至黃國黌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基河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8分,提領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曾弋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0時5分許,透過臉書向曾弋銘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曾弋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2時32分,匯款1萬4,066元至黃國黌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美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1分,提領1萬4,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劉彥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4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透過臉書向劉彥榆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劉彥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27中午12時15分,匯款3萬7,123元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27中午2時29分,匯款3萬6,12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10月27中午2時32分,匯款1萬2,015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⑷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22分,匯款2萬9,985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左列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部分) 在捷運劍南站(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6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7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8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9分,提領1萬7,000元。 (左列編號37劉彥榆匯款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同下列編號40、4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張佳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時30分許,透過LINE向張佳欣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扭蛋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張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2時26分,匯款2萬9,985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洪筠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洪筠媗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並簽署交易保障,致洪筠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時18分,匯款1萬7,950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中午1時42分,提領1萬8,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林麗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向林麗娜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床墊,需以賣貨便交易,致林麗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2時17分,匯款4萬9,984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美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44分,提領13萬8,000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46分,提領1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周雨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中午1時30分許,透過臉書向周雨瑩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裁切器,需以蝦皮交易,致周雨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2時22分,匯款2萬1,989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沿用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郭子僑部分): 編號 所有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郭子僑 2萬6,375元 ⑴附表一編號1、3至25部分:被告郭子僑就編號1至25部分共提領155萬5,700元,扣除編號2蔡妙玲所匯之4萬9,985元及1萬215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後,為149萬5,500元。以1%計算犯罪所得為1萬4,955元。 ⑵附表一編號26至29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 ⑶附表一編號30至41部分:共提領84萬2,000元,以1%計算犯罪所得為8,420元。 以上⑴⑵⑶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6,375元。

2025-02-13

TPHM-114-上訴-21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才基 指定辯護人 林佳頻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30號、112年 度偵字第32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莊才基、謝威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莊才基提 供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聯繫毒品交易之用,而與許銘耀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推由謝威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美廉社」社旁,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 之價格,販賣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許銘耀。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21日 拘提許銘耀,並扣得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追查毒品來源,而於 同年7月2日拘提謝威守,扣得謝威守所持用供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獲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上訴人即被告莊才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已明確載明:被 告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部分均無意見,對 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礙難甘服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0(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共同販第三級毒品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68、98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僅限於 本判決事實欄(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至於被告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附 表一編號1至9)、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原審判決事 實欄一㈡)部分,即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 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一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是我當時與同案被告謝威守(以下逕稱 其名)住在一起,他的手機沒有網路,會連我的網路,許銘 耀被查扣的毒品是謝威守自行賣給他的,我沒有參與等語。 經查: ㈠、本件謝威守確有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謝威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美廉社」社旁,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 咖啡包10包與許銘耀;嗣於同年月21日,警方在謝威守住處 查扣咖啡包殘渣袋2只,經送鑑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 據證人謝威守、許銘耀證述綦詳(見112偵32330卷㈠第187至 203頁、同偵卷㈢第119至123頁、112偵32761卷㈢第213至218 頁,原審卷第221至230、251至300頁),並有許銘耀與暱稱 「基」之人間對話紀錄、謝威守與許銘耀間之對話紀錄、謝 威守之門號網路歷程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殘渣袋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稽(見112偵32330卷㈡第247至250、251至 253、267頁、112偵42537卷第127頁、112偵32761卷㈠第7至9 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參與本次販賣毒品等語,惟其於偵查中供 陳:謝威守有幫我送貨給藥腳,他開他自己的車去,如果我 很累,我就會將手機、毒品咖啡包交給謝威守,請謝威守幫 忙送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㈣第98頁),且查:  ⒈證人許銘耀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12年3月21日在我住處房 間內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係我於112年3月18日晚上6 至10時許,在我住處旁的美廉社(經警告知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00號),我用LINE聯繫以3千元向綽號「老頭」的男 子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老頭開一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是00 00白色的日產汽車過來跟我交易。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咖啡 包,就是跟「老頭」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那次交易,因為被 告跟「老頭」是一起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的,被告是販賣毒 品咖啡包的老闆,「老頭」是外送毒品咖啡包的司機。我與 被告是朋友關係 謝威守是被告的年輕人等語(見偵32330卷 一第190至191、20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毒品咖啡 包係於112年3月19日或3月20日晚上8時左右,在我家隔壁的 美廉社向被告購買的,由綽號「老頭」的男子到場交給我, 錢先欠著,目前還沒交付,「老頭」為被告的司機,我若要 毒品咖啡包,都是和「老頭」或被告聯繫,再和對方討論交 易地點,每次都是「老頭」會送到場,先前我都跟被告購買 ,後續「老頭」拿被告的電話跟我聯繫,因此我若有需求, 會和他們其中1人聯繫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120至121頁), 已明確證稱被告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老闆,謝威守僅係 負責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甚明。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威守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號自小客 車是我的車沒錯,112年3月18日晚間6至10時間是我跑的, 但我給許銘耀咖啡包沒有收取款項,我沒有收到3千元的毒 品價金,我幫被告跑都不會跟客戶收錢,我也不知道客戶如 何交付款項給被告,聽說有時候匯款,因為客戶有提過他跟 被告講好會匯款給被告,112年3月18日我只有拿10包毒品咖 啡包給許銘耀,許銘耀說他會自己將款項交給被告,本次我 自己去送,沒有到場等語(見112偵32761卷㈢第214頁),核 與證人許銘耀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且觀諸卷附「基」與許銘耀間於112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 見112偵32330卷㈡第247至248頁),「基」稱:「我不夠, 我要開花了」,許銘耀回以:「好」、「我那還有」,「基 」稱:「有」,許銘耀旋即回以:「五個」等語,就上開對 話內容所指為何,證人許銘耀於警詢時證述:「基」就是被 告,對話中3月19日「基」說「我不夠我要開花了」,我回 「好,我那邊有」,「基」說「有」,我回「五個」,是指 被告不夠錢回毒品咖啡包的帳,他看我有沒有錢,但是我沒 有錢,但是我身上還有5包毒品咖啡包,不然我還你。我說 要還5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㈠第191頁 )。   ⒋是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證人謝威守、許銘耀前開證 述情節及卷附之被告與許銘耀間112年3月19日對話紀錄,足 認本件毒品交易中,謝威守交付與許銘耀之10包毒品咖啡包 ,確係被告所提供,且被告確有與謝威守共同以3千元之價 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與許銘耀一節,洵堪認定。被告辯 稱:並未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㈢、證人謝威守、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更迭前詞所為之證詞,不 足採信,茲說如明下:    ⒈證人許銘耀就與何人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其與被告於112 年3月19日對話紀錄之對談人等節,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 12年3月18日大約晚上7、8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美廉社購買咖啡包10包、1包2、300元,共2、3千元,當時 謝威守開車過來跟我交易,我在交易前就知道他的名字,他 用LINE跟我聯絡交易,他的LINE好像是打本名,他先把毒品 給我,我用欠的,當天我沒給他現金,隔天我就跟他約見面 ,我把現金給他,這次交易我沒有跟被告聯絡,只有跟「老 頭」,我與謝威守之3月19至21日之對話跟本案毒品無關, 該對話紀錄雖是被告跟我對話,但對方是謝威守,內容是指 我跟他用欠的,他跟我催,謝威守說「我不夠,我要開花了 」意思是他身上錢不夠跟我要毒品價金,我說「我那還有, 五個」是指五包咖啡包的錢,所以我們後來有見到面,我於 3月19日有把五個咖啡包的錢給謝威守,剩下一半的錢好像 沒給,我沒有在LINE跟謝威守講好交易的金額數量,我叫他 先過來再當面講,因為他都會帶,看我要多少,我跟謝威守 買過幾次毒品,都是直接跟他交易,沒有透過莊才基,我的 對話紀錄對象有暱稱謝威守、有莊才基,謝威守到現場,我 就問他怎麼只有他一個人來,因為我是密「基」,我有跟謝 威守確認跟我LINE的都是謝威守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9 頁),然查:  ⑴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欄是我自己去交貨,是 被告聯絡好許銘耀,談好數量金額,這我這次去送貨沒有任 何報酬;當天是莊才基委託我拿10包毒品咖啡包給許銘耀等 語(見原審卷第166、253至254頁),且謝威守確曾受被告 之託,駕駛其本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協助被告送貨與藥腳一 節,亦據被告供承如前。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更迭前詞 指證本件毒品交易未與被告聯繫一節,核與被告前開供述、 證人謝威守證述已有不符,已難採信。  ⑵至於證人許銘耀指證以「基」身分與其對話之人為謝威守一 節,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銘耀跟暱稱「基」之 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暱稱「基」的人跟許銘耀說錢不夠, 所要跟他拿3月18日交易毒品的價金,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284頁),已與證人許銘耀前開證述不一 致,已難信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屬實。再 者,證人許銘耀既有被告與謝威守LINE聯繫方式,倘其係向 謝威守購買毒品咖啡包,當直接聯繫謝威守之LINE即可,何 需藉由聯繫被告之LINE,間接與謝威守議定交易細節,事後 再由謝威守透過暱稱「基」向證人許銘耀索取該次交易之價 金,顯與常情不合。而自前述許銘耀與被告間112年3月19日 對話過程,益徵許銘耀係基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 而以LINE與莊才基聯繫甚明。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對話紀錄實際對談之人為謝威守云云,要屬事後迴謢被 告之詞,洵無足採。  ⒉又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委託我拿10包 毒品咖啡包給許銘耀,對於許銘耀稱從頭到尾只有跟「老頭 」聯絡沒有意見,他就是跟我聯絡,當天我只知道有人叫我 送給許銘耀,我不記得是誰,價格許銘耀說3千元,我沒有 收到錢,他後來用匯款的,之後有付給我,因為許銘耀指控 我送給他,確實是我送給他,但是聯絡是他們在聯絡,不是 我聯絡,許銘耀不是直接聯絡我跟我交易,我跟許銘耀沒有 直接聯繫過,交給我咖啡包的人聯繫的,我沒有使用被告名 字的LINE聯繫許銘耀。我與許銘耀的LINE對話紀錄中,許銘 耀提到「你今天有錢嗎」,我說「明天晚上還」,是那天我 有跟他借錢,許銘耀證稱他在本案交易毒品之前,用LINE跟 「老頭」聯繫,我現在記不起來,我有跟許銘耀以LINE聯繫 交易毒品,許銘耀跟暱稱「基」之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暱 稱「基」的人跟許銘耀說錢不夠,所以要跟他拿3月18日交 易毒品的價金,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65 頁),其對於究否為被告交待其交付販售予許銘耀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金額,並要求其前往交付予許銘耀,先係證稱受 被告委託,嗣經以證人許銘耀之證詞詰問之,始改稱係其與 許銘耀聯繫,足見證人謝威守、許銘耀顯有迴護被告而故為 一致之證述。  ⒊細譯證人許銘耀與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對於謝 威守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證人許銘耀之原因,及其與 許銘耀聯繫交易之方式、過程、交付價金等細節,2人所述 大相逕庭。而依據卷附之許銘耀與被告、謝威守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佐以,證人許銘耀於警詢、偵查中自始證稱:扣案 毒品咖啡包係於112年3月19日或3月20日晚上8時左右,在我 家隔壁的美廉社向莊才基購買的,由綽號「老頭」的男子到 場交給我等語,已如前述;以及證人謝威守始終證稱其與許 銘耀間之對話紀錄僅係在談論2人之金錢借貸情形以觀,實 可認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由被告與證人許銘耀聯繫毒 品咖啡包交易細節後,由謝威守前往交付,謝威守僅單純負 責交付毒品咖啡包,收取價金為被告與許銘耀自行談妥,謝 威守未收取價金,而許銘耀嗣後並未給付價金與被告,始有 許銘耀先行返還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莊才基之事實為 可採。從而,被告與謝威守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予許銘耀,由被告基與許銘耀議妥交易細節後,再由謝威 守駕車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252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謝威守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⒉本件被告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加重刑度之適用,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 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7年,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被告販賣之數量非鉅,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梟等同視之,且無其他減刑事由,倘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 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本件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又「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 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 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 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 為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獎勵 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 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 適用,客觀上應具備「關聯性」及「實質幫助性」。其中「 關聯性」,乃指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 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 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自難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本件毒品來源均係帳號「0000000 00000000.com」,惟其於警詢時供陳:我的毒品咖啡包係透 過iMessage向000000000000000.com的不詳人士購買取得, 總共交易2次,我是於112年6月許,在○○區的佳園門市及○○ 區的保障宮後方停車場跟weer0909購買,我有跟weer0909以 每包毒品彩虹菸3,000元價格拿過3次,這3次交易都是112年 6月。iMessage之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18分對話紀錄是我跟 weer0909在保障宮後方停車場毒品交易、時間是112年6月19 日;iMessage之112年6月23日晚間12時47分對話紀錄就是我 跟weer0909第二次毒品交易的對話,於112年6月23日下午2 時,在○○區7-11超商佳園門市旁的活魚餐廳停車場,weer09 09這次沒辦法來,所以請他朋友過來跟我毒品交易,iMessa ge之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23分對話紀錄是我要跟weer0909 買毒品咖啡包,這是第3次交易,於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 ,在○○區○○路○段000號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㈣第70至76頁 );另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1、12間開始販售毒品咖啡包 ,後來都是向暱稱「weer0909」之人取得,之前都是叫傳播 時,請傳播幫忙拿藥等語(見同上偵卷㈣第16頁),嗣偵查 機關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為曾建榮、江鴻,並就曾建 榮單獨於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後方停車場,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及曾建榮與江鴻共同於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 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50905號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呂112偵42537字第1129160589 號函暨檢送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以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可知其係於112年6月間始開始向「weer0909」購買毒 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之前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則本件被告販賣與許銘耀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來 源,顯非曾建榮或江鴻,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刑法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涉犯毒品案件之紀 錄,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許銘耀, 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 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8至299頁)暨其犯罪參與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同時考量被告本件犯 行與其餘未經上訴之10次犯行,各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犯 罪手段相近、販賣對象共5人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就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判決中詳敘被告與謝威守就此次犯 行,難認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 前述,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5971-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嘉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之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114年度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原審後訊問,認其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羈押3月,復裁定被告自同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 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刑罰之 執行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 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 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併駁回抗告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對於有何事實足認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逃亡、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 進行可能性,均無客觀事實或合理之依據,亦未進行調查, 無非徒以被告涉犯重罪,逕以推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之意旨及侵害被告憲法上之人身自由:  ⒈依憑證人陳厚安證稱,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論理實屬簡略 、跳耀。況被告於本案檢警搜索時,未有逃亡之事實及跡象 ,益徵被告無逃亡之舉之相當理由。  ⒉採認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嫌,惟證稱之手機是否與本案有所關聯,未見原裁定有 所論證;又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羈押庭訊中,就本案 客觀事實細節全盤托出,且與本案相關卷證及其他共同被告 之供述尚無不合,足徵本案犯罪情節明朗;復被告居於證人 地位之供述,及相關證人所言,均證稱完畢。本案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已保全,當無原裁定所指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 ㈡、本案已定期宣判,縱經被告或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再啟證據 調查之可能,然此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亦非據此作 為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惟被告就本案相關事實供述綦詳、 證據均已保全,且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無礙本 案刑事證據確保及刑事程序之追訴與審判,而無羈押必要性 。懇予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考諸上 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 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而同項第3款之羈押條件與同項第1、2款之羈押條件較寬 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現場照備、扣案槍彈照片、鑑定書等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觀諸被告供述之 情節,核與證人供述不一致,並就重要案情內容避重就輕, 且證人李韋杰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曾將2支手機交付我, 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1卷第188頁) ,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 者,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罪,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倘被告被訴罪名成立者,可預見其將來可能面臨重刑 加身,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亦可預期被告有逃 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參以,證人陳厚 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其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 、「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0頁), 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 治案之影響甚鉅,及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 執行,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相當且有必要之手段,而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是原裁定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  ㈡、抗告意旨雖謂以:原審依證人陳厚安證稱,斷為被告涉以重 罪與其逃亡之相當理由不備,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等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係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行之較高度可能性 ,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序予以論罪科刑之 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而推論被 告有逃亡之虞,此種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個案偵審程序 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度,不僅為合乎常 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暨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要無抗告意旨所稱理由簡略、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均不足採 取。 ㈢、抗告意旨復指: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將 宣判而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惟法院以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3款所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之事由為羈押裁定時,其目的亦在於保全證據,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 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是本案雖經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0日宣判,然全案迄今尚未確定 ,仍有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 可能性,是不因前階段已調查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扣 押物證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為保全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 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於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HM-114-抗-269-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7號、第36 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承恩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李承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62、122頁),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惟被告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及與刑罰相 關內容(包括罪數之法律適用)仍為科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1月間)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 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侵害2位被害人財產 法益,詳下述)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 欄及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至於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揭「‥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可見此規定僅是宣告刑之外部界限,並非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上限,僅於法院形成罪刑判決時,裁量刑度應納入宣 告刑審酌事項,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同此法旨,仍是法院形成宣告刑 時應妥適審酌之事項,且參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稱「請求 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併此敘明。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1月間)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 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 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論以新法之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取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無變動,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修法後明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有無超過1億元而 異其刑罰內容,以及偵審自白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均會影 響洗錢行為之刑罰內容,而須作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此影響 刑罰內容之減刑規定條號或有移列,但洗錢之定義大致相同 (雖有擴張,但不影響修法前行為,且本案犯行態樣不論新 、舊法均該當洗錢定義),而被告本件洗錢犯行,經上開新 舊法比較結果,亦僅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方符合減刑規定,而被告辯護人稱「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 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故此,本院認依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一)查: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許俊竑,係於111年11月11日遭到詐騙,而於112年1月1日上 午10時34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汪士堯係於111年11月1日遭到詐騙, 而於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被告受指示於112年1月2日晚間8時51分至53分 許,在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內提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轉換為 虛擬貨幣後打入「哪吒」指定之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等情,而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81、2855、365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2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想像競合犯行,其 有詐騙犯意連絡之人(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開始詐騙上開被害人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11日( 附表編號1部分)、111年11月1日(附表編號2部分),時間已 相隔10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本 件犯行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2個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本件犯行,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新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新法之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取 財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無變動,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 修法後明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有無超過1億元而異其 刑罰內容,以及偵審自白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均會影響洗 錢行為之刑罰內容,而須作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此影響刑罰 內容之減刑規定其條號或有移列,但洗錢之定義大致相同( 雖有擴張,但不影響修法前行為,且本案犯行態樣不論新、 舊法均該當洗錢定義),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洗錢罪,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犯洗錢罪(本 院卷第61、89頁),是被告本件洗錢犯行,經上開新舊法比 較說明,僅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合減刑 規定,故此,認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81、2855、3651號判決意旨)。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詳原審判決 書第8頁第4至5行所載)。是就被告本件之提領行為侵害2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見偵卷第30頁之提領情形),逕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罪處斷,其法則之適用容有未洽;又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 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 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又前述之「犯罪後之態度 」,尚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 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 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致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各受有匯出款之財產損失(金額詳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 罪,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則已認罪,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即與上開被害人許俊竑、汪士堯達成調解,由被告以全額 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給付完畢,且上開被害人均表示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5、77頁),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核 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及 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附表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程度,其本件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 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帳號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 載),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 增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追償之困難,另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始認罪,暨被告於原審即與被害人許俊竑、汪士堯達成調 解並當場全額賠償而給付完畢,且上開被害人亦表示同意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表、法院曾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大學 肄業(自陳專科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支付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數罪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 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自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於被害人 被詐騙匯款後,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復購買虛擬貨幣交付 等情,而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上開行為侵害2位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犯罪態樣、動機、目的類似,犯罪類型 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 ,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 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低及各犯行之時間相隔極短,並 斟酌被告業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 (同前述)等情,宜納入被告整體犯罪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俊竑 (提告) 111年11月1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未央櫻花落」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許俊竑,佯稱可至「Crypto Island」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然須先匯款驗證帳戶是否正常云云。 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34分 2萬3,000元 2 汪士堯(提告) 111年11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妍馨愛摸魚~」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汪士堯,佯稱可至「Crypto Island」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8分 3萬元

2025-02-13

TPHM-113-上訴-67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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