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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景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法保護令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景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景星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迄114年3月26日止。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8日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向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其行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 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 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 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 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 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 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 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 112年3月27日確定,受刑人即於112年5月24日經苗栗地檢署 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知悉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 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且如違反上開規定各款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 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 具結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 次於113年5月2日、同年5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5日 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3年4 月11日、同年7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3年 5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5月6日苗檢熙 護速字第1130011050號函、113年5月31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 30013900號函、113年8月2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30019902號 函、113年9月6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30023508號函及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 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每 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苗栗地 檢署均發函告誡及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然受刑人一再未能確 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另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上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及涉嫌妨害自由等 案件,而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迭經苗栗地檢署合法傳喚及發 函告誡,仍多次無故逾期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1次,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無法 遵守上開事項之正當事由,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撤緩-5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柏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 期限5日,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59號   被   告 夏柏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夏柏凱為民國93年次出生之役齡男子,明知依法應接受常備 兵現役之徵集,經新北市政府列入113年5月14日陸軍第199 梯次徵集入營,仍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基於違反妨 害兵役之犯意,未依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17日所發、經夏 柏凱之母夏心怡於113年4月23日親自簽名收受之新北府民徵 字第1130700778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於113年5 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宜蘭金六結陸軍步兵第153旅指定 報到之臺北火車站南三門大廳集合,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嗣經夏柏凱於113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親自前往新北市泰山 區公所表示因出車禍須辦理延期,且其母夏心怡多次來電泰 山區公所表示夏柏凱願再配合接受徵集,另經新北市政府重 新列入113年5月22日陸軍第201梯次徵集入營,夏柏凱仍承 接前一妨害兵役犯意,未依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22日所發 、經夏柏凱之母夏心怡於113年6月11日親自簽名收受之新北 府民徵字第000000000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於1 13年6月19日8時30分,前往宜蘭金六結陸軍步兵第153旅指 定報到之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舞台下集合,而無故逾入營期 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夏柏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 泰山區93年次役男夏柏凱涉嫌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府 民徵字第1130700778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新北 府民徵字第000000000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新 北市政府113年6月4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1070309號函文、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8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1300099號函文 、新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陸軍步兵第153旅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 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2-13

PCDM-113-簡-5158-20241213-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0年12 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並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完畢而受緩 刑宣告之寬典,卻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至113年8月均未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履行上述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 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緩刑期間應自110年12月15日 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堪予認定。又桃園地檢署於上開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22日和113 年1月19日、3月22日、4月26日、5月21日、6月28日、7月23 日應至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卻均未遵期報到 ,有上述日期未報到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 受刑人確有未服從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及每月至少一次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之情形。況依上述日期未報到告誡函中已清 楚載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且受刑人斯 時仍居住在觀護人訪視地址,有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考,益徵受刑人對於應按檢察官之執行 命令報到,否則將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當無不知之理 。本院衡酌受刑人受屏東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 決緩刑之宣告,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 ,竟未能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及每月至少一次向保護管束者報 告,遑論置之不理觀護人在電話中告誡若緩刑期間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不穩定,仍可能撤銷緩刑,猶未能服從檢察官之命 令於113年7月23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已屬情節重大,足認上 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實無從再預期受 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 人之住所地既在桃園市中壢區,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 書另記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誤會,本院 逕適用正確條文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撤緩-328-20241212-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儷恬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60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儷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儷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3月 28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合法傳喚通知應於113年5月 1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20日多次傳喚未 報到,且遷移不明,足認受刑人違法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及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規定,且違反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 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可知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 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 要等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案判決於113年3月28日確定 後。由北檢執行,⑴檢察官遂依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所陳 報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下稱八德路戶 籍地)及居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莊敬路居 所)寄送執行傳票,囑託上開戶籍地分局派員送達該址信箱 ,通知受刑人依法寄存松山派出所。同時就莊敬路居所寄送 執行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依法寄存於所在地之吳興派出所,受刑人未遵期(113年5月1 0日)到案。⑵復函請上開戶籍地分局派員送達及查訪,惟無 人應門,復經戶籍地大樓保全表示受刑人未居住該八德路戶 籍地,故依法寄存松山派出所。同時就莊敬路居所寄送執行 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法 寄存於所在地之吳興派出所,受刑人均未遵期(113年6月11 日)到案。⑶再函請上開莊敬路居所地分局派員送達及查訪, 惟無人應門,聯繫應送達人為聯繫電話空號且已退租無人居 住,請房東代為聯繫應送達人,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地址 門首,故依法寄存吳興街派出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13年5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6939號、113 年5月3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8745號函覆說明、北檢 送達證書5份、查訪表、現場照片、司法文書寄存及具領登 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6月25日北市警信分 刑字第1133022536號函復說明、送達現場照片、信義分局交 辦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即未按其陳 報之住址居住,且所在地不明。且受刑人所留門號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為空號,亦無法聯繫受刑人,嗣臺北地檢署因 受刑人住居所不明,再將執行傳票依法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 ,並於113年7月16日將執行傳票暨保護管束命令張貼於北檢 牌示處及北檢網站公告,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到臺北 地檢署執行科執行,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執行,有上開臺北 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網站公告及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參,應認執行命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及第60條 合法送達受刑人。  ㈡受刑人委由代理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居住住居所地,是否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無疑,且受刑人已於113年3月1日搬離莊 敬路居所,並搬離至新址(詳卷),並更換門號(詳卷),主觀 上不知執行命令送達,並非故意不依北檢執行命令等語(本 院卷第43至46頁),更顯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 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住地,且屆期並未 到案執行,亦未陳報無法到案之原因及未向檢察官或書記官 陳明其現住居所或所送達處所,甚至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迄至本院聯繫受刑人後,均未主動與執行機關聯 繫(本院卷第51至53、69頁),足認受刑人並未遵守本案判決 所命應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甚明。況參以本 案判決第3頁也清楚載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則聲請人知悉於緩刑期間本應按時報到 以執行保護管束,卻未陳報檢察官自行搬離原住居所,而有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DM-113-撤緩-105-2024121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昱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桃園 市政府民國110年12月2日府衛心字第1100318232號函暨送達 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31日府衛心字第1120209761號函暨 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3日府社家字第111015 6268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20日府衛心 字第1120263382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2年10 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20296034號函暨送達證書」,並刪除「 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15日府衛心字第1130013750號函暨送達 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經收 受通知,竟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且未請假,嗣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指定期日 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其法定義務,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見偵卷第1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依修正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課程。乙○○明知上情,並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 2月2日府衛心字第1100318232號函、112年7月31日府衛心字 第1120209761號函通知其應於指定日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課程,惟未出席。桃園市政府乃以113年1月11日府社家 字第113000786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對乙○○裁處 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3年1月24日,至指定地點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乙○○基於屆期仍不履行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屆期仍未出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系爭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 府113年1月15日府衛心字第1130013750號函暨送達證書、性 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 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 37 條、第 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   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   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 38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 項規定或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 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 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本條第 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2024-12-11

TYDM-113-壢原簡-139-20241211-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4月27日確定 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8月起迄今 多次未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報到,並 經書面通知未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揭規定,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 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 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 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況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 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 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 ,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始足當之,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 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即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4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 12年4月27日至117年4月26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澎湖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8月9日、11 2年8月16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26 日(原訂112年10月6日,因颱風延期)、112年11月10日、1 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 0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3日、113年3 月5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日、113年4月18日、113 年5月8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9日、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9日、113年7月29日(原訂113年7月24日,因颱風 延期)、113年8月7日、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2日、113 年9月18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1 日向澎湖地檢署報到共計30次,其中受刑人分別於112年8月 16日、112年10月26日、113年2月1日、113年8月7日、113年 9月18日未向澎湖地檢署報到等情,雖有澎湖地檢署告誡函 、送達證書各5份、澎湖地檢署112年執護字第17號執行保護 管束重要記事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澎湖地檢署112年 度執護字第17號卷宗(下稱執護卷)核閱無訛。惟查,受刑 人經通知應於112年10月6日向澎湖地檢署報到,因受颱風影 響,原報到時間延期至112年10月26日,嗣受刑人雖於112年 10月26日未向澎湖地檢署報到,經澎湖地檢署以112年10月2 7日澎檢秀念112執護17字第1129004085號函告誡受刑人1次 ,同時命受刑人於112年11月10日至澎湖地檢署報到,該函 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於同日主動前往澎 湖地檢署臨時報到並接受觀護人約談、觀護輔導,此亦有執 護卷內受刑人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0日之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人室約談指定回答事項、受保護管 束人工作、生活情形報到表、觀護輔導紀要、澎湖地檢署可 憑,應認受刑人就其應於112年10月26日報到之應遵守事項 ,已於112年10月30日以臨時報到之方式補行遵守。換言之 ,受刑人未遵期報到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之次數,扣除112年10月26日而計為4次。  ㈢次查,受刑人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經通知應 於指定日期向澎湖地檢署報到共計30次,固分別於112年8月 16日、113年2月1日、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8日未報到, 然其餘期間皆有報到,報到次數計26次,遵期報到比例逾8 成,顯見在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大多能遵照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遵期報到,復觀受刑人未報到日期,並未出現連續未報 到之情形,可見受刑人僅係偶爾未能遵守,但次數非多,加 以受刑人於緩刑宣告期間,迄今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此亦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尚能知 警惕而未再犯罪。縱然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命令偶存有輕忽 之心,然尚未見明顯惡意,故僅因受刑人有部分疏漏報到情 事,遽謂屬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 性,即值商榷。綜上等情,堪認受刑人係一時疏漏而未遵期 報到,而非惡意不遵守命令,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規定而情節重大者有間。是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固不足取,然依相關事證, 尚難據以認定其已有違反該等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0

PHDM-113-撤緩-15-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周玉真 具 保 人 黃信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信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周玉真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黃信銘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 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 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同年6月25日到案執行,而寄往受刑人住所之 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 。而因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 拘票囑請警員執行,嗣經警員數度前往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 提後均未獲,受刑人復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 1份存卷可查。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亦寄發追保函予具保人 ,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4月18日報到執行,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報到,此有送達證書及苗栗地檢署公函各 1件在卷可佐。綜此,已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 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 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MLDM-113-聲-977-20241210-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董維雄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藥事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4年6月(合計8年2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 至112年2月19日止),於105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9 年9月11日自被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 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2月15日)。嗣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 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或 接受尿液採驗(110年2月3日、3月29日、4月7日、5月31日 未報到;110年2月18日、4月20日、4月26日、7月28日、9月 15日、9月29日未完成驗尿;110年4月19日報到後未接受約 談及採尿),故審認其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0年 11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 銷上訴人之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2 年7月12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監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日前赫然發現設籍 地自建築物完成時(即69年12月)即門牌編釘錯誤,業經被 上訴人、新北地檢署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皆以「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始生送達效力,而非「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況設 籍地門牌編釘錯誤並無其出入口,也無大門門首,如何能將 送達通知書黏貼住居所門首,歷次文書送達顯然瑕疵,程序 並未合法。上訴人從未收受撤銷假釋相關司法文書,遑論對 原處分表示意見,原判決直接認定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 力,未說明設籍地與實際出入口錯置情事,再以模凌兩可縱 採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歷次未報到和未驗尿說明如下:   ⑴110年2月3日未報到是因肌肉無力疑似電解質不平衡,確實 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2月3日 電話告知觀護人上開症狀,觀護人表示將在未來一週不定 時家訪,嗣後便是農曆年假。   ⑶110年2月18日未採尿是因為當天本非上訴人表定的報到日 ,是上訴人主動去找觀護人說明110年2月3日未報到原因 ;上訴人有先到地檢署採尿,經採尿室人員告知上訴人必 須表定報到日方得採尿。   ⑷110年3月29日未報到是因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報到時, 觀護人諭知下次報到日是110年4月7日,觀護人發函告誡 並指定上訴人應於110年3月29日上午9時報到採尿,因門 牌編釘問題經被上訴人認定送達容有疑義。   ⑸110年4月7日未報到是因為上訴人身體不適,有向觀護人請 假,觀護人命上訴人寫下「做不該做的事,沒有來報到」 ,至於事實請向雙和醫院調閱病歷。   ⑹110年4月20日未驗尿是因當天非上訴人表定報到驗尿日, 就算前往一樣會遭到拒絕;上訴人父親長年臥病在床。母 親老年癡呆生活無法自理,姊姊白天在精神病院療養,原 定報到日為110年4月19日,上訴人填寫了約談報告表等候 觀護人約見,等候時間太久,家人又突然打電話來說父親 情況異常,上訴人心急直接返家,直到隔天才又主動去找 觀護人說明,無奈觀護人執意要上訴人寫悔過書自陳因施 用毒品方可離去。   ⑺110年4月26日未驗尿,依規定上訴人每2週報到驗尿1次, 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20日均有報到,110年4月26日再 次報到,上訴人誤記為是無需驗尿,絕非故意為之。   ⑻110年5月31日未報到,因當時正是疫情警戒最高階段,依 據法務部110年5月15日指令,一般例行性報到,採尿均暫 停。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接獲觀護人來電表示本次以電 話訪談,下次報到日為110年5月31日,並未提及報到日期 必須與觀護人電話聯繫方符法令;且上訴人於110年5月31 日有至觀護人室報到,經警衛告知例行性報到均暫停,上 訴人始離去。   ⑼110年7月28日未驗尿,上訴人表定報到日為110年7月26日 ,當日為國內疫情最高警戒最末一天,照理上訴人僅需電 話聯繫觀護人,但觀護人於110年7月28日電話通知上訴人 110年8月28日報到,嗣又通知110年7月28日下午報到,因 上訴人在外縣市,匆促趕回已下午五點,觀護人仍要上訴 人寫悔過書。   ⑽110年9月29日未驗尿,上訴人因家中有3人亟待照料,要工 作維持家計又要應付每兩週一次、甚至每周一次報到,且 觀護人總是把上訴人放在最後約談,還要勉力應觀護人要 求參加醫院戒癮治療,令上訴人疲於奔命。   ⑾110年9月15日未驗尿,因下午前往戒癮門診而耽誤報到時 間,趕去觀護人室驗尿室已經關閉,後來又說可以採尿, 最終因尿量不足而未完成採尿,上訴人已竭力配合,不應 將此次列入未驗尿。  ㈢上訴人與觀護人因男女之事產生嫌隙,故觀護人對上訴人極 盡苛求刁難,上訴人於110年2月驗出微量毒品反應,觀護人 即命上訴人每次報到須自承吸食毒品並寫下自白書,以假釋 要脅,不能作為撤銷假釋之證據。被上訴人核算未報到共4 次,其中2次係因身體因素;剔除110年2月18日、110年4月2 0日、110年7月28日這3次未驗尿,已達全部未驗尿紀錄二分 之一,原審未採信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歷次未報到 和未驗尿記錄糾葛尚多,明顯有違失者已占二分之一,原判 決仍認定無庸給上訴人陳述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之瑕疵。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係 上訴人受保護管束期間之應送達處所,且上訴人亦有居住該 處之事實,故門牌編訂錯誤應不致影響文書送達之效力,縱 剔除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新北地檢署110年2月22日新北檢德 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15739號函,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 定(原判決第14-15頁)。原判決尚有就上訴人歷次未報到 、報到後未接受約談及採尿及未完成驗尿等情事,論明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12-19頁),且就上訴人就 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主張,原判決業已說明 新北地檢署曾發函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書或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合法送達,又原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業已就本件違反保護管 束且情節重大之具體事實為書面陳述意見,況原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於客觀上核屬明白而足以確認,本不待上訴人另為 陳述意見等語(原判決第19-22頁)。是核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 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違 背法令,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0

TPBA-113-監簡上-4-2024121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 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 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 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㈣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且其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辦理定期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之義務,竟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經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 法定作為義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 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偵緝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9執行 完畢。其為性侵害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 應前往指定報到地點登記報到接受查訪,經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通知其應於110年4月26日10時至分局報到,經通知未 報到,經花蓮縣政府於110年5月11日函知應於110年5月21日 前陳述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原因,亦未說明,經花蓮縣政 府於110年10月15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依吉安分局 所指定期限內,履行登記報到義務,經吉安分局通知110年1 1月2日10時前往分局接受查訪,仍未報到。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未報到登記接受查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稱:當時人在基隆,那時懶得回來,有向吉 安分局報到過一次之後離開,離開住所前往基隆未告知警方 ,伊沒有報到沒有正當理由,承認犯行等語。此外並有花蓮 縣政府110年5月11日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花蓮縣政 府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影本、110年10月15日府 社工字第OOOOOOOOOOO號函、111年4月22日府社工字第OOOOO OOOOO號函及花蓮縣吉安分局110年3月29日書函、送達證書 影本、110年10月18日書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移至現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且罰金刑提 高,經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 ,犯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訪 查,經裁處罰緩後,屆期仍不履行者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 行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2024-12-09

HLDM-113-花簡-27-2024120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峻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峻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峻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起已連續3 月未報到,並且已於113年8月24日出境迄今查無入境紀錄, 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 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 請書漏載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廖峻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有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又受刑人於113年8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已連續3 月未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 誡受刑人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仍未履行等情,經法院核 閱全案事證後,認屬真實,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造成確定判決對 於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的諭知難以落實,情節 應屬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撤緩-38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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