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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山 邱博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博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吳鈞山駕駛車 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後,」之記載,應補充為「   吳鈞山駕駛車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即由游濬昱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邱博凱駕駛車輛之貨櫃 掉落對向內側車道,」之記載,應補充為「邱博凱駕駛車輛 之貨櫃掉落對向內側車道,邱博凱疏未於貨櫃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警示措施」。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沿臺61線公路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之記 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沿臺6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子 松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上開邱博凱駕駛之車輛掉 落之貨櫃,」。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致彭子松因而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骨折合併 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彭子松因 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骨折合 併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彭子松經就醫治療後,仍有雙側 顳側野偏盲之情形,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游濬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9772-GD號、 889-KN號、KLJ-1189號、KLE-8028號)」、「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民國113年4月10日一一三彰基 院森字第11304000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彭子松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後, 經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接受中心三十度視野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之結果 顯示,雙眼顳側視野偏盲,右眼視野指數為41%,左眼視野 指數為48%,雙側的視覺路徑受損,同日的最佳矯正視力分 別為右眼0.16及左眼0.3,已達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程度一 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13年4月 10日一一三彰基院森字第11304000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刑法第284條後段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名,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吳鈞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邱博凱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111年調院偵字第23 2號卷第71、73頁),被告2人嗣後並均到庭接受裁判。堪認 被告2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鈞山、邱博凱參與道 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等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被告2人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致未成立調解,但就被告2人應負擔之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 濟。兼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2人、告訴代理 人周志峰律師對於被告2人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吳鈞山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博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鈞山、邱博凱於民國110日12月21日5時28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前後同沿臺6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臺61線公路187公里4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吳鈞山駕駛車 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後,橫停於車道上,又未於 車道上游100公尺處設置警示措施,而遭邱博凱駕駛之車輛 撞及後,邱博凱駕駛車輛之貨櫃掉落對向內側車道,適有彭 子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61線公 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彭 子松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 骨折合併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 二、案經彭子松委由周志峰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子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 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    00000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車禍後,分別停留傷者 就醫醫院及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肇事前,各向到醫院了解事發經過及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等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CHDM-112-交易-132-20250123-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張玉芬 被 告 胡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23

CHDM-113-附民-154-202501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 於同日14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四)第2行所載「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之證據,應補充為「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重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追撞 證人賴怡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被告上 開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 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黃重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燐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號東山派出所附近涼亭,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不慎追撞 賴怡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重燐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 5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重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CHDM-113-交簡-1903-20250123-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彭子松 蕭素卿 謝宛吟 彭鈺婷 彭鈺涵 被 告 吳鈞山 邱博凱 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公司 上 一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廖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23

CHDM-112-交重附民-20-2025012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245號、第1246號、第1247號、第1248號、第1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秉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秉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 ,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 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嗣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無證據證明胡秉成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亦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 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文彬、阮阿屘、董嘉惠 、王偉蒼、張玉芬及游炳華施用詐術,致蔡文彬、阮阿屘、 董嘉惠、王偉蒼、張玉芬及游炳華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再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胡秉成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後因蔡文彬、阮 阿屘、董嘉惠、王偉蒼、張玉芬及游炳華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阮阿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董嘉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張玉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游炳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遺失 皮包,皮包裡面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 以在金融卡後面寫上密碼,現在我忘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是什麼了。當時我因為工作太忙,所以沒有即時去掛失,也 沒有報警處理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其並曾於110年3月26日掛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申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嗣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金融卡密碼於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日,由屬於詐欺集團一員 之某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該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身分 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文彬、告訴人阮阿屘、董嘉惠 、被害人王偉蒼、告訴人張玉芬及游炳華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蔡文彬、告訴人阮阿屘、董嘉惠、被害人王偉蒼、告訴人 張玉芬及游炳華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等情,業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受害之證據」欄所 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13年6月26日一中港字第000068 號函及所檢送之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附卷可稽(見112 年度偵字第1455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至79、105、107 、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欺財物及洗 錢所使用之帳戶無訛。  (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1.就被告所辯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過程,其(1 )先於112年11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大約在夏天(詳細時間 不記得了)的時候曾經掉了整個皮包,裡面含我的證件及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後來我僅向銀行掛失我的金融卡,沒有到 派出所報案遺失。沒有人知道我帳戶的帳號與密碼,我不曾 跟他人講過【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卷(下稱第1245號卷 )第7、8頁】。(2)於112年11月27日偵查時供稱:我的皮包 有一天在員林掉了,裡面有金融卡、身分證。我沒有報案, 有於112年9月時補辦身分證。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人知道本案 帳戶之密碼(見第1245號卷第59、60頁)。(3)於112年12月25 日偵詢時陳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是因為我皮包不見了, 金融卡在皮包裡面,皮包掉的當天,我就發現,但是哪天我 忘記了,皮包裡面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本案帳戶 金融卡1張及身分證。因為我那時候工作忙,所以沒有向銀 行掛失金融卡,也沒有申請補發身分證。當時我在工務機械 有限公司任職,公司平時不能請假,中午休息也不夠時間去 辦理補發身分證。因為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沒有去 掛失金融卡。因為我會忘記密碼,所以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的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我設定的密碼是簡單的密碼,但是 我現在忘記密碼是什麼了。我後來有去辦理補發身分證,但 我忘記辦理補發的時間了(見第1245號卷第105至107頁)。(4 )於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申設本案帳戶 是作為薪轉帳戶,我大約於111年間遺失皮包,當時皮包裡 面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因為我怕會忘記密碼,所以我將密 碼寫在金融卡後面。當時我遺失的東西就是皮包跟裡面的本 案帳戶金融卡,因為我那時候工作太忙,所以就沒有即時去 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也沒有報警(見本院卷第89、90頁)。 (5)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皮包不見了, 裡面有身分證、本案帳戶金融卡及現金3000多元,我有申請 補發身分證,我今日提出的身分證發證日期是112年6月13日 補發。發現皮包遺失到我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大約過半年的 時間(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遺失時間究竟為何、遺失物品除了本案帳戶金融卡外,有 無其他物品、為何他人可以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被 告於警詢、112年11月27日偵查時供稱其不知道為何他人知 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其不曾跟他人講過;之後則改辯 稱其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等情節, 前後陳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實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已有 可疑。  2.又被告供稱其另有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開戶及申請金融卡,但因為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沒有用到 ,所以就沒有放在皮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有本院 查詢被告申設帳戶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9頁)。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起 至112年5月6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期間之帳戶餘額為2 20元。依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間之勞保 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7、98頁),此期間曾有晉順工業 有限公司、田統企業有限公司及工務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為被 告辦理加保。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6月10日曾在晉順 工業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方式為領現金;於112年6月 16日至112年6月23日曾在田統企業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 之方式為領現金;於112年7月4日至113年2月10日曾在工務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方式為領現金等情,有 晉順工業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147、183頁)、田統企業 有限公司提供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 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 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及給付薪 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43、197頁)及工務機械有限公司 函文及檢送之被告請假單、打卡、任職資料(見本院卷第121 至135、185頁)在卷可參。則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至112 年5月10日間顯非作為被告工作之薪轉帳戶,亦無任何金錢 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被告並供稱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本案 帳戶金融卡,忘記最後1次使用是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3、 94頁)。而被告既不會將沒用到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 放在皮包內,則其理應亦不會將許久沒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 卡放在皮包內。再者被告曾於110年3月26日掛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申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 被告知悉金融卡如非自願脫離自身掌控,應向金融機構掛失 。而向金融機構掛失金融卡,除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臨櫃辦 理外,尚得以致電金融機構之方式辦理,且電話辦理掛失金 融卡之手續簡便,亦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然依被告所辯 其於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皮包遺失當日就發現皮包不見( 見第1245號卷第106頁),則其竟未立即向第一銀行掛失本案 帳戶金融卡,實甚為可疑。  3.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 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存款之工具,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順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 此亦為詐欺集團迄今仍猖獗不斷之原因之一。故詐欺集團成 員當然會確保所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必可供渠等作為詐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金融帳戶使用。而詐 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應 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渠等如仍 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匯入 或存入該金融帳戶後,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狡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應無 可能為此等舉止。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作為實施詐 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金融帳戶,應為全然 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者,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必然確信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轉帳、匯入、 存入之款項並提款,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轉帳、匯款、 存款至該指定金融帳戶,以免除在渠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入、存入款項後,因真正金融帳戶持有人報警、申 請掛失或補發而將款項提領,致渠等無從順利取得被害人所 轉帳、匯入、存入款項之風險。而觀諸卷附本案帳戶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案帳戶自 112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起,陸續有款項匯入,於112年5月 10日13時4分許,告訴人張玉芬受騙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迄至112年5月19日因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第一銀行 當下乃結清帳戶及註銷金融卡(見本院卷第105頁所附第一銀 行中港分行113年6月26日一中港字第000068號函)。則詐欺 集團成員係於112年5月10日迄至112年5月19日本案帳戶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時止,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金融帳 戶,時間達數日之久。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時,已有把握本案帳戶 不會遭申設人即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請掛失,方能放心的將本 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金融帳戶,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 金融卡為遺失或遭竊致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之情形,實不 可能發生。  4.綜上所述,堪認本案應係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自行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以竊取、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違反 被告意願之方式取得。被告辯稱其係因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金融卡密碼,致遭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云云,洵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因此如行 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 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 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領取金融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要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 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理,是此等行為客 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掩飾、隱匿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並供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見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6月10日 曾在晉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必已有所預見,要無諉為不知之 理,此亦觀其於偵查時於檢察事務官問及:「你知道帳戶不 能隨便交給別人?」一節時,答覆以「知道」等語(見第1245 號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起訴 書所載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等事實有何意見?)我知道這個觀念。」等語自明(見本院 卷第88頁)。是被告顯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供他人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收受、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與為詐欺集團成 員之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不詳之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 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 係用本案帳戶以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 3年8月2日施行。  3.被告本案行為乃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5.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6.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 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因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 之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金融卡密碼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轉 帳至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被告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見 本院卷第221頁)。而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 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 檢警查緝及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被害 人、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分 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然本院考 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幫助 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 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金訴-96-2025012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芯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芯玹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芯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3時39分許 後至112年10月23日13時58分許前之某日時,在臺中市某統 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與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該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 盧芯玹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國 泰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丙○○ 、甲○○、戊○○、丁○○、辛○○、己○○、乙○○及庚○○施用詐術, 致丙○○、甲○○、戊○○、丁○○、辛○○、己○○、乙○○及庚○○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國泰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盧芯玹即以上開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後因 丙○○、甲○○、戊○○、丁○○、辛○○、己○○、乙○○及庚○○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盧芯玹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丁○○、辛○○、己○○、乙○○及 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書。 ㈣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告訴人丙○○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丙○○轉帳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渠轉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甲○○提出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 ㈥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戊○○轉帳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㈦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轉帳之 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㈧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 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告 訴人辛○○之法律顧問證書、告訴人辛○○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 機畫面擷圖。 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轉帳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 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提出之契約協議(為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供給告訴人己○○)。 ㈩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乙○○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 查詢明細表、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 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          4.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難 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 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國泰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該等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已與告訴人丙○○、戊○○、丁○○、辛○○ 、己○○、乙○○達成調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 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 。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 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時間: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林妤妡」結識丙○○後,向丙○○誆稱因投資公司欠款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32分許 2萬9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甲○○於112年11月6日6時4分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6分許 1萬元(其中3000元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匯入甲○○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戊○○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至“BitTurk”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6時3分許 1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丁○○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丁○○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Mute Ex”“Speed EX”等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5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辛○○於112年10月中某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辛○○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BitTurk”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10分許 1萬元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己○○於112年11月3日18時46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指定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7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乙○○於112年11月6日15時59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9分許 1萬元 8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庚○○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庚○○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Speed 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金訴-590-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孝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孝全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孝全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前科且係初犯, 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案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 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 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眾人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為精密的組織分工 ,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被告並供稱除本案外,另有多次 出面成功向被害民眾收款之情事,於偵查中遭羈押期間,亦 有其他警局員警至看守所詢問被告其他詐欺案件,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3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經綜合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 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 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 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23

CHDM-114-聲-10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 6號、第16069號、第20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芯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芯宜為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助 教~林美婷」、「原展」(以下分別稱為「助教~林美婷」、 「原展」)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王芯宜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控車手之角色。其與乙○○、「助教~林美婷」、 「原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 App上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丙○○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渠彰化市住 處內以手機上網瀏覽Youtube時,發現該不實投資廣告,而 將使用暱稱「助教~林美婷」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加為LINE軟體好友,「助教~林美婷」即以LINE軟體與丙○○ 聯繫並佯稱:如欲投資,需先下載「鑫鴻財富App」,並依 其指示操作,即可以新臺幣兌換虛擬貨幣之方式賺取高額獲 利,但是必須先繳交兌換虛擬貨幣之費用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同意於112年5月10日13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00號85度C彰化大埔店先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丙○○ 因故無法親自前往,乃委由渠先生丁○○代為前往面交款項。 「助教~林美婷」見丙○○已受騙,即由「原展」指示車手乙○ ○(由本院另行審結)、王芯宜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85度C彰 化大埔店,以由乙○○負責面交取款、王芯宜在一旁控車即監 督兼把風之方式,由乙○○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所製 作用以實施虛擬貨幣詐騙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 交付與丁○○以取信之,並向丁○○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再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丙○○於112年5月17日上 網操作「鑫鴻財富App」,發現均無獲利,且連本金亦無法 領回,屢經聯繫「助教~林美婷」皆未獲回應,始發現被騙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王芯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芯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乙○○指認被告王芯宜、證 人即被害人丁○○指認同案被告乙○○)。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六)同案被告乙○○、被告王芯宜遭查獲時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比對照片。 (七)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 (八)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鑫鴻財富App」畫面)。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乙○○ 使用)。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王芯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王芯宜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 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類型,核與被告王芯宜所犯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之規定。  (2)被告王芯宜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王芯宜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王芯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被告王芯宜本案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5)被告王芯宜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 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則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王芯宜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 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有利於被 告王芯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王芯宜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王芯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芯宜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 形。然被告王芯宜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控車手之 角色,未涉入實際聯繫告訴人丙○○而對渠詐騙之過程,實難 認被告王芯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對告訴人丙○○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王芯 宜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芯宜就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行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 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王芯宜與同案被告乙○○、「助教~林美婷」、「原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王芯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王芯宜因未於偵查中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本案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芯宜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謀生,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車手工作 ,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造 成告訴人丙○○受騙並委由被害人丁○○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王芯宜所為應予非難。併 斟酌被告王芯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被告王芯宜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取 得渠等諒解。兼考量被告王芯宜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均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 查: (二)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係供被告王芯宜與 同案被告乙○○為本案犯罪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由被害人丁○○交付與同案被告乙○○之50萬 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然本院考 量被告王芯宜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上開款項已由同案被告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芯宜已取得報酬 ,若再對被告王芯宜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王芯宜未供承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芯宜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訴-38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黃紹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紹愷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並非原即不事生業從事 詐騙之徒,更非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此次犯案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純係因年關將近,想兼職賺點外快,好讓單親母親過 個好年,致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而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擔任車 手。而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表示悔意,自無再犯之虞。被告僅 係下階層車手,根本無法得知上手甚至詐騙首謀為何人,自 更無勾串共犯之虞。是以就被告而言,顯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 (二)由於年關將近,被告母親並無工作,又患病獨居,如被告續 押,其母實生活堪虞。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 告返家過年,並為母親安排生活。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謝聰芳之 證述、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 民眾,被告並供稱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出面向民眾收款成功 之情事,且依卷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確有多次談論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 14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只是擔任收款工作云云。而被 告雖稱有正當工作,然其為了多賺點錢,竟鋌而走險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並自承已成功向被害人取款10來 次,且依卷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確有多次談論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則在被告經濟狀況 未改變之情況下,自有可能為了金錢再從事詐欺犯罪,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又被告所為本案犯 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 (三)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 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故聲請人所述被告母親無工作、患病且獨居,需由被告為其 母親安排生活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23

CHDM-114-聲-120-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呂財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呂美枝 呂招治 呂秀絹 呂鎭球 呂正道 呂正雄 呂甄秝(原名:呂沛穎) 呂宜曇 莊淑芳 呂泳輯 呂泳林 呂彥緯 王俊傑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芊慧 上 訴 人 陳奕涵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芯儀 被上訴人 吳紀寬(原名: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財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呂財貴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該土地未 提起上訴之其他共有人,爰併列是該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為上 訴人。 二、上訴人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呂正道、呂正雄 、呂甄秝(即呂沛穎)、呂宜曇、莊淑芳、呂泳輯、呂泳林 、呂彥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該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惟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他筆土地,經原審判 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方面:  ㈠呂財貴:系爭土地上有伊於64年所建門牌號碼○○縣○○市○○里0 ○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已居住超過50年 ,有深厚之感情,希望可以保留房子及土地,請求將土地全 部分歸伊單獨所有,並以鑑定之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9 萬4,200元為找補。  ㈡呂泳林稱:對土地分割方式沒有意見;呂美枝、呂招治、呂 秀絹、呂鎮球則表示:同意變價方割。  ㈢其餘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上訴人呂財貴不服,而以:應 為原物分割,並將土地分歸其一人單獨所有為由,提起上訴 ,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另為適當之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 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 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就土 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以共有人之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訟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審卷一第127 頁),並非耕地,固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等相關規定之限制,然其面積僅184.08平方公尺,面積不大 ;土地形狀略成矩形,雖屬方正,但只有單面臨路,且面寬 僅有12公尺,有地籍圖及不動產估價報告可考(原審卷一第 325頁;卷二第147頁)。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達18人之多,且 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大者不過為1/7,最小者僅有1/56, 若各按其應有比例以原物分配,非但造成土地過於細分(按 :最大應有部分之分配面積亦僅26.3平方公尺),且分配後 之土地,亦會因臨路面寬不足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故而如 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不利於單獨建築或開發使用,徒使法律 關係複雜化,並減少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價值,不符經濟效用 。上訴人呂財貴雖稱其已建屋並住在訟爭土地逾50年,應認 存有某程度之默示分管協議,希望可將該地分歸其一人所有 ,其願以每坪9萬4,200元之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然其 所指房屋乃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其係未 經取得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將其屋建築在訟爭土地 上,且其建築基地面積為121.69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到場勘 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訛,有勘測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原審卷一第397-399、423頁),是該基地面積占訟爭土地 約66%(121.69÷184.08×100%≒66%),顯逾呂財貴應有部分3 /84之比例(約3.6%),即由該房屋占用面積之比例與呂財 貴應有部分比例間存在懸殊差距,乃與一般共有人間原則上 係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分管之常情相違背,故而不能徒以其 他共有人或因基於親族情誼關係而未有積極反對或異議之行 舉,據以推認彼等之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依此,呂財貴據 地建屋居住使用,且該屋既已在50年,本身經濟價值不高之 情節,即非本件分割所應考量之重點。故衡酌呂財貴應有部 分僅為3/84,所占比例甚微,較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低 ,如將訟爭土地全部歸予呂財貴一人所有,對於其他共有人 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件以原物分割既有如上困難、失衡 之情事;反觀被上訴人及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 於原審即均陳明願為變價分割,且經原審以變價分割方法為 判決後,除呂財貴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未提起上訴或表示不同 之意見;其中呂泳輯、王俊傑、林芊慧、陳芯儀、陳奕涵於 本院審理時,並到庭陳明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一第474頁 ;卷二第62頁),可徵多數共有人意願係採變價分割。呂財 貴雖以其願以每坪9萬4,200元之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但該 價額為他共有人所反對,且差價甚多,即以由呂財貴取得全 部土地,而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情形,其他共有人與呂財貴 存有重大歧見,而土地估價僅係供參考所用而已,實際價值 牽涉各主、客觀條件及意願,是考量如將訟爭土地變賣,則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即可將該土地所具市場價值極大 化,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呂財貴倘認有取得訟爭土 地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兼顧其所云其對 該地之特殊感情及需求。是而本件應以變賣土地,共有人再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為分割,較屬允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分割訟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該土地之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 將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應屬適當。原審判決訟爭土地予以變賣,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紀寬(即吳峻亦) 1/7 2 呂財貴 3/84 3 呂美枝 5/84 4 呂招治 2/84 5 呂秀絹 2/84 6 呂鎭球 1/7 7 呂正道 1/14 8 呂正雄 1/14 9 呂甄秝(即呂沛穎) 1/56 10 呂宜曇 1/56 11 莊淑芳 1/42 12 呂泳輯 1/14 13 呂泳林 1/14 14 呂彥緯 1/7 15 王俊傑 1/56 16 林芊慧 1/56 17 陳奕涵 1/42 18 陳芯儀 1/42

2025-01-23

KSHV-113-上易-10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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