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景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法保護令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景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景星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迄114年3月26日止。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8日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向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其行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
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
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
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
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
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
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
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
112年3月27日確定,受刑人即於112年5月24日經苗栗地檢署
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知悉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
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且如違反上開規定各款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
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
具結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
次於113年5月2日、同年5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5日
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3年4
月11日、同年7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3年
5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5月6日苗檢熙
護速字第1130011050號函、113年5月31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
30013900號函、113年8月2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30019902號
函、113年9月6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30023508號函及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
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每
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苗栗地
檢署均發函告誡及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然受刑人一再未能確
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另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上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及涉嫌妨害自由等
案件,而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迭經苗栗地檢署合法傳喚及發
函告誡,仍多次無故逾期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1次,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無法
遵守上開事項之正當事由,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MLDM-113-撤緩-56-20241213-1