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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有手套、繩索、毛巾及客 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剪刀,攀爬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陽台處,企圖自陽台窗戶進入屋內 行竊,惟遭該房屋住戶徐崧瀚發現,徐偉倫即改攀爬至同址 5樓房屋外,見該房屋廁所窗戶未上鎖且屋內無人,遂翻越 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林雅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因徐 崧瀚先前見徐偉倫企圖行竊,早已報警處理,員警即趕赴現 場圍捕徐偉倫,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上開手套及 剪刀各1支、繩索及毛巾各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均屬傳聞證據,又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雖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曾就證據 能力表示意見,惟被告於原審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並經原審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讓其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78 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莉雅於警詢證述其遭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見桃園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28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 ,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5頁、第71至95 頁),且有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之手套及剪刀各1支、繩索及 毛巾各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⑴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⑵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 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於10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2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⑷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 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10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1至161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 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 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圖不勞而獲,企圖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守法觀念甚為淡薄,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財物 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考其素 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1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手套1支、繩索1條、 毛巾1條及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就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已由告訴人領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尚有共犯林國正,其住在○○○○路00 號,且在○○路7號網咖監視器畫面有被告與林國正之畫面; 又被告所竊取所有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亦請家人聯絡告訴 人,道歉及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被告有向社福 單位捐款,願至社福團體機構服務照顧,懇請從輕量刑。惟 查,被告雖供稱本案尚有共犯林國正,惟被告警詢清楚表示 本案並無共犯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本案相關卷證亦未 見有被告所稱共犯之事證,則其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其指稱所竊取所有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部分,然此已為原 判決所審酌;至上訴狀雖稱請家人聯絡告訴人,道歉及積極 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有向社福單位捐款云云,然均未能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述均非可採。綜上,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85至18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自拍棒 1 支 2 COACH包包 1 個 3 手錶 1 支 4 耳飾 1 組 5 新臺幣 19,900 元 6 項鍊 1 條 7 戒指 2 個 8 金項鍊 1 條 9 日記 1 本 10 美甲推刀 1 個 11 MEKO雙叉腳鉗 1 個 12 LUCKY液態指緣油 1 瓶 13 日幣 2,000 元 14 印尼盾 6,100 元 15 COACH長夾 1 個 16 金幣 1 枚 17 手電筒 1 個 18 黑色卡片夾 1 個 19 金色扣環 1 個 20 RL黑白長夾 1 個 21 美金 139 元 22 日幣 19,000 元 23 越南盾 291,000 元 24 駕照 1 張 25 卡片 5 張 26 印章 1 枚 27 心形金幣 1 枚 28 仙公廟金幣 1 枚 29 會員卡 8 張 30 零錢 1 袋

2024-11-07

TPHM-113-上易-986-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岳峰 聲請人因受刑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第20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岳峰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岳峰、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下稱 達欣公司)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 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 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 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岳峰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受刑人達欣公 司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向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426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00日、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罰金刑新臺幣55萬元, 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即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 受刑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迄未表示意見一情,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之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本院爰就受刑人李岳峰、達欣公司分別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受刑人達欣公司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所科 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聲-2848-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健遭羈押後已深刻反省, 自己的所做所為給社會與家人造成非常大的傷害,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已無接觸,且也完全坦承犯行,懇請法官給予 被告改過自新並減輕刑度的機會,若法官准予具保,被告將 利用高壓電技術員之工作經驗,好好上班,賠償被害人損害 ,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未來也不會再與詐欺集團同流合汙, 確保自己不再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之弟弟因另案送往 少觀所收容中,家中父母關係並非融洽,且分居多年,被告 能籌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也同意接受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手段,懇請准被告停止羈押, 讓被告能夠返家陪伴父親。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 開罪嫌重大,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嫌重大。再依被告於本 案之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犯行遭查獲並羈押 ,並於前案羈押釋放出所,再犯本案詐欺犯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 3年8月12日為羈押之處分。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已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 佐,是其犯嫌重大,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有其他案件尚其他案件尚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繫屬中,而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予以羈押, 嗣於113年2月5日釋放出所,其竟再於113年5月16日因本案 犯行而為警查獲遭羈押迄今,此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關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35至150頁) ,是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意旨雖 陳稱其可以8萬元金額具保等詞,然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 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顯然不足以其上開提出具 保之金額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國家 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 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 定期報到及上開金額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意旨 所指本件並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 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等,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 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972-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健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其犯嫌重大。再依被告 於本案之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犯行遭查獲並 羈押,並於前案羈押釋放出所,再犯本案詐欺犯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並有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羈押,其3 個月的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 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有其他案件 尚其他案件尚在繫屬中,而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予以羈押,嗣於113年2月5 日釋放出所,其竟再於同年5月16日因本案犯行而為警查獲 遭羈押迄今,此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35至150頁),是有事實足認 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 制住居替代羈押;被告雖表示願意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絕 對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本院認以被告涉 犯情節、罪數,尚難以上開金額確保其無再犯之虞。至被告 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等語,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非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之事由。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原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PHM-113-上訴-4302-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信翔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徐信翔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 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見原判決書第4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 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50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5頁、第151至153頁; 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137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僅有1次,且被告並無毒品之相關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與大量散播 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綜上各 節,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 犯後態度,認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本案之毒品係向羅立富購買云云,且經 原審法院函詢苗栗縣警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苗栗縣警局固函覆原審法院略以:已查獲被 告上手羅立富到案,並於112年4月18日以苗警刑偵二字第11 2003707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有苗栗縣 警局112年4月23日苗警刑字第1120037713號函暨所附上開移 送書(見原審卷第35頁、第39至41頁)附卷可參,然上開移 送書記載羅立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 年3月間至111年11月間、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 及桃園市龍潭區龍潭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而上開犯罪時間 即111年3月間至111年11月間,顯然相當空泛而無法特定, 自無從認定時序早於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 間即111年8月4日。至於桃園地檢署雖函復原審法院,已依 被告之供述於112年4月查獲羅立富到案,有桃園地檢署112 年5月9日桃檢秀陽112偵2508字第11290525880號函(見原審 卷第31頁)附卷可參,又羅立富雖嗣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法院繫屬中,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2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惟依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時間觀之,係分別為111年11月1日、同年11月4日 ,均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有別,自難 以桃園地檢署上開函文逕認檢察官已查獲羅立富為被告本案 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⒊又除被告單一指證外,卷內羅立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9至122頁)、被告之玉山銀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9至138頁)、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原審卷第198至1 99頁)、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5頁) ,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羅立富間有金錢之往來;被告與羅立富 之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被告與暱稱「羅遠哲 」、羅立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95至199 頁),並無111年7、8月間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亦僅能 證明被告與羅立富間曾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均不足以佐 證羅立富即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又依被告與徐義捷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徐義捷雖曾對被告表示「剛拿到 要 匯他的中國還是你的玉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 自第7947卷第81頁),然亦僅能證明徐義捷詢問被告款項要 匯款給何人,然仍無法得知係因何原因需進行匯款,以及與 本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之因果關係,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附此 敘明。 ⒋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徐義捷,以證明羅立富確為 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惟本院於審理時經詢問本案尚有聲請 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均表示「無」(見本院卷第 136頁),又其辯護人雖於為被告辯護時始表明欲聲請傳喚 徐義捷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因本案事證已明 確,且上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亦無從自其所聲請 傳喚之證人所得出,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為羅立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致使原審量刑過重,自有違誤,請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 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 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 理。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含辯護意 旨)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相關毒品前科為由,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然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徐信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上10時54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鬼圖示)(鬼圖示)(鬼圖示 )」與徐義捷洽談,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由徐信翔駕車前往苗 栗縣○○市○○路0段000號徐義捷之住處進行交易。徐信翔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並於翌(5)日凌 晨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付重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義捷,但尚未收取價金。嗣為警 方於111年12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 0巷000號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苗栗縣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徐信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 7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245至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5頁、第151頁背面 至153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255至256頁),核與證人 徐義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67至71頁 背面、第95至99頁)及證人徐佩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 偵字卷第111至115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暱稱「 【鬼圖示】【鬼圖示】【鬼圖示】」)與徐義捷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背面、第89頁,偵字卷第 33至35頁背面)、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87至91 頁)、苗栗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 卷第25至31頁)、自白書(見偵字卷第57頁)、被告簽立自 白書之照片(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49頁)、行駛軌 跡紀錄(見他字卷第11頁及背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詳述如前, 則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足認被告確有以取得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 述常情並無悖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 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 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 2、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徐義捷,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不詳,價金僅3,000元,且尚未收取價金,雖被告已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 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於警詢時業供出毒品係向 羅立富購買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 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 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本案之毒品係向羅立富購買云云, 且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苗栗縣警局固函覆本院略以:已查獲被告上 手羅立富到案,並於112年4月18日以苗警刑偵二字第112003 707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有苗栗縣警局 112年4月23日苗警刑字第1120037713號函暨所附上開移送書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41頁)附卷可參。然上開移送書 記載羅立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 間至111年11月間、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及桃 園市龍潭區龍潭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而上開犯罪時間即11 1年3月間至111年11月間,顯然相當空泛而無法特定,自無 從認定時序早於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即 111年8月4日。至於桃園地檢署雖函復本院,已依被告之供 述於112年4月查獲羅立富到案,有桃園地檢署112年5月9日 桃檢秀陽112偵2508字第1129052588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 )附卷可參。然羅立富上開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案件尚在偵辦 中,有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7日桃檢秀陽112偵20830字第112 9080450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附卷可參,自難以桃園地 檢署上開函文逕認檢察官已查獲羅立富為被告本案所販賣毒 品之來源。且除被告單一指證外,卷內羅立富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至122頁)、被 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 卷第198至199頁)、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95頁),僅能證明被告與羅立富間有金錢之往來;被告 與羅立富之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被告與暱稱 「羅遠哲」、羅立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 195至199頁),並無111年7、8月間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 ,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羅立富間曾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均 不足以佐證羅立富即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對 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販 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義捷之報酬3,000元 尚未實際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詳確(見偵 字卷第11頁及背面、第153頁),核與證人徐義捷於警詢暨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9頁及背面、第95頁背面至 第97頁)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 販賣毒品之所得,自不得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 被告以其內LINE通訊軟體用以與徐義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一 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告(暱 稱「(鬼圖示)(鬼圖示)(鬼圖示)」)與徐義捷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背面)存卷可參,堪 認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695-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葦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8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6號、第12458號、第29297號 、第292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 事實欄一)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家葦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葦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324頁),被告並就被訴詐欺取財(即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 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1罪】,見原判 決書第6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 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㈡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先 後於原審及本院或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 給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9、14、16、19、20、21,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6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4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5頁、第139至140頁、第207至213頁),或直接匯款告訴人 之方式(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6、13、15,有退 款證明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074卷第79至89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以 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之損害;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8、10、 11、12、17、18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 具狀對本案表示意見,考量被告已與所有經通知到庭之告訴 人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半數以上之告訴人,使其等之財產 損害得以完全填補,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7、8、10、11、12、17、1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 數額均在新臺幣(下同)5,600元以下,並衡酌被告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衡情容有法重情輕, 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犯行(共21罪),均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 權,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1罪),並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或於原審及本院與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間達成和解,或直接賠償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且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 ,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業如前述,原審於此情況 為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未就此犯後 態度上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容有未恰。原審有上開量刑不 當之情況,且未敘明何以有前開量刑之理由,量刑均難謂妥 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不思透過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 小吳」共同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遊 戲主機之訊息,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受 騙匯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歷次 審理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期間陸續與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半數以上之告訴人或達成和解,或直接賠償其等 損害,又被告於本院雖表達欲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進行和解 ,但因無法與其等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惟仍可徵被告並非 毫無悔意,亦願出面承擔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 ,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 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剩餘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已還款金額 是否和解 ⒈ 歐建忠 1萬8,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8,000元 否 ⒉ 林柏安 2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元 否 ⒊ 陳伯豪 1萬7,5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1,500元 是 ⒋ 郭昱槿 1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元 否 ⒌ 蔡和穎 1萬8,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8,000元 否 ⒍ 莊順騰 5,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000元 否 ⒎ 鄭偉志 1,000元 1,0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⒏ 洪家逸 5,600元 5,6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⒐ 郭芳廷 5,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800元 是 ⒑ 朱天岳 5,500元 5,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⒒ 洪祥恩 2,500元 2,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⒓ 吳俊宏 5,100元 5,1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⒔ 鄭宇廷 5,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600元 是 ⒕ 蔡佳霖 5,5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8,000元 是 ⒖ 李雨蓁 6,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000元 是 ⒗ 范仁愷 2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1,000元 是 ⒘ 王群皓 2,500元 2,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⒙ 吳侑潤 2,600元 2,6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⒚ 陳俊光 6,1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100元 是 ⒛ 衛泰元 5,8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800元 是  賴建廷 7,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4,000元 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6 號、第12458號、第29297號、第292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葦犯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 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其等未販售遊戲主機,竟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5月至7月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 所示之暱稱「林家葦」等名義,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附表 所示之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SONY廠牌PS5或PS4等遊戲主 機之不實訊息,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其等臉書帳號隨 即遭封鎖,林家葦或「小吳」亦未出貨各該遊戲主機,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林家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4時38分許,在不 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葦」名義,向經營「 九球運動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許世 榮投注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運動彩券1張,並佯稱同(21 )日晚間將前往該彩券行支付款項,並冒用「蘇志傑」身分 而使用蘇志傑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蘇志傑於110 年7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中平店」遺失 該張國民身分證)傳送予許世榮,致許世榮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而投注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而該彩券未中獎。嗣許世 榮向林家葦收取上開款項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許世榮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賴建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歐建忠、林柏安、陳柏豪、郭昱槿、蔡和穎、莊順騰、鄭 偉志、洪家逸、郭芳廷、朱天岳、洪祥恩、吳俊宏、鄭宇 廷、蔡佳霖、李雨蓁、范仁愷、王群皓、吳侑潤、陳俊光 、衛泰元、賴建廷,及證人鄭嘉宇、劉祥晉、吳彥均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蘇志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5459 卷第23至25、29至31、37至38、41至44、47至48、51至52 、55至58、63至68、87至89、91至93、97至99、103至105 頁;偵6244卷第13至14、19至21、23至27、29至31頁;偵 12306卷第4至6、32至33頁;偵29297卷第3至5頁;高警刑 大00000000000卷第70至75、206至209、214至215、224至 226、229至230、236至23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跨行轉帳轉出 明細表、雷霆興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雷字第11009270 01號函、宇誠資訊社與雷霆數位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第 三方支付金流平台服務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家 葦之Facebook帳戶IP地址查詢結果、「蘇志傑」之Facebo ok帳戶IP地址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四隊10分隊110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同分隊111年5月3 1日職務報告、退款證明書6份等件附卷可稽(偵6244卷第3 3、35、37、39、41至43、45、47、51、55至57、61、63 、65、67至81、83、89、91、93至97、99、101、103、10 5至117、119頁;偵12306卷第10至22頁;偵12458卷第17 頁;偵9074卷第15、69頁;偵21965卷第31頁;他5459卷 第33、35至36、61、95、101、135至160、178至183頁; 高警刑大00000000000卷第19至26、35至37、60至65、89 至93、100、103至106、111至114、117至121、124至126 、173、183、189、193至197、205、210至213、216至223 、227、228、231至235、239至242)。是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LINE暱稱 「林家葦」之人不是我,運動彩券還在老闆許世榮手上, 我也沒有拿到運動彩券,當時有人傳送「蘇志傑」身分證 給老闆看,所以他才相信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九球運動彩券行負責人許世榮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於110年4、5月時,到九球運動彩券行買彩券,當時 他買1萬元運動彩券,後來他說因為工作比較忙,必須 以LINE下注,當時互相加LINE好友,林家葦LINE暱稱即 「林家葦」(庭呈LINE暱稱「林家葦」大頭貼拍攝後列 印附卷)他當時的頭像即今日庭呈圖像之模樣,至今都 沒換過,被告第一次用LINE下注時間110年8月21日14時 38分,他說要上班想用LINE下注,我說可以,但要用LI NE拍身分證反面給我,因為我想正面有身分證字號,一 般人不會隨便拍給我,所以被告只傳送身分證反面給我 ,身分證上母親姓名「林春麗」,我想被告可能從母姓 ,故我不疑有他,被告說當天晚上9、10時會來拿彩券 ,我一直打電話被告都不接,等到回家我看比賽結果, 都沒有中獎,因為我找不到被告,直接到身分證所示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找被告,結果遇到一位女 士,我出示手機中身分證反面照片給她看,她說兒子之 身分證被冒用,我即去頭前派出所報案。被告在我的彩 券行連這次5萬元共買4次彩券,第1次買3萬元有中獎, 第2次買2萬元沒中,第3次買1萬元,現金交易,他把彩 券帶回去,該次他說與我加LINE,他要用LINE下注,所 以我確定用LINE向我買5萬元彩券之人即被告本人等語( 偵12458卷第29、31至32頁),且卷附上開LINE暱稱「林 家葦」大頭貼截圖,核與被告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偵 12458卷第34至36頁)。且證人許世榮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當初我有把LINE對話紀錄影印給警方,我對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沒有爭議,我確認是被告沒錯,當時我已 提出被告投注的5萬元運動彩券1張,我損失之金額是5 萬元,被告傳身分證的反面沒有傳正面,因為我主要看 地址,我有想奇怪怎麼跟他父親的姓不一樣,會不會從 母姓,我不疑有他,等到彩券沒有中獎,我一直打電話 被告不接,隔天早上8時我跑到該地址去找被告。我記 得被告前幾次是現金買彩券,最後一次是使用LINE買的 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灣運彩1張附卷可稽(偵12458卷 第10至15頁)。    ⒉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為何投注運動彩券所留的電話是你 所使用電話?)因為我之前有把我的電話留給很多人過 。(把電話留給他人很正常,但投注運動彩券所留的電 話,將來若有中獎,店家會聯繫該電話,為何對方辛苦 詐騙後會把可能中獎的機率留給你所使用的電話?)我 不知道,但對方都提供假的身分證,電話也不是身分證 上之人的,我認為這是詐騙行為,跟我沒關係,只有電 話跟我有關係等語(偵12458卷第29至30頁)。衡情一般 人與他人約定交易商品,倘一方尚未支付價金或給付商 品時,均會留下電話以供聯絡之用,以便履行契約,本 件被告向證人許世榮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尚未付款,而 留下本人所使用之電話,核與常情無違。    ⒊證人蘇志傑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10年7月7目,在家樂福 新莊中平店遺失身分證,當時我沒有報案,於同年7月9 日直接去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的身分證,我不認識被 告等語(偵12458卷第5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中蘇 志傑身分證反面照片截圖在卷可考(偵12458卷第11、1 4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暱 稱「林家葦」名義,向九球運動彩券行負責人許世榮投 注額度5萬元之運動彩券1張,並佯稱當日晚間將前往該 彩券行支付款項,復冒用「蘇志傑」身分而使用蘇志傑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傳送予許世榮,致許世榮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投注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而該 彩券未中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論及被告犯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 70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與「小吳」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及事實欄二所示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6244號)所載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15所示之事實完全相同, 屬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常管道獲取所需,竟與「小吳」共同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 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遊戲主機之訊息,致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復以LINE詐欺許世榮投注 運動彩券5萬元,並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一如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犯行,惟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甚多, 及其等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21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金額 (合計22萬5,500元),然被告與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現在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及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及不法內涵相類似等情狀,綜合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之遞減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查被告於本院陳述:我當初將我的臉書、LINE帳號分享 給別人使用,因為當時缺錢,綽號「小吳」之人說他賣出商 品的話,我可以分潤3成,我後來也知道「小吳」以假的PS4 、PS5在網路上詐騙,我願意承認犯罪,但我實際上沒有拿 到任何錢等語(本院卷第26、3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既未實際分得任何犯 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歐建忠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歐建忠於110年5月2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後,並加入LINE暱稱「jack wei」之好友,又傳送「魏廷峯」身分證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歐建忠,致歐建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2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1萬8,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79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柏安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林柏安於110年5月21日11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林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1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柏豪 以暱稱「魏廷峯」(後改為「鄭志嘉」)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陳柏豪於110年5月21日10時21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魏廷峯」聯繫,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7時32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7,5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3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郭昱槿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MARKET」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郭昱槿於110年5月22日20時22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鄭志嘉」聯繫,致郭昱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20時4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5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教(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和穎 以暱稱「Peter Lin」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蔡和穎於110年5月23日17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Peter Lin」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絡,致蔡和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17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8,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7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順騰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莊順騰於110年5月23日瀏覽該訊息後,與「志嘉鄭」聯繫,致莊順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17時4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9頁) 永豐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鄭偉志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鄭偉志於110年5月26日瀏覽該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鄭偉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友人鄭嘉宇匯款。 110年5月26日2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家逸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二手交易區」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洪家逸之友人劉祥晉於110年5月27日5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並傳送「林家葦」身分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予劉祥晉,劉祥晉轉知洪家逸上情,致洪家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7日1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郭芳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5二手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郭芳廷於110年5月27日15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林家葦」身分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取信郭芳廷,致郭芳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7日18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朱天岳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 主機遊戲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朱天岳於110年5月28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朱天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9日13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洪祥恩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社團「PS4.PS3 中古/全新主機或遊戲買賣交流」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洪祥恩於110年5月29日9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洪祥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9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統一超商中和莒光店,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吳俊宏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告訴人吳俊宏於110年5月31日15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取信吳俊宏,致吳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31日15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鄭宇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PS5 遊戲主機買賣、交換、討論平台(台灣遊戲王)」刊登販賣二手PS4主機之訊息,鄭宇廷於110年5月31日14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鄭宇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1日15時53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蔡佳霖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蔡佳霖於110年5月31日22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致蔡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9時4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李雨蓁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社團「PS5主機遊戲週邊全台交易版」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李雨蓁於110年5月26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李雨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12時4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6,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范仁愷 以暱稱「陳威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范仁愷於110年5月20日18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范仁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8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王群皓 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王群皓於110年5月3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王群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0日0時2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吳侑潤 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吳侑潤於110年5月3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吳侑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0日16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陳俊光 林家葦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SONY PS4/5、Nintendo Sw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告訴人陳俊光於110年7月24日9時瀏覽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陳俊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4日17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6,100元 (本件調解成立,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具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公訴,復經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答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葦)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衛泰元 以暱稱「家葦林」在臉書「SONY PS4/5、Nintendo Sw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衛泰元於110年7月15日17時36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衛泰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9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800元 (本件調解成立,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672號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具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公訴,復經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答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葦)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賴建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任天堂Nintendo Switch遊戲討論暨二手遊戲交易區(台灣)」刊登販賣Switch主機之訊息,賴建廷於110年6月17日19時4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賴建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9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7,6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1868-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人豪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曹翼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在桃園 市中壢區環北路附近洗車場,每次提供20公克左右的愷他命 讓其對外販售等語、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 在被告家外面的便利商店或中壢殯儀館附近停車場,交付毒 品給他,要他幫忙販賣等語;證人姜秉均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於109年1、2月開始在中壢殯儀館附近,每次交付給其7、 8包愷他命對外販售等語,核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 對被告於案發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 一致,且供述內容前後亦無任何矛盾之處。原審判決均未審 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已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失。 ㈡本件姜秉均經鑑定,就「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 品給柳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回答並無不實 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 620號暨所附之鑑定資料(下稱測謊鑑定報告)可稽,此亦 足以佐證姜秉均前開證言真實可採。詎原審判決竟將此謊鑑 定報告與姜秉均證言、上開證據資料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均以割裂觀察後,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即有違背論理法則 之違法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曹翼丞、姜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測謊鑑定報告等證據,詳予 調查後,說明:姜秉均於警詢、偵訊及曹翼丞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均分別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然其2人係於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 被告為共犯,且為其2人之毒品來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585號判決認定其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此減輕其刑等 情,是其2人既與被告為共犯關係,其2人所之證述自屬共犯 間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並足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 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惟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徐仕憲於 偵訊之證述,因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 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作為曹翼丞、姜秉均證 述之補強證據。再測謊鑑定報告僅屬曹翼丞、姜秉均前開證 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亦難作 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 ㈡上訴意旨雖指稱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對被告於案發 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一致,且由姜 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可知,姜秉均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足認姜秉均證言之可信性云云。惟按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 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曹翼丞、姜秉 均雖均分別證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下稱偵卷】第69 至7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下稱偵16243卷】第141至145頁; 原審卷第146至165頁),然其2人證述之性質係共犯之自白 ,仍需有補強證據方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而徐仕憲於偵 訊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 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 情(見偵卷第45至47頁),實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稱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無涉,自無從補強曹翼丞、姜秉均證 述之真實性。至姜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部分,其雖就有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然測謊鑑定,係以人 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 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而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 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有別, 尚難憑以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 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能以姜秉均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 ,而作為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 。 ㈢綜上,曹翼丞、姜秉均雖均證述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曹翼丞、姜 秉均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共犯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分別或共同與另 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間,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愷他命再轉交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將愷他命以附表所示之價錢,販賣予附表所 示之人。嗣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經警循線查獲後,再供 出被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 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 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 係,該毒品下游之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共犯)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 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對其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犯 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 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 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 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 ,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共犯之自白,縱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 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 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 指述堅決與否、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 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 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註:應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曹翼丞、姜 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620號函(證人 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 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跟 他們購買,我沒有賣給他們,我也沒有提供毒品給他們去賣 等語。經查:  ㈠證人曹翼丞、姜秉均雖分別於警詢、偵訊,證人曹翼丞並於 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證人姜秉均另 案通緝,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其等係於所犯如附表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被告共犯並為其等毒品來源,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認據其等之指述, 被告共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其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此減輕其刑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89至104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陳之指 證緣由及歷程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19至20 、31至32頁),是依前揭說明,因其等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並足 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尚 不能僅依證人曹翼丞、姜秉均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為補強證據,然依證 人徐仕憲於偵訊時之所證,僅能證明其在友人開設之洗車廠 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 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 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 519號卷,第45至47頁),核其所證,實與證人曹翼丞、姜 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 自無以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乙節之真實性。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被告雖辯稱不認 識證人曹翼丞,然經證人徐仕憲證稱:其與被告及證人2人 係在同一洗車場結識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 活圈,4人結識之事實堪可認定。然被告刻意隱瞞上情,待 於另案時則坦承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活動之洗車場有關連 ,則若被告不認識曹翼丞、徐仕憲,則其2人又如何得知被 告活動之範圍,反觀,如被告確有與證人3人相同活動範圍 ,又為證人曹翼丞、徐仕憲指證雙方有交情,則被告刻意隱 瞞上情,其動機亦屬可疑」等語,且不論依證人徐仕憲之證 述能否證明檢察官所認「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活圈,4 人結識之事實」等情,縱能證明此情,仍無以佐證被告與證 人曹翼丞、姜秉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實難認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乙節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無以憑此推認證人曹翼丞、姜 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為真實。  ㈢公訴意旨另以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 9620號函(證人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 參字第11103149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 補強證據,然卷附上開資料雖能證明「曹翼丞經主測試,無 法研判有無說謊」、「姜秉均對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 反應(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建群等人』 ?〈答:沒有〉、你有沒有謊稱『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 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 卷,第89至123頁)。然測謊技術既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 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記錄,藉曲 線所呈生理反應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 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應比較,判斷 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不 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 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 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 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 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定固為證據調 查方法之一種,惟其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 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 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證據者有別,故縱可作為 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 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測謊受測結果,僅係證 人證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亦無以上揭卷附測謊鑑定資料,而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 、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之真實性。  ㈣至證人曹翼丞於本院審判中雖另證稱其係經由「陳星霖」之 介紹加入販毒集團、復經「羅滔滔」之面試應聘擔任司機、 嗣以其當時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曾依被告之 指示向「蕭忠福」拿取新的人頭卡號碼供其與毒品買家聯繫 等情(見訴字卷,第150至165頁),然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 足資補強之證據,以佐證人曹翼丞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 無以憑證人曹翼丞此部分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證人曹翼丞、姜秉 均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等證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與陳建志犯意聯絡之人 販售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姜秉均 陳鈞頎 109年3月12日下午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7至11 2,000元 2 曹翼丞 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3 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4 曹翼丞 姜秉均 謝獻陞 109年3月5日下午1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5 姜秉均 109年3月7日下午1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6 曹翼丞 黃本銓 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內 3,000元至5,000元 7 姜秉均 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8 郭鈺琳 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萬元 9 曹翼丞 109年3月3日下午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 5,000元 10 姜秉均 柳健群 109年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街口 3,000元 11 曹翼丞 109年3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12 邱如君 109年3月4日下午6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7-11

2024-10-31

TPHM-113-上訴-3863-20241031-1

原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揚威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84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揚威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高揚威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高揚威家醫診所(下稱系 爭診所)之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緣代號AE000-A110 082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因甲狀腺問題,前於110年2月18日至系爭診所就診,經高揚 威建議後,A女進行抽血檢查後離去。A女復於同年3月1日上 午9時許再次因甲狀腺問題及瞭解前次血液檢查報告結果而 前往回診,高揚威明知A女係因醫療關係而受自己照護之人 ,且知悉A女並未向其表示有下腹疼痛之情形,竟利用為A女 進行檢查等醫療行為之機會,基於對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 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犯意,以A女之甲狀腺可能影響性荷爾 蒙為由,要求A女至診療室後方之診療床躺下進行檢查,並 在無任何護理師陪同下進行內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護理師呼叫高揚威,其始將手指抽 出A女陰道,惟待A女起身準備穿衣服時,其再承前犯意,將 A女之口罩脫掉並強吻A女,復因護理師再次呼叫高揚威,其 始停止行為。A女返家後因覺有異,告知代號AE000-A110082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配偶,B男立即帶A女返 至系爭診所欲得高揚威對上舉之說明,因未獲諒解,2人即 前往報案,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除 就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B男於偵訊之證述爭 執證據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 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卷】第217至223頁、第2 85頁至28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A女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 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 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 ㈡查A女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惟就案發過程之部分細節多次證 稱:沒辦法完全想起當時的經過、忘記了、我想不起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121頁,結文分見同卷第231頁 、第233頁),而與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本院考量其 警詢時點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而A女經警詢 問後製作之筆錄經其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 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A女之警詢證述之 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認A女警詢中之陳述於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 A女經原審傳喚其到庭交互詰問,復於原審及本院提示並告 以要旨(見原審卷第186頁、更審卷第285頁),業已完足合 法之調查,是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三、A女及B男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查A女、B男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等於偵訊中業經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 5184號卷【下稱偵卷】第225至230頁、第229頁,結文分見 偵卷第231頁、第2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雖否 認A女、B男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更審卷第218頁), 然A女、B男之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又被告復以A女警詢及偵訊所述多有矛盾,足認 警詢證述顯不可信等語(見更審卷第218頁),然其係將證 據能力與證明力層次混為一談,自非可採。是被告既未陳明 A女、B男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A女部分詳後 述),且A女、B男分別於原審、本院業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作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更審卷第270至281頁) ,並於本院經提示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更審卷第 285至287頁),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 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系爭診所之醫師,並先後於110年2月18日 、同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診所內為A女從事看診檢查 等醫療行為,且有於110年3月1日該次看診時,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對A女 為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係因A女主訴下腹痛,故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實施內診檢查,該行為乃符合醫 療常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當日係因A女主訴下 腹痛故而對A女施以內診,該行為確有必要性且符合醫療常 規;㈡被告對診療紀錄單之撰擬已符合醫療法第73條及醫師 法第12條之要求;㈢給藥之前提必須確認病症,然因系爭診 所係家醫科診所,依系爭診所現有設備無法確認A女之病症 ,僅高度懷疑為骨盆腔炎,因此被告不給藥確實符合醫療常 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系爭診所之醫師,先後於110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 上午9時許,在系爭診所內為A女從事看診檢查等醫療行為, 並有於110年3月1日該次看診時,未有護理師在旁陪同即對A 女進行內診,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更審卷第215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42號卷【下稱 他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25至230頁、原審卷第111至136 頁),復有系爭診所之診療紀錄單及手寫診療紀錄單紀錄、 A女健保卡看診紀錄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1518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9至13頁、第17至19 頁、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指訴被告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證稱:我在110年3月1日因甲狀腺不舒服前往系爭 診所就診,當時被告表示可能會影響性荷爾蒙故需進行內診 ,被告便拉起窗簾並叫我脫掉衣服,當時並無其他護理人員 在場,而我將衣服脫掉後,被告又從後方解開我的內衣,並 用雙手搓揉我的胸部,並稱係為幫我檢查有沒有腫塊,還有 摸我的乳頭,之後再要求我脫掉褲子,我躺上診療床正準備 要脫,他就走過來逕自將我的褲子連同內褲一起脫掉,然後 用手指侵入我的下體,但被告全程沒有戴手套,之後被告要 我改側臥姿勢,我翻身時手不小心去揮到被告下體,他就突 然抓住我的左手並硬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當下有掙脫 的動作但是被告力氣太大我無法掙脫,後來我坐起身準備要 穿衣服時,被告突然摟住我的肩膀並將我和他的口罩一起脫 下,強拉我過去親吻,直到外面護理人員叫他,他才停止, 期間我一直向後閃躲,但是被告一直抓我。我回去後有跟我 先生講,我先生遂於同日下午大概4時許時,帶我去系爭診 所找被告理論,當下被告跟我道歉,並說抓我的手撫摸他的 下體、親吻我都是關心我的行為,並且跟我道歉等語(見他 卷第15至19頁)。 ⒉A女於偵訊證稱:我到被告開設之系爭診所看診,被告說我甲 狀腺亢進,會影響內分泌,要做內診,當時沒有護士陪同, 我把褲子脫掉,姿勢是正面腳打開,被告壓住我的右腳大腿 ,我要掙脫時又壓住我的右腳小腿,他沒帶手套就用手插入 我私處,之後說要檢查我另一邊的卵巢,抓著我的左上臂把 我翻過去然後壓住我,把我改側臥姿勢,我有想掙脫但是他 壓住我,當時我的左手在他私處旁,他就拉我的手去碰他的 下體,還脫掉口罩親我,直到外面護士叫他他才停止,之後 同日我有跟被告對質,問他為什麼要親吻我,他有承認,並 說是要安慰我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30頁)。 ⒊A女於原審證稱:我因為甲狀腺問題去看診,被告說我指數過 高要轉大醫院,還說因為內分泌有問題所以需要內診,進入 內診間後,被告說要檢查乳房,然後有觸碰到我的胸部,之 後又說要脫褲子及內褲,當時我脫到一半,被告就過來幫我 把褲子脫掉,被告沒有戴手套就直接用手插入我的陰道,說 要看我的卵巢有無問題,之後把我強制轉身,又把我的手拉 去放在他的下體來回摩擦,當時我已經很不舒服想要掙脫, 但是他壓制我,之後叫我坐起來並親吻我。案發後我覺得我 被侵犯,有跟我先生說,同日傍晚我和我先生有去找被告, 被告說願意賠合理的慰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 ⒋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就其於11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 ,在系爭診所內,有遭被告以雙手觸碰胸部,又遭被告脫去 其褲子,並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後又對其強吻,且就診期間 從未向被告表示有下腹痛之情形,而後A女因就上開遭遇告 知其配偶,而於同日與其配偶一同前往系爭診所究責等節, 等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 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A女年紀尚輕,於回診時看到 抽血報告顯示甲狀腺確實異常,身為醫師的被告又告稱與性 荷爾蒙、內分泌有關,從而聽從被告指示上診療床進行內診 ,當為一般年輕識淺,又無醫學專業之民眾所相信,A女所 述堪信為真實。再參以A女在本案前僅前往系爭診所就診2次 ,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仇恨,其與B男子經被告明確表達欲賠 償損害後(詳後述),仍執意對被告提告,且先後於偵訊及 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益徵A女並無 誣指遭被告對其為襲胸性交及強吻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 人A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A女之指述,有下列內容補強而可以憑信: ⒈B男於偵訊先證稱:我是在110年3月1日經A女告知本案後,帶 著A女去跟被告對質,被告也有承認他有親A女等語(見偵卷 第229頁);復於本院更審時證稱:A女於當晚看診完後跟我 說他遭被告手指進入下體、強抱及親吻之情事後,我就帶A 女前往系爭診所找被告,我進入診所後,當時被告正在看診 ,被告看到我跟A女進入後,就跟我說到旁邊聊一下,便帶 我們到系爭診所附近的公園涼亭交談,並對我們表示他做錯 事了,希望求我們的原諒,看我們夫妻有何訴求,也承認有 親A女一事,而我則對被告表示要與A女回去考慮一下,我們 就離開,並直接前往派出所報警,而被告在當晚也有傳簡訊 向我們表示他做錯了,且系爭診所之員工也有在幾日後再次 傳簡訊給我,詢問我們的決定為何等語(見更審卷第271至2 81頁)。就B男於案發後經A女所告知其遭遇後,有帶A女前 往系爭診所向被告問責,且被告坦承有親吻A女一事部分證 述前後一致,且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被告就當日A女 有再次與B前往系爭診所、有帶A女、B男前往附近涼亭溝通 、當日及事後有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簡訊給B男一事均不 予爭執,並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前揭數日後的簡訊係自 己以助理之名義傳送予B男等情(見更審卷第284頁),堪認 B男此部分之證詞屬實。復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內容 ,乃被告對B男、A女表達歉意,並表示願給予合理賠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簡訊內容,則係詢問兩人最後決定為何, 亦與B男證稱被告確有對其2人道歉、表示願予以賠償等情相 符。又該簡訊內容雖未具體指明因何事表示歉意,然衡情, 倘被告認為其當日對A女所為係符合醫療常規,為診斷A女病 症所必須,且並無強吻A女乙情,實無在A女、B男前往系爭 診所時,遂請兩人至診所外之附近涼亭進行說明,甚至先後 以個人及診所助理名義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B男,欲瞭 解兩人目前商議之結果;況B男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仇恨,且 經被告明確表達欲賠償B男、A女損害後,仍執意對被告提告 ,其復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具結作證,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 風險,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可認B男上 開證述,即當日帶A女前往系爭診所向被告問責時,被告有 當場致歉,並坦承有親吻A女一事應屬真實可信,自可為甲 女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⒉再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部分,B男於本院證稱:A 女在跟我描述她被侵害的過程時,她的情緒不太穩,講得不 是很完整,有哭,情緒沒有很激動,但是她回溯情形時很害 怕,且本案發生後,A女將近有一年不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更審卷第272至275頁),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回憶 或提及本案過程時,出現不知所措等精神狀態、情緒反應, 確與性侵害案件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符,足見本案性侵行為 對A女情緒、精神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 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 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A女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致為由,認其 所述難以採信。惟: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 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 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 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 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 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 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 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 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 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 ,允屬常態。 ⑵查A女雖於警詢證述被告先以檢查胸部為由,而遭被告撫摸胸 部,之後被告再表示需進行內診檢查,而遭被告以手指侵入 陰道,並於內診後遭被告強吻,而於偵訊則未證述有遭被告 撫摸胸部,再於原審一開始亦僅證述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 之過程,經檢察官提示先前於警詢時曾證述遭被告撫摸胸部 之情節後,方證述有遭被告撫摸胸部等情,是其偵訊之證述 與警詢、原審之證述略有不同,然A女就當日遭被告侵害之 上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證述一致,業如前述,再參以A女 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於案發之翌日,接受偵訊時則已距離 案發時已經過9個月,於原審證述時更是距離案發時已逾1年 9月,以A女事後排斥B男之親密行為而言,其就部分經過細 節有所遺忘,亦屬正常,此與A女於原審就檢察官及辯護人 詰問當日相關細節時,多次表示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 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自不得僅因A女前開證 述有稍有出入,即據以否定A女供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所辯,即無足憑採。 ⑶至A女於歷次證述中,雖均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1日對其施以 內診時,未戴手套等語。惟經鑑定後,A女之外陰部棉棒檢 出男性Y染色體,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之型別相符 ,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 之型別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9日刑生 字第110004514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辯護人主張,倘被告於內診時未配戴手套,何以僅於A女 外陰部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於A女 之陰道深部卻未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 ,是被告係就施行內診之右手有戴手套,另一手未配戴手套 ,而有DNA轉移之可能性云云。惟依A女於警詢之證述可知, 被告係要求A女以躺在診療床之方式施以內診(見偵卷第16 頁),且內診之部位既在下體,尚不能排除A女係平躺及仰 臥時,因視線上死角而僅看到被告未配戴手套之左手,即誤 認被告雙手均未配戴手套,然被告之DNA確有在A女之外陰部 經採集取得,堪認被告至少有一隻手未戴手套,是尚不能據 此即逕認A女前開證述不實,而逕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復辯稱當日係因A女主訴下腹痛,始對其施以內診,並將 A女下腹痛部分記載在診療紀錄單中,足認該行為係符合醫 療常規云云。惟查: ⑴就A女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向被告表示其有下腹痛部分,A女於 歷次證述中均表示,僅有向被告表示其有甲狀腺之病症,並 無下腹痛之主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於警詢 及偵訊均陳稱:A女有來系爭診所2次,第1次是110年2月18 日,來看診青春痘、甲狀腺腫瘤還有下腹痛,因為該次看診 時有發現她的頸部有甲狀腺瘤,所以建議她做抽血檢查,並 有對A女進行內診;第2次是110年3月1日,A女來看第1次就 醫青春痘治療效果及抽血後報告,以及A女陳述之下腹痛云 云(見偵卷第10頁、第151至152頁),觀之A女2次前往系爭 診所之診療紀錄單,其中110年2月18日之診療紀錄單部分係 記載「耳鳴」、「Acne」、「abd pain」,並繪有簡易人體 圖示,就開立處分部分,則為「NILASEN」、「TRISONIN」 、「LEVOZINE」、「CLEODSCIN」、「雅若凝膠」、「三碘 甲狀腺原氨」、「四碘甲狀腺素」、「甲狀腺刺激素」,病 名則為:J309 過敏性鼻炎,J069、E0591;110年3月1日之 診療紀錄單則載有A女抽血數值及「Hyperthyroidism」、CC :「Acne」、「both lower abd pain」,並載有「abd pai n」、「⇒mild Tenderness」、「Rebound pain(-)」、「No Pregnancy⇒married﹥1yr」、「Suggest Refer⇒新陳代謝,o bs」等字樣,並繪有「下腹部疼痛點」之簡易人體圖示,就 開立處分部分,則為「NILASEN」、「LEVOZINE」「CLEODSC IN」、「雅若凝膠」、「三碘甲狀腺原氨」、「四碘甲狀腺 素」、「甲狀腺刺激素」,病名則為:J309 過敏性鼻炎,J 069、E0591,病名為:J309 過敏性鼻炎,J069、E0591;( 見偵不公開卷第11頁),是2次診療紀錄單均有記載A女有「 abd pain」(即Abdominal pain,腹痛)之情形,然均未有 開立治療下腹痛相關藥物之等情,亦堪認定。 ⑵又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1日之診療單中雖均有記載A女有 腹痛,卻何以未開立相對治療藥物支援原因,被告辯稱係因 尚未診斷出A女下腹痛之病因云云,然依當日A女所送往亞東 醫事檢驗所之血液、尿液所包括之檢查項目,為「血液檢查 」、「肝功能」、「腎功能」、「痛風指標」、「血液檢查 」、「脂肪檢查」、「尿液檢查」、「甲狀腺檢查」、「物 理檢查」,而未包括C反應蛋白(CRP,C-Reactive Protein )此一項目,此有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 不公開卷第15頁),又C反應蛋白在臨床上常被用來反應體 內發炎之常用指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既 於警詢陳稱因A女於110年2月18日就診時有主訴下腹痛,故 當日對A女施以內診,並發現陰道異常分泌物、子宮頸及子 宮發炎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於診療紀錄單中記載A女 有腹痛之情形,甚至建議A女進行血液及尿液檢查,以確認A 女是否有甲狀腺亢進等問題,然卻未就A女之C反應蛋白部分 一併檢查,以確認A女體內是否確有發炎?診斷可能病因為 何?是否需對A女進行轉診?凡此種種,均有疑義。再倘如 被告所述,其在110年2月18日內診時就已發現A女有陰道異 常分泌物、子宮頸及子宮發炎之情形,何以未記載於診療單 中,甚至未如110年3月1日再次就診時明確記載建議轉診之 內容,況A女於歷次證述中均證稱從未對被告主訴有腹痛之 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110年3月1日,係因A 女有針對下腹痛乙事主訴,始再次為A女施以內診云云,自 難採信。至2次之診療單上雖均記載A女有腹痛之情形,然該 診療單係均由被告所自行書寫,尚不能排除被告為合理化其 行為始如此記載,自難逕以該診療單之記載而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已於110年2月18日對A女進行內診,然A女卻在同 年3月1日被內診後返家即向B男反應有異,顯然被告在110年 3月1日之舉確有與前次就診不同之處,始令A女感到不適與 疑問。 ⒊系爭診所之護理師黃莘惠、陳怡君及江雲玲於原審之證述均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黃莘惠、陳怡君固均於原審證稱其等於A女110年3月1日 就診時並未聽聞A女神色或言語有何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 38頁、第146頁)。然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於遭侵 害之過程中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 當時之情境(例如:兩人會面之原因、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 勢等)、被害人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 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擔心遭受異 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查A女於警詢及偵訊 均證稱:我當時不知道甲狀腺亢進應如何診治,我當下以為 內診是例行檢查,被告要我正面腿打開時,有用手壓著我的 腳,我感覺有點奇怪想要掙脫等語(見偵卷第48頁、第226 頁、第227頁),足認A女基於對被告醫療專業之信任,復以 其本身不具有相關之醫療知識,A女對被告不具有一般防備 之心,而就被告之指令言聽計從而未大力反抗,待A女驚覺 被告並非進行正常之醫療檢查後,為求得順利脫身而未大聲 呼救,亦符合人之常情。另江雲玲雖證稱其有聽聞A女及B男 於110年3月1日傍晚至系爭診所內究責之事,然其亦證稱: 我有聽到被告說「很謝謝你這麼誠實地回答我的問題」,我 想說我聽到這句話,我還要做事,就沒有再繼續聽下去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堪認江雲玲並未完整聽 聞被告、A女及B男於110年3月1日傍晚之對話始末。實難以 證人黃莘惠、陳怡君及江雲玲於原審之證述逕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 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 ,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 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 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 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故如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 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 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 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 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 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 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 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 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 條項規定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為系爭診所之醫師,A女前往系爭診所就診,由被告對 A女從事看診檢查等醫療處置等情,業如前述,是A女係因醫 療關係受被告照護之人。又被告利用沒有護理師在旁陪同替 A女進行診治檢查之機會,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性交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 機會性交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容有未恰,復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 部分所涉罪名(見更審卷第296頁),復經被告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充分辯論,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爰 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對 A女強吻,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未配戴手套之方式,以手指插入陰道,容 有未恰。 ㈡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 交罪,原判決未察,認係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亦有未恰。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醫師,竟未篤守醫 師職責,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醫 療照護上之機會,對毫無防備之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顯然 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A女身 心受創,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擔任醫師,月收入約 新臺幣60至70萬元、已婚,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本院卷第29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簡訊內容 卷存頁碼 ⒈ 見他卷第33頁 ⒉ 見更審卷第309頁

2024-10-31

TPHM-113-原侵上更一-1-202410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凱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091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昱凱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W000-A109166(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已長期未因憂鬱症就診,且若A女因童年 家暴經驗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A女為何於案發 後始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㈡證人即張傑文醫師亦說明A女 除性侵因素外,並無其他壓力源,若張傑文醫師非受法院或 地檢署囑託於使其證詞無補強作用,A女並無機會接受法院 或地檢署囑託之中立第三方為精神鑑定,原審即逕自判斷A 女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真實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 告與A女於第二次性交結束後一同外出畫面,並未考慮每個 人經歷強制性交之行為後,其反應有個體性之差異,A女於 經歷強制性交後心理極為混亂,且A女與被告有明顯之體型 差距,A女因害怕再度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只能順著被告 之意;㈣另A女反抗被告無效後,被告將A女身體反轉面床後 被壓制之情況下,A女根本無法掙扎,手腳皆無法施力,要 如何產生因反抗所生之明顯外傷?原判決所為論斷顯有違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A女之指訴、證人即社工王珮茹、證 人即A女大學同學陳○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證人蘇○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偵訊之證述、DCARD文章、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 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 、電子簽章報告單、110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0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467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8805號函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A女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女個人就醫紀錄等證據,詳予調查 後,說明: ⒈被告與A女前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5 月1日晚間進入A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後,於翌日(2日 )凌晨1、2時許,在徵得A女同意下,使用保險套以將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1次(下稱第1次 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2人一同洗澡、出 門吃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之事實固堪認定。然A女其對 於有無在第2次性交時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是否有將保險套 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手拍掉一節,前後供述略 不一致;又第2次性交行為完畢後,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 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往捷運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 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途中被告有無訓斥A女一節,證 述亦有不一之情形,是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指述之 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A女於發生第2次性交後,仍願意與被告共同盥洗、出門吃飯 、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以觀,A女與 被告一同外出時,2人並肩而行,期間A女並無異樣,相處模 式亦與一般情侶相仿,倘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何以A女當 日與被告分開後,卻未立即報警或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 反而直至109年5月3日晚間11時24分,因未能與被告取得聯 繫上,並於翌(4)日凌晨12時37分於D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後,才於當日下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 實與常情未合,且依A女驗傷後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A女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至該 診斷書雖記載A女陰部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惟可能之 發生原因甚多,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共發生2次性行 為,亦有可能係雙方發生第1次性行為所致,是驗傷診斷結 果,尚難補強A女之指述。 ⒊依被告與A女間於發生第2次性交後之LINE對話紀錄,及A女在 D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就A女所陳述部分 ,均屬其個人指述之累積證據,且依被告於109年5月4日之L INE對話紀錄,如「你知道我可以告你嗎」等,表示被告顯 然不認同A女刊登文章之內容,是LINE對話紀錄及DCARD文章 均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王珮茹、陳○妤偵查中之證述、耕莘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 及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主張A女 於案發後懼怕與男性接觸,無法自行出門,且經診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且未發前除本案性侵以外造成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壓力源等情,就王珮茹、陳○妤雖均證稱A女有向 自己表示遭被告性侵一節,此部分證述繫屬A女指訴之累積 證據,而其2人另證述A女於案發後懼怕人群,且懼怕與男性 接觸,會肢體僵硬,無法自行出門,有失眠及做惡夢之情形 部分,其性質固屬情況證據,然引發A女上開症狀,究為被 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所致,或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及過往 不愉快交往經驗而產生之連鎖情緒反應,均未能確知;又鑑 定證人即張傑文醫師雖於原審證稱其為A女之門診醫師,診 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案性侵有關,並可與之 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等語,惟其亦表示主要係因A女症 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且 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診斷,然縱依醫 師診斷結果認定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無法確認A女 於門診時對醫生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況下,尚無法 排除A女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為被告失聯,引 發其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或是否因過往憂鬱症或家暴經 驗,而產生之相關情緒反應,自無法逕認A女經診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即係源自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生,是 上開證據均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08497 號鑑定書雖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7日測前會談否認與A女發生 第2次性交時,A女有踢被告,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 實反應,惟實施測驗之問題並非明確之動作,如果以性行為 過程中有無踢或手壓對方,其實都有可能發生等情,業經鑑 定證人即實施測謊鑑定之警員楊端凱於原審證述明確,況A 女所稱於第2次性交時有踢被告之舉動,然單純「踢」的動 作,既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縱A女確有「 踢」被告之動作,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第2次性交係違反A 女之意願。 ⒍綜上,A女於固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其指訴 有前述之瑕疵,且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 據,則被告究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要非全然無疑,而認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乃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無不當。 ㈡A女於本案後雖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尚無法依此作為其 指訴之補強證據: ⒈就A女於本案後有無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經本院囑託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略以:A女自18、19歲時期, 即出現憂鬱症狀,並因此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住 院一週,此外,在109年5月2日此次「性侵害案」之前,即 有數次輕度自殘行為,A女同時具有「邊緣型人格」(Borde rline Personality)之特質。「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 D,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其臨床症狀與憂 鬱症類同,難以區別,端視有無「重大壓力事件」發生及憂 鬱症狀是否加劇;在此次精神鑑定時,A女情緒尚稱穩定, 頭腦清晰,沒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 A女自109年6月起規律在永和耕莘醫院精神科接受藥物治療 ,目前服用七種藥物,當時耕莘醫院精神科之診斷為一、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二、憂鬱症。110年9月17日A女結婚後, 夫妻間性生活基本正常,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 「憂鬱症」影響。在時間順序上,應該可以參考耕莘醫院事 發當時之診斷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3至262頁),是依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A女 於亞東醫院鑑定當時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 而A女於案發後經永和耕莘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情,應堪認定。 ⒉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指述之 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未必係因遭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之原因,是否確 與其所指述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若不能確定其發生 之原因,仍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A女之精神科門診 醫師張傑文雖診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案性侵 有關,並可與之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惟其亦表示主要 係因A女症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 果關係,且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診斷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4頁),是醫師雖診斷認定A女於 本案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在無法確認A女於門診時 對醫師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形下,僅能認定其所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有關,然究係如A女指訴之遭被 告為強制性交所致,抑或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 為被告失聯,引發其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等其他原因所產 生之相關情緒反應所致,均難以得知。再參以A女於歷次證 述時,就第2次性交時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是否有將保險套 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手拍掉;第2次性交行為 完畢後,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 往捷運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 途中被告有無訓斥A女,證述亦有陳述不一之瑕疵,及A女當 日與被告分開後,未立即報警或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反 而係因於109年5月3日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上,於翌(4)日 在DCARD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後(見臺灣新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不公開卷第12頁),始於當日下 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參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不 公開卷第18至20頁)等反於常情之行為,自難僅以A女因本 案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至上訴意旨另以A女於第2次性交時,係因遭被告壓制才會無 明顯外傷,及因害怕再度遭被告施暴,只能順從被告與其共 同外出等語,惟就A女於第2次性交時,有遭被告壓制乙情部 分,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再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 女理應不願再與被告有何接觸,然A女事後卻仍嘗試與聯繫 被告(見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0375號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經聯繫未果後即在D 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章,並註記「若當 事者看見請自行與我聯絡誠心道歉」,顯見A女當下係氣憤 被告斷絕聯繫之行為,而非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 之情事,檢察官對此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A女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A女之指訴與事 實相符,自不得僅依A女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一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昱凱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09166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透過網際網 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晚間應告訴人邀請 進入告訴人該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居處後,於 翌(2)日凌晨1、2時許,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使用保險 套以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為合意性 交1次(下稱第1次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壓在告訴人上方,脫 A女內褲,抓住告訴人腳踝將A女反轉,使告訴人面部朝床, 背部朝向其,告訴人發現被告未戴保險套,因怕懷孕或得性 病,即轉身告知被告要使用保險套,並腳踢被告,然被告不 予理會,不顧告訴人反抗,再將告訴人反轉,仍強行將其陰 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得逞(下稱第2次性交)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 王珮茹、證人即告訴人大學同學陳○妤(姓名詳卷)、證人蘇0 傑(姓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DCARD文章、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鑑定書、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電子簽章報告單、110 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 0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467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2 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8805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 字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 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 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 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 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 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 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 及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略辯以:伊與告訴人發生2次性行為均無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第二次性交時,告訴人沒有要求要戴保險套,告訴人 也沒有踢伊,性交結束後,伊們有一起洗澡,之後伊去南港 找朋友,告訴人陪伊走去捷運站,途中還與告訴人一起吃便 當,因為隔天伊沒有接到告訴人電話,告訴人就在網路上刊 登文章等語。 二、辯護人略辯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兩次性行為後,與被告一同吃飯、買飲料 ,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受害者反應大相逕庭,可見其等為合 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嗣於109年5月3日晚間聯繫被告未果 ,因而誤認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後,不希望與其交往,才會 在網路上發文且提告。  ㈡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相對位置與常理不 符,另告訴人證稱有遭被告壓制且進行反抗,然告訴人之身 體及陰部均無外傷,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陳○妤轉述告訴人 稱被告射精位置,與告訴人證述不符,可見告訴人之證述有 明顯瑕疵。  ㈢告訴人本身曾罹患憂鬱症,其看診醫生到庭證述其主要係以 信賴告訴人陳述為基礎所作成創傷症候群之診斷,然無法排 除該診斷係基於告訴人過去憂鬱症跟童年家暴所致。  ㈣本案測謊之命題不明確,無法判斷行為背後之原因,單憑被 告測謊呈不實反應,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反抗之意或被告有從 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   肆、本院之判斷: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109年5 月1日晚間進入告訴人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後,於翌日(2 日)凌晨1、2時許,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使用保險套以將 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為合意性交1次( 下稱第1次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2人 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之事實,為被告 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至12頁、第36至38頁、偵 續一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29至161頁)相符,並有被 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 畫面照在卷(偵彌卷第23至30頁、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41 至43頁)可佐,堪認屬實。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指訴被告於109年5月2 日中午11時許,違反其意願,不顧其要求被告戴保險套及用 手推、腳踢方式掙扎,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惟部分指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其指述 分別如下:   1.於警詢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1時左右到伊租屋處, 共發生2次性行為,第1次為合意,第2次違反伊的意願,時 間為109年5月2日中午11至12時,伊還在睡,被告突然壓在 伊的上方,開始脫伊的內褲,被告抓住伊的腳踝,將伊身體 翻過去,背部朝被告,伊向被告說要用保險套,被告不理繼 續動作,伊掙扎反抗翻過身來,用雙腳踢、用手推開被告, 但被告力氣太大,又將伊身體翻過去背部朝被告,被告用其 生殖器進入伊陰道,後來被告射精在伊的背上,結束後伊們 一起去洗澡,後來伊們一起去吃飯,吃完後伊就送他去搭捷 運,一直到109年5月3日伊聯繫被告時,都找不到他,被告 也沒有讀訊息,5月4日被告看見伊在DCARD發的文章才用LIN E打電話和傳訊息給伊,但伊已經到馬偕醫院驗傷等語(偵 字卷第5至9頁)。  2.於109年7月23日偵訊時稱:伊與被告第2次性交時,伊有用 腳踢被告,但被告用力抓住伊的身體,讓伊背部朝被告,被 告強制以陰莖進入伊的陰道內,結束後伊與被告一起洗澡, 洗完澡一起出門去餐廳吃飯,伊就送被告搭捷運,其實是他 自己要去捷運,被告當時也不算強迫,算是引導伊一起洗澡 、吃飯及去搭捷運等語(偵字卷第36、37頁)。   3.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到伊住 處,因為時間很晚,也不好意思趕被告走,被告當時喝醉, 然後就休息了,於該日中午伊醒來,被告強迫與伊發生性行 為,被告將伊壓在床上,伊面朝床,伊有向被告說要用保險 套,但是被告繼續動作,伊想要踢被告,但是沒辦法打到, 結束後被告跟著伊去洗澡,伊洗伊的,被告洗他的,伊後來 就沒什麼理被告,伊覺得想要趕快擺脫被告,伊後來有跟被 告一起去吃飯、去買飲料,伊就趕快送他去捷運站,中間如 果不照著他做的話,被告就會很凶,伊想要跑走的時候,被 告有抓著伊,伊一度想要不照著被告想要去的地,被告就抓 著伊的手,他會叫伊不要這樣,用訓斥伊的口氣說等語(偵 訊一第151至154頁)。  4.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到伊家,半夜有 先發生第1次合意性行為,保險套係伊準備的,到5月2日中 午左右,被告有先摸伊的腰、胸部,想要發生第2次性行為 ,但伊不想要,有反抗過2次,中間也有拿保險套給被告, 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被告把保險套從伊手上拍掉,伊有說伊 不願意,可以被告沒有回應,繼續動作,伊有推被告及踢被 告,但是沒有踢到,被他閃掉了,最後被告用強制力用手著 伊的腳踝,讓伊面部朝床,壓在伊臀部位置強制性交,結束 後,伊只想趕快擺脫被告,不想讓被告再對伊繼續做其他讓 伊害怕的事,就順著被告的意思送他去搭捷運,也有吃午餐 ,中間伊有想逃跑,被告說不要這樣做之類的等語(本院卷 第133至138頁)。  5.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告訴人對於第2次性交要求被告戴保 險套時,是否有將保險套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 手拍掉一節,前後供述略不一致;又第2次性交行為完畢後 ,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往捷運 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途中被 告有無訓斥告訴人一節,證述亦有不一之情形,是告訴人就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㈡卷內監視器畫面及驗傷診斷書所顯示之客觀事證,未能補強 告訴人前揭指述:  1.參諸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彌卷第31 至32頁、偵續卷第79至80頁),勘驗結果略以:於109年5月 2日下午2時48分59秒,被告與告訴人進入錄影鏡頭並肩而行 ,於行走之過程,告訴人有使用手機等旨,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於5月2日約中午左右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一同外出時 ,2人並肩而行,告訴人並無異樣,倘被告確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不願再與 被告有何接觸,然告訴人卻仍願意與被告共同盥洗、出門吃 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反與情侶間之相處模式較為接近 ,是告訴人一方面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另一方面卻與被 告同進同出之行為,則與常情不符。再者,倘被告確有對其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雙方應已無情份可言,告訴人當可於5 月2日與被告分開後,或翌日(3日)全日,均可立即前往警 局報警、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然告訴人於5月3日晚間11 時24分致電並傳送訊息與被告,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於5 月4日凌晨12時37分刊登文章後(詳後述),直至5月4日下 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亦與常情未合。  2.另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彌卷第18至20頁) ,其上記載告訴人於陰部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等旨,然 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成因眾多,包括過往性行為、外力撞擊 、天生組織缺損均可能造成,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共 發生2次性行為,亦有可能係雙方發生第1次性行為所致。此 外,告訴人除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外,依診斷書記載,告訴 人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若依告訴人 指述,其與被告性交過程,有反抗、推擠被告,被告仍以強 制力抓住其腳踝將其身體反轉,又壓制其身體對其強制性交 ,則告訴人四肢、胸腹部、背臀部可能會有傷口或傷痕,然 告訴人身體均無明顯外傷或傷痕,是驗傷診斷結果,自難補 強告訴人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DCARD上刊登之文 章內容,亦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1.參諸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彌 卷第15至17頁),於5月1日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於109年5月1日下午5點有相約見面,於分開後,2人於晚間1 0時53分開始以訊息聊天,觀以聊天內容,可知被告於稍早 見面時,對告訴人有擁抱告訴人並希望有更進一步親密之舉 動,然告訴人認為進展太快,並提及因前任男友所留下之不 好印象,即前任男友只是為了發生關係而非真心交往,讓告 訴人很失望,因此,使告訴人不信任異性,認為男生的目的 (被告的目的只是性),而非出自於想要認真交往;而告訴 人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9年5月1日有相約在桃園, 見面後被告先帶伊去吃飯,後來提議去他的租屋處,那時候 被告有說讓伊不舒服的事,後來離開時,被告說要一起搭高 鐵回臺北,說要找他的學長,當時伊覺得被告初次見面就想 要跟伊發生性行為,讓伊覺得被告並非真心,才會傳如附表 一所示之簡訊,覺得被告約見面目的只是想要發生性行為等 語(本院卷第141、142頁),可見告訴人基於前男友交往之 印象,認為異性在追求或曖昧階段,即有親密、求愛之舉動 ,目的可能僅係為了滿足性慾,而非出自於愛或認真交往為 前提,因此被告於5月1日於其租屋處對告訴人之親密舉動, 已讓告訴人認為被告僅係為了發生性行為,而非認真交往。  2.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告訴人為上開談論後,被告隨即於訊息中請告訴人提供 其住所地址想要找告訴人,告訴人亦於訊息中提供地址;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跟伊索取地址,被告 主動表示要來找伊,訊息最後是凌晨1時29分「樓下沒人」 等語,被告大約是在這個時候到伊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2日經告訴人同意,於凌晨時分 ,抵達告訴人住處,事後2人有發生第1次合意性行為。  3.另告訴人與被告於5月2日發生性行為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5月3日並無聯繫,告訴人嗣於附表一 所示5月4日下午11時24分撥打被告電話1通未接,並傳訊息 「人ㄋ」等語,告訴人於約1小時候,即於5月4日凌晨0時37 分將文章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於DCARD上;而依告訴人於 本院中證稱:伊於5月4日晚間11時24分與被告聯繫,大約過 了1小時,伊就在女孩版PO文,伊認為被告達到他的目的後 ,伊想要找這個人,可是伊聯繫不到被告,當時認為被告達 到目的之後是不會再繼續跟伊聯繫,伊於5月3日傳送訊息後 ,被告沒有讀也沒有回,伊就PO文了,伊不確定被告未讀、 未回的原因為何,伊覺得被告目的達成之後就不想管這件事 了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惟查:  ⑴依告訴人於109年5月3日晚間主動傳送被告訊息內容為「人ㄋ 」,僅係詢問被告人在何處?或暗指被告為何未有聯繫之? 而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因發生性行為後,就打算不聯絡?亦 未對其等發生之性行為是否合意提出質疑或質問,是依告訴 人主動傳送之訊息,無法確認其等間發生之性行為有無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  ⑵另依告訴人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文章內容雖有提及發 生性行為時被告經要求仍不戴保險套,期間告訴人有推開及 踢被告,然依文章內容整體觀之,告訴人主要係認為被告以 認真交往之前提「騙取」與其發生性行為(即同告訴人證述 認為被告目的僅係為與其發生性行為),又對於發生性行為 後,「找不到人」、「直接消失」之行為,感到憤怒,而未 表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乃違反其意願,此與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表示前男友僅係為了與她發生性行 為她很受傷,因此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找不到被告一 節,主觀認知其受騙發生性行為,因此感到生氣之情狀相符 ,因此,文章最後表示希望被告儘速與其聯繫。惟依告訴人 訊息內容及證述,雖可知告訴人對於異性相處及發生親密關 係較缺乏安全感,於5月2日分開後,被告未與告訴人主動聯 繫或傳送訊息,可能導致告訴人感到不安,然告訴人選擇於 5月4日晚間11時24分與被告聯繫未果後,在未能確認被告是 否失聯或故意已讀不回之情況下,即於1小時後直接發文逕 自認定被告係故意未聯繫,衡與在深夜致電或傳送訊息與朋 友或情人,倘未於1小時內回電、讀取或回覆訊息,一般可 能會認為對方在休息,或因故未能即時讀取或回覆訊息之常 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訊息中,於5月5 日下午主動聯繫告訴人時,表示「你知道我可以告你嗎」, 其顯然不認同告訴人刊登文章之內容,此亦衡與性侵害案件 之行為人多係向被害人道歉、希望與被害人恰談和解或是希 望大事化小之情形不符,況告訴人上開發文亦僅係告訴人指 述之累積證據,且依上開所述有多處與常理不符之處,仍難 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固表示告訴人對於性行為時是否戴 保險套十分堅持,被告於第2次性交時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 未戴保險套即發生性行為,足認第2次性交乃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等旨(本院卷第214頁),然查,是否配戴保險套,為 行為人雙方於各次性行為時,依個人衛教習慣或是否避孕之 考量不同而為之決定,而非是否違反意願之必要因素,縱被 告與告訴人於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有戴保險套,亦無法直 接推論第2次性交時未戴保險套即違反告訴人之意思,附此 敘明。    ㈣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證人王珮茹、陳○妤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於耕莘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 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後懼怕與男性接觸 ,無法自行出門,且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 )症狀,且未發前除本案性侵以外造成PTSD之壓力源,而認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PTSD,而依告訴人病歷記載,PT SD之症狀與遭受性侵相關,且並未發現告訴人除性侵以外足 以造成PTSD之壓力源,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6月29日 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函暨110 年3月2日A女就醫資料、110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088 05號函暨110年12月7日A女就醫資料在卷(偵彌卷第39頁、 偵續卷第76、77頁、偵續一彌卷第48至49頁)可佐,可見告 訴人經診斷因性侵案件而受有PTSD之症狀,且除性侵因素外 ,並無找到其他壓力源。  2.另依鑑定證人即醫師張傑文於本院中稱:伊係告訴人之門診 醫生,而非受法院或地檢署委託對告訴人為精神鑑定醫生, 因為門診時間不長,對於告訴人遭受性侵部分沒有問到非常 詳細,亦無法深入會談;告訴人過去雖罹患有憂鬱症,但伊 診斷告訴人罹患新的PTSD,係基於告訴人於門診描述性侵案 件間,於時間上有因果關聯性,因而認為告訴人之PTSD診斷 與本案性侵有關,且可與之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又伊 對告訴人所為之診斷,主要係基於告訴人之陳述,伊們會盡 量先用理解跟信任病人,因為在這一科很重要的一環係要與 病人建立關係,之後才能有一個良好的治療及後續發展等語 (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可見依鑑定證人張傑文醫生診斷 告訴人罹患PTSD,主要係因告訴人症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 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又依鑑定證人張傑文醫生 證述,門診時,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 診斷,然告訴人於案發報警後,自109年5月18日起持續在耕 莘醫院精神科就診,而依其主訴內容均為遭受網友性侵害, 有耕莘醫院病歷在卷(偵續卷第36至57頁)可佐,縱依醫師 診斷結果認定告訴人患有PTSD,然於無法確認告訴人於門診 時對醫生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況下,仍無法排除告 訴人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為被告失聯,引發其 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或是否因過往憂鬱症或家暴經驗, 而產生之相關情緒反應,而無法逕認告訴人經診斷有PTSD症 狀即係源自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生;況鑑定證人張傑文 醫生並非受法院或地檢署囑託,基於中立第三方而對告訴人 之狀況為精神鑑定,是其上基於告訴人所述所為之診斷及回 函,仍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3.至於證人陳○妤、王珮茹雖於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於案發 後懼怕人群,且懼怕與男性接觸,會肢體僵硬,無法自行出 門,有失眠及做惡夢之情形等語(偵字卷第38頁、偵續卷第 27頁),然引發告訴人上開症狀,究為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所致?或告訴人認為遭被告欺騙及過往不愉快交往經驗 而產生之連鎖情緒反應所致?未能確認,已如前述,是上開 證人之證述,仍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1年2月7日測前會談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第 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踢告訴人,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 呈不實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在卷(偵續一卷第196至224頁)可佐 ,認被告否認於第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踢被告之陳述為不 實在等情,惟查:   1.依鑑定證人即實施測謊鑑定之警員楊端凱於本院中證稱:當 時檢察官有要求測驗兩個問題:「1.告訴人有無踢被告」、 「2.被告有無用手壓告訴人身體」,以測謊鑑定角度來看, 都不是很明確的動作,如果以性行為過程中有無踢或手壓對 方,其實都有可能發生,所以測謊鑑定前,伊們先安排對被 告和告訴人訪談,確認可作為測謊跟編題之基礎,問到踢的 部分時,被告明確說沒有踢,而告訴人明確說有踢,所以「 踢」的行為,伊們認為可以作為編題基礎;至於「壓」的部 分,以伊們想像「壓」的動作並不具體明確,因為踢可以演 示出動作,可是做壓的動作可能是要推,但推不完整,每個 人想的可能不一樣,但是告訴人在演示踢的動作時很明確, 所以,只對被告做「踢」這個題目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7 、158頁),可見對於實施測謊人員而言,就「踢」及「推 」這兩個動作,於編題基礎上均非具體明確之動作,且每個 人對於動作解讀或想像可能不同,因此,訪談後,僅選擇了 「相對」具體之問題進行測謊,足徵告訴人於性行為時是否 有「踢」被告,實際上亦為不明確之動作。  2.另依鑑定證人楊端凱於本院中證稱:身體反應部分,伊們會 進行測前會談時,做熟悉測試,蒐集圖譜以進行判讀,如果 測試人有一些狀況,伊們會去排除這些問題,被告第一次測 前會談時,被告反應肚子餓,而且表示有趕車的問題,當時 伊有請被告先吃飽,不要趕車或是改車票時間,以排除這兩 件事情,之後被告休息一段時間,排除上開2因素後,才進 行測前會談跟儀器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此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一(偵續卷一第197頁 )上記載被告進行2次測前會談之紀錄相符,可見被告於進 行測前會談時確有因身體反應之狀況而暫停會談,而鑑定證 人固稱已給被告時間排除上開問題,再重新開始測前會談, 並完成測謊,然被告當天進行2次測前會談,其身體反應及 壓力源是否確實已經完全排除,仍非無疑。  3.再者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測謊前有進行會談,測謊人員要 伊回想說謊經驗,那時候想起來大概有5、6個,伊說一定有 其他經驗,再加上測謊人員跟伊討論有關「踢」的定義,因 為發生性行為時,伊在告訴人上方,伊的腳一定會貼到告訴 人腿部,但伊記得測謊人員跟說,腿有碰到就算踢,伊心理 覺得奇怪,伊認為伊跟測謊人員沒有溝通好,測謊才會是不 實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除進行測謊時有 上開壓力存在外,被告對於性交時告訴人有無「踢」的動作 ,對於「踢」的定義仍有疑義,從而,是否得以此不具體之 動作認知,判定被告對於第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無踢被告之 測謊結果為不實反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疑義。  4.況告訴人所稱於第2次性交時有踢被告之舉動,然單純「踢 」的動作,既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縱告訴 人確有「踢」被告之動作,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第2次性 交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證人陳○妤及證人蘇○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轉述告訴人 所述,為告訴人指述累積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1.依證人陳○妤於偵查時固證稱告訴人有向其稱遭被告性侵, 性行為過程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被告就內射或沒有戴保險套 等旨(偵續卷第27至28頁),然告訴人與被告均稱第2次性 交時被告是射精在告訴人背部,是證人陳○妤此部分證稱被 告內射一節,與告訴人指述不符。  2.另依證人蘇○傑亦有於偵查中證稱109年間有女網友向其表示 遭人性侵一節,然其對於該女網友為何人?性侵內容為何均 不清楚,縱告訴人確有向證人陳○妤、蘇○傑表示其遭被告性 侵,此部分乃告訴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補 強,而不得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固指證被告有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辜不論其所證存有前述瑕疵,依 卷內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刊登文章所顯示之客 觀事證,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告訴 人之指述與卷內事證無法相互契合,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 告犯強制性交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下稱偵續卷。 四、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彌封卷,下稱偵續彌卷。 五、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下稱偵續一卷。 六、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彌封卷,下稱偵續一彌卷。 七、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日期 對話內容 109年5月1日 下午05:41被告:看到妳了 下午10:53被告(通話時間0:58) 下午11:05被告:抱歉 下午11:07告訴人:我真的沒辦法那麼快 下午11:07被告:我知道了 下午11:08告訴人:真的喜歡一個人 下午11:08被告:會迫不及待想得到她 下午11:08告訴人:好像不是這樣(笑臉符號) 下午11:08被告:好啦我知道你的想法 下午11:09告訴人:我覺得身體只能給愛自己的人 下午11:13被告:我知道 下午11:20告訴人:我其實覺得有點難過 下午11:20被告:? 下午11:44被告:什麼意思 下午11:44被告:你幾點要睡? 下午11:50告訴人:覺得我可能會喜歡你,可是這真的太快了 下午11:51被告:給我一下地址 下午11:51告訴人:之前跟前任出去,他跟你做的事一樣,後來他真的對我很不好,我那一瞬間真的很生氣 下午11:52被告:什麼意思 下午11:54告訴人:他之前帶我去看夜景,然後開始弄我,那時候我以為他會真的好好對我,後來他真的讓我很失望,你弄我的時候我想起他也那樣做過,我才那麼不開心 下午11:55告訴人:也許我是發現我其實很氣他,也許我覺得男生都一樣 下午11:55被告:好吧我覺得你可能不太相信別人 下午11:56告訴人:覺得還是很受傷只是我沒發現 下午11:56告訴人:真的會忍不住嗎 109年5月2日 上午12:03被告:可能吧 上午12:07告訴人:我喜歡你抱我的時候 上午12:07告訴人:剩下的太突然了 上午12:08告訴人:我的反應太大嚇到你對不起 上午12:09被告:沒關係 上午12:09被告:我們想法不同 上午12:09告訴人:我當下真的覺得你的目的只是性 上午12:14告訴人:你可以慢慢來嗎? 上午12:20被告:所以我才不敢去 上午12:37告訴人:我感覺你好像有點受傷 上午12:37被告:是啊 上午12:38告訴人:我真的不知道 上午12:38被告:地址? 上午12:39告訴人:(告訴人租屋處地址) 上午12:40被告:1:30前到可以嗎? 上午12:40告訴人:我先洗澡 上午12:40告訴人:你要怎麼來 上午12:40被告:Uber 上午12:46告訴人:我去載你 上午12:46告訴人:Uber真的很貴 上午12:46告訴人:南港真的很遠 上午12:46被告:我在文德(傳送地址及地圖網址) 上午12:46告訴人:很遠 上午12:47被告:開車17分 上午12:47告訴人:Uber超貴 上午12:47被告:沒關係啦 上午01:09被告:等等到 上午01:26被告:(未接來電2通) 上午01:29告訴人:在哪? 上午01:29告訴人:樓下沒人 上午01:30告訴人:(無人接聽) 上午01:32被告(通話時間1:20) 109年5月3日 下午11:24告訴人(無人接聽) 下午11:24:人ㄋ 109年5月4日 下午2:46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2:47被告:你發文? 下午2:49被告:你知道我能告你嗎 下午2:55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19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28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3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4被告:要不要直接去警局一趟 下午3:35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6被告:你到底想怎樣? 下午3:36被告:我真的要提告了? 下午4:04告訴人:我已經尋求法律途徑協助 附表二 標題:中央光電渣男 女孩版 2020/05/04 00:37 正文: 各位女孩們,請小心一位中央光電研究所的男同學,嘴巴說喜歡你,但帶女生回家後連哄帶騙押倒在床上,裝深情說自己很認真,然後最後沒有經過同意就無套(我有表明要戴套子,推開他,踢他根本沒有用,他力氣太大) 結果事後就找不到人,直接消失,馬上確認自己被騙(原本還以為對方認真要和自己發展,真是太可笑) 根本不知道他這樣弄過多少人,或者其實有女朋友,當時又非安全期,不知道會不會懷孕以及對方有沒有性病,氣到發抖以及焦慮的完全沒辦法正常睡覺,還覺得沒關係嗎?反正逃跑就好?只要當下舒服就好別人受的精神折磨都沒差? 今年滿24歲…(描述被告之身型、個資部分) 請各位女孩好好保護自己 若當事者看見請自行自行與我聯絡誠心道歉 否則將決定收集資料證據提告

2024-10-31

TPHM-112-侵上訴-206-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傑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 置物袋1個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沒有針對我在開庭時之陳述內容做 調查,我所拿走的置物袋是我前幾天在那邊所遺失的,而機 車鑰匙則是我被警員通知我取走的置物袋有鑰匙要我確認, 我才在洗衣機內查看該置物袋之暗袋內有鑰匙,所以我並無 竊盜之犯意。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信豪之證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 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40026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7月26日扣押筆錄、 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提出之購物袋照片、購買證明等證據,認定被告竊盜 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有竊盜犯行,惟被告所拿取之黑色置 物袋內有告訴人之一串鑰匙,而該串鑰匙其掛有4支鑰匙及1 個遙控器(見偵卷第43頁照片)本具有一定體積及重量,並 會發出一定聲響,甚難想像被告在拿取該置物袋時卻未發現 袋內有非其個人所有物品之情事,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 擁有與告訴人相類似置物袋或其曾在該處附近遺失置物袋之 事證,是難認其所辯屬實。  ㈢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置物袋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機車停 放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信豪所有、吊扣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之黑色置物袋1個(下稱本 案置物袋,內有鑰匙1串,價值合計新臺幣3,330元,下稱本 案鑰匙),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潘信豪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智傑經合法傳喚 後,於本院113年5月2日10時10分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而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 徒手拿取客觀上為告訴人潘信豪所有之本案置物袋(內含本 案鑰匙),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九成可以確定本案置物袋是伊的 ,伊不知道裡面有一副鑰匙,是後來警員告知後才知道,伊 有把本案置物袋與裡面鑰匙交給大同分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徒手拿取客 觀上為告訴人潘信豪所有之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得手 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信豪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3 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 字第1123040026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2年7月26日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購物袋 照片、購買證明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5頁至 第7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37頁、第41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係他人所有而竊 取之,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⒈被告雖辯稱:伊九成可以確定本案置物袋是伊的,伊不知道 裡面有一副鑰匙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將 該置物袋放置於本案機車龍頭上,沒有鎖起來,只是簡單扣 在本案機車龍頭上,可以簡單徒手拆掉拿走,本案置物袋前 面有白色gozilla字樣,黑色,袋內裝著家裡鑰匙及重機鑰 匙(即本案鑰匙),被告已經將本案鑰匙還伊,但是被告還回 來的置物袋不是本案置物袋,所以伊沒有要領回等語(見偵 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提出購物袋照片、購買證明各1份( 見偵卷第41頁)可佐,亦核與被告供稱是從本案機車龍頭上 取得本案置物袋,警察通知後發現內含本案鑰匙1把乙情相 符,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自屬可信。堪認告訴人確有將 前面有白色gozilla字樣,黑色之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 放置於本案機車龍頭上無訛,則本案置物袋既掛在告訴人之 本案機車龍頭上,被告並非該本案機車之所有人,已難認被 告會將放在他人機車上之物品,誤認為自己所有之物。  ⒉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原本將自己置物袋放在工作的地方等語( 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供稱原本係隨手掛在 消防水口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則被告辯稱前後供述不一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上開被告辯稱之放置地點,均非 位於告訴人機車龍頭中,被告當無誤認本案置物袋為其所有 之情事,再者,本案置物袋並非稀缺之物,自有可能與他人 有相同款式之情形,且位置亦非被告上開自陳之地點,被告 未思於此,反常地未仔細確認本案置物袋是否確為其所遺失 者,即直接拿取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顯然與一般常情 相悖。又觀諸本案置物袋,應可輕易打開得知內容物,佐以 本案鑰匙共計4把,質地堅硬,且含有重機鑰匙,重量非輕 ,有本案鑰匙照片1張(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被告辯稱 自己置物袋有放環保垃圾袋,沒有發現有鑰匙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倘被告真誤認為自己所有之置物袋,當會察覺 重量有異,而打開檢查,再再顯示被告未檢查確認,直接拿 取之行為,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既已知本案置物袋(含本 案鑰匙)非其所有,但仍執意將上開物品帶走,自有竊盜之 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況被告亦自陳無法肯定本案置物袋為自己所有之物(見偵緝卷 第37頁),足認被告在未確定是否為自己所有之物,即逕自 他人機車龍頭上拿取他人之物,且並未報警處理,審酌被告 案發時為53歲之成年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頁),對於未確 定是否為己所有之物,當無逕自拿取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難認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竊得之物中鑰匙1串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 、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 ,取得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本案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竊盜 之犯行,取得本案置物袋,核屬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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