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正
選任辯護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07、17913號、113年度偵字第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正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均沒
收。
事 實
一、曾一正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
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止,以其申
請之臉書帳號「Teac Tseng」,透過FACEBOOK公開社團「淘
寶台商大陸支付寶儲值代匯人民幣/美元/港幣/馬幣/越盾/
泰銖/日元」(下稱本案臉書社團)提供人民幣換匯訊息。
嗣有附表所示有匯兌需求之交易對象,透過曾一正張貼於臉
書社團內之訊息與其取得聯繫,並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向曾一
正告知換匯金額後,曾一正即依1元人民幣兌換4.5元新臺幣
不等之匯率,由其決定客戶應支付之新臺幣或人民幣金額後
,指示如附件所示交易對象,以附件所示之匯兌方式進行交
易,以此非法方式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總計匯
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04萬5,650元(犯罪所得計24萬
7,118元,業經曾一正繳交扣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曾一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39、249-253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偵字13507卷第98-139、184-186頁、本院卷第23
7-241、247-257頁),核與證人謝竑毅、胡毅之、林基順、
陳冠允、黃冠傑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10571卷第113-115、
117-119、121-122、124-126、128-132頁),並有本案帳冊
影本、本案臉書社團截圖、被告手機交易截圖等件在卷可證
(偵字13507卷第17-23、27-29、30-57頁),復有被告所有
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前開說明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
已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90、69
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221頁),自應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查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因欲至大陸工作購屋,自身亦
有兌換之需求(本院卷第254頁),並無任何不得已之事由
,且其從事次數甚繁,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資憫恕之處
,另被告所為如前述業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
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自
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
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
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
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
告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偵字13507卷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另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47,118元,業已主
動繳回扣案,復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等情事,自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SCDM-113-金訴-68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